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土地价款抵减在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中的差异处理

地产企业客户日常财税咨询时,会经常问到关于土地价款抵减在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处理上的差异问题,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实则涉及复杂的政策规定和实务操作。本文将对此问题从政策、原理、方法等层面进行全面剖析。

  一、政策背景与演变

  自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以来,房地产行业的税收政策经历了多次调整。为了减轻房地产企业的税负,政策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扣除土地价款。这一政策的出台,是对房地产行业特殊性的考量,也是税收政策与行业发展相协调的体现。

  1.增值税方面的政策演变

  1)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文件首次提出了土地价款抵减销售额的政策。

  2)2016年6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对土地价款抵减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规定。

  3)2016年12月21日,财税[2016]140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可抵减的土地价款范围。

  2.土地增值税方面的政策演变

  1)2016年6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对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的征管问题作出规定。

  2)2018年10月22日,财税[2018]117号文件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了调整。

  二、土地价款抵减的基本原理

  1.增值税处理原理

  在增值税体系下,土地价款抵减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进项税额处理方式。由于房地产企业无法就土地出让金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政策允许其在计算销售额时直接扣除土地价款,相当于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

  2.土地增值税处理原理

  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在土地增值税处理中,土地价款是作为成本扣除项目,而非直接抵减收入。

  三、增值税处理的具体方法

  1.适用范围

  土地价款抵减销售额的政策仅适用于:

  房地产开发企业

  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

  2.可抵减的土地价款范围

  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件,可抵减的土地价款包括:

  土地出让金

  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

  土地前期开发费用

  土地出让收益等

  3.抵减时点和计算方法

  土地价款并非一次性全额抵减,而是随着房产销售进度逐步抵减。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允许抵减的土地价款 = (当期销售面积 ÷ 总可售面积) × 总土地价款

  4.会计处理

  根据财会[2016]22号文件,土地价款抵减应冲减主营业务成本。具体会计分录为: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贷:主营业务成本

  四、土地增值税处理的具体方法

  1.应税收入的确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 = 含税销售收入 ÷ (1 + 9%)

  2.扣除项目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中,土地价款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计入扣除项目,不存在抵减收入的情况。

  3.预征与清算的区别

  - 预征阶段:通常按照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的土地增值税。

  - 清算阶段:需要全面核算收入和扣除项目,计算实际应缴税额。

  五、增值税与土地增值税处理的主要差异

  1. 抵减时点:

  增值税:随销售进度逐步抵减

  土地增值税:作为成本一次性扣除

  2. 抵减方式:

  增值税:直接抵减销售额

  土地增值税:计入扣除项目

  3. 对企业利润的影响:

  增值税:通过冲减成本间接影响利润

  土地增值税:直接影响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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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19
作者:行思玉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劳务派遣服务的相关财税处理

随着目前用工形式的灵活多变,劳务派遣服务已成为目前很多企业用工形式之一,针对劳务派遣的相关财税处理进行简要分析。

  一、劳务派遣服务的定义

  根据财税2016年47号文件规定,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注意:根据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二、劳务派遣的开票形式

  根据财税2016年47号文件规定,可以按一般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差额计税方法,开票税目一般选择:“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人力资源服务”。

  1、一般计税

  1)派遣单位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6%(一般纳税人)开具发票;

  2)派遣单位开票类型:专票或普票;

  3)用工单位取得专票可以全额抵扣。

  2、差额计税

  1)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按5%的征收率开具发票。

  2)派遣单位开票类型:

  ①差额开票:通过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出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

  ②专票+普票:即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开具的为普票,收取的劳务派遣相关费用开具的为专票。

  ③全部为普票。

  3)用工单位取得上述①形式的发票,以收到差额发票中的实际缴纳的税额进行抵扣。

  4)用工单位取得上述②形式的发票,以收到的专票的票面税额进行抵扣。

  三、劳务派遣的账务处理

  1、如果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给派遣单位支位劳务派遣费(包括派遣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工资、福利费和社保等费用)的账务处理:

  借:管理费用/工程施工---劳务费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收到的为专票)

  贷:银行存款

  2、如果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用工单位只支付派遣单位劳务派遣相关费用,劳动者个人的工资、福利费和社保等费用由用工单位进行支付的账务处理:

  借:管理费用/工程施工---劳务费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收到的管理费专票)

  应付职工薪酬---工资、福利、社保

  贷:银行存款

  3、劳务派遣单位收款并开票的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简易计税

  4、劳务派遣单位计提派遣员工工资、福利社保成本费用:

  借:主营业务成本---工资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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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0
作者:陈红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关于税收滞纳金的实务简析

近年来多地企业均遭遇“补税”问题,涉及企业存在政策变化、少计税、未按规定申报、对税收政策理解有偏差等情况被税务局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其中税收滞纳金这个问题也备受关注。

  一、“税收滞纳金”主要涉税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同时,国税发[2003]47号第五条规定,“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税发[2011]120号)

  本文件指出了,《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于滞纳金内容规定是不相衔接的。文件附件中《税收征管法等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相衔接的问题汇总》第三条第四款“关于新增‘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税收征管法》没有相应规定。”

  二、“税收滞纳金”实务简析

  1、多种实务无需加收“滞纳金”情形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要具体分析“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原因,如果是由于税务机关和其他主体造成的,是不加收滞纳金的,以下是实务中最为重要的几种情形:

  1)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2)应扣未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注:根据本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均不加收滞纳金)。

  3)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缴已抵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明确,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4)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明确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2、“税收滞纳金”是否可超过税款本金各地执行口径存在争议

  1)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答疑情况及部分公开判决来看,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和法院认为《税收征管法》对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没有上限规定,所以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持该观点的主要地区包括但不限于湖南、内蒙古、广东深圳。

  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20年5月)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03行终1725号判决,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扣缴滞纳金数额超过税款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有关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扣缴滞纳金数额超过税款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滞纳金不可以超过税款

  该观点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口径在实务中同样存在部分地区法院判决案例。持该观点的主要地区包括但不限于河北、山东济南。

  参考案例: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4926号;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建材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滞纳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槐荫税务局要求建材公司管理人确认超出本金的税款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三、总结

  “税收滞纳金”,从税款滞纳角度偏向体现是一种利息性质;但从司法实践角度,更偏向行政机关做出罚款决定后加罚性质。现行政策规定,因不同社会环境与立法背景的差异,导致《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呈现出法律适用的原则与规则冲突目前尚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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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0
作者:叶边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跨境租赁不动产:非居民企业是否需要在我国缴纳税款?

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来,中国与世界经济的联系快速加深,中国企业积极加入全球产业链分工中,参与全球市场。随着跨境资本、人员、信息流动越来越频繁,企业的全球化经营逐渐成为常态,其中的涉税问题需要引起企业的关注。跨境不动产租赁作为一项常见业务,存在多种不同情形。在实践中,纳税人应结合国内税法和税收协定,综合判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动产租金是否需要在我国缴纳税款。

  情形1:居民企业直接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境内不动产租金

  A公司是一家中国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租赁了一间办公室用于日常经营,该办公室归属于新加坡税收居民企业B公司。B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立任何机构、场所,也不存在其他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可能。那么,B公司收到A公司支付的租金,是否需要在我国缴纳税款?

  对于案例中的情况,应当先以国内税法判定B公司是否应在中国缴纳税款。如果两国之间有税收协定,再看税收协定中的安排。

  先看国内税法。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因此,按照国内税法规定,B公司作为中国非居民企业,其获得的租金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在我国缴纳税款。

  再看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国税函[2007]790号,以下简称中新协定)第六条“不动产所得”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因此,B公司取得的该笔租金收入,需要在我国缴纳税款。

  情形2: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常设机构支付境内不动产租金

  C公司是一家中国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租赁了一间办公室用于日常经营,该办公室归属于D机构,D机构为新加坡税收居民企业E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管理场所。那么,D机构收到C公司支付的租金,是否需要在我国缴纳税款?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新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规定,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以及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判定D机构为E公司在中国境内构成的常设机构,D机构需要就该笔租金收入在我国缴纳税款。

  情形3:居民企业通过其常设机构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境外不动产租金

  F公司是一家中国居民企业,在新加坡境内租赁了一间办公室用于日常经营,该办公室归属于新加坡税收居民企业G公司。F公司通过H机构向G公司支付租金,H机构为F公司在新加坡境内设立的管理场所。那么,G公司收到H机构支付的租金,是否需要在我国缴纳税款?

  关于所得来源地,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也就是说,由于租金由H机构支付,所以该笔所得来源地是由H机构所在地确定。H机构为F公司在新加坡境内设立的管理场所,故该笔所得来源地为新加坡,而不是中国境内。因此,按照国内税法,G公司没有获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无须在我国缴纳税款。

  情形4:居民企业直接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境外不动产租金

  I公司是一家中国居民企业,在新加坡境内租赁了一间办公室用于日常经营,该办公室归属于新加坡税收居民企业J公司。I公司在新加坡境内未设立任何机构、场所,也不存在其他在新加坡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可能,J公司也未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那么,J公司收到I公司支付的租金,是否需要在我国缴纳税款?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案例中,J公司作为中国非居民企业,其获得的租金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同时,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2017年版)和UN税收协定范本(2011年修订版本),范本第六条所提到的“不动产所得”,仅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因此,符合第四条居民定义的缔约国一方居民就其位于该缔约国境内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或就其位于第三国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不适用本条,而应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中新协定第二十一条“其他所得”规定,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并且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各项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那么,如何定义“发生于缔约国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二十一条,对协定以上条款未涉及的所得规定了一般原则,即来源国有优先征税权。如新加坡居民企业或个人取得发生或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中国有优先征税权。对其他所得范围的掌握应考虑国内法的规定,并确保其他所得是国内法规定要征税的所得。如某项所得国内法未规定征税,则不能因协定规定来源国有征税权而征税。

  所以,关于所得来源地的判定,仍应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确定,即J公司作为中国非居民企业,其获得的租金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在我国缴纳税款。笔者提醒,中国目前已经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于“其他所得”的表述不一,不同情形下,需结合具体协定内容分析判定。同时,笔者也观察到,关于情形4的判定,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与看法,本文分析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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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2
作者:李伟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12月1日起坐飞机出差,电子行程单可入账抵扣

前不久,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航局联合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告2024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在我国民航旅客运输服务领域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电子行程单)。也就是说,对于在职员工而言,坐飞机出差,凭电子行程单即可入账抵扣销项税额。

  重要变化:“票”与“单”合一

  9号公告实施后,旅客在结束所购机票行程的全部行程后,无须邮寄纸质行程单,可以直接通过航空运输公司或机票代理公司官网、移动客户端、服务电话等渠道取得电子行程单,既节省了邮寄时间,又节省了邮寄成本。

  对于企业财务人员来说,电子行程单的推行,有助于提高其工作效率。尤其是财务人员可以高效汇集员工电子行程单,用于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可以通过登录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询电子行程单对应的增值税税额并按规定勾选抵扣,免去按照总价进行换算的计算程序,大大减轻工作量。

  根据9号公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电子行程单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号码、开票状态、国内国际标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行程信息、填开单位、购买方信息、票价、燃油附加费、增值税税率、民航发展基金、二维码等。电子行程单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位—第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位—第4位代表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电子行程单开具渠道代码,第6位—第20位代表业务顺序编码。

  入账处理:分三步操作

  实务中,企业财务人员在拿到注明旅客身份等信息的合规电子行程单后,可以分三步进行操作:第一步,财务人员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以下简称税务数字账户)进行电子行程单的查询、查验、下载等,也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第二步,财务人员须在税务数字账户中对电子行程单进行用途确认,明确该行程单是用于报销等合法用途;第三步,财务人员将确认无误的电子发票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系统,按照单位内部报销流程和规定进行处理。若客票报销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财务人员可通过登录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询电子行程单对应的增值税税额并按规定勾选抵扣。

  旅客取得电子行程单后,可能因购买方信息填写有误等原因,需要换开电子发票行程单。根据9号公告,这类问题需要区分是否“已作用途确认和入账确认”,并按照相应流程开具红字电子行程单。

  对购买方未作用途确认和入账确认的,由航空运输公司或机票代理公司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开具红字电子行程单。此类情况下,购买方只需告知所选择的航空运输公司或机票代理公司需换开发票,航空运输公司或机票代理公司可以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后,直接全额开具红字数电发票,无须购买方确认。

  对于购买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由航空运输公司或机票代理公司填开《确认单》,经购买方确认后,依据《确认单》开具红字电子发票行程单。购买方已将电子发票行程单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后的《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航空运输公司或机票代理公司开具的红字电子行程单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原始凭证。购买方依确认后的《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时,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二、进项税额转出额”第20栏,填列已经抵扣但按规定应在本期转出的进项税额。

  抵扣进项:注意限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取得电子行程单后,需谨慎抵扣进项税额。

  当前,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价款分项列示,包括票价、燃油附加费和民航发展基金,对于旅客购买电子化航空旅客综合保险支付给保险机构的费用,不计入电子行程单总价。其中,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不计入航空企业销售收入。也就是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电子行程单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税依据,为票价与燃油附加费的合计额。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以下简称31号公告)规定,可以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作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所取得电子行程单属于为非雇员支付的国内旅客运输费用,不能纳入抵扣范围,否则将面临违规抵扣进项税额的税务风险。

  举例来说,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杨某为该公司员工,并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工作安排,12月11日,杨某与公司临时外聘专家吴某乘坐飞机共同出差,取得2张电子行程单,机票票面金额均为1585元,燃油附加费均为50元,民航发展基金均为50元,合计支付3370元。出差结束后,杨某将这2张电子行程单提交公司财务部门报销。根据31号公告规定,临时外聘专家吴某非公司正式员工或劳务派遣员工,A公司为吴某提供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不可抵扣进项税额,其电子行程单不能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那么,A公司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585+50)÷(1+9%)×9%=135(元)。

  时限要求:“180天内”开具或下载

  笔者提醒,旅客需要注意取得电子行程单的时限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官网发布的9号公告解读明确,旅客在行程结束或支付退票、改签费用后,可于180天内通过航空运输公司或机票代理公司的官网、移动客户端、服务电话等渠道开具电子行程单,不含退票、选座、逾重行李等附加服务;超过180天的,按照旅客与航空运输企业的约定执行。

  此外,为方便旅客和单位,根据9号公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民航旅客运输服务领域推行使用中设置了过渡期,过渡期为2024年12月1日—2025年9月30日。过渡期内,纸质行程单、电子行程单、其他发票并行使用,但仅可选其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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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2
作者:吴翠广-杨冲-赵星宇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不能忽视的“角落”

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就像一本“字典”,对申报表中的重要概念、计算方法和填写规范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解释,企业在纳税申报过程中关注填写说明的相关内容,有助于提高对税收政策理解的准确性,提高纳税申报的质量和效率。

  每年10月的纳税申报期,都是月度、季度申报并行的“大征期”,企业需要进行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多个税种的纳税申报工作。2024年10月大征期已过,一些企业的财税人员开始复盘本次纳税申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记者采访发现,部分企业遇到的问题,尤其是如何理解税收概念的问题,其实通过仔细研读纳税申报表的填写说明,就能找到答案。专业人士提醒,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就像一本“字典”,对申报表中的重要概念、计算方法和填写规范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解释,企业在纳税申报过程中关注填写说明的相关内容,有助于提高对税收政策理解的准确性,提高纳税申报的质量和效率。

  一、关注填写说明,明确适用范围

  记者梳理发现,填写说明已经成为纳税申报表的“标配”——《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填写说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填报说明等,虽然名称不同,但其主要内容都是介绍申报表的适用范围、涉及的重要概念和申报表填写规范等。

  中瑞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合伙人孔令文认为,了解每份纳税申报表的适用范围,看似是一个简单的工作,但其中有一些细节问题需要关注。比如,《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说明明确,本表适用于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车船税、烟叶税、环境保护税、资源税。本表根据各税种税源明细表自动生成,申报前须填写税源明细表。这意味着,《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是生成《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的主要依据,企业在进行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工作时,需要先填写税源明细表,维护好纳税申报的基本信息。

  孔令文提醒企业,对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等税源信息变化较小的税种,通常能够实现“一次填报、长期有效”,企业可以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一次性完成信息填报和更新工作。对于印花税、资源税等信息变化较为频繁的税种,纳税人可以在纳税义务发生后,及时整理税源明细台账,做好纳税申报准备工作,以免因申报期仓促准备而出现填写错漏。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填写说明在明确申报表适用范围上发挥的作用更加明显。《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填报说明开篇强调,纳税人在填报申报表之前,请仔细阅读这些表单的填报信息,并根据企业的涉税业务,选择“是否填报”。选择“填报”的,在“□”内打“√”,并完成该表单内容的填报。基于企业类型确认无需选择“填报”的表单,也相应的无需填报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也就是说,企业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前,需要先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填报说明,了解不同表单的适用范围,选择企业需要填报的表单即可。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干部成道涵结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填报说明分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为必填表,填报内容包括基本经营情况、有关涉税事项情况、主要股东及分红情况三部分。纳税人填报申报表时,首先填报此表,为后续申报提供指引。《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适用于除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外的纳税人填报,反映一般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取得收入情况。“如果是金融企业,则需通过《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20)反映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取得收入情况。”成道涵说。

  二、用好填写说明,厘清重要概念

  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干部金鑫鑫在办税服务厅工作多年,经常辅导纳税人填写纳税申报表。在她看来,纳税申报表的填写说明就像是一本“字典”,不仅介绍申报表的适用范围,而且对其中的重要概念加以解释,帮助纳税人更好地理解相应税收政策,避免因理解误差导致申报有误。

  对此,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马婧深有感触。她告诉记者,他们公司每个月完成纳税申报工作后,还需要填写税收信息补充采集表。这个采集表的填写说明对其中的关键指标作了详细解释,很有指导作用。

  马婧曾对税收信息补充采集表中的“已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障性基金”存在疑问,不确定其具体包含了哪些内容。为此,她查阅了采集表的填写说明。根据填写说明的解释,该指标指的是企业本期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障性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各项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应填报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全部社保基金,而不是由税务机关代收的社保基金。“填写说明的解释很清晰,帮助我们明确了填报口径,避免出现数据填报错误的问题。”马婧说。

  实务中,曾有企业因忽视填写说明,对一些易混淆的税收概念存在理解错误,A公司就存在这样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小微企业A公司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由于当季度销售额没有达到30万元,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企业财税人员认为应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1栏次“未达起征点销售额”栏次填写销售额。在电子税务局申报时,却发现系统中“未达起征点销售额”栏次自动置灰,无法填写。A公司财税人员产生疑问:企业当季度销售额未达到30万元属于未达到起征点的情况,为何无法填写该栏次?对此,A公司财税人员电话咨询了主管税务机关并得到回复——企业应填写第10栏“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栏次。

  “其实,这个问题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中就可以找到答案。”金鑫鑫说,填写说明解释了“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和“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的区别。“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栏次应填写符合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免税销售额,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不填写本栏次;“未达起征点销售额”栏次应填写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未达起征点(含支持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免税销售额。据此,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只有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时才能填写“未达起征点销售额”栏次,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其季度销售额填写至“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栏次。

  金鑫鑫建议企业财税人员,在填报纳税申报表时,应以税收政策为基础,结合企业的业务实际和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厘清易混淆的关键概念,综合判断相关业务的税务处理方式和申报表填写方式。

  三、吃透填写说明,规范申报工作

  多数情况下,企业财税人员通过电子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时,系统会根据企业开票数据等进行部分数据自动预填,财税人员对税款所属期、预填数据及税(费)计算结果进行确认即可。

  孔令文提醒,虽然电子税务局为企业纳税申报提供了便利,但是企业财税人员有必要了解申报表每一栏次的计算逻辑,以应对系统无法自动抓取数据的特殊情况。比如,对于企业的未开票收入,电子税务局就无法抓取金额,也就不能实现自动预填,需要企业财税人员在系统中补录相关数据。此时,企业就可根据填表说明,在反映其本期未开具发票的销售情况的栏次填写相应金额。“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通常会明确具体栏次的填写规范,企业财税人员可以将其作为税法遵从的指南,提高纳税申报的规范性。”孔令文说。

  通过研读填写说明,纳税人还可以理解纳税申报表各栏次的计算逻辑,进而帮助其做好自我核查。B公司遇到的问题,就可以从填写说明中找到答案。

  B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先进工业母机产品的企业,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25号)规定的条件,可以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B公司财税人员在核对增值税申报表时发现,主表第19栏“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第11栏“销项税额”-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从这一公式来看,计算应纳税额时并未扣减企业当期的加计抵减额,那么,企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是如何体现的呢?

  金鑫鑫告诉记者,与主表所列公式相比,《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填写说明中增加了关于加计抵减额的计算,可以解决B公司财税人员的疑问。

  根据填写说明,主表第19栏“应纳税额”反映纳税人本期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并应缴纳的增值税额。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按以下公式填写,主表“一般项目”和“即征即退项目”列“本月数”的第19栏“应纳税额”=第 11栏“销项税额”-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实际抵减额”。其中,实际抵减额是指按照规定可从本期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加计抵减额,分别对应《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第6行“一般项目加计抵减额计算”、第7行“即征即退项目加计抵减额计算”的“本期实际抵减额”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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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15
作者:程煜-王善宏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短期来华工作人员个税处理

在跨境经济技术商业活动中,一种常见的模式是境外企业、组织(以下统称境外企业)与国内企业、组织(以下统称国内企业)签订合同,在国内承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境外企业派遣其雇员来到中国境内,具体实施、开展管理咨询、教育培训、勘探设计、施工安装等服务。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派遣雇员按境外企业安排来我国境内短期工作,其工资薪金由境外企业发放,国内企业并不向其支付任何报酬。在这种情况下,短期来华工作人员是否需要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国内税法规定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第五条进一步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目前,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体系中,“机构、场所”的定义仅出现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暂未对“机构、场所”作出具体阐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的“机构、场所”包括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笔者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机构、场所”并不一定需要在我国境内经过市场监管部门的注册、登记,也不一定需要购买、租用办公场地。境外企业派遣其雇员进入我国境内开展工程作业、提供劳务,实施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如果具备相对固定性和持续性的特征,就可能会构成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税法概念下的机构、场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规定,境内雇主包括雇佣员工的境内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机构、场所。凡境内雇主采取核定征收所得税或者无营业收入未征收所得税的,无住所个人为其工作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不论是否在该境内雇主会计账簿中记载,均视为由该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

  因此,如果境外派遣企业在境内构成机构、场所,对于该派遣雇员,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尽管仍然由其境外派遣企业在境外支付,但在税收角度上将被认定为由境外企业在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所以不能享受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优惠。

  税收协定待遇

  根据中国—新加坡双边税收协定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相关规定,非居民个人受雇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收入而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包括:在任何12个月中在中国停留连续或累计少于等于183天;该项所得不由中国雇主支付或代表中国雇主支付;该项报酬不由雇主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当以上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时,该派遣雇员就可通过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免除在中国境内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如果该雇员所在居民国和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或者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三项条件,则该派遣员工在我国境内工作期间所取得的报酬,应当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政策规定,对于受派遣短期来华工作的境外企业雇员,如果境外企业在境内构成机构、场所,其雇员在我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所得,无论支付地点,都应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纳税人符合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条件,并主动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可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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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18
作者:刘云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多起用工平台被认定虚开发票!未实际组织管理工人成争议焦点

编者按:近年来,不少企业开始通过互联网平台企业(如灵活用工平台、网络货运平台等)的独特机制重塑原有的用工关系,形成“劳动者——平台——用工单位”的新型用工模式,但这种用工模式重塑或招致税务机关对业务真实性及发票合法性的怀疑。本文将结合两起平台企业涉嫌虚开发票案件,分析案涉业务在具备真实劳务且没有资金回流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以“平台并未自行组织人员”为由认定案涉发票为虚开是否合理合法,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对策。

  01、平台接受用工单位推荐的劳务人员、司机被认定虚开

  (一)案例一:企业自带骑手,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虚开发票

  近日,昌州税务局向A企业送达处罚决定书,认定A公司从某灵活用工平台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A公司被认定偷税,并处以增值税款及加计扣除部分50%的罚款。经查,A公司从某灵活用工平台获取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0万元,发票品名包括物流辅助服务派送费、现代服务市场推广和信息技术服务信息系统服务等项目,A公司共支付了90万元给该灵活用工平台,由后者将83万余元资金转至A公司指定的14名自然人名下。

  上述处罚决定的依据是:根据A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工资明细表和系统后台在职人员信息截图,证实这些骑手实际上是受雇于A公司,某灵活用工平台未自行组织人员向A公司提供劳务,案涉发票系虚开。

  (二)案例二:企业自带司机,网络货运平台被认定虚开发票

  B企业从某网络货运平台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稽查局定性为虚开,所涉税额较大,且该网络货运平台已被司法处理,稽查局拟将B公司移送公安机关处理。B公司为当地经营运输业务的货运企业,由于维护车队成本较高,没有自有运输车辆,而是通过雇佣个体司机承担实际运输工作。由于个体司机开票意愿不高,为解决进项问题,B公司联系该外省网络货运平台,让个体司机在网络货运平台上注册后接单,并通过网络货运平台进行结算。由于该网络货运平台并无实时结算功能,因此运费通常由B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网络货运平台后,平台扣除一定服务费,再根据B公司提供的司机名单、银行账户支付运费。

  B公司的运输业务均真实发生,并且运费均通过网络货运平台转给真实承担了运输业务的个体司机,没有资金回流。但稽查局认为,个体司机均由B公司自行联系,案涉业务并非通过网络货运平台撮合形成,与网络货运平台的业务实质不符,并且平台将运费支付给B公司提供的个人及其账户,有资金回流嫌疑。因此,税务局认定B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三)小结:税务、司法机关界定平台义务日益严苛

  在上述案例中,虽然劳务人员、司机真实为企业提供了服务,且资金未出现回流,但税务机关仍认定该平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其核心原因在于平台未能独立组织、管理人员为企业提供服务。以往的平台企业虚开案件中,往往是“无货虚开”和伴随资金回流情形的“有货虚开”,但这两起案件的认定表明税务、司法机关对平台企业的监管标准日益严苛,将平台的业务模式也纳入考量范围之中。在多方高压之下,平台企业及其受票方将面临更高的税务风险。

  02、争议焦点:“企业自带人员”模式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民事合法性

  实践中,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否认“企业自带人员”模式安排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认为平台企业介入已成立的用工关系以开具发票为目的,缺乏商业合理性,形成的“三方”业务关系没有法律基础。但本文认为上述观点与商业实践不符,违背民法、税法的基本原理,不能成为认定“企业自带员工”模式下所开具发票系虚开的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一)“企业自带人员”模式具有商业合理性

  根据灵活就业人员或司机来源的不同,平台企业的用工模式可以分为“平台组织人员”模式与“企业自带人员”模式。“平台组织人员”模式中,平台企业的核心功能在于发布需求信息,并匹配或筛选供给,部分平台企业还承担合同签订、资金结算、税费代缴等辅助功能。“企业自带人员”模式中,用工单位和劳务提供者自行建立联系并达成合作,平台企业不发挥匹配供需的功能。部分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认为,平台企业的核心功能和优势在于匹配供需,而“企业自带人员”模式下供需已然匹配,平台企业介入用工关系并没有必要性,除违规降低成本之外没有其他合理解释,因此缺乏商业合理性。

  然而,上述观点忽视了平台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必然会产生需求匹配以外的新的商业价值。平台经济发展至今,除了企业倾向于和长期合作的自然人继续开展业务的主观意愿外,平台企业在责任承担、业务留痕、税务合规等方面具有直接用工模式难以替代的优势。

  首先,平台企业的加入降低了用工风险。在直接用工模式下,由于自然人容易失联且经济条件并不富裕,因此用工单位在追究劳务提供者的合同违约责任、侵权赔偿责任时,往往难以挽回全部损失。而平台企业作为稳定经营的实体,偿付能力较高,在平台企业加入用工关系后,用工单位可以就劳务提供者对用工单位造成的损害向平台企业求偿,偿付率大幅提升。

  其次,平台企业可以解决业务留痕痛点。部分企业缺乏合规意识,不注重业务留痕,导致在受到稽查时难以证明真实发生支出,面临虚开风险。而合规的平台企业为佐证发票开具的业务实质,一般可借助数字化工具为用工业务留痕,例如记录灵活用工人员、司机的服务时间和服务内容,实时定位司机位置,备份磅单和GPS轨迹等数据,以此证明三流合一。

  最后,平台企业的加入有助于税务合规。平台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向用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满足企业获得进项和抵扣成本的税务需求,减少白条入账情况发生,同时还辅助自由职业者完成个税申报,确保税务合规,防止个税风险外溢。

  (二)“企业自带人员”模式具有民事合法性

  部分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认为,平台企业加入已成立的用工关系缺乏法律上的合法地位,因此否认该用工安排。但税法作为二次调整法,其依附于基础民商事法律关系之上,换句话说,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民商事基础法律关系合法,则不宜从税法层面对该行为做出违法性评价,或者穿透基础民商事法律关系直接对经济基础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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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上图所示,用工单位和平台企业、平台企业和服务提供者签订的分包协议,本质上是委托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受到民事法律保护,也即平台企业加入用工关系有民法上的合法性基础,且人员究竟是企业组织还是平台组织并不影响三方法律关系本质。并且如前所述,平台企业的加入有商业合理性,也不满足适用实质课税原则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实质性调整的前提条件,不应否认平台企业加入用工关系的法律安排。

  03、法律辨析:“企业自带人员”型交易不满足虚开发票的构成

  (一)平台基于合理、合法的业务关系,提供的服务真实

  在引入的案例中,涉案企业均真实雇佣骑手、司机提供劳务,业务均可通过相关接单记录、磅单、行车记录等证据证明。尽管用工模式有所变化,但“企业自带人员”型交易并未改变应税行为的本质,也即只要业务参与三方能够在民事层面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则雇佣骑手、司机无论是挂靠平台开展业务,亦或是采取业务分包、转包的方式开展业务,均应当将劳务视同为平台提供。则平台企业向用工单位提供了真实的应税服务,平台企业据此开票并无不妥。

  (二) 没有资金回流,资金支付真实

  部分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认为凡是向下游受票企业提供的个人私户进行资金转账均构成回流,因此,即使资金最终流向真实服务提供者,但该人员与受票企业有事先关联,收款账户也为受票方提供,也认为有资金回流。

  本文认为该理解错误,也与实践有所脱节。一般而言,虚开类的资金流为“受票方——开票方——受票方”。尽管出于规避税务稽查的目的,可能会中插多个其他企业或个人的账户用于走账,导致回流链条复杂难辨,但是这些账户通常都有一个特征,即由受票企业或开票企业实际控制,资金最终会流向受票方公账或实际控制人私账。但如引入案例中的情形,虽然账户由受票企业提供,但受票单位是基于提供灵活就业人员或者司机身份信息、工资清单的目的提供的账户信息,这些账户也不由受票企业控制,资金则属于真实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报酬,与受票企业无关,因此不属于资金回流。

  (三)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不属于虚开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将虚开分为“无货虚开”和与实际不符的“有货虚开”。而“企业自带人员”型交易中,存在真实服务,并且平台开出的票据如实反映了真实发生的业务,资金、发票、服务“三流一致”,不符合行政法上关于虚开的定义,相关票据不应认定为虚开。

  (四)未扰乱发票管理秩序,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企业自带人员”模式下开具的发票如实反映了真实发生的业务,无论是平台企业开票还是受票企业抵扣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市场自由交易的环节,不会造成国家经济秩序的扰乱,也未扰乱国家发票管理秩序。同时,由于受票企业为真实发生的交易真实支付了足额的含税价款,因此拥有了实质的抵扣权,并没有滥用抵扣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04、建议:加强业务合规管理,做好事前防范与事后应对

  (一)平台企业应当做好事前合规

  互联网平台企业容易牵涉虚开案件,因此更需加强税务合规建设。具体而言,为了防止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认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的劳务、司机提供的运输服务与平台企业无关,应当在业务开展之前就三方法律关系订立合法的协议,尤其是应当让实际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个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其愿意以平台的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其挂靠平台开展业务或者承接平台分派的业务。

  (二)积极做好稽查应对与刑事应对

  对于已经进入稽查环节或者刑事诉讼程序的平台企业,应当聘请专业人士从业务模式开展及其合理性的角度开展沟通或者辩护工作。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案件中出现了否认“企业自带人员”业务模式合法性、合理性的倾向,对平台企业而言构成犯罪的风险和概率上升,更应当积极主动通过举证、提供类似案例等方式开展辩护工作,争取最优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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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12
作者:
来源:华税

解读民间借贷违约金征收个税于法无据

编者按:自然人民间借贷在市场交易中十分常见,自然人在借贷中取得利息、违约金等资金的税费征缴问题在实践中颇具争议。近些年来,随着税收征管信息化改革,多地法院与税务机关就民间借贷利息等资金收入的征税问题开展合作机制,经法院判决确认的民间借贷利息等资金支付或者执行案件中的资金支付,税务机关均可以获取纳税人收取资金的信息,进而征收相应的税款,近期披露的多起自然人取得利息收入补税、罚款的案例也均显示系来源于法院的线索。自然人民间借贷取得的资金收入一般有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本文以一则案例为切入点,聚焦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可税性,剖析民间借贷潜在的税务风险,供读者参考。

  01、实案:自然人取得逾期还款违约金被要求征收个税、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陈某于2015年5月与甲公司订立借款合同,陈某向甲公司提供500万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且未足额支付利息,陈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甲公司应偿还陈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剩余利息,同时,甲公司向陈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万元借款本金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1%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9年5月3日,甲公司向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5万余元、违约金378万元。

  根据判决书及法院执行款划付证明,稽查局经检查认定,陈某取得的违约金是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收益,应视作利息收入全额征收个税,要求陈某补缴增值税12万余元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83余万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未进行纳税申报之规定处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

  本案所涉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是民间借贷中常见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一般以借款期间的利率厘定,体现了违约方因逾期付款需承担的责任,也是对出借人资金被占用的补偿。因逾期还款违约金从形式上看具有利息、罚息的效果,因而对其是否应当按照利息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从法律规定、所得税课征原理等方面探讨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可税性,同时针对自然人这一纳税主体的特殊性,讨论税款追缴程序的合法性。

  02、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课征个税于法无据,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一)个人所得税法:明确列举九项课税所得,违约金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九项应当课征个人所得税的所得,且没有兜底情形,“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在前文案例中,稽查局认为自然人取得的逾期违约金系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收益,属于因借款而产生的利息的一部分,应当按照第六项的利息所得征收个税。但从文义解释上看,一是违约金并不属于上述列举的九类所得之一,二是《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并没有将违约金纳入其中利息所得中,也没有“等”之类的兜底规定。因此,从《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上看,违约金不属于课税的范围。

  (二)地方税局批复:自然人因对方违反合同而取得的违约金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已述及,违约金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所得类型,而基于不同民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对于应视同所得征税的违约金均有明文规定,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八条规定了“股权转让违约金”,“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又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个人因终止投资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名目收回的款项,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应税。

  即对于违约金是否征收个税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以不征税为原则,以征税为例外,而此种例外的视同所得征税情形则需要有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应当课征个人所得税,且实际上,部分地方税局曾有批复明确规定,自然人因对方违反经济合同而取得的违约金,属于经济或财产损失的补偿性收入,对该项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逾期还款违约金实质上是对出借人的损失补偿,对其征税有违所得税课征原理

  以前文案例为例,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陈某逾期还款违约金系自借款届满日起算、实际还款日截止,且以借款利率计算,这体现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本质——补偿出借人因资金被违约占用带来的利息损失,出借人事实上没有获得任何超额增量收益,换言之,即没有取得所得。而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为课征基础,以“利息收入”之名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实际上是对不存在的“所得”征税,不符合个人所得税的课征原理,也有损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03、税务与法院联动协作,自然人民间借贷涉税风险需关注

  在税务机关与法院开展联合征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息收入个人所得税合作机制的背景下,民间借贷中自然人取得的利息等收入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的风险,如本文的案例中,稽查局即是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自然人不进行纳税申报进而处以罚款。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认定,税务局需履行告知程序,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纳税人限期申报缴纳,若未经告知程序直接认定自然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并处以罚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对自然人苛以过高的税法认知要求。

  除逾期还款违约金外,对于自然人取得利息等应税收入的案件中,出现诸多关于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争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实践中,民间借贷合同通常未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是否已抵减了代扣的税款,导致借贷双方对实际支付利息的金额存在争议。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而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这也提醒广大纳税人,无论是民间借贷合同的订立还是实际的利息支付,都应关注纳税义务的履行。

  此外,对于此类民间借贷涉税争议案件,还应当关注税款追征期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明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04、小结

  房地产、大宗商品贸易等资金密集行业的民间借贷活动频繁,在目前多部门涉税信息共享联通的征管形势下,自然人民间借贷面临较大的涉税风险。在面临补税的情况下,应当积极配合,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存在争议的事项,可以充分与税务机关沟通,基于违约金的实质及税法规定,判断取得的资金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课征范围,另一方面也要关注税收执法程序是否合乎税法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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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06
作者:
来源:华税

解读充一次电,收两种费:“供电”服务费如何缴纳增值税?

近期,笔者在为新能源汽车充电交费后,发现付款软件显示:电费41.08元,服务费8.76元。经了解,笔者遇到的情况并非个案。充电运营企业在处理收入时,将营业收入分为“供电”电费和“供电”服务费两部分。在申报增值税时,通常将“供电”电费收入按照销售电力项目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但是,对于“供电”服务费收入,部分充电运营企业的财务负责人认为,提供充电服务是其兼营业务之一,应按照现代服务业项目,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还有部分充电运营企业的财务负责人认为,收取的服务费实质上是混合销售行为,应按照电力销售项目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交易实质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66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充换电设施经营企业可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两项费用。其中,电费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充换电服务费用于弥补充换电设施运营成本。也就是说,付款软件显示的“供电”电费,为电动汽车充电所消耗的实际电量成本,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付款软件显示的“供电”服务费,为覆盖充电站建设和运营过程中的各项运营成本,如设备折旧、维护保养、人员工资等。从发改价格[2014]1668号文件规定中不难发现,“供电”服务费的实质,是为了补偿充电运营企业运营成本而向用户收取的费用。

  政策分析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从兼营销售概念看,兼营通常指的是公司在主营业务之外,还从事其他与主营业务无直接关联或辅助性的经营活动。这些活动可以是销售不同种类商品、提供不同类型服务,或者不同业务领域。从混合销售概念看,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且该项行为必须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通常指公司同时经营多种不同类型的业务,这些业务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或互补性。

  充电运营企业给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实质上属于“转售电”行为。该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且“供电”服务费是伴随企业售电过程产生的服务费,该服务脱离售电业务无法独立存在。因此,笔者认为,该销售行为符合混合销售的概念,应按照混合销售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同时,根据《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44号修正)第三条规定,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因此,充电运营企业收取的“供电”服务费,属于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应被认定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故企业应按照销售电力产品申报增值税,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处理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充电运营企业的“供电”服务属于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服务行为,应按混合销售相关规定申报增值税。也就是说,“供电”服务费不应按照现代服务业项目申报,而是应按照销售电力项目申报。以笔者充电后开具的发票为例,发票显示“供电”服务费为8.76元,税率为13%,说明该充电运营企业按照电力销售项目申报增值税,符合政策规定。

  在分析上述业务过程中,笔者发现,财税[2016]36号附件1虽对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给出了明确的税收概念定义,但对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的判定标准未作出详细解释,这就造成部分财务人员未能准确理解“供电”服务费的申报项目及适用税率。笔者建议,纳税人在对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存在疑虑时,一方面可结合业务实质加以判断,另一方面可咨询主管税务机关,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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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08
作者:张侠龙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受益性:衡量集团内劳务定价合理性的关键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实施全球产业链布局,集团内各成员企业间通过关联交易实施资源优化配置。其中,集团内劳务交易,在各项关联交易安排中所占比重日趋提升。跨国企业集团内劳务形式多样,内容复杂,无实物形态,可比性较低,这样的特点为企业虚增税前扣除额提供了操作空间。笔者提醒,集团内部的劳务活动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才可在税前列支进行扣除。

  典型案例

  A公司是一家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已成立20余年,凭借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及每年持续投入的研发费用,成功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A公司的类型为外商独资企业,其母公司是德国的B公司。A公司与B公司的主要关联交易类型为A公司向B公司支付劳务费用。

  具体来看,A公司接受B公司提供的两类劳务:一种是技术支持服务,主要内容为生产线的安装调试、技术支持(工程师/工人)、工艺策划支持、工厂项目开发等,A公司向B公司支付技术支持服务费;另一种为管理服务,主要内容为B公司分摊下来的集团综合管理费用,A公司向B公司支付行政管理服务费。另外,A公司因使用境外关联方B公司授权的相关技术,每年向B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相关技术成果不归属于A公司所有。

  政策分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发生劳务交易支付或者收取价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劳务交易,应当是受益性劳务交易,并且按照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的营业常规和公平成交价格进行定价。受益性劳务是指能够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者愿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非受益性劳务的价款,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非受益性劳务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已经购买或者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为保障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而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并非针对其具体实施的,只是因附属于企业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的劳务活动;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给予补偿的劳务活动;与劳务接受方执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无关,或者不符合劳务接受方经营需要的关联劳务活动;其他不能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或者非关联方不愿意购买或者不愿意自行实施的关联劳务活动。

  对于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技术支持服务费,税务部门认为,A公司凭借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及每年持续的研发投入,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说明企业具备产品生产所需的技术水平。同时,境外关联方B公司为A公司提供的技术支持服务,已通过A公司支付的技术使用费获得补偿。因此,A公司再度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技术支持服务费的安排是不合理的。A公司则认为,B公司向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是可辨识的,与A公司自身掌握的技术及其向B公司支付的技术使用费无关。通过分析相关资料及进一步调查访谈,税务部门判定,A公司接受的技术支持服务费属于“重复性活动”,A公司已经通过自身完成劳务活动,或者正在从第三方获得劳务服务,A公司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劳务活动,不会对该企业生产活动带来收益,故不应该在税前列支进行扣除。

  对于A公司向B公司支付行政服务费,税务部门认为,A公司从境外关联方B公司接受的劳务活动,其实质是为了保障B公司的投资利益而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A公司并未从所接受的行政服务中受益。A公司则认为,其向B公司支付的集团服务费,是集团基于提供的共享服务分摊的服务费用,适用于集团内的所有成员实体。经税务部门判定,A公司支付的行政服务费对应的项目属于股东受益活动,旨在提高集团的监管及控制能力,而A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也未能证明其从中直接获益,故不应该在税前列支进行扣除。

  最终,A公司认可其接受的两项集团内劳务属于非受益性劳务,同意税务部门的判定结果,即A公司向境外关联方B公司支付的技术支持费和行政服务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接受补税结果认定,按规定补缴了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支付了相应利息。

  启示建议

  集团内劳务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衡量标准之一,是受益性,即能够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者愿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实践中,税企双方都应严格把握受益性原则,排除非受益性的劳务安排,包括重复性劳务、仅服务于集团或股东管理,或者集团获得利益的附加活动、已经在其他劳务活动中收到补偿的劳务。

  集团内部的劳务定价,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须明确接受劳务的计价规则、加成方式,成本构成。尤其是对于间接法分配的劳务成本费用,企业应采取准确合理的归集方法,并做好业务流程记录、明确劳务合同的各项条款。税务部门则应加强对企业关联交易的日常监管,合理利用关联申报、同期资料的信息,以此了解企业的关联交易内容、实质和定价政策,发现疑点并深入调查,挖掘复杂交易中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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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08
作者:王哲炜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税务事项通知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税务事项通知书》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通知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关税务事项的书面文件。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规定,如果该文书通知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税务事项通知书》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通知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关税务事项的书面文件,也是税务机关使用范围广泛的文书之一。但是,税务事项通知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在基层税务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有的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实质上是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或强制执行前的一种告知性文书,属于过程性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对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所以,对该文书通知事项的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有的则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争议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并不在于该文书是否属于过程性的告知行为,而在于文书载明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如果《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载的是要求当事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则属于税收实体层面的内容,对当事人会产生直接的义务增设或权利减损。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当事人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所以,《税务事项通知书》争议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那么,《税务事项通知书》争议事项究竟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笔者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分析,可以厘清这个问题的脉络。

  结合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来分析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已于2024年1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第十一条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由原来的十一项扩大到十五项,修订和增加了不少新内容。例如,增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内容。此外,第十一条第(十五)项作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兜底条款,将原条款中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修改为“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虽然修订后的该兜底条款只删除了“具体”两个字,但其实质是进一步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这也意味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遇到其他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该条款赋予了行政相对人更多的救济权利。

  因此,在税务行政复议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在难以准确判断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时,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提出的“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等要求,从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进行理解和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只要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不服,就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结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来分析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十四条列举了十二项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征税行为、发票管理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资格认定行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等。其中,第(一)项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第(十二)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兜底条款,明确了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此,《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

  笔者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只要涉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所列举的十二项行政行为,并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都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结合《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适用范围来分析

  2021年7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发布,对新修订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适用范围作了说明,明确该文书的适用范围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税务事项时使用。除法定的专用通知书外,税务机关在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留抵退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变更检查人员、变更检查所属期,办理有关涉税事项时均可使用此文书。

  同时,该公告对《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填写内容也作了详细说明。其中,“依据”方面,要求填写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通知内容”方面,要求填写办理通知事项的时限、资料、地点、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所属期等具体内容。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告知被通知人:若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通知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通知事项需要告知被通知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税务行政复议的,应写明税务复议机关名称。

  可见,在《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只要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或者对当事人产生有其他直接义务增设或权利减损的,应告知被通知人,若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有争议的,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产生争议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核心并不在于该文书的形式要件,而在于该文书载明的实质内容是什么。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载的是要求当事人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造成影响的其他行政行为的,则有关争议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应当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如果《税务事项通知书》仅是通知当事人变更检查人员、变更检查所属期或者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涉税办理资料,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的,则有关争议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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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05
作者:冯蔚耕-许建国-殷国斌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扣数、会计口径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的差异原因及合理性

问题主要内容:

  列示报告期内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会计口径与上述口径的研发费用的差异原因及合理性。(太湖远大873743)

  回复主要内容:

  报告期各期,公司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以及研发加计扣除口径的费用如下:

66.png

  公司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与研发加计扣除口径的研发费用基本匹配,不存在重大差异。

  公司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存在较大差异,是因为公司核算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时,对研发过程投入的材料进行区分,研发过程中损耗或报废的部分在研发费用中归集;对于可回收利用或对外出售的研发材料,由于相关材料投入构成公司产品的一部分并销售给最终客户,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9号:研发人员及研发投入》,公司为更加准确地反映业务实际,不再将该部分材料金额确认为研发费用,而是在材料被领用后确认为生产成本。

  报告期各期,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研发费用与会计口径研发费用差异具体形成如下:

77.png

  参考《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第7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实务答疑(二)》相关解答:

  “企业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副产品进行会计处理时,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的通知》(财会[2021]35号)有关规定执行;构成产品、副产品等有形资产的成本,从研发费用科目中转出,不应理解为冲减会计期间研发费用投入,即不减少高企认定时的研发费用。”

  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与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的主要差异体现为研发材料再利用导致的直接投入差异,根据上述解答相关精神,公司将研发材料再利用从研发费用中转出,不应理解为减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的研发费用,公司上述差异金额合理。

  综上,公司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数不存在重大差异;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存在较大差异,其原因主要系研发材料再利用导致的直接投入差异,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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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30
作者:
来源:投行工匠

解读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如何征收增值税和开具发票?

在现实中,自然人有时也会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由于自然人不属于正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因此,在税收管理上有别于正常纳税人。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缴税和开具发票都要到税务机关去办理。现对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如何征收增值税和开具发票进行分析。

  一、一般情况下开具普通发票应以每次500元作为起征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增值税起征点按两种情形确定:一是按期纳税的确定,另一是按次纳税的确定。

  按期纳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其实,4号公告并没有调整36号文件规定的按期纳税起征点,而是对起征点政策的优惠加码,执行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注:4号公告失效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23年8月1日又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一文。该文件规定: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三、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在税收实践中,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如何确定,是以是否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作为划分标准。凡办理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实行按期纳税管理,可享受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除特殊规定外,应实行按次纳税管理,每次销售额不超过500元的免征增值税,超过500元的全额征税。

  由于自然人一般是偶尔发生纳税义务,平时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因此,应实行按次纳税管理。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代开普通发票的,一般情况下应以每次销售额是否超过500元作为征免增值税的标准,未超过500元的,则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超过500元的,则全额缴纳增值税。

  二、自然人发生特殊规定的应税行为,实行按期纳税管理,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完全都实行按次纳税管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对自然人发生的一些增值税应税行为规定了实行按期纳税管理,到目前为止,涉及以下四个方面:

  (一)自然人出租不动产月收入额不超过10万元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注: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以下相同不再赘述)

  (二)自然人出租土地使用权给他人使用月收入额不超过10万元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自然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土地使用权,可适用1号公告中关于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保险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第三条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规定,本公告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企业的委托,在保险企业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自然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第七条规定,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4号公告实施后,保险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是否适用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下发具体的文件,但在国家税务总局举办的在线访谈活动中给予了解答。2019年3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举办的在线访谈活动中,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张卫就此问题解释说:“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月销售额免税标准提高到10万元这项政策,同样适用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同时,保险企业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的相关规定,向保险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并可按规定适用免税政策。”

  因为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税收是比照保险代理人执行政策,因此,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同样免征增值税。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第一条规定,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处购买电力产品,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开具普通发票。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将发电户名称(姓名)、地址(住址)、联系方式、结算时间、结算金额等信息进行详细登记,以备税务机关查验。第二条规定,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按照增值税简易计税办法计算并代征增值税税款,同时开具普通发票;按照税法规定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直接开具普通发票。第三条规定,本公告所称发电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个人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

  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能否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同样,国家税务总局也没有下发具体的文件。2019年3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举办的在线访谈活动中,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林枫就此问题解释说:“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时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

  注:自然人发生除上面所述的四个方面销售行为,可以享受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免征增值税以外,如果发生其他销售行为销售额超过500元的,要想享受按期纳税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的,就应该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是临时税务登记,这样就可以享受按期纳税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了。当不再有销售行为发生时再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

  三、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得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到目前为止,国家只对以下几项自然人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规定了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自然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或出租不动产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注:国地税合并后,已不存在地税局的说法,即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保险企业、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收取佣金费用可以由支付方企业到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第三条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规定,本公告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企业的委托,在保险企业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自然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第七条规定,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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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01
作者:李霄羽
来源:税屋

解读购买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如何报销、如何入账?

11月1日起全面推行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购票旅客咋报销,财务人员咋入账?

  ◆11月1日起,旅客无须到自助机上打印车票,可以通过铁路12306网站或App、个人所得税App个人票夹取得电子发票。

  ◆财务人员查验发票真伪后,可以一键式勾选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2025年9月30日之前的过渡期内,旅客仍可使用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报销。

  10月25日,《中国税务报·纳税服务专刊》刊发了题为《11月1日起,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报销入账和抵扣税款时需要注意什么?》的文章,介绍了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的背景和主要政策内容。对于纳税人高度关切的电子发票报销和入账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公告2024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相关政策,从旅客报销和财务人员入账两个方面的实务操作作出提示。

  旅客报销:

  无须到自助机上打印车票

  8号公告实施后,取得、报销和抵扣铁路客票等事项均发生变化。最大的变化是,旅客无须到火车站、车票代售点、自助机上打印“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而可以通过铁路12306网站或App、个人所得税App个人票夹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且可以重复下载、打印,无须担心发票丢失或损毁。

  以中国铁路12306官方网站为例,旅客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发票)的操作流程为:第一步,登录12306官方网站(www.12306.cn),进入“我的12306—火车票订单”页面。第二步,找到需要开票的订单,根据提示输入购买方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系统将据实开具电子发票,并向税务部门上传电子发票的数据文件。需要注意的是,11月1日(含)后的车票订单才可以申请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发票),旅客如需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用于抵扣税款、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应当在“购买方名称”及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填写将该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的单位信息。第三步,开具成功后,旅客即可通过铁路12306网站或App,以及个人所得税App查询、下载电子发票。第四步,将下载好的电子发票直接提交给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进行报销。部分单位可能要求员工在提交电子发票时,附上行程单或其他相关出行证明,以确保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实务中,旅客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可能因购买方信息填写有误等需要换开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对此,根据8号公告,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并按照相应流程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第一种情况,购买方未作用途确认和入账确认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详情见文末二维码),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此类情况下,购买方只需告知铁路运输企业需换开发票,铁路运输企业可以直接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确认单》后,全额开具红字数电发票,无须购买方确认。

  第二种情况,购买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填开《确认单》,经购买方确认后,依据《确认单》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购买方已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后的《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铁路运输企业开具的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原始凭证。购买方依确认后的《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时,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二、进项税额转出额”第20栏,填列已经抵扣但按规定应在本期转出的进项税额。

  财务人员入账:

  车票申报抵扣效率提高

  根据8号公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旅客身份证件信息、行程信息、票价、二维码等。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位—第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位—第4位代表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开具渠道代码,第6位—第20位代表业务顺序编码。

  笔者提醒,与铁路纸质报销凭证相比,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票面保留了旅客信息、行程信息,增加了购买方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内容。实务中,需将其用于抵扣税款、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的旅客,应当在“购买方名称”及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填写将该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的单位信息,开票后直接交付到对应单位的税务数字账户,相关出行人信息在旅客信息区展示。

  在拿到合规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财务人员可分四步操作:第一步,查验发票。财务人员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以下简称税务数字账户)进行电子发票查验、下载、税款抵扣等,也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第二步,确认用途。财务人员在税务数字账户中对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行用途确认,明确该发票是用于报销等合法用途。第三步,报销入账。财务人员将确认无误的电子发票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系统,按照单位内部的报销流程和规定进行报销和入账处理;同时,可以基于电子发票开展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等业务,实现财务管理的数字化转型。第四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单位若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并按现行规定直接勾选抵扣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笔者认为,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推行,不仅有利于财务人员更加便捷地汇集车票,而且能够快速查验发票真伪,减少收到假发票的风险。同时,可以实现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一键式勾选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财务流程大幅简化,打印成本大幅降低,财务人员工作效率大幅提高。不过,需要提醒的是,根据《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第四条规定,单位以电子发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发票。

  实操提醒:

  政策过渡期内“纸电并行”

  为方便旅客和单位,根据8号公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铁路客运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行使用中设置了过渡期,过渡期截至2025年9月30日。过渡期内“纸电并行”,旅客仍可使用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报销。需要提醒的是,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与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不能重复开具使用。

  实务中,旅客需要注意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时限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发布的8号公告解读,旅客在行程结束或支付退票、改签费用后,可于180天内登录铁路12306(包括网站和移动客户端)账户,如实取得本人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超过180天的,按照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的约定执行。据悉,操作过程中,旅客如填写发票信息有误,或遇运输服务中止致行程改变等情况,可在180天内按照准确信息或实际行程重新申请开具1次新的电子发票,原电子发票作废。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需谨慎抵扣税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以下简称31号公告)规定,可以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作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所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属于为非雇员支付的国内旅客运输费用,不能纳入抵扣范围,否则将面临违规抵扣进项税额的税务风险。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规定,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举例来说,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张某为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按照工作安排,11月3日,张某与公司临时外聘专家李某乘坐高铁共同出差,取得2张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票面金额均为109元,合计218元。出差结束后,张某将这2张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提交公司财务部门报销。根据31号公告规定,由于临时外聘专家李某非公司正式员工或劳务派遣员工,A公司为李某提供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不可抵扣进项税额,其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不能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那么,A公司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09÷(1+9%)×9%=9(元)。

11月1日起,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报销入账和抵扣税款时需要注意什么?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公告2024年第8号,以下简称《公告》)对外发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铁路运输企业通过铁路客票发售和预定系统办理境内旅客运输售票、退票、改签业务时,可开具电子发票。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对相关政策内容进行解读。

  问:发布《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答:2021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有序推进铁路、民航等领域发票电子化。为落实上述要求,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铁集团联合制发了《公告》。铁路旅客运输领域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将降低发票使用成本,提升发票管理和使用效率,满足广大旅客便利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需求。

  问:铁路运输企业向旅客提供哪些关于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服务?

  答:旅客在行程结束或支付退票、改签费用后,可于180天内登录铁路12306(包括网站和移动客户端,下同)账户,如实取得本人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超过180天的,按照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的约定执行。铁路运输企业通过铁路12306如实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通过铁路12306下载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交付给旅客。旅客可通过铁路12306查询、下载、打印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目前,铁路运输企业对通过铁路客票发售和预定系统办理境内旅客运输售票、退票、改签业务的,提供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服务,但办理非实名制车票、应急纸质车票、中铁银通卡/E卡通车票等相关业务时,暂不提供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服务。

  问: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是否仍可用于报销入账、抵扣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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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01
作者: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注意关键细节,合规缴纳水资源税

10月1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对外发布,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河北省实施水资源税改革8年来,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加强水资源治理和保护等方面效果明显。随着水资源税改革实践的不断深入,企业的涉税风险也逐渐显露。从笔者的实务经验看,企业在具体的税务处理中,有三方面的问题需要注意。

  准确判断纳税人身份

  甲公司有一眼地下水井,已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类型为地下水。甲公司未实际取水,而是未经批准便将取水井借给乙公司使用,由乙公司直接取水。税务部门发现,水资源税由甲公司申报,存在纳税人认定错误的问题。

  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第十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或者取水计划的部分,结合实际适当提高税额。

  案例中,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为乙公司,应由乙公司申报缴纳水资源税。同时,乙公司应及时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笔者提醒,取水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避免违规取水导致税务风险。

  核准征税对象和税目

  丙公司是一家位于河北省的热力生产和供应企业。丙公司已获得取水许可证,实际业务为采用水源热泵系统开采地热资源。税务部门发现,丙公司以水资源税进行申报,混淆了业务对应的税目。

  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等水资源。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按照矿产品征收资源税,不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和水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资源税法规定,地热为能源矿产,以原矿为征税对象,按照1%—20%税率从价计征或每立方米1元—30元的税率标准从量计征。

  也就是说,丙公司开采地热资源需按照资源税法规定缴纳地热资源税。征管实践中,水资源税和地热资源税容易混淆,部分开采地热资源的纳税人,错误适用税率较低的水资源税税目,存在征税对象适用错误风险。水源热泵是利用地表浅层的水源中吸收的太阳能和地热能而形成的低品位热能资源,采用热泵原理,通过少量的高品位能源(如电能)输入,实现低品位热能向高品位热能转移的一种技术。地热资源是埋藏在地下一定深度的地热能资源,地热资源以地热水为载体。笔者提醒,纳税人应准确判断征税对象及其适用的税目,从而正确申报水资源税。

  及时修改税源信息

  丁公司在水利部门调整年度取水计划后,未及时修改水资源税税源信息,仍按照上一年度取水计划申报水资源税。税务部门发现,丁公司的计税依据错误,需要更正申报。

  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应当高于地表水。对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或者取水计划的部分,结合实际适当提高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在水利部门调整年度取水计划后,丁公司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已发生改变,但却未能及时修改税源信息,最终导致计税依据错误,造成错误申报水资源税的风险。实务中,对超计划取水适当提高水资源税税额的政策,可以倒逼企业对水资源的需求和供应进行合理分配、提高用水效率、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笔者提醒,在水利部门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后,纳税人应及时调整税源信息,以防错误计算水资源税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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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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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家庭教育支出的影响研究

一、引言与文献综述

  家庭教育支出的相关文献主要关注家庭资源和教育支持政策这两类因素。在家庭资源方面,家庭收入和家庭财富对教育支出具有重要的积极影响(Qian等,2011;耿峰等,2019;Jenkins等,2019),且现有文献大多认为家庭资源主要影响子女的校外教育支出(Chi等,2016;刘利利等,2020;Yan等,2021)。在教育支持政策方面,杨汝岱等(2009)研究发现,政府对家庭高等教育支出的补贴可能挤出家庭的教育消费。方超等(2022)认为,公共教育财政投入实际上对家庭教育支出具有挤入作用。Shi等(2012)的研究结果显示,家庭教育支出具有“粘蝇纸效应”。如果家庭教育支出具有一定的粘性,容易增加却不容易减少,那么教育支持政策的激励效果也会更明显且更持续。

  2018年12月,国务院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规定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22年起,新增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与家庭的特定支出项目密切相关,其对个体和家庭的影响不同于以往的免征额或税率改革措施,因此,专项附加扣除的政策效果一直受到广泛关注。广义上,专项附加扣除是一种税收优惠,其对家庭教育支出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教育方面的税收优惠通过增加家庭可支配收入提高家庭教育支出。Bastian等(2018)发现,扩大美国低收入家庭的税收抵免显著改善了子女的教育和就业情况,这些子女们完成高中和大学学业的概率、就业概率和收入水平都有所提升。第二,教育方面的税收优惠可能会特定地增加家庭的教育支出。比如,Gao等(2009)在研究税收抵免政策对家庭支出影响时发现,扩大儿童税收抵免有助于提高家庭在子女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消费支出。因此,除了提高家庭收入,教育方面的税收优惠还可能对特定的家庭支出项目产生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教育方面的税收优惠对家庭教育支出有一定影响。然而,现有文献没有专门针对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影响家庭教育支出的研究。在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效果的研究中,对于收入分配影响的相关研究较多(陈建东等,2021)。本文利用中国家庭追踪调查(China Family Panel Study,CFPS)2014—2020年四期面板数据,结合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申报条件,实证检验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家庭教育支出是否具有积极影响。本文的主要贡献有以下两点:第一,结合微观调查数据实证检验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家庭教育支出的影响;第二,根据扣除政策的具体规定建立实证模型,并以放开人口生育政策构造工具变量进一步检验实证结果的稳健性,识别政策效应。

  二、研究设计

  (一)数据来源

  本文使用2014—2020年CFPS的微观调查数据,该数据由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调查中心提供。为了分析家庭中受教育子女的平均教育支出变化情况,本文以一对父母及其子女组成的家庭为样本单位。相较于使用被调查家庭总体的教育支出数据,将子女信息中的教育支出项目加总得到的教育支出数据更加准确。处理数据后,2014—2020年的四期调查共有18 294个样本。为了深入研究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家庭教育支出的影响,本文基于符合条件的受教育子女数量与扣除金额成正比的规定,将受教育子女数量作为政策变量。受教育子女数量越多,家庭在此项扣除中享受的税收优惠就越多。据此,本文以2020年调查数据中家庭受教育子女数量作为样本家庭的政策变量,并剔除了在2020年数据中未出现的样本家庭,使得总样本数量减少至12 175个。由于存在变量缺失值,最终用于回归分析的样本数量为6 265个。

  (二)模型构建

  本文主要采用面板固定效应模型,模型建立如下。

1.png

  其中,educationj,k,t为被解释变量,代表k省(自治区、直辖市)家庭j在t年的教育支出(货币相关变量转换为对数形式)。关键变量chinumj,k代表2020年家庭受教育子女数量,改革后的样本数据postt赋值为1,否则为0。此二者交叉项的回归系数用于识别改革后不同受教育子女数量的家庭教育支出差异。Xj,k,t为回归中控制的其他变量,包括家户规模、家户人均收入对数、父亲和母亲年龄及其受教育年限、是否城镇地区,以及所在城市上年实际人均GDP对数。μj表示家庭固定效应,νk表示省份固定效应,τt表示访问年份固定效应,εj,k,t为随机扰动项。所有回归都采用稳健标准差。

  (三)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分析

  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见表1(略)。相关变量均根据各年份地级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调整为实际值(以2013年为基准)。本文研究的家庭教育支出包括平均教育支出、课外辅导支出、校内教育支出和其他教育支出。样本家庭年平均教育支出均值为4 955元,24.5%的家庭有子女参加课外辅导,且年平均课外辅导支出均值为1 088元。关键解释变量是受教育子女数量和该数量与政策实施后的交叉项,受教育子女数量均值为1.487,而政策实施后的样本比例为33.3%。

  三、实证结果与分析(略)

  四、结论及政策建议

  本文基于微观家庭调查数据,结合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政策条件,构造面板固定效应模型探究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家庭教育支出的影响。实证结果表明,家庭中受教育子女数量越多,政策实施后平均每个子女参加课外辅导的概率增加越多,且平均每个子女的课外辅导支出提高越多,该结果在一系列稳健性检验和工具变量检验下仍然保持稳健。且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家庭教育支出的积极影响对于有高中受教育阶段子女的家庭更明显,对财务负责人为女性的家庭也更明显。

  根据实证结果,尽管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费用扣除额度有限,但确实能够有效促进家庭教育支出的增加,这对于未来个人所得税改革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鉴于此,本文提出以下几点政策建议。

  第一,提高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的精准性。2023年1月1日起,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子女每月1 000元提高到2 000元,这对家庭子女教育支出将产生更大的促进作用。但专项附加扣除带来的税收优惠取决于其边际税率大小,适用同样的扣除标准,高收入群体将受益更多。且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所有子女设立同等的定额扣除标准,无法根据不同受教育阶段进行精准调节。未来应对扣除额度和政策覆盖面进行更加精准的设计。比如,可设置随收入递减的扣除标准,更有利于缓解中低收入群体的教育支出负担。又如,可结合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家庭教育支出的积极影响对于有高中受教育阶段子女的家庭更明显这一结论,根据子女所处的不同教育阶段设定不同的扣除标准。

  第二,细化扣除项目以改善家庭教育支出结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家庭教育支出有显著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课外辅导支出的提高,涵盖课程培训支出以及才艺技能辅导支出等各种课外辅导项目。由于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确实能够有效促进家庭教育支出的增加,未来其可作为引导家庭改善教育支出理念和行为的重要工具。我国可对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扣除项目进行细化,比如,区分课程辅导和才艺培养等不同类别设立不同的扣除标准,引导家庭投入教育支出至素质教育方面。细化设计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有利于助推家庭改善教育支出理念和行为,鼓励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优化扣除方式以使得更多低收入者受益。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显著促进家庭教育支出增加,但专项附加扣除的顺序排在免征额之后,低收入者难以完全享受到专项附加扣除带来的税收优惠。2018年个人所得税改革后,免征额由3 500元提高到5 000元,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收入门槛较高。为了使得低收入群体同样从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中受益,并促进其子女人力资本积累,建议进一步优化扣除方式,可适当结合可返还税收抵免等形式(寇恩惠等,2020;张志勇等,2023),让低收入者在最大程度上享受到税收扣除。这有利于扩大个人所得税改革发挥的缓解家庭支出负担和促进家庭消费支出的作用。

  第四,加强税收宣传以扩大政策实施的积极效果。税务部门应进一步优化服务,开展好个人所得税政策培训,线上线下多措并举,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个人所得税宣传,增进其对税收政策的理解,确保优惠政策的落实,提高纳税人对个人所得税综合申报的积极性,让其充分享受政策红利,扩大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对家庭教育支出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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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30
作者:颜静雯
来源:税务研究

解读推动普惠托育的税收政策:现状与优化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优化人口发展战略,建立生育支持政策体系,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近些年,我国人口生育率持续低迷。2020年我国总和生育率为1.3,低于国际警戒线1.5。2022年以来人口自然增长率连续两年负增长,不仅对劳动供给、经济发展、创新活力极为不利,还加重养老负担和财政压力(Aksoy 等,2019;王维国 等,2022)。调查发现,婴幼儿无人照料是阻碍生育的首要因素。对此,党的二十届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提出“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进一步提出,“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和激励机制”“加大个人所得税抵扣力度”“加强普惠育幼服务体系建设”。普惠托育是普惠育幼的核心构成内容,也是全国各地鼓励生育最普遍采用的政策举措。

  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普惠托育是指政府扶持下,为3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可接受、质量有保障的托育服务。调查发现,截至2024年6月15日,我国有近3 000万3岁以下婴幼儿,其中超过三成婴幼儿家庭有托育需求,然而普惠托育供给不足导致多数婴幼儿家庭想托不能托。《2022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22年全国托育机构7.57万家,提供托位数362.4万个,但其中九成是营利性机构,价格昂贵,超出普通家庭承受能力,不能满足婴幼儿家庭托育需求。尽管近年来国家及地方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推动普惠托育,但发展时间尚短,目前普惠托位仍存在较大缺口。当前全国各地积极采用财政政策支持普惠托育,包括给予普惠托育机构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及对婴幼儿家庭发放托育消费券等,但近些年我国财政紧平衡压力不断增大,如何通过完善税收政策共同推动普惠托育实现应托尽托亟待讨论。

  一、我国普惠托育税收政策的现状

  税收政策是降低普惠托育服务价格、扩大普惠托育供给、减轻婴幼儿家庭送托经济负担的重要手段,对于推动普惠托育意义重大(何凌云 等,2019;范子英 等,2023)。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可直接降低普惠托育机构运营成本,有利于其减少收费,并引导更多营利性托育机构转为普惠托育机构,从而扩大普惠托育供给;另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可直接降低婴幼儿家庭缴纳的托育费用,使更多婴幼儿家庭托育需求得以满足。当前我国积极采用税收政策支持普惠托育,包括托育机构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及减计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等,为推动普惠托育机构扩大托位供给提供了重要支撑。同时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也为婴幼儿家庭减轻了经济压力,助力其实现送托意愿。为深入分析我国普惠托育税收政策面临的困境进而提出未来优化路径,笔者于2023年6—12月对北京市海淀区、西城区、丰台区及江苏省某二线城市和辽宁省某五线城市的16家普惠托育机构的运营情况及税收政策支持情况、现实困境、未来政策需求等开展专题调研,并对160个参与普惠托育的婴幼儿家庭发放问卷,调查其享受的税收政策支持情况和未来需求等。调研发现,我国普惠托育税收政策面临着税收优惠覆盖范围有限、税收激励不足、针对性不够、政策种类单一等诸多困境。

  (一)税收优惠覆盖范围有限

  1.税收优惠政策并未面向所有类型普惠托育机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当前各类托育机构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社区托育还有更多税收优惠。社区托育是指在家庭居住附近的社区内为辖区居民提供的托育服务,由于离家近便于家庭接送而备受社会需要,因而国家也高度重视优先发展社区托育服务,除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与其他类型托育机构同等优惠外,财政部等部门还联合印发《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以下简称《公告》),出台了企业所得税等优惠政策。《公告》规定,社区提供托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托育服务的免征契税。

  笔者调研发现,社区托育因方便可及、价格低廉而供不应求,很多婴幼儿家庭需要排队半年以上才能获得入托名额,亟须开拓更多普惠托位满足婴幼儿家庭托育需求。而幼儿园开设托班、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的单位托育点及利用住宅提供托育服务的家庭托育点,在提供普惠托位上同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些机构并未享受与社区托育机构同等税收优惠,不利于全方位扩大普惠托位供给。

  2.税收优惠政策覆盖的普惠托育服务范围较为有限。普惠托育机构不仅可以帮助家庭解决婴幼儿无人照料的难题,也可以给予家长专业化育儿指导,帮助婴幼儿家庭树立科学的育儿理念、提高育儿知识和技巧,缓解年轻家长因缺少育儿经验而导致的生养焦虑,提高养育质量。笔者调研发现,婴幼儿家庭对普惠托育机构开办的家长育儿指导培训需求旺盛,同时对价格也较为敏感,但是对托育机构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仅包含基本保育费,而不包括开办家长育儿指导培训等取得的收入。但家长育儿指导培训需要普惠托育机构配备专门场地和师资,进而增加机构运营成本,如果缺少税收政策支持,普惠托育机构在保证质量但又不能提高价格的情况下很难维持这类服务的供给。

  3.税收优惠政策尚未辐射到普惠托育机构师资建设。普惠托育机构师资建设指吸引和培育优秀的机构负责人、专任教师、保育员、保健医等。他们是保障普惠托育服务质量、推动普惠托育发展的核心要素。笔者调研发现,当前普惠托育机构教师(包括机构负责人、专任教师、保育员、保健医)短缺、流动性大,主要原因是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需要投入更多时间和精力。托育机构不仅要负责婴幼儿启蒙教育,更要提供全方位照料,但相比学前教育,托育机构教师的学历和从业经验的行业门槛要求低,导致其收入较低,使得这些教师留不下、稳不住,进而增加普惠托育机构管理难度、影响服务质量,也影响婴幼儿适应性和家长信任。如果增设对普惠托育教师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将有助于提高其收入,从而稳定并吸引更多优秀教师参与提供普惠托育服务。

  (二)税收政策针对性有待提升

  1.对参与普惠托育的税收激励不足。测算表明,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和3岁以上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人均减税额分别是512.67元、639.19元,应纳税额减少比例分别是0.82%、2.69%,前者减税效应低于后者(万莹 等,2024),对于选择送托的婴幼儿家庭,即便不考虑婴幼儿居家照护支出而仅从普惠托育费用考虑,前者的扣除额度也明显偏低。按照2023年《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按照每孩每月2 000元标准定额扣除,与3岁以上学前教育阶段享受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额度一致。然而,《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局部修订条文(2019年版)要求,托育机构的班级限额人数要少于幼儿园,而笔者调研发现普惠托育机构和普惠幼儿园的班级设施设备和师资投入相差不多,这使得前者生均运营成本更高,进而导致前者收费高于后者,即3岁以下婴幼儿入托支出要高于3岁以上儿童入园支出,但两者扣除额度相同,不利于激励婴幼儿家庭参与普惠托育。

  2.税收政策缺少针对地区托育成本差异化的考虑。我国地区之间普惠托育服务价格差距较大。比如笔者调研发现,北京市普惠托育机构月均收费约4 000元,江苏省某二线城市普惠托育机构月均收费约2 200元,辽宁省某五线城市普惠托育机构月均收费约600元。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在全国范围内采用同一定额扣除标准,未充分考虑不同地区托育成本的差异。

  3.政策设计未考虑家庭送托负担的差异。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采用单一额度扣除标准,未区分纳税人及其被供养家属是否残疾、纳税人婚姻状况及其子女数量的差异情况,而残疾人、单亲家庭及多孩家庭照料子女负担更重但往往人均收入水平较低,他们对普惠托育需求更强烈但送托压力更大,而现行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尚未根据婴幼儿家庭的不同情况细化扣除标准。

  (三)税收政策种类有待拓展

  1.缺少直接减轻家庭送托经济负担的税收政策设计。当前我国减轻婴幼儿养育负担的税收政策形式较为单一,减税获得感不强,缺少发达国家普遍实施的针对托育的个人所得税税收抵免政策,在税收政策多样化方面我国仍有很大拓展空间。

  2.现行政策难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参与普惠托育的税收福利。个人所得税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是每孩每月2 000元,每年2.4万元,对于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45%和最低边际税率3%的纳税人,每年减税额分别为1.08万元和720元,即收入越高减税越多,夫妻收入均在扣除标准以下的婴幼儿家庭更是享受不到税收福利,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分配调节功能。

  二、优化我国普惠托育税收政策的路径选择

  当前我国普惠托育税收政策在覆盖范围、支持力度、针对性、多样性方面还面临着较大不足,参照国际经验,未来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税收优惠政策,营造覆盖广、力度大、针对性强、更加丰富的税收政策体系,以推动我国普惠托育高质量发展。

  (一)扩大税收优惠覆盖面,激发普惠托育机构和师资提供普惠服务动力

  1.将税收优惠覆盖所有类型普惠托育机构。当前面向社区托育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较多,对其他类型普惠托育机构的支持较为有限,建议参照现行支持社区托育机构的税收政策,对所有类型托育机构(包括社区托育机构、幼儿园开设托班、单位托育点及家庭托育点等)实行对其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在此基础上,对各类普惠托育机构提供的普惠托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承租房屋、土地用于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免征契税,并在较长周期内保持政策有效性,从而稳定市场预期,扩大普惠托位供给。

  2.对普惠托育机构提供的符合条件的普惠服务免征增值税。法国除了对托育机构提供基本托育服务免征增值税,对托育相关服务和货物也免征增值税。根据《指引》,我国对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举办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参照法国和我国学历教育的做法,建议对普惠托育机构提供的家长育儿指导培训服务等所取得的全部归该机构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以鼓励普惠托育机构以更低的价格提供此类增值服务,从而更好满足婴幼儿家庭托育相关需求。

  3.对普惠托育教师(含机构负责人、专任教师、保育员、保健医)适当减征个人所得税。瑞典对托育机构教师获得的收入实行个人所得税减免,年减税总额最高可达75 000瑞典克朗。参照瑞典做法,建议对普惠托育教师从事保育和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适当减征个人所得税,以提高其收入,并对从业3年以上的教师加大减征幅度,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可由各地根据普惠托育教师供求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

  (二)优化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提高政策针对性和灵活性

  1.适度提高扣除额度。考虑到2~3岁幼儿的养育成本高于2岁以下婴幼儿,而且我国97%的托育需求集中在2~3岁幼儿(李冰冰 等,2022),2~3岁幼儿家庭的经济压力较大。为了激发婴幼儿家庭参与普惠托育的积极性,建议根据年龄调整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额度。若婴幼儿年龄在2~3岁,可适度提高扣除额度,父母可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100%扣除也可由双方平摊扣除;若婴幼儿年龄在2岁以下,可暂缓调整扣除额度。同时,健全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普惠托育需求变化、普惠托育费用波动或通货膨胀等外部环境影响,对扣除额度每5年调整一次,提高政策灵活性。

  2.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管理权限,设置地区差异化的扣除标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到“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考虑到地区之间托育成本存在较大差距,建议参照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根据城市类别设置差异化扣除标准的做法,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允许地方根据各地普惠托育供需情况、普惠托育成本、收入水平、物价等因素制定差异化扣除标准。

  3.结合家庭送托负担科学设置有层次的扣除标准。不同家庭送托的经济负担存在很大差别,应结合婴幼儿家庭不同状况设置更加精准的扣除标准。比如德国对托育费实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单亲、未婚生育、收养家庭的纳税人还可享受额外扣除。参照德国做法,建议我国除适度调高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额度外,还应考虑残疾人家庭、单亲家庭和多孩家庭,对这些家庭调高婴幼儿照护支出扣除标准。但要综合考虑这些家庭的收入水平,对于残疾、单亲和多孩但收入较高的婴幼儿家庭,纳税人照护婴幼儿子女支出可继续维持现行扣除标准。

  (三)丰富推动普惠托育的税收政策设计,提高政策多样性和公平性

  1.增设普惠托育个人所得税税收抵免政策,分孩次设置多样化抵免额度。英国对托育实行个人所得税税收抵免,一孩每周最多可抵免122.5英镑、二孩及以上每周最多可抵免210英镑。美国也对托育实行个人所得税税收抵免,一孩每年最高可抵免4 000美元,两个或更多孩子每年最高可抵免8 000美元。参照英国、美国经验,建议我国增设普惠托育个人所得税税收抵免政策,并根据孩子数量调整抵免额度。比如对婴幼儿入托,在最高抵免限额(各地可结合收入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内以托育费的一定比例抵免个人所得税,父母可选择由一方抵免或双方平摊抵免,当抵免额超过抵免前应纳税额时,剩余未抵免额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抵免。若多名子女入托,在应纳税额范围内每多一个孩子入托,抵免额可适度增加。

  2.综合考虑婴幼儿家庭收入水平,构建针对普惠托育的负所得税政策,保证低收入家庭税收福利。奥地利实行负所得税政策,即税务机关向低收入家庭发放津贴(蔡秀云 等,2021),发放标准根据孩子数量及家庭收入确定,孩子数量越多、家庭收入越低,发放越多,未纳税家庭也可获得税收优惠。参照奥地利做法,建议我国构建针对普惠托育的负所得税政策,根据纳税人实际收入、基本生活支出、普惠托育费用支出及孩子数量等确定发放金额,使得扣除标准以下纳税人可通过负所得税获得变相补贴,从而帮助更多婴幼儿家庭实现托育需求。还要对婴幼儿家庭收入有所区分,若夫妻收入均在扣除标准以下,应提高优惠力度;若夫妻仅一方收入在扣除标准以下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可享受负所得税政策,但优惠力度低于夫妻双方均在扣除标准以下家庭;若夫妻仅一方收入在扣除标准以下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人均收入水平,或是夫妻收入均在扣除标准以上,则不可享受负所得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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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29
作者:姚东旭-李思然-茹玉
来源:税务研究

解读设备、器具折旧一次性税前扣除:会计折旧方法不当,税务处理跟着出错

近年来,为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力度,减轻企业税收负担,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多项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根据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但在实务中,部分财务人员存在认识偏差,对会计折旧方法运用不当,导致利润总额、资产总额列报及纳税申报错误等问题,由此引发税务风险。

  案例介绍

  甲公司为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主营业务包括货物运输、装卸搬运与仓储服务。2023年3月,甲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购置6辆货运车,每辆不含税价为80万元,合计480万元,并于当月全部投入使用。甲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固定资产车辆折旧年限为4年,预计净残值为0,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在会计上,财务人员采取与税收政策相同的处理方法,一次性提足折旧480万元。甲公司2023年度会计利润220万元,当年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40万元,可税前扣除限额为220×12%=26.4(万元),超标准列支40-26.4=13.6(万元),应纳税调增13.6万元,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20+13.6=233.6(万元)。甲公司从业人员50人,年资产总额4850万元,能够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优惠政策,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33.6×25%×20%=11.68(万元)。

  问题分析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对车辆折旧的会计处理不恰当,影响了2023年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而导致纳税申报错误。

  首先,计提车辆折旧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甲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固定资产车辆折旧年限为4年,预计净残值为0,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据此规定,2023年3月购进并投入使用的车辆,应从4月开始分期计提折旧,每季度应计提的折旧为480÷4÷4=30(万元),当年计提折旧累计金额为30×3=90(万元),2023年度实际计提折旧480万元,多提折旧390万元,按正确折旧方法计算利润总额应为220+390=610(万元)。所以,甲公司应重新计算公益性捐赠限额,即610×12%=73.2(万元),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40万元,捐赠支出未超标,甲公司2023年应纳税所得额为610-390=220(万元)。

  其次,资产总额列报不正确。对于固定资产车辆,甲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一次性提足折旧,则固定资产原值与累计折旧金额之差为0,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项目列报金额为0。而实际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为分期计提折旧,应于2023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项目列报480-30=450(万元);9月30日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项目列报480-30-30=420(万元);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项目列报480-30-30-30=390(万元)。同时,甲公司应按更正后的资产负债表计算2023年资产总额平均数,实际年资产总额大于5000万元,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所以,甲公司不能适用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税率优惠,应更正申报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即220×25%=55(万元),减除已缴纳税款11.68万元,应补缴税款43.32万元及滞纳金。

  最后,纳税申报错误。甲公司应按会计核算规定,在正确计提折旧的基础上,通过填报《资产折旧 、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纳税调减390万元,以反映会计折旧90万元与税法一次性计提折旧480万元的差额。具体应在“11.2”行次“购置单价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项目“累计折旧、摊销额”栏填报90万元,“税收折旧、摊销额”栏填报480万元,“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资产按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额”栏填报90万元,“加速折旧、摊销统计额”栏填报390万元,“累计折旧、摊销额”栏填报480万元。在填报上述项目及数据基础上,甲公司还应于第5行第9列的“纳税调整金额”栏填报-390万元作纳税调减。

  启示建议

  固定资产折旧是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但由于财务人员的不谨慎,导致发生会计处理和纳税申报错误,造成税务风险。因此,财务人员应加强财税政策的学习,积极探究同一业务财税处理的不同规定及差异。笔者提醒,如有财务人员遇到不懂的或不清楚的业务问题,可及时咨询税务局,或向同行及专业人士请教,提高企业的税务风险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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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25
作者:许耀东-朱恭平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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