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易错点: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篇

  2025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期已过半,为了帮助大家精准填报、安心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我们梳理纳税人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时常遇到的易错点,一起来看看吧!

  易错点1:享受扣除的时间范围填报有误

  举例:刘女士的孩子出生于2022年6月,2025年6月满3周岁。刘女士在填报2025年度扣除信息时,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填满了整个2025年度。

  正确做法

  从婴幼儿出生的当月至年满3周岁的前一个月,纳税人可以享受该项专项附加扣除。在子女年满3周岁当月起,可以按规定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接上面的例子:刘女士的孩子2022年6月出生,2025年6月满3周岁。2025年1月-5月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2025年6月-12月填报“子女教育-学前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易错点2:父母双方的扣除比例合计超过100%

  举例:李先生和王女士育有一名2岁的幼儿。在填报时,李先生选择了按100%的比例扣除,王女士同时也选择了按100%的比例扣除,双方合计扣除比例达到200%。

  正确做法

  纳税人照护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婴幼儿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

  注意:父母双方合计扣除比例不得超过100%,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易错点3:由监护人以外的人员填报

  举例:张女士工作繁忙,2岁的孩子由自己父母代为照护。父母认为实际照护人是自己便填报了该项扣除。

  正确做法

  该项政策的扣除主体是3岁以下婴幼儿的监护人,包括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可以比照执行。

  纳税人只能填报自己监护的、符合年龄条件的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亲属若非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不能填报此项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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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8
作者:厦门税务
来源:厦门税务

解读大宗贸易链条长度与增值税进项发票风险:辨析与治理

  今晨看了名为"慕有枝"的视频号文章《大宗两票 两票制才是终极归宿》,如骾在喉,不吐不快。借助AI 工具,速本文。

大宗贸易链条长度与增值税进项发票风险:辨析与治理

  两票制是否为大宗贸易的最终归宿,明哥认为,正确的答案毫无疑问:不是。若是,则犹如唐·陈子昂《答制问事·贤不可疑科》中所言:"有人以食噎而得病者,欲绝食以去病。"此乃患者治病之大忌!

  一、大宗贸易链条为什么天生偏长

  1. 地域供需错配

  大宗物资产地、港口、消费工业地跨度极大,必须经过集运、海运、仓储、分拨、分销多段主体接力,天然形成多层流转。

  2. 资金与信用接力

  上游矿企、能源央企多为现款现货、无账期;下游工厂生产周期长、资金占用大。中间贸易商核心价值是垫资、授信、供应链金融、分摊账期,多层本质是信用和资金的分层承接。

  3. 专业分工与风险分散

  大宗价格波动大,涉及报关、海事、质检、汇率、货权复杂,需要专业贸易、物流、仓储、风控主体分层分担风险、匹配供需。

  4. 货权流转的行业常态

  大宗普遍存在货物原地不动、仓单背书转让货权的模式,属于《民法典》第227条认可的观念交付,是正常流动性交易,天然形成多环节货权转手。

  二、仓单货权流转的税务精准界定

  货物不动、仅仓单背书转让真实货权、有公允交易对价、具备商业实质的,必须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只有单纯提供仓储保管服务、不发生货权转让、只收取仓储费的环节,才不涉及货物销售开票。

  实务示例: 铜锭存放于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仓库,A贸易商将仓单背书转让给B贸易商,货物始终未出库。若A、B之间存在真实对价、价格风险已转移,A应向B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仓库方仅收取仓储费,按"物流辅助服务"开票即可。

  常见雷区: 将真实货权流转刻意不开票、私户走账,造成链条断裂,易被认定为隐匿收入或虚开关联。

  三、链条长度与增值税进项风险的正确关系

  核心纠偏: 不是链条越长风险越大,而是合理真实多层无风险,无效空转层级越多,进项发票风险越大。

  正常多层贸易的特征与边界: 有真实货权、有实物流转、有资金实质、有商业逻辑,四流可闭环,税务风险可控。这类贸易即使层级较多,也是行业常态,不应被简单认定为异常。

  空转、环开、纯过票的本质危害: 无货、无仓储物流、无真实资金对价,仅为过票、走流水、虚增营收而人为增设的层级,才是虚开、走逃失联、进项抵扣暴雷的核心根源。

  风险传导的致命性: 大宗单笔金额大、毛利极低,中间任一环节出现异常发票,全链条下游都会面临进项转出、补税、滞纳金甚至稽查追责,链条越长、牵连越广。

  四、大宗贸易能否照搬药品"两票制"

  1. 完全不适合强制一刀切

  药品是标准化民生品、配送半径小、可行政强管控压缩层级;大宗是全球化、万吨级、金融属性强、依赖垫资和专业分工,物理和商业逻辑上无法压缩到固定两票。

  2. 强行推行的弊端

  会直接切断供应链垫资、分销、物流分拨功能,造成工厂断供、资金链卡死,同时扼杀合法仓单货权流转、降低行业流动性。

  3. 正确思路:分类治理,而非一刀切

  坚决清理的对象: 无业务、无场地、无人员的壳公司,纯空转、过票、环开刷流水的无效层级。

  规范保留的对象: 承担垫资、物流、仓储、风控、分销功能的实体贸易商,其存在具有不可替代的商业价值。

  局部试点的方向: 长协直供、省内短途稳定供需的大宗业务,可推行一票制或两票制简化开票层级,但需配套委托报关、物流分包、资金代付等合规安排。

  长效合规的机制: 强化四流合一,探索区块链仓单溯源与税务数字发票交叉验证,推进全链条税务穿透监管,从源头杜绝开票经济。需注意,区块链仓单溯源目前尚处试点阶段,更务实的路径是"税务数字发票+物流轨迹大数据"交叉验证。

  五、核心结论与行动建议

  第一, 大宗链条长是供需、资金、风控、货权交易模式的客观必然,不是人为乱象。

  第二, 增值税进项风险不来自合理环节多,只来自空转过票的无效层级。

  第三, 不能照搬药品强制两票制。可行路径是取缔纯过票空转、规范真实多层、鼓励源头直采、强化全链溯源合规。

  治理目标不是"压缩层级",而是"压缩无效层级、透明化有效层级"——让每一层都有可验证的商业实质,让每一张发票都对应可追溯的货权转移。


  声明:本文由豆包AI生成,KimiAI修改,并经人工审核定稿。

  作者提示: 内容由AI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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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1
作者:胡晓明
来源:明哥说税

解读增值税政策学习方法系列报道之二:精读政策原文,掌握核心要义

增值税政策学习方法系列报道之二

精读政策原文,掌握核心要义

作者:本报记者 李雨柔

  精读政策原文不是机械地阅读、被动地接受、简单地浏览,而是在读懂原文的基础上掌握核心要义,基于业务实际形成知识框架,做到合规、准确应用。

  对于财税工作者来说,精读政策原文是一项基本功。实务中,一些企业财税人员错误适用税收政策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没有认真读过政策原文。多位长期研究增值税政策的实务专家认为,原文是政策的源头,学习增值税法及配套政策需要精读政策原文。需要注意的是,精读政策原文不是机械地阅读、被动地接受、简单地浏览,而是在读懂原文的基础上掌握核心要义,基于业务实际形成知识框架,做到合规、准确应用。

  分清优先级,有层次地学习

  增值税及配套政策数量较多,并非所有政策文件都需要逐字逐句地“抠”,而是要分清优先级,有层次地开展学习。

  “面对大量增值税政策及相关解读,回归原文是一个可靠的学习方法。”浙江顶味食品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薛婷婷认为,从增值税法、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等政策文件的原文入手,财税工作者能更为清晰地了解立法目的、征税范围、税率、应纳税额、执行期限等核心要素。不过,增值税及配套政策数量较多,并非所有政策文件都需要逐字逐句地“抠”,而是要分清优先级,有层次地开展学习。

  “增值税法及其施条例是增值税政策的基础,必须逐字推敲。”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科干部杨新豪告诉记者,增值税法是处理增值税业务的直接依据和根本遵循,每一个条款、每一个表述都可能影响后续的税收征管、税务处理,必须逐字逐句精读。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是对增值税法的细化,在学习过程中要注意将增值税法的条文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条文进行对照阅读,读懂实施条例如何承接和展开法律条文,进而真正理解立法意图。

  对于涉及特定行业、特定事项的政策文件,建议精读核心条款。比如,《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公告)明确了增值税起征点标准、免征增值税的项目等与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的事项。再如,《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应税交易销售额计算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公告),规定了纳税人发生转让金融商品、提供客运场站服务、提供航空运输服务等特定增值税应税交易时,应当如何计算销售额。

  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主管咨询部副总经理郝秀军分析,10号公告解决了纳税人如何享受增值税优惠的问题,12号公告解决了部分特殊增值税应税交易销售额确定的问题,这些政策文件都是财税工作者日常工作中常用的文件。对于这类文件,财税工作者应围绕适用范围、计税方法、备查资料等事项进行重点学习,确保了解和掌握政策核心要义。此外,对于《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7号)等政策延续性文件,可重点关注执行期限、适用主体等要素。

  抓住关键词,吃透核心条款

  抓住关键词,能够快速定位核心条款。在学习过程中,可重点“扫描”与执行时间、适用主体、适用范围、纳税人责任、计税规则和享受优惠等事项相关的关键词。

  温州亿华实业有限公司财税负责人丁伟伟有一个笔记本,专门记录了增值税及配套政策中,与“是指”“包括”“不包括”等限定词相关的内容。她告诉记者,视同应税交易、长期资产、非正常损失等关键定义是判断业务性质的基础,学习时不能有“模糊地带”。因此,她用笔记本记录这些关键定义,避免混淆或遗漏。

  “抓住关键词,能够快速定位核心条款。”郝秀军认为,面对一份新的政策文件,首先要看文件制定的目的,了解其着力要解决哪些方面的问题。在此基础上,通过“扫描”几类关键词,重点学习相关内容。第一类是体现执行时间、适用主体的关键词,比如增值税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三十八条“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10号公告第一条“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和“小规模纳税人”等。

  第二类是锁定“适用范围”的关键词,能够帮助财税工作者明确政策适用边界,避免扩大或缩小适用范围。这类关键词通常有“是指”“包括”“不包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等。举例来说,增值税法第五条以正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其中就包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这一关键词;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则以反列举的方式规定增值税销售额的范围,明确全部价款“不包括”哪些款项。郝秀军同时提醒,“除外”“但”等定位“例外条款”的关键词,也能起到锁定“适用范围”的作用,需要予以关注。

  瑞安市税务局税政一股干部詹印俊进一步分析,“应当”“可以”“不得”等关键词能够体现纳税人的责任。其中,“应当”代表着纳税人必须这样做;“可以”通常意味着纳税人有一定的选择权;“不得”则是纳税人不能踩的“红线”。比如,增值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再如,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明确,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36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此外,计算、视同、差额、全额、免征、减按等关键词,与计税规则、享受优惠密切相关,需要重点标注、仔细研读。

  找准变化点,避免做“无用功”

  精读原文的价值在于,建立从原理出发分析问题的思维方式。政策会更新,但具备了扎实的原文阅读能力,就可以做到以不变应万变。

  “为了避免做‘无用功’,我们注重差异驱动式学习,把80%的时间用在那20%真正变化的地方。”360数字安全集团财务高级总监赵淳介绍,在学习过程中,他带领企业财税团队将增值税法及配套政策与原增值税政策进行对比,梳理出20多条主要变化并形成“差异分析表”,作为学习的重点内容。同时,他们详细分析政策变化对公司业务的实际影响,以此为标准将变化点标注为高、中、低三类,有针对性地就对公司业务影响较大的重要变化进行深入学习和研究。

  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大中华区税收政策主管合伙人沈瑛华认为,精读政策原文不是孤立地读某一份文件,而是要求财税工作者进行体系化的新旧对照,哪些表述调整了?哪些概念新增了?哪些列举删除了?这些变化本身,就是重要的政策信号。如果不进行新旧对比,可能难以意识到政策变化背后更深层次的逻辑转变。

  举例来说,《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的“无形资产”部分,将原有的“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调整为“其他无形资产”,删除了“权益性”的限定,并在其定义中新增了“以及其他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这一表述。

  沈瑛华分析,这一变化看似是细微调整,但结合当前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来看,调整后的“其他无形资产”覆盖范围有所扩大,并为新兴资产的增值税处理预留了空间,在法规层面将数据资源、数字藏品、算法模型乃至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等不具有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纳入无形资产的管理框架。“精读原文的价值在于,建立从原理出发分析问题的思维方式。政策会更新,但具备了扎实的原文阅读能力,就可以做到以不变应万变。”沈瑛华说。

  薛婷婷注意到,今年以来,《中国税务报》等权威媒体刊发了业内专家学者撰写的深度分析文章,对“增值税自然人代扣代缴”“一项应税交易的判定”等难点业务进行切中肯綮的分析。“这些文章对财税工作者理解政策变化、掌握实务处理要点很有帮助,值得精读细读。”薛婷婷说。

“每个字都认识,放在一起却不懂”

作者:本报记者 李雨柔

  ■记者手记

  “有些政策条文,每个字都认识,放在一起却不懂,更别说灵活、合规地运用了。”采访中,谈起对增值税法及配套政策的学习感受,一些企业的财税负责人表达了类似看法。

  对于这一问题,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大中华区税收政策主管合伙人沈瑛华认为,一些政策规定的确较为凝练,但“字面上没写”不等于“答案不存在”。财税工作者可以在立法背景、政策逻辑和业务运行中找答案。政策的留白或微调,都可能成为理解政策走向的线索。

  以“先收款后分期提供服务”为例,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纳税人发生此类业务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开始当日”孰先为准,而非以收款日为准。沈瑛华分析,制定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防止通过人为推迟服务启动来延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实务中,部分财税工作者在学习和理解税收政策过程中遇到问题时,会选择通过互联网或人工智能寻找答案。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科干部杨新豪提醒,互联网、人工智能只是辅助工具,政策理解和税务处理,还是应当由财税工作者结合税收政策原文和业务场景等进行专业判断。对于互联网、人工智能的答案,建议财税工作者谨慎对待,做好交叉验证,不能直接当作最终依据。

  “在进行税务处理前,我通常会问自己:这笔业务的商业实质究竟是什么?”在温州亿华实业有限公司财税负责人丁伟伟看来,企业财税人员在理解和运用税收政策时,不能只做“文字翻译官”,而要深入了解业务实质,掌握钱、货、票的真实流向,以此为基础理解和运用政策。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5月08日  版次:05  作者:本报记者 李雨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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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8
作者:李雨柔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创投企业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及时合规办理备案,避免陷入实操误区

创投企业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核算

及时合规办理备案,避免陷入实操误区

作者:余必孝 周霍然

  4月24日,《中国税务报·税费政策专刊》B2版刊发文章,介绍了创投企业不同核算方式下,其个人合伙人缴纳所得税的不同情况。笔者发现,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凭借差异化的计税形式,成为越来越多合伙制创投企业的选择。但在实务操作中,一些纳税人因对政策理解不透彻,陷入操作误区,不仅无法顺利享受税收优惠,还可能面临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等风险。

  误区一:未按要求办理资质备案

  创投企业取得资质认定,是其能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前提条件。实务中,部分企业因对资质要求理解偏差,易陷入两类误区,导致无法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

  部分创投企业和个人合伙人错误地认为,只要实际从事创投业务,或企业名称中带有“创投”等关键字,无须向发展改革等部门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办理备案,可直接在税务部门办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备案,并选择按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有部分企业在发展改革等部门或中基协办理备案时,未严格按照政策要求选择“创业投资基金”类型,误选“股权投资基金”等其他类型,导致因备案类型不符合规定,而不具备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基础条件。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等政策规定,可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创投企业,应是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也就是说,创投企业要么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要求,通过“全国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在线提交材料等方式,向当地发展改革等部门申请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要么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由符合条件的创投基金管理人向中基协申请完成“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当然,两种备案渠道并不冲突,且互相独立,创投企业既可以选择在发展改革等部门备案,也可以选择在中基协备案,还可以同时在这两个部门办理备案。

  误区二:对核算方式备案持观望态度

  实务中,部分企业取得创投资质后,暂不向税务部门办理核算方式备案,待项目退出、收益确定后,再根据预计收益情况选择更有利的核算方式。这种做法会导致其个人合伙人无法享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税收优惠,只能按照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且无法追溯调整;个人合伙人已按20%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创投企业,存在被税务机关责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或行政处罚的风险。

  例如,2024年1月,甲创投企业在中基协成功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类型。2024年—2025年期间,甲创投企业未产生大额收益,因此未在税务部门办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备案,选择整体核算方式,并据实扣除成本费用。甲创投企业预计,2026年5月将产生大额股权转让所得,经测算发现,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比整体核算更“划算”,遂于2026年1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办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备案,并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第六条明确,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同时,政策明确要求,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如需调整核算方式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因此,对甲创投企业而言,其2024年未按规定办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备案,就视为2024年—2026年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如需调整核算方式,应在2027年1月31日前办理备案。该企业2026年1月补办备案的行为,无法改变2026年度的核算方式,其将2026年度按20%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符合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进行调整。

  需要提醒的是,创投企业如选择使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须注意3年的“锁定期”,把握好时间节点及时完成税务备案,避免后续纳税调整、缴纳滞纳金等。

  误区三:待到备案前才匆忙准备资料

  实务中,一些创投企业对核算方式备案重视不足,待到不得不去备案时,才匆忙准备资料。

  按照24号公告等政策规定,创投企业应该及时通过“全国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在线提交材料等方式,向当地发展改革等部门申请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或由符合条件的创投基金管理人向中基协申请完成“创业投资基金”备案。

  创投基金若主要投资初创期非上市企业,应在设立之初明确其经营范围包含创业投资,注册资本及投资人等方面应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以便未来可以顺利进行“创投企业”或“创投基金”的备案,从源头规避资质不符的风险。同时,应关注其他部门备案类型的选择,避免因备案类型误选带来后续税务合规风险。

  创投企业应提前做好核算方式选择,若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应在创投资质备案完成后30日内,及时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填报《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备案表》;如果逾期未备案,将被视为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方式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务操作中,创投企业可以前往经营所得申报页面,如系统提示“被投资单位已备案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不能申报经营所得”等阻断经营所得申报类提醒,代表已经成功办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备案。若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满3年需变更为整体核算,或整体核算方式满3年需变更为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创投企业需提前规划,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完成重新备案,避免出现备案断档,确保核算方式的连续性与合规性。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5月08日  版次:06  作者:余必孝 周霍然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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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8
作者:余必孝 周霍然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2026年6月纳税申报期起,如何准确填写《白酒消费税计算明细表》

2026年6月纳税申报期起

白酒企业申报消费税,启用两张新附表

  为进一步提升白酒消费税服务和管理水平,税务总局制发《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增设《白酒消费税计算明细表》和《白酒生产企业关联销售单位信息报告表》,作为现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附件7]的附表。本期编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问:本次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调整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本次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调整,增设了《白酒消费税计算明细表》和《白酒生产企业关联销售单位信息报告表》2张附表,作为《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的附表6、附表7,并将原附表6《消费税附加税费计算表》依次序调整为附表8。新增的2张附表仅适用于白酒消费税纳税人,其他品目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维持不变。

  《白酒消费税计算明细表》由白酒生产企业区分不同销售对象填报,主要采集纳税人不同规格型号白酒产品的销售数量、出厂价格、申报计税价格等15项信息。

  《白酒生产企业关联销售单位信息报告表》由存在关联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填报,主要采集纳税人所有关联销售单位名称、所在地区、构成关联关系时间等6项信息。

  问:纳税人填报增设的纳税申报表附表,需要注意哪些要点?

  答:《白酒消费税计算明细表》填报要点如下:一是要区分不同销售对象填报。第一部分填报将白酒产品销售给关联销售单位的情况,第二部分填报将白酒产品直接销售给非关联销售单位的情况。二是要按最小销售单元填报。白酒产品要按照零售时不可拆分的最小销售单元填报,如单瓶(坛、桶)装、单瓶礼盒装、多瓶套装、多瓶礼盒装、散装白酒等均属于最小销售单元,可拆箱销售的成箱装白酒产品不属于最小销售单元。三是要填报当期销售的全部白酒产品,包括已开票及未开票白酒产品。四是要按照填表说明规范填写产品名称、单位、规格型号等信息。比如,“产品名称”的填报格式为“白酒产品名称(自定义描述)”。酒精度、净含量等规格型号信息不填写在此部分。其中“白酒产品名称”字段末尾有且只能包含一个“酒”字样,“(自定义描述)”为选填项,可填写产品特征、年份、销售渠道、包装特征、香型等用于区分不同产品特征的信息。又如,“度数”应填报白酒产品的酒精度数,对多种度数的白酒产品(如多瓶礼盒装)按“最高酒精度-最低酒精度”填报涉及的酒精度范围。

  《白酒生产企业关联销售单位信息报告表》填报要点如下:一是要准确界定关联销售单位。本表所称关联销售单位,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二是要填报所有关联销售单位信息。本表由存在关联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填报,首次填报时需纳税人手工录入企业当期所有关联销售单位情况,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名称、所在地区以及成为关联销售单位时间等。后续关联销售单位信息未发生变化的,申报时系统将自动带出上期已填报信息,纳税人确认保存即可。三是要及时填报关联销售单位变化信息。关联销售单位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在发生变化的下一个纳税申报期及时对本表信息进行调整。如不再存在关联关系,在“有效标志”栏次填写“否”;如关联销售单位已作税务注销则填写“注销”。

  问:《白酒消费税计算明细表》中申报计税价格与出厂价格、税务机关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关系是什么?

  答:按照《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关联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出厂价格低于关联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关联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的60%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对于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产品(含购进、委托加工收回的白酒产品,下同),不论生产企业将其销售给关联销售单位还是非关联销售单位,均应按出厂价格和最低计税价格孰高原则确定申报计税价格。

  对于未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产品,如果生产企业将其销售给关联销售单位,出厂价格高于关联销售单位当月对外销售价格60%(如果关联销售单位当月未发生对外销售,按其最近一次发生对外销售月份的对外销售价格60%计算,下同)的,按出厂价格确定申报计税价格;出厂价格低于关联销售单位当月对外销售价格60%的,按关联销售单位当月对外销售价格的60%确定申报计税价格;若关联销售单位在此前未发生过对外销售,暂按出厂价格确定申报计税价格。对于未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产品,如果生产企业将其销售给非关联销售单位,按出厂价格确定申报计税价格。

  问:纳税人应当自何时起填报增设的纳税申报表附表?

  答:《白酒消费税计算明细表》《白酒生产企业关联销售单位信息报告表》自2026年6月纳税申报期起启用。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的白酒消费税纳税人,自2026年6月纳税申报期起填报;按季进行纳税申报的白酒消费税纳税人,自2026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填报。

案例分析:如何准确填写《白酒消费税计算明细表》

  ◎案例情况◎

  某白酒生产企业2026年5月销售情况如下:

  白酒套装A酒(2026版)共1000套。该白酒套装由1瓶500毫升53度、2瓶375毫升38度和3瓶250毫升38度的白酒组成,合计2000毫升。其中,销售给关联销售单位800套,已开具发票,每套不含税(不含增值税,下同)价1000元;销售给非关联销售单位200套,未开具发票,每套不含税价1100元。该产品尚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关联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为每套2000元。

  白酒盒装43度B酒(商超版)共500盒。该白酒盒装为500毫升43度单瓶装。其中,销售给关联销售单位300盒,已开具发票,每盒不含税价300元;销售给非关联销售单位200盒,已开具发票,每盒不含税价400元。该产品税务机关最新一期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为350元,关联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为每盒600元。

  白酒散装38度C酒(清香型)共500斤,均销售给非关联销售单位,未开具发票,每斤不含税价50元。该产品尚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计算分析◎

  根据填表要求,该企业相关计算过程如下:

  1.区分销售给关联销售单位和非关联销售单位,分别计算A酒、B酒、C酒换算为500毫升(克)的出厂价格。A酒销售给关联销售单位的出厂价格为250元(=1000÷2000×500),销售给非关联销售单位的出厂价格为275元(=1100÷2000×500)。B酒销售给关联销售单位的出厂价格为300元,销售给非关联销售单位的出厂价格为400元。C酒的出厂价格为50元。

  2.区分销售给关联销售单位和非关联销售单位,分别确定A酒、B酒、C酒的申报计税价格。

  (1)A酒:由于A酒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对销售给关联销售单位的A酒,按照出厂价格(250元)与关联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2000÷2000×500×60%=300元)孰高者确定申报计税价格(300元);对销售给非关联销售单位的A酒,按照出厂价格(275元)确定计税价格(275元)。

  (2)B酒:由于B酒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350元),对销售给关联销售单位的B酒,按照出厂价格(300元)与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350元)孰高者确定申报计税价格(350元);对销售给非关联销售单位的B酒,按照出厂价格(400元)与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350元)孰高者确定申报计税价格(400元)。

  (3)C酒:由于C酒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对销售给非关联销售单位的C酒,按照出厂价格(50元)确定申报计税价格(50元)。

  根据上述情况,若该企业实行按月申报,2026年6月其填报的《白酒消费税计算明细表》如下:

  注:表格详情请见2026年5月8号报纸B2版


  (摘自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5月08日  版次: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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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8
作者:中国税务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房地产企业重整涉及多项交易:准确判定交易实质,合规适用税收政策

房地产企业重整涉及多项交易

准确判定交易实质,合规适用税收政策

作者:王琳

  近期,上市公司华夏幸福发布的一则公告引发市场关注。公告显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对该公司进行预重整,并指定司法重整清算组担任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决定采取公开方式招募意向重整投资人,旨在引入实力雄厚的重整投资人,通过增量资金和资源,协调推进预重整及重整工作。作为房地产企业,华夏幸福在重整过程中同时涉及实物资产、股权以及债务的转让,交易结构和交易方式较为复杂。笔者提醒,企业需要审慎判定各交易是否产生纳税义务,确保计税依据准确,税务处理合规。

  企业所得税

  关注债务重组所得的相关处理

  债务重组是企业重整的核心环节。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通常包括债务豁免、以资产清偿债务、债转股等方式,实践中破产重整企业往往会采取组合方式清偿债务。

  房地产企业B上市公司欠A公司货款4.5亿元。2025年8月,B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重整方案约定:B公司以某房地产项目(重整日公允价值为2.28亿元,计税基础为1.95亿元)抵偿债权人A公司货款;同时增发公允价值为2.1亿元的普通股清偿债务(股数2048万股,增发价格为10.25元/股,面值1元/股),其余债务豁免。2025年,B公司除债务重组外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4000万元。

  财税〔2009〕59号文件将债务重组分为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和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政策适用及税务处理不同,但对以组合方式清偿债务的税务处理未作细化规定。笔者认为,无论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组合方式清偿债务都应该先按偿债资产的公允价值划分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以及债转股的债务清偿金额,再分别适用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及债转股的税务处理规定。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债务重组,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的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案例中,B公司非货币性资产的债务清偿金额为2.28÷(2.28+2.1)×4.5=2.34(亿元);债转股的债务清偿金额为2.1÷(2.28+2.1)×4.5=2.16(亿元)。暂不考虑其他税费的情况下,B公司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应确认债务重组所得为2.34-2.28=0.06(亿元),应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为2.28-1.95=0.33(亿元)。

  财税〔2009〕59号文件明确,对于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案例中,B公司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部分,债务重组所得占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为600÷(4000+600)=13.04%,低于50%,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对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一次性计入重组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债转股部分,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债务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案例中,如果债转股业务满足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则B公司可暂不确认债务清偿所得;同时,债权人A公司无论在会计上如何处理,在所得税方面,其取得的B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为债权的计税基础,金额为2.16亿元,同时A公司暂不确认该笔债权的清偿所得(损失),只有在未来转让B公司股票时才能确认。

  笔者提醒,以组合方式清偿债务,尤其是企业重整过程中的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处理较为复杂,建议企业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明确相关问题的政策执行口径。

  增值税

  关注增值税法实施后资产处置的规则变化

  企业重整过程中的资产处置,如转让存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都会涉及增值税处理,尤其是房地产企业重整相关税务处理更为复杂。

  比如,C上市公司为房地产企业,公司资产构成涉及存货、无形资产(主要为土地使用权)、投资性房地产、长期股权投资、应收账款等多类资产。2025年,C上市公司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实施了“置换带”交易,将约27.1亿元的实物资产和约198.6亿元的应收账款类资产一并转让给两家子公司D公司、E公司,后又将两家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某资产运营管理公司X公司。上述交易条件是X公司承接C上市公司对某银行的债务225.75亿元。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实施资产重组,同时符合条件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上述条件包括:资产重组的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纳税人实施资产重组时,应当将全部或者部分资产,与相关联的对应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资产包中应当同时包括资产、债权、负债和员工;资产重组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为主要目的;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接收方也应当属于一般纳税人。

  对C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其存货中可能包含许多正在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若在重整过程中将部分开发项目整体打包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等),只有同时符合13号公告规定的4个条件,才可适用增值税不征税政策,否则需按照增值税法的一般规则,对相应资产处置计算申报缴纳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

  关注股权转让的实际标的是否为房地产项目

  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土地增值税处理是重整中绕不开的环节。实践中,不少房地产企业通过“资产剥离+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资产,而被穿透视为转让房地产项目,最终补缴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比如,F上市公司拥有大量房地产项目,企业在重整过程中采用股权转让方式,间接将房地产项目相关资产转让给重整投资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针对个案问题明确,企业100%转让股权过程中,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应按土地增值税规定征税。这意味着,F上市公司在重整过程中将房地产项目资产转让给重整投资人,虽然采用股权转让方式,但若标的公司名下持有房地产且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很可能触及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房地产企业在重整过程中,还可能涉及房产税、契税、印花税等税种的处理,企业须注意相关政策规定的要求,如遇复杂事项或不确定性问题,可及时咨询主管税务机关,确保税务处理合规。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5月08日  版次:07   作者:王琳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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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8
作者:王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锚定征管协同“结合部” 破解企业重组管理难题

  企业资产重组是优化资源配置、激发经营主体活力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重要路径。为助力企业顺畅推进重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针对性优惠政策,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多方面发力,降低重组成本、提升企业运营效率。

  当前,企业重组交易环节繁杂、标的金额庞大,交易形式涵盖合并、分立、出售、改制等多种类型,加之各税种政策专业性强、衔接难度大,不同税种、征管环节、部门之间存在职责边界不清晰、流程衔接不顺畅、信息共享不充分等问题,尤其在税种政策适用衔接、征管全链条闭环管控、跨部门涉税信息互通以及跨区域监管交接等征管协同“结合部”,易出现监管断层,形成征管盲区和风险漏洞。笔者认为,应精准锚定征管协同“结合部”,靶向破解薄弱环节,引导企业规范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推动重组税收管理提质增效。

  企业重组税收管理中存在的短板弱项

  征管协同“结合部”的监管薄弱点,也是涉税风险的高发区域,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政策协同性不足,企业合规成本偏高。现行税收政策中,各税种关于企业重组的适用标准、认定口径存在差异,企业同一重组行为需分别对照不同税种政策逐一甄别适用条件,不仅增加了企业政策理解和执行成本,也容易因政策解读偏差导致企业错失政策优惠,或因税务处理不规范引发涉税风险。如企业资产重组中涉及的资产划转事项,企业所得税要求交易双方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备查,而增值税未明确相关资料报送要求,各税种征管要求不尽统一,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准确适用政策和资料准备成本。

  部门协同不畅,信息共享机制滞后。当前,税务机关已与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建立了常态化信息共享机制,部分地区也与商务、国资等部门就共享数据开展探索。但是,由于跨部门信息共享缺乏刚性规程约束,共享数据范围、频次、责任边界不够清晰,职能部门间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稳定运行的协同模式。企业重组涉及的股权登记、资产划转、国资批复等关键涉税信息,目前仍以企业自行提供或税务机关“点对点要数”为主,未能在职能部门间实时同步。信息壁垒导致税务机关难以掌握重组交易全貌,也难以及时开展针对性监管。

  征管环节脱节,全流程监管有待完善。部分税务机关在税源管理、纳税评估等征管环节联动有效性不足,对企业重组的事前政策辅导、事中交易监控、事后风险核查依然存在“各自为战”现象,未能形成“事前引导、事中管控、事后追责”的全流程闭环监管模式。部分企业因缺乏精准政策辅导出现税务处理不规范问题,事中监控不到位难以及时识别异常交易,事后核查不及时导致违规行为未被有效处置,涉税风险隐患未能有效化解。

  区域协同缺位,跨区域征管衔接不畅。在跨区域企业重组业务中,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重点区域及部分省份内部,在企业跨区域迁移、风险联查等环节开展探索,但未形成覆盖企业重组全流程的全国统一协同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跨区域重组的合规成本,有的企业在政策适用、税务申报等环节存在疑惑,也容易形成“转出地疏于后续监管、转入地难以全面接管”的监管断层,影响税收征管效率。

  优化企业重组税收管理的实践路径

  笔者建议,聚焦征管协同中的部门、环节、区域短板,推动“信息共享、环节联动、区域协同”,提升征管效能,实现企业重组全流程精准监管与高效服务。

  完善政策衔接体系,降低企业合规风险。2025年10月,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企业兼并重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指引》,该指引按税种分类、依重组类型划分,明确优惠政策的适用主体、情形、内容及依据,为企业适用政策提供了基础指引。在此基础上,应聚焦各税种政策协同薄弱环节,根据企业不同重组类型,系统梳理可适用的优惠政策,实现政策与重组场景精准匹配。统筹整合重组相关政策,细化优惠适用条件、申报流程及资料留存规范,帮助企业精准适用优惠政策,减少政策理解偏差带来的涉税风险。同时,结合政策执行实践,及时梳理堵点难点,适时优化政策执行口径,确保政策衔接顺畅。

  健全跨部门协同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常态化。依托智慧税务系统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搭建跨部门数据共享枢纽,明确股权登记、资产划转等关键涉税信息的共享清单、数据标准、传递频次及报送时限,推动税务、商务、国资、中国结算等相关部门数据互联互通、实时同步,从制度层面打通信息壁垒。建立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将信息共享纳入刚性工作规程,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与协作流程。通过定期开展信息交换、联合研判,确保税务部门全面、及时掌握企业重组交易全貌,为精准监管、高效服务提供数据支撑。

  做好征管环节衔接,构建全流程闭环监管。建立税源管理、风险监控、后续核查联动机制,明确各环节职责分工,实现“事前辅导、事中监控、事后核查”无缝衔接。事前,依托大数据画像“政策找人”的精准服务,聚焦重组重点领域和重点企业,开展“一企一策”专项辅导,结合重组方案、股权及资产情况,组建专属团队提供政策解读和合规指引,提前防范涉税风险;事中,以精准监管为核心,整合跨部门数据,对重组交易的交易价格、资金流向、资产转移、股权变更等关键环节动态监控,运用智能化分析手段及时识别异常交易,开展针对性核查;事后,依托精诚共治,协同商务、国资、中国结算等相关部门建立重组业务专项核查机制,重点核查政策适用准确性、申报数据真实性、报备资料完整性,对违规行为依法追责,同时总结典型案例、完善风险防控体系。

  强化跨区域征管协同,统一监管执法标准。搭建跨区域征管协同平台,实现重组交易信息、涉税风险信息实时共享,推动资产转出地与转入地税务部门协同发力。建立完善跨区域资产重组征管协同机制,明确企业跨区域迁移涉税信息承继规则,细化转出地与转入地税务部门职责分工,实现政策执行、信息传递、风险处置同步化。借鉴京津冀、长三角等地协同经验,推动跨区域重组税收执法标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统一,将重点区域在迁移联办、风险联查等环节的成熟做法向全国推广,逐步形成覆盖重组全流程的全国统一协同规则,有效化解跨区域重组事项纳税争议,切实降低企业合规成本。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5月06日  版次:06、

  作者:刘旭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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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6
作者:刘旭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同样是办卡 税务处理是否相同

增值税法适用谈(之六)——

同样是办卡 税务处理是否相同

2026年04月28日    版次:07   作者:张亮

  根据新的增值税政策,有关先销售后服务的税务处理口径得到了统一,消除了有关纳税争议。销售健身卡、教培卡、商场消费卡、美容卡等类业务是否也适用有关销售服务的规定?

  增值税法实施后,关于先销售服务再提供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金额确认争议得到了有效解决,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处理相关业务有了明确依据。近期,笔者在工作中遇到一个与先销售服务再提供服务有关的问题,即销售健身卡、教培卡、理发卡、商场消费卡、美容卡等类业务是否也适用有关销售服务的规定。笔者认为,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根据政策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新政策消除先销售服务再提供服务纳税争议

  实务中常见纳税人先收取销售服务价款再提供服务的情形,对此类业务该如何确定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按什么金额申报缴纳增值税?

  按照原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在服务过程中或者服务完成后收到款项,即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其中没有关于先收取服务款项后提供服务如何纳税的规定。实务中,对有关销售业务的税务处理不一,有的按照权责发生制分期确认收入,有的按照收付实现制在收到款项时一次性确认收入,时而出现争议。

  增值税法实施后,有关先销售后服务的税务处理口径得到了统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简称2026年第13号公告)第四条“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几类销售行为分项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二项明确:“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该规定明确了先收款再提供服务行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金额,即“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有效消除了过去存在的有关税务处理争议。

  举例来说,甲物业管理公司于2026年3月1日向王某收取了2027年1月—12月的物业管理费5000元,而王某因个人原因在2027年3月1日才办理了入住手续。有关合同约定的服务开始日为2027年1月1日,甲物业管理公司为王某首次提供服务的日期也是2027年1月1日。由于王某实际办理入住的日期与合同约定的服务日和物业管理公司首次为其提供的服务日均无关,根据2026年第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甲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2027年1月1日确定为这笔销售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将收到的5000元物业管理费全额申报缴纳增值税。

  如果甲物业管理公司为王某首次提供服务的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服务开始日,则按照孰先原则,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开始日确定这笔销售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将收到的5000元物业管理费全额申报缴纳增值税。

  有关按照孰先原则处理仅限于销售服务

  需要注意的是,2026年第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税务处理规则仅限于销售服务业务。如果纳税人是销售货物,先收取预付货款,后分期分次发出货物,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笔者认为,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即“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以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即“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在未约定付款日期的情况下,有关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货物的当日,按照发出货物的金额确定增值税销售额。例如,A公司向B公司预收货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分5次发货,每次发货20万元,则其该销售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次发货的当日,按照每次发货的金额申报缴纳增值税。

  如果纳税人先收取的款项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笔者认为,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例如,甲美容院销售一款美容产品,包含提供皮肤养护和化妆服务,收费5000元,客户可以根据需要任意搭配使用。美容院在对该销售业务收取费用时,并不能确定将来实现的销售是货物还是服务或者是二者兼有,只有等到客户实际消费时才能确定发生的是什么类型的应税交易,从而按照增值税法规定适用相应的税率或征收率。故笔者认为,对于纳税人这种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业务,在客户实际消费时才会产生相应的增值税纳税义务。

  销售健身卡等消费卡如何适用规定

  “企业销售健身卡、教培卡、商场消费卡等类业务,也适用2026年第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吗?”笔者在工作中遇到这样的提问。对此,笔者认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从2026年第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来看,“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针对的是“先销售服务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情形。销售健身卡业务,属于“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情形,应当按照2026年第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例如,A健身房于2026年3月20日向王某预收健身卡费用2000元,合同约定王某可以在2026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期间随时享受健身服务。王某于2026年8月10日首次到店健身,合同约定的服务开始日为2026年5月1日,健身房首次提供服务日为2026年8月10日,按规定健身房向王某销售健身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26年5月1日,健身房应当在此时将收到的2000元预收款全额确认为增值税销售额并申报缴纳增值税。

  销售教培卡、理发卡等服务类消费卡,也属于“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情形,应当适用2026年第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

  而销售商场消费卡,如果该卡既能购买货物又能购买服务,则不应适用2026年第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因为该规定针对的仅是服务类销售业务。对于此类销售业务,笔者认为其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2016年第53号公告)规定的销售预付卡情形,应当按照该公告规定进行税务处理。该公告第三条规定,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第四条规定,多用途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货物或服务的预付价值。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支付机构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对于前述甲美容院例子中销售美容卡包含产品和服务,或者销售餐饮卡、洗衣卡等包含产品和服务的情形,笔者认为也应按2016年第53号公告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洛阳市税务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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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8
作者:张亮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增值税法下,司法判决“以股抵债”股票买入价确定探讨

  对于经司法判决的以股抵债交易业务,是以判决书生效日还是股票过户日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股票买入价如何确定?

  近年来,不通过场内或场外交易形式实现股票所有权转移的非交易过户方式在资本市场上司空见惯。该方式常基于赠与、司法强制执行等非交易原因,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变更引发的证券归属变更。发生这类股权转移,如何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股票买入价容易出现争议。本文结合案例,根据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民法典、以物抵债税收政策等规定,对司法判决下以股抵债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股票买入价确定进行分析探讨。

  一起法院判决的以股抵债涉税案件

  2019年某日,甲公司借款5亿元给自然人乙,乙以其所持有上市公司A公司的5260万股非限售等值股票作质押(当时股价为9.5元/股)。借款到期后,乙无法偿还,甲公司提起诉讼。2021年10月31日法院判决,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甲公司转让其持有的5260万股A公司股票。判决当日该股票收盘价为4.85元/股,5260万股合计市值为25511万元。

  由于乙不配合,2022年7月6日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5天后甲公司完成股票过户手续,过户当日涉案股票收盘价为9.98元/股,5260万股合计市值为52494.8万元。

  自2023年10月1日起,甲公司开始减持股票,构成增值税应税交易。由于法院判决书未写明5260万股A公司股票的价值,甲公司对如何确定取得这些股票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存疑,经研讨认为股票是特殊的金融商品,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而乙名下的抵债股票只有完成过户才会发生法律上的所有权转移,故应将股票过户日作为有关以股抵债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对应交易金额为52494.8万元。

  主管税务机关则认为,这是司法判决下以物抵债的税务处理,应按民法典规定确定股票的权属变动日,即以判决书生效日作为有关以股抵债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对应交易金额为25511万元。

  这起司法判决下的以物抵债涉税问题有一定的典型性,在增值税法及其配套政策落地实施的情况下值得深入探讨。

  增值税法律法规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条款将原来分散的有关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整合、提炼、统一,是判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确定增值税税款计算的根本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孰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即“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该条还明确,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笔者认为,对于股票资产转移交易,可分情形判断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比如,在协议转让情形下,按收款日、合同约定付款日孰先原则确定;在法院判决情形下,以法院判决日为时点;在以股抵债情形下,以合同生效日为时点;若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以股票过户日为时点。

  民法典对物权变动生效日的规定

  对于法院判决下的以股抵债业务,鉴于在现行税法中找不到相应规定,笔者支持前述案例中税务机关的观点,认为可以援引民法典中有关确认交易性质、权属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明确:“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这些条款均明确,司法程序裁定的抵债物权在裁定文书生效或送达债权人时转移。故笔者认为,对于司法判决下的以股抵债业务,可参照民法典和有关司法文件规定,将判决书生效日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关于获得抵债股票价格的确定

  目前,A股市场股票的购买成本计算规则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几种限售股的,即股改限售股按复牌首日开盘价确定;IPO限售股按IPO发行价确定;重大资产重组限售股按停牌前收盘价确定;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以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确定。另一类是针对非限售股的,即按实际购买成本(不含交易税费)确定。

  前述案例中,抵债股票不是限售股,笔者认为甲公司应以通过债转股获得股票的实际成本作为股票买入价。这样处理,有助于维持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与税负公平,可准确反映增值额,也更易核验,有助于减少争议。

  本案中,由于判决生效日涉案抵债股票的市值为25511万元,虽然不足以偿还乙借甲公司的5亿元债务,甲公司获得有关股票的实际成本也只能是25511万元,应将该金额作为其取得股票的价格。

  实践中,法院判决的以股抵债案例常呈现几个特点:一是法院按公允价值处理债权、债务,在判决书生效日交易对价已作妥善安排,股票价值、债权价值已经锁定;二是判决书生效日股票所有权发生转移,增值税纳税义务产生;三是过户日仅为股票权属变更的实操节点,并非交易定价的核心依据。

  总的来说,根据现行税法、民法典及有关司法文件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司法判决下的以股抵债交易,在判决书送达时即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增值税应税交易发生,应以判决书生效日确定债转股的实际成本,作为股票购进价格,并按规定进行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纳税人要注意保存有关合同协议、法院判决书、行政确权书等证明材料。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税法规定对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一些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股票转让交易存在为降低税负而选择过户日的情况。如在股价处于高位时,自然人以协议转让方式将股票过户给企业,以达到使受让企业降低增值税税负的目的。这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会给国家带来巨大损失。根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今年开始施行的增值税法及配套规定统一、完善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确认与计算等政策执行口径,消除了很多争议,引入了反避税制度,将有效防止通过不合理的商业安排偷逃税款,建议涉及相关业务的纳税人深入学习有关政策规定,严格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28日  版次:07   

       作者:余东文 (作者单位:上海睿毅税务师事务所。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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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8
作者:余东文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打击“开票经济”应尽量避免“误伤”

  税务部门近期持续部署纠治“开票经济”。毋庸置疑,这件事方向上并没有争议:该打击的,当然要打击。但是怎么打,需要认真研究、谨慎处理和有效推进。成熟的治理,需要精细的平衡,需要政策引导、执行精准、争议补救的多重体系。

  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充分识别了风险,正面和负面清单也揭示了风险的表象。然而表象总结的核心意义在于总结和引导,却不是执法的依据和基础,精准的打击需要做的,是把虚假交易、空壳经营、票货分离、循环开票这些违法行为进一步在风险引导基础上识别出来,依法处置;与此同时,也要给真实交易、合法经营以及新业态发展留下应有空间,把“开票经济”惯用的手段和方式与“开票经济”的实质性危害区分开,不能把所有与“开票经济”具有相同或类似外观形式的业态不经深究就“一竿子打死”,也不能因为某类业态“可能具有开票经济的风险”就避之不及,或直接禁止“以绝后患”。

  这是因为,发票已经成为了我国经济中重要的一环,虽然“以票控税”的制度本身仍然有待进一步的讨论,但不可否认的是,发票作为交易的重要凭证在我国的整体经济管理和税收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正是因为如此,“开票经济”的危害巨大;也同样是因为如此,打击的扩大也非常容易对经济本身造成一定的伤害。

  一、“开票经济”对经济和税收管理存在明显危害,打击理所应当

  “开票经济”的问题,从来不只是几张发票那么简单,根源在于一些地方的发展逻辑出了偏差。发票本是为了服务真实经营;但在某些地方,它们却被异化成了“做数字”的工具。于是,违规返还、空壳招商、循环开票、相互开票之类的做法也就跟着冒了出来。

  表面上看,这套玩法确实能把数字做得很好看;但只要稍微往下看一层,就会发现问题并不小。它侵蚀的不是某一个环节,而是整个税收治理和市场秩序的基础:税基被掏空,资源被错配,企业竞争被扭曲,经济数据空心化,税源被不当集中,守规矩的人反而吃亏,真正做产业、做业务、做长期经营的企业,反倒成了被挤压的一方。再往深一点说,这种做法伤害的还不只是税收收入,更是税收法治的公信力。

  所以,对“开票经济”进行治理是毫无疑问的。尤其是在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纠治“内卷式”竞争的大背景下,如果仍然允许虚假交易、空壳经营、票货分离长期存在,那就等于默认“劣币”对“良币”的排挤,纵容对税收管理秩序和地方财政平衡的破坏。从这个意义上说,打击“开票经济”并不是为了把市场管死,恰恰相反,是为了给真实交易、真实产业和正常纳税秩序腾出空间。

  由此可见,为了真正有效打击“开票经济”,必然需要明确一点——打击“开票经济”的实质是打击以发票为载体的虚假经济。就像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开始走向实质性地关注交易真实性和对交易链条上国家税款的现实影响一样,打击“开票经济”的核心重点不仅在于规范开票,虽然这也是重要目标,但核心在于对虚假交易的全面遏制,包括各种情形下产生的虚假交易。

  二、被卷入“开票经济”讨论的某些业态,并不当然全部属于应予打击的对象

  违规招商引资和“开票经济”比较集中的领域,往往有几个共同特征:轻资产、链条长、用票频繁、容易出现空壳主体,地方上还常常伴随返税激励。也正因为如此,网络货运、灵活用工、大宗商品托盘交易这些业态,很容易在治理过程中被一并盯上,加之此类业态在过去的确属于税务风险高发领域,往往被贴上“高风险”的固定标签。

  但问题恰恰就在这里,不能因为某些违法行为借用了这些业态的外壳,或者业态中的部分企业利用了此前相对宽松的政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就把业态本身推定为属于“开票经济”的范畴。业态是业态,企业违法是违法,即使违法现象普遍存在也不可直接等同。真正该打击的,是虚构交易、伪造链条、异化平台功能的行为;而不是把平台化、链条化的业态直接跟“开票经济”甚至税收违法画等号。毕竟,这些业态的存在总有其商业上的合理性,它们不是只能用来从事发票违法行为或“注水”行为的,大量企业是基于真实的商业需求和业务存在的,即使存在部分企业的违法行为或者可能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也不是行业的真实全貌。

  以网络货运为例,这种模式之所以能够在市场上存在,是因为它确实回应了中国物流行业长期存在的现实问题:主体小、分布散、组织弱,信息不对称严重,车辆空驶率高,交易成本偏高。在这样的行业结构下,平台整合本来就是提高匹配效率、降低物流成本、改善组织能力的一种现实路径。换句话说,网络货运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市场本来就需要它,而且对国家降低物流成本有着重要意义。随着互联网征管模式的加强,包括轨迹管理和支付管理的双重强化已经逐渐促使相关行业走向正轨,事实上,相应的交易存在合规化运行的空间和基础。

  灵活用工也是一样。近些年,确实有一些违法主体打着“灵活用工”的旗号,做的却是“灵活开票”的生意,这当然应当严肃处理。但如果因此就把灵活用工整体视为问题模式,也难免有“一刀切”之嫌,且显然与国家保障和鼓励新就业形态的宏观社会政策相违背。一个简单而直接的判断是,在全社会灵活就业人数已达亿级规模的当下,不可能所有的灵活用工平台上都没有真实的用工场景和交易。当然,作为一个新业态,其存在的挑战也是巨大的,包括劳动关系、税收管理、支付管理都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然而,灵活用工在满足基层蓝领群众的就业需要上仍然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不能因为个别平台违法,便把所有灵活用工安排都纳入“先怀疑、后审判”的治理逻辑。

  三、“误伤”产生的危害可能不亚于“开票经济”本身

  实际上,“规则性禁止”和“结果性禁止”一直都是一个制度经济学问题。前者把所有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行为或形式一律“先禁止后审查”甚至“只禁止不审查”,在一些特定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规制上,无疑具有正当性基础和高效率的结果。但若规则性禁止产生的负面作用显著超出了效率上节约带来的价值,则其合理性就会显著下降,监管就应当转向对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实际危害大小的精准审查,或者说结果性禁止的精准监管,就变得更有必要。其实,这也是近年来税收征管从事前审核逐渐转向事后管理的原因,以此打开经济的活力,用税收征管实现制衡而不是阻止交易。

  实践中,在此次打击“开票经济”之前,部分地区对灵活用工平台和网络货运平台普遍采取降低开票额度,甚至将开票额度降为1万元的监管措施,近来相关措施更是存在进一步扩大的趋势,造成对平台运营的实质禁止结果。然而长远来看,失去平台的结果是市场效率的降低,对税务机关而言,也会面临比平台更分散、更隐蔽的虚开发票和隐匿收入;而另一方面,平台上可承接业务的萎缩或平台费用的提升,将可能严重影响零工、个体司机这些基层蓝领群体的收入甚至生计。

  又以大宗商品贸易为例。一旦一条漫长交易链条上个别环节的托盘交易被认定为“虚增交易环节”,根据不同地区税务机关的执法实践,基于虚开、虚受发票产生的道道环节进项转出可能对上下游多个环节链条式的影响,甚至产生全链条道道环节征税的结果,使得市场交易成本甚至远高于营业税时代。就在这篇文章草就的同时,已有媒体反映,针对“循环开票”等问题的税务检查在某些地方已经使一些重要的大宗金属交易市场出现交割困难、业务暂停。也许相关市场中的确存在虚假交易进行融资或者其他不正常的经济行为,但是直接掐断流动性的方式还是难免容易造成市场的扰动,造成对市场信心的影响。此类要素市场的流动性萎缩或者停摆对全市场的潜在影响是值得审慎评估和预判的。

  从另一方面看,刑法的税收征管犯罪法则从形式到实质的变化就可以作为 一个重要的借鉴和参考。法释[2024]4号确立了将“骗抵税款目的”和“因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罪与非罪的司法审查标准,否定了以往虚开犯罪是“行为犯”“危险犯”的观点,将单纯的“假自营真代理”从骗取出口退税的罪状中删去。这些变化反映的监管理念转变正是,对行为的管制应当深入考量相关的目的和结果,尽管这样肯定是更加复杂和困难的。

  四、合理区分、精准打击,“以数控税”逐步代替“以票控税”,渐进完善制度体系

  一方面,依法治税在任何时候都是原则和基础,另一方面,打击“开票经济”需要从严从快,这两者从来都不是矛盾的,在打击和治理中,一方面从严把握管理口径,另一方面则要在个案处理中合理确认事实,理顺法律关系,再最终决定处理方式和结论。例如,零工平台是否对应有真实的用工场景,个人所得税是否足额扣缴,网络货运平台是否存在事后挂单,是否不当借由地方税收返还政策吸引异地税源,供应链托盘交易在全链条角度是否实质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这些问题都是决定这些风险业态是否应作为“开票经济”被打击的关键因素。越是在治理压力较大的时候,越要坚持这一点。因为法治的价值,不只是“能打”,更在于“打得准、打得稳、打得服”。

  特别对于平台经济而言,进一步拥抱技术和数据优势的税收征管模式,通过借力平台企业的数据优势降低精准监管的成本,如同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在信息收集上的努力一样,更具有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对平台企业,与其一打了之,不如发挥平台企业依法报送从业人员涉税信息的作用,在逐步推进整体合规的基础上对业务和发票采取宽松的管制太多,变事前约束为事后监管。

  长远来看,杜绝“开票经济”,除了严格征管外,还应依靠制度的系统性完善,逐步降低对发票的管理性依赖。例如,考虑将零工个人的劳务所得、个体司机的经营所得纳税地点由扣缴义务人、平台所在地转变为实际劳务发生地,从根本上克服利用平台向税收洼地不当集中税源的财政平衡问题。

  五、以依法行政为基础,避免“误伤”的着力点在于执法方式与权利保障

  依法行政、依法治税,是建设法治政府、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从经济发展整体要求看,法治化的税收监管是稳定市场预期、增强经营主体信心的基石。放到税收征管领域,经济发展的平衡要求来自于依法治税从而降低企业经营中的不确定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打击“开票经济”的过程中做到合理区分、精准打击,正是将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到税收治理实践的具体体现。因此,避免“误伤”不是对打击“开票经济”的稀释,而是对这项工作的法治化升级。这一要求,对应着在实际管理中能够对不同业态、不同交易链条、不同主观状态作出实质区分,既不让违法者逍遥法外,也不让合规者无辜受困。

  首先,避免运动式执法,避免在专项治理出现“口径放大”“范围外溢”的情况。这就要求在具体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中,区分风险信息和最终证据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进行处理;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税收大数据、风险模型、行业画像都很重要,但这些工作的功能主要是发现风险,不是直接替代证明。否则,技术治理就容易变成技术先定性、程序再补票,从而导致扩大化处理。

  其次,依法采取限制性监管措施,慎用“降低发票额度”的监管手段。基于发票对企业正常经营的重要性,将发票额度降低到极低水平实则等同于限制甚至禁止企业经营,其对企业的杀伤力不亚于市监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无论将其法律性质理解为行政许可的撤销还是处罚(我们将另文讨论),其对正常经济活动产生的重大影响都是不可否认的。正因如此,从依法行政的角度,降低发票额度应当适用与行政处罚等同的严格法律程序和对事实证据的严格要求,不能仅以潜在风险为由限制发票,并应赋予纳税人充分陈述申辩权利。

  再次,应当充分鼓励税企沟通,允许和鼓励企业采用多种法律方式提出意见和解决争议。税企之间并不是天然对立关系,在发票管理中,有大量的争议并非产生于恶意违法,主要是企业自身合规能力的限制以及过往经验和水平不足,或者双方对交易实质理解不同、对政策适用边界认识不同、对证据充分性把握不同,这些原本都能够通过有效沟通解决。通过有效沟通、复议、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分歧,本身就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保持经济活力,避免因过度监管抑制正常经营尤为重要。在打击“开票经济”势在必行而且正当其时的情况下,就更加需要在法治框架下守住边界,才能让真实交易、合法经营和新业态发展获得应有的空间。例如,税务总局近期发布的纳税人合规开具发票正负面清单,表现出了很好的政策导向。它通过条目化方式为纳税人划定“标准线”和“警戒线”,有助于统一预期、降低违规风险、提升合规意识。但也应当认清其法律属性:这是合规引导工具,而不是执法依据,更不对应处罚措施。换言之,清单可以帮助识别问题、提示风险、统一口径,但如果要对具体企业作出处理,仍然必须回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经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本身。

  结语

  归根到底,打击“开票经济”是一场必须打的仗,但这场仗打得越深入,越需要法治定力。最好的治理结果,是该开的票能安心开,不该开的票开不出来或者承担了严重的法律后果;打击“开票经济”,使违法者被出清,为合规者留下更纯粹的空间,使得税务处理真正从发票的单一思考中跳脱出来,走向更加专业、全面和综合的管理体系,这是我们对税收征管不断进步的一点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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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9
作者:叶永青 王一骁 席雨婧 张丽君
来源:菜花来了

解读《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要点解读与实践解析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近日颁布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下称“《规定》”)。自今年6月1日《规定》正式实施后,已实施30余年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将同时废止。从1995年12条“禁止侵权”的原则性规定到2026年31条“体系化保护”的精雕细琢,《规定》不仅重塑了商业秘密保护体系,而且顺应数字经济发展需求,在保护客体、侵权认定、保密方式、合法抗辩等方面均有突破性新规。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规定》侧重于行政监管与保护,但《规定》创设或细化的各项规则也必然会对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产生重要影响。本文将结合我们的办案经验,对《规定》具有新颖性的内容进行要点解读和实践解析。

  01 保护范围扩容,数据价值突显

  1. 将“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纳入技术信息

  《规定》第五条[1]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商业秘密民事规定》”)对于技术信息内容的更新,将“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明确列示为商业秘密技术信息。

  2. 认可“阶段性成果”“失败的实验数据”的商业价值

  《规定》第七条[2]将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认定具有商业价值,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可以看出,新规顺应了数字经济时代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需求,彻底摒弃要求商业秘密需要具有“实用性”的理念[3],只要商业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就可以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3. 经营信息限定减少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删除了之前《征求意见稿》中“经营者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不予认定”的规定。删除该内容是否意味着对于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也有所宽松,尚需留待实践检验。

  实践解析

  《规定》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客体明显扩容,尤其增加了对数据和创新过程的保护。我们曾经办理过一个以非法手段获取权利人源代码的案件,侵权方跑完代码后发现软件运行程序并不成熟,用处不大,最多只能起到了解竞争对手研发进度的作用,甚至后悔花大价钱购买该源代码。当时该案就因为“源代码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和“半成品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而产生巨大争议。侦查机关出于谨慎考虑,最终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该案立案侦查。如果此类案件今后再有发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将不再有争议。

  02 细化侵权行为,规制“电子侵入”

  《规定》第十条[4]所列举的“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侵权手段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中均已有相同规定,但第十条第二款更为详细地列举了四项具体侵权行为,重点规制了当前实践中多发多见的“电子侵入”行为。“电子侵入”不再局限于采用黑客、木马、恶意程序等技术手段的侵入,还包括在无对应权限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或“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者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电子设备”。

  实践解析

  根据我们的办案观察,如果公司对员工账户管理足够规范,员工其实很难超越权限或在授权期限届满后再进入对应系统。但有大量案例发生在离职前夕,员工利用自己的账号还能登录使用的权限,突击下载、批量下载公司机密文件。从形式上看,员工尚未离职,其账户正常登录后能接触到的文件难以被认定为“超过授权范围”或“授权期间届满”;但从实质上看,这些即将离职的员工已经没有新的工作任务需要再大量接触公司机密文件,其突击下载、批量下载文件的行为可谓“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但如果权利人没有掌握该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这些下载文件的证据,似乎维权就将陷入困境。

  这种疑似侵权现象给企业和执法机构都提出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更高要求。对企业而言,对于拟离职员工的权限管理可以适当提前或对其账户使用情况采取密切监控措施,发现异常,及时叫停。对于执法机构而言,实践中的侵权行为一定比法条列举的情形更为多样、更为复杂,权利人囿于取证手段有限,有时只能提供线索或不完整的证据链。这就需要执法机构更有担当地发挥主观能动性,用好法律赋予的调查、侦查权。

  03 打击共同侵权,专设“注意规定”

  1. 明确属于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很多企业挖人时会明示或暗示被挖对象最好能“带来资源”,跳槽员工也乐于拿老东家的“投名状”换取高官厚禄。对此,《规定》第十三条详细列举了属于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怂恿、指使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通过物质奖励或者职位许诺等非物质奖励诱导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为其提供资金、技术、设备等便利条件;(四)其他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从法理上讲,上述四类行为本就属于应当一并打击的共同侵权行为,即使没有此规定,也应当照此执行。因此,该条款类似于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注意规定”,彰显出行政执法机关严打共同侵权的决心。

  2. 为判断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应知”提供参考依据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的,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同样构成侵权。对于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应知”,《规定》提出“应当综合考虑有关商业信息的保密程度、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交易价格、第三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关系、行业惯例等因素”,为执法、司法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标准。

  实践解析

  《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暗示”的共同侵权。无论是教唆、引诱还是帮助,以“明示”方式表达的,容易认定双方是否达成合意以及合意的内容。但如果以“暗示”方式表达,双方就可能存在误解、误判的情况,“暗示”一方也可能提出其他解读理由。比如用人单位对面试者说,“我们之所以给你这么高的待遇,是看重你在原单位所积累的资源。”此处“看重你在原单位所积累的资源”到底是指让面试者非法提供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还是指看重面试者个人在过往工作中所积累的知识、技能、行业经验,就可能存在疑义。

  我们认为,如果经营者已经实际获取、使用或披露了离职员工所带来的商业秘密,除非经营者能提供自己被员工瞒骗的证据,否则无论之前的沟通是明示还是暗示,双方已经基于实际行动达成了侵权合意,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如果经营者尚未使用员工带来的商业秘密,要推定其存在“暗示”侵权应当要有充分证据,并且要允许经营者通过合理解释或反证推翻推定结论。

  04 新增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的保密措施

  《规定》第九条[5]在《商业秘密民事规定》第六条的基础上,新增了一条保密措施认定标准: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的,属于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该项规定更加贴合当前越来越多的远程办公场景。同时,该条规定所列举的七项保密措施涵盖了保密协议、制度规定、场所管理、载体保护、设备限权、离职要求等各个层面的具体保密举措,可以直接作为企业保密措施的合规指南,值得各类企业尤其是初创企业重点参考。

  实践解析

  发生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就意味着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必然还存在一定漏洞,但不能据此倒推出涉案商业信息就不具有保密性。在鼓励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大背景下,司法实践也不会对权利人提出过于苛刻的保密要求。但因为保密性问题而影响商业秘密认定的案例仍屡见不鲜。尤其值得警醒的误区是,并非签署过保密协议就意味着权利人主张的商业信息必然具有保密性。北京、重庆等地已有多份判决以“保密协议中商业秘密范围界定过于宽泛和笼统”、“并未明确商业秘密范围及具体内容”、“缺乏具体及明确的保密措施”为由认定原告主张的商业信息不具有保密性。我们认为,合理的保密措施至少应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明确需要保密的客体,能使保密义务人知悉自己的保密义务,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

  05 系统化列举不属于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

  《规定》第十五条列举了五项一般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独立发现或者自行研发;(二)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行业信息开展工作;(四)基于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依法向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披露商业秘密;(五)其他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除了第(五)项兜底条款外,其余四项抗辩事由此前已被司法解释或权威案例所支持,但将这些抗辩事由部门规章系统化列举尚属首次。新规再次展现了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平衡观念。

  实践解析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第(二)项规定是反向工程抗辩情形,虽然《规定》没有但书条款,但《商业秘密民事规定》中已明确“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通过反向工程进行抗辩至少需要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反向工程的产品对象必须是从公开合法渠道获取;第二,实施反向工程的主体不能是接触过商业秘密的人员;第三,主张反向工程的一方需要提供实际实施反向工程的研发证据。

  第(三)项规定是员工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的抗辩。在“(2009)民申字第1065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具有学习能力的劳动者,职工在企业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掌握和积累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职工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自由,因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外,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毫无疑问,单位不能垄断员工的基本技能,这事关员工的生存权利和自由就业。但员工在工作中积累的技能、经验可能与单位的商业秘密紧密相关甚至重合。所以最高院的判决对于该抗辩事由也严谨地加了一句“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我们认为,员工在新的岗位上自然展现出的工作经验或特定岗位应当具备的技能技巧不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但员工通过刻意记忆、背诵、反复实验等方式“复现”原单位特定参数、配方、方案、代码或深度经营信息的,不属于正常的知识、经验积累,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

  结语

  除了上述内容,《规定》还在举报线索、执法措施、罚款力度等方面有所细化或提升。总体而言,《规定》的实施将为创新者的智慧结晶提供更全面、更坚定的制度保护,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创新发展保驾护航。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当《规定》在今年的6月1日从纸面走向现实后,将会与商业秘密保护实践擦出怎样的火花,我们拭目以待。

  脚注:

  [1]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属于第一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属于第一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2]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是指商业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资产增加、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增长、用户数量增长、成本费用降低、研发时间缩短、交易机会增加、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提升等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形。

  [3] 1995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要求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4]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下列情形属于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手段:(一)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接触、占有或者复制由权利人控制下的,包含商业秘密或者能从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等载体;(二)通过提供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人身威胁等方式,贿赂、胁迫、欺骗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三)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或者通过设置恶意程序、漏洞攻击等技术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四)未经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者授权期限届满后,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者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电子设备;(五)其他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5]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下列情形属于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二)通过建立规章制度、开展培训、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三)禁止或者限制进入涉密的厂房、车间、实验室、办公室等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对其进行区分管理;(四)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五)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管理;(六)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七)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八)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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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1
作者:李晓琤 刘艺涵
来源:金杜律师事务所

解读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保税征管的影响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解释),对2023年8月15日联合发布的法释〔2023〕7号进行修改,新解释已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新解释基于原解释实施以来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聚焦刑事追责层面,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认定、处罚与从宽情形等进行调整,顺应了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治理更新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对环保税的征管也会产生影响。

  新解释的修订要点

  新解释维持原解释20个条款的总体框架,对原解释进行完善补充,并与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新表述保持一致,重点在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扩大了入罪主体范围。将原解释第一条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中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相关表述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包括单位和自然人,相较于原解释,主体范围有所扩大。

  新增对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监控的污染物种类。这次新解释将原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关于“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表述修改为“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以正列举方式增加了总磷、总氮、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4项污染物,扩大了污染监控面。

  优化了污染惩戒从宽处理机制。新解释第六条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独立考量因素,并明确“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彰显了宽严相济原则。

  严厉打击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表述,一方面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展,另一方面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增加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这对加大惩治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不法行为的力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新解释对纳税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新要求

  虽然新解释属于刑事司法解释,聚焦于环境污染的刑事追责层面,但是客观上对纳税人加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有助于进一步发挥环保税的作用。

  强化企业环保税申报质量管理。新解释施行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因篡改或者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入罪的风险上升,这将有效提升企业自动监测数据的可靠性,促进环保税应税污染物的排放数据准确申报,从而提升环保税申报的真实性。

  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真实性。第三方污染监测是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支撑,新解释扩展了关于“第三方”的犯罪主体,增加了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有利于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规范性。

  强化企业环境守法激励机制。环保税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新解释明确将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从宽情节,势必增强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参与生态修复的积极性,又间接减轻了企业的环保税税负。

  对税务部门加强环保税征管的建议

  新解释强化环境保护刑事追责,客观上可以促进环保税精细化征管。虽然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定性一般不直接作为环保税行政案件定性的依据,但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相关行为的界定,可在特定条件下为环保税案件提供重要参考。税务部门可以顺势而为,进一步加强对环保税的执法监管,引导纳税人合规管理。

  推进对应税污染物监测数据的日常监控。新解释对犯罪主体“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等行为认定的相关表述,与环保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条款相通,这也为主管税务部门“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提供了参考,为税务部门对环保税行政执法案件的准确定性和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精准定量提供了支撑。

  强化对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的监管。新解释关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相关适用标准的阐述,也为税务部门对污染监测中介机构的监管提供了重要支撑。笔者认为,结合主客观因素,对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为纳税人提供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税务部门“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完善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新解释为税务部门进一步推进部门联动、推进协同治税提供了契机。公安、人民检察院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若涉及环保税问题,可将涉税违法线索移交税务部门,实现执法协同。税务部门可在开展环保税政策应用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与地方公安、生态环境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协作,健全完善定期会商机制,拓展与生态环境部门的数据共享,及时锁定疑点,固化排污证据,推动环保税协同共治。

  取证也是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的重要内容。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为税务部门拓宽环保税案件取证渠道提供了新助力。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22日  版次:08   作者:王明世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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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2
作者:王明世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职工退休新规(2026年)

  近期,人社部发布新规,涉及养老保险、退休等重要事项,达到退休年龄还想继续工作,权益怎么保障?到龄退休但社保缴费年限不够,怎么处理?2026男女退休规定,一文读懂↓

  超龄用工新规:权益有保障了

  超龄劳动者,是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随着渐进式延迟退休政策实施,这一群体规模日益扩大。

  人社部最新发布的意见明确:

  ● 要消除户籍、身份、年龄等各类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或就业歧视,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应当保障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 超龄劳动者累计缴费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也可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退休条件:两个缺一不可

  众所周知,办理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手续,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想知道自己什么时候退休?可以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中输入出生日期、性别等信息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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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龄退休但缴费年限不够

  怎么办?

  以下这几种办法供你选择↓

  一次性补缴:2011年7月1日前参保的人,到退休年龄后多缴5年还不到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齐;2011年7月1日后参保的普通职工,一般不能一次性补缴。

  延迟退休:满足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自愿弹性延迟退休。

  1.需与所在单位协商一致(单位可以拒绝)

  2.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3.需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

  4.延迟退休时间确定后不再延长(只能申请一次)

  提前退休:这些事项要了解!

  想要提前退休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自愿弹性提前退休:养老保险要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提前时间不超过3年;退休年龄不低于原法定退休年龄(男60/女干部55/女职工50)。

  例如:1972年9月出生的男职工,改革后法定退休年龄为62周岁,可在60岁至62岁之间选择退休。

  二是从事特殊工种可申请提前退休。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特殊工种,以及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常见问题解答

  Q1:申请提前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不需要,坚持自愿原则,只要满足条件,职工个人申请提前退休,不需要与工作单位协商,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职工的申请。

  Q2:申请延迟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需要。 职工希望延迟退休的,需与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

  Q3:提前退休养老金会打折吗?

  不会。 在允许范围内选择提前或不延迟退休,养老金正常发放,不会打折。退休手续办理成功次月起正常领取养老金。


  来源:人社部网站、中国会计报

       编辑:陈世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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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3
作者:税 屋综合
来源:税 屋综合

解读预收账款要不要交增值税?

  历史回顾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税〔2017〕58号:

       自2017年7月1日起,取消了“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但是增加了“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账款需要预缴增值税”的规定。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增值税法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

  (一)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另,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第七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再预缴增值税。

  思考

  如果“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还要规定“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账款需要预缴增值税”的规定。

  仅仅是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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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4
作者:小陈税务
来源:小陈税务

解读关注总局跨境电商的最新涉税问题口径

  针对近年来各地跨境电商业务中出现的各个地方执行口径,4月13日,总局给各地税务机关发了一份《跨境电商企业涉税问题相关口径》的内部文件,进一步针对跨境卖家过去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申报业务中存在执行口径不确定的问题,如跨境卖家应税所得的计算和税前费用扣除等税企双方均不确定的问题,明确了跨境电商卖家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申报口径。

  一、企业所得税申报口径:

  企业所得税申报口径的主要内容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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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明确企业所得税以各个店铺主体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

  口径明确企业所得税以各个店铺主体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对于店铺主体能够独立、准确核算各个店铺主体的收入、费用和利润的,明确实行查账征收,按照境外电商平台报送给税务机关的该店铺的营业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余额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对于由运营主体统一核算的集团化企业,允许按照“收入占比法”将成本分摊至各店铺。这实际上是承认了多主体卖家的集团化运营的现实合理性,包括由集团内的某个主体统一进行平台上众多店铺的买卖管理,统一核算。同时允许只要你能准确归集并分摊,就不强制要求每个店铺公司都必须独立建账核算。这样,包括多店铺主体发生的大量公共费用,比如从国内发货到海外仓的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等,包括其他难以清晰划分归属于各个店铺主体的投流费等,口径中明确可以按照各店铺主体业务收入占比来划分、分摊到各个店铺主体的费用上。

  而对于不能正确核算的各个店铺主体,企业所得税可以实行核定征收。

  2.允许跨境卖家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的扣税凭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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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往跨境卖家在亚马逊、Shopee等境外电商平台上被扣除佣金、广告费,往往只能拿到Invoice(形式发票)或平台账单。企业常常因为这些凭证不被税务机关认可而无法税前扣除。此次文件明确:企业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作为税扣除凭证。跨境电商企业根据上述原则和境外国家、地区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税前扣除凭证即可。境外支出可以凭取得的Invoice(发票)、Receipt(收据)或从平台获取的各类费用清单,只要能载明交易日期、交易双方信息、商品/服务详情、交易金额等项目,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3.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适用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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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径直接明确店铺主体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6号)规定的,可以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同时口径中对于2025年甚至更早的存量业务是否适用追溯补税问题,由于早期合规意识薄弱,很多成本凭证缺失,若严格按照查账征收标准,企业将面临巨大的补税压力。总局明确给与了一个过渡期标准,即对于无法准确核算的存量业务,允许按照2%(2025年9月前)和4%(2025年10-12月)的应税所得率进行事后核定征收。

  这里的前提时如果无法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可以按“核定征收”处理。即2025年9月之前发生的业务,应税所得率按2%确定(按收入的2%作为应纳税所得额),2025年10-12月发生的业务,应税所得率按4%确定(按收入的4%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再乘以企业所得税税率(5%/25%)。那么是否2026年的开始以后的企业所得税,若适用核定征税的,也是按照这个政策标准延续呢?我们希望是这样,因为2025年第三季度前及第四季度在追溯补税计算上,适用核定征收的口径并没有交代必须符合36号公告中明确的只适用于综试区零售出口的小微企业的电商业务。因此口径实际上是拓宽跨境卖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也是给跨境卖家提供的多一种选题。

  但对口径的另一种字面解读是:符合2019年36号公告的则继续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率4%);而不符合的则采取查账征收,允许按运营主体的成本费用进行分摊)。这个是2026年度及以后适用的理解。只不过口径对于溯源补税的核定征税适用上是对36号公告的适度从宽适用。

  4.对于赛维模式的处理倾向

  口径中没有直接明确赛维模式下香港公司与境内店铺公司之间税务合规问题,包括各地税局既往执行中高度关注的香港公司的利润如何在集团内各店铺主体间如何划分的问题。因此此前关于跨境电商是否适用转让定价的独立交易原则,来合理划分境内主体与香港公司之间的利润,并不明确。

  我们理解,总局没有直接明确赛维模式的申报问题,不等于税务机关就不能按照境内店铺主体为香港公司提供的一揽子服务收取服务费,该服务费要体现独立交易定价原则,同时对跨境卖家的成员实体的利润,依据其在价值创造中所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进行合理利润分配。因为这里谈到跨境电商的赛维模式,其转让定价问题的核心,是跨国企业集团利润的合理分配问题,不受该申报口径的约束,只是这里正好与跨境电商涉税问题碰车而已。也就是总局这里只是明确一个跨境电商税收申报的口径问题,而不涉及对跨境电商的所有涉税问题进行政策性确定。

  二、增值税的申报口径

  对于跨境电商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明确按照各个报关主体,即如果是自营出口的,以其报关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其增值税申报口径直接按照出口报关单上的金额作为增值税申报的销售额。如果是委托出口的,按照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的委托人为申报主体。如果上述两者均不满足,按出口货物实际发货人来确定增值税纳税人。即出口方既没有自己报关、也没有委托其他单位代理出口,而采取与集团内其他店铺统一进行报关出口的,以集团统一报关出口的出口清单上明确的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为纳税人,在清单上的货物金额为销售额。

  但未来从严格意义上要求,店铺应由不同公司分别注册(即使同属一个集团)的情况下也必须分别报关,不能混用报关单,因为在海关和税务上,各公司为独立法律主体。

  而对于集团内集中由一家公司办理出口给香港公司的(如赛维模式下的0110出口模式),按照目前的总局口径,就是只有这家出口公司办理增值税申报。

  这样,假如境内A企业报关出口给境外B企业,再由境内店铺公司C、D在境外电商平台销售,总局认为A企业需要申报增值税,C、D是在境外销售,不征收增值税。这样的口径可能影响了目前各地税局对跨境电商店铺公司增值税申报的传统管理口径,改成对有报关出口的店铺公司进行增值税申报管理。对于赛维模式下绝大多数店铺不直接参与报关,没有任何出口报关痕迹,报关货物中没有自己抬头的货物清单的,则没有增值税申报义务。这好像为很多店铺公司过去使用赛维模式的增值税申报解除了税企间既往的不同争议。然而总局对于没有报关主体的出口业务不申报增值税,是因为考虑到0110模式下已经有出口企业进行了统一的增值税申报,不需要由其他店铺公司再进行增值税申报。

  基于新口径的政策性要求,尤其是目前跨境电商多店铺模式是普遍情况,出口报关一般也是采取由集团归集申报、报关,仍需通过以下多方面工作确保合规与可追溯。

  1.要做到申报主体一致

  所有出口申报主体店铺必须由同一境内或境外公司(如香港公司)注册,并由该公司作为出口申报主体。

  2.统一出口合同与收汇

  以申报公司名义签订出口合同,收汇也应统一至该公司账户。

  3.财务与物流数据关联

  报关单列明店铺主体,或清单主体清晰,企业内部需建立货物–店铺–订单的对应关系,用于后续退税核销、税务审计及海关核查。

  4.禁止混报

  不同公司名下的店铺货物严禁合并报关,否则构成“申报不实”,可能面临处罚。

  5.退税合规

  出口退税需确保“货、票、款”一致,统一报关但多店铺销售时,仍需内部清晰归集每笔销售对应的货物信息。

  6.系统支持

  建议使用ERP或跨境电商管理系统,自动关联报关单号与各店铺销售记录,便于后续核销与审计。

  因为没有见到相关具体材料,很多问题没有确定性,没法展开讨论。只能说,即使口径已经下达,但是目前很多东西也并不确定。如店铺主体与报关主体是否要一一对应?各个利益主体是否是独立申报还是可以选择合并申报?如果店铺按照核定征收进行,各地税局名否允许非36号公告适用条件下也采取核定征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尽管允许从平台获取的各类费用清单进行税前扣除,那佣金和广告费还需要执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比例限制规定吗?佣金支付的增值税要不要进行扣缴,如何扣缴等?

  多年来,跨境电商的税务管理,各地口径多,合规难,合规也复杂。这些问题根本上,概由税收政策的滞后、缺失和与业务实际脱节所致。各地研讨中大家的意见比较倾向于:围绕跨境电商业务,政策制定部门应该抓紧时间,在总结目前实践中各种问题基础上,及时出台能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的、全面的、对既有政策能够进行全面修订、整合的主要文件。以解决跨境电商涉税业务的不确定性和合规上的高风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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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4
作者:王建伟
来源:境内外税事漫谈

解读无形资产摊销方法税会差异及实务操作解析

  在企业日常财务管理中,无形资产作为核心资产之一,其摊销处理直接影响企业的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由于会计核算与税务征管的目标不同,二者在无形资产摊销方法的选择上存在明确差异,这也是实务中财务人员汇算清缴、税务申报的高频易错点。本文结合《企业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搭配实务案例,分层解析二者差异、核心逻辑及纳税调整要点,助力财务人员精准处理相关业务,规避税务风险。

  一、会计处理:摊销方法以“反映经济利益消耗”为核心,可灵活选择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合理选择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处理原则是“适配性”,即摊销方法需贴合无形资产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实际模式,无需拘泥于单一方式。

  (一)常见会计摊销方法及适用场景

  会计层面允许采用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基本方法分为两类,企业可根据资产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自主选择:

  1.直线法:最常用、最简便的方法,将无形资产成本扣除预计残值后的应摊销金额在预计使用寿命内平均分摊。适用于经济利益均匀消耗的无形资产,如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其价值随时间推移平稳递减,与产量、使用强度无明显关联。

  2.产量法以无形资产预计能实现的总产量为基础,按本期实际产量分摊摊销额。适用于经济利益消耗与产量直接相关的无形资产,如非专利技术、生产专用软件、与生产直接挂钩的特许经营权等,其价值消耗与使用频次、产出规模高度挂钩。

  此外,对于技术更新较快、经济利益前期消耗更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可采用能反映其加速消耗特征的合理方法摊销,但不得直接采用固定资产的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若无法可靠确定预期消耗方式,则必须采用直线法摊销。

  企业每年年末需对摊销方法、使用寿命、残值进行复核,摊销方法变更按会计估计变更处理。

  (二)会计摊销的特点

  会计对摊销方法的选择,核心是“实质重于形式”,赋予企业一定的会计职业判断空间。只要摊销方法能真实反映无形资产的经济利益消耗方式,且保持一贯性(不得随意变更),即符合会计准则要求,无需经过税务机关备案。

  二、税务处理:摊销方法以“统一征管”为特征,严格限定

  与会计核算的灵活性不同,税务征管的目标是保障税收收入的稳定性、确定性与公平性,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无形资产摊销方法作出严格、唯一限定,不允许企业自主选择或变更,不存在“特殊情形备案采用其他方法”的规定。

  (一)税务规定的摊销方法及适用条件

  1.一般情形(唯一方法):仅允许直线法。

  税法明确规定,无形资产只能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税前扣除。

  直线法核心是平均摊销:按计税基础和税法规定年限平均计算,不允许采用产量法、加速摊销等非直线法调节应纳税所得额,确保全国税务处理口径统一。

  2.特殊情形:仅允许缩短或延长年限,仍必须采用直线法。

  (1)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一般不得低于10年;

  (2)外购软件(财税〔2012〕27号、财税〔2019〕68号)可缩短至2年(含),

  (3)但无论年限长短,摊销方法仍必须是直线法。

  (二)税务摊销的特点

  税务对摊销方法实行刚性的税收法定原则:

  只认直线法,禁止其他方法;

  目的是防止企业通过激进摊销方法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税收筹划;

  同时对摊销年限设置底线,进一步缩小税会差异空间。

  因此,会计上若采用产量法、加速摊销,会形成税会差异,汇算清缴时必须纳税调整。

  三、税会差异:会计与税务摊销方法的本质区别

  综合上述会计与税务相关规定,二者在无形资产摊销方法上的差异,本质是“灵活性vs法定刚性”的区别,具体可概括为以下3点,也是实务中最易混淆的关键点:

  1.选择权限不同

  (1)会计层面:企业可根据无形资产经济利益预期消耗方式,自主选择直线法、产量法等,无需备案或批准。

  (2)税务层面:无任何自主选择权,法定只能采用直线法,不存在“其他方法”,也不存在备案后可采用产量法、加速摊销等规定。

  2.核心目标不同

  (1)会计选择摊销方法,是为了真实、公允反映价值消耗,体现经营实质,为报表使用者提供3.可靠信息;

  (2)税务限定摊销方法,是为了统一征管口径、防止税基侵蚀、保障税收公平与稳定。

  3.变更规则不同

  (1)会计层面:若消耗方式发生改变,可变更摊销方法,按会计估计变更处理,无需税务机关批准。

  (2)税务层面:摊销方法永远为直线法,不存在变更问题;会计方法变更不影响税务处理,仅需在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

  四、税会差异导致的纳税调整及案例解析

  由于会计与税务在摊销方法上的差异,必然导致会计摊销额与税法允许扣除的摊销额不一致,此时企业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二者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若会计摊销额大于税法摊销额,差额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若会计摊销额小于税法摊销额,差额部分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下面结合实务案例,具体解析调整过程,贴合企业实际操作场景。

  案例:甲公司为一般制造业企业,2024年1月购入一项生产专用非专利技术,入账价值(计税基础)50万元,预计使用寿命8年,预计可生产产品50万件。会计采用产量法摊销;税务按直线法摊销(税法摊销年限8年)。

  (1)2024年度摊销额计算

  单位摊销额=50÷50=1元/件

  会计摊销额=10×1=10万元

  税法摊销额=50÷8=6.25万元

  差异:10-6.25=3.75万元

  纳税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75万元

  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3.75×25%=0.9375万元

  (2)2025年度摊销额计算

  会计摊销额=5×1=5万元

  税法摊销额=50÷8=6.25万元

  差异:5-6.25=-1.25万元

  纳税调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25万元

  转回递延所得税资产:1.25×25%=0.3125万元

  提示:会计产量法、税务直线法,形成暂时性差异,需逐年纳税调整,并确认/转回递延所得税资产。

  五、实务提醒:规避税务风险的3个关键要点

  结合上述案例及相关规定,财务人员在处理无形资产摊销税会差异时,需重点关注以下3点,避免出现税务风险:

  1.明确摊销方法的法定边界

  会计层面可根据经济利益消耗方式合理选择直线法、产量法,但需留存消耗模式分析、内部控制流程、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方法合理性;

  税务层面只能采用直线法,无任何例外、无备案采用非直线法的规定,企业不得自行采用产量法、加速摊销等方法税前扣除。

  2.精准核算税会差异,规范纳税调整

  建立无形资产摊销台账,详细记录会计与税务摊销金额、差异类型与金额,年度汇算清缴时准确填报《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确保纳税调整准确,避免少缴、多缴税款。

  3.妥善留存备查资料

  对于缩短摊销年限(如外购软件按2年摊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按“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原则管理;

  对于会计与税务产生的暂时性差异,需完整留存差异计算、摊销依据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六、总结

  无形资产摊销方法的会计与税务差异,核心源于二者的核算目标不同——会计追求“真实反映”,税务追求“统一征管”。实务中,企业需准确把握二者的差异要点,结合无形资产的特性及经济利益预期消耗方式选择合适的会计摊销方法,同时严格遵循税务规定,做好税会差异的纳税调整及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工作。唯有如此,才能既保证会计核算的合规性,又规避税务风险,实现企业财务管理与税务征管的良性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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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18
作者:彭怀文
来源:彭怀文说

解读税务机关不认“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三类交叉证据链+复议攻略(附真实翻盘案例)

  在税务实务中,尤其是涉及税收政策过渡期(如税率调整、扣除项目变更等)时,实质开工日期是否早于合同签订日,直接决定企业能否适用更优惠的旧政策。然而,税务机关往往以“合同签订日为准”否定企业主张的实质开工日期。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

  一、核心应对策略:构建三类交叉验证的证据链

  不要仅凭一张开工报告或内部会议纪要。税务机关要求可追溯、无篡改、相互印证的客观证据。请立即收集以下三类证据,形成闭环:

  1. 人员证据:锁定“人在场”

  施工人员考勤记录(纸质或电子打卡原始数据)

  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带所有人员签名及日期)

  现场管理人员工作日志(手写版最佳)

  关键点:记录日期必须早于合同签订日,且能对应具体施工活动。

  2. 物料证据:锁定“料已动”

  甲方供材交接单(需有甲方代表签字及签收日期)

  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带规格、数量、验收人及日期)

  设备租赁合同或进场单(如塔吊、挖掘机等大型设备)

  关键点:物料交接日期是证明“实质性施工”的硬核指标。

  3. 第三方证据:锁定“客观性”

  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预审记录(监理盖章及日期)

  现场带日期水印的照片/视频(务必保留EXIF时间戳原始文件)

  气象局当日的天气报告(佐证施工条件,间接印证现场记录)

  关键点:第三方证据的证明力最高。特别是监理日志,法院和税务机关普遍采信。

  二、若税务机关仍不认可:启动税务行政复议

  在提交上述三类证据后,若税务机关依然否定,企业有权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书中应重点论证: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收政策旨在调节经济行为,而非单纯形式上的合同签订。

  《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实际经营开始时间”的认定规则。附上完整的证据链清单及时间轴对比图。

  三、真实翻盘案例

  某建筑施工企业在政策生效日后2个月才与业主补签正式合同。税务机关认为合同签订日晚于政策生效日,要求适用新税率(较高)。企业随即提供了6份带EXIF时间戳的现场施工照片(拍摄日期均在政策生效日前)以及连续15天的监理日志(详细记录了政策生效日前的基槽开挖、钢筋绑扎等工序)。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实质开工日期确在政策生效日之前,企业有权适用过渡期旧税率,最终为企业挽回税款损失约470万元。

  以下是学员问题及肖太寿博士解答:

  问题1:什么是“实质开工日期”?它与“合同签订日”在法律上哪个优先?

  肖太寿博士回答:

  “实质开工日期”是指施工单位正式开始进行永久性工程的施工活动(如场地平整、基坑开挖、打桩等)的日期。而合同签订日仅是双方签署书面协议的法律时点。

  在税务实践中,当税法政策以“开工日期”作为适用条件时,实质开工日期通常优先于合同签订日,前提是企业能提供充分证据。这是因为税收政策鼓励真实的经济活动发生时间,而非纸面签约时间。例如,某项目在合同签订前已完成场地清理和材料进场,只要证据确凿,税务机关应认定实质开工日。

  (案例参照上文某建筑企业通过现场照片和监理日志成功翻盘的事例)

  问题2:如果我只收集到人员考勤记录和物料单,但缺少监理日志,还能被认可吗?

  肖太寿博士回答:

  可以,但证明力会下降。交叉证据链的核心是“三类证据至少覆盖两类,且彼此无矛盾”。

  若缺少第三方证据(如监理日志),你需要确保人员证据和物料证据高度吻合且无法伪造。例如:考勤记录显示政策生效日前已有10名工人连续出勤;同时甲方供材交接单显示同一天水泥、钢筋已进场验收。

  建议补充替代性第三方证据:如当地住建局的质量监督记录、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材料试块报告、甚至是工地附近的监控录像(可申请调取)。

  若只有单一人证或物证,税务机关大概率不认可。因此尽可能补齐“监理单位开工预审记录”或“现场带EXIF的照片”。

  问题3: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流程是怎样的?需要准备哪些核心材料?

  肖太寿博士回答:

  1、流程:

  (1)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不予认可通知书》后,在60日内向该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复议申请书。

  (2)复议机关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3)受理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可延长30日)。

  2、核心材料清单:

  复议申请书(写明事实、理由及诉求,重点论证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

  原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三类交叉证据链的完整复印件及原件备查:

  人员证据(考勤、交底记录)

  物料证据(交接单、进场验收记录)

  第三方证据(监理日志、带EXIF的现场照片)

  证据时间轴对照表(将每个证据的日期与政策生效日、合同签订日做对比图)

  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注意:若复议失败,还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4:所谓的“过渡期政策”是什么意思?为什么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那么重要?

  肖太寿博士回答:

  过渡期政策常见于税法调整时,例如增值税税率从10%降到9%、企业所得税优惠到期、环保税征收标准变化等。政策通常会规定:“对于政策生效日前已实质开工的项目,允许继续按原税率或原优惠条件执行一段时间(如3-12个月)”。

  重要性举例:

  假设旧税率为10%,新税率为9%,但旧政策允许进项税加计抵扣——实质开工日若在政策生效日前,项目整体税负可能低5%以上。

  若合同签订日比实质开工日晚了2个月,税务机关仅看合同就会认定适用新政策,导致企业多缴数百万元税款。

  因此,证明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就等于拿到了适用过渡期优惠的“钥匙”。

  (案例中的建筑企业正是因为证明了实质开工日在政策生效日前2个月,才被允许按旧税率结算,否则将多缴470万元。)

  问题5:除了监理日志和现场照片,还有哪些第三方证据具有高证明力?

  肖太寿博士回答:

  以下第三方证据在税务复议或诉讼中采信率很高,建议优先获取:

  1. 住建部门的安全监督或质量监督记录:政府监管部门在政策生效日前到工地检查的原始记录或系统上传时间。

  2. 银行对公账户的付款流水:政策生效日前支付给施工队、材料商的转账记录(备注栏写明“XX项目基础工程款”)。

  3. 保险公司出具的工程一切险保单:投保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且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XX(政策生效日前)起”。

  4. 供电局或供水公司的临时用电/用水记录:工地电表、水表的开户日期及首次使用记录(精确到日)。

  5. 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若政策生效日前有连续晴天,可佐证现场日志中“当天进行混凝土浇筑”的真实性。

  最佳组合: 监理日志(工序记录)+ 供电局用电记录(设备运行)+ 带EXIF的照片(视觉证据)。三者结合,税务机关几乎无法推翻。

  若您已遇到类似争议,建议立即收集上述证据并咨询专业税务律师,避免错过60天复议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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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18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博士说税

解读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的公告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的公告

  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持续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多渠道追讨、实质性解决欠薪纠纷,积极构建劳动权益全方位保障体系。为进一步加大欠薪整治力度,强化以案释法,震慑恶意欠薪行为,现向社会公告一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附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2026年4月20日

  附件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一、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济南市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徐某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徐某在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拖欠多名工人工资25.83万余元。

  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徐某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其未予配合。经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亦未书面报送整改情况。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立案侦查,后莱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莱芜区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宣判后,徐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徐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取得部分工人谅解;徐某同意将具备可支付条件的项目质保金4.65万元专门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且向莱芜区人民法院账户转账1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二、相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东营市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利津某产业园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经查,东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相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97.32万余元。

  经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相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相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利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间相某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后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相某某亲友代其与工人代表协商还款事宜,取得工人谅解。经审理,利津县人民法院认定相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临沂市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临沂某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刘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104.9万余元。

  经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刘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间刘某某之父与工人达成还款协议,刘某某支付部分工资并承诺支付剩余的工资。后刘某某仅支付部分工资,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费县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聊城市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周某某系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38.97万余元。

  经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且周某某逃匿。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临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后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某与工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取得工人谅解。经审理,临清市人民法院认定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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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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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多份合同并存时的结算依据认定

  01、核心问题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了数份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以哪一份合同作为依据?

  02、裁判要旨归纳:

  在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将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签证单据、往来函件、结算协议等实际履行因素,与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比对,并考量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综合认定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当数份合同均无效时,亦应通过履行情况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

  03、案例解读:

  01、刘某某诉哈尔滨市某建筑安装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459号

  入库编号:2024-07-2-115-001

  裁判观点: 法院明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结合当事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目的、各方履行权利义务的情况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法院通过对比两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施工合同》)在签字盖章、意外保险约定、工作人员对单价的认可、工程款支付路径等方面的履行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刘某某系借用某甲劳务公司资质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应以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02、【以结算协议等履行证据锁定实际履行合同】

  某建筑公司诉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终796号

  入库编号:2024-07-2-115-003

  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载明,“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签订数份施工合同,在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将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签证单据、往来函件、结算协议等实际履行因素,与约定的相应实质性内容比对,并考量当事人在诉讼中关于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不同主张等情况,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依据。”法院通过审查案涉结算协议载明的内容与建委备案合同相互印证、某建筑公司一审中始终以建委备案合同主张权利、税务备案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未实际支付等关键履行事实,认定建委备案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

  04、实务指引:

  1.签约的一致性:合同当事人应确保签约行为的严肃性,力求就同一工程项目只签订一份内容完备、权责清晰的施工合同。如确需变更,必须通过签署合法的补充协议或办理书面签证,确保后续文件与主合同或前序协议在核心条款上逻辑一致,避免产生“黑白合同”或多份矛盾合同。

  2.履行过程的证据固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涉及工程范围、价款、工期、质量标准等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均应通过书面形式固定。这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工程签证单(需有发包人、监理方有效签章)、往来函件(如工期延误索赔、价格调整申请)、会议纪要、材料认价单等。这些文件是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核心证据。

  3.结算文件的审慎签署:工程结算协议或竣工结算审定单是认定最终债权债务关系的关键文件。签署前,务必核对其中载明的工程量、单价、总价等与合同约定及履行过程中的签证变更是否吻合。一旦签署,在诉讼中将被作为认定实际履行合同及结算依据的强有力证据。

  4.档案的系统化管理:建立完整的项目履约档案,按时间顺序归档所有合同、补充协议、签证单据、付款凭证、会议纪要、结算文件等。系统的档案管理能在纠纷发生时,快速、清晰地呈现合同履行的完整链条,为主张权利提供坚实基础。


  作者简介

  邱富民

  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合规与风控业务部  负责人

  李虹莹

  合规与风控业务部  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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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0
作者:邱富民 李虹莹
来源: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解读“穿透”征管的概念由来—受控外国企业十问十答

  引言

  近来网上盛传的一个观点是,中国税务机关开始对境外所得穿透征管,境外所得无所遁形,信托架构已经凉凉。然而,在国家税务总局不断强调的依法治税逻辑里,一个合理的架构并不会被随意的“穿透”。什么是依法依规的穿透工作?随着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全面落地,我国税务机关对跨境税源的监管力度持续升级,叠加高净值人群与跨境企业海外投资架构的广泛应用,我们以这个十问十答来初步让大家了解境内居民境外所得穿透征管最直接和基础的法律制度——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如果您或您的公司直接或间接对外投资中有设立在低税地的境外主体,结合目前的征管趋势,我们建议您持续关注。虽然信托目前并不在这个征管体系内,“控制”一词在信托下要比公司复杂得多,未来会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Q1 什么是CFC?

  CFC即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受控外国企业”。它并非一个法律上“注册”或“登记”的企业形式,而是一种税法概念:当一国税务居民(包括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对设立在境外低税或无税管辖区的企业形成控制,且该境外企业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时,该境外企业即被居民国税法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用白话说,如果你在境外设立一家自己控制的没啥实质的公司,比如之前典型的BVI架构,那么即便你把财产和收益都放在BVI公司而没有分配给个人,也会被穿透征税。

  CFC规则的立法本意在于反避税:防止居民纳税人利用在低税地设立的中间控股公司“截留”利润、递延或规避居民国纳税义务。一旦构成CFC,居民国税务机关就有权“穿透”该境外主体,将其未分配利润中归属于居民股东的部分,视同已经分配给居民股东,在居民股东层面直接课税。

  Q2 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都有CFC规则吗?

  答案是肯定的。中国大陆现行税法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税种项下均确立了CFC规则,但立法完备程度与实操细则存在明显差异。

  1. 企业所得税层面的CFC规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明确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7条、118条进一步明确了“控制”的标准及“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量化阈值(低于12.5%)。《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章则详细规定了CFC规则下视同分配税款的计算、申报等操作要求。当然,全球最低税的落地对此也有实质影响,回头我们再另行讨论。

  2. 个人所得税层面的CFC规则

  2018年修正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首次引入反避税条款,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这是中国大陆在个人所得税领域法律层面首次确立CFC规则,标志着对居民个人境外架构的税务监管的法律基础建构。不过,个税层面的CFC配套实施细则目前仍在完善中,“控制”标准、“合理经营需要”的认定等具体口径都是缺失的,这也是目前还没有全面推开的重要原因,在实务中我们见到的案例往往主张参照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执行。但是因为没有规定就会有有趣的问题,比如企业所得税的标准税率是25%,所以阀值是12.5%,那么个税的税率是20%,阀值是否应该是10%?

  Q3 构成CFC有哪些条件?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下的相关规定,境外企业被认定为CFC一般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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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特别说明的是,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87条第二款中 “控制”作出了兜底规定,即在持股比例之外,从资金、经营、购销等角度考察实质控制;而在个人所得税层面,《个人所得税法》仅规定了原则性标准,实务中需结合个案综合判断。

  Q4 构成CFC后面临哪些风险?

  一旦境外企业被认定为CFC,中国居民股东(企业或个人)将面临多重税务与合规风险,主要包括:

  1. 视同分配纳税风险

  税务机关可将CFC当期未分配利润中归属居民股东的部分,视同已经分配,要求居民股东就该笔“股息”申报纳税,适用25%(居民企业)/20%(居民个人)税率缴纳中国所得税。

  2. 滞纳金及利息风险

  若税务机关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程序,一般应加收利息;实务中亦存在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的争议情形(详见Q6)。

  3. 信息披露与罚款风险

  居民企业应按要求填报《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等文件,报告受控外国企业相关信息;未按规定申报或提供资料的,可能面临未按规定报送资料的行政罚款,并影响纳税信用评级。

  4. 后续实际分红的双重征税风险

  视同分配已完税利润在未来实际分配时,应当如何计算抵免?是否可以退税?规则层面尚不清晰,加之如果纳税人没有妥善保存相关的证据资料,就很可能引发重复征税争议。

  Q5 被认定为CFC后,因视同分配缴纳的税金,是否可以进行境外税收抵免?

  理论上,视同分配环节缴纳的中国税款,可以在未来CFC实际向居民股东分配利润、或该股权被转让时,与相应境外已纳税款建立抵免或避免重复征税的联系,但并非简单的“同步抵免”。

  视同分配本身是中国居民国层面的反避税调整,由于CFC所在低税地通常对未分配利润不征税或税负很低,因此视同分配当期一般不存在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当CFC向居民股东实际分配股息时,由于此前已缴纳中国所得税,应允许在实际分配环节扣除已视同分配并完税的金额,避免在国内重复确认所得、重复征税;对CFC所在地就实际分配扣缴的预提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24条、《个人所得税法》第7条规定,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可以就境外实际缴纳税款申请抵免。

  实务操作层面,我们建议(1)在视同分配时即有效沟通未来的抵免处理;(2)完整保留视同分配的完税凭证、CFC财务报表、利润分配决议等文件,形成“视同分配—已完税—后续实际分配”的证据链;(3)境外税收抵免受到年度抵免限额、抵补年度的制约,建议事前测算并与主管税务机关充分沟通。

  Q6 CFC规则下,视同分配是否会征收滞纳金?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8条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107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就CFC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应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利息。《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的反避税调整同样明确“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在特别纳税调整程序中,由于纳税义务系通过税务机关事后调整产生,并非纳税人既有申报义务下的延迟缴纳,因此正常情况下应当加收“利息”而非“滞纳金”。

  然而,实践中,部分稽查局在查处案件时对案件一律适用滞纳金,理由包括纳税人存在未依法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提供虚假报送信息等情形,特别是在个人CFC的情况下,由于具体规则的缺失,能否适用利息规范更容易产生争议。同时,即便加收利息,还有加处5%罚息问题,CFC规则下对于罚息的加收和豁免都没有具体规定,需要谨慎处理。

  Q7 CFC的几个例外情形如何成立?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84条规定了CFC规则的三类豁免情形,这些例外在实务中具有重要的抗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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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8 CFC和CRS之间是什么关系?

  CRS与CFC规则在跨境税务监管实践中高度协同,CRS为CFC的识别与调查提供了关键的信息来源,两者可形象地理解为“探测器”与“处理器”的关系。

  CRS是OECD主导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其核心是信息披露与交换,其本身不直接创设所得税纳税义务。在CRS规则下,由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且由非居民控制的账户信息应当被报送至本国税务机关,再由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进行自动交换。例如,一家由中国居民个人设立的BVI公司,其50%以上资产是股票、债券、理财产品等,或50%以上的收入由这些金融资产的买卖收入或股息、利息收入构成,则这家BVI公司就可能被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而持有其25%以上表决权的中国居民个人将可能被识别为“控制人”,该BVI公司账户的涉税信息将会被交换到中国。

  CRS提高了境外架构透明度,中国税务机关在获取相关账户信息的基础上,得以更有效识别潜在CFC风险(同时,CFC风险的识别也不仅仅依靠CRS)。但我们不能将CRS和CFC简单画等号,最终是否适用CFC规则,仍要回到实体法层面审查控制、低税负、利润留存及合理商业目的等法定要件。

  Q9 信托架构能否阻断CFC规则的适用?

  信托是高净值人士进行财富传承与风险隔离的常用工具,但信托架构能否有效阻断CFC认定,往往无法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首先,信托的法律形式决定了,如果没有明确规定,CFC规则不应当适用;其次,在法律规则不明的情况下,对谁以何种方式认定CFC其实存在困难。当然,在真正的实践中,各国规则下信托如何适用CFC还是多数取决于信托的类型、条款设计以及信托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的实质关系。

  在信托架构下,由于境外企业的持股关系已经改变、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依法管理信托财产等特殊因素,因此信托架构往往无法简单套用CFC规则,进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阻断CFC规则的适用。然而,在委托人保留大量权力等情况下,税务机关可能主张穿透信托层,认定委托人仍对信托持有的境外企业构成实质控制,进而触发CFC规则,这也是目前极为少见的若干案例中存在的情况。

  即使委托人层面成功阻断CFC认定,在我国信托税制目前尚不明朗的状态下,也可能在受益人层面触发CFC调整的讨论,具体则需要结合信托条款(固定分配/全权分配)、分配历史、受益人权利等综合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在CRS规则向2.0甚至3.0版本的推进过程中,信托项下的财产信息交换显然已经越来越完善,无论信托能否适用CFC,信息的传递不可避免。

  Q10 如何合理准备和应对CFC的检查和调查?

  应对CFC税务问题的首要问题仍然是态度,尊重和相信专业,以严谨的方式对待架构的设计和实施,既要在日常运营中做好合规准备,也要在税务机关介入时进行合理的沟通,并持续关注相关规则和实践变化的影响。

  1. 事前全面准备

  在架构设计阶段即应当引入税务合规审查,避免“先设立、后补救”,具体包括:

  -识别可能触发CFC认定的主体,建立CFC风险清单,留存有效证据,实施台账管理;

  -按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如《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避免因程序瑕疵扩大风险敞口。

  2. 事中积极应对

  -严格审核对外提交的每一份资料,确保前后一致、与历史申报不相矛盾;

  -对税务机关的法律依据、计算方法进行复核,必要时提出书面异议;

  -审慎评估是否启动税务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特别注意法定时限。

  3. 事后落实优化

  以相关检查/调查为契机,对既有架构进行“体检”:对于确已不符合商业合理性的低税地中间层,考虑简化、清算或重组;对于因合规文档不全而被动补税的情形,建立常态化的跨境税务合规机制,包括定期的架构健康审查、持续关注税收居民身份变化等。

  结语

  CFC规则是国际税收反避税体系的重要支柱,也是中国税务机关监管跨境税源的关键抓手。在CRS常态化交换、金税系统持续升级、跨境执法能力不断增强的大背景下,CFC规则的适用正在从“偶发案件”走向“常态监管”。对于中国居民企业与高净值人士而言,单纯依赖低税地架构的“税负红利”已经难以为继,取而代之的应当是以商业实质为根基、以合规文档为证据、以专业判断为指引的跨境税务管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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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1
作者:叶永青 孙菀怡 高佳妮
来源:涉外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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