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高净值人士全球税务指南:内地赴香港人士的税务居民身份认定

  导语

  高净值人士家庭资产的全球化配置已成主流趋势,而跨境税务规划则是资产持有架构搭建的核心所在。我们推出「高净值人士全球税务指南」专题,解读主要国家、地区或法域的税制精要,研悉全球税收监管的趋势变化,为高净值人士的资产配置策略提供决策指引。

  引言

  众多内地高净值人士已通过输入人才计划赴港工作,其税务居民身份归属的认定,会决定该等人士应向何地主管当局履行何种纳税义务。内地和香港对税务居民的认定标准不同,赴港人士可能被认定为双方税务居民,面临双重申报义务与税务协调风险。此时,需要通过《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全面性安排》”)规定的加比规则确定最终税务居民身份归属,以适用税收抵免机制,避免双重征税。

  案例

  案例一:A先生持有内地户籍,透过输入人才计划成功申请赴香港工作,受雇于香港公司。他在香港持有或租住物业,其配偶及子女与他一同来港居住,子女在香港上学。A先生大部分时间在香港居住及生活,偶尔会回内地探亲或旅游,他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根据《全面性安排》A先生同时为香港及内地双方居民,在此情况下该怎样判定他的居民身份?

  分析:A先生的居民身份,须按《全面性安排》下的加比规则确定。在应用加比规则解决A先生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时,需考虑他在香港的住所是否具有永久性质、在内地是否保留永久性住所等情形。一般而言,如A先生在香港的住所具有永久性质,且在内地没有永久性住所,则他在《全面性安排》下会被视为香港居民。相反,如A先生在内地保留永久性住所,且在香港的住所不具有永久性质,则他在《全面性安排》下会被视为内地居民。

  案例二:B先生持有内地户籍,其情况与案例一所述的A先生相似,但由于他的香港雇主在内地有业务,B先生需要经常到内地工作。B先生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而且周末时间大多在香港度过。在此情况下,在应用加比规则解决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时会有不同吗?

  分析:B先生同时为香港及内地双方居民,在应用加比规则时,B先生因工作等原因需要经常在内地停留,他在内地保留永久性住所的可能性更大。相比香港,B先生与内地的个人和经济关系更为密切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他在《全面性安排》下被视为内地居民的可能性更大。

  案例三:C先生持有内地户籍,透过输入人才计划成功申请赴香港工作,受雇于香港公司,他在香港持有或租住物业。C先生星期一至星期五在香港工作,周末则返回内地。C先生的配偶及子女仍留在内地居住,子女在内地上学。C先生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根据《全面性安排》C先生同时为香港及内地双方居民,在此情况下该怎样判定他的居民身份?

  分析:在应用加比规则解决C先生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时,考虑到C先生此前在内地工作生活,受雇于香港公司后,配偶及子女仍留在内地,C先生在内地应有永久性住所,但他在香港的住所是否具有永久性质需要结合实际事实及情况进一步研判。如果C先生在香港的住所不具有永久性质,则他在《全面性安排》下会被视为内地居民。

  一、赴港人士面临双重居民身份冲突的原因

  赴港人士面临双重税务居民身份冲突的原因在于,内地与香港对税务居民认定的标准不同。

  (一)内地税务居民的认定规则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个人认定为税务居民: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

  这里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同时,内地的纳税年度,指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若被认定为内地的税务居民,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其采用的是全球所得征税原则,即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香港税务居民的认定规则

  香港《税务条例》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个人认定为税务居民:

  ●通常居于香港;或者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总共超过180日;或者

  ●在2个连续课税年度(其中一年属有关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总共超过300日。

  “通常居于香港”的具体界定,在香港法例中没有规定,而是通过香港税务局常见问题回答的形式进行明确:一般而言,若个人在香港保留一永久性住所,用作他本人或其家人生活的地方,他会被视为通常居住于香港。其他会被考虑的因素包括,他在港逗留天数、在港是否有一个固定居所、在外地是否拥有物业作居住用途、他主要在香港还是在外地居住。同时,香港的课税年度也与内地的纳税年度不同,指自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

  香港《税务条例》采用地域来源征税原则,无论纳税人是否具有香港税务居民身份,均需就其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所得缴税。被认定为香港税务居民的个人,需向香港税务局申请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从而适用《全面性安排》,以实现两地税务抵免规则的适用。

  二、使用加比规则确定最终居民身份归属

  加比规则(Tie-breaker Rule),是指国际税法中用于解决个人双重税收居民身份冲突的判断机制。《全面性安排》规定了以下规则用于认定最终税务居民的身份归属,此即加比规则在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中的具体呈现:

  ●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税务居民;

  ●重要利益中心: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习惯性居处: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主管当局协商: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以上规则依次用于判断相关人士的税务居民身份,须从第一步开始,不可跳跃使用。而且,一旦某一规则已经能得出结论,后续规则不再适用。

  三、结语

  对于内地赴港人士而言,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是进行跨境税务规划的基础,也是适用内地与香港之间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前提。这项工作在实务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需要根据个人具体情况的变化不定期评估,才能得出准确结论,难以毕其功于一役。

  参考文献:

  [1]案例一、二、三来源于香港税务局关于《全面性安排》的常见问题17、19、20,2026年2月23日最后访问。


  作者简介

  周之翔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zhouzhixiang@dehenglaw.com

  周之翔,德恒上海办公室业务合伙人,曾在金融资管领域从业10年,长期从事特殊机遇/不良资产投资和处置工作,完成近百个投资并购(含跨境投资)、税务筹划、债务重组、资产处置、刑民交叉等类型的项目,在金融、法律、税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能够为客户提供综合性服务。

  Email:zhouzhixiang@dehenglaw.com

  张莹颖  北京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 师

  sh_zhangyy@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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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7
作者: 周之翔 张莹颖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解读新规给“假自营、真代理”带来何种影响?

  编者按:在《新出口退(免)税规则下,单证备案不合规的法律后果》一文中,我们结合新规,对单证备案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文拟结合两高涉税司法解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规则,对“假自营、真代理”相关规定追本溯源,分析新规下,对其产生的影响,以供读者参考。

  一、“假自营、真代理”的历史由来

  改革开放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对外贸易体制,国家集外贸经营与管理职能于一体,实行统负盈亏管理模式。彼时,出口业务几乎仅由国家级外贸总公司独家开展,且尚未形成稳定、系统的出口退税政策体系。

  1978年至1994年期间,在改革开放政策的指引下,我国对原有外贸体制实施重大改革。一方面,逐步下放外贸经营权,明确赋予部分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但从整体来看,外贸经营权仍属于稀缺资源,实行严格的审批管理;另一方面,为鼓励出口贸易发展,自1985年4月起,国家正式明确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政策,我国进出口税收制度就此正式确立。在此背景下,因外贸经营权实行审批制,大量不具备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无法直接开展出口业务,而少数拥有外贸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利用其资质优势,变相出租、出借外贸经营权,对出口业务的真实性未尽审核把关义务,为不法分子实施虚假出口、伪造单证、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国家税款严重流失,湖北咸宁“4·20”骗取出口退税案等系列案件随之爆发。

  基于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与外经贸部(现更名为商务部)联合发布《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结合实践中的违规操作模式,正式明确“四自、三不见”这一违规行为的具体内涵,即出口企业违反外贸经营的正常程序,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以及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同时,明确规定此类交易一律不予退税。

  1994年,《对外贸易法》实施,正式确立外贸经营权审批制,这一制度进一步固化了外贸经营权的稀缺性,经营权仍集中在少数专业外贸企业,诸多生产企业无法直接从事进出口业务。为开展出口业务,实务中普遍形成借权经营、挂靠经营、“四自、三不见”买单出口等变通模式,成为骗取出口退税的重要诱因。

  为有效遏制骗取出口退税风险,规范出口贸易秩序,国家自1997年起连续出台多项监管文件,强化出口退税监管力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已失效)明确,挂靠、借权出口的货物不予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国税发〔1998〕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国税发〔1999〕228号)严厉禁止“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对违规企业停止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外经贸发展发〔2000〕450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外经贸发展发〔2000〕513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贸协作坚持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和加快出口退税进度“两手抓”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2001〕356号)多次重申严禁借权经营、挂靠经营、“四自、三不见”买单出口等违规行为,强化监管震慑。此外,在刑法领域,最高法出台骗取出口退税司法解释(法释〔2002〕30号,已失效),将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放任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纳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刑事打击范围,加大对骗税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2004年,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正式实施,外贸经营权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登记制,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办理备案即可从事进出口业务。这一改革压缩了企业采用“四自、三不见”买单出口、借权、挂靠出口等行为的生存空间。但实践中仍有部分企业沿用过往违规模式,针对这一问题,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总结过往经验,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在“四自、三不见”等违规出口行为的基础上,对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以自营名义出口、实质由他人操控、不承担风险、未实质参与经营”行为作出系统性列举与规制,明确此类业务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至此,“假自营、真代理”这一违规出口模式,以制度化、规范化的形式予以明确界定和规制。

  二、新规下,“假自营、真代理”有何变化?

  (一)“假自营、真代理”的表现形式仅发生细微变化

  2012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出口货物劳务相关税收政策予以系统性梳理整合,发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 号,已失效),该文件将财税〔2006〕24号文相关规定纳入整合范畴。2026年1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该公告基本平移了原有“假自营、真代理”相关规定,仅作出两处细微调整,相关调整与实践中收汇核销单取消、海关通关业务电子化的实际情形相衔接、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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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假自营、真代理”的其他规定及其影响

  1、两高涉税司法解释删除“四自三不见”放任条款,骗税回归共犯理论

  针对实践中的新情况、新变化,2024年最高法、最高检出台两高涉税司法解释,其中第七条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予以重塑,并删除法释〔2002〕30号第六条关于“四自、三不见”的专门条款。过去,司法实践中,对于因采取“四自、三不见”方式经营而卷入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出口企业,司法机关往往结合该企业从事外贸行业的时长、是否应当知晓“四自、三不见”属于违规经营模式等客观要素,推定其具有放任他人实施骗税行为的主观故意,不采纳出口企业提出的被他人欺骗、不具有骗税主观故意等抗辩理由,导致部分仅存在过失的出口企业被不当追责。

  现在,两高涉税司法解释删除了“四自、三不见”条款的同时,新增第十九条共犯条款,“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这意味着,采用“假自营、真代理”违规模式开展出口业务的出口企业,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需要从共同犯罪理论分析判定。具体来说,从客观方面来看,需要判定出口企业是否实施了虚开发票、资金回流、伪造报关单等帮助骗税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需要判定出口企业是否明知实际出口方实施骗税。换言之,若出口企业仅采用“假自营、真代理”违规业务模式开展经营,不必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2、企业所得税申报管理规定对所得税应税主体予以明确

  2025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其中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应就其出口货物取得的收入依法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企业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企业通过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第七条规定,“以代理,包括以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应同步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附件2)。企业未准确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的,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这意味着,一般情形下,委托出口方系出口货物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代理出口方仅就其取得的代理收入履行纳税义务,例外情形下,若代理出口方未按规定报送委托方相关出口信息,则需承担出口货物收入对应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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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去,实践中,对采用“假自营、真代理”模式开展业务的出口企业,部分税务机关因名义出口企业无法提供成本凭证而对其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亦有税务机关依据实质课税原则认定名义出口企业并非纳税义务人、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新规下,对名义出口企业的税务合规要求更为明确,若名义出口企业未如实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信息,将直接被认定为自营出口模式,需要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缴纳对应出口收入的企业所得税,过往实践中的争议处理模式将被统一规范。

  3、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强化委托代理责任

  2026年1月1日,《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正式施行。其中,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由委托方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未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的,由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这意味着,委托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委托手续,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若未办理,由发货人申报缴纳增值税,产生视同内销的法律后果,从行政法规层面进一步封堵“假自营、真代理”模式的生存空间。从本质来看,“假自营、真代理”是以自营外观掩盖委托出口实质、不依法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的违规经营模式,在新规下,未依规履行委托代理出口手续且名义出口企业为发货人的,对应出口货物直接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强化对违规出口模式的规制与责任追溯。

  三、结语

  新规对“假自营、真代理”的规制呈现出“精准化、全链条”的特点,既明确了违规与犯罪的边界,也强化了企业合规责任。对采用“假自营、真代理”模式开展经营的,追回已退(免)税款,同时对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若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将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权,达到立案标准的,将面临被追究骗税出口退税罪刑事责任。在此背景下,过去采用“假自营、真代理”业务模式开展经营的企业,应当转变业务模式,严格区分自营与代理业务边界,防范前述税务风险;对过往业务,及时寻求专业力量予以妥善解决,避免税务风险扩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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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7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小规模纳税人超标追溯规则与合规应对

  2026年1月1日,《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施行,与之配套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同步生效。这份文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登记管理规则进行了重要调整,其中最核心的变化是严格追溯机制——当纳税人因稽查补税、自查调整等原因导致历史销售额超标时,一般纳税人资格将追溯至超标发生的所属期,而非登记办理之日。这一变化彻底改变了以往“发现超标后从下个月起登记”的宽松处理模式,显著提高了税收违法成本,也对企业税务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文将从实务角度,系统解析新规的核心规则、典型场景处理、进项抵扣要点以及风险防控策略,帮助企业和财务人员准确把握新政,规避潜在风险。

  01 新规核心变化:从“事后登记”到“历史追溯”

  1.1 旧规则的局限

  在2026年以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主要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按照旧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通常为500万元)的,应当在超标月份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登记生效日一般为办理登记后的次月1日。这种规则下,如果纳税人隐匿收入导致当时未超标,若干年后被稽查发现,只需按发现时的身份补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征收率补缴),而无需追溯调整历史纳税义务,违法成本相对较低。

  1.2 新规的核心变革

  2号公告彻底改变了这一逻辑。新规的核心在于:将查补销售额、自查调整销售额等还原到其实际发生的所属期,重新计算连续12个月(或4个季度)的累计销售额;一旦发现纳税人实际早已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追溯至超标发生的所属期首日。纳税人必须在收到处理决定或自查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追溯登记,并从追溯生效日起按一般纳税人身份重新计算应纳税额。这一变化意味着,隐匿收入不仅需要补缴原本的税款,还可能因为身份转换导致税负大幅增加,同时面临滞纳金和罚款。新规显著提升了税收违法的经济成本,倒逼纳税人必须规范日常申报。

  02 一般纳税人资格何时生效?——销售额超标所属期决定一切

  2.1 核心规则:生效日取决于“超标所属期”

  新规下,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生效日不取决于办理登记的日期,而取决于“将查补销售额还原到历史所属期后,重新计算得出超标的具体月份”。这个月份的首日,就是追溯生效日。

  2.2 步骤分解与示例

  为了帮助理解,我们通过一个典型案例来演示操作流程:

  案例背景:某批发企业B,原为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2027年5月,税务机关对其2026年度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发现B企业在2026年10月有一笔隐匿销售收入200万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为2026年10月)。B企业2025年第四季度至2026年第三季度的销售额原为300万元。

  步骤1:还原销售额

  将200万元计入2026年10月所属期。重新计算2025年第四季度至2026年第三季度(4个季度)的销售额,原为300万元,加上2026年第四季度(仅10月)的200万元,使得2026年10月这个时点的连续4个季度销售额达到500万元(300+200),刚好超过500万元标准。

  步骤2:判定超标时点

  由于在2026年10月所属期,连续4个季度销售额超过了500万元,因此B企业在2026年10月1日就已经达到了一般纳税人标准。根据新规,其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应追溯至2026年10月1日。

  步骤3:办理追溯登记

  B企业应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追溯登记。如果未按期办理,自规定期限结束后5个工作日起,税务机关将直接按一般纳税人管理,并可能进行处罚。

  步骤4:重新计算应纳税额

  B企业需要对2026年10月这笔200万元收入,按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假设为13%)计算销项税额26万元(200万×13%),并可以抵扣该笔收入对应且合规的进项税额。而如果按发现时的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补税,仅需按1%征收率补缴2万元(200万×1%)。两者相差24万元,还不包括后续可能产生的滞纳金。

  特别提醒:对于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如果因补缴导致季度内销售额超标,需要将季度销售额按月拆分,以确定超标的具体月份。例如,某季度总销售额600万元,但其中1月200万元、2月200万元、3月200万元,则需看连续12个月的滚动销售额在哪个月首次超过500万元。

  03 两大典型场景处理详解

  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可能因为自查调整或税务稽查,发现历史销售额需要调整。根据调整年份的不同,处理规则略有区别。

  场景一:调整2025年及以前年度销售额(适用过渡期条款)

  政策依据:2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如果因调整销售额导致超标发生在2025年及以前年度,但纳税人是在2026年1月1日以后才发现的,则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不得早于2026年1月1日。这是为了避免对2025年及以前已完结的纳税年度进行过于复杂的追溯调整。

  案例:C企业在2026年7月进行内部自查时发现,因会计差错导致2025年第三季度少计收入400万元。重新计算后,C企业在2025年第三季度就已经超标。

  处理步骤:

  1. 生效日确定:虽然超标发生在2025年,但由于是2025年及以前的所属期,生效日不得早于2026年1月1日。因此,C企业的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为2026年1月1日。

  2. 办理登记:C企业应在2026年7月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3. 更正申报:从2026年1月1日起,C企业应按一般纳税人身份进行申报。对于2026年1月至6月已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期间,需要逐期进行更正申报,补缴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之间的税款差额。同时,2026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抵扣。

  4. 2025年及以前的处理:2025年第三季度补缴的收入,仍按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补税(因为生效日不早于2026年),但该笔收入不涉及身份转换。

  场景二:调整2026年及以后年度销售额(严格追溯生效)

  政策依据:对于调整2026年及以后年度的销售额,适用严格追溯规则。生效之日追溯至超标所属期首日。

  案例:D公司为按月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2027年3月,D公司自行发现2026年11月的增值税申报有误,补报收入180万元。还原计算后,导致其在2026年11月连续12个月销售额超标。

  处理步骤:

  1. 生效日确定:追溯至超标发生的所属期首日,即2026年11月1日。

  2. 办理登记:D公司应在2027年3月更正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追溯登记。

  3. 更正申报:对2026年11月至2027年2月期间(共4个月)已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税款,需逐期更正为一般纳税人申报,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如果因更正导致应补缴税款,还需从税款法定缴纳期限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04 进项税额抵扣实操要点

  4.1 一般纳税人生效后可抵扣的进项范围

  新规明确: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已取得但此前未确认用途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如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缴款书等),可进行抵扣用途确认。这一规定体现了“先抵扣后调整”的原则,也为纳税人提供了补救机会。

  4.2 举例说明

  延续前文B企业的例子,其生效日为2026年10月1日。那么,B企业在2026年10月1日之后取得的、属于2026年10月及以后业务发生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之前未勾选抵扣,现在也可以按规定进行勾选,用于抵扣其一般纳税人期间的销项税额。

  4.3 核心启示:从小规模时期就要规范取得和保管进项凭证

  这一规则强调了从小规模时期就规范取得和保管进项凭证的重要性。许多小规模纳税人认为自己不需要抵扣,因此不向供应商索取专票,或者即使取得了专票也不妥善保管。在新规下,这种做法可能造成巨大损失——一旦未来因某种原因被追溯为一般纳税人,这些本可抵扣的进项将无法追溯,企业将承担更高的税负。

  因此,无论当前是否为小规模纳税人,都建议企业在采购时尽可能索取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建立发票台账妥善保管,为未来可能的身份转换预留进项抵扣空间。

  05 滞纳金与处罚风险量化示例

  5.1 滞纳金的计算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案例:企业E因稽查查补2026年8月收入100万元(适用税率13%),需补增值税13万元。该税款法定的缴纳期限为2026年9月15日。如果企业在2027年1月16日才缴清税款,则滞纳天数从2026年9月16日起算至2027年1月16日,共123天。

  · 滞纳金 = 130,000元 × 0.05% × 123天 = 7,995元

  5.2 罚款的风险

  如果隐匿收入被定性为偷税,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本例中,不缴税款13万元,罚款范围在6.5万元至65万元之间。

  5.3 主动自查的减免可能

  如果企业主动进行自查,发现错误并及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通常可以争取从轻或免除罚款。新规鼓励纳税人自我纠正,降低合规成本。

  06 对企业及财务人员的关键提示

  6.1 彻底摒弃侥幸心理

  新规下,“秋后算账”的成本极高。隐匿收入不仅需要补缴原本的税款,还可能因为身份追溯导致税负大幅增加,同时面临滞纳金和罚款。财务人员必须清醒认识到,任何隐匿收入的行为都可能在未来引爆一颗高额税负的“炸弹”。

  6.2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企业应当建立常态化的销售额监控机制,每月(或每季)滚动计算连续12个月(或4个季度)的应税销售额。一旦接近500万元标准(例如超过400万元),立即启动预案:

  · 评估是否自愿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如果预计即将超标,主动登记可以避免后续追溯的被动)。

  · 规划业务安排和合同签订,避免在临界点附近出现突发性大额收入。

  · 提前与供应商沟通,确保后续能取得合规的专用发票。

  6.3 全周期规范凭证管理

  无论当前是否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所有采购,都应尽可能索取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建立发票台账,妥善保管。这不仅是为了应对可能的追溯,也是企业规范管理的必然要求。

  6.4 主动进行税务健康检查

  在2026年新政过渡期,建议企业对2023年以来的业务与申报进行全面自查,重点关注是否存在隐匿收入、滞后确认收入等情况。主动发现问题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处理,可以最大程度降低风险与成本。对于发现的错误,应及时更正申报,补缴税款,争取免除罚款。

  6.5 加强业务前端管控

  税务合规不仅是财务部门的责任,更需要业务部门的配合。企业应当将税务风控嵌入业务流程:

  · 合同管理:合同中明确交易金额是否含税、发票开具要求等。

  · 客户与供应商资质审核:尽量与一般纳税人合作,确保进项可以抵扣。

  · 未开票收入确认流程:确保所有应税收入(包括未开票收入)及时申报。

  07 结 语

  2026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新规,标志着税收监管从事后纠正式向全周期追溯式管理转变。这一变化体现了税收治理现代化的方向——通过严格追溯机制,压缩偷逃税空间,维护税收公平。对于企业而言,这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挑战在于,税务违规的成本大幅上升;机遇在于,规范经营的企业将在公平的市场环境中获得更大发展空间。

  面对新规,企业唯有将税务合规深度嵌入业务流程,实现业、财、税一体化管理,方能行稳致远。财务人员也需与时俱进,从传统的核算型向管理型、风控型转变,成为企业合规经营的守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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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7
作者:钟燕
来源:中汇税务

解读土地增值税新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六大变化”一次性给您说明白

  近期,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征管口径。今天,申税小微就带大家一起来看看新规要点!

  变化1:预征申报的起止时间,精准锁定→

  【起始时间】以两个时间点较早者为准:

  ①房地产开发项目首张预售许可证书(或现售备案证书)的发证当日

  ②取得预(销)售收入时间早于发证时间的,为取得首笔预(销)售收入当日

  【截止时间】自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变化2:预征的计税依据,统一口径→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

  【新】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旧】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举例说明】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当地确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5%,某属期内取得预收款含税54500万元。

  计征依据=54500万元÷(1+9%)=50000万元。

  预征土地增值税=50000万元×1.5%=750万元。

  变化3:清算销售收入与面积,明确截止时间→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举例说明】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达到清算条件后,甲公司于2026年4月15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申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于4月20日受理,则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2026年3月31日。

  变化4:规划范围外支出,土地出让合同是关键→

  纳税人取得出让土地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的,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变化5:印花税与地方教育附加,税费明确可扣→

  印花税: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时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

  地方教育附加: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变化6:尾盘销售,申报有章法→

  【申报周期】按季申报。

  【收入归集】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期间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在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统一申报。

  【扣除计算】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不包括清算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尾盘销售发生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据实扣除。

  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相应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合计(不包括清算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相应类型房地产的可售建筑面积。

  尾盘项目扣除金额=(本期已销尾盘面积x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本期实际发生的金额。

  【举例说明】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为普通标准住宅,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算审核结论确认的普通标准住宅扣除项目金额合计273000万元(其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3000万元),普通标准住宅可售建筑面积90000平方米,则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270000万元÷90000平方米=3万元/平方米;甲公司在清算审核后的某个属期销售尾盘9000平方米,发生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200万元,则与此相对应的扣除项目金额=9000平方米×3万元/平方米+200万元=27200万元。

  【免税优惠】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申报享受土地增值税有关免税政策。

  新旧衔接: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

  Tips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应向税务机关报告土地增值税项目信息。报告后生成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用于纳税人后续土地增值税预缴、清算、尾盘等申报哦~

  路径一

  登录电子税务局,点击【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税源信息报告】-【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

  路径二

  登录电子税务局,点击【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财产和行为税申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采集及合并申报】,点击【填表式申报】,选择“土地增值税”,点击【新增税源】,点击【新增项目报告】进入。


  来源:上海税务 2026年3月18日

  供稿:李佳健 制作:赵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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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8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融资租赁业务的税务困局与法务应对路径

  摘要

  2026年1月1日《增值税法》正式施行。随后,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其中部分内容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差额征税政策作出重大调整。这一调整保留了核心优惠政策,但改变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开票规则,给行业带来巨大的冲击。本文梳理政策变化,分析其对实务的影响,并从法务视角提出应对建议。

  一、10号文核心条款摘录

  根据10号公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

  “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含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同时,第四条第十二项明确规定:

  “纳税人按照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的……适用第四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这意味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差额纳税政策得以保留,但利息扣除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

  与旧政策(财税〔2016〕36号)文相比,10号文的核心变化在于首次明确限制“利息扣除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终结了行业长期“全额开票、差额纳税”的实务操作模式。

  该政策执行时间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对租赁模式的冲击

  本次政策调整虽保留了差额征税优惠,然而通过开票规则与差额扣除的强绑定,改变了融资租赁业务长期以来“全额开票,差额纳税”的操作传统模式,冲击了融资租赁业务的盈利能力及模式。

  (一)开票规则改变

  按照10号文要求,利息扣除部分开普票,其余部分开13%专票。这意味着,如果出租人需要按差额纳税,同一个承租人将从以前拿到租金全额13%的专票,变成收到的专票和不可抵扣普票的组合发票,承租人可抵扣的进项因此减少,且具体抵扣比例可能每月随出租人利息分摊结果而波动。

  (二)资金池:利息分摊的难题

  融资租赁公司普遍采用整体“资金池”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有借款利息、债券利息汇集到一个可扣除的“利息池”中。在旧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无需将利息成本精准分摊至具体客户或项目。但新规要求扣除金额与开票金额精准匹配,企业需按资金占用比例等规则将整体利息分摊至各融资租赁项目,分摊结果直接作为开票和申报的核心依据。这要求融资租赁企业放弃模糊核算,单项目、单客户的利息分摊成为合规前提,原有'资金池'统一管理、不区分具体项目成本分摊的管理模式已难以满足合规要求。

  (三)存量合同履行面临条款冲突

  对于存量的融资租赁合同,若合同明确约定或长期实际执行“出租人按租金全额开13%专票”。新规下可能导致出租人履约两难,如果单方按新规要求改变开票模式,则违反合同约定,需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且承租人因进项抵扣减少极易引发合同纠纷或租金拖欠。

  若继续按原模式开票,出租人则无法将利息成本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使融资租赁企业税务成本增加。

  (四)核心商业信息泄露

  即使融资租赁公司内部管理完善,能合理核算和分摊利息费用,“对扣除部分(利息等)不得开具专票”的要求,相当于将企业的融资成本(利息金额)直接披露给承租人。承租人可通过发票金额反向推算出租人的资金成本与利润空间,导致企业在后续业务谈判、租金定价中丧失主动权。这一商业信息的外泄,可能削弱行业整体的定价能力。

  三、法务应对建议

  面对上述困局,企业亟需尽快部署风险防控措施。从法务视角处罚,建议采取以下行动:

  (一)坚定守住合规底线

  建立单项目、单客户资金占用台账,明确利息分摊的统一规则(如资金占用比例法),并将分摊规则形成企业书面制度,作为税务核查与纠纷举证的核心依据;

  严格遵循10号文的开票要求,避免因开票不合规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引发行政甚至刑事风险;

  同步梳理内部税务、法务、业务部门的协作流程,实现 “租金收取 - 利息分摊 - 开票申报 - 凭证归档” 的全流程闭环,确保每一步操作均有制度依据、每一笔数据均能追溯核查。

  (二)存量合同、新签合同分治处理

  1. 存量合同:分类管理、主动沟通。

  立即开展全量合同梳理,逐一评估政策调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测算税负成本与违约责任风险;主动与承租人开展协商,争取通过补充协议形式变更发票条款,或结合实际情况对租金金额进行合理调整,化解承租人进项抵扣损失的争议,避免纠纷升级。

  2. 新签合同:嵌入税务风险条款

  重构租赁合同开票相关条款,并建议在租赁合同模板中增加如下条款:

  “如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导致出租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类型、税率或可抵扣金额发生变化,双方应友好协商调整租金或处理发票事宜,出租人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款的法理基础是“情势变更”原则,能在未来发生纠纷时作为风险隔离的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倾向于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因此建议在签署合同时,就该条款与客户进行明确沟通并留存书面记录,避免被认定为“未协商的格式条款”。

  (三)固定证据链以备纠纷升级

  固定证据链的核心目的,是为可能发生的与合同相对方的纠纷做好准备——无论是承租人因进项抵扣减少而提起的违约索赔,还是双方对租金调整协商不成引发的诉讼。建议围绕以下维度构建证据链:

  1. 利息分摊方法的书面固化

  阐明所选方法(如按本金余额占比、融资租赁收入占比等)的商业合理性、一贯性原则及符合会计准则的依据

  按月生成利息分摊计算底稿,保留完整的计算过程和数据来源

  保存借款合同、利息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原始资料,作为利息支出的真实凭证

  2. 与客户沟通过程的完整留痕

  对政策变化告知、补充协议协商等过程,尽量采用书面形式(邮件、盖章函件)或留存微信/短信记录

  如客户口头同意某种处理方式,事后请其以邮件或书面形式确认

  记录每次沟通的时间、人员、核心内容,形成沟通档案

  3. 内部决策与操作记录

  保留公司内部关于政策应对的会议纪要、决策文件

  留存财务系统操作日志、开票记录,证明企业已建立并执行了相对规范的操作流程

  上述证据材料在诉讼中的价值在于:当承租人主张出租人单方改变开票模式构成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提交证据证明:①政策变化是不可预见的客观事实,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要求全额开具13%专票)对出租人显失公平;②企业已采取合理方式分摊利息、保留底稿,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③曾就政策变化与客户沟通协商,但未达成一致。这些证据有助于企业在面对后续履约争议时,法院认定企业不存在违约故意,或在损失计算时作出有利于企业的裁量。

  结语

  税收是国家引导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调控手段,在政策口径进一步明确之前,企业更应回归经营本质,在合规前提下主动创新,持续探索适配自身发展的运营模式与盈利路径,而非过度依赖政策红利。唯有立足主业、强化风控、坚持创新,才能在市场变化与制度完善中行稳致远。


  作者简介

  范莉莉

  天达共和合伙人

  大湾区办公室

  fanlili@east-concord.com

  +86 20 2282 9268

  范莉莉律师在跨境法律、合规与内控、审计及财税等方面拥有20余年的经验。

  周晓伦

  天达共和律师

  大湾区办公室

  周晓伦律师取得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以及美国南加州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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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9
作者:范莉莉 周晓伦
来源: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解读财税2026年第13号公告下,旅客运输进项抵扣实操问答

  导 读

  2026年第13号公告实施后,旅客运输进项抵扣规则有哪些变化?

  滴滴发票还能不能抵?

  手撕票是不是彻底没戏了?

  外籍员工、劳务派遣、客户差旅费又该如何处理?

  本文结合最新政策原文用13个实务问答帮你理清难点

  【问题1】2026年起,铁路、航空客票到底怎么抵扣?还要自己算税额吗?

  回答:不需要计算了。

  铁路电子客票和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直接按票面列明的税额抵扣。

  法规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项第1点——"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发票上列明或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核心变化:

  2019-2025年:

  铁路按9%计算,航空按(票价+燃油附加费)÷1.09×9%计算

  2026年起:

  直接按电子发票上"增值税税额"栏次列明的金额抵扣,零计算误差

  操作步骤:

  1、取得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数电票形式)

  2、核对发票上"增值税税额"栏次(铁路电子客票、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均为此栏次)

  3、直接按该金额填报抵扣

  4、留存出差审批单、电子发票原件备查

  【问题2】航空行程单上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怎么处理?

  回答:民航发展基金属于代收项目,不征税,不得抵扣;燃油附加费已并入票价计算税额,按票面列明税额抵扣即可。

  法规依据:

  《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编码6130000000000000000为"代收民航发展基金",属于不征税项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按票面列明或包含的增值税税额抵扣

  实务要点:

  民航发展基金:航空企业在收取票款时代收,可开具不征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编码613),不得纳入进项抵扣范围

  燃油附加费:

  已并入票价,在电子行程单中体现为含税价格的一部分,最终按票面"增值税税额"栏次一并抵扣,无需单独拆分

  操作提示:

  收到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时,直接查看"增值税税额"栏次,该金额已扣减民航发展基金后的计算结果,按此抵扣即可。

  【问题3】外籍员工持护照购买国内机票、高铁票,能抵扣吗?

  回答:可以抵扣。

  注明护照信息的国内铁路车票、航空客票,允许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法规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外籍员工只要符合上述身份条件,其注明护照信息的客票可以抵扣

  操作要点:

  1. 确认外籍员工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属于劳务派遣员工)

  2. 铁路电子客票或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上注明护照信息(姓名+护照号)

  3. 按票面列明税额直接抵扣

  4. 留存护照复印件(脱敏处理)、劳动合同备查

  注意:若外籍员工仅提供护照号但未在购票时录入系统,导致票面无护照信息,则不得抵扣。

  【问题4】劳务派遣员工的差旅费能抵扣吗?需要留存什么资料?

  回答:可以抵扣,与正式员工同等待遇。需留存劳务派遣协议及派遣方社保缴纳证明。

  法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一条——"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按本单位员工同等规则抵扣

  必备资料:

  1. 劳务派遣协议(协议中需列明派遣员工名单或附名单附件)

  2. 派遣方为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可要求派遣公司每月提供)

  3. 出差审批单(注明"派遣员工"身份)

  4. 电子客票或注明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客票

  风险提示:若派遣公司未实际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可能被认定为"假派遣",已抵扣税额需转出。

  【问题5】临时雇佣的货车司机、搬运工,他们的客运票能抵扣吗?

  回答:不能抵扣。

  必须是为本单位员工提供的旅客运输服务才能抵扣,外部人员客运票不符合"购进"定义。

  法规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项——"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强调服务对象必须是本单位员工或劳务派遣员工

  关键提醒:

  绝不能用客运票(3%且不得抵)混充货物运输服务(9%可抵),税目混淆可能被认定为偷税。

  【问题6】给客户、供应商报销的差旅费,能抵扣吗?

  回答:绝对不能抵扣。

  属于交际应酬消费,应计入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得税限额扣除。

  法规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用于交际应酬消费的购进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扣除,且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操作步骤:

  1、严格区分员工出差与客户招待

  2、客户差旅费计入"业务招待费"科目

  3、增值税:不得抵扣,已抵扣的做进项税额转出

  4、企业所得税:按发生额60%扣除,且≤营收0.5%

  反面案例:

  公司给采购方王经理报销往返高铁票2180元(税额180元),混在员工票里抵扣。税务核查发现王经理非本公司员工,180元强制转出,并质疑企业故意混同核算。

  落地建议:

  报销系统设置"客户招待"单独通道,强制关联业务招待费科目,阻断抵扣流程。

  【问题7】员工陪客户一起出差,两人的差旅票怎么分开处理?

  回答:员工票可以抵扣,客户票不能抵扣。

  必须按主体区分,分开核算,分别归档。

  法规依据:

  》员工部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本单位员工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按规定抵扣

  》客户部分: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用于交际应酬消费的购进服务,不得抵扣

  操作步骤:

  1、出差审批:

  在审批单中明确标注"陪同客户:XX公司XXX"

  2、票据取得:

  尽量分别开具员工票与客户票;若无法分开,需在发票备注栏注明各自金额

  3、报销核算:

  员工票据:正常抵扣(铁路/航空按票面税额,公路/水路按3%计算)

  客户票据:计入业务招待费,不得抵扣

  4、归档备查:

  两人票据分开装订,附共同出差审批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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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9
作者:真知灼见
来源:法财税

解读破产涉税问题中的裁判及履职边界

  破产程序是清理债权债务、挽救困境企业的重要法治途径,而涉税务类债权的认定,既是破产审判中的常见难点,也是保障国家税收权益与破产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平衡的关键。

  近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破产庭、税务庭分别审结了两起涉破产税费问题纠纷,均以协调化解方式圆满结案,既维护了国家税收权益,也保障了破产程序的公平有序推进,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一

  某商贸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欠缴税款50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620万元。该公司对滞纳金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滞纳金不应超过税款本金,遂向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维持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后,该公司仍不服,向上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

  案例二

  某制造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税务机关向该公司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其中包含税款本金800万元及滞纳金950万元。该制造公司管理人审核后,仅确认与本金等额的800万元滞纳金为普通债权,对超出部分未予确认。税务机关不服该审核结果,向上铁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请求确认全部滞纳金均为普通破产债权。

  两案受理后,承办法官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及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原则,积极组织双方沟通协调,充分释明相关法律条款及裁判思路。最终,两案均达成和解:行政诉讼中,破产管理人确认某商贸公司不超过税款本金的滞纳金为普通债权,该商贸公司自愿撤诉;破产衍生诉讼中,税务机关撤回了对超出本金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两起纠纷的高效化解,推动相关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厘清破产涉税核心要点,明确裁判与履职边界

  一、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的履职核心要求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需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一并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等相关债权,主动配合法院及管理人开展债权审核、财产清理等相关工作,规范履行征管职责。

  二、税款债权:优先受偿,兼顾公益与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的税款为税收债权,属于破产债权的一种,具体包括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税款、企业偷税、漏税、逃税产生的税款,以及企业未按期缴纳的税款。赋予税收债权在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优先受偿权,核心在于税收是国家维持运转、提供国防、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的核心资金来源,具有强烈的公益属性。同时,该优先权的设定亦兼顾了与其他债权的平衡,既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也不忽视个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益与个体利益的有机统一。

  三、税款滞纳金:区分节点定性质,比例原则划边界

  税款滞纳金,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能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或解缴税款时,由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加收的资金款项,其立法目的兼具补偿性与惩戒性,目的在于弥补国家税款被占用期间的资金时间价值损失,同时督促纳税人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司法裁判需重点明确两点:

  1.债权性质:区分破产申请受理时间节点。根据2025年11月27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税收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该区分的核心依据是破产程序的“冻结效力”与“公平清偿原则”,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进入“保全状态”,由管理人统一接管并纳入清偿体系,若允许税务机关就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申报债权,会加重债务人财产负担、稀释其他债权人清偿份额,违背公平清偿理念。

  2.数额边界:能否超过税款本金尚存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就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是否存在上限等问题存在规定差异,该冲突在破产程序中更为凸显。破产程序的核心目标是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若税收滞纳金过度膨胀,会大幅挤占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份额。同时,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已丧失清偿能力,过度加收滞纳金难以实现“督促纳税”的立法目的,故实践中尚存争议。

  四、新生税费:明确性质,优先清偿保程序

  破产程序中,企业的纳税义务并未免除。因企业继续营业、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等行为所产生的税款,被称为“新生税费”,破产管理人应按规定依法申报纳税。

  根据《公告》规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属于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属于共益债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此举既能有效保障国家税收权益,也能为破产程序顺利推进提供保障。

  五、协同发力,共筑法治化破产环境

  税收债权作为承载国家公共利益的特殊债权,其内部构成(本金、滞纳金、罚款等)的性质界定与清偿顺位划分,始终是破产审判中公私利益平衡的关键议题。破产程序中的税务问题涉及国家税收、债权人、破产企业等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需各方协同发力、依法履职。税务机关及时规范申报税费债权,积极配合法院及管理人开展工作;破产管理人严格审核各类债权,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兼顾各方权益;债权人应依法行使权利,理性参与破产程序。

  上铁法院将持续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协作,落实《公告》相关要求,完善信息共享、协同联动机制,统一破产税务相关裁判标准,依法妥善审理各类破产涉税纠纷,既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也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作者简介

  张羽

  上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庭三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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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9
作者:张羽
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解读生产型出口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税,这样操作

  生产型出口企业首次办理出口退税需要做好哪些准备工作?一起来看看

PART.01、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新办生产型出口企业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具体步骤如下。

  步骤一:登录电子税务局,依次点击进入“我要办税-出口退税管理-出口退(免)税企业资格信息报告-出口退(免)税备案”功能菜单。

  步骤二:纳税人确认预填信息或根据实际情况填写信息,并填报办理退(免)税人员身份信息。请注意,生产型企业退(免)税计算方法应选择“免抵退税”。

  步骤三:确认内容填写无误后,点击“提交”,显示申请成功。

PART.02、完成增值税纳税申报

  生产型出口企业应在每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时完成增值税申报,具体步骤如下。

  步骤一:将公司本月出口货物的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三、免抵退税”的第16栏“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额”栏次。

  步骤二:计算本期的免抵退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方法如下:本期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征税率 - 退税率),填列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二、进项税额转出额”第18栏“免抵退税办法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步骤三:回到主表,检查主表上是否已经采集了附表中相关的申报数据,检查无误就可以提交申报了。

PART.03、进行免抵退税申报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及修理修配服务后,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

  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生产型企业免抵退税申报

  具体办理路径如下

  01、登录电子税务局

  首先,登录电子税务局后,点击【我要办税】-【出口退税管理】-【出口退(免)税申报】-【免抵退税申报】功能菜单。

  02、导入报关单

  进入功能菜单后,根据当前系统时间默认展示所属期,页面上方展示当前系统内报关单条数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条数,其中包含待处理数据和可勾选申报数据条数,页面下方展示当前免抵退税额合计、应退税额、免抵税额、出口货物及修理修配服务明细、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明细。

  页面相关功能简介如下

  1.点击【待处理数据】和【可勾选申报数据】按钮可对应跳转至“数据管理”、“处理数据”界面。

  2.点击【去导入】按钮,弹出导入报关单界面,可将从电子口岸下载的报关单数据导入至系统内。

  3.点击【获取】按钮,可获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数据。

  4.点击【填写明细】、【退税申报】可分别跳转至“填写明细表”、“提交申报表”界面。

  03、数据管理

  点击【待处理数据】按钮跳转至“数据管理—处理数据”界面。也可直接点击【②数据管理】按钮进入界面。

  页面相关功能简介如下

  1.点击【数据管理】-【待处理数据】-【出口报关单待处理数据】,系统自动将纳税人导入的出口报关单数据进行分类,分为“待补填出口发票号数据”、“待补填币制”、“待确定汇率数据”、“待确认商品码数据”和“待确认运费数据”。根据系统上的提示进行补填和确认。

  2. 点击【数据管理】-【待处理数据】-【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待处理数据】,系统自动将纳税人获取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数据进行分类,分为“待补填出口发票号数据”、“待确认汇率数据”和“待确认商品码数据”。根据系统上的提示进行补填和确认。

  3. 点击【数据管理】-【基础数据管理】-【出口报关单管理】,若无电子信息数据,可点击【更新电子信息】按钮可将当前筛选条件下的所有数据进行信息更新,如系统内存在外部数据将从此列表中移动至待处理数据中;点击【删除】按钮,可将勾选数据进行删除。

  4.点击【汇率管理】按钮,可对下载的报关单中的币种对应月份的汇率进行管理。

  若要录入汇率数据,在汇率管理页面点击【新增】按钮,页面将弹出汇率采集框,录入需要的“币种代码”,自动带出币种名称,录入“汇率日期”、“汇率”数据,点击【保存】按钮。

  若需要编辑数据,点击数据后方的【编辑】按钮进行编辑。

  若需要删除数据,勾选该条数据点击【删除】按钮,即可将勾选数据进行删除。

  在汇率管理界面,点击【汇率规则设置】按钮,可按需求自行选择“销售额发生当月1日汇率”或者“销售额发生当天汇率”。

  04、勾选数据

  点击【③勾选报关单】按钮,跳转至“勾选报关单”界面。界面展示已处理过的报关单数据。

  05、填写明细表

  点击【④填写明细表】按钮,可跳转至“填写明细表”界面。

  “填写明细表”界面可以对申报数据进行录入采集,根据企业的业务情况可在此菜单对以下业务数据进行采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及修理修配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点击后可进入对应表单界面。

  如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及修理修配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界面,点击【新增】按钮,页面将弹出采集框,进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及修理修配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采集。

  在填报明细表的主页面还可以利用筛选条件和功能按钮,对已录入数据进行增、删、改、查操作。

  06、提交申报表

  点击【⑤提交申报表】按钮,可跳转至“提交申报表”界面。该界面展示当前所属期的汇总信息及疑点自检情况。

  1.点击【上传资料】按钮,弹出上传附列资料窗口,可上传当前所属期的附列资料。

  2.点击【生成汇总表】按钮,可根据当前明细表中的数据,重新生成汇总表。

  3.点击【查看汇总表】按钮,可查看已生成的汇总表数据。

  4.点击【开始自检】按钮,将当前数据进行数据自检,弹出“开始自检”弹窗,点击确定等待片刻后,可刷新最新疑点结果。

  5.点击【去处理】按钮,可直接跳转至“填写明细表”界面进行更正。

  6.确认数据无误后,可将数据提交。数据提交成功后,界面跳转至提交成功界面,完成申报。

PART.04、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管理

  纳税人应当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十五日内,将下列备案单证妥善留存(因成交方式特性,纳税人没有相应备案单证的除外),并按照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1.购销合同

  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

  2.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

  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纳税人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纳税人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

  3.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

  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

  纳税人无法取得上述备案单证的,可以用具有相似内容或者作用的其他资料替代。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纳税人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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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9
作者:厦门税务
来源:厦门税务

解读红筹未死,且慢烧纸

  一篇“红筹已死”的文章引来了一堆朋友的讨论,附和者有之,反对者有之,也有冷静分析和讨论实操的情况,还有的则直接开卖配套服务“拆红筹”交易安排。互联网现在的逻辑就是仅仅为了提供一个简单的信息“证监会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红筹结构的监管”,就开始用上了一个耸人听闻的标题,以至于抢救的时候也只能以此为名。

  其实,站在今天的视角,不难发现认为红筹已死的观点有着以下几个典型事实作为背景板,这些背景板的出现多少给红筹未来的发展蒙上了一层阴影。无论是M公司的上市公告受益所有人被税务检查和调整,还是证监会收紧红筹结构境外上市审批,抑或是更早一些的Manus交易的调查和变数。这些消息的共性是都有着红筹架构这样的内容因素,然而每个问题其实都和“红筹已死”无关,某种程度上,如果按简单的推理,这些因素甚至可以推导出“全球化已死”,虽然的确,全球化的方式和进程在过去和未来的一段时间里遭受了、遭受着或者还将遭受严峻的挑战。但是,就拿我国政府的态度来看,坚定不移的对外开放仍然是未来的重要发展战略,无他,所有人都已经认识到了,站在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角度,出海和全球化布局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趋势,如同此前的发达经济体那样,只有在全球化的市场上才能有最大的发展机会和基础。也因此,毋庸置疑的,就如另一篇文章所言,目前的环境,只能说红筹结构不再是出海的优选架构,企业需要更加务实、结合未来的发展战略根据不同情况和不同时期的业务要求去进行比较和安排。以下是对背景板故事的一点观察和想法。

  首先,可以非常负责任的说,此前M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资格被挑战和红筹架构并无直接关系,真正从事税务工作的人都知道,受益所有人的规则中有一条安全港规则,其适用的典型对象就是在香港上市的公司间接持有中国境内公司股权认定受益所有人,显然这一架构是包括红筹架构的香港上市情形的。M公司的公告所表明的只是中国税务机关在受益所有人税收优惠上普遍收紧的态度叠加税法对受益所有人规则的模糊状态产生出的争议和疑惑,未来我们会有一篇文章讨论受益所有人安排的实质和挑战。

  其次,红筹架构从来不是外汇上资金出境的路径,无论37号文登记还是用其他方式构建的复杂红筹架构,外汇管理的路径安排都是单独受到严格监管的;另一方面,其实随着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外汇管理从长期来看也会更加平衡,显然,以外管的角度来看红筹也是一个中性判断,这大概也是,虽然总体的审核口径更加注重合理商业目的需求,不再仅仅是纸面审核,但是37号文登记仍然是正常进行的状态。

  再看看资本市场,当然,目前的市场口径是,在境内证监会的审批路径上,H股的方式明显优于红筹。然而,从最终结果看,即便在人工智能这样的超级竞争领域,智谱和Minimax分别上市,一个是H股一个是红筹,也仍然都完成了审批,显然红筹也并非不可行的路径。香港未来的国际化定位决定了其仍然需要国际化资本的交汇,H股上市的公司因为注册在中国境内,显然必须考虑到中国公司法和香港证券法对公司治理规定的一系列冲突,因此H股现在不是,将来也不可能是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的唯一路径。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一段时间的环境变化会直接影响企业的选择。然而,只要想清楚,就架构的选择而言,资本市场的选择是一系列监管措施、国家战略、香港发展需求、未来国际形势等多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就不会把一时的动荡作为最后的方向,甚至给出结束历史使命这样的论述。

  最后,红筹架构的核心实际上还是,因为其海外架构的特殊性,存在税收、外汇、资产管理等多个方面的影响。特别是,如果借助红筹进行资产外翻,形成财富的外化甚至导致核心资产外流,当然的确可能是有风险,也是会常常被关注的。然而,政府征管的每个方面都有足够的工具,也都有自身平衡的逻辑。就拿税收来看,在CRS全面推进,境外所得开始普遍征收的情况下,红筹的税收规避功能本来就已经大幅限缩了,然而合理的架构和有效的实质仍然是税收安排中的重要考量,这个与红筹并无直接关联。换另一个角度,其实在跨境资源监管的角度,人是最重要也是最难管理的部分,而这部分的管理本来也和架构本身没有直接关系。所以,其实可以得出的结论非常简单,红筹仍然会继续发挥着跨境整体安排中的重要作用,但是配套的监管必然会把它从随意使用的规避工具变为正常运作的架构体系。

  这并不是一篇严谨的分析文章,我甚至都没有对红筹做出界定,在下一篇人工智能所写的文章出来之前,这篇文章就只是瞎比比一下。从传播学的角度,中性分析最不合适,从经营角度,法律的平衡也最烦,可行不可行没个结论的,来来去去。然而,经历多了看多了就会知道,之所以世界需要模糊而复杂的法律是因为,涉及利益和人性,最好最持久的中间的平衡状态,极左或者极右都只是一时痛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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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9
作者:叶永青
来源:菜花来了

解读红筹已死?法律视角下:企业境外上市路径重构与合规应对

  近期,关于红筹架构企业赴港上市监管审查加强的市场传闻引发广泛关注。尽管香港交易所以及有关方面明确表示,其IPO政策并无正式调整,但结合中国证监会境外上市备案管理、外汇37号文登记、税务反避税等多重监管要求的持续收紧,红筹架构已从中国企业境外上市的“默认选项”,实质性地转变为需要充分论证商业必要性的“例外路径”。

  从法律实务视角审视,此次监管趋势并非“红筹已死”,而是监管层通过穿透式监管,引导境外上市回归“架构清晰、控制权明确、资金可追溯、风险可防控”的合规本源。对于拟境外上市企业及投融资机构而言,厘清红筹架构的监管边界,精准选择上市路径,做好全流程合规设计,已成为当前的核心要务。

  监管收紧的核心逻辑:从“形式合规”到“实质穿透”

  红筹架构曾凭借其绕开境内上市限制、适配美元基金交易习惯、支持市场化股权安排等优势,成为众多新经济企业境外上市的主流选择,其核心价值在于解决了境内企业与境外资本市场的对接难题。然而,随着监管环境的变化,红筹架构的监管逻辑已发生根本性转变,从过往关注“架构是否搭建完成”,转向全面核查“架构背后的实质风险”。

  在境内监管层面,外汇37号文登记的执行口径持续趋严是核心抓手。此前部分企业“先搭架构再补登记”“空壳公司办理登记”的操作模式已彻底行不通。银行展业时需严格核查企业实际经营业务、真实境外融资能力、资金调回后的主业投向,甚至对存量登记要求明确融资和资金回流时间,无可行性的将被要求注销。37号文正回归“服务真实境外投融资”的政策本意。同时,税务端强化境外所得纳税监管,境内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股权转让收益等,即便未实际调回境内,也需依法纳税,彻底消解了红筹架构过往“资金留境外、纳税后置处理”的隐性优势。

  而部分大型企业风险事件,更让监管层意识到红筹架构的结构性风险:核心资产、经营现金流、员工及相关利益方均在境内,而上市平台、股权层、部分收益却留存在境外。一旦爆发债务风险,跨境重组、追偿、清算的协调成本急剧攀升,甚至可能引发境内外利益失衡。在此背景下,“核心资产境内、收益长期境外”的安排已成为监管重点关注的红线。

  在境外监管层面,美国SEC对红筹架构的壳公司属性、VIE风险的监管从未放松。早在2021年,美国SEC就要求离岸发行人充分披露VIE架构下的资金流动、监管政策风险,且明确若中国运营实体的审计师无法配合底稿核查,相关企业将在三年内失去美上市资格。中美双方的监管收紧形成叠加效应,共同指向一个核心问题:企业的核心业务、控制权、收益归属是否与实际运营相匹配,投资人是否能清晰知晓其投资标的的真实状况。

  上市路径分化:H股直接上市与红筹间接上市的利弊权衡

  近期智谱AI(境内主体H股直接赴港上市)与MiniMax(开曼红筹架构赴港上市)的案例对比,直观印证了当前境外上市路径的分化趋势。二者均成功完成证监会备案并赴港上市,但背后的法律合规要求、架构设计成本、后续监管约束存在显著差异,为拟上市企业提供了清晰的参考样本。

  H股直接上市以境内运营主体为发行主体,直接对接港交所资本市场,其核心法律优势体现在架构简单、监管穿透性强、资金回流路径清晰。从合规要求来看,企业仅需完成证监会境外上市备案、港交所上市审核,无需搭建复杂的离岸控股架构,且外汇局大幅放宽了募集资金使用限制,开立资本项目结算户即可直接结汇,资金使用的灵活性显著提升。同时,H股架构下企业的控制权、核心资产均保留在境内,完全契合当前监管层对“实质经营与架构匹配”的要求,后续面临的备案、税务、外汇合规风险大幅降低。对于不依赖复杂VIE架构、股权结构清晰的企业,尤其是实体产业、核心技术型企业,H股直接上市的法律合规成本更低,审批效率更高,是当前监管导向下的优选路径。

  然而,H斗争直接上市也存在一定法律与市场限制:其一,港股市场的投资者结构、流动性与美股存在差异,对企业估值的支撑可能弱于红筹架构下的美股上市;其二,对于已引入美元基金的企业,H股架构下的基金退出路径需重新设计,与美元基金的境外退出习惯存在一定冲突;其三,部分特殊行业的企业仍需面对境内上市的行业限制,无法通过H股直接对接境外资本市场。

  此次监管收紧并非否定红筹架构的合法性,而是抬高了红筹架构的适用门槛——红筹不再是“默认选择”,而是需要企业从法律、商业、行业等维度,充分论证其“非用不可”的必要性。从MiniMax的案例来看,其作为开曼注册的离岸公司,以红筹架构赴港上市仍获得了证监会备案,核心在于其完成了全套合规操作:境内实际控制人按37号文要求完成外汇登记、架构设计符合监管穿透要求、对资金回流和收益归属作出了清晰安排。但红筹架构的法律合规成本已显著提升:其一,企业需向监管层详细说明搭建红筹的商业理由,如是否因行业限制无法境内上市、是否需适配美元基金的全球化交易安排、是否存在境外业务拓展的实际需求等,无合理理由的红筹架构将难以通过备案;其二,离岸架构的搭建需严格遵守37号文、税务反避税、境外上市备案等多重要求,股权层级、VIE协议(若有)的设计需做到合法合规,避免被认定为“虚假架构”“规避监管”;其三,后续需持续满足资金回流、境外所得纳税、控制权穿透披露等要求,合规维护的持续性成本更高。

  对于股权结构复杂、已引入多轮美元基金、存在境外业务布局或需采用特殊股权安排(如不同投票权)的企业,红筹架构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但需从架构设计之初就做好全流程的法律合规规划,避免后续因监管要求调整而面临架构拆除的风险。

  实务合规应对:不同主体的法律行动建议

  当前红筹架构监管趋严的背景下,拟境外上市企业、美元基金、中介机构均需调整策略,从法律视角做好合规应对,把握监管导向下的境外上市窗口期。

  拟境外上市企业应优先开展法律尽调与路径分析。企业应委托专业律师,结合自身行业属性、股权结构、融资需求、业务布局,全面分析H股直接上市与红筹间接上市的适配性。对于实体产业、核心技术型、股权结构清晰的企业,建议优先选择H股直接上市路径,降低合规成本;对于需适配美元基金、存在特殊股权安排或境外业务占比高的企业,可考虑红筹架构,但需提前做好必要性论证和合规设计。若选择红筹架构,境内实际控制人必须按37号文要求,在境内核心资产所在地银行完成外汇登记,确保登记信息与实际架构、融资需求一致,避免因“虚假登记”“空壳登记”被处罚;同时,提前规划资金回流路径和境外所得纳税安排,确保符合税务、外汇监管要求。过往部分企业“先搭建离岸架构,再逐步补全备案、登记手续”的模式已彻底失效,企业应在架构搭建前完成所有前置合规程序,确保每一步操作均符合境内外监管要求,避免因合规瑕疵导致上市进程停滞。

  美元基金需调整投资条款与退出逻辑,适配监管新要求。过往“开曼持股、境外上市、境外减持、境外分配”的退出逻辑,因资金回流、税务穿透监管的收紧而面临不确定性,建议在投资协议中增加“退出路径灵活性条款”,明确若企业调整上市路径(如从红筹改为H股),基金的退出方式、对价支付、税务承担等事项的处理方案。在投资前,需委托律师对被投企业的红筹架构、37号文登记、税务合规等情况进行全面尽调,排除合规瑕疵;在投资后,持续关注被投企业的合规状况,督促其及时满足监管要求,避免因企业合规问题导致基金退出风险。针对拟选择H股直接上市的企业,美元基金可调整投资条款,适配H股市场的投资者要求和监管规则,如优化股权结构、调整分红机制等,降低因上市路径变化带来的投资风险。

  中介机构作为境外上市的“把关人”,需强化合规意识,为企业提供全流程、一体化的专业服务。律师应在架构设计、备案登记、协议起草等环节,严格把控法律风险,确保企业的上市路径符合境内外监管要求;同时,协助企业做好红筹架构的必要性论证,为监管层提供清晰、合理的法律依据,推动上市进程顺利推进。

  结语:红筹架构的“黄金时代”落幕,合规成为境外上市的核心底色

  从法律视角来看,此次红筹架构监管趋严,并非监管层对境外上市的限制,而是对境外上市合规性的进一步规范。红筹架构并未消亡,但其“闭眼搭建、野蛮生长”的时代已彻底落幕,未来境外上市的核心关键词是“合规”与“适配”——企业需选择与自身实际相适配的上市路径,且无论选择何种路径,都必须坚守合规底线,确保架构清晰、控制权明确、资金可追溯、风险可防控。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境外上市的通道并未关闭,港交所H股直接上市、A股+H股双重上市等路径,为企业对接境外资本市场提供了更多合规选择。在监管穿透式监管的大背景下,企业唯有摒弃“规避监管、寻求灰色红利”的思维,回归企业经营的本质,做好全流程的法律合规规划,才能在境外资本市场行稳致远。而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此次监管趋势也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不仅需要精通境内外的上市规则、外汇管理、税务合规等专业知识,更需要结合企业的实际需求,为企业提供精准、可行的境外上市法律解决方案,助力企业在合规的前提下,高效对接境外资本市场。

  本文仅为法律实务分析,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投资建议,企业具体操作需结合自身实际,委托专业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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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9
作者:王佳慧
来源:Lex Bridge Pro

解读钢结构甲供工程:9%还是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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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附业务判定+新政税率+实操避坑全指南

  做建筑财税的同行大概率都遇到过:钢结构甲供工程里,加工和施工两项服务分不清主次、税率选错票开错,轻则多缴税,重则触发税务核查。这篇文章不讲复杂理论,只讲实务判定、新政口径和落地方法,帮你一次性避开涉税坑。

  01

  核心判定:加工是附属,施工才是主业

  有些企业误以为钢结构要先加工再施工,就把加工当成主业,这是典型的误区。判定主次业务,核心看业务实质、资质匹配和交易目的,而非工序先后。施工方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承接的是完整工程,发包方自购主要材料,施工方的加工只是把甲方原材料按图纸制成适配构件,是实现施工交付的前置配套工序,没有独立的交易价值。

  结论很明确:建筑施工服务是核心主业,原材料加工属于附属配套业务,不单独拆分独立核算,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增值税征管原则。

  02

  税率精准定:乙方按9%计税,别混淆13%

  结合现行政策和2026年最新征管口径,2026年1月1日后新签甲供工程,取消简易计税选择权,一般纳税人统一按9%一般计税。

  甲方自购主要材料:属于货物采购,适用13%增值税税率,取得13%进项票抵扣。

  乙方提供加工+施工一体化服务:整体归为建筑服务,适用9%税率,不能按13%加工劳务计税开票,两项服务不拆分税率,按主业统一适用建筑服务税率。

  03

  极简实务案例,一眼看懂合规操作

  给大家举个贴合实务的小案例,彻底理清误区。甲公司(建设方)自行采购钢结构主材,乙公司(有钢结构施工资质)负责原材料切割、拼装加工,再完成现场施工安装,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服务费总价100万元(不含甲供材料金额)。

  错误操作:拆分60万加工费按13%开票,40万施工费按9%开票,违背业务实质;正确操作:乙方全额100万按9%税率开具“建筑服务*钢结构工程款”发票,完全匹配资质、合同和业务实质,无涉税风险。

  04

  3个实操要点,守住合规底线

  1. 合同条款要写清:明确标注为甲供钢结构工程,注明乙方提供加工+施工一体化服务,价款不含甲方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避免被认定为纯加工劳务;

  2. 开票规范不踩坑:开票项目选择建筑服务相关编码,税率统一开9%,不单独开具加工费发票;

  3. 核算要匹配主业:收入统一归集为建筑服务收入,不拆分加工、施工两项明细,凭证资料留存完整。

  05

  文末总结:抓准核心,合规减负

  钢结构甲供工程的税率争议,核心就是认准主业定税率,不按工序拆税负:施工是主业、加工是附属,乙方2026年新签合同一律按9%计税,甲方采购材料按13%抵扣。建议大家立即梳理在手钢结构工程合同,核对开票口径和核算方式,紧盯2026年10号公告新政要求,避免因税率判定失误产生税务风险和税负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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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9
作者:国兴华文
来源:华文税务咨询

解读破产企业能否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

  编者按:202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增值税法》将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载入立法,实现了该项制度从规范性文件到法律层级的提升,从根本上确立了纳税人留抵退税的法定权利。增值税留抵退税系指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形成留抵税额时,纳税人可依法就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申请退还,该制度对于盘活企业现金流、缓解市场主体资金压力具有重要作用。但在破产语境下,企业往往因经营停滞、纳税信用降级、政策适用口径差异等诸多因素,难以符合留抵退税条件,围绕增值税留抵税额是否属于破产企业财产、能否抵减其他税种欠税、能否申请退税等问题,税收征管实践与司法裁判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以两则司法裁判案例为切入点,解析破产程序中增值税留抵税额的法律性质,厘清破产企业实现留抵退税权利面临的制度障碍与可行路径,为破产程序涉税事项的处理提供参考。

  01 裁判案例:留抵税额属于破产企业资产

  案例一:留抵税额可以抵减其他税种欠税

  2018年5月,甲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2018年11月,法院裁定甲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经核实,甲公司欠缴消费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等各种税款3.29亿元,税务机关基于此申报债权3.29亿元。破产重整期间,经法院许可甲公司继续营业,并预缴增值税171万元用于申领发票。此外,甲公司的子公司多缴企业所得税500万元。截至2018年11月,甲公司存在增值税留抵税款8686万元,其欠缴的税款中不包括增值税。《甲公司合并专项审计报告》中将留抵增值税款列入甲公司“其他流动资产”。管理人审查认定税款2.36亿元,对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款9357万元(即171+500+8686)不予确认。税务机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为3.23亿元。

  税务机关依据《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认为,“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但甲公司少缴的税款未包含增值税,故甲公司的增值税留抵税额8686万元不能抵减增值税以外的税种。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留抵税额实质上系甲公司对税务机关享有的债权,故本案属于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形,甲公司管理人在《破产重整债权审查意见书》中将该笔增值税留抵税款抵减了甲公司所欠缴的税款本金,系主动行使抵销权,通过债务抵销使甲公司财产受益,符合管理人主动抵销互负债务的规定。虽然税务局主张按照112号文的规定,增值税留抵税额应当抵减增值税欠税,不能抵减其欠缴的其他税种的税款,但112号文中对一般纳税人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扣除增值税之外的税款并未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故甲公司在税务机关留抵增值税款8686万元可以抵减其欠缴的税款。

  案例二:应当在制定重整计划及财产变价、分配方案时考虑留抵税额

  2017年11月,丙公司经法院裁定开展破产重整工作并于2018年5月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2019年2月经法院裁定执行完毕。2022年5月,丙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4576万元,税务机关经审核后予以退税。经法院查明,该留抵税额系丙公司在重整前经营形成的。乙公司作为原债权人要求确认上述留抵税额为破产终结后发现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应就该留抵退税款追加分配,并基于此提起诉讼。

  法院在对留抵退税款的性质及归属部分说理中指出,丙公司截至2018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为4576万元,该留抵税额是丙公司在企业生产、经营、缴纳增值税时由多期留抵税额累加所形成,按照当时的政策,该留抵税额不能直接退还给丙公司形成货币资产,只是其对税务机关的一种债权,故该留抵税额应为丙公司的债权类资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该增值税留抵税额作为丙公司的债权类资产,应当在制定重整计划及财产变价、分配方案时予以考虑。但因重整计划对该项资产未有明确处置意见和具体安排,加之国家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变化后,使得原本系债权属性的留抵税可以直接转变为显性的货币资产,作为债权人之一的乙公司认为该留抵税款系破产人原丙公司资产、要求对该留抵退税款追加分配,亦具有请求权上的合理性。

  02 观点纷争:破产企业能否适用留抵退税制度?

  在目前的税收征管实践中,破产企业主张留抵税额权益面临诸多现实难点:一是破产企业往往因存在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欠缴税款等情况导致纳税信用等级下降,无法达到A级或B级的退税条件要求。二是历史政策文件的口径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429号)规定,“纳税人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其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即留抵税额),税务机关不再退税”,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基于此不予退税。三是有观点认为,留抵退税制度的运行基础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即退还的留抵税款能够随着今后各期销售额的实现再次征收入库,但在破产情形下,尤其是破产清算中,企业往往丧失持续经营的能力,难以产生新的增值税税款,退还的留抵税额几乎无法通过后续经营实现收回。

  破产企业能否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其核心前提在于界定增值税留抵税额的法律性质。从增值税计税原理与法律规定来看,增值税是以商品、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的流转税,实行价外税制度,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当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时,差额部分即形成留抵税额,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依法申请退还。从本质上看,留抵税额是企业在经营中先行垫付的增值税税款,是企业已经实际向国家缴纳的税收资金,在未完成抵扣的情况下,其对应的是国家对企业的一笔应付债务,企业对该笔款项享有合法的债权请求权,具备明确的财产属性与可变现性。《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赋予了增值税纳税人留抵退税的选择权,该项法定权利并不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当然灭失。此外,从增值税价外税的属性看,若不允许破产企业申请退还留抵退税,实质上系将该企业作为增值税的实际负税人,不符合增值税的税收中性原则。

  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看,破产财产系“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其核心认定标准是该项财产是否归属于债务人、能否为债务人带来经济利益流入。增值税留抵税额作为企业享有的债权,能够通过抵扣、退税等方式直接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符合破产财产的认定标准,依法应当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这一认定也与前述两则案例的裁判观点形成了印证。基于前述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观点,我们认为,增值税留抵税额具备明确的财产属性,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应当允许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申请退还或抵减欠税,且从法律适用顺位来看,《企业破产法》是调整破产程序中债权债务关系、财产认定与处置的特别法,在破产程序这一特殊场景中,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应否定破产企业基于《企业破产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03 破产企业如何有效实现留抵退税权益?

  在明确增值税留抵税额的破产财产属性与法定退税权利的基础上,破产企业要真正实现留抵税额的财产价值,需要破产管理人结合破产程序的不同类型,精准把握实操节点,合规推进相关权利主张,最大化维护破产企业与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应当在接管企业后启动对企业增值税纳税情况及留抵税额的全面核查,逐一梳理留抵税额的形成原因、对应的进项发票抵扣凭证、付款凭证等,核实进项税额抵扣的合规性,排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规抵扣等涉税风险,确保账面留抵税额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准确性,为后续主张权利奠定基础。对于核查确认的合法留抵税额,管理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区分不同情形作出针对性处理:例如,对于企业存在增值税欠税的可以按照112号文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用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对于企业无欠税,或抵减欠税后仍有剩余留抵税额的,管理人应依法提交留抵退税申请争取退税。在破产重整与和解程序中,管理人应当将增值税留抵税额的财产价值纳入企业资产估值体系,在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中明确该部分留抵税额的权属与处置方式,确保其财产权益能够在重整后得到完整、充分的实现。

  04 小结

  破产程序作为市场主体退出与再生的核心法律程序,其制度价值在于公平清偿债权、拯救困境企业、优化市场资源配置,而允许破产企业依法申请留抵退税,不仅能够最大化破产财产价值,提升全体债权人的受偿水平,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也能够为困境企业的重整再生提供宝贵的现金流支持,助力市场主体纾困解难,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拯救功能,我们也期待破产领域的留抵退税规则更加清晰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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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0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企业FDI全流程账户及资金使用探析

  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开展直接投资(FDI),资金管理上通常包含:前期费用及资本金汇入、增资、减资、境内再投资、股权转让、以及投资结束注销等阶段。每个阶段都会根据业务需求对应不同的本外币账户管理。本文梳理FDI在外汇管理流程中主要账户的开立场景与资金使用,欢迎大家留言探讨。

  一 前期费用账户

  前期费用,是用于境外投资者因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而从境外汇入的费用,如场地租赁、尽职调查、律师费等。前期费用账户即因此而设立的临时账户,在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前汇入资金。账户原则上要以外国投资者(或筹备组)的名义开立,既可以外汇汇入,也可以人民币汇入。

  对于后续完成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境外投资者应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前期费用可以作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也就是可以转作外商投资资本金。

  (一)账户开立要求

  2025年9月,国家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取消了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即无需事前办理登记,境外投资者可以直接在银行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并汇入资金。原则上境外投资者仅可选择一家当地银行开户,也就是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在地银行。

  (二)账户管理重点

  1.收入范围

  账户收入资金的来源需为境外汇入,其中也包括从非居民NRA账户、离岸OSA账户汇入,不能以现钞存入;入账金额不得超过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中的尚可流入金额。注意,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企业的境外投资者拟汇入筹备资金的,还需提供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筹备批准文件。

  2.支出范围

  账户资金可用于设立企业的相关开支、经真实性审核的经常项目支付、经外汇局(银行)登记的资本项目支出、原路汇回境外,或转入后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3.资金使用

  前期费用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按照支付结汇制办理,意思是企业有合理的人民币支付需求时,才可以申请将外汇资金结汇成人民币使用(与实行便利化的意愿结汇相对应)。

  外汇前期费用未全部结汇的,也就是账户资金余额可在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后原币划转至资本金账户继续使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外汇入(含跨境人民币)。已经结汇的前期费用也可作为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出资方式登记为前期费用结汇。

  前期费用账户资金不得用于质押贷款、发放委托贷款。

  由于属于临时账户,所以在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后可将余额转入其资本金账户或股权出让方的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另外,如果未能成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向银行申请关户,账户内剩余资金原路汇回境外。

  二 资本金专用账户

  资本金专用账户,用于接收境外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后投入的本外币资本金,是外商投资企业运营初期接收投资款的核心账户。资本金账户应以外商投资企业、或接收境内外汇再投资的主体名义开立,没有数量限制,可以在银行开立多个资本金账户,而且企业可在有真实业务需求的前提下申请异地开户(企业资金集中管理需要、异地经营业务需要等)。

  人民币资本金账户和外汇资本金账户在管理上的主要区别,在于鼓励以人民币作为投资币种,简化了一些账户要求,比如:境外投资者将境内人民币利润所得用于境内再投资,无需开立人民币再投资专户,被投资企业无需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户;而外商投资企业以在境内产生的外汇利润进行境内再投资(含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被投资企业需开立资本金账户接收投资款,股权出让方需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接收相关资金。

  (一)账户开立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需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银行办理FDI基本信息登记,取得《业务登记凭证》,即可开立资本金账户。资本金账户应以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名义、或接收境内再投资主体的境内企业名义开立。

  境内再投资项下,境内机构接收境内主体再投资外汇资金或以外汇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的,应到当地银行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然后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境内个人接收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也无需开立资本金账户或结汇待支付账户,投资主体可将外汇资本金结汇或以结汇待支付账户内资金直接支付股权价款。

  (二)账户管理重点

  1.主要收支

  收入:境外投资者汇入的资本金或认缴出资,包含从境外机构或个人NRA、OSA、FT账户汇入的出资,不得超过FDI登记额上限;以及从资本金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划入的境内再投资项下新设或增资资金。境外流入的跨境人民币资本金需完成数字平台资本项目模块“境内直接投资出资入账登记”后方可使用。

  支出:可结汇为人民币用于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经常项目支出,如工资、货款、租金等,或通过意愿结汇(自主选择结汇时间,结汇后资金存入“结汇待支付账户”)保留外汇;资本项目支出通常需先经过外汇局(银行)登记。

  2.资金使用

  符合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条件的企业,其外汇资本金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用于境内支付使用时,可凭《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直接在银行办理,无需事前逐笔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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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跨境投融资深化改革后,优化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缩减了非金融企业资本项目(含资本金、外债项下)收入使用的负面清单,取消了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住宅性质房产的限制,由原来用途“四不得”减为“三不得”。即:

  (1)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2)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理财(风险评级结果不高于二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除外);

  (3)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三 资本项目结算账户

  2023年12月,外汇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将原来的“资本项目-资产变现账户(2103)”调整为“资本项目-结算账户(2103)”,并将原外汇资本金账户的部分资金收支整合在了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这些资金主要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及境内再投资、境外直接投资的境内股权出让方接收股权转让对价资金,以及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募集的外汇资金。

  哪些企业需要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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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表中转外为例,“FDI企业中转外项下的境内股权出让方”,意思就是境内企业的中方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外方,中方股东可以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接收外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收支范围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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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FDI境内再投资的账户使用,还需关注以下几点:

  1. 境内机构接收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形式支付再投资资金的,被投资企业需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接收投资款;境内机构接收再投资项下以外汇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股权出让机构需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收取转股对价。

  2. 境内机构接收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人民币形式(指直接结汇所得或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支付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的,相关投资款项可直接划入被投资主体或股权出让机构的人民币账户。

  3. 境内机构接收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再投资资金的,被投资企业需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接收投资款。境内机构接收再投资项下以人民币形式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的,股权出让方可直接以人民币账户收取转股对价。

  四 总结

  近年来外商投资政策不断优化进一步提升了FDI流程及相关账户使用的便利性,降低了企业运营成本。FDI项下账户管理也遵循“登记前置、真实自用、全流程监测”的原则,要求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外币管理要求,合理合规用好账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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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0
作者:Vivienne
来源:跨境合规研究院

解读增值税法出口退(免)税规则对外贸收汇的影响与风险应对

  编者按:在《新出口退(免)税规则下,单证备案不合规的法律后果》《新规给“假自营、真代理”带来何种影响?》文中,我们结合新规,对单证备案、“假自营、真代理”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与探讨。本文拟对收汇相关规定追本溯源,分析新规的变化及对企业的影响,以供读者参考。

  一、收汇规则的历史沿革

  (一)确立收汇与退税相挂钩的阶段

  1991年前后,我国出口退税政策虽已重启并逐步推进,但由于监管体系不完善,出现诸多漏洞,少数出口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出口退税;部分企业违反跟踪结汇和外汇留成政策,在出口结汇中擅自在境外扣还外汇贷款,造成净结汇率下降,影响国家外汇储备安全。同时,出口退税由中央财政单独负担的模式面临压力,需通过强化监管规范退税流程并配合出口退税计划管理。

       在此背景下,1991年1月,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六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明确要求出口退税实行与出口企业出口创汇任务、上缴中央外汇任务挂钩的办法。同年3月,国家税务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出口企业申请出口产品退税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等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55号,已失效),要求贯彻退税与出口收汇挂钩原则,明确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的具体要求,标志着出口退税收汇管理规则正式确定。

       1992年5月,根据基层反映执行口径不一等问题,两部门发布了《关于改进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有关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2〕106号,已失效),规定不附送银行结汇水单的情形。为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遏制出口骗税行为,两部门决定联合实施出口退税管理电子化工程,并发布了《关于利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进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3〕7号,已失效),推进收汇核销电子化试点,优化监管方式,实现收汇核销数据与出口退税数据的初步联动。

       1994年,确立增值税制度,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已失效),将此前的“结汇水单”统一表述为“出口收汇单证”,明确收汇单证作为出口退税必备凭证。

       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遏制骗税行为的发生,1995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从国务院层面强化收汇管理,严格实行结汇与退税挂钩,明确出口企业申请退税必须凭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进一步强化“收汇与退税相挂钩”原则。

  (二)取消外汇核销单转向数据化监管的阶段

  随着我国涉外经济快速发展,以“一一对应、逐笔审核”为基础的进出口核销管理方式无法适应国际形势变化,为促进贸易便利化,加强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推出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构建以总量筛选、动态监测、分类监管为特点的新型管理模式,于2011年9月发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已失效),在江苏、山东、湖北等地开展试点,试点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合规性对试点地区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同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发布《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后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43号)。

  2012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发布《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已失效),正式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外汇管理从“现场逐笔核销”改为“非现场总量核查”,通过监测系统比对货物流与资金流;税务机关依据外汇管理部门的收汇数据、企业分类情况审核退税,标志着出口退税收汇管理正式进入数据化监管阶段。

  为明确办理出口退税不再需要收汇核销单的要求,2013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已失效),规定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24号公告中涉及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规定不再执行。同时为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已失效),将收汇期限与申报期限相关联——要求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需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货物报关出口的次年4月30日)内收汇并按照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申报期截至之日收汇的,除按照规定不能收汇或不能在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三)出口退税便利化与精细化监管的阶段

  由于4月30日硬期限与跨境交易实际账期相脱节,导致诸多企业因收汇周期、境外付款延迟等客观原因无法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不少出口企业多次反映,该期限与跨境交易实际账期脱节,企业合规成本增大。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践情况,于2020年1月发布《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部分失效),废止了原来出口业务必须在次年4月30日申报的期限,明确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税,切实解决纳税人的问题。

  受疫情影响,诸多出口企业举步维艰,为纾解企业困难,激发活力潜力,促进进出口平稳发展,积极服务稳外贸大局,国家税务总局于2022年4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部分失效),完善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对企业实行精细化管理,低风险企业申报退税时无需报送收汇资料,仅留存备查,高风险企业仍需按规定报送,提升便利化水平。

  二、收汇管理规则的变化及注意要点

  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申报期硬性规定的取消,引发的直接后果就是近年来出现了大量通过非法买卖外汇、虚假收汇等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爆发多起骗税大案。

  今年初,《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正式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适用退(免)税、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申报;逾期未申报的,按照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而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对申报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整合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2年第9号公告,将收汇管理规则统一纳入新规则并与出口退(免)税申报期相挂钩,强化收汇管理,打击非法买卖外汇骗税行为。具体来说:

  (一)将“按照规定收汇”纳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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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旧规则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并未对收汇要素作出要求。新规则新增收汇要素作为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的构成要件,换言之,如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收汇,其向境外销售的货物不能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已经退税的需要缴回。

  (二)明晰不同收汇情形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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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去,对于“出口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免税规定,以及“申报出口货物收汇材料为虚假或冒用”适用征税规定,被规范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中,与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24号公告相分离,未能形成统一、完整的制度体系,既不利于出口企业系统学习、准确把握政策要求,出口企业也容易因政策理解偏差引发涉税风险。新规则将不同收汇情形对应的法律后果予以整合梳理,作出整体性、系统化规定,进一步明晰政策边界与责任后果,有助于从制度层面防范和遏制虚假收汇、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外贸税收秩序。

  实践中,有出口企业因海外客户收到货物后以产品有瑕疵为由拒绝付汇,为争取损失最小化,遂在香港以其海外客户名义,通过与自身不相关的账户向自己支付货款,从而形成完整的收汇结汇闭环,并申报出口退(免)税。此种情况属于提供虚假收汇材料的出口业务,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我们建议,针对因出口商品质量等原因无法收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5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等证明材料,以符合视同收汇的规定,再申报出口退(免)税。此外,根据经营情况,还可考虑购买出口信用保险,以规避因进口商延迟支付或不支付货款带来的风险,杜绝实施提供虚假、伪造收汇材料的行为。

  (三)全面缩紧收汇容缺管理要求,与出口退(免)税申报期紧密相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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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汇管理规则与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密切相关。旧规则,先规定了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4月30日前的期间,收齐退税凭证后申报退(免)税,否则,不得申报退(免)税。而后,对申报期限规则又作出优化,允许逾期后补申报,并未对申报期限作出硬性规定。这意味着,纳税人即便未按规定期限收汇,在合同约定收汇日前完成收汇手续的,也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而新规则对申报期限作出分层规定,第一层为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30日;第二层为次年4月30日后至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该分层规定对收汇管理产生重要影响。

  以出口货物为例,出口货物应在报关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退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补充申报,但需同时收齐凭证和提供收汇材料。对于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收汇,且不得晚于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这意味着,如果超过36个月,即便完成收汇,也不再享受退(免)税政策。

  需要提醒的是,2025年12月3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仍按原政策执行,不受36个月期限限制,也不适用新的收汇要求。

  对此,企业需构建“出口—收汇—退税申报”一体化联动管理机制。针对2026年1月1日及以后开展的出口业务,应于出口次年4月30日前完成收汇并办理退税申报;若逾期补充申报,必须确保足额收汇,并妥善保管银行收汇凭证、结汇水单等佐证资料。在订立出口合同时,应事先明确收汇条款与回款期限;若因买方破产等特殊情形无法收汇,需根据新规则及时归集留存视同收汇证明材料。此外,企业还应建立出口业务管理台账或升级内部管理系统,实时监控收汇与申报进度,防范因超36个月未按规定申报而被视同内销征税。

  三、结语

  收汇管理规则的变化,始终坚守规范外贸秩序、防范骗税风险、促进外贸发展的目标,从“收汇与退税相挂钩”到数据化监管,再到新规则的精细化升级,结合实践完善了收汇管理监管体系。此次新规则并非简单政策整合,而是针对虚假收汇、非法买卖外汇骗税等问题的精准施策,通过明确收汇作为退税前提、明晰法律后果、与申报期限紧密相关,强化征管刚性,为企业合规划定清晰边界。出口企业唯有强化出口退税合规意识,提升出口业务管理水平,才能在复杂的外贸环境中规避风险、把握机遇,实现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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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30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劳动合同约定可调整工资,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降薪?

  引言

  在劳动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降低员工工资,尤其是当劳动合同里已经写明 “单位可根据情况单方调整工资” 时,这类条款是否有效?这是很多企业和劳动者都非常关心的问题。今天,笔者结合一个真实案例,为大家详细分析。

  基本案情

  小徐于2012年6月入职某监理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24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合同中明确约定小徐的月工资为55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劳动合同中有一条约定:甲方可根据自身经营状况、乙方的工作岗位、考核情况及工作年限等因素,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

  2025年11月,公司以经营形势不佳、项目回款不及时为由,单方面通知将小徐的月工资降低800元,调整后为4700元。小徐对此不认可,并及时提出异议,要求恢复原工资标准,但公司并未采纳。

  随后,小徐在2025年12月10日以公司违法降薪、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公司拒绝认可,于是小徐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中的工资调整条款单方降薪,是否合法有效?小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能否得到支持?

  各方观点

  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企业根据实际经营状况、乙方的工作岗位、考核情况和工作年限等,可以调整乙方的工资,而其降薪是因为近几年建筑行业整体形势变差,公司经营遇到困难。所以,其降薪行为合法,小徐无权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而小徐一方则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单方调整工资,实际上是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主要权利,这类约定应属无效。因此,公司单方降薪的行为违法,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本案在仲裁阶段最终以双方和解结案。公司同意按照小徐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因担心其他员工效仿维权,要求小徐签署保密协议。双方最终在保密前提下达成调解,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后结案。

  实务建议

  劳动合同的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包括工资金额的变更。即使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降低劳动者工资,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所以,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能单方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即使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调整员工的工资。

  因此,企业不能仅凭合同约定就单方面决定降薪。如果用人单位确实因为经营困难需要调整员工的工资,需要提前和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如果不能和每个劳动者单独协商一致,也至少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甚至职工大会进行讨论,经职工代表大会多数同意后再作调整。

  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者如果被用人单位单方降薪,应当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违法降薪、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作者简介

  王朝飞  律师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郑州)

  wangchaofei@globe-law.com

  业务领域:劳动与人力资源、公司私募、企业清算与破产、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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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31
作者:王朝飞
来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解读金龙鱼补税5.14亿,混合用途的进项只能按销售占比方式划分吗?

  上市公司金龙鱼公告披露,子公司因为2012年至2022年期间对免税项目(免税项目菜粕等)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不准确,造成少计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以及多办理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需要转出该期间少计算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人民币3.93亿元,并按照调整结果追缴少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21亿元。

  我们下面的分析内容与金龙鱼公告无关,是由这个案例引申学习下“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如何划分进项的内容。

  一条生产线或一台设备,一段时间用于生产一般计税产品,一段时间用于生产简易或免税产品,或者,一条生产线,一批原料进去同时生产一般计税的主产品和简易免税的副产品,或者,住房租赁企业同一项不动产,租给个人简易,租给其他就是一般计税。

  与取得长期资产混合用途的进项处理不同,“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混合用途时,并不必然因为用于混合用途就将混合用途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的进项全部归于“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只要具有合理的核算方式对混合用途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的进项进行划分,就属于可以划分的进项,分别按用于一般计税可以抵扣和用于简易免税或用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不得抵扣。会计核算能分别核算,实际上就属于可以划分。剩余无法通过合理核算方式划分的,才属于“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销售额占比计算划分不得抵扣进项。

  实际上,按销售额占比计算划分不得抵扣进项,并非唯一的划分方式,有很多的合理划分方式,只有确实无法通过其他合理方式划分的进项,才最终采用按销售额占比计算划分的方式,而不是一开始就要求必须按销售额占比划分。

  案例,三条生产线,一条生产一般计税产品,一条生产简易免税产品,一条同时生产一般计税、简易免税产品。

  纳税人的核算正规,对第三条生产线生产的一般计税、简易免税产品能准确核算和划分,只有少数进项无法划分。可以划分的,均属于可以划分的进项,分别按用于一般计税抵扣、简易免税不得抵扣处理,而不应要求对第三条生产线的全部进项因为混合用途而全部视为“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要求全部进项按销售额占比划分进项。需要注意的是,销售额占比计算依据的是纳税人全部的销售额,因此划分第三条线不得抵扣进项依据的是纳税人全部三条生产线的销售额占比,显然不是太合理。按核算进项划分后剩余确实无法划分的进项才属于“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少数的进项按纳税人全部销售占比划分,影响就不大了,对企业也是公平的。

  具体可以参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中第二十六条的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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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31
作者:万伟华
来源:税务师万伟华

解读完善跨境投资税收支撑体系

  在日趋复杂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下,应进一步完善跨境投资的税收支撑体系,统筹打造规则清晰、预期稳定的政策环境,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协作,推动全球税收利益相对均衡,助力跨境投资发展。

  “十五五”规划纲要提出,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扩大开放,促进国内国际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相通相容,营造透明稳定可预期的制度环境。笔者认为,完善税收支持跨境投资体系,优化国际税收治理规则,对加强我国海外利益保护、塑造稳定的外部环境、增强国家经济和社会韧性意义重大。

  当前全球产业链供应链面临重构、地缘冲突易发多发,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跨境投资呈现“增规模、优结构、重布局”的态势。截至2025年底,中国对外投资存量连续9年保持世界前三,同年对外直接投资较上年增长7.1%,其中对“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非金融类直接投资较上年增长17.6%,成为推动中国整体投资增长的重要动力。

  中国跨境投资税收环境实现多重利好格局。

       一是税收政策更适配。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出口退税、风险指引配套服务等措施进一步优化,有效降低跨境投资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数据,截至2026年1月,中国已更新国别(地区)跨境投资税收指南至115份,覆盖主要投资目的地。

       二是国际税收规则衔接更深化。持续签订双边协定强化税收规则统一,截至2025年7月,中国与111个国家(地区)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108个已生效,与意大利等多个国家(地区)重新签订税收协定,有效优化了常设机构、股息预提税、所得划分等条款;充分利用‌《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MAAC)、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RS)等多边条约深化国际税收合作。

       三是征管与服务协调更高效。中国税务部门打造“税路通”服务品牌,精准对接高水平“走出去”;依托情报交换机制、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转让定价调整、资本弱化规则等反避税措施防范跨境利润转移。

  但在日趋复杂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下,中国跨境投资仍面临一定的税收风险与挑战。

  协定执行与合规风险。

       一是协定待遇享受问题。当前部分国家的居民身份认定流程、受益所有人、常设机构等判定标准严格,导致部分企业因架构设计不当或资料准备不足,无法享受他国的股息、利息预提税等优惠。

       二是跨境所得界定与征管差异突出。不同国家对所得类型、计税基础、征管流程的认定差异大,企业遵从成本高。

  国际税收规则变动压力。

       一是衔接全球最低税方案的合规成本高。经合组织的全球最低税方案已在多国实施,对跨境投资架构与利润分配形成冲击,中国跨境投资企业需重新测算海外低税辖区布局,补税压力与数据申报负担可能增加。

       二是规则执行差异大。各国反避税措施力度不一,转让定价管理、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等跨境协同不足,企业易因执行差异陷入合规争议。

  征管与信息协同隐患。

       一是跨境税收征管受限。目前境外税收信息获取依赖情报交换,但CRS信息交换与境内外协同仍有壁垒,时效性与完整性受限,难以有效监控境外所得申报与抵免合规性。

       二是政策更新与有效服务覆盖不足。部分税收协定条款陈旧、跨境涉税争议解决渠道有限、对新兴投资地及复杂架构的实操指引较少。

       三是企业境外税收抵免在层级、范围、凭证上存在限制,实操中抵扣存在一定难度。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跨境投资的税收支撑体系,推动跨境投资发展。

  统筹打造规则清晰、预期稳定的政策环境。

       优化国际规则协同,持续扩容优化双边、多边税收协定网络。进一步明确跨境投资中居民认定、所得划分与避免双重征税等条款。统一受益所有人判定、独立交易原则适用口径。促进国内税制适配,完善跨境投资税收需求政策体系,包括境外所得抵免、再投资递延纳税等税收激励机制的完善。

  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协作。

       一是“双边—区域—多边”分层推进。可对中国企业近年跨境投资重点区域如亚洲、东盟等地区中税收协定基础完善的国家,推动国际税收征管执行口径的“双边统一化”,深化双边征管流程协同。在此基础上,依托自贸区、区域经济合作组织等,拓展区域税收征管流程协调统一。积极参与经合组织、联合国等跨境税收征管规则制定,将双边和区域协同实践融入多边规则,推动全球层面的征管流程协同标准化。

       二是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分类优化。对直接投资,优化跨境资金涉税处理、跨境投资股权转让所得征管等流程;对间接投资,统一征税权划分标准、优惠税率适用流程等。

       三是优化跨境税收风险防控,特别是产业链上下游的跨境关联交易,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地利用等方面联合开展反避税调查、情报交换、跨境税源监管,推动各国税收征管互助常态化和执法标准化,同时完善争议处理流程。

  推动全球税收利益相对均衡。

       推动优化利润分配的经济联结因素权重,避免发达国家凭借居民国管辖权占据利益主导。推动国际组织和各国税务主管当局联合统筹建立税收利益分配与补偿机制,如针对国际税收征管流程协同中可能存在的税收利益差异,应通过税收协定补充条款明确利益分配方式,兼顾不同国家差异需求。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01日  版次:06   作者:龙丽佳

  作者系广西职业师范学院副教授。

       本文为2025年广西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一般项目“全球最低税改革视域下东盟地区跨境投资的税收风险及其协同治理研究”(25GJB043)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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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1
作者:龙丽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红筹架构还是安克架构?

  红筹架构还是安克架构?—企业跨境融资的多元化选择考量

  在中国企业跨境融资与境外上市的发展进程中,红筹架构长期占据主导地位,成为境内企业登陆境外资本市场的核心路径。而随着境内监管政策完善,在企业全球化布局需求升级的同时,2026年一季度(截止3月30日),仅有一家红筹架构企业境外上市获得中国证监会备案通知书,即:Manycore Tech Inc.(群核科技),境内运营实体为杭州群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本次境外上市涉及VIE架构。群核科技的备案通过也是2026年截止目前唯一一家获得中国证监会备案通过的间接境外上市企业。而在2025年同期,获得备案通过的间接境外上市企业有25家,其中赴港上市由11家,赴美上市有11家,剩余3家选择台湾证券交易所。这是否进一步印证了前段时间大家热议的红筹架构海外上市监管趋严的说法。

  相反,以安克创新为典型代表的安克架构应运而生,凭借适配A股上市、跨境资金合规流转、税务优化等独特优势,成为跨境企业架构设计的新选择。安克架构与传统红筹架构在股权结构、监管适配、资金运作、税务筹划与合规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背后折射出不同的资本运作逻辑与商业诉求,同时二者在税收合规、全球运营、长期发展等层面的影响也截然不同。参考目前已有的研究成果,结合税务视角,全面剖析两种架构的优劣,为跨境融资企业架构选择提供参考。

  一、安克架构的由来

  “安克架构”通常指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nker Innovations)在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企业组织架构、品牌架构及跨境股权架构。其由来可追溯至公司创立初期的战略选择与后续全球化扩张需求,结合公开资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下述内容根据公开网络资料查询获取)

  (一)组织与业务架构的演进

  安克的组织架构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随着业务规模扩大逐步优化。

  2011–2015年为安克的初创阶段。这一时期安克聚焦充电配件单一品类,采用扁平化创业团队结构,以“选品+供应链”为核心。

  2016–2018年为安克的成长阶段。这一时期安克引入投资、启动股权激励,逐步形成“中台+分台”模式。即产品团队专注前端用户需求与功能定义。市场团队负责商业化变现;CIO(首席信息官)带队的ATIT部门(安克内部一个关键技术支持部门)提供技术中台支持。

  2019年至今为安克的成熟阶段,安克确立了“浅海战略”,构建三层管理结构:

  总公司层,负责制定使命、愿景、价值观及跨事业部核心能力建设;

  事业部层,最初为5个,覆盖充电储能、智能影音、家庭自动化等三大领域;

  产品线层,高峰期达27条,后因品牌聚焦而收缩。2025年起,品牌矩阵进一步收敛为三大主品牌,即Anker:充电储能类产品;Soundcore:智能影音(如蓝牙耳机);Eufy:家庭自动化(如扫地机器人、安防设备)。 

  (二)品牌架构的由来

  安克的品牌架构源于品类聚焦与用户需求导向。安克早期发现手机配件市场存在“壳膜太简单、音频门槛高”,选择充电配件作为切入点。通过微创新(如兼容苹果/安卓的充电芯片、口红造型移动电源)打造爆款,建立品牌口碑。随后基于“浅海理论”(聚焦细分而非巨头竞争),以子品牌独立运营不同品类,避免主品牌过度稀释。

  (三)跨境股权架构的由来

  为支持A股上市与全球化运营,安克构建了合规、节税、可回流利润的境外架构:

  第一阶段(2011–2015年):采用典型红筹架构——开曼控股→香港贸易中枢→内地生产,用于海外融资。

  第二阶段(2018–2020年):为符合A股上市要求,境内母公司反向收购开曼及美国公司,实现“实际控制人在境内、利润可回流”。

最终架构(2020年至今):


境内母公司(A股上市主体)


 ↓


开曼Anker Cayman(境外股权投资平台)


  ↓


香港Anker HK(全球业务操盘中枢+节税核心)


     ↓


美国、德国、日本等海外销售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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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曼层:用于高效收购海外品牌、支持子品牌独立融资;

  香港层:利用境外所得免税与40+个税收协定,将全球税负控制在6%–8%。此架构被业内视为“合规上市+全球节税”的教科书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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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克架构的由来是战略驱动、用户导向、资本合规三者共同作用的结果:

  组织架构适应多品类作战;品牌架构聚焦细分市场;股权架构支撑A股上市与全球化运营。

  在跨境企业全球化浪潮中,股权架构早已不只是公司治理结构,更是合规上市的关键通道、全球资源配置的效率核心、税负成本优化的核心竞争力。安克创新的境外架构,被业内公认为中国跨境企业合法合规节税的经典范本——它以适配A股上市为目标搭建红筹架构,本质却是一套集合规性、资本运作、税负优化于一体的精密全球体系。 

  二、安克架构与红筹架构之主要差异

  安克架构与红筹架构均为企业跨境资本运作的股权架构模式,但二者的搭建逻辑、核心主体、监管导向、资金流向及税务结构存在根本性不同,尤其在税务合规与税负成本方面,差异更为显著。

  (一)核心架构与股权层级差异

  传统红筹架构分为股权控制型与协议控制(VIE)型,核心逻辑是境外主体控股境内资产,通常由境内实际控制人在开曼、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等离岸地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以开曼公司为上市主体,通过香港中间层返程收购或通过各种协议控制境内运营实体,实现境内业务权益转移至境外,最终以境外开曼公司为主体在港股、美股上市。其股权层级为:境内实际控制人→BVI公司→开曼上市主体→香港公司→境内外商独资企业(WFOE)→境内运营实体,核心是“境外控股、境内运营”,境外主体掌握最终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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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克架构则以境内主体为核心控股方,是反向的跨境架构,以安克创新为范本,架构层级为:境内母公司→开曼SPV→香港公司→境外运营子公司。境内母公司作为最终控股股东与核心决策主体,直接持有境外开曼平台股权,开曼公司仅作为境外投融资与股权运作平台,香港公司承担全球资金调度与业务统筹职能,境外子公司专注当地市场运营。该架构彻底颠覆红筹架构的控制权逻辑,实现“境内控股、境外拓展”,完全契合A股上市对实际控制人、核心资产境内归属的监管要求。

  (二)上市路径与监管适配差异

  红筹架构的核心目标是境外上市,适配港股、美股等境外资本市场,无需剥离境外权益,但受境内境外双重监管,需遵守境外上市地监管规则,同时受中国证监会境外上市备案管理约束,VIE架构还面临境内合规性争议,尤其在教育、互联网、科技、信息安全等行业监管收紧后,合规风险大幅提升。

  安克架构则主打境内A股上市,同时兼顾境外业务布局,核心资产、实际控制人、主要利润均归属境内主体,无需进行权益出境,完美规避红筹架构的境外上市合规难题,同时满足境内监管对企业控制权、业务独立性的要求,解决了跨境企业“境外拓展与境内上市无法兼顾”的痛点,无需拆除境外架构即可登陆A股,大幅降低上市时间与合规成本。 

  (三)资金流转与运营模式差异

  红筹架构下,境内运营实体的利润需通过服务费、分红等方式转移至境外香港公司,再流向开曼上市主体,最终用于境外股东分红与融资,资金流向呈现“境内→境外”单向流出,境内资金归集与回流难度较大,且利润在境内主体间转移及出境面临严格的税务及外汇监管。

  安克架构的资金流转为双向合规流转,境外子公司的经营利润通过香港平台归集后,可合规回流至境内母公司,用于境内研发、生产与再投资,同时境内资金可通过ODI(对外直接投资)渠道合规出境,支持境外子公司运营,实现全球资金的统筹调配,更适配实体制造、跨境电商等需要境内外业务协同发展的企业。

  (四)税务角度核心差异

  税务层面是两种架构差异的核心环节,涵盖税负成本、税收协定适用、合规风险、利润回流税务处理等多个方面,直接决定企业的全球税务成本与合规压力。

  1.企业所得税税负差异

  红筹架构中,境内利润转移至境外时,境内WFOE向香港公司分红需缴纳预提所得税,虽可依托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享受5%优惠税率(需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开曼、BVI等离岸主体虽无企业所得税,却面临境内税务机关对“受益所有人”及“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反避税监管,若被认定为没有业务实质、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等,需补缴10%的预提所得税。同时,境外利润留存离岸地虽无需向境内缴税,但长期留存境外易引发受控外国企业(CFC)不合理留存利润及其他税务合规质疑,且未来回流境内仍需补缴税款。

  安克架构以境内母公司为纳税主体,境外利润通过香港公司回流境内时,可享受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避免双重征税。香港公司作为全球利润中枢,依托香港属地征税原则,境外子公司分红汇入香港可享受境外所得免税待遇,仅对香港本地利润征收16.5%利得税,再通过大陆与香港税收安排将境外子公司利润回流的预提税降至0-5%,全球综合税负率可控制在6%-8%,并不会明显高于红筹架构的综合税负。

  但是,为顺应国际税务监管趋势,香港的离岸豁免税制(Foreign-sourced Income Exemption Regime, FSIE)近年进行了重要调整。自2023年1月1日起,针对企业集团合并收入大于等于7.5亿欧元的跨国企业集团在港的成员企业,取得股息、利息、知识产权收入、股权权益处置收益这四类被动收入,以及自2024年1月1日起扩展至其他处置收益(不含股权权益)和知识产权/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其豁免需满足新的经济实质或持股豁免要求。也就是以上四类收入不再自动享受豁免,如需豁免,必须满足特定条件。如对于适用于利息、股息和处置收益,要求相关实体在香港拥有足够的实质业务运作(如员工、经营开支)。对适用于股息和股权处置收益豁免,要求持股达到一定比例(如5%以上并持续12个月),且需满足反避税条款(如被投资地实际税负不低于9.9%)。对适用于知识产权收入提出关联豁免(Nexus Exemption)要求,豁免额度与纳税人在香港的合资格研发支出比例挂钩。否则将按香港利得税税率征税(法团首200万港元8.25%,超出部分按16.5%征收)。

  2.税务合规风险差异

  红筹架构搭建过程中,境内股权向外商转让、利润跨境转移、关联交易定价等环节,易触发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调查,尤其是VIE架构下的协议控制模式,关联交易定价公允性和各类收费的合理性难以认定,税务调整风险极高。同时,境外SPV无实际经营实质,易被认定为“空壳公司”,面临7号公告下的间接转让股权征税风险。

  安克架构的跨境股权布局均通过合规ODI备案完成,境外主体具备实际经营职能,香港公司承担全球供应链管理、资金调度等实质业务,关联交易定价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合规性更强。且架构以境内纳税为核心,利润回流合规透明,几乎不存在隐性税务风险,更符合全球税改背景下的税务合规要求。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安克架构的香港公司作为全球业务运营的枢纽,所有境外其他各国的运营实体都是通过香港安克来进行投资和配置的,安克香港公司在持股和业务实质上均符合香港离岸收入税收豁免机制(FSIE)适用条件。其他公司要采用安克香港公司模式,一定要注意FSIE具体适用的影响。避免不符合FSIE机制带来的税负增加。

  3.资本利得税差异

  红筹架构下,境外上市主体股权转让、股东退出时,开曼、BVI层面无资本利得税,但境内实际控制人转让境外SPV股权,需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且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对价的核定极为严格,低价转让易被核定征税。

  安克架构中,境内母公司直接持有境外股权,股权转让所得并入境内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享受跨境税收抵免,且股权变动均在境内监管范围内,定价公允性更易被认可,资本运作的税务成本更可控。 

  三、不同的架构模式背后的不同运行逻辑

  安克架构与红筹架构的差异,本质是企业资本诉求、监管环境、行业属性、税务规划的不同选择,二者的运行逻辑围绕核心目标展开,形成截然不同的运作体系。

  (一)红筹架构的运行逻辑

  红筹架构诞生于境内资本市场融资受限、企业境外上市需求迫切的背景,核心运行逻辑是规避境内监管限制,实现境外快速上市融资。

  1.资本运作逻辑

  依托开曼、BVI等离岸地的宽松监管与免税政策,搭建多层级SPV,实现境内权益的境外包装与上市,快速获取境外资本,同时便于境外资本退出、股权并购与融资运作,适配互联网、科技等轻资产、高成长、急需境外融资的行业。其核心是“资本优先”,牺牲部分境内合规性与税务可控性,换取境外上市的便利性。

  2.监管规避逻辑

  通过境外主体控股,规避境内对特定行业外资准入的限制,尤其是VIE架构,通过协议控制绕过股权收购的监管壁垒,实现外资参与境内受限行业业务。但随着境内监管趋严,这种规避逻辑逐渐面临合规挑战,税务、外汇层面的监管收紧进一步压缩其运作空间。

  3.税务筹划逻辑

  利用离岸地免税政策与香港税收安排优势,降低利润跨境转移的税负,将利润留存于离岸主体,延迟境内纳税,同时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定价,降低境内应税利润。但这种筹划依赖离岸地政策,缺乏实质经营支撑,在全球反避税浪潮下,税务风险持续放大。特别是随着全球BEPS行动计划的不断推进,开曼、英属BVI的《经济实质法案》的落地和响应全球最低税制度的实施,将利润留存在于离岸主体的税负及整个税收环境越来越严苛。 

  (二)安克架构的运行逻辑

  安克架构是境内监管完善、企业全球化与境内上市双重需求叠加的产物,核心运行逻辑是境内合规为根基,全球拓展为目标,税务优化与资本运作协同。

  1.境内上市优先逻辑

  牢牢把握A股上市的监管核心,将控制权、核心资产、纳税主体置于境内,避免红筹架构的权益出境难题,无需拆除境外架构即可满足A股上市要求,实现“境内上市+全球运营”双轮驱动,适配制造、跨境电商等重资产、具备核心技术、依赖境内资本市场的实体企业。

  2.全球业务协同逻辑

  以境内母公司为核心,香港公司为全球运营枢纽,开曼公司为境外投融资平台,境外子公司深耕当地市场,形成“境内研发生产+境外销售服务”的协同体系,资金、利润、资源双向流动,兼顾境内外业务发展,打破红筹架构“重境外、轻境内”的弊端。

  3.合规税务优化逻辑

  摒弃红筹架构的离岸避税模式,转向实质经营型税务筹划,依托香港完善的税收协定网络与境外所得免税政策,通过合规的关联交易、利润归集、资金回流实现税负优化,所有跨境运作均完成ODI备案、税务登记,符合境内外税务监管要求,实现“低税负+高合规”的平衡,适配全球税改下的合规趋势。 

  四、两种不同运行架构的选择考量

  在全球监管趋严、跨境资本流动规范化、国内资本市场持续开放的背景下,红筹架构与安克架构的未来发展走向、对企业的影响呈现明显分化,结合税务视角,二者的优劣将进一步凸显。

  (一)对企业税务成本与合规性的考量

  红筹架构的未来税务压力将持续加大。随着全球反避税规则(BEPS2.0)落地,开曼、BVI等离岸地经济实质法实施,境外SPV需具备实际经营场所、人员与业务,否则无法享受免税待遇,传统空壳SPV的避税功能彻底失效。同时,中国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的核查力度持续加强,红筹架构企业面临高额补税、罚款的风险,隐性税务成本大幅上升。此外,境外利润长期留存境外无法合规回流,企业境内再投资、研发投入受限,税务与资金双重压力制约长期发展。

  安克架构则凭借合规税务优势,未来税务成本更可控。香港作为国际税务枢纽,与全球4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署税收协定,税收优惠政策稳定,且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利润回流免税等政策,彻底解决双重征税问题。同时,架构全流程合规备案,实质经营支撑税务筹划,无需担忧反避税调查,全球综合税负维持在低位,且利润可合规回流境内,助力企业境内研发与扩张,税务合规性与成本优势将成为其核心竞争力。 

  (二)对企业资本运作与上市选择的考量

  红筹架构未来仍将是境外上市企业的首选,尤其对于计划登陆港股、美股,且无需回归A股的企业,其境外融资灵活性、股权运作便利性仍具优势。但随着境内境外上市备案一体化推进,红筹架构的监管门槛提升,拆除架构回归A股的成本极高,且面临股权重组、税务补缴等难题,仅适配专注境外资本市场、无境内上市计划的企业。同时,离岸地政策变动、境外监管趋严,将导致红筹架构的资本运作不确定性增加,退出与再融资难度加大。

  安克架构则成为跨境企业回归A股的最优解,完美适配境内资本市场开放趋势,解决了跨境企业“全球布局与境内上市不可兼得”的行业痛点。未来随着A股注册制全面推进,更多具备境外业务的实体企业将选择安克架构,实现境内上市融资与全球业务拓展的协同发展的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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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
作者:王建伟
来源:境内外税事漫谈

解读2026年第13号公告落地,物业公司增值税规则巨变!

       财政部、税务总局此前发布了《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简称26年第13号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告中,最受物业行业关注的,是第四部分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应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这条规定之所以在物业行业引发广泛讨论,并不难理解。物业服务天然具有“持续履约、分期提供”的特征,收费方式又常常与履约节奏并不完全一致,按月收、按季收、按半年收、按年收都很常见

       过去很多企业对物业费的税务处理,往往更依赖项目惯例开票习惯和系统设置,而不是严格回到合同付款安排与服务起始节点本身。

       26年第13号公告一出,大家最直接的疑问便是:物业公司会不会因此面临大规模税款前置?已经提供了服务却没有收到物业费的,又该怎么处理?更进一步,小规模物业公司会不会因为申报口径变化,提前跨过一般纳税人门槛?

       一、影响分化:上市物企波澜不惊,沿用旧规的物企面临冲击

       对于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的上市物业公司而言,26年第13号公告带来的冲击远没有外界想象的那么大。

       原因很简单,这些企业大多早已按照“开票即纳税”的原则进行操作。

       在资本市场的严格监管下,上市物业公司普遍建立了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它们在收取物业费时,通常会在收款时点同步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规定申报纳税。

       因此,26年第13号公告对上市物企而言,更多是规则的明确化而非根本性改变。它们不需要调整核心的税务处理流程,也不会出现所谓的“税款前置”问题。

       真正受到冲击的是那些仍在沿用旧有处理方式的物业公司。

       在26年第13号公告出台前,不少企业特别是中小型物业公司,对预收的物业费采取的是“分期确认”模式:年初预收全年物业费,按月或按季分期确认增值税收入,在服务期间内逐步缴纳税款。

       这种模式在部分地区曾被税务机关默许,甚至在一些地方性指引中得到认可。但26年第13号公告的出台,彻底堵死了这条路径。

       对于习惯了“分期确认”模式的物业企业,这意味着现金流管理将面临严峻挑战。原本可以分摊到全年的税负,现在需要在服务开始时集中缴纳,可能造成短期资金压力。

       二、垫税难题:服务已提供,钱未收到,税该怎么交?

       物业行业最头疼的问题莫过于“服务提供了,钱没收回来,税却要先交”。

      《增值税法》规定,发生应税交易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则以开票当日为准;实施条例又进一步明确,“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通常是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若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则可能落到服务完成当日。

       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本身约定了每月付款日,那么即便业主逾期未付,物业公司也可能已经到了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时点。

       只是,对于物业公司来说,这种压力在绝大多数项目里表现为按月、按季滚动出现的税款垫付,而不是一次性把全年税都垫出去。

       真正需要物业企业警惕的,是项目收费、合同付款节点、发票开具时点和税款所属期彼此错位,导致原本只是月度垫付的问题,被误操作放大为跨季度、跨年度的合规问题。

       三、身份危机:小规模纳税人的“被动升级”风险

       26年第13号公告带来的一个隐性风险,是小规模纳税人可能面临的“身份升级”问题。这对于众多中小物业公司来说,可能比直接的税款影响更为深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规定,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期1日。

       对小规模纳税人物业公司而言,应重新审视公司的物业费收取模式,是否会由于一次性申报全年预收物业费增值税,导致销售额超过500万而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根据最新的规则超过500万的当期就成为一般纳税人,无法再选择次月生效,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应注意该事项是否会造成税率的上升。

       四、物业公司的应对

       真正有效的应对,第一步一定是回到合同。

       凡是涉及按季、按半年、按年预收物业费的项目,都要把四个时间点重新梳理清楚:合同约定付款日、首次服务起始日、实际收款日、发票开具日。

       26年第13号公告实施后,税务机关更关注的是这四个日期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企业内部台账里把收入分摊到了哪个月。对于历史上存在“先收全年、按月申报”处理习惯的项目,更要尽快复盘,判断是否存在税款所属期偏差,避免等到稽核、风控或审计时再被动更正。

       第二步,是把业务、财务、税务和客服收费系统真正打通。

       物业行业最常见的问题,从来不是不懂政策,而是同一笔收费在四套系统里有四个日期。

       收费系统按实收日记录,财务系统按服务月分摊,开票系统按申请日出具,税务申报又跟着另一个口径走,最后再让项目会计靠经验去“手工调平”。

       在26年第13号公告生效之后,这样的处理方式已经越来越危险。

       结语

       26年第13号公告的出台,标志着物业行业增值税管理进入了“精耕细作”的时代。过去那种模糊处理、变通操作的空间正在迅速收窄。

       无论物业企业规模大小,都需要重新审视自己的税务管理体系,从合同条款、业务流程到财务核算,进行全面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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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0
作者:中物智库
来源:中物智库

解读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备案与申报实操指南

  总分机构模式下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核心遵循“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原则,而合规完成汇总纳税备案是后续顺利申报的前提,备案流程的规范性、申报数据的准确性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缴纳的合规性。

  本文结合电子税务局操作实务,详细梳理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备案的具体步骤,以及季度预缴、年度汇算的申报流程,为企业实操提供清晰指引。

  一、汇总纳税备案:电子税务局全程办理,分首次与非首次操作

  总分机构办理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备案,无需线下提交纸质资料,可直接通过电子税务局完成申请、填报、提交,系统还提供预填报、提醒填报等便民服务,办理后可实时查询事项进度及审核结果。

  电子税务局操作入口统一为:依次点击【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特定涉税信息报告】→【汇总纳税报告】,进入该模块后,按首次办理和非首次办理区分操作流程,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填报要求也各有不同,需重点关注填报细节。

  (一)首次办理汇总纳税报告

  首次办理的核心是完整、准确填报汇总纳税相关基础信息,总机构与分支机构需按自身身份完成填报,且分支机构备案必须以总机构先备案为前提,若总机构未将该分支机构纳入备案范围,分支机构备案流程会被系统阻断,同时分支机构备案的有效期起止,需与总机构备案信息保持完全一致。

  1.总机构首次办理:进入【汇总纳税报告】填报界面后,据实填写并确认四大类信息→总体信息、下一级机构信息、总机构项目部信息、总机构独立生产经营部门。其中“下一级机构信息”为核心栏次,需勾选需要纳入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未勾选则视为不添加该分支机构,所有信息核对无误后点击【提交】即可。

  2.分支机构首次办理:进入填报界面后,仅需填写并确认两类信息→汇总纳税企业总体信息、上一级机构信息,信息确认无偏差后点击【提交】。需注意有效期起的填报规则:当年新成立的分支机构,有效期起为成立季度的季初;非当年新成立的分支机构,有效期起为当年年初。

  (二)非首次办理汇总纳税报告

  非首次办理主要涉及已备案信息的查看、变更,或新增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备案,进入【汇总纳税报告】模块后,系统将直接跳转至已办理记录列表页面,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按以下规则操作:

  1.总机构非首次办理可在列表页面对已办备案记录进行查看、变更,也可发起新增备案操作。关键注意事项:新增或变更时,“下一级机构信息”需勾选全部分支机构,包括已纳入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不参与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若取消某一分支机构的勾选,系统将视为删除该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备案。

  2.分支机构非首次办理:操作更为简便,直接在已办理记录列表页面,根据实际需求完成备案记录的查看、新增或变更即可,所有操作均在线上完成,无需额外补充资料。

  所有备案信息填写、操作完成后提交申请,企业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进度及结果信息查询】模块,实时查看备案审核结果,审核通过后,即可按汇总纳税模式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

  二、汇总纳税申报:总分支各司其职,按预缴与年度区分流程

  完成汇总纳税备案后,总分机构需按“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原则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总机构负责统一计算企业整体的应纳税所得额,办理年度汇算清缴,分支机构则按总机构分配的比例及税额就地预缴,且分支机构申报需以总机构先申报为前提,总机构未完成申报的,分支机构无法发起申报操作。

  (一)总机构申报流程:季度预缴+年度汇算,需填报分配表

  总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申报分为季度预缴和年度汇算两个环节,均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核心区别在于填报的申报表及附表不同,其中所得税分配表为汇总纳税申报的核心附表,需准确填报分支机构的税款分摊比例及金额。

  1.季度预缴申报:操作入口为【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进入填报界面后,先据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核心栏次,包括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等,再同步填报A20200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核对分配比例、分摊税额等信息无误后,提交申报即可。

  2.年度汇算申报:操作入口为【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填报流程为先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A类)的填写,再逐一填报相关附表,其中汇总纳税专属附表为A10900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1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确保总分机构的收入、成本、分摊税额等数据勾稽关系无误后,完成年度申报提交。

  (二)分支机构申报流程:仅需核实分摊信息,确认后提交

  分支机构无需自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申报流程更为简化,且仅需办理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年度汇算由总机构统一办理)。

  具体操作:登录电子税务局,依次点击【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进入界面后,系统会自动传递由总机构填报的分支机构本期分摊比例及税额,分支机构仅需对该部分信息进行核实、确认,若信息无偏差,直接点击【提交申报】即可;若发现分摊信息有误,需先联系总机构完成申报表更正,再重新进行确认申报。

  三、核心实操要点总结

  1.备案环节:分支机构备案“先总后分”,有效期起止与总机构保持一致,总机构非首次备案需勾选全部分支机构;

  2.申报环节:分支机构申报“先总后分”,无总机构申报记录则无法操作,分支机构仅需核实分摊信息,无需自行计算;

  3.表单环节:总机构预缴填A202000分配表,年度汇算填A109000、A109010附表,为汇总纳税申报的核心表单,需确保数据准确;

  4.查询环节:备案及申报的办理进度、审核结果,均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对应查询模块实时查看,全程线上留痕,便于企业核对。

  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核心,在于备案与申报的流程衔接及数据一致性,只要严格按照上述操作步骤完成备案,据实填报申报表及分配表,即可顺利完成全程涉税操作,规避因流程不合规、数据不准确导致的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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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1
作者:彭怀文
来源:彭怀文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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