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优惠:与离岸贸易对齐“颗粒度”
发文时间:2024-10-16
作者:周珺萍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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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8号),明确自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对注册登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企业开展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这是我国针对离岸业务发布实施的第一条税收优惠政策,离岸税制的探索和实践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根据印花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从事离岸转手买卖,在企业采购、销售两道环节需对书立的合同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征收印花税。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出台后,有效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吸引了更多离岸贸易企业落户上海自贸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在优惠政策试点工作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改进的问题。

  一是关于政策文件规定方面。根据财税[2024]8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离岸转手买卖,是指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购买货物,随后向另一非居民企业转售该货物,且该货物始终未实际进出我国关境的交易。在企业实际开展离岸贸易过程中,贸易形式多样,且不断从传统模式向新形式转变,仅从离岸转手买卖的性质定义去判断,无法适应所有业务模式,有的纳税人存在因业务性质判断差异,错误享受政策,导致后续补税的顾虑。例如,文件规定“货物始终未实际进出我国关境”,企业对于政策理解存在分歧,认为其开展的离岸贸易业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经历多道转手,其不清楚货物的最终流向,可能最后货物交割仍在境内,故选择放弃享受减免税政策。笔者建议在后续政策优化时,对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便利企业用足用好优惠政策。

  二是关于便利纳税人申报享受方面。根据印花税法规定,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的当日。对于一般的印花税减免税政策,纳税人在书立合同时即可判断是否符合申报减免税的条件。因为离岸转手买卖业务的特殊性,对于企业是否符合享受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在纳税人完成购和销两道流程后才能准确判断。两笔业务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若申报期内企业暂未完成离岸转手业务,就难以申报享受减免优惠。例如,A企业2024年将大量离岸转手业务转移到境内,但第二季度申报期内,考虑到业务并未完成,可能发生业务性质变化,如货物出售给境外非居民企业变更为出售给境内居民企业等,出于谨慎考虑,企业暂未申报享受减免税,而是选择待业务完成后再行办理退税。笔者建议,探索优化申报规则,企业申报期内初步判断其业务属于“离岸转手买卖”范围的,可申报暂免印花税。若后续出现业务类型变化等不符合政策情形,允许其按照实际完成交易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缴纳印花税,避免因跨期更正申报产生的滞纳金。

  三是关于政策延续性方面。在调研过程中,企业普遍反映印花税优惠政策减轻了企业负担,有效提升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希望可以延续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期限,以签订更多长期合同,稳固供应链上下游关系,从而增强业务稳定性与市场竞争力。笔者建议,延续印花税优惠政策,以持续促进我国离岸贸易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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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委托贷款合同要交印花税吗?

委托贷款合同一般有三个合同主体委托人、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借贷、代理等),关于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应交印花税,目前税收征管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均应按“借款合同”贴花。笔者结合亲身经历的一个案例,阐述一下个人的观点。


  一、案例背景


  A公司(非金融企业)、B银行、C公司(非金融企业)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A公司作为委托人及资金提供方,B银行作为受托人,C公司作为借款人,B银行根据A公司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B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二、税局要求补税


  主管税局在对C公司进行纳税评估时,认定C公司应就该委托贷款合同按“借款合同”补缴印花税,依据的政策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六、对财政部门的拨款改贷款业务中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贴花?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主管税局认为上文中明文规定“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由于B银行为金融单位,C公司为委托贷款合同主体,理应缴纳印花税。


  三、企业抗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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