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典型案例预示再生资源、煤炭、农产品等这类虚开行为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发文时间:2025-12-04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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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新的涉税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一郭某、刘某逃税案备受瞩目。该案明确实体经营企业用虚假进项抵扣真实销项的行为构成逃税不构成虚开专票罪。这则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对于普遍存在因进项发票获取困难而取得虚开的进项发票问题的再生资源、煤炭、农产品等领域的出罪具有重要影响,对于当前具有类似行为模式的未决案件乃至未发现案件的追诉时效也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从相关行业领域、未决案件等辩护角度出发作出分析。

  一、最高法典型案例一所体现的裁判规则

  结合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案情,我们对案例一的核心裁判规则展开具体分析。2018年2月,郭某、刘某在天津注册成立索某公司,二人在2018年2月至12月期间,在与四川泸州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等多家企业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涉案专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从这些事实可以判断,该2300万元税额是索某公司在和开票方无真实交易情况下所抵扣的虚假进项税额。接着,案情中“经查,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这一表述至关重要,也是解读裁判规则的关键。

  首先从数据层面分析。索某公司申报的5025万余元进项抵扣税额,包含真实进项抵扣税额与虚假进项抵扣税额两部分,虚假进项抵扣税额即前文所述的2300余万元。据此可计算出真实进项抵扣税额为5025万-2300万=2725万元。结合对最高法“应纳税义务范围”的理解,其本质为增值税应纳税额,由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得出。具体到本案,该企业2018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为5200万-2725万=2475万元。显然,涉案虚假进项税额2300万元未超过该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2475万元。

  其次是时间范围的判断标准。通常,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按月申报,但案例一明确,认定虚假进项税额是否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应以“年度”为单位审视,这从本案中法院关注该企业“2018年度”的进销项税额,而非按月逐次判断是否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的审理思路中即可看出。可以说,这一裁判思路更能准确把握行为人主观故意与客观危害的本质,并且与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是紧密呼应的。该条明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可见,司法解释本身就确立了以纳税年度为核心的审查标准,案例一的裁判实践正是对这一规定的贯彻与细化,保障了司法适用的连贯性。

  进一步举例说明:假设某企业为一般纳税人,1月购进一批货物用于对外销售,但上游供应商未开具发票,因此该月无真实进项税额;当月企业将该批货物全部售出,开具销项发票对应销项税额150万元,此时该月的应纳税义务范围即为150万-0万=150万元。若企业为平衡税负,当月取得虚假进项抵扣发票对应税额120万元,则未超出当期应纳税义务范围。到了2月,该企业再次购进货物未取得发票,对外销售后开具销项发票对应税额仍为150万元,应纳税义务范围同样是150万-0万=150万元;若当月取得虚假进项抵扣发票对应税额160万元,单看2月,160万元确实超出了当月150万元的应纳税义务范围。那是否意味着该企业2月的行为就构成虚开专票罪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要判断一整个年度内该企业虚抵进项税额的合计数额是否超过该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比如该企业全年仅1、2月有经营活动,全年真实销项税额合计300万元,无真实进项税额,全年应纳税义务范围即为300万元;而全年虚抵进项税额合计为120万+160万=280万元,280万元未超出该年度300万元的该应纳税义务范围,则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专票罪。案例一正是通过这种长周期、看整体的思路,从技术层面为实务中类似案件的定性提供了明确指引。

  该案一审认定构成虚开专票罪,二审改判为逃税罪。法院裁判理由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起案件的二审改判,与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出台及最高法解读文章的指引密切相关,法院在准确理解和适用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认定郭某、刘某通过虚开专票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属于逃税罪中的“欺骗手段”,其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构成逃税罪。

  二、最高法典型案例对再生资源、煤炭、农产品等行业产生积极影响

  此次最高法案例一的发布,实质上是以典型案例的形式对虚开犯罪的行为表现作出出罪化指引,同时明确了以客观事实推导主观状态的裁判思路,即通过反向轻罪化推定,将虚抵进项税额未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的情形,直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骗取国家税款。这一规则虽未从根本上解决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在征税原理层面的区分,但在客观上使得过去这类按虚开专票罪处理的案件不再按虚开专票罪处理。这将对进项发票获取困难的再生资源、煤炭、农产品等行业产生积极影响,具体到各行业,适用逻辑如下:

  一是再生资源行业。以废钢、废纸加工企业为代表,其原材料供应大多来自个体供废人。虽然政策允许“反向开票”,但该政策因操作门槛高、税务核查严格等原因实际落地难,导致企业普遍存在进项抵扣缺口。实践中,部分加工企业会通过第三方取得代开或虚开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依据案例一的裁判规则,若企业能够证明存在真实交易,比如提供废钢等再生资源的采购过磅物流单据、入库凭证、结算记录等资料,原材料领用与产成品加工生产销售等资料,且通过第三方获取的进项发票抵扣税额未超过全年应纳税义务范围,就应认定企业主观上是为了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骗取国家税款,进而以逃税罪定性处理。

  二是煤炭行业。该行业上游贸易主体的采购环节常面临个体煤贩无票销售、配额制管控下正规发票缺失、物流发票难获取等现实问题,部分企业为完成进项抵扣,也会通过第三方取得进项发票。结合案例一的裁判规则,若企业能够证明真实的煤炭采购事实,比如提供过磅单、运输记录、入库单、采购合同等佐证材料,且全年虚抵的进项税额未超过全年应纳税义务范围,即便存在发票流与货物流不一致、资金回流等,也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专票罪。

  三是农产品行业。该行业上游多为农户分散种植、销售,企业向农户收购农产品时,农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企业为解决抵扣问题,会通过其他渠道取得进项发票。依据案例一的裁判规则,若农产品加工企业,如水果粗加工、粮食粗加工企业能够提供收购清单、农户身份证明、付款流水、过磅单等真实收购记录,证明收购交易的真实性,且虚抵进项税额未超过全年应纳税义务范围,就应认定为主观上为逃避纳税义务,构成逃税罪。

  可以看到,上述行业普遍面临发票困境,企业是为平衡税负而不得不寻求第三方开票。从价值导向来看,案例一所体现的裁判规则对涵养税源、避免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具有积极意义。这绝非为虚开行为“脱罪”,而是为有真实经营背景的实体企业在进项发票取得环节提供了一定的容错空间,只要其虚抵行为在当年未超出整体真实销项所产生的应纳税义务范围,就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非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虚开专票罪。适用该规则的企业多为有真实生产经营的实体企业,相较于虚开专票罪,逃税罪的刑事责任更轻,且企业可通过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等方式弥补过错,保留继续经营、服务社会的能力。

  三、当前类似未决案件的处理思路与辩护策略

  随着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施行以及最高法典型案例的发布,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在审理的同类案件,以及一审已判虚开而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应当如何调整审查与辩护方向,便成为司法实务与辩护工作的焦点问题。

  对于公诉机关以虚开专票罪起诉的案件,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与最高法典型案例所确立的情形相符,即企业具备真实经营背景,且虚抵进项税额未超出其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则法院可在认定指控事实成立的基础上,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直接变更罪名,以逃税罪作出判决。这就要求法院不仅限于审查起诉罪名,更应主动把握行为本质,实现准确定性。

  对于一审已判决虚开专票罪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的审查重心在于原判在定性上是否准确。如果二审经审理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则可以依法直接改判。实践中,二审法院也极可能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辩护而言,发回重审往往意味着新的程序机会,可以围绕真实交易背景、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主观故意等方面进一步展开辩护,争取有利的认定结果。

  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一个核心且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适用。该条款规定,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主要涉及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税务机关已下达追缴通知而纳税人未履行。此种情况下,行政程序已经启动,纳税人放弃了法定的补救机会,没有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阻却刑事责任的要件未能满足。法院在认定其行为符合逃税罪主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可依法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情形则更为复杂,即税务机关未曾下达追缴通知,法院能否直接认定逃税罪?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未经该程序不应定罪,应直接判决无罪;另一种观点主张应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先行作出行政处理,待纳税人拒不履行后再进入刑事程序;也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在实质层面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即便因手段隐蔽、跨区域调查困难或程序转换等原因致使税务机关未及时启动追缴,也不影响在刑事程序中认定逃税罪。

  从辩护策略角度看,对于个案的处理需要综合评估当事人所处的诉讼阶段、证据情况以及可能的刑罚后果,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路径。在某些情况下,争取由虚开专票罪改为逃税罪,即使不能完全无罪,也可能实现缓刑甚至因补缴税款而不承担刑事责任,这同样是一种务实且有利的结果。

  四、最高法典型案例对刑事追诉期的影响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旨在对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行为不再追究,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最高法典型案例将部分虚开行为定性为逃税罪,同样对案件的追诉时效产生直接影响,对于历时较久的行为产生超过追诉时效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效果。

  虚开专票罪和逃税罪在法定刑上的显著差异导致其追诉时效不同。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虚开专票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其追诉时效可达二十年;而逃税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仅为十年。因此,对于一个发生在十多年前的虚抵进项行为,如果按虚开专票罪追诉,可能仍在二十年追诉期内;但若依新的裁判规则认定为逃税罪,则十年的追诉时效可能已经届满,司法机关便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举例而言,如果某企业在2014年度实施了利用虚开发票手段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在2025年之后才被发现,那么以逃税罪论处就已超过十年追诉期限,依法不得再行追诉。

  当然,刑事诉讼的追诉时效不是一成不变的。《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内又犯新罪的,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具体而言,对于一次性犯罪行为,追诉期限直接从犯罪完成或停止之日起算;对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应从最后一次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例如,某企业在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多次虚开发票,追诉期限即应从2018年10月最后一次虚开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此外,如果行为人在追诉期间内又犯新罪,则前罪的追诉时效将中断,并从实施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例如,某企业负责人于2014年实施涉税犯罪,若其在2018年又犯其他罪行,则2014年涉税犯罪的追诉期限将从2018年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起算。

  综上,最高法典型案例一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不仅从实体上为虚开与逃税行为的界分提供了更清晰的判断标准,也在程序层面影响了相关案件的追诉时效计算。面对潜在风险,企业应主动梳理业务流程,必要时借助专业人士支持,在合规体系建设、涉税争议应对、刑事案件辩护中发挥有效力量,筑牢企业涉税法律风险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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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

风起于青萍之末——也谈欠税及其衍生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并将于2026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欠税公告办法》(“《办法》”),对已“试行”逾二十年的《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原试行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与更新,以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务征管实践需求。《办法》对欠税公告的具体流程和内容、公告渠道、公告频次等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并增加了纳税人异议的救济程序,以及欠税公告与纳税缴费信用管理的联动要求。

  欠税是税收实践中的常见情形,但在日益复杂的涉税工作中,纳税人往往对查补税款、偷逃税及虚开发票等事项的后果及严肃性保持关注,却可能低估“欠税”所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不少纳税人存在一种误解,认为“只是欠税,补缴即可了事”,然而事实恰恰相反,欠税若未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可能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值此新规发布之机,本文对欠税的主要情形及其对应的法律责任或风险进行相对系统地梳理,结合实践经验,提供相应的应对建议,以期帮助相关主体防范有关税收风险。

  一、 欠税的形成

  《办法》第二条明确,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2)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3)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4)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5)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实践中,不乏纳税人认为欠税只会发生在自行申报后未缴税的情况,而事实上,在税务检查、税收核定等特定情况下,即便纳税人没有主动办理申报,也可能产生欠税,甚至不排除还会出现比较极端的情况,例如我们近期接触到的咨询事项,企业日常申报产生的税款均已缴清,且未收到税务文书,但其电子税务局中突然出现了几笔“来历不明”的欠税记录,经了解发现是由税务机关在系统中直接录入应征税信息所形成。我们建议纳税人应实时关注自身税务状况,避免“产生欠税而不自知”。

  除纳税人可能产生欠税,当扣缴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解缴已扣的税款,或纳税担保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所担保的税款,也会形成欠税,这在《办法》和原试行办法第十三条[1]的规定中有直接体现。因此,扣缴义务人(以下与纳税人合称广义的“纳税主体”)和纳税担保人(因实践中较少出现,本文除明确提及之处,不做单独探讨)也应对欠税责任有所警惕和防范,但不同类型主体欠税对应的法律后果有所差异,详见后文分析。

  二、 欠税的多重法律后果

  1. 加收滞纳金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针对欠税,将自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一般认为,这是因为欠税实际上影响了税款入库,形成对国家税款的占用,需要给予一定的资金占用补偿,通过加收滞纳金的方式也能起到督促纳税主体尽快缴税的作用。

  在滞纳金缴纳顺序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在此前税款与滞纳金须匹配入库的基础上进行了优化,即,纳税主体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避免纳税主体因无法缴清税款本金而不断累计滞纳金。

  在滞纳金限额方面,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及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案例[2]的裁判要旨,纳税主体有机会可以主张欠税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税款本金,但从目前的税收实践来看,部分税务机关认为税款滞纳金性质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并不相同,因此并不认可该观点[3]。该争议与本文探讨的主题并非强关联,在此不做过多展开。

  2. 罚款

  欠税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纳税主体资金难以支持缴清应缴税款,在没有其他违法故意或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对正常产生的欠税直接处以罚款,则有“过”与“责”不相当的问题。但对于“非正常”情况下的欠税,依然存在被处以罚款的可能,如: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主体欠税,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以处以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规定要求税务机关需履行前置的“责令限期缴纳”动作,才满足施以罚款的前提,并且该处罚是“可以”而非“应当”,税务机关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该条款的设置存在为税务机关清缴欠税增加“可选重量级工具”的考虑。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当纳税人(该条未涉及其他类型主体)客观上已经欠税的情况下,如果仍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会被处以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关于如何认定“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税收法规未有进一步规定,实操中税务机关有可能参照“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刑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详见下文第8点内容)认定。之所以对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进行处罚,是因为欠税本身有可能只是无力缴纳,而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特点是有全部或部分缴清的能力,但通过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加以逃避,属于故意扰乱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并且,通常认为逃避追缴欠税在行政法意义上发生行为即可进行处罚,并非必需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结果,这与“逃避追缴欠税罪”这一“结果犯”有所区分。

  3. 通过欠税公告公示欠税信息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4],纳税主体的欠税情况会被税务机关定期公告。欠税公告制度是税务机关对欠税进行管理、督促欠税纳税主体尽快缴纳税款,并向社会公开纳税主体欠税情况以增加税收透明度和公开性的措施,主要由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自2005年开始施行的原试行办法进行规制,原试行办法施行至今已逾二十年,将于2026年3月1日被废止并由《办法》替代。

  原试行办法下,公告内容仅限于欠缴的税款而不及滞纳金和罚款,而最新发布的《办法》则将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已缴欠税本金但未缴纳对应滞纳金情形下的滞纳金涵盖至欠税公告的范围内(关于附加费在性质上是否属于“税款”,以及是否应当遵循税款征收相关规定本身就存在争议,在此不展开讨论)。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也会被公告,相关负责人应重视对欠税的管理,避免对个人造成负面影响。

  那么,若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征税决定存有异议并已启动行政复议,是否仍会被列入欠税公告?因纳税产生的争议进入复议程序需要“清税前置”,而清税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现金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此时欠税状态自然消除;二是提供纳税担保,这种情况下严格来说欠税尚未实质“缴清”,如税务机关对系统自动形成的欠税信息不做审慎甄别,实践中仍可能出现被公告的情形。最新发布的《办法》第七条[5]所规定的“不予公告情形”也未涵盖此种情形。我们认为,纳税担保作为现金清税的“平替”方式,理应达到一样的法律效果,呼吁未来纳税担保和欠税公告机制更好地衔接。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办法》第六条增加了税务机关在公告前需将欠税信息推送至纳税人进行确认,若纳税人提出异议,税务机关需相应开展核实与处理;第八条增加欠税公告发布后如纳税人认为公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也可以提出异议。纳税人或许可以通过该等异议程序以争取对争议中的欠税情况暂不予公告。

  在欠税公告的渠道方面,《办法》第四条明确,公告机关(即,欠税所属的县级以上税务局或税务分局)应当按月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告纳税人的欠税情况。根据需要,可以在电子税务局、办税场所、新闻媒体等渠道公告纳税人的欠税情况。视情节轻重,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对部分纳税人欠税情况予以曝光。各省税务机关在官方网站提供其管辖范围内的欠税公告查询服务。

  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截至目前尚未建立起全国统一的欠税公告平台,而是由各税务机关分别在官网中自行设置和管理。以北京、上海、广东为例,北京市级税务局网站“信息公开-通知公告”栏目里会发布欠税公告(按单个纳税主体发布),并在“纳税服务-公众查询”栏目里设有“欠税公告查询”功能,区级税务局网站不再单独进行欠税公告;上海市级和区级税务局网站的“信息公开-通知公告”栏目则分别发布欠税公告(按季度或半年清单发布),其中市级发布范围涵盖各区级税局主管范围内的欠税,同样设有查询功能;广东省级税务局网站虽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设有专门的“欠税信息”栏目,但自2024年底以来一直处于系统维护状态,市级税务局网站也没有专门公告欠税的栏目,通常由区级税务局在“信息公开-法定公开”中的“行政执法”栏目发布欠税公告(按季度清单发布),暂未见单独设立的欠税查询功能。可以预见的是,在《办法》正式实施前这段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应会加快“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欠税公告与欠税信息查询模块的建设,以满足《办法》所规定的“按月”公示要求。

  需注意的是,税务机关所做的欠税公告,通常也会被部分企业信息查询网站或查询工具所摘录,社会公众在检索相关主体信息时往往能够查阅到该主体的欠税情况,从而在商业合作等方面产生潜在不利影响。

  4. 失信主体信息公布及联合惩戒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规定,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将被认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实践中通俗地表述为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向社会公示并可能实施多部门联合惩戒。如实施联合惩戒,对于单位纳税主体而言,将会影响其纳税信用级别,甚至影响企业贷款、政府招投标、资质申请等经营活动;个人纳税主体则可能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甚至影响个人征信等。

  5. 离境限制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结清欠税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否则可能被阻止出境。

  在限制主体方面,现行规定中存在离境限制的只有纳税人,而不包括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其次,当纳税人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出境,暂不包括企业的股东、董事、高管或其他责任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15号,“215号文”)第三条第五款进一步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时,以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因此,要特别提醒相关主体在收购新公司或成为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应特别关注公司历史欠税问题,避免因“前任”的欠税行为而被阻止出境。

  此外,还需特别注意的是,2025年3月28日最新发布的《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已将离境限制的主体拓展至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我们建议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应关注最新税法动态,防范自身风险。

  在触发条件方面,《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触发离境限制的条件仅包括未结清欠税和滞纳金,而不包括罚款。但是,215号文第八条规定应对被阻止出境的欠税人撤控的情形将结清罚款的条件也纳入其中。

  对于金额标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个人欠税3万元以上,企业欠税20万元以上即达到阻止出境的标准,该金额标准相对容易达到,且至今未作修改。

  6. 税务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代位权、撤销权

  为保障税款征收,税务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主体存在欠税的情况下,如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通知银行强制扣缴、依法拍卖或变卖纳税主体的有关财产,以抵缴其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

  此外,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7. 引发无限期追征

  税款追征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后果”,但会切实地影响纳税主体所欠缴的税款在多长期限内会面临被追缴的责任,《税收征管法》规定通常情况下的税款追征期为三年或五年[6],而偷税、抗税、骗税则无限期追征。

  事实上,欠税也是无限期追征(当然,欠税的追征期与典型的税款追征期在性质上存在一定差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规定,纳税主体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

  8. 可能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前述规定处罚。

  关于如何认定“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4号解释”)第六条明确的具体情形包括:(1)放弃到期债权;(2)无偿转让财产;(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4)隐匿财产;(5)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6)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4号解释规定的入罪情形在日常经营中并不罕见,尤其是前三种,由此看来此罪名似乎“很容易达成”?对此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凭借发生上述情形即认定入罪,应当结合“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主观故意和直接因果关系进行严格判定,否则,纳税人欠税之后将很容易引发刑事责任风险,违法行为与刑罚后果很有可能不相适应。

  需特别注意的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入罪金额标准很低,即欠税金额达一万元以上。纳税人在发生欠税后应特别注意自己的财产和债权处置行为,避免可能的刑事责任风险。

  9. 其他影响

  除上文总结的潜在法律后果外,纳税人欠税还有可能对其正常的业务运营过程中申请贷款、资产处置等产生一定影响。例如:纳税人先形成的欠税在执行顺序上优先于其财产上所设定的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行使,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欠税情况,后者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7];对于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8]

  三、 应对建议

  面对欠税可能引发的多重法律风险,我们建议相关主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妥善应对,最大限度防范和降低不利影响:

  一是及时清缴欠税,避免加重责任。考虑到税款滞纳金加收比例较高(按日万分之五,年化18%左右),发生欠税后如能筹措资金,建议优先考虑缴清税款,避免因拖延导致滞纳金持续累计,甚至触发罚款、强制执行等更严重的后果。

  二是审慎处置财产,防范有关风险。在欠税结清之前,应谨慎对待财产或债权处置,避免任何可能被认定为“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操作,重点防范有关“逃避追缴欠税”的税收违法和刑事犯罪风险。

  三是寻求专业支持,积极应对和防范。如遇到复杂的欠税问题,建议积极寻求专业税务顾问的支持,协助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在欠税实体问题争议、加收滞纳金、应对罚款等环节争取获得更有利的处理结果,并及时复盘和改善内控机制,防范欠税再次发生。

  四是重点人员应提高防范欠税的风险意识。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财务负责人应高度重视欠税可能带来的个人风险,包括被公示公告、限制出境等。在收购企业或任职前,务必核查目标企业历史欠税情况,避免承接未知风险。

  注:

  [1] 《欠税公告办法》和原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均规定:“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江苏省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5民初15643号民事判决;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

  [3]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针对纳税人线上提问的回复

  [4]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5] 《欠税公告办法》第七条规定:“欠税公告应当经公告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社会公告。欠税情况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不公告:(一)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但尚未入库的税款、税款滞纳金;(二)已宣告破产、解散或者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的,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企业的税款、税款滞纳金;(三)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获清偿的税款、税款滞纳金。欠税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等其他不宜公告的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不予公告。”

  [6]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7]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8]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