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房产税计税原值详解:土地价款分摊与分期建房的税务处理

  一、问题背景

  某公司拥有一宗土地,具体信息如下:

  土地面积:20,000平方米

  土地取得价值:300万元(即3,000,000元)

  地上建筑情况:

  办公楼:占地面积4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建造成本500万元,已于今年1月投入使用,需缴纳房产税。

  厂房: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目前在建中,尚未竣工。

  总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办公楼1,000平方米+厂房12,000平方米)

  容积率计算:总建筑面积÷ 土地面积= 13,000÷20,000 = 0.65(大于0.5)

  需要解决的疑问:

  办公楼缴纳房产税时,计入房产原值的土地价款是否为60,000元(计算方式:3,000,000÷20,000×400)?

  剩余土地价款是否可待厂房竣工后,再计入厂房的房产原值?

  二、关键政策依据

  1、国家核心政策依据

  所有地方政策的制定均基于以下国家层面的文件:

  核心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

  核心规定:

  地价必须计入: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大地小房”的特殊计算:宗地容积率(建筑面积/土地面积)低于0.5时,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容积率不低于0.5的,则需将整宗土地价值按建筑面积分摊计入。

  2、地方性执行口径与解读

      (1)江苏省(常州)的口径:关于“分期建房”的核心指引

  案例中“办公楼上地已用、厂房还在建”的情况,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关于执行财税[2010]121号文件第三条政策相关口径的通知》 提供了最直接的指导。

  政策要点:明确处理了同一宗土地上,既有已投入使用房产,又有在建或待建房产时的税务处理。

  具体规定:文件明确指出,在建和待建的房产不属于应税房产,无需缴纳房产税。因此,这些在建部分所应分摊的土地价值,也暂时不需要并入已使用房产的原值中计税。

  实务意义:这正是该案例中处理方式的依据。可以先将整宗土地价值在全部规划建筑面积(包括在建部分)中进行分摊,但仅将已投入使用的办公楼所分摊的地价计入其房产原值。待厂房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再将其分摊的地价计入厂房的房产原值,开始计算缴纳房产税。

  (2)海南省的口径:对“地价”范围的详细界定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在2013年发布的政策解答,对“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包含哪些具体项目,做出了非常清晰的列举,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政策要点:详细解释了财税[2010]121号文中“地价”的具体构成。

  具体规定:根据解答,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包括:

  ①、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如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价款。

  ②、相关的税费:如土地契税、耕地占用税。

  ③、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如拆迁补偿费、规划设计费、勘探费以及“七通一平”费用等。

  实务意义:在计算该公司的土地成本时,不能仅考虑300万元的土地取得价款。如果在此之外还发生了上述列举的拆迁费、平整费等土地开发成本,也需要一并计入土地总价,然后进行分摊。这确保了房产税计税基础的完整性。

  (3)各地口径的差异与争议点:租入土地建房

  在一种特殊情况下——即企业租入土地,然后在该土地上自建房屋——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存在不同的理解和执行口径。这是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领域,也凸显了咨询当地税务机关的重要性。

  争议焦点:租入土地支付的土地租金(或租赁权的价值)是否应计入自建房屋的房产原值?

  地方差异:

  江苏常州:曾明确规定,对于租入、借入他人土地建房,且在企业账面上不作为“土地使用权”核算的,所支付的土地租金不需要计入房产原值。

  河南、河北等地: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例如,河南省税务局曾有观点认为应将土地租金计入,而河北省税务局则表示不计入。

  专业观点:许多税务专业人士分析,从财税[2010]121号文的立法本意看,其针对的是企业拥有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支付的土地租金属于经营租赁费用,可能不应计入房产原值。

  实务意义:如果您的公司存在租地建房的情况,绝对不能直接套用购买土地的税务处理方式。最稳妥的做法是携带具体合同前往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获取官方的执行意见。

  三、分析与计算步骤

  第一步:判断容积率适用规则

  总容积率= 13,000平方米 ÷20,000平方米= 0.65(大于0.5)。

  结论:直接按建筑面积分摊土地价款,无需按2倍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步:确定土地价款分摊原则

  根据政策,整体地价款(300万元)应计入房产原值,但仅对已投入使用的应税房产(办公楼)计算缴纳房产税。

  在建厂房不属于应税房产,其分摊的土地价款暂不计入房产原值缴税,待竣工投入使用后再分摊计入。

  分摊方式: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非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为13,000平方米(含在建部分)。

  第三步:计算办公楼分摊的土地价款

  办公楼建筑面积占比= 1,000平方米 ÷13,000平方米 ≈7.6923%。

  分摊土地价款= 3,000,000元 ×(1,000÷13,000) = 3,000,000×0.076923≈230,769.23元。

  错误计算示例(按占地面积分摊):3,000,000÷20,000×400 = 60,000元——此方式不符合政策规定。

  第四步:处理厂房部分土地价款

  厂房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分摊土地价款= 3,000,000元 ×(12,000÷13,000)≈2,769,230.77元。

  厂房在建期间:不分摊土地价款缴纳房产税。

  厂房竣工投入使用后:将该分摊的土地价款(2,769,230.77元)计入厂房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四、结论

  办公楼缴纳房产税时,计入房产原值的土地价款为230,769.23元(按建筑面积分摊),而非按占地面积计算的60,000元。

  剩余土地价款可待厂房竣工后计入房产原值:厂房在建期间不分摊土地价款缴税;竣工投入使用后,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的土地价款(约2,769,230.77元)再计入厂房的房产原值计算房产税。

  五、补充说明

  办公楼房产原值总额:包括建造成本和分摊土地价款,即5,000,000元(建造成本)+ 230,769.23元(土地价款)= 5,230,769.23元(具体以会计核算为准,房产税从价计征时按此原值计算)。

  容积率低于0.5的情况:如果容积率小于0.5(如案例中税务总局解读的示例),地价需按应税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分摊。本案容积率大于0.5,故不适用此规则。

  实操建议: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可能略有差异,建议在计算缴纳房产税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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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3
作者:李哥税悟
来源:李哥税悟

解读经营所得汇算清缴, 分三步确认收入总额

  3月31日,2025年度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汇算清缴将截止。经营主体准确归集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总额,是其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的重要环节,也是确保其税负准确的基础。那么,哪些主体需要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又应如何准确归集收入呢?

  汇算主体

  整体上讲,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等,需要就其经营所得进行汇算清缴。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境内注册的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以及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公布,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计税办法》)第二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印发)第六条规定,个人独资、合伙企业若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其生产经营所得比照《计税办法》的规定确定。

  《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及其填报口径明确,经营所得年度汇算清缴仅适用于查账征收主体。也就是说,只有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才需填报B表并办理年度汇算清缴;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不适用汇算清缴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纳税额由税务机关核定,无须办理个人所得税法意义上的年度汇算清缴;但若出现特定情形,仍应在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汇总申报并补缴税款。

  确认步骤

  那么,上述主体在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时,具体需要怎样确定收入总额呢?

  经营所得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全部收入。这一概念看似简单,但实操中涉及收入性质的判定、收入确认时点、收入完整性的核查以及政策排除项的识别,需要纳税人系统梳理、分步归集。

  第一步,框定收入范围,厘清“直接相关”政策边界。纳税人应首先对照主体身份(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等),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各项收入纳入归集范围。界定标准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凡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无论款项是否实际到账,均应全额纳入。

  第二步,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全面梳理并计算收入。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纳税人在确认收入时,应严格遵循这一原则确定入账时间——预收款项在商品交付、服务完成前,不应确认收入;分期收款销售,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工程或劳务,按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在收入归集方面,纳税人需对照完整的会计账簿、发票开具信息、银行流水和原始凭证,按收入性质逐项梳理,并重点核查通过微信、支付宝等个人账户及现金收取但未入账的“体外循环”收入,确保不重不漏。

  第三步,识别政策排除项,防范税目错配风险。这是防止多报、错报或者漏报的关键防线。纳税人需重点排查以下情形:

  一是严格区分投资收益性质。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不并入企业的经营所得,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是准确区分财产转让性质。经营主体转让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资产(如机器设备、原材料、经营性不动产等),计入经营所得收入总额。纳税人应严格区分经营性资产转让收入与投资者个人财产转让所得,防止二者混淆,导致经营性资产转让收入遗漏申报。兼用于经营与个人的资产(如既办公又居住的商业房产),按主要用途和账面核算主体综合判定,留存资产使用记录、费用分摊计算表等证明材料,确保税务处理有据可查。

  三是识别与经营无关的个人收支。投资者个人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财产性支出,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计税办法》相关规定处理: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明确属于个人、家庭支出的,不得扣除。此类行为并非独立的“收入确认”问题,而是违规列支成本费用导致的应税所得调整,实务中须识别防范此类款项往来隐含的少缴税款风险。

  纳税人对上述各项判断,均需完整留存合同、协议、资金流水、资产权属证明等凭证,以备税务核查,确保税目适用准确、收入总额合规。

  举例说明

  阳光百货店系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从事日用百货批发零售业务。该百货店2025年度销售货物共取得收入350万元,其中包含年末赊销给长期合作客户的25万元(货物已于12月发出,约定2026年1月付款)。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收入确认以货物交付为标准,因此,该笔25万元赊销款应计入2025年度收入总额。

  此外,该百货店2025年度还取得以下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收入:将闲置库房短期出租,取得租金收入6万元;接受供货商赠送的陈列货架,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2万元;取得客户逾期付款违约金收入0.5万元,以及因供货商注销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1.5万元。上述收入均与经营活动直接相关,应一并计入收入总额。

  综上,阳光百货店2025年度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总额为360万元,具体构成如下:销售货物收入350万元(含赊销25万元)、库房租金收入6万元、接受捐赠收入2万元、违约金收入0.5万元,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1.5万元。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城区税务局)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3月13日 版次:06 作者: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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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3
作者:秦燕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个人承包经营所得税分析

  内容摘要:企业整体或部分业务单位承包给个人经营,对于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所得税,现行税法规定不明晰,且实践中的承包经营合同过于简单,对税务问题没有进行考量。本文从一个案例入手,对实践中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和存在的税务风险进行分析,主张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应事先充分考虑税务问题,并对承包经营合同的所得税合规提出建议。

  关键词:承包经营 经营所得 所得税 合同审查

  承包经营作为资源配置的一个有效手段,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由于该模式涉及的税务问题较为复杂,在后续的税务处理上出现了很多问题,导致发包人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本文以实务中接触的一个个人承包经营加油站的分支机构涉税案例,对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所得税纳税义务进行分析,并对企业如何在承包经营中规避税务风险提出几点有益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1.案例介绍

  A公司经营加油站业务,下辖多个加油站,法律形式均为分支机构。2018年,A公司将某加油站发包给甲个人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期为8年,甲个人每年向A公司支付承包金30万元,甲个人对外以该加油站的名义经营,对内自行承担所有经营成本、费用和税费。

  2023年,当地稽查局约谈A公司,认定甲个人在经营该加油站期间,用自己及多名员工的个人账户收取款项,没有据实申报纳税。稽查局认为该加油站是A公司的分支机构,A公司应对加油站应缴税款承担责任,涉及税款约为2000万。

  2.存在的问题

  一是法律风险问题,承包方没有设立市场主体,以个人身份承包该加油站,但以加油站原本的名义继续经营,A公司作为加油站的总公司,对加油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商业风险、法律风险、申报纳税均需承担责任。

  二是税务合规问题,合同的约定将导致财务和税务处理无法合规。承包方以发包方名义经营,向发包方支付固定承包金,发包方是否仅就取得的承包金申报纳税收入?加油站经营的收入、成本、费用应以什么主体来进行核算,以谁的名义进行纳税申报?如果是以A公司的名义申报企业所得税,那甲个人取得的所得应如何核算、如何纳税?能否在A公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承包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及存在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明确企业进行发包的两种纳税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工商登记没有变更,必须先以该企业主体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人的所得,又分为两种情形,如果承包人取得固定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固定费用后取得剩余经营成果,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种情况,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工商户的,直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文件发布时,实行的是1993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当时规定的是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此处的收入总额,指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必要费用的标准当时是每月800元。

  2019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所得归入经营所得,对承包经营所得的计算方式进行了颠覆性的修改,不再是仅扣除固定费用,而是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计算进行了统一,均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1993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体系下,承包经营所得只能扣除固定费用,因此在计算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时候,无需核算经营的成本费用,不需要经营的会计账册。在2019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体系下,承包经营所得需要以年度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来核算应纳税所得,那么国税发〔1994〕179号文件在执行中就会出现问题。经营的收入成本费用只能在一个主体下核算,如果按照该文件规定,工商登记没有变更的时候,无论什么分配方式,必须先以企业主体缴纳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当然要进行扣除,那么在计算承包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时候,成本费用从何而来?

  三、承包经营业务的现实状况

  实践中的承包经营合同在适用范围、主要问题约定、财务税收处理等多个方面均较为混乱,许多签署的合同在法律适用和税收处理上无所适从。

  (一)承包经营的适用范围错误

  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的文件精神,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承包方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方,由承包方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在承包经营期内,由承包者承担经营风险并获取部分企业的收益。该文件明确规定承包方应该是法人。

  承包经营的本质应该是承包方取得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承担经营风险并取得相应的收益。承包经营与租赁的本质区别在于:租赁的标的是资产,是设备、运输车辆或者不动产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承包经营的合同标的是经营管理权,不是设备或不动产的使用权,而是将整个企业或企业的某个部门,整体交给承包方进行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权的权利效力范围包括被承包企业或部门的产、供、销、人、财、物等各个方面,经营管理权涵盖了人事调配权、经营方式选择权、生产决策权、物资采购权、产品销售权、资金支配使用权等维持企业运营的各项权利。

  实践中的许多承包经营合同,其实在实质上并不符合承包经营的定义,有的本质上就是租赁合同,如本文的前述案例,虽然承包方以发包方的名义经营,但是实质上发包方只是将加油站的不动产交给承包方,并没有将承包标的也就是加油站的人员、账册、供应链、其他资产一并移交,只是由于个人无法办理加油站的特许经营证照,从而签署了承包经营合同。由于法律对特许经营的规定而不得不签署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是实际履行往往并不符合承包经营的实质,导致后续出现各种问题。

  (二)合同约定混乱

  承包经营合同在主要问题上约定混乱,且没有与财务处理和纳税主体统筹进行考量,一旦后续出现问题,很难根据合同进行处理和达到合规。

  在经营主体上,有的以原发包方为主体,但是实际经营人是承包方个人;有的是承包方以承包的不动产地址进行登记,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等市场主体来进行经营;有的只是个人承包企业或事业单位内部的一个部门,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不是严格意义上独立的市场主体。

  在成果分配上,有的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固定费用,剩余收益归承包方,也就是本文案例的情况;有的约定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固定费用,剩余收益归发包方;有的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经营利润的一定比例,剩余收益归发包方;也有的是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经营利润的一定比例,剩余收益归承包方。

  经营主体和成果分配是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问题,这两个问题的约定必须与财务处理和纳税主体进行统筹考量,如果没有事先考虑,会出现相互矛盾,无法合规地进行财务税务处理。例如本文的案例中,承包方是个人,以发包方名义经营,承包方只向发包方缴纳固定的费用。按照国税发〔1994〕179号的规定,以发包方名义经营,要以发包方的名义进行经营成果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那以发包方名义申报的前提是要在发包方原有的账务基础上对经营成果进行账务核算,收益也在发包方账上,但是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发包方只收取固定费用,发包方怎么能以全部收入成本费用进行纳税申报呢?同时,承包方取得剩余经营成果,要按照承包经营所得进行申报,一个整体的收入成本费用,如何能既在发包方申报企业所得税,又在承包方申报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显然,案例中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会导致合同双方的账务和税务处理相互矛盾,无法合规。

  (三)不考虑财务问题

  目前的现实情况,较多的中小企业账务混乱,多数的代账会计教条化,财务报表根本无法反映真实的业务情况。在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发包方认为自身不是经营者,也不知道收入成本费用,只管收到钱就行,不觉得自身有健全经营活动财务账册的义务和必要。承包方大多是个人,根本没有建账的意识和能力,结果往往是承包经营成果根本没有完整的账目,或者有也是十分混乱。收入大多直接以个人账户收款,成本费用没有清楚的核算,也没有取得合规单据,承包方自身无法核算利润,发包方更无从知晓经营利润情况。一旦被税务稽查,收入从银行流水来核实,成本费用无法核实,税收的风险就非常大。

  完整的财务账册是准确核算承包经营所得的基础,没有完整清晰的账册,无法准确申报税款,会导致较大的税务风险。

  (四)不考虑税务问题

  绝大多数的承包经营合同都没有考虑经营所得的纳税主体,以及双方取得收入的性质和如何纳税的问题,而后如果被税务稽查,双方都将会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

  在税费承担上,大多数承包经营合同仅简单约定承包期间的所有成本费用,包括所有税款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不承担责任。事实上,在承包方为个人的情况下,只能以发包方的名义经营,如果出现税务问题,发包方肯定要承担责任。本文的案例就是如此,加油站承包给甲个人后,A公司完全没有参与经营,A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税费由甲个人承担,与自己无关。但是甲个人以A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名义经营,在税务机关的视角里,加油站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始终是作为A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加油站本身,而A公司作为总公司当然要对分公司的纳税义务承担责任。如果没有事先考虑和规划,导致A公司目前处于极大的税收风险中。

  四、承包经营合同税务合规建议

  (一)厘清业务性质,确定是否属于承包经营

  如果发包方仅移交资产的使用权,其他如员工、流动资金、供应链等均是承包方自行负责,合同的本质应属于租赁合同,签署租赁合同更有利于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税务处理上,签署租赁合同,可以不需要按照国税发〔1994〕179号的规定,全部所得必须在发包方名义下先行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出租方仅就取得的租赁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承租方就全部经营所得申报缴纳所得税,支付的租金可以税前扣除。

  (二)明确承包主体,建议成立独立主体

  如果承包主体是个人,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则发包人对其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风险很难脱离干系,极大的可能要承担责任。因为发包人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均交给承包人使用,实践中发包人也往往无法对承包人的经营活动进行必要有效的监督,无法及时发现和防范风险。

  从防范发包人法律和税务双重风险的考量,建议承包方主体最好不要是个人,而是成立独立主体,如个人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均可,在法律风险上与发包方分离。

  (三)明确成果分配方式,确定会计主体和纳税主体

  成果分配方式是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合意的商业行为,但是必须事先将分配方式与后续的财务税务处理统筹考量。

  一是发包方取得固定收益,承包方取得全部剩余收益。承包方需成立独立的市场主体,以自身名义进行经营,并建立账册,核算全部的经营收入、成本、费用,支付给发包方的固定费用,可以要求取得合规票据,作为经营成本在计算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时进行扣除。发包方仅就取得的固定收益申报企业所得税,其原资产的折旧等成本可以依法扣除。

  二是承包方取得固定收入,发包方取得全部剩余收益。经营成果需在发包方进行建账核算,最好是由发包方原本的会计进行财务处理,支付给承包方的固定收入,作为成本进行税前扣除。如果承包方是个人,与发包方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与发包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承包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三是承包方和发包方按照一定比例对利润进行分成。承包方提供了企业管理服务,取得的收入是发包方企业管理的成本,可以在发包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双方约定按照税后利润分成的话,会导致数据循环,这种分配方式在财务税务处理上较难合规。建议约定按照税前利润分成,各自缴纳所得税。

  承包经营合同是实践中盘活企业资产,加强企业活力的有效方式,如果没有事先考虑好财务和税务的统筹处理,会导致较大的税务风险,合同将无法顺利履行并达到预期效果。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在签订合同之前考虑好税务主体,纳税责任,规定承包方应完整记录经营活动等,税务合规、没有税务风险的承包经营方能长久。


  作者简介

  胡聪颖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执业年限5年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和工商管理双学士

  联系地址:福州市台江区望龙二路福州国际金融中心45A层(350002)

  电话:18060689796

  E-mail: 175892048@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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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7
作者:胡聪颖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解读纳税信用被“直接降为D级”的原因和影响是什么?如何快速修复?

  编者按:近期,我们接到一些企业关于纳税信用的咨询,企业收到电子税务局弹出的系统提示,被告知纳税信用被判定直接降为D级。企业的纳税信用为何会被直接降为D级,降为D级后对企业的影响是什么,这个纳税信息会不会被公示或公开查询?如何能够快速修复纳税信用?本文对这些问题作出分析。

  一、企业的纳税信用为何被判定直接降为D级?

  去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自2025年7月1日起实施。2025年办法的出台实施将2014年以来税务总局针对纳税信用管理方面的九个规范性文件全部废止,可以说是一次不折不扣的制度整合与系统性升级。

  根据2025年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经营主体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纳税信用将直接被判定为D级:

  (1)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留抵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2)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等违法行为被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的;

  (3)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4)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足额缴纳税款、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6)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7)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8)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9)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的;

  (10)由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

  (11)由D级经营主体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评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

  (12)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的;

  (13)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关于纳税信用被判定直接降级的做法,2025年办法并非独创,而是早在2014年版的纳税信用管理试行办法中就有类似规定。对于纳税信用直接降为D级的具体情形,2025年办法和2014年试行办法大同小异,但为何过去长时间以来企业往往并不会关注这个问题,或者说感受不到它的监管力度和痛感,关键一个原因就在于2014年试行办法对于尚在调查未有结论的案件和已进行复议诉讼的案件有“不予评价”的规则,而2025办法则是删去了这一规则。我们一起来看一下这个被删去的规则内容。

  已经失效的2014年版《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当期纳税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

  (1)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2)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3)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4)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5)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根据上列旧的规定,如果企业涉嫌偷税虚开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只要案件尚未结案,就不纳入评价范畴。企业被税务机关认定构成偷税、虚开并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结案后,如果企业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复议诉讼案件尚未审结、尚未有最终生效决定或裁判的,也不纳入评价范畴。此外,如果企业被税务机关认定构成虚开、骗税、偷税,企业也没有提起复议或诉讼,但自行终止了所有经营活动不产生收入,反而也会触发不予评价的情形。所以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来,税务机关将违法企业直接判定降为D级的情形没有规模化、常态化地出现,总体上还是持一种很谨慎的状态。但是,2025年办法没有延续2014年试行办法的上述规则,这就导致一旦税务机关作出认定偷税虚开骗税等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决定,即便企业不服提起了复议或诉讼,也要被直接判定降为D级。

  此外,2025年办法不仅没有延续2014年试行办法“不予评价”规则,反而还特别强调了当出现一些特定情形时不能阻却和影响信用评价。2025年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缴费信用评价:

  (1)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经营主体未能及时履行纳税缴费义务的;

  (2)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费款的;

  (3)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经营主体不予行政处罚的;

  (4)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的情形。

  以上面第三项为例分析。我们假设一家企业在2020年实施了对外虚开发票的不法行为,税务机关在2026年度查实,但违法行为已发生在五年前不能再处罚,所以税务机关会给企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企业有虚开违法行为但不再处罚。按照2025年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该企业有虚开违法行为,属于应当直接降为D级的情形,虽然不予处罚,但是不影响评价,税局仍然可以直接将其降为D级。

  再看上面第一项和第二项。结合2025年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企业未在税务机关征税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利息的,可直接判定为D级。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少缴税款的追征期为三年,因纳税人非主观过错原因导致少缴税款的追征期为五年,如果税务机关故意忽略追征期规定,强行作出征税处理决定,那么企业虽然可主张超过追征期而拒绝缴纳税款,但拒绝缴税的合法原因却不能阻却纳税信用评价,超期不缴税的行为仍然会被强制判定直接降为D级。

  可以看到,2025年办法第十九条的“评价无障碍”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甚至突破了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征税权限边界和处罚权限边界,纳税人因超过追征期或超过处罚时效期限而可以合法拒绝缴税免遭处罚的法定事由却不能阻却纳税信用被直接降为D级的评价后果。

  总之,应被直接判定为D级的情形涵盖了几乎所有的常见的企业涉税风险点,包括偷税、欠税、虚开、骗税等等。按照现行2025年办法的规定,一旦税务机关因为上列违法风险疑点对企业实施税务稽查,并且最终作出认定企业构成偷税、虚开、骗税等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将立即对企业实施纳税信用直接判定为D级,根本不会再考察和等待企业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程序。所以,从当前实践层面看,许多企业被电子税务局通知纳税信用被直接判定为D级,根本原因就是被税务稽查定性偷税、虚开等违法行为结案而导致。当企业收到稽查局作出的有虚开偷税违法行为认定的税务处理决定处罚决定时甚至是不予处罚决定时,即意味着很快就会收到纳税信用被直接降为D级的通知。笔者判断,未来税务机关常态化、规模化、大量判定企业纳税信用直接降为D级的现象将会持续增加。

  二、纳税信用被“直接降为D级”对企业经营有什么影响?

  按照2025年办法的规定,企业的纳税信用评价有两种方法,一种是按照年度的评价指标得分评级,还有一种是直接判级。纳税信用级别一共分设A、B、M、C、D五级,也就是说有的企业可能是由于年度评价指标低而被正常评价为D级,有的企业则是不考虑年度评价指标高低、因出现前述事由后被直接评价为D级。这两者的后续影响是存在不同的。

  我们先看相同点。不论是年度评分为D级,还是直接判为D级,税务机关都将会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1)对直接责任人员在经营主体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其他经营主体直接判为D级;

  (2)结合经营主体风险评估情况,限额限量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限制数电发票额度;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领新、严格限量供应;

  (3)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加强信用监管;

  (4)依法依规将D级评价结果提供相关部门,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我们再看不同点。年度评分为D级和直接降为D级的区别在于,因直接判定评为D级的,D级评价保留至第二年,且第三年不得评为A级;因年度评分为D级的,只在次年评价时加扣11分。可以看到,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纳税信用级别修复路径和方式的区别上,关于如何修复纳税信用问题,我们后文再述。

  三、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是否会被公示和查询?

  前已述及,企业纳税信用被直接判定降为D级,对企业产生的主要影响是限量使用发票和重点风险监控,并不会直接限制企业的经营权能。但是,许多企业关心这个信用评级结果是否公开,是否会被交易对象、政府部门、银行等单位查询得到,进而对企业产生后续一系列不利的影响。关于企业纳税信用评级结果的公示公开情况,我们需要了解以下的基本情况。

  第一,税务机关会主动公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2025年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会主动公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名单及相关信息。这一做法自2014年试行办法实施以来就已执行落地,2025年办法延续了这一做法。目前,在各级税务机关官网、信用中国官网等渠道可以公开查询。

  第二,企业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查询自己的纳税信用评级。根据2025年办法的规定,当企业的纳税信用评价状态发生变化时,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适当方式通知和提醒经营主体。企业可以登录电子税务局,查询当前自身纳税信用评价结果。2026年3月20日,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开展202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中提到,今年要提供信用级别便捷查询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可在个人所得税APP集中查询本人名下经营主体的纳税信用级别。

  第三,税务机关不主动公开非A级纳税人信息,但有定向推送和逐步开放机制。根据2025年办法的规定,对于非A级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目前,税务部门已通过“银税互动”工作机制,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共享A至D级企业名单和相关信息。

  此外,2016年度《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中的D级纳税人公示制度依据的相关规则都已被废止和更新,目前各部委尚未签署新的合作备忘录。如果合作备忘录更新,是否会同步制定公开公示D级纳税人信息的规则,值得关注。

  虽然税务机关目前只公开公示A级纳税人名单,尚未公开公示非A级纳税人名单,但实践中如果企业参与重要项目或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竞争,往往会被要求提供近几年的纳税信用等级记录,交易对手也可以查询企业是否处在A级纳税人公示名单,因此一旦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被直接降为D级,对于其经营业务还是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此外,正在实施的金融领域定向推送信息机制也会使得企业的信贷能力减损,面临资金压力和断贷风险。

  四、直接降为D级的纳税信用等级如何修复?

  前已述及,对于纳税信用被判定直接降为D级的企业,其修复路径被设置了非常长的时间周期。按照2025年办法,被直接判定为D级的企业,第二年的纳税信用仍然保留为D级,第三年的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企业最早可以在第二年度的纳税信用评级确定之前提出修复申请。2025年办法附件6《纳税缴费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对于直接判定为D级的各种情形均设置了不同的修复标准和条件,具体可参考以下图表:

  假设企业在2026年度被直接降为D级,那么2027年度的纳税信用自动保留为D级,企业可在2027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期间提出修复申请。通常,税务机关会在每年的4月份之前评定上一个年度的纳税信用等级,这意味着企业需要在2028年4月份之前完成规定的修复动作并向税务机关提交修复申请,才有可能更改2027年度的D级评价,但修复之后的评级不能直接评价为A级,最高只能修复至B级,且2028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最高也只能到达B级,只有在2029年度才有可能最早恢复为A级。

  2026年2月,税务总局官方发布了一则名为“云南:合规经营助推花卉产业升级发展”的新闻。新闻中的云南花卉企业因取得虚开发票在2018年度纳税信用被直接降为D级,直到2023年才将纳税信用恢复为B级,2024年度获得A级。可见纳税信用恢复路径之漫长,在纳税信用修复之前,该企业也遭遇了招投标受限、政府项目申请受阻、金融机构信贷难的经营困境。

  除了2025年办法规定的常规修复路径以外,实际上企业可以在掌握被直接降为D级的原因之后,例如税务稽查局作出偷税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处罚决定等情形的,企业可以将税务处理决定、税务处罚决定诉诸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程序,向复议机关或法院主张稽查局认定的偷税虚开违法行为不成立,如果能够得到复议机关或法院的支持,撤销或变更稽查局的定性结论,那么直接降为D级的原因就不存在,那么企业就可以要求税务机关立即撤销直接降为D级的行为。相比较于漫长的常规修复路径,这种方式更具有治本的效果。

  笔者建议,如果企业遭遇到税务稽查结案而被直接降为D级,应当权衡两种修复路径的可行性,尽量两种措施并举实施,更快速地实现纳税信用修复,并从根本上解决涉税争议。笔者也呼吁企业在当前纳税信用强监管的背景下务必重视税务合规,远离偷税虚开骗税等高风险业务和活动,莫因一时贪图不法利益而招致纳税信用难以修复的损失,影响企业持续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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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7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税务“五年不罚”后的刑事风险——详述逃税罪中“首违免刑”的适用困境

  编者按

  实践中部分企业误以为税务违法只要熬过五年未被发现,没有被税务机关处罚就能够彻底安全。但现实是,行政处罚免责≠刑事责任豁免。当税务“五年不罚”遇上逃税罪“首违免刑”,会出现明显的适用困境:行政罚款不能罚了,却可能依然要承担刑事风险。本文通过拆解时效衔接、罪名区分、司法裁判规则,给企业一份可直接使用的涉税刑事风险防控指南。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制度分野:行政处罚时效与刑事追诉时效的二元构造

  三、罪名界分: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分适用

  四、核心困境:行政时效经过对“首违免刑”条款适用的影响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特殊情形

  六、实务启示与合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在税收征管越来越趋于严格的态势下,有这样一个问题引发越来越多的关注:此前在税务上有不合规的地方,过多久就没事儿了?

  一个常见的理解是:五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然而,该问题的复杂性实际上在于:税务机关不罚了,是否意味着刑事责任的彻底豁免?

  这就引出了一个更深层次的法律困惑:若税收违法行为因超过五年未被发现而免于行政处罚,但该行为涉嫌构成逃税罪,那么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已受行政处罚”这一免责条件,因行政时效已过所以客观上无法成就,此时应如何处理?上述问题涉及行政处罚时效与刑事追诉时效的制度衔接,也关乎逃税罪中“首违免刑”条款的解释适用,探讨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二、制度分野:行政处罚时效与刑事追诉时效的二元构造

  税收违法行为可能会引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双重评价,但两类责任的追究时效制度存在本质差异,不能混为一谈。

  (一) 行政处罚时效:五年为限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该时效针对的是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其立法意旨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职,避免因时间久远导致取证困难、法律关系长期悬置而无法有效处罚。时效的起算点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若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则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时效经过的法律效果是税务机关丧失行政处罚权,但并不消灭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也就是说,如果上文所说的违法行为超过 5 年未被发现则税务机关不能罚款,但违法性质还在、刑事责任不自动消失。

  (二) 刑事追诉时效:根据法定刑期确定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期限为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期限为二十年。税收犯罪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期较高,其追诉时效则相应较长——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五年;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五年或二十年。

  (三) 二者关系的厘清

  行政处罚时效与刑事追诉时效分属不同法律部门,其制度目的、起算规则、期间长度均不相同,二者之间独立存在、互不抵消。行政时效的经过,不必然导致刑事追诉时效的经过;税务机关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亦不构成阻却刑事追诉的法定事由。 实践中,税务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若发现涉嫌犯罪,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受行政处罚时效的影响。

  三、罪名界分: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分适用

  在讨论刑事责任时,首先需要对行为性质作出准确界定——是逃税罪,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区分直接关系到后续责任认定路径的差异。

  (一) 传统困境:虚开手段与逃税目的的竞合

  实践中,行为人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手段,实现少缴税款的目的。此种“虚开型逃税”行为,在司法认定上长期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只要存在虚开行为,即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根据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和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确定罪名。

  (二) 新司法解释的限缩解释

  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明确的限缩解释。该解释第十条明确,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据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骗取国家税款”为核心构成要件。同时,该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将“虚抵进项税额”明确规定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也就是说,只为骗抵税款、在自身纳税义务内虚抵进项按逃税罪处理。

  (三) 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

  关于这一问题,最高法也以案例的形式做出了回答。在202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郭某、刘某逃税案中,被告人从他人处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80份用于抵扣税款,虚抵进项税额5025万余元。一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二审法院改判为逃税罪。该案的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主观上仍为不缴、少缴税款,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应以逃税罪论处。 该案确立了“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虚开抵扣行为,以逃税罪论处”的裁判规则,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

  四、核心困境:行政时效经过对“首违免刑”条款适用的影响

  当“虚开型逃税”被定性为逃税罪时,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适用成为关键。该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此即逃税罪的“首违免刑”条款。

  (一) 条款性质与适用条件

  该条款属于处罚阻却事由——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因具备特定条件而阻却了刑事追诉。其立法意旨在于给予初犯者改过自新的机会,鼓励行为人主动及时补缴税款、接受处罚,以尽快修复被破坏的税收征管秩序。适用该条款需同时满足三项条件:(1)补缴应纳税款;(2)缴纳滞纳金;(3)接受行政处罚。三项条件必须全部满足缺一不可。

  (二) 行政时效经过引发的适用困境

  设例:某企业2016年以虚增进项抵扣方式少缴税款,该行为被依法定性为逃税罪。2025年,税务机关发现该行为,但因已超过五年,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仅依法追缴税款及滞纳金。企业配合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但因客观上无行政处罚可“接受”,无法满足“已受行政处罚”这一条件。

  此时面临的核心问题在于:因行政时效已过这一客观原因无法“接受行政处罚”,是否导致“首违免刑”条款当然完全不能适用?若无法适用,企业是否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 解释论上的分歧

  对于上述困境,理论与实务中主要存在着呼声较大的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附随消灭说):行政处罚时效经过,法律对该行为的行政制裁权也已经归于消灭。刑事责任的追究具有一定的附随性——当行政罚因时效消灭时,作为刑事免责条件的“接受行政处罚”应视为已满足,或者可类推适用该免责条款,不追究刑事责任。该观点强调法律评价的一致性和统一性,避免因制度衔接漏洞导致不当追责。

  观点二(独立评价说):行政责任的消灭与刑事责任的追究相互独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设置了明确封闭的免责条件,司法机关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增设或替代免责事由。行政时效经过虽是客观事实,但该事实对行为人而言并非不可预见,行为人完全可以在时效期内主动补缴、接受处罚对该行为予以纠正和弥补。其未在时效期内被查处,本身存在侥幸心理。若因此反而获得刑事豁免,将形成“越早被发现越有利,越晚被发现越不利”的逆向激励,容易让行为人产生“拖延越久越安全” 的逆向心理,与立法目的相悖。

  观点三(初犯免责说):该观点认为,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只要行为人满足补缴税款等条件,就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观点侧重于从立法目的出发进行解释,认为该条款是为了给初次逃税者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四) 司法实践的主流立场

  从现有裁判观察,笔者认为,初犯免责说更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司法实务的主流立场。理由在于:

  1. 行政处理不等于行政处罚,追缴通知即可启动前置程序。 在行政时效经过的情形下,税务机关虽不得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却仍可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即追缴税款及滞纳金)。此时,若税务机关已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纳税人足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则已履行了行政处理程序的核心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47辑第1677号钱某逃税案中,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对于税务机关没有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逃税案件,虽然行政机关没有作出行政处罚,但如果下达了追缴税款的通知,即作出了行政处理,纳税人未按照行政处理决定履行义务,就可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

  2. 从立法目的出发进行体系解释。 “首违免刑”条款的立法意旨在于给予初次逃税者改过自新的机会,鼓励行为人主动及时补缴税款、接受处理,以尽快修复被破坏的税收征管秩序。该条款的核心目的在于“税款入库”与“法益修复”,而非形式上的“接受处罚”本身。若行为人已足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实现了国家税款损失的完全弥补,则立法目的已基本达成。在因行政时效经过导致客观上无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苛求“接受行政处罚”这一形式要件,反而会使立法目的落空,这与立法所期望的鼓励纠错精神相悖。

  结论性意见: 在行政时效经过导致税务机关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若税务机关已依法下达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的通知,行为人足额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则应当认定其满足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实质要求,适用“首违免刑”条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虽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若行为人未按追缴通知履行义务,则税务机关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特殊情形

  若行为被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完全不适用“首违免刑”条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该条文未设置任何“补缴税款、滞纳金即可免责”的出罪规定。只要虚开税款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即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情形下,行政处罚时效的经过仅导致税务机关丧失行政处罚权,对刑事追诉不生影响。只要行为发生在追诉时效期间内(根据虚开税额确定,最高可达二十年),公安机关仍可立案侦查、移送起诉并追究刑事责任。

  六、实务启示与合规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对企业和个人提出以下实务中的建议:

  (一) 正确认识“五年不罚”的法律意义

  收到税务机关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意味着免于行政罚款,不代表刑事风险的消除。企业或当事人应当仔细审查文书内容,确认是否存在由于涉嫌犯罪而被移送到司法机关的情形,必要时及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二) 区分不同罪名的法律后果

  虚开型逃税行为可能被定性为逃税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者法律后果差异显著、截然不同。前者在满足条件时可能免于刑事追究,后者则无免责可能。行为性质的判断定性涉及复杂的法律解释适用和事实认定判断,应借助专业力量进行准确评估,才能妥善应对。

  (三) 主动合规优于消极等待

  对于存在历史税务遗留问题的企业或个人,消极等待、侥幸拖延并不是一个好办法,反而只会放大风险。行政时效虽然只有五年,但刑事追诉时效可达十五年至二十年。越早发现、越早处理、越早自查、越早纠正,越有可能从根本上化解风险。

  (四) 建立税务合规长效机制

  智慧税务背景下,税务稽查的数据化、精准化程度不断提高,历史遗留问题的暴露风险持续加大。企业及个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常态化税务合规体系,对过往业务进行定期体检自查,对存量风险进行主动积极化解,从根本上降低涉税行政与刑事法律责任风险。


  作者简介

  朱倩云

  国浩青岛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运营、税务与海关

  邮箱:zhuqianyun@grandall.com.cn

  刘晓莹

  国浩青岛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刑民交叉

  邮箱:liuxiaoying@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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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8
作者:朱倩云 刘晓莹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解读新增值税法下深圳房地产开发模式的核心困局

       当下全国房地产市场仍未启稳,而新增值税法下,深圳房地产开发模式的核心税务困局也亟待解决。只有尽快破解困局,税务才能更好地促进深圳房地产市场的复苏和发展。

       回迁物业,究竟是有偿还是无偿?实物补偿,能否同样作为取地成本在销售额中抵减?增值税法实施之际,深圳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的开发商,正面临一场名实之间的税务困局。厘清底层逻辑、探明应对路径,是当下最紧迫的“功德”之课。

Part1

业务背景

地价优惠是隐性对价

       深圳市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具有以下共同特征,可在统一框架下讨论。其一,开发商(市场主体)是拆迁补偿协议的实质主体,城市更新项目中由开发商单独签订,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中由开发商与股份合作公司联合签订,但全部补偿义务由开发商实际承担。其二,被拆迁方依据协议取得回迁安置物业,物业交付的对手方是开发商,不涉及政府作为回迁主体。其三,政府在上述两类项目中均不出具土地征收或收回文件,不直接承担拆迁补偿义务,但政府对项目立项、拆迁范围、建设用地和专项规划进行全程审批,并在地价环节给予显著优惠。地价优惠实质上是政府对开发商代为承担拆迁补偿成本的制度性补偿。

       上述特征意味着,从经济实质看,开发商取得建设用地的完整成本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实际缴纳的地价款(优惠价),二是以货币及物业形式承担的全部拆迁补偿成本。两者合计,方是开发商取得土地开发权益的真实对价。这一背景对理解回迁物业的税务定性及计税依据的合理确定,具有根本性意义。

Part2

现实背景

成本加成计税随原引用政策废止已成历史

       深圳市针对城市更新回迁安置房的计税问题曾执行如下口径:实际回迁面积未超过协议约定面积的部分,销售额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即建筑工程成本*(1+10%成本利润率)。

       这一口径对深圳城市更新项目意义重大。深圳市新建物业市场价格远高于建设成本,以住宅为例,建设成本一般在4,000元/平方米至8,000元/平方米区间,而核心区域市场售价往往达到5万元/平方米至15万元/平方米乃至更高。以建设成本加成方式确认计税价格,与按市场价计税方式相比,企业税负差异悬殊。然而,成本加成计税方式在2023年6月因原沿用的政策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废止而无法继续适用,其适用性已成历史。

      增值税法实施前,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规定,单位或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视同销售不动产,其计税价格的确定顺序为:一是按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二是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三是按组成计税价格。按照上述规定,将回迁物业定性为“无偿转让不动产”,原则上应优先采用市场参考价计税,无法取得时才可能采用组成计税价格。 

Part3

增值税法背景

如何定价存在争议

       增值税法实施后,无偿转让不动产等视同应税交易的销售额明确为按市场价格确定,同时明确了纳税人发生有偿应税交易取得的非货币形式销售额按照市场价格确定。

       因此,回迁物业是定性为“无偿转让”还是“有偿转让”,最终均需要回归到“市场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区别在于,“无偿转让”下,需确定无偿转让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即回迁新物业的市场价格;而“有偿转让”下,从法律文义看,销售额应按纳税人取得的非货币形式对价的市场价格确定,即按开发商取得的旧物业权益的市场价格计税,而非回迁新物业的市场价格。然而,深圳众多旧物业可能缺乏合法产权,本身不存在可客观观察的市场交易价格,其市场价格难以直接取得,若税务机关认定申报的计税价格偏低,最终仍可能落入按规定顺序核定的框架中。

       因此,“有偿转让下以旧物业市场价格计税”并非当然结论,而是一个有法律文义支撑但尚存在考验的主张。

       从交易的经济实质分析,开发商交付回迁物业并非无代价的单向给付。被拆迁方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须出具放弃原房地产权益声明书,将原物业的全部产权权益让渡给开发商,这一权益让渡构成开发商交付回迁物业的实质对价。双方的交易逻辑是,原物业权益换取新建回迁物业,互为对价,性质上更接近以物易物的有偿交易,而非单方无偿赠予。从这个角度看,将回迁物业交付认定为“无偿转让”并适用视同应税交易规则,与交易的经济实质存在根本偏差。

       然而,上述有偿性认定在实践中面临障碍,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常仅约定回迁面积、户型、楼层等要素,未约定货币价格,需依据开发商取得的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确定销售额。当前增值税法及已发布的配套政策对回迁安置行为的定性及计税方式均未作专项规定,开发商回迁物业定性为“无偿转让”还是“有偿转让”、按照新物业市场价格还是旧物业市场价格确认销售额、无法取得市场价格情况下如何确认销售额等具体操作问题,均将面临相当的不确定性。

Part4

不同处理情形分析

      (一)视同应税情形:计税依据跃升为新物业市场价,税负或增十倍以上

       若税务机关将回迁物业交付认定为视同应税交易(无偿转让),则计税价格依据增值税法第十九条按市场价格确定。如前所述,此处“市场价格”所指向的,是开发商交付的回迁新物业的市场价格,而非被拆迁方让渡的原物业权益价值。如果按照深圳房地产市场价格确认计税基础,这不仅会导致市场主体税负不合理跃升,也会导致深圳房地产市场因为税务困局而陷入停滞,影响深圳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无偿转让”这一定性本身在法律逻辑上亦存在可争议之处。增值税法明确将视同应税交易限定于“无偿”转让,而根据本文分析,开发商交付回迁物业是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对价义务,交易具有明确的对价性。以“协议无货币价格”反推“交易无偿”,混淆了“价格形式”与“对价性质”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但就目前政策空白的现实而言,视同应税交易仍是税务机关可能采用的处理口径,企业在无明确政策支撑的情况下单方主张有偿定性,存在较高的难度与风险。

      (二)有偿转让情形:计税价格指向旧物业市场价,较视同应税交易具有实质优势

       若将回迁物业交付定性为有偿转让,则依据增值税法关于非货币形式销售额的确认规则,销售额应按纳税人取得的非货币形式对价的市场价格确定,即在法律文义上指向开发商取得的旧物业权益的市场价格,而非回迁新物业的市场价格。这正是本文第三部分所揭示的两种定性路径在计税依据上的实质差异所在,也是有偿转让定性对企业而言具有潜在优势的核心论据。

       然而,这一路径并非没有障碍:深圳大量的城中村房屋等旧物业普遍缺乏合法产权,难以观察市场交易价格,所谓“旧物业市场价格”难以取得。由于补偿安置协议不约定货币价格,最终税务机关仍可能采取核定方式使得销售额落入较高区间。因此,有偿转让路径并不能自动锁定低税基,而是为企业提供了一个有法律文义支撑的论证起点,后续仍需在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中持续论证合理的计税依据。

       在旧物业权益价值的论证上,可从以下几个层面构建依据:一是实质课税原则要求计税依据应反映真实经济价值,开发商取得的经济利益为旧物业权益而非新建物业,应以旧物业权益的评估价值作为计税基础的合理参照;二是增值税法规定非货币形式销售额按“取得的非货币形式对价的市场价格”而非“给付物的市场价格”确定,在文义上明确指向旧物业而非新物业;三是深圳市实际案例中,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处理面积差异时以“备案均价九折”或其他折扣方式作为价格参考基准,客观上表明协议认可的价格水平低于新建商品住宅市场均价,可作为合同文本层面的佐证。在此基础上,委托专业机构对旧物业权益进行评估,形成有据可查的价值认定结论,是将上述法律论据落地为可操作依据的关键步骤。

       综合而言,有偿转让定性相较于无偿转让、视同应税交易,更接近交易的经济实质,且有增值税法文义的支撑,具有值得争取的实质空间,但这一路径能否最终落地为较低的税基仍具有不确定性。此外,即便成功确立有偿转让定性并争取相对较低的计税依据,开发商仍将面临一个关键问题:有销项税额但难以取得进项抵扣或销售额抵减。

Part5

增值税法下深圳房地产行业困境

      (一)理论路径存在,拆迁谈判无从实现的开发商单边承税困境

       无论回迁物业最终定性为视同应税交易还是有偿转让,开发商均面临同一实操困境:有销项税额,却难以在实操层面取得对应进项税额加以抵扣。

       从税制设计层面而言,增值税进项抵扣路径在制度上并非不存在,若被拆迁方让渡原物业权益被认定为销售不动产,理论上可向开发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商凭此取得进项税额并加以抵扣。然而,这一理论路径在拆迁安置的实操场景中几乎无法实现。一方面,被拆迁方让渡原物业权益长期比照国家征收按照免税或不征税处理,无开具专票的条件与意愿;另一方面,在拆迁谈判和协议签署过程中要求被拆迁方配合开具增值税专票,在商业实践中不可能实现。

       结果是,开发商交付回迁物业产生销项税额,却无从取得对应进项税额加以抵扣,形成单边承税局面。这一困境并非企业操作失误所致,而是拆迁安置场景下的制度性矛盾,即被拆迁方的免税待遇与开发商的视同应税的销项税负之间缺乏协调机制,一端不征、另一端全额课税,税负最终由开发商单边承担。

      (二)10号公告就实物补偿能否在销售额中同等抵减作出明确规定

       以往在原增值税政策框架下,物业补偿能否纳入土地价款扣除本存在争议,而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公告(简称“10号公告”)以明确的“货币形式”措辞终结了这一争议。10号公告第四条第(九)款在规定土地价款扣除时,将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明确限定为“货币形式”,实物形式的回迁物业补偿被排除在外,不得作为土地价款从销售额中扣除。

       从凭证层面进一步分析,即便理论上可以将物业补偿界定为开发商取得土地的对价并主张扣除,仍面临扣除凭证障碍。因为现行规定要求扣除凭证为财政票据、货币补偿协议及支付收款凭证,物业补偿缺乏对应的合规抵扣凭证。

       这与前述进项实操困境共同指向同一结论:物业形式的拆迁补偿成本,在现行规则框架下既无法通过进项抵扣消化,也无法通过土地价款扣除机制对冲,税负只能由开发商单边承担。

      (三)计税基础高、扣除通道封堵、进项无从实现的三重不利因素叠加

       综合上述分析,深圳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在回迁安置环节面临的增值税困境,并非单一政策条款的问题,而是多重因素叠加形成的系统性不利局面。第一,深圳成本加成口径已不再适用,计税依据从成本加成价大幅跃升至市场价格。第二,10号公告“货币形式”拆迁补偿费用扣除规定封堵了物业补偿纳入土地价款扣除的通道。第三开发商无法取得被拆迁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通过抵扣进项税额消化回迁安置税负。第四,定性争议与计税基础争议均无政策明确,执行层面不确定性较高。

       上述困境的深层成因,可从商业实质与政策适配两个层面加以剖析。

       从商业实质看,地价款、货币拆迁补偿与回迁物业在经济本质上同属开发商取得建设用地所支付的对价。三者均以获得土地开发建设权为最终目的,仅因支付形式不同而产生截然不同的税收结果:地价款可直接作为土地价款扣除,货币补偿在10号公告框架下亦可扣除,而回迁物业却被排除在外,形成“物业补偿双重承税、货币补偿可扣可抵”的非中性格局,对项目业务推进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

       从政策适配看,深圳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并非政府直接主导的征收补偿与土地收储,而是由市场主体承担补偿责任、理清现状地上经济利益关系,再将土地移交政府,最后经协议出让方式取回开发建设权。这一“市场先行补偿、政府居间衔接”的特殊结构,全国城市更新实践中具有鲜明的深圳特色。现行增值税法及配套政策制定时若未充分考量这一业务特殊性,便会出现同等商业目的、因对价形式差异而税负悬殊的非中性结果,这也正是寻求国家层面政策专项回应的核心依据。

Part6

应对路径思考

      (一)在计税价格确定上争取合理基准

       回迁物业的真实对价应为被拆迁方让渡的原物业权益评估价值,而非新建安置房市场价格。协议中出现的价格参考基准(如备案价及折扣条款)均显著低于市场成交均价,可作为合同层面的价格依据。

      (二)业务上评估补偿方式调整的可行性

       理论上,将物业形式的补偿调整为货币形式可使拆迁补偿支出符合10号公告“货币形式”扣除要求并形成完整货币流转证据链。

       然而,在当前房地产市场行情下,此路径实操可行性较低,需审慎评估以下三方面风险:其一,项目资金本已紧张。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在当前市场行情中推进本已困难重重,开发商在支付搬迁补助、过渡安置费等现金支出及保障开发建设资金之外,通常难以再承担大额货币补偿所需的流动资金;其二,操作成本显著增加。将物业补偿变更为货币补偿,须逐一重新协商并向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办理补偿协议变更备案,同时触发银行资金监管要求,行政与沟通成本大幅增加;其三,谈判风险不可忽视。重启与被拆迁方的补偿协商,存在其借机提出更高补偿诉求的风险,可能对整体项目推进带来连锁不利影响。

       综合而言,货币化改造在个别权利人较为单一的项目中可作为选项,但在以回迁物业为主的存量项目中难以大规模推广,不宜作为解决根本问题的主要路径。

      (三)向主管税务机关积极反馈,推动国家层面出台专项政策安排

       增值税法已上升为法律层级,税收执法环境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地方税务机关也无权出台单独适用的特殊处理政策。

       反映诉求的核心论据在于,深圳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具有独特的制度结构,并非政府直接主导的征收补偿与土地收储,而是由市场主体承担补偿责任、理清地上经济利益关系、移交土地,再经协议出让方式取回开发建设权。在这一链条中,地价款、货币补偿与回迁物业在商业实质上均为取得土地开发权益所支付的对价,仅因支付形式不同而产生截然不同的税收结果,有违税收中性原则。

       以这一业务实质与政策适配缺口为核心论据,通过地方主管部门作为传导通道向上反映,争取在国家层面增值税法配套政策或解释口径中对此类交易作出专项安排,是现行法律框架下最具说服力的制度性解决路径。

       总结

       深圳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房地产项目的税务困局,根源不在企业操作失当,而是现有政策体系尚未完全适配此类独特的业务模式。10号公告以“货币形式”明文终结了实物偿能否在销售额中同等抵减的长期争议,但回迁物业的定性之争、计税依据之争尚无政策明确,进项税额实操层面难以取得的困境亦未获解决,核心困局仍将持续。

       本文就增值税法在深圳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中的核心争议作出梳理分析,后续将就纳税义务时间、土地价款分摊、子公司扣除及预缴制度等变化逐一展开分析。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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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2
作者:姚亚文
来源:止一税务

解读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可视答疑

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可视答疑

来源:江苏兴化税务       2026.04.02

  大家好,我是来自国家税务总局兴化市税务局的史佳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了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期课程我们一起学习了解办法中的具体规定。本期可视答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政策讲解,将从长期资产的定义、长期资产的抵扣规则、混用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进行逐年调整、长期资产处置、进项税额处理等进行讲解。第二部分为案例分析,将用例子讲清楚长期资产混合用途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第一部分,政策讲解一、长期资产的定义办法中所称取得的长期资产,是指以直接购买、自行生产、研发或者建造,接受投资、捐赠或者抵债等各种方式取得的长期资产,不包括租入的长期资产。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按照存货核算的房地产项目,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固定资产包括构成其实体的配套设备、工具、器具等。无形资产包括构成其核心价值和权利基础的相关法律权利和知识成果。不动产包括构成其实体的建筑装饰材料、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燃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光伏发电、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等。

  2、长期资产的进项税抵扣规则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是指长期资产原值所对应的增值税税凭证列明计算或者包含的进项税额。一、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5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抵扣后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用途改变纳税人取得长期资产并已抵扣进项税额后,发生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或者用途改变,专用于5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用途改变的当月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等于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乘净值率,而净值率等于当月期初长期资产净值除以长期资产原值乘以百分之百。4、专用于不得抵扣项目后改变用途。纳税人取得长期资产专用于5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后,发生用途改变,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或者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5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以下统称混合用途,按照下列公式在用途改变的当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可抵扣进项税额等于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成净值率。

  5、混合用途期间逐年调整,纳税人取得以下长期资产用于混合用途的,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一、2026年1月1日后含当日,按照会计制度应当开始作为相关资产核算且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第一种情形下,调整年限从长期资产取得或资本化改造完成且原值超过500万元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2、2025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已在会计制度上按照相关资产核算,且在2026年1月1日后完成资本化改造完成后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第二种情形下,其调整年限从2026年以后资本化改造完成且原值超过500万元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

  资本化改造是指符合会计制度资本化条件的修理、升级、改改造、改建、扩建、修缮、装饰等情形。长期资产原值是指取得长期资产时的入账价值,长期资产形成后发生资本化改造支出的,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调整其原值。长期资产净值纳税人取得上述两种情形的长期资产,其净值是指按照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计算公式如下,长期资产净值等于长期资产原值乘以括号一减已取得长期资产月份数除以调整年限乘12已取得长期资产月份数,自办法第17条规定的调整年限起始之日起计算。调整年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为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为十年。3、其他长期资产为五年。纳税人取得上述两条情形以外的长期资产,发生专用于不得抵扣项目后改变用途或专用于5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后发生用途改变情形的,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

  纳税人取得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长期资产用于混合用途的,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3、混合用途期间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进行逐年调整。接着刚刚提到用于混合用途需要逐年调整的两种情形的固定资产,那么具体应该如何计算呢?办法第14条规定了具体的方法及顺序,对混合用途期间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进行逐年调整,以下统称分期调整办法幺确定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等于需要调整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乘括号当年混合用途的月份数除以调整年限乘12。公式中所称的需要调整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是指的长期资产原值所对应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列明计算或者包含的进项税额。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用于混合用途的涉及资本化改造的固定资产需要调整的进项税额为该资本化改造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资本化改造支出以外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按照办法第十条、第12条的规定单独调整。

  2、计算当年混合用途期间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等于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乘当年混合用途期间按照会计制度记入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长期资产折旧或者摊销额除以当年混合用途期间按照会计制度计提的长期资产折旧或者摊销额3、计算当年混合用途期间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三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三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等于括号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减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乘括号当年混合用途期间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项目销售额加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加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收入。括号除以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全部销售额加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全部非应税交易收入。四计算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从进项税额中扣减。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等于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加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三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在使用上述方法对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时,如果长期资产实际使用年限短于调整年限,应当在停止使用当月所对应的纳税申报期,将剩余未调整的进项税额并入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行一次性调整。长期资产在调整年限内发生资本化改造,并按照会计制度停止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其调整年限相应停止计算,待恢复计提折旧或摊销时,继续按照办法规定执行。纳税人按照规定对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进行调整的,在调整年限结束后,该项长期资产又发生资本化改造,新增入账价值超过500万元的,视为一项新的长期资产,该项资本化改造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按照办法规定执行。调整年限从资本化改造完成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4、长期资产处置进项税处理第一种情况,整体处置单项长期资产应当在处置时按照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对该项资产的进项税额做相应调整。第二种情况,纳税人部分处置单项长期资产,应当在处置时按照会计制度确认的账面价值确定长期资产处置部分和剩余部分的比例,根据处置部分的比例,在处置时按照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对处置资产的进项税额做相应调整。

  5、注意事项第一,全面资产清查,立即梳理公司现有及计划中的长期资产,识别单项原值接近或超过500万元的资产,建立专项清单。第二,纳税人应当及时归集长期资产对应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并做好记录归档。纳税人应当按照办法规定设置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台账,记录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的取得、使用、处置以及进项税额抵扣情况,并如实准确办理纳税申报。第三愁考虑现有的会计政策以及会计估计,企业所得税的折旧年限规定与办法的调整年限存在一定的差异,需统筹考虑相关会计政策以及会计估计。第四,纳税人在长期资产按照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当根据办法规定对该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进行追溯计算,并将对应的进项税额调整额随同当年5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一并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部分案例分析案例小陈药厂七月购买厂房并于当月投入使用,价值100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90万元,使用年限20年,残值为零。其中一层是员工食堂,用于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二层、三层是生产车间,生产的产品有一般计税项目,也有免税项目,用于三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厂房一年折旧50万元。其中员工食堂按比例算,当年混合用途期间的折旧费用16点六七万元,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一般计税项目销售额100万元,免税项目销售额50万元,无非应税交易收入、简易计税交易收入。

  第一步算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按照调整年限平均先计算2026年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等于90万元乘括号6除以12乘20等于2.25万元。也可以这样理解,把用于混合用途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按调整年限算平均,那么一年的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等于90万元,除以20年等于4.5万元。因为该厂房在2026年7月购买并使用,进项税额需要调整的时间为六个月,所以计算出来的结果,26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是2.2 5万元。

  第二步算员工食堂用于集体福利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按员工食堂折旧费用占长期资产总折旧费用算。把第一步计算出的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乘以员工食堂折旧费用占长期资产总折旧费用的比例,计算出两项不允许抵扣项目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两类不允许抵扣对应的进项税额等于2.2 5万乘16.67除以55等于0.7 5万元。

  第三步算用于免税项目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按销售额占比算,把第一步算出来,当年的进项税分期调整基数减去。第二步算出来当年用于集体福利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两类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后的余额。按销售额占比算出免税项目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三类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三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等于括号2.25减0.75乘50除以150等于0.5万元。

  第四步计算当年5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把第二、第三步相加,把第二步算出来用于集体福利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和第三步算出来免税项目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加,就是当年混合用途5类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从进项税额中扣减当年混合用途5类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等于0.75加0.5等于1.2 5万元。以上就是本期课程的全部内容,感谢大家聆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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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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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兴化税务

解读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咨询热度高

深圳12366热线数据显示,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咨询热度高

  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施行4个多月。近期,笔者整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以下简称深圳12366热线)咨询情况,发现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的问题咨询热度明显较高,主要集中在一般纳税人登记范围、销售额核算以及生效时间等方面。

  不经常发生交易业务,需要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吗?

  近期,甲企业财务人员致电深圳12366热线咨询:甲企业为木雕加工企业,虽然一年内可能只有四五单业务,但是每单业务涉及的交易金额都较大,年销售额约为6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需要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吗?能否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第一条明确,增值税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以下两类情形外,应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一)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二)自然人。其他应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情形,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增值税法第九条明确,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甲企业年销售额600万元已超过该标准,且不属于“非企业单位”,不符合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形,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笔者提醒,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并将经营情况等有关材料留存备查。

  稽查查补的销售额,会影响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吗?

  除特殊情况外,增值税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应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那么,这里的销售额,是否包括经过稽查部门纳税检查后,最终“还原”的销售额?

  近期,乙企业财务人员致电深圳12366热线咨询:乙企业属于批发零售企业,2025年1月—12月的销售额合计为480万元。税务机关于2026年3月2日稽查查补其2025年12月销售额60万元,这部分销售额是否应计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如计入,是应计入2025年12月税款所属期,还是计入调整行为发生当期(2026年3月)的销售额?

  2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4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或季度。纳税人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的销售额,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对应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也就是说,乙企业因稽查查补调整的销售额60万元,应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对应税款所属期,即2025年12月属期的销售额。更正后,乙企业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为480+60=540(万元),超过小规模纳税人规定标准,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2号公告第五条第一项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销售额,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自调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期1日。同时,2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2025年及以前税款所属期销售额,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不早于2026年1月1日。

  据此,乙企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月1日;应自调整之日(2026年3月2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追溯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自2026年1月税款所属期起,按月办理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申报。

  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标准,何时办理登记?

  近期,丙企业财务人员致电深圳12366热线咨询:丙企业于2025年6月成立,2025年度销售额为450万元,2026年1月销售额为45万元,2026年2月销售额为35万元(累计530万元,超过500万元标准),企业应该何时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一般纳税人的生效之日如何确定?

  根据2号公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其他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应在超过规定标准的次月申报纳税期限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同时,根据2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期1日。

  关于生效时间,按照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增值税计税期间是以一个月还是一个季度进一步区分。根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一般纳税人中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可以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综上所述,丙企业应该在2026年3月申报期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若丙企业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2月1日;若丙企业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或信用社,并选择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月1日。

  需要注意的是,按季度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超过规定标准后,应结合实际经营情况,对季度内销售额按月拆分,以确定当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具体月份。笔者建议企业关注销售额情况,在超过规定标准时及时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如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相关手续,应自规定期限结束后5个工作日起,按一般纳税人管理;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仍按2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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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3
作者:付铁盾 何小琦 王琼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合规缴纳社保费典型案例 参考典型案例

重庆税务联合人社部门发布首批合规缴纳社保费典型案例,提升社保费缴纳合规水平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03日  版次:06  作者:牟馨馨 本报记者 贺艳

  “十五五”规划纲要提出,实施高质量参保行动,持续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社会保险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保,既是履行法律义务、保障职工切身权益的应有之义,也是构建合规经营体系、筑牢风险防范屏障的关键一环,更是激发职工活力、助推市场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支撑。近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布首批合规缴纳社保费典型案例,为广大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参考。

  案例一:打造“技术+制度”社保合规管理体系

  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打造“技术+制度”社保合规管理体系,依法缴纳社保费。公司成立于2017年,现有在职员工200余人。

  为提升社保合规性,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锂电行业用工管理特点,构建标准化、数字化社保合规管理体系,推动人力、财务、社保等多环节数据共享,以信息化手段实现人员变动、薪资核算与社保申报高效衔接,强化实时核对与风险防控。同时,公司明确专人统筹社保全流程事务,细化参保、申报、待遇申领等环节操作规范,将社保合规落实情况纳入内部考核,从制度层面规避漏缴、迟缴等风险,连续5年未产生社保费申报缴费逾期记录。2025年,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缴纳社保费760余万元,已培育建立一支近40人的研发技术团队,实现职工福祉与公司成长共进。

  案例二:将社保合规管理贯穿用工管理全过程

  重庆千信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将社保合规管理贯穿用工管理全过程,全面提升社保参保准确性。公司成立于2016年,从事大宗物资贸易流通,重点对接钢材产业上下游供应链,现有职工120余人。公司始终把社保合规作为用工管理的核心抓手,全面保障职工社保权益,构建起符合贸易行业特点的社保合规管理体系,做到依法参保、应保尽保。

  重庆千信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结合贸易业务网点多、人员岗位类型多样的特点,专门制定社保管理专项制度,明确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算、申报缴费流程等标准要求,精准核定参保人员,杜绝漏保、错保问题。

  同时,公司常态化开展社保合规自查,重点核对参保人员信息准确性、缴费基数合规性、缴费凭证完整性,逐一梳理职工社保台账、档案资料,实行“一人一档”规范管理。对自查中发现的经办疏漏、资料不完善等问题,建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责任人与完成时限,整改完成后逐项复核销号,形成全流程闭环管理。社保费征管职责划转税务部门以来,公司无逾期申报缴费记录。2025年,重庆千信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缴纳社保费622万元,以社保合规管理筑牢公司发展根基。

  案例三:构建数据集成管理系统保障社保费缴纳

  重庆华新参天水泥有限公司构建数据集成管理系统,保障依法缴纳社保费。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水泥、砂石骨料及相关建材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目前公司在职员工202人,2025年申报缴纳社保费700余万元。

  为提升职工工资薪金与社保申报数据核对效率及准确性,重庆华新参天水泥有限公司集成核心业务数据管理平台与办公系统,构建“数据同源、流程同步、风险同控”的线上联动管理机制,通过系统间数据交换,自动获取职工变动信息,并“一键”比对工资表、考勤记录、绩效考评结果、岗位薪酬标准等数据,统一核算职工应发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社保缴费明细,生成标准化薪酬明细单;经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审核、公司总经理和区域分管领导审批后,由总部共享中心完成工资统一代付。相关数据在工资发放前就由系统自动生成,从源头防范应保未保、基数不实等社保风险。2024年以来,重庆华新参天水泥有限公司社保参保率和按期缴纳率均达100%,为其发展提供了稳定的内部环境。

  案例四:以健全管理制度促进社保合规

  中冶赛迪信息技术(重庆)有限公司以健全管理制度促进社保合规。公司成立于2010年,从事智能制造,目前有近800名职工,2025年缴纳社保费7000余万元。

  针对行业人才密集的用工特点,中冶赛迪信息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将社保合规要求全面嵌入薪酬制度体系,依法依规告知职工社保权益,指导职工测算社保待遇,讲清据实申报缴费的长期收益。同时,公司细化合同签订、参保登记、工资核算、基数申报、费用缴纳等关键环节操作规范,安排专人统筹社保合规事务,将合规落实情况纳入内部绩效考核,从源头防范少报、漏报、欠缴等风险。近5年,公司无任何社保合规投诉纠纷,以社保合规守护职工福祉。

  案例五:建立社保基数核对机制防范社保漏缴

  重庆庆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制动器分公司建立社保基数核对机制,防范社保漏缴风险。公司成立于2024年,从事汽车安全控制零部件研发生产,现有职工107人。在办理2024年度社保缴费工资申报前,公司财务、人力资源部门联合开展专项核查,通过比对涉税、涉费数据,发现部分新入职员工的绩效奖金未被纳入缴费基数计算。公司重新梳理职工工资总额构成,及时更正当年的基数申报,并同步建立“月度计提、季度复核”基数风控清单,将“准确核算全员足额缴费基数”列为合规要点,从源头防范基数计算不实等潜在风险。得益于对税费合规缴纳和职工权益保障的重视,公司核心岗位在岗稳定率为100%。

  西南政法大学法税融合研究中心主任葛静表示,社会保险托底民生促稳定,保障的是权益,安定的是人心。企业作为社保制度落地的关键责任主体,加强社保合规管理绝非经营选项,而是法定底线与生存前提。强化社保合规,既是维护劳动者法定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根本要求,也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实现长期稳健发展的战略保障,是现代企业合规治理的核心“必修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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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3
作者:牟馨馨 贺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虚开发票罪的关系和边界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发布距今已经两年,在两年的时间里,最高人民法院更新了《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发布了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的建议作出了《答复》,刑四庭法官还撰写了对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充分贯彻新司法解释的精神,转变对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定罪标准,尤其是充分厘清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的边界,形成了一套顶层立法设计、学术理论和司法实践相互交织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识别体系,对保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保护民营企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笔者试归纳总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虚开发票罪的关系和边界,以供读者参考。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

  法释〔2024〕4号第十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了司法解释。第十条分为两款,其中,第一款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五类具体行为,第二款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情形,明确“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者结合可以得出,实施了第一款规定的虚开行为,尚不能直接认定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需要进一步考察当事人是否具备骗抵税款的目的,是否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尤其要强调的是因虚开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的,在税务上可能认为存在增值税损失,但税款损失并不一定是基于“骗抵”的目的造成的,也并不一定是“税款被骗损失”,构成虚开犯罪强调当事人具备“骗”的性质。

  根据法释〔2024〕4号第一条,“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犯罪行为,说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是可能构成逃税罪的,与虚开犯罪的出罪条款相结合可以得出,虚开抵扣可能基于“虚抵”的目的,造成虚抵进项税额的损失,可能是基于“骗抵”的目的,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必须厘清“虚抵”和“骗抵”的界限,才能准确定罪。

  那么为什么要对骗抵和虚抵作出不同对待,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差异究竟为何?《理解与适用》指出,骗抵税款“本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行为,对其处以重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答复》进一步指出,“逃税罪是行为人基于逃避应纳税义务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危害性在于应缴不缴造成国家应该征收的税款流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是行为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功能,虚开发票以骗取国家税款,本质上是以欺骗手段积极地占有国家财产,即属于诈骗犯罪,因此危害比逃税罪严重,这也符合刑法关于二罪的法定刑设置”,由此可见,骗抵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税收财产,造成国家既得利益损失也就是被骗损失,性质上属于诈骗犯罪;虚抵强调以逃税为目的,少缴应缴税款,造成国家应该征收的税款未征,性质上属于逃避税收债务犯罪。所以前者作为重罪适用最高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后者作为轻罪适用七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那么何为虚抵,何为骗抵?如何区分增值税损失是虚抵造成的,还是被骗损失?《理解与适用》提出了一个客观标准,就是虚开抵扣税款是否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也是《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规定的考虑”,“纳税人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通过虚开抵扣税款,不仅逃避了纳税义务,同时还骗取国家税款的,则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部分成立逃税罪,超过部分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处理”。

  对增值税来说,应纳税义务范围,就是真实销售形成的销项税额,扣除真实购进取得专用发票确认的进项税额。如果纳税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虚增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抵扣,其主观目的系不缴、少缴税款,该行为属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如果纳税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虚增进项税额,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抵扣,根据现行增值税相关规定,对于进项税额超过销项税额的部分,可以申请留抵退税,结果是从国库中骗取出已经征收的税款,侵害国家既得税收利益,具有诈骗性质,其主观目的系骗抵增值税,该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行为。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如对本条采文义解释,本条犯罪对象应当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可用于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发票以外的发票,例如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不能规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采目的解释,则有不同结论。刑法是法益保护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界,在于有无法益侵害性以及何种法益侵害性,对刑法的正确理解,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条款背后所保护的法益。出于立法技术限制等原因,刑法的条文表述无法做到面面俱到,因而以文义解释理解刑法,会导致理解的扩张或限缩,只有根据法益侵害性理解,才能正确厘清此罪与彼罪。

  从法益侵害角度分析,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非完全割裂的两个不同事物,二者是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专用发票具有普通发票的全部功能,额外增加了税款抵扣功能,普通发票与专用发票的核心差异,也主要在于税款抵扣功能。而两个存在包容关系的事物分别成立两个罪名,两罪名间就必然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简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区别,并不在于犯罪对象形式上是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根本区别在于滥用了发票何种具体功能。实际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以被虚开发票罪完全涵盖,是虚开发票罪的特殊情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发票的税款抵扣功能,保护增值税法益,虚开发票罪保护发票的征管功能,保护发票管理秩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然侵害发票管理秩序,但并不必然滥用抵扣功能造成增值税被骗损失,如果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没有滥用抵扣功能造成增值税被骗损失,结果就与虚开普通发票别无二致,此时就不触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至于造成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结果,属于逃税罪保护的法益,应由逃税罪评价,而扰乱发票管理秩序的结果,属于虚开发票罪保护的法益,应由虚开发票罪评价。

  三、例解三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关系和边界

  结合法益侵害性,笔者认为三类罪名的边界应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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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区域:扰乱发票管理秩序,但没有骗取增值税,也没有造成任何税种纳税义务的减损,构成虚开发票罪一罪。例如公司发生无票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可以通过内部凭证作税前扣除,但需提交大量内部凭证,流程繁琐。公司出于便利的考虑,从第三方取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方式列支。从税法角度,公司发生的支出准予作税前扣除,无论以内部凭证税前扣除还是以发票税前扣除,结果都是一样的,所以公司取得虚开发票列支,没有造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减损,因普通发票无抵扣功能,也不可能造成增值税纳税义务减损或者被骗取。但公司取得虚开发票侵害发票管理秩序,达到入罪金额的,即构成虚开发票罪。

  B区域:扰乱发票管理秩序,且骗取了增值税,但没有造成任何税种纳税义务的减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法条竞合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例如空壳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请留抵退税,空壳公司本身没有销售行为,也不产生任何纳税义务,不可能造成纳税义务的减损,其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既扰乱发票管理秩序,又因申请留抵退税达到骗取增值税的目的和结果,构成法条竞合犯,以重罪论处。

  C区域:扰乱发票管理秩序,且骗取了增值税,且造成部分税种纳税义务的减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法条竞合犯,同时构成逃税罪的想象竞合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例如实体企业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1000万元,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进项税额2000万元,超出部分申请留抵退税,同时对虚开发票进行成本列支。首先,其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其次,发票入账后也作了成本列支,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应由逃税罪评价,最后,虚增进项税额超出了销项税额,且申请了留抵退税,说明其目的不是为了少缴增值税,而是为了骗取增值税,且造成了骗取增值税的结果,应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评价,对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以重罪论处。

  D区域:没有扰乱发票管理秩序,没有骗取增值税,仅造成部分税种纳税义务的减损,构成逃税罪一罪。这种情形主要指没有利用发票实现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例如实体企业发生销售收入,通过隐匿收入的方式,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属于隐匿收入的逃税行为,达到入罪金额、比例,且经过行政前置程序不满足出罪条件的,即构成逃税罪。

  E区域:扰乱发票管理秩序,没有骗取增值税,但造成部分税种纳税义务的减损,构成虚开发票罪和逃税罪的牵连犯,以逃税罪论处,特殊情况下以虚开发票罪论处。包括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列支成本的行为,以及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支成本并抵扣进项税额,但未超过增值税纳税义务范围的行为。对第一种情形,前已述及,虚列支出属于逃税行为,由于企业所得税主要采用凭票扣除的征管模式,所以虚列支出也往往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实现,纳税人取得虚开发票列支成本的,属于以虚开发票的手段,实现虚列支出的目的和结果,手段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而目的行为构成逃税罪,二者构成牵连犯,应以目的行为所涉罪名逃税罪论处,如果通过行政前置程序出罪,则目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对手段行为以虚开发票罪论处。对第二种情形,既存在虚列支出,也存在虚抵进项税额,二者都属于逃税罪犯罪行为,因此只要取得专用发票虚增进项税额未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就属于虚抵进项税额而非骗取增值税,完全可以参照第一种情形处理,属于虚开发票罪和逃税罪的牵连犯。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增值税通过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只要纳税人最终申报的进项税额小于销项税额,即未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那么无论纳税人实施了隐匿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的行为,还是虚开进项发票虚增进项税额的行为,结果都只是降低了应纳税额,减少纳税义务,二者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如果仅因为虚抵进项税额采用了虚开手段,就对虚抵进项税额和隐匿收入作出不同评价,将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小结

  新司法解释对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定罪逻辑作出了重要调整,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基本遵循,但实践中,仍有部分司法机关未能准确理解新司法解释的精神,对明显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罪条款的案件,仍以该罪定罪,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另有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并非不能理解新司法解释精神,而是不愿理解、拒绝学习,观念保守、固步自封,不能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反而以政治背景、经济效果、社会影响等等与法律无关的事项,作为刑事案件办理的首要考虑因素,背离司法工作的核心要义,本着重判好过轻判、错判好过政治占位不当的荒谬原则逆势而为,对明显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罪条款的案件,仍以该罪定罪,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也从根本上违背了法治精神。

  对此,笔者认为法院系统内部仍需建立常态化的案件纠错机制,省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全省范围内的判决作二次审查,尤其要关注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判决,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让法治理念在切实有效的制度中贯彻执行,充分保障法院能够依职权发现错判。此外,笔者认为非司法机关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可以交由司法机关办理,听取案件办理结果,但必须严格禁止对司法系统的干预,包括但不限于下达与办案无关的各类任务,要求办案机关定期汇报案件进展,组织例会讨论或指导办案机关案件办理工作等等。司法审判权必须由司法机关行使,任何对司法的干预都是对权力边界的僭越,都是对法治理念的践踏。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充分认清自身的职责,尊重自己的工作,尊重国家赋予的权力,远离政治的洪流,回归到业务本身,让新司法解释能够真正不受阻碍地顺利运行。


  来源简介

  华税律师事务所

  官方网站:http://www.hwuason.cn/

  华税是中国第一家专业化税法律师事务所,致力于为国内外客户提供税务咨询、税务规划、税法顾问和税务争议解决等涉税法律服务,事务所下设中国税务部、国际税务部、公司法律部以及诉讼仲裁部等服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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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6
作者:华税律师事务所
来源:华税律师事务所

解读批发零售饲料是否免征增值税?

  财税2026年10号公告原文只列明“饲料产品”免税,在10号公告的第二条(二)1中,原文表述如下:

  饲料产品具体包括:

  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宠物饲料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饲料。

  该条款只定义了哪些产品(饲料)免税,并未像同一条款中的“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那样,在括号中专门写上“批发和零售”字样。

  这是因为10号公告是对旧有免税政策的延续和整合,而旧政策已经明确“国内环节”包括批发零售。10号公告开篇即明确,其目的是“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衔接工作,延续现行制度和做法”。

  旧法定义:

  被延续的“现行制度和做法”正是财税〔2001〕121号。该文件规定的是“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而国家税务总局早已明确回复: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即符合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饲料产品,在生产、批发、零售环节免征增值税。

  由于10号公告未对饲料的免税范围做缩小解释,因此,批发零售符合条件的饲料,依然免征增值税。但对生产、批发、零售宠物饲料不能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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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6
作者:十堰畅玮税务
来源:十堰畅玮税务

解读股东分红个税争议的实践研判与规则厘清

  本文结合近期经办的股东分红个税争议典型案例,围绕股东会决议分红未实际执行情形下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展开系统分析。笔者团队凭借深耕税法领域的专业经验,协助客户通过行政复议成功撤销不当税务处理决定,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本文基于该案实务操作与法律适用研判,梳理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的核心规则,厘清税法与民事法律的适用边界,剖析实务中易引发争议的关键问题,为企业及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管理、税务争议应对提供专业参考与实操指引。

  一、典型案例:股东会决议分红未落地,自然人股东被追征个税 300 余万元

  近年来,企业利润分配中涉及的个税争议频发,尤以股东会决议作出但分配未实际执行情形下的纳税义务认定问题最为典型。某生物科技公司(下称 “A 公司”)2022 年 11 月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包含利润分配 8000 余万元、股权分配、减资及债务抵销的一揽子交易决议,并于 2022 年 12 月 31 日完成股利分配相关账务处理。

  因部分股东未签署《股权交割协议》,标的公司股权变更程序无法推进,即便法院判令相关股东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截至税务处理决定作出时,该判决仍未实际履行,标的公司股权权属未发生变更。后续 A 公司通过临时股东会,审议并撤销了 2022 年利润分配相关决议,案涉利润分配自始至终未实际落地。

  自然人甲通过某有限合伙企业(下称 “B 基金”)间接持有 A 公司 70% 股权(甲持有 B 基金 20% 份额),系案涉利润分配的实际利益相关方。2025 年 3 月,税务机关对甲立案检查,同年 9 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甲少缴个人所得税 约300 万元,责令其限期补缴并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认定的核心逻辑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且未载明利润分配的具体履行时间,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于 “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的规定,推定 A 公司应在 2023 年 11 月 3 日前完成分配,进而认定甲在该期限届满时已 “取得” 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随即发生。

  甲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委托笔者团队介入维权。我们围绕案件核心争议点展开全面的事实梳理与法律研判,形成完整的抗辩思路并提交行政复议机关,最终上级税务机关采纳我方意见,撤销了税务机关作出的不当税务处理决定,本案成为股东分红个税争议中纳税人成功维权的典型案例。

  二、核心争议:股东会决议分红未实际执行,个税纳税义务是否已然发生

  本案的核心分歧,在于民事法律层面的利润分配决议效力,能否直接等同于税法层面的 “取得所得”,进而触发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围绕该核心问题,税务机关与我方形成截然不同的认定思路,凸显了当前实务中税法与民事法律在规则适用上的边界争议。

  (一)税务机关的认定路径:以民事履行规则推定税法纳税义务发生

  税务机关的认定建立在民事法律规则向税法领域的直接延伸之上,其核心逻辑为:首先,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对 A 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民事约束力;其次,因决议未载明履行时间,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民事履行规则,A 公司负有在决议作出后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的法定义务;最后,基于该民事履行义务的推定,直接认定纳税人甲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已 “取得” 应税所得,个税纳税义务相应成立。

  该认定思路的核心问题,在于将民事法律中公司的利润分配履行义务,直接等同于税法中纳税人的所得取得事实,混淆了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的适用范畴,未结合税法的独立课税要件进行实质判断。

  (二)我方的抗辩逻辑:未实际取得所得,税法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笔者团队紧扣税法中“实际取得所得”这一核心课税要件,从交易实质、税法规则、客观证据、法律适用边界四个维度展开全面抗辩,推翻税务机关的推定认定,还原案件的经济实质与税法适用本意:

  1.交易实质层面案涉多个法律关系其基础法律行为为未完成的股权转让,而非单纯的利润分配。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实质是 A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利润分配、减资本质是支付股权对价的方式,双方约定以债权抵销完成对价支付。因股权未完成变更登记、法院判决未实际执行,整个股权转让交易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处于未然状态,作为对价支付方式的利润分配自然无从实际履行。

  2.税法规则层面:税法中 “取得” 所得的认定以经济利益实质转移为核心标准。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 号)的规定,只有当股息红利实际支付、划转至纳税人可控制的账户,导致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发生现实、确定的转移时,才能认定为税法意义上的 “取得” 所得。公司账面计提应付股利仅为会计账务处理行为,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能触发纳税义务。

  3.客观证据层面:多项证据相互印证,案涉分红从未实际支付。A 公司 2022-2024 年的资产负债表持续挂账 8000 余万元 “应付股利”,直接证明公司仅形成会计负债,未进行实际清偿;B 基金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其从未收到 A 公司分配的股利,更未向合伙人甲进行分配;A 公司后续作出的撤销利润分配决议的行为,从公司治理层面进一步确认,原利润分配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始终未了结,分红未实际发生。

  4.法律适用层面:民事履行规则不能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税法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具有独立性和强制性,其构成要件必须依据税法自身的规范体系予以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和民事债权债务范畴,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民事利润分配请求权,解决的是 “公司应当何时履行分配义务” 的公司法问题,其效力不能自然延伸至税收征管领域,更不能作为推定纳税人已 “取得” 应税所得的依据。

  三、复议审查:撤销不当税务处理决定,明确股东分红个税认定核心规则

  上级税务机关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作出撤销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的审查认定要点,不仅纠正了个案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更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的核心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实务指引。

  (一)法律适用错误:单独引用民事司法解释推定纳税义务发生,混淆了民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

  复议机关认为,税务机关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于利润分配履行期限的规定,即推定纳税人已 “取得” 所得、纳税义务已发生,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该司法解释的规范对象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立法目的是保障股东的民事权利,而非确定税法上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能单独作为个税征管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义务时,应优先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而非直接援引民事司法解释。

  (二)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明纳税人实际取得应税所得

  复议机关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的规定,明确税法中纳税义务的触发以 “实际支付” 为前提,而 “支付” 包括现金支付、转账支付、有价证券支付等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形式。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A 公司已向 B 基金实际支付股息红利,亦无法证明纳税人甲因案涉利润分配决议实际取得了收入,税务机关在无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甲的个税纳税义务已发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复议机关的审查结论,再次确立了 “实际取得所得” 作为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核心判断标准的地位,厘清了民事法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的适用边界,彰显了税法征管中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

  四、实务痛点: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中的常见问题梳理

  结合本案及过往经办的同类案件,笔者团队发现,当前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因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衔接不畅、实操标准不统一,加之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上存在诸多实务痛点,成为税务争议的高发领域,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适用:部分税务机关在征管中依赖民事法律文件(如股东会决议、法院判决),将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等同于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未适用税法的独立课税要件进行实质判断,忽视了税法与民法在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上的本质差异。

  2.会计账务处理与税法 “支付” 概念边界模糊:实务中,部分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完成利润分配的账务处理后,即便未实际支付股利,也易被认定为已触发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与企业之间对 “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是否属于税法意义上的支付” 存在认知分歧,凸显了会计核算规则与税法征管规则的衔接问题。

  3.复合交易安排中交易实质认定困难: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合交易中,部分交易以 “利润分配” 为形式表述,实则为其他交易的对价结算工具。因缺乏统一的交易实质认定标准,税务机关易仅凭形式表述认定纳税义务,忽视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

  4.证据留存与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执行的情形下,关于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的举证责任分配,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企业因未妥善留存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在税务检查中易陷入举证不利的困境,进而被认定为已取得所得并需补缴税款。

  五、规则厘清: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核心准则

  结合本案复议审查结论及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实务操作惯例,笔者团队系统梳理出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的四大核心准则,明确税法适用的核心要点,为企业及税务机关提供统一的判断指引:

  (一)核心准则一:实际 “取得” 所得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唯一法定前提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纳税义务,以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为法定前提。此处的 “取得” 应作税法上的实质解释,判断标准为经济利益的实质归属与现实转移,即纳税人是否已实际占有、支配股息红利所得,具体表现为股息红利已通过现金、转账、有价证券、实物等形式实际支付,或已划转至纳税人可控制的账户,纳税人对该经济利益拥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处置权。仅有公司法层面的分配约定,而无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能认定为 “取得” 所得,纳税义务亦不发生。

  (二)核心准则二:会计账务处理≠税法上的 “支付”,不单独触发纳税义务

  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作出的 “计提应付股利” 账务处理,仅属于会计核算行为,其法律效果是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会计负债,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法意义上的 “支付”。依据国税函〔1997〕656 号文的规定,公司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本身不产生个税纳税义务,只有当应付股利通过实际支付、债务抵销生效等方式完成实际清偿,导致经济利益发生现实转移时,才构成税法上的 “支付”,进而触发纳税义务。

  (三)核心准则三:民事法律规则仅为参考,不得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利润分配决议的效力、履行期限的规定,属于公司法法律范畴,其仅能作为判断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参考依据,而非法定依据。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义务时,应坚持税法规则的独立性,以税收法律法规为核心依据,结合经济实质对纳税人是否 “取得” 所得进行独立判断,不应将民事层面的利润分配履行义务,直接推定为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更不得单独援引民事司法解释作为个税征管的法律依据。

  (四)核心准则四:复合交易安排中,穿透形式表述认定交易实质

  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等复合交易组合中,应遵循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的税法基本原则,穿透交易的形式表述,把握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若 “利润分配” 仅为其他交易(如股权转让)的对价结算工具,而非独立的利润分配行为,则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与主交易的履行进度相衔接,以整个交易链条中经济利益实际转移的时点为准(如股权完成权属变更、债务抵销实际生效)。若主交易的核心环节未完成,利润分配的对价支付尚未实际履行,纳税人未取得确定的经济利益,则个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六、专业评述: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实践反思与合规启示

  从本案及同类争议案件的处理来看,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不仅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更折射出当前税收征管与企业实务操作的衔接痛点。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法体系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厘清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管行为,强化企业的税务合规意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税收征管层面来看,本案的处理为税务机关提供了重要的征管反思:个税征管应坚守税法的独立性和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避免民事规则向税法领域的过度延伸。税务机关在认定股东分红纳税义务时,应摒弃 “唯决议论”“唯账务论” 的形式判断思路,聚焦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这一核心课税要件,结合交易实质、资金流向、证据材料等进行综合判断,确保税收征管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从企业实务层面来看,随着税务监管的日趋严格,企业及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管理亟待加强。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作出,仅意味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当然触发税法纳税义务,企业应避免将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更不应因单纯的账务处理而忽视税务合规风险。尤其在复合交易安排中,企业应准确把握交易实质,提前研判税务影响,避免因交易形式与经济实质脱节而引发税务争议。

  此外,股东分红个税争议的高发,也凸显了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管理中的重要性。税务争议涉及税法、民法、公司法等多领域的交叉适用,专业性极强,企业在遭遇税务检查、税务处理决定时,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通过合法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缺乏专业研判而遭受不必要的税收损失。

  七、实操指引:企业及股东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建议

  结合本案的处理经验及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笔者团队为企业及自然人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提供针对性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实操指引,助力企业规避税务争议,维护合法税收权益:

  (一)审慎区分民事决议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规范账务处理

  企业应明确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民事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的边界,通晓决议作出、账务处理均不单独触发个税纳税义务。在根据决议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同步结合税法规定评估纳税义务发生条件,避免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事实,因账务处理不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与质疑。对未实际支付的应付股利,应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列示,并做好相应的台账记录。

  (二)妥善留存证据材料,筑牢举证维权基础

  若利润分配方案因故未能实际执行,企业及股东应全面、完整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以证明分红未实际支付、纳税人未实际取得所得。具体包括:各期财务报表中 “应付股利” 的挂账记录、银行资金流水、未收到分配款项的书面说明、股权变更登记办理状态、法院判决及执行情况、股东会决议变更 / 撤销文件、交易各方的沟通记录等。充分的证据材料,是企业在税务检查、税务争议解决中举证维权的核心基础。

  (三)复杂交易安排提前规划,强化税务实质研判

  在设计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杂交易安排时,企业应在交易方案设计阶段即引入专业税务法律服务,由专业团队对交易实质进行研判,明确交易各环节的法律性质、时间节点及纳税义务触发条件,优化交易结构,避免以 “利润分配” 的形式掩盖其他交易实质,从源头降低税务争议风险。必要时,企业可就交易的税务处理申请税收事先裁定,获取明确的征管指引。

  (四)强化税务争议应对意识,依法行使救济权利

  企业及股东若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有异议,切勿消极应对,应充分了解并依法行使法定救济权利。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税务争议应对过程中,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由专业团队梳理案件事实、精准适用法律、有效组织证据,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税收权益。

  (五)建立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动态防控风险

  企业应建立利润分配环节的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定期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决议、账务处理、实际支付情况进行合规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潜在的税务风险。同时,加强对财务人员、法务人员的税法培训,提升其对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边界的认知,避免因专业认知不足引发税务合规问题。

  八、结语

  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其核心判断标准始终是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公司的会计账务处理均不能替代该实质判断。本案的成功维权,不仅为客户挽回了 300 余万元的税收损失,更在实务层面厘清了税法 “取得” 概念与民事法律 “履行期限” 的边界,明确了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核心规则。

  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收征管不断精细化的背景下,税务机关应坚守税法独立性与经济实质原则,规范纳税义务认定标准;企业及股东应强化税务合规意识,准确把握民商事规则与税法规则的边界,做好证据留存与风险防控。同时,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税务合规管理、税务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愈发凸显,借助专业团队的力量,企业能够更精准地研判税务风险、更有效地应对税务争议,实现税务合规与企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作者简介

  刘章   合伙人

  业务领域:税务、政府监管与合规、争议解决

  186 8352 3800

  zhang.liu@meritsandtre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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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6
作者:刘章
来源:植德律师事务所

解读增值税进项抵扣六大关键变化

  2026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正式同步施行。标志着我国第一大税种——增值税,完成了从“暂行条例”到“正式法律”的历史性跨越。此次立法在整体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的基础上,对进项抵扣规则进行了系统性优化与完善,旨在进一步打通抵扣链条,降低企业税负。为确保广大纳税人准确理解并享受新政红利,特此提示以下关键变化。

  变化一:部分用于“不属于应税交易”情形的进项可抵扣

  依据《增值税法》第六条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属于应税交易”四种情形的,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情景:

  某交通运输服务企业按政府指令,在指定时段、区域提供公益性应急交通服务并收取定额行政事业性收费,企业为提供该服务购进燃料,燃料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分析:

  该企业收取的定额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非应税交易情形,其为提供该公益性应急交通服务购进燃料对应的进项税额,可按规定予以抵扣。

  变化二:优化“非正常损失项目”的具体范围

  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非正常损失主要指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等情形。本次调整删减了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设计服务的进项抵扣限制,允许其进项抵扣;同时优化了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范围。

  情景:

  某公司正在开发建设一栋商业楼,因项目严重违反当地城市规划法规,被责令强制拆除,该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设计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分析:

  该不动产在建工程拆除形成的损失,属于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非正常损失。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企业核算应转出的进项税额时,仅就该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及建筑服务予以核算,设计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无需作转出处理。 

  变化三:特定服务转售可抵扣

  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情景:

  某酒店无自有餐饮服务,向中餐厅采购餐券并售予住店客人,该酒店对该笔餐饮采购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分析:

  酒店外购餐饮服务转售给客人,属于生产经营的中间环节,非酒店自身直接消费,对应的进项税额可按规定予以抵扣。

  变化四: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情景:

  某一般纳税人企业部分业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其办公大楼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等共同支出无法在一般计税与简易计税项目间准确划分。

  分析:

  该公司办公大楼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应按下列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汇总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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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变化五:长期资产按“大小”区别管理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资产原值,对混合用途长期资产的进项税额抵扣进行差别化管理。

  小额资产: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大额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在混合用途期间,需按调整年限逐年计算并转出不得抵扣的部分。

  情景:

  某公司购入一台价值580万元的生产设备,既用于应税产品的生产制造(可抵扣),也用于免税产品的生产制造(不可抵扣)。

  分析:

  该设备原值超500万元,其购入时进项税额全额抵扣,后续该资产发生混合用途的,应依照财政部、税务总局《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计算对应进项税额并作转出处理。

  变化六:列明旅客身份信息的电子发票可抵扣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2026年13号公告《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及列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可以按照规定确定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情景:

  某公司员工因公出差乘坐网约车,取得未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对应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分析:

  依据规定,企业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网约车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按照“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相关规定抵扣进项税额;未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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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6
作者:四川税务
来源:四川税务

解读CRS涉税信息交换规则升级了!一文迅速了解对中国税务居民有什么影响

  2023年6月8日,OECD发布了《加密资产申报框架及统一报告标准2023年更新》文件[1],该文件包含两部分内容:《加密资产申报框架》(CARF)和统一报告标准更新,整体框架被称为“CRS2.0”,它是OECD主导的全球税务信息交换标准的重大升级,旨在彻底终结利用信息不对称和空壳架构隐匿资产的时代。目前,CRS2.0已进入实质性落地阶段,多国/地区明确将2026年作为关键实施窗口期,陆续完成立法转化与系统准备。

  备受瞩目的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已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CRS2.0新规标准进行数据采集和收集,于2027年进行申报。中国香港已于2025年12月9日启动公众咨询,拟在2026年内完成修例,从2028年起开展首次CARF信息交换,并在2029年开始实施CRS2.0信息交换。新加坡则要求在2027年开始采用规定的CRS格式提交数据,从2028年起启动CRS2.0信息交换。

  一、CRS 2.0包含了什么内容?

  《统一报告标准》(即“CRS1.0”)旨在提升关于海外持有的金融账户的税收透明度。自CRS于2014年通过以来,超过100个司法管辖区实施了CRS,高净值人士的海外金融资产也越来越透明。而金融市场也在持续演变,催生了新的投资和支付实践。因此,经合组织与二十国集团合作,在咨询了参与司法管辖区、金融机构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后,对CRS进行了首次全面审查。本次全面审查产生了两个成果:

  (一)一个新的加密资产报告框架(CARF)

  经合组织着力应对的一项重大发展是加密资产的出现,加密资产无需与传统金融中介机构交互,也无需任何中央管理机构完全掌握加密资产交易或持有的地点,即可进行转移和持有。

  加密资产的发展降低了税务机关对该行业内涉税活动的可见性,增加了核实相关纳税义务是否得到适当报告的难度,这对全球税收透明度取得的成果构成逐步侵蚀的重大风险。鉴于加密资产市场的特殊性,经合组织与二十国集团合作,制定了加密资产报告框架(CARF),这是一个专门的全球税收透明度框架,它规定以标准化方式,每年就加密资产交易的税务信息,与纳税人居民地管辖区进行自动交换。

  CARF的主要内容如下:(1)加密资产范围;(2)负有数据收集和报告义务的实体与个人;(3)需要报告的交易类型,以及就此类交易需报告的信息内容;(4)为识别加密资产用户和控制人,并确定用于报告和交换目的相关税务管辖区的尽职调查程序。

  (二)对统一报告标准的修订

  与CARF并行开发的,对CRS的首次全面审查后的若干修订,旨在将新的金融资产、产品及中介机构纳入其范围,因为它们可能成为传统金融产品的替代品,同时避免与CARF中预见的报告义务重复。此外,还进行了其他修订以提升CRS下的报告效果,包括引入更详细的报告要求、加强尽职调查程序、为真正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投资实体引入新的可选"非申报金融机构"类别,以及为资本出资账户创建一个新的"被豁免账户"类别。同时,在CRS评注的多个部分增加了进一步的细节,以提高CRS应用的一致性。

  二、CRS2.0相较于CRS1.0发生了哪些主要变化?

  (一)核心变化:从“传统金融”到“数字金融”的覆盖

  1.资产范围扩大:纳入数字资产

  CRS 1.0(原版):主要覆盖传统的金融资产,如银行存款、托管账户、特定保险合约和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

  CRS 2.0(更新版):将特定电子货币产品和央行数字货币(CBDCs)正式纳入申报范围。如将“存款账户”的定义进行修订,包括客户持有的指定电子货币产品和央行数字货币的账户。这意味着像某些电子钱包余额、数字人民币等资产,也需要进行CRS申报。

  2.金融资产定义更新:覆盖间接持有的加密资产

  CRS 1.0:对加密资产的定义较为模糊,主要针对通过传统金融机构持有的资产。

  CRS 2.0:更新了“金融资产”的定义,明确将托管中的加密资产、衍生品以及其他间接加密资产投资纳入其中。这意味着,如果您通过传统银行或券商购买加密资产ETF或衍生品,这些信息也会被交换。

  (二)申报机制与流程的强化

  1.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要求更严

  CRS 1.0:主要依赖账户持有人的自我证明(Self-Certification)。

  CRS 2.0:强化了尽职调查程序,要求金融机构必须验证账户持有人和控制人的自我证明。同时,引入了政府验证服务的机制,允许金融机构以IT令牌或其他唯一识别标识的形式,直接向本人管辖区税务机关获得关于其身份和税务居民身份的确认,大大提高了信息的准确性。

  2.信息报告内容更细

  CRS 1.0:主要报告账户余额、利息、股息等。

  CRS 2.0:要求报告更多细节,例如:对于联名账户标识,明确报告账户是否为联名账户以及联名持有人数量;对于控制人角色,不仅报告控制人是谁,还要报告其具体角色(如受托人、保护人等);对于账户类型,需明确报告账户是“新账户”还是“既有账户”。

  3.双重税务居民信息“全量交换”

  CRS 1.0:如果一个人是双重税务居民,通常根据“冲突解决规则”只向一个管辖区报告。

  CRS 2.0:要求账户持有人必须申报所有税务居民身份。这意味着,拥有双重身份的高净值人士,其账户信息将同时被交换给两个(或多个)国家的税务机关,彻底堵住了利用身份选择进行避税的空间。

  (三)新增豁免与排除类别

  1.新增“非申报金融机构”类别

  CRS 2.0为真正的非营利组织(如慈善基金会)设立了一个新的、可选的“非申报金融机构”类别。如果符合条件,这些实体可以免于CRS申报,减轻了合规负担。

  2.新增“被豁免账户”类别

  CRS 2.0创建了一个新的“被豁免账户”类别,专门针对资本出资账户(Capital Contribution Accounts)。这主要是为了区分资本投入和实际收益,避免重复报告。

  (四)与CARF的关系——分工与协作

  CRS 2.0与CARF是互补关系,而非替代关系:CRS 2.0是主要针对传统金融机构(银行、券商、信托)持有的传统金融资产和部分数字资产(如中央银行数字货币CBDCs、托管加密资产)。CARF是专门针对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如交易所、钱包服务商)进行的加密资产交易(如币币兑换、法币出入金)。

  为减轻报告的负担,CRS与CARF之间实施有效的协作。某些资产(例如以加密形式发行的股票)同时符合CARF规定的加密资产以及CRS规定的金融资产条件,如果此类资产信息已在CARF中报告,则可以选择不按CRS报告总收入。

  CRS 2.0的更新标志着全球税务透明化进入了“数字资产时代”,它不仅填补了旧版在数字金融领域的监管空白,还通过更严格的尽职调查和更细化的报告要求,大幅提升了全球税务信息交换的精准度和覆盖面。

  三、对中国税务居民的影响与应对方案

  (一)全球征税风险加剧

  虽然中国大陆目前尚未实施CRS2.0,但已经处理技术准备阶段,预计在不久的将来会进行落地。因此对于持有海外收入的中国税务居民(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居住满183天),CRS 2.0一旦实施意味着海外资产彻底透明化。中国实行属人兼属地的全球征税原则。只要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全球收入(包括海外利息、股息、资本利得、租金等)都需要在中国申报纳税。

  如果CRS 2.0实施后,税务机关能更精准地掌握你的海外资产动态,未申报或漏报将面临补税、滞纳金(年化约18.25%)甚至罚款(0.5-5倍)的风险。对于以下行为CRS2.0会审查更加严格:(1)空壳公司:BVI/开曼的空壳公司不仅无法隐藏信息,反而可能会因为被认定为“消极非金融机构”而招致更严格的穿透审查。(2)代持:复杂的代持架构在穿透式监管下难以维系,实际受益人将被揪出。(3)小额隐匿:CRS 2.0无最低余额门槛,即使是小额账户或余额为0的账户,只要被识别为非居民,仍需申报。(4)注销账户:税务机关不仅关注当前数据,还会追溯历史交易记录。注销账户或转移资产并不能完全规避过往未申报的风险。

  (二)如何应对与合规建议

  面对CRS 2.0,应对策略也应从“如何藏”转向“如何合法进行申报”和资产重构上。

  1.清理“僵尸架构”,重构合规体系

  做减法:清理那些没有实际经营、常年不用的BVI/开曼空壳公司。在CRS 2.0时代,资产复杂度等于风险。

  重实质:如果必须保留离岸公司,需满足“经济实质”要求,即注入真实业务、配备办公场所和员工,使其成为“积极非金融机构”,避免被穿透。

  2.税务居民身份规划(核心策略)

  获取其他税务居民身份:通过合法途径(如新加坡自雇EP、香港优才/高才等)成为低税地(如新加坡、香港)的税务居民。注意:仅持有护照或绿卡是不够的,必须有真实的居住痕迹(如居住天数达标、有水电费账单、当地手机号等),证明你的“生活重心”已转移,才能被金融机构认定为非中国税务居民,从而依法不需要向中国的税务机关交换涉税信息。

  最佳选择不贪多:当然税务居民身份的规划还要结合家庭的实际情况和需求进行,适合的身份才是最佳方案。不可盲目取得多种税务身份,在CRS2.0时代,双重税务居民身份反而会带来麻烦,涉税信息会被交换给更多司法管辖区。

  3.善用税收协定与抵免

  避免双重征税:中国与100多个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对于无法改变身份的情况,应利用协定中的优惠条款(如降低股息预提税率)。

  税收抵免: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凭完税证明可以在中国申报时申请抵免(不超过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避免重复交税。

  4.主动申报与合规管理

  建立证据链:保留好境外收入的完税证明、交易记录、成本凭证等,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利用工具:对于加密资产等新型资产,借助专业工具梳理交易记录,避免因无法提供成本凭证而被税务机关核定高额税负。

  CRS 2.0是一场全球财富的大浪淘沙。对于高净值人士而言,未来的资产安全不再依赖于“隐匿”,而在于通过真实的税务居民身份转换和合规的顶层架构设计,在愈加透明规则下实现财富的保值与传承。

  注:

  [1]OECD官网,https://www.oecd.org/en/publications/international-standards-for-automatic-exchange-of-information-in-tax-matters_896d79d1-en.html,2026年3月11日。


  作者简介

  高慧云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税法顾问、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执行主任,对外经贸大学国际经济法学硕士,税法教授,国际信托与资产规划学会全权会员(TEP),北京市律师协会财富管理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王帅锋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开大学法律硕士,国际信托与资产规划学会注册会员(STEP Affili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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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6
作者:高慧云 王帅锋
来源:京都律师事务所

解读《增值税法》下我国生产型企业免、抵、退税制度重构——基于数学方法下出口退税制度新理论框架构建

  出口退税制度在增值税制度中扮演了很重要的一块角色。但是,从事过税务工作的人都知道,我国现行出口退税制度,特别是涉及到生产性资产出口“免、抵、退税”制度非常之复杂,里面涉及非常多的概念、各种转出,就是专门从事出口退税行业的人有时候都容易被绕进去,这就导致了实际征管的成本很高,而且容易出错。

  一、基于数学方法的出口退税制度新理论构架

  因此,我们想,在《增值税法》颁布实施后,我们是否可以去探讨重构我国增值税的出口退税的制度构架,简化我国的增值税出口退税制度,提升出口退税的征管效率,这个是一个有极大价值的问题。

  目前,我国增值税的出口退税制度分为如下三项:

  1、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不退税;

  2、 贸易型一般纳税人,出口免税、退进项税;

  3、 生产型一般纳税人,实行免、抵、退税。即出口免税、出口货物(服务)对应的进项税抵减内销的销项税。

  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贸易型一般纳税人的出口退税制度,目前非常清晰简单,没有任何问题。目前增值税出口退税制度最复杂、征管成本最高的就是生产型一般纳税人出口的免、抵、退税制度。

  我们看到,目前我国生产型企业出口免、抵、退税计算涉及了如下复杂的过程:

  1. 计算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这部分税额是因为出口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而产生的差额,需转入成本,不能参与抵扣或退税。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注:若有进料加工业务,需扣除“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2. 计算当期应纳税额

  判断当期是需要交税,还是有留抵税额(即可能退税的金额)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结果分析:

  若结果 > 0:说明内销销项税额大,需向税务局缴纳增值税,当期应退税额为0。

  若结果 < 0:说明进项税额大,形成“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入下一步计算退税额。

  3. 计算当期免抵退税额(退税上限)

  这是理论上最多能退的税额,取决于出口规模和退税率。

  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注:若有进料加工业务,需扣除“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4. 确定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

  比较“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步骤2中的负数绝对值)与“当期免抵退税额”(步骤3的结果),取较小者作为实际退税额。

  情形A: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 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 =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 = 当期免抵退税额 - 当期应退税额

  情形B: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 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 = 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 = 0

  结转下期留抵税额 =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 当期应退税额

  大家可以看到,上述一系列的计算公式非常复杂,而且,在这么复杂的计算公式中,还没有考虑进料加工业务中有保税进口材料,又需要进一步计算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这真是一环套一环,不要说一般人,就是从事出口退税的专业人士,在遇到复杂的出口退税情形时也难免陷入这些复杂的计算公式中而出错。

  我们研究的问题是,对于这么复杂的计算公式,我们有没有办法去重新建立一套新的针对生产型企业出口退税的新理论构架,去重构我国生产型企业的出口退税制度,简化整个计算过程,从而提高征管效率呢?

  那我们现在基于数学的思维和方法来重新看一下。我们先不要考虑那么复杂的生产型企业的出口退税情况,先构建一个简单的基本模型:

  1、 出口货物内销征税率=退税率(征税率=Tb,退税率=Tr)

  2、 不存在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材料问题

  3、 暂不考虑有留抵税额情况

  我们原先对于生产型企业的出口退税计算方式是: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此时,我们就可以把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和上期留抵税额这两项先去掉,得到: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Yn

  当期进项税额=X,其中:

  当期内销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Xn,当期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Xe

  很显然:X= Xn- Xe

  我们就是从这个公式开始来计算出口退税的。此时,我们来看一下,在数学上能否在这个结构上做一个变换:

333.png

  我们在原先我国生产型出口企业免、抵、退税计算的公式基础上,在内销增值税计算上加上一个FOB* Tb,即出口货物FOB价(已经折算汇率)*征税率,把这一项加入到内销增值税的计算中。然后,我们在右边单独计算一个出口退税,这个出口退税就是FOB* Tb(我们先假设的征税率和退税率一样)。我们计算的规则是用左边-右边。但核心是左边-右边是在哪一步去减,这个是问题的关键。

  第一种减法:

  我们在第一步就去左边-右边: FOB* Tb+ Yn-(Xn+Xe)- FOB* Tb= Yn-(Xn+Xe)

  在这种方式下,我们就得到了Y-(Xn- Xe),这就是我们目前生产型企业免、抵、退税的计算方法。我们按这个方式来计算:

  1、Yn-(Xn+ Xe)=M

  此时,我们遇到了如下几种情况:

  如果M≥0,那没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出口货物免税,其对应进项税Xe抵减了内销Yn这个销项税,我实际出口退税就退了Xe,这正是我们出口退税制度的初衷。

  当M<0,这时候麻烦就出现了。因为当M<0时,这里面实际上就有两个效应在里面:

  1、内销货物进项大于销项的留抵税额;

  2、出口货物应退的进项税额Xe

  我们把上面的公式整理一下:

  Yn-(Xn- Xe)=(Yn-Xn)- Xe,其中Yn-Xn是内销货物应缴纳的增值税。

  从原理上我们可以知道:

  如果Yn-Xn>0,此时,出口退税就直接退|M|;

  如果Yn-Xn<0,此时M中就既有留抵退税和出口退税,理论上应该出口退税只退Xe,Yn-Xn作为留抵税额下期抵扣。

  但是,麻烦之处在于,我们能看到的是Yn和X,对于进项税X而言,我们是不知道Xn和Xe的,所以,我们采用了一个变通的计算方法,即我们人为创造了一个新的概念叫当期免抵退税额=FOB* Tb,实际上,这个概念就是为了在M<0的情况下去分拆出留抵税额和出口退税额的,这里的计算逻辑如下:

  1、Yn-(Xn- Xe)=M,当期免抵退税额=FOB* Tb

  2、当|M|<当期免抵退税额,我们模拟出Yn-Xn>0,所以我们退税额是|M|,此时你实际退的还是那个Xe,完全符合出口退税原理;

  3、当|M|>当期免抵退税额,我们模拟出Yn-Xn<0,此时我们退税额是FOB* Tb,那内销的留抵税额就是|M|-FOB* Tb。我们知道,FOB* Tb实际上是肯定大于Xe(你出口肯定是要赚钱的,收入大于成本)。所以,我们实际退的税额FOB* Tb肯定大于Xe。但这无所谓,对于FOB* Tb-Xe我们实际是通过减少内销的留抵税额来抵消了,实际最后还是退的Xe。

  这个计算方式没问题,但这种计算方式就非常非常的复杂。

  第二种减法:

  好的,那我们来换一个方法来看。根据加法的交换律和结合律,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等式:

  (FOB* Tb- FOB* Tb)+ Yn-X= (FOB* Tb+Y-X)- FOB* Tb

  我想,这种等式的变化属于小学一年级数学,大家都能懂,也就是等式的左面和等式的右边是完全等价的。此时,我们换了一个计算规则:

444.png

  【注】我们定义:FOB* Tb+ Yn-(Xn+Xe)=N

  我们原先的生产型企业免、抵、退税计算是在第一步就将左边的FOB* Tb和右边的FOB* Tb减掉计算。但这种方法的问题是在计算到M时,当M<0,他就混合到内销留抵税额和出口退税额两个因素。我们就需要引入当期免抵退税额=FOB* Tb这个人为构造的中间概念去判断,但正是这个概念,实际是目前生产型企业免、抵、退税计算复杂的原因。

  我们现在在内销增值税计算中引入一个FOB* Tb,即出口货物价格*内销征税率,然后左右构造一个新的等式,在第一步不减,然后计算。我们看到,左边计算的是N,右边就是FOB* Tb。此时,你会惊奇的发现,出口退税变得太简单了:

  1、当N>0时,我们直接用N-FOB* Tb,此时

  ①N-FOB* Tb>0,直接缴税,实际的退税金额就是Xe,只不过用内销销项抵了;

  ② N-FOB* Tb<0,直接退税金额就是|N-FOB* Tb|,此时实际退税也是Xe,无留抵税额;

  2、当N≤0时,我们直接退FOB* Tb,此时内销的留抵税额就是|N|。

  你发现,我们换了一种出口退税的计算方式,就再也不用引入那个当期免抵退税额=FOB* Tb这个实际很绕口的概念了,而且出口退税的判断的操作变得如此之简单,征管效率得到了成千上万倍的提升。

  二、出口退税率小于内销征税率下的模型推广

  我们上面的基本模型是假设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和内销的征税率是一样的。实务中,出口退税率很多时候是小于内销征税率的。所以,我们定义一个新的变量:

  出口退税率=Tr

  我们重新带入上面的模型:

555.png

  我们仍然保持左边在计算内销增值税中加入的FOB* Tb不变,仅仅是在右边将计算出口退税的Tb换成了Tr,其他的计算方法完全一样。我们把左边直接计算FOB* Tb+ Yn-(Xn+Xe)=N,此时,仍然是比较:

  N VS FOB* Tr

  后面的出口退税规则一模一样,就是分N>0和N<0去判断。其实从道理上你也可以看到,在出口退税率小于内销征税率的情况下,你不就是要少退一块税吗,我们把右边的出口退税换一个表达方式:

  FOB* Tr= FOB*Tb- FOB*(Tb-Tr)

  你把FOB*(Tb-Tr)从右边移到左边不就是你原先免、抵、退税下针对退税率和征税率不一致的处理方式吗,不就是你那个拗口的“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吗!这里我们始终记住一点:(FOB* Tb- FOB* Tb)+ Yn-X= (FOB* Tb+Y-X)- FOB* Tb,这个公式是满足数学上基本公理的公式,左、右是等价的。所以,这就不会错。

  这样,你就发现了另外一个简单的实际,我们来看出口退税率Tr,根据税法的规定和基本的常识,我们知道:

  Tr∈[0 Tb] 这个区间,即出口退税率最高等于内销征税率,最低就是0,不可能为负数。所以,我们看到:

  1、 当Tr= Tb,那就是100%出口退税;

  2、 当Tr= 0,那就是视同内销缴纳增值税

  所以,Tr在 [0 Tb]这个区间上的移动就定义了所有可能的出口退税的情况,这也是一个非常简洁和美妙的结构。

  三、现行出口退税制度下相关概念的清理与统一

  按目前的生产型企业出口免、抵、退税制度下,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出口退税中引入了很多容易混淆和争议的概念:

666.png

  你说,你对于一般纳税人出口退税,搞出了零税率,关键又搞出个免税概念出来,又要进项税转出,这真是又搞出大麻烦出来了,概念肯定容易出现混乱。

  目前一般纳税人出口退税免税有两种情况:

  1、 生产型企业来料加工复出口,实行出口免税,但需要进项税转出;

  2、 你在营改增后服务的出口中规定了部分服务出口零税率,部分服务出口免税,这就意味着免税服务的出口需要进项税转出。

  好的,我们把你定义的免税+进项税转出放到我们新的计算模式下来看一下:

777.png

  首先,我们前面定义过了,在这种情况下,上面这种计算下Tr在 [0 Tb]这个区间上已经涵盖了所有的出口退税情形。我们以来料加工复出口为例,鉴于来料加工复出口是免税,也就是退税率=征税率,只是需要做一个进项税转出,这就是说,在我们上面的计算公式中,我们左边关于“内销增值税的计算”中要加上一个Xc,这个Xc就是来料加工下,除保税材料外在出口加工区生产产生的进项税,我们可以得到免税+进项税转出如下的公式:

888.png

  我们可以把Xc换一个写法:

  Xc=FOB*P%* Tb,这个写法总是没有问题的,因为你要转出的进项税额我总能定义为FOB价按照一个比例乘以内销标准税率。然后,我们把Xc从左边移到右边:

999.png

  我们就得到了FOB*Tr-FOB*P%* Tb=FOB*Tr'。此时,数学上我们可以论证到,这个新的退税率Tr'他肯定处在[0 Tr]之间,也就肯定属于[0 Tb] 这个区间。所以,我们就又得到了一个深刻的结论:

  一般纳税人出口免税+进项税转出等价于一个出口退税率小于内销征税率的一个出口退税。

  实际上,我们要思考一个问题,对于来料加工复出口,我们直接把境内加工环节增值税退了难道不可以吗,搞进项税转出是很麻烦的事情。此时,对于劳务的出口,你搞个免税,那也意味着要进项税转出,劳务一般哪有什么对应的进项税,这个进项税怎么转呢?

  我们继续以来料加工复出口为例,你要搞进项税转出,我想想就头大,这里面不仅涉及加工环节的水电进项,还有设备进项,还有厂房进项,如果再叠加你来料加工有些又不出口视同内销的,你这个进项税转出,再叠加现在长期资产的进项税转出,我觉得想到这几乎都要崩溃,征管成本巨高且更容易出现税款流失。

  所以,回到上面的概念上,正如国家统计局在做统计时,抽样统计往往比全样本统计,不仅成本低而且结果更准确,因为全样本统计误差更大。所以,你对于免税+进项税转出的概念也是一样,你聚焦于具体个体的进项税转出不仅征管成本巨大,而且税收流失风险还高。你此时实在要转进项税,干脆换个思路回到整体上,你把免税+进项税转出改成降低他们的出口退税率即Tb*P%。也就是说,比如来料加工复出口或者服务出口免税,你直接定义他的出口退税率是内销征税率的95%或者90%等,这个你整体测算一下。这样的做法,不仅大大节省征管成本,税收征收的过程具有高度确定性,你基于整体平衡的计算税收流失的风险肯定会大大降低。

  有了这个新概念,我们就发现,在新的理论框架下,你原先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退税体系中既有零税率,又有免税+进项税转出的概念就可以全部取消了,我直接就定义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不征增值税,然后直接通过定义不同的出口退税率Tr来实现我们所有的目的。这样既符合语言沟通习惯,也便于税法文件中概念的统一。

  四、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出口退税计算问题

  对于进料加工复出口,我们实行的是增值税免、抵、退税制度。由于涉及保税进口材料的问题,所以大家看到在目前的出口退税制度下,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出口退税计算更是难上加难,我们还要搞一个进料加工保税料件手册。

  那如果用我们新的出口退税理论构架来呢,我们看到:

  1、如果进料加工的出口货物的内销征税率和退税率是一样的

12.png

  我们就直接用这个公式计算就可以了,后面涉及N和FOB* Tb判断一模一样。此时,我们根本就不需要什么进料加工保税料件手册。要这个干嘛呢,反正你保税材料没有进项税,我左边的内销增值税是多计算这一块的,右边出口退税也是多计算这一块的,我在最后一步N和FOB* Tb相减的时候自动就抵消了啊。这就没有你现在出口退税制度下,进料加工复出口那个连环套的公式了,自然征管效率大大提升。

  2、如果进料加工的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小于内销征税率

13.png

  此时呢,我们把右边的“出口退税”中的Tb直接换成Tr就不够。因为,在现行出口退税制度下,进料加工复出口,如果退税率小于征税率,对于保税进口料件那部分由于本来就没税,我们不计算这一块的征税率和退税率的差异。我们定义进料加工下保税进口料件的不含税金额为B,实际上,我们要征的就是:

  (FOB-B)*(Tb-Tr)=FOB*(Tb-Tr)-B*(Tb-Tr)

  好了,这就很简单了,FOB*(Tb-Tr)在我们新的公式中本来就有。此时只是对B*(Tb-Tr)的处理。如果放在左边,就是增加留抵税额,放在右边就是增加出口退税。我们认为,从原理上看这一项还是放在左边更合适,这样右边就非常干净也符合基本出口退税原理,这样我们就得到了进料加工出口退税计算的新公式:

14.png

  此时,你就需要有那个保税进口料件加工手册去登记,按照计算成本法和实际成本法结转差异。

  这里,你可以看一下,这个B*(Tb-Tr)不就是你原先那个体系中更加拗口的“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此时,这些概念在我们的新体系下处理的就非常自然,概念清晰且容易理解。

  3、对进料加工出口退税模式中避税问题的考量

  按照我们新的理论模式,在数学上就可以清晰的看到可能存在的一种避税情形。如果那些保税的原材料,他的出口退税率等于内销征税率,但加工成产品后出口的退税率是小于征税率的,此时就会出现这样一种避税模式:

  1、本来我这些原材料就是国内的,我先把这些原材料通过卖给贸易公司出口,按内销征税率取得出口退税;

  2、然后再通过转口贸易形式再进口进来搞进料加工复出口

  这样不就可以实现原来国内生产环节的原材料直接加工成产品的出口退不了的税,通过构造这样一个进料加工复出口就可以退税了吗!

  所以,如果为了避免这种避税情况的出现,你有两种选择模式:

  模式一:直接取消B*(Tb-Tr),这样就没有避税的可能,同时征管效率大大提升,根本不需要那个保税料件手册。但同时,对真正来源于海外的保税进口材料征税肯定增加了企业成本;

  模式二:对于进料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采用增加取得海关原产地证明的方式去区分,即对于原产地是境内的不减,只对原产地是境外的保税材料计算B*(Tb-Tr)的减项。

  此时你可以看到,在模式二的情况下,如果你用你现在的免、抵、退税模式,在进料加工保税料件手册中还要区分原产地就更加复杂了,此时你估计要搞出一个更加绕的概念叫“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的抵减额”。但在我们的新模式下就很清晰,我直接在左边的“内销增值税计算中”增加一个原产地境外保税材料的B*(Tb-Tr)的减项,然后正常进行左、右两边的计算比较就可以了。

  所以,到这边我们就可以开看到,基于我们新的出口退税计算理论模型,我们出口退税的征管效率会大幅度的提升。打个比方,就好比在计算机编程中,为了实现某个目的大家去编程:

  1、一种就是按你字面意思来,一条一条写,一条套一条,写的和俄罗斯套娃一样,搞了大几十条,这的确能实现你的目的。但这种程序冗长,运行效率慢,涉及多个中间变量界定,容易出错;

  2、另一种就是我换一个思路,引入一个中间变量,你原先写几十条的程序,我写三条就可以实现目的了,程序运行快速高效,还不会出错。你看,我们新的出口退税理论模式就属于典型的第二种只写三行的软件程序:

  你原先的生产型企业免、抵、退税下的那一系列表格在新理论模式下可以全部取消,我只要在目前增值税申报主表中加三行就可以实现你原先用N多张表实现的全部出口退税计算:

  1、在增值税主表的销项税栏目最后加一项:FOB*内销征税率

  2、在增值税主表的进项税抵扣栏目的最后加一项:原产地境外的进料加工保税材料价格*(内销征税率-出口退税率),如果退税率等于征税率,这一项为零自动取消

  3、在当期内销增值税计算并抵扣留抵税额后增加一项应退出口退税额:FOB*出口退税率

  只要在增值税的主申报表中增加这三行,辅之以主表一些计算判断规则(N是否大于零,然后去计算)我就可以完全实现现行生产型企业(包括服务企业)出口货物(服务)的免、抵、退税了。这种征管的效率是何其之高,而且概念简单易懂,不会出错,即使你没有接触过出口退税的人也能快速上手。

  五、国际货运代理增值税征管难题迎刃而解

  国际货运代理的增值税问题,自2012年上海“营改增”到现在,历经多次改革,问题还是没有得到任何解决。什么国际货运代理一代、二代免税问题,什么国内货运、代理段要征税,如何和国际货运段的代理费、运输费免税的区分问题,如何划分开票等等,很多人写了很多文章,但是你再怎么法言法语的写也解决不了。

  我打个比方,比如你感觉头晕,总觉得脑子哪儿有问题,又是去做CT,又是去做核磁共振,脑部血管造影。又是去OECD看,去欧盟看,去英国看,去澳大利亚看,总是看不好。你肯定看不好,因为问题根本就不在你脑子里面,其实是因为你颈椎有问题,你把颈椎去中医那推拿一下不压迫神经就自然好了啊。

  现在国际货运代理增值税免税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根本不在这个政策本身,其实是你现行增值税出口退税制度有问题,这个制度不顺就导致了你目前国际货运代理增值税的征管问题不管如何改都解决不了。那如果你现在增值税出口退税制度按我们提出来的新的这种高效模型一改,自然国际货运代理增值税征管问题就解决了。怎么解决呢:

  1、改变现行国际货运代理增值税采用免税的政策,而采用差额纳税模式。即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按扣除支付的国际货物运输费用和国外段的其他代理费差额按6%缴纳增值税,并按差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不就既解决了国内货运段征税的问题,又解决了什么一代免税、什么二代、三代不免税问题了吗,大家都征税;

  2、对于贸易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免、退税制度中,将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票中的进项税额纳入出口退税计算范围。

  3、对于生产型企业一般纳税人,我们理论模型的计算公式不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开增值税专票给境内生产企业,正常计算进项税抵扣。此时,你看到,我公式的右边FOB*退税率不正是和你的原则一致吗!FOB价不是海关离岸价,就是包含境内运输段的成本但不包含境外运输段的成本,我按FOB价*退税率给你计算退税,不是把国内运输段的增值税最后也退给你生产型企业了吗,完全符合我们政策的初衷。

  六、总结

  受我所崇拜的杨振宁大师对物理、数学研究中美与对称性追求理念的影响,我认为世界上正确的东西一定是简洁的,一定有一种对称的美。凡是你搞的那么复杂的,计算最后一团糟又不确定的,大概率是有问题的。所以,写到这儿,我突然想到了杨振宁大师在一段访谈中谈到他在发现Yang-Mills方程中的感悟:

  对于非阿贝尔对称的数学问题,杨振宁大师在1947到1954年研究了三四次,每次都卡在U1是对易的阿贝尔对称,SU2是非对易的非阿贝尔对称,数学上算到最后就会出现大量复杂的二次、三次项,搞不下去。但在一次讨论中,杨振宁大师试图在开始的时候加一个二次项,他惊奇的发现,后面那些复杂的二次、三次项这些坏东西在后续计算中全部消掉了,得到了一个非常美妙的数学结构。

  我们现在做的这项工作和这种发现过程有异曲同工之处!如果我们按照以前的生产型企业免、抵、退税办法计算,到最后就需要出现一堆什么免抵税退税,当期免抵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应退税额、留抵税额等等一系列复杂的东西,这些东西的界定既麻烦,一个概念套一个概念,极大的增加了计算工作量,征管成本极高且容易出错。

  同样,如果我们在一开始的时候,在计算内销增值税的时候加上一个“当期申报出口货物FOB*内销征税率”,再同步后面增加一个“当期出口货物FOB*退税率”,就和大师的探索一样,原先那些复杂绕口的当期免抵退税额、免抵退税额抵减额、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不得免税和抵扣税额抵减额等变量在我们的计算中全部都消失不见了,我们也得到了一个非常简洁、优美的新的中国增值税出口退税计算模型。

  所以,当你在税法探究中发现,原来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一样存在自然科学中的那种对称性的美,比如当你加入了一个出口货物FOB*内销征税率变量后,你突然发现贸易型企业免、退税和生产型企业免、抵、退税本质就是一回事(我加一个出口货物FOB*内销征税率这个项,不就是把生产型企业产品先卖给自己,然后自己再按贸易型企业去免、退税,这样免、抵、退税=先内销+再退税)。

  因此,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如果一样存在物理学、数学研究中的那种对称美和对Invariance这种不变性的追求,这将是一件非常有魅力的事情,简直妙的不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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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6
作者:赵国庆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从上市公司集团内关联交易调整补缴增值税说起

  ——今年关联申报特别要注意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联动影响

  一、从A股上市公司藏格矿业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纳税调整案说起

  2026年3月7日,公众号Tax Horizon推送了《补税4.8亿!A股上市公司藏格矿业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纳税调整案例》一文,文章谈到,“2024年4月11日,藏格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408)发布了一份公告,其全资子公司格尔木藏格钾肥有限公司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格尔木市税务局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格税通[2024]2号),要求补缴2021年至2023年期间因关联交易定价偏低而少缴的税费及滞纳金共计4.8亿元。------藏格矿业是国内第二大氯化钾生产商,同时也是重要的盐湖提锂企业,该案涉及的藏格钾肥向藏格锂业销售卤水这一关联交易,虽然在集团内部被视为资源调配,但在税法上被认定为独立法人之间的应税销售行为。税务机关认定其定价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格,违反了独立交易原则,最终触发了大规模的税务调整。

  税务机关采用了再销售价格法作为调整方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之间公平成交价格。税务机关参考了藏格矿业向独立第三方销售钾肥的价格,扣减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后,重新核定了其从关联方采购钾肥的公平交易价格。由于原内部采购价过低,导致藏格矿业的采购成本被低估,应纳税所得额减少。

  藏格矿业被要求补缴因转让定价不合理而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资源税及相应的滞纳金。”

  二、为啥是今年要关注关联方交易及转让定价调整的双重影响。

  从前面案例看到,纳税人因转让定价调整已经涉及增值税计税销售额一并进行调整了。但这样的案例见诸报端的毕竟是少数。

  现在又到了关联申报的申报期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总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一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42号公告关联申报主要是对关联方年度内发生业务往来的,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的同时,要进行关联业务往来的报告。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申报事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在2017年3月17日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总体上不减少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原则上不作调整。

  举例说,假定甲、乙方彼此是关联方。甲方销售给乙方的货物、提供的劳务或无形资产,正常市场价格为10000元,但是甲卖给乙方5000元,减少了应税所得5000元,直接减少了企业所得税1250元。但是乙方购进后向第三方转让,这5000元的部分会加在正常市场价格里,甲方少缴的1250元税款,会在乙方增加的1250元税款里实现。这就是总体上不减少税收收入。从第三十八条规定背后的原理看,如果甲方主管税务机关对甲方的销售价格进行调整,乙方对已纳的1250元税款要么退税,要么就会因甲方的转让定价调整而导致重复征税。对于境内关联方交易的调整,另一方进行退税的还鲜见报导。而且6号公告已经将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中第九十八条明确支持的境内关联方因一方被转让定价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做相应调整(原2号文第十一章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第九十八条: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做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相应调整涉及税收协定国家(地区)关联方的,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开展磋商谈判。),以消除双重征税规定,6号公告中对境内关联方因转让定价调整而做相应调整的规定没有留下只言片语,对关联方因一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而作相应调整的规定仅直接留给了跨境关联交易的相应调整。即6号公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依据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协商谈判,避免或者消除由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因此总局6号公告指引,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对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交易,原则上不要求调整。据笔者了解,很多地方一般对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的交易定价不作特别纳税调整。这是基于企业所得税的立场。所以以前纳税人只看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的影响和本地税务机关的执行态度,基本没有考虑过转让定价调整对增值税的影响。

  自今年新的《增值税法》开始实施,这个问题就变得非常敏感和自然。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条明确,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对上述第二十条的回应是,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按顺序依照下列方法核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实际情况调整成本利润率。所以对关联方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增值税的纳税调整是核定价格法,底线就是补税加滞纳金,甚至罚款。由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一般反避税的具体配套政策文件没有出台之前,增值税对交易价格调整很少能走反避税的“补税+加收利息”的做法。同时大家不要低估一般反避税的追溯调整。《征管法》对关联交易的追溯调整明确特殊情况可以追溯十年。《征管法》的这个规定对关联方交易的追溯调整在增值税政策适用上是同样有效的。

  大家以为关联交易价格对增值税调整的影响就到此为止了。但是,自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2026年2月25日发布了《小微企业套享税收优惠政策问题即问即答》中“合理商业目的”税收判定标准的正负面清单后,关联交易在增值税和所得税上就不仅仅是关注交易价格本身的问题,还要进一步关注各各关联主体组织架构设立的“合理商业目的”问题。在42号公告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中有G000000报告企业信息表和G101000关联关系表。还包括有各类资产的交易表和融通资金表、关联劳务表、权益性投资表、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企业个别报表信息、企业合并报表信息)等。不考虑跨境因素,上述报告表中仅仅是境内关联方的组织结构信息,就足以引发税务机关对各关联主体设立及彼此间交易是否明显偏离“合理商业目的”的正面清单要求的关注。税务机关会关注各主体是否符合“动机合理”(非单纯避税)、“业务真实(五独立)”、“交易公允”(按市场定价)。避免出现负面清单中指向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主体拆分”和“合同拆分”等。

  因此,今年纳税人在关联申报时不仅仅是要对所有关联方交易的业务定价进行全面梳理、评估。还要额外关注整个关联集团组织架构的合理性。从2026年1月1日起,今后集团内的业务往来要有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联动考虑,更不能因为第38条规定的所得税原则上不调整就玩忽大意。并且如果关联方在集团内还是小微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收入的合并及交易价格调整还会影响小微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和追溯补税。

  由于关联方交易涉及纳税人的几乎所有交易,其中大量也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业务和应税交易认定。如果还涉及集团内复杂的关联交易,尤其还涉及跨境关联交易,所得税叠加增值税一起,如何在业务功能和板块合理组合、境内外转让定价政策的制定上进行全面平衡,包括跨境服务的退免税申报、接受境外单位、个人服务和无形资产购买的增值税扣缴义务履行,就非常有专业难度了。而现实中这些关联业务非常普遍。一句话,纳税人组织结构、交易安排和定价要回归其“合理商业目的”的本来面目,各主体业务职能要清晰、业务板块要独立、交易要真实、价格要合理,每个主体架构要独立就非常重要。当然,对于集团内业务经营确实能够满足企业发展战略,能够带来管理效率提升、市场竞争力增强等实际效益,而非单纯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唯一或主要目的组织拆分,或关联方出于市场竞争等众多经营性需要,采取非同寻常的交易定价,甚至跟独立交易定价相背离的非正常交易定价的,纳税人需要跟税务机关进行事先的全面沟通,并且需要证明安排和交易需要采取非正常的交易方法及交易价格的商业目的和理由、税收影响等。这个在国家税务总局的预约定价安排的文件中有明确指引。税务机关也会考量纳税人交易的商业目的和理由,不会仅因纳税人的特殊商业目的的结构安排及定价政策而否定其内部决策制定。但是纳税人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明资料,如果需要,纳税人可以与税务机关进行事先裁定申请或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等。当然这就涉及到复杂的业务安排及转让定价政策制定了。如果企业集团对该业务没有相应的专业判断和积累、理解,就需要请对新规有相当专业实务基础,对转让定价业务和增值税一般反避税应对有丰富经验和积累的专业机构进行全面评估、支持等服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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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6
作者:王建伟
来源:境内外税事漫谈

解读《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五):外贸企业采购发票的五项修炼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第四条第(一)7款,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以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时必须取得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对其进行正确的财务税务处理,才可以确保出口退税无忧。

  一、谨慎选择供应商

  采购发票由供应商开具,相关风险的源头在供应商。由于出口骗税案频发,且常伴有开票企业虚开发票然后走逃失联,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过程中,将出口货物供应商的违规行为与出口企业的退税待遇挂钩。《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以下简称“1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

  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外贸企业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在连续12个月内达到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或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续12个月内申报退税额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的;

  (二)生产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

  (三)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内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本条所称“连续12个月内”,外贸企业自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当月开始计算,生产企业自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当月开始计算。

  112号文件第三条规定:

  有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服务,在出口环节退(免)税或销售环节征税时,除按现行规定管理外,还应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有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的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如果供应商存在某些严重税务合规问题,出口企业轻则增加合规负担,重则丧失出口退税资格。出口企业要加强供应商选择过程中的尽职调查,尽量避免从高风险的供应商采购货物,如果实在难以避免,可以考虑通过间接采购的方式隔离风险。

  二、确保采购发票与出口报关单内容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纳税人报送的申报凭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应当相符。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纳税人应当将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以税总发[2018]48号文件下发了《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以下简称《工作规范》),针对税务机关的出口退税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工作规范》第三十三条要求税务机关在审核出口退(免)税事项时,审核以下内容:

  (八)申报的进货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一致。

  (九)申报的进货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匹配,相关指标没有超出合理范围。

  《工作规范》第三十五条则要求: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免退税申报,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出口货物报关单(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下同)的商品名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下同)的商品名称不一致的,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情况说明,判断不一致原因属于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或属于其他相符的情形。

  2.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不一致的,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折算标准进行折算,确认属于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

  3.出口企业使用非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需要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关内容相符。

  4.出口企业使用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申报退税的,核对缴款书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代码、商品名称、数量、计量单位相符(因海关调整税则号导致进口、出口商品代码不符的,视同相符)。

  5.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商品代码与审核系统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商品代码不符但是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商品代码相符的,核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属于海关在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之间调整商品代码的情形。

  6.出口企业申报进料加工业务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与加工贸易手册注明的加工单位不符的,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与企业申报的海关书面材料内容相符。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的代办退税,参照免退税申报进行处理。

  以上规定下,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管理过程中对于采购发票与出口报关单内容一致性要求非常严格。为满足这些要求,外贸企业普遍先出口报关,再让供应商根据出口报关单内容开具发票。这种做法本身没有问题,并且得到了主管税务机关的普遍认可。但是即便如此,如果出口量大、品类众多,外贸企业仍旧面临诸多挑战,必须借助流程标准化、自动化、智能化才能符合以上一致性要求。外贸企业必须不断完善业务和财务税务流程,并不断检查流程的有效性以确保采购发票相关的事项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可以溯源,以满足出口退税要求。

  三、确保发票金额合理

  由于外贸企业退(免)税办法下,出口退税额与外贸企业购进货物的采购价格直接相关,且退税率低于征税率的情形下采购价格还会影响到出口企业的成本(请参考《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一)-免退和免抵退),因此存在外贸企业通过虚抬采购价格从而多退税款、降低成本的可能性。为了堵塞这一漏洞,11号公告第九条第(二)9款规定,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国内收购价格或者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112号文件第五条针对上述情景进一步明确: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货物劳务服务价格是否偏高:

  (一)按照该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并公布。

  外贸企业如果从关联公司采购货物用于出口,定价时要充分考虑上述规定。如果从非关联企业采购货物用于出口,要主动监测采购价格变动情况,发现异常及时处理。如果确有合理原因,要妥当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或者检查。

  四、正确进行发票认证勾选

  11号公告第九条第(四)款要求外贸企业针对出口货物单独核算。规定:

  外贸企业应当单独设账核算出口货物的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若购进货物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的,先记入出口库存账,用于其他用途时应当从出口库存账转出。

  为了满足以上要求以及做好出口退税申报,外贸企业须从收到采购发票之时,即识别出口货物发票并对其进行相应财务税务处理。这一过程从勾选进项发票开始。相关规定见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具体如下:

  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后,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出口退税或者代办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的登录地址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在增值发票选择确认平台上操作时,外贸企业要根据购进货物用途勾选相应选项。勾选后的进项发票可以用于在出口退税系统中匹配出口报关单,进行出口退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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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收齐出口货物涉及的举证资料

  出口企业在出口退税资料申报阶段,要保证采购发票信息与出口报关单信息相符,才能通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此后,出口企业还要留存备案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或者检查。出口企业留存备案资料的核心目的,就是证明采购真实发生,货物真实出口销售。

  《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的出口业务,税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购进凭证为虚开或者伪造。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符。

  (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四)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六)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七)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八)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者形成该无形资产。

  (九)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者形成该无形资产。

  (十)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为了证明采购过程中不存在以上问题,出口企业需要不断完善流程来管控采购行为各环节,保证采购行为合规进行、有效监控、资料妥当收集并留存。

  六、总结

  以上五项修炼主要由企业的财务部门负责,需要业务部门密切配合。出口企业要做好出口退税工作,不能只靠财务税务部门,要调动业务部门尤其是采购、物流等部门的积极性,必须打通业务和财务税务各环节,并通过流程标准化、自动化等手段,提高效率,确保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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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7
作者:Patrick Zhao
来源:税智俱乐部

解读破产程序不能成为逃税避风港:司法审查要点与税务追缴路径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在市场竞争与经济波动的双重影响下,企业破产成为了部分经营困境主体的合法退出途径。但这一法定程序,却被少数企业及实际控制人视作逃避纳税义务的手段,企图通过破产逃避缴纳税款、滞纳金与罚款。这种将破产程序异化为逃税工具的倾向,不仅会严重侵蚀国家税收根基、扰乱市场退出秩序,更是违背了破产制度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挽救有价值企业的立法初衷。

  事实上,随着司法审查的日趋严格和税务执法的精准穿透,以逃税为目的的破产行为,不仅难以通过司法审查,相关主体还将面临税款追缴、信用惩戒甚至刑事追责的严重后果。本文将从司法审查要点、税务追缴路径两方面,拆解破产逃税的重重法律风险。

  一、以逃税为目的的破产申请难以通过司法审查

  《破产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的破产财产会按照法定顺序进行清偿,其中税款属于法定的优先债权。而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更是从法律依据和实操层面,对具有逃税意图的申请从严把关、坚决驳回。

  从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的几个问题》中也强调,审查破产申请时,应严格把握破产原因,特别关注申请是否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实质要件,而非仅凭债务人单方申请。对于债务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等行为,或者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查明财产状况的,或者债务人及其控制人存在明显逃废债意图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受理,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必要时可移送有关机关立案侦查。另外,部分省市法院也出台了有针对性的意见,进一步建立健全虚假破产识别机制。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防范和打击假借破产逃废债务的工作指引》,平顶山中院《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破产、破产程序中虚假诉讼行为的实施意见(试行)》,东营市中院、检察院、公安局联合出台《关于防范和打击破产案件中的虚假破产、妨害清算、虚假诉讼行为的意见(试行)》等,明确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发现存在虚假破产情形的,应依法审慎审查,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依法驳回破产申请。这些法律规定为审查破产申请提供了指引,对于逃废税收等法定债务的申请,司法机关应从严把握,从源头上予以遏制。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查重点直指企业破产动机,通过核查债务构成、纳税记录、资产变动、财务状况等关键信息,甄别是否存在借破产逃税的情形。在一起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的某公司申请破产案件((2024)粤01破申574号)中,法院认为,依据该公司提供的企业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股东会决议、专项审计报告、股东实缴出资证明材料、税务机关税款处理决定书、税费缴纳查询材料、财产负债查询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构成偷税,应补缴增值税1,043,941.22元、企业所得税87,765.75元及滞纳金,应缴纳罚款565,853.49元),某公司在2014年间存在偷税行为,被税务机关追缴但尚未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其申请破产有逃避纳税的嫌疑。因此,根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类似的,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在(2019)鄂0581破申1号案中审查发现,某医药公司因虚开发票被税务机关处以巨额补税和罚款,随后申请破产清算,该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人格和财产混同,其破产申请具有逃避税收的意图,故裁定不予受理。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数理分析,可以发现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关注债务人债务构成与纳税记录、异常资产变动、财务经营状况和破产前后的可疑行为来判断申请破产的动机。

  税务部门也已逐步实现与法院的协同监管,穿透破产程序核查涉税违法。例如成都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查处四川某物流有限公司骗享增值税加计抵减税费优惠偷税案件中,该公司通过虚假填报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行业类别,违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税费优惠,同时还存在其他少缴税款行为,共计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款共计177.26万元。检查中,法定代表人一再推诿、经税务部门多次督促提醒下仍整改不彻底,也未按要求补缴相应税款,并以公司已停止经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员工离职、账簿资料丢失为由拒绝配合。第一稽查局检查组迅速与破产管理人取得联系,在将破产管理人提供的业务合同等关键资料与税务系统显示的该公司发票开具情况进行细致比对分析后,证据链清晰完整,使法定代表人不得不承认偷税罪事实。

  这一系列案例明确释放信号,法律保护正常的企业破产利益,但对于恶意逃避税款的虚假破产申请,司法机关将从源头上坚决遏制。也提醒企业不可借虚假申报骗取税收优惠,更不可试图以破产清算逃避纳税义务。

  二、破产程序启动后,税务机关的履职空间与路径

  尽管司法审查日益严格,但受证据隐蔽、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影响,部分具有逃税意图的破产申请仍有可能被裁定受理并进入破产程序。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依法执行分配或清偿方案后,破产程序终结,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将不再予以清偿,除例外情况,破产企业剩余清偿责任依法免除。税收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的一类。根据破产程序的制度要求,税务机关在发出征缴、处罚通知后,不能就税款债权进行单独、提前清偿,只能以债权人的身份在破产程序中按顺序清偿。故只要破产程序合法,清偿分配就是合法的。税收债权需申报,而企业故意拖延、隐瞒应税事实,会严重影响税务部门及时申报。分配结束后,税务机关依法只能接受分配后的结果。

  因此,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税务机关绝不能消极等待最终的破产财产分配。虽然税收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中享有优先权(仅次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但如前所述,若债务人财产已所剩无几或被非法转移,优先权也会无用武之地。税务部门必须积极、主动、依法履职,在破产程序框架内外寻找追缴税款的路径。对于故意通过破产来达到纳税义务的企业,及时申报、符合条件时及时追究企业及相关人员偷逃税款等刑事责任对于税务机关来说是避免丧失追索权的前提。

  路径一: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主张

  1、全面、及时申报税收债权:《国家税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联合公告》为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履职提供了明确指引。其中第三条规定:“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 这明确了税务机关就历史涉税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并申报债权的时限要求,是其参与破产程序、主张税收债权的直接依据。申报时应附上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确保债权得到确认。

  2、深度参与债权人会议与监督:作为重要的优先债权人,税务机关应派员参加债权人会议,认真审议管理人工作报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等重大事项,充分行使表决权。对于管理人处置资产(尤其是低价处置)、承认或否定某项债权、追收财产等行为进行有效监督,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维护税收债权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利益。对于重整计划中税收债权的清偿安排,应重点关注其公平性与可行性。税务局会根据其债权性质(如税款、滞纳金、罚款)在相应的债权组(如税收债权组)中行使表决权。例如,在莆田市的一起案例中,税务局首次以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和解,并对和解协议草案的磋商和修订积极行使表决权,以和解监督人的身份联合法院监管企业经营,确保税款能如期收回1。

  3、依法行使撤销权: 若发现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存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袒清偿),税务机关可督促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追回被不当处置的财产。若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行使,税务机关充分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赋予的专属撤销权,或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

  4、追究股东及责任人员连带责任: 若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如财产、财务、业务、人员等混同),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刺破公司面纱,并在严重混同情形下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要求股东或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团队将后续进一步进行解读,本文暂不赘述)。

  5、债务人不配合的处理:首先,允许管理人代为办理涉税事宜。根据破产程序相关实践,管理人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以企业名义处理税费事项,并可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的公章,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其次,可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若企业拒不配合管理人移交资料,甚至转移资产、扩大债务,其行为可能构成对破产程序的妨碍。管理人或相关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某公司破产案中,债务人一直拖延移交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等资料,合议庭作出限期移交的裁定后,仍未配合,最终法院依法对债务人作出罚款决定书,要求债务人限期缴纳罚款2。同样,在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运输公司破产案件中,因法定代表人杭某拒不配合移交资料且态度恶劣,导致公司财产状况无法查明,法院依法对其作出罚款5万元的决定,并因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处以司法拘留3。此外,根据《税收征收法》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相关案例亦在重庆、北京等地税务实践中有所体现。最后,相关行为可能严重影响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依据《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存在逃避追缴欠税、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达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等情形的经营主体,将被直接判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并承担相应的信用惩戒后果,如未来融资、开票、招投标等业务受阻、无法自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参与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等重要经济活动、贷款困难,同时面临税务机关的重点监控。

  路径二:刑事责任的追究

  督促、撤销、罚款等实际执行效果对破产程序的推动作用依旧有限,传统民事强制措施对于逃废债企业在破产程序下难以发挥强大作用。对于涉嫌构成逃税罪的行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刑事责任的豁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震慑逃税犯罪、维护国家税务严肃性的刚性手段,有时也能为追回税款提供刑事侦查层面的助力。根据《刑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破产企业及相关人员涉及的涉税刑事犯罪主要包括三类:

  1、逃税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 (税额十万) 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税额五十万)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2、妨害清算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危害税收征管罪:《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偷税)、第六十五条(逃避追缴欠税)、第六十六条(骗取出口退税)、第六十七条(抗税)、第七十一条(非法印制发票)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进行了修正并在“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构成逃税罪的基础下增加了一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机会。条件是经税务机关下达通知后,补缴税款、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且五年内无因逃缴受过刑事处罚或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记录。通常情况下,企业初次出现该条规定的逃税行为,若按按时履行税务机关的追缴通知与处罚通知,则属于按照税务行政处罚进行了处理,不予追究逃税罪责任。若企业不履行,则该阻却事由失效,税务部门依法应履行追究、移送公安的法定义务。

  然而,企业处于清算序中,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客观上无法随时补缴。那么,企业是否能以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为由,主张因客观履行不能而法定免责?对此,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定,在破产状态下,该免责条件因破产状态无法成就,并不意味着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追责风险消除。例如(2021)闽01刑终280号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李某偷逃税款450万元并占当年度应纳税额100%。其在收到税务局通知后未补缴税款、未缴纳滞纳金,辩称公司正在清算破产,已负债累累,无力清缴税款,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二审裁判,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数额巨大,李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可以看出,破产状态不构成免责事由,法院认定是否应以逃税罪追究性质责任仅以构成要件为依据。相似的,法院在(2016)浙0304刑初51号中表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构成要件并不以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即只要有逃税的事实且达到相应的数额及比例,就构成犯罪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公司宣告破产,但税务部门的拟处罚决定亦通过公告方式告知,客观上公司至今亦未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受行政处罚。在此情况下应追究被告刑事责任。(2021)鄂0202刑初3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康某公司采取隐瞒销售收入、不申报销项税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祝某军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据此分析,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风险并不会因企业破产而消除,反而可能因利用破产程序的故意、拖延不履行而加剧。

  三、结语

  综上所述,破产程序是市场主体依法退出的合法机制,但绝非逃避纳税义务的“避风港”。随着司法审查与税务执法的协同强化,以破逃税的企图将面临愈发严格的审查与追责。从源头上的破产申请审查,到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积极主张,再到必要时对相关责任人员民事、刑事责任的并行追究,一套多层次、全流程的防线正在不断完善。企业及其控制人唯有诚信经营、依法纳税,在陷入困境时积极寻求合法合规的解决途径,方能避免因恶意逃税而承担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注:实习生李蔚嘉对本文亦有突出贡献

  注释:

  1. 福建法治报,‘莆田市首次税务局以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和解’。

  2.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全省首例!法院依法作出要求债务人限期移交财务账册等重要资料裁定书》,载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官网。

  3.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破融合”重拳出击!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破产清算!拘!》,载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官网。


  来源简介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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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7
作者:汉盛律师事务所
来源:汉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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