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员工病故,遗属可以领取哪些待遇?
发文时间:2025-12-10
作者:王婧然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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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律依据:国家规定与地方特殊规则的衔接与兼顾

  1.底层核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人社部统一细化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8号)进一步细化了待遇标准,统一了全国范围内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计算方式,同时明确“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遗属待遇不得超过其个人缴费之和(灵活就业人员以记入个人账户部分计算)”的限制条件。

  3.特别规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国家统一框架下,地方是否有特别规定。例如,广东省在国家政策基础上曾有额外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等待遇,但该规定已于2023年6月30日废止。广东省2023年7月1日生效的新规定与人社部政策保持一致,不再额外增加救济金项目。

  其他省市也可能根据本地实际调整待遇标准或适用范围。有的地方对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国有企业职工的遗属待遇另有规定,超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原单位承担。需要强调的是,各地政策应与国家法律和人社部规定相衔接,不得与国家政策相抵触。企业在处理遗属待遇问题时,应关注所在地的具体实施细则,确保依法合规。

  二、 待遇标准:多城市数据与计算细则

  企业员工病故后,遗属可领取的待遇主要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下列举主要城市的最新数据。

  1.丧葬补助金

  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即丧葬补助金标准=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均可支配收入×2,不分在职或退休人员,全国统一计算方式。

  2024年各地最新数据已陆续公布,本文整理了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天津、山西等主要城市/省份的关键数据,数据来源均为当地统计局官方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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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抚恤金

  抚恤金是对逝者遗属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根据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分段计算,具体规则如下:

  2.1在职人员(含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

  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确定发放月数,最长不超过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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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

  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在职时的缴费年限确定最高发放月数(计算方法与在职人员相同),每领取1年基本养老金减少1个月,发放月数最低为9个月。

  计算逻辑分两步:第一步:按“在职时缴费年限”确定最高发放月数(计算方式与在职人员完全一致,即最高24个月);第二步:按“退休后实际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限”扣减月数(每领取1年扣减1个月),最终发放月数最低为9个月。

  示例一:某退休人员,在职时缴费25年(对应最高发放月数19个月),退休后领取养老金8年,2025年病故:

  第一步:在职缴费25年→最高发放月数19个月;

  第二步:扣减领取养老金年限8个月→19-8=11个月(≥9个月,无需保底);

  抚恤金金额:7757.92元/月×11=85337.12元。

  示例二:另一退休人员在职缴费12年(对应发放月数9个月),退休后领取养老金10年,则按保底9个月计算。

  2.3限制条件

  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其遗属待遇标准不得超过其个人缴费之和(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以记入个人账户部分计算)。

  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明确适用。例如在(2024)津0113民初13487号案件中,员工卢某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4个月(缴费年限不足5年),公司未缴纳社保,法院最终判决:公司需支付遗属待遇,但总额不得超过卢某应缴纳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

  三、 实务Q&A:企业执行中的常见问题与风险提示

  3.1遗属待遇由谁支付?是否全部由社保基金承担?

  答:遗属待遇的支付主体取决于企业是否依法为员工缴纳了养老保险。

  已依法缴纳社保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均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企业无需额外承担;

  未缴纳社保或缴费不足的:若员工与企业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企业未依法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或缴费年限不足,导致遗属无法从社保基金领取待遇,则全部待遇由企业承担,参考案例(2024)津0113民初13487号判决。

  风险提示:部分企业以“发放社保补贴”为由拒绝缴纳社保,该行为无效——法院明确“社保补贴不能免除企业的法定缴费义务”,一旦员工病故,企业仍需全额赔偿遗属待遇损失。

  3.2社保缴费基数不足或年限不足,是否影响遗属待遇?

  答:遗属待遇的计算基数是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员工个人社保缴费基数无关。因此,即使企业按最低基数缴费,也不会降低遗属应得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但是,缴费年限不足可能影响抚恤金的月数,进而导致遗属待遇总额减少,这部分差额需由企业补足。

  示例:深圳某员工实际工作8年,但企业仅为其缴纳社保4年(缴费年限不足5年),2024年病故。社保基金仅按3个月抚恤金,遗属向企业主张差额(应按8年缴费的6个月标准),企业需补足该差额。

  3.3遗属需提供哪些材料才能领取待遇?企业有协助义务吗?

  答:遗属需提供4类核心材料,企业有法定协助义务。遗属向社保部门申请待遇时,通常需提交:死亡证明(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等);死者的社保卡/身份证复印件;遗属本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

  企业义务:如果员工在职期间病故,企业有责任协助遗属办理待遇申领手续。具体而言,企业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员工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明材料,配合社保部门核实情况。如果企业未为员工缴纳社保,那么在员工病故后,企业应直接向遗属支付待遇,并妥善保存支付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遗属签字的收款确认书),以避免后续纠纷。

  四、 总结

  对企业合规建议:避免遗属待遇纠纷的3个关键动作

  依法足额缴纳社保:这是避免纠纷的核心——无论员工是否同意“以补贴代替社保”,企业均需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确保缴费年限连续,避免因断缴、基数不足导致后续赔偿。

  关注地方特殊政策:若企业在有地方性待遇规定的省份经营,需梳理当地额外待遇项目,将其纳入员工成本测算。

  建立病故事件处理流程:员工病故后,企业应及时通知社保部门,协助遗属准备申请材料;若需企业支付待遇,应完成核算与支付,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责任终止,避免长期纠纷。

  遗属待遇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保障,更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准确理解政策、依法履行义务,既能保护遗属的合法权益,也能帮助企业规避法律风险,实现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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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2023年7月1日之前,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2023年6月30日废止),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遗属可享受三项待遇: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例如在 (2023) 粤 01 民终 23281 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虽规定了参保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依法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只是从社会保险角度对非因工死亡的待遇作出规定,并没有禁止各地政府针对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规定用人单位的支付责任。《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仍为现行有效的法规文件,用人单位应向遗属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023年7月1日开始,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假期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规定》的通知(粤人社规[2023]17号),更新了规定,保持了与人社部发[2021]18号文件一致。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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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