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当前“虚开类”刑事案件辩护的新走向

刑事合规制度自试点以来,在“虚开类”案件中得到大量运用,一度成为律师辩护工作的不二法门。但随着司法实践经验不断积累,刑事合规案件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进一步反思和探讨,在办案件能否启动刑事合规整改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迫切需要新的辩护方案。另一方面,两高涉税新司法解释对“虚开类”犯罪的构成和量刑进行了重大修正,为律师辩护工作提供了新的机遇。在新司法解释的指导下,司法机关收集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整体思维已然发生变化,辩护律师能否正确理解新司法解释内容,准确识别当下“虚开类”案件争议焦点,精确把握辩护的核心要点,是案件能否得到妥善处理的关键。

  01、新司法解释调整定罪量刑情节,涉案主体刑事风险依然居高不下

  “虚开类”犯罪量刑区间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三档。旧司法解释下,本罪以虚开税额作为唯一量刑情节,第三档量刑区间对应的量刑情节为虚开税额250万元以上,新司法解释将这一标准提高到500万元以上,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有利。

  但另一方面,新司法解释又新增了“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等定罪量刑情节,客观上增加了涉案主体的刑事风险。例如当事人虚开税额40万元,按照旧司法解释处于第一档量刑区间,无论当事人是否补缴税款,最高法定刑均为三年有期徒刑。但在新司法解释下,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当事人未补缴税款,导致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将落入第二档量刑区间,即最高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新司法解释下,涉案主体需要充分认识并评估定罪量刑情节变化带来的刑事风险。

  02、构罪与否仍是“虚开类”刑事案件辩护的核心策略

  过去,处于第一档甚至第二档量刑区间的“虚开类”刑事案件通过刑事合规整改,都可能实现不起诉的效果。即便处于第三档量刑区间,有效合规整改也是一项重要的从宽量刑情节,辅之以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传统从宽情节,有条件争取到缓刑的最终判决,很多辩护律师实现了从“构罪派”向“量刑派”的转变。现阶段因缺少合规整改情节,“量刑派”的辩护空间急转直下,“虚开类”刑事案件尤其是数额较大案件的辩护要点重新调整为“是否构罪”这一核心问题。

  值得关注的是,新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将本罪划入“目的犯”、“结果犯”的范畴,但将犯罪目的和犯罪结果作为本罪的出罪条件予以规范,即“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这意味着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指控当事人是否构罪时,会重点关注当事人是否实施了虚开行为,可能不会主动调查收集犯罪目的、犯罪结果方面的证据,但辩护律师可以收集、提交、出示当事人不具有骗抵税款目的、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证据,结合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现出罪。即新司法解释为辩护工作提供了机遇,也对辩护律师的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03、变更罪名亦是“虚开类”刑事案件辩护的有效策略

  新司法解释在规定“虚开类”犯罪出罪条件的同时,也明确了出罪的结果不一定是无罪,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辩护律师不应简单拘泥于无罪辩护,应当结合案件事实有针对性地制定辩护策略。如当事人确实构成其他轻罪的,应当积极与司法机关沟通,建议变更轻罪指控或判决,变更罪名的辩护策略是新司法解释下依法依规妥善解决案件的一种可行路径。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司法解释的解读文章,“虚开类”犯罪与关联犯罪有紧密的联系,也存在明显的差别。“虚开类”案件通常以买卖发票的方式完成虚开行为,符合非法购买、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要件。对受票方来说,需要根据其犯罪目的认定罪名:

  1.如果受票方的目的是骗抵税款,属于以非法购买的手段实现“虚开类”犯罪的目的,应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如果受票方的目的是逃避缴纳税款,属于以非法购买的手段实现逃税罪的目的,应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的牵连犯论处,对逃税罪应当依法适用行政前置程序。

  3.如果受票方的目的不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例如为了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的,应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04、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虚开类”刑事案件辩护的可选策略

  “虚开类”案件往往涉及主体众多、交易模式复杂、业务内容虚实混杂,很多案件在查处过程中,司法机关未能做到全面、充分调查取证,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例如在石化行业涉嫌虚开类案件中,司法机关未能查清交易上下游情况,无法还原涉案业务完整链条,导致涉案主体是否造成增值税损失未能查清;再如灵活用工类虚开案件中,司法机关虽然查实开票方对公收取款项并开具发票后,出现资金回流,但未进一步核实受票方关联账户收取资金后是否对外支付给实际销售方,无法否定案涉业务的真实性。律师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对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判,在案证据存在瑕疵或漏洞时,律师应及时调整辩护策略,围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辩护观点。

  05、客观考虑认罪认罚对案件刑期的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侵犯通信自由罪、危险驾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轻微刑事案件有重要意义,因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若当事人认罪认罚,有较高机率适用罪轻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但“虚开类”犯罪涉案金额通常较大,当事人动辄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风险,在没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即便当事人认罪认罚,对案件刑期的影响也极为有限。同时,虽然我国实行律师独立辩护原则,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认罪认罚对律师无罪辩护必然产生一定负面影响,如果当事人确实有争取无罪的空间,则需要充分考虑认罪认罚的意义,审慎选择自我辩护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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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02
作者:刘天永
来源:华税

解读《黑神话:悟空》引爆市场,怎么交税?

前言 2024年8月20日,中国游戏产业迎来了历史性的一刻,由深圳市游科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游戏科学)开发的首款国产3A大作《黑神话:悟空》在全球范围内同步上线,在Steam、WeGame等各大游戏平台上迅速登顶销量榜,成为国产游戏史上的里程碑。据统计,该游戏的总销量已超过450万份,总销售额更是高达15亿元以上,成功实现了成本回收。随着《黑神话:悟空》的成功,火爆销售额对应的税费问题也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焦点,接下来让我们一起看看游戏公司怎么交税。

  通过《黑神话:悟空》官网可以看到,游戏目前主要在Steam、Epic Games Store、WeGame平台上发售,采取的应该是联合运营模式,游戏科学作为《黑神话:悟空》开发商,完成游戏开发后,给到Steam、Epic Games Store、WeGame平台进行发行,平台作为发行商与渠道商的角色,负责将游戏推向市场,玩家通过平台进行购买并下载游戏,最后游戏科学跟平台结算收入,平台公司通常会在每笔游戏销售交易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平台发行商的抽成。

  可以看到《黑神话:悟空》发售平台都是国外,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怎么交呢?交在哪呢?资金汇回国之前,就需要在境外进行企业所得税的代扣吗?针对这些疑惑,Steam平台也在其官网中对税务常见问题进行了回答。

  Steam平台问答

  (1)问:Steam销售的增值税(VAT/GST/JCT)是如何计算的?

  答:请参见后文的当前税率部分,了解征收此类税种的国家/地区列表及相关税率。此列表会随新法案的生效进行更新。在所有其他国家和地区,我们属于跨境销售,无需缴纳增值税。在所有收取增值税的国家和地区中,Steam定价包含了增值税。Valve定期将收取的销售收入的增值税缴纳给相关税务部。

  (2)问:要从我的收入中扣除多少预扣所得税?

  答:在税务认证结果中会告知您预扣税率的百分比。根据您在税务认证中提供的信息,您美国收入的预扣所得税率在0%至30%之间。

  (3)问:你们付给我们的是税后金额吗?

  答:我们基于毛收入扣除相关调整后的净收入向您付款。毛收入包括增值税与销售税(如适用)。相关调整包括税费、退款与拒付。净收入乘以收入分成百分比后即为我们支付给您的金额,不含适用的预扣所得税。

  小必解析

  01.增值税

  通过Steam平台的回答(1)可知,平台列出了需要征收增值税的国家/地区以及它们各自的税率,即在列举范围内的适用增值税国家地区,游戏定价为含税收入。

  在国内,游戏科学以联合运营的模式,通过将游戏产品“给到”平台公司取得的收入,是否符合完全在境外消费,免征增值税呢?由于没有具体的业务合同约定细节,可能在判断该项经济行为适用的增值税税目及税率不够准确,基于当前情况分析,国外用户通过平台购买下载且完全在国外使用游戏的,应该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可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申请免征增值税。国内用户通过平台购买下载使用的,则更倾向于该行为适用销售软件产品税目,游戏科学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若满足相关条件,对其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施行即征即退政策。

  02.企业所得税

  通过Steam平台的回答(2)、(3)可知,无论在美国是否有预提所得税或者构成常设机构需要征税,Steam平台向游戏开发商支付的净收入都不含适用的预扣所得税,也就是说平台在把钱打给游戏公司之前,的确会进行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游戏科学作为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游戏科学取得的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而且并非所有在境外缴纳的税款都能在国内进行抵免,比如境外错征部分就不能抵免。因此,在涉及跨境税务处理时,需要密切关注境外适用政策的合规性。

  此外,国家还有很多税收优惠政策也为游戏公司提供了发展支持,游戏科学可以加以利用,如:

  1.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重点软件企业税收优惠: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享受前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续年份按10%的税率征收;

  3.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符合条件的游戏公司研发支出可享受加计扣除,鼓励创新性研发活动;

  4.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游戏公司可享受15%的优惠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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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9
作者:必信天诚·闵秋瑞
来源:税律风云

解读增值税即征即退收入: 不属于生产经营收入范围

 企业所得税优惠种类丰富,包括免税、减税、加计扣除和加速折旧等,有些还能和其他优惠叠加享受,给企业带来“真金白银”的支持。笔者在实操中发现,部分企业在叠加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扩大了政策适用范围,导致产生涉税风险。

  典型案例

  A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是国内一家大型环境保护项目企业。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公司销售自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按规定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优惠政策。该公司2023年收到增值税即征即退800多万元,并认为该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将其计入“三免三减半”的项目收入,享受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由此可见,该公司取得的800万元增值税即征即退款项,属于财政性资金,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明确,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也就是说,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生产经营所得,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A企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退回的税款属财政补偿收入,不属于生产经营收入范围,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因此,企业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所得应按照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申报纳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的《(A10702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的内容,也印证了这一点。报表中,企业申报享受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需要按项目分别填报项目收入、项目成本、相关税费等情况,从而计算项目收益。由此可见,可以享受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收益,限于生产经营所得,不应包含增值税即征即退所得。

  实操建议

  实务中,当企业能叠加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率优惠、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环保税免税优惠等税收优惠,同时还享受政府各项补贴和奖励时,容易出现政策把握不准、错误享受优惠的风险。例如,财政拨款需结合补贴类型,同时符合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三个条件,才属于“不征税收入”,实操中企业取得财政补贴时判断属于“不征税收入”往往缺少取得相关文件的支持,导致错误叠加享受优惠,易产生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风险。

  针对A公司发生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收入的所得税处理风险,该公司应在确认销售收入时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并及时通过“其他应收款”和“其他收益”(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则为“营业外收入”)科目计提应收的增值税退税款,在后续实际收到增值税退税款后通过调整“其他应收款”科目完成账务处理。笔者建议,企业财务人员要加强对税收政策的学习,认真研究和了解优惠政策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范围,尤其要准确把握业务实质,避免因概念不清、条件不明,引发涉税风险。对于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既要符合税法的各项实体要件,还要与形式要件相符合。企业对于把握不准的政策,应当主动咨询税务机关,必要时要运用事先裁定制度,有效降低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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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30
作者:林旭-毛伟-陈慧钰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签订销售合同带有附加条款,很可能有税会差异

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常常会约定附加条款,如合同附有销售退回条款、质量保证条款等。在这些情形下,企业确认收入、成本及费用时,可能会遇到会计处理和税法处理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对于附有附加条款的合同,企业应关注相关的税会处理差异点,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附有退回条款

  ◆典型案例◆

  A公司是一家健身器材销售公司。2019年10月1日,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健身器材,不含税销售价格为250万元,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增值税税额32.5万元。该批健身器材成本为200万元,已经发出(控制权转移至B公司),但款项尚未收到。根据协议约定,B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日之前支付货款,并于2020年3月31日之前有权退还健身器材。发出健身器材时,A公司预估该批健身器材的退货率约为20%;2019年12月31日,A公司对退货率重新进行了评估,确认退货率为10%。2020年3月31日发生销售退回,实际退货率为8%,A公司已支付退货款,并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即不包含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收入,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负债;同时,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的价值减损)后的余额,确认为一项资产,按照所转让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上述资产成本的净额结转成本。每一个资产负债表日(通常指结账和编制资产负债表的日期),企业应当重新估计未来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变化,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协议约定B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前有权退还健身器材,属于附有退回条款的销售。2019年10月1日,B公司取得商品控制权时,A公司应按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确认主营业务收入250×(1-20%)=200(万元),按预计退货率计提预计负债250×20%=50(万元),同时相应结转库存商品200万元,确认主营业务成本200×(1-20%)=160(万元),应收退货成本200×20%=40(万元)。2019年12月31日,由于A公司重新评估的退货率比年初预计退货率少10%,故应确认主营业务收入250×10%=25(万元),同时冲减等值预计负债,并确认主营业务成本200×10%=20(万元),同时冲减等值应收退货成本。2020年3月31日发生销售退回,实际退货率为8%,比预计退货率少2%,此时应确认当期主营业务收入250×2%=5(万元),同时确认主营业务成本200×2%=4(万元)。

  ◆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因此,A公司应在商品销售时按全部货款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退货时冲减当期收入和成本。

  ◆税会差异◆

  附有退回条款的销售在实际税会处理上有所不同,差异主要体现在收入及成本确认的时间上。会计处理上,需要判断未来是否会发生销售退回,按照转让商品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进行收入确认,同时计提成本。而在税法上,以实际发生原则确认收入,在商品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时,全额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待实际发生退货时,冲减当期的收入和成本。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的预估退货率在不断变化,整个销售过程的每个环节都可能存在税会差异。对此,纳税人需要登记好台账,详细记录销售达成初期及后期的预估退货率,并在预估退货率发生变化时,及时记录产生的税会差异,以便在申报时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附有质量保证条款

  ◆典型案例◆

  C公司是一家精密仪器生产和销售企业。C公司向D公司销售一批精密仪器,售价为780万元。销售合同约定,该批仪器售出后1年内,如出现非意外事件造成的故障或质量问题,C公司免费负责维修(含零部件的更换)。同时,C公司还向D公司提供一项延保服务,即在法定保修期1年之外,延长保修期3年。该批精密仪器和延保服务的单独标价分别为700万元和80万元,该批精密仪器成本为500万元。C公司根据以往经验估计在法定保修期(1年)内将发生保修费用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C公司将该批仪器交付D公司并取得780万元价款。

  ◆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评估该质量保证是否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企业提供额外服务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按照本准则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质量保证责任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评估质量保证是否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时,企业应当考虑该质量保证是否为法定要求、质量保证期限以及企业承诺履行任务的性质等因素。客户能够选择单独购买质量保证的,该质量保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

  也就是说,C公司提供的质量保证不属于提供额外服务,因此,在进行会计处理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相关规定处理。假定不考虑相关税费及货币时间价值因素,C公司应于收到货款时,将延保服务收费的80万元确认为合同负债,并在延保期间,根据延保服务进度确认收入。公司预计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保修费用20万元,应计入“销售费用—产品质量保证”,同时计入“预计负债”。

  ◆税务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案例中的精密仪器销售、延保服务收入确认方面的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一致。但是,对于保修费用的税务处理,只有在费用实际发生时才准予扣除,而对企业按照历史经验与数据预提却未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会差异◆

  对于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质量服务类销售,按照新收入准则规定确认的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并无差异。但由于企业所得税强调实际发生、相关性和合理性等税前扣除基本原则,对于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质量保证类销售,相关质保费用只准予在实际发生时税前扣除,税会处理不一致将形成暂时性差异。因此,纳税人需要做好备查台账,详细记录保修费用的计提及实际发生情况。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根据每年计提的保修费用,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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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30
作者: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明股实债”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探讨

1、案例情况描述

  中国境内A公司和B公司共同签署《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在境内成立C公司,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人民币,A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9.41%,B公司出资4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59%。A 公司在投资期间,向C公司派董事一名,不直接参与C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A公司对C公司的投资期限为投资完成日之日起3+2年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年,经B公司申请,A公司同意后可延长2年)。B公司在A公司投资期限届满之日前收购A公司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收购后,A公司不再持有C公司的任何股权。

  《投资协议》约定,在约定的3+2年投资期限内,C公司应当每年向A公司支付固定收益,固定收益率前3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如果第3年末B公司未完成收购A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后2年固定收益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20%执行,且B公司需要补足前3年因期限调整引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变动产生的收益差额数。图示如下:

  上述“明股实债”安排下,被投资企业C公司每年向投资企业A公司支付的投资收益,以及投资期限届满后,投资企业A公司向B公司出让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都涉及会计和税务的处理。

  2、“明股实债”的会计处理

  对于“明股实债”安排,在实务操作中,由于工商登记程序中被投资企业需要将“明股实债”的投资人登记为股东,因此,在会计处理上往往也将取得的投资款确认为股本(实收资本)进行核算。

  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七条:“企业应当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对于被投资企业就“明股实债”安排支付的投资收益,应与本金部分定性保持一致,即在本金定性为投资时,支付的投资收益应作为股息红利核算;在本金定性为金融负债时,支付的投资收益应作为利息核算。

  2.1 按股权投资处理的会计处理

  2.2 按债权投资处理的会计处理

  3、“明股实债”的税务处

  由于“明股实债”具有股权和债权的双重特性,因此在税务处理上,可能涉及“股权投资”及“债权投资”的双重税务影响,产生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的税负成本,以下我们将针对这三个税种进行分析。

  3.1 “明股实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明股实债”安排中,投资企业及被投资企业将在被投资企业向投资企业支付投资收益以及投资企业收回投资两个环节产生企业所得税的影响。而上述两个环节税务处理的关键在于从税务上判断该“明股实债”是否属于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混合性投资行为”并同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的相关规定。

  3.1.1 “明股实债”产生投资收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对被投资企业的税务影响

  实务中对于“明股实债”安排形成的投资收益,主要争议在于被投资企业向投资企业支付的“明股实债”的投资收益能否作为利息费用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针对该问题,41号文对“明股实债”中的投资收益列示了五条判断标准,在同时符合五条标准时,被投资企业就支付的投资收益可以作为利息处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1) 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投资收益需要具有固定性,往往体现在投资企业的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相挂钩,并按照一定的计算公式进行计算,如“投资收益=实际出资至被投资企业的投资本金*投资收益率”。除投资收益外,投资企业将不再取得分红且不参与任何剩余收益的分配。

  在实践中,投资企业为了保障固定收益的实现,投资合同中还可能进一步约定控股股东需对“明股实债”的投资收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即被投资方承担还本付息义务,通常需承诺被投资企业的最低业绩,如果未达标的,则需要向投资方进行补足。因此,固定投资收益条款的本质上是对交易双方风险分担问题的约定,该类投资企业不愿承担投资风险,其所承担的风险接近或更类似于债权投资者。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相较于债权投资而言,股权投资者往往将伴随企业一同成长,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决定增加或减少投资成本,不具有确定的投资期限以及投资回报。如果某一投资具有明确的投资期限、特定的赎回投资及偿还本金条件,该种投资则更具有债权投资的属性。相反,如果赎回对价同净资产、市场价格等相挂钩,使得最终分配金额无法确定,我们认为,将不满足该款条件的认定标准。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该款主要为被投资企业在进行减资或清算情形下,判断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财产在清偿负债或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是否具有所有权。在商业实践中,“明股实债”安排的《投资协议》中可能约定在企业清算时,该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可以按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但对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不能按其出资比例享有所有权;也可能约定“明股实债”的投资企业不作为债权人受偿,但可优先于普通股股东进行受偿,同时约定被投资企业、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将对剩余财产低于投资企业投资额的部分承担补足责任。针对上述两种情况,从商业实质来看,投资企业均未实际拥有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虽然在第二种情形下,该投资企业的清偿顺序劣后于债权,但鉴于在实务操作中,中国企业破产清算的清偿率通常仅为10%,即债权人在此时能够获偿的债务只有10%左右;而“明股实债”的投资企业通过被投资企业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的清偿补足责任,实现100%的清偿率,远远优于债权人。因此,通过“明股实债”安排的《投资协议》中清偿责任的约定,可能使得该安排满足“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这一条件。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参与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选举是股东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重要表现,相反债权投资者并不享有该种权利,若将投资收益定性为利息则要求“明股实债”的投资企业并不享有该种权利,即被投资企业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投资企业不能按持股比例进行表决或被选为成员。

  但是在实务操作中,由于《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权利(如查账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的权利等),《投资协议》中对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内的这些法定权利,往往不会进行条款限制。因此,针对该条件的判断,我们认为应以投资企业在实际投资期间是否切实参与了选举和被选举行为、而非仅仅以协议约定进行判断,如“明股实债”的投资企业客观上未参与选举和被选举行为,则即便《投资协议》的条款约定中并未明确排除“明股实债”投资企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仍可能满足该条件。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41号文的解读中,并未明确“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定义,但通常理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往往指为完成企业经营目标所从事与之相关的活动,具体包括销售购买商品、提供接受劳务、市场宣传,缴纳税款等事项。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的解读中明确指出,投资资金如果指定了专门用途的,投资企业可以监督其资金运用情况。因此,投资企业监督其资金的用途不属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投资人基于增信的需要往往要求进入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抵押不动产,对重大事项有决策权,甚至派驻管理人员、保管印章等,但这些安排多数仍以保障投资人本金与利息预期收回为目标,并不谋求对融资主体的经营管理权,也不要求对融资主体的净资产和经营成果享有分配权。

  (2)对投资企业的税务影响

  对于投资企业而言,对于“明股实债”安排的性质也应按照41号文进行判定。如定性为债权投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投资企业应将取得的投资收益确认为利息收入,并按照适用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反,如定性为股权投资,在投资企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情况下,则其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投资企业可以就该部分投资收益享受免税待遇。

  3.1.2 “明股实债”投资收回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对被投资企业的税务影响

  “明股实债”安排中的投资收回行为系投资企业的交易行为,对被投资企业不会产生直接的所得税纳税义务。

  2)对投资企业的税务影响

  基于一致性原则,在“明股实债”同时符合41号文五条判断标准时,从税法角度已将该交易行为整体评价为债权投资,则后续的税务处理,均应按照债权投资进行。根据41号文规定,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相反,如“明股实债”不符合41号文的判断标准,从税法角度,其应整体评价为股权投资。对于投资方来说,是正常的投资收回,如发生了股权转让,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如属于撤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的规定确认投资所得或投资损失,即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3.2“明股实债”的增值税处理

  (1)对被投资企业的税务影响

  “明股实债”无论被定性于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其均为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的交易行为,从增值税层面,不涉及被投资企业向投资企业提供应税行为,因此,被投资企业不产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2)对投资企业的税务影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如“明股实债”《投资协议》约定,被投资企业需要按期向投资企业支付固定的投资收益,且承诺投资企业的退出金额为其投资额本金或其他固定金额,则此时被投资企业对投资企业负有赎回或还本义务,投资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保本收益,进而投资企业应当按照贷款服务适用6%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如“明股实债”《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企业将按照投资期届满时投资企业的账面净资产或整体估值取得对应的分配财产,则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可变的,其能否收回本金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该投资收益和回购溢价,不属于保本收益,不应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3.3 “明股实债”的印花税处理

  (1)对被投资企业的税务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印花税的“营业账簿”税目以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并适用万分之二点五的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对于“明股实债”而言,由于印花税为对中国境内书立的应税凭证进行征税,因此,无论交易在企业所得税或增值税上如何定性,只要被投资企业在会计上将投资企业的投资资金作为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进行核算,则被投资企业即负有印花税纳税义务。

  (2)对投资企业的税务影响

  针对“明股实债”安排,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支付投资款的行为,并非为投资企业的印花税应税行为,投资企业不应产生印花税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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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8
作者:阮彩波-崔哲娜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一文了解增值税“视同销售”

企业日常经营中,有时会发生货物对外转移或者消耗、服务对外提供、无形资产对外转让等,但并未收取货币资金的对价。在这种情形下,会计核算未作收入处理,但税法规定要视同销售,缴纳税金。“视同销售”不同的税种有不同的规定,今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

  一、货物“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注意

  1.视同销售货物的主体:包含单位、个体工商户,不包含自然人,如果是自然人发生以上所列情形,则不属于视同销售情形。

  2.购进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不属于视同销售情形,取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

  二、货物“视同销售”价格的确定

  在确定完哪些情形属于视同销售后,又应当如何确定销售额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注意

  1.增值税视同销售价格的三种确定方法,政策明确规定需按顺序确定。

  2.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一般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依据消费税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确定组成计税价格。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项)

  三、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视同销售”的行为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视同销售”价格的确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注意

  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视同销售”价格的确定,与货物“视同销售”价格的确认原则一样,需按顺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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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6
作者:
来源:厦门税务

解读“农光互补”耕地占用税如何缴纳

某新能源公司光伏电站“农光互补”项目,共包括5个地块,其中部分土地的来源是租赁用地,属于未批先占用地。围绕未批先占土地,就光伏阵列部分征缴耕地占用税,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对自然资源部门的认定结果持不同观点:一是“农光互补”项目是否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二是光伏阵列耕地占用税的计税依据是全部占地面积、光伏阵列投影面积还是光伏阵列桩基面积;三是项目在分期分地块施工情形下,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整体一并确认还是按照每个地块实际施工的时间分期分地块确认。

  对上述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未批准占地的相关事项的确认,而非税务部门的征收评定。

  对于前两个争议,《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扶贫办 国家能源局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8号)明确规定,对利用农用地复合建设的光伏发电站项目(以下简称“光伏复合项目”,即“农光互补”“渔光互补”项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开展光伏复合项目建设的,要避免对农业生产造成影响,其中光伏方阵,除桩基用地外,严禁硬化地面、破坏耕作层,严禁抛荒、撂荒;光伏方阵(包括采用直埋电缆方式敷设的集电线路用地)可不改变原用地性质。笔者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农光互补”项目中光伏方阵的桩基部分,改变了原用地性质,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除桩基外的光伏方阵部分,如果没有硬化地面、破坏耕作层,则未改变原用地性质,无须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耕地占用税是以占用耕地进行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实际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因此,结合国土资规[2017]8号文件和耕地占用税法的相关规定,应以光伏阵列桩基面积征收耕地占用税。但是,实际征缴税款中,税务部门并不具有确定计税依据的权力。具体体现为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纳税人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和占地时间等纳税申报数据材料以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准。也就是说,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认定的实际占用面积若是桩基面积,税务部门就按桩基面积征税,光伏阵列部分无须缴税;若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认定的实际占用面积是光伏阵列全部面积或投影面积,税务部门就应按所列面积征税。

  解决分期分地块施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关键同样在于自然资源部门的认定处理。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明确,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指取得土地的时间还是施工占用时间,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标准尚未统一,但参照“经批准占用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笔者认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应为取得土地的时间而不是实际施工时间。因此,对于第三个争议,应按照全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从滞纳之日起一并计算滞纳金。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税务部门被动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资料计征耕地占用税,但是税企观点不同时,税务部门可以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认定。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明确,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材料信息不完整的,经主管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由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认定意见。这里“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材料信息不完整”包括税企不同观点涉及的细节资料。同时,税务部门提出申请认定时,应充分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耕地占用税法的规定进行沟通,既保证税款“应收尽收”,也要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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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8
作者:姜敏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税会差异及所得税申报表填报

财政部于2018年12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执行新租赁准则后,除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可以简化处理外,承租人应确认"使用权资产",并且计提折旧。再则承租人不再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

  但税收上关于租赁有关的文件并没有变化,势必会造成租赁业务税会差异进一步扩大,本文将通过案例阐述经营租赁在初始确认、后续计量及终止确认环节存在的税会差异,以及相应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如何填报。

  例:A企业2022年12月与出租方签订办公室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从2023年1月至2026年12月共4年,租赁期满后预计不在续租。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00万元,于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房租,出租方于2022年12月31日交付场地,A企业因发展需要,于2024年12月与出租房达成协议接触合同。A企业的租赁内含利率或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为4%。暂不考虑增值税。

  一、会计处理

  (一)使用权资产成本和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金额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十四条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对租赁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使用权资产,是指承租人可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资产的权利。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十六条规定可知,使用权资产成本=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金额-租赁激励+初始直接费用+预计负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十七条规定,租赁负债应当按照租赁期开始日尚未支付的租赁付款额的现值进行初始计量。

  通过上述规定得知,A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应确认的使用权资产成本和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金额如下:

  租赁负债=100+100/(1+4%)+100/(1+4%)²+100/(1+4%)³=377.51万元。

  因本案例不涉及租赁激励、初始直接费用及预计负债,因此使用权资产与租赁负债一致,为377.51万元

  A公司在租赁期开始日2022年12月31日的会计处理:

  借:使用权资产 377.51万元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22.49万元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400.00万元

  (二)后续计量-租赁期内使用权资产计提折旧和租赁负债摊销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有关折旧规定,对使用权资产计提折旧。

  因此,在不考虑残值的情况下,2023年至2026年每年计提使用权资产折旧=377.51/4=94.38万元。

  租赁负债分摊见下表:

7.png


  A公司2023年的会计处理:

  1.2023年1月支付租金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1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00万元

  2.2023年计提使用权资产折旧

  借:管理费用-租赁费 94.38万元

  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94.38万元

  3.2023年确认利息费用

  借:财务费用-利息费用 11.10万元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11.10万元

  (三)终止确认-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十条规定:租赁变更导致租赁范围缩小或租赁期缩短的,承租人应当相应调减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并将部分终止或完全终止租赁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其他租赁变更导致租赁负债重新计量的,承租人应当相应调整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

  因此A公司2024年因发展需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终止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

  A公司2024年的会计处理:

  1.2024年1月支付租金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1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00万元

  2.2024年计提使用权资产折旧

  借:管理费用-租赁费 94.38万元

  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94.38万元

  3.2024年确认利息费用

  借:财务费用-利息费用 7.54万元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7.54万元

  4.2024年12月终止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

  借: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188.76万元(94.38+94.38)

  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200万元

  贷:使用权资产 377.51万元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3.85万元(22.49-11.1-7.54)

  资产处置收益 7.4万元

  二、税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A公司租赁办公室属于经营租赁,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A公司每年可根据合同约定需支付的租金在税前扣除。

  至于A公司2024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终止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形成的“资产处置收益”7.4万元,企业所得税未明确规定,但从整个租赁期考虑,A企业未获得实质性收入,若“资产处置收益”不作调整,将形成永久性差异。

  三、税会差异分析及申报表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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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没有使用权资产及其折旧的相关栏目,实务中,一般将经营租赁租入的资产及其折旧,填入《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中“四、长期待摊费用”“(五)其他”的相应栏次。原因是该部分租入资产,会计上确认的“使用权资产”,就等同于税务上的“长期待摊费用”;会计上确认与租赁负债相关的“财务费用-利息费用”,不在A105000第18行“(六)利息支出”调整,因为本行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会计核算计入当期损益的利息支出的金额。因此应将会计上确认与租赁负债相关的“财务费用-利息费用”在A105000第30行“(十七)其他”调整。

  A公司2023年使用权资产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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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公司2023年租赁负债相关“财务费用-利息费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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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公司2024年使用权资产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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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公司2024年租赁负债相关的“财务费用-利息费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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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公司2024年资产处置收益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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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3
作者:陈吉群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解读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及对金融机构的合规建议

2024年8月16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管局”)发布了《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紧扣二十届三中全会“完善金融监管体系”主旋律,旨在提升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水平,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办法》共五章六十五条,分别从合规管理定义、合规管理职责、合规管理保障、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方面提出了明确的管理要求。

新规解读

  (一)统一监管下首次明确合规管理定义

  《办法》是继2006年原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及2007年原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后,首次以统一监管的模式在政策层面对金融(银行保险业)合规进行了明确,同时对合规的定义进一步加以明确,使其更适用于当前的金融管理需求:

  合规及合规风险管理定义扩大:原指引中关于合规的定义仅强调经营活动需要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而《办法》首次将员工行为管理纳入合规定义范畴,将因员工履职行为违反合规规范而引发的风险事件纳入合规风险定义,再次突显了监管对于金融机构员工行为管理的双重关注。

  遵循规范的范围统一:原指引关于“合规”中“规”的定义融合了银行和保险各自合规风险管理指引里的要求,其中相较于《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增加了“金融机构内部规范”,说明操作符合内规要求,也被视为合规管理中的重要一环,内外规管理对于金融机构管理的难度和重要性再次被提升。

  合规风险定义细化:与《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中关于“合规风险”的定义相比,新规从“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两个角度进行定义,强调了经营侧和员工侧双向的合规管理要求。金融机构开展合规管理,应对合规风险,不仅要关注“业务合规”,还要关注“行为合规”,双管齐下。

  合规管理体系遵循原则扩大

  相较于2022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以及原银监会和保监会发布的合规风险管理指引,本次合规管理办法对合规管理体系应遵守的原则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体系一致性:本《办法》中应遵循的原则基本参照了《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体现了从央企到金融机构合规管理的一致性,整体法规中关于合规风险管理的方法论在国家层面基本一致。

  突出独立性:相对央企的合规管理要求,独立权威是本次新规中新增的管理原则,强调合规管理工作需要充分的独立性,同时在“合规管理保障”的章节中,从汇报、解聘、考核多个角度提出了如何保护合规部门及合规官独立性的方法。尤其是考核管理中,首次提出了对于合规部门的考核,不得采取“非分管合规管理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评价、其他部门评价、以业务部门的经营业绩为依据等不利于合规独立性的考核方式”,而此类考核模式确实存在于部分金融机构,其变体模式常见为“满意度调查”、“服务分”等,一定程度上对合规部门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提出数字化要求:本次合规管理办法中特别指出了金融机构需要“充分运用数字化、智能化等手段,不断提升合规管理效能”,结合“五篇大文章”中针对科技金融和数字金融的要求,以及业务不断复杂化、创新化的背景下,当前行业已经意识到仅靠传统人工的管理手段,已经难以满足“务实高效”、“过程管控”的要求,合规管理的信息化也势必需要纳入金融机构未来的合规战略规划中。

  合规职能与理念更加清晰

  明确合规官职责:合规官机制是本次合规管理办法中的一个较大的新变化,要求各金融机构需要“在机构总部设立首席合规官”,“在所设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设立合规官”,并提出了金融机构需要充分保障合规官履行合规监督等履职的能力。

  同时,首席合规官的具体职责在高级管理人员职能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具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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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规管理职能进一步明确:本次合规管理办法中,较详细地规定了高管及合规部门具体的管理职责,除了传统的识别合规风险、追究合规责任以外,还包括“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合规审查、合规自查与检查、合规风险监测与管控、合规事件处理”等具体合规事项。

  明确了合规并非单一部门的工作:合规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落实本部门、本级机构的合规管理目标,对本部门、本级机构合规管理承担首要责任”,即各部门负责人分别对本部门的业务合规负责,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仅承担“修订完善制度、流程、系统的建议”职能或“重大合规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并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强化管控措施”的职能。

  加大违规处罚原则

  本次合规管理办法中,补充了金融机构及其高管、工作人员违反该办法将面临的相关罚则,从罚则角度来看,办法中加强了对董事、包括合规官在内的高管层在面临违法违规时的处罚程度,其中包括“未能勤勉尽责,致使金融机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即处罚范围不仅仅包括主动违规,也包括对未能履职而导致的违规结果的责任承担。

  (二)明确合规管理架构

  一是强化顶层设计,明确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职责

  《办法》明确强调金融机构董事会(含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履行包含审议或审定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合规管理报告、部门设置、高级管理人员聘任等合规管理职责;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合规管理目标,对主管或者分管领域业务合规性承担领导责任,负责落实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合规审查、合规自查与检查、合规风险监测与管控、合规事件处理等工作,再次呼应“合规从高层做起”的监管理念。

  二是强调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设置,提出任职与履职要求

  对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以及原保险公司设立合规负责人的管理机制,《办法》明确要求首席合规官是高级管理人员,接受机构董事长和行长(总经理)直接领导,向董事会负责;在所设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设立合规官,合规官是本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接受本级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同时,《办法》还分别从专业知识和技能、独立性角度对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的任职资格提出要求,强调合规管理人员应具备金融与法律的复合专业背景。此外,《办法》从职能范围、审查权限、报告权限维度对合规官的尽职履责提出来了更为细化的要求,进一步扫除了落地难、问责难的痛点。

  三是提出合规管理三道防线框架,压实合规管理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延续金融机构三道防线管理体系,《办法》创新性提出合规管理的三道防线框架,明确金融机构的各业务及职能部门、下属各机构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一道防线职责,承担合规的主体责任;合规管理部门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二道防线职责,承担合规的管理责任;内部审计部门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三道防线职责,承担合规的监督责任,权责清晰,以形成合规管理合力。

  (三)合规管理保障强而有力

  为贯彻“独立权威”的管理原则,《办法》从人员胜任能力、岗位资源配置、双线汇报路径、知情权和调查权赋予、薪酬管理机制、合规考核与问责等层面为合规工作开展提供了强而有力的履职保障。尤其在考核管理中,首次提出了对于合规部门的考核“双不得,双不挂钩”机制,即:不得采取非分管合规管理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评价、其他部门评价、以业务部门的经营业绩为依据等不利于合规独立性的考核方式;不得将需要各部门合力完成的合规工作单独作为合规管理部门的考核指标,有助于合规管理人员客观、独立开展合规检查与评价。

普华永道解决方案

  针对监管在合规管理中的信息化要求,普华永道已针对各项合规管理工作研发了相关数智化解决手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工具。

  1、制度建设——外规内化数字化工具

  基于当前合规管理“全面覆盖”的要求,合规需要覆盖全流程、各领域、各环节,而当前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大量的内外规管理,包括制度的“立改废”工作,都已远远超过人工可以及时完成的程度,普华永道针对机构制度管理的痛点,开发了一套制度管理体系,将有效帮助机构实现快速的制度查询和更新工作。

  建立制度标签体系,实现内规与外规的有效关联,以实现:

  制度查询更精准:通过制度标签精准关联管理、业务内容,避免线下人工关键词搜索方式导致的信息庞杂、无法定位等问题;

  立规更联动:在制定新规时,可有效参考对应标签下最新的外部监管要求、内部管理要求,实现内外规的联动匹配与考虑;

  修订更统一:在对存量制度进行修订与调整时,综合考量内外规管理要求,避免制度冗余、制度冲突;

  废除更迅速:通过制度视图、制度标签等及时识别失效内规。

  制度标签图谱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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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合规咨询或审查——AI功能运用于合规管理

  随着AI技术的成熟,普华永道也已尝试将大模型功能运用在合规管理领域,其中包括合规咨询及合规审查领域。

  依托部门合规知识库及作业经验,建立“1”套合规领域原子化的知识库,运用大模型调用和训练为集团合规认知大脑,再通过AI应用赋能“N”类合规作业场景,以实现通过自动化承担更多合规执行任务:

  合规咨询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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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规审查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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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知AI:通过软件系统或智能硬件,对内外部合规信息进行数字化感知,实现内外部信息导入;

  认知AI:利用认知AI技术以及计算机的强大算力构建合规信息认知的算法模型,输出认知结果,如合规判定、内容生成、任务推送等;

  执行AI:通过软件交互或硬件指令模拟或扩展人的执行活动,如合规审查报告。

  3、合规监测——内化监管检查点,形成实时监测指标

  基于监管处罚案例以及合规风险事件,普华永道尝试将上述信息提炼出有效信息并转化为合规监测规则,分模块形成了不同合规管理体系的监测工具,比如反洗钱监测工具、案件防控监测工具等,以帮助金融机构在日常实时发现自身的合规风险。

  以反洗钱为例的合规监测工具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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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员工行为管理——打造“线下网格化,线上智能化”管理生态圈

  《办法》将员工行为管理首次与机构经营管理行为拉齐,共同纳入合规管理范畴,普华永道结合多年的研究洞察和管理实践,曾提出打造员工行为管理“双循环”生态的解决方案,即:构建以网格为载体,依托风险监测模型引擎,实现智能违规风险线索推送、核实、处置的闭环管理,并辅以“三张清单”压实各级履职要求,最终沉淀风险信息勾勒员工画像,打造“管理有架构、风险有预警、排查有手段、履职有手册、员工有画像”的良好生态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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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3
作者:
来源:普华永道

解读新收入准则核算对房地产企业税金预缴申报的影响

房地产企业采用预售制销售商品房,收到业主支付的预售房款后原计入“预收账款”,因实行新收入准则后需要将科目调整为“合同负债”。一般可能会将该笔业务对应的分录书写如下:

  1、预收房款

  借:银行存款

  贷:合同负债

  2、按3%预缴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预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但是这会带来一个问题,按照准则要求,“合同负债”是指企业在尚未向客户完成履约义务而提前收到款项。预收的房款是价税合计数,其中增值税的部分明显不符合“合同负债”的定义,并不与履约义务挂钩,因此不应该计入“合同负债”。而这一观点也再次被财政部会计司的官方答疑所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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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上述分录可能调整为:

  借:银行存款

  贷:合同负债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

  注意,合同负债”不含增值税并不是只不含预缴增值税,笔者认为应该是不含全额的增值税。故应将预收房款的全额/1.09进行价税分离,并将分离出的9%增值税部分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中。“

  但这样处理又产生了新的问题,根据财会[2016]22号的规定,“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应当核算会计确认收入时点早于税法规定的增值税确认收入时点。对于房地产企业预售制与新收入准则对收入确认的要求,预收房款一般都未达到会计准则对于收入的确认要求,因此直接将分离出的税金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中并不恰当。

  那么,我们只能再考虑别的账务处理方式:

  借:银行存款

  贷:合同负债——房款

  合同负债——增值税

  这种核算方式看似换汤不换药,但实则有他的道理,通过将“合同负债”进行细分,在账面可以清晰反应不含税金额,同时在后续税款预缴申报时也很好取数,但也有明显的缺点,在列报时因为“房款”、“增值税”两个明细还是包含在“合同负债”科目下,因此在报表中还是会以总额呈现。

  新收入准则脱胎于国际会计准则,在碰上我国特殊的房地产企业预售制度后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以上两种账务处理方式都不完美,但又暂时没有想到更好的方式,只能留待大家继续探索和思考。

  1、增值税预缴申报

  如果按照上述第一种核算方式,将“合同负债”中所记增值税单独剥离,对于增值税预缴申报取数将带来变化。

  财务人员在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时,仔细看填表说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项目,在“预征项目和栏次”部分第2栏“销售不动产”行次,要求填写本期收到的预收款为含税金额。

  而账面“合同负债”已经进行了价税分离,此时应当将本期“合同负债”加上本期剥离后的增值税后,再作为该栏次的初始填报数字。

  2、土地增值税预缴

  房地产企业预售期,土地增值税预缴有两种计算方式,无论哪种方式都需要对预收房款先进行价税分离,即不含税的“合同负债”,因此核算并不会直接影响申报,最终预缴的差异产生于预缴计算方式的选择。

  3、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房地产企业预售期间,需按财税[2009]31号政策规定计算毛利额,该毛利额是以不含税的预收房款*毛利率计算得出,因此如果已将“合同负债”中的增值税单独剥离,此时只需要直接*毛利率即可得出毛利额。

  好了,以上就是本次关于新收入准则核算对房地产企业预缴税金申报的影响,如果大家也遇到类似的问题,欢迎大家后台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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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6
作者:汤茹亦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工业母机企业:列入清单后,方可加计抵减增值税税额

工业母机企业被列入2024年度清单后,可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

  前段时间,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233号),明确了相关主体申请列入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工业母机企业清单(以下简称2024年度清单)的时间、申请渠道等事项。

  概括来讲,符合条件的工业母机企业,需要在2024年8月31日前,登录工业母机企业政策申报系统(www.gymjtax.com),进入“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申报”模块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工信部门)。工业母机企业被列入2024年度清单后,可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

  哪些企业可申请进入清单?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233号文件第一条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25号),明确了可以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企业条件。

  整体来讲,申请进入2024年度清单的工业母机企业,应同时符合5个条件:一是企业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二是企业生产销售的先进工业母机主机、关键功能部件、数控系统(以下称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应当符合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详见财税[2023]25号文件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三是2023年度企业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5%。四是2023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五是2023年度企业生产销售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收入占企业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含)。

  根据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233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条,符合条件的工业母机企业,可自愿在8月31日前,向地方工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工信部门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初核后,于9月15日前将初核通过名单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第三方机构,根据企业申报信息开展资格复核。根据第三方机构复核意见,综合考虑工业母机产业链重点领域企业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并确认最终清单。

  需要提交哪些证明材料?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233号文件附件1(详见文末二维码),明确了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需提交的14项证明材料,包括企业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等相关资质证书,企业开发或拥有的与申报产品强相关的代表性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材料,企业承担与申报产品强相关的省级以上研发项目的证明材料,申报产品获得的奖项证明等。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14项证明材料中,第1项—第8项是必须提供的,包括企业取得的相关资质证书,从事工业母机产品研发人员总数及其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比例的说明,工业母机产品销售收入、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上一年度关于申报产品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至两份关于申报产品的具有代表性的用户报告等;第9项—第13项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提供,包括企业创新平台建设情况的证明材料,企业承担的与申报产品强相关的省级以上研发项目的证明材料,企业牵头或参与申报产品标准制定修订情况的证明材料,装备制造成熟度评价等级证书等;第14项根据地方工信部门要求提供。实务中,地方工信部门会根据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233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发文件,对市级、县级工信部门提出工作要求。同时,地方工信部门会在文件中对要求企业出具的“其他材料”进行明确。此外,企业要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复印件均须加盖公章。

  笔者提示,根据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23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于已列入2023年度清单的企业,拟继续申请进入2024年度清单的,须重新提交《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证明材料清单》中第2项、第3项、第6项、第8项材料。即企业员工总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总数、从事工业母机产品研发人员总数及其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比例的说明,从事申报产品研发人员名单,以及2023年12月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包括劳务派遣人员代缴社保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签字认可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以及工业母机产品销售收入、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同时,研究开发费用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公告)要求的口径归集后,在会计报告中单独说明,不能说明的,需提供按照上述口径的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税务鉴证报告;2023年度关于申报产品的销售合同复印件;2023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承诺书。

  何时享受税收优惠?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233号文件第五条明确,企业可于10月31日后,从工业母机企业政策申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清单印发后,企业根据列入清单结果,确定享受政策的时限。

  已被列入2023年清单但未列入2024年清单的企业,可于2023年1月1日—2024年10月31日享受加计抵减优惠。举例来说,列入2023年度清单的A企业,由于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申请列入2024年度的清单。按照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23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A企业在2024年1月1日—2024年10月31日,仍然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被列入2024年度清单的企业,可以自2024年1月1日起享受加计抵减优惠。例如,2024年11月1日,B企业经查询得知,已被列入2024年度清单。那么,B企业自2024年1月1日起享受政策,可以在申报2024年10月属期增值税时,一次性补提2024年1月1日—2024年10月31日可计提的加计抵减额,不再调整以前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可以预见的是,2024年度清单内企业停止享受政策的时间,会在明确2025年度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时,一并明确。笔者提示,由于2024年度清单会在2024年10月31日前发布,所以,企业如果既列入2023年度清单又列入2024年度清单,可以持续享受政策,只需要按照政策规定,按月将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其应纳增值税税额即可。

  加计抵减额如何计算?

  工业母机企业应该如何计算加计抵减额呢?笔者认为,工业母机企业可以分三步适用政策。

  第一步,准确计算当期可计提的加计抵减额(以下简称可计提额)。工业母机企业在计算可计提额时,需注意以下3个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内容。一是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二是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三是企业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存在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时,应按照公式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公式为: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第二步,准确计算当期应调减的加计抵减额(以下简称调减额)。工业母机企业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第三步,准确计算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以下简称可抵减额),并抵减应纳税额。企业用当期可计提额减去当期调减额,再加上上期可抵减额余额,得出当期可抵减额。在抵减时,具体区分为以下3种情形。一是当期应纳税额(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前,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得出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下同)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二是当期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额全额抵减应纳税额;三是当期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等于当期可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举例来说,C企业已被列入2024年度清单。2024年11月,C企业采购甲材料,用于生产内销应税产品,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1000万元;采购乙材料用于生产出口产品,对应进项税额300万元;上月购入的部分甲材料用于生产免税产品,对应的500万元进项税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应纳税额50万元;假设上期可抵减额为零。

  在计算加计抵减额时,C企业财务人员第一步应计算当期可计提额,即1000×15%=150(万元);第二步,计算当期调减额,即当期调减额为500×15%=75(万元);第三步,计算当期可抵减额并与应纳税额比大小,当期可抵减额为150-75+0=75(万元),大于50万元的当期应纳税额。那么,C企业应以当期可抵减额75万元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25万元当期可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还有哪些事项需要注意?

  笔者提醒企业财务人员,在适用政策时,还应关注具体核算、叠加适用政策等方面内容。在核算方面,企业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调减、抵减、结余等变动情况。企业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实务中,企业如果同时符合多项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规定的,可以择优选择适用,但在同一期间不得叠加适用。例如,D企业既被列入工业母机企业2024年度清单,又被列入《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两项优惠均属于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D企业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政策。换句话说,D企业可以选择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或选择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但是,D企业不能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20%(15%+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

  此外,清单内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应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45日内,向地方工信部门报告。地方工信部门于企业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将核实后的企业重大变化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企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企业在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45日内,没有向地方工信部门报送变更情况说明的,地方工信部门将不再受理企业逾期报送的变更情况说明,该企业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2024年度增值税加计抵减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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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3
作者:刘旭-李彤彤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现金流不足,可分期缴纳个税

自7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以来,不少纳税人致电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以下简称深圳12366热线),咨询新公司法相关涉税事宜。其中,不少纳税人咨询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如何缴纳个税等问题。在所有咨询中,投资者林先生关注的问题,很有代表性。

  林先生以持有的深圳A公司股权作价投资境内B公司,取得B公司20%的股权,已于2024年7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作价投资时,林先生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公允价值为100万元,取得A公司股权时股权原值为50万元。近期,林先生致电深圳12366热线: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如何计算并缴纳相关税费?如果需要缴税但现金流紧张,是否有照顾性政策?

  计算税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一条明确,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也就是说,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分为转让资产、投资入股两个经济行为,对应进行涉税处理。

  具体来说,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二条,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价投资取得被投资方股权,在持股期间,个人取得被投资方分配的股息红利,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以取得的所得全额为收入额,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接上例,假设林先生在投资过程中发生了与股权转移相关税费250元,资产评估费为3万元。根据财税[2015]41号文件,林先生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应纳税所得为1000000-500000-250-30000=469750(元),转让资产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469750×20%=93950(元)。假设2024年年底,林先生仍持有原来的股权,B公司盈利并分红,林先生取得B公司分红10万元,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0×20%=2(万元)。

  申报纳税

  仍以林先生为例,他有两种申报纳税的方式,一种是自行申报,另一种是由B公司为其代扣代缴税款并申报。

  笔者提醒,无论是个人自行申报,还是受让方代为扣缴申报,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还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林先生如果选择自行申报,需要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办理,点击“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分类所得申报”—“个人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资料报送”,填写信息并上传资料。第一步,录入被投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税款所属期以及股权转让情况等基本信息;第二步,录入股权转让信息,需要填写被投资企业A公司、股权转让方林先生、受让方B公司的基本信息,并在“附报资料”处上传准备好的资料;第三步,录入收入与扣除信息,“收入”栏填写实际取得所得的收入总额,即“1000000”;“财产原值”栏填写取得A公司股权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即“500000”;“允许扣除的税费”栏填写转让股权过程中实际缴纳的可依法扣除的税费,即“250”;“其他”栏填写发生的资产评估费等费用,即“30000”。

  在完成以上操作后,林先生申报的股权转让信息会推送给受让方B公司以及主管税务机关。经B公司确认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林先生可以发起申报,进行税款计算,确认无误后点击确认即可。

  分期纳税

  实务中,个别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者如果存在现金流不足情况,可以分期缴纳税款。

  根据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三条,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具体来说,纳税人需要制定分期缴纳计划,根据计划填写《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并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完成备案后,纳税人可以自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提醒的是,分期缴税政策是对于现金流不足的纳税人的一项税费支持政策,如果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或者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取得的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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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16
作者:付铁盾-黄丹琼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新资源税法实施后,企业开采并销售钼金属原矿缴纳资源税的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针对钼金属矿产,资源税“征税对象”未列明原矿。那么企业开采并销售钼金属原矿的,在资源税缴纳上有哪些变化呢?本文结合资源税法实施前、后有关政策规定,针对资源税“征税对象”、“税率”和“纳税环节”有关内容,给大家介绍一下,一起来看看吧。

资源税法实施以前——2020年9月1日之前

  一、政策规定

  1、《关于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财税[2015]52号,简称“52号文件”)文件规定:

  第一条,关于计征办法:钼资源税由从量定额计征改为从价定率计征。钼应税产品包括原矿和以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加工为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开采并销售原矿的,将原矿销售额(不含增值税)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精矿销售额×适用税率

  第二条,关于适用税率:钼资源税适用税率为11%。

  第四条,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其中成本法公式为: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原矿加工为精矿的成本×(1+成本利润率)。市场法公式为: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换算比=同类精矿单位价格÷(原矿单位价格×选矿比);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原矿销售额不包括从矿区到车站、码头或用户指定运达地点的运输费用。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简称“54号文件”)文件规定:

  第六条,其他事项(一)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二、政策分析

  依据52号文件规定,钼金属资源税“征税对象”包括原矿和以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企业开采并销售钼原矿的,需先将原矿销售额(不含增值税)换算成精矿销售额,再按换算后的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依据54号文件规定,企业用已纳资源税的钼金属原矿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如精矿)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法实施以后——2020年9月1日之后

  一、《资源税法》规定

  第一条,应税资源的具体范围,由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确定。

  第二条,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税目税率表》执行。

  《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关于钼的征收对象和税率如下:

1.png

  二、政策分析

  从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上,可以看出钼金属资源税“征税对象”直接由“原矿或精矿”调整为“选矿”,其中“钼”税率由11%降为8%。

  由此可以得出,企业开采并销售钼原矿的,不缴纳资源税。即:资源税不在原矿“销售环节”征收,调整为在选矿“销售环节”征收。

  案例

  某矿山开采企业A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是开采钼矿石、加工钼精矿对外销售。某选厂B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是浮选、加工钼精矿对外销售。假设2019年和2021年部分数据如下:

  A公司:

  2019年开采并直接销售给关联方B公司钼原矿,实现销售额1亿元,假设钼矿原矿与精矿的换算比为1.5,钼原矿换算为钼精矿的销售额1.5亿元;自采钼原矿加工钼精矿对外销售,实现销售额为5亿元。

  假设资源税法实施后,2021年与2019年销售数据一致。则2019年、2021年资源税缴纳情况对比如下:

2.png

  B公司:

  2019年从A公司采购钼原矿1亿元,加工成钼精矿对外销售实现销售额1.5亿。

  假设资源税法实施后,2021年与2019年销售数据一致。则2019年、2021年资源税缴纳情况对比如下:

3.png

  本例中A公司2021年直接销售的原矿,在新资源税法实施后,不再缴纳资源税,调整为在B公司销售钼精矿时缴纳,且资源税税率降为8%。

结论

  由此案例可看出:在新资源税法实施后,取消了换算比规定,征税对象由“原矿或精矿”调整直接为“选矿”。即:对开采钼金属原矿并直接销售的,资源税不在“原矿销售环节”按换算比计算征收资源税,调整为在“选矿销售环节”征收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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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0
作者:谷斌霞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个人股东减资的税务处理(20240822更新)

一、公司法关于减资的规定

  (一)公司法规定五年内缴足认缴出资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84号)第二条规定,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小颖言税注:《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存量公司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过渡期内将出资期限调至五年以内,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即符合要求。确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认缴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不需要调整出资期限。

  (二)公司出资异常减资

  国务院令第784号第三条规定,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第四条规定,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或者调整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应当自相关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规定,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三)公司减资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个人股东减资的税务处理

  (一)减资取得的所得属于股权转让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注:各种收入-投资成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出售股权;

  (2)公司回购股权;(注:即撤资减资也属于股权转让行为)

  (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6)以股权抵偿债务;

  (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二)未实缴减资

  1.等比例减资且无所得

  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未实缴且不享有分红权利

  例1:甲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有2个自然人股东,李四占比40%(未实缴),张三占比60%。2024年1月,甲公司未分配利润200万元,净资产260万元,李四0元减资,如果股东之间约定按照实缴比例享受全部股东权利。《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未实缴部分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为0,股权价值也为0,计算得出财产转让所得为0,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3.未实缴但享有分红权利(相当于让利给其他股东)

  例2:甲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有2个自然人股东,李四占比40%(未实缴),张三占比60%。2024年1月,甲公司未分配利润200万元,净资产260万元,李四0元减资,如果股东之间约定未实缴部分股权也可以享受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李四可以分得80万元,如果李四要撤资减资,可以拿走80万元,如果不拿走就相当于让利给张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本公告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执行,而国税函[2009]285号,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情形,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李四如果以0元价格撤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财产转让收入,并要求纳税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方法一:进行还原处理,假设李四出资到位,核定财产转让收入=(260+40)*40%=120万元,财产转让所得=120-40=80万元。

  方法二:实收资本对应部分未实缴,不能核定收入。未分配利润不论有没有实际出资,都享有分配权时,核定财产转让收入200*40%=80万元,财产转让所得=80万元。

  4.以股权转让方式减资

  甲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有2个自然人股东,李四占比40%(未实缴),张三占比60%。2024年1月,甲公司未分配利润200万元,净资产260万元,李四将股权0元转让给了王五。

  李四以0元价格转让,如果李四享有分红权利,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李四不享有分红权利,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未实缴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即王五应在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如未完成出资 ,转让人李四与受让人王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王五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李四承担责任。

  实务:李四和王五在签订股转协议时,约定李四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由李四缴足40万注册资本(预收),再向以40万的价格转让给王五(冲预收)。李四转让所得为0,王五取得股权的成本为40万元。

  三、减资时被投资企业的税会处理

  (一)正常减资

  借:实收资本——XX股东

  贷:银行存款(或其他资产科目,如果减资款项是直接支付给股东的话)

  (二)股东减资弥补亏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减资弥补亏损,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被减资企业减少实收资本的,如未向投资者支付对价,无论企业用减少的实收资本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还是增加企业资本公积,均应将减少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捐赠收入计入纳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借:实收资本——XX股东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三)减资金额大于实收资本,但小于原始投入

  借:实收资本——XX股东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贷:银行存款

  (四)减资额先冲减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后仍有不足,再冲减未分配利润:

  借:实收资本——XX股东

  资本公积——投资(股本)溢价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银行存款

  四、减资的印花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三)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

  第十一条规定,已缴纳印花税的营业账簿,以后年度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比已缴纳印花税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增加的,按照增加部分计算应纳税额。

  例:甲公司印花税按年缴纳,2023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2000万,实缴1000万元;2024年5月,A股东减资200万;2024年8月,B股东对公司增资1200万,假设不考虑其他情况。

  2023年营业账簿印花税应纳税额=1000万元×0.025%=2500元

  减资不退印花税,2024年营业账簿印花税应纳税额=(1200+1000-200-1000)万元×0.025%=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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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2
作者:严颖
来源:小颖言税

解读新公司法下“不同比减资” 规则适用及实务要点

在公司减资实践中,“不同比减资”这一特殊减资方式,其适用规则、效力认定等诸多问题长期存在同案异判的困境。有鉴于此,新公司法予以了回应,在首次类型化减资程序的同时,关注到不同比减资的特殊情形,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减资制度的完善和创新。现结合新法规定,就“不同比减资”规则适用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与探讨,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01、新公司法实施前“不同比减资”的实践困惑

  股东不按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减资的情形,称之为“不同比减资”,仅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的,又称之为“定向减资”。相对于同比减资,不同比减资要复杂许多。同比减资只减少出资金额,不改变股东出资比例,不会涉及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不同比减资则重构了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不仅改变公司股权架构,甚至可能产生公司资金流出的情况,这对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以及其他股东利益均会产生重大影响。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不同比减资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但往往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导致了一些操作上的模糊地带。大股东可能会利用其强势地位和资本多数决的规定,为自己利益服务,如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让小股东减资或退出,达到稀释小股东股权比例目的,而在公司出现财务困境时则自己减资或退出,让小股东承担不利风险。“不同比减资”可能引发“同股不同权”,尤其是对于公司小股东而言,这种不同比减资可能是非常不公平的。

  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应减资规则供给的缺失,不同比减资的决议效力认定问题存在两种争锋相对的裁判思路。部分法院的态度偏向于对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公司章程事先规定作“无效认定”,即支持“一致决”,但也有部分法院认定多数决规则通过的定向减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即支持“多数决”。

  如在(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件中,上海一中院认为,减少注册资本需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法律规定仅针对股东同比例减资情形,未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间的分配,不同比减资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如只需多数表决权通过即可作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质上是允许资本多数决议改变公司股权结构,同时在公司亏损情形下,未经某位股东同意,不同比减资,将导致其对公司股权比例升高,这也进一步增加了该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是对股东财产权的侵害。因此,该法院认为,在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形下,不同比减资决议无效。

  而在(2018)沪民申1491号案件中,上海高院认为,虽然公司设立时对注册资本的确定以及各股东对具体出资额的认缴需要各股东进行合意,但在公司成立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原《公司法》第43规定的初衷。因此,本案在股东吕某反对同比例减资情形下,股东会决议仅减少股东霍某的出资额,保留了股东吕某的出资额,在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制下,保留股东吕某出资额股东会决议并未侵害股东吕某权利,且本次股东会程序正当内容合法,故案涉减资股东会决议虽未经一致表决同意但仍认定为合法有效。

  02、新公司法下“不同比减资”的适用规则

  新公司法在此定分止争,结束了长期以来的理论和实务争议。其中第224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我国公司法原则上只允许同比减资,禁止不同比减资。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允许不同比减资,例外情形包括: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一)不同比减资规则适用的法定情形

  1.新公司法第52条“股东失权”引起的减资

  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发出书面催缴,如股东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董事会可向其发出失权通知,股东因此失权。股东失去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或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此种情形下有可能触发股权回购从而引起定向减资。

  2.新公司法第89条“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引起的减资

  根据该条规定,有限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分配利润条件而不分配利润,营业期满或应当解散而继续存续,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此收购的股权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注销。此种情形下有可能触发股权回购从而引起定向减资。

  3.新公司法第161条“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引起的减资

  根据该条规定,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公司除外)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分配利润条件而不分配利润,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满或应当解散而继续存续,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司因此收购的股份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注销。此种情形下有可能触发股份回购从而引起定向减资。

  4.新公司法第162条“上市公司依法收购股份”引起的减资

  根据该条规定,股份公司合并、股权激励、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收购、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需要,公司可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因此收购的股份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转让或注销。此种情形下有可能触发股份回购从而引起定向减资。

  5.对赌回购引起的减资

  最高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九民纪要》明确,投资机构与被投企业对赌,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赌协议有效。基于对赌协议的约定,在公司与投资人对赌失败,触发了由目标公司回购投资方股权条款时,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以约定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以便收回投资。此种情形下有可能触发股权回购从而引起定向减资。

  (二)不同比减资决议效力的认定标准

  1.有限公司适用“一致决”

  因不同比减资改变股权结构,甚至可以达到股东除名丧失股东资格的效果,应当限制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以不同比减资的方式进行股东除名、排除股东权利。故,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作出不同比减资决议不应当适用资本多数决议,而应当经全体股东同意,即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规则。此外,因“修改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是资本多数决,故在“修改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中,规定“不同比减资”仍可能变相使大股东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方式从而达到不同比减资进而达到股东除名的目的。因此,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不同比减资即便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也应遵循合意原则。

  2.股份公司适用“多数决”

  股份公司因其兼具人合性、资合性,新公司法在兼顾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之外为股份公司提供了灵活性,允许其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更为详细的章程规定。在定向减资或不同比减资决议程序的规定中,股份公司章程可根据业务需求和市场变化自行约定,未强求达成股东形成一致意见,可遵循资本多数决议原则。

 03、新公司法下“不同比减资”的实操要点

  (一)确保符合适用条件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允许适用不同比减资的例外情形,因此,在进行不同比减资时,应确保所有操作符合法律规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约定以及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即,要满足当事人同意或基于法律要求。

  具体而言,如果符合本文第二段所梳理的法律另有规定允许不同比减资的情形,那么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全体股东通过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对不同比减资达成一致约定,那么可以按照这个约定执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如果公司章程中有特别规定允许不同比减资,那么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执行。

  (二)满足决议效力要求

  作出不同比减资决议,需满足符合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约定、股份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不等比减资的议事规则和表决条件。

  对于有限公司来说,可以由全体股东签订股东协议,对不同比减资的议事规则和表决条件作出约定;也可以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的公司章程中对不同比减资的议事规则和表决条件作出规定,如果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东会作出的有关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该章程中的该项规定也必须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如果全体股东没有签订股东协议对不同比减资作出专门约定,也没有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章程约定,则公司实施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对于股份公司来说,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章程中可以明确不同比减资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三)公平确定减资对价

  不同比减资,直接触及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为免争议,需公允作价,公平交易。

  减资对价,就是减少的注册资本额所对应的公司价值。因股东出资后公司价值会发生变化,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也会随之变化。一般来说,公司经营不佳、亏损情况下,应折价确定;公司发展、价值提升或者盈利情况下,可溢价确定。通常不同比减资需对公司进行估值(减资对价=公司估值×减资股东持股比例),由股东在评估的基础上协商作价。

  减资对价的支付方式,可以是现金返还、资产转让、股权置换等方式,具体选择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要求。

  (四)操作程序规范到位

  不同比减资作为减资的特殊类型,减资的一般程序在不同比减资情形中同样应当遵守。

  具体而言,公司一般减资包括下述六步程序:

  第一、董事会拟定减资方案。方案的内容应主要包含拟减少的注册资本、拟采用的减资方式、减资后各股东的股权份额、公司债务的安排、减资的各项工作时间节点等。董事会作出决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且出席董事过半数通过。

  第二、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有助于债权人了解公司债务和资产状况,以评估公司的偿债能力。

  第三、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决议内容应当包括减资后的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安排、‌章程修改以及股东出资比例变化情况等。不同比减资的表决制度采取区分原则,有限公司适用一致决,股份公司适用多数决。

  第四、公司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公司应当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需要注意的是,“通知”和“公告”系针对不同类型债权人,“通知”针对的是已知且能取得联络方式的债权人,“公告”仅适用于“无法找到或直接通知到债权人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以直接通知为原则,公告作为拟制通知,只能作为直接通知之补充,因此,公司没有直接通知债权人或者只是以公告方式替代直接通知的,均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减资,属违规减资。

  第五、公司清偿或担保债务。债权人有权在公司减资决议作出后行使相应权利,即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30日内,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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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18
作者:杨洪波
来源:亨通集团

解读新《公司法》视角下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实务问答

新《公司法》第10条、第99条在原《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的基础上,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内容,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即:发起人未如实缴纳出资(货币出资),或者非货币出资不实时,其他发起人与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旧公司法条文的不同之处在于:

  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由“公司成立后”调整为“公司设立时”,新增未实际缴纳出资(货币出资)的适用情形;

  股份公司删除“公司成立后”的表述,并统一“认购的股份”的称谓。

  为准确理解与适用新《公司法》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承担规则,本文梳理了该规则在适用中可能遇到的若干疑难问题,并根据相关学术和实务观点提出相应解决思路,供读者参考。

发起人如何界定?

  新、旧公司法所出现的关于“发起人”的表述,均指代的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称为“设立时的股东”。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则将二者的称谓予以统一,其第1条规定,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对发起人的认定包含了如下几点要求:一是在公司章程上签章;二是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三是履行公司设立责任。[1]

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发起人的全部出资(包括实缴和认缴)?

  本文认为,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包括实缴出资,而不包括认缴出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理上看,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构成一种临时合伙关系,对设立公司过程当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理论亦可通过新《公司法》第44条得到印证。[2]但公司一旦成立,即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各股东仅就其认缴出资承担有限责任,此时让其对其他发起人的全部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便不具有可归责性。

  其次,从立法沿革上看,旧《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均采用的是“公司成立后”的表述,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有观点据此将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扩大至公司设立时认缴、成立后实缴的出资。正是基于厘清发起人出资责任范围的考量,新《公司法》第50条将“成立后”修改为“设立时”,强调了有限公司设立阶段的实缴出资。此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新《公司法》实行全面实缴制,发起人不存在认缴出资问题,第99条直接删除了“公司设立时”的表述。

  最后,从救济路径上看,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就应实缴的出资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立之后,各发起人身份均转变为股东,其认缴的出资责任范围同时受到有限责任、出资期限的保护,新《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规定了催缴失权制度,以解决认缴出资的实缴问题,即由公司董事会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承担催缴不力的责任。[3]上述两个规则在时间上前后接替,在结构上则互不交叉,共同构成现行公司法出资义务的归责体系。

  参考案例1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10民终1326号

  法院认定:

  在采用认缴制方式设立公司情形下,就发起人认缴的在公司设立后才实际交纳的出资,如果出现出资未到位的情形,发起人相互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之一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发起人认缴的公司设立后的出资不属于公司设立时即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而属于公司设立后应该履行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与条文的文义不符。第二,从体系解释来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依据该条款,在公司设立后运营过程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未到位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股东未出资行为,应由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应判令发起人股东就此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从权责相统一的角度看,对于认缴的在公司设立后才需要缴纳出资,在公司设立时并不需要实缴,而是在认缴期限届满时缴纳,此时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主要归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发起人主导,且发起人可能已经不是股东,不再负有对认缴出资进行督促和核查的义务,令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权责相统一”的法理。第四,从公平角度来看,让仅占极小比例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且不享有公司任何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对其他发起人的大额认缴出资未到位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且有过度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忽视发起人合理利益之嫌。

  参考案例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终361号

  法院认定: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款对发起人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规定为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公司设立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发起人则无相应审查义务。本案中,鼎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设立,公司发起股东为侯某某、王某,认缴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认缴制下,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华某以侯某某、王某为发起股东为由,要求其对顾某某的未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基础,不予支持。

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抽逃出资部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 发起人就抽逃出资部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公司一旦成功设立,发起人的实缴出资义务即已全部履行完毕,相应的连带责任即应灭失。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对其他发起人的抽逃出资行为亦不具有可预见性,在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下,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会课以过重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其次,就责任主体而言,依据新《公司法》第53条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仅包括“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含发起人股东。公司法第50条和第53条规制的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其适用范围不应混淆。

发起人对公司设立之后的增资部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新《公司法》第228条第1 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有观点认为, 新《公司法》第50条、第99条亦属于上述条文所称的有关规定,予以参照适用,即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新增资本未缴足的情形下,会和增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发起人无需对公司设立之后未实际履行的增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如下:

  首先,如前文所述,发起人股东之间构成临时合伙关系,但发起人和增资股东之间则无合伙协议的约束,亦无法理解为合伙关系,让发起人对增资股东未能实缴的增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理论基础。[3]

  其次,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之后,仅通过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而增资款项的追缴均属于公司管理层的责任范畴,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由董事会进行催缴,若仍要求发起人作为相关义务的责任主体,则过于苛责。

  参考案例1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499号

  法院认定:

  关于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之问题,应明确以下两点:第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主体应为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公司设立后因增资或受让股权而成为股东的主体,无需承担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第二,资本充实责任所涉及的担保对象是兼有发起人身份的现任股东,公司设立后因增资或受让股权而成为股东的主体,其出资义务就不在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

  参考案例2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3)浙0521民初525号

  法院认定:

  发起人被赋予资本充实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代表公司进行创立活动、履行设立义务,该阶段公司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发起人因设立行为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将来成立的公司,在这一过程中,发起人很有可能利用先入优势,将公司作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工具。发起人责任是基于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由此,对于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应负有连带责任。除非法律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特别约定,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于公司成立之时即告终止。公司成立后,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发起人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发起人股东与公司之间及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应按照公司章程来处理。而增资阶段,发起人已经不具备公司设立时的特殊权利,本案中虽增资后股东、股权占比均未发生变更,基于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较为严苛的无过错连带责任,不应将法条扩大理解为发起人对公司设立以后的增资也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是否对加速到期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发起人不应对加速到期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所针对的是股东已经认缴而尚未实缴的出资,仅是因为某种原因,灭失了其期限利益,但其实质仍属于认缴出资范畴,基于上述,发起人无需对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亦包括加速到期的出资,自不待言。

发起人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追偿?

  本文认为,发起人享有追偿权。

  新《公司法》虽然未明确赋予发起人对瑕疵出资发起人的追偿权。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且基于担保法原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对主债务人当然享有追偿权,由此可见,发起股东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向瑕疵出资发起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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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19
作者:白彬宏
来源:无讼研究院

解读仅有“低值高报”不必然等于骗税,实案解析骗取出口退税核心要件

编者按:2024年3月,“两高”在公布备受瞩目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同时,一同公布了八起典型案例,其中石某某通过低值高报进行骗税的案件对明确出口退税罪与非罪的界定具有示范意义。近期,实践中又爆发了多起低值高报骗税案件。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石某某骗税案件进行分析,剖析频发的低值高报类骗税案件的核心,并给出低值高报类骗税案件抗辩的思路,以飨读者。

       一、典型案例分析:石某某“低值高报”骗税案件

      (一)“两高”通报信息

       当事人信息:2017年12月,石某某注册成立博某公司和金某公司,其中博某公司作为软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石某某又找到黄某波,由黄某波控制外贸企业安某公司,同时黄某波在香港成立海某公司,作为虚假外商。

       内销环节:石某某控制博某公司外购0.7元1件的空白芯片,写入电流采样控制软件后,以200元1件的价格,销售给金某公司并开具发票。石某某又安排金某公司将芯片加工为模块后,以230元左右的单价出售给安某公司并开票。

       出口环节:安某公司将模块出口给海某公司,模块到达香港后按照垃圾处理。

       申报出口退税:货物出口后,石某某、黄某波等人筹集美元,回流资金,在安某公司完成结汇,由金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到安某公司,安某公司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口报关材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

       经鉴定,博某公司生产的芯片市场价值1.32元,金某公司生产的控制模块市场价值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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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司法认定与处理结果

       司法机关首先将内销环节,即博某公司以200元的价格将芯片销售给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再将所谓的模块以230元的价格销售给安某公司,认定为虚抬价格、虚假销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然后,司法机关认定石某某等人通过将低廉的产品虚抬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增的出口退税额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对同案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

       二、核心争议:本案是否存在虚开、骗税情形?

      (一)国内贸易环节:低买高卖不存在税款损失,不属于虚开

       根据案例描述,司法机关认定“博某公司以销售电流采样控制芯片的名义,向金某公司虚假销售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低价买入无价值的芯片,高价卖给外贸企业”的内销环节定性为虚开,石某所控制的内贸企业和黄某波控制的外贸企业共谋利用该虚开发票骗税,最终被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从描述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似乎是认定即使确有货物交易,但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正常交易价格,该部分高报的价值属于虚开。

       但从增值税的抵扣原理以及虚开类犯罪侵害的法益来看,无论货物交易价格几何,只要买方按照交易价格如实缴纳税款,其开具的发票、销售的货物、缴纳的税款均符合真实交易情况,至于民事主体在交易中是否有价格明显偏离公允价值的情况,应当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在未侵蚀税基的情况下,公权不应介入也不应当将交易发票认定为虚开。

      (二)出口环节:购进货物及出口贸易真实,高报价格属于客观犯罪不能,不构成骗税

       出口退税是指国家把出口货物的原料进口税以及在国内生产和流通各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间接税税款退还给出口企业,使出口商品以不含间接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的一项税收制度。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年39号文)规定,当期应退税额以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和当期免抵退税额中的低值为准。可以看出,出口退税并非税收优惠政策,其以已缴纳的增值税额(进项税额)为上限,不能超过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因此,在内贸环节如实承担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企业高报货值客观上并不能获得更多的退税款,不宜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罪。

       上述观点在实践中也有案例支持。(2017)琼刑终60号判决书中写明“如前所述,只要购进货物及出口贸易均真实存在,高报无法产生多退税的效益。在案证据不能否定中渔公司2158单出口贸易存在虚构情况,因此,即使二被告人主观上有高报价格的故意,也属于认识错误,是客观犯罪不能。”

      三、可能性分析:博某公司作为软件企业,即征即退环节存在猫腻

       通过以上分析,在披露出的案件细节中,似乎无法得出石某某属于骗税罪的结论。由于并未公布案件的裁判文书,无法确定石某某的何种行为才是导致其最终被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原因,笔者推测可能原因有二:一是有虚开行为,而低值高报是虚开行为的结果,最终全案认定骗税;二是石某某利用博某公司软件企业可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资质,获得了不正当税收利益,被认定为骗税。对于第一种可能,其符合骗税罪的构成要件,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认定骗税罪合情合理也符合前述分析。但是如果是没有虚开行为,仅利用即征即退政策造成税款损失,是否应当认定骗税罪呢?

      (一)即征即退政策和案件可能性

       即征即退是由税务机关先足额征收增值税,再将已征的全部或部分增值税税款退还给纳税人的政策。对软件企业而言,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可按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在第二种可能性下,石某某将0.7元的空白芯片写入简单的电流采样控制软件后,将价格虚增至200元价格,然后通过博某公司的即征即退资质,将超过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退还。这一环节中,虚增价格是有意义的,价格越高退还的数额越大,从而解释低值高报的动机。而后,石某某和黄某共谋,通过黄某控制的外贸企业和外商完成出口退税。

 (二)如果是利用即征即退政策,构成骗税还是逃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产品范围为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和进行本地化改造后进口软件产品,均要求申请企业对软件产品有实质性贡献。但从披露的案件细节来看,博某公司写入的电流采样控制软件并非自行开发的,不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产品,其不应当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对这部分税款,石某某等人的行为确实造成了税款损失,但这部分税款损失应当被定性为骗税还是逃税呢?

       出口退税的核心在于将真实出口货物的已负税款退还,使其不负税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核心则在于虚增进项,滥用抵扣权,导致应负税而未负税的部分被退还,使得退税金额高于已负税金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结合前述分析,即征即退政策并不会虚增进项,出口的商品真实且已负税,满足出口退税的实质条件,不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要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即征即退政策是税收优惠政策,通过虚假手段满足即征即退要求获得即征即退款,应当是对税收优惠并非出口退税的骗取。综上,在上述分析后,推导出利用即征即退政策逃税,而非骗税的结论可能更加合理。

       目前,石某某案件的裁判文书尚未公布,因此具体细节和法院推理过程无从得知。以上分析均基于文章假设的一种可能性,并非真实案件还原。

       四、风险预警:低值高报骗税案件数量增多,查处趋严

       笔者关注到,近期有多起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爆发,例如湖南税务公布了一起低值高报骗税案例。涉案企业通过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低值高报等违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部门追缴骗取出口退税2955万元,刘某、阮某某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和3年,邓某某、吴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4人并处罚金2950万元;该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2900万元。

       再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近期公布了一则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劣质香菇粉假冒香菇农产品,低值高报虚假出口骗取退税的案例。该案骗取出口退税款463万元,法定代表人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万元,不可谓不重。以上两起案例的涉案人员、企业均有虚开发票虚增进项的行为,以骗取出口退税论处合理合法。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三月,两高新司法解释出台后,旧司法解释中有关低值高报类型出口骗税的描述从“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改为“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可以看出,两高司法解释没有延用旧司法解释只对“骗取未纳税部分”追究骗税刑事责任的规定,而是将结果要件改为行为要件,只规定“虚增出口退税额”这一骗税手段,可能导致行为人没有虚增的、自己负担了税款的部分也被认定为骗税数额,导致行为人承担不当的刑责。

       多起低值高报案件在实践中的爆发以及司法解释透露出的政策导向,都预示着低值高报类案件在未来将受到税务机关的重点关注,其涉税风险不断增加,需要引起广大纳税人注意。

       五、抗辩建议:“低值高报”不等于骗税

       首先需明确的是,案件中有低值高报情形并不能直接推导出构成骗税罪的结论。低值高报类骗税案件的核心在于虚增了增值税进项,因此,抗辩应围绕业务是否有虚增进项,以及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结果来展开。

      (一)交易价格偏离不影响交易真实性,三流一致不属于虚开

        首先,可以主张发票开具金额并不需要与公允价值等同,与实际成交价格一致则不属于虚开,而高报交易价格属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范畴,并不具有税法上的危害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本质核心在于通过虚开滥用抵扣权,导致销项未负税但进项被抵扣,而单纯的低值高报并不会影响增值税发票抵扣链条,不应属于虚开。例如,在石某某骗税案例中,若博某公司对销售单价为200元的芯片完全负担增值税并开具200元的发票,则金某公司可抵扣进项也为200元,不会造成增值税款损失。

      (二)无虚开进项的情形没有税款损失,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如前所述,在如实负担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因此,在低值高报型的出口退税中,必然涉及“虚增进项”。因此,在论述内贸环节低值高报不属于虚开的基础上,可以明确指出没有虚增进项的行为则无法造成税款损失,属于认识错误,是客观上的犯罪不能,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低值高报行为通常和虚增进项相关联,因此一旦发现高报出口的现象,部分办案机关倾向于会将整个案件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在监管整体趋严的当下,纳税人面对税务机关的质疑甚至稽查时,应当积极聘请专业人士介入,从行为的危害性、是否造成税款损失、指控证据的完整性等方面进行抗辩,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附:

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偷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五条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裁判分析:货物高报出口,多退税款并非必然构成骗税

华税          2023-12-01 

  编者按:“低值高报”因多取得国家出口退税款且具有欺诈性,一直以来被认为是骗取出口退税的典型行为。但是,骗取出口退税罪作为结果犯,须以构成要件结果的实现为既遂,即行为人须实际取得骗取的退税款利益。实践中,部分案件以纳税人申请退税数额认定骗税数额,有悖本罪的目的及构成。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刑终6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骗税数额须结合出口货物的真实性与纳税情况分析,不能仅以申报退税数额认定骗税数额,为厘清骗税罪的构成要件树立了良好的裁判规则。本文通过对本案作深入分析,供广大外贸企业参考。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共认定两项事实。第一项事实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实施了循环出口的骗税行为,简言之,被告人将出口至境外的水产品,通过边民互市贸易等途径走私入境,实质上并无货物出口而取得了出口退税,同时偷逃货物入境的税费。经查,共骗取出口退税1365351.35元。

  第二项事实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将出口的货物以高于实际成交价的价值申报出口,每批货物提高5000美元到20000美元不等,并根据虚假高价伪造报关合同、发票等单证申报出口退税。经查,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单位共有669单出口业务高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并申报出口退税。

  第二项事实在证据方面,侦查机关提取了被告单位电脑中的原始数据,发现上述报关单对应的原始外贸出口合同。经比对原始外贸合同的金额与申报退税的合同金额,并请海南省国税部门核对,认定被告单位多申请了出口退税款348万元。但并未提供关于发票是否虚开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一项犯罪事实中,走私行为与骗税行为构成牵连犯,以骗税罪(重罪)一罪论处。在第二项犯罪事实中,被告单位、被告人采取高报实际成交价格的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上述第二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不服,提起上诉。

  二、二审法院观点:不能仅以申报退税数额认定骗税数额

  二审法院对上述第一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争议主要集中在第二项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此节认定被告单位骗取出口退税额34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为:

  第一,348万元系多申报的退税数额,并不能直接认定为骗税数额。

  第二,根据现行出口退税政策,出口企业申报的系“免抵退税”数额,但其中实际退税的数额不能超过其已缴纳的进项增值税额。换言之,被告单位作为外贸企业,即使高报价值出口,最多也只能取得其缴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高报部分不可能造成国家多退税款的可能性,属于“客观犯罪不能”。

  第三,受进项增值税款留抵等政策的影响,国税部分计算得出的多报384万元不能完整反映企业纳税和业务开展情况,在案证据也无法详细核算骗税的具体数据。

  第四,根据当时的规定,出口单位对应的收汇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的,可直接办理核销手续,即允许收汇存在正负5000美元的差额,部分高报在允许的合理范围内,被告人不具有骗税的故意。

三、本裁判的核心争议与适用范围

  根据(2017)琼刑终60号刑事判决书的案情分析,本案的核心观点是不得简单以外贸企业的申报退税数额认定骗税数额,而要综合评判、考量外贸企业如实缴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情况,及取得的退税款是否系骗取、是否造成国家多退税款的客观结果。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案并未查明被告单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系虚开,换言之,公诉方亦认可被告单位出口的货物在境内已经如实缴纳了增值税,其仅认定被告单位多申报的退税部分系骗税。但是,如果被告单位采购的货物在境内并未完税,或进项发票存在瑕疵,可能就无法取得二审改判的结果。换言之,如何在取得出口退税的情况下,哪些税款系“骗税”,值得进一步思考。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范围

  现行《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并未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具体构成作出明确规定,仅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则如何理解其中的骗取退税款成为一个争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出口企业存在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申报取得的所有退税款均系骗取的国家税款。但综合现行《刑法》与司法解释,该观点有待商榷。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以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属于其他欺骗方法,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

  综合上述两则规定,不难推出如下结论:纳税人有实际货物出口,且出口货物在境内采购环节已经完税,其取得实际纳税部分的出口退税款,不属于骗取出口退税。

  (二)货物采购均已完税,高报出口价格不可能骗取退税

  现外贸企业在采购环节已经取得了货物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说公诉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发票系虚开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纳税人承担了发票上载明的税款数额,则该批货物足以被视为在境内完税。此时,纳税人通过篡改外贸合同的金额,虚假增加收汇的方式,不可能实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四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中明确规定,外贸企业在境内采购货物后出口货物,其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换言之,出口退(免)税的计税依据并非外贸合同中记载的成交价格,也不是外贸公司取得外汇的金额,而是采购货物的价格。其中,如果购货凭证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系不含税价格(金额)。

  在通常情况下,我国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等于或者小于该商品的增值税税率。因此,外贸公司取得的出口退税的数额必然会等于或者小于其已经负担的商品增值税,属于取得“实际纳税部分”。因此,无论外贸企业如何伪造外贸合同、虚增外汇收入,或者其主观上如何意欲骗取国家税款,其客观行为不可能达成其犯罪意图,构成刑法上的“不能犯”。不能犯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犯罪未遂或者预备。

  (三)如实缴纳增值税后又虚开的部分应允据实扣除

  由于我国出口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以货物采购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为准,因此,也存在部分行为人为多取得国家出口退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体而言有两种模式:

  一是“有真有假”,虚增数量。行为人先从供应商处取得了货物,并依法承担了增值税款并取得了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从第三人处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将二者混合起来虚增出口货物的总量和金额,并据此申请了出口退税。此时,行为人如实负担了一部分税款,另一部分系骗取。

  二是行为人先从供应商处“不带票”地采购了货物,然后让第三人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部分系如实代开,部分系超过货物数量或价值的发票。行为人出口后据此申请了出口退税。实践中,此类行为多被认定为全部进项发票为虚开,将取得的所有退税款被认为是骗税。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已经提出,如实代开不会造成增值税款的损失,不属于虚开犯罪。在如实代开没有造成增值税款损失的前提下,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也属于如实负担了一部分税款,另一部分系骗取。

  据此,依前述《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法释[2002]30号文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在纳税人确有真实货物出口且货物完税的情况下,只有其取得的超出其如实负担的进项增值税额的部分属于骗取出口退税款,对于其如实负担的增值税进项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一)实案观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法性影响巨大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涉票风险会层层传导。例如,某地一外贸企业A公司开展服装出口业务,经过朋友介绍,A公司从一家服装生产企业B公司采购服装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港口距离较远,A公司指示B公司将服装货物运输至港口并在港口验货签收。后B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暴雷,经查明,B公司自身没有服装生产加工能力,其销售给A公司的货物都是从港口当地的工厂不带票采购的,并让当地工厂运输至港口。后B公司为自己虚增农产品收购发票冲抵成本和进项税款。此时,对A公司更加不利情形是,因B公司没有生产能力,税务机关将B公司定性为空壳企业,其所开具的发票均被定性为虚开,公安机关连带对A公司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立案侦查。

  如果沿着该批出口服装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向上探究,可能会得出:由于作为源头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是虚假的,B公司并未完税,因此A公司取得的发票系虚开,其出口的货物在国内没有完税,视情节轻重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行政违法乃至骗取出口退税罪。

  但显然,这种做法错误扩大了上游企业的责任,导致风险传导,不利于保护作为终端受票方的外贸企业,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准确区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受双方的责任,避免责任传导

  对于外贸企业而言,尤其是目前我国外贸行业还存在大量的新兴外贸企业,其在业务开展的环节中不可避免地面临一些困难,从而导致业务存在一定的合规性问题。例如,实践中由于港口位于我国东南沿海地区,内地的外贸企业出于成本考虑,要求供应商直接将货物运输至港口,而非先转运到企业所在地再运输到港口;又如,新设的外贸企业缺乏货物供应渠道,只能选择规模较小的供应商,同时欠缺背调和核查能力。如果发生供应商走逃失联,或者被认为构成虚开,外贸企业易受到牵连。

  我们认为,认定外贸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完税,应当以外贸企业的标准来判断。即站在外贸企业的立场上,其支付了足额的含税价,取得了货物,那么其就认为自己已经承担了该张发票上的税款。由于增值税价外税的特性,纳税义务由上游供应商承担,但上游供应商是否如实完税、是否存在虚增进项的可能,并非外贸企业所能知晓、掌控的。据此,上游供应商的虚增进项行为不宜向下游延伸,而应当保护下游受票企业的合理利益,这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

  (三)小结:出口退税的核心系“已税货物出口”

  国家实施出口退(免)税政策的核心,是退还货物在境内加工、交易过程中负担的增值税、消费税,让商品以无税的价格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鼓励外贸出口行业的发展。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时,应当牢牢把握两个方面。其一,是否有真实的货物出口;其二,出口的货物是否在境内完税。

  因此,在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时,应当首先将其放在“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章节之下考虑,核心抓住行为人是否骗取了国家出口退税款,骗取了多少出口退税款的问题。如果纳税人确有真实货物出口,且货物均在境内完税,则即使发生了如法释[2002]30号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假报、欺骗、“假自营、真代理”等行为,也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如果纳税人在如实缴纳增值税后,多骗取了出口退税款,则应当扣除其如实缴纳的税款部分。而当纳税人的供应商发生涉票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根据不同主体之间的身份、作用和主观认识切割责任,对于已经如实支付了含税价格的外贸企业认定其已尽到“如实缴纳税款”的义务,避免涉票风险的不当扩大化,以保护外贸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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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19
作者:刘天永律师
来源:华税

解读案解企业“走出去”涉税问题

随着我国企业出海逐步深化,争议化解、涉税风险防控等成为绕不开的话题。本文结合企业跨境投资案例以及涉税风险管理实践,进一步梳理总结企业“走出去”亟须关注的8个涉税问题,旨在帮助企业识别、评估和防范涉税风险,更好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关注税收协定条款规定

  案例:A公司是中国企业B公司在C国投资设立的子公司,2016年12月从中国国家开发银行取得为期7年的8000万美元贷款。2017年,A公司在支付利息时,被要求按照C国税法规定的12%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根据两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该项利息在C国可享受利息条款给予的优惠政策。最终经两国税务部门协商,C国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办理免税。

  解析:我国与大部分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有免税或优惠税率条款,其中我国与C国税收协定规定,对缔约对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在东道国免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符合免税范围。

  建议:目前,我国税收协定网络已覆盖114个国家(地区)。“走出去”企业须准确理解和运用我国与被投资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条款,避免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所在国法律条文,尽可能减少或消除双重征税。建议企业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专业税务咨询机构等方式查询税收协定及投资地税收政策,按照当地税法规定的程序申请享受协定待遇;及时关注税务总局网站“税路通”专栏发布的最新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全球税讯等国际税收知识产品,全面了解投资地税收政策法规、征管程序、优惠政策、协定动态等信息。

  关注境外税收抵免方式的选择

  案例:2021年,我国境内D企业分别在E、F两国设立了分支机构,两国分支机构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依据E、F两国税法,应分别缴纳所得税100万元、90万元。2021年度,D企业境内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元,适用25%企业所得税税率。在进行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D企业对境外所得抵免选用“分国(地区)不分项”还是“不分国(地区)不分项”产生了困惑。在咨询税务机关后,最终选用了对企业更有利的“不分国(地区)不分项”进行境外所得抵免。

  解析:“走出去”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并入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申报,可就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D企业采用不同的抵免方式,具体税款计算如下:

  企业境内、境外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2000+500+300)×25%=700(万元)

  1.“分国(地区)不分项”方式

  E国所得税抵免限额=应纳税总额×来源于E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700×500÷(2000+500+300)=125(万元)

  F国所得税抵免限额=应纳税总额×来源于F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700×300÷(2000+500+300)=75(万元)

  D企业在E国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小于限额125万元,可全额抵免;D企业在F国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90万元,大于限额75万元,当年可实际抵免75万元。D企业当年度可实际抵免境外税额=100+75=175(万元)

  因此,D企业在国内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所得税额-当年度可实际抵免境外税额=700-175=525(万元)

  2.“不分国(地区)不分项”方式

  D企业全部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境内企业所得税税率=(500+300)×25%=200(万元)

  D企业在E国、F国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190万元(100+90),小于200万元,可全额抵免。

  因此,D企业在国内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所得税额-当年度可实际抵免境外税额=700-190=510(万元)

  建议:“走出去”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最优的抵免计算方式。如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以下简称新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关注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

  案例:2023年6月,我国境内G公司向阿联酋子公司H公司支付贷款利息279.29万元,并由G公司在扣缴申报时,填报《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减免企业所得税8.38万元。2023年三季度G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后续管理时发现,H公司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为2021年7月开具,证明年度系2021年度,故要求H公司重新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H公司随即补充提供证明年度为2023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解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规定,非居民纳税人申请享受协定待遇时,需将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留存备查。案例中H公司提供的2021年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仅能证明其在2021年度为阿联酋的税收居民,因此需要补充提供其2022或2023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建议: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前提是,非居民为缔约国一方税收居民企业或个人。在实际操作中,来源国会要求居民国对此进行确认,确认的方式为要求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走出去”企业要根据来源国对于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要求,提供符合规定的税收身份证明文件。同时,鉴于身份判断的复杂性,各国对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作出了各自的程序性规定。我国“走出去”企业和个人在境外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一般要向对方国家出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企业和个人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关注跨境关联交易和转让定价风险

  案例:境内高新技术企业K公司在境外投资设立子公司L,K公司向L公司提供专有技术用于L公司的产品制造,但是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特许权使用费,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反避税调查,K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及利息。此后,K公司调整了该项专有技术的集团内收费标准,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的特许权使用费率向L公司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原则。“走出去”企业向境外子公司或关联企业提供商誉、商标、专有技术和客户清单等无形资产,属于上述所列举的关联交易,如没有收取相关使用费存在转让定价避税嫌疑,易产生被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

  建议:“走出去”企业应对跨境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予以重点关注,充分考虑关联交易各方所在国家(地区)的转让定价法规及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成果,合理确定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防范被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

  关注境外代表处被判定常设机构补税风险

  案例:境内O公司在某国设立代表处,通过非关联经销商在某国销售其设备。某国税务局认为该代表处从事了经营性活动,故认定其在某国构成常设机构,并将O公司向经销商销售价中的大部分利润认定为应归属于O公司在当地的代表处,要求该代表处补缴所得税。O公司因此补缴了数百万美元税款。

  解析:常设机构是一个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三个特性,即固定性、持续性和经营性,主要用于确定税收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营业利润的征税权。根据我国和东道国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归属于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应由常设机构所在国征收所得税。

  建议:根据我国和东道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如“走出去”企业代表处或办事处业务范围仅限于仓储或联络等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则不构成在东道国的常设机构。“走出去”企业应了解并运用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

  关注承包工程企业境外所得申报缴税

  案例:P公司为中国境内建筑安装企业,在土库曼斯坦、巴基斯坦等国承包工程,但长期未对境外所得申报纳税,即在企业所得税申报中只申报了境内所得,从未反映境外所得及损失,也未申请境外税款抵免。后经主管税务机关辅导并提醒,P公司将在境外承包工程取得的所得进行申报,并补缴了相应税款。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建议:“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时,无论是取得境外子公司分红还是从境外分支机构取得境外所得,都应及时全额申报企业所得税。

  关注企业外派人员个税预扣预缴及信息报告风险

  案例:境内Q公司派遣中国居民张先生到R国的子公司S公司任职,S公司每月支付张先生在境外的工资为1.8万美元,同时Q公司给张先生发放部分补助和奖金。Q公司仅就张先生在境内的补助、奖金等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对于S公司支付的工资既没有预扣也未向税务机关报告。

  解析:《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第十一条规定,居民个人被境内企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称派出单位)派往境外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由派出单位或者其他境内单位支付或负担的,派出单位或者其他境内单位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预扣预缴税款。居民个人被派出单位派往境外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由境外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如果境外单位为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以下称中方机构)的,可以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预扣税款,并委托派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方机构包括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使(领)馆、代表处等。中方机构未预扣税款的或者境外单位不是中方机构的,派出单位应于次年2月28日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包括:外派人员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身份证件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派遣期限、境内外收入及缴税情况。

  同时,该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公告规定申报缴纳、扣缴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报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按规定纳入个人纳税信用管理。

  建议:“走出去”企业不仅要为外派人员从本企业取得的收入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还需要协助做好外派人员从境外中方机构取得收入的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有关事宜。“走出去”企业应梳理制作外派人员清单,动态掌握外派人员基本情况,及时报告并提醒外派人员主动办理纳税申报,切勿轻心导致损害纳税信用。

  关注相互协商等税收争议规范程序

  案例:某“走出去”企业T向U国子公司出租设备取得租赁费时,U国税务机关不同意T公司享受两国税收协定给予的优惠税率,T公司向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提请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经国家税务总局与U国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一致,U国同意执行税收协定优惠税率。

  解析:当前,税收协定的作用日益重要,在解释和适用税收协定时出现的分歧或争议逐渐增多。相互协商程序是税收协定中规定的缔约国之间相互协商税收问题所应遵循的规范化程序,是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有效途径之一。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是六项适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形之一,“走出去”企业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的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建议:“走出去”企业在开展跨境投资或交易前不仅要主动了解境内外税收法律有关规定,还要了解有关税收争议的救济途径。当发现或认为缔约对方国家(地区)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行为,除通过当地行政、司法途径获得救济外,还可根据税收协定规定的程序向境内税务部门反映并提出申请,由国家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协商解决,以维护自身合法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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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16
作者:中国税务
来源:中国税务杂志社

解读建议进一步完善灵活就业税收政策与征管

随着网络经济、平台经济等新经济业态的发展,灵活就业、共享员工成为一种普遍的就业形态。笔者认为,应进一步优化调整现行税收政策与管理方式,更加适应灵活就业这种新型就业形态,以促进充分就业和活跃经济。

  现行灵活就业相关税收政策

  在增值税方面,提供劳务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专用发票,目前按1%缴纳增值税,同时缴纳城建税及相关附加。由于个人按次纳税而非按期纳税,不能享受增值税纳税人按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的免税政策。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个人劳务报酬所得适用三级超额累进预扣率,即预扣率20%起步,超过5万元预扣率为40%。同时,灵活就业人员大都没有受雇单位,个人劳务所得在年终汇入综合所得后才能享受基本费用和专项附加费用扣除,预缴阶段不能及时享受。在汇算阶段,大部分灵活就业个人在扣除20%的费用、基本费用和专项附加后的应纳税所得,大都不用纳税或只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中的最低档税率3%,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在汇算阶段需要退税的比例较高。

  灵活就业面临的税收合规风险

  灵活就业人员主要从事营销、导游、家政、保洁员、保安、骑手、快递员等工种,具有收入低、更换工作频繁、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等特点。一方面,灵活就业人员通过代开发票等主动报税意愿可能较低;另一方面,因接受教育水平不一,灵活就业人员不一定能做到准确申报纳税。

  灵活用工平台利用互联网技术、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实现用工方与劳动力的快速匹配,并给双方提供合同签订、薪资代发、税费代缴等一系列增值服务。平台与用工企业签订项目服务协议,平台接单后自动匹配合适的灵活就业人员,项目完成后,用工企业支付劳务费和中介技术服务费给平台,平台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用工企业。

  目前,灵活就业平台针对数量众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税收合规问题,主要有两种解决路径:一种是取得委托代征资质,为灵活就业人员代开增值税发票给用工企业。目前取得委托代征资质的平台仅局限于业务真实性可监管的道路货物运输网络平台。另一种是集群注册且成为受托方代办税务事项。集群注册后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从自然人变为个体工商户,有的平台也称为“创客”,身份改变的同时,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务所得成了经营所得,这样,就可以享受营业额不达起征点10万元不缴增值税、经营所得不达3万元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

  优化灵活就业税收政策与征管的建议

  当前平台经济迅速发展,提供了大量就业机会。灵活就业形态对于稳就业、促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税收政策与征管应当拓宽思路,对灵活就业形态予以大力支持。

  笔者建议对现行的灵活就业税收规定进行调整优化。在增值税方面,建议不区分按期纳税人和按次纳税人,均可享受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增值税免税政策。降低征税门槛后可以促使个人自然人更愿意申请开具发票,更加便利用工企业税收合规。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建议修改相关征管规定,对灵活就业个人连续性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可以参照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采用“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个税、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暂不预扣预缴个税,对灵活就业个人申请代开劳务发票时,其累计月收入不达增值税每月10万元起征点的也可以不预征个税,减轻灵活就业各方的办税负担。同时,建议重新评估并调整个人劳务所得的预扣率,确保其与综合汇算后应纳税额相匹配,减少自行申报纳税的计算负担,并采取“申报即清算”模式,允许在预扣预缴阶段考虑基本费用以及社保等专项扣除和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此外,建议拓展个人所得税手机应用端的功能,或开发智能发票开具和税务申报工具,如移动应用程序或在线服务,实现电子发票开具、自动累计收入、自动填写纳税申报表、自动计算税款,甚至提供个性化的税务风险提示。通过简化申报流程,降低申报错误率,税收优惠自动惠及,降低灵活就业人员税收遵从的难度。同时,可应用人工智能技术,对灵活就业人员的涉税信息进行自动监控,实时分析税务数据,识别异常交易、可疑数据和潜在的逃税行为,向平台发出相关风险警示,夯实平台业务实质,打击虚构场景、虚假开票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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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14
作者:郑磊磊-袁自永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新公司法下: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责任有何不同?

导言

  发起人股东,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创始人股东,在公司法中被称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

  发起人股东与其他股东(如公司成立后通过增资、股权受让等方式进入公司的股东)在出资责任上有重大区别:发起人股东相互之间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发起人的其他股东则没有这一特殊责任。

  发起人股东之间对出资的连带责任非常重大,但实务中往往没有得到足够重视。本文立足于新《公司法》下相关规定,聚焦发起人股东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情形,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

  01、“发起人”的界定

  旧《公司法》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称为“发起人”,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称为“设立时的股东”,但对二者的概念并未作出界定。

  为明晰法律适用范围,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新《公司法》仍沿用了旧《公司法》对主体的二分表述,为便于指称,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统一使用“发起人”概念。

  02、发起人特殊的出资责任——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任何一位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出资存在瑕疵的,不仅该发起人需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其他发起人还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公司发起人不仅要对自己的出资负责,还需要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常见的“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规则不一样。

  在此规则下,无论该发起人股东占股比多少,其理论上承担的出资责任范围均可能覆盖公司全部注册资本额。例如,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在设立时需全部缴足,持股1%的股东,不仅要对自己的1万元出资负责,还要对其他股东的99万元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

  03、相关规定

  1. 旧《公司法》时期

  旧《公司法》在两个条文中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

  由上可见,两个条文最明显的差异在于,第30条的适用情形仅包括非货币出资不实一种情形;第93条的适用情形则包括未实际缴纳出资(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不实两种情形。此种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状态自2005年起便长期存在。

  为终结两类公司法律适用的割裂状态,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适用情形予以统一,其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限于非货币出资不实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指出,因《公司法》并未完整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所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的规定精神可以推广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1]

  2. 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的基础上,吸收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后,制订条文如下:

  上述规定的要点如下:

  (1)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均负有出资连带责任。

  (2)适用情形均包括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以及非货币出资不实。

  (3)瑕疵出资发起人需补足出资,其他发起人需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责任承担不以发起人存在过错为前提。

  04、实务问题探讨

  1. 发起人的认缴出资是否属于连带责任范围?

  不属于。

  (1)举例

  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金为1亿元,根据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需要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元,余下的注册资本金700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实缴到位。根据新《公司法》第50条,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需自行缴纳的出资以及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范围共3000万元,剩余7000万元认缴出资不在出资连带责任范围内。

  (2)分析

  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的范围,仅包括公司设立这一时点其他发起人应当实际缴纳的出资,即所谓的“公司启动资金”。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语境下,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不包括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的认缴出资。而就股份有限公司,因新《公司法》对其实行全面实缴制,故不存在认缴出资问题。

  (3)法理基础

  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合伙理论,即公司设立前,各发起人之间构成临时合伙关系,相互监督出资、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成立后,公司获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发起人将获得有限责任保护,从合伙关系中脱身,此时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理论基础。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认缴出资的实缴问题应交给新《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的催缴失权制度解决,由董事会负责监督缴纳,承担催缴不力的责任。[3]

  (4)从“成立后”到“设立时”的立法改进

  旧《公司法》对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的责任范围规定,采用的措辞是“公司成立后”,而非“公司设立时”。基于此,司法实践对于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范围是否包括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的认缴出资这一问题,争议巨大,有观点认为“成立后”的措词表明,责任范围应包括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认缴、待公司成立后实缴的出资。

  2011年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将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限定于“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实践中争议并未消弭。

  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上述争议引起立法者关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23年12月29日)》中指出:“有的意见提出,上述要求应仅适用于设立时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相关表述进行调整。”因此,新《公司法》第50条正式将立法措辞从“成立后”调整为“设立时”,明确了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应当实际缴纳的出资。此种调整,是立法表述的改良,并非实质改变。

  另需说明的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99条直接删去了旧《公司法》第93条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的措辞,原因在于,在新《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全面实缴制下,不存在认缴出资,故新法无需再画蛇添足将发起人的责任限定于公司“设立时”。

  2. 发起人加速到期的出资是否属于连带责任范围?

  不属于。

  有限责任公司语境下,发起人的出资义务还有可能涉及新《公司法》第54条的加速到期问题。在过往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发起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下,若其未能实缴出资,则其他发起人应当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

  本文认为,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针对的是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故这一问题和发起人认缴出资问题的结论一致,既然发起人无需对其他发起人的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自然亦不需要对其他发起人加速到期的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3. 发起人抽逃的出资是否属于连带责任范围?

  不属于。

  在公司设立时,如所有发起人应当实缴的出资已全部到位,则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已不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后,属于公司管理层的监督范围,已经超出发起人所担保的责任范畴。[5]根据新《公司法》第53条,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 未足额缴纳的增资是否属于连带责任范围?

  不属于。

  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增资与设立出资并无本质区别,故增资情形可以适用出资连带责任。[6]有观点认为,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仅限于发起人之间,且仅限于设立出资,不适用于其他股东,也不适用于增资情形。[7]

  新《公司法》第228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基于此前司法实践的争议,第228条可能带来的问题是,新《公司法》第50条、第99条是否属于第228条规定的增资情形可以依照的“有关规定”?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在公司增资但新增股本未缴足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均可能与增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出资连带责任不适用于公司增资情形。原因在于,首先,增资款与认缴出资的缴纳,都属于公司管理层的监督范围,应交由董事会催缴出资,其他股东对此并不负有监督职责;其次,基于合伙理论,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之间并无合伙协议或临时合伙关系,令其他股东对增资款缴纳义务承担出资连带责任,并无理论基础。[8]

  5. 出资连带责任是否可以免除或消灭?

  本文认为,出资连带责任只有在瑕疵出资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消灭之时随之一同消灭(即下文的情形五),其他情形原则上不可免除或消灭。

  为便于理解,举例说明:某公司设立时有A、B、C三位发起人,公司章程规定,A、B、C需在公司设立时各实际缴纳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该公司设立时,A未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B、C均实际缴纳。在下列情形中,B、C是否需对A未足额缴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1)情形一:A、B、C共同约定,免除对各自出资的连带责任

  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系一种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来免除。

  (2)情形二:B、C转让股权

  应当承担。在公司设立之时,A未出资的事实即已存在,B、C的连带责任已经成立。B、C在责任成立后转让股权,责任并不随之免除。

  (3)情形三:B、C的股权灭失

  应当承担。公司成立后,B、C可能因公司减资等原因丧失股权,此时其出资连带责任仍不免除,原理与情形二类似。另外,参考合伙理论,合伙人也并不因退伙而彻底免除责任,《合伙企业法》第53条对此明确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情形四:A转让股权

  应当承担。一般认为,出资连带责任的性质类似于连带保证责任,[9]那么基于担保责任原理,在未出资发起人A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该瑕疵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主债务)仍然存在,其他发起人B、C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而消灭。

  (5)情形五:A因股东失权规则而丧失股权

  本文倾向于认为,不承担。在A因新《公司法》第52条而丧失股权的情形下,A的补缴出资义务已连同瑕疵股权一并消灭,基于上文提及的担保责任原理,主债务消灭的情况下,担保责任亦不复存在,此时令B、C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理论基础。至于其他主体的利益,可通过失权制度下的相关规则予以保护。

  6. 谁有权请求发起人承担责任?

  本文认为,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

  (1)公司有权请求。发起人出资不足,直接受损的主体是公司,公司有请求权,自不待言。

  (2)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发起人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目前,该司法解释尚有效,故相关主体仍有此请求权。

  7. 发起人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瑕疵出资发起人追偿?

  有权追偿。

  新《公司法》第50条虽未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享有对未出资发起人的追偿权,但承担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系担保责任原理的应有之义,应予认可。此外,目前仍然有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亦明确规定“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05、风险防范建议

  (1)结合公司需求及出资能力设置注册资本和认缴期限,尤其要谨慎确定公司设立时即需实缴的启动资金金额。

  (2)选择靠谱的创业伙伴,在筹办公司前对创业伙伴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落实投资的资金来源。

  (3)在发起人协议中约定设置必要的增信措施。

  (4)在发起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下,关注该等财产估值的公允性。

  结语

  有学者指出,发起人之间的出资连带责任“在某种意义上比夫妻财产责任更具亲密性”。企业家们在设立公司之际,需慎之又慎,做好风险防范,让自己和自己的公司坚实安全地迈出创业征程的第一步。

  脚注: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4页。

  [2] 参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7页;施天涛:《公司法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86-187页。

  [3] 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页。

  [4]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浙03民终4499号判决书中认定:“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发起人未履行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即其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其他发起人对此负有连带责任。”

  [5] 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页。

  [6] 比如,最高院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中表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此后,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205号等案件中均采上述复函的观点,判令其他股东对增资股东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7] 比如(2018)最高法民申5453号、(2019)沪0113民初17059号等案均持此观点。

  [8]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5页。

  [9]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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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13
作者:史留芳-傅乐天
来源:金杜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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