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专项附加扣除重点解析:住房租金

本次个税改革首次确立了专项附加扣除制度,在进一步降低税负的同时,也给纳税人带来一些甜蜜的负担——学习适用这一新制度。值得肯定的是,整个税务系统自税务总局以下,通过网络、微信、现场宣传、专题培训等多种途径进行了大力普及,可谓是全民言个税、人人算扣除。


  经研读专项附加扣除有关文件,笔者逐一对各项专项附加扣除的有关重点进行了归纳分析,希望可以帮助有需要的人充分、顺利地享受到国家释放的减税红利。


  五、住房租金


  (一)适用条件


  1.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住房而发生住房租金支出。


  “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洲、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文件,“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此,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适用的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标准,可选择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二者中较高者。


  需要说明的是,文件要求的是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住房,而不是一定要在主要工作城市租房。“主要工作城市”仅用于判断有无住房、适用哪一档扣除标准,而不一定与实际租赁地一致。


  2.纳税人为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


  3.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也没有自有住房;


  4.纳税人及其配偶未选择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


  上述四个条件应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二)扣除标准


  1.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每月1500元。


  这个扣除标准适用于四类城市,前三类的城市范围都比较明确,只有“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网上遍寻不到具体的城市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以三沙市为例,国务院官网可查询到国函〔2013〕20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确定,三沙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笔者认为,通过上述两个文件,可以间接推定,三沙市即为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之一。对于自己的主要工作城市是否可按“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适用1500元的月扣除标准,小伙伴们可以照此进行间接查询。


  2.除第1项所列四类城市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以北京市为例,户籍人口可在北京市统计局官网“北京统计年鉴”中查到,且按区、按年龄、按性别进行了分类统计,非常清晰。


  一般统计口径认为,常住人口指实际经常居住在某地区半年以上的人口。户籍人口是指公民依照户口登记条例已在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户籍管理机关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人。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日益频繁,常住人口更能反映一个地区的人口状况。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本就是针对城市化进程中人们减税降负而设计,那么是否以“常住人口”确定扣除标准更为合理?


  对于主要工作城市所在地与租赁住房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适用的扣除标准按前者确定。


  (三)扣除方式


  1.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


  2.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不同,且各自在其主要工作城市都没有住房的,可以分别扣除。


  (四)留存资料


  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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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8
作者:楚天
来源:税屋

解读专项附加扣除重点解析:赡养老人

 本次个税改革首次确立了专项附加扣除制度,在进一步降低税负的同时,也给纳税人带来一些甜蜜的负担——学习适用这一新制度。值得肯定的是,整个税务系统自税务总局以下,通过网络、微信、现场宣传、专题培训等多种途径进行了大力普及,可谓是全民言个税、人人算扣除。


  经研读专项附加扣除有关文件,笔者逐一对各项专项附加扣除的有关重点进行了归纳分析,希望可以帮助有需要的人充分、顺利地享受到国家释放的减税红利。


  四、赡养老人


  (一)扣除范围


  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


  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对于被赡养人,文件限定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因此,纳税人基于伦理道德,对家庭其他长辈予以照顾,产生有关支出,不属于专项附加扣除范围。


  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笔者认为,虽然文件没有明确,但被赡养人还应包括某些情况下,曾作为父母之外、长期稳定地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其他自然人。


  抚育、赡养是我国婚姻法上确定非亲生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判断标准。税务总局个税问答中,在就“子女教育的扣除主体是谁”进行回答时,明确“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比照执行”。既然在子女教育上,承认了监护人与被监护未成年人的拟制父母子女关系,那么当被监护人长大、监护人变老,也应承认二者之间的赡养关系。


  但因为监护关系的特殊性,监护人可能发生多次变更、甚至不是自然人而是某个组织或机构。所以笔者认为,仅以曾存在监护关系就将纳税人确定为可以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主体,过于草率。但对于长期、稳定履行监护人义务至监护对象成年的,应承认其抚育、赡养关系,允许成年后的被监护人享受此项扣除。


  (二)扣除期间


  如果有若干位符合条件的被赡养人,只要其中一位年满60周岁,当月即可开始扣除;扣除期间可持续至对最后一位被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终止的年末。


  (三)扣除标准


  区分独生子女与非独生子女,适用不同的标准。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


  1.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每月2000元,定额扣除。


  税务总局个税问答明确,对于独生子女家庭,父母离异后重新组建家庭,在新组建的两个家庭中,只要父母中一方没有纳税人以外的其他子女进行赡养,则纳税人可以按照独生子女标准享受每月2000元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除上述情形外,不能按照独生子女享受扣除。


  举例:甲10岁,无兄弟姐妹,父母离异,甲随父生活。父另组家庭后,又生一女。母另组家庭时,继子已成年独立生活,母未再生育子女。


  《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知,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承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有权利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反之,继子女不承担对继父或继母的赡养义务。


  上述案例中,父再婚后,又生一女,甲将与同父异母妹妹共同承担对父及继母的赡养义务,甲不为父的唯一赡养义务人;母再婚后未对继子承担抚养教育义务,继子对其也不承担赡养义务,甲为母的唯一赡养义务人,因此甲仍可适用独生子女标准进行专项附加扣除。


  2.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


  分摊方式:


  (1)赡养人均摊。


  (2)赡养人约定分摊。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


  (3)被赡养人指定分摊。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优先于约定分摊。


  举例:甲10岁,无兄弟姐妹,父母离异,甲随父生活。父另组家庭后,又生一女。母另组家庭时,继子6岁,母未再生育子女。


  此种情况下,甲将与同父异母妹妹共同承担对父及继母的赡养义务,共同分摊每月2000元扣除额度,每月最多可分摊1000元;并与异父异母弟弟共同承担对母的赡养义务,共同分摊每月2000元扣除额度,每月最多可分摊1000元。那么甲是否可以每月扣除赡养老人支出1000+1000=2000元呢?笔者认为,不是。甲应遵守文件有关非独生子女“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的限制规定,不能简单地将分摊额相加,按2000元的独生子女标准计算专项附加扣除额。


  税务总局也以问答形式明确,除独生子女父母再组家庭后对父母一方为唯一赡养义务人的情形外,纳税人不能按照独生子女享受扣除。


  在此前的个税培训中,对于兄弟姐妹均已去世的非独生子女,是不可以按独生子女标准扣除的,每月最高扣除额仍然为1000元。但最近的税务总局个税问答中明确,一个纳税年度内,如纳税人的其他兄弟姐妹均已去世,其可在第二年按照独生子女赡养老人标准2000元/月扣除。


  (四)留存资料


  约定或指定分摊的书面分摊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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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6
作者:楚天
来源:税屋

解读专项附加扣除重点解析:大病医疗

本次个税改革首次确立了专项附加扣除制度,在进一步降低税负的同时,也给纳税人带来一些甜蜜的负担——学习适用这一新制度。值得肯定的是,整个税务系统自税务总局以下,通过网络、微信、现场宣传、专题培训等多种途径进行了大力普及,可谓是全民言个税、人人算扣除。


  经研读专项附加扣除有关文件,笔者逐一对各项专项附加扣除的有关重点进行了归纳分析,希望可以帮助有需要的人充分、顺利地享受到国家释放的减税红利。


  三、大病医疗


  (一)扣除范围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


  一张医疗门诊收费单据中,个人可能支付的金额为自付一、自付二和自费。


  1.自付一。由两部分组成:


  (1)门诊报销的起付金额。在北京,退休医保患者门诊费用起付线为1300元,在职医保患者为1800元。


  (2)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扣除报销比例金额后,由个人支付的部分。


  2.自付二。是指“有自付”的药品或诊疗,个人需按一定比例负担部分费用。


  3.自费。是指“全自付”的药品或诊疗,个人需全额负担此项费用。


  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中,15000元仅包括自付一、自付二金额,不含自费金额。从文件表述中也可看出,15000元需“与基本医保相关”,而只有自付一和自付二是在医保范围内的。


  还有一个问题,现在很多单位都给员工购买了补充医疗保险,那么如果有关医药费用支出已被理赔,是否还应包括在15000元内呢?笔者认为,完全可以。


  文件规定大病医疗扣除范围为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是对费用真实性提出的要求,即此项费用应真实、准确,除医保报销外,文件并未对纳税人是否获得其他补偿、赔偿进行限制。


  此外,文件对“个人负担”也明确做出了规定——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即只要结算时计入了“自付”,就属于个人负担。即便日后获得理赔,医保信息系统也不可能将自付部分做相应减少。


  而且,单位或个人购买保险,是风险意识的体现,也是家庭理财的需要,何况补充医疗保险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有偿服务而非无偿的慈善活动。新个税改革的目标是切实减轻个人税收负担,而不是此消彼长,因此有什么理由将补充医疗保险的赔付部分不计入15000元起付线呢?


  (二)扣除方式


  相比此前征求意见稿中仅规定了本人扣除本人费用一种方式,正式发布的文件则在小家庭范围内进行了拓展: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父母一方扣除。


  但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应分别计算扣除额。笔者认为,此处“分别计算”的“扣除额”有两层含义:(1)15000元起扣线;(2)80000元扣除限额。


  举例:一家四口分别为父、母、儿、女,父当年的医药费用支出自付部分为10000元,母为20000元,儿为30000元,女为16000元。假设全部由父扣除,则父本人的10000元因未达起扣线,不予扣除;母、儿、女均达起付线,分别可扣除20000-15000=5000元、30000-15000=15000元、16000-15000=1000元,则全家的大病医疗支出合计可使父的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减少21000元。


  (三)扣除时点及方式


  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由纳税人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四)留存资料


  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者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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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6
作者:楚天
来源:税屋

解读专项附加扣除重点解析:继续教育

本次个税改革首次确立了专项附加扣除制度,在进一步降低税负的同时,也给纳税人带来一些甜蜜的负担——学习适用这一新制度。值得肯定的是,整个税务系统自税务总局以下,通过网络、微信、现场宣传、专题培训等多种途径进行了大力普及,可谓是全民言个税、人人算扣除。


  经研读专项附加扣除有关文件,笔者逐一对各项专项附加扣除的有关重点进行了归纳分析,希望可以帮助有需要的人充分、顺利地享受到国家释放的减税红利。


  二、继续教育


  此项附加扣除,涉及两种继续教育:


  (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


  1.前提条件


  仅限在中国境内接受。如果是在境外,则不允许扣除。


  2.扣除期间


  (1)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当月。


  (2)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此处强调的是“同一”。如果结束一项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再开始另一项,那么可以分别扣除48个月。但如果是两项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呢?笔者认为,如果二者期间完全重合,则选择其中一项填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即可;如果二者期间不完全重合,那么在不重合期间内可以按实际情况分别填报,重合期间内应择一项填报。


  (3)包含因病或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但学籍继续保留的休学期间,以及施教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等假期。


  3.扣除主体


  如果接受的是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4.扣除标准


  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多个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不可同时享受。即就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纳税人每年可享受的最高专项附加扣除额为400*12=4800元。


  (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


  1.前提条件


  必须取得证书,且该证书被列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中。该文件公布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共计140项:(1)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共计59项。其中准入类36项,水平评价类23项;(2)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共计81项。其中准入类5项,水平评价类76项。


  税屋提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9年1月17日发布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最新的职业资格目录目前为139项,其中少了一项编码是“35”号的“会计从业资格”


  2.扣除时点


  取得证书的当年,具体以证书上所载时间为准。取得证书后可在当年任一月份填报信息申请享受,当年未填报的,最迟可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每个证书只允许扣一次;且超过次年6月30日的,无法享受。


  3.扣除标准


  每年3600元定额扣除。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多个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不可同时享受。即就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无论当年取得多少证书,纳税人每年可享受的最高专项附加扣除额为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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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6
作者:楚天
来源:税屋

解读年金:领取时才需缴纳个税

进入2019年,随着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企业年金的启动,年金的个税处理逐渐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人们常说的年金,指职业年金和企业年金,都属于补充养老保险。简单地说,企业年金是相对于企业及其职工而言的,职业年金是相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而言的。


  无论是企业年金还是职业年金,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付年金时,员工可以在个人所得税税前部分扣除;在年金账户分配收益时,员工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其他规定情况下领取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实践中,纳税人一定要注意3个不同的时点。


  缴付时:可在税前扣除


  企事业单位员工在缴付年金时,在规定的限额内,可以全额扣除。


  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文件)规定,对于个人依照《企业年金办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缴付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在综合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时,可以在收入额中扣除。


  例如,王先生供职的A公司,2019年1月~12月均按2018年个人月平均工资(10000元)4%的标准,每月缴纳400元企业年金。公司建立的企业年金方案中,企业缴费比例不高于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在2019年度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王先生按月缴纳的个人企业年金400元,应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对于企业缴费的8%部分,根据103号文件规定,在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计入王先生2019年度综合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收益时:暂不缴纳个税


  103号文件规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理论上讲,企业年金并不是简单的个人存款。《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由账户管理人按照年金方案计算并记入职工个人账户。不过,对于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年金投资运营收益,在记账的当期职工并没有实际取得该项所得。即收益当期员工个人账户没有产生现金流入,也就没有从本质上构成纳税义务。所以,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在年金收益分配到个人账户时,员工暂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上例,按照A公司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基金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某养老金管理公司投资运营。每年企业年金基金都能获取不低于5%的投资收益。依据10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在分配计入王先生个人账户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领取时:需要依法缴纳个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以下简称164号文件)规定,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符合103号文件规定的,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款。从实务看,领取年金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需要具体区分3种情况:


  一是退休领取年金。王先生在2030年8月满60岁退休时,可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领取年金。如果是按月领取,假设王先生每月领取2157.27元,适用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则王先生每月应纳税额=2157.27×3%=64.72(元)。如果按季领取,即王先生每季领取6471.81元,那么应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则王先生每季应纳税额=(6471.81÷3)×3%×3=194.15(元)。如果按年领取,即王先生每年领取25887.24元,那么王先生每年应纳税额=25887.24×3%=776.62(元)。


  二是出国(境)定居等依法提前领取年金。164号文件规定,个人虽未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但是出国(境)定居的,其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对于个人因出国(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假定上述案例中,王先生2025年出国(境)定居需要依法一次性提前领取年金,其个人年金账户余额23万元,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则王先生应纳税额=230000×20%-16920=29080(元)。


  三是其他一次性领取年金。164号文件规定,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假定案例中,王先生因其他原因需要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领取时账户资金余额26万元,则其应纳税额=260000×45%-15160=101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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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6
作者:每日税讯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十个案例学习最新小微增值税优惠政策

2019年1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由月销售额3万元提高到10万元。


  1月19日,《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1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就若干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


  我们一起来看一看4号公告明确了哪些内容,学一学与过去相比都有哪些不同。


  一、概念


  4号公告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过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52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经比较可以发现,4号公告上调免税标准至10万元,取消了分别享受优惠。明确纳税人以所有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包括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合并计算销售额,判断是否达到免税标准。同时,小规模纳税人在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仍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通俗地说:合计计算销售额如果小于10万时免征增值税,如果大于10万时再判断,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仍未超过10万元的,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例1:A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销售货物4万元,提供服务3万元,销售不动产2万元。合计销售额为9(=4+3+2)万元,未超过10万元免税标准,因此,该纳税人销售货物、服务和不动产取得的销售额9万元,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例2:B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销售货物4万元,提供服务3万元,销售不动产10万元。合计销售额为17(=4+3+10)万元,剔除销售不动产后的销售额为7(=4+3)万元,因此,该纳税人销售货物和服务相对应的销售额7万元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销售不动产10万元应照章纳税。


  二、有关销售不动产预缴


  4号公告明确: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4号公告下发前已预缴税款的,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上述规定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


  例3:C个体工商户是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3月销售不动产销售额为20万元,分两种情况:


  1.如果选择按月纳税,销售不动产销售额超过月销售额10万元免税标准,则仍应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2.如果选择按季纳税,销售不动产销售额未超过季度销售额30万元的免税标准,则无需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例4:D个体工商户是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6月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取得价税合计105万元,该不动产购置原价95万元(含税),假设当月未发生其他销售,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


  解析:根据《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2019年6月D销售不动产的差额后销售额为105万-95万=10万元,根据4号公告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因此,D个体工商户无需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此外,4号公告明确,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比如,其他个人偶然发生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当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实行按次纳税;如果其他个人销售住房满2年符合免税条件的,仍可继续享受免税;如不符合免税条件,则应照章纳税。


  三、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期的选择


  4号公告明确,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选择实行按月纳税或按季纳税。为确保年度内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相对稳定,同时也明确了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期限不同,其享受免税政策的效果可能存在差异。


  例5:D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3月的销售额分别是5万元、11万元和12万元,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如果按月纳税,则只有1月的5万元能够享受免税;如果按季纳税,由于该季度销售额为28万元,未超过免税标准,因此,28万元全部能享受免税。在这种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更愿意实行按季纳税。


  例6:E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3月的销售额分别是8万元、11万元和12万元,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如果按月纳税,1月份的8万元能够享受免税,如果按季纳税,由于该季度销售额31万元已超过免税标准,因此,31万元均无法享受免税。在这种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更愿意实行按月纳税。


  四、有关出租不动产


  4号公告规定,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例7:张某出租学区房一套,2019年每月租金5万,租期一年,一次性收取租金60万元。


  解:张某一次性收取租金60万元,在租赁期12个月内平均分摊,月租金收入5万元,未超过10万元,免征增值税。


  此前该情况应缴纳增值税600000/1.05*1.5%=8571.43元。


  五、有关差额征税


  4号公告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4号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的“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填写差额后的销售额。


  过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政策。


  经比较可以得知,过去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政策,4号公告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例8:2019年1月,某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按月纳税)取得建筑服务收入20万元,同时向其他建筑企业支付分包款12万元,则该小规模纳税人当月扣除分包款后的销售额为8万元,未超过10万元免税标准,因此,当月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例9:D旅行社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季纳税,2019年1季度提供旅游服务收入50万元,其中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等计9万元,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11万元,该旅游社1季度需要缴纳多少增值税?


  解:4号公告明确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该旅行社差额后的销售额=50-9-11=30万元,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可免征增值税。


  此前该情况应缴纳增值税30/1.03*3%=0.87万元。


  六、有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号公告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例10:E企业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月纳税,2019年2月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10000元,征收率3%,预交税额300元。下列哪种情况能享受增值税小微优惠:


  1.本月开具普通发票的不含税销售额90000元。


  2.本月开具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91000元。


  解析:第一种情况月销售额合计90000+10000=100000元,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免征增值税。


  对于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300元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第二种情况月销售额合计91000+10000=101000元,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不能免征增值税,应补增值税税额=101000*3%-已纳300=2730元。


  七、有关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注意:曾在2018年选择过转登记的纳税人,在2019年仍可选择转登记;但是,2019年选择转登记的,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八、关于发票开具问题


  4号公告明确,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已经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发票;已经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继续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九、2019年1月(季度)涉税事项的追溯适用问题


  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份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第1季度未超过30万元)的,当期因代开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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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6
作者:马昌尧
来源:昌尧讲税

解读创投合伙人个税新政策 六个“二”的问题

千呼万唤始出来,犹抱琵琶半遮面”恐怕用在最新出台的财税[2019]8号文的身上是最贴切不过的了。自从2018年12月12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做出决定引入单一基金核算模式后就不断有各路解读。其实现在看来,政策基本面并不复杂。笔者总结了所谓的六个”二“来帮助大家把握新政策的基本内涵。至于这个文件的原文,请大家自行查阅今日推送的第首篇图文消息。


  第一个“二”、适用税收优惠的创投企业分两类。既包括按照发改委要求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也包括按照证监会私募基金管理要求设立的创投基金。理论上讲创投基金可以是契约型私募基金,但是8号文目前暂不涉及契约型基金。


  第二个“二”、创投企业税务核算模式分两类。第一类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模式,其实就是要求针对创投企业所投的股权投资项目仅针对股权转让所得、股息红利所得纳税。第二类是创投企业整体核算模式,其实就是针对创投企业的整体经营所得计税。前者适用20%的比例税率,后者适用5%-35%的累进税率。其中在计算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符合条件的个人合伙人还可以扣除新所得税法带来的四大扣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扣除)。


  第三个“二”、单一基金核算模式下需要考虑两类所得。第一类是股权转让所得,其基本计算模式是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其实就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对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方式。不同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权转让损失可以盈亏互抵。我认为这里的股权转让损失无需税务机关备案确认。第二类是股息红利所得,实际上应该理解为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创投中投资贷款项目的很少,但会涉及一些固定收益类的投资收益,其实就是利息。需要注意的是,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之间通常不能盈亏互抵,也就是不能用股息红利收益去抵减股权转让损失。如果创投企业以减资的方式从被投资企业退出,就会引发股权退出环节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是否要区分的问题。


  第四个“二”、纳税申报方式有两类。对于单一基金核算模式下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采取源泉扣缴的方式,由创投企业来进行代扣代缴。由于股权转让所得是按照年度计算的,因此对股权转让所得的部分的代扣代缴也是按年扣缴。如果对合伙人按照项目提前分配,需要预留必要的纳税资金。对于整体核算模式下的经营所得,应当采取自行申报的方式,先按月按季度预缴,在年度终了后规定时间内进行汇算清缴。


  第五个“二”、两类优惠的叠加。8号文所给予的两类核算模式的优惠,与财税[2018]55号文给予的投资额抵扣的优惠可以叠加使用。只要符合条件,在计算单一基金核算模式的股权转让所得和整体核算模式的经营所得时都可以按照政策规定进行投资额抵扣,这样个人合伙人就有机会最大限度的适用税收优惠,起到国家税收政策对创投的扶持作用。


  第六个“二”、两个层面的备案。一个是行政监管层面的备案,创投企业向发改委备案,创投基金向基金协会备案。另外一个是税收层面的核算方式备案。其中核算方式的备案是8号文推出的新政策,值得关注。由于目前已经接近1月底且新春佳节即将来临,税务机关要求2019年3月1日之前完成核算方式备案还是存在很大的难度,时间也很紧迫。在我写这段话的时候,笔者的脑海中回忆起2018年1月份行将结束的时候,很多资管产品管理人忙着准备2月初进行的历史上第一次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简易计税的申报,大家纠结于是否要到税务机关备案,某省级税务机关一会不要求备案、一会要求备案,纳税人搞得晕头转向,希望这一次创投核算方式的备案能够有一个清晰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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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5
作者:王骏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解读财税[2019]8号文解析:单一投资基金政策或存退出障碍

昨日,相关部门发布财税[2019]8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该文件规定;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1.撤资退出未予明确


  目前,我国股权投资的退出,规范的方式主要有撤资和转让,对于转让,我国所得税政策明晰简单,不再累述。对于撤资,我国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的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但是,在此次单一投资基金企业政策中,只规定了转让所得,未规定撤资的损失和利得计算和损失扣除,我国创业企业经营失败的情况下,很难出现转让的退出方式,多数为清算注销,故此类创业投资损失可能无法计算抵扣。


  同时,按照相关部门发文习惯,财税文件之后一般会存在税总公告予以具体明确,我们只能期待税总给出具体解决方案。


  2.不规范退出需要防范


  同时,由于我国管理的限制,我国创投企业的退出还有诸多不规范形式,比如形成僵尸企业等等,无法形成规范撤资或者转让,此类损失也很难作为溢价所得的扣除,投资者也需要注意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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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5
作者:陈旭
来源:税事杂谈

解读夫妻间各类“专项附加扣除”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的通知新个税法六种专项附加扣除有很多种分摊方式,有的仅限纳税人本人扣除,有的可以由纳税人或其配偶选择一方扣除,有的可以由夫妻双方各分摊扣除标准的50%。为了帮助纳税人更好地学习和记忆,本文试归纳总结如下:


  一、可由夫妻选择一方扣除情形


  子女教育


  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可选择由夫妻双方选择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选择由夫妻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


  继续教育


  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可以选择由父母按子女教育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选择由父母按子女教育扣除时,可以选择由夫妻双方选择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夫妻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


  大病医疗


  纳税人符合大病医疗支出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夫妻双方一方扣除。


  住房贷款利息


  1.纳税人本人或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定额扣除。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其中一方扣除。


  2.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方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


  住房租金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注意:以上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二、可由夫妻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50%扣除


  子女教育


  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可以选择由夫妻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也可选择由夫妻双方选择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


  继续教育


  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可以选择由父母按子女教育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选择由父母按子女教育扣除时,可选择由夫妻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也可选择由夫妻双方选择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


  住房贷款利息


  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方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


  注意:以上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三、限本人扣除,无选择由配偶扣除的情形


  继续教育


  除子女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可以选择由父母按子女教育扣除之外,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均由本人扣除,无选择由配偶扣除的情形。


  赡养老人


  符合条件的赡养老人支出,限独生子女或兄弟姐妹之间分摊扣除,无选择由赡养人配偶扣除的情形。


  注意:以上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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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5
作者:北京税务
来源:北京税务

解读专项附加扣除重点解析:子女教育

本次个税改革首次确立了专项附加扣除制度,在进一步降低税负的同时,也给纳税人带来一些甜蜜的负担——学习适用这一新制度。值得肯定的是,整个税务系统自税务总局以下,通过网络、微信、现场宣传、专题培训等多种途径进行了大力普及,可谓是全民言个税、人人算扣除。


  经研读专项附加扣除有关文件,笔者逐一对各项专项附加扣除的有关重点进行了归纳分析,希望可以帮助有需要的人充分、顺利地享受到国家释放的减税红利。


  一、子女教育


  (一)扣除范围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


  把握三个关键词:


  1.全日制


  全日制与非全日制是基于学习时间做出的划分,顾名思义,是指进行全天候学习的一种方式。区别于业余、函授、自考等学习方式。


  我国的全日制教育阶段可以覆盖学前教育(托管班、幼儿园、学前班)、义务教育(小学、初中)、高中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


  按照税务总局的说法,3岁之前以抚育为主,故本次改革,除未满3岁的部分学前教育阶段,已将大部分全日制教育阶段纳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范围。此外,对于学前教育,只对幼儿年龄提出限制条件,并不要求孩子必须入园接受教育。


  2.学历教育


  区别于非学历教育:参加学历教育的学生在完成学业后,由学校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毕业证书对应学历,学位证书对应学位。非学历教育如培训、进修,学业完成后只获得结业证书。


  专项附加扣除范围中,属于学历教育的阶段为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高等教育。


  扣除期间包括全日制学历教育期间中因病或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但学籍继续保留的休学期间,以及施教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等假期。


  3.子女


  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


  (二)扣除标准


  1000元/月/孩定额扣除。


  纳税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申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多个子女则按“子女数量*1000元”的标准计算月扣除额。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个税改革确定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除住房租金外,采取的都是全国统一扣除标准。虽然较少考虑了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民生负担情况,笔者认为还是弥足珍贵,毕竟在短短两个月时间里——2018年10月20日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到2018年12月13日正式发文,对先前施行多年的个税制度同时进行质、量改革,同时兼顾个体利益与国家财政,殊为不易,且国发(2018)41号也明确规定,将根据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扣除范围和标准。


  (三)扣除主体


  1.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


  2.父母之外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其他人。


  (四)扣除方式


  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由上可知,对于子女教育支出,要么一方扣100%,要么双方各扣50%,没有第三种方式。因此笔者认为,无论子女有多少父母,或者父母有多少子女,都只能选择单方全额扣或双方均额扣两种方式之一,具体如何操作,大家可以协商,但不能突破一个孩子1000元的月扣除标准。


  (五)留存资料


  如果子女在境内接受教育,无须留存任何资料;如果在境外读书,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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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4
作者:楚天
来源:税屋

解读税收新政中的这六个“不等于”

月销售额在10万下免增值税≠月开票额在10万下免增值税


  财税[2019]13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注意:月销售额在十万下免增值税,月销售额是不含税收入金额,并不是开票金额。


  年度利润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是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企业的利润总额。


  也就是说企业有利润不一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没有利润也可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总额±纳税调整项目金额


  企业所得税率≠企业所得税负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有法定税率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低税率征税,对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等,减按15%税率征税。


  企业所得税的税负其实就是所得税纳税的负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企业所得税贡献率=实际缴纳的所得税/营业收入*100%。


  小型微利企业≠小微企业


  小型微利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方面的一个概念,但是小微企业属于增值税优惠方面的一个概念,适用的优惠税种不一样。


  小型微利企业≠小规模纳税人


  小型微利企业既可能是一般纳税人、也可能是小规模纳税人,也就是小型微利企业涵盖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税法上的个人≠自然人


  增值税条例中的纳税人分为单位和个人。个人又细分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这个“其他个人”就是咱日常生活中所指的“自然人”,而不是企业、单位、个体户等团体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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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3
作者:郝守勇
来源:郝老师说会计

解读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的六大误区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对于政策调整涉及的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但是由于18号公告内容丰富、言简意赅,部分财务人员学习后产生了诸多理解上的困惑,今天盈科小编通过本文梳理出以下6大误区,帮助大家更好地在实务中进行理解和把握。


  一、六大误区


  误区一 所有的一般纳税人均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18号公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根据上述规定,《财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不在适用范围之列,因此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一般纳税人不符合18号公告规定之条件,不能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


  误区二 自行登记的一般纳税人不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根据上述条款授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方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第三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18号公告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属于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自行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后,未达到500万元销售额也可以申请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误区三 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或者连续4个季度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含免税销售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方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并未明确免税销售额是否属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办法》第二条所称“纳税申报销售额”是指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全部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其中包括免税销售额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


  从税法原理角度来理解,免税销售额本身属于应征增值税范畴,国家出于支持某些特定行业发展的目的,给予了免税待遇,理应计入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中。因此,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或者连续4个季度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误区四 转登记纳税人转登记日当期取得的进项税额,一律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


  在18号公告中,对于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划分为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发票,以及转登记日当期尚未取得发票两类情况,并提出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中“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当已经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认证后稽核比对相符”。


  对于上述规定,有人将其理解为转登记纳税人在转登记日当期取得的进项税额,一律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这种理解是错误的。18号公告明确限定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方才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如果纳税人在转登记日当期的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不受影响,依然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勾选确认或认证,抵减本期实现销售时产生的销项税额。


  如果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未在当期申报抵扣,由于转登记纳税人在下期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将采取简易计税方式,此时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没有对应的销项税额抵减,只能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等待符合18号公告条件时才可继续抵减。


  案例一


  甲企业为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符合18号公告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的条件。2018年4月,该企业不含税销售额为100万元,取得进项发票15万元未在本期申报抵扣,前期留抵为10万元。4月应纳税额=100*17%-10=7万元,15万元进项税额只能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


  误区五 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可以抵减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形成的应纳税额


  按照18号公告规定,“当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或者购进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时,调整转登记日当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大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少缴税款,从“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抵减;抵减后仍有余额的,计入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一并申报缴纳。”


  对于上述内容,我们应理解为转登记日当期形成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只能抵减转登记纳税人在作为一般纳税人期间,由于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时产生的少缴税款。即使此时待抵扣的进项税额大于少缴税款,由于纳税人处于不同身份时计税方式不同,待抵扣进项税额余额只能继续放在“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而不能抵减转登记纳税人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形成的应纳税额。原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案例二


  甲企业2018年4月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15万元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5月,甲企业成为小规模纳税人,不含税销售额为30万元,当月应纳税额为30*3%=0.9万元,5月,甲企业退回4月份购进存货50万元,4月份进项税额转出8.5万元,实际少缴税款8.5万元。由于待抵扣进项税额为15万元,抵减前期少缴税款后仍有6.5万元余额。5月,甲企业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当期实际应纳税额为0.9万元,不得使用待抵扣进项税额余额6.5万元抵减,仍需缴纳0.9万元税款。


  误区六 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不能开具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的专用发票


  18号公告明确指出,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由于纳税人身份发生转换,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只能按照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鉴证咨询业、住宿业、工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通过新系统自行开具征收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18号公告同时规定,“对于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补开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补开增值税发票。”这是国家为防止由于纳税人身份转换,造成下游无法取得足额的增值税进项发票,给纳税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而规定的。为落实上述政策目的,18号公告规定:“转登记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不需要缴销税控设备和增值税发票。”因此,转登记纳税人虽然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身份,但是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仍然可以开具原本只有一般纳税人才可开具的17%、16%、13%、11%、10%、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总结


  由于当前税制改革在继续推进中,本文从纳税人的角度出发,选取了6个纳税人咨询最多的问题集中解答,希望能帮助财税人员领会新政策的精神实质,最大程度地规避税收风险,享受政策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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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3
作者:盈科财税
来源:盈科财税

解读建筑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需注意的事项

2018年1月1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进一步加大企业所得税优惠力度,放宽小型微利企业标准。《通知》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对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近年来,大量建筑企业由于众所周知原因(材料价格上涨等)导致税负增加,上述税收新政出台一定程度上能够化解企业的经营困境。


  在这次新政出台之前,根据财税[2018]77号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建筑企业属于“其他企业”,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大多数建筑企业成为小型微利企业。此次国家放宽“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使得一部分建筑企业可以成为小型微利企业与其他企业一道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


  建筑企业要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就要在从业人数、资产规模上做出合理安排才能实现。


  第一、控制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以下。


  一个年收入在10000万元的施工企业,按照毛利润7%来算,营业利润在700万元。建筑企业施工普遍需要垫资,向金融机构等借款。如果通过保理融资借入3400万元,按照12%年利率,需要支付408万元利息。假如不考虑纳税调增项,应纳税所得额为292万元。符合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以下标准。


  第二、从业人数控制在300人。


  财税[2018]77号文规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控制在300人以下,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要把一线生产工人通过劳务分包形式解决。切忌走劳务派遣用工。


  第三、控制资产规模在5000万元以下。


  尽管建筑企业利润微薄,但是建筑业的特点是项目建设期长、建筑产品形体大、工程造价高。实际工作中,很容易阶段性因往来账、会计核算不规范等造成“资产总额”虚高。达不到小型微利企业标准。


  对于施工总承包企业来说,一级资质标准对净资产要求基本在5000万元以上,基本上不用考虑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了。从“资产总额”要求看,适合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的企业有如下:


  1、部分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下资质企业;


  2、取消了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等;


  3、大部分专业分包资质企业;


  4、建筑劳务公司。


  如果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总额”临近5000万元,就要想法控制“资产总额”规模。


  以下办法可以控制、减少“资产总额”: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不要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对同一交易和事项,《企业会计准则》给予会计人员更多的执业判断权力和操控空间。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简化会计核算,最终财务报告方面如六大往来项目仍要进行重分类列报。这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没有本质区别。


  二、根据企业资质对净资产的最低要求来安排实收资本和留存收益等。


  比如,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相关要求条件:


  资质标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一级资质标准1.1企业资产净资产1500万元以上。


  按照上述规定,企业在申请装修装饰工程一级资质时注意把净资产控制在刚刚超过1500万元。


  三、利用会计恒等式减少企业“资产总额”。


  根据: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资产和负债同时减少、资产和所有者权益同时减少。


  发生以资产偿还债务、以低于账面价值的价格处置资产、资产毁损、资产减值、资产折旧摊销计入费用化的损耗、以外币计算的资产因汇率变动产生的影响等等情况都会使资产总额减少。


  四、施工机械重租弃购。


  对施工机械如塔式起重机、施工电梯、挖掘机、装载机等尽量租用。减少采购设备等固定资产原值入账。不采购工具、器具等,要求提供劳务方自带生产工具。


  五、办公场所尽量租用。


  尽量不接受以房抵款等形式工程款收取。可以考虑租用母公司办公楼,按合理价格支付给母公司租赁费。按这种思路,子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接受母公司管理、技术服务,支付给母公司管理服务费。


  六、合理安排工程款支付。


  在工程款到达月份及时编制资金计划。结合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尽快把资金在当月支付完毕。


  七、“未达账项”的合理利用。


  当月月末收到工程款,企业可能并不知道来款。次月初拿到银行对账单查清后,不宜直接入上月“预收账款”,这样会导致“资产总额”急剧变大。根据会计制度相关规定,正确做法是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将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调为一致。


  八、减少“其他应收款”的出现频率。


  有些建设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会要求施工方代为支付。建筑企业一旦代为支付就将形成应收债权资产。短期收不回来。可以与建设单位充分沟通,使对方得以理解。


  九、用履约保函代替履约保证金。


  建筑企业在中标后,一般要向招标方支付不超过中标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收回时间较长。形成的应收债权资产需考虑避免。比较好的办法是用履约保函代替履约保证金。


  有人会认为:其他应收款增加,银行存款减少,资产一增一减,最终不影响资产总额。持有上述观点的人没有考虑到企业上述资金的支付往往伴随负债增加。


  十、减少长期股权投资。


  上、中、下纵向一体化是建筑企业战略目标。有的建筑企业控股投资商品混凝土公司等。控股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达到控制成本做法要忍痛割爱,长期股权投资只会增加“资产总额”。解决办法之一是设立关联方公司。


  有人会认为:长期股权投资增加,银行存款减少,资产一增一减,最终不影响资产总额。而且长期股权投资还可以计提减值准备。持有上述观点的人没有考虑到长期股权投资增加不单是货币资金减少,也可能是增发股份等情形,负债和权益可能会同时增加。


  以上简单罗列了十个办法,还有许多不胜枚举:比如:存货日常加强管理保持零库存,又比如:尽量让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因为工程施工减去工程结算余额正数填写在资产负债表“存货”项目,负数则填写在“预收账款”项目),收到应收票据尽快去银行贴现使应收债权转换为银行存款支付欠款使货币资金与应付款项同时减少,对人工、材料、机械等成本项目记录好台账,不随意预估成本和应付款项,企业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需要融资,以母公司做为融资主体。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


  结束语:在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三个方面符合标准才能使建筑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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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3
作者:袁润民
来源:小颖言税

解读集团内单位之间无偿借贷资金免征增值税探讨

农历腊月二八,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了数个春节大礼包,其中,《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引起了大伙的议论: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笔者整理出几点,以飨大家:


财税〔2019〕20号当中的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资金不适用统借统还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相关要求,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9〕20号当中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无偿借贷资金金和统借统有本质区别:


1.利息无偿: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有一点是明确的,统借方将借入或是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再出借给企业集团成员不是无偿的,这点和财税〔2019〕20号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无偿借贷资金有很大区别。


2.资金来源:统借统还是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统借统还借入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或发行债券。而财税〔2019〕20号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对此无要求,其成员之间资金借贷不问借入来源。


3.资金流向:统借统还的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统借统还有严格的资金借入、分拨使用、利息收取、利息偿还等管理程序和流程要求。而财税〔2019〕20号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没有这样严格规定,企业集团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无偿资金借贷即可免增值税。


企业集团核准登记虽已取消,企业之间无偿借贷需注意涉税风险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前,成立企业集团需要具备三个基本条件: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母公司和其子公司(至少5家)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规定,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国家市场监管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以下简称“《通知》”),取消《企业集团登记证》核发,强化企业信息公示。


总局在《通知》中明确,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企业不需要再办理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申请《企业集团登记证》。同时,《通知》对如何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进行了规范。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的,母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记载,并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一并提出。母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雁言税语提醒: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已取消,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数量不做审查;企业之间资金无偿借贷能否免增值税税,一定要对照企业集团属性认定和形式要求,不得滥用该条款,以免产生涉税风险。


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集团的后续监管


总局在《通知》中提出,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将通过强化集团母公司的信息公示,加强对企业集团的后续监管。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集团母公司公示”栏目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判断有关企业集团的基本情况。同时,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综合运用各种监管手段,依法对辖区内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进行动态监测和核查,形成长效监管机制。发现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联关系和企业集团单位(含企业集团)的联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二条相关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注意:当中仅因国家持股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存在本公告第二条第(一)至(五)项关系的,不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由上可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关联关系范畴大于企业集团单位(含企业集团)。企业集团是关联企业的典型形式。 


财税[2019]20号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在企业所得税上的规定


财税[2019]20号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那么,在企业所得税上是否一定需要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明确指出,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依据《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争议点:视同销售免税规定


依据财税[2016]36号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需要视同销售,交纳增值税,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此处争议:对于一项增值税应税行为,做出免税规定,两个财税文前后矛盾是毋庸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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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08
作者:郭琪燕
来源:雁言税语

解读企业集团内单位无偿借贷的税务考量——增值税篇

秉承周五或节日前夕发文的习惯,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果然不负众望,就在春节前夕,又出一新文件,再次抛出减税红包,即财税[2019]20号文,让财税圈诸位,边包饺子,边考量企业集团单位之间的无偿借贷税务事项。


  本文先从增值税方面进行回顾和分析。


  营改增前,不应税


  在营改增之前,利息收入适用于营业税,但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偿”才应税,详见下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


  同时,营业税法规里,并没有明确的“视同销售”的概念。因此,针对企业集团内的无偿资金借贷是否征税,虽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不属于营业税应税范围。


  营改增后,视同销售交税


  在营改增之后,虽然仍然规定“有偿”才应税,但是明确了“视同销售”的概念: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集团内单位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应视同销售贷款服务而交税。同时,由于购进的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的传递链条断裂,提供贷款服务的单位需要按视同销售收入缴纳增值税,但接受该贷款服务的单位并不能抵扣该增值税,相关增值税成为集团内的费用。


  目前免税


  根据最新公布的20号文,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述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三、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所有关联方企业之间的无偿资金借贷行为都免征增值税?笔者认为不是,而是需要按照工商企字[1998]第59号文件中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需要进行企业集团登记的企业之间,才可以按上述规定免增值税。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视同销售额是否还需要申报


  既然上述资金借贷行为是“免税”,那就意味着其在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内,因此,笔者认为其视同销售额应在增值税申报表中进行申报,该销售额影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小微企业”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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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06
作者:有趣的泰科思
来源:有趣的泰科思

解读集团内单位之间无偿借贷免征增值税要点及探讨


财税[2019]20号又是一个税收优惠礼包,为财税部门积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负惠民惠企的好政策点赞。如何将好政策制定好、落实好,更需财税人秉持匠心,精细务实,以求法治公平,最大地发挥好财税政策促进经济发展的有效作用。


一、免征增值税期间


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免征期间仅限一年10个月的期间吗?


1. 文件明确的是这个期间发生的无偿借贷行为,期间内的无偿借贷行为,免征。


甲、乙公司同属A集团,2019年2月1日,甲公司无偿借给乙公司1亿元,按约定至2021年12月31日之后归还。请问2021年的无偿借贷是否免征?


如果征税,而该笔无偿借贷行为是免征期间发生的;如果免征,而该项借贷延续行为已超过免征期间。


所以,免征增值税期间,必需明确是按一项借贷行为本身,还是按借贷行为视同计息期间来确认。


这个问题将会是今后实务执行中的争议点,在2020年12月31日前要明确到位。


2.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免征增值税。实际上将免征期间追溯至2016年5月1日。因为利息计征增值税,是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此前”至多能前置到2016年5月1日。


3. 甲、乙公司同属A集团,2016年1月1日,甲公司无偿借给乙公司1亿元,按约定至2021年12月31日之后归还。请问该笔无偿借贷如何处理?


这笔借贷属于“此前”事项吗?人家可是营业税时发生的事,增值税政策的“此前事项”能“此前”到营业税期间的事项吗?期待尽快明确。


二、溯及既往


财税[2019]20号第五条规定,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1. 财税政策制定,能否溯及既往?不懂法律理论,不敢探讨。


2. 在实务执行中,原则上是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但是,政策溯及既往了,实务执行中自然也就被动突破了原则,而在实体上溯及既往了。


3. 我并不反对优惠政策溯及既往,而是热烈赞赏。可这又不是彻底的溯及既往,而是个“半吊子”的溯及既往,依法缴的光荣,未缴的也不是不光荣,也就不了了之。


如果无偿借款被征的公司会计问,您让我依法纳税,规避税收风险,请问您怎么看我公司缴纳的这笔税收?


如果未征的公司会计问,您怎么看20号文件?好在我坚持了不缴,否则,老板要是知道了肯定会开除我。


第一个如果是如果,没真实遇到,可为什么不给予退税或抵缴?这两项操作并不难。第二个如果不是如果,而是真实,真实的事、真实的问。这两年要是在路上遇着,得低着头远远地躲着走。


4. 免征窗口期不算长,字面上是一年10个月;且不算宽,仅限于集团企业之间的无偿借贷行为。难道仅仅是为了解决部分对象存在的征税问题?


三、企业集团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规定,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规定,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


一是放宽名称使用条件。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的,母公司应当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一并提出,并在章程中记载。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数量不做审查。


二是强化企业集团信息公示。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本通知下发前已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可不再公示。


享受财税[2019]20号文件免征增值税的企业集团及集团内单位,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 已经企业集团核准登记,核发了《企业集团登记证》的。


2. 集团母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企业集团及其集团成员单位。


四、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整。


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予以调整是常态,是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法律位阶高;实际税负相同且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税收减少的,是原则上不作调整,不排除可调整,且是法律位阶较低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无偿借贷行为,对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实务执法上更侧重采取企业所得税法的独立交易原则。既是规避执法风险的需要,更是因为无法准确及时判断双方的实际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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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06
作者:老税官
来源:税白天下

解读企业资金拆借税收政策的前世今生

月2日在猪年春节即将来临之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在为企业减税降负的路上前进了一步,给纳税人送上了新年大礼包——《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其中最引发关注的是对集团内企业无偿资金借贷行为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免于征收增值税。一时间一石激起千层浪,纳税人是有喜又忧,喜的是国家体谅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窘迫现状,对集团内部的无偿资金借贷行为给予免税优惠,阶段性地降低了企业税负,也避免了征纳双方就该问题的无休止的争议;悲的是这政策只有不到2年的有效期,到2021年岂不是又要恢复原状。企业资金借贷问题永远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头等大事,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更是至关重要。


企业资金借贷主要涉及的税种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而从增值税演变的过程来看,又可分为营业税时代和全面营改增时代。


第一阶段:营业税时代。


1、无偿资金拆借。由于营业税具有三大基本原则:应税劳务、在境内、有偿。其中有偿作为营业税的征税基本原则之一,使得营业税时代视同销售行为只能是例外,而不是普遍行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明确指出:“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在《实施细则》第五条中有对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进行了明确“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看来,无偿资金拆借并不在《实施细则》列明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中。因此,企业间尤其对关联企业间无偿资金拆借是否要征收增值税,税企双方乃至税务机关内部都一直争议不断,支持征税的一方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虽然《征管法》及其细则中关于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的调整并没有涉及具体税种,但按照国际惯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特别纳税调整专门规定,以及后续特别纳税调整的规范性文件,诸如国税发[2009]2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42号等文件都只是针对关联方交易的所得税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从所得税层面来看,企业间无偿资金借贷,在境内关联企业间进行特别纳税调整时,其前提条件是企业间存在税负差,对于不存在税负差的关联企业,由于一方做利息收入,则另一方做利息费用税前列支,从总体税负来看,仍保持不变,所以不予调整。从增值税层面来看,是否对关联方无偿资金借贷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存在着诸多争议。但在征管实践中,仍有不少税务机关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作为流转税转让定价的依据,对关联企业间无偿资金借贷进行增值税的特别纳税调整。在2012年3月30日,第21个税收宣传月来临之前,由于前国家税务总局肖捷局长的在线税收访谈中,答网友问时给予了明确“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贷款方未收取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形式的利息,不征营业税。至此,关联方之间无偿资金拆借的营业税问题尘埃落定。


2、集团统借统还。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政策在税收政策中自成体系,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中都有涉及。其中,营业税政策在“营改增”之后平移到了增值税中。营业税的集团统借统还政策先后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3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文件的核心要点有以下几点:

(1)资金的来源是金融机构借款或债券的购买方。

(2)统借方是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或财务公司,因此这里就必须明确企业集团的定义。

(3)资金的流向分为两种:一种是从金融机构——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成员企业,另一种是从金融机构——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成员企业。

(4)统借方向资金使用的成员企业收取的利息,不得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财务公司与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协议并分拨借款。


企业所得税先后历经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 ),由于837号文件是针对特定企业的统借统还政策,所以不在这里讨论,我们常说的企业所得税统借统还的政策,指的是31号文中所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核心要点是:

(1)贷款方:金融机构;

(2)统借方: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

(3)使用借款方: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

(4)资金流向:金融机构——企业集团或成员企业——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且只限于分拨的第一层企业,如果存在第二层分拨企业,则不能适用该政策;

(5)限定条件: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借入方需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要求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

除了房地产行业的适用限定外,企业所得税的统借统还政策与营业税政策的主要区别在于:

(1)统借方增加了成员企业,扩大了统借方范围;

(2)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


综上所述,不管是营业税还是企业所得税的统借统还政策,其实都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通过集团或集团财务公司来统一借款再分拆给成员企业使用,但企业所得税则更为贴近实际,充分考虑了房地产企业资金借贷的实际情况,借款方往往是拥有实际房地产项目开发的项目公司,而不是仅具有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对利息分摊也允许采取了合理分摊的方式,允许不同成员企业之间负担不同的利息费用,只需给予合理分摊的证明材料即可。


第二阶段:增值税时代。


1、资金无偿借贷。2016年5月1日开启了全面营改增的时代,营业税和增值税虽然同为流转税,但其征税原理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在资金借贷这件事上,两者既有着不同之处,也有着诸多的相同之处。其不同之处在于增值税时代将视同销售变为普遍行为,而不是只存在于个别税目的特殊规定。增值税的视同销售存在于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中,即除了加工修理修配外的所有增值税征税范围。例如,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在增值税时代,资金的无偿借贷行为,除了符合用于公益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还有单位为其员工提供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的例外情况外,都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对集团内企业无偿资金借贷行为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免于征收增值税。其包含了几层含义:

(1)无偿资金借贷行为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这是基本前提;

(2)文中明确给予了免征增值税的范围,仅限于集团内企业的资金无偿借贷。不属于企业集团的企业之间无偿拆借资金,无论是否关联企业,都需要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3)集团内企业无偿资金借贷行为需要减免税备案,方可享受税收优惠。


2、集团统借统还。增值税的统借统还政策,是从营业税时代平移过来的,基本核心要点都无区别。但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8]139号)有关规定,自2018年9月1日,企业不需要再办理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申请《企业集团登记证》。母公司可以申请在公司名称前使用“集团”字样,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集团信息。可见在营业税时代,让企业无比纠结的如何核准登记为集团企业的问题,在增值税时代面临着更为宽松的环境。但增值税的统借统还仍没有突破营业税时代的几个桎梏:

(1)资金的来源方只能是金融机构和债券购买方,对来源于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即使内部有统借统还分拨借款的协议,即使利率水平不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也不能套用该政策;

(2)资金的统借方只能是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和财务公司,不包括成员企业,资金的流向收到较大的限制;

(3)资金的分拨只限于第一层企业,若第一层企业又将借款分拨给自己的下层公司,也不能享受统借统还政策。


所以,从企业资金借贷税收政策的发展脉络来看,税收政策的发展有其延续性,更有其与时俱进的发展性,国家对利用税收政策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政策导向是不变的,但对于原政策执行中不符合企业借贷实际的条款规定,建议能做到税种间政策的借鉴,减少政策在税种间的差异。对集团内企业间无偿资金拆借的优惠政策,建议能给予更长的优惠期限,减少纳税人对政策预期的不确定性,能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导向作用,助力中小企业发展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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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05
作者:静听税声
来源:静听税声

解读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解读

2019年1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对小微企业推出一批新的普惠性减税措施。1月1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明确了具体的减免政策内容。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号)、《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公告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等有关配套文件,明确了若干征管事项。

 

为帮助纳税人进一步了解掌握有关政策,确保广大纳税人能够及时享受政策红利,我们结合基层反映和纳税人咨询的重点、疑难问题,请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所得税司、财产和行为税司有关负责同志进行重点解读。

 

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负责人)

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中,增值税的减税措施是,提高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由3万元提高到10万元;按季纳税的,季销售额由9万元提高到30万元(为方便表述,免税标准以下统一用10万元的月销售额标准代称)。现在,就大家比较关注的问题进行解读和说明。

 

(一)关于月(季)销售额的执行口径

小规模纳税人以包括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在内的所有应税行为合并计算销售额,判断是否达到10万元免税标准。如果合并计算的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则上述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取得的销售额,均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如果合并计算的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仍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销售不动产按照现行增值税规定征免增值税。

 

为简化表述,4号公告第一条就将免税标准统一表述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4号公告告所有条款所称“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不仅包括按月纳税不超过10万元,同时也包括按季纳税不超过30万元。

 

(二)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期的选择

我们在4号公告的政策解读中进行了举例说明,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额和纳税期限不同,其享受免税政策的效果存在差异。因此,为确保小规模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4号公告明确,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选择实行按月纳税或按季纳税。同时,为确保年度内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相对稳定,也明确了纳税人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这里的一个会计年度,是指会计上所说的1—12月,而不是自选择之日起顺延一年的意思。纳税人在每个会计年度内的任意时间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选择变更其纳税期限,但纳税人一旦选择变更纳税期限后,当年12月31日前不得再次变更。

 

(三)关于一般纳税人转登记的问题

2018年,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统一至500万元时,允许此前按照较低标准登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在2018年年底前自愿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此次将免税标准从3万元提高至10万元,可能会有一般纳税人提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享受免税政策的诉求。为确保纳税人充分享受税收减免政策,4号公告明确,一般纳税人如果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可在2019年年度内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后可享受免税政策。

 

这里需要强调几个问题:

第一,2019年可选择转登记的纳税人,涵盖包括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在内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二,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的规定,即按照月(季度)平均销售额估算累计销售额;

第三,2019年度转登记的条件,除了累计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标准以外,没有其他任何限制,累计销售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纳税人,累计销售额按差额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第四,曾在2018年选择过转登记的纳税人,后又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在2019年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五,纳税人在2019年内只能选择转登记1次;

第六,如果转登记纳税人为出口企业,那么该出口企业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发生适用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以下称“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在其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仍然可以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和办理退(免)税相关事项。具体事宜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规定执行。自转登记日下期起,该转登记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应当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四)关于预缴增值税政策的适用问题

现行增值税实施了若干预缴税款的征管措施。考虑到免税标准提高后,纳税人的政策受益面和受益程度均有大幅提高。为避免预缴税款后纳税人因享受免税而形成多缴税款,4号公告明确,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也无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4号公告下发前已经预缴税款的,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有纳税人咨询,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假如2019年1月取得建筑服务收入20万元,2月和3月无应税收入,是否需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如果该纳税人实行按季纳税,由于1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取得的20万元,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也无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如果该纳税人实行按月纳税,1月份销售额已超过10万元,因此,应就20万元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

 

(五)关于增值税申报方面的问题

1.关于增值税申报表填写口径调整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纳税人,差额后的销售额未超过免税标准的,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在纳税申报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的“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应填写差额后的销售额, 可以扣除的差额部分填写在附列资料对应栏次中。

 

2.增值税申报的有关变化

小规模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的过程中,申报系统将增加一些申报提示信息,帮助纳税人判断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以确保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小规模纳税人当期发生销售不动产行为的,在申报时申报系统会提示纳税人录入本期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并根据纳税人录入的数据,帮助其判断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六)关于免税标准提高后新享受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发票的问题

有纳税人咨询,免税标准提高后新享受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发票?为了便利享受免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在4号公告中明确了当前已经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在免税标准提高后,依然可以使用现有税控设备继续开具发票,不需要缴销税控设备和发票。如果小规模纳税人在前期已经自行开具专用发票,同样可以继续使用税控设备开具专用发票。

 

免税标准提高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专用发票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在免税标准调整前,已经自行开具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在免税标准调整后,可以继续自行开具专用发票。当然,纳税人也可以自愿退出,在缴销专用发票、取消相关票种核定后,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二种情况是,尚未自行开具专用发票和新成立的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工业,信息传输、软件和技术服务业小规模纳税人,在免税标准调整后,如果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30万元的,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开具专用发票。

第三种情况是,纳税人从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在转登记日前已作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的,可以继续自行开具专用发票。

 

二、对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相关负责人)

相比原有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此次政策调整的内容较多,为避免执行歧义,统一执行口径,下面对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扩展初创科技型企业优惠政策适用范围以及具体征管操作规定作进一步讲解。

 

(一)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型微利企业的政策内容

此次政策调整的变化之一是引入超额累进计算方法,不同区间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不同的优惠幅度。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为5%(以下简称“减半再减半”政策)。年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至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为10%(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小型微利企业。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不能适用上述优惠政策。

 

2.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

此次政策调整的另一变化是大幅放宽可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除要求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以外,还将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100万元提高为300万元,资产总额上限统一提高为5000万元,从业人数上限统一提高为300人,且资产总额和从业人数指标不再区分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

 

3.关于预缴申报时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问题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在季度预缴时即可享受。从2019年度开始,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企业可直接按照当年度截至本期末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判断是否为小型微利企业,不再采取此前结合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是否为小型微利企业的情况进行判断的方式。按照现行规定,企业应当每个季度判断一次其是否为小型微利企业。其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指标,比照全年季度平均值的计算公式计算截至本期末的季度平均值;年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按截至本期末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判断。

 

4.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的预缴申报期限问题

为了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从2016年4月开始,小型微利企业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由于此次优惠调整标准放宽,有些按月预缴的企业可能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考虑到在事前无法准确预知哪些企业是小型微利企业,因此,待到一个季度结束后,企业按照政策规定可以判断为小型微利企业时,为减轻小型微利企业的申报负担,这些企业自下一个预缴申报期统一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此外,为了避免年度内频繁调整预缴期限,一经调整为按季度预缴,当年度不再调整。

 

5.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的填报问题

为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了修订,增加了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数据项,并将升级优化税收征管系统,力争帮助企业精准享受优惠政策。在填报预缴申报表时,以下两个方面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关注“应纳税所得额”和“减免所得税额”两个项目的填报。“应纳税所得额”是判断企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和分档适用“减半再减半”“减半征税”等不同政策的最主要指标,这个行次一定要确保填写无误。“减免所得税额”是指企业享受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的减免所得税金额,这个行次体现了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直接成效。

 

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的企业,如果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其税收减免不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方式实现,而是通过直接调减定额的方式实现。但是,这些企业应在纳税申报表中根据税务机关核定时的情况,正确选择填报“小型微利企业”项目。

 

二是关注预缴申报表中新增“按季度填报信息”部分有关项目的填报。“按季度填报信息”整合了除应纳税所得额以外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指标,其数据填报质量直接关系着小型微利企业判断结果的准确与否。因此,所有企业均需要准确填写该部分内容。对于查账征收企业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企业,按季度预缴的,应在申报预缴当季度税款时,填报“按季度填报信息”的全部项目;按月度预缴的,仅在申报预缴当季度最后一个月的税款时,填报“按季度填报信息”的全部项目。

 

 “按季度填报信息”中的“小型微利企业”项目,是对企业是否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结果的展示。除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方式的企业外,其他企业需要根据本期及以前各期纳税申报表中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项目的填报情况,结合本期纳税人申报表中“应纳税所得额”和“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的填报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6.关于便捷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

在税收政策上为小型微利企业减负的同时,税务机关也在想方设法从程序和操作上为企业减负。目前,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可以支持“自动识别、自动计算、自动成表”功能,各地的电子税务局也将同步完成相关功能的配置与升级。“自动识别”是指系统将根据企业相关指标的填报情况,自动识别出小型微利企业;“自动计算”是指系统将根据一定的计算规则自动计算小型微利企业的减免税金额;“自动成表”是指系统将根据企业的填报、识别、计算情况自动填写纳税申报表的相关项目。

 

(二)扩展初创科技型企业优惠政策适用范围

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向初创科技型企业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此次政策调整将享受创业投资税收优惠的被投资对象范围,扩展到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的初创科技型企业,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人享受投资抵扣优惠的投资对象范围。

 

此项税收政策享受优惠的时点是投资满2年的当年及以后年度,因此会产生投资时间和享受优惠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调整后的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为避免产生执行期限是指投资时间还是指享受优惠时间的歧义,让更多的投资可以享受到优惠政策,现行政策写入了衔接性条款,明确无论是投资时间,还是享受优惠时间,只要有一个时间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的,均可以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

 

三、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附加部分减征政策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相关负责人)

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地方税种和附加政策,就大家比较关注的两个问题再次进行解读和说明。

 

(一)新老优惠政策叠加享受

有纳税人咨询,新老优惠如何叠加享受。按照财税〔2019〕1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次减征优惠。目前,各税种已有一些优惠政策,有的是全额减免,有的是按比例或定额减免。在享受优惠的顺序上,本次减征优惠是在享受其他优惠的基础上再享受。原来适用比例减免或定额减免的,本次减征额计算的基数是应纳税额减除原有减免税额后的数额。下面举例说明:

例1:个人和企事业单位出租住房的房产税原优惠政策是减按4%税率征收,如某省确定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房产税减征比例为50%,政策叠加享受后,可在减按4%税率征收的基础上再减征一半,实际按2%的税率征收。

 

例2: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原可享受每户每年8000元限额减免,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某纳税人2019年1月应纳增值税7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25元、教育费附加225元,地方教育附加150元,如果原优惠和本次普惠性优惠叠加享受,且纳税人所在省按50%比例减征,则先享受定额减免优惠,可按限额扣减增值税7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00元,限额8000元使用完之后,纳税人还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400元,这个400元可以再减半,纳税人需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200元。

 

(二)简化纳税申报

此次实施的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减征优惠政策涉及6个税和2个费,涉及税费种类很多,是普惠性的。由于涉及税费种类多,有的纳税人担心办理流程复杂,不能完全享受各项优惠。

为了便利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本次减征优惠实行自行申报享受方式,不需额外提交资料。纳税人只要在申报表中勾选是否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有关选项,系统自动计算减征金额,纳税人确认即可。

 

税务部门将优化完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通过系统后台,将增值税纳税人的身份认定信息与相关地方税费申报信息进行关联,自动判别企业是否为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并进行申报提示。对于数据关联显示纳税人登记类型不是“一般纳税人”的,系统默认纳税人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减征优惠。对于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的,系统作出提示,纳税人可修改有关选项,按不减征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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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03
作者:税务总局
来源:税务总局

解读出口退税全面解读


出口退税分为三种方式:免税、免退税、免抵退税。其中,免税就是不交税,不用算,也不用管。需要计算和理解的,只有退税,也就是我们简称为出口退税的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一、基本概念


出口货物退(免)税是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我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或免征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交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出口退税,实际是出口免、退税。由于增值税实行的间接计税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应纳税额=销项-进项,所以在实际操作中,销项是免的,进项是退的,取得退税款。


值得注意的是:出口退税的退税款和其他类型的退税不一样,出口退税,退的是进项税额;其他退税,退的是应纳税额。所以在申报表中,免抵退货物应退税额,和进项转出一样为可抵扣税额的负数。原因是,该笔进项已经退还给你了,自然不可以再抵扣,应该从可抵扣税额中减除。


二、核心理念


对出口产品退税是“国际惯例”而非“政策优惠”。国家将出口货物出口前在国内生产、流通环节实际承担的增值税、消费税,在货物报关出口后退还给出口企业,使出口货物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有效地避免国际双重课税。企业退税的实质是退国内生产流转环节已征增值税,来料加工退国内料件国内劳务已征增值税。出口退税是为了将出口货物的整体税负归零。原因很简单,就是鼓励出口,降低出口货物的价格,提高本国货物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公平税负原则:为了保证各国商品在参与国际贸易时能够公平竞争,消除因各国税收政策不同,造成的出口货物税收含量差异,要求各国按照国际惯例,退还已征收的出口货物间接税,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零税率原则:征多少,退多少。国家利用退税率来实现宏观调控目标,如调控产业结构设定低退税率来限制低附加值的产品出口,设定高退税率来鼓励高附加值的产品出口。所以,尽管零税率那退税率应该全部是 17%,国家还要设置不同档次的退税率。增值税的退税率不一定等于税率,出口退税率有 17%、14%、13%、11%、9% 等几档,是为了通过退税率来控制出口的原因。鼓励出口,退税率就高点,控制出口,退税率就低点。退税率为 0,就是不免不退了。


三、主要类型


1、又免又退


一般纳税人,既有销项,又有进项,为把税负归零,自然是销项免,进项退,又免又退。


2、只免不退


如果出口的货物没有进项,自然是只免销项,进项没有就不用退了。比如小规模纳税人、免税产品,都是没有进项的情况。只免不退,就达到了税负归零的目的。


3、不免不退


针对的是不鼓励出口的货物。比如原油,自己都不够用,还得进口,能让你出口就不错了,就不要想出口退税的事了,更何况还有禁止出口的货物。


4、退税计算


外贸企业:免、退税。


四、案例


【案例一】


某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收购一批货物报关出口,收购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购货金额为 100,000 元,增值税额为 17,000 元,款项已用银行存款支付。该货物的退税率为 13%,出口销售价格为 15,000 美元(汇率 1:8.3)。


1. 采购货物时:


借:库存商品 ¥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 ¥17,000


贷:银行存款 ¥117,000


2. 出口销售免税,货款折合:


借:银行存款 ¥124,500 (15000×8.3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24,500


3.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0,000


贷:库存商品 ¥100,000


4. 计算不予退还的进项税额:


100,000× (17%-13%)=4,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4,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4,000


5. 应收出口退税:


借:应收出口退税 ¥13,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13,000


6. 收到出口退税:


借:银行存款 ¥13,000


贷:应收出口退税 ¥13,000


【案例二】


某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一批,含税货值人民币 100 万元。货物以离岸价(FOB)20 万美元报关出口。外汇核算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的办法,货物报关出口当日的外汇牌价中间价为 1:6.6。该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为 15%。


1. 如货物已验收入库,发票已到,货款已付时:


借:库存商品—库存出口商品 ¥854,700.85 1,000,000/(1+1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45,299.15 (854,700.85x17%)


贷:银行存款 ¥1,000,000.00


2. 核算出口退税额时:


(1)核算应退税额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款 ¥128,205.13(外购价格退税率)


128,205.13=854,700.85x0.15%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128,205.13


(2)不予退税进项税额转出


借:主营业务成本—一般贸易出口销售成本 ¥ 17,094.02(外购价格不予退税率)


17,094.02=854,700.85x (17-15%)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7,094.02


3. 出口货物报关销售时:


借:应收外汇账款—XX 外商 ¥1,32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一般贸易出口销售收入 ¥1,320,000.00


4. 结转出口商品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一般贸易出口销售成本 ¥854,700.85


贷:库存商品—库存出口商品 ¥854,700.85


5. 收到增值税退税款时:


借:银行存款 ¥128,205.13


贷: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款 ¥128,205.13


6. 开户银行以 1:6.5 买入价将该笔外汇全部结汇时:


借:银行存款—人民币户 1,298,700.00


财务费用—汇兑损益 19,980.00


贷:银行存款—美元户 1,318,680.00


7. 月末结转损益时:


(1)结转出口销售收入


借:主营业务收入—一般贸易出口销售收入 ¥1,320,000.00


贷:本年利润 ¥1,320,000.00


(2)结转出口销售成本


借:本年利润 ¥871,794.87


贷:主营业务成本—一般贸易出口销售成本 ¥871,794.87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


外贸企业日常业务中,大量常见的贸易类型,主要是一般贸易(出口贸易)和加工贸易(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这两种。一般贸易是与加工贸易相对而言的贸易方式,指将货物单边输出关境的出口贸易方式。


【免】


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


【抵】


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


【退】


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由于生产货物所涉及的可抵扣的原材料、水电、运费等众多,无法准确清分出口部分和内销部分各自对应的进项,就无法准确核算出口应退的进项税部分。假设能够准确核算各自的进项,那么内销的销项-进项=应纳税额交税,而出口对应的进项退税是交给国税局,国税局再退给,一来一往,双方都很麻烦。所以抵,就是用出口对应的应退进项,抵顶内销对应的应纳税额,最终确认退税的部分。抵就是一个计算退税的过程,本质上就是计算全部的应纳税额。退税能抵完了,应纳税额就是正的,只交税就行,如果该退的税抵不完,应纳税额就是负数,这个数就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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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02
作者:外贸单证中心
来源:税屋

解读跨国互联网企业在华常设机构的确定

国作为数字贸易输入大国,面对数字经济对常设机构原则日益加剧的挑战,需充分考虑数字贸易的实现过程,并结合具体商业模式,找出适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的改革方案和应对措施。


数字经济下,跨国企业利用国际互联网的技术优势,打破传统交易的空间、地域限制,在不需要在所得来源国设立机构、场所或派人前来的情况下即可完成交易,这使得传统实体经济下制定的常设机构原则,越来越难以适用,并使得税收管辖权的矛盾与冲突日益凸显。笔者选取了一些在实践中较具代表性的跨境互联网贸易案例,对常设机构原则适用、税收管辖权认定等问题加以分析,并结合BEPS行动计划第一项和第七项,提出应对数字经济完善常设机构判定规则的对策建议。


跨境电子商务实践案例分析


案例一:“直播+”商业模式对税收管辖权的新挑战


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技术的应用日益广泛,“直播+”商业模式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覆盖教育、新闻、影视、购物、旅游、音乐、医疗等各领域,并随着平台影响力的扩大,成为跨境贸易的业务载体。


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播公司)是我国知名的网络直播运营商,2016年该直播公司与K国某经纪公司(以下简称K国公司)签订明星联赛直播协议,由双方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打造明星与粉丝联动的游戏联赛。


在节目组织运行上,直播公司负责直播平台相关事项,包括提供技术支持,对节目进行推介宣传、赞助招商、预选赛的注册组织等工作。K国公司负责活动策划方案,并提供明星支援,保障艺人按时出演。


在收益分配上,合同约定由该节目取得的赞助收入、运营收入扣减实际费用后的所得,按比例分成。从业务活动开展的情况来看,K国公司安排其旗下艺人在线直播,只需利用网络信息、通信技术,接入直播平台,就能在不需要这些明星艺人到中国境内的情况下,实现跨国在线交流、互动,并取得演出费、分成收入及奖励积分兑换的现金收入。


与传统演艺节目不同,这种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的在线直播,打破了空间、国界的限制,使得劳务发生地不再局限于缔约国一方或另一方,且随着直播平台业务范围的扩张和流媒体技术的广泛运用,越来越多的商业活动采取直播方式进行,其中不乏跨境商业活动,例如通过直播方式跨境开展产品推介、视频教学、提供在线咨询、技术指导、远程协助等各种服务贸易活动。


随着“直播+”商业模式的盛行,对劳务输入国的属地税收管辖权将带来不小的冲击。就我国而言,依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劳务发生地是划分境内、境外所得的关键,而“直播+”商业模式的出现,使得劳务的发生不再需要到中国境内来,进而导致我国丧失了对非居民劳务所得的征税权。同时,从现行的税收协定有关的常设机构判定标准来看,“直播+”商业活动通常不满足固定型、代理型、劳务型常设机构的判定条件,很难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务提供方进一步有意或人为地将类似这种流动性很强的劳务发生地转移至低税负国家或地区,将势必造成全球范围内的双重不征税或总体税收的减少。


从“直播+”商业模式的实现过程来看,境外企业在来源地国的存在形式通常表现为设在来源地国的网址和使用的境内服务器。而网址和服务器能否构成常设机构则成为判定一国是否对某经营所得拥有来源地管辖权的关键。OECD曾颁布《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定义的使用说明——关于范本第5条注释的修改稿》,提出网址从本质上说仅是软件和电子数据的有机结合,在网络空间中它可以频繁地重新组合、演变进化,这种可移动性使其并不固定于任何地理节点,也无法占有一定的有形空间,因此,网址并不符合传统常设机构定义下的物理性要求。而对于网络服务器而言,只有当服务器是固定的、受企业支配的,且营业活动全部或部分通过服务器完成时才具备构成常设机构的可能。但在本例中,K国公司通过直播进行商业活动所依赖的系统、服务器却是由中方提供和拥有,K国公司并无支配权,甚至完全不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服务器或建立网址即可完成跨境商业活动。因此,以服务器为常设机构来确定所得来源地并不适合于该种商业模式,需再寻找其他的适用方法。


案例二:全球酒店预订平台的常设机构判定之争


B公司是目前全世界知名的网上住宿预订公司,致力于向世界各地的商务人士和休闲旅客提供最易于使用的方式搜索、预订各类型、层次的酒店,且价格实惠。


从网站搜索结果来看,仅武汉地区使用B公司发布住宿信息的酒店、旅馆就有近700家,其中不乏国际知名酒店。而这些大中型酒店与B公司的合作由来已久,并已形成经营常态。以武汉W酒店为例,其近年来每月按通过B公司网站预订并成功消费的房费收入的一定比例,向B公司支付订房佣金。但就B公司该项所得,是否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地税务机关的看法存在分歧。


倾向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认为,B公司提供订房平台供酒店使用的行为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而网络是虚拟存在的空间,无法认定劳务发生地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在境外,虽存在通过境内服务器、网站完成数据传输和达成交易订单的情况,但以服务器或网站认定常设机构尚缺乏政策支持。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表明B公司提供订房服务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一般不宜向其取得的订房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而对于倾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则认为,订房平台所有权虽属B公司所有,但其使用却在中国境内,且为保障其平台在中国的正常运转,其必然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负责平台日常运营维护的机构、场所,甚至不排除对这些机构、场所还有其他经营职能的安排。因此,基于平台运行实践的考虑,即使订房操作是借助互联网完成的,但其背后必然离不开那些设在中国,负责平台管理的机构、场所,且这些机构、场所履行的平台管理职能应当被认为是酒店与客户成功达成交易的必要保障,而非单纯的准备性、辅助性职能。因此,这些在背后为保障平台在境内正常运作而提供支持的机构、场所理应被认定为B公司在中国境内提供网络订房服务的常设机构,且税务机关有权对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案例中,税务机关基于税收管辖权,对常设机构判定提出的不同意见,一方面是基于政策层面对现行常设机构判定规则对跨境电子商务的适用性所作出的考虑,认为对跨境电子商务征税缺乏政策依据;另一方面是基于案例实际,从商业实践角度推测互联网订房活动可能会存在构成固定性常设机构的潜在因素。但需要注意的是,若要根据这种推测作出构成常设机构的判断结论,还应取得相关证据,证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确实设有机构、场所,且该机构、场所履行职能与外国企业从境内取得收入有重大关联,并能排除准备性、辅助性的情况,否则推测性分析不宜直接用于否定跨境电子商务在中国境内不构成常设机构。 


BEPS行动计划对完善数字经济下常设机构概念的参考借鉴


对数字经济所引发的传统常设机构概念及判定原则无法适用问题,BEPS行动计划第一项和第七项都对数字经济下的常设机构概念和适用方法进行了深入分析,给出了思路和方案。


修改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例外清单。BEPS行动计划最终报告中的第七项——《防止人为规避构成常设机构》中,对“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了正式修改。该项行动计划着重分析了过去被认为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正逐渐成为数字经济业务的重要核心组成部分,不应继续适用常设机构豁免条款。例如,为储存、交付企业拥有的、拟通过互联网向缔约国一方客户销售的商品,而在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大型仓库,且需大量员工投入。这些活动构成了企业销售活动的关键部分,不能认为这些活动具有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但这样的修改主要目标是那些还依赖实体储存和配送的互联网购物平台,比如Amazon、ebay等,并不能覆盖数字经济下的其他商业模式,在适用上有一定的局限性。


提出“虚拟常设机构”方案。“虚拟常设机构”是解决现行常设机构概念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存在问题的一种新方法,即当非居民企业在所得来源地国家持续进行实质性经营活动,与所得来源国产生了紧密有效的经济联系,即使该企业没有在所得来源国设立任何传统意义上的机构场所,也可认为其在来源地国设有“虚拟常设机构”。这种“虚拟常设机构”既可以表现为一种固定性的虚拟场所,例如在来源国被使用的网站,需要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运行,而服务器的存在则具有固定性。同时,还可以表现为一种虚拟的代理人形式,例如格式条款合同通过互联网在客户发生交易时自动签署,签署合同所依附的网站可被视为虚拟代理人。此外,“虚拟常设机构”还提出了“现场商业存在”的概念,即不要求企业是否在来源国拥有物理场所,只要企业互联网、电话等互动手段在客户所在来源地国当场提供服务即可。但由于此概念对存在形式的要求极低,适用时应加以限制。


引入“显著经济存在”概念。“显著经济存在”是BEPS行动计划第一项《应对数字经济的税收挑战》所提出的用于判定所得来源国征税权的一项方案,它通过综合考虑收入因素、数字化因素和用户因素,判断非居民企业在所得来源国是否具有“显著经济存在”,进而确定企业与来源国发生了“有意义且有实质性相互影响”的经济活动,从而在所得来源国产生纳税义务。其中,收入因素,主要考量数字贸易收入额是否达到满足显著经济存在的规定标准;数字化因素,则考察非居民企业通过“网络存在”所建立和保持的与来源国用户有效而持久的影响,以判断其在来源国经济存在形式是否显著;用户因素,以活跃用户数量为评价指标,通过来源国用户规模及用户与企业经济活动的紧密程度,衡量企业通过数字平台对来源国市场产生的影响力。


我国应对数字经济下常设机构认定问题的实践思考


考虑将服务器作为判定常设机构的标准之一。鉴于跨境电子商务通常需要通过设立在东道国境内某个服务器上的交互式网址实现,而服务器又是具有实物形态的资产,符合常设机构固定性要求,因此将服务器作为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之一,也不失为一种方法。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常设机构的服务器必须是受企业支配的、固定的,且相关营业活动须全部或部分通过服务器完成。这就意味着非居民企业只有对来源国的服务器拥有完全的支配控制权,才可认定该服务器为常设机构。然而在实践中,许多跨境电子商务实现过程中所依托的服务器通常是由一国的网络服务供应商管理和控制,跨国企业仅需向这些供应商租用一定的磁盘空间建立自己的销售网址,就可以进行实际经营,并且这些供应商也可将服务器同时租给多个客户使用。因此,以服务器为常设机构来确定所得来源地并不适合于该种商业模式,仍需考虑其他方法。


引入“虚拟常设机构”判定原则。在数字经济全面发展的今天,我们需要更具有改革性的方案,对常设机构的构成要件进行适当扩展。笔者建议采取“虚拟常设机构”方案,该方案是在维持原常设机构框架的基础上,从虚拟的固定营业场所、虚拟代理人和现场商业存在等方面,对常设机构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扩充,相较“显著经济存在”对常设机构替代式的改变,就现阶段而言更易于执行和操作。但在适用上,需进一步设定实施标准和明确要求,以防规则被扩大使用。例如,可借鉴建筑工程类常设机构的存续时间对“虚拟常设机构”设定时限,达到时限要求则可判定构成“虚拟常设机构”;对仅利用网站进行业务宣传、产品介绍、服务推广等活动,且并不直接产生盈利效应的,可作为辅助性、准备性活动,排除在构成“虚拟常设机构”条件以外。同时,还需注意“虚拟常设机构”并不是对传统常设机构原则的完全取代,当非居民企业同时具备物理场所,并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来源地国时,可同时适用一般常设机构和“虚拟常设机构”认定标准,只要符合其一,即可被认定构成常设机构。


构建与数字经济匹配的税收制度。数字经济日趋全球化的发展,对国际税收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协调和平衡数字经济企业居民国与所得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是一项世界性难题。我国作为数字经济的输入国,对常设机构概念及判定规则的调整,仍应从具体国情出发,在巩固和加强多边或区域合作的基础上,积极寻求征税权分配的国际合作,探索数据经济时代常设机构规则改革的新突破,构建与数字经济相匹配的“互联网+”税收制度和征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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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01
作者:吴军 王珊珊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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