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该如何纳税?


在实务中想必大家都了解到的关于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既有个人合伙人也存在公司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原则等相关概念,但与此同时对于合伙企业在不同情形下的所得,合伙人到底应该如何去纳税?本文将对常见的3类所得纳税问题给大家一探究竟。

一、合伙企业取得经营收入


对于合伙企业日常经营的业务取得所得,按照先分后税原则不同合伙人分别进行纳税。


(1)自然人合伙人

自然人合伙人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2)公司合伙人

公司合伙人可将经营所得并入当期收入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合伙企业取得分红收入


(1)自然人合伙人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自然人合伙人应按照20%税率缴纳个税。


(2)公司合伙人

大家都知道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直接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显然对于公司合伙人来说不符合此规定,因此在公司合伙人取得分红收入时,依然按照25%税率缴纳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取得投资份额转让收入

(1)自然人合伙人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由此我们可以判断出对于在日常经营中自然人合伙人的投资份额转让,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缴纳个人所得税。


(2)公司合伙人

对于公司合伙人取得投资份额转让收入依然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文相关参考文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函[2001]84号》、《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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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19
作者:李星凡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争议问题之--安置房要视同销售?


安置房是否归属于房地产公司名下,如果安置房属于房地产公司,需要视同销售;如果安置房不属于房地产公司,不需要视同销售。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往往存在更复杂的情况,小编带大家一起来分析。


情形一安置房在房地产公司,安置房建造成本在房地产公司归集


安置房土地和报建手续在房地产公司名下,那安置房就属于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建设成本全部在房地产公司归集,房地产公司办理安置房产权手续。那么站在房地产公司角度,安置房应该视同销售。按照税法文件规定,确认视同销售价格,计算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情形二安置房不在房地产公司名下,安置房建造成本不在房地产公司归集


安置房土地及报建手续不在房地产名下,一般情况下,将安置房土地划拨至城改办名下;所有的报批报建手续也在城改办名下,在城改办名下归集建造成本,城改办牵头办理安置房产权手续。只是由房地产公司最终承担建造资金,城改办收到资金,给房地产公司开具行政票据。那么站在房地产公司角度,安置房的建造与房地产公司无关,房地产公司不需要视同销售,只是将支付费用,计入土地成本中核算,抵扣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即可。


情形三安置房不在房地产公司名下,安置房建造成本在房地产公司归集


安置房的土地和报建手续不在房地产公司名下,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实操中安置房多在城改办名下,就是安置房土地划拨给城改办,后期的报建手续也在城改办名下。那么也就意味着安置房不是房地产公司的产品,站在房地产企业角度而言,不是企业自己的产品,也就谈不上视同销售了。


但在实务操作中,有很多这样的案例,安置房虽然不在房地产公司名下,但是会由房地产公司直接出资建设。本由城改办去签订《施工合同》,完成建设。但是,实操中施工单位会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建筑发票直接开给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根据发票及相关的工程资料直接计入开发成本的建设成本中。那么这样在实务操作中会出现以下争议及涉税风险:


1.安置房视同销售


在房地产公司将不属于本公司立项及报建项目的安置房建设成本直接计入本公司开发成本,可能存在被税务认定视同销售的风险,虽然不在房地产公司立项及报建,但是房地产公司实际核算了安置房的建造成本,故按照业务合同的签订、核算及税务票据,存在安置房视同销售的风险;


2.房地产公司提供建筑服务


该项观点认为安置房手续全部在城改办名下,虽然房地产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且所有的建造成本在房地产公司名下核算,但是,不是房地产公司的产品,不属于安置房视同销售,房地产公司将安置房最终移交给城改办,城改办负责办理安置手续。认为存在房地产公司属于向城改办提供了建筑服务,房企存在提供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无论以上那种观点,均存在涉税风险。故发生以上情况时,尽量与城改办进行沟通,房地产企业归集安置房建设成本时,由城改办及相关部门出具相关文件资料,避免房地产公司安置房视同销售或提供建筑服务的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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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11
作者:焦宗欣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公共配套设施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正确使用!


房地产企业在楼盘建造过程中,根据项目整体规划的要求,一般规划有公共配套设施费,那么公共配套设施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应该如何分摊才是正确的呢?


一、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含义

公共配套设施费是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者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那么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公共配套设施费是不会产生经营收入或者收入归全体业主的一些设施的支出。

二、公共配套设施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正确使用

我们知道,房地产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公共配套设施费一般作为不可售对象,其成本应该在可售对象中进行分摊,也就是说在建造商品房楼盘过程中,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所支出的成本由于其自身不能出售或者是归全体业主所有或者因无偿赠送等原因,其建造发生的成本在土增清算时,需要由可售的商品房进行分摊。

三、案例分析

例:某楼盘建造的业态有住宅、商业,并且在规划中建造有健身房、小学,规划中明确健身房属于公共配套设施,小学不属于公共配套,也就是说健身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而小学属于地产企业的一块资产,项目完工交房后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税务机关核查情况:

税务机关土增清算过程中发现,该地产企业将健身房、小学发生的成本全部做为公共配套设施费在整个项目可售的住宅和商业中进行分摊,也就是说没有将小学成本做为自持的资产成本在账面中留存,而是全部做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可扣除成本由可售资产进行了分摊。

(二)在与税务机关的沟通过程中,税务机关认为:

1、规划中健身房明确属于公共配套,其建造成本可以做为公共配套设施费在可售的业态中进行分摊;

2、小学不属于公共配套,其成本不能参与分摊,必须在此次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予以剔除,并且将该成本做为企业自持资产予以留存,待后续企业打算处置或者变卖时做为成本对象进行扣除。

(三)针对税务机关的认定,地产企业准备进行如下的操作:

(1)该项目是由于政府大力支持引进的,并且由于当时建造的周边环境因素,要求建造有小学,如果在此次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小学不能做为公共配套予以扣除,那么我们可以根据前期与当地政府的约定进行沟通,将该小学的规划变更为公共配套,其成本是不是就可以扣除了?

(2)由于小学建造过程中也发生了大量施工成本,那我们在进行竣工决算过程中,尽可能的把建造小学的成本缩减,把成本尽可能的转移到可售的住宅、商业或者配套的健身房成本中去,其成本是不是就可以正常扣除了?

(四)案例分析

针对上述案例及税企双方的认定和操作,我们对地产企业的操作进行如下分析:

(1)根据企业准备着手的第一项操作,我们在这里暂且不论企业是否有如此大的能量,可以通过沟通将该项目规划进行更改,也就是将小学也规划为项目的公共配套,那在这里我们就假定企业已经通过了规划变更,小学也变更为了公共配套,那么我们知道,在规划未变更前,企业由于开办小学带来的收益毫无疑问属于地产企业所有,但是如果把小学划规为公共配套,那么就意味着开办小学产生的经营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那么企业就必须定期公布开办小学的收支明细情况,并且将产生的收益全部给业主进行分配,如果地产企业做不到正确分配,在业主通过法律诉讼途径将该地产企业的做法对薄公堂时,那地产企业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孰轻孰重,一目了然。

(2)针对企业准备着手的第二项操作,我们知道每个项目的施工造价虽然会有差别,但根据工程造价指标规定,其主体工程及部分施工项目也是有一定标准的,上下浮动的空间也是可控的,并不是随意调节的,同时,税务机关在核查该项目时,需要根据合同、发票、付款记录、进度验收单、决算并可能会根据项目情况去项目实际查验,并不是完全凭某一单项资料就可以决定的,在本例中,小学的某些特定归属其自身的成本并不能胡乱的加到商品房成本中蒙混过关。

四、小结

1、在开发小区内发生的不会产生经营收入的不可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支出,比如居委会、自行车棚、固定公共厕所等设施发生的支出,可以做为公共配套设施费在可售项目中分摊,作为配套支出在土增清算时进行扣除。

2、在开发小区内发生的其经营收入归全体业主的可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支出,比如做为公配的幼儿园、图书馆等设施发生的支出,其成本可以做为公共配套设施费在土增清算中扣除,同时取得的经营收入应该归全体业主所有。

3、不属于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的支出,其成本应该作为独立成本进行核算,不能与公共配套设施成本混淆,妄图在土增清算时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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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19
作者:陈红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没有取得土地证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是对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使用的土地面积定额征收的税。在实践中,很多土地使用税纳税人认为取得了土地证才发生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没有土地证就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果真如此吗?其实这是一个误区。


     一、没有办理土地证,如果实际占用,也需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15号)第六条相关规定: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与是否取得土地证没有必然关系。


     二、一般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但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签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15号)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三、租用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也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依照条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进一步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相关税法精神,所谓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该包括以无偿使用、有偿使用等方式占用集体土地并在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所以,所租赁集体土地如果符合上述规定,就应该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应当注意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9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由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转租集体土地的,由首次从集体手中租赁土地的承租人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转租人不需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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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24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建筑业质保金纳税开票你做对了吗?


质保金又被称之为保证金或保修金,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从工程款中预留一部分,用来后期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1年,最长不超过2年)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资金费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通常情况下质保金不超过结算总价的3%。但需要注意的是,施工合同如果约定的比例和期限超出了管理办法规定,此约定也产生效力当事人依然要履行。


实务中可能会出现的两种关于质保金处理情况,第一种,企业双方在结算时,承包方给发包方全额开具发票(含质保金部分),第二种就质保金部分暂不开具发票。在这两种情况下,被扣留的质保金该如何处理?


第一种情形:


(一)质保金部分已开具发票,到期未发生保修义务
对于工程发包方,在工程结算的时候全额取得工程发票可直接计入工程成本,此时承包方就质保金部分的纳税义务也已经产生,对于发包方扣留的质保金挂账往来,在质保金到期直接冲减往来账即可。


(二)质保金部分已开具发票,到期时发生保修义务
若在工程结算时承包方就质保金部分给发包方已经开具了发票,此时承包方的纳税义务也已经产生,在后期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时,发包方就扣留的质保金部分需给承包方开收据入账。就扣留部分发包方应计入营业外收入,承包方计入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二种情形:

(一)质保金部分未开具发票,到期未发生保修义务
工程价款结算时,未开具发票的,质保金的纳税义务尚未发生,不需要申报纳税。待质保金到期,未发生保修义务,承包方如期全额收到质保金的当天,纳税义务发生,并应向发包方开具工程发票。

(二)质保金部分未开具发票,到期时发生保修义务
质保金到期时,发生保修义务,若发包方扣除全部质保金或部分质保金,就发包方扣除部分可向承包方开具对应收据即可。剩余未扣除质保金部分依然作为工程价款一部分,需承包方给发包方开具发票。

参考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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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03
作者:李星凡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融资相关费用税会处理解析!

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经常会支付资金利息以外的费用,在这一过程中财务人员常容易对各项费用如何进行财税处理产生疑问。以下我们就将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结合主要税种进行分析。


需要注意,一般情况下企业融资方式可分为两类,权益性融资或债务性融资,本文主要是针对非上市公司,向金融(非金融)机构借款(债务融资)产生的各项相关费用。


一、费用分类

1、尽调费用
资方为了充分考察和了解融资方的经营情况及项目偿债能力等,需要聘请专业的法律、财务团队对企业进行全方位的调查并形成专业的尽调报告。

2、审计费用
一般是由资方指定第三方事务所对融资方进行审计,通过审计报告可以更加客观的了解目标企业的当前财务情况。

3、顾问或咨询费用
融资方聘请专业人员或团队,对企业融资融资过程中遇到的财务、法务或税务等不同专业问题,提供辅导及咨询、策划服务。

4、筹资费用(手续费)
通常是一次性或按期支付,即取得该笔融资必须向资方或资方指定主体支付的费用,与利息不同的是一般是在放款后即刻需要支付,所以民间俗称“砍头息”,会导致融资方实际可用资金变小,资金实际成本将高于名义利率。虽然实际是利息,但是融资方取得发票通常为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

5、资金占用费用(利息)
融资方占用资方资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代价,也就是“利息”,是资本成本的主要构成部分。


二、涉税差异

1、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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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尽调服务属于非鉴证服务,所以开票的税目应当为咨询服务,而非鉴证服务。顾问服务主要是指第三方提供的法务、税务、财务等顾问咨询服务,而筹资费用主要是指手续费或以顾问费形式收取的融资手续费。

对于增值税而言,融资相关费用最常困扰财务人员的问题是,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各项融资相关费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结合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可知“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均不得抵扣,因此融资方取得普票即可,所以结合上图各项费用的开票税目,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利息的进项是不可抵扣的,但是手续费到底算不算利息又能不能抵扣呢?

如果我们取得的融资手续费发票是开具的“其他现代服务-咨询费”而非“贷款服务”呢?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相关规定,纳税人融资过程中,向资方支付的与该笔融资款直接相关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也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里需要区分,如果是直接向资方支付相关费用,则即使取得的不是“贷款服务”的发票,也不可以用于进项抵扣;但是,如果并非向资方支付,而是向其他第三方支付,则可以打破这一约束。

这里就要求,费用的收取主体需要与资方放款主体相互独立,以确保融资企业取得专票后可以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例如,银行接受资方委托提供的委托贷款业务,虽然资金是经过银行发放,但是银行并不是实际出资方,银行收取的委贷手续费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票,融资方可以用于抵扣进项税额。

尽调、审计费用,未在上述规定中提及,但因尽调、审计要求服务主体具有专业资质以及外部独立性。因此,一般与资方天然就是各自独立的,此类费用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正常抵扣进项税额。

2、企业所得税

站在企业所得税的角度,对于融资企业来说主要面临的问题是相关费用资本化还是费用化的问题。

资本化意味着费用会形成企业账面的一项长期资产,在后续项目成型后才能分摊扣除。而一般企业会认为,费用化对企业更为有利,可以在企业所得当期税前一次性扣除。如果企业无法明确的区分资本化、费用化的界限,会计准则基于谨慎性原则会要求企业将其全部费用化。

但是,费用化也会给企业带来问题,如果项目建设周期较长,前期企业资金基本靠融资而无销售收入,那么费用化的资金成本会在企业账面形成亏损,如果超过5年,等到企业真正实现销售收入回正时,前期积累的大额亏损已经超过企业所得税弥补期,届时企业又会面临高收入带来的企业所得税缴税压力。对于上市公司或财务指标考核严格的企业,过高的费用会导致企业经营费率过高,影响管理层的绩效评估等。

因此,准确地对融资费用进行划分,并进行资本化长远看也是有利于企业平衡收入成本时间不均衡带来的问题的。

对于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基于《企业会计准则17号-借款费用》的要求可以将开始资本化的条件概括为: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借款费用已经发生及实际建造活动已经开始。结合不同行业也有各自不同的判断,房地产企业在资本化开始的时间存在争议,一般认为最早可以至筹备期结束,或实际开工。(筹备期结束也存在争议,所以最保守的资本化起始时间一般是选定为实际开工之日。)

对于本文上图中所述的五类融资相关费用,尽调、审计及各类法、财、税等顾问费、均只能费用化,在发生后应当计入“管理费用”科目,即全部费用化;对于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如果满足资本化条件可以资本化,否则也应当直接费用化。其中,存在争议的融资手续费,为遵循谨慎性原则,因取得发票并非““贷款服务””,笔者建议费用化,计入“财务费用”。

综上,欢迎大家后台留言交流,在贷款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分门别类,按照费用发生的属性进行恰当的财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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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4-23
作者:汤茹亦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认缴制下,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风险分析!

自2014年3月起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施以来,对被投资企业股东来说,资金压力明显减小,在工商登记阶段,被投资企业无需再提供验资报告,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的约束条件,给予了股东充分的资金空间。但认缴制下,并不等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相关的法律、税收风险还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加强企业注册资本的风险管控是不可忽视的。


一、法律风险

认缴制不等同于“认而不缴”,公司章程中应明确约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期限等;如股东未在章程约定的期限内出资,则在企业经营阶段、注销阶段均存在法律风险,其他已出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有向该未出资股东请求追偿的权利,法律应予以支持。


二、涉税风险

1、企业所得税

由于股东注册资本金未到位而产生的对外债务,支付的借款利息,企业所得税前不允许扣除。

依据:国税函〔2009〕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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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由于资本金未到位,账面的实收资本体现的是实缴部分,企业借款还需要考虑债资比及扣除问题。


依据:财税〔2008〕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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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人所得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权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不能参与分红,没有剩余财产的分配权。


3、印花税

被投资企业依据收到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假设为货币资金),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实收资本”,未出资部分不予挂账。此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五条“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三)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税率为万分之二点五。 

实务中,部分财务人员将未实缴到位部分资本金,按照“其他应收款”挂账处理,以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为计税基础缴纳印花税,显然是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提前了;同时跨年的“其他应收款”科目的存在,也会给股东带来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4、交易价格及股权原值

在税务征管工作中,税务机关会首先确认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如果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主要依据净资产核定法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也就是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征收。

但在认缴制下,如果原股东在出资未到位时进行了股权转让,如何确认股权交易价格及原值呢,我们通过如下案例分析一下:

案例:A公司2018年1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乙二人是A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分别持股40%和60%,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金应在公司成立五年内全部实缴到位,在约定的实缴期限内,资本金未全部到位的股东,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权权利。但截止2022年底,甲股东并未实缴,乙股东实缴资本金600万元。2022年底,A公司经营情况较好,财务报表显示其账面未分配利润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账面净资产1200万元。2023年1月,甲股东将其持有的40%股权,全部转让给自然人股东丙,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此时甲如何交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会是否会因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没有正当理由,对甲的转让收入进行核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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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参考上述个人所得税风险提到的一份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内容,甲股东由于没有实际出资,无权享有A公司的剩余利润分配请求权,无权取得股东分红,此时的0元转让价格,是有合理理由的,由于甲的股权原值是0元,此时甲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还有一种情况,假设甲股东在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实缴20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为320万元,此时对应的股权转让净资产是多少,原值又如何确定呢?

根据甲的实缴出资比例200/1000=20%,实缴出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为:600*20%+200=320万元,股权原值为200万元,只要最终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不低于320万元,税务机关便是认可的,此时甲股东应交个人所得税(320-200)*20%=24万元。

写到这里,读者朋友们清楚了吗?在认缴制下,股东是否实缴到位,与自身的法律风险、税务风险以及将来的股权转让风险息息相关,认缴制不是对股东义务的免除,在实务工作中,需要对相关风险多加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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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4-04
作者:李欣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建筑业“应付”vs“预收”款项的核算技巧

建筑行业材料的采购入库管理是工程建设工作的根基,若是根基不稳,那么后期的财务核算会存在很大的风险隐患。特别是一些可以混用的往来科目,遇到税务检查需要解释核算口径时,财务人员无法立即给出明确清晰的回复,往往会引起税务部门的合理怀疑。今天小编就往来科目当中的“应付”与“预收”款项作一个浅显易懂的辨析,希望帮助到财务人员的日常工作。


一、科目属性辨别

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均属于负债类科目,主要区别在于核算内容的差异:


1.应付账款通常适用于合同签署并实际收到发票后,未支付款项的核算,由于买方取得标的物与支付货款在时间上不一致而产生的一项负债。


2.预收款项通常适用于合同签署后尚未开票,收取部分款项的核算,以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为依据,由买方预先支付一部分款项给卖方而发生的一项负债,这项负债后期需要通过商品或劳务来偿付。


二、入账时点把控

按照最新的会计准则要求,应付账款的入账时点应以交易标的物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或劳务已经接受为标志。但在实际物资采购入库管理流程中,入账的确认时点往往取决于标的物盘点验收结果,若不符合入库标准也是无法进行登记入账。


实务中,大多数企业在实际核算中应区别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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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收款项站在工程进度款结算的角度来看,核算需要关注的入账要点主要有2个方面:


1.以施工活动开展与否作为判定节点

项目施工活动尚未开始,且进项票据尚未取得,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向建筑企业实际支付的预收款。


项目施工活动开始后收取的款项,无论甲乙双方支付此款项的名目为何,均不属于不征税预收款,而应按照工程进度款进行处理。


2.税款预缴差异

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项,无论机构地和项目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均需要预缴增值税,这种预缴属于时间层面的预缴。相对于纳税义务发生之后的进度款的预缴有所不同,其属于空间层面的预缴。


三、开票事项提示

建筑行业预收款项有其专属的开票编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的相关索引结果可见,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发票开具时合并编码选择612,货物和劳务名称选择建筑服务预收款。


建筑行业关于应付款项的核算,作为收票方需要关注票面信息的和合规性、完整性,特别是涉及建筑服务的发票必须备注项目信息,以及材料采购的销货清单必须必须通过税控系统打印,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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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4-06
作者:林森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企业“私车公用”涉税实务问题

一、“私车公用”支出的分类 


企业发生的“私车公用”相关支出,一般情况下有支付租金、承担车辆运行费和发放现金补贴三种方式。


(一)支付租金


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让渡车辆使用权补偿。企业向员工支付租金的,支付的依据应当要有企业与员工个人签订车辆租赁使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企业向员工支付的让渡车辆使用权而发生的相关支出,包括租金、车辆运行费用等,企业可凭员工到税务部门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受益对象在企业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承担车辆运行费


车辆运行费包括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过路费、停车费等直接费用,以及发生的不具有唯一性、专属性的费用,如保险费、保养费、维修费等间接费用。企业承担车辆运行费的,也应当有企业与员工个人签订车辆租赁使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由企业承担在“私车公用”过程中产生的车辆运行相关支出,一般情况下该类支出由员工先行垫付再凭正规发票据实报销,按受益对象在企业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发放现金补贴


企业按照内部有关管理制度的规定,定期或定额定标准向员工发放的“私车公用”现金补贴,直接造表发放或凭票报销,相当于“车改补贴”或“交通补贴”性质,在职工薪酬项目列支。


二、“私车公用”涉税情况分析 


针对企业而言,“私车公用”所涉及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有关的涉税风险点主要有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抵扣、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从企业与员工是否签订车辆租赁使用合同来分类,可以将“私车公用”划分为“未签订租赁合同的管理模式”和“签订租赁合同的管理模式”,不同的业务管理模式下,企业涉税风险差别极大。假定本文中的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私车公用”的业务真实、产生的进项税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范畴。


(一)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如果双方未签订车辆租赁使用合同,在税务认定上,无法核实该项租赁业务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也无法确定企业承担的车辆运行费是用于企业公务还是个人,即使取得了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的,相关的进项税额的抵扣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企业与员工签订了相关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对租赁车辆的用途、租金、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属于车辆运行直接费用的,可认定企业购买的该项服务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支出,相关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也不存在风险,属于车辆运行间接费用的,认定为应当由员工个人承担的支出,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要注意的是,属于员工在购车时取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增值税税额,由于车辆本身登记的是员工本人的名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购买方也为员工个人,该部分进项税额不是企业支付的,应由员工个人负担,因此,不得在企业进行抵扣。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按照该规定,企业支付的租金及车辆运行支出的税前扣除需满足以下条件。


1.签订租赁合同


签订租赁合同不仅影响租金支付业务的合理性,更影响与之相关的车辆运行费用的真实性,因此,签订租赁合同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必备条件,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无法证明相关支出是因私还是因公,更无法证明相关支出的合理性与真实性。


2.明确合同约定事项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私车公用”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支出由企业承担。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直接支出才能够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合同未约定的或发生的不具有唯一性、专属性的间接支出,因无法明确区分是因公还是个人发生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3.取得正规发票


未取得正规发票的,即使能够证明该项支出与企业取得收入相关,可直接将该部分认定为“不合规票据”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以发放现金补贴方式对员工的“私车公用”行为进行补偿的,在涉税处理上应区别对待,在管理模式和业务处理上,现金补贴可认定为工资薪金,也可认定为职工福利费,认定为属于合理的工资薪金范畴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国有性质的企业工资薪金总额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的,从其规定),属于职工福利费范畴的,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度工资薪金总额的14%部分据实扣除。


(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


员工取得的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资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的,企业支付给员工的租赁费、车辆运行相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发放的现金补贴,应作为员工的任职受雇所得,企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业务由员工到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员工按“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支付的车辆运行有关的直接费用由员工先垫付、再报销的可不作为员工个人的应税所得,车辆运行有关的间接费用、现金补贴应作为员工的应税所得,由企业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近年来部分省市已下发“代开发票时不再附征个人所得税文件”,发票备注栏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如果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的,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企业应对员工代开的发票应进行仔细甄别,并按规定履行好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


综上所述,针对“私车公用”业务,企业为防范涉税风险,做到费用报销合理、规范,税前扣除理由充分,建议做到以下三点:


一是采用“签订租赁合同”的业务管理模式。与员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明确企业与员工的权利与义务,在合同中对租金、车辆运行费用的分摊及承担比例进行约定,让相关支出有据可依;


二是建立完善“私车公用”内控管理制度。建立“私车公用”的出车记录登记台账,包括但不仅限于车牌号、出车时间、往返地点、行驶里程、出车事由等,健全费用报销审批流程及补贴支付标准,确保“私车公用”业务事项真实、报销依据充分、列支标准合理;


三是加强税企协作。目前,对于“私车公用”业务的涉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还未出台明确的统一规定,企业当地税务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涉税问题的处理可能还会有一些惯例,因此,企业应积极主动与当地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和联系,保持良好的税企关系,以达到降低企业涉税风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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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26
作者:冯欣
来源:中国集体经济

解读土地闲置费缴纳及涉税分析

近期有客户咨询,我们是房地产企业,由于某种原因缴纳了土地闲置费,那支付的该笔费用能在各税种前扣除吗?


一、土地闲置费的由来

土地闲置,顾名思义,就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呢?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1、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办法可以看出,上述咨询的房地产客户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应该是属于未按期或者超期开发建设,或者开发建设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规定比例中断的。可以看出,收取土地闲置费宗旨是要抑制开发商通过囤地获得额外收益的意图,从而遏制房价的上涨。

二、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

1、对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闲置费;

2、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当然,上述规定在实务操作及各地政府均作了具体且详细的实施办法,根据土地性质按照不同类别进行比例收取,收取了土地闲置费,在一定程度上会直接影响开发商的税收和经济利益。

三、土地闲置费在主要税种扣除分析

1、增值税:


我们知道,在房地产新项目中,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土地价款可以从销售价款中逐步扣除,那么,土地闲置费能做为土地价款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土地价款中扣除吗?

查看相关税法政策,并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但根据国税(2016)年第1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这里,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同时财税(2016)年140号文件又明确,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那么笔者认为,该文件规定可以扣除的土地价款属于列举制,即此处列举的土地价款可以扣除,当然没有列举的则不能扣除。由于土地闲置费并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列举的可以扣除的土地价款明细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土地闲置费在计算销售额时,不能从土地价款中扣除。

2、土地增值税:

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规定可以明确,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予以扣除。就是说虽然实务中,财务一般将土地闲置费计入土地成本明细科目中,但是并不能作为土地成本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

3、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那么按照所得税的处理规定,土地闲置费可以作为开发产品计入计税成本,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也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同时也可以看出,土地闲置费作为土地成本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前的扣除口径是截然不同的,也提醒我们财务朋友在实务处理中需要甄别对待,并与当地主管税务部门及时做好政策沟通,以免带来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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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28
作者:陈红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建筑工人个税、社保高频问题梳理-下篇

建筑行业工人的收入性质界定一直是建筑企业财务人员的头疼的问题,很多建筑工人对收入的理解都是到手净得金额,这也导致建筑企业的财务人员在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面临沟通难度,同时因为综合所得中对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的预缴方式不同,税率档位差异,对建筑工人收入性质的界定会直接影响其个税预缴税额,以及社保缴纳等,所以清晰的界定建筑工人的收入性质显得尤为重要。

以下我们继续分享《建筑工人个税、社保高频问题-下篇》,如需查看上篇内容可以查看《【原创】建筑工人个税、社保高频问题梳理-上篇》。

问题一、建筑企业个人所得税异地预缴还是机构地全额申报?

主要会引起争议和混淆的是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也就是建筑企业将自己的已雇正式员工派往异地项目后涉及的个税预缴问题。作为工资薪金的支付方,企业有义务为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是异地项目作业地与企业机构所在地分离,导致部分企业员工被重复扣缴个人所得税,即在项目作业地被核定个税后,回到机构所在地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时无法扣除已缴纳核定个税。

要避免这样的问题发生,主要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按照规定作业项目地需要对所雇员工个税实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然后向机构地提供完税证明既可以避免机构地再次扣缴个税。

问题二、给劳务派遣来的员工发工资

一般劳务派遣被派遣人员属于劳务派遣公司受雇员工,工资、社保均应当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但是实务中也有的直接由被派遣建筑企业直接给劳务派遣人员发工资的情况,或者有的是在过年过节发放与员工同样标准的奖金或礼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中第三条相关规定,由被派遣企业直接向劳务派遣人员发工资、奖金、礼品等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且被派遣企业也可以正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此项支出,且可以计入企业所得税三项经费的计算基础。

除此之外关于派遣人员的社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公司有法定义务需要为劳务派遣人员购买四险,但部分劳务派遣企业可能和被派遣企业约定由被派遣方为劳务派遣人员购买社保,即上述我们所讨论的工资也由被派遣企业直接发放,但是这一约定并不改变劳务派遣企业对派遣员工社保的法定义务。

问题三、建筑企业是否可以从统一为员工办理个税汇算清缴

首先要明确企业可以代办的是员工的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至于班组取得经营所得,应当由其个人在所得次年3月31日之前完成汇算清缴。其他分类所得,应当在支付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进行汇算清缴。

鉴于建筑企业人员较多,且部分人员不熟悉个人所得税操作系统,企业可以为其统一办理综合所得的汇算清缴,但是需要提前提醒员工先完成专项附加扣除新的的填报(个人所得税APP内自主填写),然后再开始办理汇算清缴。企业通过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页端,通过“单位办税”功能,因人员较多建议选择“模版导入”功能完成办理。

问题四、所得个人不让单位代扣代缴个税

常见于建筑企业,因前期沟通没有明确税后、税前收入金额的差异,以及部分人员对个人所得税政策不了解,因此使得财务人员在为单位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时常常面临窘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仅有“经营所得”是所得个人自行申报个税,综合所得及其他分类所得均需要由发放单位代扣代缴个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支付单位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将会面临应扣未扣税款0.5-3倍的罚款处罚,同时个人还需要缴纳税收滞纳金。因此,代扣个税不仅是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且不履行也会面临处罚,但是实务中很多企业财务却相对弱势,很多时候鉴于代扣个税金额过高,或者对方个税意识的单薄,往往无法将代扣义务落实到位。鉴于此笔者建议企业财务一定要与人事积极沟通,争取在用人合同中对个税扣缴等进行约定,并对税前税后所得金额进行明确,避免将矛盾最终遗留到业务末端。

问题五、工资、劳务报酬会计凭证附件差异

作为非全日制员工取得的工资薪金,因工资是按小时计,所以应当由工时的统计表,即可以证明其每日工作时长短于4小时,周工作市场短于24小时,体现形式可以是考勤签到表或是工时统计表。如果是电子签到可以直接由人事导出后给财务提供,如果是纸质统计表需要有员工、工长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作为全日制员工,需要有工资单,即工资各项的构成以及计算明细等,也需要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劳务报酬与工资薪金的后附凭证存在差异,需要由所得方提供发票,如果提供的是建筑施工服务,应该按照建筑服务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个人需要到办税大厅申请代开发票。
此时参考上篇提到的国税发〔1996〕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个人未办理税务登记提供建筑服务可以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应该争取按照这一政策规定代开发票的同时按经营所得缴纳个税,各地税务局对该种情况的个人经营所得可能有核定税率,税率低于劳务报酬预缴税率。除了提供发票,无论是工资薪金还是劳务报酬,笔者都建议走银行转账支付,银行回单等转账单均可以证明资金支付的真实性,如果是现金支付需要收款方签字画押,即使这样也很难证明资金流的真实可靠性。

以上就是本系列梳理的建筑工人个税、社保高频问题,欢迎大家后台留言将自己在实务中遇到的类似问题进行分享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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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6
作者:汤茹亦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建筑业“计税方法”如何选择,施工项目税负最低?

在很多工程项目中,部分项目甲方要求施工方按一般计税方法开具发票,部分工程项目甲方对施工方发票开具没有要求(比如:政府部门工程项目),这样一来,施工方计税方法的选择就有了空间,国家在税收政策上也给予了较大的自主决定权,但要如何准确选择适合自己的计税方法却又是一个难题。那么,建筑企业怎样选择适合自己的计税方法呢?

营改增试点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建筑业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行为也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1)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2)为甲供材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
(3)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一般纳税人一经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一)业务分析

1、提供建筑服务的企业采用的计税方法

根据《国税局关于营改增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相关规定:
(1)一般计税方法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当期销项税额=(全部价款+价外费用)*9%/(1+9%)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2)简易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3%/(1+3%)

2、案例

上海节能集团委托西安工程公司承建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材料部分600万元,其中“甲供材”200万元,安装部分400万元,西安工程公司将其中100万元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山西机电安装公司,西安工程公司是选择一般纳税还是简易计税?(假设购买材料均取得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一般纳税与简易计税,怎么选择?

假设合同含税金额为A

(1)一般计税方式的应交增值税
应交增值税=A*9%/(1+9%)-进项税额
=8.25%A-进项税额

(2)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交增值税
应交增值税=A*3%/(1+3%)=2.91%A

(3)假设: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
8.25%A-进项税额=2.91%A
进项税额/A=5.34%

(4)材料的进项税
应交增值税=材料的价税合计*13%/(1+13%)=5.34%A
材料的价税合计/A==46.43%

(二)节税分析

通过以上公式推导以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果企业承揽的工程项目,能够取得的进项税额占该项目总金额的比例大于5.34%,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对公司有利;反之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于5.34%时,选择一般计税方法与简易计税方法没有区别。

如果进项税额不好控制的话,那么公司也可以采购工程项目材料占总金额的比例来测算。当公司需要采购的材料价税合计占总金额的比例大于46.43%时,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对公司是有利的,反之选择简易计征。等于46.43%时,选择一般计税与简易计税方法没有区别。但是,如果依据材料占比选择的的话,必须要考虑采购的材料是否能够取得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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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15
作者:党婷婷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来路不明”无息借款的涉税「陷阱」

疫情过后销售市场尽管有些许回暖,但对于房地产企业即将到来的偿债高峰来说,依旧是杯水车薪。很多企业通过其他渠道来快速取得资金,维稳项目平稳开发,逐步形成非金融企业间频繁借款的交易环境。借款合同签订作为业务的开端,对于“无息借贷”的字样需要特别关注,一些企业对企业间无息借贷涉税政策认识模糊不清,存在众多税务风险隐患。

一、约定“无息”合理合法吗?

企业双方签订无息借款合同,原则上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在法律角度的判定口径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达就视为有效。

站在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角度来看,利息获取作为盈利点之一,在合同中明确借款金额以及借款利率,是对于业务内容的必要细化表现。延伸到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就有明确的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明确指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因此,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有无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要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就可以!

二、涉税「陷阱」要提防!

1.增值税风险
根据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相关规定,除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此外,附件中明确借款行为属于贷款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因此,非金融企业之间提供无偿借贷服务,需要按照视同销售处理。基于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为计税依据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均应依法缴纳。

【特别提示】
① 免征增值税的无偿借贷行为,是指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非集团企业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不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② 目前现行实施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当中涉及附加税费优惠政策,如果纳税人符合相应条件,可以在合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计算缴纳。

2.企业所得税风险
对于企业所得税口径视同销售的判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明确指出,所得税视同销售情形包括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

因此,非金融企业之间提供无偿借贷服务不属于上述列举范围,不适用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判定。

这里同样存在一种特殊的业务判定情况:

关联企业之间提供无偿借贷服务,核心判定需要确认借贷主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以及是否有意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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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20
作者:林森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如何界定土地取得时间?

案例分析:

某企业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份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土地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土地价格5000万元,现2023年5月该企业准备以1.5亿元(含税)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增值税应如何计征?根据财税〔2016〕47号,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且差额征税?如何界定土地取得时间,是以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为准呢,还是以合同约定土地交付时间为准呢?

该企业的问题关键就在于如何界定土地取得时间,该项目界定标准不同,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完全不同。

若是以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则属于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应缴纳的增值税
=(15000-5000)/(1+5%)*5%=476.19万元

若是以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准,则属于2016年4月30日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应缴纳的增值税
=15000/(1+9%)*9%=1238.53万元

两种方法计算的增值税税额相差非常大,第一种既可差额又按照5%的征收率,第二种不可以差额且税率为9%。

问题来了?到底如何界定土地取得时间呢?

一、政策原文及分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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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47号以外,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无特殊规定,参照财税【2016】36号中关于无形资产转让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9%,无差额的规定。房地产企业转让建成的不动产或在建工程,符合条件的土地价款可以销项税额抵减,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抵减土地价款。

二、个人观点 

如何确定土地取得日期呢,实务中并没有一个更为精确的规定。所以对于该案例中的情形,实务中会援引其他税种的规定。例如房企特别关注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起点,在经历了一番争议后,最终确定合同有约定才能够合同约定,无约定从合同签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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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土地取得时间在合同中明确土地交付日期的,以合同交付日期为准。故本案例若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则不可享受差额并简易计税,需要采取一般计税方法税率9%。

实务中,除了出让方式取得土地,还有很多种形式取得土地,例如通过划拨、投资等其他形式取得,在这个过程中,到底是以土地使用权过户为准,还是以发票为准,或是以划拨文件或是投资协议为准,亦没有明确规定。若企业自行判定属于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需准备好相关协议、票据等佐证资料,与主管税务机关做好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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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20
作者:石羽茜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差异及风险分析!


在会计实务中,很多会计科目及计算经常会弄混淆,这给会计做账和核对带来了很多麻烦,那么我们该如何分辨和区别呢?今天笔者主要针对于“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区别是什么”来跟大家一起探讨学习。


一、从“原始意义”出发

1.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应收账款主要核算于公司之间有“购销关系”的业务往来而产生的债权关系。如:货物销售等。

2.其他应收款:是指企业除“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代位追偿款、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分保合同准备金、长期应收款”等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其他应收款主要核算单位与个人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的除“购销关系”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应收的各种赔款、罚款,应收的出租包装物租金;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

总结:“应收账款”科目一般核算属于企业一般经营业务产生的债权,直接与企业经营业务相关,如果企业经营停止,则不会再产生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科目一般核算属于企业与一般经营业务无关的债权,与企业经营业务一般无直接关系,即使企业经营停止,也可能产生其他应收款。例如,固定资产资产清理产生的应收款项,由于其与一般经营业务无直接关联,应记入其他应收款。


二、可计入其他应收款的项目

其他应收款不是万能的科目,也不是随便都能计入的科目,主要包括的内容如下所示:
1、应收的各种赔偿款和罚款。比如:企业遭受损失之后个人该赔偿的金额或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
2、向员工代垫付的各种款项。
3、帮其他公司垫付的款项。
4、应收的出租包装物租金。
5、给员工的备用金。比如:给公司采买人员一些固定金额的备用金;还有出差人员提前给的差旅费等。
6、公司支付的押金。比如:公司租入设备和办公场所、或者包装物支付的押金。
7、预付账款转入或者其他的各种应收的款项。


总结:可以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内容不是随意都可的,它不是万能垃圾桶,企业财务人员应谨慎使用。


三、长期挂账其他应收款的风险提示

税务风险是企业长期挂账的“其他应收款”需要考虑到的问题之一。如果会计人员为追求账面利润,选择采用非法手段来处理长期挂账的“其他应收款”,则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在逃税。如果股东的借款不能证明用于生产经营,就有被视为分红的风险。那么该如何防范这种风险呢?首先应该尽量规避股东大额借款的情况。如果确实存在这种情况,要尽可能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借款用途并严格把控资金使用情况。

对于长期挂账的“其他应收款”,企业应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加以应对和处理。建议企业在平账时应针对不同情况考虑不同的处理方法,例如计提资产减值或根据会计政策计提坏账等。

总之,只有认真面对长期挂账的“其他应收款”,企业才能更好地减少与之相应的风险,提升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获得更加稳定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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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5
作者:郭晨阳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建筑工人个税、社保高频问题梳理-上篇

建筑行业工人的收入性质界定一直是建筑企业财务人员的头疼的问题,很多建筑工人对收入的理解都是到手净得金额,这也导致建筑企业的财务人员在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面临沟通难度,同时因为综合所得中对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的预缴方式不同,税率档位差异,对建筑工人收入性质的界定会直接影响其个税预缴税额,以及社保缴纳等,所以清晰的界定建筑工人的收入性质显得尤为重要。


以下我们结合实务中大家咨询的相关高频问题进行讲解。

问题一
建筑企业将部分施工内容承包给外部班组,该种直接支付给班组的报酬应该如何界定和处理?

此类业务中,建筑工人属于班组长直接管理,且一般由班组与建筑企业签署承包合作协议,因此建筑企业不直接和建筑工人发生关系,而是将活分包出去,并最终验收施工成果,由班组长负责管理和组织人员负责现场施工作业。

建筑企业财务人员需要先了解班组的个人情况,即是否办理过税务登记还是以自然人的身份承接业务。结合国税发〔1996〕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中所述从事建筑安装但未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收入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班组长在收到建筑企业支付的报酬时,应当到税务局代开建筑服务发票,并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后取得完税证明。建筑企业财务收到班组的发票后最好同时留存其完税证明,仔细查看是否已经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税,否则可能需要按照劳务报酬再为其代扣代缴个税。

问题二
施工项目有时为了赶工期等原因,会临时雇佣很多季节工,这类人员一般只干几周或几个月就会离开,人员社保和个税应该如何处理?

此类人员因为雇佣时间灵活,且雇佣关系相对松散,所以一般企业都不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即不将其纳为正式员工。按照劳务合同签约的季节性临时用工,应当将其取得的报酬作为劳务报酬代扣个人所得税,且至少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在这一类人员中建筑企业财务还需要及时与工地工长沟通,做好人员每日工时签到统计表等,如果每日工作时长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24小时,应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此种用工模式可以按照工资薪金为其代扣代缴个税,且无需为其购买社保。

问题三
建筑工人已经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是否可以免除居民职工社保?

目前我国针对不同人群有三种社保,即适合灵活就业人员的城居保,适合农村人口的新农合,以及有固定工作的就业人员参加的城镇职工社保,但三种类型的社保不能重复参加。建筑工人大多来自于农村,可能已经参加新农合且根据施工现场的要求工作流动性较大,因此不愿意让建筑企业为其转为购买城镇职工社保。如果建筑企业将此类工人归为劳务关系,可以仅为其购买工伤险,但是面临着个税需要按照劳务报酬申报缴纳;而如果将此类人员作为公司长期聘用员工,个税可以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但是单位又必须为员工购买全社保,否则不仅可能被员工劳动仲裁,也可能被相关部门查处。部分用人单位可能采取让此类员工签署书面的社保自愿放弃说明,或保留其缴纳新农合或城居保的相关凭证,或在用人合同中补充说明所发工资实际已包含社保参保相关费用等条款。目前尚未有任何关于参加新农合后可以替代城镇职工社保参保义务的政策,因此即使员工自愿放弃参与城镇职工社保,也未必就能保证使用人单位彻底免责。

问题四
建筑企业给分包或班组工人直接发放奖金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先界定收取奖金的人员与建筑企业的用人关系,如果属于班组和分包的人员,那么也就不属于与建筑企业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因此奖金不属于工资薪金。其次还应该考虑奖金是否计入分包、班组的原工程结算款中,还是属于新增奖励。如果属于新增奖励,建筑企业应当向分包单位或班组长收取奖金对应金额的建筑服务发票,如果奖金是直接打给每个建筑工人个人,需要检查班组开具的发票完税证明中是否已经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分包单位的建筑工人,需要分包单位为工人按工资薪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题五
从农民工专户给工人发工资,谁是扣缴义务人?

甲方给农民工专户转账后会导致工人工资的实际发放单位与工人的用人关系所属单位分离,即造成究竟是发放方扣缴个税,还是依旧由实际用人关系所属单位扣缴个税产生争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 第三条对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我们可以知道扣缴义务人应当是对支付对象、支付金额有决定权的单位或个人,所以即使支付主体已经发生改变,还是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继续担任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因问题较多篇幅较长,我们将在下篇中继续为大家带来其他建筑工人个税、社保的高频问题。欢迎大家后台留言,积极讨论自己在实务工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及不同的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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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29
作者:汤茹亦
来源: 建筑财税圈

解读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收购)不是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对一些以转让股权形式,实质转让房地产的,可能被要求缴纳土地增值税。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否征税问题


房地产企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涉及房地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同时房地产所有权属于房地产企业。该项股权变更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因此,房地产企业股东之间涉及房地产的股权转让,不属于上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税情形,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由于企业转让房地产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增值税及附加,受让方需要缴纳契税、印花税,而股东转让持有的公司股权只需要缴纳所得税和印花税。因此,有些企业将转让资产行为改变交易模式,变成企业股东转让持有公司的10转地权转让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呢?国家税务总局曾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上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限(2000687号)中对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一案给广西省地税局批复:“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415号)的规定,经研究,同意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北京国泰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认定,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87号)明确,鉴于广西玉柴营销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30日将房地产作价入股后,于2007年12月6日、18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同月25日即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且股权转让金额等同于房地产的评估值。因此,税务总局认为这一行为实质上是房地产交易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但这些批复文件仅是针对个案且仅批复至相关税务局。基层税务局是否有反避税的权力对股权转让行为刺破公司面纱征收土地增值税?启动反避税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反避税应遵循何种程序,企业有何救济渠道?实务中也有对此情形征税的案例,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实务中税企常常因这些问题发生争议。


三、股权转让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股权转让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政三字(19967367号)明确:对投资联营一方由于经营状况等原因而中止联营关系,正常撤资的,其股权转让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以转让房地产为盈利目的的股权转让,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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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30
作者: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幼儿园是否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幼儿园有公办幼儿园、民办幼儿园之分。民办幼儿园又区分营利性幼儿园和非营利性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区别在于办学收益的处置方式上非营利性,不得拿走办学收益,办学收益只能用于再办学;营利性,可以拿走办学收益,办学收益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

幼儿园拥有的房产和土地是否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即公办幼儿园,不论是全额还是差额拨付事业经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民营非企业办幼儿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了对幼儿园实施分类管理,明确了举办者可自主选择营利性和非营利性,非营利幼儿园与公办幼儿园一样享有各种财政、税收、用地等方面政策扶持。因此,个人投资的非营利性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个人投资的营利性幼儿园没有明确的优惠政策,有的地方规定可以享受免税政策。如《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7〕17号)规定: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其用于教育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所以,并非所有的幼儿园都是免税的,营利性幼儿园要看当地的政策,如果当地没有免税政策,应当依法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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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29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税详解

田某与李某计划于2023年5月份成立甲有限责任公司,田某以其个人拥有的商业资产(市场公允价360万元)作为办公用房进行出资,李某以现金出资240万元,田某出资的商业资产前期购置时,实际花费相关支出200万元。甲公司成立过程中支付资产评估费30万元。田某涉及个税应如何计算缴纳?


解析: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对于田某来说,实际上是两个交易的结合,一个交易就是对外转让非货币性资产,二就是用转让所得在进行投资。因此,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业务时,隐含着财产转让的经济交易事项,根据税法规定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入确认时间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对于田某来说商业资产转让取得甲公司股权之时应确认投资收入。

二、应纳税所得额确认

财税[2015]41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四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田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60-200-30)*20%=26万元

三、分期缴纳税款

非货币资产投资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财税[2015]41号文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5个公历年度内(含)”不是指“周年”。比如,田某在2023年5月发生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事项,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一次性缴税有困难。那么,田某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分期缴纳计划,在2023年至2027年这5个年度内分期缴税,最迟必须在2027年12月31日前缴清税款。在这里的2023年是算一个年度的,因此分期的时间是不能从2023年5月算到2028年5月。


四、现金收入优先缴税


财税[2015]41号文第四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五、可递延至转让股权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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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7
作者:李星凡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租赁集体土地财税处理注意事项!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从村集体租赁土地的业务,这种情况下,涉及哪些税?村委会是否需要提供发票?承租人是否还有缴纳其他税费?

一、村集体是否需要提供发票?
实务中,租赁集体土地,大多是村委会收取租金并出具收据。该收据一般情况下非往来结算票据。对于承租人来说,第一个考虑的问题就是村委会出具的收据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如果不能应如何取得合规发票呢?我们逐步进行分析。

第一步 企业所得税收据入账的情形
我们从企业所得税的文件来分析,何种情形下企业取得收据可入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28号公告,明确以下三种情形收据可入账:
(1)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业务;
(2)小额零星经营业务;
(3)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
租赁土地的业务,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租赁土地金额一般较大,显然不符合小额零星支出,是否可以满足第三种情形呢?

第二步 哪些单位无需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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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单位里只有国家机关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步 村委是否属于国家机关
村委会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是一个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结论:村委会租赁集体土地,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村委会不属于国家机关,但由于村委会属于不经常发生经营业务的单位,可以去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发票税目为*不动产经营租赁*租金的发票,征收率5%。

二、租赁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谁来缴纳?
很多客户反馈,村委会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时候,会要求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城镇土地税的一般规定,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国有土地上,承租人一般不作为实际使用人。但对于集体土地,有专门的税收政策明确谁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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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政策非常清晰,由承租方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承租人根据租赁的面积,计算应该由其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承租人在租赁集体土地建房自用,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房产计税基础如何确定?

最为争议的就是房产税,在实务中,企业租赁集体土地并在土地上自建房使用,期满建筑物归村集体所有。企业使用期间,虽然没有房屋所有权无法办理产证,但满足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条件,按照房产税的政策,是需要缴纳房产税的。自用房产需要按照房产的房产原值减除一定比例后的房产余值从价缴纳房产税,但是目前实务中就该情况下,土地情况是否需要计入房产计税基础也存在很大争议,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地的价值+建房成本
第二种:租金的价值+建房成本
第三种:建房成本

1)国家层面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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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税务答疑
【河南省税务局12366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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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税务局12366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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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两个省份的答复,虽然因为截图原因无法将过程一一明示,但是明确了租地建房,土地的价值是不并入房产税的计税原值,很可惜的陕西省目前没有明确的文件也没有明确文件答复。个人观点,租地建房,根据现行的全国性税收政策文件,从价计征房产税的时候,计税依据不包含地价。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建造的不动产非简易的仓库,而是以村委会名义进行报批报建,企业负担建设成本,使用一定年限后归还村委会的建筑物。这种情况下,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村委会将房产出租给企业,但是租赁费用为建设成本+土地租金,需要村集体按照二者合计除以使用年限计算出每年的租金,从租计算房产税。

业务看似相同,但是具体细节不同,房产税纳税人、计税方法可能会不同,不同税务主管人员理解不同界定也会不同。而企业与村委会合作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即使被认定为是村委会从租计征,大概率也是由企业负担实际税款,还会面临无法税前扣除的棘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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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5
作者:石羽茜
来源:中道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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