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税征收误区二三例
发文时间:2019-01-21
作者:周广飞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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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施行。环境保护税(以下简称环保税)开征一周年以来,由于其专业性强、税种新、涉及部门多等原因,导致征收过程中出现一些误区,影响到税收征管效能和政策效应发挥。


  误区一:随意调整污染物测算的方法和顺序


  某玻璃厂根据监测和测算,前三项的污染物分别为氮氧化物、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污系数分别为0.236、0.231、0.57。2018年1月~6月,当地税务部门根据排污系数法,计算其应缴环保税为氮氧化物6.7万元、二氧化硫4.6万元、烟尘0.4万元,合计为11.7万元。2017年同期,环保局征收的排污费仅为6.3万元,比税收少了近一倍,企业对此反应较大。于是税务部门开会研究后,同意对其核定征收,并按照“税费平移”的方法核定其2018年7月~12月环保税应征3.15万元,此方法对吗?


  税务机关的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污染物计算方法和顺序是不能调整的,必须按照自动监测、监测机构监测、排污系数法(物料衡算法)、核定征收四个顺序来进行,不能有任何颠倒。玻璃厂认为其税负比去年提高,随意调整其顺序,提出由排污系数法改为核定征收,明显违反了环保税法规定,税务局同意其核定征收,更是直接违反环保税法第十条规定。


  误区二:扩大免税范围,混淆日均值和月均值


  某城市生活污水厂,自动监测水污染物只有两项污染物,分别是化学需氧量、氨氮。2018年1月~6月一直达标排放,7月由于梅雨季节的暴雨,导致7月23日至25日被监测设备测量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都超过国家环保局、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发布的GB8979-1996规定的标准值。但是,该企业7月化学需氧量、氨氮的月平均值都分别在标准值以下,因此企业申报免征环保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第十条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该城市生活污水厂7月23日~25日,化学需氧量分别超标17mg/L、23mg/L、36mg/L;氨氮分别超标3mg/L、6mg/L、12mg/L,日平均值超标。


  环保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如果一个企业虽然月污染物平均值不超标,但其中某天、某个时段污染物超标,同样不可享受免税待遇。税务部门由此督促该企业重新申报7月份环保税,计算缴纳税款3200元,加收滞纳金。


  误区三:是否环保税纳税人只能由环保局认定


  某生猪养殖场成立于2016年,地处偏远,年产生猪为1400多头,属规模化养殖,在历次环保局传递的资料中,没有发现其征收排污费的记录。2018年,该企业申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到县税务部门盖章,才发现其符合环保税纳税人的条件。税务部门调查后发现,税收管理人员早已知晓此事,但认为环保税纳税人应由环保局认定,传递给税务局征收,因为环保局未传递污染等数据,税务部门就不能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交送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污染物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


  (二)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据。


  由于排污单位较多,环保部门不可能一一管理到位,可能有工作疏忽的地方,这就要求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下列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


  从环保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中没有对应纳税人数据,税务机关应先将相关信息和疑点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环保部门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数据等信息,再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识别。本例中,税务部门已知此养殖场年产生猪1400头以上,大于规定存栏500头征收标准,税务局应将企业疑点信息传递给环保局,根据环保局传回信息,识别该养殖场是否为环保税纳税人,如是,应督促该企业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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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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