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多起用工平台被认定虚开发票!未实际组织管理工人成争议焦点

编者按:近年来,不少企业开始通过互联网平台企业(如灵活用工平台、网络货运平台等)的独特机制重塑原有的用工关系,形成“劳动者——平台——用工单位”的新型用工模式,但这种用工模式重塑或招致税务机关对业务真实性及发票合法性的怀疑。本文将结合两起平台企业涉嫌虚开发票案件,分析案涉业务在具备真实劳务且没有资金回流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以“平台并未自行组织人员”为由认定案涉发票为虚开是否合理合法,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对策。

  01、平台接受用工单位推荐的劳务人员、司机被认定虚开

  (一)案例一:企业自带骑手,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虚开发票

  近日,昌州税务局向A企业送达处罚决定书,认定A公司从某灵活用工平台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A公司被认定偷税,并处以增值税款及加计扣除部分50%的罚款。经查,A公司从某灵活用工平台获取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0万元,发票品名包括物流辅助服务派送费、现代服务市场推广和信息技术服务信息系统服务等项目,A公司共支付了90万元给该灵活用工平台,由后者将83万余元资金转至A公司指定的14名自然人名下。

  上述处罚决定的依据是:根据A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工资明细表和系统后台在职人员信息截图,证实这些骑手实际上是受雇于A公司,某灵活用工平台未自行组织人员向A公司提供劳务,案涉发票系虚开。

  (二)案例二:企业自带司机,网络货运平台被认定虚开发票

  B企业从某网络货运平台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稽查局定性为虚开,所涉税额较大,且该网络货运平台已被司法处理,稽查局拟将B公司移送公安机关处理。B公司为当地经营运输业务的货运企业,由于维护车队成本较高,没有自有运输车辆,而是通过雇佣个体司机承担实际运输工作。由于个体司机开票意愿不高,为解决进项问题,B公司联系该外省网络货运平台,让个体司机在网络货运平台上注册后接单,并通过网络货运平台进行结算。由于该网络货运平台并无实时结算功能,因此运费通常由B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网络货运平台后,平台扣除一定服务费,再根据B公司提供的司机名单、银行账户支付运费。

  B公司的运输业务均真实发生,并且运费均通过网络货运平台转给真实承担了运输业务的个体司机,没有资金回流。但稽查局认为,个体司机均由B公司自行联系,案涉业务并非通过网络货运平台撮合形成,与网络货运平台的业务实质不符,并且平台将运费支付给B公司提供的个人及其账户,有资金回流嫌疑。因此,税务局认定B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三)小结:税务、司法机关界定平台义务日益严苛

  在上述案例中,虽然劳务人员、司机真实为企业提供了服务,且资金未出现回流,但税务机关仍认定该平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其核心原因在于平台未能独立组织、管理人员为企业提供服务。以往的平台企业虚开案件中,往往是“无货虚开”和伴随资金回流情形的“有货虚开”,但这两起案件的认定表明税务、司法机关对平台企业的监管标准日益严苛,将平台的业务模式也纳入考量范围之中。在多方高压之下,平台企业及其受票方将面临更高的税务风险。

  02、争议焦点:“企业自带人员”模式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民事合法性

  实践中,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否认“企业自带人员”模式安排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认为平台企业介入已成立的用工关系以开具发票为目的,缺乏商业合理性,形成的“三方”业务关系没有法律基础。但本文认为上述观点与商业实践不符,违背民法、税法的基本原理,不能成为认定“企业自带员工”模式下所开具发票系虚开的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一)“企业自带人员”模式具有商业合理性

  根据灵活就业人员或司机来源的不同,平台企业的用工模式可以分为“平台组织人员”模式与“企业自带人员”模式。“平台组织人员”模式中,平台企业的核心功能在于发布需求信息,并匹配或筛选供给,部分平台企业还承担合同签订、资金结算、税费代缴等辅助功能。“企业自带人员”模式中,用工单位和劳务提供者自行建立联系并达成合作,平台企业不发挥匹配供需的功能。部分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认为,平台企业的核心功能和优势在于匹配供需,而“企业自带人员”模式下供需已然匹配,平台企业介入用工关系并没有必要性,除违规降低成本之外没有其他合理解释,因此缺乏商业合理性。

  然而,上述观点忽视了平台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必然会产生需求匹配以外的新的商业价值。平台经济发展至今,除了企业倾向于和长期合作的自然人继续开展业务的主观意愿外,平台企业在责任承担、业务留痕、税务合规等方面具有直接用工模式难以替代的优势。

  首先,平台企业的加入降低了用工风险。在直接用工模式下,由于自然人容易失联且经济条件并不富裕,因此用工单位在追究劳务提供者的合同违约责任、侵权赔偿责任时,往往难以挽回全部损失。而平台企业作为稳定经营的实体,偿付能力较高,在平台企业加入用工关系后,用工单位可以就劳务提供者对用工单位造成的损害向平台企业求偿,偿付率大幅提升。

  其次,平台企业可以解决业务留痕痛点。部分企业缺乏合规意识,不注重业务留痕,导致在受到稽查时难以证明真实发生支出,面临虚开风险。而合规的平台企业为佐证发票开具的业务实质,一般可借助数字化工具为用工业务留痕,例如记录灵活用工人员、司机的服务时间和服务内容,实时定位司机位置,备份磅单和GPS轨迹等数据,以此证明三流合一。

  最后,平台企业的加入有助于税务合规。平台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向用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满足企业获得进项和抵扣成本的税务需求,减少白条入账情况发生,同时还辅助自由职业者完成个税申报,确保税务合规,防止个税风险外溢。

  (二)“企业自带人员”模式具有民事合法性

  部分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认为,平台企业加入已成立的用工关系缺乏法律上的合法地位,因此否认该用工安排。但税法作为二次调整法,其依附于基础民商事法律关系之上,换句话说,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民商事基础法律关系合法,则不宜从税法层面对该行为做出违法性评价,或者穿透基础民商事法律关系直接对经济基础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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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上图所示,用工单位和平台企业、平台企业和服务提供者签订的分包协议,本质上是委托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受到民事法律保护,也即平台企业加入用工关系有民法上的合法性基础,且人员究竟是企业组织还是平台组织并不影响三方法律关系本质。并且如前所述,平台企业的加入有商业合理性,也不满足适用实质课税原则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实质性调整的前提条件,不应否认平台企业加入用工关系的法律安排。

  03、法律辨析:“企业自带人员”型交易不满足虚开发票的构成

  (一)平台基于合理、合法的业务关系,提供的服务真实

  在引入的案例中,涉案企业均真实雇佣骑手、司机提供劳务,业务均可通过相关接单记录、磅单、行车记录等证据证明。尽管用工模式有所变化,但“企业自带人员”型交易并未改变应税行为的本质,也即只要业务参与三方能够在民事层面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则雇佣骑手、司机无论是挂靠平台开展业务,亦或是采取业务分包、转包的方式开展业务,均应当将劳务视同为平台提供。则平台企业向用工单位提供了真实的应税服务,平台企业据此开票并无不妥。

  (二) 没有资金回流,资金支付真实

  部分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认为凡是向下游受票企业提供的个人私户进行资金转账均构成回流,因此,即使资金最终流向真实服务提供者,但该人员与受票企业有事先关联,收款账户也为受票方提供,也认为有资金回流。

  本文认为该理解错误,也与实践有所脱节。一般而言,虚开类的资金流为“受票方——开票方——受票方”。尽管出于规避税务稽查的目的,可能会中插多个其他企业或个人的账户用于走账,导致回流链条复杂难辨,但是这些账户通常都有一个特征,即由受票企业或开票企业实际控制,资金最终会流向受票方公账或实际控制人私账。但如引入案例中的情形,虽然账户由受票企业提供,但受票单位是基于提供灵活就业人员或者司机身份信息、工资清单的目的提供的账户信息,这些账户也不由受票企业控制,资金则属于真实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报酬,与受票企业无关,因此不属于资金回流。

  (三)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不属于虚开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将虚开分为“无货虚开”和与实际不符的“有货虚开”。而“企业自带人员”型交易中,存在真实服务,并且平台开出的票据如实反映了真实发生的业务,资金、发票、服务“三流一致”,不符合行政法上关于虚开的定义,相关票据不应认定为虚开。

  (四)未扰乱发票管理秩序,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企业自带人员”模式下开具的发票如实反映了真实发生的业务,无论是平台企业开票还是受票企业抵扣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市场自由交易的环节,不会造成国家经济秩序的扰乱,也未扰乱国家发票管理秩序。同时,由于受票企业为真实发生的交易真实支付了足额的含税价款,因此拥有了实质的抵扣权,并没有滥用抵扣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04、建议:加强业务合规管理,做好事前防范与事后应对

  (一)平台企业应当做好事前合规

  互联网平台企业容易牵涉虚开案件,因此更需加强税务合规建设。具体而言,为了防止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认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的劳务、司机提供的运输服务与平台企业无关,应当在业务开展之前就三方法律关系订立合法的协议,尤其是应当让实际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个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其愿意以平台的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其挂靠平台开展业务或者承接平台分派的业务。

  (二)积极做好稽查应对与刑事应对

  对于已经进入稽查环节或者刑事诉讼程序的平台企业,应当聘请专业人士从业务模式开展及其合理性的角度开展沟通或者辩护工作。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案件中出现了否认“企业自带人员”业务模式合法性、合理性的倾向,对平台企业而言构成犯罪的风险和概率上升,更应当积极主动通过举证、提供类似案例等方式开展辩护工作,争取最优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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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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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解读民间借贷违约金征收个税于法无据

编者按:自然人民间借贷在市场交易中十分常见,自然人在借贷中取得利息、违约金等资金的税费征缴问题在实践中颇具争议。近些年来,随着税收征管信息化改革,多地法院与税务机关就民间借贷利息等资金收入的征税问题开展合作机制,经法院判决确认的民间借贷利息等资金支付或者执行案件中的资金支付,税务机关均可以获取纳税人收取资金的信息,进而征收相应的税款,近期披露的多起自然人取得利息收入补税、罚款的案例也均显示系来源于法院的线索。自然人民间借贷取得的资金收入一般有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本文以一则案例为切入点,聚焦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可税性,剖析民间借贷潜在的税务风险,供读者参考。

  01、实案:自然人取得逾期还款违约金被要求征收个税、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陈某于2015年5月与甲公司订立借款合同,陈某向甲公司提供500万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且未足额支付利息,陈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甲公司应偿还陈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剩余利息,同时,甲公司向陈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万元借款本金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1%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9年5月3日,甲公司向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5万余元、违约金378万元。

  根据判决书及法院执行款划付证明,稽查局经检查认定,陈某取得的违约金是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收益,应视作利息收入全额征收个税,要求陈某补缴增值税12万余元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83余万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未进行纳税申报之规定处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

  本案所涉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是民间借贷中常见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一般以借款期间的利率厘定,体现了违约方因逾期付款需承担的责任,也是对出借人资金被占用的补偿。因逾期还款违约金从形式上看具有利息、罚息的效果,因而对其是否应当按照利息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从法律规定、所得税课征原理等方面探讨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可税性,同时针对自然人这一纳税主体的特殊性,讨论税款追缴程序的合法性。

  02、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课征个税于法无据,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一)个人所得税法:明确列举九项课税所得,违约金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九项应当课征个人所得税的所得,且没有兜底情形,“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在前文案例中,稽查局认为自然人取得的逾期违约金系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收益,属于因借款而产生的利息的一部分,应当按照第六项的利息所得征收个税。但从文义解释上看,一是违约金并不属于上述列举的九类所得之一,二是《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并没有将违约金纳入其中利息所得中,也没有“等”之类的兜底规定。因此,从《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上看,违约金不属于课税的范围。

  (二)地方税局批复:自然人因对方违反合同而取得的违约金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已述及,违约金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所得类型,而基于不同民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对于应视同所得征税的违约金均有明文规定,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八条规定了“股权转让违约金”,“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又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个人因终止投资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名目收回的款项,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应税。

  即对于违约金是否征收个税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以不征税为原则,以征税为例外,而此种例外的视同所得征税情形则需要有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应当课征个人所得税,且实际上,部分地方税局曾有批复明确规定,自然人因对方违反经济合同而取得的违约金,属于经济或财产损失的补偿性收入,对该项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逾期还款违约金实质上是对出借人的损失补偿,对其征税有违所得税课征原理

  以前文案例为例,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陈某逾期还款违约金系自借款届满日起算、实际还款日截止,且以借款利率计算,这体现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本质——补偿出借人因资金被违约占用带来的利息损失,出借人事实上没有获得任何超额增量收益,换言之,即没有取得所得。而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为课征基础,以“利息收入”之名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实际上是对不存在的“所得”征税,不符合个人所得税的课征原理,也有损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03、税务与法院联动协作,自然人民间借贷涉税风险需关注

  在税务机关与法院开展联合征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息收入个人所得税合作机制的背景下,民间借贷中自然人取得的利息等收入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的风险,如本文的案例中,稽查局即是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自然人不进行纳税申报进而处以罚款。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认定,税务局需履行告知程序,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纳税人限期申报缴纳,若未经告知程序直接认定自然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并处以罚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对自然人苛以过高的税法认知要求。

  除逾期还款违约金外,对于自然人取得利息等应税收入的案件中,出现诸多关于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争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实践中,民间借贷合同通常未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是否已抵减了代扣的税款,导致借贷双方对实际支付利息的金额存在争议。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而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这也提醒广大纳税人,无论是民间借贷合同的订立还是实际的利息支付,都应关注纳税义务的履行。

  此外,对于此类民间借贷涉税争议案件,还应当关注税款追征期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明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04、小结

  房地产、大宗商品贸易等资金密集行业的民间借贷活动频繁,在目前多部门涉税信息共享联通的征管形势下,自然人民间借贷面临较大的涉税风险。在面临补税的情况下,应当积极配合,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存在争议的事项,可以充分与税务机关沟通,基于违约金的实质及税法规定,判断取得的资金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课征范围,另一方面也要关注税收执法程序是否合乎税法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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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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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解读充一次电,收两种费:“供电”服务费如何缴纳增值税?

近期,笔者在为新能源汽车充电交费后,发现付款软件显示:电费41.08元,服务费8.76元。经了解,笔者遇到的情况并非个案。充电运营企业在处理收入时,将营业收入分为“供电”电费和“供电”服务费两部分。在申报增值税时,通常将“供电”电费收入按照销售电力项目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但是,对于“供电”服务费收入,部分充电运营企业的财务负责人认为,提供充电服务是其兼营业务之一,应按照现代服务业项目,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还有部分充电运营企业的财务负责人认为,收取的服务费实质上是混合销售行为,应按照电力销售项目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交易实质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66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充换电设施经营企业可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两项费用。其中,电费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充换电服务费用于弥补充换电设施运营成本。也就是说,付款软件显示的“供电”电费,为电动汽车充电所消耗的实际电量成本,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付款软件显示的“供电”服务费,为覆盖充电站建设和运营过程中的各项运营成本,如设备折旧、维护保养、人员工资等。从发改价格[2014]1668号文件规定中不难发现,“供电”服务费的实质,是为了补偿充电运营企业运营成本而向用户收取的费用。

  政策分析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从兼营销售概念看,兼营通常指的是公司在主营业务之外,还从事其他与主营业务无直接关联或辅助性的经营活动。这些活动可以是销售不同种类商品、提供不同类型服务,或者不同业务领域。从混合销售概念看,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且该项行为必须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通常指公司同时经营多种不同类型的业务,这些业务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或互补性。

  充电运营企业给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实质上属于“转售电”行为。该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且“供电”服务费是伴随企业售电过程产生的服务费,该服务脱离售电业务无法独立存在。因此,笔者认为,该销售行为符合混合销售的概念,应按照混合销售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同时,根据《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44号修正)第三条规定,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因此,充电运营企业收取的“供电”服务费,属于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应被认定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故企业应按照销售电力产品申报增值税,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处理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充电运营企业的“供电”服务属于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服务行为,应按混合销售相关规定申报增值税。也就是说,“供电”服务费不应按照现代服务业项目申报,而是应按照销售电力项目申报。以笔者充电后开具的发票为例,发票显示“供电”服务费为8.76元,税率为13%,说明该充电运营企业按照电力销售项目申报增值税,符合政策规定。

  在分析上述业务过程中,笔者发现,财税[2016]36号附件1虽对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给出了明确的税收概念定义,但对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的判定标准未作出详细解释,这就造成部分财务人员未能准确理解“供电”服务费的申报项目及适用税率。笔者建议,纳税人在对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存在疑虑时,一方面可结合业务实质加以判断,另一方面可咨询主管税务机关,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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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08
作者:张侠龙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受益性:衡量集团内劳务定价合理性的关键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实施全球产业链布局,集团内各成员企业间通过关联交易实施资源优化配置。其中,集团内劳务交易,在各项关联交易安排中所占比重日趋提升。跨国企业集团内劳务形式多样,内容复杂,无实物形态,可比性较低,这样的特点为企业虚增税前扣除额提供了操作空间。笔者提醒,集团内部的劳务活动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才可在税前列支进行扣除。

  典型案例

  A公司是一家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已成立20余年,凭借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及每年持续投入的研发费用,成功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A公司的类型为外商独资企业,其母公司是德国的B公司。A公司与B公司的主要关联交易类型为A公司向B公司支付劳务费用。

  具体来看,A公司接受B公司提供的两类劳务:一种是技术支持服务,主要内容为生产线的安装调试、技术支持(工程师/工人)、工艺策划支持、工厂项目开发等,A公司向B公司支付技术支持服务费;另一种为管理服务,主要内容为B公司分摊下来的集团综合管理费用,A公司向B公司支付行政管理服务费。另外,A公司因使用境外关联方B公司授权的相关技术,每年向B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相关技术成果不归属于A公司所有。

  政策分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发生劳务交易支付或者收取价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劳务交易,应当是受益性劳务交易,并且按照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的营业常规和公平成交价格进行定价。受益性劳务是指能够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者愿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非受益性劳务的价款,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非受益性劳务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已经购买或者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为保障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而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并非针对其具体实施的,只是因附属于企业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的劳务活动;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给予补偿的劳务活动;与劳务接受方执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无关,或者不符合劳务接受方经营需要的关联劳务活动;其他不能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或者非关联方不愿意购买或者不愿意自行实施的关联劳务活动。

  对于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技术支持服务费,税务部门认为,A公司凭借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及每年持续的研发投入,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说明企业具备产品生产所需的技术水平。同时,境外关联方B公司为A公司提供的技术支持服务,已通过A公司支付的技术使用费获得补偿。因此,A公司再度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技术支持服务费的安排是不合理的。A公司则认为,B公司向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是可辨识的,与A公司自身掌握的技术及其向B公司支付的技术使用费无关。通过分析相关资料及进一步调查访谈,税务部门判定,A公司接受的技术支持服务费属于“重复性活动”,A公司已经通过自身完成劳务活动,或者正在从第三方获得劳务服务,A公司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劳务活动,不会对该企业生产活动带来收益,故不应该在税前列支进行扣除。

  对于A公司向B公司支付行政服务费,税务部门认为,A公司从境外关联方B公司接受的劳务活动,其实质是为了保障B公司的投资利益而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A公司并未从所接受的行政服务中受益。A公司则认为,其向B公司支付的集团服务费,是集团基于提供的共享服务分摊的服务费用,适用于集团内的所有成员实体。经税务部门判定,A公司支付的行政服务费对应的项目属于股东受益活动,旨在提高集团的监管及控制能力,而A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也未能证明其从中直接获益,故不应该在税前列支进行扣除。

  最终,A公司认可其接受的两项集团内劳务属于非受益性劳务,同意税务部门的判定结果,即A公司向境外关联方B公司支付的技术支持费和行政服务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接受补税结果认定,按规定补缴了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支付了相应利息。

  启示建议

  集团内劳务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衡量标准之一,是受益性,即能够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者愿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实践中,税企双方都应严格把握受益性原则,排除非受益性的劳务安排,包括重复性劳务、仅服务于集团或股东管理,或者集团获得利益的附加活动、已经在其他劳务活动中收到补偿的劳务。

  集团内部的劳务定价,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须明确接受劳务的计价规则、加成方式,成本构成。尤其是对于间接法分配的劳务成本费用,企业应采取准确合理的归集方法,并做好业务流程记录、明确劳务合同的各项条款。税务部门则应加强对企业关联交易的日常监管,合理利用关联申报、同期资料的信息,以此了解企业的关联交易内容、实质和定价政策,发现疑点并深入调查,挖掘复杂交易中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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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08
作者:王哲炜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税务事项通知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税务事项通知书》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通知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关税务事项的书面文件。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规定,如果该文书通知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税务事项通知书》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通知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关税务事项的书面文件,也是税务机关使用范围广泛的文书之一。但是,税务事项通知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在基层税务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有的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实质上是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或强制执行前的一种告知性文书,属于过程性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对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所以,对该文书通知事项的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有的则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争议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并不在于该文书是否属于过程性的告知行为,而在于文书载明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如果《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载的是要求当事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则属于税收实体层面的内容,对当事人会产生直接的义务增设或权利减损。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当事人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所以,《税务事项通知书》争议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那么,《税务事项通知书》争议事项究竟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笔者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分析,可以厘清这个问题的脉络。

  结合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来分析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已于2024年1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第十一条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由原来的十一项扩大到十五项,修订和增加了不少新内容。例如,增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内容。此外,第十一条第(十五)项作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兜底条款,将原条款中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修改为“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虽然修订后的该兜底条款只删除了“具体”两个字,但其实质是进一步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这也意味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遇到其他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该条款赋予了行政相对人更多的救济权利。

  因此,在税务行政复议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在难以准确判断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时,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提出的“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等要求,从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进行理解和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只要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不服,就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结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来分析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十四条列举了十二项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征税行为、发票管理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资格认定行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等。其中,第(一)项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第(十二)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兜底条款,明确了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此,《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

  笔者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只要涉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所列举的十二项行政行为,并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都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结合《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适用范围来分析

  2021年7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发布,对新修订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适用范围作了说明,明确该文书的适用范围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税务事项时使用。除法定的专用通知书外,税务机关在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留抵退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变更检查人员、变更检查所属期,办理有关涉税事项时均可使用此文书。

  同时,该公告对《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填写内容也作了详细说明。其中,“依据”方面,要求填写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通知内容”方面,要求填写办理通知事项的时限、资料、地点、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所属期等具体内容。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告知被通知人:若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通知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通知事项需要告知被通知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税务行政复议的,应写明税务复议机关名称。

  可见,在《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只要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或者对当事人产生有其他直接义务增设或权利减损的,应告知被通知人,若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有争议的,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产生争议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核心并不在于该文书的形式要件,而在于该文书载明的实质内容是什么。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载的是要求当事人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造成影响的其他行政行为的,则有关争议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应当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如果《税务事项通知书》仅是通知当事人变更检查人员、变更检查所属期或者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涉税办理资料,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的,则有关争议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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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05
作者:冯蔚耕-许建国-殷国斌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扣数、会计口径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的差异原因及合理性

问题主要内容:

  列示报告期内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会计口径与上述口径的研发费用的差异原因及合理性。(太湖远大873743)

  回复主要内容:

  报告期各期,公司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以及研发加计扣除口径的费用如下:

66.png

  公司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与研发加计扣除口径的研发费用基本匹配,不存在重大差异。

  公司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存在较大差异,是因为公司核算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时,对研发过程投入的材料进行区分,研发过程中损耗或报废的部分在研发费用中归集;对于可回收利用或对外出售的研发材料,由于相关材料投入构成公司产品的一部分并销售给最终客户,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9号:研发人员及研发投入》,公司为更加准确地反映业务实际,不再将该部分材料金额确认为研发费用,而是在材料被领用后确认为生产成本。

  报告期各期,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研发费用与会计口径研发费用差异具体形成如下:

77.png

  参考《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第7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实务答疑(二)》相关解答:

  “企业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副产品进行会计处理时,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的通知》(财会[2021]35号)有关规定执行;构成产品、副产品等有形资产的成本,从研发费用科目中转出,不应理解为冲减会计期间研发费用投入,即不减少高企认定时的研发费用。”

  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与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的主要差异体现为研发材料再利用导致的直接投入差异,根据上述解答相关精神,公司将研发材料再利用从研发费用中转出,不应理解为减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的研发费用,公司上述差异金额合理。

  综上,公司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数不存在重大差异;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存在较大差异,其原因主要系研发材料再利用导致的直接投入差异,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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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30
作者:
来源:投行工匠

解读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如何征收增值税和开具发票?

在现实中,自然人有时也会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由于自然人不属于正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因此,在税收管理上有别于正常纳税人。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缴税和开具发票都要到税务机关去办理。现对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如何征收增值税和开具发票进行分析。

  一、一般情况下开具普通发票应以每次500元作为起征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增值税起征点按两种情形确定:一是按期纳税的确定,另一是按次纳税的确定。

  按期纳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其实,4号公告并没有调整36号文件规定的按期纳税起征点,而是对起征点政策的优惠加码,执行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注:4号公告失效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23年8月1日又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一文。该文件规定: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三、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在税收实践中,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如何确定,是以是否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作为划分标准。凡办理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实行按期纳税管理,可享受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除特殊规定外,应实行按次纳税管理,每次销售额不超过500元的免征增值税,超过500元的全额征税。

  由于自然人一般是偶尔发生纳税义务,平时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因此,应实行按次纳税管理。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代开普通发票的,一般情况下应以每次销售额是否超过500元作为征免增值税的标准,未超过500元的,则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超过500元的,则全额缴纳增值税。

  二、自然人发生特殊规定的应税行为,实行按期纳税管理,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完全都实行按次纳税管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对自然人发生的一些增值税应税行为规定了实行按期纳税管理,到目前为止,涉及以下四个方面:

  (一)自然人出租不动产月收入额不超过10万元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注: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以下相同不再赘述)

  (二)自然人出租土地使用权给他人使用月收入额不超过10万元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自然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土地使用权,可适用1号公告中关于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保险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第三条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规定,本公告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企业的委托,在保险企业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自然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第七条规定,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4号公告实施后,保险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是否适用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下发具体的文件,但在国家税务总局举办的在线访谈活动中给予了解答。2019年3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举办的在线访谈活动中,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张卫就此问题解释说:“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月销售额免税标准提高到10万元这项政策,同样适用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同时,保险企业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的相关规定,向保险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并可按规定适用免税政策。”

  因为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税收是比照保险代理人执行政策,因此,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同样免征增值税。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第一条规定,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处购买电力产品,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开具普通发票。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将发电户名称(姓名)、地址(住址)、联系方式、结算时间、结算金额等信息进行详细登记,以备税务机关查验。第二条规定,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按照增值税简易计税办法计算并代征增值税税款,同时开具普通发票;按照税法规定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直接开具普通发票。第三条规定,本公告所称发电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个人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

  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能否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同样,国家税务总局也没有下发具体的文件。2019年3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举办的在线访谈活动中,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林枫就此问题解释说:“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时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

  注:自然人发生除上面所述的四个方面销售行为,可以享受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免征增值税以外,如果发生其他销售行为销售额超过500元的,要想享受按期纳税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的,就应该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是临时税务登记,这样就可以享受按期纳税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了。当不再有销售行为发生时再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

  三、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得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到目前为止,国家只对以下几项自然人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规定了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自然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或出租不动产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注:国地税合并后,已不存在地税局的说法,即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保险企业、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收取佣金费用可以由支付方企业到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第三条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规定,本公告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企业的委托,在保险企业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自然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第七条规定,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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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01
作者:李霄羽
来源:税屋

解读购买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如何报销、如何入账?

11月1日起全面推行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购票旅客咋报销,财务人员咋入账?

  ◆11月1日起,旅客无须到自助机上打印车票,可以通过铁路12306网站或App、个人所得税App个人票夹取得电子发票。

  ◆财务人员查验发票真伪后,可以一键式勾选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2025年9月30日之前的过渡期内,旅客仍可使用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报销。

  10月25日,《中国税务报·纳税服务专刊》刊发了题为《11月1日起,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报销入账和抵扣税款时需要注意什么?》的文章,介绍了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的背景和主要政策内容。对于纳税人高度关切的电子发票报销和入账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公告2024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相关政策,从旅客报销和财务人员入账两个方面的实务操作作出提示。

  旅客报销:

  无须到自助机上打印车票

  8号公告实施后,取得、报销和抵扣铁路客票等事项均发生变化。最大的变化是,旅客无须到火车站、车票代售点、自助机上打印“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而可以通过铁路12306网站或App、个人所得税App个人票夹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且可以重复下载、打印,无须担心发票丢失或损毁。

  以中国铁路12306官方网站为例,旅客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发票)的操作流程为:第一步,登录12306官方网站(www.12306.cn),进入“我的12306—火车票订单”页面。第二步,找到需要开票的订单,根据提示输入购买方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系统将据实开具电子发票,并向税务部门上传电子发票的数据文件。需要注意的是,11月1日(含)后的车票订单才可以申请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发票),旅客如需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用于抵扣税款、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应当在“购买方名称”及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填写将该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的单位信息。第三步,开具成功后,旅客即可通过铁路12306网站或App,以及个人所得税App查询、下载电子发票。第四步,将下载好的电子发票直接提交给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进行报销。部分单位可能要求员工在提交电子发票时,附上行程单或其他相关出行证明,以确保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实务中,旅客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可能因购买方信息填写有误等需要换开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对此,根据8号公告,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并按照相应流程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第一种情况,购买方未作用途确认和入账确认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详情见文末二维码),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此类情况下,购买方只需告知铁路运输企业需换开发票,铁路运输企业可以直接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确认单》后,全额开具红字数电发票,无须购买方确认。

  第二种情况,购买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填开《确认单》,经购买方确认后,依据《确认单》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购买方已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后的《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铁路运输企业开具的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原始凭证。购买方依确认后的《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时,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二、进项税额转出额”第20栏,填列已经抵扣但按规定应在本期转出的进项税额。

  财务人员入账:

  车票申报抵扣效率提高

  根据8号公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旅客身份证件信息、行程信息、票价、二维码等。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位—第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位—第4位代表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开具渠道代码,第6位—第20位代表业务顺序编码。

  笔者提醒,与铁路纸质报销凭证相比,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票面保留了旅客信息、行程信息,增加了购买方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内容。实务中,需将其用于抵扣税款、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的旅客,应当在“购买方名称”及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填写将该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的单位信息,开票后直接交付到对应单位的税务数字账户,相关出行人信息在旅客信息区展示。

  在拿到合规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财务人员可分四步操作:第一步,查验发票。财务人员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以下简称税务数字账户)进行电子发票查验、下载、税款抵扣等,也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第二步,确认用途。财务人员在税务数字账户中对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行用途确认,明确该发票是用于报销等合法用途。第三步,报销入账。财务人员将确认无误的电子发票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系统,按照单位内部的报销流程和规定进行报销和入账处理;同时,可以基于电子发票开展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等业务,实现财务管理的数字化转型。第四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单位若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并按现行规定直接勾选抵扣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笔者认为,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推行,不仅有利于财务人员更加便捷地汇集车票,而且能够快速查验发票真伪,减少收到假发票的风险。同时,可以实现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一键式勾选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财务流程大幅简化,打印成本大幅降低,财务人员工作效率大幅提高。不过,需要提醒的是,根据《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第四条规定,单位以电子发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发票。

  实操提醒:

  政策过渡期内“纸电并行”

  为方便旅客和单位,根据8号公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铁路客运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行使用中设置了过渡期,过渡期截至2025年9月30日。过渡期内“纸电并行”,旅客仍可使用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报销。需要提醒的是,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与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不能重复开具使用。

  实务中,旅客需要注意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时限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发布的8号公告解读,旅客在行程结束或支付退票、改签费用后,可于180天内登录铁路12306(包括网站和移动客户端)账户,如实取得本人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超过180天的,按照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的约定执行。据悉,操作过程中,旅客如填写发票信息有误,或遇运输服务中止致行程改变等情况,可在180天内按照准确信息或实际行程重新申请开具1次新的电子发票,原电子发票作废。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需谨慎抵扣税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以下简称31号公告)规定,可以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作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所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属于为非雇员支付的国内旅客运输费用,不能纳入抵扣范围,否则将面临违规抵扣进项税额的税务风险。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规定,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举例来说,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张某为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按照工作安排,11月3日,张某与公司临时外聘专家李某乘坐高铁共同出差,取得2张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票面金额均为109元,合计218元。出差结束后,张某将这2张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提交公司财务部门报销。根据31号公告规定,由于临时外聘专家李某非公司正式员工或劳务派遣员工,A公司为李某提供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不可抵扣进项税额,其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不能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那么,A公司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09÷(1+9%)×9%=9(元)。

11月1日起,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报销入账和抵扣税款时需要注意什么?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公告2024年第8号,以下简称《公告》)对外发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铁路运输企业通过铁路客票发售和预定系统办理境内旅客运输售票、退票、改签业务时,可开具电子发票。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对相关政策内容进行解读。

  问:发布《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答:2021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有序推进铁路、民航等领域发票电子化。为落实上述要求,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铁集团联合制发了《公告》。铁路旅客运输领域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将降低发票使用成本,提升发票管理和使用效率,满足广大旅客便利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需求。

  问:铁路运输企业向旅客提供哪些关于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服务?

  答:旅客在行程结束或支付退票、改签费用后,可于180天内登录铁路12306(包括网站和移动客户端,下同)账户,如实取得本人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超过180天的,按照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的约定执行。铁路运输企业通过铁路12306如实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通过铁路12306下载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交付给旅客。旅客可通过铁路12306查询、下载、打印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目前,铁路运输企业对通过铁路客票发售和预定系统办理境内旅客运输售票、退票、改签业务的,提供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服务,但办理非实名制车票、应急纸质车票、中铁银通卡/E卡通车票等相关业务时,暂不提供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服务。

  问: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是否仍可用于报销入账、抵扣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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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01
作者: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注意关键细节,合规缴纳水资源税

10月1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对外发布,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河北省实施水资源税改革8年来,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加强水资源治理和保护等方面效果明显。随着水资源税改革实践的不断深入,企业的涉税风险也逐渐显露。从笔者的实务经验看,企业在具体的税务处理中,有三方面的问题需要注意。

  准确判断纳税人身份

  甲公司有一眼地下水井,已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类型为地下水。甲公司未实际取水,而是未经批准便将取水井借给乙公司使用,由乙公司直接取水。税务部门发现,水资源税由甲公司申报,存在纳税人认定错误的问题。

  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第十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或者取水计划的部分,结合实际适当提高税额。

  案例中,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为乙公司,应由乙公司申报缴纳水资源税。同时,乙公司应及时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笔者提醒,取水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避免违规取水导致税务风险。

  核准征税对象和税目

  丙公司是一家位于河北省的热力生产和供应企业。丙公司已获得取水许可证,实际业务为采用水源热泵系统开采地热资源。税务部门发现,丙公司以水资源税进行申报,混淆了业务对应的税目。

  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等水资源。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按照矿产品征收资源税,不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和水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资源税法规定,地热为能源矿产,以原矿为征税对象,按照1%—20%税率从价计征或每立方米1元—30元的税率标准从量计征。

  也就是说,丙公司开采地热资源需按照资源税法规定缴纳地热资源税。征管实践中,水资源税和地热资源税容易混淆,部分开采地热资源的纳税人,错误适用税率较低的水资源税税目,存在征税对象适用错误风险。水源热泵是利用地表浅层的水源中吸收的太阳能和地热能而形成的低品位热能资源,采用热泵原理,通过少量的高品位能源(如电能)输入,实现低品位热能向高品位热能转移的一种技术。地热资源是埋藏在地下一定深度的地热能资源,地热资源以地热水为载体。笔者提醒,纳税人应准确判断征税对象及其适用的税目,从而正确申报水资源税。

  及时修改税源信息

  丁公司在水利部门调整年度取水计划后,未及时修改水资源税税源信息,仍按照上一年度取水计划申报水资源税。税务部门发现,丁公司的计税依据错误,需要更正申报。

  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应当高于地表水。对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或者取水计划的部分,结合实际适当提高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在水利部门调整年度取水计划后,丁公司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已发生改变,但却未能及时修改税源信息,最终导致计税依据错误,造成错误申报水资源税的风险。实务中,对超计划取水适当提高水资源税税额的政策,可以倒逼企业对水资源的需求和供应进行合理分配、提高用水效率、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笔者提醒,在水利部门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后,纳税人应及时调整税源信息,以防错误计算水资源税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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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01
作者: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家庭教育支出的影响研究

一、引言与文献综述

  家庭教育支出的相关文献主要关注家庭资源和教育支持政策这两类因素。在家庭资源方面,家庭收入和家庭财富对教育支出具有重要的积极影响(Qian等,2011;耿峰等,2019;Jenkins等,2019),且现有文献大多认为家庭资源主要影响子女的校外教育支出(Chi等,2016;刘利利等,2020;Yan等,2021)。在教育支持政策方面,杨汝岱等(2009)研究发现,政府对家庭高等教育支出的补贴可能挤出家庭的教育消费。方超等(2022)认为,公共教育财政投入实际上对家庭教育支出具有挤入作用。Shi等(2012)的研究结果显示,家庭教育支出具有“粘蝇纸效应”。如果家庭教育支出具有一定的粘性,容易增加却不容易减少,那么教育支持政策的激励效果也会更明显且更持续。

  2018年12月,国务院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规定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22年起,新增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与家庭的特定支出项目密切相关,其对个体和家庭的影响不同于以往的免征额或税率改革措施,因此,专项附加扣除的政策效果一直受到广泛关注。广义上,专项附加扣除是一种税收优惠,其对家庭教育支出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教育方面的税收优惠通过增加家庭可支配收入提高家庭教育支出。Bastian等(2018)发现,扩大美国低收入家庭的税收抵免显著改善了子女的教育和就业情况,这些子女们完成高中和大学学业的概率、就业概率和收入水平都有所提升。第二,教育方面的税收优惠可能会特定地增加家庭的教育支出。比如,Gao等(2009)在研究税收抵免政策对家庭支出影响时发现,扩大儿童税收抵免有助于提高家庭在子女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消费支出。因此,除了提高家庭收入,教育方面的税收优惠还可能对特定的家庭支出项目产生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教育方面的税收优惠对家庭教育支出有一定影响。然而,现有文献没有专门针对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影响家庭教育支出的研究。在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效果的研究中,对于收入分配影响的相关研究较多(陈建东等,2021)。本文利用中国家庭追踪调查(China Family Panel Study,CFPS)2014—2020年四期面板数据,结合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申报条件,实证检验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家庭教育支出是否具有积极影响。本文的主要贡献有以下两点:第一,结合微观调查数据实证检验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家庭教育支出的影响;第二,根据扣除政策的具体规定建立实证模型,并以放开人口生育政策构造工具变量进一步检验实证结果的稳健性,识别政策效应。

  二、研究设计

  (一)数据来源

  本文使用2014—2020年CFPS的微观调查数据,该数据由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调查中心提供。为了分析家庭中受教育子女的平均教育支出变化情况,本文以一对父母及其子女组成的家庭为样本单位。相较于使用被调查家庭总体的教育支出数据,将子女信息中的教育支出项目加总得到的教育支出数据更加准确。处理数据后,2014—2020年的四期调查共有18 294个样本。为了深入研究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家庭教育支出的影响,本文基于符合条件的受教育子女数量与扣除金额成正比的规定,将受教育子女数量作为政策变量。受教育子女数量越多,家庭在此项扣除中享受的税收优惠就越多。据此,本文以2020年调查数据中家庭受教育子女数量作为样本家庭的政策变量,并剔除了在2020年数据中未出现的样本家庭,使得总样本数量减少至12 175个。由于存在变量缺失值,最终用于回归分析的样本数量为6 265个。

  (二)模型构建

  本文主要采用面板固定效应模型,模型建立如下。

1.png

  其中,educationj,k,t为被解释变量,代表k省(自治区、直辖市)家庭j在t年的教育支出(货币相关变量转换为对数形式)。关键变量chinumj,k代表2020年家庭受教育子女数量,改革后的样本数据postt赋值为1,否则为0。此二者交叉项的回归系数用于识别改革后不同受教育子女数量的家庭教育支出差异。Xj,k,t为回归中控制的其他变量,包括家户规模、家户人均收入对数、父亲和母亲年龄及其受教育年限、是否城镇地区,以及所在城市上年实际人均GDP对数。μj表示家庭固定效应,νk表示省份固定效应,τt表示访问年份固定效应,εj,k,t为随机扰动项。所有回归都采用稳健标准差。

  (三)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分析

  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见表1(略)。相关变量均根据各年份地级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调整为实际值(以2013年为基准)。本文研究的家庭教育支出包括平均教育支出、课外辅导支出、校内教育支出和其他教育支出。样本家庭年平均教育支出均值为4 955元,24.5%的家庭有子女参加课外辅导,且年平均课外辅导支出均值为1 088元。关键解释变量是受教育子女数量和该数量与政策实施后的交叉项,受教育子女数量均值为1.487,而政策实施后的样本比例为33.3%。

  三、实证结果与分析(略)

  四、结论及政策建议

  本文基于微观家庭调查数据,结合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政策条件,构造面板固定效应模型探究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家庭教育支出的影响。实证结果表明,家庭中受教育子女数量越多,政策实施后平均每个子女参加课外辅导的概率增加越多,且平均每个子女的课外辅导支出提高越多,该结果在一系列稳健性检验和工具变量检验下仍然保持稳健。且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家庭教育支出的积极影响对于有高中受教育阶段子女的家庭更明显,对财务负责人为女性的家庭也更明显。

  根据实证结果,尽管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费用扣除额度有限,但确实能够有效促进家庭教育支出的增加,这对于未来个人所得税改革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鉴于此,本文提出以下几点政策建议。

  第一,提高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的精准性。2023年1月1日起,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子女每月1 000元提高到2 000元,这对家庭子女教育支出将产生更大的促进作用。但专项附加扣除带来的税收优惠取决于其边际税率大小,适用同样的扣除标准,高收入群体将受益更多。且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所有子女设立同等的定额扣除标准,无法根据不同受教育阶段进行精准调节。未来应对扣除额度和政策覆盖面进行更加精准的设计。比如,可设置随收入递减的扣除标准,更有利于缓解中低收入群体的教育支出负担。又如,可结合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家庭教育支出的积极影响对于有高中受教育阶段子女的家庭更明显这一结论,根据子女所处的不同教育阶段设定不同的扣除标准。

  第二,细化扣除项目以改善家庭教育支出结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家庭教育支出有显著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课外辅导支出的提高,涵盖课程培训支出以及才艺技能辅导支出等各种课外辅导项目。由于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确实能够有效促进家庭教育支出的增加,未来其可作为引导家庭改善教育支出理念和行为的重要工具。我国可对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扣除项目进行细化,比如,区分课程辅导和才艺培养等不同类别设立不同的扣除标准,引导家庭投入教育支出至素质教育方面。细化设计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有利于助推家庭改善教育支出理念和行为,鼓励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优化扣除方式以使得更多低收入者受益。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显著促进家庭教育支出增加,但专项附加扣除的顺序排在免征额之后,低收入者难以完全享受到专项附加扣除带来的税收优惠。2018年个人所得税改革后,免征额由3 500元提高到5 000元,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收入门槛较高。为了使得低收入群体同样从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中受益,并促进其子女人力资本积累,建议进一步优化扣除方式,可适当结合可返还税收抵免等形式(寇恩惠等,2020;张志勇等,2023),让低收入者在最大程度上享受到税收扣除。这有利于扩大个人所得税改革发挥的缓解家庭支出负担和促进家庭消费支出的作用。

  第四,加强税收宣传以扩大政策实施的积极效果。税务部门应进一步优化服务,开展好个人所得税政策培训,线上线下多措并举,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个人所得税宣传,增进其对税收政策的理解,确保优惠政策的落实,提高纳税人对个人所得税综合申报的积极性,让其充分享受政策红利,扩大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家庭教育支出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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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30
作者:颜静雯
来源:税务研究

解读推动普惠托育的税收政策:现状与优化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优化人口发展战略,建立生育支持政策体系,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近些年,我国人口生育率持续低迷。2020年我国总和生育率为1.3,低于国际警戒线1.5。2022年以来人口自然增长率连续两年负增长,不仅对劳动供给、经济发展、创新活力极为不利,还加重养老负担和财政压力(Aksoy 等,2019;王维国 等,2022)。调查发现,婴幼儿无人照料是阻碍生育的首要因素。对此,党的二十届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提出“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进一步提出,“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和激励机制”“加大个人所得税抵扣力度”“加强普惠育幼服务体系建设”。普惠托育是普惠育幼的核心构成内容,也是全国各地鼓励生育最普遍采用的政策举措。

  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普惠托育是指政府扶持下,为3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可接受、质量有保障的托育服务。调查发现,截至2024年6月15日,我国有近3 000万3岁以下婴幼儿,其中超过三成婴幼儿家庭有托育需求,然而普惠托育供给不足导致多数婴幼儿家庭想托不能托。《2022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22年全国托育机构7.57万家,提供托位数362.4万个,但其中九成是营利性机构,价格昂贵,超出普通家庭承受能力,不能满足婴幼儿家庭托育需求。尽管近年来国家及地方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推动普惠托育,但发展时间尚短,目前普惠托位仍存在较大缺口。当前全国各地积极采用财政政策支持普惠托育,包括给予普惠托育机构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及对婴幼儿家庭发放托育消费券等,但近些年我国财政紧平衡压力不断增大,如何通过完善税收政策共同推动普惠托育实现应托尽托亟待讨论。

  一、我国普惠托育税收政策的现状

  税收政策是降低普惠托育服务价格、扩大普惠托育供给、减轻婴幼儿家庭送托经济负担的重要手段,对于推动普惠托育意义重大(何凌云 等,2019;范子英 等,2023)。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可直接降低普惠托育机构运营成本,有利于其减少收费,并引导更多营利性托育机构转为普惠托育机构,从而扩大普惠托育供给;另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可直接降低婴幼儿家庭缴纳的托育费用,使更多婴幼儿家庭托育需求得以满足。当前我国积极采用税收政策支持普惠托育,包括托育机构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及减计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等,为推动普惠托育机构扩大托位供给提供了重要支撑。同时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也为婴幼儿家庭减轻了经济压力,助力其实现送托意愿。为深入分析我国普惠托育税收政策面临的困境进而提出未来优化路径,笔者于2023年6—12月对北京市海淀区、西城区、丰台区及江苏省某二线城市和辽宁省某五线城市的16家普惠托育机构的运营情况及税收政策支持情况、现实困境、未来政策需求等开展专题调研,并对160个参与普惠托育的婴幼儿家庭发放问卷,调查其享受的税收政策支持情况和未来需求等。调研发现,我国普惠托育税收政策面临着税收优惠覆盖范围有限、税收激励不足、针对性不够、政策种类单一等诸多困境。

  (一)税收优惠覆盖范围有限

  1.税收优惠政策并未面向所有类型普惠托育机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当前各类托育机构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社区托育还有更多税收优惠。社区托育是指在家庭居住附近的社区内为辖区居民提供的托育服务,由于离家近便于家庭接送而备受社会需要,因而国家也高度重视优先发展社区托育服务,除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与其他类型托育机构同等优惠外,财政部等部门还联合印发《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以下简称《公告》),出台了企业所得税等优惠政策。《公告》规定,社区提供托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托育服务的免征契税。

  笔者调研发现,社区托育因方便可及、价格低廉而供不应求,很多婴幼儿家庭需要排队半年以上才能获得入托名额,亟须开拓更多普惠托位满足婴幼儿家庭托育需求。而幼儿园开设托班、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的单位托育点及利用住宅提供托育服务的家庭托育点,在提供普惠托位上同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些机构并未享受与社区托育机构同等税收优惠,不利于全方位扩大普惠托位供给。

  2.税收优惠政策覆盖的普惠托育服务范围较为有限。普惠托育机构不仅可以帮助家庭解决婴幼儿无人照料的难题,也可以给予家长专业化育儿指导,帮助婴幼儿家庭树立科学的育儿理念、提高育儿知识和技巧,缓解年轻家长因缺少育儿经验而导致的生养焦虑,提高养育质量。笔者调研发现,婴幼儿家庭对普惠托育机构开办的家长育儿指导培训需求旺盛,同时对价格也较为敏感,但是对托育机构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仅包含基本保育费,而不包括开办家长育儿指导培训等取得的收入。但家长育儿指导培训需要普惠托育机构配备专门场地和师资,进而增加机构运营成本,如果缺少税收政策支持,普惠托育机构在保证质量但又不能提高价格的情况下很难维持这类服务的供给。

  3.税收优惠政策尚未辐射到普惠托育机构师资建设。普惠托育机构师资建设指吸引和培育优秀的机构负责人、专任教师、保育员、保健医等。他们是保障普惠托育服务质量、推动普惠托育发展的核心要素。笔者调研发现,当前普惠托育机构教师(包括机构负责人、专任教师、保育员、保健医)短缺、流动性大,主要原因是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需要投入更多时间和精力。托育机构不仅要负责婴幼儿启蒙教育,更要提供全方位照料,但相比学前教育,托育机构教师的学历和从业经验的行业门槛要求低,导致其收入较低,使得这些教师留不下、稳不住,进而增加普惠托育机构管理难度、影响服务质量,也影响婴幼儿适应性和家长信任。如果增设对普惠托育教师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将有助于提高其收入,从而稳定并吸引更多优秀教师参与提供普惠托育服务。

  (二)税收政策针对性有待提升

  1.对参与普惠托育的税收激励不足。测算表明,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和3岁以上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人均减税额分别是512.67元、639.19元,应纳税额减少比例分别是0.82%、2.69%,前者减税效应低于后者(万莹 等,2024),对于选择送托的婴幼儿家庭,即便不考虑婴幼儿居家照护支出而仅从普惠托育费用考虑,前者的扣除额度也明显偏低。按照2023年《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按照每孩每月2 000元标准定额扣除,与3岁以上学前教育阶段享受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额度一致。然而,《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局部修订条文(2019年版)要求,托育机构的班级限额人数要少于幼儿园,而笔者调研发现普惠托育机构和普惠幼儿园的班级设施设备和师资投入相差不多,这使得前者生均运营成本更高,进而导致前者收费高于后者,即3岁以下婴幼儿入托支出要高于3岁以上儿童入园支出,但两者扣除额度相同,不利于激励婴幼儿家庭参与普惠托育。

  2.税收政策缺少针对地区托育成本差异化的考虑。我国地区之间普惠托育服务价格差距较大。比如笔者调研发现,北京市普惠托育机构月均收费约4 000元,江苏省某二线城市普惠托育机构月均收费约2 200元,辽宁省某五线城市普惠托育机构月均收费约600元。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在全国范围内采用同一定额扣除标准,未充分考虑不同地区托育成本的差异。

  3.政策设计未考虑家庭送托负担的差异。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采用单一额度扣除标准,未区分纳税人及其被供养家属是否残疾、纳税人婚姻状况及其子女数量的差异情况,而残疾人、单亲家庭及多孩家庭照料子女负担更重但往往人均收入水平较低,他们对普惠托育需求更强烈但送托压力更大,而现行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尚未根据婴幼儿家庭的不同情况细化扣除标准。

  (三)税收政策种类有待拓展

  1.缺少直接减轻家庭送托经济负担的税收政策设计。当前我国减轻婴幼儿养育负担的税收政策形式较为单一,减税获得感不强,缺少发达国家普遍实施的针对托育的个人所得税税收抵免政策,在税收政策多样化方面我国仍有很大拓展空间。

  2.现行政策难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参与普惠托育的税收福利。个人所得税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是每孩每月2 000元,每年2.4万元,对于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45%和最低边际税率3%的纳税人,每年减税额分别为1.08万元和720元,即收入越高减税越多,夫妻收入均在扣除标准以下的婴幼儿家庭更是享受不到税收福利,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分配调节功能。

  二、优化我国普惠托育税收政策的路径选择

  当前我国普惠托育税收政策在覆盖范围、支持力度、针对性、多样性方面还面临着较大不足,参照国际经验,未来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税收优惠政策,营造覆盖广、力度大、针对性强、更加丰富的税收政策体系,以推动我国普惠托育高质量发展。

  (一)扩大税收优惠覆盖面,激发普惠托育机构和师资提供普惠服务动力

  1.将税收优惠覆盖所有类型普惠托育机构。当前面向社区托育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较多,对其他类型普惠托育机构的支持较为有限,建议参照现行支持社区托育机构的税收政策,对所有类型托育机构(包括社区托育机构、幼儿园开设托班、单位托育点及家庭托育点等)实行对其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在此基础上,对各类普惠托育机构提供的普惠托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承租房屋、土地用于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免征契税,并在较长周期内保持政策有效性,从而稳定市场预期,扩大普惠托位供给。

  2.对普惠托育机构提供的符合条件的普惠服务免征增值税。法国除了对托育机构提供基本托育服务免征增值税,对托育相关服务和货物也免征增值税。根据《指引》,我国对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举办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参照法国和我国学历教育的做法,建议对普惠托育机构提供的家长育儿指导培训服务等所取得的全部归该机构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以鼓励普惠托育机构以更低的价格提供此类增值服务,从而更好满足婴幼儿家庭托育相关需求。

  3.对普惠托育教师(含机构负责人、专任教师、保育员、保健医)适当减征个人所得税。瑞典对托育机构教师获得的收入实行个人所得税减免,年减税总额最高可达75 000瑞典克朗。参照瑞典做法,建议对普惠托育教师从事保育和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适当减征个人所得税,以提高其收入,并对从业3年以上的教师加大减征幅度,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可由各地根据普惠托育教师供求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

  (二)优化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提高政策针对性和灵活性

  1.适度提高扣除额度。考虑到2~3岁幼儿的养育成本高于2岁以下婴幼儿,而且我国97%的托育需求集中在2~3岁幼儿(李冰冰 等,2022),2~3岁幼儿家庭的经济压力较大。为了激发婴幼儿家庭参与普惠托育的积极性,建议根据年龄调整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额度。若婴幼儿年龄在2~3岁,可适度提高扣除额度,父母可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100%扣除也可由双方平摊扣除;若婴幼儿年龄在2岁以下,可暂缓调整扣除额度。同时,健全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普惠托育需求变化、普惠托育费用波动或通货膨胀等外部环境影响,对扣除额度每5年调整一次,提高政策灵活性。

  2.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管理权限,设置地区差异化的扣除标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到“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考虑到地区之间托育成本存在较大差距,建议参照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根据城市类别设置差异化扣除标准的做法,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允许地方根据各地普惠托育供需情况、普惠托育成本、收入水平、物价等因素制定差异化扣除标准。

  3.结合家庭送托负担科学设置有层次的扣除标准。不同家庭送托的经济负担存在很大差别,应结合婴幼儿家庭不同状况设置更加精准的扣除标准。比如德国对托育费实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单亲、未婚生育、收养家庭的纳税人还可享受额外扣除。参照德国做法,建议我国除适度调高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额度外,还应考虑残疾人家庭、单亲家庭和多孩家庭,对这些家庭调高婴幼儿照护支出扣除标准。但要综合考虑这些家庭的收入水平,对于残疾、单亲和多孩但收入较高的婴幼儿家庭,纳税人照护婴幼儿子女支出可继续维持现行扣除标准。

  (三)丰富推动普惠托育的税收政策设计,提高政策多样性和公平性

  1.增设普惠托育个人所得税税收抵免政策,分孩次设置多样化抵免额度。英国对托育实行个人所得税税收抵免,一孩每周最多可抵免122.5英镑、二孩及以上每周最多可抵免210英镑。美国也对托育实行个人所得税税收抵免,一孩每年最高可抵免4 000美元,两个或更多孩子每年最高可抵免8 000美元。参照英国、美国经验,建议我国增设普惠托育个人所得税税收抵免政策,并根据孩子数量调整抵免额度。比如对婴幼儿入托,在最高抵免限额(各地可结合收入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内以托育费的一定比例抵免个人所得税,父母可选择由一方抵免或双方平摊抵免,当抵免额超过抵免前应纳税额时,剩余未抵免额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抵免。若多名子女入托,在应纳税额范围内每多一个孩子入托,抵免额可适度增加。

  2.综合考虑婴幼儿家庭收入水平,构建针对普惠托育的负所得税政策,保证低收入家庭税收福利。奥地利实行负所得税政策,即税务机关向低收入家庭发放津贴(蔡秀云 等,2021),发放标准根据孩子数量及家庭收入确定,孩子数量越多、家庭收入越低,发放越多,未纳税家庭也可获得税收优惠。参照奥地利做法,建议我国构建针对普惠托育的负所得税政策,根据纳税人实际收入、基本生活支出、普惠托育费用支出及孩子数量等确定发放金额,使得扣除标准以下纳税人可通过负所得税获得变相补贴,从而帮助更多婴幼儿家庭实现托育需求。还要对婴幼儿家庭收入有所区分,若夫妻收入均在扣除标准以下,应提高优惠力度;若夫妻仅一方收入在扣除标准以下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可享受负所得税政策,但优惠力度低于夫妻双方均在扣除标准以下家庭;若夫妻仅一方收入在扣除标准以下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人均收入水平,或是夫妻收入均在扣除标准以上,则不可享受负所得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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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29
作者:姚东旭-李思然-茹玉
来源:税务研究

解读设备、器具折旧一次性税前扣除:会计折旧方法不当,税务处理跟着出错

近年来,为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力度,减轻企业税收负担,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多项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根据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但在实务中,部分财务人员存在认识偏差,对会计折旧方法运用不当,导致利润总额、资产总额列报及纳税申报错误等问题,由此引发税务风险。

  案例介绍

  甲公司为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主营业务包括货物运输、装卸搬运与仓储服务。2023年3月,甲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购置6辆货运车,每辆不含税价为80万元,合计480万元,并于当月全部投入使用。甲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固定资产车辆折旧年限为4年,预计净残值为0,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在会计上,财务人员采取与税收政策相同的处理方法,一次性提足折旧480万元。甲公司2023年度会计利润220万元,当年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40万元,可税前扣除限额为220×12%=26.4(万元),超标准列支40-26.4=13.6(万元),应纳税调增13.6万元,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20+13.6=233.6(万元)。甲公司从业人员50人,年资产总额4850万元,能够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优惠政策,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33.6×25%×20%=11.68(万元)。

  问题分析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对车辆折旧的会计处理不恰当,影响了2023年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而导致纳税申报错误。

  首先,计提车辆折旧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甲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固定资产车辆折旧年限为4年,预计净残值为0,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据此规定,2023年3月购进并投入使用的车辆,应从4月开始分期计提折旧,每季度应计提的折旧为480÷4÷4=30(万元),当年计提折旧累计金额为30×3=90(万元),2023年度实际计提折旧480万元,多提折旧390万元,按正确折旧方法计算利润总额应为220+390=610(万元)。所以,甲公司应重新计算公益性捐赠限额,即610×12%=73.2(万元),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40万元,捐赠支出未超标,甲公司2023年应纳税所得额为610-390=220(万元)。

  其次,资产总额列报不正确。对于固定资产车辆,甲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一次性提足折旧,则固定资产原值与累计折旧金额之差为0,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项目列报金额为0。而实际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为分期计提折旧,应于2023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项目列报480-30=450(万元);9月30日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项目列报480-30-30=420(万元);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项目列报480-30-30-30=390(万元)。同时,甲公司应按更正后的资产负债表计算2023年资产总额平均数,实际年资产总额大于5000万元,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所以,甲公司不能适用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税率优惠,应更正申报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即220×25%=55(万元),减除已缴纳税款11.68万元,应补缴税款43.32万元及滞纳金。

  最后,纳税申报错误。甲公司应按会计核算规定,在正确计提折旧的基础上,通过填报《资产折旧 、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纳税调减390万元,以反映会计折旧90万元与税法一次性计提折旧480万元的差额。具体应在“11.2”行次“购置单价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项目“累计折旧、摊销额”栏填报90万元,“税收折旧、摊销额”栏填报480万元,“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资产按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额”栏填报90万元,“加速折旧、摊销统计额”栏填报390万元,“累计折旧、摊销额”栏填报480万元。在填报上述项目及数据基础上,甲公司还应于第5行第9列的“纳税调整金额”栏填报-390万元作纳税调减。

  启示建议

  固定资产折旧是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但由于财务人员的不谨慎,导致发生会计处理和纳税申报错误,造成税务风险。因此,财务人员应加强财税政策的学习,积极探究同一业务财税处理的不同规定及差异。笔者提醒,如有财务人员遇到不懂的或不清楚的业务问题,可及时咨询税务局,或向同行及专业人士请教,提高企业的税务风险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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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25
作者:许耀东-朱恭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软件产品即征即退风险应对实务要点

税务机关根据不同行业涉税风险特征,持续完善了系列的风险指标,建立相关风险模型指向各类可能的涉税问题。是深化数据和系统应用的体现之一,藉此强化信息归集和功能整合升级,推进智慧税务建设,从传统经验管理向人机结合、数据驱动的智能化管理转变。笔者迂识,以上构思科学、理念长远,但必须考虑当下的高效或有效,否则就会出现管理的断裂,可能导致事倍功半的低效、盲目创新的无效,反噬既有的管理基础。“智能化管理”要深入考虑信息的真实准确获取,风险模型的完整性约束,尚需长期摸索数据规模、算法框架等;“人机结合”要考虑两者结合的比重,尚需验证推送疑点指标的风险指向精准性或全面性,如推送频繁或指标重复,税企皆不胜其烦。智能管理初期,基层管理中人的要素仍应偏重。注重激励专业人才发挥专业技能,是当前夯实管理基础的“不二法门”。

  比如软件产品即征即退政策,相对来说算不得繁琐复杂。但在政策适用的合法合规细节上的把控,如达到精细防范涉税风险或精准应对涉税问题,仍需扎实的专业技能及行业发展趋势的深入了解,方可实现。

  一、即征即退的软件产品销售额

  1.计入:销售时一并收取的安装维护及培训费。

  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比: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中,要求“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才可一并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问题:销售软件产品时一并收取的安装维护及培训费,是否也应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才可一并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呢?或者说,即便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了,也不一定可以一并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呢?

  这就涉及“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判断标准的细节问题,相关文件并未予以明确。

  分析:相关文件未要求“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法无限制即自由,不应以此作为是否符合“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判断标准,而应以业务实质为准。

  为避免争议,最规范的操作是:合同上明确约定销售软件产品时一并提供安装维护及培训项目及金额,并在同一张发票上分行开具。

  当然,“一并收取”又毫无意义或难以判断,因为可能是分期付款。只能理解为在销售时一并计价了,而非实际一并收取。

  2.不得计入: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

  情形1:先期合同未约定服务、交付使用前也未实质提供服务、在交付使用后再提供服务的,即便“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也不得计入软件产品即征即退销售额。

  情形2:先期合同未约定服务、交付使用前实质提供了服务、但在销售时未一并计价的,即便“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笔者认为不得计入软件产品即征即退销售额,因为不符合“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判断标准。

  情形3:先期合同已约定服务、销售时已一并计价且获得收取价款权(如:账面实际已收取款项或计入应收账款),不论该服务是在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前后环节提供,不论该应收款项是在使用前后按期或按次实际收取款项,笔者认为均可计入软件产品即征即退销售额,因为符合“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判断标准。

  二、即征即退的软件产品界定及条件

  1.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随着信息化、智能化的推广应用,软件产品与机器设备的结合无处不在。日常生活中的汽车、手机、智能锁、医疗器械、工程机械等等大都嵌入软件,如此趋势下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将遍布制造环节,割裂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留下虚开的隐患。

  2.满足的条件:省级软管部门的检测证明材料、或《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满足三者之一即可。实务中,其满足条件的门槛很低,且嵌软销售额难以合理确定,给征管带来极大困扰。该政策确实有利于促进软件发展和解决抵扣少、税负高等问题,但利弊权衡漏洞较大,税收政策无法承担促进行业发展的重担。从行业发展上来看,应针对需重点开发的软件产品类别或重点软件企业,继续保留即征即退政策;从税收政策上来看,对一般软件产品或非重点软件企业,可改为简易征收。

  三、嵌软销售额及开票

  1.以硬件设备销售额,倒推嵌软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2.硬件设备销售额确定顺序: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实务中,同类货物通常均嵌入软件销售,按①②的参照标准往往缺失,只能按顺序选择组成计税价格确定推算。但是,硬件设备的销售毛利较高时,10%的毛利标准较低且单一固化,给嵌软销售额确定留下较大空间。

  3.安装嵌软的硬件设备开票问题:实务中,有的要求将硬件设备、嵌入式软件在同一张发票上分栏开具,有的要求在备注栏注明嵌入式软件的销售额。笔者认为,该要求不合规。

  A.财税[2011]100号未要求在同一张发票上分栏开具,也未授权对该政策相关问题制定细化措施,除税务总局外各地税局的相关规定不合规。

  B.嵌软只是硬件设备的组成部分,销售的货物品名是整个硬件设备,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精神,应按单一品名开具。就如建筑物不能分开开具土地使用权、钢筋、水泥、装修费等。

  C.即便对嵌软销售额分栏开具或备注,也不能仅以此作为确定即征即退的嵌软销售额依据。即征即退的嵌软销售额确定,必须按照财税[2011]100号的规定来推算。

  D.组成计税价格计算中,是按月还是按年,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各月归集成本难以避免存在差异,可按月推算,并可按年度一并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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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25
作者:财税罗老师
来源:税白天下

解读土地闲置费:税会处理有哪些关键点?

当前,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结构性调整,部分地区项目开工率下降明显,出现土地闲置现象。加之地方政府盘活存量土地等一系列规划调整因素的影响,土地闲置费越来越引人关注。土地闲置费是对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闲置土地,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向土地使用者征缴的费用。由于土地闲置费涉及多个税种,且可能产生税会差异,容易产生税务风险。

  会计处理

  根据我国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制度,企业在非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应归类为损失。《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因此,房地产企业应将土地闲置费作为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实务中,部分房地产企业将其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存货”或者“无形资产”科目,造成房地产开发成本虚增,从而导致税务风险。土地闲置费是企业在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之后,经过1年以上才有可能发生的额外费用,不属于企业拿地的必要支出,不符合会计上关于资产的定义,不得计入“存货”或者“无形资产”科目。笔者建议,企业可以将土地闲置费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这样既符合会计准则中关于“营业外支出”科目作为非日常营业性支出的定义,也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包括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上述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是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购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由此可见,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土地闲置费作为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的组成部分,应计入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中扣除。此处出现了税会差异,可以从所得税的计税原理理解:其一,国家出于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在出让金之外额外征收的土地闲置费,虽然带有一定程度的责罚性,但其本质是追究土地出让合约的违约责任,而非行政法上的违法追责,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处罚。因此,土地闲置费作为一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实际发生时,允许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二,与会计处理上追求谨慎性的原则不同,企业所得税更强调实际受益的成本分配原则,将土地闲置费归集到土地的计税成本中,既可以准确配比收入和成本,又能有效避免土地闲置费的“责罚”效果因在发生年度一次扣除而被“打折扣”。

  笔者提醒,鉴于土地闲置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房地产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务必要及时进行纳税调整,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土地增值税处理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也就是说,土地增值税处理上,土地闲置费不得作为成本扣除。这与会计处理相一致,即土地闲置费并不是在取得土地环节发生的必要成本,而是在持有土地环节发生的额外费用。房地产企业如果在会计核算时,已将土地闲置费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则在土地增值税处理时不用再作调整。

  增值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无论是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还是土地出让收益都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必要支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可预期到并能够可靠计量。土地闲置费显然不是拿地的必要支出,也并非拿地时就能够预期发生,不属于“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第五条规定,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公告采用概括的方式对“支付的土地价款”作了定义,这里强调的“直接支付”是相对于“间接支付”而言的,将土地价款返还、招商引资补贴等后期地价调整因素排除在外。土地闲置费作为后期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出,显然不属于“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其实,房地产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的差额扣除政策,目的是解决营改增遗留下来的土地成本无法取得进项抵扣的问题。土地闲置费与拿地时必要支出无关,既不属于140号文件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也不属于18号公告中“支付的土地价款”,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不可作为土地价款扣除。

  此外,根据契税法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契税仅在土地使用权出让环节征税,不包括拿地后在持有环节可能发生的额外费用,故土地闲置费不涉及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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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25
作者:王建中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政策及管理研究

一、境外投资者概述

  (一)境外投资者的概念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逐步对外开放和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加快,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QFII)制度、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QFLP)、陆股通、北向通等多种形式对我国股票、债券、私募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等金融市场的优质标的进行投资。目前,对境外投资者没有统一规范的表述。结合文献资料和专家解释,本文认为,境外投资者是指注册地或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以其持有的境外金融资产投资我国金融市场标的的法人或个人。根据投资主体身份划分,境外投资者主要包括法人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其中法人投资者又分为战略投资者、基金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二)我国合格境外投资者构成

  我国正处于资本项目逐步开放阶段,鼓励境外投资者投资国内金融市场。但为防范金融风险,我国实行了QFII制度,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进行资格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境外投资者可以直接或间接投资我国境内金融市场的证券、债券、期货等金融资产。

  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可以获准进入我国金融市场直接投资债券、股票、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符合直接投资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包括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MB 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RQFII)、境外主权财富基金、境外央行和保险公司的债券投资等。

  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经专门机构审核通过后,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可以委托境内机构投资境内债券、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能够进行间接投资的境外投资者包括QFLP、通过陆股通投资我国沪深交易所股票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北向通投资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投资、通过签署结算代理协议委托结算代理人开展指令交易的债券投资。

  (三)合格境外投资者在我国金融市场的投资类型

  1.债券投资。它是指投资人通过购买债券的形式投放资本,到期向债券发行人收取固定利息以及收回本金的投资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银行结算代理、北向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我国境内的债券市场。

  2.股票投资。它是指投资人通过购买股票获得股息红利收益和资本利得收益的投资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陆股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我国境内的股票市场。

  3.基金投资。它是指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发行基金份额,集中投资者的资金并由具有资格的银行托管,再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并采取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投资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QFLP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的基金市场。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它是指交易双方在金融市场上以约定时间和价格买卖某种金融产品的标准化合约和非标准化合约,以实现对即期、远期合约的套期保值和风险对冲。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目前可投资标的包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原油期货等。

  二、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

  (一)美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

  美国的税收政策是鼓励境外投资者投资美国金融市场,相关投资行为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美国财政部(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美国国内收入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等多个部门监管。《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USC)第26编是《国内收入法典》,包括金融市场的税收管理法律法规,主要由美国财政部和美国国内收入局制定。

  1.债券投资。美国规定债券的利息收入纳入企业的总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来源于美国并支付给非居民个人和外国公司的利息须缴纳30%的预提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给予减免。非美国公民和居住在美国的外国人出售或交换股票或债券实现的收益作为资本利得,税率为20%;出售持有超过12个月的资本资产实现收益(长期资本收益)的个人适用优惠税率15%或0,具体取决于适用于个人的税阶应税收入;出售持有12个月或更短时间的资本资产的利得按普通所得税税率20%纳税。

  2.股票投资。美国对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投资美国公司股票等有价证券给予不征税待遇。如果认定境外投资者作为美国税法的非居民个人,一年中在美国停留183天或以上,且未被视为在外国有纳税居所,或者如果非居民个人的纳税居所在外国或在美国州内不超过183天,其出售美国公司股票和其他证券获得的资本利得不征收任何税款。对于境外投资者获得的符合条件①的股息收入适用15%或0的优惠税率;来源于美国并支付给认定为非居民个人的境外投资者的股息应按30%或更低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对股息收入征收的外国税收可以申请外国税收抵免。美国目前没有对股票和债券转让征收印花税。

  3.基金投资。美国对投资基金包括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REITs)的收益一般征收15%的预提所得税。美国基金公司多采用合伙企业形式,一般可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等形式。美国将合伙企业作为透明实体,由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自行申报收益、损失、扣除额和抵免额。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美国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的税收征管主要依据《国内收入法典》第871(M)节。由于金融衍生品的复杂性,美国采取许多测试步骤来确定潜在收益须缴纳的预提所得税(按30%或更低的适用条约税率)。采取的措施包括:(1)确定哪一方有责任进行测试和扣留;(2)确定是简单合同还是复杂合同;(3)计算期权价格相对资产价格变动的对冲值(delta),确定交易发生时间;(4)进行实质等效性测试,通过实质等效性测试的做多方有责任对任何股息等价付款纳税。

  (二)德国、法国等欧盟成员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

  欧盟要求成员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欧盟市场,在税收征管上适用透明实体规则,以协调成员国国内的直接税和间接税制度,避免对欧盟内部市场的人员和财产流动造成税收障碍或税收歧视。欧盟重视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为防止跨境资本通过利息减免、协定滥用、受控外国公司和混合错配等手段实现利润转移和避税目的,先后出台了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利息限制规则、受控外国公司规则、混合错配金融工具应对规则。其中,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强调在资本退出欧盟市场或在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跨境流动导致资本流出方成员国面临资本离境和税收流失时,该成员国可以对流出资本征收资本离境税。

  欧盟成员国中的德国、法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也有比较完善的税收政策。

  1.债券投资。德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债券的利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5%,加上团结附加税,合计税率为26.375%。境外投资者在法国开展债券投资,其收到的债券投资利息无须缴纳12.8%的预提所得税,只需缴纳17.2%的社会税;但对境外投资者投资1987年之前发行的债券和可转让贷款票据的利息收入,仍需征收12%的预提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

  2.股票投资。德国不征收资本利得税,但对某些符合条件的收益需要课税,按照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加上团结附加税合计15.825%征税;境外投资者投资德国居民和非居民公司的股票获得的资本利得不征收资本利得税;境外投资者投资德国居民和非居民公司股票的股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5%,加上团结附加税合计税率为26.375%;有协定待遇的,则适用协定的减免条款或优惠。法国将资本收益视为普通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境外投资者投资法国公司股票的资本收益,按标准企业所得税税率(加上附加费)适用15%或19%的税率征税,但法国对处置符合免税条件的股权的资本收益不征税。对境外投资者为个人的,其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收入原则上就其总额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股息收入的实际综合税率通常为30%,有协定待遇的可以获得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抵免。

  3.基金投资。德国对合伙型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境外投资者以机构合伙人或个人合伙人的身份从基金分享的利息、股息收入均应缴纳26.375%的预提所得税和团结附加税。法国对风险投资类的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对基金免税,对基金给予分配对象的股息、利息收入全额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征收0.01%至0.1%的金融交易印花税的提议曾在欧盟内部引起巨大争议,虽经过多次讨论和让步仍未能达成一致。考虑到开征金融交易印花税会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造成不利影响,德国、法国和其他欧盟成员国不得不谨慎对待。

  (三)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经验

  1.对境外投资者从本国金融市场获得的股息和利息收入普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可以在满足设定条件下给予一定的税率优惠。比如,美国对境外投资者获得的股息和利息收入征收15%的预提所得税,低于本国投资者20%的税率。法国对境外投资者个人获得的股息收入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合计30%的综合所得税,但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居民公司债券获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只征收17.2%的社会税。

  2.对境外投资者从本国金融市场获得的资本利得收入倾向于不征税或少征税。比如,美国对股票和出售其他证券获得的资本利得不征收任何税款,德国不征收资本利得税,法国对处置符合资格条件的股权的资本收益不记入收入征税。

  3.普遍认可透明实体规则,对合伙型企业实行免税待遇,对合伙型基金以其向合伙人分配的股息、利息收入作为课税对象。比如,美国将合伙企业视为透明实体,由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自行申报纳税,对信托的授予人根据收入类型分别适用股息、利息和资本利得适用的税率征税。德国和法国均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对合伙型基金免税,对基金给予分配对象的股息、利息收入课税。

  4.欧盟的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对防止资金外流发挥重要作用。欧盟实行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对纳税人按照转让资产退出欧盟金融市场时的资本离境价值征收税款。目的是防止资本在欧盟境内攫取利润后采取利息付出、受控外国公司、协定滥用、混合错配等税基侵蚀手段将资本收益转移出欧盟,以免扰乱欧盟的金融秩序。

  5.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课税不普遍,且征税手段慎重而复杂。目前,美国、德国、法国中针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课税的只有美国。鉴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复杂性,在课税程序上对交易时间、交易类别、交易收益等多因素综合考量后,美国采取多步骤测试的方式来确定潜在收益需缴纳的预提所得税。

三、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现状及问题

  (一)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和征管措施

  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主要涉及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四大类,涉及的税收政策主要针对境外投资者的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收入、差价收入三个方面。

  1.债券市场。

  增值税方面,对QFII、RQFII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以直接投资形式或银行结算代理、北向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的债券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税;对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债券的利息收入,除法定减免外,应当征收增值税。境外投资者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时,若在境内未设有机构、场所,由利息支付方作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所得税方面,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境内债券市场,除法定减免外,对债券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债券利息收入应当征收预提所得税。目前,我国对此缺乏明确的征税流程和办法:一是没有明确应当将债券到期前的利息收入全部纳入征税范围,还是仅就债券到期时尚未支付的利息收入纳入征税范围;二是关于利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规则和信息共享机制还不完善,征收利息收入预提所得税时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金融数据共享机制尚未常态化运行。此外,由于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分别设定了7%或5%的优惠税率,使得境外投资者可通过择协避税手段,实现利息收入减免税或不征税。

  2.股票市场。

  增值税方面,境外投资者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陆股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股票市场时,买卖股票的收入和转让创新企业存托凭证(CDR)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所得税方面,除法定减免外,对境外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中国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陆股通投资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境外投资者限定为中国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陆股通投资上市A股,对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还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二是对符合税收协定待遇,按照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的差额予以退税,容易带来境外投资者滥用税收协定以规避纳税义务的风险。

  印花税方面,从2023年8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在0.1%的基础上实施单边减半征收,即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板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股票类证券资产,证券交易印花税在0.1%的基础上实施单边减半征收,以吸引和鼓励外国投资者通过沪股通、深股通、北向通等方式投资我国证券市场,并给予中外投资者同等待遇。

  3.基金市场。

  增值税方面,境外投资者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QFLP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的基金市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收入免征增值税。

  所得税方面,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均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意味着基金投资实现的差价收入,股息、红利收入,基金分配给投资者的收入均暂不征收所得税。目前存在的问题如下:一是对QFLP是否认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可以享受证券基金管理人待遇,以及QFII和RQFII作为投资者的详细规定仍未明确;二是对透明实体规则没有明确认可,但从税收政策中分析似乎已经接受这一规则,并按照这一规则设计基金的税收政策。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

  境外投资者目前可投资标的包括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但税收政策上只有增值税对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黄金有政策规定和操作办法。而企业所得税没有对境外投资者投资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的收益是否征税作出明确规定,缺乏税收政策指引会造成实务上的管理漏洞。

  (二)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1.税收立法还不够系统,亟需综合性文件统领和协调单行政策规定。针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体系尚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散见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等税种的单行文件中。目前,税收政策的制定和出台滞后于我国金融市场开放的步伐,对QFII、RQFII、QFLP投资国内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规定滞后于实际投资进程。比如:针对QFII的税收优惠是否同样适用于RQFII、QFLP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投资组织形式仍有疑问;对中国香港投资者的税收优惠是否可以同样适用于QFII、RQFII、QFLP等,都需要通过综合性工作指引文件予以明确。

  2.税收政策设计还存在相互矛盾、规则不明确等问题。主要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策冲突,比如,对债券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但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股权股息、红利、债券利息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两者之间存在政策设计上的矛盾之处;二是税收优惠的时效性,比如,对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及对中国香港投资者通过陆股通买卖上市A股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是否上升为法定减免还是只在一定时期内暂定减免;三是税收规则的认可,主要体现在对合伙型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的问题上,虽然在单行文件中已经采纳了这一规则,但一直没有对透明实体规则进行本地化规范适用。

  3.在资本离境的税收管理、协定滥用等方面还存在问题。一是忽视资本离境的税收管理,在国际税收领域一直没有重视境外投资者从境内金融市场投资回报的退出问题,由此带来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等风险。二是税收协定优惠不统一造成境外投资者在收入和利得变现过程中有择协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比如,对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时,与中国香港地区的税收安排给予5%的优惠税率,与新加坡的税收协定给予7%的优惠税率,均低于法定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促使更多境外投资者选择以中国香港地区和新加坡为跳板投资境内金融市场以享受税收优惠。

  4.税收征管缺乏可操作性和创新性。一是税收征管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对债券利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如何确定债券利息收入的征税范围以及设计科学的征管流程和办法;二是对金融产品的征管创新不够,比如,目前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如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缺乏税收征管政策指引,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的增值税、所得税征管研究不够深入,在政策执行层面只有对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交易有增值税征管规定,其他金融衍生品的税收征管政策还是空白。

  四、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治理的完善建议

  (一)加强税收法治顶层设计,出台指引性文件归纳和明确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

  随着我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的逐步放开,以QFII、RQFII、QFLP等为代表的直接投资形式和通过中国香港地区以陆股通、北向通的间接投资形式会逐渐增多,投资标的也从债券市场、股票市场向基金投资、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扩张,投资手段也呈现多样化,“募、投、管、退”的基金投资模式和量化交易手段会孵化出更多的金融产品形式。为适应我国金融市场对外资开放的步伐和需求,从税收立法上建议加强税收政策和征管的顶层设计,及时出台针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的税收指引性文件,为今后投资行为提供政策参考和征管规范。具体建议如下:一是借鉴QFII设计,明确合格境外投资者主体,确定境外投资者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身份,并实行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涉税信息备案制度,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与投资对象、投资产品、投资额度、投资期限、退出时限有关的合同、凭证、文本等有关资料;二是对QFII、RQFII、QFLP等直接投资者和中国香港投资者身份的间接投资者给予同等税收待遇,统一政策执行口径、规范税收征管流程、明确具体操作办法;三是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和明确,解决股息、红利所得预提所得税“有征有不征”的优惠政策不一致的矛盾,明确将差价收入纳入法定税收优惠条款;四是文件涵盖前瞻性条款,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的所得按照对冲、投机等不同功能区分,分别适用对冲免税或投机征税的规定,在反避税条款中对资本离境税和税收协定滥用进行预防性处理;五是在《税收征管法》修订过程中,对境外投资者的投资利益、税收优惠、税收争议、反避税进行规范和界定,使税收征管做到有法可依。

  (二)借鉴国外经验,明确合伙型基金透明实体规则

  从美国、德国、法国的经验看,对基金类型中最普遍的合伙型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对明确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适用税收政策具有规范、具体、明确、快捷的优势。我国虽然明确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没有明确是否是合伙型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是否包括直接投资的QFII、RQFII、QFLP或间接投资的中国香港投资者,同时也没有明确取得的收入是否包括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随着境外投资者越来越广泛进入境内金融市场,上述问题亟待明确和规范,具体建议如下:一是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对合伙型基金的税收征管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并补充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及相关规定,在法律上对透明实体规则进行认可和规范适用;二是限定透明实体规则只针对合伙型的基金,包括合伙型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创业发展基金等;三是对境外投资者的身份进行概括性界定,将QFII、RQFII、QFLP、中国香港投资者等多重身份的境外投资者都纳入合伙型基金透明实体规则适用的范围内;四是对境外投资者从合伙型基金分配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明确适用征免税条件和征免税申报流程及操作办法。

  (三)构建信息互通和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实现全流程管理和服务

  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主要涉及的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分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和外汇管理局等多个部门管理,相关投资信息和数据在各部门中间并不流动,导致税收征管和服务缺乏有效数据支撑。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和外汇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建立定期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出台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信息共享办法,加强在数据端的信息整合力度。二是联合开展信息交换风险分析,成立联合工作组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的行为定期进行需求分析和风险分析,对境外投资者的诉求及时响应,对境外投资者的风险及时发现和规避。三是开展多部门联合监管和全流程服务,在识别应对金融风险的同时处理涉税风险,在识别应对涉税风险的同时处理金融风险,堵塞金融监管和税收监管漏洞;实现对境外投资者境内投资过程的全流程跟踪服务和管理,促进境外投资者更好投资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

  (四)建设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统一信息平台,完善税收征管和服务流程

  在推动多部门信息互联互通的过程中,应贯彻《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关要求,建设外国人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大数据平台,推动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目标的实现。具体建议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完善金融市场税收大数据平台的基础上,推动债券市场试行预申报制度,由债券投资人完善债券利息收入、转让差价收入、金融商品转让收入的申报实现,试点推广债券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预提所得税预申报制度。二是通过税收大数据比对分析,进一步完善债券市场、股票市场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精准识别和分析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和协定优惠税率的行为。三是完善基金市场分类监管和服务措施,根据合伙型、公司型、契约型等不同类型的公募、私募基金,分类适用所得税政策,根据税收大数据分析和风险扫描结果分级开展风险识别应对和个性化服务。四是完善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的涉税信息增值应用,试点推行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实质性交易测试机制,识别对冲交易和投机交易的风险特征,对对冲交易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和所得税差价所得免税待遇;对投机交易适用金融商品服务收入征收增值税政策,对转让所得适用所得税征税政策。

  (五)推动对外沟通和协作,加强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税收管理

  应加强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税收管理。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加强对外沟通和协作,建立双边或多边金融市场税收争议协调解决机制,重新谈签有关税收协定或补充完善原有税收协定有关条款,统一税收协定优惠待遇,避免协定滥用或择协避税。二是利用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RS)开展境内金融市场涉税金融信息交换,对涉嫌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为开展反避税调查。三是借鉴欧盟制度设计,开展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税收管理前期研究和调研,出台实行中国版的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体系;针对投机性“假外资”资本和投机性境外资本的离境行为,应在风险识别确认基础上,对差价所得征收20%法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以维护本国税收利益和金融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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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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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税务研究

解读药代以违法手段提供推广服务,药企取得推广发票能否税前扣除?

编者按:长期以来,医药行业总体呈现出“买方市场”的特征,医疗机构与医生享有对药品的绝对话语权,加之医药行业存在大量的仿制药,药品可替代性强,制药企业不得不推广的方式完成药品的销售。在制药企业采购推广服务过程中,其本意是通过合法合规的推广方式将药品销售至终端医疗机构,但推广商却偏离与制药企业的合意,采取带金销售的手段完成推广,此种情况下,制药企业取得推广发票还能否作税前扣除?本文拟结合一起真实案例进行探讨。

  01、案例引入:某药企取得上游虚开的推广费用发票被要求作纳税调整

  (一)基本案情

  A企业系一家生物制药公司,其主要经营业务系生产T药品的仿制药,并销售到各大医疗机构。因仿制药与T药品的活性成分、给药途径和治疗作用极为相似,且市面上还存在大量相同功效的药品,医疗机构与医生的可选择性强,A企业必须通过药品推广,才能将其生产的仿制药销售到终端医疗机构。故A企业在销售药品过程中,向药品推广商采购了推广服务,约定由推广商向全国各地医疗机构及医生推广仿制药,每年末A企业对推广商完成推广服务的效果做考核,考核指标包括推广商发展的医疗机构数量,推广合同签订后,仿制药订单的增加比率等指标。A企业根据这些指标完成情况,向推广商结算推广服务费用,取得推广商开具的推广服务普通发票。然而,推广商在实际推广过程中,通过向医疗机构提供商业贿赂的方式完成药品推广。

  近期,推广商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推广商开出发票系虚开,并向下游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协查函》。A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上述材料后,向A企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A取得推广商开具的推广服务普通发票系虚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第十二条,“企业取得……虚开……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之规定,要求A企业调整企业所得税额5500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1375万元及滞纳金。

  (二)税务机关观点

  本案中,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A企业取得推广商发票系虚开的主要理由包括: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案涉发票系虚开;上游税务机关转来稽查线索明确推广商没有提供合法推广服务,而是实施了商业贿赂行为。推广商的税务机关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推广商开具发票与其提供的实际业务不符,案涉发票属于《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虚开发票,A企业取得虚开发票系不合规扣除凭证,按照28号公告不能作税前扣除。

  (三)A企业观点

  A企业认为,其向推广商采购的就是推广服务,其没有指使推广商实施商业贿赂行为,推广商采取商业贿赂手段完成推广与其无关,其真实发生了费用支出,不应受推广商行为的影响,可以依法作税前扣除。

  (四)争议焦点

  税企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取得上游税务机关定性虚开的发票,对应费用支出还能否作税前扣除?

  二是推广商采取商业贿赂等不合法行为,是否意味着推广商与A企业之间的服务不成立,进而影响A企业税前扣除?

  02、本案实体层面的法律分析

  (一)取得虚开发票对应的费用支出是否必然不能作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据此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系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并未要求企业必须取得法定的扣除凭证。

  从法律位阶来看,28号公告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能突破和超越上位法设定的税前扣除基本原则。且对纳税人权利的限制,应当以全国人大立法为前提。28号公告要求税前扣除必须取得合法凭证,有限制纳税人权利之嫌,亦超越上位法规定的税前扣除基本原则。故即便企业取得了虚开的发票,也应根据上位法规定,审查企业支出是否真实、合理、相关,符合三性原则的应准予企业作税前扣除。

  从税收执法与司法来看,实务中亦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费用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三性原则即可税前扣除,发票并非唯一的税前凭证。如在某电气有限公司取得虚开普通发票一案中,电气公司虽取得上游企业南宁劳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定性为虚开,但因案涉发票涉及的交易资金往来没有异常,案涉业务真实发生,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允许电气公司取得虚开发票涉及的业务支出1783.83万余元作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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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有司法机关认为,虚开发票与税前成本扣除没有必然关系,即便取得虚开发票也可税前扣除。如在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企业职工工资的合理性与工资资金的来源方式是否合法没有必然联系,原告虚开发票套取本企业资金,其行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使用套取的资金给职工发放工资违法。《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案争议的145,422,763.12元工资性支出是原告生产经营中客观存在的成本,被告根据该资金来源的违法性否定为职工支付工资的合理性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也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即便A企业取得推广商开具的发票被定性虚开,也不足以直接否定A企业税前扣除权利,应当进一步审查A企业支出是否满足《企业所得税法》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要求,对满足三性的支出应准予税前扣除。

  (二)推广商采取违法手段完成推广服务的,A企业推广服务支出能否作税前扣除?

  无因性理论源于物权法,是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由其本身来决定,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债权行为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时,物权行为仍可基于其本身之有效力成立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无因性理论对于保障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就推广服务来说,现行增值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并未对推广服务作出精确定义,没有对推广服务要件作出强制性规定。现实生活中,制药企业采购推广服务的根本目的在于增加药品的知名度、影响力,进而促进药品销售,是故对制药企业来说,其并不关注推广的手段、方式、过程,而主要关注推广的功效和成果,其在采购推广服务时,对于推广商以何种方式完成服务,不属于双方考虑范围,即推广方式并非达成推广服务合意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推广服务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因此,推广服务本身并不涵摄推广方式,无论推广商以广告、宣讲、会议方式完成服务,还是靠游说完成服务,甚至靠自身社会关系、商业贿赂等方式完成服务,均与推广服务本身无关。笔者认为,应当认可推广服务的无因性,推广方式合法与否不影响推广服务法律关系的成立和效力。

  本案中,A企业真实向推广商采购推广服务,达成推广服务合意,对推广商的推广方式,并不在推广服务合同约定范畴中,也不影响推广服务的成立与生效,推广商使用违法方式推广,不等于没有实施推广,故推广商采取商业贿赂手段完成推广任务,不影响推广服务的真实性,A企业采购了推广服务,支出的推广服务费用满足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不影响税前扣除权利。

  03、本案程序层面的法律分析

  (一)推广商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七条,“委托方根据案件查办情况,确定协查对象,需要发起委托协查的,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内容包括:委托方案件名称、基本案情、涉案发票记载的信息、已掌握的疑点或者线索、作案手法、提出有针对性的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第十条,“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后,根据协查回函信息依法对被查对象进行查处”。

  据此规定,上游税务机关在查处虚开发票的过程中,应当将《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以及相关证据资料发送给受票企业的税务机关,其中,《协查函》仅包含疑点和线索,不包含对发票的定性。受票企业的税务机关在收到上游税务机关发送的材料后,应当根据协查请求,独立、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并按照要求及期限回函,如果受票企业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则应向上游税务机关出具无税收违法行为的回复函,上游税务机关再根据下游税务机关传来的回复函及其他证据材料对案件作出定性处理。

  本案中,推广商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向推广商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将《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并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给A企业的税务机关,本质上是将已经被定性为虚开的发票,再要求下游税务机关协查确定否违法,陷入了循环论证的逻辑谬误,不仅相互矛盾,亦违反了发票违法案件税务协查规定的立法目的。因此,推广商的税务机关在下游税务机关未作出调查和回函的情况下就作出定虚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

  (二)A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稽查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三)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据此规定,本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非将案涉发票定性虚开或不合规的结论性文书,而是案涉发票涉嫌违法的内部流转文书。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推广商的税务机关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应当立案检查,而非直接定性虚开或不合规。税务机关作出结论须客观、全面审查业务开展情况和证据材料,正确、独立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案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未充分调查核实A企业提交的证据资料即作出定性,亦属于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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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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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解读合伙制私募基金下法人合伙人税务难点浅析

随着我国股权投资及私募股权基金的逐步发展,越来越多的私募股权基金采取合伙制的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进行组建,其灵活的组织架构及税收便利等优势为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便利的投资通道。

  我们在年度汇算清缴审核期间,经常会看到企业账面存在对外投资的情况,而对外投资的方式中,选择以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模式日益增多。由于合伙企业采取的“先分后税”原则,合伙人根据分配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各自计算缴纳所得税,实务中对于法人投资者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成为了一大难点。一方面是由于客户无法取得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数据,另一方面由于法人投资者收到分配款如何确认成本和收益存在争议。法人投资者对于合伙企业税收政策掌握不全面或者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偏差,极有可能引发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因此本文以法人合伙人的角度出发,对法人投资者如何确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进行分析,观点如有不同,本文仅供参考不做实务政策指引。

  一、合伙企业如何缴纳所得税?

  合伙企业系一个投资“通道”,连接着投资项目和投资者,在税法实质上并不属于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主体,其实际纳税义务主体应为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159号文可知,合伙企业采取的“先分后税”原则,指的是根据合伙人性质的不同,在计算所得税额前,首先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再按照可确定的分配方式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分配,后合伙人按各自适用税收政策计算缴纳所得税额。

  二、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后才需要缴税?

  在税收实务中,我们发现很多合伙企业的法人投资者会存在这样的误解:只要合伙企业账面上的利润未进行实际分配,法人投资者就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159号文中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以及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所以,所谓“先分后税”的“分”字并不意味着“实际分配”,所指并非是合伙企业直接将账面利润分配给各合伙人,对于“分”字的实际含义应为“应分、划分”的意思,指的是合伙企业当期所得应当分配或者划分给每一个合伙人的部分。

  也就是说,只要合伙企业纳税年度内产生了应纳税所得额,无论其是否实际向各合伙人进行了利润分配,税收上均已产生所得,各合伙人需按税收规定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所得税。而因此产生的税会差异,就需要在法人投资者层面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当合伙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做出利润分配时,法人投资者无需就该笔金额重复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被投资合伙企业如果纳税年度内发生亏损的,合伙企业的亏损是不能抵减投资方的盈利。对于同时投资多个合伙企业的,其中一个被投资合伙企业发生亏损,也不能抵减其他合伙企业的盈利。

  三、应纳税所得额难以准确确认的原因

  1、合伙企业信息不透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基础,按照可确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实务操作中,合伙企业一般不会计算和分配当期各合伙人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是由法人投资者根据合伙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自行计算。在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税务计算方式本身较为复杂且私募基金利益分配方式多样,则需要较为充分的获取合伙企业层面的相关财务信息和税务信息,但是法人投资者通常仅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在获取相关信息时存在一定困难,又增加了其税务处理的难度和风险。

  2、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式过于简单

  在实务操作中,法人投资者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果未能取得合伙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数据,那么在确认应纳税所得额时,通常会简单粗暴的根据合伙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列示的利润总额简单的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及“资产减值损失”等较为明显的税会差异后,按照投资比例来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这种计算方式与实际经营结果差异较大,主要因素在于:(1)因为新金融工具准则的变更,交易性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确认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不再转入投资收益,这会导致在根据报表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时,未考虑已经到期的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损益情况,导致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准确;(2)除此之外的会税差异,需要依据详细的财务数据、凭证资料等进行纳税调整,在信息获取不充分的情况下,可能造成巨大的税会差异未得到确认;(3)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方式多样且复杂,如果简单根据投资比例进行计算,可能与实际分配结果差异巨大。

  3、各合伙人实际利益分配可能比协议约定更为复杂

  合伙企业作为投资平台通常为投资主体第一层,其作用是提供项目投资方案,募集投资所需资金,根据投资方案的预期收益情况和投资风险由各合伙人选择投资项目,由于各合伙人风险偏好不一致,导致其资金实际在各投资项目间配比不同。

  法人投资者由于每个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不同导致实际收益也不同,如果无法获取与自身密切相关的底层资产纳税年度内的真实投资情况及具体资金投资情况,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只能在合伙企业层面参照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方式确认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法人投资者真实情况相距甚远。

  4、多层嵌套时纳税义务时点难以确认、所得计算更加复杂

  如果法人投资者投资的合伙企业又投资了其他合伙企业,即出现多层主体嵌套的情况,投资层级越多,涉税处理越复杂。纳税年度内需要各投资主体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由于涉及的嵌套层级较多、信息获取难度较大、财务人员的专业素质不一等因素均会影响到汇总计算法人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准确性及纳税义务时点确认的准确性。

  四、投资本金未收回前,不需要纳税?(“先本后利”)

  法人投资者对于收到的合伙企业分配金额在账务处理上通常会先冲减投资本金,等待投资本金全额收回以后才会确认为投资收益。

  常见的合伙协议分配方式示例:优先向有限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直至有限合伙人收回实缴出资额;再按照一定的收益比例向有限合伙人分配定额收益,满足了有限合伙人的收益需求以后,开始向普通合伙人按同样的方式进行分配。如果存在超额收益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按比例共享收益。

  合伙协议如果约定“先本后利”,法人投资者会将合伙企业的分配作为投资本金收回,没有确认当期投资收益并缴纳相应的所得税。根据税收规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即税收上并无“冲本”规则,合伙企业层面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无论是否向合伙人分配,都应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

  我们建议,法人投资者应获取合伙企业当期分配金额对应的分配明细,将本期实际分回的项目投资本金及项目收益进行拆分,将分配收益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项目投资损失什么时候才能扣除?

  现行政策规定法人投资者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只能分摊合伙企业经营收益,不能分摊经营亏损。

  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制的合伙企业来说,盈利的投资项目会优先分配,先行退出,亏损的投资项目往往会在项目投资期结束后再退出。这样的情况就会导致法人投资者在项目投资前期收到盈利项目的投资收益分配后,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对于亏损的项目只能等到退出合伙企业或合伙企业清算出现损失后才能确认投资损失。

  六、企业投资者投资合伙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如何缴纳所得税?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法人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可以享受免税的税收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作为免税收入处理,免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上述税收优惠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直接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合伙企业法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穿透享受免税政策。

  同时,合伙企业法规并未就法人合伙人的股息红利所得有类似于自然人合伙人的单独计税规定。则法人投资者在计算合伙企业层面应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股息、红利所得包含于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即合并在一起计算应税所得。

  特殊情况下,如果当年度合伙企业经营亏损但又存在股息、红利,应该如何处理?

  假设法人合伙人投资了A合伙企业,其当年度甲项目退出损益-100.00万元,收到乙项目分红款50.00万元,当年度利润总额为-50.00万元。按照前述分析,股息红利所得应包含于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即合并在一起计算应税所得,那么对应无须确认当年度法人合伙人对A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综上,因合伙企业作为投资平台特别是私募股权基金时的结构与分配方式复杂且多样,而合伙企业相关的所得税政策又存在不完善之处,现行税制下的合伙企业涉税问题相对来说较为复杂,建议法人投资者应督促合伙企业的实际管理人建立相关的项目投资台账,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方式并结合实际投资情况,计算当期真实准确的应纳税所得额,降低相关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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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22
作者:郑义洪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个人借用企业名义开展业务,合法挂靠或违法虚开的边界何在?

 01、案例引入:个人以第三方企业名义开票,受票方被认定偷税

  近日,湖北省税务局发布一则处罚公告,公告案例的基本案情为,张某销售给A企业一批皮革,但由于张某个人没有办理税务登记,不能开具发票,因此,张某与A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协商,让张某托其朋友的B企业与C企业向A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至2023年8月期间,A企业接受B、C两家公司发票共235份,价税合计2523万余元,税额290万余元,A企业在收到发票后全部进行了抵扣。以上235份发票全部被B、C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A企业作为受票企业被认定为偷税,要求补缴少缴税款共计304万余元,并处50%罚款,共计456万余元。

  在处罚公告描述的案情及处罚理由中认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用该非法手段取得的发票进行抵扣,被认定为偷税。而相似“借用其他企业名义”开展业务、开具发票的情节在实践中有的被认定为合法挂靠、有的则被认定为逃税、非法购买专票,甚至虚开专票罪。情节相似缘何税务、司法认定差异巨大?纳税人在面临税务稽查、公安侦查时应该如何维护自身权利?本文将从受票方角度对可能后果展开分析,并给出相关法律建议。

  02、实务观察:借用他人名义开票现象普遍,受票方定性大相径庭

  (一)借用他人名义开展业务的现实原因

  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往往认为借用他人名义开票目的就是为了逃避缴纳税款或者骗抵国家增值税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但从市场经营的现况来看,借名经营、开票有合理的现实原因,是部分个人用于解决经营资质、开票资质问题,符合市场交易方式的合理选择,其目的并非绝对为了少缴、不缴税款。

  1. 解决经营资质问题

  在某些行业中,如建筑、煤炭、医药等,经营者必须具备特定的资质才能开展经营活动。对于那些没有资质的个人来说,挂靠一个拥有较高资质的公司成为一种解决方案,这种做法使得这些个人能够承接原本无法参与的工程项目或销售特定商品。如(2017)冀01刑终334号案件中,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即为不具有医药销售资质,挂靠有医药资质企业进行经营的合法行为。

  2. 解决开票资质问题

  实践中,一些个人从事的是零星交易或因其他原因未办理税务登记,不能开具发票,即使能开具发票,一些个体经营者或小规模纳税人也需要去税务局代开,程序较为繁碎且开具的发票税率较低,导致客户无法获得足够的税务抵扣。在买方市场中,取得发票的一方往往拥有较强的议价能力。如果买方要求销售方必须开具一般纳税人的专票,而卖方本身不具备这样的资格,挂靠就成为满足市场需求、保持客户关系的一种手段。例如,在货运行业,从事实际运输的往往是个体司机,缺乏税务合规意识且开票意愿弱,委托方难以获得进项成本发票,从而转向和物流企业或网络货运平台合作以获取进项发票,个体司机也会选择挂靠物流企业或平台接单,以便能够向客户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比如,一些登记为个体户的个人也会选择与一般纳税人建立合作关系,借此以一般纳税人的身份向客户开出较高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可以看出,个人借名开票的目的通常并非为了避税、骗抵税款,而是为了符合下游企业的用票需求,甚至会开具税额更高的专票,实质上多缴纳了税款。但是,借名开票的双方由于缺乏税务合规意识,虽然双方有挂靠的概括意思表示,但实际并未签署挂靠协议,处于有实无名的处境,开出的票据容易被判定为虚开,开票方、受票方均容易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招致刑事风险。

  (二)案件中受票方的可能后果

  1. 合法挂靠不构罪

  尽管挂靠和代开在形式上有其相似之处,但挂靠和代开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以下简称《公告解读》)的规定“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可以看出,在合法挂靠情形下,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开具发票合法合规,属于法律明确允许的代开票行为,不涉及行政层面的责任,更不涉及刑事责任。作为受票方,取得被挂靠方开具的发票和取得正常发票一样,享有全部发票权利。

  2. “非法取得发票”被认定偷税、逃税罪

  如本文引入的案例,部分税局认为受票方取得的发票是由他人代开的发票,属于销售方非法手段取得的发票,因此基于发票本身与实际不符的瑕疵以及受票人明知的主观状态,受票人不属于善意取得,也不得对发票进行抵扣,对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已经扣除的企业所得税部分认定为偷税。除本文引入的案例外,影响颇广的浙江沈氏省心物流案件中,下游企业大多是实际进行了货物运输,但由于实际承运的个体司机无法开出票据,而通过货运平台代开票。最终,受到牵连的下游企业多数被定性为偷税。实践中,部分严重偷税案例从行政处罚升级成刑事风险,税局按逃税罪将案件移送公安。

  3. “将专票当做商品购买”定非法购买专票罪

  部分案件按照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杨某是一家湖南石油化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由于他的公司从小煤窑购买煤炭时,卖方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在2018年3月通过孙某等中间人的协助,从一家煤炭销售公司购买了2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达到2587万余元,并以8.8%的票面额支付了开票费用。杨某随后利用这些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了375万余元的税款。最终,杨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拘留,检察院以杨某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杨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4. “票货分离”被认定虚开专票罪

  部分案件中个人以其他企业名义代开票,受票方被认定为虚开专票罪。如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2)鲁09刑终125号,受票方E公司在与个体户交易后,由于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个体户联系其他企业为E公司代开发票,E公司通过个体户支付开票费,最终本案经过二审以虚开专票罪定罪,E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部部长、主管会计被判二至三年不等刑期。其中法官在裁判中指出“对于虽有实际交易、但没有缴税的业务,因其购买环节没有缴纳税款,因此其也无权抵扣;被告人若从第三方购买发票进行抵扣,本质上就是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

  (三)小结

  个人借用他人名义开票有商业合理性,因此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由于目前法律对借名代开的行为定性不清,各地司法机关对类似行为的认识与理解存在不同,自由心证裁量结果不一致,部分案件招致同案不同判的嫌疑。借名开票究竟应如何定性,受票方应当承担怎样的后果?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进一步分析,并给出建议。

  03、法律定性:借用他人名义开展业务,实质构成挂靠法律关系

  目前,从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对“挂靠行为不为罪”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但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挂靠行为还未能统一标准。本文认为,个人借用他人名义开展业务,以他人名义开票,应该属于挂靠,不违反行政层面规定,也不构成犯罪。

  经过检索,官方公开文件中有关何谓“挂靠”的说法较为明确的是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在《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政策培训参考材料》(2016.04)第6页中对“挂靠”的描述,其认为“挂靠”是指“企业、合伙组织等与另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挂靠方通常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但从实践情况来看,该定义并非需要全部满足才可认定为挂靠。例如,(2017)冀01刑终334号中并未有支付管理费的情节,仍然被认定为挂靠。因此,本文认为根据其性质“借用性、独立核算性、临时性”来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挂靠更加合理。个人借用他人名义开展业务并开票,实质上借用了被挂靠单位的资质,具有借用性;挂靠人以自主经营目的独立对外经营,虽然借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但业务属于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核算性;个人进行的大多业务都可以以自身名义开展,借用开票方名义仅为偶然、少量的行为。因此,个人借用他人名义开展活动并开具发票,实则构成挂靠。

  部分司法机关并不认可真实供货方和开票方为挂靠关系,理由是双方并无挂靠协议等书面合同来证明挂靠合意。本文认为,这是对相关条文的机械式的错误理解,虽然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但不能因此否认挂靠法律关系的成立。“挂靠”关系实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意味着挂靠合同并非唯一证明挂靠关系存在的证据,有其他证据表明双方达成了挂靠的意思表示则应该认为挂靠关系成立,例如挂靠方注册了被挂靠方用于经营业务的平台,并在平台上开展业务等。

  04、深入剖析:即使不构成挂靠,也应当属于“如实代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明确,“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可知,即使不成立挂靠关系,只要主客观条件不符合虚开专票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应以虚开专票罪论处。

  所谓如实代开,实际上是指受票方采购应税项目所支付的含税价款与从开票方取得发票上的价税合计具有一致性。而借用他人名义,依据实际发生的业务如实代开,能够如实反映真实发生业务品名、价格、数量、金额、税额等关键因素的,即使不成立挂靠也应当属于如实代开,不应认定为虚开专票罪。

  如上所述,借名代开的行为有其实践合理性,以废品回收行业为例,销售方多为个人,且行业为典型的卖方市场,行业不带票销售是行业惯例。受票方在进行真实交易后,没有相应的成本抵扣凭证,让他人如实代开并非是为了骗取抵扣税款,而是为了补足形式瑕疵,从而实现实质的抵扣权利,因此受票方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从实际操作来看,如实代开情况下,受票方取得的发票金额与实质抵扣进项税额的权益具有一致性,开票方在开出票据时应该要承担相应的税负,开票方若如实缴纳了相应税款,则并没有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进一步而言,受票人在支付了含税价款后,即使开票人未如实缴纳税款,受票人也有理由相信开票人会如实缴纳税款,国家税款损失亦并非因抵扣行为导致,而是因销售方偷税行为所导致,那么受票人主观上就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也就不构成虚开犯罪。

  05、受票企业合规建议

  1. 仔细核对开票方名称,拒绝接受代开发票

  在接受发票前,务必仔细核对开票方的名称是否与实际销售方或服务提供方的名称完全一致,开票方与合同签订方是否一致,避免接受任何第三方代开的发票。如果个人作为销售方,无法开具专票,应该要求销售方出具可以证明其与开票方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防止因发票信息不符而引发的税务问题。

  2. 确保业务真实性,避免触碰税务红线

  无论是认为业务模式是构成挂靠还是如实代开,进行抗辩的基础都在于真实供货人与受票人之间有真实货物交易。因此,受票人应当留存真实业务交易发生的证据、例如交易合同、银行流水、原始账本等记账凭证、运单、磅单、GPS线路、仓储合同等,在被税务稽查时能够充分说明业务真实性,留下抗辩空间。

  3. 聘请专业人士介入,保护正当权利

  目前,税局对平台型企业打击升级,下游受票企业容易受到牵连。各地税局对借名开票行为尚未形成统一标准,对受票企业而言存在较大抗辩空间,因此遭遇税务争议时,尤其是涉及税务稽查、行政复议乃至刑事诉讼等复杂法律程序时,应尽早引入专业税务律师的介入,争取最好的抗辩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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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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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解读售后回购:税会处理有何差异

今年3月以来,我国出台多项政策文件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笔者发现,在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过程中,涉及一种比较特殊的业务——售后回购。比如,2020年1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台设备,该设备的生产成本为700万元,双方约定的销售价格为1000万元。同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2024年甲公司以800万元的价格回购该设备。

  对于售后回购业务,会计准则认为其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根据售价与回购价差将其分为融资业务或租赁业务。而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如果判定售后回购业务构成融资,企业应按照融资进行税务处理,其他情况下需要按照销售、购买两笔业务进行税务处理。由此可见,企业对售后回购业务性质的判定,会影响其税会处理。

  会计处理

  根据财政部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称新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在存在回购约定的情况下,企业并没有将与销售标的物相关的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客户,同时客户对销售标的物的控制能力相应地受到了限制。换言之,企业并没有实质上转移与销售标的物相关的风险、报酬及控制权。所以,售后回购交易不符合新收入准则所确立的收入确认条件。

  鉴于此,根据新收入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格与销售价格之间的差异情况,将售后回购分别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当回购价格低于销售价格时,两者之间的差额就代表着企业因让渡该期间标的资产使用权而收取的租金,企业应按照租赁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当回购价格高于销售价格时,两者之间的差额作为企业因该期间占用客户资金而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即按照融资进行会计处理。

  案例中,甲公司的回购价格低于销售价格,两者间的差额200万元,应按照租赁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假设合同期内按直线法确认租金收入,甲公司具体账务处理如下(不考虑增值税):2020年1月1日转移设备并收取价款时,应借记“银行存款”1000万元、“发出商品”700万元,贷记“合同负债”1000万元、“库存商品”700万元;2021年—2023年确认租赁收入时,每年应借记“合同负债”50万元,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租赁收入等”50万元;2024年回购设备时,应借记“合同负债”800万元、“库存商品”700万元,贷记“银行存款”800万元、“发出商品”700万元。

  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由此可见,企业所得税对于售后回购,只规定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且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按照融资进行处理(与会计口径一致)。在其他情况下,企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原则上应按照销售、购买两笔业务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差异分析

  在售后回购交易中,企业如果回购价格大于原销售价格,构成融资业务,其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原则一致,但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可能在允许扣除的融资成本对应的利率、限额等方面产生纳税调整事项;如果回购价格小于原销售价格,会计上按照租赁交易进行处理,税务上则按照销售、购买两笔业务处理,由此产生税会差异。

  案例中,甲公司的售后回购业务应按租赁进行会计处理,按照销售、购买两笔业务进行税务处理。2020年,甲公司应在会计上确认租金收入50万元,税收上确认收入1000万元,结转成本700万元,即确认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此时产生税会差异250万元,应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50万元。2021年—2023年,会计上,甲公司每年应确认租金收入50万元,税收上不确认收入,产生税会差异50万元,也就是说,每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甲公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

  2024年,甲公司回购设备时,税收上以回购价800万元确认资产计税基础,即该项资产在未来使用或最终处置时,允许作为成本或费用于税前列支的金额为800万元。而会计上的设备账面价值为700万元,此时由于资产的计税基础大于账面价值,会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该差异将于资产处置时进行纳税调整。

  需要提醒的是,对于有选择权的售后回购,如果合同期届满且企业未实施回购,销售方可以在会计上确认收入,但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企业应当在签订合同当期确认收入,由此形成收入确认的时间性差异,企业需要进行相应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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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18
作者: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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