解读证监会会计监管报告专题分析:上市公司所得税处理存在哪些共性问题?

日前,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2023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第五部分专题分析了所得税相关问题,指出部分上市公司所得税处理存在的共性问题,具体包括预缴土地增值税相关所得税会计处理不恰当、未恰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计量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时采用的税率不正确等。所得税处理是企业财务报告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处理不当,不仅可能引发税务风险,而且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品牌声誉造成不利影响,需要引起上市公司高度重视。

  预缴土地增值税

  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不一致

  审阅分析发现,上市公司对于预缴土地增值税相关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不一致——部分上市公司就此确认了递延所得税负债,部分上市公司未确认相关递延所得税负债。若根据相关税收政策,上市公司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已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则预缴土地增值税形成了一项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上市公司应相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

  2023年,M房地产公司取得房屋预售款10亿元(不含税),适用2%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2000万元。根据企业会计准则,预缴土地增值税对应的预售款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按照配比原则,企业在会计处理时,没有将这部分税款计入当期损益。在税务处理上,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第十二条,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据此,M公司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那么,M公司因预缴土地增值税产生的税会差异,应当如何处理呢?《报告》指出,若根据相关税收政策,上市公司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已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则预缴土地增值税形成了一项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上市公司应相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即根据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计算的未来期间应付所得税的金额。

  浙江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吴伟强分析,根据《报告》的要求,M公司应当在2023年确认与预缴土地增值税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2000×25%=500(万元),待以后房产交付年度会计收入实现后,将递延所得税负债转回。需要注意的是,由于M公司在2023年已经将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会计收入实现年度,不能再就这部分税款重复进行税前扣除。

  外购无形资产

  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可能有差异

  审阅分析发现,部分上市公司递延所得税相关会计处理不恰当——有的上市公司相关无形资产购买成本按照规定可在所得税税前全额抵扣,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存在差异。但是,这些上市公司认为,该无形资产使用寿命不确定、未来没有处置计划,因此未就已进行税前扣除的无形资产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

  上市公司N公司位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023年7月,N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特许权使用合同,支付了400万元的特许权使用费,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为5年。企业将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作为无形资产入账核算,并按直线法进行摊销。2023年末,企业在会计上计提了无形资产摊销400÷5÷2=40(万元),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为360万元。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N公司在税务处理时,将其支付的400万元特许权使用费全部计入2023年度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那么,N公司应当如何处理相应的税会差异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对于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且初始确认的资产和负债未导致产生等额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亦非企业合并交易中产生的资产或负债相关初始确认形成的暂时性差异,不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即初始确认豁免)。吉林财经大学中国大企业税收研究所研究员孔令文介绍,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可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这种情况属于可以初始确认豁免的情况,由此产生的暂时性差异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但是,N公司的情况并非如此。孔令文分析,N公司因外购无形资产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产生暂时性差异,不属于初始确认豁免情形,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影响。2023年资产负债表日,N公司此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360万元)大于其计税基础(0),企业应当按照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与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的结果,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360-0)×25%=90(万元)。此后5年,N公司每年需要相应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

  计量递延所得税

  错误适用当期优惠税率

  审阅分析发现,部分上市公司处在企业所得税优惠期内,未来5年其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将逐步提高,但在本期计量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时,错误地采用当期优惠税率。

  G公司是一家提供节能服务的公司。2018年,G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的条件。2019年,G公司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为加快技术改造,提升研发能力,促进技术创新,降低经营风险,G公司决定对部分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即2023年6月1日以后新购入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200万元的,采取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方法,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G公司在2023年6月购置一台价值200万元的节能设备,预计无残值,并于2023年7月予以加速折旧,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但是根据税法规定,该设备应该按直线法折旧,在使用年限10年内平均摊销,2023年可税前抵扣的折旧额为200÷10÷2=10(万元)。由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导致会计上的折旧费用大于税法上的折旧费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低于计税基础,从而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G公司应就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那么,在以后年度税率可能会发生变化的情况下,G公司应如何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对于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当根据税法规定,按照预期收回该资产或清偿该负债期间的适用税率计量。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所得税科科长黄郭峰认为,实务中,企业产生的暂时性差异预计转回期限可能比较长,如果按照发生当期优惠税率计算递延所得税负债,将导致确认的递延所得税减少,不符合谨慎性原则。因此,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按照预期收回该资产或清偿该负债期间的适用税率计量。

  黄郭峰结合G公司案例分析,2019年—2021年,G公司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2022年—2024年,G公司可享受减半征收优惠,实际税率为12.5%,2025年起适用25%税率。2023年资产负债表日,G公司就该固定资产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金额为20×12.5%+(8×20+10)×25%=45(万元)。G公司应在后续的资产负债表日进行复核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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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06
作者:刘媛媛-燕烁烁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科技公司: 判准交易性质,防范发票风险

近期,A科技公司收到税务部门风险提示:其上下游合作方发票存在不合规风险。受A科技公司委托,笔者梳理了其相关业务资料。笔者发现,A科技公司在与上下游企业的合作过程中出现的各类发票风险,很具有典型性。笔者提醒科技类企业,应吸取A科技公司教训,严把发票取得、开具等各环节的税务风险。

  取得平台发票 重点判定业务真实性

  A科技公司目前处于初创期,规模和技术较为有限。为解决A科技公司研发人员不足的问题,A科技公司与平台公司B科技有限公司、平台公司C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相关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B公司、C公司具备共享经济资源平台,可接受A科技公司委托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包含技术开发),包括但不限于为其筛选适合的自由职业者并向自由职业者支付相应的税后收入,为自由职业者代开等额发票等事项。A科技公司根据业务工作量验收情况和协议相关规定如实生成结算单,按时足额向B公司和C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并取得“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分析建议◆

  从业务本质看,A科技公司上述行为属于服务外包性质,即A科技公司将技术服务发包给承包方B公司和C公司,A科技公司只需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交的服务成果进行验收,按发包金额支付给B公司和C公司。技术开发人员则由平台公司自行安排,按照A科技公司要求完成相应的技术开发任务,并根据A科技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B公司和C公司具体安排哪些人员提供服务与A科技公司并无关系,其合同标的为“事”,即平台属于购买服务再转售的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三流合一”是指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的相对方一致,也即销售方、开票方和收款方为同一主体;购买方、受票方和付款方为同一主体。如果“三流”不一致,就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就A科技公司而言,其与B公司和C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其支付价款,B公司和C公司提供服务并向A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A科技公司能够提供相应资料予以佐证,符合“三流合一”的要求。

  取得服务费发票 重点判定是否为佣金

  基于“XX资金管理软件及配套设备产品”软件平台的移动互联网企业级在线服务,D公司为A科技公司提供有资金软件需求的客户线索,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基本需求等,并与A科技公司共同承担客户必要的售前咨询服务。基于D公司提供的客户线索和售前服务,A科技公司采取按年收费的模式向客户收取费用,与客户成单且收到客户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后,根据A科技公司成单的回款累计数额,按伙伴等级对应的比例,向D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用,取得D软件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分析建议◆

  根据企业现有合同和取得票据资料,D公司从A科技公司取得的收入,若按照信息技术服务收入处理,需要D公司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是D公司是否有相应的技术;二是D公司是否将技术应用到实际业务之中;三是D公司是否因技术而取得相应的收入,即相关性。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收入,本质上属于信息技术服务收入,A科技公司在此前提下取得的“信息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合规的,支出额度也不受5%佣金手续费的限制。若D公司没有任何技术手段,仅是简单居间服务取得的收入,则属于佣金手续费收入,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A科技公司则需要就超出5%的支出,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经过与A科技公司与D公司进一步沟通,D公司是凭借其技术性手段,从海量市场客户信息中遴选出A科技公司潜在客户信息资料,并协助最终转化为现实客户,因此D公司取得的收入属于信息技术服务收入,A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据实在其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笔者提醒,科技类企业应结合有关合同、协议、付款记录等资料,合理分析判断其业务实质。若不能准确判断时,尽可能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者专业人士,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开具增值税发票 重点判定服务性质

  A科技公司与管理有限公司E企业签订合同,为实现E公司账户管理与自动化运作,约定A科技公司向E公司提供不同规格机器人产品系统的开发与维护,但需要与A科技公司开发的云盾宝等硬件搭配使用,A科技公司对E公司开具“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分析建议◆

  A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究竟是信息技术服务还是软件产品?不同的判定结果,直接影响后续的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和信息系统增值服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将软件产品界定为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从两者的适用税率看,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税率为6%,软件产品按货物征收增值税,税率为13%。

  上述案例中,A科技公司并不是仅提供一种信息系统服务,实质上是提供一种机器人软件产品,该产品需要与其开发的云盾宝等硬件搭配使用,属于销售软件产品的行为。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以,A科技公司应适用1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需要提醒的是,科技类企业应及时了解相关税收政策及原理,准确判断其适用税率及税收优惠政策,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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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06
作者:王拴拴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房开企业建造的售楼处地价是否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便于销售其开发产品,一般会在开发项目的土地上建造售楼处。售楼处通常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临时性的,即开发的产品销售完毕后自行拆除;二是售楼处属于开发产品,当开发产品销售完毕,售楼处最后也要对外销售出去;三是当初建造售楼处时就把它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当销售开发产品时作为营销场所,而开发产品销售完毕后转为用于物业管理的办公用房,或者其他经营用房。

  按照房产税政策规定,售楼处应当缴纳房产税。但售楼处所占土地的价值,即地价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法理分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以下简称财税[2010]121号文件)第三条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财税[2010]121号文件是在2010年出台的。那时,纳税人会计上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还有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会计上处理土地使用权是不一样的。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但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的,应当将其转为投资性房地产。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处理。

  《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均规定,购入的土地使用权,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实际成本,并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待该项土地开发时再将其账面价值转入相关在建工程。

  从上面的规定可知,在财税[2010]121号文件出台之前,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房产原值中不包括地价,当然地价就没有缴纳房产税。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房产原值中包括摊销后的地价,这就说明地价中有一部分是缴纳了房产税的。其实,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出台,目的是为了平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与《企业会计准则》纳税人之间房产税不公平的现象,也就是说,会计上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未把地价计入房产原值的纳税人,地价也应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和《企业会计准则》一样。同理,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地价也应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但无论是《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还是《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房屋建筑物的,在土地未开发之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当土地开发时再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为了开发可供销售的产品,当开发的产品全部售出后,土地使用权已不存在了;而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为了生产经营和建造生产经营用的房屋建筑物使用,土地使用权会长期属于企业。这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企业相比较用途是不一样的。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售楼处,地价是否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一、临时性的售楼处在开发产品销售完毕后是要拆除的,其所占的土地价值并不计入其成本中,而是要计入可供销售的开发产品成本中,因此,在对售楼处征收房产税时,不能再把其所占的土地价值并入房产原值中征收房产税;倘若临时性的售楼处其所占的土地价值,既计入了可供销售的开发产品成本中,又在征收房产税时再计入房产原值,这样就会有失税收公平合理的原则。

  二、售楼处属于开发产品的,按照会计核算的规定,其所占土地的价值会自然转移到售楼处的成本中去,这样,地价已经计入了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了。

  三、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售楼处,其所占的土地价值不会转移到可供销售的开发产品成本中去的,还会留在企业作为无形资产管理,这时的土地和房屋是构成一体的,因此,地价应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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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06
作者:李霄羽
来源:税屋

解读关于税转股的若干设想

所谓税转股,是用创新的精神,和改革的方法,结合当前的宏观经济社会形势,和微观经济运行情况,为解决企业欠税问题,作出的一个大胆设想。本文所称税转股,是指将企业欠税转为国有股权。所称企业欠税,是指企业自行申报或被税务稽查查补所形成的,企业应缴未缴的税费款,包括税务机关征收的除社保费以外的各种税款和基金费,但不包括税务机关代征款项。

  一、税转股设想的缘起

  在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之际,叠加世界经济增长动能不足,我国经济持续回升向好的基础还不稳固,有效需求不足,国内大循环存在堵点,部分中小企业经营困难(摘自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绝大部分困难企业存在欠税问题,而且往往欠税金额相对较大,欠税时间较久。企业欠税形成的原因多种多样,诸如偷税后被税务稽查而形成欠税;因现金流不足,申报的税款无力缴纳形成欠税;因对复杂的税制理解出现偏差造成申报错误,后经风险评估或自行发现后,更正前期申报数据形成欠税等。

  困难企业靠其自身清缴欠税几无可能。如何化解欠税,无论对企业,还是对税务机关,都是一个长期困扰的难题。按现行税法规定,欠税既不可能减免,也不可能缓征①。不仅如此,因欠税的原因,企业还要每年承受所欠税款18.25%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比率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信用等级极有可能被定为D级。而对于纳税信用为D级的企业,税务机关将限制其领取和开具发票,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安全许可、生产许可、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②。综上可见,对于一个欠税金额较大的困难企业来说,单靠其自身能力很难走出困境,欠税也最终成为呆账。

  欠税是影响企业重组的一大难题。企业重组可实现企业资源的优化配置,盘活存量资产,促进多元化发展。企业重组也是帮助困难企业走出困境的有效路径。然而,企业重组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这个系统里,如何解决被重组企业的欠税问题,是其复杂性的重要一环。重组方欲盘活被重组企业,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需要一大笔资金为其补缴欠税。对于重组方来说,这笔用来补缴欠税的资金是一项没有收益的投资。在重组前景不明,未来不确定性众多的情况下,重组方难以做出为其补缴欠税的决策。因此,欠税问题就成了阻挡重组推进的第一重障碍。在被重组企业无力缴纳欠税,重组方不愿代其清缴欠税的情况下,能否参照债转股,将欠税转为国有股权呢?

  二、“税转股”的法理基础

  税收是人类文明的产物。文明社会的因素,不仅包括人类自身,还包括和平稳定的社会环境,绿色优美的自然风光,四通八达的立体交通,公平优良的教育资源......这一切,统称为“公共产品”。国家与公民之间,以公共产品为标的物,产生了一种债的关系。税收就是公民从国家购买公共产品所要付出的对价。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或将其称为税收债权③。

  在企业重组中,债转股是一种常见的形式。所谓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为对债务人的股权,从债权人转变为股东的行为。债转股降低了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减少了利息负担,增加了现金流,降低了财务风险。对于有发展前景,但因暂时性因素而陷入困局的企业,债转股为其赢得了发展时间,发挥了十分明显的杠杆撬动效应。这些已成业界共识。

  在税收征收关系中,作为税收债务人一方的企业,在无力清偿税收债务时,经事先设定的程序,认定企业符合税转股标准(如:已经达到破产条件)的,将企业欠税转为国有股权,此即税转股。由于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参照债转股,欠税也可转为国有股权。

  三、税转股的路径和程序

  在税转股的路径和程序设计方面,应严防税转股滥用,以保护欠税所代表的国有资产。因此,建议税转股只在企业破产和重组程序中实施。分述如下:

  (一)在破产程序中实施税转股。在破产程序中实施税转股,将税转股纳入司法监督,可以较好的防止税转股的滥用。税转股既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实施,也可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实施。但依照破产程序欠税将获得全额清偿的,不得实施税转股。

  在破产重整阶段实施税转股,有利于重整的成功。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企业的重整申请符合规定,裁定重整的,在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税务机关可以与破产企业或破产管理人商定税转股方案,并将税转股方案报省一级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后,纳入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终止税转股,欠税扔按破产法规定进行清偿。

  在破产和解阶段实施税转股,有利于企业与其他债权人达成和解。破产企业与税务机关达成和解协议草案,报省一级财政、税务机关批准。破产企业将经批准的税转股协议,连同破产企业与其他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起,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终止税转股,欠税扔按破产法规定进行清偿。

  (二)在企业重组程序中实施税转股。在破产程序之外实施税转股的,只有欠税企业寻求到重组方,且重组方案经财政、税务机关评估认为可行时,方可实施税转股。在企业重组程序中实施税转股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一级税财政、税务机关共同审核后,运行重组方案,并参照司法合规管理程序实施6个月合规管理。合规管理符合规定,重组方案确属可行的,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实施税转股。

  四、税转股可实现多方共赢

  其一,对重组方而言,税转股解决了企业重组中重组方首先要拿出一笔资金清缴被重组企业欠税问题,从而减轻了重组资金压力,增强了重组信心,成为重组的助推器。

  其二,对被重组方而言,税转股与债转股一样可以降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减轻比银行利率高的多的税收滞纳金负担,恢复信用等级,解除发票领用开具、投融资、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一系列限制。同时,在税转股助力下,企业重组成功,员工也摆脱了失业的风险。

  其三,对税务机关而言,税转股化解了欠税呆账,节约了有限的税收资源,可以将节约的税收资源投入到正常企业的征管、稽查和服务工作。

  其四,对政府而言,税转股壮大了国有股权,为政府介入企业重组开辟了合法路径。以某县一白酒企业为例,该企业原系国营酒厂,是一家有着近百年历史、底蕴丰厚的老字号企业。在本世纪初通过100%股权出售方式成为一家民营企业。新企业控制人,在经营理念、营销策略、用人机制等诸多方面,采取了与之前完全不同的方式。但由于新企业控制人缺少白酒行业经营管理经验,上述改变不仅未能实现其预期目标,反而使企业产品市场日益萎缩,销售收入连年下降,从出售前最高峰时的年销售收入居全国白酒行业第五,到后来的在全国,甚至在全省白酒行业已经完全“不入流”。该企业的部分管理人员、普通员工,及社会有识之士多次向县委、县政府反映,希望政府能出面干预,扭转企业下滑局面。县政府也派出专门的工作组,意图帮助企业寻求破困之法、共谋发展良策。但该企业以其为民营企业、没有国有股权,政府无权干预企业自主经营为由,断然拒绝了政府的善意。目前,该企业已资不抵债,停产停业,欠税17000余万元。税务机关、银行、产品代理商等债权人纷纷通过法律途径冻结、查封了企业各类资产,企业濒临倒闭。有初步意向的重组方,也因巨额欠税望而却步。如果实施税转股,政府即可通过大股东身份,以合法路径全面介入企业重组,与其他重组方一起盘活该企业拥有的商标、酒池等大量极具价值的资产,引领企业走上重生之路。

  其五、对其他债权人而言,企业一旦重组失败往往就意味着破产。据上海破产法庭公布的数据,2023年破产案件中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仅为0.8%。税转股为企业重组成功奠定了基础,而重组成功则债权实现有望。因此,税转股极大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

  五、税转股的股权归属

  由于税收分成体制,企业欠的税,既有属于中央财政的部分,也有属于地方财政的部分。鉴于可能实施税转股的企业,一般为地方企业,为便于管理,税转股对应的股权,建议统一由地方国资部门行使股权。

  习近平总书记2014年4月1日在布鲁日欧洲学院的演讲中指出:“改革是由问题倒逼而产生,又在不断解决问题中而深化。”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惟有大胆改革,锐意创新,方能解决发展中的难题。税转股作为破解困难企业如何走出困局的一种路径,不可避免的存在诸多政策瓶颈、法律盲区,和现在看来尚不成熟的环节。但对于那些既有一定发展潜力,又为大额欠税所累的企业,以及地方政府、税务机关来说,税转股或许提供了一种新的、可以探索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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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③关于税收本质的论述可参见高等教育出版社、中国税务出版社《税收学》(2021年12月第1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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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06
作者:一苇黄叶
来源:税屋

解读人民法院关于印章纠纷的指导意见汇总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0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印章问题与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本条第2款、第3款还针对实践中常见的“有人无章”“有章无人”情形进行了规定:合同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签名而没有加盖印章,相对人不能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代表权限或者职权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合同仅加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字,相对人不能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在其职权范围内签订,也不能证明合同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签订,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在判断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享有代表权时,不应仅审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超越权限,还应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表;在判断代理人是否享有代理权时,不应仅审查是否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形,还应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章问题的最新裁判思路

  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公章问题的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裁判思路。

  首先,人章关系的核心要看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通过对异常人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考察人章关系的核心在于确定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①只要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便未加盖公章甚至加盖的是假章,都要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反之,②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了公章就使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在认定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时,要区分是代表还是代理,代理则要进一步区分是委托代理还是职务代理,从而在认定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以及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的后果上有所区别。

  其次,相对人负有核实行为人身份及权限的义务。

  相对人应当核实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自然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或代理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就是说,相对人有核实缔约当事人身份的义务。一旦认定缔约当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还应当进一步核实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

  具体来说:

  一是要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如核实行为人是否为委托代理人或者职务代理人。前者主要审查有无授权委托书,该项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后者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是否享有法定职权,行为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乃至着装等可能给予相对人行使职权的外观,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是核实行为人的代理权限,确定是否为无权代理。在委托代理中,主要考察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授权时间;在职务代理中,需要考察工作人员的职权,重大交易还需要了解作为被代理人的章程、机构设置、合同审批流程等。

  总之,相对人审核的对象既包括人,例如核实行为人的身份以及是否具有代表或代理权限;也包括章,例如所盖公章的类型及真伪;还包括人章的结合,例如在什么地方以何种方式盖章;等等。就此而言,笼统地说“认人不认章”是失之偏颇的。

  最后,盖章行为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

  为保障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相对人审核行为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是有限度的,在相对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仍未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及权限的情况下,此时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盖章行为往往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使相对人成为“善意”相对人,很大程度上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当然,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还需要考察相对人是否无过失,对此,本书不再展开。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出版。

  04、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观点解析】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5、最高院民二庭: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是公司的行为?

  【观点解析】

  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06、最高院民二庭: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显示的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

  【观点解析】

  通常情况下,是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章,故加盖公章的行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为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的性质。但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场合,则是先加盖公章后有合同内容。此时,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07、最高院民二庭: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要相匹配?

  【观点解析】

  公章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在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陈某某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观点总体可值赞同,但尚须追根溯源。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反之,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公章须与文书种类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绝对。即便考虑此种要求,实务中仍需要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但如加盖的是财务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还要根据通常的交易观念从宽予以认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08、最高院民二庭:能否以与备案公章不符为由就认定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

  答: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则往往是与备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备案,既有公安机关的备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就民商事审判来说,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问题。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但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故在公司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当然,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与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与公章备案相似的是预留印鉴。所谓预留印鉴,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留存的、凭以办理款项支付结算的权利证明,也是开户银行收付结算的审核依据。预留印鉴约束的对象主要是银行,对交易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在存款人预留印鉴的情况下,银行未尽审核义务,因向他人付款导致存款人损失的,应根据约定承担继续付款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09、最高院民二庭: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甲说】:有效说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受,不问其是否加盖公司,抑或加盖的是假公章。退一步说,对于某一枚公章是否为假公章,法定代表人应该比任何人都清楚。法定代表人弃真公章而不用,故意选择加盖假公章,本身就是不诚信的。如果仅仅因为加盖的是假公章,就不认可合同效力,无异于让不诚信的当事人从中获益,对善意相对人不公,也有违诚信原则。

  【乙说】:无效说

  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所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意见阐释】:

  第一、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

  印章是印在文件上表示鉴定或签署的文具,包括公章和私章两种。公章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用自己的名称制作的签名印章,私章则是自然人用自己的名字制作的签名印章。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从该规定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对自然人而言,签字与加盖私章都由其自身完成,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公司是个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而该自然人本身同时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此情况下,确定该自然人的行为是其自身的行为还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就至关重要。而仅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尚不足以区别某一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因此,只能通过加盖公章来区别。就此而言,盖章具有签字所不具备的功能。自然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

  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对于盖章行为的效力,不宜过分夸大。关于公章的问题,实务中还需要解决以下问题:一是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是公司的行为?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二是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显示的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是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章,故加盖公章的行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为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的性质。但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场合,则是先加盖公章后有合同内容。

  此时,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三是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要相匹配?公章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

  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陈某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观点总体可值赞同,但尚须追根溯源。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反之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公章须与文书种类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绝对。即便考虑此种要求,实务中仍需要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但如加盖的是财务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还要根据通常的交易观念从宽予以认定。

  第二、假公章问题

  当前,诚信的社会秩序尚未完全建立,伪造、私刻的假公章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假公章,是不能表征公司对某一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的公章,是伪造的、私刻的、废弃的公章。既然公章问题的实质是代表权或代理权问题,那么,考察假公章问题,也应从加盖假章的人的角度着手。盖假章的人,既有与公司无关的人,也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甚至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无关的人,本身就不能代表或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其加盖的假章自然不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当前的法制下,只要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其后果原则上均由公司承受。故即使其加盖的是假公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签字,就要由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值得探讨的是代理人。代理人包括职务代理和个别代理,只要有证据证明他们确实是以代理人身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同样也应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则往往是与备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备案,既有公安机关的备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就民商事审判来说,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问题。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但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故在公司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当然,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与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与公章备案相似的是预留印鉴。所谓预留印鉴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留存的、凭以办理款项支付结算的权利证明,也是开户银行收付结算的审核依据。预留印鉴约束的对象主要是银行,对交易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在存款人预留印鉴的情况下,银行未尽审核义务,因向他人付款导致存款人损失的,应根据约定承担继续付款责任。

  假公章的认定问题,往往需要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解决。通常情况下,是公章显示的公司以加盖在合同书上的某一枚公章是假公司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此时,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可通过申请鉴定、比对备案公章等方式进行举证。公司举证后,合同相对人可通过举证证明盖章之人有代表权(如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理权(职务代理、个别代理)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等事实,从而主张根据相关规则认定合同对公司有效。此时,公司只能通过举证证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相对人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10、第二巡回法庭:人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加盖公章本身是否意味着已经取得了公司的有效授权?

  【甲说】:否定说

  虽然乙以法定代表人甲的名义代表A公司订立合同,但其毕竟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以A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代表行为,而系代理行为。尽管乙持有并加盖A公司公章这一行为本身可能会给交易相对人丙以很强的其具有代理权的信赖,但其是否享有代理权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而非主观信赖问题,故,如果其确实享有代理权,则是否加盖公章及加盖的是否为真章,均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反之,如其不享有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

  【乙说】:肯定说

  乙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以法定代表人甲的名义代表A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代表行为,而是属于代理行为。但乙持有并加盖A公司公章这一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其已经取得了A公司的合法授权,A自然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申言之,只要公章是真实的,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至于盖章之人的身份则在所不问。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公司主要通过代表与代理两种方式对外从事交易活动,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包括冒充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进行的所谓代表行为)均属代理行为,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或者在无权代理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等情形确定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

  考察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要区别职务代理与委托代理进行具体判断,不可一概而论,但不论何种情形,都不会因为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而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

  当然,考察公章真实性并非全无意义,其是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重要考量因素,但绝非全部因素。在认定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身份及职责、盖章场所、公章类型等因素。

  就此而言,“认章不认人”“认人不认章”等表述均不够全面准确,只有在特定语境下才有其合理性。

  【盖章问题的裁判思路】

  综合前述分析,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盖章问题的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裁判思路。

  (一)人章关系的核心要看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通过对异常人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考察人章关系的核心在于确定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只要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便未加盖公章甚至加盖的是假章,都要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了公章就使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

  (二)要区别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

  就代表权来说,鉴于相对人很容易核实行为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因而认定其是否为有权代表行为相对比较简单,本部分对此不再详细展开,此处主要讨论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无权代理问题,这就有必要区分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而进行具体判断。

  1、关于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委托代理中,代理权来自委托人的单方授权,授权的形式主要是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并由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签章。

  授权委托书不同于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是单方行为,一经颁发就产生授权的效力,无须征得被授权人的同意;而委托合同作为双方行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才能成立。通常情况下,委托人基于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而向受托人颁发委托授权书。

  2、关于职务代理

  职务代理,顾名思义,即根据其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

  职务代理确有不同于委托代理的某些特征,如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与其说是受民事法律关系的约束,不如说更多地受劳动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的约束,职务代理相对稳定,除非代理人职务变动,其代理权一般不能被剥夺等。

  但职务代理又具有委托代理的本质特点,即都是被代理人单方授权行为的结果,尽管其授权形式各有特点,代理人都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等。因此,职务代理实质上是委托代理的特殊形式。

  总之,在委托代理中,要着眼于客观事实来审查代理人有无代理权,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合理信赖等因素。

  但在职务代理中,鉴于本身并未明示的授权,且职权范围又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在确定有无代理权时要充分考虑相对人是否有合理信赖的因素,这也是《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原因。

  (三)相对人负有核实行为人身份及权限的义务

  相对人应当核实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自然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或代理的公司,也就是说,相对人有核实缔约当事人身份的义务。一旦认定缔约当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还应当进一步核实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具体来说:

  一是要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如核实行为人是否为委托代理人或者职务代理人。

  前者主要审查有无授权委托书,该项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后者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及是否享有法定职权,行为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乃至着装等可能给相对人行使职权外观的因素,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是核实行为人的代理权限,确定是否为无权代理。

  在委托代理中,主要考察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授权时间;在职务代理中,需要考察工作人员的职权,重大交易还需要了解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章程、机构设置、合同审批流程等。

  总之,相对人审核的对象既包括人,如核实行为人的身份以及是否具有代表或代理权限;也包括章,如所盖公章的类型及真伪;还包括二者人章的结合,如在什么地方以何种方式盖章;等等。就此而言,笼统地说“认人不认章”是有失偏颇的。

  (四)盖章行为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

  为保障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相对人审核行为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是有限度的,在相对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仍未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及权限的情况下,此时公司的盖章行为往往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使相对人成为“善意”相对人,很大程度上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当然,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还需要考察相对人是否无过失,篇幅所限,本部分对此不再展开。

  11、第二巡回法庭: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

  【甲说】:有效说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与外观,不论书面合同是否加盖公司公章,其行为后果均由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订立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若仅因为公章不真实而否认合同效力则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利益,亦不利于商事活动的稳定性。

  【乙说】:无效说

  加盖印章的行为意在表明该书面合同所涉内容系印章主体所为,反映的是印章所代表的主体的真实意志。虚假的公章不能够代表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实际上行为人以虚假公章订立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在公司未表示追认的情况下,合同内容所生发的法律后果或者法律责任不能直接归于公司承担,非公司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够对公司发生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商事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有权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当结合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或是合同订立者擅自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合同书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意见阐述】:

  一、印章对于解释合同的作用

  合同解释旨在确定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是对形成于书面的、表现为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分析和说明。不论合同书中使用的语句是否清楚,都需要必要的解释。¹加盖于合同书上的印章不是合同条款、不是意思表示本身,因此,合同解释的对象并不包含合同上所盖之印章。但是,为符合更加妥当地解决纠纷的要求,对于印章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和简单化,加盖印章的行为仍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之间有着一定的关联。加盖公司公章的绝大部分行为都是合同行为,公司的生产、盈利、发展也离不开合同行为。印章对于书面合同而言意义重大,愿意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达成合意以后在合同文本上盖章,意在确定自身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加盖印章的时间也是双方合议达成的时间。而且,合同成立的地点也因最后一方盖章地点的不同而不同,因大陆法系采取到达主义,合同成立的地点影响着法院管辖权及法律的适用,更有可能影响着合同的效力。印章不属于合同条款亦非意思表示本身,但解释合同往往需要对印章进行核查和认定,解释合同还需要综合缔约人的身份并就意思表示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说明和阐释。因此,合同解释宽于意思表示解释。合同书上加盖印章,表明意思表示系印章主体所为,印章能够指向作出某特定意思表示的表意者、受领者,那么通过对印章真伪的判断亦能够协助核查、判断所谓表示的存在与否。印章在一定程度上是诚实信用的凭证,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弥补信用制度不完备的重要工具。

  加盖印章与当事人签字的行为均意在表明印章或签字所指向的主体是书面合同中意思表示的发出者,二者具有同等效力。意思表示贯穿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必然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合同生效则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的。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与一般自然人作出表意行为的过程不同,公司的意思表示是指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权利主体,在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内所做的经营活动或者决策;而印章的表征效力是指,印章将公司内在的意思表现于外,即通过公司公章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其意志的表达需要通过特定的自然人代而为之。在此种情况下,该特定的自然人所为之行为并非因其个人意思而产生,而是代表公司的整体意志,在实践活动中为了能够更加明确地将两者区分开来,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而在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签章的同时加盖法人公章。但是,在合同书上加盖法人印章的行为却无法直接确认形成于书面的意思表示为真实,这是在实践活动中经常被忽略的一点。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从事代表、代理行为,应视同被代表或被代理者自身所为的行为,这才是合同对于被代表者、被代理者产生效力的关键。公章加盖于已然达成合意的合同之上,此时印章的真伪对于合同的效力并不能起到当然的判断作用。

  二、关于加盖公章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公章的使用规范

  公司公章是公司为了从事经营活动,在公司成立之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具有公司全称的唯一印章,用以代表公司意志,是公司对外最有效的凭证之一,且具有很强的集合性。公司公章通常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之人执掌,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一般规定公司行为需要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同时使用。《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需要准备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准刻证明手续之后到指定地点进行刻制,刻制完成后需经工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登记后方可使用。印章的保管也要符合《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因为法人公章存在增刻、补刻的情况,所以便会存在公司同时持有两枚以上备案公章的可能性。法人公章的使用范围由法人决策机构授权,主要应用于经营管理事务,例如:公司性质的证明文件、财税报表、合同专用章之外的物资采买及产品销售等个别行为或者公司主要负责人认为需要使用公章的情形。公章因其对公司意志的高度代表性而使得公章的使用要求也较为严格。实践中,在实施上述经营管理具体事项时,公章的使用都需要经过主管负责人的审批和签字,并报分管领导后经公司总经理批准方可使用。公司印章在司法实践中多被解释为公司的特殊财产,在法人实在说看来,公司从成立时起即具有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并具有独立于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志和财产。公司财产不仅仅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和利益,还包括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公章等,这一观点将公司公章视为公司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公司印章解释为特殊的物。该观点认为,公司印章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物,只能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授权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掌管,而公司的一般员工,比如财务、办公室雇员等,仅属于形式上的保管人员。在公司印章返还纠纷案件中,仅能要求公司印章的实质掌管人履行返还义务。理论上存在法人否定一说,该说否认法人人格存在的必要性,认为公司的意志实际上为各个成员的意志之和,即使法人存在人格亦应当归属于一定的自然人或无主财产,不应当拟制为想象中的人格。但是我国立法赋予了法人以人格,即采纳了法人组织体的学说,这代表着公司可以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鉴于公司以组织体形态存在,一个组织体无法实施签字行为,故其表示行为必然需要依靠载体来实现,即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实施签字和盖章行为,或者委托代理,经由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实施。

  (二)异常情况下公章的法律效力

  异常公章不一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异常公章的效力争议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第一,法人不认可真实公章的表意效力;第二,法人曾对外使用多枚“公章”;第三,行为人私刻虚假公章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表示。因此,异常公章亦不等同于不真实的公章,如上所述,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身份、代理权限来判断以异常公章所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的效力。

  首先,当行为人使用真实公章,却不被公章所属公司承认表意效力为真时,即合同书加盖的公司公章为真实,但其内容却不被公司认可时,应当根据行为人代理行为的性质综合进行判断。行为人此时的职务行为在职权范围内即为有权代理,合同效力自然及于被代理人,无需公司承认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但当职务行为超越职权范围之时,便发生无权代理的效果,此时还需考虑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其次,存在着一个公司经常性使用多枚“公章”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形,此时公司对于公章的管理虽然不符合《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对于所订立合同中加盖与备案不一致的公章却并不持否定意思。司法实践中,对于先前订立的合同书上使用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印章但公司仍然认可其效力,而在其后订立的合同中却以公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合同效力不可及于印章所属公司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即非由公安机关准予统一刻制的印章未经备案、公示,原则上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效力,但若该公章此前所为法律行为已被公司认可或接受的,则该公章嗣后由公司再次使用时,可视为公司意思表示的表征。

  最后,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为虚假公章,亦非以往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而是由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私自刻制以达到非法目的的,此时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责任后果是否可以归责于公司便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加盖私刻的虚假公章会弱化职务行为的特性,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真实可以证明行为人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至少可以证明其是在非法履职。此类协议多以损害公司法人的利益来为个人谋取私利,是非职务的个人行为。对于行为人伪造代理权凭证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私法效果,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伪造代理权凭证实施法律行为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有学者意见称,伪造他人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的情形或者属于伪造签名亦或是并非从签发人处取得的空白文书,即便其使用的是他人真实的公章或签名,也应解释为无权代理人所作出的表示,从而依无权代理的规则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亦存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从事了某一行为后,公司以其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此时关键要看盖章的人在盖章时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将重点放在公章的真伪问题上,迷失裁判方向。

  三、裁判思路

  (一)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我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在通常情形中,法定代表人以登记机关备案为准。但是,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以上规定则意味着,在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之前,法定代表人已经确定并开始履行相应职务。³因此,登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取得职务资格的条件,即使在未经登记的情形下,只要股东(大)会确认,其亦可代表设立中的公司。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时,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则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公司章程中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用以防止其滥用代表权利作出越权行为继而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但此章程规定对于第三人来说实难了解。而将第三人查询作为交易的前置条件则会极大地降低效率,因此,为了保护信赖利益,在代表人形成足以使第三人信赖的某种权限外观之时即可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就公章而言,第三人对于公章的真伪无法从专业的角度进行判断,只能以通常人的标准去辨识。如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同意发表遗失声明,进而自行刻制公司公章并报公安备案的,第三人根本不具有辨别哪一枚公章为公司意思表示表征的可能性。以真实意思表示来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即倾向于对法人意思自治的维护,但是不能仅为了保护意思自治而忽视了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善良、诚信的第三人信赖利益之保护是经济交易稳定与安全的基石。

  (二)避免诉讼资源无意义的浪费

  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行为,其职权来自法律明确授予,无需公司另外授权。由此可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民事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代表权的产生外在表现为相应的商事登记而非一般的授权书。《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所以一旦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他们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时即可视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只要在合同书上签章即可代表公司,其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效力。代表人是企业组织架构的一部分,是法人对外交易行为的纽带。第三人只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不知与之交易之人并非具有代表身份,即可以认定为善意。

  审判实践中,出现涉嫌虚假签字、加盖虚假公章的情况时,公司往往会对协议中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意图证明合同内容与签章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公司意图恶意逃避责任时,鉴定往往成为其增加诉讼活动的复杂性、拖延诉讼进程的手段。而且恶意申请鉴定的行为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误导裁判的思路和方向。基于职务行为的代表关系,以推定的方式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后果归责于法人,使其概括承受行为人的对外行为后果,而不以公章真伪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事实依据,也是促进纠纷适当解决,节约诉讼资源,制裁不诚信行为的有效手段。

 12、第六巡回法庭: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涉嫌伪造公章,出借人起诉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答: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承诺在质权未设立或无效情形下,担保人作为出质人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担保人主张质押合同附件中的相关材料存在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因该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并不影响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保证关系的成立,故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时将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1月出版。

  13、河北高院:施工企业认可的项目部印章对外订立合同的,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施工企业应对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承担责任。

  施工企业对项目部印章不认可的,若权利人举证证明在其他对外经济往来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印章,则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

  【观点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14、河北高院:技术章、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一般不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该章的使用情况等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可以认定该章的效力。

  【观点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15、河北高院: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行为人私刻施工企业印章的,施工企业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对私刻印章的情形是明知的,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观点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16、河南高院:行为人与建筑企业存在借用资质、分包、转包等关系,合同书上加盖有建筑企业项目部印章,相对人请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建筑企业抗辩合同上的印章是实际施工人伪造、私刻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问题该如何处理?

  答:可以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审查行为人签约盖章之时是否有代理权,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确定合同效力和责任主体。建筑企业仅以行为人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私刻或与其使用、备案印章不一致,否定合同效力,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充分。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17、河南高院:行为人冒用建筑企业名义购买建材或租赁设备的,该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答:虽然行为人以建筑企业或项目部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甚至合同书上还加盖了建筑企业或项目部印章,但是,如果建筑企业举证证明与行为人不存在借用资质、分包转包等关系,或所涉工程项目与建筑企业无关,相对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取得建筑企业授权或建筑企业有履行合同行为的,对相对人要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18、河南高院: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量对账单能否直接采用?实践中,加盖承包单位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是否对承包人有约束力?能否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答:首先,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通常用于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资料上,一般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结算价款等。因此,加盖此章的工程量对账单,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在不能确定盖章人的身份或者权限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但如果双方在工程施工中曾经多次使用,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亦可认定加盖此章的文件资料的效力。

  其次,对于合同中加盖的承包单位项目部印章以及承包单位印章的效力,也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应当审查参与订立合同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是否有承包单位的相应授权,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是否属于承包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并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不能简单根据加盖印章的情况认定为承包单位的行为。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为承包单位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员,则对承包单位具有约束力。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无承包单位代表权或代理权,则按照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处理。

  再次,加盖项目部印章仅是表见代理的外观特征之一,并不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充足条件。要审慎认定表见代理,除要严格审查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充足表象,还要符合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不能仅以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

  19、河南高院:合同上加盖技术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等具有特定用途的印章,是否构成具有代理权的外观?

  答:如果相对人接受行为人使用技术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等有特定用途的印章签订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取得建筑企业的授权,应视为相对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相对人持加盖此类印章的合同要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建筑企业有履行合同行为的,一般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20、河南高院:行为人与建筑企业存在借用资质、分包、转包等关系,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书担保人处加盖了建筑企业项目部印章,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建筑企业应否承担责任?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在该类案件中,相对人请求建筑企业承担担保责任,因项目部不具备对外提供担保的资格,相对人存在明显过错,对其主张一般不予支持;如果相对人能够举证证明建筑企业管理中存在明显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21、福建高院:如何认定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答: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是施工企业分支机构的行为,其后果由施工企业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相关文件加盖项目部印章,对印章有对外签订合同限制或真实性有争议,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订立合同过程,盖章之人是否履行职务行为、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需由合同相对方举证证明印章由谁加盖、盖章之人有权代表或构成表见代理,或由主张有效的一方举证证明项目部曾经在某些场合使用过上述印章或与备案印章相符。

  【观点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22、福建高院:如何认定加盖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的法律效力?

  答: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通常仅限所属企业内部间业务交流、请示报送等工作,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是因为持章之人一般缺乏代理权。反之,相对人举证证明其依一般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该枚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或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使其相信行为人与企业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关联的理由,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使用该枚印章进行过对账、结算等,足以让相对方相信具有对外签订合同或相应文件的效力。为此,即便超出印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讼争合同对企业不发生效力。

  【观点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23、浙江高院: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图纸审核专用章等专用印章的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否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答: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图纸审核专用章等专用印章已明确了印章的使用范围,一般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故建筑施工企业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如果项目部以上述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曾得到建筑施工企业认可的,仍可认定为具有有权代理表象。判断建筑施工企业是否认可,下列因素可作为参考:

  (1)建筑施工企业是否直接向相对人支付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合同履行;

  (2)相对人向建筑施工企业开具的发票,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实际入账等。

  【观点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

  24、浙江高院:合同上的印章是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伪造或私刻,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

  答:一般情况下,合同上加盖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伪造或私刻的印章,其不代表建筑施工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的,仍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观点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

  25、浙江高院:行为人购买或租赁的原材料、机器设备已用于建设项目的,如何处理?

  答:行为人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或租赁必备的原材料、机器设备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未加盖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印章,但原材料、机器设备事实上已用于该建设项目,且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的,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人民法院在认定“原材料、机器设备事实上已用于该建设项目”时,应当根据原材料、机器设备是否已运至建设项目工地,并结合原材料、机器设备的数量、类型与建设项目的实际需求、规模是否相适应,予以综合判断。

  【观点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

  26、成都中院:合同纠纷中,合同文本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经鉴定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应当如何认定公司的责任?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应当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判定合同是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是公司有权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在文本公章经鉴定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其他事实从而能够认定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如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公司授权,或者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公司授权;合同文本上加盖的公章是否在公司认可的其他合同或者材料上出现过;公司是否已经行使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或履行了相关义务等。审判实践中应当避免简单根据公章鉴定结果即否定公司合同责任之情形。

  【观点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7、泉州中院:项目部印章、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的效力

  建筑企业认可项目部印章对外订立合同的,项目部印章的效力按企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效力处理,建筑企业对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应举证证明该枚印章由该企业持有并在其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枚印章具有代表企业缔约或结算的效力。

  对于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相对人依表见代理主张权利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依一般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该枚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或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使其相信行为人与企业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关联的理由,如有证据证明被告曾使用该枚印章进行过对账、结算,等等。

  【观点来源】: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专业委员会2021年会议通过)

  28、绍兴中院:对项目经理伪造印章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并非“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章罪”,遵从字面解释的方法,将本罪名所称的“印章”理解为包括:公司公章、项目部章、合同专用章、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印章;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属于行为犯,项目经理虽然没有利用伪造印章实施犯罪行为,但伪造印章数量已达3枚的,可以涉嫌犯罪移送侦查机关查处;对于项目经理伪造印章、虚构事实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本质和该个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可以不受3枚的限制,移送侦查机关查处;

  (三)项目经理通过违规利用(伪造、偷盖、修改粘贴方式)建筑施工企业印章、虚假诉讼以及损害企业利益的其他手段,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实施其他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应移送侦查机关一并查处。

  【观点来源】: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29、宿迁中院:以下情形可视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相对方进行交易”:

  (1)合同上载明的交易方直接表述为建筑施工企业或与之存在关联的项目部,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2)合同上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但合同由项目经理所签署,并以建筑施工企业或与之存在关联的项目部名义。

  (3)合同落款处为“***项目部***(负责人)”或“***(项目部负责人)”或“***工地”或“经手人***”或“经办人***”,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4)“今欠到***工地***款”

  (5)其他可以认定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的情形。

  【观点来源】: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建设工程商事纠纷案件责任主体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

  30、苏州中院:超范围使用印章的效力认定。

  一个单位根据各个部门的需求会经常刻制各种功能的公章,比如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项目部章、财务专用章、资料专用章、档案专用章、收发章等等,各个公章均有不同的功能并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管理和使用。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印章使用不规范,经常出现混用的现象,实际加盖公章所对应的合同内容超出了该印章使用的范围。出现这种情况,应该审查该印章自身的功能及使用范围,对于该印章自身功能范围内使用的,可以直接认定其效力,因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持有印章者有权盖印章处理相关业务。如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等。对于超出了印章自身功能所涉使用范围的,不宜直接认定其效力,因为相对方应该明知印章的使用范围,超出印章使用范围使用的,属超越代理权或超越职权的行为,对合同双方不当然产生力约束。超出印章使用范围使用的,对该印章效力的认定应该根据签订合同者的身份及授权情况双、方的交易习惯等,综合分析是否属于表见代理。

  对于既不属于印章使用范围,又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的,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优势证据。

  【观点来源】: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涉建工程中项目经理等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的责任认定》

  31、苏州中院:项目部私刻印章的效力认定。

  建筑公司项目部为经营管理需要,未经建筑公同司意,私刻项目部章或材料章等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其实质是项目部的行为,仅对项目部产生法律效力。建筑公司不因为该项目部公章而直接承担责任,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基于与项目部的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挂靠关系。

  【观点来源】: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涉建工程中项目经理等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的责任认定》

  32、山东高院民二庭:公司印鉴被他人非法侵占,公司能否诉请返还印鉴?

  答:公司印鉴属于公司财产,也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征在公司印鉴被他人非法侵占情形,极有可能会给公司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因此公司可以诉请侵权人返还印鉴并赔偿相应损失有关诉讼按以下原则处理:

  (1)鉴于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公司的意志,在返还印鉴诉讼中,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可以直接凭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起诉,人民法院不得以诉状以及相关手续中没有公司印鉴为由不予受理

  (2)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法定代表人拒不返还印鉴,致使新法定代表人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可以凭股东会决议以及新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提起诉讼,要求员原法定代表人返还印鉴如果原法定代表人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上述案件应中止审理

  (3)按照章程规定持有印鉴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持印鉴从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法定代表人向其交付印鉴的,因股东无权持有公司印鉴,故对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此情形,如果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则可由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诉请原法定代表人交还印鉴。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征求意见稿)

  33、山东高院民二庭:诉讼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印鉴控制人之间陈述不一致应如何处理?

  答:司法实践中出现,公司印鉴不由法定代表人控制,而是为公司其他股东按照章程规定控制开庭时,法定代表人出庭,掌握印鉴的股东持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也参加庭审,但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陈述不一致对于该情形,鉴于法定代表人根据职权直接代表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而公章仅仅代表着公司的授权,对于该授权,公司可以随时撤销或收回因此如果出现两者陈述不一致的,应当视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收回了授权,应以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为准。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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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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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判例解读

解读如实代开、买票等在销项范围内虚抵进项,应构成逃税罪——不同交易模式下,“应纳税义务范围”有所不同

最高法在《“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不构成虚开专票罪。本文主要讨论在不同交易模式下,“应纳税义务范围”具体是多少的问题。

  一、实践中的三种常见交易模式

  在货物流转过程中,正常情况下的交易主体应当在各个环节均如实开票并申报纳税,而有的交易主体为了提高利润、降低成本,常常会存在以不含税价购进货物、无票销售不申报收入等不合规的情况。这种不合规情形往往会与虚开专票行为一起产生。下图是三种常见的交易模式,(1)是正常交易模式,(2)是上游不开票,B如实纳税模式,(3)是上游不开票,B找第三方代开、买票模式。(注:以下讨论均是建立在A是一般纳税人的基础上,即A可以开票但不开的情形,A为个人的情况在此不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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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在不同情形下缴纳的增值税:

  (1)B的上下游均如实开票并申报纳税,B应当缴纳13元的增值税。

  (2)B在采购环节以不含税价购入货物,A私户收款,也不开票不申报销售收入,B在不找第三方开票抵扣的情况下,只能按照销项税额39元全额申报纳税。

  (3)B依然在采购环节以不含税价购进货物,但其通过支付10元的开票费找第三方D为其开具26元的进项票,D就26元如实申报销项。此时,B只需缴纳13元的增值税。

  整个交易流程的税款:

  (1)A、B、C分别缴纳26、13、13元的税款,总和为52元,与消费者在终端消费环节支付的税款52元相等。

  (2)A以不含税价销售货物,且不开票也未申报销售收入,B未从上游取得进项票,只能就其销项39元全额缴税,B与C缴纳的增值税总和为52元,与消费者在终端消费环节支付的税款52元相等。虽然A无票销售环节有税款损失,但如实B缴纳39元,把前面环节的税负担了,最终没有导致税款损失。

  (3)A无票销售环节有税款损失,B支付开票费找第三方开票,第三方如实申报了26元,形式上补上了26元税款,最终缴纳税款26+0+13+13=52,这个链条税款表面上看似乎无损失。

  二、三种情形下是否存在税款损失(实质抵扣权与增值税抵扣制度的冲突)

  从增值税原理角度考虑,增值税只对流通环节产生的增值额征税,无论是否取得发票,只要有真实的采购支出就应当在该范围内获得抵扣权。从增值税抵扣制度角度考虑,在采购环节未向上游支付进项税、未取得进项发票就不能获得抵扣权,即便存在真实的采购支出也不得抵扣。

  以B为例,进价200(以下均为不含税价),售价300,增值部分100,应当交13的税。

  第一种流程下,上下游如实开票,B只用交13的税。

  第二种流程下,从只有增值税部分应该缴税的角度考虑,应交13的税,但由于上游未开票,从增值税抵扣制度的角度(不开票就不能抵扣)考虑,B只能按照39缴税。这种情况下,虽然A无票销售未申报收入原本会导致税款损失,但由于增值税抵扣制度严格,将上游部分导致的损失让下游承担了,抵扣制度的严格性保障了国家的税收利益。

  第三种流程下,从只有增值部分应该缴税的角度考虑,B认为自己只应该交13的税,所以找D代开进项票,B支付了10元开票费获得了26元的进项票,抵扣后只用交13的税。D开了26的票,也如实申报了销项,这个环节看似没有税款损失,但实际上整个流程是有损失的。

  一方面,B找第三方开票的行为是不符合增值税抵扣制度的要求的,在AB的环节没有开票缴税就不能获得制度层面的抵扣权,另一方面,B本应该支付26元进项获得26元抵扣,为何从D处只用支付10元就可以获得26的抵扣,原因在于D在产生“富余票”的过程肯定有税款损失,如无票销售等。而B利用D的票去进行抵扣,虽然没有直接导致税款损失,但其实也与税款损失有关联。另外,A无票销售不申报也存在税款损失,A和D不申报销项产生“富余票”的环节可以归为偷税。

  因此,实质抵扣权与增值税抵扣制度产生了冲突。严格执行增值税的抵扣制度可以避免税款损失,而坚持只对增值部分征税的观点虽然也有道理,但会在整个环节产生增值税损失。

  主张如实代开、票货分离构成虚开,有税款损失的观点,是从应当严格遵守增值税抵扣制度的角度考虑的;主张如实代开、票货分离不构成虚开,没有税款损失的观点,是从应当只对增值部分缴税的角度考虑的。

  三、从交易的商业模式角度考虑

  从B实际净收入的角度考虑。前两种流程下,B的净收入都是100。从商业安排的角度考虑,B在以不含税价购进时,应当考虑到抵扣成本的问题,以低价购进会节省成本,但也会导致无法抵扣,在此基础上合理安排交易价格,即便进项无法抵扣,B在该交易中也不会存在净收入减少的情况。但在实践中,如果B以较低的不含税价购进货物,其为了获得市场竞争力,一般也会以低于含税价(339)的价格出售货物,其利润降低了,所以才会产生找第三方开票抵扣的需求。

  在第三种流程下,B的净收入是116,其在购进环节以不含税价购进降低成本,并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获得抵扣权,既降低了成本又获得了抵扣,并且表面上看没有导致税款损失。但是,严格按照增值税抵扣制度,其不应当获得该抵扣权。并且,找第三方代开行为引发的连锁反应间接导致了其他环节有税款损失。

  这种代开模式不同于无真实交易虚开(完全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代开模式的危害性小于无真实交易虚开。从目的上看,其并非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而是少交税,即在未获得进项票的情况下,本来应该交39的税,通过代开发票最后只用交13的税。

  任素贤法官在《如何理解为了逃税目的,在纳税义务范围内虚抵进项税额的,构成逃税罪;超过的部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文中的观点是200进300出,200部分取得了进项票,那么甲企业本来应该交13的税,现在甲企业不想交13的税,在13的范围内多开票虚抵属于逃税。理由是对甲企业而言,应纳税义务范围=应纳税额=销项税-进项税=13,其在13范围内虚开抵扣属于虚抵逃税。

  那么对于第二、三种流程下的B公司,是不是也可以用这个思路去解释其构成虚抵进项型逃税呢?因为在第二、三种模式下,其应纳税义务范围是39。

  四、不同交易模式下如何理解“应纳税义务范围”

  应纳税义务范围=应纳税额=销项-进项。

  在B公司上下游正常开票抵扣的情况下,其应纳税额为13,在B公司以不含税价购进且上游未开票的情况下,其应纳税额为39-0=39,即应纳税义务范围为39。

  也就是说在第二、三种流程下,B公司在39的范围内开票都属于虚抵进项税额逃税,本质上是为了少缴税款。这个39包括原本的成本部分的进项税26和增值部分的增值税13。

  无论是26的部分还是13的部分,本质上都是与“卖票方”之间无真实交易,通过开票将进项增大,从而少缴税款,但总的进项金额不超过真实的销项,从而不会导致国家税款在应纳税义务范围以外产生损失。该行为只会导致国家少收税款,并不会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出。从纳税人角度看,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虚抵进项属于“应交税而不交税”,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的属于“应交的未交,还以获得抵扣票的方式从国家取得额外的退税款”。从国家的角度看,前者导致国家原本应当收到的税款未收到,后者导致国家不但未收到税款,还给纳税人以抵扣的方式多退了一部分税款。带有逃税目的的虚开,虽然采取的是“虚开”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是想少交点税;而带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的虚开,则是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仅是想少交点税,更是想骗取国家税款将其据为己有。

  例如,在200进300出且上下游都开票抵扣的情况下,甲企业想少缴税款,让上游给自己多开13的进项票,对于这多开的进项票部分,甲企业与上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要想让上游给自己虚开,也需要支付开票费等,本质上和买票行为一样。

  在200进300出且上游未开票的情况下,甲企业想少缴税款(不按照销项全额缴纳),让第三方给自己开进项票抵扣,对于这部分进项票,甲企业与第三方之间也没有真实交易,支付开票费买票获得抵扣。

  二者的本质是都在全额的销项范围内买票,只不过一个是在进项范围内买,一个是在增值部分买,本质都是为了少缴税款,而不是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危害性都比无真实交易虚开要小。

  因此,本文认为“应纳税义务范围”应该是一个区间,不同交易模式下的应纳税义务范围不同,但是最大不超过行为人在该环节的销项税额。据此,本文认为如实代开、票货分离的买票方在销项范围内找第三方开具发票抵扣,也属于虚抵进项税额,属于逃税罪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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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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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明税

解读知识产权入股有哪些法律风险以及注意事项?

无论是2018年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都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使用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方式。面对新公司法规定的实缴期限压力,股东们越来越多地采用非货币形式出资,尤其是使用知识产权来出资。

  01、什么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自己在各个行业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包括软件著作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专利;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02、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吗?

  满足一定条件的知识产权可以出资入股。

  不管是2018年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均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包含用知识产权出资,同时对这一出资方式做了严格的规定。我们来看一下新旧法对此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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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能出资,用知识产权这类非货币资产出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持有的知识产权要能用货币评估出具体的价格。(可评估)

  2.能够做转让,也就是能交易流通。(可转让)

  3.出资之前必须经过相关机构评估出具体价格,且不得高估或者低估。(有评估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目前知识产权出资类型主要为专利权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软件著作权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商业标识类主要是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03、用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风险提示

  (一)未完成出资流程的法律后果

  用知识产权出资需要经过评估、验资、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备案等程序,股东应当严格按照出资流程完成出资,否则,可能会导致未完成出资义务,需要补缴出资、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公司损失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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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22)粤01民终26703号

  股东谢宏威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评估作价、办理权利转移手续等义务,不能当然地认定谢宏威已履行的出资义务,故法院认定谢宏威未履行出资义务,谢宏威未按约定时间出资,必然导致广州嘉仪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法院判令谢宏威补足出资并支付迟延出资的利息。

  (2021)粤0112民初41047号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具体是以何技术成果出资,被告现无法证实一键式代码就是双方约定的被告应出资的技术成果,被告作为出资的技术成果未得到其他股东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判决被告补足出资750000元并支付迟延出资的利息。

  (2018)苏1291民初1516号

  法院认为,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北京万年春公司作为出资人,与江苏万年春公司的股东北京万年春公司、陈凯签订了无形资产交接表,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北京万年春公司应当及时向江苏万年春公司移交“枸橼酸爱地那非”非专利技术无形资产产权,履行出资江苏万年春公司的义务。但被告北京万年春公司一直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未交付上述技术,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出资义务,配合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将枸橼酸爱地那非新药技术有关的财产权利转移给原告公司使用。

  (二)出资评估不实的法律后果

  知识产权出资的价值确定,主要是依据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此类“价值”评估,会结合知识产权的类型、有效期、技术成熟度、同类技术的历史交易数据、在市场上的潜在价值(包括其带来的直接经济利益、市场竞争力、市场份额等)等方面综合评估,很多情况是属于预期的收益评估,这种会存在很大的主观性,如果存在故意高估或者低估的情形,将直接影响公司的资产和偿债能力,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1、出资评估不实对评估机构的影响

  (1)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罚款、责令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承担赔偿责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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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22)鲁民终593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东慧事务所在鲁东会师综字(2003)第41号验资报告中载明滨州黄河河务局已缴纳实物出资,但根据本案已查明滨州黄河河务局存在出资不到位情形,东慧事务所亦未能在本案审理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故东慧事务所出具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不具有免责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东慧事务所在滨州黄河河务局出资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021)苏02民终6539号

  该案对于股东用发明专利权作价5600万元出资的评估报告,法院经调查发现,2021年12月20日,北京市财政局作出关于北京东鹏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监督[2021]2563号},北京市财政局派出检查组对北京东鹏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中绿有限合伙拟用于华油投资公司投资所涉及的专利权资产评估报告》(京东鹏评报字[2019]245号)进行了专项检查,查明:北京东鹏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未履行现场调查程序、使用不合理的评估假设、未对被评估单位的经营条件和生产能力进行调查了解、未分析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净利润的可预测性,出具重大遗漏评估报告。决定给予北京东鹏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警告,责令停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2、出资评估不实对股东的影响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准确性直接影响公司的资产和偿债能力,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如评估不实,可能会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本人需承担如下风险:

  (1)补足出资责任

  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如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可能会被认定为未足额缴纳出资,需要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发起人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4.png


  【案例】

  (2019)苏01民终1472号

  股东万玛公司将100万元购买的10个专利非经合规程序评估作价3000万,最终被法院认定“万玛公司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虽然履行了评估作价程序,但经北京市财政局认定,中都评估公司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作价程序违法、评估结果不真实等问题”,最终判定股东万玛公司因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承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补足出资责任。

  (2)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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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18)粤0605民初890号

  刘德洪、刘银以非专利技术作价向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资共900万。而在作价出资时并未对技术价值进行评估,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德洪明确不申请对其非专利技术的作价申请评估。法院认为,因刘德洪及刘银均未能提供出资于红鑫公司的非专利技术的评估报告,且在本案中亦未申请评估,故视为未依法出资。法院最终判决刘德洪、刘银应对红鑫公司尚欠韩永来、燕军商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4、总结:用知识产权出资的注意事项

  1. 知识产权的合法性

  用于注资的知识产权必须是股东合法所有的,拥有处分权的。

  2. 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

  股东是否拥有专利证书、商标证书等完整的知识产权权属是非常重要的。此外,还需要关注知识产权是否属于职务发明,以及是否存在权属纠纷和争议等问题。如果股东个人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权属应属个人所有,不得以职务发明进行出资。

  3.明确可出资知识产权的类型

  可以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类型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但劳务、信用等无法量化、无法评估、无法转让的“技术”不能作为出资。

  4. 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

  知识产权出资需要进行评估,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对于知识产权的价值,仅仅股东之间达成一致认识还不够,需要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来确定价值。如因出资未经评估或评估不真实或有瑕疵,将会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者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5.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用知识产权出资入股是一种投资行为,出资后则成为公司的自有资产,因此知识产权出资后必须办理转让手续。

  6.注意瑕疵知识产权的情况

  确保所出资的知识产权是可靠的,并且该知识产权应当处于有效期内。如注意专利或注册商标是否存在被宣告无效、未交付、未评估、未备案等问题,如有,均不符合出资的条件。

  知识产权入股作为一种创新的资本运作方式,对于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和资本积累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其入股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操作风险也不容忽视。企业在进行知识产权入股时,应当充分评估其优势和劣势,确保知识产权的合法性和评估价值的准确性,以实现知识产权的最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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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09
作者:陈玉珍-吴婷婷
来源: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

解读《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给税收立法带来哪些影响?

编者按: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是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制度。2024年8月30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修订的《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提出了新要求。当前税收法律形式大量表现为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且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难以改变,《条例》无疑将给税收立法带来直接影响。此外,地方性财政奖补政策将面临更为严峻的备案审查态势,过于依赖财政奖补的行业也会受到一定影响。

  01、《条例》较《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有何变化?

  (一)《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早在2001年12月,国务院就颁布了《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此后随着《立法法》的两次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作出专门决定,旧条例已无法契合新时代备案审查工作的要求。为此,司法部经过长期、反复研究形成了《条例(草案)》,并于2024年8月19日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2024年8月30日,李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正式公布《条例》,《条例》修订的内容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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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例》修订的主要亮点

  从上述修订内容来看,此次修订具有五大亮点:

  一是《条例》与《立法法》全面协调一致。

  1、将“较大的市”的表述统一调整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与《立法法》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制定主体作出的调整保持一致;将“国务院法制机构”的表述统一调整为“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立法法》明确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代表国务院行使备案审查权相一致。

  2、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法律规定的机构制定的规章”纳入备案审查监督的范围,与《立法法》的规定相吻合。

  3、新增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的方式,审查方式更加多样化、科学化,与《立法法》明确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发挥主动性、积极性进行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相一致。

  4、细化《立法法》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内容,明确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对增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协调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新增备案审查原则。

  1、要求以坚持人民为中心的备案审查工作原则,具体表现在《条例》新增的第十五条,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通过座谈会、实地调研等多种方式,听取社会组织、利益相关方等主体的意见,强调备案审查工作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理念,发挥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制度功效。此外,此项原则还体现在《条例》第十二条,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并处理,即法规规章审查不仅发生在立法环节,在立法完成后的任何时间,公民都可以主动建议启动审查程序。

  2、落实“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备案审查工作原则,“三必”原则可追溯于200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该意见要求法制办“完善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制度和机制,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其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均纳入“三必”原则,此次《条例》将“三必”原则明确为备案审查工作原则之一,有助于强化备案后的审查功能,为保障法治统一性提供坚实有力的基础,杜绝立法的随意性。

  三是扩充法规规章备案审查事项的内容。

  1、新增政治性审查事项。此次《条例》明确审查法规规章的内容“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2、增加适当性审查事项。《条例》还将“规章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实际情况”纳入法规规章审查事项。

  四是完善备案审查的纠错方式。

  1、新增移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处理的法规纠错方式。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时,在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前增加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先行研究处理,有利于提高纠错效率。

  2、新增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规章纠错方式。在规章应当纠正的情况下,丰富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等工作方式,尊重制定机关的意见,避免采取粗暴、简单的纠错方式。

  02、《条例》将对税收法律体系产生何种影响?

  (一)税收法律规范内部冲突有望解决

  在税收法律规范体系中,存在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众多繁杂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与税收法律、税收法规之间存在冲突,举例而言:

  1、成本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三性要求但因取得不合规凭证无法税前扣除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据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要求符合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也即企业的支出真实发生,与实际支出金额完全一致、支出与企业取得的收入相关且具有合理性,企业依法享有税前扣除的权利。

  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据此,该规范性文件给纳税人增加了一项取得税前扣除凭证需合法合规的义务,实务中,一旦企业取得发票被定性为虚开且在规定期限无法换开发票的,即便企业支出真实发生且合理,部分税务机关也会以此规范性文件要求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

  事实上,上位法《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强调税前扣除的真实、合理、相关,并未对税前扣除凭证的合法性作出要求,而前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均规定企业取得不合规不合法的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减损了纳税人税前扣除的权利,增加了纳税人的义务。实践中已有大量案例认为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与上位法矛盾,例如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税务局认为乌鲁木齐聚丰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取得假发票列支成本,但业务真实发生可税前扣除;再如唐山中级法院及唐山路北区法院认为用虚开发票套取的工资支出,虽其行为违法但工资支出属于客观存在的成本,同时亦不能以资金来源的违法性否定支出的合理性,故用虚开发票套取的工资支出可税前扣除。

  2、成品油生产企业的纯贸易行为需缴纳消费税的规定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生产、委托加工及进口应税消费品属于消费税应税行为,发生消费税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属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可见,外购应税消费品再对外销售的贸易行为不属于消费税应税行为,无需缴纳消费税。

  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二条规定,“对既有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时又购进与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样的应税消费品进行销售的工业企业,对其销售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可以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上述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仅限于烟丝、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车轮胎和摩托车”。据此,如果成品油生产企业同时发生自产成品油行为和销售外购成品油的贸易行为,则贸易行为被视同为消费税应税行为,成品油生产企业需要就销售外购成品油的业务缴纳消费税,可见,该规范性文件显然突破《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亦违反了消费税一次性课征的基本原则。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之规定,公民要求审查的对象不仅包括法规和规章,还包括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和命令,对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如纳税人认为与上位法相抵触,也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二)税收法律规范与外部法律规范的争议问题有望得到解决

  此次《条例》的修订,还有助于推动解决税收法律规范与外部法律规范的争议问题。举例而言: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常要求纳税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或30日内办理补税事宜,实务中,纳税人因筹措资金等客观原因,难以按照税务机关规定期限补缴税款,部分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未按期限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对纳税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

  然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此,行政相对人只要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即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税企之间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行政复议法》往往产生争议,如适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前述案例中纳税人将丧失复议权,如适用《行政复议法》,则纳税人仍享有复议权。

  此次《条例》新增三大备案审查原则,将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在备案审查制度层面予以规定,对于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问题,未来有机会以个案建议方式推动立法调整,进一步解决税收法律规范与其他外部法律规范间的冲突。

  03、《条例》将对行业产生何种影响?

  今年以来,审计、税务、发改委等多部门发文要求严查违规财政返还,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修订,为地方财政返还政策清理提供了路径。依托财政返还运营的业务模式面临极大的不确定性,未来如何生存与发展成为行业难题,主要突显在灵活用工行业、物流运输行业、再生资源行业。具体来说:

  对灵活用工行业而言,灵活用工平台作为连接用工企业与灵活用工人员的桥梁,呈现出蓬勃发展的趋势、市场规模稳步增长,极大促进了该行业的发展。而灵活用工平台多数依托于地方政府的财政返还实现盈利,当前灵活用工平台无论是采取中间撮合业务模式还是服务转售业务模式,一般情况下,均需要向用工企业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增值税而言,灵活用工平台需承担6%增值税及0.72%城建附加税负,这意味着,其只有在向用工企业收取6.72%以上的服务费的情况下才可能实现盈利,但现实中,市场上服务费定价普遍在6%以下,一旦灵工平台失去了财政返还,其将面临亏损的困局。

  对物流运输行业而言,网络货运平台从诞生伊始就担负解决个体司机提供运输服务却不愿为托运企业开具发票难题的重任,其可以为注册平台会员的司机代开发票,客观上起到了聚拢税源的效果。各地省份亦先后出台如政府奖励资金等各类形式的政策吸引货运平台企业的入驻,支持其发展,实际上使得网络货运平台在对外开具9%的运输发票但却收取5-6%服务费的情况下仍能够盈利,一旦财政返还政策被清理,网络货运平台企业也会面临与灵活用工平台相同的问题。

  对再生资源行业而言,长期以来,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受制于源头发票困境,其通常需要依托地方返还政策降低税负,尽管目前出台的反向开票政策解决了源头票的问题,但亦只能反向开具1%或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实中,用废企业通常要求回收企业开具13%的发票,这意味着,回收企业仍需依赖财政返还降低税负成本,取消财政返还后,回收企业不得不考虑如何重塑业务模式。

  目前各地政府正在紧锣密鼓地调整关于财政返还等规定,探索、重新制定支持灵活用工、物流运输、再生资源行业发展的法规规章。司法部在《条例》答记者问时着重强调未来要重点关注影响全国统一大市场、损害营商环境等问题,加强对公平竞争等重点领域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和问题研究,着力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助力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优化营商环境,可以预见,未来地方政府出台涉及奖补等支持行业发展的法规规章将面临更为严峻的备案审查态势。不仅如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还可以发挥主动性,采取《条例》新增的主动审查、专项审查及联合审查等方式对涉及奖补等法规规章进行审查,依托政府扶持发展的灵活用工行业、物流运输行业、再生资源行业将面临备案审查带来的重大挑战和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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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09
作者:刘天永律师
来源:华税

解读无骗税目的和税款被骗损失的虚开专票行为可按虚开发票罪论处

 编者按:两高涉税司法解释为虚开专票罪增设了无骗税目的和无税款被骗损失的出罪情形,为限缩本罪犯罪圈作出了重大贡献。与此同时,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虚开专票行为应构成何种犯罪、适用什么罪名成为实务界当前热议的话题。本文结合一起笔者代理的成品油变票虚开案件,提出该种情形可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的裁判路径,并根据刑法条文分析虚开发票罪的犯罪对象可以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

  01、案例引入:某石化公司变票逃避消费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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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代理的这起石化变票案件的主要事实可以用上图简示。在上图所示的变票交易中,A公司是组分油供货单位,B公司是用票企业也是本链条中的汽油生产主导单位,C公司是变票方,D公司是用票企业B公司的合作方,具有汽油生产能力。B公司从A公司处采购组分油,A公司根据B公司的指示将货物直接运输至D公司,D公司在B公司的指导下生产加工汽油。B公司虽直接从A公司取得化工原料发票但并不直接对外开具汽油发票,而是开具化工原料发票给C公司,让C公司变更品名为汽油后再开具汽油发票给D公司,D公司再配上汽油货物对外开票销售。

  在本案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以B公司涉嫌虚开专票罪立案侦查。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笔者向检察机关提出B公司同时构成逃税罪和虚开发票罪的数罪竞合辩护意见,盖因本案欠缺逃税罪的行政前置条件,应按照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得到了检察机关的采信,检察机关遂以B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构成虚开发票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裁判文书中的一个显著的亮点是,法院认为虚开发票罪的犯罪对象可以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文义完全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在虚开类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这样一个争论,即如果虚开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又具有抵扣税款的行为,能否构成虚开发票罪。对此,需要在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指引下,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二百零五条之一进行体系解释,辅之以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来加以分析判断。

  02、虽有虚开专票及抵扣税款的行为,但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即便行为人具有虚开专票以及抵扣税款的行为,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抵税款的目的且客观上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后果,仍可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一)从主观目的看,行为人没有骗抵增值税的目的,而是为了偷逃消费税

  在前述案例中,B公司的目的是逃避消费税,而非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观察整个业务链条,B公司通过增加变票方C公司的方式,将变票环节和生产环节相脱离,使其账面上呈现的是纯贸易行为,而非生产行为,从而达到偷逃消费税的目的

  虽然C公司将化工原材料发票品名变更为汽油,但仅仅是货物名称的改变。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企业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取得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货物数量、货款金额、增值税税率均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同时,各公司按期、足额缴纳了相应的增值税税款,并没有逃避任何增值税的纳税义务。种种客观事实表明,B公司不具有骗取增值税税款的目的,不具备构成虚开专票罪的主观要件。

  (二)从征税原理看,各环节足额抵扣、足额缴纳,没有造成增值税被骗损失

  变票虚开行为本身不会造成增值税损失。增值税是以商品、劳务、应税行为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只要增值税抵扣链条没有断裂,增值税负就会层层转嫁,由最终的消费者承担。同时,增值税是价外税,纳税人采购货物,向货物供应商支付价款,包含货物价款(即不含税金额)和增值税额(即进项税额),二者相加即为价税合计金额。纳税人采购货物,依法支付进项税额,并取得进项发票,即依法取得进项抵扣权利。

  假定前述案例中的业务链条为“A公司—B公司—D公司”,各环节平价开票,交易配有真实货物,B公司从A公司采购原材料再销售给D公司,各方足额纳税、足额抵扣,并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被骗损失。尽管在B公司和D公司之间增加1个公司、10个公司、100个公司,创设“A公司—B公司—C1公司—C2公司....—C100公司—D公司”的业务链条,国家的增值税同样没有被骗损失。原因在于,即便在这一链条上创设了新的虚假交易环节,虚开发票行为构成一项拟制的纳税义务而非法定的纳税义务,国家的意志是既不主张行为人缴税,也不允许行为人抵税,而行为人既全额纳税又全额抵税的结果实际上与国家意志所追求的结果是一致的。因此,只要是虚构交易环节中的各方在全额申报纳税的情况下抵扣税款,就不可能产生骗取国家税款的实质危害结果。

  假定上述业务链条“A公司—B公司—C1公司—C2公司....—C100公司—D公司”不是平价开票,每个C公司虚设的环节增加1元,对于最终的D公司来说,其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上游供应商的真实进项和中间环节虚构的进项。对于真实进项,其抵扣行为不会造成税款损失;对于虚假进项,由于各环节也均各自足额纳税,因此其抵扣行为也不会造成税款损失。整个流程均不存在增值税税款被骗的结果。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实践中类似B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其虽有虚开专票行为,也有抵扣税款行为,但主观上无骗抵增值税目的、客观上无增值税被骗损失,根据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03、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的虚开专票行为,可按照虚开发票罪论处

  前述这类无骗税目的、无税款被骗损失后果的虚开专票行为既然不构成虚开专票罪,可以按照虚开发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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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发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仅仅从字面上去理解“本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外”的规定,便会认为虚开专票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也会认为虚开发票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就是把虚开发票罪理解为了“虚开普通发票罪”。上述观点显然是对这一法条的错误理解与适用。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二百零五条之一中的“本法第二百零五规定以外”这一用语。

  张明楷教授《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文指出,“刑法明文规定的某些要素并不是为了给违法性、有责性提供根据,只是为了区分相关犯罪(包括同一犯罪的不同处罚标准)的界限。这种构成要件要素称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虚假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可以称为分界要素。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这些表面的构成要素不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是不需要证明的要素。”

  据此,“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属于表面的要素或界限要素,而不是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即,凡是虚开发票的行为,均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构成虚开发票罪。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发票的一种,如果行为人虚开专票但不实施骗抵行为、没有骗抵增值税款故意的,仅成立虚开发票罪。从这个角度来看,虚开发票罪的犯罪对象当然不能排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未被用于骗抵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成立虚开发票罪的犯罪对象。

  陈兴良教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性质与界定》一文也与笔者持此相同观点。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中的“规定”是指“规定为犯罪”。“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为犯罪,当然不能构成虚开发票罪。然而,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虚开专票行为,并没有被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为犯罪,仍然可以涵括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虚开其他发票的构成要件之内。对于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虽然不能定虚开专票罪,完全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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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笔者代理的引入案例中,法院判决B公司构成虚开发票罪正是遵循了张明楷教授“表面构成要素”的观点。判决指出,“虚开发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属于界限要素,而非构成要素,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发票的一种,行为人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危险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

  04、结语

  刑罚应当与行为人所犯罪行与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基本要求通常表述为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罪责刑相当。行为人如果在主观上不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不会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后果,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实施虚开行为,则不构成虚开专票罪。如果行为人虽有虚开专票的行为,但未利用专票抵扣功能侵犯国家增值税利益,而是专票所具有的一般发票也具有的经济活动证明功能,则虚开专票与虚开普票无实质区别,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虑,情节严重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论处。

  实践中,对于虚开类案件的认定难度大、争议多。在两高涉税司法解释施行的背景下,一些案件或将迎来新的转机。无论是在税务争议的初期阶段,还是在进入刑事犯罪审理的过程中,专业的税务律师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成为致胜的关键。当企业面临税务争议时,建议及早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介入。税务律师可以从法律冲突、法律解释、证据的证明能力以及举证责任等法律角度进行深入剖析,与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进行有效的沟通,提供专业的涉税服务,尽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与防范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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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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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解读新《公司法》强制注销规则的衔接适用

强制注销是此次公司法修订新增的条文,属于重大制度创新,受到公私法学者、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广泛关注。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新公司法施行后,强制注销规则将受到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强制注销并非单纯的公司法问题,与民事诉讼、公司清算、执行程序甚至行政诉讼密切相关,新增条文必须“镶嵌”到现行法律体系中方可正常运转。笔者尝试从相关规则的衔接适用切入,坚持问题导向、实践导向,就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一、强制注销规则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适用

  强制注销规则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清理“僵尸企业”。“僵尸企业”并非法律概念,通常是指那些已停产、半停产、连年亏损、资不抵债,主要靠政府补贴和银行续贷维持生存和经营的企业。“僵尸企业”虽然与“三无企业”(无财产、无账册、无人员)不同,但实务中“僵尸企业”往往处于失联状态。由此带来的程序问题是以“僵尸企业”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司登记机关启动强制注销程序,程序上如何衔接?该问题又可细分为以下三点:

  1.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公司登记机关启动强制注销程序,该民事诉讼是否须中止审理。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出公告,强制注销程序启动。在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公告后,审理中的民事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还是裁定中止,不无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根据民法典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的终止需依法完成清算并注销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公告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终止,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况且,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公告后,相关主体还可能提出异议,若在公司登记机关启动强制注销时(发出公告)民事诉讼即应中止,则后续异议成立(实践中行政机关对异议多采形式审查的宽松态度)会造成诉讼程序的延宕,影响诉讼效率。

  2.民事诉讼审理中公司被强制注销的,如何处理。强制注销会导致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的主体资格灭失,必然会对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后段规定,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强制注销属于未清算而被注销的情形,故在公司被强制注销后,涉及该企业的民事诉讼,则需要裁定变更当事人,当无疑义。

  3.如何避免因诉讼中公司被强制注销而导致主体错误。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可能发生变化,故在现行条件下,法院需在裁判作出前对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再予审查,以免导致诉讼主体错误而影响裁判效力。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登记应当及时公示,强制注销决定书作出时间与公示时间应一致。因此,为适应新公司法的施行要求,建立公司登记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实时信息沟通平台十分必要。

  二、强制注销规则与公司清算程序的衔接适用

  按照清算程序的启动原因分类,公司清算分为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按照民法典及新公司法的规定,先清算后注销是公司终止的正常程序。强制注销规则是作为公司清算程序的例外,完全排除清算规则的适用,还是须与公司清算的规定衔接适用,不无疑问。

  1.强制注销后能否另行清算。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但对公告的内容没有规定。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此条款中规定的公告,为清算组就公司解散原因、债权申报期限以及清算组联系方式等内容向不特定公司债权人的告知。公司登记机关并非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亦非承担具体清算工作的清算组。故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公告,主要是向社会公众告知公司基于特定解散事由和原因,将被强制注销公司登记。该条规定的公告内容是拟制形成当事人同意启动公司退出的意思,不应约束公司债权人,故完成公告仅在形式上替代清算程序。而且该条第二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按照文义解释,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则公司被强制注销后仍应当清算。因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首要的是组织进行清算,而不局限于赔偿责任。

  2.强制注销后公司如何清算。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公司,在三年内未组织清算被强制注销后,理论上公司董事仍可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但是否有可行性值得进一步探讨。公司清算属于非讼程序,具有纠纷预防、疏解诉累、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的作用,但在强制注销的情形下,公司清算义务人另行组成清算组的动力不足:债权人往往会优先选择对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而非在清算程序中主张权利,对清算义务人而言,涉诉往往难以避免。公司法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未经依法清算而注销登记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公司债权人或股东申请强制清算,则需要有相关的配套规定,如被申请人如何列明、衍生诉讼如何处理等,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3.强制注销与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对公司强制清算是何关系。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条款的规定亦为新增条文,将特定情形下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利害关系人”扩大到了有关部门及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该款规定,有关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而非“应当”,赋予有关部门及公司登记机关选择的权利,即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也可以在符合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时,选择适用强制注销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是否包括已进入清算程序但“满三年”尚未清算完毕、未达到申请注销公司登记阶段的情形?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来看,强制注销属于行政职权对私法自治的有限介入与制度补位,是先清算后注销规则的例外规定,在公司清算义务人已经启动清算程序(包括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因清算周期较长,“满三年”未清算完毕、未申请注销时,不应适用强制注销规则。

  4.关联公司之间清算与强制注销的关系。公司强制清算实务中,经常遇到清理股权投资的难题。比如,甲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理该公司财产时发现甲公司持有乙公司股权,但因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未清算,人去楼空,导致股权难以处置。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理对外股权投资,多是通过清算组另行申请对乙公司强制清算予以处理,形成连环清算,成本高、周期长。新公司法施行后,乙公司符合强制注销条件的,可以通过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予以解决。当然,前提是甲公司的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注销乙公司无异议。

  三、强制注销规则与民事执行程序的衔接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因此,公司被强制注销,并不影响民事执行程序,只是需要裁定变更被执行人。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在公司被强制注销后,其法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违法注销情形,重拳出击,通过对清算义务人课以连带清偿责任,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已经变更,该条款的规定是否继续保留亦未可知。即便保留,笔者认为,该款规定的责任主体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并非同一范围。《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清算即注销后股东等承担清偿责任,是基于侵权责任的法理,而非基于法定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按照公司法理论,股东在公司终止后享有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公司强制注销后由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更合适。

  四、强制注销规则与行政诉讼程序的衔接适用

  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不特定公众予以公告,而非定向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因此即便在公告期内未有异议,不代表强制注销后没有争议。按照目前学界的观点,强制注销作为消灭商事主体资格的行政强制手段,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该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并无疑义。关于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五、强制注销规则与民法典总则编的衔接适用

  相对于其他企业类型,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清算的程序性规定相对完善,故此,民法典在总则编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法有关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规定,对其他法人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非公司企业能否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关键在于判断该条是否属于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强制注销的规定,是特殊的清算程序,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的行为,为拟制的清算,故非公司企业在无其他法律规定时,可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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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05
作者:永红-尹平达
来源:中国税务网

解读虚开罪辩护难点“无主观目的与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一、法律沿革

  从历史沿革上说,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首次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当时并未出现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在当今的市场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既可以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也可以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二者社会危害性相差甚大。

  根据最高检文章,近5年来,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占整个刑事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总数的0.6%、12%左右。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合计占91.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约占80%。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和适用争议较大,实务案例也已经实际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做了一定的限缩解释。

  最高检高景峰等:“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案例引入】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涉税案例中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案就是其中一例4。对于该案,最高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指导案例完善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增加了主观目的要件和危害后果要件,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这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尤其是挂靠开票类案件、有货代开类案件、对开环开类案件、变名销售类案件等,体现了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和刑法谦抑性原则。

  经过充分、深入论证,新司法解释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与“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是否分别成为无罪事由?

  只是这里有个问题需要考虑,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满足“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两个条件的,不以本罪论处,那么逻辑上来说,如果“没有骗税目的,但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或者“有骗税目的,但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是否需要认定为本罪呢?

  笔者在寻找问题答案的过程中,“巧遇”张明楷教授的论文《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造》(清华法学),其给出了一份答案。2020年最高检意见指出“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但是24年最新解释为“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这两份司法解释的区别在于,前者为“且”,后者为“,”,张明楷教授从司法解释沿革的角度对其进行解释,认为《解释》特意删除了《意见》中的“且”,就表明规范发生变化,只要行为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或者“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就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0 年 7 月 2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 “六稳” “六保”的意见》( 高检发 [2020]10 号,以下简称 《意见》) 第 6 条指出: “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那么,上述论证方式,或者学术上常常使用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论证方法、体系解释方法,律师在实务说理中运用,能否得到法、检的认可和采纳呢?刑辩律师应该都有自己的一份答案。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论证方法(例以法定刑的高低,比较出A罪名的行为所对应的社会危害性的高于B罪名,进而论证某一“表面上满足A罪构成要件,但显然社会危害性轻于B罪”的情形,不能构成A罪)

  在实务中,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法院等级、不同的行政区划,对某种说理方式的认可程度可能是不同的,但总体上来,律师辩护要竭尽所能,还是应当以一些法律上通用的说理方式为辅助性武器,为自己增添羽翼。只是根据实际情况,例如有无直接法律规定、强有力案例等,来考量“说理”的优先级。

  在24年新解释颁布后,最高法四位法官“滕伟、董保军、姚龙兵、张淑芬”发表文章:《“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解释。

  三、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但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形,如何处理?

  1、首先,证明“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难度和可行性分析

  根据前述最高法文章,“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否则只要发生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

  也就是说,最高法认为对于“骗取税款”的目的的认定,并非积极认定的要件,而是消极排除的要件,以一种类似于民法过错责任倒置原则的方式,对“骗抵税款的目的”具有推定,而需要辩护方举证相关证据推翻该推定。法律上,对于主观方面,不仅有实打实的认定,也有客观到主观的推定。

  由此可知,在最高法思想的指导下,以及过往判例的影响下,对于“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认定是困难的,只有较明显的“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才能做无罪处理。

  2、但若在已证明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但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形下,如何处理?

  这时候“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则意味着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骗抵税款”对应的主观危害性,不应认定为犯罪。逻辑上,如果属于多人共同犯罪,也存在个别人“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而因其他人超出共同故意的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

  该问题辩护的困难在于“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认定,若能形成此证据事实,则之后的法律说理会简单许多。

  四、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但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形,如何处理?

  关于《解释》第10条第2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理解,最高法文章提到:第一,“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是本质,所列举的“虚增业绩、融资、贷款”是表现形式,“等”表明不限于所列举的三种形式。第二,不能由“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规定而推论得出构成本罪必须以“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为要件的结论。

  故而可知,即便“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也不影响该罪成立。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是否适用未遂犯的规定,在量刑上减轻处罚。

  “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能有两种情形: 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实际上没有实施抵扣行为的,当然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没有抵扣行为的情形) ; 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实施抵扣行为,但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在认为该罪是实害犯的前提下,则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未遂犯或中止犯 ( 有抵扣行为但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情形) 。

  只是由于该罪名争议太大,24年司法解释也并未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类型(目的犯、行为犯、实害犯)进行明确规定,而只是对达成共识的“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作了明确。辩护律师的角色,要求我们应当在相关规定不清晰、案例不统一的时候,拿起说理的武器,捍卫当事人权益。

  在学界,根据陈兴良教授观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短缩的二行为犯”,即,本案属行为犯,但是对构成要件需分别考察。有客观行为可证明,或有交易习惯、行业属性特征,可证明行为人不存在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即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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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7
作者:张王宏-马圣洁
来源:刑匠研究

解读纳税人超过税务文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一定会丧失行政复议权吗?

编者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后才能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实践中,有些税务机关会根据这个规定以纳税人逾期缴税为由不予受理纳税人的复议申请。那么纳税人逾期缴清税款的,是否必然会丧失行政复议权呢?本文结合一起案例简要分析。

  01.案例分享:某公司逾期缴税申请复议被拒绝受理

  A公司是一家注册在某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24年3月1日,县税务局对A公司的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并向A公司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要求A公司补缴土地增值税3000万元。《税务事项通知书》还载明:

  “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土地增值税补税事宜。逾期未办理,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若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通知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某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A公司于2024年3月1日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认为县税务局作出的土增税清算审核结论有误,希望能诉诸法律救济程序维护自身权益。2024年3月5日,A公司工作人员到县税务局税务争议援助中心提出援助申请,现场提交了援助申请资料。中心接收了原告提交的材料,告知A公司工作人员回去等待处理结果的通知。由于A公司认为县税务局作出的土增税清算审核结论错误比较明显,推断援助中心能够妥善解决税企争议,遂没有急于缴纳税款。在此期间,A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到援助中心现场询问处理进展和结果,援助中心一直未能给出明确答复。

  由于A公司迟迟等不到援助中心的处理结果,且县税务局要求的30日缴税期限业已届满开始产生滞纳金,A公司为了防止滞纳金损失,最终放弃了援助申请,于2024年4月5日缴清了全部税款和少量滞纳金,并于2024年4月10日向市税务局提交了书面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市税务局撤销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2024年4月15日,市税务局向A公司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A公司未依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也未在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A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A公司不服,将市税务局起诉至法院。

  02.税收行政复议权的取得有哪些法定条件?

  在前述案例中,市税务局之所以不予受理A公司的复议申请,实质上是认为A公司不享有税收行政复议权。判断市税务局的做法是否正确,首先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断纳税人取得行政复议权的法定条件有哪些。

  1、《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权自动取得,唯一限制是期限届满自动消灭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据此规定,行政相对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自动取得行政复议权,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唯一的除权规定是60日期限届满。此外,行政复议法作为一般法还赋予了其他特别法延长该复议期限的空间,即其他法律的规定长于60日的,按照其他法律的规定执行。

  究其立法本意,不难看到,行政复议法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怠于行使其复议权利的情况下才会剥夺其复议权,除此之外,行政复议法对行政相对人取得复议权不设置任何附加条件,也不设置任何消灭复议权的其他情形,本质上是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权,并督促行政相对人积极行使该项权利。

  2、《税收征管法》设定了纳税人取得复议权的前置条件,并未额外设置剥夺复议权的情形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据此规定,《税收征管法》将《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自动取得复议权作出了调整,即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满足“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的前置条件后才能取得复议权。需要注意的是,《税收征管法》并没有延长或者缩短行政复议期限,也没有增加剥夺复议权的情形。因此,综合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纳税人针对纳税争议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还应当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的60日,纳税人需要在这60日内满足前置条件以取得复议权,并在这60日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3、A公司依《税收征管法》取得法定的行政复议权,依《行政复议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A公司行政复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在前述案例中,县税务局于2024年3月1日送达补缴土增税3000万元的纳税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A公司应当在2024年5月1日之前通过足额纳税或者提供担保取得复议权并且提出复议申请。A公司在2024年4月5日足额缴清了税款和滞纳金,在2024年4月10日向市税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既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取得了复议权,同时又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议申请。

  因此,A公司的案涉行政复议权应受法律保护,市税务局应当依照该两部法律的规定受理A公司的复议申请。市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不仅没有任何法律的根据,反而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复议法》,侵害了A公司的行政复议权利。

  0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本意是进一步延长复议期限,而非剥夺行政复议权

  1、《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本意是进一步延长复议期限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可以看到,《规则》的上列规定本质上是延长了行政复议期限。原因是《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是要求纳税人要在复议期限内取得复议权,而《规则》的上列规定是纳税人在取得行政复议权的过程中先暂停计算复议期限,待纳税人合规取得复议权后再从纳税人取得复议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复议期限。

  《规则》为什么要如此设计呢?原因是有可能法律、法规规定的某一税种的缴税期限可能会超过复议期限60日,如果按照《行政复议法》和《税收征管法》60日内缴税取得复议权的规定,可能反而会将法定超过60日的缴税期间压缩至60日以内,从而侵害纳税人的权利。所以,《规则》直接把纳税人取得复议权所耗费的时间排除在复议期限之外,目的就是为了既能保障纳税人的缴税时间权益,又能保障纳税人的行政复议权利。

  另外,当我们综合考察《规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分析,也不难看出《规则》首先确立了自知道或应当之日起60日内复议,进而规定了不可抗力等原因停止计算复议期限,后而规定了复议期限因需要缴税而可以延长的规则体系。总的来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则》是出于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行政复议权利的目的,而非为纳税人行政复议权设置障碍,甚至是剥夺纳税人的法定复议权利。

  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不产生剥夺行政复议权的法律效果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纳税人取得复议权的前置条件予以细化,即规定“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与《税收征管法》相比,增加了对“期限”的要求规定。

  实践中,如果纳税人超过了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税,究竟应当产生什么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应当产生剥夺纳税人延长复议期限权益的效果,不产生直接剥夺复议权的效果,同时引发加收滞纳金的法律责任。

  在前述案例中,县税务局规定的缴税期限是30日,即A公司应当在2024年4月1日之前缴清税款。假如A公司在2024年3月25日缴清税款,则A公司可根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延长复议期限的权益,复议期限可以从2024年3月25日起算至2024年5月25日。但是,由于A公司因等待税务争议援助耽搁而逾期缴税,则A公司丧失延长复议期限的权利,不再适用《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复议法》60日的规定。

  3、逾期缴税不能复议是对《规则》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在前述案例中,市税务局认为A公司因没有在30日期限内缴清税款,则应根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剥夺其复议权。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税务机关持这种观点,而笔者认为这显属理解和适用该规定错误。

  首先,《规则》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效力位阶远低于《行政复议法》和《税收征管法》,不能制定剥夺行政相对人复议程序权利的规则,只能制定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规则。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第五条规定,“制定税务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税务规章不得设定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据此规定,如果按照案例中市税务局的观点理解和适用《规则》,则《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明显属于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减少税务机关法定职责的情形,违背规章制定要求。

  其次,即便按照案例中市税务局的逻辑理解和适用《规则》,也不能得出不予受理复议的结论。笔者假设《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制定目的就是要剥夺复议权,那么按照该条的文义,在要求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需要税务机关先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税务机关所作的征税文书应当具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这个条件。

  换言之,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应当有且仅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如果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的依据,只有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甚至找不到任何明确依据的话,那么首先是税务机关自身的行为就无法满足这一条的要求,则更不应该要求纳税人再按照这一条执行,产生所谓剥夺复议权的效果。

  例如在前述案例中,县税务局确定的缴税期限是30日,而我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全文均没有该30日内缴税期限的法规依据,且由于土地增值税尚未立法,必然没有法律根据。换言之,税务机关确定的30日缴税期限根本没有法律和法规的根据,实际上只有其省税务局出台的土增税清算管理办法这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因此,这一纳税争议根本就不能适用《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04.充分保障纳税人复议权有利于建构平等信赖合作的税收征纳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于2014年8月1日发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的《在税收现代化建设中践行好党的群众路线》指导文件指出,“依靠群众创造更新治理理念。实现从“管理”向“治理”的理念转型,是税收现代化建设的先导性、战略性任务。要树立善治理念,切实转变“管”纳税人的思维,以纳税人为中心,寓治理于服务之中,树立平等信赖合作的税收征纳关系。要树立法治理念,通过群众的参与和监督,促进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人员始终绷紧法治这根弦,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做工作的能力,使各项工作始终沿着法治化轨道前行。”“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就是要深入群众接地气、增底气和树正气,从群众那里获得推动工作的不竭动力。”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24年3月2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第十七项要求,“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完善纳税人缴费人权利救济和税费争议解决机制,畅通诉求有效收集、快速响应和及时反馈渠道。”

  可见,行政复议活动不仅是纳税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权利,更是税务机关践行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党的群众路线的重要职责。近年来,国家对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完善税费争议解决机制给予了更高的重视程度,保障纳税人行政复议权利已经成为进一步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要求,更是我国政府践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尽可能充分保障纳税人的行政复议权利,充分履行其法定职责,才能真正建构平等信赖合作的税收征纳关系。

  05.结语

  2024年4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2024年税务部门规章制定计划》,将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提上日程。由于新《行政复议法》改动较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修改将主要围绕新复议法的内容作出相应调整和完善。笔者期待,此次修改亦能够对实践中逾期缴税能否复议的争议问题作出适当回应,扫清纳税人诉诸复议等法律救济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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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8
作者:
来源:华税

解读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财税问题分析和路径优化

党中央高度重视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工作。2022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发布。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再次对“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作出重要部署。财税工作作为经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健全财税制度规则、优化财税政策法规,有利于破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障碍,消除地方保护与市场分割的深层次矛盾,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一、正确认识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

  近年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工作取得重要进展,建设共识不断凝聚、基础制度不断完善、规模效应不断显现,要素市场建设迈出重要步伐。但也应看到,一些地方不能准确把握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内涵。这可能会影响相关工作扎实落地。

  (一)全国统一大市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统一大市场

  “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意味着计划经济的回归”是目前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错误观点。该观点认为,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就是用统一的中央计划主导市场,简单地把“统一”与“计划”画等号。事实上,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是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高质量供给创造和引领需求,使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各环节更加畅通,从而打破各种壁垒,如地区间的税收壁垒、各种隐性制度壁垒等,通过不断健全财税、市场监管等制度体系,打通制约经济循环的关键堵点,进一步促进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

  (二)全国统一大市场是国内国际双循环的统一大市场

  从外部看,受地缘政治博弈加剧影响,全球供应链断裂、重组、极化现象加剧,世界经济滞胀风险上行。从内部看,有的地方以“内循环”名义搞“小而全”的自我小循环,给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带来一定的阻碍。在此背景下,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一方面,要更加主动对外开放,拓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巩固推进商品、服务、资金、人才等要素流动型开放,增强出口产品和服务竞争力;另一方面,要加强国内大循环在双循环中的主导作用,处理好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激发地方改革创新活力,提高市场运行效率,形成供需互促、产销并进、畅通高效的国内大循环,实现活力与秩序的统一。

  (三)全国统一大市场是注重比较优势的统一大市场

  中央为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战略,这些战略注重健全区域合作机制,强化区域增长动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就是允许各地发挥比较优势,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出台支持区域发展的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和经济运行成本,加快产生规模经济,形成区域发展优势,推进区域市场一体化,逐步形成全国统一大市场。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资源禀赋、区位条件千差万别,比较优势各不相同,发展水平也存在差异。比如,山东、江苏等东部沿海地区应继续注重构建以先进制造业为骨干的现代化产业体系,但新疆、青海等内陆地区就不能放弃传统的资源优势产业。

  (四)全国统一大市场是积极稳妥有序的统一大市场

  实践中,一些地区不能正确理解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真正内涵,为了最大化本地的经济增长,搞“内卷式”招商引资,制造“政策洼地”等,扰乱市场秩序。我国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存在一定差异,不同商品、服务和要素市场在统一性方面的进展和要求各不相同。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必须稳妥推进,兼顾统筹好发展和安全,既要打破区域之间的市场分割和恶性竞争,又要切实防范风险,遵循经济运行规律,避免操之过急,真正做到稳扎稳打、久久为功。从我国统一市场建设的历史进程看,打破城乡二元体制、清理跨行政区域流动壁垒、建设重点领域国家标准等,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中财税领域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2023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必须坚持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着力扩大有效需求协同发力,发挥超大规模市场和强大生产能力的优势”。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必须加快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现代财税体制。当前,财税领域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制约着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

  (一)从财税领域立法情况看,需要加快谋划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更好理顺中央和地方事权与财权关系

  其主要表现有三。一是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还不够科学。为保障基层运转、保护地方积极性,中央未能及时规范并减少与地方不必要的共同事权,且在共同事权方面给地方政府留有更多的自主空间。一些地方基于自身财力和一般性转移支付保障不足、支出责任多元化博弈的相对低效率等现实因素,违规制定地方保护政策,干预了市场正常运行。二是中央和地方的财权关系还需要优化。1994年实施的分税制改革进一步优化调整了央地财税关系,但调整得还不够完全和彻底。比如,政府间财政收入的划分为地方财力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地方政府实施地方保护的动机。三是省以下财政事权划分还不够清晰。事权划分的法定原则是全部财政管理活动的逻辑起点。目前,省以下财政事权划分改革相对滞后,地方税体系建设进程相对缓慢,转移支付的目标定位及功能作用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优化。

  (二)从财税政策执法角度看,需要统一财税法律法规执行口径,保障全国市场规则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其主要表现有三。一是跨区域、跨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尚待建立。2024年6月,国务院颁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目前,我国跨区域、跨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还未建立,审查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作用还比较有限。二是地方性财税政策尚待清理。一些地方通过制定区域性财税政策,或通过先征后返的补贴方式给予政策优惠,形成“政策洼地”,需要更加彻底地进行清理。三是财税处罚的裁量标准尚待统一。不平等待遇、市场准入干扰、不合理定价和收费、执法标准不一致等问题,在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存在,财税执法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

  (三)从财税领域司法角度看,需要完善市场争端调解和仲裁机制,切实将公正司法要求落实到位

  其主要表现有三。一是财税相关司法协作还需深入。跨行政区划、统一有效的财税司法协调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司法队伍把握财税业务的能力水平还需要进一步提高,财税领域跨地区司法协作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深化。二是财税问题司法仲裁还不统一。财税领域市场争端调解和仲裁机制还不够完善,区域间财税政策的相关法律问题处理还不够统一。比如,对于税收滞纳金是否能够超过本金,各地执行规则和法院判决结果不尽相同。三是财税领域公正公平司法还有障碍。特别是地区间贸易纠纷案件只能由一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现实中对于这些案件的判决和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主客场”问题。

  (四)从经营主体守法角度看,需要引导依法诚信纳税缴费,营造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

  其主要表现有三。一是骗取财政资金或税收优惠。个别经营主体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采用“假出口”“假申报”“假企业”等方式,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资金或税收优惠,获取不法利益。二是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个别经营主体为追求利益最大化,采用不正当手段违规获取资金扶持、政策支持等,形成不正当竞争优势。三是违规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个别经营主体利用新技术手段,甚至勾结黑中介等,逃避税费缴纳,追求不正当利益,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经营秩序。

  三、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路径思考

  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迫切需要从制度、结构、要素等方面加快财税体制改革,努力在建章立制、破除藩篱、规则统一、执行规范等各层面取得实效,做到全国一盘棋、统一大市场、畅通大循环。

  (一)坚持立破并举、完善制度,进一步理顺中央和地方事权与财权关系

  一是加快推进税制改革。在统一税制的前提下,应加大力度、加快进度推动税收立法,完善现代税收制度体系;建立规范、稳定、可持续的地方税体系,培育地方税源,比如,推进消费税改革,稳步推进后移消费税征收环节并下划地方,扩大地方财力。二是理顺央地财政关系。应优化政府间事权和财权划分,加快构建“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形成各级政府事权、支出责任和财力相匹配的制度;优化转移支付制度建设,推动转移支付法治化,健全转移支付分类管理机制。三是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加快修订完善《税收征管法》,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持续推进智慧税务建设,提升税收征管水平。

  (二)坚持有效市场、有为政府,提高财税领域执法的统一性、协调性、权威性

  一是统一财税政策执行口径。在制定财税政策时,尽可能从国家层面对执行口径进行统一和明确,形成全国统一的操作标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规范各地执行口径。二是加强税务执法区域协同。建议率先在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等区域推进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实现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区域重大战略,在此基础上逐步推动全国范围内执法协调规范。三是完善财税公平竞争审查。应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持续清理规范与财税收入挂钩的地方性政策,坚决遏制地方招商引资等工作中的恶性竞争行为,推动形成有效市场、有为政府。

  (三)坚持系统思维、协作推进,进一步健全财税配套司法保障制度

  一是加快完善财税司法体系。建议参照有关经验和做法,论证成立直属中央的跨地区财税司法机构,负责对不同地区财税纠纷的司法裁决。二是强化财税领域司法协作。针对财税有关案件,应加强司法部门、仲裁机关、调解组织与财税部门的协同配合,强化部门间数据合规共享,构建跨区域的司法协作机制。三是不断畅通社会救济途径。可借鉴全国首个税务审判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税务审判庭”、全国首个涉税案件合议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涉税案件合议庭”的经验,逐步在全国推广税务法庭建设,不断提升涉税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推动涉税案件的有效解决和救济渠道的完善畅通。

  (四)坚持公平监督、优化服务,着力提升经营主体税法遵从度

  一是加大普法教育宣传。应聚焦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相关内容,开展专项普法教育宣传,创新教育宣传形式,拓展教育宣传渠道,引导经营主体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靠法,凝聚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共识。二是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进一步加强反不正当竞争的监管执法,加大对商业贿赂、商业诋毁、商业混淆等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好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三是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加快出台实施《社会信用建设法》,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水平;加快推动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整合,做好部门间信用信息共建共治共享;持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规范失信惩戒措施,完善信用修复机制,进一步激发经营主体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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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9
作者:李达-李子昂
来源:税务研究

解读当前“虚开类”刑事案件辩护的新走向

刑事合规制度自试点以来,在“虚开类”案件中得到大量运用,一度成为律师辩护工作的不二法门。但随着司法实践经验不断积累,刑事合规案件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进一步反思和探讨,在办案件能否启动刑事合规整改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迫切需要新的辩护方案。另一方面,两高涉税新司法解释对“虚开类”犯罪的构成和量刑进行了重大修正,为律师辩护工作提供了新的机遇。在新司法解释的指导下,司法机关收集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整体思维已然发生变化,辩护律师能否正确理解新司法解释内容,准确识别当下“虚开类”案件争议焦点,精确把握辩护的核心要点,是案件能否得到妥善处理的关键。

  01、新司法解释调整定罪量刑情节,涉案主体刑事风险依然居高不下

  “虚开类”犯罪量刑区间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三档。旧司法解释下,本罪以虚开税额作为唯一量刑情节,第三档量刑区间对应的量刑情节为虚开税额250万元以上,新司法解释将这一标准提高到500万元以上,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有利。

  但另一方面,新司法解释又新增了“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等定罪量刑情节,客观上增加了涉案主体的刑事风险。例如当事人虚开税额40万元,按照旧司法解释处于第一档量刑区间,无论当事人是否补缴税款,最高法定刑均为三年有期徒刑。但在新司法解释下,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当事人未补缴税款,导致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将落入第二档量刑区间,即最高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新司法解释下,涉案主体需要充分认识并评估定罪量刑情节变化带来的刑事风险。

  02、构罪与否仍是“虚开类”刑事案件辩护的核心策略

  过去,处于第一档甚至第二档量刑区间的“虚开类”刑事案件通过刑事合规整改,都可能实现不起诉的效果。即便处于第三档量刑区间,有效合规整改也是一项重要的从宽量刑情节,辅之以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传统从宽情节,有条件争取到缓刑的最终判决,很多辩护律师实现了从“构罪派”向“量刑派”的转变。现阶段因缺少合规整改情节,“量刑派”的辩护空间急转直下,“虚开类”刑事案件尤其是数额较大案件的辩护要点重新调整为“是否构罪”这一核心问题。

  值得关注的是,新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将本罪划入“目的犯”、“结果犯”的范畴,但将犯罪目的和犯罪结果作为本罪的出罪条件予以规范,即“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这意味着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指控当事人是否构罪时,会重点关注当事人是否实施了虚开行为,可能不会主动调查收集犯罪目的、犯罪结果方面的证据,但辩护律师可以收集、提交、出示当事人不具有骗抵税款目的、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证据,结合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现出罪。即新司法解释为辩护工作提供了机遇,也对辩护律师的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03、变更罪名亦是“虚开类”刑事案件辩护的有效策略

  新司法解释在规定“虚开类”犯罪出罪条件的同时,也明确了出罪的结果不一定是无罪,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辩护律师不应简单拘泥于无罪辩护,应当结合案件事实有针对性地制定辩护策略。如当事人确实构成其他轻罪的,应当积极与司法机关沟通,建议变更轻罪指控或判决,变更罪名的辩护策略是新司法解释下依法依规妥善解决案件的一种可行路径。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司法解释的解读文章,“虚开类”犯罪与关联犯罪有紧密的联系,也存在明显的差别。“虚开类”案件通常以买卖发票的方式完成虚开行为,符合非法购买、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要件。对受票方来说,需要根据其犯罪目的认定罪名:

  1.如果受票方的目的是骗抵税款,属于以非法购买的手段实现“虚开类”犯罪的目的,应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如果受票方的目的是逃避缴纳税款,属于以非法购买的手段实现逃税罪的目的,应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的牵连犯论处,对逃税罪应当依法适用行政前置程序。

  3.如果受票方的目的不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例如为了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的,应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04、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虚开类”刑事案件辩护的可选策略

  “虚开类”案件往往涉及主体众多、交易模式复杂、业务内容虚实混杂,很多案件在查处过程中,司法机关未能做到全面、充分调查取证,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例如在石化行业涉嫌虚开类案件中,司法机关未能查清交易上下游情况,无法还原涉案业务完整链条,导致涉案主体是否造成增值税损失未能查清;再如灵活用工类虚开案件中,司法机关虽然查实开票方对公收取款项并开具发票后,出现资金回流,但未进一步核实受票方关联账户收取资金后是否对外支付给实际销售方,无法否定案涉业务的真实性。律师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对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判,在案证据存在瑕疵或漏洞时,律师应及时调整辩护策略,围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辩护观点。

  05、客观考虑认罪认罚对案件刑期的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侵犯通信自由罪、危险驾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轻微刑事案件有重要意义,因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若当事人认罪认罚,有较高机率适用罪轻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但“虚开类”犯罪涉案金额通常较大,当事人动辄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风险,在没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即便当事人认罪认罚,对案件刑期的影响也极为有限。同时,虽然我国实行律师独立辩护原则,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认罪认罚对律师无罪辩护必然产生一定负面影响,如果当事人确实有争取无罪的空间,则需要充分考虑认罪认罚的意义,审慎选择自我辩护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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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02
作者:刘天永
来源:华税

解读《黑神话:悟空》引爆市场,怎么交税?

前言 2024年8月20日,中国游戏产业迎来了历史性的一刻,由深圳市游科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游戏科学)开发的首款国产3A大作《黑神话:悟空》在全球范围内同步上线,在Steam、WeGame等各大游戏平台上迅速登顶销量榜,成为国产游戏史上的里程碑。据统计,该游戏的总销量已超过450万份,总销售额更是高达15亿元以上,成功实现了成本回收。随着《黑神话:悟空》的成功,火爆销售额对应的税费问题也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焦点,接下来让我们一起看看游戏公司怎么交税。

  通过《黑神话:悟空》官网可以看到,游戏目前主要在Steam、Epic Games Store、WeGame平台上发售,采取的应该是联合运营模式,游戏科学作为《黑神话:悟空》开发商,完成游戏开发后,给到Steam、Epic Games Store、WeGame平台进行发行,平台作为发行商与渠道商的角色,负责将游戏推向市场,玩家通过平台进行购买并下载游戏,最后游戏科学跟平台结算收入,平台公司通常会在每笔游戏销售交易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平台发行商的抽成。

  可以看到《黑神话:悟空》发售平台都是国外,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怎么交呢?交在哪呢?资金汇回国之前,就需要在境外进行企业所得税的代扣吗?针对这些疑惑,Steam平台也在其官网中对税务常见问题进行了回答。

  Steam平台问答

  (1)问:Steam销售的增值税(VAT/GST/JCT)是如何计算的?

  答:请参见后文的当前税率部分,了解征收此类税种的国家/地区列表及相关税率。此列表会随新法案的生效进行更新。在所有其他国家和地区,我们属于跨境销售,无需缴纳增值税。在所有收取增值税的国家和地区中,Steam定价包含了增值税。Valve定期将收取的销售收入的增值税缴纳给相关税务部。

  (2)问:要从我的收入中扣除多少预扣所得税?

  答:在税务认证结果中会告知您预扣税率的百分比。根据您在税务认证中提供的信息,您美国收入的预扣所得税率在0%至30%之间。

  (3)问:你们付给我们的是税后金额吗?

  答:我们基于毛收入扣除相关调整后的净收入向您付款。毛收入包括增值税与销售税(如适用)。相关调整包括税费、退款与拒付。净收入乘以收入分成百分比后即为我们支付给您的金额,不含适用的预扣所得税。

  小必解析

  01.增值税

  通过Steam平台的回答(1)可知,平台列出了需要征收增值税的国家/地区以及它们各自的税率,即在列举范围内的适用增值税国家地区,游戏定价为含税收入。

  在国内,游戏科学以联合运营的模式,通过将游戏产品“给到”平台公司取得的收入,是否符合完全在境外消费,免征增值税呢?由于没有具体的业务合同约定细节,可能在判断该项经济行为适用的增值税税目及税率不够准确,基于当前情况分析,国外用户通过平台购买下载且完全在国外使用游戏的,应该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可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申请免征增值税。国内用户通过平台购买下载使用的,则更倾向于该行为适用销售软件产品税目,游戏科学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若满足相关条件,对其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施行即征即退政策。

  02.企业所得税

  通过Steam平台的回答(2)、(3)可知,无论在美国是否有预提所得税或者构成常设机构需要征税,Steam平台向游戏开发商支付的净收入都不含适用的预扣所得税,也就是说平台在把钱打给游戏公司之前,的确会进行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游戏科学作为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游戏科学取得的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而且并非所有在境外缴纳的税款都能在国内进行抵免,比如境外错征部分就不能抵免。因此,在涉及跨境税务处理时,需要密切关注境外适用政策的合规性。

  此外,国家还有很多税收优惠政策也为游戏公司提供了发展支持,游戏科学可以加以利用,如:

  1.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重点软件企业税收优惠: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享受前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续年份按10%的税率征收;

  3.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符合条件的游戏公司研发支出可享受加计扣除,鼓励创新性研发活动;

  4.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游戏公司可享受15%的优惠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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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9
作者:必信天诚·闵秋瑞
来源:税律风云

解读增值税即征即退收入: 不属于生产经营收入范围

 企业所得税优惠种类丰富,包括免税、减税、加计扣除和加速折旧等,有些还能和其他优惠叠加享受,给企业带来“真金白银”的支持。笔者在实操中发现,部分企业在叠加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扩大了政策适用范围,导致产生涉税风险。

  典型案例

  A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是国内一家大型环境保护项目企业。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公司销售自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按规定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优惠政策。该公司2023年收到增值税即征即退800多万元,并认为该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将其计入“三免三减半”的项目收入,享受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由此可见,该公司取得的800万元增值税即征即退款项,属于财政性资金,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明确,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也就是说,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生产经营所得,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A企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退回的税款属财政补偿收入,不属于生产经营收入范围,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因此,企业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所得应按照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申报纳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的《(A10702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的内容,也印证了这一点。报表中,企业申报享受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需要按项目分别填报项目收入、项目成本、相关税费等情况,从而计算项目收益。由此可见,可以享受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收益,限于生产经营所得,不应包含增值税即征即退所得。

  实操建议

  实务中,当企业能叠加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率优惠、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环保税免税优惠等税收优惠,同时还享受政府各项补贴和奖励时,容易出现政策把握不准、错误享受优惠的风险。例如,财政拨款需结合补贴类型,同时符合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三个条件,才属于“不征税收入”,实操中企业取得财政补贴时判断属于“不征税收入”往往缺少取得相关文件的支持,导致错误叠加享受优惠,易产生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风险。

  针对A公司发生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收入的所得税处理风险,该公司应在确认销售收入时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并及时通过“其他应收款”和“其他收益”(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则为“营业外收入”)科目计提应收的增值税退税款,在后续实际收到增值税退税款后通过调整“其他应收款”科目完成账务处理。笔者建议,企业财务人员要加强对税收政策的学习,认真研究和了解优惠政策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范围,尤其要准确把握业务实质,避免因概念不清、条件不明,引发涉税风险。对于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既要符合税法的各项实体要件,还要与形式要件相符合。企业对于把握不准的政策,应当主动咨询税务机关,必要时要运用事先裁定制度,有效降低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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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30
作者:林旭-毛伟-陈慧钰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签订销售合同带有附加条款,很可能有税会差异

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常常会约定附加条款,如合同附有销售退回条款、质量保证条款等。在这些情形下,企业确认收入、成本及费用时,可能会遇到会计处理和税法处理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对于附有附加条款的合同,企业应关注相关的税会处理差异点,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附有退回条款

  ◆典型案例◆

  A公司是一家健身器材销售公司。2019年10月1日,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健身器材,不含税销售价格为250万元,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增值税税额32.5万元。该批健身器材成本为200万元,已经发出(控制权转移至B公司),但款项尚未收到。根据协议约定,B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日之前支付货款,并于2020年3月31日之前有权退还健身器材。发出健身器材时,A公司预估该批健身器材的退货率约为20%;2019年12月31日,A公司对退货率重新进行了评估,确认退货率为10%。2020年3月31日发生销售退回,实际退货率为8%,A公司已支付退货款,并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即不包含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收入,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负债;同时,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的价值减损)后的余额,确认为一项资产,按照所转让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上述资产成本的净额结转成本。每一个资产负债表日(通常指结账和编制资产负债表的日期),企业应当重新估计未来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变化,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协议约定B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前有权退还健身器材,属于附有退回条款的销售。2019年10月1日,B公司取得商品控制权时,A公司应按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确认主营业务收入250×(1-20%)=200(万元),按预计退货率计提预计负债250×20%=50(万元),同时相应结转库存商品200万元,确认主营业务成本200×(1-20%)=160(万元),应收退货成本200×20%=40(万元)。2019年12月31日,由于A公司重新评估的退货率比年初预计退货率少10%,故应确认主营业务收入250×10%=25(万元),同时冲减等值预计负债,并确认主营业务成本200×10%=20(万元),同时冲减等值应收退货成本。2020年3月31日发生销售退回,实际退货率为8%,比预计退货率少2%,此时应确认当期主营业务收入250×2%=5(万元),同时确认主营业务成本200×2%=4(万元)。

  ◆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因此,A公司应在商品销售时按全部货款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退货时冲减当期收入和成本。

  ◆税会差异◆

  附有退回条款的销售在实际税会处理上有所不同,差异主要体现在收入及成本确认的时间上。会计处理上,需要判断未来是否会发生销售退回,按照转让商品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进行收入确认,同时计提成本。而在税法上,以实际发生原则确认收入,在商品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时,全额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待实际发生退货时,冲减当期的收入和成本。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的预估退货率在不断变化,整个销售过程的每个环节都可能存在税会差异。对此,纳税人需要登记好台账,详细记录销售达成初期及后期的预估退货率,并在预估退货率发生变化时,及时记录产生的税会差异,以便在申报时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附有质量保证条款

  ◆典型案例◆

  C公司是一家精密仪器生产和销售企业。C公司向D公司销售一批精密仪器,售价为780万元。销售合同约定,该批仪器售出后1年内,如出现非意外事件造成的故障或质量问题,C公司免费负责维修(含零部件的更换)。同时,C公司还向D公司提供一项延保服务,即在法定保修期1年之外,延长保修期3年。该批精密仪器和延保服务的单独标价分别为700万元和80万元,该批精密仪器成本为500万元。C公司根据以往经验估计在法定保修期(1年)内将发生保修费用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C公司将该批仪器交付D公司并取得780万元价款。

  ◆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评估该质量保证是否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企业提供额外服务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按照本准则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质量保证责任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评估质量保证是否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时,企业应当考虑该质量保证是否为法定要求、质量保证期限以及企业承诺履行任务的性质等因素。客户能够选择单独购买质量保证的,该质量保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

  也就是说,C公司提供的质量保证不属于提供额外服务,因此,在进行会计处理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相关规定处理。假定不考虑相关税费及货币时间价值因素,C公司应于收到货款时,将延保服务收费的80万元确认为合同负债,并在延保期间,根据延保服务进度确认收入。公司预计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保修费用20万元,应计入“销售费用—产品质量保证”,同时计入“预计负债”。

  ◆税务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案例中的精密仪器销售、延保服务收入确认方面的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一致。但是,对于保修费用的税务处理,只有在费用实际发生时才准予扣除,而对企业按照历史经验与数据预提却未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会差异◆

  对于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质量服务类销售,按照新收入准则规定确认的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并无差异。但由于企业所得税强调实际发生、相关性和合理性等税前扣除基本原则,对于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质量保证类销售,相关质保费用只准予在实际发生时税前扣除,税会处理不一致将形成暂时性差异。因此,纳税人需要做好备查台账,详细记录保修费用的计提及实际发生情况。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根据每年计提的保修费用,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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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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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明股实债”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探讨

1、案例情况描述

  中国境内A公司和B公司共同签署《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在境内成立C公司,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人民币,A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9.41%,B公司出资4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59%。A 公司在投资期间,向C公司派董事一名,不直接参与C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A公司对C公司的投资期限为投资完成日之日起3+2年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年,经B公司申请,A公司同意后可延长2年)。B公司在A公司投资期限届满之日前收购A公司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收购后,A公司不再持有C公司的任何股权。

  《投资协议》约定,在约定的3+2年投资期限内,C公司应当每年向A公司支付固定收益,固定收益率前3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如果第3年末B公司未完成收购A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后2年固定收益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20%执行,且B公司需要补足前3年因期限调整引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变动产生的收益差额数。图示如下:

  上述“明股实债”安排下,被投资企业C公司每年向投资企业A公司支付的投资收益,以及投资期限届满后,投资企业A公司向B公司出让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都涉及会计和税务的处理。

  2、“明股实债”的会计处理

  对于“明股实债”安排,在实务操作中,由于工商登记程序中被投资企业需要将“明股实债”的投资人登记为股东,因此,在会计处理上往往也将取得的投资款确认为股本(实收资本)进行核算。

  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七条:“企业应当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对于被投资企业就“明股实债”安排支付的投资收益,应与本金部分定性保持一致,即在本金定性为投资时,支付的投资收益应作为股息红利核算;在本金定性为金融负债时,支付的投资收益应作为利息核算。

  2.1 按股权投资处理的会计处理

  2.2 按债权投资处理的会计处理

  3、“明股实债”的税务处

  由于“明股实债”具有股权和债权的双重特性,因此在税务处理上,可能涉及“股权投资”及“债权投资”的双重税务影响,产生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的税负成本,以下我们将针对这三个税种进行分析。

  3.1 “明股实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明股实债”安排中,投资企业及被投资企业将在被投资企业向投资企业支付投资收益以及投资企业收回投资两个环节产生企业所得税的影响。而上述两个环节税务处理的关键在于从税务上判断该“明股实债”是否属于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混合性投资行为”并同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的相关规定。

  3.1.1 “明股实债”产生投资收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对被投资企业的税务影响

  实务中对于“明股实债”安排形成的投资收益,主要争议在于被投资企业向投资企业支付的“明股实债”的投资收益能否作为利息费用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针对该问题,41号文对“明股实债”中的投资收益列示了五条判断标准,在同时符合五条标准时,被投资企业就支付的投资收益可以作为利息处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1) 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投资收益需要具有固定性,往往体现在投资企业的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相挂钩,并按照一定的计算公式进行计算,如“投资收益=实际出资至被投资企业的投资本金*投资收益率”。除投资收益外,投资企业将不再取得分红且不参与任何剩余收益的分配。

  在实践中,投资企业为了保障固定收益的实现,投资合同中还可能进一步约定控股股东需对“明股实债”的投资收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即被投资方承担还本付息义务,通常需承诺被投资企业的最低业绩,如果未达标的,则需要向投资方进行补足。因此,固定投资收益条款的本质上是对交易双方风险分担问题的约定,该类投资企业不愿承担投资风险,其所承担的风险接近或更类似于债权投资者。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相较于债权投资而言,股权投资者往往将伴随企业一同成长,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决定增加或减少投资成本,不具有确定的投资期限以及投资回报。如果某一投资具有明确的投资期限、特定的赎回投资及偿还本金条件,该种投资则更具有债权投资的属性。相反,如果赎回对价同净资产、市场价格等相挂钩,使得最终分配金额无法确定,我们认为,将不满足该款条件的认定标准。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该款主要为被投资企业在进行减资或清算情形下,判断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财产在清偿负债或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是否具有所有权。在商业实践中,“明股实债”安排的《投资协议》中可能约定在企业清算时,该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可以按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但对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不能按其出资比例享有所有权;也可能约定“明股实债”的投资企业不作为债权人受偿,但可优先于普通股股东进行受偿,同时约定被投资企业、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将对剩余财产低于投资企业投资额的部分承担补足责任。针对上述两种情况,从商业实质来看,投资企业均未实际拥有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虽然在第二种情形下,该投资企业的清偿顺序劣后于债权,但鉴于在实务操作中,中国企业破产清算的清偿率通常仅为10%,即债权人在此时能够获偿的债务只有10%左右;而“明股实债”的投资企业通过被投资企业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的清偿补足责任,实现100%的清偿率,远远优于债权人。因此,通过“明股实债”安排的《投资协议》中清偿责任的约定,可能使得该安排满足“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这一条件。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参与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选举是股东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重要表现,相反债权投资者并不享有该种权利,若将投资收益定性为利息则要求“明股实债”的投资企业并不享有该种权利,即被投资企业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投资企业不能按持股比例进行表决或被选为成员。

  但是在实务操作中,由于《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权利(如查账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的权利等),《投资协议》中对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内的这些法定权利,往往不会进行条款限制。因此,针对该条件的判断,我们认为应以投资企业在实际投资期间是否切实参与了选举和被选举行为、而非仅仅以协议约定进行判断,如“明股实债”的投资企业客观上未参与选举和被选举行为,则即便《投资协议》的条款约定中并未明确排除“明股实债”投资企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仍可能满足该条件。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41号文的解读中,并未明确“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定义,但通常理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往往指为完成企业经营目标所从事与之相关的活动,具体包括销售购买商品、提供接受劳务、市场宣传,缴纳税款等事项。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的解读中明确指出,投资资金如果指定了专门用途的,投资企业可以监督其资金运用情况。因此,投资企业监督其资金的用途不属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投资人基于增信的需要往往要求进入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抵押不动产,对重大事项有决策权,甚至派驻管理人员、保管印章等,但这些安排多数仍以保障投资人本金与利息预期收回为目标,并不谋求对融资主体的经营管理权,也不要求对融资主体的净资产和经营成果享有分配权。

  (2)对投资企业的税务影响

  对于投资企业而言,对于“明股实债”安排的性质也应按照41号文进行判定。如定性为债权投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投资企业应将取得的投资收益确认为利息收入,并按照适用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反,如定性为股权投资,在投资企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情况下,则其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投资企业可以就该部分投资收益享受免税待遇。

  3.1.2 “明股实债”投资收回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对被投资企业的税务影响

  “明股实债”安排中的投资收回行为系投资企业的交易行为,对被投资企业不会产生直接的所得税纳税义务。

  2)对投资企业的税务影响

  基于一致性原则,在“明股实债”同时符合41号文五条判断标准时,从税法角度已将该交易行为整体评价为债权投资,则后续的税务处理,均应按照债权投资进行。根据41号文规定,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相反,如“明股实债”不符合41号文的判断标准,从税法角度,其应整体评价为股权投资。对于投资方来说,是正常的投资收回,如发生了股权转让,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如属于撤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的规定确认投资所得或投资损失,即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3.2“明股实债”的增值税处理

  (1)对被投资企业的税务影响

  “明股实债”无论被定性于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其均为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的交易行为,从增值税层面,不涉及被投资企业向投资企业提供应税行为,因此,被投资企业不产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2)对投资企业的税务影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如“明股实债”《投资协议》约定,被投资企业需要按期向投资企业支付固定的投资收益,且承诺投资企业的退出金额为其投资额本金或其他固定金额,则此时被投资企业对投资企业负有赎回或还本义务,投资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保本收益,进而投资企业应当按照贷款服务适用6%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如“明股实债”《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企业将按照投资期届满时投资企业的账面净资产或整体估值取得对应的分配财产,则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可变的,其能否收回本金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该投资收益和回购溢价,不属于保本收益,不应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3.3 “明股实债”的印花税处理

  (1)对被投资企业的税务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印花税的“营业账簿”税目以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并适用万分之二点五的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对于“明股实债”而言,由于印花税为对中国境内书立的应税凭证进行征税,因此,无论交易在企业所得税或增值税上如何定性,只要被投资企业在会计上将投资企业的投资资金作为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进行核算,则被投资企业即负有印花税纳税义务。

  (2)对投资企业的税务影响

  针对“明股实债”安排,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支付投资款的行为,并非为投资企业的印花税应税行为,投资企业不应产生印花税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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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8
作者:阮彩波-崔哲娜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一文了解增值税“视同销售”

企业日常经营中,有时会发生货物对外转移或者消耗、服务对外提供、无形资产对外转让等,但并未收取货币资金的对价。在这种情形下,会计核算未作收入处理,但税法规定要视同销售,缴纳税金。“视同销售”不同的税种有不同的规定,今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

  一、货物“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注意

  1.视同销售货物的主体:包含单位、个体工商户,不包含自然人,如果是自然人发生以上所列情形,则不属于视同销售情形。

  2.购进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不属于视同销售情形,取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

  二、货物“视同销售”价格的确定

  在确定完哪些情形属于视同销售后,又应当如何确定销售额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注意

  1.增值税视同销售价格的三种确定方法,政策明确规定需按顺序确定。

  2.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一般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依据消费税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确定组成计税价格。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项)

  三、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视同销售”的行为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视同销售”价格的确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注意

  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视同销售”价格的确定,与货物“视同销售”价格的确认原则一样,需按顺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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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6
作者:
来源:厦门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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