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地下车位土地使用税的计征依据

  “地下车位怎么交土地使用税”这是很多财务人员遇到的问题,由于对税收政策理解的差异,给税企双方带来很大的困惑。本文将从地下车位是否为单独建造两个方面分析土地使用税的计征依据。

  一、单独建造的地下车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8号          2009-11-22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单独建造的地下车位是独立于地上建筑主体结构、专门建造的地下建筑物。地下部分被认定为单独建筑的地下车位,通常需满足:

  1.产权独立:拥有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书,权属清晰;

  2.核算独立:财务核算中能明确划分地下车库的建造成本;

  3.功能独立:独立的出入口,不依赖地上部门单独使用。

  地下车位在产权、功能和价值上能够明确区分,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照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计算应纳税额,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未列明面积的,按照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一般按照应征税款的50%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非单独建造的地下车位

  如果地下车位非单独建造,而是与地上建筑物紧密相连,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普遍存在两种观点:

  1.地下车位面积不计容,不应分摊土地成本,因此不征税;

  2.地下车位和地上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分别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面积,计算土地使用税。

  因此,单独建造的地下车位按照应征税款的50%计征土地使用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车位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因政策执行口径的差异有所区别,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明确计税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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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7
作者:邓珞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时间是收款日,还是发货日?

  一般来说,是签订合同时约定购买方应于D1日前付清款项,销售方在收到款项后第N日(即D2日)发货。在实务中,很少有不签订合同就收款的情形,一个是购买方不放心,另一个是销售方也担心收款没有合同依据,万一购买方与第三人出现债务纠纷,购买方的债权人可能会要求销售方应退回不当得利。

  预收货款销售货物既然有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D1日),那么是否需要在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即取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确认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为准,需要注意一个前提“发生应税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如果“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D1日)早于“应税交易发生日”(D3日),那么在“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D1日)收到货款就不能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因为此时应税交易还没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那么什么时点为“应税交易发生时点”?

      《增值税法》没有明确说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只是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但也没有说明“应税交易发生时点”是以什么事件作为触发点。具体到“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销售方式来说,是以合同签订日作为“应税交易发生时点”、还是以收款日“应税交易发生时点”、或是以发货日作为“应税交易发生时点”?新增值税政策没有明确。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但是2026年1月1日以后,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时间是否仍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会计们很是困惑。

  让我们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来看财政总、总局对“应税交易发生时点”的政策逻辑。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一款,“纳税人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此条是对一般规则的例外规定,可以理解为一般规则是“发生应税交易”后在“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需要确认为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13号公告中的“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因为“发生应税交易”时点是超过12个月,为了保证税款的入库,作出例外规定,把“收到款项”的时间就要求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了。这也反证了,“发生应税交易”应该是指货物发出。

  2、再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二款,“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为《增值税法》规定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是“发生应税交易”,所以2026年13号公告明确,收到预收款尚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里的“实际开始当日”是指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合同约定的当日”也是指合同约定的首次提供服务的当日,而不是指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从13号公告中对“销售服务”的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可见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是“发生应税交易”,而对于具有持续性的销售应税服务,其“发生应税交易”之日,就指“首次提供服务”之日(包括实际发生或是合同约定)。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在新增值税政策下,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是“发生应税交易”后,从上述分析可得出,“发生应税交易”并不是合同签订日,也不是收到货款日(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除外),而是发出货物日。合同签订只是约定将来要做事,生产备货也不能直接指向某个对应购销合同,只有发货才能锁定合同约定的应税交易完成。货物销售不同于提供服务,它不具有持续发生的特征,它不具有过程,只有完成。预收货款只有在发出货物后,才符合增值税实施条例规定的“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的应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款项。

  结论: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对于绝大多数普通货物销售,2026年的规则没有变化,依然是“发货时”才产生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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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30
作者:谢华峰
来源:税政解析与策略

解读混合销售与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一项应税交易多个税率、征收率)解析

  增值税法“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业务,我们在这里称之为“混合业务”,以便更好的称呼以及与混合销售相区别。

  一、增值税法之前的混合销售

  (一)混合销售的一项销售行为

  混合销售必须是一项销售行为。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或者服务,就是混合销售。即使分别对货物和服务签订成单独的两份合同,从销售行为判定,仍应归为一项销售行为。如果一项货物销售完成后,再发生一项服务销售就是兼营。

  多年来对“一项销售行为”或者混合销售的边界和判定没有太多的类似司法解释的文件、描述或者执行口径。

  可以参考软件的政策规定来理解:销售软件产品并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属于混合销售,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收取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属于兼营,不属于混合销售。

  (二)混合销售解决征税划分问题

  营改增前的混合销售中,一项销售行为即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如果强制要求对纳税人的一项混合销售收入拆分成货物和营业税应税劳务,按各自的收入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存在计税依据难以划分的问题,计算复杂,难以实施,同时营业税项目的进项不能抵扣,还存在需要划分进项和抵扣的问题。因此对于混合销售,要不全额缴纳增值税,要不全额缴纳营业税。这是混合销售的一般性规定。

  混合销售解决的是增值税和营业税征税划分的问题,是为了营改增前存在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税权争夺以及重复纳税的可能性。货物销售单位的混合销售按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缴纳营业税。征收增值税也好,征收营业税也好,总的不会产生漏征问题。对企业来说,存在实际适用政策的边界问题以及具体应用问题以及税收成本问题。

  营改增后,混合销售是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同样无法强制拆分收入按货物、服务不同税率分别征收增值税,防止一项销售行为里人为划分货物高税率销售额、服务低税率销售额(可能多划点价款给货物,也可能多划点价款给服务)。同时延续了要不全额按货物缴纳增值税,要不全额按服务缴纳增值税的做法。

  营改增前后均存在纳税人筹划避税、征税部门从高征税的动力,因此按混合销售统一征税减少征税问题和避税空间。

  (三)自产货物提供安装的混合销售

  营改增前,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属于混合销售,但不适用混合销售一般性规定,而是适用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特殊规定。没有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而不是像兼营一样从高。

  营改增36号文件,没有延续这个混合销售的特殊规定,需要执行混合销售的一般性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则明确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改增36号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是延续了暂行条例中关于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的混合销售特殊规定,并不是将此类情形划到了兼营范围。如果没有分别核算,既不适用兼营从高要求,也不适用混合销售一般性规定的按纳税人身份将混合销售全额按货物或全额按服务缴纳增值税。规定要求必须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四)外购设备提供安装的混合销售和兼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明确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没有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按混合销售确定其适用税目和税率。如果已经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按兼营处理。

  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属于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的混合销售,适用混合销售的一般性规定,按纳税人身份全额按货物或全额按服务缴税。而42号还给予了特殊规定,纳税人还可以选择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按兼营处理。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总包过程中包括设计、施工、安装、设备采购等,没有分别核算施工、安装、设备销售的,按混合销售处理,建筑企业全额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其中的设计、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不构成混合销售。这是实际中普遍采用的方式,甲方在工程组价中包括设备采购等普遍按9%组价,施工方往往没有选择权。分别核算销售的,对施工安装、设备销售、设计、维护保养服务按兼营处理。

  (五)充换电业务混合销售口径

  关于充换电业务增值税政策执行口径 时间:2025-02-2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略):充换电业务,从业务实质上看是向购买方销售电力产品,购买方达成交易的主要目的也是取得和使用电力产品,在此过程中又涉及提供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其他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充换电业务增值税政策执行口径》是很值得去研究的,在这个答复口径中,没有简单的以充换电业务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所以应视同销售去回复,对为什么视同销售做了具有实质性的解答。特别强调充换电业务实质或者主要交易目的就是销售电力产品的业务,其实就是增值税法规混合业务以及主要业务和附属业务判定的实例。

  二、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

  (一)混合业务和混合销售的区别

  增值税法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被认为是之前的混合销售的延续和扩展,但实质已经发生了更为深刻的变化。

  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相比营改增的混合销售相比,有如下区别:

  1.增值税法之前的混合销售只强调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没有强调和要求服务和货物具有互为支持或关联的关系。

  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明确提出了一项应税交易的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必要补充,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的关系要求。主附关系的判断无法量化,实务中仍有难以辨识的争议,但相比混合销售已有很大的进步。

  双方签订一个合同同时销售货物和没有主附关系的服务,比如:景区销售门票(100元)的同时销售了两瓶水(10元),增值税法前,可能会被要求按混合销售处理,增值税法下,需要判断业务的关系,具有主附关系的业务才被归于混合业务,不具有主附关系的业务,属于兼营。

  增值税法混合业务和混合销售均强调一项销售行为或者一项应税交易。不是一项交易的,构成兼营行为。

  2.混合销售根据销售行为主体的身份来判断从货物缴税,还是从服务纳税。同一个纳税人不同的混合销售行为,最终纳税都是一样的。

  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不再只按纳税人主体身份判断纳税,需要根据每个单次的混合业务的主要业务判断适用税率、征收率,将出现主要业务不同适用不同的税率或征收率的情况。

  (二)混合业务与价外费用

  增值税法下的混合业务,实际上兼有增值税法之前的混合销售以及价外费用的范围。

  暂行条例和营改增销售额是“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而增值税法的销售额是“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

  增值税法前,是将单独收取的价外费用视为“价外”,增值税法下,是将此类情形视为“价内”的全部经济利益。增值税法虽没有价外费用的概念,但价外费用已经包括在增值税法的全部价款和混合业务等概念中。

  1.价外收取的无实质性服务的以各种名目收取的各项费用,属于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价款、经济利益。

  2.价外收取的有实质性服务、实质性项目的各项费用,比如延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基于应税交易产生,但与价款无关,属于应税交易价款的经济利益,增值税法前,不作为价款,属于“价外”,增值税法后,作为价款、经济利益。

  3.有实质服务的费用,比如运输装卸费,增值税法前,不作为价款,属于“价外”,归于混合业务,从主业务缴纳增值税。

  收取的价外费用与收取的服务费(混合销售、混合业务)存在区别:(1)价外费用范围的收费项目名目上可能不属于应税项目范围,而收取的服务费是应税范围;(2)价外费用存在于所有应税交易(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情形下,不限制于混合销售同一项销售涉及货物和服务,不限制于增值税法下的一项应税交易不同税率或征税率的主附业务。

  此类“价外费用”存在分割避税的问题,增值税法前作为价外费用,增值税法后作为价款(经济利益)或混合业务,都是反避税的措施。

  (三)混合业务的情形分类

  结合混合销售的规定,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简单归纳就是,我们销售一项应税业务,在向客户交付这项业务的时候,需要交付一定的其他业务(附属业务)来达成这项业务的交付(或达成这项交易)。

  混合业务可以分成四种情形:

  1.附属业务虽然可以构成销售业务中的一个单项,一项应税交易中的主要业务收入和附属业务收入可以分别计价和核算,比如销售货物包运输、销售设备包安装,但附属业务是对主要业务的支持。

  A向B销售货物,同时约定A包运输送货到B指定地点,既可以约定,全部按货物计价一票结算,也可以拆分成货物价款和运费价款分别计价,都是按混合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2.附属业务,是主要销售业务的成本项目或支持部分,附属业务不构成销售业务的一个单项。

  比如,充换电业务,主要业务是售电,是一个单一销售行为,过程中需要向客户提供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其他服务是为了达成售电的附属业务,不是单项销售行为,是充电业务的支持服务。即使分别计费,分别核算了货物和服务的销售额,但仍然需要按混合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3.需要完全或部分以物的形式达成服务的交付,这些物的交付是对主要业务的支持,不构成销售业务本身。

  比如,餐饮服务的餐食饭菜,即使菜单上打的都是一道一道的菜、一瓶一瓶的酒水饮料,单独收买单独计费,企业也分别核算菜品、服务费、酒水饮料的销售额,仍然需要按混合业务的餐饮服务进行税务处理。

  实际上前面说的混合业务的分类中,都是可以通过模式和销售主体的变化,来将混合业务转变为共同经营。比如,ktv自营的酒水、袋装零食虽然是单独计费,也是按娱乐服务缴纳增值税,通过拆分酒水、零食超市主体来售卖,混合业务变成不同主体的共同经营。此类操作部分是用来规避文化事业建设费。

  4.部分销售行为无法拆分主附业务,比如销售杯子的购销业务中,人为拆分一部分设计服务金额来适用低税率,也应按混合业务进行税务处理。严格讲这并非是混合业务,所谓的设计服务既不构成销售业务的一个单项,也不构成主业务的支持部分,属于避税的操作,归于混合业务来处理,更为简单。

  (四)混合业务的实际应用情形

  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的判定的前提是“一项应税交易”,其次业务之间具有主附补充关系。根据增值税法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规定的4个具体情形,发生一项销售,同时提供服务,或,同时收取服务费,或一并收取服务费,实际就是一项销售或交易(货物、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需要提供一系列服务来达成或交付,或者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收取价款,构成混合业务。如果是销售已经完成,另外再提供的服务,不属于混合业务。

  销售主体无法通过拆分合同来达到不构成混合业务的目的,需要以业务实际来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法混合业务的“一项应税交易”以及主附补充关系的判断的前提是反避税,实务中可能很难完全对一项业务要做到100%的实质判断,实务中可能会变成一项反避税的征管措施,只要出现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就适用混合业务判断(甚至从高税率),而不做实质判断。

  13号公告规定情形“(一)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与财税〔2005〕165号规定的“销售软件产品并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属于混合销售,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收取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属于兼营,不属于混合销售”,在业务实质判断应是一样的,但措辞上的差异可能带来理解和适用的差异。

  1.销售软件产品,购销双方分别签订软件产品销售合同1000万、安装合同200万、维护合同50万、培训合同10万,此类安装、维护、培训均为销售或交付软件同时提供服务来达成软件交付(达成交易),或者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收取价款,销售行为构成了混合业务,一并按软件产品税率缴纳增值税。

  2.销售软件1000万,同时约定未来10年的维护费、培训费为每年10万,(1)约定销售软件产品时一并收取未来10年的维护费、培训费款项(一次性收取);(2)约定销售软件产品时一并收取第一年的维护费、培训费款项,以后年度的维护费、培训费在一年后(每年初)支付。

  本文认为,上述维护费无论如何收取款项,都不属于“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不属于为达成销售并交付软件产品所同时提供的维护服务或培训服务或同时收取的服务费,属于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提供的分期分次维护服务、培训服务,属于另一项应税交易,不构成混合业务,无需按软件产品税率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为加强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中技术转让收入计算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但根据财税〔2005〕165号规定的“销售软件产品并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以及对增值税法“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以及极有可能“沾边就算”的征管思路,上述维护费可能会被归于混合业务,要求按软件产品税率缴纳增值税。

  上述维护费、培训费合同应具有交付后分期分次提供服务的实质内容,软件销售的价格、维护费培训费应属于合理的市场价格。如果上述维护费、培训费收取属于以避税为目的、无实质服务或虚假分期分次,仍应根据实际情况归于混合业务,按软件产品税率缴纳增值税。

  类似物业公司出租房产的同时收取物业费、二次加压费、电梯费、水电费、卫生打扫费等业务中,不属于为交付出租房产(达成出租交易)而同时提供或同时收取的服务费,属于房屋租赁交付后分期分次提供的服务,如发生类似“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则属于为达成租赁服务(达成出租交易)而同时提供或同时收取的服务费,需要“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

  如果是设备、电力(仅理论讨论)已经销售交货完成、车辆租车交付已经完成,购方另外采购设备安装或换电服务,或者采购相关租车有关的信息技术等服务(仅理论讨论),即使仍然由原销售方继续提供相关服务,但不构成混合业务。

  在营改增及增值税法的税目中,部份规定已包含了增值税法混合业务规定精神。

  如仓储服务,包括仓储、装卸、管理、搬运等多项服务。

  比如: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

  比如: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比如:医疗服务,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上述学历交易、殡葬服务、医疗服务中主附业务构成了一项应税交易,是比较典型的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附属业务与主要业务虽然分别单独计费、单独核算,但适用主要业务征税或免税。

  这些项目是税收规定已经明确的项目,实务中就很好判断。存在的问题是,假设上述学历交易、殡葬服务、医疗服务,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其中的部分附属业务,可能不被认可可以适用主要业务去纳税或免税,可能认为需要按兼营分别纳税,并且不可以适用主要业务的税收优惠。混合业务的判断在实务中会存在很大的争议。

  销售设备并提供数字化改造,数字化改造合同金额大于销售设备金额,全额按销售设备缴纳增值税,还是全额按服务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法之前,被判定属于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的混合销售,肯定属于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增值税法之前,混合销售根据纳税人的身份不同,可能从货物,也可能从服务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法对混合业务要求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附属业务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增值税法并没有以货物、服务销售金额大小来判定混合业务的主要业务。实际上增值税法之前的混合销售也没有货物或服务金额大小的判断要求。而服务往往依附于所销售的货物、设备、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来提供。销售设备并提供数字化改造,销售设备提供安装等等类似的业务,应适用货物的税率。

  如果以货物的形式达成服务的交付,这些货物的交付是对服务的支持,主要业务是服务,应适用服务的税率。

  混合业务,是反避税强制行为。当销售应税产品或应税服务的同时提供服务或者收取服务费(涉及不同税率或征收率),就需要按混合业务的主要业务也就是所销售的应税产品或应税服务来缴纳增值税。

  为了避免销售设备并提供数字化改造,销售设备提供安装等等类似的业务从货物税率缴纳增值税,应对业务流程做合理拆分。

  销售电器同时单独的收取的由厂家自己提供的碎屏险、延保服务费、搬运安装费,快递服务费,也应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厂家一般也会全额开具货物发票。如由第三方收取比如快递服务费并提供快递服务,不构成混合销售。

  增值税法的“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混合业务判定,不应仅仅依据增值税法混合业务的规定条款,就穿透第三方业务合并计税,应结合合理商业目的、违法分拆收入等要求具体判断。

  (五)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

  增值税法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明确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此规定,已经将增值税法前销售自产货物、外购设备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按混合销售分别核算销售额的特殊规定取消,也不可以适用混合销售一般性税务处理处理按纳税人身份全额按货物或全额按服务缴税。安装服务不再单独核算销售额,也不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适用货物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建筑总包过程中包括设计、施工、安装、设备采购等,无法再按增值税法前的混合销售一般性税务处理处理,按纳税人身份全额按货物或全额按服务缴税,建筑企业对工程组价中包括设备采购等全额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后,总包需要严格区分设备采购价款和安装服务,全额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与设备无关的建筑服务仍适用建筑税率,不应因为总包合同包括设计、施工、安装、设备采购等,要求全部按销售货物处理。

  (六)混合业务和买赠区别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混合业务和买一赠一(比如买东西赠服务)的区别。

  部分加油站搞促销,加油送洗车服务,加油这项销售不需要洗车这项服务来达成交付,洗车不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和附属业务,属于买赠,不属于混合业务。部分看法认为买赠需要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否则会被认为赠送的东西或服务需要按无偿赠送视同销售。

  销售货物包运输,运输服务是为了货物销售达成,实际也可以叫它为买东西送包到服务。但是,一票制下,全额开成货物,通常不会认为属于买一赠一(买东西赠服务),不被认为需要将货物和赠送的运输开在一张发票上,否则就按视同销售无偿提供服务缴纳增值税。

  比如,购买高尔夫会员,除了可以打球,定期不定期赠送东西,以及其他服务,这样的情形也不应作为混合业务,因为会员销售与后期赠送的东西和服务不是发生在一项应税交易中。会费全额按会员服务缴纳了增值税并开具了发票,而后期赠送的东西可能会被要求按无偿赠送货物视同销售,原因是赠送的货物作为折扣或者买一赠一,没有与会员服务费发票开具在同一张发票。

  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单独计费的水电不属于混合业务,单独适用货物税率。房屋出租以包水电的方式收取租金,同样不属于混合业务,因为租金和水电不是发生在一项应税交易中,水电费不是出租收入的支持和附属业务,属于买赠行为。

  比如,A公司生产销售包括自产农产品、净菜、坚果、火腿、大米、猪肉、罐头、红酒、茶叶、ipad等在内的品名为新年有福超级大礼盒产品。应按组合后的产品适用13%税率缴纳,不属于兼营或者同时销售,即使属于兼营,也属于无法分别核算销售额从高适用税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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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30
作者:万伟华
来源:税务师万伟华

解读“虚开”概念的嬗变: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认定

  前言

  税收作为一种重要的财政收入方式和手段,深刻地影响着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方式,避免对流转环节重复征税。因此,其不仅是纳税人在经济往来过程中的重要凭证,更承担着抵扣税款的重要职能。在利益的驱使下,许多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据统计,增值税已经成为了我国的第一大税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已经成为了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中的第一大罪名。[1]

  虽然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税收刑事解释》”),回应了司法实务中部分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但仍存在不少争议。基于此,本文拟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准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提供借鉴。

  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行为认定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税收刑事解释》第十条进一步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增值税是以商品、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能够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环环抵扣避免重复征税。据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区别于其他种类发票的核心功能即凭票抵扣税款。也正因如此,本罪的不法本质在于行为人滥用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在认定某一“虚开”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时,必须要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这一核心功能加以判断。下文拟结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常见的行为类型,对相关行为的性质展开具体分析。

  (一)“富余票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富余票型”虚开是指有实际销售业务的企业,因真实交易对手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向真实交易对手开票,进而产生了多余的进项税额(即“富余票”),再将这些“富余票”开具给与自身不存在真实交易的第三方企业的行为。

  1.对开票方行为的定性

  对于开票企业而言,如果其知道受票企业与无法开具发票的第三方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只是因该第三方的原因无法取得进项发票),不得已才通过购买“富余票”的方式抵扣税款,则因开票企业主观仅有帮助受票企业不多缴纳增值税的目的(而不具有骗抵税款的故意),故不宜认定其构成本罪。

  相反,如果开票企业对受票企业的真实情况不加以考察,肆意对外开具“富余票”并以此谋利,放任受票企业利用“富余票”骗抵税款,且受票企业也实际进行了抵扣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则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会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例如,在“黄某、倪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中,黄某经营的A公司从事手机批发与零售业务,终端消费者通常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A公司产生富余进项。下游企业系为了少缴税款,向黄某按照票面金额4%-5%支付开票费,从A公司购买“富余票”并抵扣税款。最终,法院认定开票方黄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对受票方行为的定性

  对受票企业而言,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根据其是否享有抵扣权具体分析。如果受票企业本身未发生真实的交易,则其当然地不享有抵扣权。在此情形下,其获取“富余票”的目的自然是为了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骗抵增值税,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无不当。但是,如果受票企业发生了实际交易而享有抵扣权,只是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获取到发票,则应在此基础上,对其所获取“富余票”抵扣的进项税额与其发生的实际业务所能够抵扣的税额进行比较。

  如果受票企业在实际的、等额的抵扣权范围内通过“富余票”抵扣进项税额,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故不宜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反,如果受票企业超出实际的、等额的抵扣权范围内通过“富余票”抵扣进项税额,由于其对于超出部分本身并不享有抵扣权,其主观上具有逃税或者骗取税款的故意,故对于该超范围抵扣的行为,可以认定其构成逃税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举例而言,服装生产型企业交易情况普遍较为混乱,相关企业的原材料很多来源于个体户,很多都无法向服装生产型企业开具发票。在运输过程中,很多原材料也是由个体司机直接运送到服装生产型企业,也不具备提供成本发票的能力。鉴于此,为了解决进项增值税的成本抵扣问题,相关企业的企业主不得不到其他厂家处购买所谓的成本发票以覆盖真实成本。

  对于前述案例中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目前司法实践中仍未统一具体的适用准则:

  (1)在生效的判决中,不少裁判观点认为相关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例如,在“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3]中,泰某公司在购买旺某五金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货物的过程中,泰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赵某某安排该公司原经营部部长赵某、原主管会计郭某某核算需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后,赵某某等人联系旺某五金厂的经营者,由后者联系被告人董某,商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董某为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董某陆续向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份,价税合计6046308.32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泰某公司与旺某五金厂之间有部分真实交易,但泰某公司在支付应付的上述货款之外,另行向旺某五金支付“开票费”,要求旺某五金厂找人为其开具税率为17%的交易数额为五百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应缴税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实务界亦有不少观点认为:“实践中,很多受票公司其实是有真实业务的,只是苦于开不出发票,所以才去找开票公司。如果开票公司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受票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两罪的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有时会对受票公司的打击过重。”[4]故相关行为应当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25年12月发布的《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进一步明确:“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抵进项税额’,进而实现不缴、少缴税款,即为逃税目的而虚开的,因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逃税的故意,客观上也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没有征收到,应该以逃税罪论处。”因此,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前述案例中的行为应当构成逃税罪。

  本文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必须要具有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实践中许多受票企业和前述案例中的情况完全一致,系出于弥补成本考量才从开票公司处购买发票,并非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从主客观相一致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无论如何都不应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和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是为了维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而逃税罪则是为了维护税收债权之履行利益,前述案例中的情况完全系为了覆盖成本,不同于系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专票情况(受票企业抵扣的发票金额超出实际的、等额的抵扣权范围)。因此,适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具有合理性。

  (二)“变票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变票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常由成品油加工企业实施,变票交易甚至也演化为了部分石油炼化企业的行业潜规则。根据我国税法之规定,从事汽油、柴油等成品油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是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产品销售时缴纳消费税。实践中,部分成品油加工者为偷逃消费税,将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或者通过中间环节开给从事变票不法活动的企业,变票企业收到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要求直接或者通过中间环节将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回给加工企业或者成品油购买者,从而掩盖真正的成品油生产加工环节,生产加工者偷逃了消费税。变票企业成为表面的生产加工者,由于无力缴纳消费税,从而导致国家消费税损失。

  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认为以“变票”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例如,在“陈某、徐某、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5]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要求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以偷逃增值税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徐某及其所开设的优贸公司、信义公司通过变票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了税款,原判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无明显不当。”

  本文认为,对于“变票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在变票的同时,将消费税额虚增到变票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内,之后又在增值税税款抵扣时一并抵扣,则因行为人骗取了国家税款,可以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证功能隐瞒生产加工环节,进行虚假消费税纳税申报,使得国家应征消费税税款未能实现,而没有将消费税额虚增到变票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内,则因其目的仅是达到逃避缴纳消费税,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魏某、褚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6]中明确指出:“变票虚开行为本身不会造成增值税损失。增值税是流转税,对流通环节增值的部分进行征收。在没有真实交易本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下,下游企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是前面环节实际所缴纳的增值税款,源头为加工企业采购原料时获得的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可以抵扣的增值税款,或者销售成品油时本应开具成品油而实际开具的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销项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款。变票企业对于本环节增值部分如实缴纳了增值税的,则其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流程不存在增值税款被骗的结果。……因此,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空壳公司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实践中,许多不法分子通过实际控制一家或多家空壳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受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比例收取相应的开票费谋利。该种行为模式符合司法解释中所列明的“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情形,是实践中最为典型、争议不大的行为模式,也被称为“暴力虚开”。

  例如,在“张某、胡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7]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通过被告人胡某等人组织、安排被告人董某、周某等人注册成立40余家空壳公司,利用空壳公司暴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最终法院认定该案多名被告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数额认定问题

  (一)已虚开但尚未被受票方用于抵扣的系犯罪既遂数额

  学界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类型有着不同的认识。“结果犯说”认为,本罪的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开行为,同时要求给国家税款造成了客观损失。“行为犯说”认为,本罪的既遂不以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行为即可,至于其是否进行了抵扣在所不问。“目的犯说”则认为,若行为人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了虚开专票的行为,则构成本罪的既遂。

  实践中,司法机关倾向于采“目的犯说”,即认为是否造成税款损失不是本罪既未遂的要件。例如,在“杨某、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8]中,法院指出:“被告人杨某提出‘没有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核减’、其辩护人提出‘虚开的未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包括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等情形,因此,尚未抵扣的税款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核减,亦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仅作为犯罪情节或量刑情节予以认定,故不予采纳。”

  (二)已虚开但尚未向受票方实际交付的系犯罪未遂数额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必要对合犯,犯罪构造包括两个核心部分:一是开票方开票以提供抵扣载体;二是受票方受票后抵扣套现。二者互为前提,缺一不可。如果开票方开票后,因意志意外的原因导致受票方未能取得涉案发票,则不能认为行为人犯罪既遂。

  例如,在“葛某、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9]中,法院指出:“经查,葛某分别以吉某达昌、卓某驰曼公司名义向上海宇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1695132元;陈某以康某满公司的名义向上海宇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404974.78元,尚未给付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未遂。”

  (三)同一购销业务中以进项或销项中较大者计算犯罪数额

  实践中,虚开行为人往往既虚开进项、又虚开销项,如何计算此种情形下的犯罪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款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但是,对于不具有关联性的购销业务,行为人既虚开进项、又虚开销项的,则应累计计算。

  在判断行为人虚开的进项及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同一购销业务时,司法机关一般会当结合涉案单位经营范围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类型等综合判断。例如,在“马某龙、马某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10]中,法院指出:“在案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马某龙、马某俊的供述能够证实,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类型为交通运输设备、建设工程机械、购买沥青及二甲苯、柴油等,而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类型为运输服务、经营租赁类,同时涉案保某公司、欧某乙公司、兆某公司、贵某丁公司、嘉某丙公司的业务范围均系汽车配件销售、建筑工程材料销售、工程机械租赁、道路货物运输等,故可以认定被告人马某龙、马某俊虚开进项、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同一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应当认定为‘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

  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关联犯罪的关系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的关系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了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条文表述的看,虚开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似乎并不存在包容关系,前者的犯罪对象是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普通发票,而后者则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发票。如果回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即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功能骗抵税款。但一个棘手的问题出现了:对于既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又不以逃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何定性?

  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认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也有的司法机关倾向于认为,对前述虚开行为按照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具有实质合理性,有助于虚开发票犯罪罪刑体系的整体协调。[11]

  举例而言,在“莫某等虚开发票案”[12]中,法院指出:“莫某等七名被告人在组织、参与虚假闭环贸易链条时,为了逃避打击,制造出物流、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四流合一’的假象,各出票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均计入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增值税,虽后续的各受票公司向税务机关完成认证抵扣,但闭环贸易并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未按照原公诉机关起诉罪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准确。……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既破坏了发票管理秩序,还危害了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经营活动记录的真实性,进而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性,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践中,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非都是骗抵税款,也有以逃税为目的的虚开。因此,行为人的虚开行为既有可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行行为,也有可能是逃税罪的手段行为。在此情形下,对以逃税为目的的虚开专票行为如何定性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对前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在《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13]中给出了明确的倾向性意见之外,也通过“郭某、刘某逃税案”[14]再次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四、 结语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范适用,是法治文明与市场经济协同发展的必然要求。实践中对于虚开行为存在定罪泛化的倾向,导致定性不准、打击面过宽,显然不利于保护民营经济的有序发展。本文围绕本罪构成要件、紧扣司法裁判尺度,聚焦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多个疑难问题展开了有益探讨,力求在每一起虚开犯罪案件中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注:

  [1] 茅仲华等主编:《刑事审判实务(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267页。

  [2] 参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刑终457号刑事判决书。

  [3] 参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刑终125号刑事裁定书(入库编号2023-05-1-146-001)。

  [4] 参见微信公众号:《75号咖啡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新型问题探讨》,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2月19日。

  [5]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刑终361号刑事判决书。

  [6]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刑终204号刑事判决书。

  [7] 参见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赣0191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

  [8] 参见江苏省姜堰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4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

  [9] 参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刑终266号刑事裁定书。

  [10] 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4刑终80号刑事判决书。

  [11] 茅仲华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刑事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277页。

  [12]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4)兵刑终2号刑事判决书。

  [13] 法办函〔2025〕1595号

  [1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之案例一


  律师简介

  祝天剑

  大成上海 合伙人(备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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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子涵

  大成上海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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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4
作者:祝天剑 施子涵
来源: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解读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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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4
作者:凡人李欣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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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4
作者:凡人李欣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因函调回函异常被认定视同内销,出口企业如何应对?

  编者按:出口退税是国家为鼓励出口、提升本国产品国际竞争力而实施的一项重要税收优惠政策。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出口企业因上游供货企业触发税务“函调”机制,且收到“异常”复函,被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业务不适用退(免)税政策,进而被要求视同内销补缴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本文旨在通过案例分析,深入剖析函调机制的不同结果及其风险差异,并为出口企业提供应对策略,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案例引入:一纸函调异常通知,企业面临补税困境

  2025年9月28日,某出口企业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指出,该企业部分出口货物被认定为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要求其在收到文书之日起10日内申报并补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并告知逾期未完成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经核实,此次处理的起因是税务机关向上游供货企业某家具有限公司发函调查,回函结果为“存在不予退(免)税发票”,不予退免税的情形为:(一)本次调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或伪造;(八)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

  依据该公告,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种货物的,该笔出口货物不能享受退(免)税政策,应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基于此,税务机关要求该企业补缴税款。

  这一案例反映了当前出口退税监管中,因上游供应链环节出现问题,风险向下游外贸企业传导的情形。上游的“问题发票”或关于上游生产能力的负面结论,可能使合规经营的外贸企业面临补税甚至其他法律责任。

  二、函调回函的不同结果将导致风险差异

  在出口退税审核中,“函调”是税务机关对存在疑点的出口业务,向上游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函,核查货物生产、交易及运输真实性的一项重要监管机制。根据《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税总发〔2018〕48号),复函地税务机关核查后可能作出以下四类复函,并对应不同处理结果:

  (1)业务正常的,复函“正常业务”。退税地税务机关收到正常业务复函的,综合其他核查情况,可以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2)复函地税务机关难以在60日内办理完成核查,复函“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退税地税务机关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待复函地税务机关再次复函后,视复函情况处理。

  (3)业务存在涉税违法犯罪的,复函“存在不予退(免)税的情形”的。退税地退税机关对复函所涉及的出口业务,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已办理退(免)税的,参照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的要求追回已退(免)税款;属于按照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应视同内销征税;属于涉嫌骗税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4)业务存在涉税违法犯罪疑点的,复函“暂缓办理退(免)税”。退税地税务机关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的,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发现确有涉税违法犯罪的,依法处理。

  实践中,若上游生产企业出现不配合调查、注销、走逃失联等情况,可能导致外贸企业被长期暂缓甚至无法获得退税。更严重的是,若函调中发现生产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违法行为,相关行政及刑事风险将直接传导至外贸企业。此时,退税机关除暂缓或不予退税外,还可能将线索移送稽查部门立案查处,进而引发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追究。

  三、出口函调风险的应对策略

  面对税务机关的出口退税函调,企业需从事实、法律与原则三个层面构建应对策略,以有效化解风险、维护合法权益。

  1.在事实认定方面:确保业务真实性与单证一致性

  在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中,企业应主动向税务机关陈述各环节业务开展的具体流程,解释相关业务的背景、目的和合理性。例如,对于一些特殊贸易方式或复杂的业务模式,企业需要向税务机关详细说明其操作方式和商业逻辑,帮助税务机关理解企业的业务实质,从而减少因误解或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函调风险。

  一方面,企业应以报关单为单位,全面核查所有环节的单据资料,确保其完整性和真实性。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申报表等相关单证,确保单证之间的信息一致,如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规格等,避免因单证信息不一致而导致的函调风险。

  另一方面,企业应根据业务开展流程,将案涉证据资料逐票梳理。这意味着企业需要详细记录每一笔出口业务的整个流程,包括采购、生产、销售、运输、报关、退税等各个环节,通过将证据资料与业务流程相对应,企业能够清晰地展示每一笔业务的真实情况,为税务机关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

  2.在法律适用方面:坚持“有利于纳税人”与“无罪推定”原则

  税务机关不能仅凭内部函调文件认定构成骗税。出口退税中的税务函调复函,虽然可能给出了“发票系虚开”之类的“结论”,但这只是提供一种线索,退税机关不能仅依据复函定性接受虚开、构成骗取出口退税。

  申请出口退税的基础和条件,主要是有真实货物出口。退税机关在经过审核之后,没有证据推翻企业申报提供的资料,就应当基于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认定企业申报的资料完整、真实,应当予以出口退税。实际上,复函机关限于复函时间紧、生产企业核查困难,以及避免国家税款流失、规避责任的考虑,通常会过分严格把控复函的回复,但这不利于对纳税人的权利保护,也有违纳税人的诚实推定原则。

  3.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对“重复函调”与结论反复

  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既定的行政行为产生了信赖,而采取了相应的行为,嗣后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补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主要是针对“重复函调”的情形。纳税人在接到退税机关的许可之后,有充分理由信赖退税机关的核实、调查取证行为是充分的,相信自己的退税行为符合出口退(免)税的规定。如果复函机关第一次经过核查,回复了“正常业务”的函,嗣后又回复“存在不予退(免)税的情形”的函,违反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结语

  面对因函调异常引发的“视同内销”风险,出口企业可从事实梳理、法律抗辩、信赖利益主张三个方面应对。通过夯实事实基础,确保业务真实性与单证一致性;通过法律抗辩,坚持有利于纳税人原则;通过主张信赖利益保护,对抗行政行为随意性。同时,企业应加强供应链风险管理,审慎选择交易伙伴,从源头降低函调风险发生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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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5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金融业增值税的差额征税

金融业行业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金融业务免征增值税相关政策讲解

  增值税有大量差额征税的规定,正确掌握这些规定,正确应用这些规定,有助于在控制风险的同时,降低自己的税负。这些规定,体现在《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简称10号公告)、《关于明确增值税应税交易销售额计算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简称12号公告),本文基于这两个公告,介绍金融业差额征税的下列问题:

  一、转让金融商品

  二、贴现与转贴现

  三、融资租赁

  四、金融机构处置抵债不动产

  一、转让金融商品

  (一)如何计算销售额?

  12号公告第1条第1款第1项、第3项规定:

  “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

  是否可自卖出价和买入价中,扣掉印花税、手续费?

  没有扣掉印花税、手续费的规定,因此,不能扣除。卖出价不扣除手续费,买入价也不扣除手续费,纳税人不一定吃亏。

  如果是因被投资企业分红取得的股票,如何确定买入价?

  现在没有规定,买入价只能是0。

  如果是限售股,税务总局有关于如何确定限售股成本的规定,不再赘述。

  选择移动平均或还是加权平均,根据自己买进和卖出情况,测算哪种方式更有利。

  (二)盈亏如何互抵?

  12号公告第1条第1款第2项规定: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

  根据上述规定,在一个计税期间,转让多支股票,或多个金融商品,盈亏可以互抵。如果上个计税期间,金融商品转让有亏损,可用本计税期间的盈利,弥补上个计税期间的亏损,但是不能弥补上个年度的亏损。

  亏损不能结转下年度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增值税的留抵税额,是可无限期结转的。

  (三)如何开具发票?

  12号公告第1条第1款第4项规定:

  “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可开普票,当然很多情况下,普票也没法开。

  (四)执行时间

  不属于优惠政策,没有执行时间的限制。

  二、贴现与转贴现

  (一)如何确定销售额?

  10号公告第4条第1款第1项规定:

  “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销售额。”

  (二)一个例子

  贴现息一般按照下面的公式计算:

  贴现息=应收票据面值×(票据到期天数/360)×贴现率

  假定A公司有一张汇票,票面价值100万,出票日期是2月1日,4月1日到期。A公司于3月2日到B财务公司进行贴现,贴现率为12%。

  贴现息=100×(30/360)×12%=1万

  贴现净值=100-1=99万

  如果B公司将票据持有到期,则其增值税应税利息是1万元。

  如果B公司在贴现15天后,再找C银行贴现,也就是转贴现。

  贴现息=100*(15/360)*12%=0.5万

  贴现净值=100-0.5=99.5万

  B公司实际利息收入不是1万,而是5千元,那么其增值税应税利息收入不再是1万元,而是5千元。

  (三)如何开具发票

  10号公告第4条第1款第2项规定:

  “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需要就贴现利息开具发票的,由贴现机构按照票据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贴现机构按照转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B公司应给A公司开具1万元的发票,C银行应给B公司开具5000元的发票。B公司可将自C银行取得的发票,作为自己的扣除凭证。

  (四)执行时间

  10号公告将关于贴现的规定,作为优惠政策,执行时间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但政策到期后,继续执行的可能性极大。

  三、融资租赁

  (一)直租如何确定销售额?

  10号公告第4条第3款第1项规定:

  “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含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这条规定,赋予租赁公司极大的竞争优势。不仅相当于允许租赁公司抵扣利息支出的进项税,而且可多抵扣7个百分点的进项税,因为租赁物的税率一般是13%,而贷款服务的税率是6%,有7个百分点的税率差。

  (二)售后回租如何确定销售额?

  10号公告第4条第3款第2项规定:

  “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含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不含本金)中扣除。”

  与直租相比,可扣除的支出没有车辆购置税,回租过程中,不存在车购税的支出。

  10号公告允许商务部门批准的符合条件的租赁公司享受上述政策。对纳税人在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也给予类似规定,不再赘述。

  (三)扣除凭证

  10号公告第4条第11项规定:

  “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

  如果是支付给境内单位的利息,按照贷款人开具的发票,作为扣税凭证。如果是支付给境外单位的利息,以境外单位的收据和扣缴增值税的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如果缴纳过车购税,以完税凭证,作为扣税凭证。

  (四)发票开具及影响

  根据10号公告第4条第12项的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假定D租赁公司开展设备直租业务取得的含税租金收入是120万元,可以扣除的利息支出是7万元,则其给承租人开具发票时,仅能就其中的113万元开具专票,价款100万元,税款13万元,确认13万元的销项税,另外的7万元,只能开具普通发票。

  这样处理,将导致承租人少抵扣进项税,成本增加。如果D公司全额开具专票,则价款是106.19万元(120/1.13),税款是13.81万元。如果利息开具普票,则价款是107万元,税款是13万元。融资租赁企业少缴的增值税,又被承租人少抵扣进项税的方式,缴给了税局,相当于政府请出租人的客,却由承租人买单。这对租赁业务,将产生极大的不利影响,需要调整。

  (五)执行时间

  根据10号公告,执行时间也是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但由于此政策已经执行多年,到期后,继续执行的可能性极大。

  四、金融机构处置抵债不动产

  《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属于继续有效的文件,该文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限于其承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涉及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

  金融业的抵债资产,一般是经过诉讼得来,很难取得正常的扣税凭证,差额征税的规定,基于实际情况,保证税负相对公平。

  很多纳税人都可能有贴现、金融商品转让等业务,正确掌握有关规定,才可能做到既不少缴税、晚缴税,也不多缴税,早缴税。

企业所得税政策与风险梳理(易天平  2022.6.23)

  为了更好地帮助大家理解《金融业税收政策与风险梳理》课程,我把其中的精华部分进行了总结,同样分两篇:01增值税篇、02企业所得税篇发给大家:

       01增值税篇

       内容已替换,参阅第1页的最新规定。

  02 企业所得税篇

  一、一般性贷款损失准备金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2019年第86号公告,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1.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

  2.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如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

  3.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如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

  注意:除此之外的其他风险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上述范围之内的金融资产,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 = 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涉农、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2019年第85号公告,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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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号公告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即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即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85号公告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此项政策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

  三、贷款损失的确认

  根据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对于一般债权,企业应提供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贷款损失。

  如果企业的债券投资损失还存在以下6种情况,还应当出具相关证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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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是涉农或中小企业债权,在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提供下列资料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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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贷款利息收入的确认

  根据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公告,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如果会计上确认了利息收入,但发生逾期90天仍未收回的,在会计上对当期利息收入作出冲减的情况下,准予抵扣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国债利息相关政策

  根据税务总局2011年第36号公告: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 )×持有天数

  (三)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四)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公式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六、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扣除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2019年第72号公告,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而对于保险以外的企业,政策规定:其只能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七、其他政策

  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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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5
作者:王冬生
来源:智方圆税务

解读读懂香港跨境布局:三层架构、多层架构、平行架构与税务优化

  跨境股权架构的设计,本质在于在复杂的国际税务与监管环境中寻求可预期性和合规性。在当前地缘政治调整与跨境合规审查趋严的背景下,香港已经发展为中资企业海外布局的重要枢纽。

  依托稳健的判例法体系、成熟的金融服务基础设施以及广泛的双边税收协定网络,香港能够为企业在资产隔离、税务优化与资金调度上提供法律和制度上的支持。本文将解析香港的三大核心架构模型,深入探讨其在跨境投资与全球化战略中的应用价值。

  一、三层架构

  在跨境布局中,以“股东层—香港持股层—底层运营层”构成的三层架构是核心枢纽,通过香港公司实现有效的风险隔离与税务留存。

  01 单股东

  架构:法人股东—香港公司—运营实体

  适用场景:跨境电商个人卖家、海外品牌独资运营企业、有个人海外资产配置需求的高净值人群。

  优势:

  ◦ 确保股东对企业的绝对控制权,架构简单灵活;

  ◦ 享受香港两级利得税(首200万港元8.25%)及研发加计扣除优惠;

  ◦ 满足条件可使内地分红扣缴税从10%降至5%。

  劣势:

       资源相对单一,缺乏外部信用背书,抗风险能力依赖于单一主体。

  02 多股东

  架构:股东A+股东B—香港公司—运营实体

  适用场景:创始团队合伙、需要资源互补的跨境项目、拟引入战略投资或提升融资信用的企业。

  优势:

  ◦ 实现股东间资源互补与风险共担,多元化背景有助于提升融资信用;

  ◦ 叠加香港低税优势与DTA网络,如利用香港与他国税收协定实现股息零扣缴;

  ◦ 股权流转印花税仅0.26%,成本极低。

  劣势:

  ◦ 决策链条变长,易产生利益分歧影响效率;

  ◦ 合规、审计及信息披露成本上升;

  ◦ 转让定价审查更为复杂。

  美港架构税务

  在美国设立子公司并通过香港控股回流利润,会增加税务成本。美国与香港尚无全面税收协定,根据美国国内收入局规定,美国公司向香港股东支付股息需缴纳30%预提税。以子公司分红100万美元为例,直接汇至中国内地预提税仅10%,到手90万美元;若经香港中转,则预提税为30%,实际到手70万美元。即便回国申请税收抵免,多缴的20%预提税仍难完全弥补,因抵免计算复杂且通常只能覆盖美国企业所得税部分。

  若利润留存在香港公司不汇回国内,也需关注中国CFC规则:境外企业实际税负低于12.5%且缺乏实质经营,其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利润应视同已分配,按25%企业所得税计征。

  、多层架构

  01 红筹 & VIE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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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架构:BVI公司—开曼公司—香港公司—内地WFOE—境内运营实体(协议/股权控制)

  适用场景:拟境外上市(如港股、美股)企业、高风险行业、需灵活融资及全球化布局的跨国集团。

  香港公司在多层架构中扮演着税务桥梁与资金调度的核心枢纽角色。在底层利润向上分配时,通过满足实质经营要求并申请香港居民身份,香港公司能确保内地WFOE派发的股息享受5%的优惠预提税率,显著降低整体跨境税负。

  在运营层面,香港公司通过向内地实体提供技术服务、品牌授权或管理咨询等,可根据独立交易原则实现利润在不同税率区间的合规调配。

  此外,香港作为内地与全球资本市场的衔接点,香港公司凭借完善的法律与金融体系,为拟上市企业提供了极高的资本运作便利与信用背书,是实现红筹上市和全球化资金管理的关键环节。

  02 境外家族信托

  架构:BVI/境外受托人主导的家族信托 — 香港公司 — 境内外家族企业/运营实体

  适用场景:适用于需隔离个人债务及婚姻风险、规避遗产税、提升隐私及保障上市企业股权稳定的场景。

  在境外家族信托架构中,香港公司作为连接境外信托与底层资产的中间控股层,是执行跨境税务规划的核心环节。通过由香港公司直接持有内地子公司股权,该架构可激活《内地-香港税收安排》下的优惠条款,将分红环节的预提税率从10%降至5%,显著优化家族资产的跨境持税成本。由于香港对向BVI派发的股息不征收预提税,无额外税耗地向顶层信托分配,为全球资产配置提供充足的资金灵活性。

  香港公司是确立“经济实质”的关键环节。相比于纯离岸的BVI or 开曼公司,在香港设立具备实质经营职能的实体(如聘用员工、租赁办公场所、参与决策管理),更容易获得内地税局认可的“受益所有人”身份,从而确保整体信托架构的税务合规性。

  相关阅读:陌陌补税超5亿:红筹架构下的税务合规挑战与受益所有人判定

  三、平行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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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架构:境内外两套独立且并行的控股链条,顶层由同一组股东/实控人分别直接持有境内与境外控股公司的股权。

  适用场景:业务核心市场尚未定型,或受地缘政治、特定资质证照限制、数据安全合规等因素影响,导致境内外资产不便通过股权方式进行纵向串联的跨境布局。

  在平行架构中,香港公司作为境外体系的枢纽,实现了境外业务与境内运营风险的彻底物理隔离。 它承担着境外资产持有与专业化运营的职能,利用香港国际资金池的地位,为企业提供高效的境外融资、外汇结算与全球资金调配。

  平行架构赋予了实控人极大的决策弹性:未来既可根据市场表现选择境内或境外独立上市,也可利用香港广泛的税收协定网络,在不影响境内主体的前提下,针对东南亚、中东等海外市场构建灵活的区域化运营中心。 在面临跨法域监管审查或地缘政策波动时,香港公司能确保境外资产的稳定性与独立性,防止境内外业务风险产生连锁反应。

  四、总结

  跨境股权架构的设计不仅是税务筹划,更是企业全球战略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三层架构、多层架构,还是平行架构,香港公司始终在风险隔离、税务优化与资金调度中发挥着核心作用。

  企业在选择具体架构时,既要兼顾控制权、融资便利和运营效率,也必须充分考虑税务合规和经济实质要求,以确保跨境布局既安全稳健,又具备灵活性和可持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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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5
作者:跨境合规研究院
来源:跨境合规研究院

解读中国内地与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认定

中国内地与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认定

——规则演进与最新案例解析

  在跨境工作、投资或家庭成员分布于不同司法辖区的情况下,个人被认定为哪一司法辖区的“税收居民”,往往直接影响其纳税义务范围、税收安排待遇适用以及CRS金融账户信息申报等。

  在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之间,由于两地在税制结构及居民认定标准等方面的差异,实践中不乏个人同时符合双方税收居民条件的情形。为帮助读者更直观地理解相关规则,本文将从中国内地税收规则、香港税收规则,以及中国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三个层面,对个人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进行梳理。

  在此基础上,结合香港税务局(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or “IRD”) 于2025年12月底发布的最新案例,说明税收安排下的“加比规则”(即如一个人同时符合双方关于税收居民的定义,如何进一步判断税收居民身份的规则)的具体适用。此外,我们也将结合最近的热点话题,补充解读CRS视角下的税收居民认定问题。

  如您更关注实际适用情形,可直接跳至本文第四部分的案例分析。

  一、 根据中国内地税收规则,如何认定“税收居民”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国内地的税收规则,某个人的“税收居民”身份,与该人的国籍、永久性居民或其他身份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即税收居民与上述身份分属不同的概念。国籍强调某人具备的某国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一般以其持有的护照作为判断依据;永久性居民指某人在保留原国籍情况下、得以享有在另一国家以非公民身份长期居留的权利,典型永久性居民身份凭证如绿卡、枫叶卡等。而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以实现税务责任为根本目的,并不以国籍、永居身份为直接判断依据。例如,美国公民、或是持有香港永居身份的内地人士等,都可能成为中国内地的税收居民,这是因为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存在一套独立的判断标准。

  根据中国内地的税收规则,个人是否属于“税收居民”,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首先,该个人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以下简称“有住所的税收居民”),其次,在没有住所的前提下,该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的累计居住时间是否超过183天(以下简称“满足居住时间标准的税收居民”)。主要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

  针对“住所”的判断,《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因此,“住所”是税法上的特有概念,强调基于一系列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而非形式上取得居留身份或拥有短期居所。由于缺乏进一步明确的法规指引,在税务实践中,对于“住所”的判断往往是个难点,仅基于当前中国内地的税务实践,我们观察到中国税务机关较为强调户籍因素,对于家庭、经济联系亦予以一定关注和重视。需要注意的是,从中国国内法的角度,中国税务机关仅需要关注个人与中国内地的联系,而不需要比较该个人与哪一国家或地区的联系更为密切,比较分析是税收安排下需要进一步判断的问题,具体请见本文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解读。

  如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才需要对境内居住时间进行判断,以进一步分析该个人是否构成满足居住时间标准的税收居民。与“住所”这一抽象概念不同,在居住时间方面,现行税收规则中有相对更为客观的标准。根据《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以下简称“34号文”),中国内地以“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满183天”为标准,并采用“满24小时”计算规则。自2019年1月1日起,“在内地停留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内地居住天数;在内地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内地居住天数。”举例而言,香港居民L先生,周一早上前往内地,周一至周三均在内地工作,周三晚上返回香港,则按照34号文,L先生仅周二在内地停留时间满24小时,应计入在内地居住天数。

  二、 根据香港税收规则,如何认定“税务居民”

  与内地不同,香港并没有集中、统一的法律条文来定义“税务居民”。相关规则分散在香港《税务条例》的不同部分,并且会随着所涉及的税种(薪俸税、利得税、物业税等)而有所区分。但从实务角度看,这些规则背后的判断标准较为一致,并且整体上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保持同步。

  根据2008年8月香港税务局(以下简称“香港税务局”)发布的第44号《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44号指引”),“个人居民”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 通常居住于香港的个人;

  2. 在有关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300天的个人。

  其中,“通常居住”并非机械地以个人的身份证或居留身份为判断标准,而是综合考察个人在港内是否存在固定居所、在港外是否拥有物业作居住用途、在港逗留天数、以及个人是在香港还是在其他地区居住等因素。一般来说,如果一个人在香港保留永久性住所,用作他本人或其家人生活的地方,该个人可能会被视为“通常”居住于香港。

  虽然香港法本身未对“停留”天数的计算予以规定或作进一步解读,但由于《税务条例》中对“个人居民”的认定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的表述一致,故在此参照2025年12月修订的香港税务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相关解读(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解读”)来计算“停留”在香港的天数,即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身处当地天数”计算方法,入境、出境当日和在当地停留的期间,不论每天停留时间多少或停留原因,均计为一天。这与前述内地“满24小时”的计算方式不同。

  三、 如果同时被两地认定为税收居民,怎么办?——税收安排下的加比规则

  在实践中,跨境工作或长期两地往返的人,往往可能同时符合内地和香港各自的居民标准。一旦出现这种“双重居民”情形,就不能再只依据国内法,而需要回到《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中,由第四条第二款下的“加比规则”来最终确定其税收居民身份。

  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同时构成双方税收居民的个人,其税收居民身份应按以下规则和顺序确定:

  1.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

  2. 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3.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4. 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从中国内地对于《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解读的角度,根据国税发〔2010〕75号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中,对上述标准作出如下解读:[1]

  永久性住所包括租用或自有的住宅、公寓、房间等任何形式的住所,但须体现长期居住安排,而非因旅游、短期公务形成的临时停留;重要利益中心须综合考察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和管理财产所在地等,通常以个人持续生活、工作且拥有财产和家庭的国家为判断重点;习惯性居处,在无法通过前述标准确定身份时,通过比较个人在各方停留的总体情况加以判断。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标准仅在前一层级无法解决问题时方可进入下一层级,且《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中并不存在以国籍作为最终判定的适用标准。

  “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等都是税收安排下的法律概念,尽管有上述解释,这些概念在国内法下的界定仍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在实务中容易引发争议。

  我们观察到香港税务局近期发布了相关案例,对适用加比规则判断税收居民予以具象化的指引,请见以下第四部分的解读。

  四、 加比规则的实践:最新案例视角下的税收居民身份认定

  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解读新增了“在某些情况下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判定居民身份”一节,其中列示了四个案例与香港税务局的对应说明,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我们将结合香港税务局的解读,对相关案例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案例一:A先生持有内地户籍,透过输入人才计划成功申请来香港工作,受雇于香港公司。他在香港持有或租住物业,其配偶及子女与他一同来港居住,子女在香港上学。A先生大部分时间在香港居住及生活,偶尔回内地探亲或旅游,他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A先生同时为香港及内地双方居民[2],此时该怎样判定他的居民身份?

  ● 香港税务局解读:A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应按《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下的加比规则确定,具体需考虑:1)他在香港的住所是否具有永久性质;以及2)他在内地是否保留永久性住所等情形。一般而言,若A先生在香港的住所具有永久性质,且在内地没有永久性住所,则他在《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下会被视为香港居民。相反,如A先生在内地保留永久性住所,且在香港的住所不具有永久性质,则A先生应被视为内地居民。

  - 我们的进一步分析:在运用加比规则时,应当依次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的顺序确认纳税人的税收居民身份。针对案例一的案件事实,应当首先判断A先生在香港与内地是否存在永久性住所;而本文第三部分已提到,某一住所的“永久性”,需判断个人租用或购置的住宅、公寓或房间,是否是用以安排长期居住而非临时逗留。

  具体来说,考虑到A先生已在香港购置或租赁了物业,若该物业系A先生供自己与家人长期工作、生活使用,那么A先生很可能被认为在香港具有永久性住所;同时,尽管A先生只是偶尔回内地旅游、探亲,若他仍在内地保留了住宅或其他物业,并在赴港工作前、以及返回内地期间均居住其中,那么A先生仍可能被认为在内地具有永久性住所。此时,在两地均具有永久性住所的情形下(即以下案例二场景),需要进一步判断。

  案例二:基于案例一的全部事实,若A先生在香港及内地均有永久性住所,该怎样判定他的居民身份?

  ● 香港税务局解读:此时需综合考虑A先生在香港及内地的个人和经济关系,并比较其与哪一方更为密切。如A先生与香港的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他在《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下会被视为香港居民。相反,如A先生与内地的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则A先生应被视为内地居民。

  - 我们的进一步分析:上述“判断哪一司法辖区与A先生个人和经济关系更为密切”,就是加比规则的“重要利益中心”判断标准。本文第三部分提及,重要利益中心标准要求考虑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和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

  具体到A先生的工作、生活情况,A先生直接受雇于香港公司、且配偶及子女均生活在香港,我们理解在加比规则下A先生与香港建立了较为密切的个人和经济关系。需要强调的是,在实践中,税务机关还会关注A先生的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全面而综合的判断,如内地户籍、财产所在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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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6
作者:董刚 余悦 邓雅嘉
来源:金杜律师事务所

解读全球税务透明再升级:CRS2.0将如何影响中国税收居民

  编者按:在全球税收透明化不断深化的背景下,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制度正迎来新一轮升级。2023年,由OECD发布了CRS修订方案(即CRS2.0)。该版本在原有制度基础上,对报告资产范围、金融机构范围及尽职调查规则等方面进行了重要调整。尽管中国大陆目前尚未正式实施CRS2.0,但随着多个国际金融中心陆续推进相关制度,中国税收居民在境外持有金融资产的信息透明度可能进一步提高。本文将简要介绍CRS1.0与CRS2.0之间的主要差异,并分析相关制度变化可能对中国税收居民产生的影响。

  一、CRS制度升级:全球税收信息交换进入新阶段

  近年来,随着跨境资本流动不断增加,各国税务机关对于跨境逃税问题的关注持续上升。在此背景下,由OECD推动建立的CRS制度逐渐成为全球税收信息交换的重要基础。

  CRS制度要求金融机构识别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民身份,并将相关金融账户信息报送本国税务机关,再由税务机关与其他国家进行自动信息交换。该制度被视为全球反避税体系的重要支柱,与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并列,构成国际税务透明化的重要制度基础。

  自2018年起,我国开始实施CRS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并与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信息交换合作。随着制度运行的不断深入,CRS在提升全球税收透明度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近年来金融科技的发展以及数字资产的快速兴起,使部分金融资产类型未能完全纳入传统CRS监管范围。例如,一些数字资产交易平台账户或电子货币账户在原有制度框架下并未被充分覆盖。为应对这一变化,OECD于2023年发布CRS修订方案,并同步推出了针对数字资产信息报告的Crypto-Asset Reporting Framework(CARF)。CRS2.0与CARF的结合,标志着全球税收信息交换体系正在逐步适应数字化金融环境的发展。

  二、CRS1.0与CRS2.0的主要制度变化

  与CRS1.0相比,CRS2.0在制度设计上进行了多方面的调整,其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增数字资产报告要求

  CRS1.0主要针对传统金融账户,如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基金份额及部分保险产品等。但随着加密资产的快速发展,大量财富开始通过数字资产形式持有,而CRS1.0对这类资产并未形成完整监管。

  CRS2.0引入了针对数字资产的信息报告规则,与加密资产报告框架(CARF)相衔接,将部分数字资产服务提供者纳入信息申报体系。CRS2.0主要负责将电子货币、央行数字货币等纳入监管,而CARF则作为独立框架,专门针对去中心化加密资产交易进行信息报告。未来,加密资产交易平台、托管机构等可能需要识别用户税收居民身份并向税务机关报告相关信息。

  这意味着,过去通过数字资产进行跨境资产配置而不易被税务机关掌握的情况,将逐步被纳入全球税务透明体系。

  (二)报告金融机构范围扩大

  CRS2.0进一步扩大了应报告账户的范围,对电子货币机构、部分投资平台等新型金融服务主体进行了补充。同时,对某些原本被视为“低风险”的金融产品也进行了重新评估。此外,新版本还对部分保险产品和投资工具的分类进行了调整,减少金融机构在解释规则时的灰色空间。通过这些修订,CRS体系能够覆盖更多金融资产类型,使得通过金融产品结构设计规避申报的空间进一步缩小。

  (三)尽职调查规则强化

  在CRS1.0实施过程中,部分账户持有人通过离岸公司、信托或基金等结构持有金融账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CRS2.0对此进行了针对性修订,强化了对被动非金融实体(Passive NFE)及其控制人的识别要求,要求金融机构在尽职调查中更加准确地识别实际控制人。这意味着,如果账户通过公司或信托结构持有,但最终控制人为某一税收居民,相关信息仍可能被穿透识别并进行交换。

  (四)提高金融机构尽职调查标准

  CRS2.0还对金融机构在客户识别、税收居民身份确认以及信息收集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包括:优化税收居民识别规则、强化自我声明(Self-Certification)真实性审核、增加对异常信息的核查要求。这些变化将使金融机构在账户开户、客户审查以及年度申报方面承担更严格的合规责任。

  三、CRS2.0对中国税收居民的潜在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公开信息显示,CRS2.0尚未在中国大陆正式实施,但部分金融中心已经开始推进相关规则。例如,开曼群岛、新加坡以及中国香港等离岸或国际金融中心正在推进或计划实施CRS2.0。由于中国税收居民在这些地区持有金融账户的情况较为普遍,一旦相关司法辖区实施新规则,中国税收居民仍可能受到影响。如果中国税收居民在已经实施CRS2.0的司法辖区开立金融账户,当地金融机构仍需按照当地法律履行信息收集和报告义务,相关信息仍可能通过CRS信息交换机制传递给中国税务机关,主要影响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境外资产透明度进一步提高

  CRS2.0扩大了金融账户信息的报告范围,同时加强了对复杂结构的识别能力。这意味着,通过离岸公司、信托或基金持有资产的安排,在信息交换体系下被识别的可能性进一步提高。对于在境外持有银行账户、投资账户或其他金融资产的中国税收居民而言,相关信息被交换至中国税务机关的概率将随之增加。

  (二)数字资产纳入监管视野

  随着数字资产报告规则的引入,通过加密资产进行跨境资产配置的隐蔽性正在降低。如果相关交易平台或托管机构位于已实施CRS2.0或CARF规则的司法辖区,账户持有人的交易信息可能被纳入报告范围。这意味着,数字资产不再是传统税务信息交换体系之外的盲区。

  (三)历史结构安排可能面临重新评估

  部分纳税人此前基于CRS1.0规则进行资产结构设计,例如通过离岸实体或多层结构持有资产。在CRS2.0加强穿透识别后,这些结构安排可能面临重新评估。在新的信息交换环境下,过于复杂或缺乏商业实质的结构安排,其税务风险可能逐渐显现。

  四、风险提示与合规建议

  在全球税务透明度持续提升的大趋势下,CRS2.0的推出进一步表明,各国税务机关正在通过国际合作加强对跨境资产的监管。对于中国税收居民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前做好风险管理。

  (一)全面梳理境外资产结构

  建议对现有境外资产进行系统梳理,包括:境外银行账户、投资账户与证券资产、离岸公司或信托结构、数字资产账户,通过全面了解自身资产结构,有助于识别潜在的信息申报风险。

  (二)关注不同司法辖区的实施进度

  由于CRS规则由各司法辖区分别立法实施,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推进节奏并不一致。对于在新加坡、香港或开曼群岛等金融中心持有资产的纳税人,应特别关注当地CRS2.0规则的实施时间及具体要求。例如,香港拟在2028年开展首次CARF交换,而新加坡则将在2028年进行首次CRS2.0信息交换。

  (三)确保税务申报与资产信息一

  随着信息交换机制的完善,各国税务机关获取境外账户信息的能力不断提高。纳税人在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或其他税务申报时,应注意保持与实际资产情况的一致性,以避免未来因信息不一致而产生税务风险。

  (四)在必要时寻求专业税务建议

  跨境资产涉及的税务规则通常较为复杂,特别是在多个司法辖区同时适用不同规则的情况下。对于资产结构较为复杂或涉及较大金额的情况,建议在专业税务顾问或律师的协助下进行合规评估,以制定更稳健的资产与税务安排。

  结语

  在全球税收透明化趋势不断强化的背景下,跨境资产配置不仅是投资决策问题,同时也是重要的税务合规问题。对于中国税收居民而言,在进行境外投资或资产配置时,应充分了解相关税收规则及信息交换机制,并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对于涉及境外公司、信托或其他复杂投资结构的安排,建议在专业税务或法律顾问协助下进行合规评估,以降低潜在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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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6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增值税境内消费与直接相关认定分析

  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法》,对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判定规则作出重大调整,相较于原财税〔2016〕36号文,核心变化在于优化跨境交易判定标准,尤其明确服务、无形资产“境内消费”的法定认定规则,以及“与境内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的实质判定口径。

  实务中,跨境货物、服务、不动产及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极易因境内外边界模糊、直接与间接相关界定不清,引发漏缴、多缴增值税或未履行扣缴义务的税务风险。

  本文结合全程实务咨询核心要点,系统梳理境内应税交易分情形判定标准,重点拆解境内消费及直接相关认定细则,明确间接相关典型场景,为企业财税实操提供全流程指引。

  一、境内应税交易判定总原则(增值税法第四条)

  判断一笔交易是否属于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核心遵循“分类型适用属地+属人双重标准”,不同应税交易类型判定口径完全不同,不搞统一标准,这是实务判定的首要前提。整体逻辑: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属人原则为补充,跨境交易重点锁定消费地、标的所在地与业务实质关联度,而非单纯看交易双方注册地或资金流转路径。

  1.销售货物: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以货物物理位置为核心判定依据,属于绝对属地原则。

  2.销售/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与交易双方身份、付款地无关,所在地唯一决定是否境内应税。

  3.销售金融商品: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适用发行地+销售方属人原则。

  4.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含不动产租赁、自然资源使用权、金融商品):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这是实务争议最大、最易踩坑的核心条款。

  关键提示: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无论购买方境内外,原则上认定为境内应税交易;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才需严格判定是否属于“境内消费”。

  二、核心难点:服务与无形资产“境内消费”法定认定

  根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境内消费采用“一般原则+排除例外+实质关联”三层判定框架,唯一排除项为“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其余情形结合业务实质判定,彻底改变原“完全在境外发生不征税”的旧规则。

  (一)境内消费三层法定情形

  1.一般情形: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核心:消费方在境内,且非物理境外即时现场消费,即认定境内消费。

  2.实质关联情形:境外单位/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属于法定境内消费,这是跨境交易最核心的实质判定标准。

  3.兜底情形: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目前主要适用前两类规则。

  (二)“境外现场消费”精准界定

  仅指物理上在境外即时、现场、一次性同步完成的服务,服务提供与消费同地+同时发生,成果不可带回境内重复使用,具体包括:境外现场餐饮、住宿、交通、旅游、医疗、会展、现场培训等。

  不属于境外现场消费(一律视为境内消费):远程线上服务、云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境外执行但成果服务境内业务的服务(如境外设计、境外推广境内货物)。

  三、核心争议:与境内标的“直接相关”VS“间接相关”判定

  实务中,境外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是否应税的关键,在于是否与境内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间接相关情形,不认定为法定直接相关,原则上不因此判定为境内消费、不缴纳增值税。

  (一)直接相关核心判定标准(四大核心维度)

  直接相关的核心:服务或无形资产专门、唯一、深度绑定境内某一特定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服务于其生产、销售、运营、维护、处置、增值,二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体满足任一维度即可:

  1.目的专属:核心用途专为特定境内标的,无其他通用用途;

  2.受益直接:直接提升标的价值、保障运营、促进流转;

  3.场景绑定:使用场景与境内标的核心流程不可分割;

  4.对价挂钩:收费标准与标的价值、数量、面积、收益直接关联。

  (二)与境内货物直接相关典型示例

  1.境外为境内特定产品提供专项设计、研发、检测、认证服务;

  2.境外为境内生产设备提供远程维保、技术调试服务;

  3.境外专门推广境内特定货物的营销、代理服务;

  4.转让专供境内产品生产的专利、专有技术。

  (三)与境内货物间接相关完整清单(不构成法定直接相关)

  间接相关核心:服务或无形资产服务企业整体经营管理,不绑定特定境内货物,仅泛泛支持企业运营,无专属对应标的,具体涵盖六大类:

  1.企业整体管理服务:集团战略规划、内控风控咨询、人力资源管理、薪酬体系设计、常年法律顾问、通用合规咨询(不针对特定货物);

  2.通用金融投融资服务:股权融资、并购顾问、上市辅导、汇率风险管理、不绑定特定购销的资金管理服务;

  3.通用品牌市场服务:企业整体品牌策划、宏观行业研究、通用舆情监测、企业形象宣传(不推广特定产品);

  4.通用数字化服务:OA办公、通用ERP、财务软件、无专属绑定的云存储、IT运维、网络安全服务;

  5.通用培训认证:管理层领导力培训、员工通用技能培训、ISO通用体系认证(非产品专项);

  6.通用无形资产:集团整体商誉、通用品牌授权、非专供境内货物的基础专利与技术、通用管理制度著作权。

  实务误区纠正:境外为境内货物提供境外推广服务,旧规不征税,新规属于直接相关、判定境内消费,需代扣代缴增值税;而企业整体品牌宣传属于间接相关,无需扣缴。

  (四)不动产、自然资源间接相关简要说明

  1.不动产间接相关:集团不动产投资策略咨询、境外合规咨询、不涉及具体境内房产的通用服务,非针对特定境内房产的设计、监理、评估、物业等咨询服务;

  2.自然资源间接相关:全球矿产能源行业分析、宏观资源政策研究,非针对境内特定矿权、土地、海域的勘探、开采、评估服务。

  四、实务高频踩坑场景与风险防控

  (一)高频风险场景

  1.跨境数字服务(SaaS、云服务、在线广告):未判定境内消费,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2.混合服务拆分失误:一项服务同时包含直接与间接相关部分,未分别核算,全额扣缴或未扣缴;

  3.货物起运地判定模糊:保税区货物、跨境电商保税进口货物,误判为境外交易;

  4.境外现场消费混淆:将远程线上服务误判为境外现场消费,漏扣缴税款;

  5.境内销售方跨境服务:误将完全境外消费的服务,按应税交易申报,未享受零税率或免税优惠。

  (二)实务快速自查三步法

  第一步:定交易类型,区分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服务/无形资产;

  第二步:核交易流向,境外→境内才需判定境内消费,境内→境外直接适用属人原则;

  第三步:判关联程度,排除境外现场消费后,核查是否直接绑定特定境内标的,直接相关则应税,间接相关不涉税。

五、新旧政策核心差异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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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新增值税法下,境内应税交易的判定更侧重业务实质,而非形式上的地域或主体标签。企业处理跨境交易时,需摒弃旧规惯性思维,重点聚焦“直接相关”与“间接相关”的边界划分,精准识别境内消费场景,规范履行扣缴义务或合规享受免税或零税率政策,避免因判定失误引发税务风险。

  对于模糊交易,建议留存服务合同、成果用途、受益对象等佐证资料,明确业务实质,降低涉税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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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6
作者:彭怀文
来源:彭怀文说

解读货代免税,哪些是优惠哪些是坑?

  2026年1月1日生效的增值税法和实施条例正在重塑各个行业,本篇我们聚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探讨增值税新规的影响和应对。

  增值税新规中最大的变化在于混合销售方面。新规中并没有出现“混合销售”这个字眼。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界定“混合销售”的第五条已经被《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替代,新条文如下: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出于习惯,业界将这个第十三条称为“混合销售新规”,本文也不例外。上述《增值税法》第十三条信息量很大,暗含了以下内容:

  第一,适用税率的最小单位是业务;

  第二,业务可以组合成交易;

  第三,两项或者多项涉及不同税率的业务组合成一项交易的情形下,各项业务之中可能有一项构成主要业务;

  第四,这种情形下要找出主要业务,并根据主要业务适用的税率来确定整个交易的适用税率(以下简称“主要业务税率”)。

  一、直接利好国际运输公司

  如果你是一家国际运输公司,就是俗称的“船公司”,你会发现混合销售新规是一项利好。我们先来设想一种场景:

  例1:设想你接受境内客户A公司委托,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你从A公司的工厂提货,找境内运输公司B公司运到港口,然后找境内报关公司C报关,找境内港口运营公司D装船,最后自己用船将货物运至境外交货地点,那么整个合同有机会按一项应税交易来对待,适用主要业务即国际运输服务的税率即零税率。

  但是谨慎的总觉得不踏实。你苦思冥想之后终于问出了那个终极的问题:到底什么是一项交易?这单生意是一项交易还是多项交易?

  于是你翻出了《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看到第十条写着: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你明白这一条通过解释适用混合销售新规的“应税交易”划定了混合销售新规的适用范围。其第(一)款将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暗含的若干内容明说出来,此外并无新意。第(二)款则阐发出以下内容:

  第一,一项就税交易包含的各项业务之间可能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也可能存在不明显的主附关系,还有可能不存在主附关系。只有在第一种情形下,才可以适用主要业务税率规则。

  第二,要根据交易的实质和目的来识别主要业务。即,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但是那个疑问还是没有澄清:到底什么是一项应税交易?这里仍旧没有说清楚。有人说,是不是各项业务之间有了主附关系就可以反推出其组合构成一项应税交易?这显然是个鸡生蛋蛋生鸡的事情,本着有说法总好过没有说法的原则,我们权且接受这种说法吧。

  回到本案的情景之下,这份合同涉及多项业务,且各项业务适用的税率不同。我们知道国内运输服务税率9%;国际运输服务零税率;国内仓储装卸服务属于生产生活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税率6%;代理报关服务则属于生产生活服务-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税率也是6%。接下来需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确定交易的实质和目的,判断各项业务之间是不是存在主次关系,从而确定是否可以适用主要业务税率。

  本案中交易的实质和目的是什么?如果真要掰扯起来,免不了各种推断,搞不好还有争议。比如有人会说,这批货物先要从工厂经国内运输到达港口,才能进行下一步国际运输,因此国际运输以国内运输发生为前提,证明国内业务构成主要业务。对此你可以争辩说,这里说的前提,是总体上把握,是谈合同阶段考虑的事情,而不是细节上推敲,那是执行合同阶段发生的事情。说到前提的时候要考虑目的,不能脱离目的单说前提。毕竟货主签订合同是为了将货物运输到境外,不能本末倒置。为了避免在这方面浪费口舌,你可以在合同前言中约定,“鉴于甲方希望将货物从境内工厂运送到境外交货地,鉴于乙方具备国际运输资质和能力,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这一话术有助于支持你宣称这项合同的实质和目的是国际运输,因而国际运输居于主体地位。

  一旦确定了该项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国际运输,那么该项合同就反映了一项交易而不是多项交易,同时可以理直气壮地以国际运输业务适用的税率来确定整个合同项下所有业务适用的税率。因此你信心满满地说,整个合同项下只有一项交易,要适用零税率。零税率意味着,销项税为零,进项税可以退还,对你最为有利。

  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有个特殊规定

  如果看着税收法规纸上谈兵,谈到这里就感觉自己发现了新大陆。然而这是一场海市蜃楼。现实中这种场景很少发生,因为船公司很少与货主直接签约,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俗称”货代“)与货主做生意。有时候一单生意还会涉及多个货代,称为一级代理、二级代理、三级代理等。

  针对货代行业,增值税方面有个特殊规定,见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公告“)。10号公告第二条第(二)13款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税,并进一步明确:

  (1)纳税人提供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3)委托方索取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这里说到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就是指一级代理、二级代理等情形;说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则包含了两种性质的收入,第一种性质是转售服务取得的收入,本质上是代收款。我们不妨把它理解为代船公司收取的海运费、代报关行收取的报关代理费、代国内运输公司收取的国内运费,代其他国内服务供应商收取的装卸仓储费等等。第二种性质是货代自己提供服务赚到的服务费。对于这两种收入10号公告都给予免税,并且允许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由于是免税业务,当然只能开普通发票。

  我们将上面的例子稍微变形一下,变成这样:

  例2:你是一家货代公司,设想你接受境内客户A公司委托,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你从A公司的工厂提货,找境内运输公司B公司运到码头,然后找境内报关公司C报关,找境内港口运营公司D装船,最后找境内的一家国际海运公司E将货物运至境外交货地点。

  本例下服务成分与例1大同小异,唯一不同之处在于多了一项货代提供的代理服务。税务处理方面则完全不同:所有转售的服务与自产的代理服务在货代层面发生融合,收入性质统一变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收入,统一享受免税待遇。由于只有一种收入,貌似不存在混合销售问题。

  三、转售服务收入不可能适用零税率

  有人就会说了,国际运输服务本来适用零税率,这是《增值税法》第十条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明文规定的,为什么在货代这里变成了免税?是不是政策缩水了?

  这是个误解。请仔细看一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以2026年第5号公告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这两份文件明确,有国际运输资质[1]的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适用零税率,没有资质的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免税。这就把零税率限定在船公司等有国际运输资质的纳税人直接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范围内。通过货代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在现行增值税法规下被视为连续的两项应税交易,第一项应税交易是国际运输企业向货代提供服务,第二项应税交易则是货代转售国际运输服务给货主。显然零税率只适用于第一项应税交易,不适用于第二项交易。第二项交易如上文所述,只能适用10号公告第二条第(二)13款下的免税。

  再说零税率就是出口退税,退的是出口企业的进项税(请参考《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一)-免退和免抵退)。船公司如果具备相应资质,在第一项应税交易阶段适用零税率拿到了退税,说明进项税额已经退还回来了,不再有税可退。因此第二项交易中没有必要再适用零税率了,享受免税结果一样,没有吃亏。

  四、免税的副作用

  前面我们提到的转售性质的收入,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代收的国际运输服务费,如代船公司收取的海运费;另一类是代收的国内服务费,如代国内报关行收取的报关代理费、代国内运输公司收取的国内运费,代国内其他供应商收取的装卸仓储费等等。

  10号公告第二条第(二)13款规定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运输代理服务免税,那么代收的国内服务费是不是也属于国际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从而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呢?在上述例2中我们认为是的。现实中这也是货代行业普遍的看法。然而这里免税不是件好事,因为上游境内服务供应商已经交过税了,在货代这里形成了进项税,而货代这里用于免税交易的进项税不能抵扣,只能进成本。同时,根据该款第(3)目规定,货代由于提供免税服务,只能向货主开具普通发票,货主也没有进项可抵扣。这就意味着由于免税,增值税链条在这里断掉了,境内服务的供应商在上一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就流失了,货主这边还要把境内仓储装卸服务等对应的价值当成自己的增值额缴纳增值税,造成重复交税。

  此外货代针对转售的境内服务享受免税还会造成一个更为严重的后果。货主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其主管税务部门会要求货主提供或者留存境内运输发票以佐证出口交易真实发生。货主只有收到征税的国内运输服务发票才能顺利过关。如果货代针对转售的境内运输服务提供了免税发票,货主的出口退税会受阻。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人建议货代针对转售的境内服务放弃免税,改为缴纳增值税[2]。这种想法的出发点是,货代正常缴税后就可以抵扣进项,同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主也可以抵扣进项,这就将整个增值税链条打通,避免了重复征税。从整个链条上看,这是税负最低的做法。但是问题在于相关法规不允许纳税人选择性地放弃免税[3]。货代一旦放弃免税,就会对包括转售国际运输服务在内的所有收入放弃免税,这显然不可行。

  五、转售境内服务的税务处理

  为了顺应客户的诉求货代需要从源头上将收入分流为两支并分别进行税务处理:一支是自身的代理费外加转售的国际运输服务费,应将其定性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并享受免税;另一支是转售的国内服务费,应将其定性为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并正常缴纳增值税。然而如上文例2中所示,货主一般只肯签一份合同,这种情况下分别进行税务处理是不是有违混合销售新规呢?

  不必担心。10号公告下的免税规定属于税收优惠,而增值税法第十三条的混合销售新规适用于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应税业务混合在一起的情形,并不涵盖享受税收优惠的业务与不享受税收优惠的业务混合在一起的情形。这种情形需要适用《增值税法》第二十六条的兼营规则,该条内容如下: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可见货代首先需要根据兼营规则对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分别核算,各自计税。接下来针对转售的国内服务进行税务处理时,如果其中同时包含税率9%的运输服务以及税率6%的生产生活服务,就落入混合销售新规适用范围之内了,可以按主要业务税率确定税率。

  本篇只分析了货代向境内企业采购服务的情形。现实中货代经常向境外企业采购服务,涉及更为复杂的增值税问题,以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适用问题等。后续专文探讨。

  注:

  [1] 国际运输分空运、海运和陆运涉及不同的资质。具体请参见《管理办法》的附件1之第2项《出口退(免)税备案附送资料清单》。

  [2] 《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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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9
作者:Patrick Zhao
来源:税智俱乐部

解读从票面额到票面税额的拟制逻辑,印证非法出售罪犯罪对象仅限空白发票

       编者按:两高涉税司法解释施行后,虚开专票罪的出罪条款限缩了其打击范围,非法出售专票罪却呈现显著扩大化适用趋势,司法数据与典型案例均印证了这一倾向,也引发了罪名适用的争议。本文从立法背景与量刑规则两方面展开论证,追溯本罪从投机倒把罪拆分而来的历史渊源,结合早期典型案例与权威解读,明确其立法初衷是打击倒卖空白发票、侵害国家发票专营权的行为。此外,通过梳理“票面额”到“票面税额”的定罪量刑规则演变,强调这些概念均是司法拟制金额,而非实际虚开税款金额,进一步印证本罪犯罪对象仅限空白发票。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偏差,本罪适用范围亟需限缩,应在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通过虚开发票罪、逃税罪等罪名实现合理分流,维护刑法体系的内在协调。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趋势显著上升

       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于2024年3月20日施行以来,涉税犯罪领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便持续升温,其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引发了诸多关注与讨论。两高涉税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为虚开专票罪设置了出罪条款,实质上限缩了虚开犯罪的打击范围。在此背景下,司法机关的指控逻辑似也悄然变化,一个值得关注的动向便是非法出售专票罪的适用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

       司法数据直观地印证了这一变化。根据2024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一审收案同比增长190%。从公开的裁判文书数据来看,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案由进行检索,2022年与2023年公开的已判决案件合计仅1件,其中2023年为0件,而2024年至2025年间的同类已判决公开案件则跃升至约25件。尽管公开案例数量有限,无法反映全貌,但对比之下,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出现频率和增长比例确有显著提升。这表明,在虚开专票罪的适用被限缩后,实践中存在以非法出售专票罪进行“覆盖”或“替代”的司法倾向。此外,2025年11月24日,最高法发布了八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五“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明确将收取开票费后对外虚开专票的行为,认定构成非法出售专票罪。典型案例的发布本就旨在指导司法实践、统一裁判尺度,因此非法出售专票罪的扩大化适用趋势,在未来可能叠加指导案例的影响而进一步扩大。

       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此类将虚开行为认定为非法出售专票罪的裁判思路是否准确?单纯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这一行为本身能否被评价为“出售”发票?换言之,非法出售专票罪的规制对象,究竟仅限于倒卖空白发票的行为,还是可以扩展至虚开发票并牟利的行为?这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与刑法条文的准确理解。本文将从该罪的立法背景沿革、量刑规则演变两个维度展开分析,论证其犯罪对象应仅限于空白发票。

       二、从立法背景与沿革看,非法出售专票罪的犯罪对象应限于空白发票

       要准确把握非法出售专票罪的构成要件,有必要追溯其历史渊源,理解其立法初衷。我国增值税制度确立之初,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抵扣税款的关键凭证登上历史舞台。当时,发票通常由税务机关向一般纳税人成本成套发售,由纳税人手工填写。这种管理模式下,围绕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伪造、倒卖、盗窃等乱象一度猖獗。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1994年,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两高也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期间,国家税务总局通报的几起典型案例,包括南京案(国税发[1995]74号)、呼和浩特案(国税发[1995]182号)和上海案(国税发[1995]205号),清晰地揭示了当时犯罪行为的基本模式。

       例如,在南京案件中,税务分局专管员与社会人员勾结,通过伪造签名、冒用公司名义等手段,骗领大量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继而由他人再进行虚开、倒卖。呼和浩特案则暴露了发票领购环节的监管漏洞,售票员与外部人员串通,采用冒名顶替方式骗领并盗卖空白发票。上海案同样是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骗购、窃取等手段获取空白发票后对外出售牟利。综观这些早期典型案例,其行为链条具有高度一致性,也即犯罪主体多为税务机关内部人员或与之勾结的外部人员;犯罪手段集中于利用欺诈、舞弊方式,非法获取尚为空白的、成本成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目的和客观行为是,将这些空白发票作为商品本身进行倒卖牟利。购票者获取这些非法发票后,再另行实施虚开行为以骗取税款。当时,这类严重危害发票管理秩序的行为,均被纳入“投机倒把”这一口袋罪进行惩处。

       随着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推进,为更精准、有力地打击发票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出台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这部单行刑法将原先笼统的投机倒把罪,根据行为性质和保护法益的不同,拆分为虚开罪、伪造罪、出售罪、购买罪这四类发票犯罪。其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设立,针对的正是前述典型案例所揭示的、倒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猖獗行为。立法者的意图十分明确,即通过此罪重点打击从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处非法获取空白发票后,再行转卖牟利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对象指向的就是空白发票本身。与之相区别,“虚开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税款,“伪造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发票的印制专营权。

       这一立法原意,在当时的权威解读中得到了反复印证。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汤卫平在《<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简介》一文中指出,“决定第三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一般纳税人非法出售自己所合法拥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最高检第一检察厅副厅长罗庆东在《遏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有力武器——学习<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一文也强调,“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按照规定,只有税务机关才有权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出售,违者就可能构成此罪”;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对非法出售专票罪立法理由更是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发售,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除此之外,任何人和单位不得出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进行非常严格的管理”。上述论证均指向,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发票专营权,发售,指的是发行和销售,而不仅仅是指销售。本罪对发售专营权的法益侵害也与本罪犯罪对象是空白发票相呼应。

       因此,从该罪名诞生的特定历史背景、其所替代的投机倒把罪下的典型案例模式,以及立法者与权威机关的解读来看,非法出售专票罪的规制重心,自始就落在非法倒卖空白发票这一行为上。将已经开具内容的发票之“贩卖”行为纳入本罪,实质上是偏离了其立法初衷。

       三、从定罪量刑规则的演变看,进一步印证本罪犯罪对象限于空白发票

       除了前述的立法背景,对非法出售专票罪量刑规则的历史考察,同样为我们理解其犯罪对象提供了关键线索。正如浙江工业大学李永红教授在《非法买卖专票犯罪的对象限于空白发票》一文中指出,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非依据“虚开的税款数额”,而是以“发票份数”和“票面税额”为依据,背后蕴含着本罪规制的对象是尚未填开的空白发票。下文将通过对本罪定罪量刑规则演变过程的具体分析,进一步论证这一观点。

      (一)1996年司法解释:“票面额”的拟制逻辑明确指向空白发票

       1995年单行刑法设立本罪时,仅规定了“非法出售”的行为和以“数量”为基础的量刑档次。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996年最高法发布的配套司法解释法发[1996]30号文,首次明确了具体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该解释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标准执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此外,该解释还规定了“数量较大”的标准是“发票份数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数量巨大”的标准是“发票份数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

       此处的“票面额”是一个关键概念。解释特别说明,“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这是一种典型的司法拟制。之所以采用拟制金额,而非行为所涉及发票的实际开具金额,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与司法者预设的犯罪对象是空白发票。空白发票没有实际销售金额和税款,无法直接衡量其可能造成的税收损失。

       那么,为何百元版发票拟制为100元?这源于对发票最大开票限额的折算。以百元版发票为例,其最高开票限额为999.99元。司法机关并非简单地取最大值,而是取其约十分之一(100元)作为衡量社会危害性的“票面额”。这种拟制设计意味着,司法评价聚焦于非法出售空白发票这一行为本身所蕴含的抽象危险,而非其后续被虚开所产生的具体实害。对于千元版、万元版发票也依此逻辑类推。倘若犯罪对象是已填开金额的发票,完全可以直接以其记载的“销售额”或“税款额”定罪量刑,这套独特的拟制计算规则便显得多此一举。因此,1996年解释所确立的“票面额”标准,从规则设计的初衷来看,强有力地印证了本罪的对象是空白发票。

      (二)1997年刑法吸纳后至2022年:“票面额”标准的长期沿用

       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1995年单行刑法中的发票罪名全部吸纳入新的刑法,非法出售专票罪被列为刑法第二百零七条,具有了刑法法典依据,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处对该罪的罪状表述即构成要件没有变化,但是对量刑作出了一定调整:一是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位增加了管制刑,二是对“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一量刑档位增加了罚金刑。此后,我国《刑法》历经多次修订,但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专票罪这一条款内容未再发生任何变化。

       在此后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多个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如公发[2001]11号、公通字[2010]23号,均沿用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表述。在公通字[2011]47号文中,对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也继续采用“票面额”这一表述。这一连续的沿用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它表明,在1997年刑法施行后,最高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在操作层面,仍然认可并继承了1996年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以“票面额”为核心的标准体系。尽管后续的追诉标准规定未再重述“票面额”的具体拟制方法,但在法律解释的逻辑一致性原则下,若无新的明文规定予以改变或澄清,对“票面额”的理解理应延续1996年解释所确立的拟制内涵。这种长期、稳定的沿用,实质上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持续确认了本罪针对空白发票进行规制的司法逻辑。

      (三)2022年至今:“票面税额”表述的延续与遗留问题

       2022年,最高检与公安部修订了立案追诉标准,将入罪标准中的“票面额”修改为“票面税额”。公通字〔2022〕12号文第五十九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024年两高涉税司法解释也采用了“票面税额”的表述。其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本解释第十四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而该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又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六万元以上的;(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从“票面额”到“票面税额”的措辞变化,体现了规范表述技术上的调整,即更直接地指向发票可能抵扣的税款,客观上提高了入罪门槛。然而,这一变化并未改变其作为“拟制标准”的本质。首先,如果犯罪对象是已虚开的发票,完全可以直接采用“虚开税款数额”这一现成且精确的标准,无需另创“票面税额”概念。其次,在2024年解释未对“票面税额”给出新定义的情况下,从法律体系的连贯性出发,“票面税额”更应理解为是对原“票面额”基础上乘以相应适用税率后得出的拟制税额。其计算的出发点与依据,依然是发票的版别(如百元版、千元版),评估的也依然是空白发票本身被非法流通后所带来的抽象风险。因此,其犯罪对象在本质上并未发生改变,仍应是空白发票。

       当前的司法困境在于,2024年司法解释在使用“票面税额”这一表述的同时,并未清晰界定其计算方式,亦未重申其拟制性质。这种定义的模糊性在实务中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理解上的分歧,使得部分司法机关可能简单地将“票面税额”等同于个案中已开发票上记载的“实际抵扣税额”。这种偏离本意的理解,极易引发法律适用上的偏差,可能导致实质上属于虚开行为,或者依据新司法解释已不构成虚开犯罪的开票行为,错误地以非法出售罪定罪处罚。这不仅违背了本罪量刑规则设计上一以贯之的立法初衷与司法逻辑,即为非法倒卖空白发票这一特定危害行为设定专门的、拟制化的定罪量刑尺度,也模糊了不同发票犯罪之间的界限。

       四、非法出售专票罪在当前背景下应予以限缩适用

       通过对前文所述历史沿革与量刑规则的梳理,可以明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制核心在于空白发票,其立法初衷是打击倒卖空白发票、侵害国家发票专营权的行为。若将该罪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通过开具发票形式牟利的虚开行为,实质上将模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偏离立法原意。当前司法实践中,尤其在两高司法解释限缩虚开犯罪圈之后,已出现将部分开具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出售专票罪的扩大化适用倾向。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五将该案的行为以非法出售专票罪论处,但各地司法机关在参照时仍须保持审慎,避免将此种认定模式简单套用、过度扩张。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其组织编写的《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有意识地限缩非法出售专票罪的适用,试图从共同犯罪故意的角度对本罪的适用进行限缩。最高法在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分册中指出,“当受票方构成虚开专票犯罪,且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犯意的,则开票方属于为他人虚开,双方构成虚开专票罪的共同犯罪。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犯意的,无论受票方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对开票方均可以按照非法出售专票罪定罪处罚。对于实体企业偶尔应客户要求为之虚开发票,收取对价的行为,不宜以本罪论处。”这一解释试图通过共同故意的认定来限制本罪的适用,具有积极意义,但尚未形成体系化的解决路径。

       要彻底纠正实践中的适用偏差,仍需回归立法本意并进行明确。首先,应在司法层面重申本罪的对象限于空白发票,坚守其原有的规范定位。其次,应明确量刑规则中“票面税额”的认定标准,即它应指基于发票版别所推定的拟制税额,而非实际开具的税额。在立法机关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应将已填开的发票行为纳入本罪规制范围。对于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的行为,应依据具体情节,优先考虑适用法定刑更为匹配的虚开发票罪、逃税罪等其他罪名进行评价,甚至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从而避免刑罚评价失衡与法律适用秩序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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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21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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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21
作者:王建伟
来源:境内外税事漫谈

解读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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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6
作者: 叶永青 王一骁
来源:菜花来了

解读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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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6
作者:李欣 刘超
来源:致同税务

解读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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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6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博士说税

解读一文读懂CRS如何影响你的钱袋子

  财富是0,健康是1,没有1的引领,再多的0也可能归零。

  这句话你可能听过无数次,但今天我想说——合规,是财富世界里的另一个“1”。

  尤其是在全球税务信息透明化的今天,如果你还在用“老方法”管理海外资产,那个“1”可能正在悄悄消失。

  最近,不少高净值朋友私下问我:

  “我在香港的账户,内地税务局真的能查到吗?”

  “听说CRS只针对OECD国家,中国不是成员,是不是就安全?”

  “我在海外放了一点钱,会不会突然被要求补税?”

  如果你也有类似疑问,今天这篇文章,请一定耐心看完。

  我将用最直白的话,帮你拆解CRS这张正在收紧的“全球税务天网”,并告诉你如何在这个时代,既守得住财富,又睡得好觉。

  01

  CRS到底是什么?简单说,就是“全球税务信息联网”

  CRS,中文叫共同申报准则。

  你可以把它想象成一张覆盖全球的税务信息网——参与国之间,会自动交换非本国税务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

  举个例子:

  如果你是中国税务居民,在瑞士有存款,瑞士银行就会把你的账户信息(比如余额、利息)报给瑞士税务局,再通过特定平台自动交换给中国税务局。

  关键点来了:

  中国虽然不是OECD成员国,但早在2015年就签署了相关协议,2018年就开始正式交换信息。

  也就是说,中国早就融入了这张“全球税务网”,而且交换范围比你想象中更广。

  02

  你是不是“中国税务居民”?这两条标准决定了你的账户会不会被交换

  很多人以为:“我拿了外国绿卡/护照,就不算中国税务居民了吧?”

  不一定。

  中国认定税务居民,主要看两条(满足一条就算):

  户籍、家庭或经济利益中心在中国(哪怕你常年住在国外);

  一年内在中国境内住满183天(临时离境不超30天可连续计算)。

  也就是说,即使你持有外国护照,只要还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你的境外金融账户信息照样会被交换回国。

  03

  香港、澳门会不会把信息交给内地?

  会,而且已经执行多年。

  香港:自2018年起,每年向内地自动交换税务居民金融账户信息。

  澳门:自2019年起,同样启动交换机制。

  这意味着,如果你在香港汇丰、澳门中银有账户,并且你是内地税务居民,这些账户的年终余额、利息收入等信息,都会“漂洋过海”回到内地税务局的系统里。

  04

  哪些信息会被交换?

  主要包括:

  账户持有人姓名、地址、出生日期

  税务居民所在国、纳税人识别号

  账号、年末账户余额或净值

  年度利息、股息、保险收益等

  注意:CRS不交换每一笔交易流水,但账户余额和年度收益,已经足够税务局判断你有没有如实申报海外收入。

  05

  对企业的影响:离岸架构不再“隐形”

  很多企业以前喜欢在开曼、BVI等地设公司,做跨境投资或税务规划。

  CRS实施后,这些“被动实体”(比如没有实际业务的壳公司)需要上报实际控制人信息。

  再加上中国自2018年实施的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如果你控制的海外公司利润不分配且无合理经营需要,税务局可以直接视同你已取得收入并要求纳税。

  简单说:通过多层海外公司隐藏利润的做法,正在迅速失效。

  06

  普通人该如何应对?记住这4点:

  如实申报,不要侥幸

  如果你的海外收入应当在中国纳税,请主动申报。一旦被查出隐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还可能被处以罚款。

  重新审视资产结构

  CRS主要覆盖金融资产(存款、证券、保险等),而不动产、艺术品、珠宝等非金融资产目前不在自动交换范围内。

  可以考虑合理配置多元化资产。

  不要盲目追求“第二身份”避税

  除非你真正移居并成为他国税务居民,否则仅凭一本护照,很难改变中国的税务居民身份认定。

  企业要注重“业务实质”

  如果你的海外公司有真实业务、真实员工、真实经营,并有完整的转让定价文档支持,依然可以合规运营。但纯壳公司、空架构的风险正在急剧上升。

  07

  一个常见的认知误区:美国不参与CRS,是不是把钱放美国就安全?

  不完全对。

  美国确实没加入CRS,但它有自己更严格的FATCA法案。

  中美之间虽然没有CRS交换,但中国金融机构也会向美国税务局报送美国纳税人的账户信息。

  反过来,如果你是美国税务居民,你在中国的金融账户信息也会被报给美国。

  关键点在于:如果你是中国税务居民,在美国的金融账户信息不会通过CRS自动传回中国,但这不意味着永远安全——税务情报交换还有其它渠道。

  最后说几句真心话

  CRS不是来“抢钱”的,而是全球税务透明化的大势所趋。

  它的出现,让跨境逃税、隐匿资产变得越来越难,但也让合规经营的纳税人得到更清晰的规则。

  财富管理的第一原则,不是追求最高收益,而是守住合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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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6
作者:智财服务
来源:智财服务

解读供热企业:如何用自动监测法计算缴纳环保税

  时下,我国北方已经全部进入冬季供暖期,供热企业尤其是燃烧煤炭提供热能的企业,是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的主要主体之一。以大连市供热行业近几年排放的应税大气污染物为例,二氧化硫排放量约占全市总排放量的44.1%,氮氧化物排放量约占全市总排放量的25.7%,烟尘排放量约占全市总排放量的21.8%。笔者调研发现,部分供热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供热企业在大气污染物排放过程中,存在环境保护税税额计算不准确的问题,需要引起关注。

  典型案例

  大连市A供热企业的锅炉额定蒸发量为每小时20吨,安装了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自动监测法核算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假设2026年1月A企业废气排放总量为62393180.4立方米;排放烟尘月均小时折算浓度为11毫克/立方米,月均小时折算浓度最大值为29.56毫克/立方米,月累计排放量为838.37千克;二氧化硫月均小时折算浓度为93.54毫克/立方米,月均小时折算浓度最大值为193.18毫克/立方米,月累计排放量为6704.36千克;氮氧化物月均小时折算浓度为151毫克/立方米,月均小时折算浓度最大值为187.65毫克/立方米,月累计排放量为10730.39千克。已知辽宁省环境保护税税额标准:烟尘为1.2元/污染当量,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为2.4元/污染当量。那么,2026年1月,A企业应如何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政策分析

  根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火力发电及锅炉》(HJ 820-2017)相关规定,热力生产和供应企业20吨/小时(每小时产生的蒸汽量)以上的锅炉排放口,必须安装在线监测设备(CEMS),监测的污染因子有颗粒物(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如果在线监测设备已经和生态环境部门联网,每个季度均通过比对监测且进行数据修约(即当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设备维护、启停炉、停运等状态时,应对数据状态进行标记,以及对数据缺失、无效时段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修约和替代处理),上述三种应税污染物必须使用自动监测法核算排放量。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环境保护税税源明细表》填表说明,采用自动监测方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按照自动监测仪器当月读数填写,即自动监测数据中载明了月排放量的,应将载明的排放量直接填写在税源表中。

  税额计算

  A企业可以分四步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第一步,计算排放当量数。1月,A企业烟尘月排放当量数=838.37÷2.18(烟尘污染当量值)=384.57;二氧化硫月排放当量数=6704.36÷0.95(二氧化硫污染当量值)=7057.22;氮氧化物月排放当量数=10730.39÷0.95(氮氧化物污染当量值)=11295.15。

  第二步,计算应纳税额。1月,A企业应纳税额为384.57×1.2+(7057.22+11295.15)×2.4=44507.17(元)。

  第三步,计算减免税额。在判断是否能享受减免税时,首先要看A企业所有污染物月均小时折算浓度最大值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若有小时折算浓度超标的数据则无法享受减免税。辽宁省没有出台该行业的地方排放标准,该行业的国家排放标准为:二氧化硫200毫克/立方米、氮氧化物200毫克/立方米、烟尘30毫克/立方米。其次,在所有污染物小时折算浓度平均值全部达标的情况下,确定减税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明确,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1月,A企业排放应税污染物小时折算浓度平均值分别为:二氧化硫93.54毫克/立方米、氮氧化物151毫克/立方米、烟尘11毫克/立方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低于排放标准,减税幅度分别为:

  二氧化硫折算浓度低于标准浓度判断:93.54÷200×100%=46.77%<50%,可享受50%减征。

  氮氧化物折算浓度低于标准浓度判断:151÷200×100%=75.5%>70%,不适用减征优惠。

  烟尘折算浓度低于标准浓度判断:11÷30×100%=36.67%<50%,可享受50%减征。

  A企业享受减征优惠:7057.22×2.4×50%+384.57×1.2×50%=8699.41(元)。

  第四步,实际应缴纳税额计算。1月,A企业应缴税额=应纳税额-减免税额=44507.17-8699.41=35807.76(元)。

  笔者提醒,对于热力生产和供应企业20吨/小时(每小时产生的蒸汽量)及以下的锅炉排放口,纳税人如果主动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可以按照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若不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应当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或者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1月16日  版次:06  作者:唐永锋 秦霄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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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6
作者:唐永锋 秦霄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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