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折价”交易补税案透视股权转让收入核定规则
发文时间:2025-12-04
作者:原雪丽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收藏
1451

本文结合最新监管动态与典型判例,梳理股权转让收入核定规则的适用条件、方法选择及举证责任,旨在帮助投资者在合规框架内优化交易结构,防范被追缴税款、加收利息甚至罚款的潜在风险。

  01 股权转让收入核定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67号):

  ▶ 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收入。

  ▶ “收入明显偏低”包括“申报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申报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等情形。

  ▶ 确立了“净资产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的梯度核定体系,并明确“正当理由”的负面清单。

5a4051e36d686999ba47cefff5c1cda5_ceb7562ed616075e9679ab2096ed29f7.png

▶ 案情时间线:

  · 2015.12,M公司亏损,补充“血液”,企业进行了股权融资,创始股东张某、李某出让10%股权给新进投资人,融资2.1亿元(投后估值21亿元)

  · 2021.01,创始股东张某和李某回购10%股权,对价6,600万元(投后估值6.6亿元)

  · 2021.10,M公司为实现香港上市,公司股东张某、李某等在香港成立H控股公司。全体股东向香港H控股公司转让100%股权,对价2.1亿元(估值回落至2.1亿元)

  · 2022.01,张某、李某配偶在港减持H公司5%股份,套现1.4亿元(隐含估值28亿元)

  · 2023.10,税务机关启动风险“回溯”,按6.6亿元公允价值重新定案,补税+利息5,400万元

  ▶ 税企争议焦点:

  (1)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偏低:2021年10月100%股权对价2.1亿元是否显著低于同期市场公允价值?

  (2)是否有正当理由,“为境外上市搭建架构”是否属于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四)项“其他合理情形”?限售股与普通股是否存在“同股不同价”的税法空间?

  (3)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进行定价调整?

  03 争议焦点法律分析

  (一) M公司股东2021年10月向H控股公司转让100%股权的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值?

  ▶ 事实对比:

  · 2015年M公司亏损时10%股权对价2.1亿元;

  · 2021年初企业盈利时10%股权对价6600万元(整体估值6.6亿元);

  · 2021年10月100%股权对价仍为2.1亿元,与企业资产增值、业绩增长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 市场价值规律:

  企业股权价值随盈利能力提升而增长,2021年M公司年销售收入达数亿元,股权价值应显著高于亏损期,低价转让违背商业逻辑。

  因此,M公司股东2021年10月100%股权对价2.1亿元显著低于同期市场公允价值(6.6亿元),违背企业经营改善后的价值规律;属于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值的情形。

  (二)M公司是否有正当理由?“为境外上市搭建架构”是否属于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四)项“其他合理情形”?限售股与普通股是否存在“同股不同价”的税法空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列举了四类正当理由(如三代以内直系亲属转让、受合理外部因素影响等),但未涵盖“境外上市架构调整”。企业主张的商业目的虽具有合理性,但未被税法明确认可,无法豁免定价调整义务。同时,股权转让价格应反映真实经济实质,而非单纯服务于上市流程;我国税法未区分限售股与普通股的定价差异,企业“同股不同价”的抗辩无法律依据。因此,M公司此次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三)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进行定价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八条现行有效规定,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本案中H控股公司为M公司股东设立的境外关联企业,交易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调整具有法律依据。

  M公司股东应依照新对价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相关税款。随后,税企双方共同确定了第三方评估机构,对M公司2021年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确认该企业2021年时股权的市场公允价值为6.6亿元,并据此对该项交易的对价进行了定价调整。随后,M公司股东依法补缴了相关税款及利息。

  04 实务建议

  (一)股权转让前进行合规评估

  涉及关联交易或架构调整时,提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公允价值评估,留存评估报告作为定价依据;

  若为境外上市架构调整,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供上市计划、交易目的等证明材料,争取税务机关对商业目的的认可。

  (二)交易资料留存

  保存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资金流向凭证、评估报告、企业财务报表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明确股权转让中的纳税义务,避免因“包税条款”导致法律风险。

  (三)税务筹划合规性

  避免通过低价转让股权规避税款,若存在合理商业目的,需确保符合税法列举的正当理由范畴;

  咨询专业律师,设计合法的股权架构调整方案。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职工退休新规(2026年)

  近期,人社部发布新规,涉及养老保险、退休等重要事项,达到退休年龄还想继续工作,权益怎么保障?到龄退休但社保缴费年限不够,怎么处理?2026男女退休规定,一文读懂↓

  超龄用工新规:权益有保障了

  超龄劳动者,是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随着渐进式延迟退休政策实施,这一群体规模日益扩大。

  人社部最新发布的意见明确:

  ● 要消除户籍、身份、年龄等各类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或就业歧视,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应当保障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 超龄劳动者累计缴费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也可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退休条件:两个缺一不可

  众所周知,办理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手续,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想知道自己什么时候退休?可以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中输入出生日期、性别等信息查询。

7cfd714fdc407691b76b5d0d69b74242_e9fcdc65dca8a74f3f823711a3865618.png

fa590238a9cef3ed067faaafdb9a9654_49bf2f2871f18bf5cca6f369f3d31fc5.png

  到龄退休但缴费年限不够

  怎么办?

  以下这几种办法供你选择↓

  一次性补缴:2011年7月1日前参保的人,到退休年龄后多缴5年还不到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齐;2011年7月1日后参保的普通职工,一般不能一次性补缴。

  延迟退休:满足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自愿弹性延迟退休。

  1.需与所在单位协商一致(单位可以拒绝)

  2.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3.需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

  4.延迟退休时间确定后不再延长(只能申请一次)

  提前退休:这些事项要了解!

  想要提前退休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自愿弹性提前退休:养老保险要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提前时间不超过3年;退休年龄不低于原法定退休年龄(男60/女干部55/女职工50)。

  例如:1972年9月出生的男职工,改革后法定退休年龄为62周岁,可在60岁至62岁之间选择退休。

  二是从事特殊工种可申请提前退休。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特殊工种,以及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常见问题解答

  Q1:申请提前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不需要,坚持自愿原则,只要满足条件,职工个人申请提前退休,不需要与工作单位协商,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职工的申请。

  Q2:申请延迟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需要。 职工希望延迟退休的,需与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

  Q3:提前退休养老金会打折吗?

  不会。 在允许范围内选择提前或不延迟退休,养老金正常发放,不会打折。退休手续办理成功次月起正常领取养老金。


  来源:人社部网站、中国会计报

       编辑:陈世贇

预收账款要不要交增值税?

  历史回顾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税〔2017〕58号:

       自2017年7月1日起,取消了“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但是增加了“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账款需要预缴增值税”的规定。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增值税法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

  (一)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另,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第七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再预缴增值税。

  思考

  如果“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还要规定“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账款需要预缴增值税”的规定。

  仅仅是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