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提供员工餐饮开具餐饮管理服务费发票可以吗?


提供员工餐饮开具餐饮管理服务费发票可以吗?


科技公司(类似美团)向我司提供员工餐饮,那餐费发票可以全部开成餐饮管理服务费吗?


单位想找一家科技公司提供员工点餐服务,类似美团那种,它属于科技类公司,开不了餐饮服务发票,只能开“现代服务-餐饮管理服务费”。就是说本来应该商户给我们提供餐饮服务发票、科技公司就中介服务开管理服务费的,但是现在公司觉得太麻烦了,想全部让科技公司开餐饮管理服务费,会存在什么样的风险呢?


解答:


“餐饮管理服务费”与“餐饮服务”,大家都清楚其中的差异。


如果将“餐饮服务”,开具为“餐饮管理服务费”,属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简称“虚开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购销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取得发票;


(二)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开具或取得的发票载明的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


“虚开发票”有什么税务风险呢?


1.《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意:“虚开处罚”针对的是双方,并不仅限于发票开具方。


2.“虚开发票”属于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接受方不得用于抵扣进项税额,也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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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2-27
作者:彭怀文
来源:轻松财税

解读 “消失的负一层”如何定夺清算口径?


现在很多改善性的楼盘,在开发时,会设计下庭沉院、及直接与主体打通,将负一楼设计为主体内的健身娱乐活动用房。在开发商出售一楼产品时,会选择一起打包出售的营销策略。作为财务人员在土增清算时如何进行处理呢?


一、有产权的“负一层”


若开发商在规划时,将负一层纳入了产权范围之内,在出售时,与开发商品一样,纳入土地增值税清算范围,但是如何进行清算,存在歧义:


1.若一楼商品房主体打通链接,作为同一主体进行销售,按照一楼商品房性质一并进行清算;


2.负一层作为单独产权主体,虽然与一楼主体打通链接,但是在规划和产权上仍归属于独立主体,应按照“其他商品房”进行清算。


本文观点:开发商与业主签订销售合同时,有产权的负一层可以签订独立的销售合同,可以单独办理产权证,开具发票。故虽然与一楼商品房主体打通链接,但是实质仍是单独的主体,故应应按照“其他商品房”进行清算。


二、无产权的“负一层”


为了销售产品,将无产权的负一层与一楼主体打通进行销售,在实操中是更常见的营销策略。是否将无产权的负一层纳入清算范围?若纳入清算范围如何进行清算?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销售的无产权负一层,虽然连通一楼主体一并销售,但本身规划时,并非可售产品面积,故应和无产权车位一样的处理,不纳入土地增值税清算范围。


2.销售的无产权负一层,虽然未办理产权,但实质重于形式,已经随同一楼一并销售,故应纳入清算范围。但随同一楼房屋性质,进行清算还是按照“其他商品房”性质进行清算?再次出现了和上述情况一样的争议。


本文观点:销售一楼和负一层时,开发商与业务签订的备案销售合同中,仅能体现一楼的房屋信息,不能体现负一层的信息。在实务操作中,一般采用签订补充协议的方法,说明双方交易的总价款,包含了一楼和负一层的价格,故是否纳入清算范围及如何进行清算存在争议。但各地税务存在不一致的口径,例如:河南认为应随一楼进行清算。建议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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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2-26
作者:焦宗欣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房企“以房抵债”的财税处理!


以房抵债是老生常谈的财税问题,小编梳理出以房抵债的各种类别情况,进行财税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以房抵债的协议如何签订


伴随房地产整体市场经济的发展,目前很多地产企业拖欠施工方的工程款情况越来越多,很多地产企业最终采用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来缓解压力。在实际操作中一般存在双方抵债(地产企业与施工方)和三方抵债(地产企业、施工方、分包方/其他企业)。若是双方签订抵债协议,一般情况下,不存在争议,在协议中注明债权债务金额、房屋价值及交付、产权办理等内容;若是三方抵债协议、需特别注意债权方、债务方的权利义务及房屋的交付及产权办理,一般情况下可约定由地产企业给最终债权方办理产证、开具发票。


二、房企以房抵债的账务处理


“以房抵债”属于债务重组行为。根据《新会计准则规定》“需将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转让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记入“其他收益--债务重组收益”科目。新会计准则会计上不确认收入,只需用货物账面价值加上增值税之和,与负债账面价值之差作损益确认。


新准则下“以货抵债”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付账款


贷:开发产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其他收益一债务重组收益(按差额确认,借方/贷方)


三、房企“以房抵债”的涉税处理


 1、增值税处理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所抵偿的债务可以理解为以房产换取了其他经济利益,故应按“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一般情况下,抵债协议签订后,即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缴纳增值税,若协议价格明显偏低,参考同期同类房产的市场价格缴纳增值税。


2、土地增值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按照同期同类房产的市场价格缴纳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应视同销售。同时,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应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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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1-19
作者:焦宗欣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个人所得税最新专项附加扣除标准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一、子女教育


1、扣除范围: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和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其中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2、扣除标准:享受标准为2000元/月/每个子女


3、扣除方式:父母双方选择由任意一方按照100%的标准扣除,也可以选择双方各按照50%的标准扣除。扣除方式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二、继续教育


1、扣除范围和标准: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纳税人在取得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2、扣除方式:由本人扣除。


三、大病医疗


1、扣除范围: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


2、扣除标准:每个纳税年度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3、扣除方式: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可以选择由父母任意一方扣除。


四、住房贷款利息


1、扣除范围:纳税人本人或其配偶单独或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


2、扣除标准:按照1000元/月的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


3、扣除方式: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五、住房租金


1、扣除范围:纳税人及配偶在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


2、扣除标准:


(1)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1500元/月。


(2)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1100元/月。


(3)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800元/月。


3、扣除方式: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六、赡养老人


1、扣除范围:赡养老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2、扣除标准:独生子女按照3000元/月;非独生子女每人不超过1500元/月(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


3、扣除方式:由赡养人本人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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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1-18
作者:王国榕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个人独资企业房产过户的涉税分析


案例:甲个人独资企业名下有一处自建的商业房产,由于多方面因素考虑,打算将该房产过户至个人独资企业的自然人投资人名下,也就是房产证上面的产权所有人,由甲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该企业的自然人投资人,过户采取无偿的形式,请问,该情况下的房产过户涉涉及哪些税?


一、是否涉及增值税


分析一:需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年36号文件附件一第14条的相关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视同销售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那么根据上述规定,虽然不动产只是从个人独资企业变为了企业的自然人投资人,但应该注意,该不动产发生了转移,应视同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分析二、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同样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这里表述的是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我们知道,自然人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这里将不动产从个人独资企业过户到企业的自然人投资人名下,不属于向“其他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的情形,因此不应该缴纳增值税。


小结:上述两种分析观点,直观看下来好像觉得都对又都有道理,但我们仔细分析一下不难发现,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主体,他和合伙企业一样,都必须按照独立交易的原则缴纳增值税,而个人独资企业和自然人投资人分属不同的增值税纳税主体,只要房产有流转就需要缴纳增值税,那么个人独资企业将不动产转移给自然人投资人名下,也要遵循独立交易的原则,也要按照公允价值计价,因此,个人认为该房产过户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二、是否涉及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我们知道,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直接拥有个人独资企业所有资产的所有权。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房产转移到投资人名下,并且采取无偿过户的形式,所以不存在有偿转让行为,个人认为不缴纳土地增值税。但也有财税朋友认为将个人独资企业的房产变更为自然人投资人名下,属于分配给投资人名下,要视同销售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个人所得税


这里的房产过户,个人所得税如何缴纳呢?是按照经营所得还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呢?


我们知道,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财产,个人投资人应当按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财产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因此,这里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动产过户应按照经营所得,以房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其扣除累计折旧的计税成本的差额,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契税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文件规定,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这也不难理解,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自然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并非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不用缴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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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1-18
作者:陈红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印花税缴纳的七项规定


第1项:同一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中涉及两方以上纳税人,且未列明纳税人各自涉及金额的,以纳税人平均分摊的应税凭证所列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确定计税依据。


第2项: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不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变更后的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已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变更后所列金额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就增加部分的金额补缴印花税;变更后所列金额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缴印花税。


第3项:纳税人因应税凭证列明的增值税税款计算错误导致应税凭证的计税依据减少或者增加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调整应税凭证列明的增值税税款,重新确定应税凭证计税依据。已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调整后计税依据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就增加部分的金额补缴印花税;调整后计税依据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缴印花税。


第4项:纳税人转让股权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认缴后尚未实际出资权益部分)确定。


第5项:应税凭证金额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应当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确定计税依据。


第6项:境内的货物多式联运,采用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的,以全程运费作为运输合同的计税依据,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印花税;采用分程结算运费的,以分程的运费作为计税依据,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第7项:未履行的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已缴纳的印花税不予退还及抵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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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1-12
作者:
来源:张章说分录

解读《新公司法》名下多个公司,各公司连带承担责任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张章解读1:老板不能证明各公司完全独立,会被认定财产混同,职务多家关联公司共同承担。


老板的一个公司若是出现债务纠纷,不再是出现债务危机的公司,以全部资产为限承担债务责任,而债务危机公司的股东不再是仅以对于此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债务责任了,而是老板名下控制的其他公司,也要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你能证明你名下的公司完全与债务公司独立。


张章解读2:名下多家公司,不一定会连带承担责任。


想要不连带,需要做到相互之间没有共有财产。包括不在一起办公,不使用同一名员工,不进行关联交易。要不然很难证明其独立性。


张章解读3:名下多家公司的税务风险之增值税风险


增值税是按照交易价计税,但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容易出现定价不公允,不符合市场原则,非市场价格交易的物品,其增值税自然也是认为调节后的。而这种不公允,无论是从出售方向关联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出售的价格。还是从购买方向非关联公司的其他购买价格都可以被税务系统警觉。


张章解读4:名下多家公司的税务风险之所得税税风险


非公允价值的关联交易,一定会带有转移利润、人为调节利润、从而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因此,税务风险较大,而且税局一旦发现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出现不符合市场定价原则,容易产生纳税调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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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1-15
作者:张章
来源:张章说分录

解读企业收到销售款项未开发票的会计处理


一、预收货款的

本月与甲公司签署合同,甲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在本月支付了货款,但货物要下月初才能发出,收到甲公司货款时也没有开具发票。该业务该如何做会计分录?


情形1: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借:银行存款


贷:合同负债-甲公司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情形2: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二、已收款已发货未开票

本月与甲公司签署合同,甲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在本月支付了货款,货物也在月底发出,但是还没有给甲公司开具发票。该业务该如何做会计分录?


情形3: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已收款,也发货,只是没有及时开具发票的,会计核算需要确认收入,增值税方面需要按照未开票收入申报纳税。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产成品/库存商品等


情形4: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与情形3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处理一致,不赘述。


三、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不含融资成分,收到首笔货款未开票

本月与甲公司签署一年内的分期收款销售合同,甲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在本月支付了首笔货款,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货物也在月底发出,但是还没有给甲公司开具发票。该业务该如何做会计分录?


情形5: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借:银行存款(首笔货款)


       合同资产(尚未取得收款权利部分)


贷:主营业务收入(全部不含税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产成品/库存商品


情形6: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借:银行存款(首笔货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首笔货款的不含税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按收款比例结转)


       库存商品-发出商品


贷:产成品/库存商品


四、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含融资成分,收到首笔货款未开票

本月与甲公司签署三年期的分期收款销售合同(含有重大融资成分),甲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在本月支付了首笔货款,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货物也在月底发出,但是还没有给甲公司开具发票。该业务该如何做会计分录?


情形7: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借:银行存款(首笔货款)


       合同资产(尚未取得收款权利部分)


贷:主营业务收入(全部不含税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未确认融资收益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产成品/库存商品


情形8: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借:银行存款(首笔货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首笔货款的不含税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按收款比例结转)


       库存商品-发出商品


贷:产成品/库存商品


说明: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销售合同含有重大融资成分时,不需要考虑融资成分,依然按照收款额确认收入。


五、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不含融资成分,中途收到货款未开票

上月与甲公司签署一年内的分期收款销售合同,合同在上月已经正式履行。我公司本月收到甲公司按约支付的货款,但是还没有给甲公司开具发票。该业务该如何做会计分录?


情形9: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1)按约定收款时间确认收款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应收账款


贷:合同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实际收到货款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


情形10: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的,按约定时间收款,即使没有开具发票,会计核算也需要确认收入,增值税纳税义务也产生,需要按照无票收入申报纳税。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按收款比例结转)


贷:库存商品-发出商品(按收款比例结转)


六、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不含融资成分,中途收到货款未开票

上月与甲公司签署三年期的分期收款销售合同(合同含有重大融资成分),合同在上月已经正式履行。我公司本月收到甲公司按约支付的货款,但是还没有给甲公司开具发票。该业务该如何做会计分录?


情形11: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1)按约定收款时间确认收款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应收账款


贷:合同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约定收款期间按照实际利率(折现率)分摊:


借:未确认融资收益


贷:财务费用


(3)实际收到货款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


情形12: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的,按约定时间收款,即使没有开具发票,会计核算也需要确认收入,增值税纳税义务也产生,需要按照无票收入申报纳税。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按收款比例结转)


贷:库存商品-发出商品(按收款比例结转)


说明: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销售合同含有重大融资成分时,不需要考虑融资成分,依然按照收款额确认收入。


七、已确认收入收款未开票的

上月与甲公司签署赊销的销售合同,合同在上月已经正式履行,会计核算已确认收入。我公司本月收到甲公司支付的拖欠货款,但是还没有给甲公司开具发票。该业务该如何做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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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1-13
作者:彭怀文
来源:轻松财税

解读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人员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计入研发费吗?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人员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计入研发费吗?


解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规定,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人员人工费用”包括: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人员人工费用”规定: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六、 其他相关费用”规定: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上述涉及到研发费用中跟“人工费用”相关的扣除范围的规定中,均没有见到有“职工教育经费”;上述规定中用的是正列举的形式,且在列举可扣除的范围后没有加上一个“等”字。


同时,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的《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栏目设计中,也充分体现了上述规定,凡是上述规定有提到的费用名称,在该表中都能找到对应的栏目,而“职工教育经费”却在该表中找不到。


综上,可以根据以上信息推断出,“职工教育经费”是不可以列入加计扣除的范围。


当然,会计核算可以计入研发费用,但是在纳税申报的时候需要做调整,不能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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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1-14
作者:彭怀文
来源:轻松财税

解读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税收区别!


      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


在法律上,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主要区别:

一是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二是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三是报酬的性质不同。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因劳务合同而取得的劳动报酬,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

四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

五是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合同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六是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可以诉讼,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在税法体系中,根据税法的纳税人、征税范围、税率等基本要素分析,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在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处理上都存在着较大差异。


      一、增值税处理差异。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当缴纳增值税,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条规定,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当缴纳增值税,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单位,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用缴纳增值税。由此可见,聘用的员工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而取得的报酬,虽然也属于有偿性质,并提供了劳务、服务,但不属于经营活动,因此不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由此可见,其他个人(不包括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但对个人提供劳务、服务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可以免征增值税。


      二、个人所得税处理差异。新个人所得税把将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用所得统一为“综合所得”。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但在平时预扣个人所得税时,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扣除以及预扣税率不同,所以,个人所得税平时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区别很大。


      工资、薪金所得,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在计算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可以扣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其他扣除,个人所得税预扣率为3%-45%;劳务报酬是指个人独立从事各种非雇佣的各种劳务所取得的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劳务费不同于工资薪金所得,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实务中,有的单位与个人是实质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用人单位并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在个人所得税上并不能由此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是否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关键是看是否为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另外,虽然有的签订的劳务合同,但仍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比如“退休人员再任职”在法律上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等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1.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用工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2.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3.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培训及其他待遇;4.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三、企业所得税处理差异。在企业所得税上,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据实扣除。“合理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①企业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②企业所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③企业在一定时期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④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⑤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对于支付给个人的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一般来说,企业支付给个人的劳务费,可以依法据实税前扣除,但对支付给个人的佣金有扣除比例的限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规定,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扣除标准为: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其他企业按与个人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能税前扣除。


      在税前扣除凭证上,对于劳动合同对应的工资薪金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在会计处理中,企业向员工支付工资薪金,一般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等科目。因此,企业向员工支付的工资薪金,只需凭内部填制的凭证和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等凭证即可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支付的劳务费,则需凭发票进行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指出,企业因经营活动或其他事项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值得关注的是,如果劳务提供方是依法无须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小额零星业务的判定标准为:个人从事应税项目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起征点即5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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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1-12
作者:黄时光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房屋继承与赠与纳税有什么区别?


健在的父母把房产转移给子女,法律上称这种行为叫生前赠与。产权人百年之后,把所遗留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继承人的行为叫做房产继承。房屋生前赠与与房产继承纳税有什么区别?


      一、增值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下列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由此可见,房屋生前赠与与房产继承虽然视同销售,但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另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由此可见,房屋生前赠与与房产继承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个人所得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二条规定:对符合以下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由此可见,房屋生前赠与与房产继承,双方均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契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包括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同时规定:对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由此可见,承受生前赠与的房产应当缴纳契税,承受继承的房产免征契税。


      五、印花税方面。根据印花税法,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按产权转移书据项目征收印花税,其中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且无实际结算金额的,按照书立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由此可见,房屋生前赠与与房产继承均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总结:房屋生前赠与与房产继承均免征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承受生前赠与的房产应当缴纳契税,承受继承的房产免征契税。房屋生前赠与与房产继承均应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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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1-10
作者:黄时光
来源:十堰畅玮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解读补交以前年度增值税,怎样做账务处理?

补交以前年度增值税,怎样做账务处理?


解答:


补交以前年度增值税的原因,包括企业的自查自纠和税务稽查,主要是查补收入、查补视同销售和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要转出等导致的。


《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国税发[1988]44号)规定,增值税检查调帐方法:增值税检查后的帐务调整,应设立”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专门帐户。凡检查后应调减帐面进项税额或调增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凡检查后应调增帐面进项税额或调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贷记有关科目;全部调帐事项入帐后,应结出本帐户的余额,并对该余额进行处理:


1.若余额在借方,全部视同留抵进项税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本科目。


2.若余额在贷方,且“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帐户无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科目。


3.若本帐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帐户有借方余额且等于或大于这个贷方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


4.若本帐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帐户有借方余额但小于这个贷方余额,应将这两个帐户的余额冲出,其差额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上述帐务调整应按纳税期逐期进行。


不过,《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对于明细科目设置中,并没有“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科目,因此,国税发[1988]44号)规定的增值税检查调帐方法可以作为参考,将其作为一个过渡科目使用,在补税涉及到事项比较简单时也可以不用该科目。


补缴以前年度的增值税,会计分录如下:


1.查补收入或查补视同销售的,调增销项税额: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增值税检查调整


2.查补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做进项税额转出: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增值税检查调整


3.结转需要补税的金额:


借:应交税费——增值税检查调整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说明:在未使用“增值税检查调整”明细科目时,对于查补增值税导致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等,直接在结转补税金额时冲销,以避免对当期增值税核算的影响。


4.实际补缴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营业外支出(滞纳金+罚款)

贷:银行存款


说明:


(1)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查补增值税影响损益的,不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而是直接以相关的损益科目计入当期;


(2)在查补增值税的同时,通常也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应在考虑所得税影响后,“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余额,需要转入“盈余公积”和“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5.如果补缴的增值税,可以税前扣除的,导致可退还部分企业所得税的: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6.调整留存收益: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盈余公积-法定公积金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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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1-10
作者:彭怀文
来源:轻松财税

解读土地被收储给予补偿是否纳税?


      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 规定,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1.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2.收购的土地;3.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4.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5.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由于国家提前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必然会给土地使用者造成损失,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偿,符合合同法理。提前收回使用权时,出让方应根据土地使用权的余期、土地的用途、土地使用者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的情况,出让时的地价和收回时的地价等因素,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依土地使用者的损失情况而定。一般来说,要补偿的费用应包括土地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企业土地被土地收储机构收储而取得的补偿是否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


     一、增值税。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免征增值税,企业因政府土地收储行为取得收入免征增值税(注意对应进项税转出)。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注意:纳税人享受土地使用权补偿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时,需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二、土地增值税。一般来说,单位或个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而取得的增值收益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这里“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范畴是“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即免征土地增值税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土地使用权被收回;二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因是国家建设需要,两者缺一不可。


     同时,《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对何为“国家建设需要”作出了解释,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的情形,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的情形,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注意: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符合上述情形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取得的补偿款,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


      四、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主席令第八十九号)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产权转移书据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土地使用权转让书据、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商标专用权转让书据、著作权转让书据、专利权转让书据、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根据上述规定,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属于土地的买卖交易、也不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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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0
作者:赵辉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建筑行业印花税缴纳的九点误区


      印花税虽然是个小税种但是对于企业来说也是不可忽视的一个税种,特别是建筑企业。印花税虽然税负低,但是涉及的面很广。建筑企业几乎涉及的所有合同都需要缴纳印花税,从工程承包开始: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工程检测合同、运输合同,如果涉及向银行贷款也将签订借款合同,如果是EPC工程还涉及到设计合同,这些合同都必须根据合同额缴纳印花税。在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财务人员对印花税缴纳通常存在以下九个方面的误区:  


      误区之一:印花税与增值税一并按月申报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的当日。但在缴纳的时间上,印花税按季、按年或按次计征。实行按季、按年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季度、年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实行按次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规定,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可以按季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应税营业账簿印花税可以按年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确定。以湖北省为例,《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 2022年第5号)规定,应税合同按季申报缴纳,不经常书立应税合同的,可选择按次申报缴纳;应税营业账簿按年申报缴纳。


因此,对于施工企业频繁发生的建造合同、材料买卖合同可以选择按季申报缴纳,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对不经常发生的应税合同,比如保险公司、租赁合同等,可选择按次申报缴纳,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应税营业账簿按年申报缴纳,年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误区之二:建造合同按开票确认的收入或会计确认的收入缴纳印花税。 纳税人之所以习惯按照开票收入或账面反应的收入申报缴纳印花税,其主要原因:一是为了便于企业以后查询;二是直接按开票收入缴纳印花税也是为了应对税收风险比对;三是沿袭过去印花税核定征收时代,直接按照开票收入申报缴纳印花税。实行新印花税法后,核定征收印花税已经不复存在,要求印花税必须实行查账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是以应税凭证所列的金额,与企业什么时候开具发票或企业什么时候确认会计收入没有任何关系。建造合同签订时间一般都早于开票时间或会计确认收入的时间,如果按照开票或收入确认时间申报缴纳印花税,就会面临税务风险。建议:财务人员建立建造合同台账,按照印花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季、按年或按次计提并及时申报缴纳印花税。


      误区之三:建造合同按照不含税作为印花税计税依据。建造合同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因此,增值税不计入印花税计税依据的前提必须是在签订合同时,明确不含税价和增值税,否则印花税计税依据应当包含增值税。在实践中,很多纳税人签订合同并未价税分离,因此,应当包括增值税在内一并计算缴纳印花税。建议:在签订合同时要养成一个良好的习惯,在合同中明确不含税合同价和增值税,此等是“举手之劳”的事情,但可以给企业带来节税的效果。


      误区之四:合同未履行或结算小于合同价,已缴纳的印花税抵减后期应缴纳的印花税。印花税是行为税,在发生印花税应税行为时申报缴纳。即一旦印花税应税合同已经签订,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规定:未履行的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已缴纳的印花税不予退还及抵缴税款;应税合同所列的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不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变更后的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已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变更后所列金额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就增加部分的金额补缴印花税;变更后所列金额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缴印花税。


      误区之五:印花税不通过“应交税费”科目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应交税费”科目核算企业按照税法等规定计算应交纳的各种税费,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得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教育费附加、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企业代扣代交的个人所得税等,也通过本科目核算。上述所列税种的共性都需要先通过计算,然后再缴纳这一过程,不存在着与税务机关清算和结算的问题,在计提后、未交前,就形成一项负债,所以应通过“应交税费”科目核算。而印花税属于不需要预计应交数的税金,不存在着与税务机关清算和结算的问题。所以不通过“应交税费”科目核算,缴纳时直接计入“税金及附加”。


      但是,自2022年7月1日以后,对经常发生的应税合同实行按季申报缴纳,按照会计上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来说,本季度的印花税就需要先进行计提,自然也就需要通过负债类科目—“应交税费”核算。


      误区之六:总包已包括分包,分包合同就不用再缴纳印花税。印花税是行为税,是对签合同或领受应税凭证行为所征收的一种税。每签订一份应税合同即发生印花税纳税义务。所以, 工程总包所签订的合同要缴纳印花税,工程进行分包所签订的合同仍然要再缴纳印花税。因为印花税是行为税,只要发生了应税行为就要缴纳印花税,虽然工程总造价已包含了分包金额,但不属于重复征税。


      误区之七: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劳务派遣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建筑劳务公司是建筑行业的一个子行业,它主要提供人力资源、工程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服务,协助形成高效而无缝的建筑过程,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与劳务派遣有着本质的区别,建筑劳务公司是承包工程劳务,劳务分包适用于民法中的《合同法》及其他建筑施工行业法规,主要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法律关系;而劳务派遣是劳务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劳务派遣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而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施工合同范畴,应该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缴纳印花税。


      误区之八: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劳务发生地缴纳印花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 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为单位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应当向应税凭证书立地或者纳税人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不动产产权发生转移的,纳税人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因此,根据新印花税法,跨地区施工合同不论是在什么地方签订,均应向机构所在申报缴纳印花税,而在工程所在地缴纳印花税已成为过去。


      误区之九:建设工程合同未列明金额不用申报缴纳印花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规定,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在后续实际结算时确定金额的,纳税人应当于书立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的首个纳税申报期申报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书立情况,在实际结算后下一个纳税申报期,以实际结算金额计算申报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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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1-08
作者:黄时光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如何确定研发形成产品的费用合理入账?


如何确定研发形成产品的费用合理入账?

解答:


研发费用可以按税法规定享受加计扣除。


对于研发活动中形成的产品,或下脚料、残次品等的会计处理,需要考虑税法和会计准则两个方面的规定。


一、税法规定


企业在研发活动中,可能形成产品,也可能形成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税法分别都有专门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二、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财会[2021]35号)规定,企业研发过程中产出的有关产品或副产品在对外销售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规定的应当确认为存货,符合其他相关企业会计准则中有关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确认为相关资产。


企业将研发过程中产出的有关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以下统称试运行销售)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规定,对试运行销售相关的收入和成本分别进行会计处理,计入当期损益,不应将该收入抵销相关成本后的净额冲减研发支出。


结合税法规定,研发活动中形成的产品与下脚料、残次品等,可以按照如下标准确认存货的成本:


1.研发活动形成的产品,市场售价或预计的市场售价大于耗用的原辅材料成本的,按照耗用的材料费用确认产品的成本。即制造产品成本核算通常会包括的“料工费”,在研发活动中只需要考虑“料”结转到产品成本即可,其余的“工”“费”可以留在“研发费用”中享受加计扣除。


2.研发活动形成下脚料、残次品等,市场售价或预计的市场售价低于耗用的材料成本的,按照市场售价或预计的市场售价结转为存货成本,与耗用材料成本的差价留在“研发费用”中享受加计扣除。


3.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会计分录:


(1)确认结转存货:


借:存货


贷:管理费用—研发费用(研发项目当年费用化的部分)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研发项目以前年度费用化部分)

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研发项目资本化的部分)

(2)销售存货:


借:银行存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企业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略。

4.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会计分录:


(1)确认结转存货:


借:存货


贷:管理费用—研发费用(研发项目当年费用化的部分)


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研发项目资本化的部分)

(2)销售存货:


借:银行存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企业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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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1-05
作者:彭怀文
来源:轻松财税

解读公司减资的会计处理


情形1: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股东同比例减资为200万,减资部分没有实际出资,账务怎么处理?


解答:


减资的800万元本身就没有实际出资,且企业会计账簿上也没有做过记录的,就不需要做账务处理,只需要按规定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和税务登记的变更手续。


由于股东本身并没有取得“所得”,个人股东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情形2: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股东同比例减资为200万,减资的800万元已经实际出资,按出资比例减资退还给股东,账务怎么处理?


解答:


减资的800万元,已经实际出资了,且减资时按照实际缴纳金额退还给股东的,则按照如下做账务处理:


借:实收资本(各股东名称)  8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800万元


说明:该情形下个人股东减资,虽然有所得,但是所得的收入与投资成本一致,实际上也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情形3: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同比例减资为200万,减资的800万元已经实际出资,按出资比例减资实际退还400万元给股东,实际出资未退还部分,股东会商议作为资本公积,账务怎么处理?


解答:


减资的800万元,已经实际全部出资,且减资时退还给股东的小于实际出资,没有退还的实际出资,股东会商议作为“资本公积”的,则按照如下做账务处理:


借:实收资本(各股东名称)       800万元


贷:银行存款(实际退还部分)      400万元


       资本公积(实际出资未退还部分)   400万元


说明:该情形下减资,个人股东也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情形4: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已经全部实际出资,一共三个自然人股东,现在有一个股东与其余两个股东不合,经过协商后该股东退出。退出股东实际出资100万元,股权比例10%,实际退股150万元。该公司未分配利润为100万元。请问该业务如何做会计分录?


解答:


1.会计分录:


借:实收资本 100万元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5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4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10万元


2.应扣个税=50万元×20%=10万元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


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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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1-09
作者:彭怀文
来源:轻松财税

解读融资租赁租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确定?


融资租赁租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确定?


融资租赁租入固定资产,设备预计折旧年限5年,租赁2年。

问题一:两年内加速折旧完还是按5年折旧;

问题二:到期后0对价取得设备,如果可以加速折旧,那到期后账务怎么处理?是否有准则可参考?


解答:


应该将两个问题合并在一起回答。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会计核算需要区分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


对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现在都已经执行新租赁租赁准则了,承租人的会计核算不再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除短期租赁和低价值租赁外,在租赁开始日都需要确认“使用权资产”,然后在租赁期间折旧。


1.租赁开始日


借:使用权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初始费用+首笔租金取得的进项,且可抵扣)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未来需要支付的租金+留购款项的不含税金额)


银行存款等(始费用+首笔租金等)


2.在租赁期间按照实际利率(折现率)分摊:


借:财务费用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3.在租赁期间折旧:


借: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等


贷: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说明:(1)折旧方法,参照《固定资产准则》规定的折旧方法;(2)折旧期限,按照预计使用期限,可能会大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4.租赁期间实际支付租金: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5.租赁到期支付留购款项: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说明:租赁到期无偿转移所有权,或者将租赁物归还给出租人的,就不做该笔会计分录。


6.租赁到期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


借:固定资产-xx


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贷:使用权资产


累计折旧


说明:(1)租赁到期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只是更换“马甲”;(2)租赁期间对“使用权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的,该笔分录上借贷双方都要加上各自的减值准备。


二、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


《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等确定。


1.租赁开始日: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初始费用+首笔租金取得的进项,且可抵扣)

贷:银行存款等(初始费用+首笔租金等)


长期应付款(租金+留购款项)

2.在租赁期间支付租金:


借:长期应付款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3.在租赁期间折旧:


借: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等


贷:累计折旧


说明:(1)按照自有固定资产的折旧处理;(2)折旧期限,按照预计使用期限,可能会大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4.在租赁到期支付留购款:


借:长期应付款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说明:无偿转移所有权的不做该笔分录。


5.租赁到期:


借:固定资产-xx


贷: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说明:只是换一个“马甲”。


三、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同时,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折旧费,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提问所述的设备,如果《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的,应按照最低5年折旧,且采用直线法折旧,满足这样的条件的折旧费就可以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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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1-05
作者:彭怀文
来源:轻松财税

解读《公司法》新增的34个要点详解


1.《公司法》的上位法是宪法

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说明宪法是公司法的立法依据。

同时还新增加: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


2.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第10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新增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与补任规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3.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公司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11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4.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

第20条 是关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


5.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和控制的公司均承担连带责任

第23条增加: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股东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为一年

第26条 增加了股东的撤销权。轻微瑕疵不影响决议。


7.股东/董事会决议无效,不影响善意相对人

第28条增加此规定


8.电子营业执照

第33条增加:电子营业执照法律效力同纸质营业执照一样。


9.设立协议

第43条,新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用来约束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10.设立中的责任

第44条增加:公司未成立的,设立中的股东对设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1.五年内缴足注册资本

第47条有重大变更:股东的出资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

对以前出资期未到期的,要加速到期。

第228条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依照设立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66条规定,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生效,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2.股东、债权为非货币出资

第48条增加股权、债权作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出资形式。


13.未按时缴纳出资的责任及股东失权制度

第49、50、51、52、53新增加了很多未按时缴纳出资的规定,总结如下:

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需要承担两个责任:1.足额出资;2.对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设立时的全部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会应该书面催缴出资,否则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未及时缴纳出资的,公司应书面催缴,经董事会决议,股东失去股东资格。

抽逃出资的,董监高应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失权制度:缴纳出资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此外,对股权失权的决策程序及前置条件作出相关规定,并明确:“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相关影响:若发行人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存在被剥夺股东资格的风险,进而对发行人的股权结构产生一定影响。


14.出资加速到期

第54条增加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的,未到出资期的股东应提前缴纳出资。


15.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    

第57条新增: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股东名册;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过去只能查阅会计账簿);明确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辅助行使查阅权的权限及对其合法行使查阅权的要求;新增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查阅、复制权。


16.调整有限公司董事会职权 

67条删除“制订公司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增加“股东会可授予董事会其他职权。明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7.新增加职工监事

第68条新增加:职工人数达300人以上的,应设置由职工担任的监事。新《公司法》第17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相关影响:新《公司法》颁布施行后,根据发行人的性质及员工规模等情况,其董事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作出合理安排。


18.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第69条 新设审计委员会,由董事组成,行使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或监事会。

另见第121条,股份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制度。另见第137条。

相关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在符合法定情形时,发行人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公司治理结构可以根据发行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19.无理由解任董事的赔偿制度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无正当事由的,公司应赔偿。


20.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起始点为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86条新增加对股东转让、变更股东名册作了规定。并规定股东名册变更的重大意义:行使股权。


21.股权转让后,未出资义务由新老股东承担。

明确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明确未出资或者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第88条新增加: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2.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缴纳全部出资。

第98条增加如上内容。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23.禁止上市公司的交叉持股

141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24.新增加同股权不同权

第144、145、146条增加了类别股权,有别与普通股。


25.删除发起人股份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

第160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6.异议股东回购权

第161条增加了异议股东请求上市公司的股权回购权。这为诉讼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7.公司财务资助的例外:员工持股计划

第163条增加,除员工持股计划外,禁止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及其他财务资助。但为本公司利益,且累计不超发行股本10%,经三分之二董事同意的除外。


28.董监高任职资格要求、关联交易报告,明确了竞业禁止和董事回避表决

第178条在原有条文的基础上,新增“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和“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情形。

第182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以下简称“关联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发行人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183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184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185条规定,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29.董监高的职务行业及保险制度

第191、192、193新增加了董监高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有过错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并规定了董事赔偿责任险。


30.债券持有人会议、债券受托管理人

第204条新增加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第205、206条新增加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


31.公积金补亏规则

第214条取消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法定限制。新增加了公积金补亏规则: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补亏,不足的使用资本公积金。

第225条规定,使用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公司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但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且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32.会计师事务所解聘决定权

第215条新增监事会为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主体。


33.简易合并制度和小规模合并制度

第219条规定了两种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而应由董事会决议的合并交易:

  1. 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子公司进行合并交易,被合并的公司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应经董事会决议,且需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2.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该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应经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34.完善了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实际控制人可以是股东

第256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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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1-05
作者:
来源:中杜视界,小颖言税

解读新租赁准则下出租人账务处理涉及到现值怎么理解?


新租赁准则下出租人账务处理涉及到现值怎么理解?

新租赁准则下,为什么出租人的账务处理一会儿需要计算现值和折现率,一会儿又不计算,该如何理解?


解答:


新租赁准则的最大变化,就是承租人的会计核算不再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除短期租赁和低价值租赁外,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就要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等,只要不是租金在租赁开始日就一次性支付的,就需要用到折现率(实际利率)对未来支付的租金折现。


而新租赁准则其实对出租人的会计处理,并没有太大的变化,依然需要区分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同时融资租赁还要区分为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


出租人的经营租赁会计核算,不涉及到折现率和现值计算。


融资租赁的直接租赁,出租人的会计核算就涉及到折现率和现值计算。融资租赁的直接租赁,通常情况下是租赁到期后,出租人无偿或低价转让租赁标的物所有权,经济实质跟“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一样。如果对融资租赁直接租赁的会计核算不太理解的,可以将该企业按照新收入准则的“含有重大融资成分的销售合同”,按照新收入准则去理解,其实与新收入准则规定的底层逻辑都是一样的,只是会计核算时换了一个会计科目而已。


对于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只要是按照新收入准则判断不构成实质销售的,其经济实质就是一笔“抵押贷款”,只是利息支付方式属于“砍头息”而已。依照新租赁准则应用指南的案例给出的会计分录,在租赁开始日出租人只需要确认一笔金融资产即可,也涉及到计算现值和折现率。当然,租赁期间收回的租金,出租人应通过实际利率计算出本金部分和利息部分。


对于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如果是按照新收入准则判断构成实质销售的,“回租”就是经营租赁了,会计核算就分成两部分:(1)先做资产销售的会计处理;(2)再按照经营租赁的出租人会计处理。两步的会计处理,不涉及到折现率和现值计算。


融资租赁,特别是售后回租业务,通常是只有取得专门从事融资租赁牌照的金融企业才有资格经营,一般的企业不会涉及到,一般企业的会计人员也不会做出租方的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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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1-01
作者:彭怀文
来源:轻松财税

解读年末结账前需要关注的问题


对于财务人员来说,账务核算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尤其岁末年初各种问题焦头烂额,纷纷扰扰中理一个清晰的主线才能事半功倍:


一、关注科目余额表


通过查看科目余额表,了解资产负债明细数据期末余额情况,结合业务实质情况,与采购、销售等相关部门沟通,确认是否存在应收未收、应付未付、挂错、收入发票未及时开具、成本费用发票未及时取回、工资和税金未计提或核算错误等各项问题。


核查科目余额表后大多数核算错误及潜在各项问题都能及时发现,避免跨年处理带来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二、关注涉税问题


1、股东个税


查看“其他应收款”,是否存在股东借款。


根据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涉税问题


①查看“暂估”余额情况,了解次年5月31日前能否取得合规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②考虑汇算清缴后企业所得税


核查全年发票是否存在企业所得税前不能扣除的问题,如存在问题需及时取得合规发票,同时计算招待费、职工福利费、广告费、捐赠支出、折旧等各项影响税前扣除事项,提前预测算汇算清缴结果。


③附件资料是否齐全


查看咨询费、服务费等大额发票,是否有完善的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咨询成果报告、内部会议流程等资料,企业不仅仅要按业务实质入账,同时也要关注证据链的完整性。


④工资薪金是否已据实支付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必须支付才能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3、核查税款缴纳情况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关注有无不可抵扣的进项税,不符合抵扣要求的需做进项税转出,印花税、残保金、工会经费、房产税等各项税费是否于当年纳税期间缴纳齐全,因各种原因少缴纳的要及时进行补缴。


三、关注财务资料的完整性


全年的纳税申报表、明细账、总账、财务报表、凭证、合同等各项资料要及时整理归档,建议纸质和电子版同时保存,避免由于财务人员流动等各种原因导致资料丢失,使企业无法准确核查当年财务各项数据。


年终不仅仅是财务的工作累加,也是企业梳理各项流程合规性的机会,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财务管理才可以越来越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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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7
作者:王一品
来源:建筑财税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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