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雇佣残疾人职工,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如何计算申报?

欢迎大家来到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小课堂!今天申税小微将带着大家一起对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的相关事宜进行学习,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Q1 企业安置残疾职工可以享受什么企税税收优惠政策?

  A: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Q2 安置残疾员工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A: 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Q3 安置残疾人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是否包含其个人承担的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

  A: 个人承担的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工资总额部分的可以扣除。

  Q4 享受这项政策需要申请吗?

  不需要。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Q5 我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有哪些?

  A: 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有:

  1.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证明资料;

  2.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薪酬的证明;

  3.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4.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Q6 我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以加计扣除残疾职工工资吗?

  A: 不可以。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Q7 今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发生了变化,加计扣除填在哪里?

  A: 最新版申报表取消了《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和《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将“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和“减免所得税额”相关优惠事项整合至主表。纳税人可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主表相应行次选择填报。

  纳税人若有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员工工资加计扣除,可填写主表22行,在22.1行填报优惠事项,具体名称为[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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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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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9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社保入税强监管下,企业灵活用工的合规红线与破局方案

【摘要】社保基金亏空风险与市场用工乱象倒逼征管升级,社保入税已从“制度落地”迈入“精准监管”新阶段,直接关系企业经营合规与劳动者权益保障。企业若仍抱有侥幸规避社保义务,不仅面临巨额罚款,更可能陷入信用惩戒泥潭。本文通过最高法典型案例拆解违法用工特征,结合最新监管政策趋势,为企业提供可落地的合规服务路径——其中灵活用工模式的法律边界界定,成为破解成本与合规矛盾的关键。

  【关键词】社保入税 企业合规 违法特征 监管趋势

  一、引言

  社保入税是我国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改革与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共同推进的“一揽子改革”,历经了从双轨征管探索、整体转接过渡,到精准征管深化三大阶段,完成了从分散规制到体系化建构、从柔性征收向刚性约束的制度转型。实践证明,社保入税给社保缴费率、企业用工、税收处理和合规风险等均带来很大影响。当前,诸多典型案例为社保入税的刚性约束提供了现实印证,体现了社保入税改革后违规企业面临法律制裁的典型缩影,深刻展现了我国社保征缴整体呈现从柔性管理向刚性约束转型的核心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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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社会经济进入数字经济法治化轨道的新阶段,社保入税已从征管体制改革升级为倒逼企业从“机会主义逃税”走向“规则主义守规”的制度变迁动力。本文从社保入税的制度变迁法律分析出发,揭示其给企业带来的诸多法律效果与挑战,并提出规范性、前瞻性的企业应对战略框架,为企业应对制度变迁压力、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理论借鉴。

  二、社保入税背景下企业常见违法特征

  随着2025年7月《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正式实施,社保纳入税务系统统一管理,标志着我国税费信用管理正式迈入“税费皆重、税费一体、税费协同”时代。最高法随后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任何“不缴社保”的约定均无效,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在这一背景下,企业传统的社保违规手段面临前所未有的监管风险。

  (一)基数申报不实:低成本避费的典型违规

  基数申报不实是当前企业社保违法中最为普遍且隐蔽性较强的类型。根据《社会保险法》及配套规定,社保缴费基数应以职工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基准,这里的“工资”涵盖了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所有货币性收入,而非仅指基本工资。

  但在实际操作中,不少企业为压缩用工成本,采取“就低不就高”的申报策略。公司有的统一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申报,有的将工资拆分后仅以基础部分上报,更有甚者通过“阴阳工资表”将实际发放工资与申报基数刻意割裂。这种操作看似能短期降低成本,实则忽略了基数申报的法定要求,为后续的监管风险埋下隐患。此类违法的核心在于利用过去社保与个税、工资发放数据未完全联通的信息差,但随着金税四期系统的全面上线,这一漏洞已被彻底堵死。

  (二)用工关系造假:规避参保义务的隐蔽操作

  通过虚构或扭曲用工关系来规避社保缴纳,是企业较为隐蔽的违规手段,常见表现为将全日制劳动关系伪装成非全日制用工或劳务关系。实践中,部分企业试图通过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以“服务费”替代工资发放的方式规避社保义务,但此类操作已被司法实践明确否定。如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237号)中,双方虽签订《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约定以“服务费”支付报酬、不建立劳动关系且不缴社保,但实际履行中,徐某申需按站点排班打卡、接受系统派单,报酬包含基本报酬与奖励,无配送任务时还需在站内承担杂活。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存在人格、经济、组织上的完全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最终判决确认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企业需依法补缴社保并承担徐某申工伤相关责任。此案明确了“劳务关系伪装劳动关系”的法律边界,为企业灵活用工模式的合规性划定了红线。

  此外,企业在用工认知上还存在诸多误区,比如“试用期属于考察期,可不缴社保”“退休返聘人员已享受养老金,无需参保”等。但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必须依法参保;退休返聘人员虽无需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但工伤保险作为法定险种,用人单位仍需为其缴纳,否则发生工伤事故将面临全额赔偿责任。

  第三方代理代缴社保的行为也属典型违法,本质是虚构劳动关系,可能被认定为骗保并移送司法机关。最高法在新规中强调,只要存在实质性的劳动关系,就必须强制缴纳社保,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这一原则让用工关系造假的规避手段失去空间。

  (三)薪酬支付违规:双重违法的高风险操作

  薪酬支付环节的违规操作往往形成“社保+税务”的双重违法,企业通过拆分工资、私户发薪等方式,既降低社保缴费基数,又隐瞒实际收入少缴税款。

  实践中,部分企业将工资拆分为“公账发放基本工资+私户转账补贴”,仅以公账部分申报社保。江苏一企业在2017-2021年间,将在职员工的工资拆分发放至三张银行卡进行账外经营,共计收取账外经营款7,440,313.15元。未按实际工资总额申报社保缴费基数,又通过隐瞒315,109元实际收入的方式,帮助员工逃避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案号:常税稽二罚[2024]45号)。

  这些操作的核心目的是通过隐瞒实际薪酬总额,同时实现“社保少缴”和“税费少缴”的双重目标,但这种做法明显违反《社会保险法》中“按实际工资申报基数”的规定,也触犯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如实申报应税收入”的要求,属于典型的双重违法。

三、社保入税对企业的监管趋势与法律影响

  (一)财税处理的合规性要求升级

  1.税会差异处理:社保费与企业所得税关联的精准监管

  在入税前,一些企业采取各种方法虚列社保基数、报用工人数等手段来进行税前扣除,由于社保部门与税务部门的统计口径不一致此类违规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

  社会保险入税后,税务部门依托大数据比对、跨部门数据互通等监管手段,能够精准识别企业在社保缴纳中的各类违法行为,具体包括社保缴费基数申报不实、应缴未缴或不足额缴纳社保费、虚假填报用工信息以逃避缴费义务等情形。借此就能直接掌握企业的社保金缴纳税款信息,直接跟企业所得税表中的社保金缴纳税款进行比对,如果申报的扣除金额和缴纳税款不一致,就会自动预警并开展核查。这种“数据穿透式”监管让以往通过虚增基数、虚构人数等违规操作增加税前扣除的做法无处遁形,企业税前扣除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面临前所未有的考验。

  2.税负粘性增强对特定企业的冲击

  税负粘性本质上体现为企业税负难以随经营状况灵活调整的特性,当企业业绩波动时,税费负担的调整往往存在滞后或刚性约束,无法与经营节奏同步适配。

  社保入税政策实施后,企业需依据实际用工情况足额缴纳社保,这一变化使社保费用从以往可以灵活调整的支出项目,转变为必须足额支付的刚性成本。而社保费用作为企业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刚性增长直接加剧了企业所得税的税负粘性,即便企业面临经营压力,也难以通过调整社保缴费来减轻税费负担。

  这种影响在服务类企业与小规模企业中表现尤为突出。这类企业普遍具有“用工密集、人力成本占比高”的特征,人力成本占营业收入的比重常处于40%至60%之间,社保费用的刚性增长对其成本结构的冲击更为直接。加之社保缴费基数的规范化与缴费比例的固定化,企业以往通过降低社保缴费以缓解经营压力的路径被阻断,进一步放大了税负黏性的效应。

  (二)用工成本与用工模式的结构性重构和法律边界重塑

  1.用工成本的结构性重构

  社保入税对企业用工成本的影响并非简单的“成本上升”,而是呈现出结构性重构特征,其核心逻辑是通过“严征管”矫正以往的成本扭曲。在双轨征管下,部分企业通过“低基申报”“不缴少缴”等手段实现用工成本虚减,入税后通过重新规范核定社保缴费基数、严格征管把企业这种成本显性化。

  社保入税实施后,以往按最低基数缴费的企业用工成本平均上升,而合规缴费企业的成本变化相对平缓。这种差异化效应在劳动密集型企业中表现尤为突出:高劳动密集度企业的数字化转型水平较改革前有所提高,其背后是用工成本压力倒逼的要素替代。同时,社保入税的成本效应存在行业异质性,服务业、小规模企业及社保缴费基数较低的企业受影响更大,这类企业由于盈利能力较弱、用工规模较大,合规成本上升对其经营压力更为显著。

  2.用工模式的法律边界重塑

  社保入税明确了社保缴费的主体,对传统的用工模式,甚至是灵活用工模式都存在违法合规的风险。

  (1)社保入税强化传统全日制用工模式下企业的缴费义务与举证责任

  税务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申报的个税数据、工资支出记录以及缴纳的社保金数据比对出其虚假用工等违规行为。如企业将薪酬通过现金补贴等现金方式拆分工资,以此来减低工资支出,税务部门可以找到银行流水和职工证言等来比对出企业的逃费行为。在社保入税实施后,企业将面临比交社保金更加难以入税的风险,代理成本较高的企业合规难度更大。

  (2)社保入税注重灵活用工模式下法律关系的定性与责任划分

  平台经济持续发展背景下,劳务派遣、业务外包、灵活就业等新型用工模式逐渐普及,成为企业优化人力配置的重要选择。但这类模式在社保缴费责任界定上存在法律模糊地带,相关权责划分不清晰的问题,直接影响企业的社保合规风险管控。

  具体来看,不同用工场景的责任界定争议尤为突出。例如,劳务派遣中,员工社保缴费责任究竟应由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承担;灵活就业人员与平台之间是否构成法定劳动关系。这类问题若无法明确,企业极易因责任划分偏差陷入社保缴纳疏漏。

  四、企业的合规路径与战略性应对方案

  (一)管理层的合规战略转型

  社保入税是一项长期工作,企业需要从战略高度进行转变,从以降低成本为出发点的合规战略向以企业合规治理为根本的合规战略转变。

  1.合规意识的深度渗透与机制化落地

  企业管理层应摒弃以往“机会主义避费”的思维模式,树立“合规即竞争力”的理念。一方面,建立合规与绩效挂钩的考核机制,例如将社保缴费合规率纳入部门负责人KPI并设置合理权重,对出现社保补缴、投诉的团队实行“一票否决”;另一方面,通过分层培训强化全员认知,针对高管层开展“合规风险与企业估值影响”专题研讨,针对基层员工开展“社保权益与缴费明细解读”实操培训,避免因员工误解引发劳动争议。

  内部控制质量高、合规意识强的企业,在社保入税改革中受到的负向冲击更小,更能获得投资者认可。管理层应将社保合规纳入企业战略规划,建立“全员参与、全流程管控”的合规文化,确保社保缴费的真实性、合法性。

  2.政策动态的精准把握

  为实现对社保相关政策动态的精准响应,需构建“政策跟踪-内部转化-反馈优化”的全流程工作机制,确保政策调整与企业经营实践高效适配。

  在政策跟踪环节,关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及地方政务平台发布的政策文件与解读,确保第一时间捕捉政策变动信息,清晰界定政策变动涉及的岗位、环节及应对要点,避免信息滞后导致的合规风险。

  内部转化阶段,开展政策落地演练,结合企业实际用工与缴费场景,模拟政策变动后的缴费流程调整、数据申报规范等操作,验证执行端的衔接顺畅度,及时修正流程中的断点,确保政策落地时企业能快速适配,减少执行偏差。

  反馈优化层面,注重主动参与政策互动:通过行业协会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建议,或受邀参与税务部门组织的企业座谈会,将实际操作中遇到的流程难点、成本压力等问题系统反馈,既为政策优化提供来自企业端的实践参考,也争取更贴合企业经营实际的支持政策,实现政策与企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二)内部治理结构的适应性调整

  为应对社保入税的合规风险,企业需要对内部治理体系进行优化,对用工、薪酬、税务等关键流程进行梳理,落实企业各部门的合规义务。

  1.用工管理全周期合规闭环构建

  企业应建立“全周期合规管控”机制。招聘阶段,在入职登记表中增设“社保缴费信息确认栏”,要求候选人如实填报过往缴费记录,并通过人社部门线上系统核验信息真实性,避免因员工隐瞒历史数据引发后续补缴纠纷;入职阶段,签订劳动合同需明确社保缴费基数,同步办理社保增员手续,确保“签约即参保”,杜绝“试用期不参保”等违规操作;在职阶段,建立“工资-社保基数”联动调整机制,于每年基数申报期前完成员工工资核算,结合当地上下限标准自动匹配缴费基数,调整结果需书面告知员工并留存确认记录;离职阶段,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同步完成社保减员,出具《社保缴费情况说明》,避免因减员延迟导致企业多缴或员工社保断缴。

  2.财税与社保数据协同管控机制

  构建“社保缴费与财税处理同步制度”,保证数据一致性和合规性。一是企业财务部门和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共享数据,核对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等,对于数据不一致的地方要及时予以调整;二是规范社保费核算,按照会计标准和税法要求进行核算,保证税前扣除的合规;三是构建财税风险自检制度,由财务部门联合内控部门开展社保合规检查,重点排查缴费基数遗漏、人员增减延迟等问题,形成《合规自查报告》并明确整改责任人及时限。

  五、结语

  社保入税并非单纯的征管体制调整,而是我国社会保障法治化、规范化的必然要求,其实质是以收管为前提,以征管降低缴费率为导向,其目的在于社保基金可持续、企业缴费合理化、劳动力市场有效化。社保进税在法律层面本质上是履行社保缴费义务,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征收,矫正扭曲现象,使“机会主义”向“规制主义”靠拢。

  社保入税对企业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不仅有提高企业用工成本、增加合规成本、明确企业风险等负面影响,还能够促进企业数字化转型、抑制脱实向虚行为、提升实业投资水平,这些积极效应在长期将超过短期成本冲击。企业面临的核心任务,是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适配,将社保合规融入企业治理的核心环节,通过战略转型、结构调整、技术赋能等方式,实现合规与发展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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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9
作者:全开明 洪一帆 袁苇 谢美山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解读公司“人去楼空”,欠款如何追偿?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追究股东清偿责任路径解析

部分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停止经营后“人去楼空”,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严重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与债权利益。针对此类情形,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之规定,追究股东的清偿责任。本文结合新旧《公司法》适用规则、法律条文释义及实务操作要点,对该追偿路径展开分析。

  一、新旧《公司法》的适用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该条规定明确了新旧《公司法》在清算责任纠纷中的适用规则,解决了法律实施衔接阶段的清算责任认定冲突,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公正性。

  二、新旧《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差异

  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新旧《公司法》规定清算义务人存在差别,本文仅讨论清算义务人为股东之情形。

  三、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首先,法定清算事由是什么?根据《公司法》规定,当公司出现(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情形的,即可认定公司存在法定清算事由。近年来市场主体数量在大幅增长的同时,大量“僵尸企业”“失联主体”的存在也严重威胁市场交易安全。部分市场主体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后对清算及办理注销登记置之不理,如该类公司出现营业期限届满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乃至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依职权注销等情形的,均属于公司存在法定清算事由。

  其次,“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对此予以明确论述。

  最后,该规定所明确的“无法进行清算”,是一种消极的客观事实状态。该款的适用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法院即可认定“无法进行清算”,详见(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判决书观点。也就是说,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资料灭失,即可认定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成立。

  四、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清偿责任的操作路径

  (一)明确法律依据: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核心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同时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根据法定清算事由发生时间及案件具体情形,精准选择新旧《公司法》的适用规则,构建完整、合法的请求权基础体系。

  (二)实地调查取证:债权人应积极向行政审批局或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债务人企业档案,查阅债务人公司成立事项、营业期限、吊销时间、注销时间等;向公安部门调取股东身份信息;实地调查取证,落实公司停产、无营业地址等情况。

  (三)强调事实基础:公司股东有责任也有义务在公司出现难以继续经营等清算情况时,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即使未能及时清算也应保持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完好,以备公司可以随时清算,进而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被侵犯。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积极努力履行过清算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其他主体控制,其无法行使清算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公司不能清算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关,直至诉讼庭审仍未能举证证明及推进进行清算程序,应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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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清算必要性替代论证:该类案件中,借款股东最常见的抗辩往往是:“公司能不能清算,需要清算之后才能认定,在一案中无法同时解决外部关系和内部股东承担责任关系,是否能清算非本案审查范围。”但是,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进行直接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及基本事实,有利于一揽子解决纠纷。“无法清算”属客观状态,无需以实际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彻底阻断股东拖延战术。

  (六)寻找类案体系化支撑:最高院审核并收录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为2023-08-2-277-005号的参考案例、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6099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1民终239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3584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2542号、北京市三中院(2023)京03民终5387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晋民终152号裁判文书均为此观点。

  五、结语

  以上实务建议仅系笔者根据自身代理相关案件总结,案案不同,是否能够顺利向股东追偿,还需判断“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诉讼时效及债务人公司财务会计账簿情况等因素,建议债权人结合个案情况审慎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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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9
作者:赵剑
来源: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解读企业员工病故,遗属可以领取哪些待遇?

一、 法律依据:国家规定与地方特殊规则的衔接与兼顾

  1.底层核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人社部统一细化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8号)进一步细化了待遇标准,统一了全国范围内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计算方式,同时明确“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遗属待遇不得超过其个人缴费之和(灵活就业人员以记入个人账户部分计算)”的限制条件。

  3.特别规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国家统一框架下,地方是否有特别规定。例如,广东省在国家政策基础上曾有额外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等待遇,但该规定已于2023年6月30日废止。广东省2023年7月1日生效的新规定与人社部政策保持一致,不再额外增加救济金项目。

  其他省市也可能根据本地实际调整待遇标准或适用范围。有的地方对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国有企业职工的遗属待遇另有规定,超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原单位承担。需要强调的是,各地政策应与国家法律和人社部规定相衔接,不得与国家政策相抵触。企业在处理遗属待遇问题时,应关注所在地的具体实施细则,确保依法合规。

  二、 待遇标准:多城市数据与计算细则

  企业员工病故后,遗属可领取的待遇主要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下列举主要城市的最新数据。

  1.丧葬补助金

  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即丧葬补助金标准=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均可支配收入×2,不分在职或退休人员,全国统一计算方式。

  2024年各地最新数据已陆续公布,本文整理了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天津、山西等主要城市/省份的关键数据,数据来源均为当地统计局官方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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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抚恤金

  抚恤金是对逝者遗属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根据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分段计算,具体规则如下:

  2.1在职人员(含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

  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确定发放月数,最长不超过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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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

  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在职时的缴费年限确定最高发放月数(计算方法与在职人员相同),每领取1年基本养老金减少1个月,发放月数最低为9个月。

  计算逻辑分两步:第一步:按“在职时缴费年限”确定最高发放月数(计算方式与在职人员完全一致,即最高24个月);第二步:按“退休后实际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限”扣减月数(每领取1年扣减1个月),最终发放月数最低为9个月。

  示例一:某退休人员,在职时缴费25年(对应最高发放月数19个月),退休后领取养老金8年,2025年病故:

  第一步:在职缴费25年→最高发放月数19个月;

  第二步:扣减领取养老金年限8个月→19-8=11个月(≥9个月,无需保底);

  抚恤金金额:7757.92元/月×11=85337.12元。

  示例二:另一退休人员在职缴费12年(对应发放月数9个月),退休后领取养老金10年,则按保底9个月计算。

  2.3限制条件

  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其遗属待遇标准不得超过其个人缴费之和(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以记入个人账户部分计算)。

  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明确适用。例如在(2024)津0113民初13487号案件中,员工卢某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4个月(缴费年限不足5年),公司未缴纳社保,法院最终判决:公司需支付遗属待遇,但总额不得超过卢某应缴纳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

  三、 实务Q&A:企业执行中的常见问题与风险提示

  3.1遗属待遇由谁支付?是否全部由社保基金承担?

  答:遗属待遇的支付主体取决于企业是否依法为员工缴纳了养老保险。

  已依法缴纳社保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均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企业无需额外承担;

  未缴纳社保或缴费不足的:若员工与企业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企业未依法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或缴费年限不足,导致遗属无法从社保基金领取待遇,则全部待遇由企业承担,参考案例(2024)津0113民初13487号判决。

  风险提示:部分企业以“发放社保补贴”为由拒绝缴纳社保,该行为无效——法院明确“社保补贴不能免除企业的法定缴费义务”,一旦员工病故,企业仍需全额赔偿遗属待遇损失。

  3.2社保缴费基数不足或年限不足,是否影响遗属待遇?

  答:遗属待遇的计算基数是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员工个人社保缴费基数无关。因此,即使企业按最低基数缴费,也不会降低遗属应得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但是,缴费年限不足可能影响抚恤金的月数,进而导致遗属待遇总额减少,这部分差额需由企业补足。

  示例:深圳某员工实际工作8年,但企业仅为其缴纳社保4年(缴费年限不足5年),2024年病故。社保基金仅按3个月抚恤金,遗属向企业主张差额(应按8年缴费的6个月标准),企业需补足该差额。

  3.3遗属需提供哪些材料才能领取待遇?企业有协助义务吗?

  答:遗属需提供4类核心材料,企业有法定协助义务。遗属向社保部门申请待遇时,通常需提交:死亡证明(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等);死者的社保卡/身份证复印件;遗属本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

  企业义务:如果员工在职期间病故,企业有责任协助遗属办理待遇申领手续。具体而言,企业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员工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明材料,配合社保部门核实情况。如果企业未为员工缴纳社保,那么在员工病故后,企业应直接向遗属支付待遇,并妥善保存支付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遗属签字的收款确认书),以避免后续纠纷。

  四、 总结

  对企业合规建议:避免遗属待遇纠纷的3个关键动作

  依法足额缴纳社保:这是避免纠纷的核心——无论员工是否同意“以补贴代替社保”,企业均需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确保缴费年限连续,避免因断缴、基数不足导致后续赔偿。

  关注地方特殊政策:若企业在有地方性待遇规定的省份经营,需梳理当地额外待遇项目,将其纳入员工成本测算。

  建立病故事件处理流程:员工病故后,企业应及时通知社保部门,协助遗属准备申请材料;若需企业支付待遇,应完成核算与支付,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责任终止,避免长期纠纷。

  遗属待遇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保障,更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准确理解政策、依法履行义务,既能保护遗属的合法权益,也能帮助企业规避法律风险,实现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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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2023年7月1日之前,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2023年6月30日废止),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遗属可享受三项待遇: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例如在 (2023) 粤 01 民终 23281 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虽规定了参保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依法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只是从社会保险角度对非因工死亡的待遇作出规定,并没有禁止各地政府针对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规定用人单位的支付责任。《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仍为现行有效的法规文件,用人单位应向遗属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023年7月1日开始,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假期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规定》的通知(粤人社规[2023]17号),更新了规定,保持了与人社部发[2021]18号文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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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10
作者:王婧然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解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汇缴前重点自查什么?

岁末年初,企业财税人员需要做好哪些重点事项,以便2026年更好地进行税务合规管理?从本期开始,《划重点》栏目围绕这一话题,就交易定性、政策适用、优惠享受、纳税调整等重点事项进行有针对性的提醒,供读者参考。

  进入12月,很多企业在准备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工作、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笔者提醒,为了确保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准确,近期,企业应自主审核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准确性——重点检查研发项目的合规性、研发费用归集的准确性,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数据的一致性,同时,在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时,做好留存备查资料管理工作。

  检查研发项目及费用合规性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前提,是企业开展的项目属于研发活动。因此,年底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首先须检查研发项目的合规性——只有研发活动产生的研发费用才能加计扣除。

  具体来说,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市场调查研究、产品测试分析、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以及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技术改变等均不属于研发活动,相关费用不能纳入加计扣除范围。对于研发项目存在争议的企业,建议在汇算清缴前向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意见,避免因项目定性问题引发税务风险。企业若误将非研发活动产生的费用进行加计扣除,在预缴申报时已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则需要在检查时调减A107012表多填报的研发费用,并调减A200000表第22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22.1+22.2+…)”对应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确保表间数据一致。

  同时,企业还必须重视检查研发活动费用归集的准确性。具体来说,未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如财务人员、后勤人员)的人工费用,不属于加计扣除范围;生产经营和研发活动如果共用人员、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等,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要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已经正列举的5项研发费用外,“其他相关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企业财务人员可以通过A107012表中第28行“(六)其他相关费用(29+30+31+32+33)”和第34行“(七)经限额调整后的其他相关费用”核对是否填报准确——第28行填报的是实际发生数,第34行填报的是归集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中的其他相关费用。正确的填报应是第28行的数值大于或等于第34行。

  检查A200000表与A107012表数据一致性

  企业若在7月或10月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年末需要重点检查A200000表和A107012表数据的一致性。正确的表间勾稽关系是:A200000表中的第22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22.1+22.2+…)”下的明细行次对应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应与A107012表中的第51行“九、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填报的金额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明确,企业可在当年7月份预缴、10月份预缴以及年度汇算清缴时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预缴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举例来说,假设A企业(按100%加计扣除)在2025年上半年、前三季度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的研发费用分别为70万元、100万元,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A企业选择在7月预缴、10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分别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那么,在7月预缴、10月预缴时A200000表中的第22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22.1+22.2+…)”明细行次对应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分别为70万元、100万元,A107012表中的第51行“九、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也分别为70万元、100万元。在预缴时,A107012表无须报送,只需要留存备查,年末A企业财务人员注意核对A200000表和A107012表数据的一致性。

  此外,笔者提醒,企业在办理第一季度和第四季度预缴申报时,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因此,企业如果在2025年10月预缴时申报享受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在2026年1月预缴申报时,A200000表中的第22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22.1+22.2+…)”的明细行次对应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填报的是前三季度累计额;即使第四季度研发费用已完成归集,也不包含其中,而是将对应的加计扣除金额与前三季度累计额合并,在汇算清缴时填报。

  检查主表与A107012表数据一致性

  在办理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也需要注意检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第22行“减: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22.1+22.2+…)”明细行次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的本年累计金额,与A107012表第51行“九、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填报的数据一致性。

  企业如果在预缴时选择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享受。

  举例来说,B企业为集成电路企业(按120%加计扣除),2025年开展的研发活动未形成无形资产,前三季度无法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在预缴时选择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假设2026年办理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的研发费用为1000万元,那么,B企业在汇算清缴时,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第22行“减: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22.1+22.2+…)”明细行次填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的本年累计金额,与A107012表第51行“九、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均为1200万元。

  此外,11号公告明确,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因此,企业还应注意检查备查资料的完整性。企业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包括: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研发支出”辅助账等。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将其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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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12
作者:刘姗姗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健康保护视角下的消费税制度改革研究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同时强调“实施健康优先发展战略”。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全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与人民健康福祉深度融合。2025年7月,世界卫生组织发起“3by35”全球倡议,呼吁各国在2035年前对烟草、酒精和含糖饮料征收健康税,并将相关商品实际价格提高至少50%,以实现遏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与增强财政能力的双重目标。在此背景下,消费税作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政策工具,在引导居民健康消费、矫正公共健康负外部性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

       近年来,我国通过优化消费税税率结构、拓展消费税税目范围、加强税收征管等一系列措施,不断提升税收在推进健康治理中的作用。然而,与全球范围内健康税制持续深化的发展趋势相比,我国在将含糖饮料等不健康食品纳入征税范围、构建系统化健康保护型消费税制度方面仍显滞后,尚未建立起覆盖范围更广、引导效应更强的健康导向型税收体系,与健康中国战略所倡导的高质量健康消费目标之间仍存在一定差距。

       基于上述现实,本文从健康保护视角出发,系统梳理我国现行消费税制度,重点分析其在健康导向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据此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改革建议,以期为完善消费税制度、促进财政可持续增长、推动落实健康中国战略提供参考。

  一、健康保护视角下消费税制度的职能定位

  与增值税普遍征收的特点不同,消费税采用选择性征收模式,仅针对特定商品课税,具有明确的政策导向。尤其在烟、酒等传统消费税课征领域,消费税不仅能够筹集财政收入,也能通过抑制有害消费、促进公众健康等方式,发挥重要的行为引导作用。从征收方式看,调节职能是消费税的主要职能,而财政收入职能则伴随调节职能而产生(张德勇,2024)。在税制设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职能定位取向:一是以调节职能为主,兼顾财政收入;二是以财政收入为主,兼顾调节职能。这两种定位将直接影响消费税制度要素的设计逻辑。例如,从财政收入角度出发,更适合对需求弹性较低的商品普遍采用从价计征方式;而从调节(尤其是健康调节)角度出发,则需根据不同类型产品对身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实行差异化计征,使税收负担与健康风险水平相匹配,实现“寓限于征”的政策目标。

  目前,消费税作为中央税,其收入全部归属中央政府,未来改革方向是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在此过程中,若仅以增加财政收入为目标,可能强化政府对烟、酒等高税源商品的依赖(伍红 等,2025),削弱控烟控酒的政策动力,最终与健康中国战略的目标相背离。因此,消费税制度改革必须将健康保护作为重要考量。同时,若过度强调财政收入职能,不仅难以有效抑制不健康消费,还可能因相关疾病增加而加重公共卫生负担,影响财政增收的可持续性。综上,健康保护视角下的消费税改革应合理平衡调节职能与财政收入职能,确立以调节为主、收入为辅的职能定位,更好地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与财政稳健增长的双重目标。只有在制度设计中统筹健康保护与财政收入,才能推动税收政策与社会治理的深度融合,最终实现居民健康水平提升与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良性互动。

  二、健康保护视角下消费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消费税制度始于1994年分税制改革。经过三十余年的发展,在基本税制框架总体稳定的基础上,国家对消费税部分税目税率进行了多次调整。然而,从健康保护视角审视,我国现行消费税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征税范围未覆盖全部不利于身体健康的产品

  烟、酒类产品具有显著的负面健康效应,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消费税的主要征税对象。烟、酒消费不仅直接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还会因引发相关疾病增加医疗卫生支出,产生额外社会成本。通过对烟、酒类产品征税,政府既可通过价格机制抑制消费,也能实现对相关行业的有效监管,从而达到健康保护的政策目标。同时,烟、酒行业的持续发展也能为消费税提供稳定的税源。这部分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为实施公共健康政策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然而,现行消费税制度在健康保护相关税目的设置上仍显狭窄,主要集中于烟、酒等传统消费品,未能充分覆盖其他不利于身体健康的产品,如易导致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病的含糖饮料及其他高糖、高盐、高脂食品,难以适应现代健康治理的需要。2020年1月27日,世界银行发布的《肥胖症:一个迫在眉睫的全球性挑战的健康与经济后果》研究报告中提出,自1975年以来,肥胖症发病率增长近两倍,每年造成全世界近400万人死亡,不健康食品消费增加是肥胖症流行加剧的重要因素。同时,该报告还特别强调了强有力的财政政策的重要性,如对非健康食品征税等。随着全球肥胖与慢性病发病率的上升,多数国家已将含糖饮料等不健康食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以应对日益严峻的公共健康挑战。目前,全球已有100多个国家开征含糖饮料税。例如,英国自2018年4月起实施含糖饮料税,俄罗斯于2023年7月起对每升含糖饮料征收7卢布的消费税。

  我国健康保护型消费税税目未纳入含糖饮料等不利于身体健康的产品,与现代健康消费发展趋势存在明显脱节。将含糖饮料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不仅能丰富健康中国战略的政策工具箱,也符合当前消费税改革的总体方向(彭晓洁 等,2023)。通过税收的价格传导机制,可有效抑制含糖饮料等不健康食品的过度消费,从而降低相关慢性疾病发生率,节约公共医疗卫生支出。从长远来看,此举也有助于引导公众形成健康消费习惯,推动健康中国战略落到实处。

  (二)税率设计未体现健康消费导向

  税收制度作为重要的公共政策工具,能够通过价格机制影响消费者选择,并通过信号传递引导公众行为。税率作为价格与信号传导的关键环节,对调节消费行为具有重要作用。现行消费税的税率设计主要与产品价格挂钩,未能充分体现健康危害程度差异。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卷烟在生产(或进口)环节依据不含增值税的调拨价格实行分类计征:甲类卷烟(每标准条调拨价格70元及以上)适用56%从价税率加0.003元/支从量税;乙类卷烟(每标准条调拨价格70元以下)适用36%从价税率加0.003元/支从量税。此外,在批发环节对所有卷烟统一征收11%从价税,并按0.005元/支加征从量税。这种以价格为基准的税率设计,未将尼古丁、焦油含量等健康危害指标纳入考量,制约了消费税在健康保护方面的政策效果。2022年,为完善消费税制度、促进税制公平统一、更好发挥消费税引导健康消费的作用,我国对电子烟开征消费税,税率参照乙类卷烟设置,即在生产(进口)环节按36%的从价税率征收,在批发环节按11%的从价税率征收。然而,电子烟产品在尼古丁含量、释放特性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统一税率未能准确反映其健康风险梯度,弱化了税收的调节效果。酒类消费税同样存在类似的结构性问题。根据现行规定,白酒适用20%从价税率加0.5元/500克(或500毫升)从量税,未按酒精含量设置差别税率;啤酒则按出厂价格划分,甲类啤酒(每吨出厂价3 000元及以上)税额标准为250元/吨,乙类啤酒(每吨出厂价3 000元以下)税额标准为220元/吨,其税率设计亦未与酒精浓度等健康相关指标建立直接关联。这样的制度安排不仅难以引导消费者选择低危害产品,还可能因低价产品往往有害成分含量更高而加剧健康风险。

  从公共卫生角度看,吸烟与过量饮酒对健康的危害和产品中有害成分的摄入量密切相关。烟含有的主要有害物质如焦油和尼古丁等,对心脑血管、神经系统和呼吸系统有显著威胁;酒精对大脑、心血管系统等有不良影响。研究表明,高焦油、高尼古丁含量的卷烟对健康危害更大;同样,若过量饮酒,高酒精浓度饮品带来的健康损害也显著高于低酒精产品。因此,有必要依据焦油、尼古丁含量以及酒精浓度等健康危害指标设计差异化税率。国际上普遍采纳根据不同类型产品对身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实行差异化税率的设计思路。例如,2025年7月16日,欧盟委员会提出修订《烟草产品消费税指令》的提案,建议对电子烟按尼古丁含量分档征收消费税,尼古丁含量高于15毫克每毫升的电子烟征收40%的从价税或最低0.36欧元/毫升的从量税,而含量低于这一标准的产品则征收20%的从价税或最低0.12欧元/毫升的从量税。又如,德国对酒精饮料产品根据酒精度数设置差别税率:酒精度在40度以上的烈酒,税率为每升5.212欧元;酒精度在68度以上的烈酒,税率提高至每升8.86欧元(任国保,2025)。相比之下,我国现行烟、酒消费税未根据健康危害程度实施差别化税率,制约了消费税健康保护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税率水平不高且缺乏定期调整机制,削弱了对健康消费的调控作用

  税率水平对健康消费的调控,本质上是通过价格杠杆影响消费决策,并以税收收入反哺健康领域,最终引导市场与消费者向更健康的方向转变。从税率水平看,我国烟、酒类产品的消费税税率相对偏低,制约了其健康调节作用的充分发挥。根据测算,我国烟草税负占零售价格的比例不足60%,远低于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75%最低标准。近年来,周边国家持续提高烟草税负,泰国已达79%,印度、新加坡、日本分别为72%、64%和61%,相比之下我国税负明显偏低。世界卫生组织呼吁各国政府密切监测烟草税率与实际收入水平的相对关系,并定期提高税率,确保烟草制品价格涨幅超过收入增长。酒类消费税同样存在税负偏低问题。根据对近五年营收前20家上市白酒企业的测算,我国白酒行业实际消费税税负仅为12.26%,显著低于法定20%从价税率加0.5元/500毫升从量税的标准。全球数据显示,消费税在啤酒价格中平均占比为17.2%,在烈酒价格中平均占比为26.5%。因此,从现行税率看,我国烟、酒消费税税率相对较低。

  此外,缺乏动态调整机制也削弱了消费税的健康保护作用。作为矫正性税收,基于健康保护视角的消费税设计,理论上要求税率随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同步提高。从改革历程看,1994年确立消费税制度时,甲类卷烟和乙类卷烟税率分别为45%和40%,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及其他酒类税率分别为25%、15%和10%。此后烟、酒类产品消费税税率历经1998年、2001年、2006年、2009年和2015年五次调整。三十一年间仅进行五次有限调整,远未形成系统化、常态化的调整机制。国际经验表明,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有助于增强税收调节能力。例如,菲律宾规定:自2019年起,将烟丝、雪茄烟、卷烟等烟草产品的特别消费税税率每年提高9%;自2020年起将气泡酒或者香槟酒的特别消费税的税率每年提高10%(马念谊 等,2021)。通过持续适度提高税率,形成稳定的价格传导机制,能有效引导消费者调整消费行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居民收入和购买力也持续增长。在此背景下,若消费税税率长期固定不变,其在商品价格中的实际影响将逐渐减弱,对消费行为的调节作用亦随之下降。同时,不健康产品多具有需求弹性低、成瘾性强的特征,消费者价格敏感度低、消费习惯稳固,唯有通过持续提高税率,显著提升产品价格,才能有效影响其购买意愿。当前税率水平不高,不仅难以有效抑制消费者对危害健康产品的需求,也制约了消费税筹集财政收入职能的发挥。

  (四)生产环节征税方式限制对健康消费的调节效果

  我国消费税征收环节虽涵盖生产、批发和零售环节,但烟、酒类产品的消费税主要在生产环节征收,卷烟和电子烟在批发环节另征一道消费税。这样的制度设计虽有利于集中税源、降低征管成本,但也带来了若干问题。在生产环节征税,意味着与消费税相关的税源(即税收的经济贡献源头)被固化在生产地,而实际税负最终由消费地的消费者承担。这导致了“税收与税源在地理上的错配”。这种模式既不符合“谁负税,谁受益”的原则,也削弱了税收对居民消费行为的调节作用。

  生产环节征税对健康消费行为的引导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会削弱税收对终端消费调控的精准性,影响消费税制度的整体实施效能。其一,生产环节征税导致价税传导不精准。企业可能通过压低出厂价等方式部分抵消税负,弱化消费者对税收引起的价格变化的感知程度,削弱消费税的健康保护作用。其二,企业避税行为频发,影响政策执行效果。例如,不少白酒生产企业通过设立多级销售公司规避税负,以低价将产品转至关联销售公司,再逐级加价销售(危素玉,2018),导致最终零售价上升而税负未同步增加,影响税收调节与财政收入职能的发挥。其三,生产环节征税加重企业资金压力,制约健康产业升级。企业需提前垫付税款,待商品售出后方能回笼资金,占用运营及研发投入资金,不利于产品创新与产业高质量发展。其四,基于生产地的税源贡献与区域间利益分配不尽合理,影响地方政府积极性。在生产环节征税,意味着烟、酒主产区(如云南、四川、贵州)的企业对中央财政的税收贡献度更高。而消费地虽承担了健康成本和最终税负,却未能从本地的消费活动中获得相应的财政补偿,形成了区域间财力与事权的不匹配,削弱了各地方政府(尤其是消费地政府)调控健康消费的积极性。

  (五)价内税计征方式难以充分发挥对健康消费的引导

  从计税方式看,我国现行消费税实行价内税制度,税款包含在商品价格内,并采用“价税合一”方式列示价格,消费者仅看到价税合计金额。这种“隐蔽征税”方式降低了税收透明度,使消费者难以直观感知实际税负,弱化了税收对消费行为的引导效果。相比之下,美国等国家实行价外税制度,在消费环节分别列示价款和税款,直接强化了消费者的税负感知。行为经济学研究表明,税收凸显性显著影响消费者的心理预期和行为决策。税收越易为纳税人感知,税收凸显性越高,税收对消费行为的引导效果越显著(费茂清 等,2021)。而价内税计征方式使税负隐含于价格之中,消费者难以感知实际税收负担,政府引导健康消费的效果因此受限。从健康保护视角出发,消费税的制度设计应通过增强税收的凸显性,进而有效抑制不健康消费。价外税计征方式通过明确展示税负,能够形成更强的心理提示效应,有效传递健康政策信号,促使消费者作出更健康的消费选择。这不仅有利于增强消费税的行为调节效果,也可以为培育健康社会风尚、推动全民健康目标的实现提供有力支撑。

  三、健康保护视角下消费税制度的完善建议

  在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进健康中国战略的关键时期,消费税制度改革面临重要契机。面对经济结构转型升级与国民健康消费模式转变,消费税制度改革应立足中国式现代化全局,紧扣高质量发展任务,在强化对健康消费行为引导矫正作用的同时,实现财政收入稳步增长。

  (一)有序扩大征税范围

  健康保护视角下,应进一步拓展消费税的税目,适时将含糖饮料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并根据政策实施效果逐步扩围至其他不利于身体健康的产品。含糖饮料等不健康产品与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密切相关,这些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已成为我国公共卫生事业面临的重大挑战,导致社会医疗负担持续加重。目前,这类产品在我国消费市场中仍占较大比重,其消费普遍性与价格相对较低、消费者健康意识不足等因素有关。全球范围内,越来越多的国家已将含糖饮料等不健康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旨在通过税收杠杆调节消费结构,引导公众形成健康饮食习惯。因此,基于防控肥胖症、糖尿病等公共卫生挑战的现实需求,本文建议将含糖饮料作为消费税扩围的优先对象,后续适时纳入其他具有显著健康风险的商品,特别是近年来引发公共卫生广泛关注的高糖、高盐、高脂类食品,通过税收杠杆调节消费行为,在改善国民健康水平的同时形成稳定的财政收入来源。

  (二)建立基于健康危害程度的差异化税率体系

  从健康保护视角出发,在消费税税率级次的设定上,应根据不同类型产品对健康的危害程度设置差异化税率,引导消费者选择低危害产品,更有效地降低健康风险。具体而言:烟类产品消费税可依据尼古丁和焦油含量设计差别税率,对低含量产品适用较低税率,对高含量产品适用较高税率;酒类产品消费税可依据酒精度数设计差别税率,对酒精浓度低的产品适用较低税率,而对酒精浓度高的产品适用较高税率;含糖饮料消费税可设定含糖量阈值,对超过标准的产品基于含糖量实施差别税率。此种制度设计不仅能调节对健康危害性大的产品的消费,更好发挥产品间的替代效应,优化消费市场结构,还能推动产业链向低危害健康产品转型,形成供需两端协同促进的健康长效机制。

  (三)构建税率定期调整机制

  为持续强化消费税的调节职能和财政收入职能,实现健康导向的政策目标,建议参考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在建立基于健康危害程度的差异化税率体系的基础上,构建税率定期调整机制。税率水平是消费税发挥健康保护作用的关键杠杆,应避免过低而无法有效抑制不健康消费,或过高而加重低收入群体负担两种极端情形。因此,应通过渐进式提高税率,逐步提高对健康危害性大的产品的市场价格,形成长期稳定的价格约束,引导消费者逐步调整消费习惯,树立健康消费理念与生活方式,在更好引导健康消费的同时实现财政收入稳步增长。

  (四)推进征收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

  为进一步发挥消费税的健康保护作用,应将消费税征收环节由现行的生产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以有效解决在生产环节征税模式下税负传导机制不完善、价税关系脱节等问题,进而实现税负的显性化和精准传导,使消费者更直接地感受到税收调节作用。同时,这一改革有助于消除生产环节征税带来的税负隐蔽性问题,使税收征管更加透明,既减少企业通过转让定价等方法规避税负的空间,又能提高税务机关的征管效率。从财政分配角度看,税源由生产地向消费地的转移,能够更好促进区域间财力与事权相匹配,增强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并且,零售环节征税还能够获取更全面的终端消费数据,为实施差异化税率政策提供精准的数据支撑,使有关对健康危害性大的产品的税收调节更具科学性。这一改革符合消费税发展趋势,在保障财政收入的同时,更好地发挥其引导健康消费的作用。

  (五)实施价税分离的价外税计征方式

  采用价外税的计征方式,实现价税分离,可以增强消费者对税收负担的感知度,进而强化矫正效果。相较于价内税的计征方式,价外税使税负与消费行为直接关联,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能够清晰地了解所承担的税收金额。这一明确的价格信号将促使消费者在面对不健康食品时作出更理性的选择。随着税负透明化程度的提高,消费者的健康意识将不断增强,社会对健康消费的关注度也将随之提升。同时,价外税计征方式也更符合公共健康政策目标,通过市场机制调节消费行为,能够推动全社会形成健康消费理念,进而为健康中国战略实施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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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10
作者:李菁菁 徐浩凯 郭思妤
来源:税务研究

解读企业债务重组应看懂税务“法规地图”

盘活资本存量,应统筹好做优增量和盘活存量的关系,这对于推动新旧动能转换、保持经济合理增速十分重要。通过整合激活资金、土地、设备、技术、人才等现有资源,使其发挥更高价值、创造更大效益。从当前我国盘活资本存量工作的整体进程看,一是各地各部门正积极摸清资产底数,夯实盘活工作基础,梳理的存量资产范围涉及房地产业、机械设备、金融资产、技术专利等多种类别。二是以市场为导向,以“激活”为目标,引入资产证券化、并购重组、权益置换等更为灵活有效的盘活方式。这些方式尤其适配大规模国有资产或大型国企的转型需求,因其不仅可以有效降低企业杠杆率,更能助力被盘活对象的产业升级和向新业态模式转型。

  盘活存量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关键在于将闲置或低效资源重新配置到更高效的领域。通俗地讲,就是要形成人尽其才、物尽其用、地尽其利、货畅其流的发展局面。对于具备“资产储备较多、存在现金流缺口、仍保有核心经营能力”这三个特征的行业和企业来讲,在各类盘活方式中,又以“债务重组”的方法更为合适,因其能破解“资产闲置与债务高企”的结构性矛盾。与清算程序对资产价值带来折损不同,债务重组通过市场化方式重构债权债务关系,可最大限度保留企业核心生产能力与资产内在价值,为存量资本的再利用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

  债务重组本质上是存量资源的“优化再定位”——通过债务梳理让闲置资产重新对接市场需求,这与新兴要素培育形成了“增量突破与存量优化”的互补发展格局。盘活制造业设备、工业厂房、技术专利等存量资产,具备更直接的短期拉动效应。对于部分企业来说,虽资不抵债,但保有完整的生产设备以及行业资质报告等核心资源,具有重整价值。而若直接清算,或将导致资产严重贬值、职工失业、税款流失等现象发生。通过债务重组实现企业破产重组,保留核心产能,维持职工生计稳定,有助于实现“救企业、保产业、稳民生”的目的。

  债务重组过程中,在税会处理方面会产生大量涉及重组双方甚至多方的损益核算,这些资产权属变更、收益确认往往成为重组过程的堵点与难点。各税种政策适用场景复杂,若操作不当易引发税务风险。

  在单一税种层面,以部分税种举例,以非货币性抵偿债务时,有的企业易忽略增值税视同销售义务。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债务重组所得的确认时点与金额可能存在争议,部分企业存在延迟确认债务豁免收益的情况,或对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条件把控不严,如未满足“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股权支付比例达标”等要求,违规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在关联企业重组中,存在通过不合理定价转移利润、规避纳税义务的风险。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当自然人股东以股权抵偿债务时,债务人可能未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税;债务豁免收益直接分配给股东时,债权人未代扣代缴个税。在印花税方面,重组涉及的借款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等可能未按规定计税贴花,尤其对“债权转股权”合同的计税依据认定不清等。

  在跨税种协同风险层面,可能出现计税基础不一致等导致的风险,如企业所得税按特殊性税务处理暂未确认所得,但增值税已按视同销售计税,将导致资产计税基础在不同税种间存在差异,后续折旧、摊销扣除时引发税会差异争议;或是优惠政策适用冲突,如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重组业务,可能影响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的连贯性。

  目前我国针对债务重组的税收政策体系已覆盖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等主要税种,通过递延纳税、免税等方式降低重组门槛。拟开展债务重组的相关企业,在决策阶段应认真研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25年10月发布的《企业兼并重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指引》,该指引是目前对此领域最新税收优惠政策梳理得最为详尽的税务“法规地图”,为企业合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提供了明确遵循。企业应建立重组业务税务专项审核机制,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重组方案的税务处理方式,确保政策适用准确;完整留存重组协议、资产评估报告、债权债务证明等资料,以备税务检查;坚决杜绝通过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虚假资产置换等方式规避纳税义务,确保重组业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升重组业务税收征管效能,依托大数据分析识别高风险交易,深化政策宣传辅导,引导企业规范操作,同时落实“首违不罚”等柔性执法举措,在严守执法底线的基础上体现服务温度,实现监管与服务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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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10
作者:刘维彬 邢晓晅 纪佳辉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专家解读企业破产涉税新规——畅通市场退出与再生通道,助力统一大市场建设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企业破产程序涉及的税费债权申报、征收管理、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等关键事项予以明确。《公告》发布后,在学术界与实务界引发广泛关注。多位专家指出,此举直击破产程序中的长期痛点,不仅有助于规范破产征管程序、保障各方权益,更对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疏通“大循环”,完善市场机制

  企业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就像市场经济的“清道夫”,通过清算、重整、和解三种路径,在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推动“僵尸企业”退出、助力困境企业重生等方面扮演着关键角色。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结构调整深化期,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呈上升态势。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法院审结破产案件3万件,同比增长6.5%。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与四中全会相继提出“健全企业破产机制”“完善市场退出制度”等改革任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徐阳光认为,《公告》聚焦破产税收征管中的代表性难题,它的出台有助于健全破产机制,畅通市场退出与再生通道,是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切实举措。

  徐阳光提示说,破产程序特别是重整程序,本质上也属于企业并购的一种表现形式。长期以来,破产涉税领域存在法律规定不健全、政策不明确、各地执法与裁判标准不一等问题。尽管一些地方通过府院协调机制进行了有益探索,但地方性政策难以形成全国统一标尺,客观上形成了市场壁垒。“本次《公告》的出台,通过在破产涉税领域建立全国统一的执法与司法标准,有助于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卡点堵点,为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清除障碍。”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副所长李平同样认为,《公告》出台是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重要措施,它通过规范破产涉税费征管,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有助于降低经营主体退出成本,激发竞争活力,从而进一步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

  徐阳光还提到,本次《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两部门联合发文,不仅彰显了国家破解难题的决心,也体现了司法与执法机关在关键问题上共识的凝聚,为未来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修订奠定了基础。

  统一“执法标尺”,赋能税收征管

  破产企业大多涉及欠缴税费情况,因破产案件错综复杂、专业性强,又涉及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等多个程序,税务机关在依法清收税费债权、履行税收征管职责时,常常面临债权界定、程序衔接与法律适用上的多重挑战。

  李平认为,《公告》通过对破产程序中各类税费征管事项进行统一规范,明确了税务管理措施和执法标准,特别是优化了企业破产重整的税收制度环境,为基层税务机关准确、高效处理破产涉税事项提供了清晰指引,极大提高了执法的确定性和统一性,避免了因理解偏差或标准不一带来的操作困扰。

  徐阳光进一步阐述了《公告》对于税务部门优化执法方式的作用:“它统一并细化了税务机关申报债权的范围与性质,明确了税款滞纳金计算截止时间、特别纳税调整利息的债权性质等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为化解实践中的冲突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

  德勤中国税务及商务合伙人宫滨结合实务指出,《公告》提升了税费债权处理的规范性与可预期性。他举例说,《公告》明确了税务机关申报债权的范围,在原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基础上,新增了“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以及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这符合当前税费征收的实际格局,更全面地保障了国家权益。此外,《公告》还明确了各类税费债权的分类归属,为税务机关分类申报债权提供了清晰指引,同时在拟定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过程中,为测算有关方案的税费成本、评估债务清偿率和投资收益率等重要问题提供参考依据,提高了执法的确定性和统一性,为经营主体的有序出清与资源盘活提供了制度保障。

  直击实务“堵点”,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对于陷入困境的企业而言,破产程序既是严肃的“退出机制”,也蕴含着重生的“挽救途径”。专家指出,《公告》精准回应了企业在退出或再生过程中的关切,在内容上极具针对性。

  不少破产企业因经营问题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过去,企业处于“非正常户”状态会引发发票受限、下游企业抵扣受阻等一系列连锁反应,加剧企业经营困境。根据原有规定,解除非正常状态需“接受处罚、缴纳罚款”,但这可能与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的规定冲突。徐阳光说,《公告》创新性地规定,破产企业只需补办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即可解除非正常状态,相关罚款作为债权申报,从而打通了程序衔接的“堵点”。

  重整成功的企业最怕背负历史“污点”影响新生,《公告》新增了一项支持破产企业维护纳税缴费信用等级的利好举措。《公告》明确,对于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仍未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利息,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徐阳光指出,这对于企业重整成功后轻装上阵、重返市场至关重要。而对于破产清算企业,《公告》则明确凭法院终结裁定可即时办理税务注销,核销“死欠”,大大加快了市场出清速度。

  宫滨具体分析了纳税缴费信用修复条款带来的积极变化,“破产企业有望通过积极足额补缴税款本金后修复纳税缴费信用,有助于企业尽快轻装上阵并重塑经营能力,为最终成功实现再生提供坚实支撑。”

  《公告》明确税务机关在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依法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宫滨说,这一规定直指过去“解封难”的痼疾,不仅提升了破产程序的整体效率,确保了破产财产能够被高效、统一地处置,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更在制度层面清晰地界定了国家税收债权与企业拯救、市场出清之间的关系,体现了税收征管在特定情境下的谦抑性与克制性,是优化营商环境、健全经营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的重要制度完善。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作为法院指定的“临时管家”,不仅全面负责破产财产的接管、清核、处置与分配,还需要在复杂且相互交织的法律、财务与经营事务中作出专业判断。以往,法律法规与政策依据不够明确,具体操作指引相对缺失,管理人在履职中往往面临诸多困惑,导致其在推动破产程序时常遇到阻碍。

  徐阳光指出,《公告》明确了管理人在审查税务债权、履行涉税义务等方面的权责,为其依法开展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撑。宫滨表示,《公告》清晰界定了各类税费债权的性质与清偿顺序,有助于管理人在拟定重整计划、财产分配方案时进行准确的税费成本测算,也为投资者评估风险与收益带来了便利,实质上降低了破产程序的不确定性。

  对于具体操作中的难题,《公告》也给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宫滨举例说,《公告》明确管理人可以代表企业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义务,并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在电子税务局进行相关操作;针对破产企业“开票难”问题,允许管理人申领或代开发票,并可依特殊情况申请调整发票总额度。“这些规定有效保障了破产程序进行,特别是保障企业重整期间必要的经营活动得以继续,为企业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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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10
作者:杨贵苗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强化数据交换 严防“买单配票”

笔者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2021年至今,案件名称包含“骗取出口退税”的1918份判决书中,96%的案件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这类案件采用的骗税手法就是我们常说的“买单配票”。不法分子先向有真实出口但无需退税的企业购买出口报关单、海运提单等真实单证(即所谓的“买单”),而后为这些真实出口的货物匹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所谓的“配票”)。如何有效破解这种“票货分离”的操作手法,强化对单证逻辑链完整性的审核,是税务部门在日常出口退税监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相较于国内销售,跨境销售还会涉及出口报关、跨境运输和收汇结汇,仅凭国内获取的信息难以验证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从票流看,其采购环节有真实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但销售环节却没有对应的“销项”发票,其向境外客户开具的“形式发票”仅是一种商业结算凭证,并非税务计税凭证;从物流看,跨境运输一头在境内,一头在境外,出境后货物的流向和状态难以掌握;从资金流看,国外客户方是真实货主付汇还是“地下钱庄”支付,仅靠税务部门难以查证。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包括税务、公安、财政、交通、商务、人行、海关、外汇和检察院在内的多部门联合出口退税服务监管新机制。该机制旨在打通部门壁垒,实现从税务预警核查、海关单证比对到公安刑事侦查的无缝对接,形成“信息共享、线索互移、结果反馈”的监管闭环。但在实际操作层面,税务部门能够实时、全面获取和交叉验证的外部数据仍然有限。其信息源在很大程度上仍依赖于传统方式获得,即由企业自行采集、整理并提交备案单证(如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对于一些能真实反映出口业务“物流轨迹”的关键过程和细节数据,例如集装箱号、拖车号、提运单信息、船舶/航班实时动态、集装箱进场/离场、装船/卸船时间戳等物流节点信息,税务部门往往难以直接、系统性地从源头(如海关、港口、船公司、货运代理等)获取。信息的缺失使得税务部门的审核视角存在盲区,难以穿透式地验证整个出口链条的真实性,从而制约大数据分析预警能力的充分发挥。

  笔者认为,要真正实现出口退税审核的大数据监管,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常态化、制度化、标准化的跨部门数据交换机制。其核心要求可以概括为“三个确定”:

       一是确定内容,明确各部门需要提供的具体数据字段,不仅要包括结果数据,还要包括过程数据和物流轨迹数据。

       二是确定格式,统一数据交换的标准和格式,确保来自不同系统的数据能够被税务部门的大数据平台无缝识别、对接和整合,降低数据处理成本。

       三是确定频率,明确数据提供的时间节点和频率,确保税务部门获取的信息是最新、最及时的,能够用于动态风险分析,而不是事后追查。

  在获得上述全面、实时、标准化的数据流基础上,税务部门可构建“出口业务全景图”,并运用大数据分析进行精准预测和智能预警,完成物流轨迹溯源与验证、风险画像与精准筛查和业务真实性穿透审核,从而精准防控和有效遏制出口骗税的发生。

       ——————————————————————————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5年12月10日 版次:06 作者:张辰越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 

       税案通报——

买单配票,双倍罚款!

  近日,厦门税务部门公布2起骗取出口退税案件。

  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联合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厦门XX进出口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件。

  经查,2017年至2022年期间,该进出口公司采用“买单配票”、

  利用地下钱庄进行虚假结汇等手段虚构出口业务,共计骗取出口退税2863.03万元。

  2024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对该公司作出收回骗取的出口退税款2863.03万元并处骗取退税款2倍的罚款、

  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三年的处理处罚决定,并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主犯某某某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万元。

  二、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依法查处厦门XX进出口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件。

  经查,2020年至2022年期间,该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未实际开展进出口贸易的情况下,

  通过货代公司购买关单,从中介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向外汇中介购买外汇虚假结汇,

  以“买单配票”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骗取出口退税,共计骗取出口退税599.65万元。

  2025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对该公司作出收回骗取的出口退税款599.65万元并处骗取退税款1倍的罚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三年的处理处罚决定,并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将进一步发挥税务、公安、法院、检察、人民银行、海关、市场监管、外汇管理八部门联合打击机制作用,

  依法严肃查处虚开、骗税等违法行为,维护税法尊严、保障税收公平,促进企业合规经营,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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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10
作者:张辰越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告别“拖后补”:一文读懂新版《欠税公告办法》

2025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版《欠税公告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1号, 下称“新版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说到这里,很多公司的第一反应是:“欠税公告不就是把欠税信息挂网上吗?”实际上,新版办法背后,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税务技术问题,而是企业信用管理、融资能力、对外合作、甚至个人声誉的综合问题。

  本文将带你一起把新版《欠税公告办法》理解清晰:什么情况下会被公告、会被公告些什么、怎么提前防范、真的被公告了怎么办。

  一、新版办法的立法目的

  一如既往,看法律,我们先看立法目的。新版办法的立法目的,首先是规范税务机关欠税公告行为,二是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督促自觉缴税、防止新增欠税,四是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对企业来说,更直白一点的理解是:欠税公告这件事以后要更规范、更频繁,更加系统地与纳税信用和社会信用体系联动,同时给了纳税人更多程序上的权利。

  二、什么才算“欠税”?

  新版办法第二条对“欠税”下了一个总定义,即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超过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都属于欠税。

  那么重点来了,以下实务中常见的五类情况,全部都是“欠税”:

  1. 申报了,但是没在期限内交钱。如企业已经按期网上申报了增值税,但因为现金流紧张,一直没把税款划出去。

  2. 税务机关批准你延期缴纳,但到期仍未缴。延期不是“豁免”,只是在给你多一点时间。到期不交,同样算欠税。

  3. 税务检查查出你少缴税,应补未补。税务稽查后下了文书,明确补税金额和期限,没有按期补缴的部分,属于欠税。

  4. 核定征收的税款没按期缴。对一些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税的纳税人(含部分个体户、小规模纳税人等),税务机关核定了应纳税额,你超期不交,也属于欠税。

  5. 其他应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而未缴的税款。同时以兜底条款的形式保留了其他未按期缴纳税款的情形。

  我们注意到在实务中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细节,也就是在新版办法中明确的“已缴纳欠税对应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一并公告。”

  也就是说,哪怕你后来已经把税款和滞纳金都补齐了,在公告内容中仍然可能保留“曾经发生欠税并产生滞纳金”的记录。实践中不少企业存在“先拖后补”的习惯,在新的制度环境下,“先拖一拖”的做法,合规成本已经远远不止滞纳金。

  三、从公告主体到“上网下网”

  这一部分,我们把大家最关心的几个问题放在一起讲清楚:谁来公告、在哪里公告、会晒哪些信息、有没有不上网的例外、上网前后有什么程序保护、以及上网以后到底能不能“下”。

  谁来公告?在哪里公告?多久“上一次网”?

  新版办法把公告主体统一为:欠税所属的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

  公告通过哪些渠道呢?公告将通过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新闻媒体等,各省税务机关还要在官网提供欠税公告查询功能,方便社会公众查询本辖区欠税情况。也就是说,一旦上了欠税公告,不只是税务机关看得到,银行、供应商、潜在投资人都能很方便地查到。

  会把你哪些信息“晒”出去?

  很多企业最担心的问题是:“到底会把什么信息挂到网上?”

  对企业而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证件信息、经营地点、欠缴税费种、所属期、欠税金额、滞纳金金额、欠缴日期、公告机关等;对个人或个体而言,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欠税税种、所属期、金额、滞纳金金额、公告机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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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所有欠税都会公告?

  为了避免与破产程序、长期停业未注销企业(俗称“僵尸企业”)处置等情况冲突,新版办法也明确了一些可以不公告的情形,包括:

  1. 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但尚未入库的税款、滞纳金;

  2. 已经依法注销法人资格企业的相关税款、滞纳金;

  3. 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中,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获清偿的部分税款、滞纳金;

  4. 涉及国家秘密等不宜公告的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公告。

  这点对正在做重整、破产清算或市场化纾困项目的企业来说很重要,欠税问题并不必然等于“立刻在网上被公开曝光”,但具体能否不公告,需要在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就和税务机关沟通好,不能等公告出来再追悔。

  “上网”之后还能不能“下”?

  很多企业会问:“如果已经被公告了,是不是就一辈子挂在那里?”新版办法给了两条“救济路径”。1. 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更新机制;2. 公告后的异议救济机制。也就是说,“上网”之后不是没有回旋余地,但前提是:你要主动、要有证据。

  欠税公告不等于强制执行,但会强烈影响信用

  新版办法特别强调了两点:首先,欠税公告不是强制执行本身,欠税公告是一种信息公开和信用约束工具,但不是“执行手段本身”。该执行的,还得执行。其次,欠税公告要纳入信用体系。欠税公告本身不是“刀”,但它会让很多原本温和的“信用约束”,变得真正“有牙齿”。

  四、结语

  与其怕“曝光”,不如先把“合规”做好

  最后,我们从企业实务角度,给企业几条可以落地的建议。

  首先是,一定要把“税务预警”纳入现金流管理;其次,建一个真正有效的“税务信息接收机制”;另外,分类管理不同类型的欠税风险;最后,出现欠税公告后,别“装死”,要主动核查金额、协商补缴。

  新版《欠税公告办法》有两个非常鲜明的特点:一方面,它让欠税信息变得更加透明、更加可查询,并且与信用体系深度捆绑;另一方面,它也给了纳税人公告前确认、异议处理、公告后更新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

  对企业来说,真正需要转变的,是一个观念:欠税不再是“拖一拖、补一补”的小事,而是企业治理和个人信用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雷点”。与其事后焦虑“会不会被挂网上”“怎么和银行解释”,不如在今天就开始:把税务当成公司治理的一部分;把欠税预警当成现金流管理的一部分;把公告前后的异议权、救济权,当成纳税人合规管理工具的一部分。

  当税务合规、信用管理真正融入企业日常运营,欠税公告这件事,自然也就离你和你的企业越来越远了。

  温馨提示:

  本文基于公开发布的《欠税公告办法》进行一般性解读,不构成对任何特定主体的具体法律意见或纳税建议。企业在面临欠税公告、异议救济、破产重整等复杂情形时,建议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及时与专业税务律师或顾问沟通,制定针对性的合规与应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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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8
作者:钟白璐
来源:浩天研究院

解读网络货运或可借鉴“反向开票”,“三张票”亦需配套税收政策

编者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撰文指出,近年税务稽查部门查处案件聚焦网络货运平台等行业领域,这也预示了2026年及之后税务稽查的重点方向。本文将结合今年新出台的相关政策,分析网络货运行业涉税风险的监管趋势,并探讨在该行业推行“反向开票”的可行性。

  一、政策及监管齐发力,网络货运迈向规范发展

  (一)涉税信息报送新规推动经营数据透明化

  2025年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正式施行。为落实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两份公告从实操层面对涉税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时限、方式及违规处理等关键事项作出了详尽规定,覆盖网络货运等八大类平台。

  对于网络货运行业而言,该新规不仅明确了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更通过将交易流水、支付记录、从业人员收入等关键数据纳入税务监管视野,提升了行业经营数据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此举一方面有助于税务机关更精准地识别涉税风险,提高对虚开发票、隐匿收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另一方面也推动平台企业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从而在制度层面促进整个行业向更加规范、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二)油(能)耗与通行费抵扣新规落地,执行层面仍待明晰

  今年8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发布,明确了网络货运平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将其自行采购并交付实际承运人使用的车辆燃料(包括成品油、天然气、电力等)及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对应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与此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相比,5号公告为网络货运平台获取油(气)票、通行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助于降低平台税负。然而,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若干现实问题:

  其一,油费等能耗费用占比提升,现行油票抵扣比例限制可能导致平台抵扣不足;其二,在抵扣油票等能耗费用的过程中,如何计算不同运输业务中所消耗的油、汽等能耗,如何确保该笔油、汽与对应的运输业务相对应;其三,轮胎等消耗品使用频率高、损耗快且种类繁多,亦为运输行业成本构成的一部分,平台如何就此进行抵扣仍未可知。

  (三)行业性规定强化部门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

  今年11月,交通运输部发布《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2019年版本相比,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分类,细化为“承运类”与“信息交易撮合类”,并重点围绕承运类经营者提出规范性要求。

  一方面,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在资金结算上“收款人必须与实际承运人一致”,从资金流层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的约束。另一方面,规定“单证信息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实现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这将大幅提升交通运输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效率,推动运营信息与税务数据的联动监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建立了跨部门联合治理机制,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如发生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除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外,若导致行业运行监测结果异常,交通运输部门亦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二、2026网络货运涉税监管重点预测

  (一)虚开油票、ETC发票

  根据30号公告及5号公告,部分平台通过取得加油票、ETC发票的方式抵扣进项。具体而言有三种模式:其一,网络货运平台与成品油企业、加油站签订合作协议,司机加油后年度统一对公结算的模式;其二,加油平台为网络货运平台解决成品油发票问题;其三,部分加油平台成立贸易公司,一端对接各地加油站,另一端对接托运企业,交易链条为“加油站-加油平台-货运企业”,此模式下货运企业成品油发票来源就是这些加油平台的贸易公司。

  这三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平台的进项难题,但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仍然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模式一和模式二的风险均在于,30号公告要求在成品油发票抵扣的前提是成品油用于货运业务,若平台技术无法保障“司机-车-油”一致性,平台将容易受到业务真实性的质疑,进而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模式三的风险在于,贸易企业并不实际参与成品油交易,成品油直接由加油站传至司机,若无法保障其业务合理性及真实性,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过票”企业而面临虚开的风险,此时网络货运平台可能被牵连导致面临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基于此,实践中,税务机关已通过设定卡车百公里油耗合理区间、限制油票抵扣比例等方式防范虚开风险。

  (二)白条、自制凭证入账或未取得合规发票

  网络货运平台的核心商业模式通常涉及撮合交易或整合零散服务资源,其主要的成本支出在于向平台上的个体服务提供者、小微商户或合作方支付报酬。然而,这些交易对手方往往无法提供合规的发票,或者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税务规定。这使得平台在申报企业所得税、进行成本扣除时面临凭证缺失的问题,常常只能依赖内部支付记录、银行流水和线上协议等材料入账。此类做法明显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样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这可能导致平台存在税务风险,可能面临企业所得税被追缴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罚。

  (三)受票方通过平台倒补已经发生业务的发票

  无论是网络货运还是灵活用工,这一类撮合交易式平台模式中常见一种场景:交易双方在线下已实际完成服务或商品交付,并结清款项,但因未能及时获取合规票据,转而寻求通过平台“补办”交易流程以取得发票。在此类操作中,需求方为满足进项抵扣或成本列支的发票要求,联系平台为其补开发票。平台为赚取服务费,通常要求双方在线上“补签”电子合同、补录交易信息,将已完结的线下业务数据“导入”平台系统,并据此生成相应的线上订单与发票。

  尽管经济行为真实发生,但平台的介入与线上交易流程的构建,均显著晚于实质交易完成的时间点。这导致平台所开具发票记载的交易时间、签约主体、订单流水等关键信息,与业务实际发生的客观过程、主体及时间线严重不符。因此,税务机关在审查时,可能认定此类补票行为脱离了真实、及时的交易背景,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即使资金与劳务真实,该开票行为本身仍可能被定性为虚开,相关企业将面临发票不予抵扣、成本不得列支,以及后续的补税、罚款、滞纳金等行政处罚,甚至可能引发刑事风险。

  三、延伸探讨:网络货运是否具备“反向开票”的条件?

  近期有行业观点指出,既然“反向开票”在资源回收行业中有效缓解了“取票难”问题,那么将其引入同样受困于发票获取的网络货运行业,或许能从制度层面解该行业的税务管理难题。这一建议值得深入探讨。

  (一)网络货运同样属于源头发票缺失的行业

  网络货运与资源回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均主要面向大量未经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开展业务(如个体司机与回收者),导致企业在获取合规发票时面临实际困难,进而推高整体税负。同时,这些自然人也因个人所得税负担较高、征管复杂等原因,长期处于税收监管的边缘地带。

  (二)网络货运行业实行反向开票须配套政策

  2017年国税55号文虽允许司机代开专用发票,但因操作流程复杂,实际推行效果有限。在此背景下,对司机运费实行“反向开票”被视为一种可行的解决路径。然而需注意,资源回收行业之所以能推行“反向开票”,是因其配套实施了简易计税、增值税即征即退以及个税核定等一系列政策。因此,若在网络货运行业引入“反向开票”,须同步设计与之匹配的征管机制,尤其需妥善解决司机群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只有与5号公告中明确的能源发票、路桥费发票抵扣政策相结合,形成“能源票+路桥费票+运费反向开票”的政策组合,才能破解网络货运行业面临的涉税困境。

  (三)新三张发票背景下的税务合规应建立在技术发展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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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结

  当前,网络货运行业在政策规范与监管强化下正逐步走向透明与合规。未来监管将更聚焦于发票真实性、业务匹配度以及成本凭证合法性。在此背景下,探讨“反向开票”在该行业的适用性具有现实意义,但需系统设计配套征管措施,兼顾效率与公平,才能切实推进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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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8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从6个方面看“虚开”变“逃税”

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官方微信号发布八起《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法院判决书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指出,“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核心意义在于通过具体案例明确司法裁判规则,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有效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本案例具有重要的风向标意义,对于解决目前实务中虚开案件刑事打击面过大量刑过重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刑事审判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应具有骗抵增值税目的。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205条采取简单罪状描述,没有明确本罪的主观状态。但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该罪名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打击骗抵增值税的行为。特别是,2024年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知名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这一规定从立法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

  实务中,由于虚开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司法机关会据此推定当事人主观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但是,该推定规则忽略了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具体查证,有失刑法上主观故意判断的严谨性。2024年最高院发文解读两高司法解释时,指出“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相反证据,充分证明不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动机和目的,造成的税款损失超出了其预料,这种情形下,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亦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准确理解法释[2024]4号第一条“虚抵进项税额”以及第十条“(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欺骗、隐瞒手段”,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虚抵进项税额”,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最高检曾发文解读法释[2024]4号,认为:“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但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可以认为“虚抵进项税额”是指以逃避缴纳增值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假抵扣行为,且应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方式。

  同时,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表现做了细化,其中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自发布以来,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该项旨在强调非增值税抵扣业务的虚开情形,典型的如变票虚开,系对前两项“没有实际业务虚开”、“有实际业务超额虚开”从逻辑上做的补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第十条列举几种情形,只要受票方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还是属于逃税范畴,不应界定为骗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对于“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多是为了强调通过空壳公司或“假企业”开具发票,具有鲜明的骗税外在特征,意在与实体公司虚开发票(依法完税)相区别。

  3、“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认定为逃税罪的适用条件。

       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该起典型案例,至少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因素:

  (1)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根据增值税现行法规,销售应税货物或服务等,就会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在应纳税额的计算规则上,采取的是层层抵扣模式,应纳税额由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得出,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特别是近年来出台了留抵退税制度,对于购进环节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超过销售环节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形成的未抵扣税额,可以申请提前退还。因此,对于涉嫌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要看其虚开行为涉及的整个纳税期间,如果虚开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小于或等于整个纳税期间实际业务产生的应纳税额,即可认定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属于逃避缴纳增值税,否则,就会被认定为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而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7b9e8fcf65cdebbcf095f0d541000bb0_018ed158568a0f4bab83d038b798ff1e.png

4、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对于开票方虚开行为定性问题。

  需要明确,开票方首先构成了《发票管理办法》上的虚开,但是,基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不宜将开票方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依据共犯原理以及其发挥的作用大小,认定为逃税罪共犯。特别是,对于受票方按照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不追究逃税刑事责任的,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以及鉴于已经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对于开票方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没收开票费违法所得。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目前对于异地虚开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大多将受票方和开票方分案处理,对于案件侦查和公平公正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于开票方而言,通过其开具发票赚取开票费的行为,推定其与下游合谋骗税或逃税,在法律上虽无障碍,但是并未严格恪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结合实际情形,开票方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对外开具发票有时并不是为了协助下游骗抵或逃税,以我们目前代理的一起案件来看,开票方作为当地一家经营多年的实体企业,当地县政府动员辖区企业申请“规上企业”,对于营收规模设定了指标,并且由乡镇干部“一对一”对接动员企业,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开票金额对应规上企业营收指标缺口,为了弥补虚开产生的增值税,收取了一定的开票费,且二者金额相当。在该情形下,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来看,在上游申报完税的情形下,下游的抵扣行为不会造成税款损失,据此,开票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法定出罪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司法机关认为下游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该情形下,也应考虑上下游主观目的的不同以及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中发挥作用的大小,主要责任应有受票方承担,对于开票方应尽可能减轻处理。

  5、关于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问题。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三条,“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受票方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抵扣增值税的行为,通过司法机关认定为逃税性质的,如果该案件属于公安直接立案的案件,应该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要求,退回税务部门依法追缴税款,未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程序的,不得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案件由税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并且受票方已经按照税务部门追缴通知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则司法机关应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6、受票方虚开抵扣定性逃税罪与现行立法存在冲突,完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法是当务之急。

  最高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于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在法律定性上予以了澄清,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但是目前从刑事立法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来看,包括刑法205条第三款、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一款等,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加之在法定刑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于逃税罪,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应该从一重罪,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此,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虚开抵扣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需要继续完善现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立法,特别是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成为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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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9
作者:魏志标
来源:魏志标谈税法

解读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评析——案例六:唯一幸存的样板虚开案

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官微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说说对这个案例的学习体会。

  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依法惩处为骗取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与罗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控制的上海觅某实业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下称上海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上海公司与广西凤某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白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广西、江苏等地的糖业公司(下称糖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票、货分离等手段,通过安排其实际控制企业的会计人员使用银行卡转账走账至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再向糖业公司转账,由糖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公司的方式,为上海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巨大。另查明,上海公司利用获取的上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向其他企业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罗某某按照价税合计至少1%的比例向陈某某支付好处费。

  裁判结果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赃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本案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普通发票相比具有凭票抵扣税款的功能。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功能,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合同、票货分离、虚假走账等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有的以此逃避应纳税义务,有的则以此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对此,要区分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把握行为性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的虚开抵扣行为,本质上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骗取国家财产,对此应依法严惩。对明知他人为骗取国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中,各地一审法院一共做出了三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其中两个被二审法院改判为其他罪名,案例6是唯一幸存的一个。也多亏还保留了案例6,否则最高院真的就以典型案例的形式告诉大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已经不存在了。

  接下来,我们就重点学习一下这个硕果仅存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

  案例6中,被告人陈某某帮助上海公司从糖业公司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公司用于抵扣对外虚开的销项税额。

  根据《滕伟等:“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滕文》)的观点以及案例1,案例6中被告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一、上海公司虚抵进项税额不具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

  按照《滕文》的观点,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必须区分骗税还是逃税的主观故意。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虚抵进项税额”,是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前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我们认为,

       第一,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也是《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规定的考虑。

       第二,纳税人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通过虚开抵扣税款,不仅逃避了纳税义务,同时还骗取国家税款的,则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部分成立逃税罪,超过部分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处理。理由主要是:

       其一,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上所述,纳税人虚抵进项税额,在应纳税范围内是为不缴、少缴税款,即还是为了逃税;但如果超过应纳税范围进行抵扣,则超过部分就不再是为了逃避纳税义务,即超过了逃税的故意而是基于骗抵国家财产的故意。

       其二,与《刑法》第204条第2款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关系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虚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刑法对逃税罪是从逃避纳税义务的本质进行认定的,无论行为人是事先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以不缴、少缴税款,还是先行缴税再将所缴税款骗回的行为,刑法都评价为逃税,而不是将后者评价为骗税。同样的道理,为逃税而虚开抵扣的行为,虽然也有骗抵行为,但出发点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即纳税人虚抵进项税额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在其应纳税范围内逃税。

       其三,有利于涵养税源。对负有纳税义务的市场主体,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其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虚抵进项税额行为评价为逃税行为,不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而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实体经济的有效保护,不会致企业因犯轻罪而被重判,尽可能减少因一案而导致企业垮台的情况发生。对于空壳公司,因其不负有纳税义务,不能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其四,这一观点也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问题的观点一致。

  但从税法的规定来看,增值税抵扣基本上不可能出现骗取税款的情形。很多一线办案的检察官和法官对此也开始更加关注,以下我就结合税法和大家分享一下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规定。

  我们就以案例6为例。按照《滕文》的观点,要认定骗取税款的目的,上海公司取得的进项发票必须大于其开出的销项发票,否则,只有逃税的目的,不应该定虚开,而应当如案例1一样,改判为逃税罪。但是,对于进项发票是否大于销项发票,案例6中未给出任何说明,直接就认定被告人具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这也说明,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搞明白骗税与逃税的区分标准,否则应当在案情中对此有所交代。

  我们假设,被告人陈某某帮助上海公司从糖业公司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远远大于上海公司开出的销项发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骗税故意吗?按照《滕文》的观点应该是可以认定了,但按照税法的规定,仍然无法认定。

  假设上海公司按月计核增值税。2025年12月取得虚开专票税款为1000万元,对外虚开1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税款就会被骗取吗?答案是通常不会的,被骗取只能出现在很极端的情况下,属于小概率事件。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2025年12月取得虚开专票税款为1000万元,对外虚开1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上海公司仍然无法骗取税款,当期销项税额(100万)小于当期进项税额(1000万)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900万元)可以结转下期(2026年1月)继续抵扣。2026年1月,假设上海公司销项税额为1000万元,则900万元留抵税额全额抵扣;2026年1月,假设上海公司销项税额为0,则900万元留抵税额结转下期(2026年2月)继续抵扣。总之,超过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部分,上海公司无论如何是拿不到手的,迟早都是要用于抵扣的。因此,以进项税额是否大于销项税额来区分逃税和骗税的主观故意,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如果一定要通过这种比大小的方式来区分,那么就只有逃税,没有骗税;只有逃税罪,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通过虚抵的方式实现骗税,只可能出现在留抵退税当中。自2019年4月1日起,根据《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我国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第七项明确规定,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2025年8月22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开始实施,《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留抵退税的规定被废止。

  案例6中的上海公司要骗取税款,就必须符合留抵退税的法定条件。仅仅是进项税额超过销项税额,根本无法实现骗取税额的目的,超出部分,上海公司只能继续抵扣,而无法骗取税款。然而案例6对留抵退税只字未提,应该是不涉及这方面的考虑。

  因此,依照税法的规定,除非上海公司符合留抵退税条件,虚增进项税额,才能拿到留抵税款,才能够符合《滕文》对骗取税款主观故意的认定,才能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但很显然,案例6并不符合上述情形。

二、现有的司法判例大多认为,两头虚开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案例6中,上海公司一边购进虚开的进项发票,一边向下游企业虚开销项发票。根据司法判例的多数观点,这种两头虚开是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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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的判决书我至少找到了十余份,就不再一一列举。对于这种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既虚受又虚开的两头虚开案件,总体的裁判思路是,虚开不产生增值税损失,因为上海公司开给下游企业时本来就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开多少都不会造成增值税损失;虚受糖业公司发票不产生增值税损失,因为虚受是不得已的,是为了避免缴纳虚开给下游企业发票所凭空产生的纳税义务。放在一起看就是,上海公司无论从糖业公司取得发票,还是虚开给下游企业,上海公司均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既然没有损失,何来逃税与骗税?按照案例5的裁判思路,被告人陈某某收取了好处费,实质上实施了帮助上海公司购买发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结语:

       裁判标准混乱,是当下涉税刑事审判最典型的特征。究其原因,就是规则的制定者完全不顾及税法的规定,在税法以外另起炉灶搭建税收规则,由司法人员认定税款损失的有无与数额。离开了税法的支撑,裁判的混乱是必然的。只是苦了基层司法人员,本来可以游刃有余从从容容,现在却失去了方向。不请示不汇报不协调,虚开的案件现在还办的下去吗?

  尊重税法,尊重税收征管实践,是依法治税的必然要求,也是涉税刑事司法结束混乱的唯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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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6
作者:王永亮
来源:永亮说税

解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与限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仅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与运营受专门法律规范约束。

  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限制旨在防范自然人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法人股东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没有数量限制,可根据经营战略布局多个。

  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满足注册资本要求,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需一次足额缴纳出资额。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公司登记时要明确标注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营业执照上载明。

  股东需特别注意财产独立性,若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分开,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股东不能混淆公司资金与个人资金,否则可能用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

  财务方面,公司每年年末需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保财务状况透明可查。组织机构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重大决策时需以书面形式记录,签名后留存公司备查。

  与股东为两人及以上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两者差异明显。一人公司股东仅一人,普通公司股东为二至五十人;一人公司股东若无法证明财产独立需连带偿债,普通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一人公司决策由股东一人决定,高效但缺乏制衡,普通公司需股东会协商决策;一人公司必须进行财务审计,普通公司无强制要求;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普通公司无此限制。

  注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流程并不复杂:首先进行公司核名,建议准备多个备选名称避免重名;核名通过后,确认地址、高管、经营范围等信息,在线提交预申请,通过后带材料到工商局递交;领取营业执照正副本后,到公安局指定点刻制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选择银行开设基本账户,用于日常资金收付;最后办理税务报到,核定税种并购买发票,后续按规定纳税申报。注册时需保证材料真实完整,不同地区可能有细节差异,提前咨询工商部门或专业人士更稳妥。

  运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明确经营范围,不从事超出核准范围的业务;保持公司财务独立,避免资金混用;及时公示年度报告、重大变更等信息,提高公司透明度;远离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因非法经营引发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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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7
作者:商事场景法律实战
来源:商事场景法律实战

解读新《公司法》下减资涉税合规要点

新公司法实施后,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需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存量公司有三年过渡期(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调整出资期限。这一规定推动不少企业通过减资优化资本结构,但减资过程中的涉税问题需重点关注。

  减资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有资产流向股东,比如返还实缴资本或分配利润;形式减资仅削减账面认缴额,公司资产不变,比如未实缴出资的“名义减资”。不同减资类型的税务处理差异显著。

  法人股东减资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例如A公司2017年投资B公司500万元占10%,2020年撤资分回800万元,B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1600万元,那么投资收回500万元,股息所得160万元(免税),转让所得140万元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股东减资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取得的全部款项减去原实际出资额及相关税费。比如甲公司实收资本1000万元,A股东占40%,2020年撤资收回5000万元,原出资4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4600万元,需缴个税920万元。

  未实缴出资的形式减资,若公司不向股东支付任何对价、净资产不变,属于纯粹的出资义务削减,公司和股东均无需缴税。但如果减资时向股东支付超出原实缴额的资金,超出部分会被视为利润分配或股权转让收入,需按20%缴纳个税或适用企业所得税。

  减资程序需严格合规:首先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股东会作出决议;然后自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通过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最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过渡期内企业需注意:出资期限调整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能通过资本多数决修改;未实缴股东面临连带责任、失权风险,经催告未足额出资可启动除名机制;减资所得需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税,税务机关会核定计税基数,不公允减资可能被稽查。不同地区税务口径有差异,比如江西、河南将减资弥补亏损视为股东捐赠,广东、重庆允许亏损冲减未分配利润,建议事前沟通并留存书面答复。

  企业应对策略包括:优先通过章程修订调整出资期限,分阶段制定实缴计划;选择免缴出资型减资需满足无债务纠纷,返还资本型减资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按未缴资本比例计算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避免税务风险。切勿借减资掩盖抽逃出资或变相分配利润,否则可能被重新定性为应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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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8
作者:商事场景法律实战
来源:商事场景法律实战

解读集团企业合并财务报表:税会差异被忽略,涉税处理难准确

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根据会计准则要求,企业对外投资如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半数以上,或者实质上拥有被投资企业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特殊行业的企业不宜合并的,可不予合并,但应当将其财务报表一并报送。实务中,部分上市公司未正确处理内部交易,进而对合并财务报表项目产生影响。

  案例:合并财务报表未考虑税会差异

  上市公司Z公司为集团母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为Z公司全资子公司,E公司为C公司全资子公司。2024年6月,该集团计划以A公司为平台引入外部战略投资者,将与A公司业务相关联的B公司100%股权投入A公司。同时,为优化产业结构,该集团将D公司100%股权划转给C公司。2025年2月,C公司将D公司100%股权划转给E公司。

  Z公司认为,上述集团内部关联交易,单户报表层面即便按公允价值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会进行抵销,因此其内部交易按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确定股权转让收入,合并利润表中所得税费用的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均按零核算。

  2025年4月,Z公司对外披露合并财务报表,Z公司对B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与计税基础均为1000万元,B公司公允价值为4000万元;Z公司对D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与计税基础均为1000万元,D公司公允价值为3000万元;集团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25%。

  忽视税会差异对合并利润表的影响

  案例中,Z公司的财务处理,没有考虑到税会差异对合并利润表的影响,不仅导致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产生税务风险,而且存在虚增会计净利润的风险。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必须将合并范围内的所有企业视作一个统一的会计主体,对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影响进行抵销处理,以真实反映企业集团整体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合并利润表中,所得税费用是影响净利润结果的关键因素,计算公式如下: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其中,当期所得税,指合并范围内各企业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当期应缴纳的所得税金额,当期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税率。

  递延所得税反映了以税法为依据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与以会计准则为依据计算的会计利润之间存在的暂时性差异。若该暂时性差异增加未来期间的所得税应税金额,称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此时递延所得税为正数;若该暂时性差异减少未来期间的所得税应税金额,则称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此时递延所得税为负数。

  也就是说,在会计处理方面,Z公司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不产生损益,但企业在填报合并利润表时,应注意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将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之间存在的差异,体现在递延所得税科目中。

  递延纳税情况影响当期所得额

  案例中,Z公司将B公司100%股权投入A公司,为股权投资业务,根据会计准则要求,不确认内部股转收益。

  企业所得税方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案例中,A公司需要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符合条件时,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将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若A公司不享受分期递延纳税优惠,Z公司在2024年合并利润表中,需要计算当期所得税=(B公司股权公允价值-计税基础)×所得税税率=(4000-1000)×25%=750(万元),即确认“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750万元。

  若A公司选择按照3年分期,Z公司在2024年合并利润表中,需要确认“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250万元,分期到以后2个年度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故需同步计算递延所得税=(4000-1000)×25%÷3×2=500(万元),即确认“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正数)”500万元,此时所得税费用合计数,为当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250+500=750(万元)。

  股权未满12个月被划转,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

  案例中,Z公司第一次将D公司股权划转给C公司后,未满12个月再次将D公司股权划转给E公司。根据会计准则规定,这一内部股权划转不确认股权转让收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符合一定条件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同时规定,股权划转若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则划出方需视同销售处理,按照原划转完成时股权的公允价值,计算股权转让所得。

  由于D公司股权划转给C公司后,未满12个月就发生第二次股权划转,所以D公司股权划转给C公司,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C公司需要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Z公司在2024年合并利润表中,需要计算当期所得税=(D公司股权公允价值-计税基础)×所得税税率=(3000-1000)×25%=500(万元),即确认“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50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若有证据表明Z公司所在集团未来很可能将D公司全部股权,以公允价格3000万元转让给集团外第三方企业,会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Z公司需要在2024年合并利润表中,同步计算递延所得税=-(3000-1000)×25%=-500(万元),即确认“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负数)”-500万元,此时所得税费用合计数为当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500-500=0(万元),税会差异不影响2024年会计净利润。

  若不存在Z公司所在集团未来转让D公司股权的证据,Z公司在2024年合并利润表中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负数),此时所得税费用为“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500万元,税会差异会导致2024年会计净利润减少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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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5
作者:林涛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个人同时构成内地和香港居民,适用“加比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

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根据CRS(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机制,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将王先生在港金融资产信息交换至内地主管税务机关。2025年7月,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按非居民身份申报纳税。进一步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北京)和香港均有停留,但据本人陈述说明和后期出入境记录核验,在任意一个纳税年度内,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时间均未超过183天,在香港的停留时间也未超过180天。同时,王先生的配偶和子女长期在北京工作学习,家庭核心成员的生活重心在北京。

  由于王先生的主要经济利益和社会关系均集中于内地,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王先生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是否须就全球所得在内地履行申报义务发出核查通知。

  政策分析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案例中,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天数明确未满183天,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居民个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代表个人的长期居住意愿和生活归属。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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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5
作者:王哲炜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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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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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9
作者:薛载华
来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解读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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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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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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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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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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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9
作者:王旭 罗晔
来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解读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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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9
作者:朱海峰 郑昭辰
来源:商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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