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增值税获退税,附加税费能否退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2019年10月,大部分纳税人迎来第一个增值税留抵退税期,笔者接到纳税人咨询,在收到退税的同时,是否可以申请退还相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呢?


  笔者将增值税退税分为4种情形进行举例列举,其中留抵退税不退附加,但可以从后续计税依据中抵税。


  一、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等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2号)规定:对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下同)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例1:


  A软件企业为位于市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按13%缴纳增值税,2019年9月取得销售额(含税)50万元,当月购进生产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0万元,票面注明的税额为2.6万元。当月除雇员工资外无其他开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现为13%)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此时A企业应纳增值税税额=50÷1.13×0.13-2.6=3.15(万元)


  应纳城建及教育附加=3.15×(7%+3%)=0.32(万元)


  应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额=3.15-50÷1.13×3%=1.82(万元)


  此时不退还城建及教育附加。


  二、2019年10月以后的留抵税额退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规定: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例2:


  A房地产企业为位于市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2019年3月底无留抵税额。2019年4月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此后每个月均取得进项且无销售额,A公司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且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优惠政策,未因偷税被处罚,也不涉及出口退税及虚开发票。2019年9月底,留抵税额为55万元,其中50万元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可抵扣进项,5万元为取得旅客运输服务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此时A企业可申请退还的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55×50÷55×60%=30(万元)


  此时不退还城建及教育附加,但在10月及后续所属期申报税款时,可以按应纳增值税税额减去30万元的余额,作为计算缴纳城建及教育附加的依据。


  三、出口退税


  根据《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财税字[1985]14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例3:


  A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为位于市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征税税率为13%,退税率为10%。2019年9月,购进原材料一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34万元,已验收入库。上期留抵税额6万元。本月内销货物不含税销售额100万元,出口货物销售额折合人民币200万元。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200×(13%-10%)=6(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留抵税额=100×13%-(34-6)-6=-21(万元)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200×10%=20(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21万元,免抵退税额20万元,应退税额为20万元,剩余1万元(21-20)作为留抵税额结转下期抵扣。


  此时附加税费不能退还。


  四、其他原因多缴纳税款退税


  多缴纳税款是否可以退税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但并无禁止性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多缴增值税导致多缴纳的附加税也属于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多缴纳税款,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可随增值税一同退还。


  根据财税字[1985]143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此处的减免不包括出口退税、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基本只剩下直接减免,但直接减免的情况下,增值税根据减免后的金额入库,而城建及附加根据实缴增值税金额计算入库,按理说不存在退税的情形。因此,笔者理解,此处的减免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新发布的优惠政策溯及既往,导致过去多缴税的企业申请退税;二是纳税人政策理解不到位导致未享受优惠,从而对多缴纳税款申请退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征管法规定及财税字[1985]143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确定除出口退税、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留抵退税外的增值税多缴纳退税,可以一并退还三项附加税费。


  例4:


  A投资企业为位于市区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9月,取得一笔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100万元,出纳人员填列申报表时,误将该股息红利认定为金融商品转让收益,按5.66(100÷1.06×6%)申报缴纳了增值税,随之入库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为0.57万元。2019年10月,A公司发现该问题,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予以退还5.66万元增值税及0.57万元的附加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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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2
作者:刘文怡
来源:税税有道

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别

一、案例简介


  1、基本事实


  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购进钢材名义取得被告单位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600余万元,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被告人赵伟作为合慧伟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刘会洋作为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上述公司的经营,并由其决策、指派公司员工从事相关活动。


  2、一审判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被告人赵伟、刘会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三、责令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退缴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已非法抵扣的税款,移交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四、被告单位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对于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已非法抵扣的税款负连带退缴责任。


  3、二审判决: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二、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赵伟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四、刘会洋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继续追缴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四百七十五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法院观点


  一审判决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判决定性为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前者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后者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不论是案件定性还是处罚结果,差异可说是天壤之别。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区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我们先来看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重要评述。


  1、增值税是以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的征收以有实际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发生且有增值为事实基础,同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以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为事实基础,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一种虚假开具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行政违法。


  但作为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是否存在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2、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一不要提供资金,二不用联系客户,三无需进行购货、运输、交货等任何经营行为,其所谓交易成本只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不论以何名义、采取何种形式,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在此过程中获取的“利润”本质上就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的好处,就是变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而合慧伟业公司在此过程中,除了从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处得到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一无所获,其所支出的费用本质上就是变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花费的对价。


  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严格的领购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到指定的税务机关凭相应凭证采取“以旧换新”方式进行领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一种行为犯,主观上行为人只要对非法买卖的行为有认知即可,无需附加其他主观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的行为,无需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是否获利、出于何种目的买卖、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不是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作为情节考量。


  三、有何区别?


  通过对比《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与第二百零八条,可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只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从法定处罚结果来看的,并未涉及两罪的核心区别。实务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定是购买的填写完毕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真假),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定是购买的真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也是表现,未涉及两罪的核心特征。通过上述案例二审发票评析,结合本人实务经验。个人认为,两罪有如下四大区别:


  1、目的犯与行为的区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一种行为犯,主观上行为人只要对非法买卖的行为有认知即可,无需附加其他主观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的行为,无需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


  2、侵害对象不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如实开具制度,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侵犯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制度。所以,《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3、经济收益不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要求开票方有获得直接的经济收益,但至少受票方得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且客观上也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则要求购买方至少认知到会获得超过购买发票费用金额的发票经济收益。


  四、延伸思考


  如果是非法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会构成刑事犯罪吗?首先,非法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刑法》没有被确定为一种罪名。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可说其不构成犯罪。其次,虽然没有所谓的“非法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罪“,但对于出售方,《刑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会涉嫌触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至关重要的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有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非法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目的是具有骗取国家税款,客观上也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此时,也构成虚开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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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2
作者:刘金涛
来源:法税先锋刘金涛

解读聘用退休人员与退休人员再任职的个税处理异同

1.工资薪金与劳务的关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九条规定,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2.兼职与退休人员再任职的区别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规定,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3.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但是,需要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第二条规定,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4.劳动合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关系。


  5.税总解读


  税总2010年5月24日回答“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缴个税?”:


  【问题】我公司聘请了几位外单位的退休人员,不知所支付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个人所得税还是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个人所得税?


  【解读结论】根据上述规定,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而且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所以,聘用的退休人员不能按退休人员再任职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所得单位应在取得合法凭证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笔者后语:


  个税法第二条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综合所得。所以,无论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均纳入综合所得计税,区别在于年度中间期间的预缴不同,以及企业的税前扣除的凭证和标准要求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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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2
作者:一叶税舟
来源:一叶税舟

解读个人把拥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捐给公益慈善基金会,个人需要缴纳个税吗?

个人把拥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捐给公益慈善基金会,个人需要缴纳个税吗?


  【中国财税浪子】这种情况捐赠方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理由在于:


  1、目前关于限售股转让的政策文件没有将个人将持有的限售股对外捐赠纳入征税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一条明确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就拉开了我国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税的大幕。167号文第三条还规定:“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不难看出,167号文对视同销售行为是“有所顾忌”的,事实上,在个人将持有的限售股赠送给慈善基金时并不取得任何经济利益,当然也就不存在转让限售股实际取得的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文)第二条又对纳入征税范围的限售股转让进行了补充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由于167号文强调的是:“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虽然限售股捐赠发生了限售股权属转移,但是并不会因之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属于交易行为,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个人所得税中虽然存在视同销售的界定,但是这种界定不属于一般规则,而属于特殊规则,需要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比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行为可以依据财税[2015]41号文按照转让非货币资产处理,但是实务中也有人认为其本身就属于转让财产行为,因为其获取了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


  在限售股转让这个问题上,目前没有规范性文件要求按照视同销售(视同转让财产)处理。


  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视同销售条款被否决,说明视同销售缺乏足够的法律基础。2018年10月20日发布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拟做出规定: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最终这一条款并未被正式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采纳。在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作为执法依据的情况下,“视同销售”这个提法在个人所得税中还是要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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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2
作者:骏哥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解读落户拿补贴, 税务处理别忽略

近日,北京市通州区推出了《关于加快推进北京城市副中心高精尖产业发展若干措施》实施细则,对落户通州区的金融企业、总部企业和独角兽企业给予一定的政府奖励和财政补贴。记者梳理发现,最近几年,地方政府纷纷出台系列举措,通过政府奖励等方式,鼓励符合区域发展定位的企业落户当地。专业人士表示,享受了政府奖励和补贴,后续的税务处理可不能忽略。


  记者了解到,北京市通州区主要对新设立的金融企业、总部企业和独角兽企业等给予一次性200万元~5000万元不等的奖励,并在企业落户后持续7年,为重点企业提供专项扶持资金奖励,包括企业经营用房补贴、上市(挂牌)补贴、研发投入补贴、贷款贴息补贴、基础设施建设补贴、高管及专业人士奖励以及经营性补贴等。对于2019年1月1日之后在通州注册的企业,最高可按年度区域综合贡献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70%给予扶持;对2019年之前已注册企业,最高可按年度区域综合贡献高出2016年~2018年区域综合贡献均值部分的70%给予扶持。


  实践证明,财政补贴和政府奖励等财政性资金,能在一定程度上盘活企业资金流,助力企业发展。北京北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发电子)负责人对这方面很有感触。他告诉记者,公司在2007年成立后不久,就拿到了北京市财政局发放的3000万元商流系统升级改造专项资金,这对处于初创期的北发电子来说十分重要。


  企业获得财政性资金,后续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通州区税务局所得税科徐斌介绍,现行政策法规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件)的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才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具体来说,这三个条件分别是: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徐斌告诉记者,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对应的税款需自行办理申报,因此,如果对相应的税收政策把握得不够全面,可能会面临一系列的涉税风险。比如,甲企业从县级以上政府获得了一笔财政补贴或奖励,但不能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按照70号文件的规定,这笔补贴并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由于对政策把握不到位,甲公司财务负责人按照不征税收入作了处理,导致后来需要针对这笔财政性资金进行纳税调整,补缴税款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


  对此,中汇四川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邹胜提示,企业要加强对税收法律法规的学习和掌握,必要时可借助税务机关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力量,准确判断所获得的财政性资金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再进行后续申报。特别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发布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全面取消备案机制,企业自行申报享受,所有证明资料需留存备查,对企业正确作出税务处理的专业要求更高。


  “企业千万不要盲目将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邹胜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的规定,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邹胜说,这意味着,将符合条件的研发投入补贴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对企业来说并不一定划算。纳税人一定要根据自身情况合理判断,选择合适的税务处理方式。


  此外,中汇盛胜(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技术总监孔令文提醒,由于政府财政性补贴性质不同,企业还需谨慎关注财政补贴款项用途所对应的增值税要素。企业取得的用于实际增值税应税事项的经营性补贴,由于属于直接对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行为给予的“补贴”,理论上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应计算缴纳增值税。举例来说,如果接受补贴的企业系辖区内环境治理企业,政府基于企业实际完成的环境治理工作量向企业提供环境治理专项经营补贴,则该补贴属于环境治理劳务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应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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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1
作者:李明炫 聂珺婷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新政要点及注意事项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以下简称90号公告)明确,自2019年9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比例为70%。同时,90号公告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以下简称78号文件)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以下简称7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


  一、变化:两类产品即征即退政策调整


  1、新增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是90号公告最大的亮点


  9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比例为70%。


  据悉,磷石膏是在磷酸生产中,用硫酸处理磷矿时产生的固体废渣,其主要成分为硫酸钙。它主要用于制作硫酸联产水泥、水泥缓凝剂、磷石膏建材等方面,但因天热石膏来源较多,综合利用成本较高,磷石膏利用在经济上不占优势,导致我国对磷石膏的综合利用率不足40%。目前,我国磷石膏年产量约7500万吨,大量磷石膏长期堆存,不仅占用土地,而且存在较大环境安全隐患。为有效降低综合利用成本、加快推动投资利用,90号公告规定销售自产磷石膏的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同时,90号公告对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包括墙板、砂浆、砌块、水泥添加剂、建筑石膏、α型高强石膏、Ⅱ型无水石膏、嵌缝石膏、粘结石膏、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用石膏模盒、抹灰石膏、机械喷涂抹灰石膏、土壤调理剂、喷筑墙体石膏、装饰石膏材料、磷石膏制硫酸,且产品原料40%以上来自磷石膏。


  2、调高利用“废玻璃”生产销售“玻璃熟料”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率,是90号公告的另一重要内容


  78号文件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规定,利用“废玻璃”生产销售满足条件的“玻璃熟料”,增值税即征即退50%。90号公告第二条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废玻璃”项目的退税比例由50%提高至70%。举例来说,A公司利用“废玻璃”生产销售“玻璃熟料”月缴纳增值税100万元,2019年9月1日前增值税即征即退50万元;2019年9月1日起,可以退税70万元。


  二、注意:享受退税优惠条件发生变化


  值得注意的是,90号公告修改了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条件。


  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是相关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条件之一。“禁止类”改为“淘汰类”,实则是表述更加准确,据笔者了解,自《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首次公布以来,国民经济产业的具体分类为:鼓励类、限制类以及淘汰类等三类,没有所谓的“禁止类”。为此,90号公告作了相应修订。


  此外,73文件和78号文件规定,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得属于环境保护部(现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何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90号公告第四条明确,“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而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保护综合名录》,将“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被标识为“GHW”“GHW/GHF”、“GHF”三类。90号公告将“GHW”和“GHF”两类产品剔除,缩小了“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范围,扩大了纳税人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9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适用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财税〔2015〕78号文件执行。所以,销售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也要遵守78号文件相关退税条件、独立核算要求、公示期限以及特定行政处罚取消退税等规定。


  三、提示:纳税人需做好衔接管理工作


  90号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但其正式发布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考虑到即征即退按月申报、按月审核、按月办理,笔者建议相关纳税人,相关纳税人需要尽快按7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提交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禁止类项目书面声明材料,2019年9月增值税申报表等资料,以便税务机关按程序完成相关审核手续。


  与此同时,7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考虑到90号公告的公布时间较晚,纳税人需尽快补充、独立核算2019年9月的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否则,2019年9月则不得享受相关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需要关注的是,90号公告对此前规定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进行了限定,即只限“GHW”“GHW/GHF”“GHF”三类中的标识为“GHW/GHF”的产品。生产“GHW”“GHF”产品的纳税人,自90号公告施行之日起,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相应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所以,相关纳税人需尽快去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料,完成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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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1
作者:刘金涛
来源:法税先锋刘金涛

解读随机赠送的网络红包并不必然缴纳个人所得税

无论是线下的春节等重大节日,还是线上“双十一”,生产销售企业(当然一般是以商业为主体)在业务推广活动中随机向个人赠送网络现金红包,用于增加销售交易的成功转化率是一项常见的运销业务模式。对于网络随机现金红包,个人取得之后,需要根据情况判断是否缴纳个税,并非一律需要缴纳。


  在实务中,对于应当需要缴纳的,根据现行个税法规定,采用的是企业扣缴方式。一般赠送现金红包采用的是税后所得的发放方式,是否需要扣缴个税,对于企业开展活动的实际支出差异较大。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由此可见,企业赠送的网络现金红包,个人取得过程中,与购物等消费无关的直接可以提现的红包收入是需要缴纳个税的,但实务中,现金红包并不都是属于直接提现的红包,更多的是赋予附加条件的不可提现红包。


  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看看一个案例。近日发布的《2019年天猫双11超级红包规则》显示,其网络红包赠送规则大致是:


  1.赠送:用户在2019年10月21日00:00:00至2019年11月11日23:59:50,每天有拆奖机会,有机会获得不同面额的天猫双11超级红包。


  2.使用:


  (1)直接使用:用户获得的红包,不能提现,不得转赠他人,不得为他人付款,并且在2019年11月11日00:00:00至2019年11月11日23:59:59期间使用,逾期作废。用户仅限在天猫或淘宝平台购买规定使用的范围的实物商品订单中使用。使用时可以直接从货款中扣除红包现金金额之后支付折扣优惠后的货款。


  (2)退货使用:使用红包的订单若发生退款的,则分别退还相应的金额和现金红包。退款成功时,若仍在红包有效期结束后50天(北京时间)内,则退回的红包仍可使用,且新的有效期以红包券面展示为准;退款成功时,若已超过红包有效期结束后的50天,则退回的红包不可使用,失效作废。


  在上述规则中,对于红包使用的详细规则还有很多,但核心是红包不能提现,只能在购物时用于抵付货款,并没有直接支付到用户钱包中,其实质就是一种价格折扣券。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的现金红包无需扣缴个税。


  近期,拼多多在大力推广电商平台过程中,则采用了随机红包(100元、200元不等)式完成一定任务之后,允许领取的现金红包直接提现。这种推广,让领红包的人在随机打开取得接近红包金额的情况下,会很容易加入辅助推广行列,是的整个推广产生巨大的叠加效应。这就属于直接的提现网络现金红包。


  对于网络现金红包,我们不能仅仅以其名称来判断是否需要扣缴个税,而是应该分析其实质,然后才能准确判断。随机赠送给本单位之外个人的网络现金红包,如果是属于没有任何搭配使用的要求,直接提现,支付至个人钱包的,则应当缴纳个税;如果是属于不可提现的,并且要求用于购物(或服务)时才允许等值抵付货款(或服务款)的,本质上并没有现金的支付,仅仅是名义上为了吸引“眼球”,称之为现金红包,实际上就是代金券,只有方式消费时与消费金额一起结算,不能单独提现,一般还有期限限制,逾期作废,故应属于折扣性质,无需扣缴个税。在初步判断的时候,我们可以从是否可以直接提现来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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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1
作者:叶全华
来源:一叶税舟

解读纳税人有没有义务根据经济实质来进行税务处理(含开票)?

前段时间,在某行政复议案件中,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纳税人基于法律形式来纳税和开票,税务机关如果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进行纳税调整,是否可以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尽管行政处罚被撤销,但是当时的法律意见在现在看来,并不怎么好,现在就相关的问题整理成简单易懂的文章,和大家分享。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当经济实质和法律形式相冲突的时候,应当根据经济实质来征税。这个原则,在在纳税人民商行为的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明显不符的时候,税务机关用其予以纳税调整,具有公平税负、保障国家税款的重要机能,但是不宜要求纳税人平时按照经济实质来交税开票(这个客观上难以做到)。


  我们先看一个段子:


  张三给助理李四说:“帮我点一盘很好吃的菜,点不对的话,你别干了”。


  助理说:“具体什么菜?这里有菜谱”。


  张三说:“这个得主客观相统一,考虑诸多因素,而且得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助理知道张三平时喜欢吃凉拌折耳根,于是点了一盘折耳根,张三当即火冒三丈,说:“平时喜欢吃凉拌折耳根,难道今天就喜欢吃凉拌折耳根吗?你回家吧,别干了”。然后,张三分析了一大堆今天回锅肉为什么好吃的原因。


  当然,如果助理李四点的是回锅肉,张三也可以说自己喜欢吃的是凉拌折耳根,然后理直气壮的说:“我平时那么喜欢吃折耳根,难道你不知道吗?”


  助理李四心中肯定一千头羊驼奔突而过,我靠:“脑子有病啊,你直接说回锅肉还是折耳根不行吗?”


  当税法对一个交易行为进行征税,有两种方式:一个是要求纳税人根据具体交易的法律形式来交税开票,一个是要求纳税人根据具体交易的经济实质来交税开票。


  要求纳税人根据法律形式来交税开票,纳税人非常容易识别,简单的识别法律关系即可,这个是正常做法;而根据经济实质来交税开票,别说纳税人搞不清什么是经济实质,就是税务机关也未必容易搞清。


  我们举例来说: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不含税价格500万元,B公司销售给C公司,不含税价格550万元。


  如果要求纳税人根据经济实质来交税开票,主要有两种:


  a:经济实质是A公司销售给B公司,B公司销售给C公司,故而发票应该是A公司开给B公司,B公司开给C公司。


  b:经济实质是A公司销售给C公司,B公司在经济实质上起了中介作用。应当A公司开给C公司500万元,同时A公司开给B公司50万元。


  如果你选择的是a,执法机关可以说经济实质是b,然后给出一大堆理由,认定你的处理方式违法;如果你选择的是b,执法机关可以说经济实质是a,然后给出一大堆理由,认定你的处理方式违法。只要执法机关愿意,经济实质还有多种…..,反正只要想弄你,你的选择永远是错误的,你永远都是违法的。最重要的是,只要你从事经济活动,你就必须选择。


  要求纳税人根据经济实质来交税开票,首先得让纳税人明白什么是经济实质,至于经济实质这个东西,有几个人能说得清楚?一个交易行为,你随便找100个专家,给出的经济实质不同答案可能有50个以上,因为通常来说,它们也不知道判断经济实质的具体标准是什么,随便怎么说都可以。


  如果一个法律规定,行为人很难用它来指引自己的行为(因为它定义严重不清,众说纷纭),岂非法不可知则威可测?法律的第一位目的是指引人们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如果一个法律规定让人们不知道该怎么做,然后说你做得不对要处罚你,岂非很吓人?


  不宜要求纳税人主动根据经济实质来进行税务处理(税务机关可以用以依法进行纳税调整,但是不得因此评价原税务处理行为为税法上的违法行为),因为这个客观上难以做到;同时,也应当绝对禁止纳税人主动根据经济实质来进行税务处理,因为这个会让税法乱成一锅粥,甚至将税收上的违法行为随意解释为根据经济实质进行税务处理的;当然,法律对特定交易的经济实质有明文规定并要求按照经济实质予以税务处理的,纳税人应当遵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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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8
作者:赵清海律师
来源:增值税公子

解读分公司员工发生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可否在总公司抵扣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规定,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中的旅客,仅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实务中,如果员工和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在分公司发放,该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可否在总公司抵扣增值税?


  一、分公司就地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4号)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和企业所得税不同,分支机构属于增值税独立纳税主体,如果分公司就地缴纳增值税,则分支机构只能就分支机构的销售额和可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分支机构应该缴纳的增值税,分支机构如果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该差额部分也不能抵减总公司当期应纳增值税额。


  因此,在分公司就地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下,分公司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不能在总公司抵扣增值税。


  二、分公司不就地缴纳增值税


  (一)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地区


  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内,总分机构的增值税该如何缴纳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如果在同一地区的总分机构经过审批后,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无需就地缴纳增值税。总公司申报的销项税额实际上就是总分机构的合计对外销售所对应的销项税额,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实际就是总分机构共同发生的符合政策要求的合计对外采购所对应的进项税额。


  因此,在总分机构在同一地区,且总分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下,分支机构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可以在总机构抵扣增值税。


  (二)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地区


  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地区,一般情况下,增值税由总分机构分别就地缴纳。但也并非绝对如此,以下情形就是例外。


  1、总机构负责开户、收款、开票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依据上述规定,总分机构满足上述情形,所有收入均应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与此对应,分支机构发生的各项支出所对应的进项税也应在总机构抵扣。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分支机构发生的与总机构收入匹配的进项税额(包括分支机构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就可以在总机构进行抵扣。


  2、分支机构属于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不需在当地缴纳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中心、内部研发中心、仓储中心等


  这种情况在实务中也比较常见,公司为了节约成本,在不同地区设立不具有生产经营职能的产品售后服务中心、内部研发中心、仓储中心等,不需在当地缴纳增值税。


  在这种情况下,该类分支机构只是成本中心,没有收入发生,无需再当地缴纳增值税,其发生的与总机构收入匹配的进项税额(包括分支机构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也可以在总机构进行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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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8
作者: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来源: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解读新能源项目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及实际交付对结算的影响

新能源项目施工合同可能存在多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此时可能导致施工合同无效,进而使工程款结算失去有效的合同依据,此种情况下如何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是发生纠纷时当事人需首先面对的问题。此外,新能源项目交付有其特殊性,既要符合工程建设的一般规律,又要符合新能源领域特定的行业规范。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是否完工、质量是否合格、相关竣工验收手续是否完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通常工程已经实际运行了一段时间,并且已经产生了一定收益。此时如何平衡业主方与建设方的合法权益,是否支持建设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司法实践经常面临的问题。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我们的实践经验,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为相关实践提供参考。


  关于本文讨论内容涉及的法院案例,以及更加丰富的内容,可参见我们编写的《光伏风电新能源项目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中的案例精析文章,即“新能源项目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及实际交付对结算的影响——甲电力工程公司与乙电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评析”一文。


  一、新能源项目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款结算依据应如何认定?


  新能源项目施工合同在发生争议时,法律需首先评价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即需判断合同是否有效,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多种,需要尽可能关注和避免可能的风险。更重要的是,如果新能源项目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依据应如何认定,是事关当事人利益的核心问题。


  1.新能源项目施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应予以重点关注


  在新能源项目建设中,业主及施工单位要遵循工程建设的强制性规定,也要遵循国家对新能源行业的具体政策规定,否则不仅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也可能影响新能源项目的质量安全,更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施工单位没有资质、超越资质、招投标行为违法等。如果新能源项目施工合同无效,将产生诸多法律问题,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因此需要对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予以重点关注。


  2.新能源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是否当然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尤其能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及相关结算条件,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有观点认为,新能源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不能当然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其主要原因在于,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仅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EPC总承包合同则包括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后试验直至交钥匙等全部工作,故不能适用于新能源项目EPC总承包合同。


  针对该问题,我们认为首先需要对新能源EPC总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判断。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及相关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观点,我们倾向于认为可以从合同内容及合同目的等对EPC总承包合同性质进行认定,一般而言,尽管新能源项目EPC合同在实体上除施工法律关系外,还包括买卖、设计、技术服务等其他法律关系,但合同中涉及施工的内容通常会被认为是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事实上此部分合同价款通常也占全部合同价款的大部分比例,由此人民法院一般也将此类案件的案由界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新能源项目EPC合同应当符合建设施工工程的基本要求,自然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等建设工程一般规则。


  3.新能源项目工程合同无效后,工程结算款的认定和依据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和不同做法


  对于合同无效后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进行了规定,如果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标准、方式、金额等,要求发包人即新能源项目的业主支付工程款。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4412号《民事裁定书》中,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说理部分认为,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也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减去发包人已付款项和工程应扣减款项后的金额,支持承包人诉请的工程款,相关认定也得到了再审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是较为理想的情形。实践中,存在部分法院认为合同无效且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时,应进行造价鉴定,而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即不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此外,实践中也存在工程发生大量变更,如增项或减项,或者工程未完工,或者原合同约定的计价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等复杂情形,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和计价方式进行工程价款计算。此种情况下,为更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以及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通常会委托相关工程造价专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工程造价鉴定通常周期较长,会给当事人造成相应的诉累。


  二、新能源项目中实际交付的认定及其对工程结算款支付条件产生何种影响?


  新能源项目不同于传统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具有投资主体多样、建设程序复杂、政策不确定性大、环境干扰因素多等特点,总承包方通常承担对项目进行设计、采购、建设、管理等工作内容。从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如果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应该对工程进行修复至符合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因此,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并且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是承包人必须关注的重要事项。


  1.新能源项目工程竣工的法律意义


  工程竣工是一个事实状态,工程最终完成即为竣工。一般而言,判断工程是否竣工主要看承包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除外。如前所述,在新能源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中,总承包人应当需要完成设计、采购、建设、试运行、管理等工作。实践中,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产生争议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竣工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需要予以重点关注。


  首先,项目竣工是工程进行转移交付、竣工验收和结算的前提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会将工程竣工日期作为工程款支付的重要节点。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通常会以竣工日期作为起算点,质量保修期经过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承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最后,项目竣工之日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方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竣工日期直接关系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的时间。


  2.新能源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认定


  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最后一道程序,它是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可以投入使用的判定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意味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即负有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义务,很多情况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意味着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起算。一般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竣工验收时间通常以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和监理单位四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上签字盖章确认的时间为准。


  与常见的建设工程验收程序不同,在新能源项目中,工程验收需要按照行业规范及合同约定来进行。例如,在光伏发电项目中,国家标准《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GBT50796-2012)规定,光伏发电工程应通过单位工程验收、工程启动验收、工程试运与移交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在风力发电项目中,国家电力行业标准《风力发电场项目建设工程验收规程》(DL/T5191-2004)则规定,风力发电工程验收包括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工程启动试运验收、工程移交生产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四个阶段。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光伏发电工程与风力发电工程在验收程序上基本一致,均分为四个阶段。以风力发电工程为例,单位工程验收可分为风力发电机组基础与安装工程、风力发电工程建筑工程、升压站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场内电力线路工程、交通工程五类进行,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单位工程验收申请;启动验收可分为单台机组启动验收和整套启动验收,在工程最后一台风力发电机组启动验收结束后进行工程整套启动验收;移交生产前的准备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生产单位进行移交,各方签署移交生产验收交接书;竣工验收应在主体工程完工且各专项验收及启动验收通过后一年内进行,验收完毕后各方签署竣工验收鉴定书。国家规范或行业标准规定上述验收流程或要求,符合新能源电力项目的运行特征,是科学性的内在要求。


  因此,新能源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需严格按照项目验收规范对工程进行验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通常承包人不能仅以新能源项目工程已完成试运行且并网发电等理由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3.新能源项目中关于转移占有的认定及其对工程结算款支付条件的影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安全,根据《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等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使用,应视为其已经以行为认可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自愿承担质量瑕疵和风险,也表明发包人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发包人丧失了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向承包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拒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权利。


  而如何认定新能源项目是否已经转移占有和发包人擅自使用成为核心问题。目前法律法规未对转移占有、擅自使用的概念进行阐释,从司法实践案例来看,法院会综合项目工程建设、实际控制、运营等情况综合进行判定。我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的“擅自使用”应当理解为发包人在未与承包人对项目办理交接、验收等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按照合同目的正式运营、使用、处分工程项目。具体而言,可对照上述国家标准《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GBT50796-2012),以及行业标准《风力发电场项目建设工程验收规程》(DL/T5191-2004)的规定,如满足“工程移交生产验收”的条件,即使缺少验收手续,但事实上已经由发包人实际掌控项目,且已经开始生产,即已经持续发电产生收益,即应认定新能源项目已经转移占有和擅自使用。


  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除上述情形外,发电业务许可证的办理、并网协议等文件的签订,也影响新能源项目转移占有和擅自使用的认定。


  总而言之,新能源项目工程一般周期长、专业性强,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需要遵循国家对于新能源行业的政策要求,以避免对合同效力造成影响。如果合同无效,如何认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和标准,能否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是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均是项目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需要重点关注的环节,尤其应关注实际交付和擅自使用对工程款支付的影响。在此过程中,无论是业主或是承包人,不仅要关注其中各项行为的法律效力,可能享有的权利或应承担的义务,还要积极收集和固定证据,树立和培养证据意识,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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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8
作者:程世刚
来源:金杜研究院

解读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的三个“天数”,需搞清楚!

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税收法规及税收协定中,主要涉及三个“天数”:居住天数、协定停留天数和工作天数。在实践中一定要区分清楚,准确把握这三个天数的计算方法,不然税款很容易出错哦~


  一、居住天数


  1、不足24小时不计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的规定,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按照个人在中国境内累计停留的天数计算。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


  例:李先生为香港居民,在深圳工作,每周一早上来深圳上班,周五晚上回香港。周一和周五当天停留都不足24小时,因此不计入境内居住天数,再加上周六、周日2天也不计入,这样,每周可计入的天数仅为3天,按全年52周计算,李先生全年在境内居住天数为156天,未超过183天,不构成居民个人,李先生取得的全部境外所得,就可免缴个人所得税。


  2、满六年缴税情形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的规定,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如果此前六年在中国境内每年累计居住天数都满183天而且没有任何一年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此前六年的任一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不满183天或者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六年,是指该纳税年度的前一年至前六年的连续六个年度,此前六年的起始年度自2019年(含)以后年度开始计算。


  二、协定停留天数


  协定停留天数,一般应用在双边税收协定中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或者受雇所得条款中。目前,实务中关于协定停留天数的计算规则,主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的解释规定来执行:在计算天数时,外籍人员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应准予扣除离境的天数。


  计算实际停留天数应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天数,包括抵、离日当日等不足一天的任何天数及周末、节假日,以及从事该项受雇活动之前、期间及以后在中国度过的假期等。


  三、工作天数


  不足24小时算半天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规定,个人取得归属于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为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境内工作期间,按照个人在境内工作天数计算,包括其在境内的实际工作日以及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境外享受的公休假、个人休假、接受培训的天数。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的个人,在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按照半天计算境内工作天数。


  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且当期同时在境内、境外工作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属境内、境外工作天数占当期公历天数的比例计算确定来源于境内、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收入额。境外工作天数按照当期公历天数减去当期境内工作天数计算。


  值得关注的是,针对港、澳税收居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规定,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按)“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计算缴税,“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指港澳税收居民当期在内地的实际停留天数,但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按半天计算为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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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7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结构性存款”究竟是银行理财还是银行存款?

首先明确一下,研究这个问题的意义在哪里?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存款利息属于不征收增值税的项目;而银行理财产品属于金融商品,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在实践中,绝大部分业内人士认为,结构性存款属于金融商品,持有期间的保本收益应当缴纳增值税,还有一部分人认为,结构性存款属于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项目。


  今天我们就来详细分析一下。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以下简称204号通知)第一条:


  “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从定义上来看,结构性存款不属于一般存款,而是一种特殊的存款。


  这种存款具有以下特征:


  1.结构性存款是既无法保本、亦无法保收益的特殊存款产品,而相较于一般的存款,由于结构性存款嵌入了金融衍生工具,成本更高、风险更高、收益也可能更高。;


  2.结构性存款是“存款+期权”组合型存款产品;


  3.结构性存款最初只是挂钩利率和汇率;


  4.结构性存款是利率市场化过程中的产物,国外也有;


  5.结构性存款与票据之间的套利行为比较容易发生,且已成为商业银行的主流业务模式。


  因此,结构性存款的性质较为复杂,把它简单的划分为存款或者银行理财都有失偏颇。


  根据204号通知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将结构性存款纳入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


  这一条非常关键,如果结构性存款纳入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受《存款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60号)规定的额度保障,那它在本质上就是银行的一种存款,而不是理财产品。


  我们的观点:对于在204号通知下发前,各商业银行销售的结构性存款,未纳入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不受《存款保险条例》规定的额度保障,其实质上更接近于银行理财产品,取得的保本收益应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对于204号通知下发后,各商业银行销售的结构性存款,已纳入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受《存款保险条例》规定的额度保障,其本质上就是银行的一种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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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7
作者:正和智酷
来源:正和税参

解读增值税留抵退税的几个“新”“奇”疑难问题

近日连续接到网友关于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问题的咨询:


  甲网友提问:


  增值税进项留抵退税的,按文件要求是增值税申报期内申请。现在是11月报10月增值税,应该是先做退税申请,还是先把10月的增值税申报后,再做进项留抵退税的申请?


  我们3月是有缴税的,也就是3月留抵为0。4月有留抵6万,累计至9月留抵54万,至10月留抵52万,(4-10月每月留抵金额均大于0.)——那么11月申请10月的增量留抵时,是按52万计算,还是按52万-6万(4月留抵金额)=46万计算呢?


  这里的计算,1、每次申请只能申请连续6个月的,2、还是可以像我上面的描述,现在申请4-10月的(也就是7个月的)?哪种正常呢?


  现在要申请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应该申请的是52-0=52为计算基数,还是54-0=54为计算基数


  网友乙:


  老师啊,我遇到了一个问题,实在想不通,请赐教。


  ......我有一户去年注册登记的企业,由于建造厂房自2019年3月起每月都产生大量增值税留抵税额,......我请示了我们单位的法规科,答复说明年信用等级评B以上才可以办理退税。


  这家企业如果明年符合退税条件,我对连续6个月所属起的起始时间有疑问,暂时没得到准确答复,这个问题太困扰了。


  我是这么理解的:明年只要连续所属期不重复计算,这个企业可以计算留抵退税的期间应该是所属期2019年4月到2020年符合条件的月份,由于没有权威答复,我实在拿不准,所以请老师百忙之中指点一下,谢谢您!


  网友丙提问:


  某企业2019年3月留抵税额是180万元,4月至10月留抵税额分别是200万、190万、210万、200万、190万、230万、240万,所有进项税额都是专票抵扣!该企业11月份能退税多少金额?


  到11月申报10月税后能退税多少?


  进项都是专票,进项构成比例100%


  税局说240-200=40万小于50万不能退


  税局那位管退税的领导跟我这样说:9月减3月、10月减4月、11月减5月


  网友丁提问:


  是不是4月—9月连续6个月的留抵税额都可以退?


  网友戊提问:


  留抵退税必须在符合条件的次月办理退税吗?如果4-9符合留抵退税条件,10月份申报期不办理,到12月份办理行吗?


  简单归纳一下,这几位网友提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第一,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时,何为“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也就是,将纳税人2019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时点数固定设为存量留抵,不管何时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其增量留抵税额均是以每期(月度、季度,下同)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相比较而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这里计算增量留抵税额,有两个用途(即用于考察是否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考察办理申请退税时上期期末的增量留抵税额,看其是否高于或等于50万元,如低于50万元,则不符合退税条件;其二,考察办理申请退税时上期起往前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的每期增量留抵税额是否大于零元,只有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才符合条件,如果中间任何一期的期末留抵税额低于或等于2019年3月底的期末留抵税额,就不符合退税条件。需要再从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的那一期开始考察往后连续六个月的增量留抵税额是否大于零。


  第二,还有部分人没有真正搞清楚留抵税额究竟是怎么回事。也就有了上述网友所问“每次申请只能申请连续6个月的,还是可以像我上面的描述,现在申请4-10月的(也就是7个月的)”“4月—9月连续6个月的留抵税额都可以退”“计算留抵退税的期间应该是所属期2019年4月到2020年符合条件的月份”这些问题,以及“如果4-9月符合留抵退税条件,10月份申报期不办理,到12月份办理”这样的问题。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缴纳但未抵扣完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留抵税额是个时点数,会随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每一期的申报情况发生变化。


  我们所说的期末留抵税额退税,退还的就是上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当然,实际退税是经过计算后的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至于上上期乃至以前每期的期末留抵税额,会随着该期的下一期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而变化,融合在下期的应抵扣税额中,可能全部抵扣了,也可能形成新的留抵。因此,不存在什么几期的留抵税额这一说法,就像纳税人的利润额一样,是个滚动的变数。


  例如,6月份留抵税额是6万元,7月份可能变成8万元,8月份可能变成0元(不仅没有留抵税额,还实际缴纳了增值税),到了9月份又产生新的留抵税额3万元,10月份留抵税额4万元。此时,10月份的4万元留抵税额是包括了9月份那3万元留抵税额的。也就是,10月底,该纳税人的实际留抵税额就是4万元,而非其他金额。


  关于留抵退税政策中“连续六个月”的表述,只是允许退税的一个条件,需要以连续六个月的增量留抵税额是否大于零,来考察是否符合退税条件。不存在什么退还六个月或几个月的期末留抵税额这一说法。退还的就是办理申请退税手续的上期期末留抵税额。


  这也就是为什么满足条件的纳税人提交留抵退税申请必须在先办理了上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最终确定上期期末留抵税额的金额),且应在申报期完成的原因。就是为了避免对退税数额计算和后续核算产生影响。


  总的来讲,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中的“连续六个月”是指纳税人可以从2019年4月以后的任何一个月开始计算连续六个月(2个季度),比如5月到10月,6月到11月等等。既不限定哪六个月,但也必须是连续六个月。同时,已申请退税“连续六个月”的计算期间,不能再次计算,即任何一个月(季度)在计算“连续六个月”时不能计算两次。


  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只能以申请退税时的上期期末增量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相比较而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来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再无其他。


  注:本文所述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系指适用税务总局2019年第20号公告的留抵退税,不涉及“部分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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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7
作者:段文涛
来源:税海涛声

解读税收减免核准9个事项

 【事项名称】


  税收减免核准


  【申请条件】


  符合核准类税收减免的纳税人,提交核准材料,提出申请,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准确认后方可享受。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办理材料】


  *温馨提示:以下报送材料中未注明份数的均为1份。


  1.其他地区地震受灾减免个人所得税(减免性质代码:05011601,政策依据:财税〔2008〕62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1份。


  (2)减免税申请报告。


  (3)个人身份证件原件(查验退回)。


  (4)自然灾害损失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2.其他自然灾害受灾减免个人所得税(减免性质代码:05011605,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1份。


  (2)减免税申请报告。


  (3)个人身份证件原件(查验退回)。


  (4)自然灾害损失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3.地震灾害减免资源税(减免性质代码:06011601,政策依据:财税〔2008〕62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2)减免税申请报告。


  (3)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相关材料。


  4.事故灾害等原因减免资源税(减免性质代码:06129902,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2)减免税申请报告。


  (3)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相关材料。


  5.企业纳税困难减免房产税(减免性质代码:08019902,政策依据:国发〔1986〕90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2)减免税申请报告。


  (3)不动产权属资料或其他证明纳税人实际使用房产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4)证明纳税人困难的相关材料。


  6.纳税人困难性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9917,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2)减免税申请报告。


  (3)不动产权属资料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4)证明纳税人困难的相关材料。


  7.普通标准住宅增值率不超过20%的土地增值税减免(减免性质代码:11011704,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1份。


  (2)减免税申请报告。


  (3)开发立项及不动产权属资料复印件。


  (4)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


  (5)相关的收入、成本、费用等相关材料。


  8.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减免性质代码:11129902,政策依据:财税〔2006〕21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1份。


  (2)减免税申请报告。


  (3)不动产权属资料复印件。


  (4)政府依法征用、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复印件。


  9.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减免(减免性质代码:11129905,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1份。


  (2)减免税申请报告。


  (3)不动产权属资料复印件。


  (4)政府征用、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复印件。


  【办理地点】


  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办理,具体地点和网址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办理机构】


  主管税务机关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办理时间】


  本事项办结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联系电话】


  主管税务机关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办理流程】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文书表单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下载中心”栏目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3.纳税人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纳税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5.税务机关对核准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6.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进行申报。


  7.纳税人享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


  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进行重新审核。


  8.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需留存备查。


  9.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0.最新减免税政策代码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办税指南”栏目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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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6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以前年度的固定资产,可以在本年选择加速折旧政策吗?

问题内容:


  企业以前年度购进的固定资产,选择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在2019年,可否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的精神,在2019年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费用(不是一次性扣除)?


  答复机构: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19-11-18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12366呼叫中心答复: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若您企业是符合该规定条件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财税微波评论:


  1、提问的内容还是没有表达清楚,应该问在2019年之前年份,已经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一直使用年数平均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费用,可否在2019年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办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费用。(这个问题就是我问的)


  2、从深圳局的回复,请读者诸君判断,企业可否对该固定资产(2019年之前投入使用,按年限平均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费用)在2019年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办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答复机构:青岛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19-11-19


  答复内容:


  青岛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规定:“一、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该文件指是全部制造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答复机构:宁波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19-11-19


  答复内容:


  宁波市12366呼叫中心答复:制造业适用加速折旧政策的固定资产是制造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您说的情况不符合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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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作者:财税微波整理
来源:财税微波

解读哪些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需要发票?

 一项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否一定需要发票?不一定。但具体什么情况下,发票是必须的,什么情况下可以不需要发票,工作实践中,有很多朋友依然感觉很模糊。比如,我前几天就回答了一个网友的提问,“这笔支出有法院判决书还需要发票吗?”


  实践中,对于税前扣除问题,我们把握以下四个原则,基本上可以自行判断清楚。


  第一个原则: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业务,税前扣除不需要发票。


  这样的情况有很多,比如公司给个人发工资,发福利;公司核算的产品成本税前扣除;公司发生资产损失等等,这些情况就是公司自制凭证,或者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就可以扣除,不需要发票。


  有人说,单位内部核算不需要发票,这个很简单,也好理解。但是,如果我公司和外单位发生业务往来,出现了赔偿款支出,是否需要发票进行税前扣除呢?这需要分两种情况来判断:


  如果你公司支付了货款,又支付赔偿款。则赔偿款属于货款的价外费用,赔偿款也需要发票才能税前扣除。


  如果你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单纯支付了一笔赔偿款,这笔赔偿款不依附于任何增值税业务,这笔支出就不需要通过发票进行税前扣除,通过一些证明材料,你的支付凭证,对方的收款收据等等就可以税前扣除。


  另外,如果公司发生的了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业务,能取得对方开具的不征税发票,一般来说,不征税发票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需要注意的是,仅凭一张不征税发票能否充分证明业务实际发生,还需要具体业务具体分析。比如说,公司取得一张预付卡充值发票,只能证明资金从银行存款变成了预付卡,并不能证明公司已经发生了真实支出。


  第二个原则: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业务,支付给个人的小额零星业务不需要发票。


  比如公司从个体小商贩买了300元水果,属于小额零星业务,公司可以凭小商贩出具的收款凭证入账依法扣除。需要注意的是,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增值税的起征点,按期纳税的是每月最高20000元,按次纳税的是每次最高500元。


  第三个原则:公司与其他企业共同接受增值税应税劳务,可以不用发票,以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比如,公司租用了写字楼中的几间办公室,物业公司统一缴纳了水电费后,然后以合理的方式开具给每一个租户水电费分割单。公司可以凭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当然实践中,建议最好也复印一下发票附在记账凭证后面。


  第四个原则:如果发生增值税应税劳务,确实无法取得发票,凭相关证据税前扣除。


  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的原因是对方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等,公司需要取得上述相关证明资料,另外还需要取得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有了这三个必备的证明资料,发生的业务不需要发票也可以税前扣除。


  【注意一个例外情形】


  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况,是上述规定不能涵盖的。比如,上市公司在公开市场发行公司债,到期按发债时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流程是公司根据券商的通知,将相应的利息款项划转至上交所账户,再由上交所根据债券持有人信息,将相应的利息划转至债券持有人账户。在此过程中,发债公司不知债券持有人的相关信息,支付利息时也无法取得发票,只收到中国证券结算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券兑付确认书。


  北京税务局给出的答复是:企业在证券市场发行债券,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向投资者支付利息是法定要求,考虑到中国结算转给投资者的利息支出均有记录,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中国结算获取收息企业信息,收息方可控的实际情况,允许债券发行企业凭中国结算开具的收息凭证、向投资者兑付利息证明等证据资料税前扣除。


  这个答复,虽然突破了总局2018年28号公告的要求,但考虑到这种情况下,无法取得发票,非纳税人不为也,实不能也。严格按28号公告的规定,必须取得发票才能税前扣除,确实是强人所难。


  这样的例外情形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值得点赞。希望总局能早日下文明确,推广到全国,以解除纳税人的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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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作者:梁晶晶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解读向“临时工”支付的报酬究竟如何扣缴个人所得税

 经常有人询问,单位招用“临时工”,支付的报酬是按工资薪金还是按劳务报酬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临时工”的身份从法律意义上已经消失,法律不再承认“临时工”。


  与此前“临时工”身份类似的有两种情形,一是用工单位雇佣的“非全日制用工人员”,二是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的个人。


  《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此外,对于终止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劳动报酬方面,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按照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与用工单位没有雇佣关系的“非全日制用工”这种用工方式。也就是,“非全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一样都是用工单位的雇员。


  对于上述两类人员取得的报酬,支付单位究竟是按工资薪金还是按劳务报酬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呢?判断标准就是:支付单位与取得报酬的个人是否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印发)的界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据此,用工单位即便雇佣的是“非全日制用工”人员,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也应为工资薪金,只是按小时计酬标准计算的工资薪金。支付单位应按支付工资薪金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如果用工单位向没有雇佣关系的个人支付报酬,实际就是购买个人独立提供的技艺或劳务,向其支付的是该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的劳务报酬。支付单位应按支付劳务报酬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均属于个人综合所得。取得上述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符合需要进行汇算清缴情形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依法办理个人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结清个人所得税税款(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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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作者:段文涛
来源:税海涛声

解读从合同的角度看如何区分直接收款、赊销、预收款、分期收款

2019年4月1日,增值税税率再次下调,2019年4月1日后是按照原税率开票?还是按照新税率开票?一条最根本的原则,就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根据现行增值税条例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下,纳税义务时点的确认也是不同的。那么在货物和服务交易中,又该怎样甄别是直接收款、赊销、预收款还是分期收款方式?下面笔者围绕收款与货物发出,以商品买卖合同为例,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判断:


  1、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互负权利义务;


  2、卖方有交货义务收钱的权利,买方有付款的义务收货的权利;


  3、按义务发生时间不同,分为同时付钱发货,先发货后付钱,先收钱后发货;


  4、如果没有约定视为同时付钱发货;


  5、同时付钱发货为直接收款方式;


  6、先发货后付钱为赊销跟分期收款方式;


  7、先收钱后发货为预收账款方式;


  8、合同不一定是书面,依照口头方式交易习惯都可以;


  案例


  【例】一家商贸企业,2019年3月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3月20日发货,3月25日收款。实际上,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3月20日发货后,3月25日取得了货款收款凭证,但到4月5日才实际收到货款。按照规定,该纳税人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3月25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4月1日之前,应适用原税率。


  再以此例延伸,如纳税人并没有签订合同,实际业务就是3月20日发货,4月5日收到货款。政策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不论货物是否发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则按照规定,该例中,纳税人4月5日收到货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4月1日之后,应适用新的税率。(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是有合同的,要看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什么,默认为同时履行)。


  如果合同约定3月25日收款,4月2日发货,那么就是预收账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4月2日。


  再如花店卖花,依据习惯是属于同时付钱发货,因此属于直接收款方式,如果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也可能变成赊销跟分期收款方式或预收账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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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作者:王凯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解读闲聊餐饮、外卖中的增值税趣事

餐饮和外卖的流转税争议在营业税时代就一直存在。按照原先的《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即如果要按饮食业缴纳营业税,必须在提供饮食的同时提供饮食场所。因此,我们原先都这么说,国税局和地税局上街去管早点摊的零散税收,如果这个早点摊就是卖包子豆浆,那属于外卖,缴纳增值税,由国税局管。如果这个外卖摊在旁边摆两张桌子和板凳,那就是既提供饮食,也提供饮食场所,应该按饮食业缴纳营业税,这个就归地税局管。


  实际上,这个划分还不足够。比如,星巴克的咖啡店都有桌子和椅子,如果严格对照政策,别人点咖啡不打包,要坐下来喝,那就属于饮食业。如果打包带走,那就属于外卖。


  “营改增”后,这个问题实际上还是存在,因为饮食业是按照餐饮6%缴纳增值税,而外卖是按照货物销售13%缴纳增值税。此时,纳税人在实际工作中应该如何区分呢,你总不能要求星巴克在划分营业额时,一定要区分堂食和打包,对于堂食的按6%缴纳增值税,打包的按13%缴纳增值税。如果别人点咖啡的时候要打包,实际拿了又坐下来喝了,这该怎么办。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这条规定非常好。比如我开的一家牛肉锅贴店,有堂食,同时还在店外面专门开了一个外卖窗口。在原来营业税下,这个专门的外卖窗口的销售仍然是应该缴纳增值税,而不是营业税。但是,在增值税下就简单了,按照140号文,只要我是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外卖食品都是按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省的区分了。


  同样,星巴克也不要去区分堂食和打包,都是按餐饮服务。另外,现在星巴克和瑞幸咖啡一样,也提供线上咖啡的外卖,鉴于星巴克和瑞幸都是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那这些外卖咖啡按140号文也是按照餐饮服务6%缴纳增值税。


  另外一个有意思的故事则来自于必胜客。必胜客分为两个系列,一个是“必胜客欢乐餐厅”,另外一个是“必胜宅急送”。对于“必胜客欢乐餐厅”大家肯定没有争议,他既提供食品,也提供餐饮场所,按6%缴纳增值税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必胜宅急送”实际属于外卖,消费者直接在线点单后,直接外卖配送。不管是按照原先营业税的规定,还是营改增后的36号文的规定,“必胜宅急送”似乎应该按照货物销售缴纳增值税才是应该的。


  但是,在原先营业税下,总局专门给广东省国税局发过一个文件:国税函[2009]233号。该文规定: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中西餐饮服务、制作餐厅食品及冷热饮料,其设立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从事“必胜宅急送”业务,提供餐饮食品的送餐服务,其营业范围、食品制作工艺、操作流程及原材料成本构成与传统餐饮服务基本相同。因此,对该公司取得的餐饮食品送餐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应征收营业税。


  但是,这个文件在营改增后如何过渡呢?如果“必胜宅急送”就是欢乐餐厅提供的,则140号文可以解决问题,即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但必胜客会设立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专门提供“必胜宅急送”,分公司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虽然可以申请汇总纳税)。此时,这个分公司不提供餐饮服务,外卖是按货物还是餐饮缴纳增值税呢?即原先营业税下的233号文如何过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出台就解决了“必胜宅急送”的问题了:


  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必胜宅急送”食品都是现场制作的,同时外卖是直接给消费者的,这个也是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这里要注意,什么样的外卖按货物销售缴纳增值税,什么样的外卖按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31号文要同时把握两点:一个是现场制作,另一个是直接销售费给消费者,两个缺一不可。


  比如,我原先上班时对于东航食品是按餐饮缴纳营业税还是按销售缴纳增值税有过争议。现在按照31号文,航空食品配餐公司则应该按货物销售缴纳增值税。为什么呢?虽然航空食品配餐公司配的餐都是现场制作的的食品,但是他不是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是销售给航空公司的,然后由航空公司在提供旅客运输服务时才以混合销售方式提供给消费者,这个就不按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而是按客运服务缴纳增值税。


  但是,对于学生餐配餐公司,是按照货物销售还是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则不是十分清晰。你究竟认定为学生餐配餐公司是直接向学生销售现场制作食品,从而按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呢?还是配餐公司是销售食品给学校,再由学校给学生提供食品呢?这个可能就有不同认识。


  31号文对于DQ冰淇淋、喜茶等奶茶店就是利好,以前可能要至少摆几张桌子椅子,混个提供一下餐饮场所才可能按6%,按照31号公告,则桌子椅子都免了,现场制作销售食品给消费者,不管是否有场所,都是餐饮6%。


  虽然有了140号文和31号公告,但到了征管实际中,争议还是会存在:


  比如同样是卖面包的店,像85度C、面包新语等在现场都有制作场所,直接给消费者销售现场制作食品,这些按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没有疑问。但是,对于元祖、克莉丝汀呢,他们没有现场制作场所,现场销售的都是后台集中制作好的包装食品。此时,按照31号公告就不能按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但是,如果我们让元祖、克莉丝汀在店里摆几张桌子和椅子,可以给别人买了食品后坐下来吃,此时不就可以按照140号文的规定,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所以,如果你觉得按货物销售缴纳增值税不核算,希望按6%缴纳增值税,请你至少放一张桌子和椅子就OK。


  同时,对于什么是现场制作,这个往往也会导致争议:


  类似于现在的罗森超市就是一个例子。正常超市都应该按货物销售缴纳增值税。但是罗森超市销售食品会提供现场加热服务,同时这类超市也会销售现场加工的撸串,这些算现场制作吗?对于那这类包子、卤串、现磨咖啡等食品的销售,罗森可否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呢?同时,鉴于罗森超市提供这些现场加工热食,我们看到一些超市也开始放置一些桌椅供客人坐下来吃,此时,这些超市是否可以把大部分即食的食品品销售从按货物缴纳增值税变为按餐饮缴纳增值税呢?(当然你不可能把洗发水、咖啡豆的销售按餐饮服务,毕竟这个不是你开袋就能吃的)


  同样,31号文发布后,马云的“盒马鲜生”也可能要改一下系统来降低税负了。“盒马鲜生”提供食品现场加工服务,同时也提供桌椅供消费者吃。这部分“盒马鲜生”单独收银结算,肯定是按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但是,我们看到,“盒马鲜生”也有现场加工好的食品,比如现场制作后打包好的馄饨、蛋糕、海鲜,放在盒子中销售,这部分客户在收银时一起结算的,估计原先都是按货物销售缴纳增值税了。那按照31号文,这部分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可以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再比如,我开了一家卤菜店,由于门面小,无法现场制作。我在家里加工好后,拿到门面去卖,现场只是做一个切割和分装,这个是否算现场制作,这是按餐饮缴纳增值税还是按货物呢?


  所以,餐饮和外卖中的增值税趣事,随着商业模式的不断演进,各种争议仍然会出现,大家好好设计自己的商业模式,税收筹划还是有大空间。毕竟在针对终端消费者环节不存在进项转移抵扣,按6%缴纳增值税和按13%缴纳增值税,省下来的都是真金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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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9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坏账损失税前扣除二三事

企业发生了坏账损失,想要进行税前扣除,有哪些注意事项呢?今天,小编带您看一看吧~


  一、政策依据


  (财税〔2009〕57号)第四条规定: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第一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第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备查资料清单


  由2018年新的政策变化可以看出,企业仅需留存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看。企业留存资料必须符合要求,以下整理了一份资料清单供纳税人参考: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最后,最为重要的一点是: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和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提供专项报告。

三、申报表填写

如图所示,纳税人须认真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7年版)》的附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第2行、第3行和第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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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9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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