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入税强监管下,企业灵活用工的合规红线与破局方案
发文时间:2025-12-09
作者:全开明 洪一帆 袁苇 谢美山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收藏
2509

【摘要】社保基金亏空风险与市场用工乱象倒逼征管升级,社保入税已从“制度落地”迈入“精准监管”新阶段,直接关系企业经营合规与劳动者权益保障。企业若仍抱有侥幸规避社保义务,不仅面临巨额罚款,更可能陷入信用惩戒泥潭。本文通过最高法典型案例拆解违法用工特征,结合最新监管政策趋势,为企业提供可落地的合规服务路径——其中灵活用工模式的法律边界界定,成为破解成本与合规矛盾的关键。

  【关键词】社保入税 企业合规 违法特征 监管趋势

  一、引言

  社保入税是我国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改革与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共同推进的“一揽子改革”,历经了从双轨征管探索、整体转接过渡,到精准征管深化三大阶段,完成了从分散规制到体系化建构、从柔性征收向刚性约束的制度转型。实践证明,社保入税给社保缴费率、企业用工、税收处理和合规风险等均带来很大影响。当前,诸多典型案例为社保入税的刚性约束提供了现实印证,体现了社保入税改革后违规企业面临法律制裁的典型缩影,深刻展现了我国社保征缴整体呈现从柔性管理向刚性约束转型的核心趋势。

52211a9cb317cdaae6106621b1f885fd_63dde3db7efa9ab17909bd11a70286e8.png

 在社会经济进入数字经济法治化轨道的新阶段,社保入税已从征管体制改革升级为倒逼企业从“机会主义逃税”走向“规则主义守规”的制度变迁动力。本文从社保入税的制度变迁法律分析出发,揭示其给企业带来的诸多法律效果与挑战,并提出规范性、前瞻性的企业应对战略框架,为企业应对制度变迁压力、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理论借鉴。

  二、社保入税背景下企业常见违法特征

  随着2025年7月《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正式实施,社保纳入税务系统统一管理,标志着我国税费信用管理正式迈入“税费皆重、税费一体、税费协同”时代。最高法随后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任何“不缴社保”的约定均无效,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在这一背景下,企业传统的社保违规手段面临前所未有的监管风险。

  (一)基数申报不实:低成本避费的典型违规

  基数申报不实是当前企业社保违法中最为普遍且隐蔽性较强的类型。根据《社会保险法》及配套规定,社保缴费基数应以职工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基准,这里的“工资”涵盖了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所有货币性收入,而非仅指基本工资。

  但在实际操作中,不少企业为压缩用工成本,采取“就低不就高”的申报策略。公司有的统一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申报,有的将工资拆分后仅以基础部分上报,更有甚者通过“阴阳工资表”将实际发放工资与申报基数刻意割裂。这种操作看似能短期降低成本,实则忽略了基数申报的法定要求,为后续的监管风险埋下隐患。此类违法的核心在于利用过去社保与个税、工资发放数据未完全联通的信息差,但随着金税四期系统的全面上线,这一漏洞已被彻底堵死。

  (二)用工关系造假:规避参保义务的隐蔽操作

  通过虚构或扭曲用工关系来规避社保缴纳,是企业较为隐蔽的违规手段,常见表现为将全日制劳动关系伪装成非全日制用工或劳务关系。实践中,部分企业试图通过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以“服务费”替代工资发放的方式规避社保义务,但此类操作已被司法实践明确否定。如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237号)中,双方虽签订《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约定以“服务费”支付报酬、不建立劳动关系且不缴社保,但实际履行中,徐某申需按站点排班打卡、接受系统派单,报酬包含基本报酬与奖励,无配送任务时还需在站内承担杂活。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存在人格、经济、组织上的完全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最终判决确认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企业需依法补缴社保并承担徐某申工伤相关责任。此案明确了“劳务关系伪装劳动关系”的法律边界,为企业灵活用工模式的合规性划定了红线。

  此外,企业在用工认知上还存在诸多误区,比如“试用期属于考察期,可不缴社保”“退休返聘人员已享受养老金,无需参保”等。但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必须依法参保;退休返聘人员虽无需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但工伤保险作为法定险种,用人单位仍需为其缴纳,否则发生工伤事故将面临全额赔偿责任。

  第三方代理代缴社保的行为也属典型违法,本质是虚构劳动关系,可能被认定为骗保并移送司法机关。最高法在新规中强调,只要存在实质性的劳动关系,就必须强制缴纳社保,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这一原则让用工关系造假的规避手段失去空间。

  (三)薪酬支付违规:双重违法的高风险操作

  薪酬支付环节的违规操作往往形成“社保+税务”的双重违法,企业通过拆分工资、私户发薪等方式,既降低社保缴费基数,又隐瞒实际收入少缴税款。

  实践中,部分企业将工资拆分为“公账发放基本工资+私户转账补贴”,仅以公账部分申报社保。江苏一企业在2017-2021年间,将在职员工的工资拆分发放至三张银行卡进行账外经营,共计收取账外经营款7,440,313.15元。未按实际工资总额申报社保缴费基数,又通过隐瞒315,109元实际收入的方式,帮助员工逃避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案号:常税稽二罚[2024]45号)。

  这些操作的核心目的是通过隐瞒实际薪酬总额,同时实现“社保少缴”和“税费少缴”的双重目标,但这种做法明显违反《社会保险法》中“按实际工资申报基数”的规定,也触犯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如实申报应税收入”的要求,属于典型的双重违法。

三、社保入税对企业的监管趋势与法律影响

  (一)财税处理的合规性要求升级

  1.税会差异处理:社保费与企业所得税关联的精准监管

  在入税前,一些企业采取各种方法虚列社保基数、报用工人数等手段来进行税前扣除,由于社保部门与税务部门的统计口径不一致此类违规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

  社会保险入税后,税务部门依托大数据比对、跨部门数据互通等监管手段,能够精准识别企业在社保缴纳中的各类违法行为,具体包括社保缴费基数申报不实、应缴未缴或不足额缴纳社保费、虚假填报用工信息以逃避缴费义务等情形。借此就能直接掌握企业的社保金缴纳税款信息,直接跟企业所得税表中的社保金缴纳税款进行比对,如果申报的扣除金额和缴纳税款不一致,就会自动预警并开展核查。这种“数据穿透式”监管让以往通过虚增基数、虚构人数等违规操作增加税前扣除的做法无处遁形,企业税前扣除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面临前所未有的考验。

  2.税负粘性增强对特定企业的冲击

  税负粘性本质上体现为企业税负难以随经营状况灵活调整的特性,当企业业绩波动时,税费负担的调整往往存在滞后或刚性约束,无法与经营节奏同步适配。

  社保入税政策实施后,企业需依据实际用工情况足额缴纳社保,这一变化使社保费用从以往可以灵活调整的支出项目,转变为必须足额支付的刚性成本。而社保费用作为企业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刚性增长直接加剧了企业所得税的税负粘性,即便企业面临经营压力,也难以通过调整社保缴费来减轻税费负担。

  这种影响在服务类企业与小规模企业中表现尤为突出。这类企业普遍具有“用工密集、人力成本占比高”的特征,人力成本占营业收入的比重常处于40%至60%之间,社保费用的刚性增长对其成本结构的冲击更为直接。加之社保缴费基数的规范化与缴费比例的固定化,企业以往通过降低社保缴费以缓解经营压力的路径被阻断,进一步放大了税负黏性的效应。

  (二)用工成本与用工模式的结构性重构和法律边界重塑

  1.用工成本的结构性重构

  社保入税对企业用工成本的影响并非简单的“成本上升”,而是呈现出结构性重构特征,其核心逻辑是通过“严征管”矫正以往的成本扭曲。在双轨征管下,部分企业通过“低基申报”“不缴少缴”等手段实现用工成本虚减,入税后通过重新规范核定社保缴费基数、严格征管把企业这种成本显性化。

  社保入税实施后,以往按最低基数缴费的企业用工成本平均上升,而合规缴费企业的成本变化相对平缓。这种差异化效应在劳动密集型企业中表现尤为突出:高劳动密集度企业的数字化转型水平较改革前有所提高,其背后是用工成本压力倒逼的要素替代。同时,社保入税的成本效应存在行业异质性,服务业、小规模企业及社保缴费基数较低的企业受影响更大,这类企业由于盈利能力较弱、用工规模较大,合规成本上升对其经营压力更为显著。

  2.用工模式的法律边界重塑

  社保入税明确了社保缴费的主体,对传统的用工模式,甚至是灵活用工模式都存在违法合规的风险。

  (1)社保入税强化传统全日制用工模式下企业的缴费义务与举证责任

  税务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申报的个税数据、工资支出记录以及缴纳的社保金数据比对出其虚假用工等违规行为。如企业将薪酬通过现金补贴等现金方式拆分工资,以此来减低工资支出,税务部门可以找到银行流水和职工证言等来比对出企业的逃费行为。在社保入税实施后,企业将面临比交社保金更加难以入税的风险,代理成本较高的企业合规难度更大。

  (2)社保入税注重灵活用工模式下法律关系的定性与责任划分

  平台经济持续发展背景下,劳务派遣、业务外包、灵活就业等新型用工模式逐渐普及,成为企业优化人力配置的重要选择。但这类模式在社保缴费责任界定上存在法律模糊地带,相关权责划分不清晰的问题,直接影响企业的社保合规风险管控。

  具体来看,不同用工场景的责任界定争议尤为突出。例如,劳务派遣中,员工社保缴费责任究竟应由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承担;灵活就业人员与平台之间是否构成法定劳动关系。这类问题若无法明确,企业极易因责任划分偏差陷入社保缴纳疏漏。

  四、企业的合规路径与战略性应对方案

  (一)管理层的合规战略转型

  社保入税是一项长期工作,企业需要从战略高度进行转变,从以降低成本为出发点的合规战略向以企业合规治理为根本的合规战略转变。

  1.合规意识的深度渗透与机制化落地

  企业管理层应摒弃以往“机会主义避费”的思维模式,树立“合规即竞争力”的理念。一方面,建立合规与绩效挂钩的考核机制,例如将社保缴费合规率纳入部门负责人KPI并设置合理权重,对出现社保补缴、投诉的团队实行“一票否决”;另一方面,通过分层培训强化全员认知,针对高管层开展“合规风险与企业估值影响”专题研讨,针对基层员工开展“社保权益与缴费明细解读”实操培训,避免因员工误解引发劳动争议。

  内部控制质量高、合规意识强的企业,在社保入税改革中受到的负向冲击更小,更能获得投资者认可。管理层应将社保合规纳入企业战略规划,建立“全员参与、全流程管控”的合规文化,确保社保缴费的真实性、合法性。

  2.政策动态的精准把握

  为实现对社保相关政策动态的精准响应,需构建“政策跟踪-内部转化-反馈优化”的全流程工作机制,确保政策调整与企业经营实践高效适配。

  在政策跟踪环节,关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及地方政务平台发布的政策文件与解读,确保第一时间捕捉政策变动信息,清晰界定政策变动涉及的岗位、环节及应对要点,避免信息滞后导致的合规风险。

  内部转化阶段,开展政策落地演练,结合企业实际用工与缴费场景,模拟政策变动后的缴费流程调整、数据申报规范等操作,验证执行端的衔接顺畅度,及时修正流程中的断点,确保政策落地时企业能快速适配,减少执行偏差。

  反馈优化层面,注重主动参与政策互动:通过行业协会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建议,或受邀参与税务部门组织的企业座谈会,将实际操作中遇到的流程难点、成本压力等问题系统反馈,既为政策优化提供来自企业端的实践参考,也争取更贴合企业经营实际的支持政策,实现政策与企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二)内部治理结构的适应性调整

  为应对社保入税的合规风险,企业需要对内部治理体系进行优化,对用工、薪酬、税务等关键流程进行梳理,落实企业各部门的合规义务。

  1.用工管理全周期合规闭环构建

  企业应建立“全周期合规管控”机制。招聘阶段,在入职登记表中增设“社保缴费信息确认栏”,要求候选人如实填报过往缴费记录,并通过人社部门线上系统核验信息真实性,避免因员工隐瞒历史数据引发后续补缴纠纷;入职阶段,签订劳动合同需明确社保缴费基数,同步办理社保增员手续,确保“签约即参保”,杜绝“试用期不参保”等违规操作;在职阶段,建立“工资-社保基数”联动调整机制,于每年基数申报期前完成员工工资核算,结合当地上下限标准自动匹配缴费基数,调整结果需书面告知员工并留存确认记录;离职阶段,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同步完成社保减员,出具《社保缴费情况说明》,避免因减员延迟导致企业多缴或员工社保断缴。

  2.财税与社保数据协同管控机制

  构建“社保缴费与财税处理同步制度”,保证数据一致性和合规性。一是企业财务部门和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共享数据,核对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等,对于数据不一致的地方要及时予以调整;二是规范社保费核算,按照会计标准和税法要求进行核算,保证税前扣除的合规;三是构建财税风险自检制度,由财务部门联合内控部门开展社保合规检查,重点排查缴费基数遗漏、人员增减延迟等问题,形成《合规自查报告》并明确整改责任人及时限。

  五、结语

  社保入税并非单纯的征管体制调整,而是我国社会保障法治化、规范化的必然要求,其实质是以收管为前提,以征管降低缴费率为导向,其目的在于社保基金可持续、企业缴费合理化、劳动力市场有效化。社保进税在法律层面本质上是履行社保缴费义务,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征收,矫正扭曲现象,使“机会主义”向“规制主义”靠拢。

  社保入税对企业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不仅有提高企业用工成本、增加合规成本、明确企业风险等负面影响,还能够促进企业数字化转型、抑制脱实向虚行为、提升实业投资水平,这些积极效应在长期将超过短期成本冲击。企业面临的核心任务,是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适配,将社保合规融入企业治理的核心环节,通过战略转型、结构调整、技术赋能等方式,实现合规与发展的良性互动。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