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奖补型货运平台被判非法出售专票罪,未查证虚开主观故意与税款损失引起巨大质疑
发文时间: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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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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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今年3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下称《解释》)。次月,最高法、最高检有关法官、检察官分别撰写了对《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其中对界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论述引发争议,也影响了实务裁判的走向,多起案件改判为非法出售专票罪。笔者了解到,继浙江沈氏省心物流案后,四川某网络货运平台虚开增值税案也尘埃落定,由虚开专票罪改判为非法出售专票罪,两主犯均被判十年以上。本文以此为切入点,讨论平台企业此类案件改判是否恰当,并分析实务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激活”将如何影响平台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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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实务观察:不构成虚开专票罪,按照非法出售专票罪论处

  本文收集了《解释》出台后以非法出售专票罪定罪的部分案例,可以看出实务中开始将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的行为以非法出售专票罪论处,具体如下:

  (一)(2024)湘1226刑初38号:虚增价格、虚构交易被判非法出售专票罪

  基本案情: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与冯某等人为了制造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购买了进价仅为人民币0.175至0.23元/只的廉价电子元件虚假二次加工后,将这些无实际功能的廉价电子元件的售价提高至169.5元/只,向下游公司销售。下游公司支付货款后,被告扣除发票金额5%的好处费,再通过他人账户多次转账的方式将货款回流给下游公司,并开具发票。最终法院判决吴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法律分析:根据案情描述,涉案企业为当地享受奖补的企业,其通过虚增价格满足奖补的条件获得财政返还,返还的奖补不属于税款,没有税款损失,此外本案虽然有虚增价格的情节,但只要按照实际交易价格如实缴纳了增值税,从整个交易链条上来看并没有增值税损失,因此不应构成虚开专票罪,而被判处非法出售专票罪。

  (二)(2023)沪0117刑初1229号:虚开劳务专票被判非法出售专票罪

  基本案情:吴某某和姚某某分别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副总经理,与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某合谋,通过A公司为B公司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虚开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订了虚假的劳务分包合同,B公司支付给A公司票面金额3.8%至4%的开票费和管理费。A公司共为B公司开具了1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83万余元,价税合计2800余万元。两被告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起诉,法院最终判决吴某某和姚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吴某某和姚某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

  法律分析:本案裁判认为“二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难以达到虚开专票罪证明条件的情况下,由检察院起诉的虚开专票罪改为入罪门槛更低的非法出售专票罪。

  (三)(2024)皖0826刑初92号:开票人对发票抵扣事实不知情被定非法出售

  基本案情:傅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由傅某某经营的A公司向王某某经营的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某按发票金额的4%支付好处费。在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傅某某向王某某虚开了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897545元,税额累计333345.87元,最终判决傅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律分析:本案裁判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与王某某商议虚开发票时被告人傅某某对王某某是否将虚开的发票拿去抵扣税款不知情。”,与案例二一样,在难以证明开票方共同犯罪故意,案件难以达到虚开专票罪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以非法出售专票罪论处。

  (四)小结: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的案件,改判非法出售罪是否合理合法?

  以上三起案件都将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的案件以非法出售专票罪论处,其裁判文书均未对非法出售专票罪和虚开专票罪进行明确界分,产生了一些混乱。从部分表述可以看出,裁判思路总体遵循最高法文章的观点,因此本文接下来对最高法文章的有关观点予以评析。

  02、法理剖析:构成要件含义不明,非法出售专票罪或成“口袋罪”

  (一)最高法文章观点下两罪的界分标准

  过去,实践中多认为出售空白发票为非法出售专票罪,开具与真实交易不符的专票则为虚开专票罪,两罪界分比较明确,这一点在往期文章中有详细论述,不再展开。最高法法官发布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重新论述了两罪的构成要件,将非法出售专票罪激活,两罪的界分变得模糊。

  根据《理解与适用》的论述,虚开专票罪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手段上需要利用增值税的抵扣功能,二是有骗抵税款的目的或者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而对非法出售专票罪的论述为:“对于开票方来说,如不能证明其与受票方存在共同故意,其收取‘开票费’‘税点’后为他人开票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结合非法出售专票罪的保护法益和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最高法认为非法出售专票罪的构成要件仅为“将专票当做商品出售”的行为,是纯粹的行为犯。从构成要件来看,虚开专票罪的构成要件囊括了非法出售的构成要件,因此两罪的界分产生混乱。

  (二)最高院观点的理论问题

  1. 造成刑法体系混乱

  非法出售专票罪的构成要件为“将专票当做商品出售”的行为,从字面含义上将虚开专票罪的行为纳入到非法出售专票罪的行为要件之中,因此只要具备虚开专票的行为,则可能构成非法出售专票罪,其入罪标准较低。相较于非法出售专票罪,虚开专票罪则需要满足更为严苛的目的或结果要件,但二者的法定刑却一致。从法理上来说,更为严厉的刑责应当匹配严苛入罪标准,才能满足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构成要件和入罪门槛有着明显层次区分的两罪适用同样法定刑,必然造成刑法体系的混乱。

  2. 违背“限缩犯罪圈”的立法目的

  一方面,《解释》以及《理解与适用》对虚开专票罪有明显的限缩倾向,认为“(虚开专票罪的)“行为犯说”入罪门槛低,与该罪的法定刑配置不协调,饱受争议,对本罪进行限缩解释成为共识”,将单纯的虚开行为从虚开专票罪中剔除;另一方面,又将虚开行为纳入到非法出售专票罪中规制,由于非法出售专票罪的刑事责任与虚开专票罪一致,实际上使得罪责行不相适应的问题更加突出,完全违背了《解释》的立法初衷,可能导致非法出售专票罪架空虚开专票罪。

  同时,《理解与适用》的本意是对“空壳公司”“来者不拒型”的开票行为从严打击,但从实践中看,部分裁判案例中的被告人并非空壳公司、仅对一家企业虚开专票等,也被定性为非法出售专票罪,明显偏离《理解与适用》的原意,导致打击范围过广,将对实体经济造成一定负面影响。

  03、平台企业合规形势严峻,刑事风险攀升

  (一)检察机关举证责任降低,平台企业更加容易构成犯罪

  对于为何要用非法出售专票罪来规制虚开行为,《理解与适用》中给出的部分理由是考虑到对虚开主观故意取证困难,因此通过非法出售专票罪这一行为犯来降低检察机关的取证、认定难度。《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只需要有开票方收取对方钱款而将增值税专用当做商品开给对方的证据即可认定,有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指控。”这意味着,此前检察机关需举证平台企业有和受票企业通过虚开发票骗抵国家税款的共谋以及造成税款损失的具体数额,而现在可能只需举证资金有回流,即可构成与虚开专票罪同等量刑的非法出售专票罪。本文认为《理解与适用》中的理由有失偏颇,刑法具有谦抑性,由检察机关负有举证责任是保障公民权利、防止公权倾轧的基本手段,解决实践困难应当从深入理论研究、提高技术手段等方面入手,不应当通过降低构罪门槛来减轻检察机关举证负担。

  《理解与适用》中重点提及空壳企业以及通过网络交易进行“来者不拒”开票的企业需要从严打击。平台企业往往提供无形服务,以网络货运平台企业为例,进行无车承运人模式的平台没有自己的运输车队,一旦被稽查则容易被判定为空壳企业。另外,平台企业辐射范围广、受票企业多,对客户提供资料的审核难度大,一旦难以提供充分的资料证明尽到充分的审核义务以及客户业务真实,容易被判定为“来者不拒型”企业。因此,平台企业相较于其他企业面临更大的刑事风险。

  (二)非法出售专票罪的重罪门槛更低,平台企业更容易构成重罪

  《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百万元以上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百万元以上,满足任一条件,即达到十年以上量刑标准,相较于虚开专票罪多了“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条件。平台企业的下游受票企业广,开具发票数量多,即使总税额未达500万,也可能被判十年以上刑期。

  (三)虚开专票罪出罪条款可能被架空,平台企业更难出罪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虚开专票罪的出罪条件,实践中出现不少案例因此获无罪判决。但是从上文可知,对平台企业相对其他企业更容易以非法出售专票罪定性,而非法出售专票罪并没有出罪条款,抗辩理由更少,相同情况下平台企业可能面临不同判决,风险更高。

  04、改判非法出售专票未能解决受票企业的进项与成本问题,双重征税风险反而增加

  实践中,有的法院考虑到平台企业的交易对手太多,判处虚开专票罪可能导致牵连企业过广,因此部分案件改判了非法出售专票罪,但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并未取得预想的结果,受票企业进项与成本的问题并未解决。例如,浙江沈氏省心物流案二审判决后,仍有大批受票企业被税务机关要求调整进项和补税,部分税务机关认为无论上游企业被定什么罪,法院裁判都表明其获得的发票没有对应实际经营业务,不影响税务上的虚开定性,还有部分税务机关认为无论法院如何判决,只要上游税务机关对上游企业发票的虚开定性未变,则仍然属于虚开,适用行政法层面对虚开发票的规定。如此一来,无论上游开票企业是以虚开专票罪还是非法出售专票罪定罪处罚,下游企业都面临进项转出、调整所得税的问题。

  更进一步,改判的做法可能会引发反效果。如上所述,平台企业容易被定性为“空壳企业”“来者不拒型”企业,被纳入入罪门槛更低的非法出售专票罪,使得下游企业反而更加容易受到牵连。部分案件中,被定出售虚开专票罪的上游企业开具的发票被一刀切地全部认定为虚开的发票,确有真实业务的下游企业,在向平台企业支付了含税价款后,仍不能抵扣进项,进行成本列支,面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双重征税压力,对企业现金流带来挑战。

  05、结论:存在真实业务的代开、补开发票行为不构成虚开专票罪或者非法出售专票罪

  本文认为,在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作为开票方的平台企业不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仅实施了补开、代开发票的行为,不应以虚开专票罪论处,更不应以非法出售专票罪论处:

  就虚开专票而言,虽然平台企业可能存在一些不规范的操作,但只要这些行为基于真实业务,即资金支付真实,且最终确保了增值税的正确缴纳,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那么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就非法出售专票罪而言,一方面上述情形并非出售空白发票,与非法出售专票罪的立法原意不符;另一方面,此种内涵改造对法条进行了不当扩张,让办案机关规避了论证“骗抵国家税款目的”“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证明义务,将查不清的案件径直以非法出售专票罪论处,破坏了原有刑法体系。即使《理解与适用》要进行立法内涵的创新,也应该对非法出售专票罪进行限缩,不应扩张到真实业务代开、补开行为。

  本文认为,真实代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且系部分行业实践的现实原因所致,追究开票方的行政责任即可。若确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当按照虚开发票罪来追究。首先,从罪状上说,相较于非法出售行为,真实代开行为更符合虚开的特征;其次,虚开发票罪本身就是为补足虚开专票罪难以规制的虚开行为而打上的补丁,真实代开行为没有滥用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权,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在不符合虚开专票罪的情况下应该落入虚开发票罪的规制范畴,符合虚开发票罪的立法原意,也维持了刑法体系的严谨性。

  随着对虚开行为的打击越来越严,平台企业成为重点监管对象,多地爆发平台企业特大虚开案件。广大平台企业应尽到应有的审核监管义务,加强合规建设,注重证据留存,在受到税务稽查时充分论证业务真实以及履行了监管义务。面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司法新动向和可能升高的风险,平台企业可以及时和专业人士沟通,及时聘请律师介入,对指控进行合理抗辩,防止风险升级,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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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制凭证入账不被认可,资源回收企业的所得税如何处理?

编者按:废旧物资源头的分散性导致再生资源行业存在源头发票缺失的困境,部分回收企业通过自制凭证入账的方式解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近年来,部分地区税务机关不再认可企业自制凭证入账行为,并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认为企业收购废旧物资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对企业作出补开、换开发票及调整补税的处理,相关企业面临巨额的经济负担。本文基于再生资源领域的税收政策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规定,解析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税前扣除凭证问题,供广大再生资源行业企业参考。

  01、实案:某回收企业以自制凭证入账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被要求调整补税8000余万元

  某再生资源企业成立于2022年6月,主营废钢的回收与销售。该公司自个人供应商处收购废钢后销售给下游企业。为解决源头个人供应商未向其开具发票的问题,该公司在销售环节适用《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规定的简易计税方法向下游企业开具发票,在采购环节以自制凭证入账进行成本扣除。

  今年2月,当地稽查局对该公司自成立起至2023年12月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认为该公司涉案期间收购废钢金额325,401,063.60元,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已全部结转营业成本。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之规定,稽查局于2024年5月向该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并责成其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由于该公司无法在期限内补开、换开发票,期限届满后稽查局向其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为其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合计325,401,063.60元,要求该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8000余万元、并加收滞纳金。

  在40号公告实施后,不少直接对接废旧物资源头供应商的回收企业采取上述的业务模式,在税务处理上以自制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凭证,该种模式是基于行业特殊性及回收环节利润低、税收优惠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形成的,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与合理性。但就目前的征管实践看,如本文案例,以自制凭证入账的资源回收企业面临自制凭证不被认可、被调整补税、加收滞纳金的风险,此外,还可能被以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为由处以罚款。

  02、再生资源行业长期存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难题,企业自制凭证入账面临调整补税、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再生资源行业产业链的源头具有分散性,往往由自然人、收购站等散户归拢废旧物资,再进入回收利用环节。源头的分散性导致再生资源行业存在源头发票的困境,针对废旧物资回收环节缺乏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再生资源领域的相关税收政策较少作出回应,部分政策如1994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2号,已废止)规定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居民个人收购废旧物资时可以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购凭证”作为财务入账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已废止)则进一步明确了该种“收购凭证”的开具要求,规定回收经营单位只有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才可以自行开具收购凭证,且不得用于异地收购。

  在2008年上述政策废止后,基本没有类似的政策出台以解决再生资源领域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在实践中再生资源企业通过诸多方法尝试缓解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但都存在不少涉税风险:部分回收企业为解决增值税进项抵扣、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自第三方处取得发票,引发虚开、偷逃税风险;部分企业承担全额缴纳销项税的增值税负担或者选择增值税简易计征,在企业所得税上以采购废旧物资时自制的凭证及配套的采购合同、付款凭据、磅单等业务材料入账;部分地区税局沿用财税字[1994]12号的思路,允许企业在农产品收购发票端开具发票品类为农副产品收购大类,但票面不显示“农产品收购”字样的收购发票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入账凭证,上述两种凭证都存在凭证不被认可、被调整补税、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其中第九条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要求,企业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处采购货物的,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在再生资源行业中,废钢、废铝等废旧物资单价高,当供货量达到一定程度,个人供应商的销售额可达到几百万甚至上千万,远远超过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标准(按期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或每日销售额300-500元),则按照28号公告的规定,回收企业自此类个人供应商处取得废旧物资,应当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目前的实践中,不少地方税务机关按照28号公告的规定,要求企业补开、换开发票,但实际情况是个人供应商不愿为回收企业补开发票,对于发生时间较久的业务回收企业可能也无法找到源头的众多个人供应商,而有地方税务机关则直接认定企业未取得合法的税前扣除凭证,要求企业调整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企业面临极重的经济负担。

  03、符合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的成本支出应当允许企业税前扣除

  在有真实成本支出的情况下,再生资源企业因无法取得发票而以自制凭证入账能否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确立了“真实性”、“相关性”与“合理性”原则,而28号公告则对扣除凭证按照交易对方的身份作出前文所述的细化规定。

  有观点认为,企业在有真实成本支出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以自制凭证入账进行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作为上位法,明确了企业实际发生的支出满足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即可税前扣除,且《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对于账簿、记账等规定也只是明确了企业应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核算,未对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作出要求,28号公告系突破了上位法的规定对纳税人的税前扣除强加形式上的要求。而有观点认为,一方面,28号公告是基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对税前扣除凭证作出具体的管理要求,在交易对方不符合小额零星规定的情况下,现行税法规定有进行税务登记开具发票、代开发票等途径,回收企业均可以通过前述途径取得发票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另一方面,在“以票控税”的监管思路下,通过发票实现交易双方相互稽核,对于确保业务真实性、保障国家税款足额入库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自制凭证不应影响真实、合理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成本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允许进行税前列支。一方面,发票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中重要的一种,但并非没有发票就绝对不允许扣除,也不是有了发票就一定准予扣除,符合规定的发票仅仅是税前扣除的一类合法、有效的凭证,但不是唯一的合法、有效凭证。另一方面,再生资源企业因行业长期形成的惯例与客观现状无法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看,发票只是佐证支出发生的一种凭证,在企业有真实成本支出的情况下,不应苛责其取得发票这一“形式”的要求。另外,从反避税的角度看,在企业没有偷逃税款故意且有真实支出的情况下,若不允许企业进行税前扣除并对其进行一般纳税调整、调减成本,则是对不存在的“所得”征税,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课征原理,有损企业的合法权益。

  04、“反向开票”能否解决资源回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今年4月29日开始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反向开具的发票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该政策是回收企业解决税前扣除凭证问题的办法之一,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以下困难:一是5号公告明确规定,资源回收企业首次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就“反向开票”和代办税费事项征得该出售者同意,并保留相关证明材料,出售者不同意的,资源回收企业不得向其“反向开票”,在实操中,出售者可能会考虑到税费监管等问题,不同意适用“反向开票”,则回收企业无法通过“反向开票”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二是“反向开票”也同样面临限额的问题,单一出售者销售的废旧物资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内“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回收企业将无法向其反向开具发票,出售者需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按规定自行开具发票;三是资源回收企业在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无法获知该出售者目前已适用“反向开票”的销售额,可能面临因超过限额而无法反向开具发票等问题,无法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也影响了交易的正常进行。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反向开票”政策回应了资源回收业务中“第一张票”的问题,符合条件的回收企业反向开具的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使用。则对于实践中回收企业自制凭证入账的情况,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可能会更改执法口径,要求企业通过“反向开票”取得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不再认可企业的自制凭证行为,若企业继续沿用此前自制凭证入账的做法,可能面临调整补税的风险。

  05、小结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根据销售方的身份对购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作出统一的要求,有利于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提高征管效率、保证税款足额征收。但在案件处理中,若直接适用28号公告,不区分企业是否存在真实采购业务、是否发生了真实、合理的成本支出、不掌握企业自制凭证的原因和情形、仅以凭证不合法为由否认资源回收企业真实的成本支出,则是忽视了回收业务的特殊性与实际情况,有违税收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成本扣除的实质性规定。要求企业全额调整所得税的做法,将给企业带来过重的税收负担,不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与国家税款征收的平衡,更不利于资源循环利用行业的持续发展。


印花税优惠:与离岸贸易对齐“颗粒度”

今年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8号),明确自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对注册登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企业开展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这是我国针对离岸业务发布实施的第一条税收优惠政策,离岸税制的探索和实践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根据印花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从事离岸转手买卖,在企业采购、销售两道环节需对书立的合同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征收印花税。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出台后,有效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吸引了更多离岸贸易企业落户上海自贸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在优惠政策试点工作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改进的问题。

  一是关于政策文件规定方面。根据财税[2024]8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离岸转手买卖,是指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购买货物,随后向另一非居民企业转售该货物,且该货物始终未实际进出我国关境的交易。在企业实际开展离岸贸易过程中,贸易形式多样,且不断从传统模式向新形式转变,仅从离岸转手买卖的性质定义去判断,无法适应所有业务模式,有的纳税人存在因业务性质判断差异,错误享受政策,导致后续补税的顾虑。例如,文件规定“货物始终未实际进出我国关境”,企业对于政策理解存在分歧,认为其开展的离岸贸易业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经历多道转手,其不清楚货物的最终流向,可能最后货物交割仍在境内,故选择放弃享受减免税政策。笔者建议在后续政策优化时,对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便利企业用足用好优惠政策。

  二是关于便利纳税人申报享受方面。根据印花税法规定,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的当日。对于一般的印花税减免税政策,纳税人在书立合同时即可判断是否符合申报减免税的条件。因为离岸转手买卖业务的特殊性,对于企业是否符合享受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在纳税人完成购和销两道流程后才能准确判断。两笔业务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若申报期内企业暂未完成离岸转手业务,就难以申报享受减免优惠。例如,A企业2024年将大量离岸转手业务转移到境内,但第二季度申报期内,考虑到业务并未完成,可能发生业务性质变化,如货物出售给境外非居民企业变更为出售给境内居民企业等,出于谨慎考虑,企业暂未申报享受减免税,而是选择待业务完成后再行办理退税。笔者建议,探索优化申报规则,企业申报期内初步判断其业务属于“离岸转手买卖”范围的,可申报暂免印花税。若后续出现业务类型变化等不符合政策情形,允许其按照实际完成交易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缴纳印花税,避免因跨期更正申报产生的滞纳金。

  三是关于政策延续性方面。在调研过程中,企业普遍反映印花税优惠政策减轻了企业负担,有效提升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希望可以延续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期限,以签订更多长期合同,稳固供应链上下游关系,从而增强业务稳定性与市场竞争力。笔者建议,延续印花税优惠政策,以持续促进我国离岸贸易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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