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总包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注意事项

农民工是指户籍仍在农村,进入城市务工和在当地或异地从事非农产业劳动6个月及以上的劳动者。


  农民工是中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已成为中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中国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


  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特别是对建筑领域的农民工工资,劳动保障部建设部下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规定了“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在发放对象上明确“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并指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支付款项安排上强调“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时要求设立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制度。随之,各地纷纷出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类文件,代付工资则为主推。如《陕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明确了“实行总包企业代分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制度,总包企业项目部应按照分包企业核算的农民工工资标准,通过银行按月逐人支付农民工工资。”


  以上措施在很大程度上让农民工血汗收入有了保障,同时,也存在需关注问题。如在实务中,我们曾经看到总包单位在支付农民工工资时,仅凭分包单位提供的一张表格上注明人员姓名、金额和银行卡号资料,为保证收款人与分包单位用工人员相符,建议总包向分包单位索要收款人的相关用工合同或协议等证明,确保农民工工资进入本人的“腰包”。


  总包单位在支付农民工工资时,一个重要问题不能忽视,这就是收款人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总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还是分包单位扣缴义务人,应引起重点关注。判断谁为扣缴人时可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规定:“三、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法规,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法规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对照上述规定,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在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上具有决定权,应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因此,总包单位在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应与分包单位明确相关的个税扣缴和申报义务,并将农民工应缴个人所得税交由分包公司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和缴纳。即既要保证农民工收入及时取得,也要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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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0
作者:杨中英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几种租赁行为的涉税对比

同样是出租,不同情况下涉税处理还不一样,小编帮大家整理容易混淆的几种情况,快来围观!以下前提条件是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


  租赁服务VS交通运输服务


  水路运输的光租业务和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租赁,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6%;


  PK


  水路运输的程租业务、期租业务和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交通运输服务,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0%。


  租赁服务VS建筑服务


  企业把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则属于有形动产租赁,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6%。


  PK


  如果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提供相关服务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0%。


  租赁服务VS仓储服务


  企业将库房出租给其他企业或他人使用,不提供人员进行保管,属于不动产租赁业务,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0%;


  PK


  若企业将库房出租给其他企业或他人使用,同时提供人员进行保管服务,承担保管责任,则属于仓储服务,增值税适用税率为6%。


  租赁服务VS贷款服务


  融资租赁按照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PK


  融资性售后回租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有形动产租赁VS不动产租赁


  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6%。


  PK


  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0%。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VS不动产融资租赁


  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增值税适用税率16%。


  PK


  提供不动产融资租赁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0%。


  【文件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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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0
作者:厦门税务
来源:厦门税务

解读退休返聘人员(退休再任职)能否适用专项附加扣除?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但这些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关系。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


  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执行。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专项附加扣除通常是在综合所得中扣除,无论是将退休返聘人员薪酬界定为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都是属于综合所得范畴,可以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自2011年5月1日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规定: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符合上述标准的退休返聘人员薪酬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对其符合条件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预扣预缴个税是采用累计扣税法处理。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应作为劳务报酬处理,专项附加扣除在年度汇算清缴期间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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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0
作者:王骏
来源:财税浪子

解读个人所得税累计预扣法或代扣代缴解读

为方便广大纳税人更好的理解新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整理发布了培训辅导文件《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指引》,以下摘录了其中案例解答新个税法后累计预扣法或代扣代缴税款的内容,方便用户阅读。


  扣缴义务人需要根据不同的纳税人和所得项目,采用不同的方法计算应当预扣、代扣的税款:


  (一)需要扣缴税款的所得项目


  扣缴义务人应代扣代缴的应税所得项目包括:


  ①工资、薪金所得


  ②劳务报酬所得


  ③稿酬所得


  ④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⑤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⑥财产租赁所得


  ⑦财产转让所得


  ⑧偶然所得


  换句话说,除了经营所得,其它所得项目均需预扣、代扣税款。


  (二)居民个人综合所得预扣预缴税款的计算方法


  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四项综合所得时,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具体方法规定如下:


  1.工资、薪金所得税款计算方法


  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需要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预缴税款。具体方法为:


  (1)计算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


  对居民个人,按照其在本单位截至当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的累计收入,减除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和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计算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公式: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其中,本期可扣除的专项附加扣除金额的计算】


  上述公式中,员工当期可扣除的专项附加扣除金额,为该员工在本单位截至当前月份符合政策条件的扣除金额,扣除标准、范围和条件等见下表。以子女教育为例:


  案例1


  如某员工2019年3月份向单位首次报送其正在上幼儿园的4岁女儿相关信息。则3月份该员工可在本单位发工资时扣除子女教育支出3000元(1000元/月×3个月)。如果另一员工2019年3月份向单位首次报送其正在上幼儿园的女儿相关信息,且女儿3月份刚满3周岁,则可以扣除子女教育支出支出仅为1000元(1000元/月×1个月)。


  案例2


  如某员工2019年3月新入职本单位开始领工资,其5月份才首次向单位报送正在上幼儿园的4岁女儿相关信息。则5月份该员工可在本单位发工资时扣除的子女教育支出金额为3000元(1000元/月×3个月)。


  (2)计算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


  根据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对照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查找适用预扣率和速算扣除数,据此计算累计应预扣预缴税额,再减除累计减免税额和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如果计算本月应预扣预缴税额为负值时,暂不退税。纳税年度终了后余额仍为负值时,由纳税人通过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具体公式: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image.png

(注1: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


  注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照本表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


  案例3


  某职员2015年入职,2019年每月应发工资均为10000元,每月减除费用5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为1500元,从1月起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1000元,假设没有减免收入及减免税额等情况。以前三个月为例,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计算预扣预缴税额:1月份:(10000-5000-1500-1000)×3%=75元;


  2月份:(10000×2-5000×2-1500×2-1000×2)×3%-75=75元;


  3月份:(10000×3-5000×3-1500×3-1000×3)×3%-75-75=75元;


  进一步计算可知,该纳税人全年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为30000元,一直适用3%的税率,因此各月应预扣预缴的税款相同。


  案例4


  某职员2015年入职,2019年每月应发工资均为30000元,每月减除费用5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为4500元,享受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两项专项附加扣除共计2000元,假设没有减免收入及减免税额等情况。以前三个月为例,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各月应预扣预缴税额:


  1月份:(30000–5000-4500-2000)×3%=555元;


  2月份:(30000×2-5000×2-4500×2-2000×2)×10%-2520-555=625元;


  3月份:(30000×3-5000×3-4500×3-2000×3)×10%-2520-555-625=1850元;


  上述计算结果表明,由于2月份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为37000元,已适用10%的税率,因此2月份和3月份应预扣预缴税款有所增加。


  2.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税款的计算方法


  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以下简称“三项综合所得”),按以下方法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1)计算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三项综合所得以每次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其中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当三项综合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当每次收入在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百分之二十计算。三项综合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


  (2)计算预扣预缴应纳税额。根据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预扣率计算应预扣预缴税额。其中,劳务报酬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二(如下表),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预扣率。

image.png

案例5


  假如某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2000元,则这笔所得应预扣预缴税额计算过程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2000-800=1200元应预扣预缴税额:1200×20%=240元


  案例6


  假如某居民个人取得稿酬所得40000元,则这笔所得应预扣预缴税额计算过程为:


  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40000-40000×20%)×70%=22400元


  应预扣预缴税额:22400×20%=4480元


  【特别说明事项】


  上述三项所得预扣预缴税款的计算,和年度汇算清缴税款的计算方法是有区别的。主要差别为:


  一是收入额的计算方法不同。年度汇算清缴时,收入额为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预扣预缴时收入额为每次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其中,“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费用按百分之二十计算”。


  二是可扣除的项目不同。居民个人的上述三项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属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时以四项所得的合计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上述三项所得日常预扣预缴税款时暂不减除专项附加扣除。三是适用的税率/预扣率不同。年度汇算清缴时,各项所得合并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预扣预缴时,劳务报酬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二,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预扣率。


  (3)关于“按次”的具体规定。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三项综合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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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反推年终奖的Excel公式

个税改革,让财务和HR晕了头。这不又有不少同学提问:


  我们公司发的年终奖是税后金额,怎么反推出税前的年终奖金额?


  这个问题还真的不好办,一个人发了税后30000年终奖,税前应是多少?是不是一下没了头绪,更别提公司有几百人等你一个个计算。


  不但如此,年终奖计算还有一个巨坑,一不小心就会让公司损失几十万。


  我们先看一下年终奖个税临界点的问题:


  A员工年终奖36000(除12后3000),从下面税率表查得适用3%的税率,年终奖应纳税:


  =36000*3%-0=1080


  税后实得:


  =36000-1080=34920


  B员工年终奖36001,因为多了1元钱而跳到下一档税率(税率10%,速算扣除数210),年终奖应纳税:


  =36001*10%-210=3390.1


  税后实得:


  =36001-3390.1=32610.9


  结论:多发一元钱,个税多交了2000多。结果在临界点后一段区间,年终年发的越多,员工拿到手的奖金越少!

image.png

因为存在临界点的原因,也导致在倒推税前年终奖时出现一夫二妻的现象:


  从上面看出A员工36001的年终奖实得32610.9元,而如果你按36001给A发年终奖就掉进坑里了。


  C员工的年终奖是33619.48,它的税后实得为:


  =33619.48-33619*3%=32610.9


  原来给员工发33619.48元,员工也实得32610.9。再看一个更吓人的计算:


  发年终奖960001和824616.2,员工税后实得竟然也是相同的:543160.6


  二者竟然差了十几万,如果你们公司有几百人。因为计算方式可能损失几十上百万元。


  说了这么多,你有什么好办法吗?


  当然有,小编用了大半天时间,终于完成了年终奖反推的Excel公式,而且可以在出现一夫二妻时取最小的那位。


  B2为税后员工实得年终奖,那么税前年终奖(C2)公式为


  =ROUND(VLOOKUP(0,IF({1,0},0/((B2<(10*{3492;12981;24141;31766;46641;63116;1E+305}+0.0001))*(B2>10*{0;3492;12981;24104;31766;46641;63116})),(B2-10*{0;21;141;266;441;716;1516})/{97;90;80;75;70;65;55}%),2,0),2)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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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0
作者:高顿财税
来源:高顿财税

解读把握三个关键点读懂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优惠政策过渡问题

一直以来,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体系中,对境内支付的外籍个人符合条件的津补贴都有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新《个人所得税法》施行后,对于外籍个人的有关津补贴免税优惠如何过渡,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文中也予以明确。


  如何准确把握该项政策,确实是一个大问题。凡人以为,准确执行上述政策,必须抓住三个关键点。


  关键点一:外籍个人的免税优惠适用于工资薪金所得


  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始见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文中规定,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中并没有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所得项目予以规定。但在其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文中,明确界定外籍个人取得的财税[1994]20号规定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收入、境内外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等,均是外籍个人在境内企业或机构任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键点二:可选择扣除的只能是外籍个人中的居民个人


  新《个人所得税法》施行后,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只有两类: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而没有外籍个人和中籍个人之分。原政策的规定,是对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具备外国国籍的个人,对其是不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不是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并没有硬性的要求。新《个人所得税法》环境下,原政策的规定并没有专门指向居民个人或是非居民个人,这就给外籍个人免税优惠的过渡带来了困难。


  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即为中国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实务中,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任职的,既可能构成居民个人,也可能构成非居民个人。外籍个人归属不同的纳税人分类,其纳税的相关规定是不一样的。


  一是纳税方式不一样。对于居民个人的外籍个人,取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话权使用费等四项所得时,需要适用3%到45%的七级超额累计税率,按年综合纳税,而非居民个人的外籍个人,取得四项所得时,则是按月或按次分项计税。


  二是优惠处理不一样。对于居民个人的外籍个人,财税[2018]164号规定,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原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而外籍个人中的非居民个人,仍然可以按照原政策的规定,在实际取得实报实销有关津补贴收入的当月,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是可选项目有限定。对于外籍个人的有关津补贴的优惠,原政策的免税项目和新税法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不一致。其中仅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三项津补贴,与专项附加扣除中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三项相对应。其他的“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探亲费”等,在进一步明确前,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四是过渡期后会统一。财税[2018]164号规定,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免税优惠的过渡政策,只在2021年前有效。自2022年1月1日起,外籍个人不再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外籍个人中,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形,即一个纳税年度内,其纳税人分类随着境内居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会发生从非居民个人转变为居民个人的情形。这种情形,财税[2018]164号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非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税款扣缴方法保持不变,达到居民个人条件时,应当告知扣缴义务人基础信息变化情况,年度终了后按照居民个人有关规定办理汇算清缴”。凡人以为,外籍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由非居民个人转为居民个人的,也应当据此办理,先按非居民个人按月或按次扣税,到次年汇算清缴时,再对其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的免税优惠方式进行选择。该项变动,不属于财税[2018]164号文中规定的“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关键点三:选择原免征优惠的津补贴取得形式有限制


  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的外籍个人,选择适用或是适用对“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境内、外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原政策的,要特别注意其中的形式要件。国税发[1997]54号文件规定:


  一是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到中国任职或离职的搬迁费补贴,必须是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且金额合理的部分。二是境内、外出差补贴必须按合理标准取得的部分。三是探亲费补贴只有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四是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纳税人需要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费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免予纳税。


  对于受雇于中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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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0
作者:李欣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属于居民纳税人后能否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问: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属于居民纳税人,能否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其子女在国外接受的学历教育支出能否扣除?其本人在国外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呢?


  答:居民个人可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可以扣除,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第七条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纳税人在国外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与基本医保无关,不得扣除,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第十一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TPPERSON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七条关于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的政策明确:


  1、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2、自2022年1月1日起,外籍个人不再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非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税款扣缴方法保持不变,达到居民个人条件时,应当告知扣缴义务人基础信息变化情况,年度终了后按照居民个人有关规定办理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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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0
作者:山东税务
来源:山东税务

解读一次性奖金是否选择并入综合所得测算表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了方便测算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并入与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差异,特设计了一张EXCEL进行计算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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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例解析新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方法的两个变化、一大难题》中的案例作个试算:


  1)、低收入案例:


  某公司业务人员张三2019年每月平均发放工资6000元,允许扣除的社保等专项扣除费用500元、每月专项附加扣除3000元;张三2019年2月份取得2018年度全年一次性奖金36000元;张三没有劳务报酬等其他综合所得收入。


  a、如果张三选择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并入当年度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税,则张三2019综合所得个税应税收入如下:


  (6000×12+36000)-5000×12-500×12-3000×12=6000元


  其综合所得应缴纳个税:


  6000×3%=180元


  b、如果张三选择将全年一次性奖金不并入当年度综合所得,单独计算缴纳个税,则张三2019综合所得个税应税收入如下:


  6000×12-5000×12-500×12-3000×12=-30000元<0


  综合所得不缴纳个税。


  全年一次性奖金应缴纳个税:


  36000÷12=3000元,对应全年一次性奖金个税税率3%,因此应缴纳个税为:


  36000×3%=1080元。


  两种计税方法相比,明显是将全年一次性奖金计入当年度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税更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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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收入案例:


  某公司业务人员李四2019年每月平均发放工资30000元,允许扣除的社保等专项扣除费用1500元、每月专项附加扣除3000元;李四2019年2月份取得2018年度全年一次性奖金360000元;李四没有劳务报酬等其他综合所得收入。


  c、如果李四选择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并入当年度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税,则李四2019综合所得个税应税收入如下:


  30000×12+360000-5000×12-1500×12-3000×12=606000元


  其综合所得应缴纳个税:


  606000×30%-52920=128880元


  d、如果李四选择将全年一次性奖金不并入当年度综合所得,单独计算缴纳个税,则张李四2019综合所得个税应税收入如下:


  30000×12-5000×12-1500×12-3000×12=246000元


  综合所得应缴纳个税:


  246000×20%-16920=32280元


  全年一次性奖金应缴纳个税:


  360000÷12=30000元,对应全年一次性奖金个税税率25%,因此应缴纳个税为:


  360000×25%-2660=87340元。


  李四总共缴纳个税119620元。


  两种计税方法相比,明显是将全年一次性奖金不并入当年度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税更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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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0
作者:谢华峰
来源:税政解析与策略

解读差额征税销售额对优惠政策的特殊影响——增值税32项差额征税项目简表

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是营改增后一项新的重要规定。不仅仅影响该项应税行为的税负高低,而且与之相关的几项特殊规定,还对纳税人总体税负高低以及能否享受免税等有着很大影响。本文特就现行32+1项差额征税(费)及其相关特殊规定予以解析。


  【案例1】一般纳税人闻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12月份提供境内旅游服务,取得旅游服务收入106万元。向其他接待单位支付游客相关的费用如下:


  支付住宿费15.90万元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15万元、税额0.90万元);


  支付餐饮费22.18万元已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


  支付门票费10.60万元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10万元、税额0.60万元);


  支付交通费19.16万元,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航空电子行程单、铁路车票,且有价款2万元的航空电子行程单、铁路车票已给了游客而无法收回;


  支付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1.06万元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1万元、税额0.06万元)。


  另,当月取得其他(水、电、日常费用等)可抵扣的进项税额0.24万元。


  一、闻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选择差额纳税的方式缴纳增值税。该公司财务人员计算当月应纳增值税情况:


  1.当月销项税额2.10万元:


  (106-15.90-22.18-10.60-19.16-1.06)÷(1+6%)×6%=2.10


  (提示:提供旅游服务的纳税人将火车票、飞机票等交通费发票原件交付给旅游服务购买方而无法收回的,允许以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作为差额扣除凭证)


  2.当月可抵扣进项税额1.80万元:


  0.90+0.60+0.06+0.24=1.80


  3.当月应纳增值税额0.30万元:


  2.10-1.80=0.30


  二、闻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这样计算应纳增值税额正确吗?


  回答是肯定的:不正确!


  该公司支付的住宿费、门票费等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看似可顺理成章的用以抵扣销项税额。


  但是,适用差额征税政策的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扣除凭证,在差额征税时作了扣除价款的凭证,就不能再作为增值税扣除凭证使用,相应的增值税额不得用以抵扣销项税额。


  因此,该公司当月只有取得的其他(水、电、日常费用等)进项税额0.24万元可以用以抵扣销项税额。


  综上,该公司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应为1.86万元:


  2.10-0.24=1.86


  三、当然,闻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也可以选择采用全额计算销售额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增值税为4.20万元:


  106÷(1+6%)×6%-1.80=4.20


  【案例2】A省芙蓉市闻涛创意装饰有限公司系按季度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2020年1月份(该季度其他月份无收入),在本市取得已完工装饰工程价款20万;在B省玉兰市取得已完工装饰工程价款50万元,向分包方支付分包工程款46万元。


  另,该公司2019年度销售额情况:4季度120万元,已缴增值税3.6万元;3季度150万元,已缴增值税4.5万元;2季度180万元,已缴增值税5.4万元;1季度40万元,已缴增值税1.2万元。


  问题一,该公司2020年1季度预缴、应缴增值税的情况


  一、2020年1季度相关销售额计算


  1.在玉兰市取得未扣除之前(差额之前)的销售额48.54万元:


  50÷(1+3%)=48.54


  2.在玉兰市取得扣除之后(差额之后)的销售额3.88万元:


  (50-46)÷(1+3%)=3.88


  3.该公司1季度取得未扣除之前(差额之前)的销售额合计67.96万元:


  (20+50)÷(1+3%)=67.96


  4.该公司1季度取得扣除之后(差额之后)的销售额合计23.30万元:


  (20+50-46)÷(1+3%)=23.30


  二、2020年1季度预缴增值税情况


  该公司在玉兰市提供的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又,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按季纳税未超过3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闻涛创意装饰有限公司2020年1季度在玉兰市取得扣除之后(差额之后)的销售额3.88万元,在预缴地(玉兰市)实现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因此本季度无需预缴增值税。


  三、2020年1季度应缴纳增值税情况


  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按季纳税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同时,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按季纳税未超过30万元)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据此,该公司2020年1季度应以扣除之后(差额之后)的销售额(23.30万元)来确定是否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综上,由于闻涛创意装饰有限公司2020年1季度取得的销售额合计仅23.30万元而未超过30万元,应免征增值税。


  问题二、对判断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累计销售额计算)的影响


  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同时还明确,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闻涛创意装饰有限公司在2019年1季度至4季度的累计应税销售额为490万元,符合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接下来,因2020年1季度存在适用差额征税政策以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差额之后)的销售额计税的情形,其2020年1季度至2019年3季度,累计销售额有两种计算口径。


  一、以2020年1季度扣除之后(差额之后)的销售额23.30万元参与计算,2020年1季度至2019年3季度的累计应税销售额为473.30万元(23.30+120+150+180),未超过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二、以2020年1季度未扣除之前(差额之前)的销售额67.96万元参与计算,2020年1季度至2019年3季度的累计应税销售额为517.96万元(67.96+120+150+180),已超过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按照现行税收政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有扣除项目(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标准,其应税行为累计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差额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据此,闻涛创意装饰有限公司2020年1季度至2019年3季度的累计销售额为517.96万元,已超过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2020年4月份应按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案例3】一般纳税人闻涛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初成立,10月至12月份从服务接收方取得下列收入:物业管理服务收入169.60万元;销售电力收入135.60万元;销售自来水收入103万元。同期相应支付电费115万元,支付水费97.85万元,均已取得增值税发票(不考虑自用水电)。


  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10%政策,即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具体适用对象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另,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调整为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该公司属于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属于可以享受该项政策的现代服务;销售电力、自来水属于销售货物。同期相关销售额计算如下:


  (一)取得物业管理服务销售额为160万元:


  169.60÷(1+6%)=160


  (二)取得销售电力销售额为120万元:


  135.60÷(1+13%)=120


  (三)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向服务接收方销售自来水取得的销售收入,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办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计算如下:


  1.未扣除之前(差额之前)的销售额为100万元:


  103÷(1+3%)=100


  2.扣除之后(差额之后)的销售额为5万元:


  (103-97.85)÷(1+3%)=5


  二、该公司财务人员为了判断能否适用加计抵减10%政策,需计算2019年10月至12月取得的现代服务销售额占比。


  (一)如果以销售自来水收取水费未扣除之前(差额之前)的销售额参与计算销售额比重,其提供现代服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为42.11%:


  160÷(160+120+100)=42.11%


  (二)如果以销售自来水收取水费扣除之后(差额之后)的销售额参与计算销售额比重,其提供现代服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为56.14%:


  160÷(160+120+5)=56.14%


  三、现行税收政策明确,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应以扣除之后(差额之后)的销售额参与计算销售额比重,据以判断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据此,闻涛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0月至12月提供现代服务(物业管理服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为56.14%已超过50%,该公司2019年10月至12月以及2020年度均可以适用加计抵减10%政策。


  现行增值税32项差额征税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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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7
作者:段文涛
来源:税海涛声

解读财政补贴中取得的进项税交不交所得税吗

有会计问,正在汇算,有专项用途财政资金不征税收入60万元,支出了50万用于购买服务,服务价款47万,进项税金3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题一、3万进项能否抵扣?问题二、汇算的调整金额是多少?


  进项抵扣没有什么争议,因为“支付”或“负担”的税金是进项税金,都可以抵扣。本例这个属于支付的,所以可以抵扣。凡是担心是政府补贴不由企业承担,所以不能抵扣,都是想歪了。


  麻烦的是进项税金对应的企业所得税,这个东西该不该交所得税?


  看看政策就明白了。


  财政性资金不征税收入的所得税政策是:“取得的”资金不确认为收入,“支出形成的费用”不确认为扣除,5年“未支出”的资金要转为收入。


  强调一点,进项税金是支付服务费价款时法定的支出,是实现该项用途必须支出的金额,不能因为可以抵扣,就不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支出范围。


  用于支付增值税进项税金,并未形成费用,所以本身就没有扣除;属于已支出的金额,所以5年后不转收入。


  所得税汇算时的税收金额如下:


  取得的资金60万,其中计入损益47万。此47万为不征税收入,对比会计确认递延收益与否进行调整。


  支出的金额50万,其中计入损益47万。此47万不得税前扣除,对比会计确认相关费用与否进行调整。


  如果会计处理正确,则本年调增与调减金额相同,不影响所得税。


  结余的金额:10万,此10万元如果一直不用,在第6年调增纳税。


  强调一点,从所得税角度看,结余的金额是10万,而不是13万!税金那3万已经支出了。


  那么问题来,会计该怎么处理呢?


  取得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60万


  贷:递延收益  60万


  采购服务时:


  借:管理费用  47万


  借:进项税金  3万


  贷:银行存款  50万


  借:递延收益47万


  贷:其它收益  47万


  可见,如果这样处理,的确不影响企业所得税。但“递延收益”科目有13万元的贷方余额。


  那么,会计上剩下的13万元递延收益,该如何处理呢?


  五年后转收入,是所得税的政策,按财税[2011]70号文规定:“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的,要在第6年计入收入。


  这个政策的关键是“发生支出”,支付进项税金,显然属于发生支出,所以,只要没有新政策,按现行政策,支付进项税金不在需要确认收入之列。


  会计处理不受所得税政策制约,按政府补贴的具体要求,企业应该在确认该专项支出不再发生时结转损益,因为这的确构成一项经济利益的流入。


  不论会计在哪一年将递延收益全部转入其它收益,进项税金对应的金额都会形成税会差异,即会计上确认为一项收入,但所得税不确认收入——所以要调减!


  例如:第二年,结合业务事实与补贴政策,剩余的资金不再使用也不再交还财政,会计就应确认其它收益。


  借:递延收益  13万


  贷:其它收益  13万


  因为未达五年,所以当年应该纳税调减13万元,属于不征税收入中“计入损益的金额”。


  第六年,未使用的10万元应计入收入,所以,应该纳税调增10万元,属于结余金额中“应计入本年应税收入的金额”。


  那3万元进项税金呢?


  竟然是白捡的,等于是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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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8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建公租房的税收政策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


  第十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湖北省营改增问题集》(2017年12月29日发布):


  35.房地产企业将建设的医院、幼儿园、学校、供水设施、变电站、市政道路等配套设施无偿赠送(移交)给政府的,是否视同销售?


  房地产企业将建设的医院、幼儿园、学校、供水设施、变电站、市政道路等配套设施无偿赠送(移交)给政府的,如果上述设施在可售面积之外,作为无偿赠送的服务用于公益事业,不视同销售;如果上述配套设施在可售面积之内,则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


  一、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有关政策


  (三)销售额。


  10.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11.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4-10款的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第七条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十、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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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5
作者:段晖整理
来源:大陈禾睦

解读法人股东注销后,对外投资股权如何归属

背景简述:


  A(不限于自然人或者法人)为B公司的股东,B公司对外投资持有对C公司的股权(下简称“标的股权”),B公司将注销。


  探讨要点:


  B公司注销后,其股东A是否可以自然继受标的股权,继而拥有C公司的股东身份;如果不能自然继受,股东A有哪些救济途径;股东A在日常交易中,如何规避法律障碍。


  此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问题一:股东A是否可以自然继受标的股权,继而拥有C公司的股东身份?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条款可知,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自然继承股东资格;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公司章程、初始投资协议等另有相反约定。自然人继承是一种身份关系,继承股权是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防止公司其他股东非法侵害死亡人的股权。虽然公司法人注销与自然人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但《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公司法人注销后的股东资格继受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目前,司法裁判主流观点为:法人股东注销后,已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股东要求直接继受公司股权,不满足股东资格取得要件,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案例来源:石河子协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诉吴俊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2017)兵民再21号】。


  因此,公司法人股东注销后,其原股东的权利基础为对公司法人股东剩余财产的分配权,但不等同于对注销公司的股权有自然继受的当然权利。


  问题二:股东A有哪些救济途径?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人股东注销后其股权的继受问题,裁判思路大体如下:


  1.优先审查标的公司的公司章程或者投资协议,是否就法人股东注销后所持股权继受问题有所约定,如有约定从约定处理;


  2.如果没有相关约定,就有限公司部分人合性的特点,注销的法人股东的原股东不能当然继受标的股权,其基础权利仅仅为对B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权。


  对照以上裁判思路,股东A可以有以下途径实现自身的剩余财产分配权:


  1.如公司章程或者投资协议等就法人股东注销后的股权处理有所约定,可以直接依据约定进行相关交易安排;


  2.协商交易,与标的公司即C公司的其余股东就是否可以将标的股权变更至A名下进行协商;


  3.请求标的公司即C公司进行标的股权的回购;


  4.股东A基于为对B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直接处置B公司对外的标的股权;此时标的公司即C公司的其余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


  问题三:股东A在日常交易安排中,如何规避法律障碍?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就法人股东注销后,其原始股东是否可以自然继受股东资格并无明确规定。相关投资主体可以在标的公司设立时的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就法人股东注销后其原始股东是否可自然继受股权进行约定;此约定在未见导致条款无效的事由下,当属有效;在日后处理相关问题时,应当遵从优先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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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5
作者:王育
来源:通税

解读这个文件的第三条太容易搞错了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分析如下


  第一、这两个文件都是以财政部为主办部门,25号公告系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26号公告系财政部和国家电影局联合发布。笔者习惯性将其简称财部25号公告和财部26号公告。


  第二、关于财部25号公告。


  1、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既包括一般纳税人,也包括小规模纳税人。国家允许电影放映服务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受疫情影响免征增值税一年。


  2、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但是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企业。


  3、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这里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应是针对全部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人,不限于电影业或者不限于电影业涉及的广告服务,这一点很多人都理解错了。


  4、由于发文较晚,此前已经缴纳有关税费的,可抵减纳税人和缴费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费或予以退还。


  ”“货物及劳务”“本期数”列。这里需要注意,纳税人在填报《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时,应区分4月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和自5月起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对应的减税项目代码,进行准确填报。


  第三、关于财部26号公告。


  公告对湖北省免征2020年全年的电影发展专项资金;其他省份免征2020前八个月的电影发展专项资金。


  按照《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91号)规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其电影票房收入的5%缴纳电影专项资金。经营性电影放映单位包括对外营业出售电影票的影院、影城、影剧院、礼堂、开放俱乐部,以及环幕、穹幕、水幕、动感、立体、超大银幕等特殊形式电影院。经营性电影放映单位的电影票房收入按全国电影票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数据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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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5
作者:骏哥整理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解读公司取得投资分红收益,主要账务税务处理要点

关于这个问题,需要区分持股比例,以确定不同股权投资类型,相应分红则有不同账务税务处理。


  一、若持股50%以上,即为“控制”,应属于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


  例如:甲公司2018年向乙公司(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持股比例60%。2019年度乙公司实现净利润1000万元。2020年3月5日乙公司股东会决定分配利润300万元,3月10日向各股东支付。甲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一)乙公司实现净利润,甲公司不作账务处理


  (二)乙公司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


  借:应收股利  180万(300万×60%)


  贷:投资收益  180万


  (三)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分配利润


  借:银行存款180万


  贷:应收股利180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相关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股权投资,取得利润分配收益,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上述“投资收益180万元”应当全额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二、若持股比例20%至50%,即为“重大影响或者共同控制”,应属于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


  例如:甲公司2018年向乙公司(非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持股比例40%。2019年度乙公司实现净利润1000万元。2020年3月5日乙公司股东会决定分配利润300万元,3月10日向各股东支付。甲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一)根据乙公司2019年度实现净利润计算应享有份额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损益调整)  400万(1000万×40%)


  贷:投资收益  400万


  (二)乙公司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甲公司对于应分股利予以确认


  借:应收股利  120万(300万×40%)


  贷: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损益调整)  120万


  (三)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分配利润


  借:银行存款  120万


  贷:应收股利  120万


  同样道理,上述股权投资收益,也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上述“投资收益400万元”应当全额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三、若持股比例20%以下,则通过相应金融资产项目核算


  例如:甲公司2020年1月购买乙公司(上市公司)股票200万股(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占股比例0.5%。2020年3月5日乙公司股东大会决定按照每股0.6元分配现金股利,3月10日向各股东支付。甲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一)乙公司实现净利润,甲公司不作账务处理


  (二)乙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


  借:应收股利  120万(200万×0.6)


  贷:投资收益  120万


  (三)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分配利润


  借:银行存款  120万


  贷:应收股利  120万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也就是说,上述“投资收益120万元”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当依法并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持股比例”是判定投资方对于被投资方控制或者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的常用标准,但并非唯一、也非绝对标准;具体判断时,还需要综合考虑间接表决权、表决权分布、潜在表决权、合同或者协议确定的权利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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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5
作者:于小强
来源:草木财税

解读关于地下停车位相关法律和税收政策的探讨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迅猛发展,关于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归属、是否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已成为困扰税收管理的一大难题。


  对于有产权的地下停车位销售收入征税已成共识,本文旨在对无产权地下停车位(储藏室)是否属于公共配套设施的问题,通过对相关法律和税收政策进行梳理,根据总局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政策,结合有关省市对地下停车位的规定,特别是安徽省的规定,分为人防工程改造的地下停车位和地下室改造的地下停车位两部分,对于是否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实践中形成二种不同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基本情况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某楼盘,规划中要求的地下建筑物部分为地下室,同时有人防工程。在出售住房过程中将没有产权的地下停车位,在合同正本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以补充合同形式将没有产权地下停车位约定为处置权归开发商所有,开发商通过对地下室部分设施进行后期改造,将没有产权地下停车位进行销售。


  二、关于地下停车位相关法律


  (一)人防工程改造的地下停车位


  1、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七条: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前款规定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专款专用,集中组织修建。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四款、《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1号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设施等,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在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证明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七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五)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2、关于人防工程改造的地下停车位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认为:根据国家对人防工程的“谁投资谁受益”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浙江省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及价格行为规范》、《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均已将人防工程成本纳入商品住宅销售价格,人防工程的建设成本最终由业主承担。由于房开企业通过合同的约定拥有地下停车位的处置权,所以是不能按公共配套设施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成本支出。


  同时,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已在公共配套设施列支,该建筑物下的地下室已非人防工程。


  第二种认为:房企作为建设人防工程的投资主体,不应从是否单独列支出进行判断,其建造成本实质形成了利润总额的减项。房开企业能提供相关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证明,是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成本支出,对地下车位收入以租金收入形式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利用地下室改造的停车位


  1、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住、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住、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第六条: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九条:(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


  第十七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五)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三十六条:扣除项目应同时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该房地产在清算时不确认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时向购买方附赠的同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车库(位)或其他开发产品并在售房合同(协议)中注明的,以售房合同记载的总金额确认销售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单独销售无产权的车库(位)等不能办理产权的其他房地产的,不确认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地下车位(库)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吉地税函[2012]5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偿转让有产权的地下车位(库),应计算土地增值税收入,并准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无产权的地下车位(库)出租或自用,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第五条、让渡无产权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使用权的征收: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转让使用权或提供长期使用权的形式,有偿让渡无产权车库(车位)、储藏室(以下简称无产权房产)等使用权的,其取得的让渡收入应按以下规定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对清算前取得的让渡收入应并入清算单位收入一并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让渡收入应按照建筑面积法在不同类型可售房产之间进行分摊,分别并计不同类型可售房产的收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告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第四条:关于车库(车位、储藏室等)问题:(二)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2、关于利用地下室改造的地下停车位的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认为:从相关的法律和税收政策看,都有一个共同点“产权”。随着房产的转让其相应的产权发生转移,相关的法律对利用地下室改造的地下停车位的权属关系予以了界定,物权法七十四条对车位确定为规划层面的,而大多数房企在规划上是地下室,而后进行改建,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三十八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增值税方面,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九条规定,房企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明确了扣除项目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方面,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三十三条实际上分为二部分,一是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二是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但十七条对企业配套设施的营利性、非营利性有明确界定,: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二十七条又对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房企的地下停车位直接出售或以长期使用的名义出售,是一种让渡资产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种认为:土地增值税方面,浙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已在文件中明确可以计入销售收入。


  企业所得税方面,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疑难问题解答中对此有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同时,该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在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中。因此,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应计入开发成本,待停车场所出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同时不能再结转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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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4
作者:蔡诚 陈翔
来源:税屋

解读抗疫期间增值税减免税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免征增值税业务


  按照《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的规定,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案例1甲公司为保洁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0年4月份取得销售收入212万元。本期保洁业务发生进项税额80万元。


  1.取得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  212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120000


  2.进项税额转出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800000


  二、不视同销售业务


  按照《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的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案例2:乙公司2020年2月通过公益性组织向某医院捐赠了外购防护服一批,该批产品采购成本100万元,对应的进项税额13万元。


  该捐赠业务不涉及视同销售,捐赠防护服账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  113


  贷:库存商品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3


  三、小规模纳税人减免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案例3:丙公司为湖北省的一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0年4月取得商品销售收入70.7万元。相应收入的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70.7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70.7万


  如果该公司为湖北省以外的小规模纳税人:


  借:银行存款  70.7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70万(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0.7万(主营业务收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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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8
作者:建筑财税李志远
来源:建筑财税李志远

解读销售方破产,购买方凭借法院文书如何取得发票

销售方破产,购买方收到法院的文书要求付款,甚至要求向销售方以外的法人或组织付款,此时付款方是否需要取得发票?如果不能取得发票,能否仅凭法院的文书进行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样的问题不仅涉及税法,还涉及民法、民诉法和破产法等相关知识,本文就此问题分析如下。


  本文中的“债务人”是破产法中债务人的概念,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企业法人。此“债务人”,作为“销售方”也是税法上的纳税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规定,收取款项应当开具发票。


  一、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不必然导致销售方无法开具发票。


  破产程序是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的无力偿债事件,包括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重整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法人企业,置备重整计划,进行营业债务整理,通过重整计划并经法院批准后生效的程序。和解是债务人提出与债权人达成了结债务的协议,并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程序。清算是清理债务人的财产和债务,于破产宣告之后,对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的程序。


  重整是对债务人的积极拯救;和解是对债务人的消极拯救;清算是破产宣告后,对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的程序,也就是说债务人必然走向终止。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也有可能经过拯救起死回生,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没有理由不能开具发票。只有破产宣告后,进行清算,债务人才不可避免地走向终结,有可能不能开具发票。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完成清算、注销登记之前,是清算法人,仍是民事主体,开具发票是民事主体的义务。


  作为法人的企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被宣告破产后,成为清算法人,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法人被宣告破产并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消灭。


  销售方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收取价款,应当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在清算活动中,也是作为民事主体的义务。


  《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第七十二条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三、宣告破产后,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管理权,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办理全部涉税事宜,包括开具发票


  破产受理后,债务人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管理权。第三人应向管理人给付,第三人故意向债务人给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免除其清偿责任。


  管理人是为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中立机构。管理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破产企业(纳税人)的名义代表破产企业办理全部涉税事宜。管理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管理和使用发票。


  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使用债务人的原有发票,债务人没有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纳税人)的名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并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申请书可使用企业印章或管理人印章;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加盖企业发票专用章。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因丢失税控设备、发票等产生的罚款进行债权申报。


  《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


  四、破产企业如果被列为非正常户,在解除非正常户后可以开具发票。


  自2020年3月1日起,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对于已经由税务机关按照政策规定和流程解除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税控系统开票功能,保障纳税人正常开具发票。


  五、缴销发票、注销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前,管理人可以自开发票。注销税务登记后,不能自开发票。


  管理人自行开具发票,一是要有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二是需要有增值税发票。注销税务登记之前,需要缴销发票和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没有发票和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后,就不具备自行开具发票的条件了。法人被宣告破产,完成清算、注销登记之前,是清算法人,仍是民事主体,管理人可以企业(纳税人)的名义申请代开发票。法人被宣告破产,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后,法人终止,不再是民事主体,不能自开或申请代开发票。


  企业发生破产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注:注销营业执照)。纳税人发生破产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纳税人发生清税等涉及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注销发行的,税务机关在增值税税控系统中注销纳税人发行信息档案。需收缴设备的,收缴纳税人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


  需要说明的是:持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中的“税务注销即时办理”业务来办理,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再需要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主要原因是,主管税务机关作为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已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及已经划转给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非税收入。


  六、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不能仅凭法院文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购买方收到法院的文书要求将应付某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法院,现因对方公司破产无法提供发票,购买方凭法院执行函列账,可以在税前扣除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在公告解读中第三条第(四)项明确,企业在经营活动、经济往来中常常伴生有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在某些情形下,则为支出依据,如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违约金而出具的裁判文书。以上资料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资料,企业也应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履行保管责任,以备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核实。


  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属于证明业务真实性的相关材料。如果法院裁判应支付的款项属于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仍需要取得对方提供的发票。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尚未注销之前,仍属于民事主体,仍可以开具发票。


  七、销售方破产后注销,无法开具发票,购买方实际发生的支出符合条件的,还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对方因为破产,已经注销,购买方无法取得发票,还可以税前列支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lt;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gt;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方破产宣告后并清销后,销售方无法开具发票,购买方实际发生的支出,销售方可凭破产公告、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等资料,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八、法院的文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发生代位执行时仍需要向销售方取得发票。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针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比如A企业不能清偿欠B企业的到期债务,但A企业对C企业拥有一项到期债权,B企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向C企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通知C企业向B企业付款。此时C企业仍需要向销售方A取得发票。当然如果C企业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法院文书的一种,也具有强制力,如果拒不执行,单位除被责令履行协助义务外,还有可能被处罚款;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能面临罚款、拘留及纪律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履行协助调查或执行义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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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4
作者:李春梅
来源:中国税务网

解读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的政策解析

一、销售货物、应税劳务适用的放弃免税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财税〔2007〕127号第一条规定,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综上可知:


  1、放弃免税适用的纳税主体: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


  2、放弃免税适用的征税对象:销售货物、应税劳务。


  3、放弃免税后的要求:


  1)只明确放弃免税,并不包括放弃减税;


  2)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3)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某一销售对象放弃免税。


  该纳税人的所有免税项目,均应放弃免税。


  4、放弃免税时的程序。书面声明上报备案、备案次月按规纳税。127号更为重要的潜台词,应享受而不享受的,即视为放弃,就必须备案。


  但是,自2020年5月1日起,税务总局9号公告改变了规则,应享受不享受的,不视为放弃,可以延续应税,可以随时选择免税;选择免税后,再放弃免税而应税的,才属于放弃免税权,且只能在36个月后才可选择免税。


  5、放弃后的进项抵扣。免税期内购进的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应税劳务,不得抵扣。


  以上仅指免税期的货物、应税劳务不得抵扣,而免税期购进的专用于免税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仍可按其账面净值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营改增适用的放弃免税、减税的规定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综上可知:


  1、放弃免税、减税适用的纳税主体: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


  2、放弃免税、减税适用的征税对象:营改增业务涉及的税目。


  36号明确指的是“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仅指营改增的业务。


  思考:如果该纳税人既有原增值税的免税项目,又有营改增应税行为的免税减税项目,该如何来适用放弃免税减税的规定呢?


  3、放弃免税、减税后的要求:


  1)放弃免税、减税。原增值税相关规定只能放弃免税,营改增相关规定可放弃免税和减税;


  2)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与原增值税规定一致;


  3)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可以选择按类放弃免税、减税。


  原增值税相关规定不得选择部分放弃,如放弃免税,则该纳税人的所有免税项目及销售对象均应放弃免税。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应是指某一类应税行为,而不是某一个应税行为。


  纳税人有两类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的,可以单独对其中一类应税行为选择放弃。因为36号并未明确不得选择某一类应税行为单独放弃免税、减税。但是,也不能对某一类应税行为中的某一个应税行为业务来选择放弃。


  这是与原增值税相关规定的明显区别。


  小结:


  A.原增值税的放弃免税权、营改增的放弃免税减税权,主要有这四份文件,实务执行中要区分原增值税与营改增来分别适用。


  B.在需要出具执法文书时,应引用以上文件予以执行。与以上文件规定有明显违背的,任何层级的解读和答复不得参照,其只能作为争议问题自由裁量的参考。


  C.原增值税的放弃,明确了该纳税人要放弃全部免税;营改增的放弃,并未明确全部放弃。


  D.原增值税的放弃需要报告备案;营改增的放弃不需要备案,但自2020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放弃营改增免税减税的需要备案;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放弃原增值税免税权的需要备案,放弃营改增减税免税的权仍不需备案。


  三、2020年新规定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五条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可以在增值税免税、减税项目执行期限内,按照纳税申报期选择实际享受该项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的起始时间。


  一般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后,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要求放弃免税、减税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般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1、9号公告只针对一般纳税人。


  2、出台免税减税政策而暂不享受的,延续应税后,在免税减税期内,可随时选择免税减税。包括原增值税、营改增业务的一般纳税人。


  3、营改增一般纳税人放弃免税减税的,前期不需备案。自2020年5月1日起需要声明、备案。仅指营改增一般纳税人。营改增小规模纳税人仍不需声明、备案。


  4、有观点“对于放弃增值税减免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是不一样的”,认为一般纳税人要备案,小规模纳税人不需备案。


  这是不全面的,应先区分原增值税的免税项目与营改增的免税减税项目。放弃原增值税的免税权,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均需报告、备案。


  四、往期解读对照分析


  1、按类放弃免税的准确解答。


  防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五期)


  18.我公司是一家综合型酒店,兼营住宿和餐饮业务。关注到国家出台了疫情期间生活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考虑到我公司的实际经营模式,可以放弃享受住宿服务免税政策,只享受餐饮服务免税政策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执行。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住宿服务和餐饮服务这两项应税行为,均属于生活服务的范围。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你酒店可以按照上述规定选择享受餐饮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同时放弃享受住宿服务免征增值税,一经放弃,36个月内不得再就住宿服务申请免征增值税。


  2、值得商榷的解答:可以对某一个应税行为放弃?如果能对某一个应税行为选择放弃,为何36号要规定一经放弃36个月不得享受免税?


  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期)


  6.我公司是一家小型商务酒店,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0年3月,按照客户需求,我公司就部分住宿服务收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未开具专用发票部分的收入还可以享受生活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吗?


  答:可以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执行,住宿服务,属于生活服务的范围。


  作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你公司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收入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照发票注明的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收入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8号公告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3、意味深长的解答:适用13号的必是小规模纳税人;未明确是原增值税还是营改增应税业务,即解答为不需声明,显失妥当;放弃减免税不影响其他增值税优惠是何意思?既然是“其他”,就不是放弃减免税那类项目的增值税优惠。同时可推理,选择放弃的那类项目,就是全部放弃,而不能对某一笔开具专票。可是,如此理解,又与第十期第6问自相矛盾。


  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期)


  21.我公司可以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减免税政策,由于下游企业坚决要求3%专用发票,所以我们打算放弃减免税。请问我们需要填写《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吗?如果放弃,是不是36个月内我们所有的减免税优惠都不能享受了?


  答:你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减免税优惠,也可以选择放弃减免税。放弃减免税优惠不需要填写《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也不影响享受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


  4、明确了一个点:一般纳税人应就培训服务全部放弃免税,不能对其中一笔选择放弃或应税。


  这些解答中,是将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区别对待,小规模纳税人免税的可以就某一笔开专票应税,而一般纳税人只能全部免减或全部应税。可是,前述四份文件并没有区别对待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文件依据在哪里?


  9号公告是专门针对一般纳税人的,但是,9号公告只是明确了选择免减的起始时间和声明备案,只是程序性问题。


  剪不断、理还乱,不如不理。好在只是针对疫情防控的解答。


  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一期)


  18.我公司是一家企业培训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0年4月,有个别客户要求我公司就部分培训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我公司可以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培训收入缴纳增值税,其他培训收入享受生活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执行,培训等非学历教育服务,属于生活服务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后,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要求放弃免税、减税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般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作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你公司按照8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你公司可以就培训服务选择放弃免税,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说明的是,一经放弃免税,应就培训服务全部放弃免税,不能以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区分不同的销售对象分别适用征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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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4
作者:财税罗老师
来源:税白天下

解读增值税发票开具规定以及优化服务措施解读

大家好!我是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吴晓强。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一系列支持疫情防控的货物劳务税政策,主要包括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留抵退税,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等等。同时,为支持复工复业,还针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台了湖北地区免征、非湖北地区减按1%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在这里,我区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发票开具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重点作一讲解。


  一、关于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遵循“征扣一致”的链条抵扣原则,本环节纳税人未缴纳税款,下环节纳税人也不抵扣税款。现行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可以开具税率栏标注为“免税”字样的普通发票。针对今年出台的疫情防控增值税免税政策,在遵循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基本规定的前提下,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操作层面的问题:


  第一,优惠政策出台前已开具的专用发票的处理问题。


  2020年2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先后制发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称“财税8号公告”)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称“财税9号公告”),出台五项免征增值税政策:一是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二是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三是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四是对纳税人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五是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


  由于上述增值税免税政策均追溯至今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客观上存在纳税人在公告出台前对可享受免税的业务开具了专用发票。为确保纳税人更充分、便利地享受政策,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一方面重申:免税业务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已经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方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另一方面明确,纳税人在财税8号公告、财税9号公告发布前已经开具的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但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可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如果届时仍未完成对应红字发票开具的,则需要就开具专用发票相应的业务缴纳增值税,其他未开具专用发票收入部分,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免税。


  需要强调一点的是,财税8号公告、财税9号公告发布后,一般纳税人若选择了享受免税政策,是不能再开具专用发票的,如果需要开具专用发票,应按照规定放弃免税后方能开具。


  第二,关于一般纳税人选择享受减免税的起始时间的问题。


  为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权利义务,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明确一般纳税人可以在增值税免税、减税项目执行期限内,按照纳税申报期选择实际享受该项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的起始时间。


  比如说,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这项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在这项政策的执行期限内,按月纳税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从1月起之后的任一个自然月起始日开始享受;按季纳税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从1月起之后的任一个季度起始之日开始享受。如果某一般纳税人选择自2020年4月1日起开始享受这项优惠政策,此前1-3月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同时,1-3月发生的应税业务可以相应开具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在4月1日以后,享受免税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就不能再开具专用发票,但可以开具税率栏标注为“免税”字样的普通发票。


  第三,关于放弃免税权的问题。


  一般纳税人在实际享受了增值税免税政策后,可以选择放弃免税权,并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一般纳税人应就其放弃免税的项目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以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进销项抵扣的计税方法,出于纳税核算便利性和进项抵扣准确性的考虑,对一般纳税人来说,现行规定是,一经放弃免税,36个月不得变更,且应按照应税项目来放弃免税,而不能以是否开具专用发票,或者区分不同的销售对象分别适用征免税。


  比如说,某一般纳税人兼营住宿服务和餐饮服务,在疫情期间均可以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该纳税人可以选择就其提供的所有餐饮服务享受免税,向客户开具税率栏标注为“免税”字样的普通发票;同时就其提供的所有住宿服务放弃免税,向客户开具专用发票。但无论是餐饮服务还是住宿服务,都不能就开具专用发票部分收入缴纳增值税,其他未开具专用开票部分收入享受免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发票开具问题


  与一般纳税人不同,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直接以销售额乘以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也就是说小规模纳税人不存在用免税、征税项目间的进项税额调节问题。所以相较于一般纳税人而言,其在征免税管理、发票开具等方面,政策规定均相对宽松。主要表现为:小规模纳税人可根据实际业务需要,逐笔选择是否适用减免增值税政策,给了小规模纳税人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以灵活应对市场需要。具体到发票开具上,小规模纳税人可根据征免税政策和购买方要求,自行选择开具3%或1%征收率以及征收率栏标注为“免税”的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要就该笔业务按照发票上对应的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未开具专用发票且符合减免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减免税政策。下面我对几点需要注意的事项向大家做一说明。


  第一,减税、免税发票开具的正确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纳税人应如实开具发票。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开具时应当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纳税人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时,应当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1%”字样。在减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方面,税务总局设计开发税控开票软件时,采取了弹窗提示和默认显示调整后的征收率两项措施,以便利纳税人选择正确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二,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正确发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阶段性政策从3月1日起实施。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减免税政策,如何选择正确的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缴纳增值税,应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之前的业务,是不能享受复工复业增值税减免税政策的,若不符合其他免税优惠政策条件,则必须开具3%或者5%征收率的发票。


  第三,开具增值税发票衔接问题。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已按3%征收率缴纳税款,但未开具发票的,在3月1日以后可以按照3%征收率补开发票。如果纳税义务发生在2月底以前,并且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则应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如果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三、需要特别强调的三点问题


  (一)关于延期确认增值税扣税凭证范围问题


  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咨询,因疫情防控原因未在3月份申报缴纳2月属期增值税,且未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增值税扣税凭证用途,是否可以延期确认增值税扣税凭证用途?


  针对该问题,税务总局于今年2月底对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了升级完善,升级后,纳税人可以按照属期选择确认扣税凭证及用途。也就是说,如果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在3月份申报缴纳2月属期增值税,且未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增值税扣税凭证用途,可以在此后尽快申报缴纳2月属期增值税,并在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的延期抵扣勾选功能,确认2月份属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用途。今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遇到此类情形时均可比照该条措施进行处理。


  (二)关于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纳税人如何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问题


  由于旅客运输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具有抵扣功能,因此,无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按照财税8号公告规定享受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在向客户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必须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


  (三)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开票问题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复工复业,扶持企业渡过经营难关,近日,税务总局发文明确,将转登记政策延续一年。一般纳税人如果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可在2020年底前选择办理转登记。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在发票开具方面,也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处理。这里再帮助大家梳理一下:


  首先,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次,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换开发票、补开发票的,一律按照一般纳税人期间适用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开具。


  以上就是本次视频讲解的主要内容,希望通过本次讲解,使大家能够正确理解和掌握发票开具的原则和方法。最后,感谢大家观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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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3
作者:税务总局
来源:税务总局

解读一文多策的政策适用可以多视角判断——兼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适用范围争议的思考

无论是税的减免,还是费的减免,基本上属于出于支持鼓励或扶持帮助等政策调整的需要,是以企业类型(如小规模纳税人)或行业类型(如高新技术)或货物(产品、行为)类型(如农产品、公益性服务)为优惠扶持政策适用范围的判别界定依据,基本没有仅仅针对某类企业的或有的兼营方式的非主营业务进行的减免。


  也就是说,把税费的减免适用对象理解成仅仅针对某一类型企业,而这类企业并不是以这种可以减免税费的业务为主要业务的,仅仅可能存在兼营的,甚至这类企业中许多企业压根儿可能就没有这些业务的,这样的认识应该是很不妥当的,往往是偏离了本意的。优惠政策有时候可能适用范围针对性强,甚至有个案的特殊减免存在,但对于一种具备一定普适性的政策的适用不会过于狭窄。


  由此来考虑政策的适用就不会有太多的纠结。


  电影行业企业主营业务自然不必说,也会存在影视广告制作及相关服务,或者存在承接一些插入式或插播式广告服务业务,比较多见的比如片头片尾广告、片中道具广告或隐含的广告语等,但这些插入式的一般不属于主业,当然从收入的角度是不一定的,比如内容充满广告的“宣传”片等。综合性的电影行业企业也可能兼营一些广告娱乐服务项目等,比如影视作品与歌舞表演是合体的等。这些都是常见的兼营业务模式。但企业类型与征缴对象并不是同一层面的概念,某类企业的兼营行为属于或有事项。


  一般来说,公文的行文考虑是严谨的,用词是精练的,这个我们应当需要相信行文者的态度和素质。一些行文的模糊性,可能就是对其内在问题存在允许一定的执行余地,或者也包含一定的给予自由诠释余地,毕竟许多落地事项是很难充分考虑周全的,发展市场经济还是需要有一定的自由度。对于“等”字的阐述,税舟之前有过,“等”字,自古至今均有两种解释:到此为止;以此类推。后者被更多的采用。


  看文时文面的理解自然是第一位的,除需要从字面进行推理之外,如果存在疑问,还必需要从内容所涉及的细节处的内在逻辑进行演绎。一文多策已经是常态化的发文形式,如此情形下,有必要对所述内容的适用对象有所考虑,如果出现逻辑交叉的,一般应为不同适用对象。行文研究仅仅用单篇的语法推演,很多时候很容易累成狗,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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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9
作者:叶全华
来源:一叶税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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