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3)苏02刑更76号 张进峰虚开发票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案  由 虚开发票

案  号 (2023)苏02刑更76号

发布日期 2023-02-13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刑更76号

罪犯张进峰。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苏0602刑初3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进峰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1000元,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苏06刑终2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21年12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22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2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认为,罪犯张进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张进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进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2022年8月受到表扬一次。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1000元均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退缴赃款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进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进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淼

审判员 李海林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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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   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发布日期 2022-1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申诉人(保全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凤林西路300号环宇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宋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长丰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曹景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在审理环宇公司诉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环宇公司申请,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厦公司银行存款43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相应资产,并因此查封中厦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河北省滦南县北河新区××街××路××新区××号公寓(以下简称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中尚未出售的383套住宅和17套商业用房,冻结中厦公司在曹妃甸农商银行的账户存款10000000元,截至目前实际冻结195331.83元。中厦公司随后提出复议,请求以在建酒店为查封标的物,解除对在售住宅和商业用房的查封。唐山中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北河新区××号公寓××房的查封。2015年1月6日,环宇公司申请增加保全价值280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2015年1月14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厦公司银行存款28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相应资产,并因此查封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中尚未出售的63套住宅。之后,根据中厦公司的申请和环宇公司的认可,对部分查封房产进行了置换。2016年7月29日,环宇公司申请置换担保物,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71000000元。2016年8月3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10号民事裁定,准许了环宇公司的置换申请。2019年7月3日,唐山中院向滦南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发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5、6、7号楼148套未出售的房产,查封期限至2022年7月3日。

中厦公司对唐山中院的保全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保全行为存在过度查封、长时间超标的查封情形,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105套房产的查封。

唐山中院在审查过程中,向河北省滦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滦南县住建局)进行询价,滦南县住建局回复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2020年的平均售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唐山中院认为,扣除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后,本案查封房产的总面积达到10893平方米[(71000000元-195331.81元)÷6500元/平方米]即能满足保全标的的要求,遂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冀02执异1044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住宅的查封(具体房号详见该裁定附表)。环宇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提出复议。河北高院认为,唐山中院在向滦南县住建局询价过程中,因采用口头问询的方式,负责答复人员仅为滦南县住建局一般负责人,提供的市场均价系个人意见,不能代表滦南县住建局官方意见。在询价中所作笔录也未经滦南县住建局负责人签字确认或加盖单位公章,不能作为确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依据。唐山中院在案涉房产市场价值未确定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滦南县住建局工作人员答复的每平方米6500元的均价计算,从而认定案涉房产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并相应解除对62套房产的查封,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不足。2021年4月30日,河北高院作出(2021)冀执复219号执行裁定,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1044号执行裁定,发回唐山中院重新审查。

唐山中院重新审查期间,向滦南县住建局调取了北河新区××号公寓2019年及之后的房产买卖合同备案情况。调取资料显示,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2019年并无房产备案,2020年及之后的房产备案合同显示均价为每平方米5542.36元。

唐山中院认为,环宇公司申请对中厦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等额的担保,依据(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和269-6号两份民事裁定,该院应对中厦公司名下价值71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中厦公司提出环宇公司恶意诉讼、协议无效等异议理由,涉及实体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关于超标的查封的异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现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包括148套未售住宅即总面积17661.01平方米和195331.81元的银行存款,按照房屋每平方米5542.36元的单价计算,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保全的情形。扣除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后,本案查封房产的总面积达到12775.18平方米[(71000000元-195331.81元)÷5542.36元/平方米]即能满足保全标的的要求。根据每套房产的面积计算,应保留对6-1-1201在内的113套房产的查封,解除对5-1-1001等35套房产的查封。

2021年7月19日,唐山中院作出(2021)冀02执异67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住宅的查封(具体房号详见该裁定附表)。

环宇公司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673号执行裁定,维持唐山中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住宅的查封措施。

河北高院认为,依据(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和269-6号民事裁定,唐山中院对中厦公司名下价值71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现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包括148套未售住宅和195331.81元银行存款,针对查封房屋价格的计算,唐山中院调取滦南县住建局资料显示,案涉房产所属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房产备案合同均价为每平方米5542.36元,以此计算确定解除超过保全金额的35套房产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针对环宇公司所提其他复议理由,本案不存在重复异议,亦未采纳中厦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价格计算查封财产的价值。

2021年9月30日,河北高院作出(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驳回环宇公司复议请求。

环宇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维持唐山中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住宅的查封措施。理由是:第一,唐山中院查封北河新区××号公寓148套房产属于依法实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不存在过度查封问题。第二,中厦公司就本案查封行为提出过多次异议,并且唐山中院也已做出调整处理,本次异议为重复异议,应予驳回。第三,判断保全查封是否超标的应以2014年查封行为实施之日的价格为依据,河北高院和唐山中院以滦南县住建局对北河新区××号公寓2020年及之后的房产备案合同均价作为评判标准,依据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唐山中院变更(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查封房产范围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保全限于保全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案属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财产的价值应以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为限。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环宇公司的保全申请及变更申请,唐山中院先后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2014)唐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裁定,合计冻结中厦公司银行存款71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相应资产,并据此最终查封了中厦公司名下北河新区××号公寓148套房产、冻结了其银行存款195331.81元。对于查封的148套房产的价值,唐山中院向滦南县住建局调取了北河新区××号公寓房产买卖合同备案情况,2020年以来房产备案合同显示均价为每平方米5542.36元,唐山中院据此计算案涉148套房产的价值,并对超出71000000元保全范围的部分房产予以解除查封,并无不当。

法律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日后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本案从2014年首次采取保全措施至今,已经时隔多年,期间保全查封的房产经过了多次置换,查封的房产数量也发生了变化。由于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不断波动之中,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以审查时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更具客观性。以审查时的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明显变动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未来房地产市场价值如出现明显下跌,环宇公司可以追加申请查封中厦公司财产。故环宇公司关于以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的价格确定保全财产价值的主张,不应支持。

另外,经查,本案不存在中厦公司重复异议问题,环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环宇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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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辽14民终2731号 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与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辽14民终2731号 

发布日期 2023-02-06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2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街136号。

负责人:李京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姝,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唐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及内业手续,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应向其付款,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主张工程尾款3095元及质保金65995元事实存在,但是上诉人不支付上述费用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及内业,导致上诉人在工程手续上不齐全。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交“内业”(指的是在项目建设中负责工程项目资料档案管理、计划、统计管理及内部文秘管理工作。工作职责是负责工程项目的资料档案管理、计划、统计管理及内业管理工作。)上述材料的不及时提交导致上诉人在工程管理工作中出现极大的困难。因此,被上诉人才是违约方。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69,9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玖万玖千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6日起,以人民币3,9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8年1月5日起,以人民币65,99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13,924.68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费用合计83,824.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城市公路管理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单位(甲方)为兴城市公路管理段,承包单位(乙方)为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工程名称为兴西线榆树林桥加固工程;工程范围为兴西线榆树桥加固工程,全长100.2米,详见兴西线榆树林桥加固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量清单;2、建设工期定于2015年7月28日开工,2015年9月15日前交工;3、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承包价格1319900元,承包方式为以总承包方式由乙方承担施工,乙方无权对本工程再次进行违法分包或转包;4、价款结算与支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验工计价。每月20日为验工计价日,乙方在25日前将本月计价表报送甲方,甲方在21天内作出审批,并在42天内给予支付。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情况表和甲方批准的次月工程进度计划;5、工程质量保留金按总包价的5%扣留,其方式为从每月计划款中按5%逐步扣出,待保修期满二年,甲方确认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于2015年12月24日开具了金额为1319900元发票,2016年1月12日,兴城市公路管理段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15日记账凭证显示,该公司收到1250000元工程款。又查明,兴城市公路管理段已注销,其权利和义务由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城市公路管理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兴城市公路管理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依照合同的约定,工程质保金为65995元。兴城市公路管理段已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因此,兴城市公路管理段应当给支付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5元,工程质保金65995元。依照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前,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6日主张尚欠的工程款3905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5日起主张工程质保金65995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律适用,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9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9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6599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59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退还948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工程承包合同》完成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应当返还工程质保金65995元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

关于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上诉提出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及内业资料,导致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工程手续不齐全问题。因《工程承包合同》中对该问题没有明确约定,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上诉人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亚伟

审判员  钟金芹

审判员  谭西杰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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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嘉兴市百顺物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嘉兴市百顺物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行政非诉执行  案  号 (2022)浙0402执2516号之一

发布日期 2022-12-01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东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00MB1642275B。

负责人:刘延军。

被执行人:嘉兴市百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乍王路515号内20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3073583730。

法定代表人:姚伟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嘉兴市百顺物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402行审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嘉兴市百顺物流有限公司缴纳罚款98040.54元及加处罚款98040.5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因账户余额数量极少,不具有执行价值,本院已对其账户依法采取冻结措施;其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涉及其他案件,账户已被冻结,本案已采取轮候冻结措施,无余款可供执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支付100000元。

2022年7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22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22年11月2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402执25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涛

人民陪审员    章建强

人民陪审员    王玮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哲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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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辽0191民初6100号 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玲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玲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辽0191民初6100号 

发布日期 2022-11-30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6100号

原告: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46-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9653873XK。

法定代表人:郭仁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权,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玲玲,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玲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权,被告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7972.86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18972.86元。被告房屋面积为131.38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3.6元每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此期间被告欠缴部分物业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物业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欠费起止时间、收费标准、房屋面积均没有异议。我没有缴纳物业费的原因外墙渗水,买房的时候开发商承诺是学区房,但是现在孩子一直上不了学,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工作态度不认真。园区绿化没有补植,园区没有进行分区管理,高层与多层之间的门禁不关,物业公司在绿化上单独铺了条路,高层与多层园区之间人员随便出入。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龙湖·西府原著小区业主,房屋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建筑面积131.38平方米。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龙湖·西府原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商业网点3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2.9元/月/平方米,联排别墅4.6元/月/平方米,洋房、叠拼洋房3.6元/月/平方米。被告欠缴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支付原告物业费。经原告催交,被告仍不交纳明显违约,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物业服务未达到约定标准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属于合同履行瑕疵问题,不属于根本违约。而且物业管理服务瑕疵与拒绝交纳物业费不具有对等性,物业服务系针对广大业主具有公共性,每个业主利益角度不同导致很难做到尽善尽美,业主应予以适当包容与理解。收取物业费是用于整体物业设施的维护保养、正常秩序维护所必需的费用,个别业主拒交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利益,不利于物业整体管理。被告以该抗辩拒绝支付或者拖欠物业服务费缺乏正当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缴物业费的时间问题,对于2019年11月1日至今发生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因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暂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告诉。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存在争议,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玲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17499.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原告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宋玲玲负担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元,应予退还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柏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慧玉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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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浙0424民初2758号 海盐华彩印刷有限公司、嘉兴舒檬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海盐华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浙江百步经济开发区)仙坛庙路18号浙江嘉百联集成吊顶两创中心A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9G2N59G。

法定代表人:章云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艳,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恒恬,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舒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毛衫科技创业园工业厂房西3-03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JH2RR9A。

法定代表人:周晨龙。

原告海盐华彩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舒檬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进行诉前调解,后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正式立案,原告诉请判令(已变更):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3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梦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其陈述的定做印刷品、吊牌织标洗标业务,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仅曾经在2022年8月3日替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但并不意味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同时在原告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凭证中也显示了客户名称也并非被告,而是第三方嘉兴悦裳贸易有限公司,更能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33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7日,原告根据记载客户名为嘉兴悦裳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库单、送货凭证,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No:42255374),发票金额为31338元,被告于2022年1月4日对上述发票进行抵扣认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5000元,原告据此变更了相应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送货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秀洲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情况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购买方为本案被告,被告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的行为可以表明其对双方之间定作关系及金额的认可。对于出库单、送货凭证中载明客户名称并非被告的情况,原告亦进行了合理解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5000元定作款,虽被告称系替案外人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定作款,应承担立即支付尚欠定作款16338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舒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华彩印刷有限公司定作款16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定作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元,由被告嘉兴舒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梦杰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储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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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9-29
来源: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2)最高法民终125号 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西部大道2号企业壹号公园J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福,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中央广场蓝海11006室。

法定代表人:郭荣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明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福、王伟,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于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碧桂园公司要求支付隐瞒1.4亿元债务所产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陕西圣米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米兰公司)被强制执行1.4亿元的损失属于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普明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4亿元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即圣米兰公司的损失已在另案中得到赔偿。(二)普明公司未披露1.4亿元债务并未给碧桂园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判决判令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碧桂园公司辩称:西安中院(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判令普明公司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并不能弥补碧桂园公司的损失,且普明公司至今未履行西安中院生效判决。普明公司在本案《西安市圣米兰项目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承诺圣米兰公司无对外担保,其恶意隐瞒债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碧桂园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普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碧桂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普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损失费55617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27808925元”;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因隐瞒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负债所应承担违约金49061633元”;4.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500万元”;5.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并依法支持碧桂园公司下述反诉请求:(1)判令普明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违约金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14354604元);(2)判令普明公司履行协助政府将项目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资金占用费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43998605元)。6.判令普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碧桂园公司、普明公司及圣米兰公司签署的《西安市圣米兰项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碧桂园公司有权暂不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普明公司应继续履行将地块DK1从商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即使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金额亦不应为20000万元,更不应该承担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1.地块DK1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其土地转性不适用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市政办发(2018)46号)(以下简称46号文)。2020年10月12日,陕西省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位于曲江新区大明宫范围北二环以南QJ10-10-256号宗地从商业用地变更为二类居住用地,说明西安市政府并未完全禁止商服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46号文发布在普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3月11日之后,不能豁免普明公司的义务。46号文并不必然产生地块DK1无法变更为住宅用地的后果,未有政府部门对该宗地是否可转性作出明确答复。2.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包括地块DK1变更用途所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若判令碧桂园公司在地块DK1为商业用地的情况下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即应考虑商业用地与住宅用地的差异以及第三期合作价款中包含的土地出让金。3.2018年9月,圣米兰公司被西安中院扣划14000万元,普明公司未赔偿该项损失;8.3亩宗地纠纷问题直至2019年10月才解决;2021年,因普明公司隐瞒其向深圳市合汇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圣米兰公司股权签署的协议,导致该公司向西安中院起诉,要求圣米兰公司连带赔偿约11427.67万元,该案至今尚未审结。因此,碧桂园公司享有抗辩权,可暂不予支付第三期交易价款,不应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4.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存在错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在普明公司违约行为产生之后,碧桂园公司有权随时选择是否要求普明公司继续履行相应义务,该条款并未对碧桂园公司作出选择的时间加以限制,一审判决判令碧桂园公司自2018年6月11日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判令普明公司不承担逾期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义务错误。46号文不能豁免普明公司将地块DK1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义务,碧桂园公司亦未豁免普明公司的该项义务,普明公司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根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碧桂园公司未能举证为由驳回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承担逾期清理债务违约金的请求错误。《股权转让合同》附件就已披露的债务清单作出了约定,普明公司清理该部分债务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普明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清理了该部分债务,而非碧桂园公司举证其已经履行了代为偿还的义务。2018年4月23日,西安紫薇大卖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薇大卖场公司)向圣米兰公司发送《催款函》,称其为圣米兰公司的土地项目代垫拆迁款23538775.41元,要求圣米兰公司尽快予以支付,足以说明普明公司并未履行清理债务的义务。(四)一审法院错误调低普明公司应承担的未如实披露项目用地存在纠纷造成碧桂园公司损失、违约责任以及隐瞒股权转让前纠纷的违约金错误。一审法院既已认定普明公司未如实披露股权转让前的纠纷,且普明公司在诉讼中也未申请调低该项违约金,法院自行调整该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普明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自始违约,法院既然认为2018年6月11日为应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之日,普明公司也应自该日承担隐瞒债务的违约责任,即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1400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由普明公司承担。(五)一审法院调整本案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案涉律师费为普明公司违约导致碧桂园公司产生的客观损失,费用标准远低于《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碧桂园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署的代理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与案件的胜诉率相关,一审法院对该费用进行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普明公司应按照实际金额承担碧桂园公司的律师费用。

普明公司辩称:(一)第三期合作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碧桂园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1.46号文已明确对于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地块DK1确已无法变更为住宅用地。碧桂园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是将地块DK1按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转让给普明公司,由普明公司承担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但碧桂园公司明确表明不愿意将地块DK1转让给普明公司,应当认定碧桂园公司仍愿意受让该块土地,故应当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2.46号文的发布时间早于普明公司协调变更地块DK1土地性质的期间,46号文对合同的履行产生拘束力。3.碧桂园公司所称曲江新区大明宫北二环以南QJ10-10–256号宗地土地性质变更与本案无关,且个例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据此得出地块DK1可以变更性质的结论。4.政府对外发布的公示文件产生公示制度的效力,应当推定自发布之日碧桂园公司已经知晓,故一审判决判令自2018年6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5.因地块DK1确已无法变更土地性质,也就不存在扣除变更土地用途所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碧桂园公司对于第三期合作价款可能为2亿元是有预期的,并未加重碧桂园公司的付款义务。6.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圣米兰公司与深圳市合汇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纠纷案目前尚未审结,圣米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尚未确定,碧桂园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暂不支付无事实依据。7.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在46号文发布的次日,地块DK1变更性质确已无法实现,此时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碧桂园公司要么将地块DK1转让给普明公司,要么就应当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普明公司主张自270日届满的次日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二)紫薇大卖场公司向圣米兰公司发送《催款函》,不能证明普明公司就一定存在未清理该部分债务的事实。并且截止目前,也没有形成圣米兰公司的债务。碧桂园公司要求普明公司承担逾期清理债务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三)根据46号文的规定,普明公司变更地块DK1土地性质实际上已履行不能。在地块DK1无法变更性质的情况下,碧桂园公司的合同权利是要求普明公司将该地块以合作单价赎回,而不是要求普明公司必须变更土地性质,普明公司的合同责任是赎回该地块并承担土地转让发生的税费,并非确保地块DK1一定能够变更土地性质。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碧桂园公司请求继续变更地块DK1土地性质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四)关于碧桂园公司按照55617850元的50%主张违约金,普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律师费,从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及碧桂园公司诉讼请求支持的情况来看,要求普明公司全额支付500万元律师费明显不公。

普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53442863元;2.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1971.53元(以53442863元股权转让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3.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182250.20元(以53442863元股权转让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8年3月20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20000万元;5.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元(以20000万元合作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6.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因容积率提高而增加的合作价款94468638.7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9446863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7.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万元。8.诉讼费用由碧桂园公司承担。

碧桂园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普明公司履行债务清理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违约金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每日按照已付股权转让款15174万元*万分之二计算=30348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14354604元);2.判令普明公司履行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资金占用费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43998605元);3.判令普明公司承担逾期签署新的出让合同的违约金1304964元;4.判令普明公司承担未能如实披露项目地块存在的纠纷造成碧桂园公司的损失87274500元及违约金43637250元;5.判令普明公司支付因隐瞒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负债所应承担违约金49061633元;6.判令普明公司承担碧桂园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00000元;7.判令普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8日,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圣米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目标公司圣米兰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9日,乙方(普明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根社。第二条:目标公司合法持有项目地块78878.3平方米(约118.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综合)用地。2007年10月17日取得规划许可证,其中67.608亩规划为商业用地(净用地面积46.841亩,以下称DK1),78.876亩规划为住宅用地(净用地面积66.33亩,以下称DK2),净用地面积合计113.171亩。2013年12月23日按照陕西省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西安市国土局)会议纪要精神,明确同意目标公司所持项目地块的土地变性的申请。第三条:项目地块现状约定:1.权属明确,该地块不存在任何的纠纷及法律诉讼,未设定抵押及其他权利负担。2.已完成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不存在土地清表等问题。3.现为净地,无任何拆迁,目标公司已完成部分桩基施工,本合同签订前不存在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风险。第四条:乙方声明与保证约定:乙方保证其向甲方(碧桂园公司)提供的关于目标公司、项目地块的资料属实,未隐瞒目标公司的债务及其它不利事实,未隐瞒涉及项目地块的不利事实,如目标公司或甲方因乙方提供的书面资料不实而遭受损失或因目标公司股权变更前存在/发生的事实(如土地闲置)而遭受处罚或承担其它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将全部的项目土地规划设计条件调整为:DK1土地使用用途为商业用地(容积率3.5,建筑密度≤25%,最终以规划审批为准)、DK2土地使用用途为住宅用地(容积率不低于3.5,建筑密度≤25%)。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国土部门通过委托挂牌或其他合法程序完成项目地块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甲方按照出让合同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并于新的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第七条: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调整为住宅用地(全部的项目地块综合容积率不低于3.5,建筑密度≤25%),并协调政府国土部门通过委托挂牌或其他合法程序完成项目地块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甲方在扣除完相应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支付乙方剩余合作价款。甲方自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乙方剩余合作价款的支付。第八条:股权转让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对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和债务(含或有负债,下同)进行清理,若目标公司债权和债务无法按上述约定清理完成的,则甲方可在股权转让后对乙方未能按期清理的债务代目标公司进行偿还(代偿金额需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代为偿还的金额由甲方直接从应付乙方的第一期合作价款中予以抵扣。乙方承诺承担因上述全部债权和债务清理产生的全部费用。2.乙方完成上述目标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后3个工作日内,须一次性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甲方。乙方转让给甲方的股权包含各种股东权益,此股东权益指依附于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的所有现时和潜在的权益,包括目标公司享有的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目标公司已形成或享有的各类债权、乙方在本合同中已披露的债务。第九条:合作价款约定:1.甲方取得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总计应支付的合作价款按照合作单价1051.5万元/亩×113.171亩计算(暂定为119000万元,最终以取得的新国土证证载面积相应调整合作价款),该合作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取得目标公司100%的股权的对价,具体包括目标公司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目标公司已形成或享有的各类债权和在本合同中已披露的债务、目标公司应缴未缴的税费、乙方应获取的收益等所有权益、费用。具体组成如下:(1)甲方向目标公司投入股东借款暂定人民币14826万元,用于代目标公司偿还截止股权转让之日已经发生的其它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应偿还乙方及关联方的借款、员工工资及补偿、清理合同类费用、拖欠的各项税款、支付各类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后期开发使用的配套费及前期工程费用等所有目标公司应付款项);(2)甲方向目标公司投入股东借款暂定人民币60000万元,用于代目标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应向政府补缴的出让金、契税等;(3)甲方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暂定人民币44174万元:按照合作价款减去上述第(1)、(2)项费用后的余额计算。2.因容积率变化,双方约定合同单价按以下约定执行:如政府部门最终批准的项目地块综合容积率高于3.5或低于3.5,则合作价款按照如下公式计算增加或减少(容积率在3.47至3.53范围内除外),增加的由甲方在支付乙方的项目合作价款中相应增加,减少的由甲方直接从项目合作价款中进行相应扣减:项目地块合作单价=1051.5万元/亩×(实际容积率/3.5)。第十条:合作价款的支付约定:1.甲乙双方办妥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确认土地未办理质押、抵押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第一期合作价款人民币30000万元(其中14826万元以借款形式支付给目标公司,作为偿还目标公司债务的费用,剩余15174万元支付给乙方作为应付乙方的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2.乙方负责协调目标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条件取得与国土部门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甲方在上述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以股东借款形式向目标公司投入预留资金作为第二期合作价款共计人民币69000万元,其中60000万元作为目标地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的费用;剩余9000万元作为应付乙方的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如实际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60000万元的,超出60000万元部分双方各承担一半,乙方承担的部分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中进行扣除,扣除后剩余股权转让款由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果目标地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60000万元的,则实际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与上述60000万元的差额部分款项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按照实际股权转让款金额,相互配合补充完善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3.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取得新的国土证,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甲方将剩余合作价款20000万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4.乙方未按照约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完成本条第2款、第3款土地用途变更事宜,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未支付款项,且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5.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出款项后,乙方收到相应的款项,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第十二条:目标公司尽职调查及债权债务处理约定:1.乙方已经披露的目标公司的债务合计人民币14826万元,归集完毕后的债务由甲方从支付给乙方的首期合作价款中进行偿还。如甲方接管目标公司后发现目标公司的真实债务情况与乙方披露结果不一致,则超出乙方披露债务范围之外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或由乙方赔偿目标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2.双方明确甲方的尽职调查并不代表甲方已对目标公司的实际状况全部知晓及认可,并不在任何程度免除或减少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与责任。第十七条:项目地块的移交及地勘、文勘排查约定:1.乙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按以下约定的标准向甲方交付项目地块:(1)土地权属明确,没有设定抵押权等任何权利负担(本合同记载的土地抵押除外),没有权属纠纷及法律诉讼,不存在任何欠缴的税费及政府罚金,所有附属物已清理完毕,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完毕;(2)项目地块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电线杆(塔)、通信设施、地下管网等拆迁安置补偿完毕、完成现场围闭;(3)无任何第三方因交地前的事由向甲方及目标公司主张权益或影响项目地块的开发建设。2.甲方在乙方交地后可进场进行项目地块临水、临电、临建、土方工程、地质勘探、地裂缝排查、文物勘探等前期开发准备工作,在项目地块的前期规划、勘探过程中,若因项目地块存在文勘问题、地裂缝问题、甲方规划方案(按照政府规范要求编制)未能获批等原因而导致项目地块不能开发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届时合同各方应互相返还因执行本合同已经取得的对方资产和权利。第十八条:甲方违约约定:1.甲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乙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乙方除可要求甲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乙方及目标公司损失金额总和的50%支付违约金;若因此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已支付的款项不予返还,甲方还应赔偿乙方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同时甲方应在本合同解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条件返还股权。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达到9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已付款项不予返还,自乙方发出解约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无偿返还目标公司股权,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不含利息)及向乙方支付按照甲方未支付金额年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甲方逾期履行本合同义务,则乙方后续的合同义务相应顺延。第十九条:乙方违约约定:1.乙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甲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除可要求乙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若因此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发出的书面解除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合作价款,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无条件返还已经取得的股权。2.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出现因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本合同未披露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纠纷的,乙方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债务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及时解决则甲方有权直接解决,并从合作价款中直接扣减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违约金。3.乙方逾期履行除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外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照甲方已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达到9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自甲方发出解约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应返还其他甲方已付的款项及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不含利息);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无偿返还对应股权(已履行部分除外)。乙方逾期履行义务的,甲方的付款义务相应顺延。4.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时间完成商业用地转住宅用地手续的,乙方享有3个月免责期,超过免责期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已付的该商业用地合作价款(1051.5万元/亩*46.84亩-20000万元)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成本(按照年利率15%计算),计息周期从甲方支付完对应的出让金次日起至完成商业用地转性手续之日止,乙方同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不含利息)。5.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合作价款扣减事项而未足额扣减或无法扣减合作价款的,则乙方应承担相应金额的补偿责任。

2017年7月9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第十条第3款修改为:3.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在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合作价款20000万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在目标公司签订原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270天内协调政府将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则甲方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DK1转让给乙方(因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第二条: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第十二条第1点修改为:乙方已经披露的目标公司的债务合计人民币14826万元,清理完毕后的债务由甲方从支付给乙方的首期合作价款中进行偿还。如甲方接管目标公司后发现目标公司的真实债务情况与乙方披露结果不一致,则超出乙方披露债务范围之外的债务(须经乙方认可)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或目标公司有权从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回。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不足以扣回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普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碧桂园公司移交了项目公司圣米兰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碧桂园公司接受了案涉土地并进行了开发建设。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依照合同约定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6383376.33元。此后,碧桂园公司以圣米兰公司名下土地用途变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未核算、普明公司隐瞒圣米兰公司名下土地中8.3亩被他人占有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2017年9月12日,圣米兰公司与西安市国土局就圣米兰公司所有的两个地块分别签订《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其中DK1用途变更补交金额为418760748元;DK2用途变更补交金额为254353526元及税费12772202.84元、757782.58元,共计69344259.42元。上述费用由碧桂园公司缴纳。

2011年10月,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圣米兰公司为此提供保证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因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9月13日,圣米兰公司向西安中院缴纳被执行款1.4亿元。圣米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提起追偿权之诉,请求判令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公司偿付1.4亿元及资金占用费,西安中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判令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公司偿付圣米兰公司1.4亿元及资金占用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2017年7月15日,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字的《西安市圣米兰项目土地交接单》记载,项目DK1东南角内8.3亩土地目前存在纠纷(陕西东方加德置业有限公司代拆地块需支付代拆费用)。2013年6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塔区政府)会议纪要显示:关于陕西东方加德置业有限公司代拆的紫薇大卖场项目范围内8.3亩土地由电子城街办配合陕西东方加德置业公司先行代管,在紫薇大卖场项目方未支付拆迁资金前不得使用陕西东方加德置业公司代拆地块。2018年5月3日,雁塔区政府会议纪要显示:由区城改办牵头,在提交核算报告后一周内与圣米兰公司正式签署所涉及8.3亩土地的《安置补偿协议》。并要求圣米兰公司在协议签署10日内,将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足额转入区政府指定账户。2019年9月29日,圣米兰公司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雁塔区城改事务中心)签订《碧桂园高新时代(原紫薇大卖场)项目8.3亩土地地面附着物及11户村民安置结算协议》,总费用为55617850元。10月10日,圣米兰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到陕西省非税收入帐户。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8年5月14日,西安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经过公开招拍挂的土地,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及其他规划条件执行;所有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原通过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城市低效存量土地项目,原则上按规划执行,需要变更土地性质的,按程序报市政府研究。”

另,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陕民初77号民事裁定,对碧桂园公司持有的七个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陕民初77号之一民事裁定,对上述查封的股权进行了解封,同时查封了碧桂园公司名下的一块土地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作出(2020)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对碧桂园公司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续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碧桂园公司是否应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二、三期合作价款及其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其金额如何认定。二、碧桂园公司应否向普明公司支付因容积率提高而增加的合作价款及资金占用费。三、碧桂园公司应否向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1亿元。四、普明公司是否怠于履行债务清理义务及是否应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违约责任。五、普明公司应否承担逾期签署新的出让合同的违约金1304964元。六、普明公司是否负有继续协调政府将项目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资金占用费。七、普明公司是否存在未如实披露项目地块存在纠纷而造成碧桂园公司损失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八、普明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股权转让前的事由产生负债的事实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九、普明公司是否应承担碧桂园公司500万元律师费。

第一个焦点问题:

关于第二期合作价款的支付问题。普明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合作价款的支付约定:“2、乙方(普明公司)负责协调目标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条件取得与国土部门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甲方(碧桂园公司)在上述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以股东借款形式向目标公司投入预留资金作为第二期合作价款共计人民币69000万元,其中60000万元作为目标地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的费用;剩余9000万元作为应付乙方的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如实际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60000万元的,超出60000万元部分双方各承担一半,乙方承担的部分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中进行扣除,扣除后剩余股权转让款由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果目标地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60000万元的,则实际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与上述60000万元的差额部分款项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按照实际股权转让款金额,相互配合补充完善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碧桂园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673114274元,超出6亿元的金额各承担一半,即36557137元,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的二期合作价款为9000万元-36557137元=53442863元。碧桂园公司主张,该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673114274元,另支付两块土地的契税、印花税20529985.42元,合计693644259.42元,超出合同约定的6亿元93644259.42元,各承担一半的金额为46822129.71元,第二期交易价款为9000万元-46822129.71元=43177870.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计算第二期合作价款的计算方式一致,争议在于是否将土地契税、印花税也计算在可扣除的范围内。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来看,该条款首先明确60000万元为目标地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的费用,因此,在计算超过60000万元部分款项时,不仅包括土地出让金,也应包括土地的契税及印花税,故碧桂园公司的主张成立,第二期合作价款金额为43177870.29元。

关于普明公司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普明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方违约约定: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达到9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已付款项不予返还,自乙方发出解约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无偿返还目标公司股权,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不含利息)及向乙方支付按照甲方未支付金额年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甲方逾期履行本合同义务,则乙方后续的合同义务相应顺延。”据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1971.53元(以53442863元股权转让价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及资金占用费,以534428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8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碧桂园公司主张该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2018年5月11日,向普明公司发送律师函及关于律师函的回函,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差异,导致第二期合作价款的金额无法确定,且普明公司拒绝与碧桂园公司协商确认金额,故未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的责任不在碧桂园公司,碧桂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碧桂园公司主张,圣米兰公司名下8.3亩土地存在纠纷,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第1款约定:“1、乙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甲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除可要求乙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最终解决8.3亩土地问题的费用为55617850元,已超过第二期合作价款,碧桂园公司有权从交易款中扣除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就第二期合作价款的具体金额认识不一,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次,补充协议书一第二条约定:“……如甲方接管目标公司后发现目标公司的真实债务情况与乙方披露结果不一致,则超出乙方披露债务范围之外的债务(须经乙方认可)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或目标公司有权从应付乙方的款项中扣回,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不足以扣回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7月15日双方交接土地时,碧桂园公司发现8.3亩土地存在纠纷,且普明公司披露的事实及债务中未包括该事项,故碧桂园公司有权在应付合作价款中扣除55617850元。再次,2017年8月17日,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发送的《关于督促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的函》中亦指出,如普明公司未在15日内解决8.3亩土地纠纷等义务,将暂缓向普明公司支付剩余的合作价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碧桂园公司尽到了通知义务,综上,碧桂园公司的履行行为未构成违约,普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期合作价款的支付问题。普明公司主张根据西安市政府46号文,DK1转性成住宅用地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碧桂园公司可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在DK1无法变更用途的情况下,碧桂园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DK1转让给普明公司,因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普明公司承担。但碧桂园公司至今仍未行使该权利,应视为其在此条件下愿意接受该土地,故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20000万元。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是通过协议方式取得的案涉土地,可以向政府申请变更土地性质,因此,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条件未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46号文第二条内容为“对于经过公开招拍挂的土地,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及其他规划条件执行;所有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原通过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城市低效存量土地项目,原则上按规划执行,需要变更土地性质的,按程序报市政府研究。”据此,西安市政府土地政策原则上对于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普明公司称案涉土地向政府申请时尚无土地公开招拍挂的规定,系通过协议方式取得,但不属于城市低效存量土地,46号文公布后,其已无法将DK1的用途由商服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并提出碧桂园公司可依据补充协议一将DK1转让给该公司。碧桂园公司对此文件内容知晓,但一直未向普明公司提出转让土地,本次审理时,当庭亦表示不愿意转让DK1。在此情形下,应认定碧桂园公司在DK1不能变更用途为住宅用地的情况下仍愿意受让该块土地,故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20000万元。

关于普明公司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普明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18.2条约定,碧桂园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碧桂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碧桂园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普明公司未履行协调政府部门将DK1变更为住宅用地的合同义务,第三笔交易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碧桂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46号文发布后,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条件已具备,应支付合同价款,但碧桂园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第18.2条的约定,碧桂园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此,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年利率为7.2%)自2018年6月11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

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普明公司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因容积率提高而增加的合作价款94468638.75元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普明公司主张,DK2的《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载明,地块面积为66.33亩,建筑容积率为3.94。《股权转让合同》第9.2条约定,容积率高于3.5,则应增加合作价款。碧桂园公司主张,案涉两宗土地,DK1为商服用地,容积率为2.81,DK2为住宅用地,容积率为3.94,两宗土地综合容积率为3.375,未超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3.5,因此,普明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第9.2条约定:“如政府部门最终批准的项目地块综合容积率高于3.5的,增加的由碧桂园公司在支付普明公司的项目合作价款中相应增加,低于3.5的,则减少的由碧桂园公司直接从项目合作价款中进行相应扣减。但综合容积率在3.47至3.53范围内除外。”根据圣米兰公司与西安市国土局就案涉两块土地签订的两份《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内容,本案两块土地容积率分别为3.94和2.81,土地综合容积率是3.375,低于3.5,故普明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个焦点问题:碧桂园公司应否向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1亿元的问题。普明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未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十条合同解除的约定:“因任何一方根本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则违约方需要向守约方支付1000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相应的损失,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除外。……”碧桂园公司主张,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未有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并不产生10000万元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尚未解除,发生10000万元违约金的条件不具备,普明公司的该理由不予支持。

第四个焦点问题:普明公司是否怠于履行债务清理义务及是否应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8.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对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和债务(含或有负债)进行清理,(目标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方案详见附件五),若目标公司债权和债务无法按上述约定清理完成的,则甲方可在股权转让后对乙方未能按期清理的债务代目标公司进行偿还(代偿金额需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代为偿还的金额由甲方直接从应付乙方的第一期合作价款中予以抵扣。乙方承诺承担因上述全部债权和债务清理产生的全部费用。”第19.3条约定:“乙方逾期履行除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外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照甲方已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附录了债权债务清单。普明公司未向碧桂园公司确认附录的债务已清理,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普明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或圣米兰公司并未实际承担清理费用,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碧桂园公司的主张,碧桂园公司仅提交了债务清单,未提交自2017年7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来,圣米兰公司债权人对圣米兰公司主张债权或碧桂园公司代为偿还的证据,故碧桂园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第五个焦点问题,普明公司应否承担逾期签署新的出让合同的违约金1304964元的问题。碧桂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将全部的项目土地规划设计条件调整为:DK1土地使用用途为商业用地……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国土部门通过委托挂牌或其他合法程序完成项目地块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甲方按照出让合同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并于新的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第十条约定:“普明公司负责协调圣米兰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条件取得与西安市国土部门签订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但圣米兰公司就DK1与西安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逾期43天。第19.3条约定,乙方逾期履行除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外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照甲方已付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碧桂园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金额为15174万元,故逾期违约金金额为1304964元。普明公司主张,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其仅负有协调目标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义务,并未承诺负有办理成功的责任。其次,普明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能够说明,普明公司积极协调办理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事宜,由于碧桂园公司怠于办理,未能积极在相关申报资料上盖章,导致延误了合同的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普明公司负有协调国土部门于2017年7月31日前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义务,但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逾期43天。普明公司未提交其于2017年7月31日前与国土部门协调的证据。普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普明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至11月期间,积极联系碧桂园公司办理土地用途变更事宜,但该时间已晚于2017年7月31日,故,普明公司应负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130496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第六个焦点问题,普明公司是否负有继续履行协调政府将项目的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资金占用费。碧桂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4、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时间完成商业用地转住宅用地手续的,乙方享有3个月免责期,超过免责期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已付的该商业用地合作价款(1051.5万元/亩*46.84亩-20000万元)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成本(按照年利率15%计算),计息周期从甲方支付完对应的出让金次日起至完成商业用地转性手续之日止……。”至今DK1的用途仍为商服用地,未变更为住宅用地,普明公司负有继续协调政府将DK1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同时,应支付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政府缴纳了DK1的土地出让金,资金占用费应自2017年10月30日起算,至完成商业用地转性手续之日止,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1051.5万元/亩*46.84亩-20000万元)*15%。普明公司主张,根据46号文,DK1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但碧桂园公司至今仍未提出将土地转让给普明公司,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20000万,明显存在恶意。且碧桂园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故碧桂园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并取得新的国土证,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甲方将剩余合同价款2亿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4款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的规划设计完成本条第2款、第3款土地用途变更事宜,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未支付款项,且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7月9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第十条第3款修改为:3、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在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合作价款20000万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在目标公司签订原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270天内协调政府将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则甲方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DK1转让给乙方(因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据此,普明公司负有在一定期限内协调政府,将DK1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圣米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2017年7月31日与西安市国土局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普明公司将DK1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的期限为180天,即普明公司应在2018年3月11日之前协调政府将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又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第4款的约定,普明公司享有三个月的免责期,即2018年6月11日之前,普明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在此之前,2018年5月14日,西安市政府发布了46号文,发布时间早于普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同时,根据该通知第二条规定,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案涉DK1原则上已无法按照约定将土地变性为住宅用地。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7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即向碧桂园公司移交了圣米兰公司的资产,并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碧桂园公司完全接管了圣米兰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管理,至今长达四年之久。在本案审理期间,碧桂园公司虽主张DK1可以变更为住宅用地,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普明公司的该义务实际上已履行不能。碧桂园公司可依照《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维护其权益。综上,普明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该义务的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请求普明公司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七个焦点问题,普明公司是否存在未如实披露项目地块存在的纠纷造成碧桂园公司损失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承担未能如实披露项目地块存在纠纷造成碧桂园公司损失87274500元及普明公司应向碧桂园支付违约金43637250元。其依据为:《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目标宗地权属明确,土地安置补偿已完成,不存在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情形。第十九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甲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除可要求乙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普明公司隐瞒8.3亩宗地存在争议,碧桂园公司为此向雁塔区城改事务中心支付村民安置费55617850元,碧桂园公司形成损失55617850元。截止一审开庭前,碧桂园公司仍无法进入上述争议地块内。据此,普明公司应承担碧桂园公司损失55617850元,违约金55617850元*50%=27808925元。普明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土地交接时已知晓8.3亩地存在纠纷,碧桂园公司缴纳55617850元时未与普明公司沟通,普明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未向碧桂园公司说明8.3亩土地存在纠纷的事实,后碧桂园公司根据雁塔区政府的会议纪要的要求,向雁塔区城改事务中心支付村民安置费55617850元,该项费用未包含在股权转让款中,故普明公司应向碧桂园公司支付55617850元。关于普明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当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应适当予以调整。本案中,55617850元系碧桂园公司的直接损失,另,碧桂园公司所受损失为55617850元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而依照合同约定,普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碧桂园公司损失金额的50%,即55617850元的50%,该约定显然过分高于碧桂园公司所受损失,有失合理性,且普明公司对碧桂园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应予以调整。鉴于,碧桂园公司主张的该项违约责任,实质为55617850元资金被占用的费用,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故普明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平,故计算方式为以556178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第八个焦点问题,普明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负债的事实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3、目标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目标公司暂无对外担保。”《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第2款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出现因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本合同未披露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行政惩罚等纠纷的,普明公司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碧桂园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债务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普明公司未及时解决则碧桂园公司有权直接解决,并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减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违约金。”本案中,普明公司隐瞒圣米兰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实,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4亿元。紫薇大卖场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碧桂园公司发出《催款函》,向碧桂园公司主张案涉土地项目代垫款23538775.41元,根据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费用项目为办公室建造及装修、绿化等。故普明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4亿元+23538775.41元)*30%=49061633元。普明公司主张,1、关于1.4亿元对外担保债务的问题,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在股权转让磋商过程中,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告知了该笔债务,碧桂园公司以如果披露该债务,《股权转让合同》在其内部审批中无法通过为由,要求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不予披露,故该笔债务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记载。2、23538775.41元系紫薇大卖场公司自行垫付,并未经圣米兰公司授权,圣米兰公司是纯受益方,因此,不属于圣米兰公司的债务,不属于应披露的范围。且圣米兰公司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故普明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隐瞒1.4亿元债务而应承担49061633元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对圣米兰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4亿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普明公司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圣米兰公司被强制执行1.4亿元,其损失本质亦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普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可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的金额,具体为以1.4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8年9月13日计算至普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2.关于23538775.41元对应的违约责任问题,因碧桂园公司未实际支付该笔债务,故普明公司尚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个争议焦点,关于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应向其支付律师费500万元的问题。碧桂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第2款约定:“圣米兰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出现因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本合同未披露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纠纷的,普明公司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碧桂园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债务金额的30%向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普明公司未及时解决则碧桂园公司有权直接解决,并从合同作价款中直接扣减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违约金。”且依据《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进行核算,本案诉讼标的达4.5亿元,律师费应在600万元-1200万元之间,故碧桂园公司收取的律师费500万元是合理的。普明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168100元,转账凭证金额为3768100元,且两张转账凭证用途不一致,非同一笔业务,并且律师费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碧桂园公司先后提交了2018年11月26日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为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的发票及500万元的付款单据。其中一张转账凭证金额为1768100元,系2020年7月1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记载碧桂园公司向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汇款1768100元。碧桂园公司称,该转账凭证中的150万元是本案的代理费,剩余268100元系另案的代理费,碧桂园公司一并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碧桂园公司提交了委托合同,记载律师代理费为500万元。碧桂园公司还提交了500万元的发票及汇款单据,故碧桂园公司支付律师费50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但碧桂园公司的诉请大部分未得到支持,在此情形下,要求普明公司承担全部律师费并不合理,故可按照碧桂园公司胜诉金额的比例由普明公司承担律师费即150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碧桂园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普明公司二、三期股权转让合作价款243177870.29元;二、碧桂园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普明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2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普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碧桂园公司损失费55617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556178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实际支付之日;四、普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碧桂园公司违约金,以1.4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普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五、普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碧桂园公司律师费150万元;六、驳回普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碧桂园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557元(普明公司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079元、碧桂园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632478元)由普明公司负担1100000元,碧桂园公司负担1832557元。保全费5000元由碧桂园公司负担。

2022年4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主文第六、七项补正为:六、普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因逾期签署新的出让合同而向碧桂园公司承担的违约金1304964元;七、驳回普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八、驳回碧桂园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碧桂园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QJ10-10-256号宗地规划条件公示,该公示文件载明将商业用地变更二类居住用地,拟证明商业用地可变更为住宅用地。普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与案涉土地无关,并且个例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证明所有的商业用地均可变更为住宅用地。

第二组证据:西安中院(2020)陕0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普明公司、圣米兰公司共同向深圳市合汇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双倍定金4000万元等,拟证明普明公司存在隐瞒对外债务,隐瞒对外签署的合同等情况。普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案件现处于二审阶段,目前尚未审结,圣米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尚未确定,西安中院一审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普明公司存在隐瞒行为的证据。

对碧桂园提交的两组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7年9月12日,圣米兰公司与西安市国土局就圣米兰公司所有的两个地块分别签订《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其中地块DK1用途变更为商服用地,补缴出让金254353526元,地块DK2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补缴出让金418760748元,两地块缴纳其他印花税、契税合计20529985.42元。上述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共计693644259.42元由碧桂园公司缴纳。

2011年10月,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圣米兰公司为此提供保证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因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9月13日,圣米兰公司向西安中院缴纳执行款1.4亿元。圣米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提起追偿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偿付1.4亿元及资金占用费。西安中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判令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圣米兰公司1.4亿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50.75万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1.4亿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碧桂园公司要求普明公司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及承担逾期履行义务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判令碧桂园公司支付普明公司第三期合作价款2亿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妥当;三、因普明公司隐瞒1.4亿元债务,一审判决判令普明公司支付碧桂园公司违约金是否有误,计算标准是否妥当;四、因普明公司未如实披露项目用地存在纠纷,一审判决调低普明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有误;五、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碧桂园公司主张的由普明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清理债务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误;六、一审判决对碧桂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万元未予全额支持是否有误。

一、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碧桂园公司要求普明公司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及承担逾期履行义务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是否有误

首先,关于普明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根据46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对于经过公开招拍挂的土地,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及其他规划条件执行;所有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原通过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城市低效存量土地项目,原则上按规划执行,需要变更土地性质的,按程序报市政府研究”,西安市政府原则上限制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变更为住宅用地,例外情形需报西安市政府研究决定。46号文作为针对加强陕西省西安市用地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用地性质变更出台的文件,碧桂园公司主张将地块DK1变更为住宅用地不适用46号文缺乏依据。碧桂园公司举例证明西安市政府并未完全禁止商服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但其并未证明所涉地块完成转性具有普遍适用性。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7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即向碧桂园公司移交了圣米兰公司的资产,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碧桂园公司完全接管了圣米兰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管理,至今长达四年之久,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该地块转性问题向主管部门提交过申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普明公司的该项义务实际上已履行不能,未予支持碧桂园公司要求普明公司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主张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普明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履行义务的资金占用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并取得新的国土证,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甲方将剩余合同价款2亿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4款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的规划设计完成本条第2款、第3款土地用途变更事宜,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未支付款项,且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九条第4款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时间完成商业用地转住宅用地手续的,乙方享有3个月免责期,超过免责期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已付的该商业用地合作价款(1051.5万元/亩*46.84亩-20000万元)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成本(按照年利率15%计算),计息周期从甲方支付完对应的出让金次日起至完成商业用地转性手续之日止……”圣米兰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与西安市国土局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普明公司应于2018年3月11日前协调政府将地块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同时普明公司享有三个月的免责期,即在2018年6月11日之前,普明公司不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因46号文发布于2018年5月14日,早于普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而46号文的发布使得普明公司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履行不能,普明公司对于不能履行该项义务不存在过错,故普明公司无需承担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对碧桂园公司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判令碧桂园公司支付普明公司第三期合作价款2亿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妥当

首先,关于第三期合作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如前所述,46号文原则上限制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变更为住宅用地,地块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客观上存在障碍,碧桂园公司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地块DK1转让给普明公司,但碧桂园公司至今未行使该权利,应认定碧桂园公司在地块DK1不能变更用途为住宅用地的情况下仍愿意受让该块土地,一审判决认定第三期合作价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碧桂园公司主张其与普明公司之间存在圣米兰公司被西安中院扣划1.4亿元、8.3亩宗地存在纠纷、普明公司隐瞒其向案外人转让圣米兰公司股权事实等情况,其享有抗辩权,可暂不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圣米兰公司被西安中院扣划1.4亿元的损失已另案处理且本案一审法院支持了碧桂园公司要求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8.3亩宗地纠纷亦在本案中进行了处理,普明公司向案外人转让圣米兰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故不足以证明圣米兰公司确需履行赔偿义务,碧桂园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

其次,关于第三期合作价款付款应否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就地块DK1不能转性后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的合同价款是否调整作出约定,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第十条第3款修改为:3.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在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合作价款20000万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在目标公司签订原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270天内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则甲方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地块DK1转让给乙方(因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即第三期合作价款支付的前提是地块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且2亿元的合作价款扣除需补缴的出让金(如有)后再行支付给普明公司。现地块DK1无法实现转性,如要求碧桂园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普明公司支付2亿元的合作价款,则碧桂园公司需支付的合作价款反而高于地块DK1能够转性为住宅用地需支付的价款,对碧桂园公司将显失公平。本院综合考虑地块DK1、地块DK2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金额差异及容积率的差异,酌定在2亿元基础上扣减3000万元作为碧桂园公司应当支付的第三期合作价款,即碧桂园公司需向普明公司支付的第三期合作价款为1.7亿元。

最后,关于碧桂园应否承担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普明公司2018年3月11日之前应协调政府将地块DK1变更为住宅用地,案涉地块DK1未能在2018年6月11日前完成土地转性的,碧桂园公司有权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地块DK1转让给普明公司。虽然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碧桂园公司行使转让权利的期限,但碧桂园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以避免其与普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46号文系公开性政府文件,碧桂园公司对此应明知,且普明公司于2018年7月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故碧桂园公司应在2018年6月11日起三个月内,即2018年9月11日之前决定是否行使转让权利较为妥当,在碧桂园并未行使转让权利的情形下,应视为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未予考虑碧桂园公司享有行使转让权的合理期间,判令自2018年6月11日起算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因普明公司隐瞒1.4亿元债务,一审判决判令普明公司支付碧桂园公司违约金是否有误,计算标准是否妥当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第2款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出现因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本合同未披露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纠纷的,乙方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债务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普明公司隐瞒圣米兰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实,圣米兰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4亿元,普明公司构成《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违约。在违约金计算标准方面,一审法院考虑实际损失情况,参照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股权合作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判令以1.4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8年9月13日计算至普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支付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同时,该项违约责任系因普明公司违反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标的公司对外担保情况义务而需向碧桂园公司承担的责任,与其在西安中院(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中向圣米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均不同,故本院对普明公司不应支付该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因普明公司未如实披露项目用地存在纠纷,一审判决调低普明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有误

本案中,普明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项目土地现状”及第四条“乙方声明与保证”等条款中承诺案涉地块权属明确、不存在任何纠纷及负担等,该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甲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除可要求乙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碧桂园公司除向雁塔区城改事务中心支付村民安置费55617850元外,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由普明公司按照碧桂园公司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在55617850元损失基础上,参照《股权转让合同》中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股权合作款的违约条款约定,判令普明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在诉讼中未申请调低该项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碧桂园公司主张的由普明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清理债务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误

本案中,因碧桂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或圣米兰公司具有向紫薇大卖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或者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紫薇大卖场公司主张债权不足以证明普明公司违反了相关债务清理义务。碧桂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来,普明公司怠于履行债务清理义务及圣米兰公司偿付或碧桂园公司代为偿付《股权转让合同》附录所述债务,故一审法院对碧桂园公司主张由普明公司继续承担债务清理义务并承担逾期清理债务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六、一审判决对碧桂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万元未予全额支持是否有误

一审法院对碧桂园公司支付律师费5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碧桂园公司的诉请大部分未得到支持,故判令按照碧桂园公司胜诉金额的比例由普明公司承担律师费15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碧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二、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三期股权转让合作价款243177870.29元”为“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三期股权转让合作价款213177870.29元”;

四、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2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17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五、驳回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2557元,由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8983元,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63574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8797元,由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582元,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1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兆祥

审 判 员 龙 飞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

书 记 员 余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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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9-3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2)浙03民终3317号严建挺、娄森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严建挺、娄森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案  号 (2022)浙03民终3317号

发布日期 2022-09-20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3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建挺,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福建方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森荣,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严建挺因与被上诉人娄森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3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建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娄森荣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娄森荣是个人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条第一款、《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在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后就其取得的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为缴税基数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使双方约定由受让方承担一切税费,也不能改变转让方是法定纳税义务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属于偷税,税务机关有权追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证明本案娄森荣作为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不能由严建挺负担。二、一切税费由受让方承担的约定应属无效,个人所得税的负担不能进行转嫁。根据税法的实质课税原则,应根据客观事实确定是否符合课税要件,并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而不能仅考虑相关外观和形式。个人所得税能否转嫁给他人,应当遵循实质课税原则,如果纳税人滥用私法上的形式及其形成可能性以避开或降低纳税义务的行为,违反实质课税原则,属于税收规避行为,应当否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受让方承担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个税,那么双方实际交易额要大于约定交易额。约定受让方承担个人所得税,是一种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形式,变相降低交易额,使以交易额为纳税依据的所得额降低,构成税收规避,应属无效约定。三、即便案涉合同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有效,该约定亦不包括个人所得税。根据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再审裁定的观点,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应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承担个人所得税,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所得税按照纳税人负担能力的大小和有无来确定税收负担,实行“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的不征”原则。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费用。本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个人所得税的承担主体,且个人所得税不是股权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而是股权转让完成后产生,应当由娄森荣承担。

娄森荣辩称,一、股权转让中,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法律法规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第三人或合同相对人负担税款,该约定未改变法定纳税主体身份,未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判例亦明确由合同一方代为履行支付税费的约定合法有效。二、本案合同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并实际按约履行。本案合同约定“1.5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4.4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办理地税、国税有关手续应交税费由受让人承担,环评审批费用由受让人承担”,税务机关出具的《股权转让涉税情况》载明:“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其中转移方:1、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A.娄森荣……412977.80元”,上述内容可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合同生效后办理税务有关手续包括股权过户税务变更登记手续,个人所得税属于合同生效后办理税务有关手续应交税费。2020年8月14日,严建挺在税务机关没有催缴的情况下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在缴纳当时及之后一年多时间内均未向娄森荣主张。2020年8月28日,本案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双方在收款收据交接单及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明确载明支付9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严建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明确承担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双方交易价格为受让方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再向转让方支付股权交易对价900万元。三、严建挺在本案中未如实陈述。严建挺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经税务局核算后娄森荣拒不履行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严建挺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娄森荣代缴个人所得税。事实上,税务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核算后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情况》,在税务机关没有催缴情形下严建挺于2020年8月14日缴纳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全部税款。且当时本案尚余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如果严建挺是为娄森荣代缴个人所得税,完全可以在之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故严建挺的主张明显不合逻辑,相互矛盾。严建挺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多次要求娄森荣返还其垫付的个人所得税但均无结果。事实上,在本案税费缴纳之后一年多时间内双方均无电话联络,严建挺从未向娄森荣催缴或要求承担个人所得税。严建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向娄森荣主张税款,其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应由严建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本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符合温州地区的交易惯例。五、严建挺要求娄森荣支付个税滞纳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个人所得税应由严建挺承担,且应当及时履行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严建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于2020年8月才向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情况。因此,是严建挺延期报告,未依法履行自身义务,相关滞纳金应由严建挺承担。

严建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娄森荣支付严建挺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412977.8元及个税滞纳金136282.67元(合计549260.47元),并自严建挺代缴税之日(2020年8月14日)以本金549260.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3日为109492.04元,并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娄森荣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娄森荣、娄爱珍作为出让方,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作为受让方签订《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载明:“本股权转让合同由以下各方在友好协商、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于2018年8月28日在温州龙湾签署。合同各方:出让方:娄森荣(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甲方)娄爱珍(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乙方)受让方:严建挺(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丙方)吴凌华(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丁方)陈华新(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戊方)叶雪云(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己方)黄友安(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庚方)。鉴于:1、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于2008年4月18日在福建省霞浦县合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注册号为:91350921674012817X;法定地址为:霞浦县松港街道大沙村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22号。经营范围为:不锈钢管、镜面管、金属阀门、法兰、弯头、元棒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紧固件制造。法定代表人:娄森荣,职务:董事长;2、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为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出资额为486.40万元,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80%;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为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出资额为121.60万元,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3、现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一致同意出让方将其所拥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而签署本《股权转让合同》……第一章股权的转让1.1合同标的1.1.1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80%的股份,作价人民币778.4万元转让给丙方和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其中转让丙方24%,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33.52万元;转让丁方20%,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94.6万元,转让戊方1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6.76万元,转让己方方1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6.76万元转让庚方1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6.76万元),丙方和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同意按此转让方案以此价格受让;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20%的股份,作价人民币121.6万元转让给丙方和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其中转让丙方6%,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6.48万元;转让丁方5%,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4万元,转让戊方3%,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24万元,转让己方方3%,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24万元转让庚方3%,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24万元),丙方和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1.2转让基准日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8年8月28日。1.3转让价款本合同标的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900万元(大写:玖佰万元整)1.4付款期限:1.4.1,严建挺建行账号原8月13日向娄森荣支付100万元,为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首期款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100万元为本合同定金)。1.4.2合同签订后,受让方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8万元(大写:伍佰零捌万元整),受让方须8月31日前将转让款打到银行监管账户,双方办理资金银行监管手续后,出让方负责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提交工商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取得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受理单。凭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受理单支取银行监管账户的508万元款项。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受让方为目标公司合法股东。1.4.32018年12月28日前,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2万元(大写:壹佰玖拾贰万元整);此款从合同签订日开始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利息按季(三个月,8月28日至11月27日)预付。1.4.42020年8月12日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四期转让款100万元。此款从合同签订日开始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利息按季(三个月,8月28日至11月27日)预付。1.4.5第三、四期款项利息逾期支付,出让方有权提前收回此款。逾期支付利息或款项,受让方应按本合同项下未支付款项日万分之六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出让方娄森荣,娄爱珍确认:上述受让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汇入下列指定银行帐户,该帐户收到款项视为甲方和乙方均已收到该款项:户名:娄森荣;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户名:娄森荣;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温州永中支行。1.5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4.4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办理地税、国税有关手续应交税费由受让人承担,环评审批费用由受让人承担。公司国有土地使用税2017年12月31日前由出让方承担,2018年1月1日后由受让人承担……第六章合同生效日6.1下列条件全部成就之日方为本合同的生效之日:6.1.1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自本合同文首所载日期,本合同即成立。6.1.2出让方应完成本合同所约定支付定金完成后,本合同即为生效。”娄森荣出具收款收据分别载明“2018年8月13日收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王敏六人(股权受让方)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定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人:娄森荣;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收款账号:×××”、“2018年10月8日收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王敏六人(股权受让方)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伍佰零捌万元整¥5080000元,收款人:娄森荣;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温州永中支行;收款账号:×××”、“2019年12月3日收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王敏六人(股权受让方)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壹佰玖拾贰万元整¥1920000元,收款人:娄森荣;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收款账号:×××”、“2020年8月28日收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王敏六人(股权受让方)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人:娄森荣;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收款账号:×××”。2020年8月28日,严建挺通过银行账户向娄森荣转账1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20年08月10日的股权转让涉税情况载明:“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其中转移方:1、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A.娄森荣……412977.80元;……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实收资本6080000元:出让方:A.娄森荣应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6080000*80%*0.005=2432元……”。2020年8月14日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纳税人名称:娄森荣,滞纳金:136282.67元,财产转让所得:412977.8元,上述款项通过严建挺银行账户转出。

一审法院认为,娄森荣、娄爱珍作为出让方,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作为受让方签订《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1.5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4.4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办理地税、国税有关手续应交税费由受让人承担,环评审批费用由受让人承担。公司国有土地使用税2017年12月31日前由出让方承担,2018年1月1日后由受让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该约定中所有之税费等并未将个人所得税承担排除在外,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该院认为,《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中所有之税费等包含个人所得税,本案个人所得税按约定由受让方负担。故严建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严建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建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8元,减半收取5194元,由严建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署《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办理地税、国税有关手续应交税费由受让人承担,环评审批费用由受让人承担”,之后严建挺于2020年8月14日实际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事实清楚。首先,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股权转让涉税情况》,本案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而本案《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又未明确排除个人所得税,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之税费”包括个人所得税,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其次,法律虽然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出卖方,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本案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严建挺上诉主张娄森荣为本案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双方不能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人负担,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严建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8元,由严建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俏

审判员    李劼

审判员    郑建文

二O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如意

代书记员    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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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9-20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2)琼97行终63号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那大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等税务行政管理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那大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等税务行政管理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案  号 (2022)琼97行终63号">(2022)琼97行终63号

发布日期 2022-08-23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琼97行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那大税务分局。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东段财政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拥群,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悦民,局长。

行政机关应诉负责人何齐兴,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昌辉,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丰福水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二街八号。

法定代表人麦堂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雪群,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那大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那大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儋州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儋州丰福水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丰福公司)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琼9701行初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20年3月26日,那大税务分局作出儋州税那大局税担(2020)01号《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限儋州丰福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前向那大税务分局提供12400000元的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告知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2020年4月1O日,那大税务分局作出儋州税那大局保冻(2020)00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保全决定》)。载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儋州市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20年3月31日起冻结儋州丰福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营业部的存款(壹仟贰佰肆拾万元整)。请于2020年4月20日前缴纳应纳税款;逾期未缴的,将依照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告知儋州丰福公司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儋州丰福公司不服,于2020年5月25日向儋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儋州税务局于2020年6月8日作出儋州税税复决字(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儋州丰福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的13块土地使用权证,具体情况如下:

1.儋州丰福公司于1999年10月29日取得位于儋州市那大中兴大街D2-1地段的儋国用(那大)字第015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面积4130平方米,现剩余土地面积2695.4平方米。由儋州福源大酒店申报自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06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0日。

2.儋州丰福公司于2001年7月17日取得位于儋州市那大中兴大街地块内的儋国用(那大)第063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960平方米,自行申报了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0日。

3.儋州丰福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取得位于那大中兴大街H2-1号地块的儋国用(那大)第105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73.4平方米,自行申报了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20年1月15日。

4.儋州丰福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取得位于那大中兴大街那大控规28号街的儋国用(那大)第117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8293平方米,自行申报了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20年1图月15日。

5.儋州丰福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那大中兴大街那大控规28号街区的儋国用(那大)第117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9974.2平方米,自行申报了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19年12月25日。

6.儋州丰福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取得位于那大中兴大街那大控规13号街区地块儋国用(那大)第0119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来土地面积为13666.6平方米,经处置变卖后,现余面积2242.6平方米,于2019取得琼(2019)儋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自行申报了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0日。

7.儋州丰福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取得位于儋州市那大人民西路南侧海榆西线138公里处地块的儋国用(那大)第017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43996.1平方米,自行申报了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20年1月15日。

8.儋州丰福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取得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鸿达路东侧地块的儋国用(那大)第0177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2577平方米,现剩余土地面积855.95平方米,分为6块宅基地,都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坐落于宏达路丰福小区,自行申报了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20年1月15日。

9.儋州丰福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取得位于儋州市那大人民西路(海榆西线38公里处)地块的儋国用[2007]第15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7853平方米,自行申报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0日。

10.儋州丰福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取得位于儋州市那大火车站物流商住区0807地块的儋国用[2008]第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2882.2平方米,自行申报了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19年12月25日。

11.儋州丰福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儋州市那大火车站物流商住区0811地块的儋国用[2008]第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6246.7平方米,于2019年3月20日取得琼(2019)儋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自行申报了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19年12月25日。

12.儋州丰福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取得位于儋州市那大物流商住综合区0903、0904、0905号地块的儋国用[2008]第15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面积58670平方米,现剩余土地面积52888.4平方米,自行申报了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入库时间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

13.儋州丰福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取得位于儋州市美扶开发区内海榆西线129公里处儋国用[2008]第16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24000平方米,自行申报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入库时间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0日。

2008年,原儋州地方税务局向儋州丰福公司发出两份《催缴税款通知书》,送达地点系福源宾馆。2009年7月6日,原儋州地方税务局向儋州丰福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缴纳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土地使用税106500元,房产税17500元,合计124000元。2012年2月17日,原儋州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对儋州丰福公司作出非正常认定。2014年1月23日,儋州丰福公司向原儋州地方税务局提交《解除非正常申请审批表》,载明由于其他原因,儋州丰福公司被列为非正常户,经原儋州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管理局审批同意后作出非正常解除。5月6日,儋州丰福公司向被告缴纳了两笔罚款各2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儋州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儋州丰福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因儋州丰福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要求其限期改正,于2015年6月29日前到儋州市地方税务大厅申报缴纳税款。7月23日,原儋州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向儋州丰福公司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核定应缴税额4154751.57元,要求儋州丰福公司限期缴纳,但儋州丰福公司未在该年度缴纳该笔税款,原儋州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也再未实施税收强制措施。2017年1O月30日,原儋州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儋州丰福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处以罚款10000元。儋州丰福公司于10月31日缴纳了该笔罚款。2018年7月13日,儋州市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处以儋州丰福公司罚款455元,儋州丰福公司当日缴纳了该笔罚款。9月11日,儋州市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处以儋州丰福公司罚款242.5元,儋州丰福公司当日缴纳了该笔罚款。

2019年6月28日,那大税务分局以儋州丰福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那大税务分局向儋州丰福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儋州丰福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前缴纳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税:儋国用(那大)字第1581号200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儋国用(那大)字第01556号1999年11月1日-2005年3月31日;儋国用(那大)第017766号2012年6月-2019年3月31日;儋国用(那大)第011978号200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儋国用(那大)第017163号2006年1O月1日-2019年3月31日;儋国用[2008]第1638号2008年9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儋国用[2008]第1514号2008年8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儋国用[2008]第574号2008年4月1日-2019年3月31日;儋国用[2008]第575号2008年4月1日-2019年3月31日;儋国用(那大)第10551号2003年12月1日-2019年3月31日;儋国用(那大)第11796号2004年9月1-2019年3月31日;儋国用(那大)第06353号2001年8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儋国用(那大)第11797号2004年9月1日-2019年3月31日。并告知儋州丰福公司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儋州丰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3月17日,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应纳税额通知)》,对儋州丰福公司涉案的13宗土地应申报未申报的土地使用税进行了核定,核定税款为6234995.18元,通知儋州丰福公司于3月19日前缴纳税款,儋州丰福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3月23日,那大税务分局通知儋州丰福公司限期缴纳税款,儋州丰福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3月26日,那大税务分局作出1号《通知书》,载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限儋州丰福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前向那大税务分局提供12400000元的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告知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以上文书均邮寄送达儋州丰福公司。4月10日,那大税务分局作出1号《保全决定》,载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儋州市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20年3月31日起冻结儋州丰福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营业部的存款(壹仟贰佰肆拾万元整)。请于2020年4月20日前缴纳应纳税款;逾期未缴的,将依照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告知儋州丰福公司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儋州丰福公司。同日,那大税务分局作出《催告书》,催告儋州丰福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6234994.97元。4月24日,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儋州丰福公司,决定从儋州丰福公司账户中扣缴税款6234995.18元、滞纳金6106002.17元,合计12340997.35元,缴入国库,并告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日,那大税务分局作出《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营业部从儋州丰福公司账户扣缴********.35元入国家金库儋州市支库。当日,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营业部从儋州丰福公司账户扣缴********.35元入国家金库儋州市支库。4月26日,那大税务分局作出《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和《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分别送达儋州丰福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营业部。因重复多扣税款和滞纳金,那大税务分局于2020年5月12日退还儋州丰福公司税款432000元及滞纳金390132元,那大税务分局实际向儋州丰福公司强制征收税款5802995.18元及滞纳金5715870.17元。5月25日,儋州丰福公司向儋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6月8日,儋州税务局依照行政复议相关程序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5号《复议决定》。儋州丰福公司仍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取得土地证后不能实际开发利用能否成为不如期纳税的法定事由;(二)儋州丰福公司是否存在未主动申报、按期纳税、申报不实的情形;(三)本案是否受追征期限的限制,是否应当加处滞纳金;(四)1号《通知书》是否违法及1号《保全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儋州丰福公司诉请确认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违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取得土地证后不能实际开发利用能否成为不如期纳税的事由。税收是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杠杆之一,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为依据。本案中,儋州丰福公司诉称儋国用[2008]第574号、儋国用[2008]第575号、儋国用(那大)字第01556号、儋国用[2008]第1514号、儋国用[2008]第1638号、儋国用(那大)第11796号、儋国用(那大)第11797号证所涉地块均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性开发使用,以上地块不应征税。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九条缴纳土地税的起征点和计算方式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儋州丰福公司要求行政机关不予计收缺乏依据,如果儋州丰福公司符合相关税收减免政策的,应当自行向那大税务机关申报,故对儋州丰福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儋州丰福公司主张儋国用(那大)第017163号地块,因政府规划人行道路使用了面积300平方米,对这部分面积应不作为计税依据,那大税务分局及儋州税务局辩称儋州丰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面积已被征用。一审法院认为,儋州丰福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初步举证证明的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儋州丰福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二)儋州丰福公司是否存在未主动申报、按期纳税、申报不实的情形。本案中,儋州丰福公司涉案的土地共有13宗,其中儋国用(那大)第017766号、儋国用(那大)第011978号[现为琼(2019)儋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儋国用(那大)第10551号、儋国用(那大)第06353号地块没有任何事由,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如期申报缴纳使用税,存在未如期、如实申报纳税的情形。儋国用[2008]第574号、儋国用[2008]第575号[现为(2019)儋州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权证》、儋国用(那大)字第01556号、儋国用[2008]第1514号、儋国用[2008]第1638号、儋国用(那大)第11796号、儋国用(那大)第11797号虽然有各类抗辩事由,但亦没有主动履行申报义务,其认为没有实际使用即不用履行申报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儋国用[2008]第1638号地块虽然缴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税款和滞纳金,但是从取证之次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税款和滞纳金未进行申报。儋国用(那大)第1581号并没有缴纳所有纳税年度的税款和滞纳金,也存在未申报的情形。实际上,儋州丰福公司选择部分申报,是申报不实的行为。儋州丰福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原儋州市地方税务局曾经多次要求按期缴纳税款,并因未如期申报纳税,作出多次行政处罚。以上13块土地并未有偷税、漏税的行为,存在未主动申报、未按期纳税、未如实申报的情形。

(三)本案是否受追征期限的限制,是否应当加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本案中,儋州丰福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5可以看出是属于纳税机关的责任,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理本案,上诉人辩称儋州丰福公司未如实纳税的情形不适用五十二条的三种情形,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和六十八条规定,追征其自取得土地使用证之次月起至今的税款及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儋州丰福公司不如实申报纳税,那大税务分局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要求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并无不当,但是仍应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儋州丰福公司不如实申报税款的行为适用三年或五年的追征期。若限期缴纳的税款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应适用五年追征期,并且,还应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儋州丰福公司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陆续缴纳了13宗地块2-5年不等的土地城镇使用税及滞纳金,对于儋州丰福公司自行申报的追征期内的税款及滞纳金应当予以扣除。需要提及的是,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能作为那大税务分局作出责令担保、强制扣划的依据问题。一般情形下,对前置行政行为的审查都是以证据的标准来审查,即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从而决定是否可以在案件中予以采信。但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在后续的行政行为案件中就可以作为合法性证据,从而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后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和基础。当前置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时,就可以排除该证据的效力,即后续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尤其是在当事人对前置行政行为起诉可能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另行对前置行政行为起诉,不在本案中进行实体审查,也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本案中,因儋州丰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丧失了诉权。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和判断,那大税务分局对儋州丰福公司13宗土地追缴税款和滞纳金,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系以13宗土地拿证的次月为起征点,没有适用追征期限,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排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证据效力。

(四)1号《通知书》是否违法及1号《保全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儋州丰福公司诉请确认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违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号通知书》及1号《保全决定》的当事人相同,都是因税收征收行为而引起,合并审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决定合并审理。

那大税务分局认为儋州丰福公司存在未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情形,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儋州丰福公司限期缴纳应纳税款,期限内不缴纳的,责令其提供担保,在儋州丰福公司不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作出保全决定。但那大税务分局据以作出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的前置行为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而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缺乏依据,被告那大税务分局做出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儋州丰福公司诉请确认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五)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儋州丰福公司向儋州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儋州税务局在作出5号《复议决定》前,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程序,程序合法,但因其维持了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1号《保全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儋州丰福公司诉请确认5号《复议决定》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儋州丰福公司诉请确认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儋州税务局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确认那大税务分局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1号《通知书》违法;二、确认那大税务分局于1号《税收决定》违法;三、确认儋州税务局于2020年6月8日作出5号《复议决定》违法。

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琼9701行初168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上诉人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019年6月28日,上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次月起申报补缴土地使用税,但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2020年3月17日,上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被上诉人涉案13宗土地应申报未申报的土地使用税进行了核定,核定税款为6234995.18元,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应纳税额通知)》[儋州税那大局通(2020)00001号],要求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9日前缴纳税款,但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2020年3月23日,上诉人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儋州税那大局通(2020)621-692号)进行责令限期缴纳,该些通知书详细告知被上诉人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事由、法律依据、通知内容及相关欠税(费)情况,即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目、限期缴纳税款所属期起止、限期缴纳税款金额、税款滞纳日期及税款滞纳金计算标准和缴纳方式,救济途径,但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为防止税款流失,2020年3月27日,上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儋州市税务局局长签发,作出并送达1号《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30日前提供土地使用税的税款和滞纳金12400OOO元的纳税担保,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纳税担保;2020年3月31日,上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儋州市税务局局长批准,对被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冻结税款及滞纳金12400OOO元,并向被上诉人送达1号《保全决定》。从上述法律文书作出和实施可以看出,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申报并缴纳涉案土地使用税不适用三年或五年追征期。(一)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三年或五年之范畴。因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只是对因税务机关责任、纳税人非主观故意的责任及笔误、偷税、抗税、骗税的追征期作出了规定,但是并未对其他情形作出规定,即第三十二条是普遍适用条款、第五十二条是例外适用条款,故对被上诉人未主动申报、按期纳税、申报不实情形,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追征其自取得土地使用证之次月起至今的税款及滞纳金,完全正确。(二)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办理申报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其法定义务,被上诉人需如实申报并按时缴纳涉案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其法定义务。(三)本案被上诉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存在主观故意,是偷税行为,其追征期不受三年或五年限制。虽然上诉人未在向被上诉人所发的纳税材料中表示被上诉人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但是本案被上诉人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偷税、漏税行为。被上诉人作为会计核算健全的一般纳税人,应当知晓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相关税法的一般规定,应当于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主动按期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但是,被上诉人在取得涉案13宗地时,未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相关信息,存在逃避纳税义务的主观故意。本案追征期更是不适用三年或五年之规定。(四)一审法院既然认为被上诉人依然负有主动申报、如实纳税的义务,那么被上诉人主动申报、如实纳税就应该自取得土地使用证之次月起至今的税款及滞纳金,与上诉人追征被上诉人自取得土地使用证之次月起至今的税款及滞纳金是一致的。但一审法院的判决却背道而驰。

三、一审法院排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621号-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效力,是错误的。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号-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该权利的放弃。同时,在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未通过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之前,应认定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排除《责令限期项通知书》效力的判决,实质上是取代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已主动放弃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怠于行使撤销和主张无效权利,本身就是违法的。如果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不再进行实体审查,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未经法定程序而宣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无效,将对整个法律规范和行政起诉时效都是破坏性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从而认定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不能成立,故其判决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违法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儋州税务局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琼9701行初168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维持上诉人儋州税务局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与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儋州丰福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1.儋州丰福公司对那大税务分局追征儋州丰福公司案涉13宗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范围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在纳税上争议。依据《税务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儋州丰福公司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应作出纳税处理决定,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然后才依据纳税处理决定制作强制执行征税决定。可是,那大税务分局在未作出纳税处理决定未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只凭其制作的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扣儋州丰福公司有异议而发生争议的税款和滞纳金,程序明显违法。2.从那大税务分局向儋州丰福公司发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看,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只要求上诉人限期申报纳税,并未要求上诉人限期纳税。此后,儋州丰福公司在税务机关指导及同意下依法将案涉13宗土地使用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1000多万元,完全履行了限期改正义务。可是税务机关在儋州丰福公司完成限期改正申报纳税后,出尔反尔又向上诉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2020)00001号)、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在这些《税务事项通知书》未过复议60天及诉讼期限的情况下,又作出《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违法。且《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实应纳税额通知)(儋州税那大改通(2020)OOOO1号)、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13宗土地拿证的次月起为起征点,没有适用追征期限,内容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13宗土地应缴土地使用税的二款规定的“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的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税款的追缴期限,除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之外,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的规定,税务征收机关对公民、法人拖欠的税款是有追缴期限的。3.从上述陈述充分说明,那大税务分局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作出《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和《税收保全措施決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二、儋州丰福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涉案土地使用税,原审判决认为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三年或者五年追征期对被上诉人追缴税款,是正确的。涉案13宗土地应缴土地使用税的情形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函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那大税务分局上诉称,“儋州丰福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存在主观故意,是偷税行为”是非常错误的观点。这种观点既违背法律法规,也违背国家税务局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解释和执行。事实上,由于政府原因和其他客观原因造成被上诉人迟迟不能对涉案13宗土地进行实际性开发使用,基于13宗土地所发生的应缴未缴税款的纳税情形,儋州丰福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不存在客观上的弄虚作假行为,其应缴未缴税款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应纳税款”的情形,符合国税函[2009]第236号批复规定的情况,儋州丰福公司不属于偷税行为,一审判决本案案涉税款适用不超过五年追缴期限对答辩人未按时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追缴税款,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认为应排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证据效力,是正确的。那大税务分局对儋州丰福公司13宗土地追缴税款和滞纳金,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系以13宗土地拿证的次月为起征点,没有适用追征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对不如实申报税款的行为适用三年或者五年追征期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第326号《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一审判决排除该证据效力是非常正确的,切实维护了法律权威和公平正义,那大税务分局对此提出上诉异议意见,毫无道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结论公正合法。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儋州税务局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该条规定可知,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前提条件是:在责令纳税人限期纳税的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若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纳税人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则可依据该条款第(一)(二)项的规定采取税收措施。本案中,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并冻结被上诉人儋州丰福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帐户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即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儋州丰福公司在限期纳税的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财产迹象,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收入的行为。因此,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并冻结被上诉人儋州丰福公司的帐户,没事实依据,不存在应采取税收措施的法定情形,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亦是错误的。

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上诉称其是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应纳税额通知)》之后才作出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的,也即是《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应纳税额通知)》是其作出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的依据。《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在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该通知书核定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的13宗土地使用权后至2019年均未纳税的事实及应缴纳的税款,据此告知被上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被上诉人根据该通知的要求,于2020年1月间在税务机关的监督指导下,缴纳了涉案的13宗土地年限不等的土地使用税,共计1000多万元,儋州市税务局给被上诉人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由此可见,该通知书核定的事实已发生了变化,上诉人仍以该通知书作为其作出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的依据,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应纳税额通知)》,是在2020年3月17日作出的。也即是在被上诉人完税后,仅隔两个月上诉人又对被上诉的13宗土地重新核定纳税额,该系列通知书均是追征涉案的13宗土地多年前单个年份需缴纳的税款,并未明确是哪宗地的税款,且最长时间的甚至追征到20年前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对该条规定如何理解适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国税函[2009]326号《批复》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和国税函[2009]326《批复》规定的追征期限可知,虽然纳税人依法应及时申报纳税,但税务机关也应主动履行监管、征税职责,而不主动履行职责,除非纳税人存在偷税、抗税、骗税的法定情形外,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情形的,对其追征税款,则受法定追征期限的限制。这是法律的规定,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被上诉人儋州丰福公司在取得13宗涉案土地后,存在未及时申报缴纳税款的情形,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认定其属于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那大税务分局追征儋州丰福公司案涉税款的追征期为三年,特殊情况下追征期可以延长至五年。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未充分考虑上述规定,其以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应纳税额通知)》为依据作出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上诉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621-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未被撤销仍然有效。虽然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及时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诉请撤销上述通知,但在本案诉讼中上述通知书已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作为税务机关作出处政处理会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述通知书显然存在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虽然未被依法撤销,但也不应作为认定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合法的依据。

关于儋州税务局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处理结果是否正确问题。儋州税务局受理儋州丰福公司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相关程序,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程序合法。但是,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儋州税务局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维持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1号《通知书》、1号《保全决定》和儋州税务局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鉴于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作出之后,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据此冻结被上诉人儋州丰福公司的帐户,并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从被上诉人账户强制扣缴税款6234995.18元、滞纳金6106002.17元,合计12340997.35元,此后已作出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和《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也即其保全措施已执行完毕并已解除。被上诉人儋州丰福公司己对《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撤销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已无必要,但应确认1号《通知书》、1号《保全决定》和5号《复议决定》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儋州税务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那大税务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浪

审判员    梁栋杰

审判员    孙希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笑颖

书记员    李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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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8-28
来源: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川01民终3053号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1)川01民终3053号

发布日期 2021-06-0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一号温哥华广场28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浩,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蜀新大道1168号2栋1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阳,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锦华路二段166号2栋14层14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汝,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支付8556055.8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审查本案重要争议焦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契税债务系基于华神公司以土地作价出资设立业康公司产生,缴纳契税义务的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发生在双方股权交割日之前。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应由华神公司承担。2.《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并非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条款。《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基于华神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经双方协商以远高于评估价值的价格成交。华神公司错误认为契税已经减免的风险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业康公司缴纳契税的行为损害的是温资公司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条款。因业康公司缴纳契税是业康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业康公司而言,该款项并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其无权向任何主体主张债务履行。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给付将违反公司法基本原则和精神。本案的诉讼基础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法的规定无关。温资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主张的是温资公司多付的股权转让款,而非业康公司的财产。5.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说理模糊不清。

华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并未漏查本案争议焦点,温资公司无权要求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支付契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5款的约定,系业康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股权变更登记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该约定属于为业康公司设定权利的利益条件,即使业康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存在债务,只能由业康公司进行主张。契税缴纳是业康公司的法定义务,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行为产生,契税对业康公司而言,并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业康公司缴纳税费也不会损坏温资公司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2.温资公司诉讼请求属于未经法定程序,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业康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虽然温资公司取得业康公司100%股权,但业康公司、温资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财务应当独立。即使契税的最终承担者是华神公司,华神公司也应当向业康公司支付,而不是向温资公司支付。至于契税应当由谁承担,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华神公司支付业康公司缴纳的契税,而非“多付的股权转让款”。3.温资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案例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

业康公司述称,与温资公司的意见一致。

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支付已由业康公司垫付的税费8556055.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神公司以其享有的坐落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29881万元设立业康公司。因完成转移登记需缴纳契税,业康公司向成都市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契税减免。2017年9月13日,成都市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向业康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业康公司申请的契税减免备案事项。随后,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业康公司名下,业康公司未缴纳契税。

2017年11月30日,温资公司与华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华神公司将其持有的业康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温资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价格总额为43000万元;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业康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业康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2017年12月26日,前述股权变更登记至温资公司名下,温资公司成为业康公司唯一股东。2020年5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双流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向业康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称“你单位于2017年9月13日办理了承受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税收优惠备案。税务机关在后续跟踪管理中发现,华神公司是以其位于双流区××街道××路××段××号的一宗账面原值1484.14万元的住宅兼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29881万元,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业康公司,并非将土地使用权划转至已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该投资行为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权属划转行为,也不属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的行为。因不符合免征契税税收优惠的条件,应停止享受契税税收优惠事项。”2020年5月7日,业康公司向税务局缴纳契税855605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温资公司能否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契税款,对此,一审法院评述:1.温资公司认为其有权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的依据,是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业康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业康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而从该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所解决的是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即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是在为业康公司设定利益,因业康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故该约定在温资公司、华神公司、业康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一旦债务人华神公司不履行义务,业康公司和温资公司均可要求其承担责任,而且毫无疑问的是,相应利益归属于业康公司,温资公司只能请求华神公司向业康公司作出给付。2.案涉契税款由业康公司缴纳,温资公司是业康公司唯一股东,作为股东,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更不得将公司财产归为己有;如果认同温资公司的主张,意味着温资公司可以绕过公司控制程序直接支配业康公司财产,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悖。综上所述,即使案涉契税款应由华神公司承担,温资公司也无权要求直接向其支付,故一审法院对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92元,由温资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温资公司明确其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5款要求华神公司承担业康公司的债务,即业康公司缴纳的华神公司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设立业康公司所产生的契税。同时,温资公司又主张业康公司缴纳契税不属于业康公司的债务,属于温资公司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契税系华神公司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设立业康公司而产生,就该契税的承担主体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若该款项应由华神公司承担,实际由业康公司支付,应由业康公司向华神公司进行主张。其次,温资公司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5款提起本案主张,该款约定系华神公司承诺承担股权变更之日前业康公司的债务。本案所涉款项系业康公司缴纳的税费,并非业康公司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债务。温资公司亦陈述该款项并非业康公司的债务。最后,二审中,温资公司主张华神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温“多付的股权转让款”,该主张与其一审主张属于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即使业康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导致业康公司的资产减少,损害了温资公司的股东权益。但温资公司作为业康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无权要求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支付业康公司垫付的款项,将属于业康公司的资产变为温资公司的资产。综上,温资公司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业康公司支付的契税,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92元,由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都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赵云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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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6-02
来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辽04行终51号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辽04行终51号

发布日期 2021-06-02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04行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宾县新宾镇。

法定代表人郭福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清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迟璟,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陈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峰,该局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吴康铭,该局副股长。

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撤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行初1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辽0404行初15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抚税强扣[202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裁定认定“《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质影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所依据的抚税一稽罚[2019]50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抚税一稽处[2019]5003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已就上述处罚决定和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中抚税一稽罚[2019]50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由一审、二审判决,上诉人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辽行申6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作出在前,(2020)辽行申615号行政裁定书作出在后,据此,上诉人在税务处罚案件提审期间是被要求暂停执行的状态,税收强制执行和中止原判决执行显然是两种截然相反的执行状态,《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质影响,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裁定认定“税务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在未被否定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撤销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条件尚未成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税务处罚决定案件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同时裁定原判决在提审期间中止执行,税务处罚案件最终结果如何并不确定。原审裁定撤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如果税务处罚案件被维持,被上诉人可以继续执行,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是,如果税务处罚案件被撤销,强制执行将会给上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为上诉人除有足额价值的房地产外,基本没有其他现金、存款类财产可供执行,如执行拍卖房产会出现流拍降价及变卖情况,成交价格会低于实际价值,由此造成上诉人巨大的损失。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审时一并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必然是考虑到税收强制执行可能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审裁定片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抚税一稽通[2021]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一、撤销原作出的抚税一稽强催[2020]1号《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二、撤销原作出的抚税强扣[202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坚持诉讼,要求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执行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了继续确认违法之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继续确认之诉的前提是当事人仍然存在相关确认利益,而继续确认的利益通常只在被改变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有不利负担时才会存在,即行政行为虽然已经终结但其违法后果并未随着行政行为的终结而自行终结。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的抚税强扣[202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因其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抚税稽罚(2019)50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行再24号行政判决所撤销而自行撤销了被诉税务强制执行决定。该决定现已失去法律效力,不会给上诉人增加不利的负担,也未遗留其他不利影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得以实现。上诉人坚持要求对已经失去效力的被诉税务强制执行决定确认违法性,没有实际意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 红

审判员 刘 妍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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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6-02
来源: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辽06行终54号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辽06行终54号

发布日期 2021-05-21 浏览次数 183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6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步行街祥盛地下商业城F020。

法定代表人:何吉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铖,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经理,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柳鹏,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198号。

负责人:戴成冰,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丁新,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住丹东市振兴区八经街56号3单元43室。

委托代理人:吕世刚,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科四股副股长,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任忠杰,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铖、柳鹏,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出庭应诉负责人丁新及委托代理人吕世刚、任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7年7月20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下发了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自2017年6月12日起对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原告下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原告2013年至2016年度各年度应补(退)税情况进行检查。被告稽查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其中营业税218870.2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1372.39元;教育费附加24760.25元;地方教育费16511.65元;房产税603823.03元;城镇土地使用税-92495.88元;印花税20230元;土地增值税451229.01元;企业所得1518891.57元,以上合计2803192.28元。并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原告补缴营业税218870.26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决定原告补缴城建税41372.39元;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决定原告补缴教育费附加24760.25元;四、根据《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地方教育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决定补缴地方教育费16511.65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原告补缴房产税603823.03元;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原告应在补缴本案查补税款前,先办理抵退城镇土地使用税92495.88元;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原告应补缴印花税20230.00元;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原告应补缴土地增值税451229.01元;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准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决定原告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518891.57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稽查局作出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218870.2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1372.39元;房产税603823.03元;印花税20230.00元,扣除多缴城镇土地使用税92495.88元,净应补税款总计79179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以应补各税净额791799.80元为罚款基数,处0.5倍罚款,总计处以罚款395899.90元。被告稽查局作出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丹东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丹东市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丹税复不受[2018]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稽查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被告稽查局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作出丹税稽罚告[2018]2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发出丹税稽听(2018)第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就处罚事项于2018年9月4日进行了听证,履行了行政处罚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2月1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辽06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共计791799.80元,其认定的事实依据与被告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应补缴税款款项一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都是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在处理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同时依据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稽查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稽查局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丹税稽罚[2019]5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稽查局对其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享有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罚[2019]5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共计791,799.80元,其认定的事实依据是被告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应补缴税款款项一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原告存在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纳税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应缴纳房产税。原告认为其与春龙物业就房屋租赁关系尚未解决,应按合同约定由使用人春龙物业缴纳,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以双方合同约定税款由春龙物业缴纳来对抗行政法规规定,应按合同关系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原告提出已缴纳营业税32409.76元,应当在应补营业税额中扣除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税收完税证明中所记载的为增值税而并非营业税,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祥盛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1、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对不交税款予以罚款项目中,营业税补交数额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扣除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营业税32.409.76元。另外,宽甸新天地时尚购物广场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和使用者是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按上诉人同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纳税主体应当是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检查各税申报缴纳情况期限是2013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其中2015年4月20日前、2016年10月7日后应当为合理部分,2015年4月20日-2016年10月6日期间,上诉人没有经营和使用宽甸新天地时尚购物广场商铺,不应当是税收法规规定的纳税主体。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上诉人自2015年4月20日起止2016年10月6日,不具备纳税义务人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上均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稽查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结果。理由:1、本案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少缴纳税额为791799.80元,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与该生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及应当补的数额一致。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适用法律正确。3、关于是否应当从应补营业税中扣除32409.76元,上诉人提交的凭证是增值税完税凭证,税款所属期2016年8月和2016年11月,上诉人缴纳32409.76元不仅不在前述期限内,且缴纳的是增值税,与补缴并处罚营业税无关。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是应当纳税法定纳税人,不应以上诉人与任何人约定改变纳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二款规定,上诉人与他人约定因违法应当是无效的。5、关于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上诉人主张适用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41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12条1款规定:谁作出相关规定就由谁负责解释,也就是说181号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作为制定机关负责解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以回复上诉人信访件方式对本案是否适用181号文件作出解释,认定本案所涉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税收政策依据准确无误,依法维持,足以说明本案不适用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正确。

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有无事实根据;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存在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共计791,799.80元。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基于该处理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扣除营业税32,409.76元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完税凭证系增值税完税凭证,而非营业税凭证,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上诉人不属于纳税主体的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按照上述规定,属于纳税义务人,上诉人与案外人春龙公司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不符合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的情形,亦不能免除其纳税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林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仲莉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泓泉

书记员高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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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5-31
来源: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鲁0921行初10号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其他其他裁定书

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其他其他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鲁0921行初10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921行初10号


原告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京台高速公路东临综合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刘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驻地。

负责人戴军,该分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戴军,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该分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法,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住所地宁阳县七贤路876号。

负责人张忠伟,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淑君,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法,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景园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磁窑分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县税务局)税收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被告磁窑分局的出庭负责人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米益法,被告县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刘淑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杰、米益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景园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属于两被告辖区内的纳税主体。自2019年5月份起,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决定对原告停止发售发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税务机关对原告停止、停售发票应当出具书面文件,其口头告知行为违法。其停止、停售发票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因此不能给工人发工资,没有经营业务,资金无法周转,导致原告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债务,因此导致原告停业。为了打消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无成本的侥幸心理,树立行政机关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意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办事,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上级机关,请求:1、确认被告停止发售发票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向原告发售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纪景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录音光盘、概括整理的录音文字一份、照片四张及国税发[2005]179号文件,证明自2019年5月份起,被告磁窑分局对原告公司停止发售发票,原告多次通过信访、拨打12345市长热线、拨打12366税务服务专线反映被告磁窑分局的违法行为,一直未能解决发票问题,导致原告公司停业、工人失业;为此2019年10月8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张昆再次拨打磁窑分局的电话,工作人员王阔接听电话,明确表示拒绝提供发票,证明被告有停止停售发票的行为;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样式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文件的规定,收缴停止、停售发票是一种要式的行政行为,应该使用《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而不是口头决定,未使用法定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磁窑分局、县税务局辩称,一、原告提出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决定停止、停售发票,请问口头证据在哪里?什么时间?什么人?以什么样的方式告知你单位的?原告到我局申请领取发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是谁?是否有税务代理人?其他人员是否有过授权?被告依据实名办税相关规定(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为原告提供发票,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上述文件规定的人员来被告处申领过发票,并且从未收到制式书面的票种核定申请表。(1、实名办税公告2、发票管理办法及细则)。二、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停止向原告发售发票行为,税务机关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是一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出具制式的税务文书《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被告从未对原告采取过该行为,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里没有相关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我们从没有采取过停止发售发票的行政行为,更何谈停止发售发票的书面通知。三、被告作为国家税务机关,有权收缴或者停止发售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2019年4月22日,被告“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生成原告的《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违法行为类型是违反税收管理,税收违法手段是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被告根据《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作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宁阳磁窑税限改[2019]437393号),限原告(单位)于2019年4月25日前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相关涉税资料,维护税源信息,进行纳税申报。2019年4月28日,被告作出《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宁阳磁窑税简罚[2019]437363号),认定原告: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2019年4月18日之前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未进行税源信息采集维护,未报送房产、土地相关涉税资料,未进行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罚款(大写)壹仟元整。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设立登记至今,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税务机关通知要求,未在2019年4月18日之前按规定期限报送房产、土地相关涉税资料,行为违法,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综上,被告磁窑分局作出的宁阳磁窑税简罚[2019]4373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认定的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至今既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也未按规定缴纳罚款,拒不纠正违法行为,被告可以依职权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四、原告2019年10月8日的录音是被告接到12345热线事项转办单(工单号为201900064),对自称是世来客如家酒店负责人张先生(联系方式:132××××8885)的投诉进行反馈,该张先生的反映与本案原告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无关,且录音文字描述部分不实,文字描述有颠倒主被叫的情况,录音中有明确的“世来客”字眼和对方提的“没法住”的字眼。2019年10月16日接到的自称是世来客如家酒店的某先生(联系方式:132××××8885)的12366热线事项转办单(工单号为201900074)也与本案无关。2019年10月9日接到自称是纪景园生态餐饮的工作人员张先生(联系方式:187××××1163)的12345热线事项转办单(工单号201900066),被告磁窑分局工作人员按规定于2019年10月14日下午通过座机0538-539××××对其进行了回访,据原告报送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明细和任职受雇员工信息来看,没有姓张的员工,请原告说明该张先生到底是谁?与原告有何关系?受谁指使且目的何在?该转办单不能说明原告申请领购过发票。2019年10月18日自称为原告工作人员的12人到宁阳县信访局反映问题,这12人反映的主要问题是:要求派发税票,事实是纳税人只要交税就可以开具完税证明,也就是税票。开具税票前置条件是需要交纳税款,我们没有阻碍纳税人主动缴纳税款和开具税票,税票不要与发票混为一谈。税务机关有权依纳税人申请和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核定发售发票的限额和领用数量。五、从原告的经营状况看:原告2019年1月份开票金额181695.12元,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任职受雇员工20人;2月份开票金额145016.53元,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任职受雇员工18人;3月份开票金额29243.7元,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任职受雇员工10人;4月份开票金额为0,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任职受雇员工7人;原告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未开票收入为0,原告的经营状况堪忧(原告涉及多起民事诉讼纠纷)。被告磁窑分局于4月22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报送相关纳税资料,4月25日通知书到期后,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理由。由此判定原告发票使用异常,且原告未说明正当理由,4月26日重新核定发票用量合理合法(原告目前可领用定额发票壹佰元版200张,可开具普通发票1张限额10万,原告结存发票65张,见证据清单)。而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但即使这样,被告也从未停止向原告发售发票。综上,被告从未做出向原告停止发售发票的任何上述决定,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六、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2014年第7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纳税人可以供选择领用的发票种类很丰富,有定额100元和50元两个版次,机打一张10万元,可代开专票和普票,这些都是可以同时使用的,根本不会影响对方的经营。况且对方报送的增值税申报表未开票金额为0,佐证说明对方根本没有开票需求。七、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有向原告停售发票的行为,但停止发售发票和原告生产经营情况之间无必然关系。原告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且,原告诉求的200万元的赔偿金其计算依据何在呢?八、根据原告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报送的财务报表来看,2017年度营业收入为1644808.99元,亏损877454.2元;2018年度营业收入为2100767.39元,亏损261955.32元;2019年度营业收入为355955.35元,亏损162814.69元。根据数据显示,对方当事人每年都在亏损,有何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万。九、针对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拒不提供资料,拒不配合检查,拒不按规定申报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拒不接受处罚,缠诉缠访,这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管理秩序,违背税收公平的行为我们必须严厉打击,对于背后涉及的保护伞问题我们一定深挖细查,移交相应扫黑除恶部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磁窑分局、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税务登记信息表及系统截图(1-3),证明原告纪景园公司是2014年登记成立的。证据二、税务登记信息变更清册及系统截图(1-4),证明自2019年4月起,对方的财务负责人高会、法定代表人刘懿、办税人王涛从未到过税务局申请重新核定发票。证据三、发票票种核定清册及截图、纳税人可领发票情况、可代开发票情况(1-6),证明对方目前可用的发票很丰富,有定额100元和定额50元,机打发票1张10万元,可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证据四、发票结存情况及系统截图,是否停供(收缴)发票明细清册[通用查询岗]系统截图、屏幕录制视频(1-4),证明对方目前手里还有空白发票,金税三期系统显示不是处于停供(收缴)状态。证据五、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1-12),1、税务登记表、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税种认定信息和已申报税种认定信息视频(光盘)、未申报过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未进行过房源、土地信息采集视频(光盘),2、微信通知记录、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5、《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该纳税人拒不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涉税资料,税务局依照征管法及细则给予了处罚,该纳税人从未履行过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存在偷逃税款的嫌疑。证据六、12345、12366事项转办单、原告工作人员任职受雇信息(1-9),证明前两个工单是世来客艺术酒店,与本案无关,后一个工单对方身份不明,与本案实名办税要求不符,不能说明什么。证据七、个税扣缴明细申报人数截图、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开具情况开票数据(1-12),证明发票使用异常,未向税务机关报告情况,对方未开票金额为0,对方根本没有开票需求。证据八、财务报表(利润表)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1-15),证明对方当事人申报的财务资料没有利润,每年都存在巨额亏损,何谈损失200万元?证据九、制式的发票领购薄、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1-2),证明对方申请领取发票需要填写制式的文书,上访或者投诉不能说明填过文书。证据十、法律法规文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国家税务总局令《网络发票管理办法》,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12.《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13.《关于统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14.鲁政字(2004)90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泰安等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及工矿区征税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15.泰政发(2004)128号《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土地等级范围及税额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6.宁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土地等级范围及税额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7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证明:一是税务机关有权依纳税人申请和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核定发售发票的数量和限额,使用发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和领用数量;二是纳税人申请发票的人员必须是符合实名办税要求的特定人员,经税务机关比对后才可以办理涉税事宜,领取发票的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提出制式的书面申请才能办理;三是税务机关有权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四是该纳税人有申报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拒不申报和拒不提供涉税资料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五是即使纳税人发票不够用,纳税人有经营业务可以申请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根本不会影响原告的经营;六是通过被告的金税三期系统查询没有张斌这个人,张斌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录音属于断章取义,无法判断对方人员的真实身份,这是2019年10月8号的录音,转办单号为201900064,我局工作人员丛杰接到12345转办单以后主动进行了回访,该人员自称姓张,是世来客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世来客公司与本案无关,且从谈话内容来看,该人员一直说是没法住,而原告单位是一个餐饮公司,录音与本案无关;根据山东省国税局、山东省地税局2016年3号公告的规定,公司的办税人员必须实行实名办税,由公司办税人员到税务局申领发票而不是随随便便索要发票;对于照片,与本案无关,是到宁阳县人民来访接待中心进行闹访时的照片,宁阳县信访局已经将本次来访定为不予受理,且登记了来访者的信息,共12人,这12人均与该公司无关,有雇人闹访的嫌疑;对于2005年179号文件,该文件已经失效。


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系统记载可以领用、代开,但事实上不能领用和代开,发票结存情况属实,原告在开发票时,系统提示不能开具,该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在原告不能开具发票到磁窑税务分局申请,未能解决的情况下,又通过信访、12366、12345服务电话投诉,磁窑分局工作人员的口头答复也是停供发票,对被告的系统如何操作原告不清楚,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公开过,如果系统可以提供、开具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答复拒不提供,这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不能证明我公司是房屋、土地等税种的纳税主体,如果不是纳税主体那么也就不是申报主体,微信通知记录中,被告明确表示要求在4月30号前申报纳税资料,拒不提供就采取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措施,但被告却在4月26日对被告作出了处罚决定,目前我公司已经对该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却证明了被告没有按该规定执行。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停止提供发票后,原告曾经提出申请要求提供发票,并投诉过被告停止提供发票的行为,但被告并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原告也没有表示满意,被告应当就答复情况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说明是如何答复的,并提供答复的录音文件,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述报表可以看出,在2019年5月份之后,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才向被告提出申请、向有关部门投诉,证明被告有停止提供发票的行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我公司没有盈利,但不能证明我公司在日常管理和经营中的投资损失,这些投资和付出都是实际损失,而我公司要求赔偿的是实际损失,并没有要求赔偿利润。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口头申请和通过信访、12366等方式投诉,要求领用发票时就被拒绝,没有告知我们填表,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应该是原告填表申请,被告如果认为不能提供发票,应该做出书面的《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但被告却以口头答复的行政行为代替书面决定的要式行政行为,该表格只能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这些法律规定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却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刚才被告说谁办税是有指定人员,如果被告认为申请人不合适,那么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应当由谁来申请、谁来办以及办理程序,而不是直接拒绝申请,从被告的证据六来看,也对我公司的申请进行了答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被告磁窑分局制作了关于原告纪景园公司的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当天被告磁窑分局对原告纪景园公司作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即宁阳磁窑税限改[2019]437393号,内容为“你(单位)违反税收管理,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限你(单位)于2019年4月25日前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相关涉税资料,维护税源信息、进行纳税申报”,原告在(2019)鲁0921行初72号案件庭审中主张未收到该通知。2019年4月1日至4月25日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开票金额为零,2019年4月26日,被告磁窑分局重新核定了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每月最高可购2008版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100000元)、定额发票月累计购票金额20000元。2019年4月28日,被告磁窑分局作出宁阳磁窑税简罚[2019]437363号《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罚款(大写)壹仟元整¥1000.0,原告纪景园公司不服被告磁窑分局作出的《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告纪景园公司主张2019年5月份以后系统提示“已经停止发售”、不能正常打印发票。两被告使用的金税三期管理系统显示,原告纪景园公司尚有2008版增值税普通发票65张,可购2008版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100000元),不是处于停供(收缴)状态。原告认可尚存部分未使用机打空白发票。


原告纪景园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为被告磁窑分局的工作人员与张先生(电话132××××8885)对于世来客酒店停发票的通话录音,结合两被告提供的编号为201900064的宁阳县税务局12345/12366事项转办单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该录音光盘是被告磁窑分局的工作人员丛杰就张先生(电话132××××8885)对世来客酒店的发票停发问题进行的回访,不涉及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停止派发发票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信访照片4张不能显示向原告纪景园公司停售发票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纪景园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停止发售发票的行为违法,原告纪景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实施了该行为,两被告提供的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的证据证明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发票不是处于停供(收缴)状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新

审 判 员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郭丽艳

书 记 员  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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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8-09
来源: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0)甘行终400号张掖市世纪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掖市世纪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行政复议  

案  号 (2020)甘行终40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甘行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世纪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工业园区下安五社。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彩云,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353号。

法定代表人蒋学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福,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世纪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宝源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张市税稽处〔2020〕3号),决定追缴世纪宝源公司营业税3455471.75元、增值税1341372.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35779.12元、印花税40844.1元、企业所得税2398422.23元、土地增值税925931.49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同时追交未交的教育费附加143905.34元、甘肃省地方教育费附加95936.91元、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43367.60元,限世纪宝源公司自收到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税(费)款及滞纳金向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甘州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决定书同时告知世纪宝源公司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上述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世纪宝源公司对该税务决定不服,于2020年3月16日向省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张掖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张市税稽处〔2020〕3号)。省国税局于2020年3月18日收到世纪宝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0年3月23日委托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局向世纪宝源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张税复通字2号),告知其需要在2020年4月10日前提供如下补正材料:1.指定具体委托代理人,并提交世纪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发加盖单位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单位及身份证明复印件;2.提供已缴纳税款、滞纳金完税凭证或者经由张掖市税务稽查局同意或确认的纳税担保材料。2020年4月7日,世纪宝源公司向省国税局邮寄书面说明,未提交上述补正材料,并请求将补正材料的时限顺延至2020年5月30日。2020年4月l4日,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局向省国税局上报了《关于张掖市世纪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纳税情况说明》(张税稽便函〔2020〕4号)称:经核查,截止2020年4月14日,世纪宝源公司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张市税稽处〔2020〕3号)要求缴纳税款,也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纳税担保。2020年4月15日,省国税局作出《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委托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局于4月21日向世纪宝源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书。世纪宝源公司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省国税局作出《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其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此条规定,就税务行政而言,上级税务机关启动税务行为的复议程序,是以纳税人必须履行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世纪宝源公司因与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行为引起纳税争议,但未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清缴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因此,省国税局作出《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


对于世纪宝源公司诉称省国税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以及对于申请不予受理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非通知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诉称理由。根据2002年11月21日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法函〔2002〕258号):“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难以认定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省国税局在《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中限定的2020年4月10日为世纪宝源公司提供补正材料的最后期限,故省国税局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依据该条的规定,省税务局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告知世纪宝源公司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但省税务局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属程序瑕疵,鉴于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未损害世纪宝源公司的实体权利,该院予以指正。


综上,世纪宝源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世纪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世纪宝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时间是2020年3月16日,而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时间是2020年4月15日,其审查时间显示超过了法定的审查期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延长补正期限的申请,但被上诉人对申请没有答复程序违法。即使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条件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也应当以“决定”的形式作出,而被上诉人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以省税务局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属程序瑕疵,未损害中天公司的实体权利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不予受理通知,判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省税务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8日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3月22日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2020年4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书面说明。经调查,截止同年4月14日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020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4月21日上诉人签收了该通知书。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中载明,要求上诉人中世纪宝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局或省税务局邮寄补正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答辩意见及一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省税务局作出的《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是申请人不服纳税争议提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世纪宝源公司不服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张市税稽处〔202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系上诉人世纪宝源公司作为纳税人同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因此,上诉人世纪宝源公司在未缴纳税款也未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被上诉人省税务局作出《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2〕258号)进一步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难以认定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载明的2020年4月10日要求补正材料的最后期限起算,被上诉人于同年4月15日作出《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同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其延长申请没有答复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了阐述,并对程序瑕疵问题予以指正,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世纪宝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世纪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文娟

审判员 赵静莉

审判员 薛 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恩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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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8-08
来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粤08行终13号张波与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开发区总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张波与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开发区总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案  号 (2021)粤08行终13号

发布日期 2021-05-11 浏览次数 119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粤08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汉族,1956年12月23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原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霞山税务局),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符庆平,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梁伟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洋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洋,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梁明阳。


上诉人张波因不履行征缴税款职责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张波携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商品房合同书、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估价委托书及(1998)霞法执字第10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998)霞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书、(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等资料,向被告霞山税务局(原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将霞山区海昌路11号2幢801房的房产以物抵债给张波,但由于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逃债,张波不能取得该房屋的购房发票,且开发商(即第三人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倒闭,资料流失,其无法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第一手购房发票,故请求霞山税务局“免除我第一手业主买卖发票,而交第二手房的交易税”。


根据张波提出的上述申请,霞山税务局发现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可能存在税务违法行为的线索,遂以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海滨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海滨税务分局)的名义,于2017年2月21日向该公司作出霞地税通字[2017]00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限你单位于2017年2月28日前向该分局提供你单位销售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号××××××的有关资料和账页凭证(如销售合同、收入明细账、发票、完税凭证等),逾期不报送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同年6月23日,海滨税务分局又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出霞地税检通一〔2017〕00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对你单位199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届时请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下列资料:1.你公司1995年至2016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资料;2.你公司开发销售的“×××××号”商品楼的报建审批资料、售房发票、完税凭证等资料。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收了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张波认为霞山税务局未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强制征收相关税款,属不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诉讼期间,霞山税务局于2018年3月13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湛霞地税协[2018]01号协查函,请求该院协助核实:1.是否对张波诉庞阳保借款纠纷作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是否对申请执行人张波与被执行人庞阳保以物抵债协议作出(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同时附上张波提供的上述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1日向霞山税务局作出复函,载明:经向我院档案局查询并调出相关档案,我院曾作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但与贵局协查函附件的(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不同;没有发现(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该院提供的(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不是张波,被告也不是庞阳保。


2020年8月11日,本院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商请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函》,函请霞山区人民法院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2020年9月2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调查情况的复函》,内容如下:经向本院立案庭、档案室调取相关资料及本案承办人李观乾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函复如下:1、根据我院《其他民事案件立案簿》(1997.12.26-1998.12.25)记载,原告张波诉被告庞阳保借款纠纷一案的案号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收案日期为1998年2月23日。2、根据我院《小额案件立案簿》(1997.12.26-1998.12.25)记载,原告湛江市华润微型喷灌公司诉被告湛江市海蓝蓝儿童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案号为(1998)霞小初字第106号,该案民事判决书的案号(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属笔误。3、我院已组织人员继续查找(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波诉被告庞阳保借款纠纷一案的相关档案材料,关于该案的其他情况,待调取档案后再进一步核查。4、我院于2018年3月21日向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函》与目前核查的情况不相符,予以更正。


又查明,霞山税务局于2019年4月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收了销售不动产的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及滞纳金,并向该公司开具了税收缴款书和税收完税证明。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诉不履行税务征收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负有税务管理、税务征收、税务检查、税务违法处理等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张波认为被告霞山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表现在未征收霞山区海昌路11号2幢801房的第一道营业税、房地产税以及第二道房地产转移税(第一道税是指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郑彩霞所应当征收的税款;第二道税是指依照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郑彩霞、庞阳保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张波所应当征收的税款)。本案被告霞山税务局于2016年8月12日根据张波提出的申请,得知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可能存在欠税的线索,先后向该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对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99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过检查,在确认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开发销售“海昌路11号”商品楼时未依法缴税的违法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向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发出缴税通知。因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经营不善,已处于停产状态,经过协商,由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霞山国资公司于2019年4月代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缴交了霞山区海昌路11号2幢801房的第一道营业税。霞山税务局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方于2019年4月履行了征收相关税款的职责,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之规定,应当确认霞山税务局在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收上述税款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由于霞山税务局已完成向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征收涉案房产出让的有关税款,且案外人庞阳保、郑彩霞一直下落不明,不具有向庞阳保、郑彩霞征收涉案房屋第一道税款的条件,故张波所提判令该局征收涉案房屋第一道税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波主张霞山税务局应依照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履行向张波征收第二道税款的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告张波曾向霞山税务局提交(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已由霞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以物抵债给张波。针对该问题,霞山税务局曾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协查函,根据该院复函,张波所提供的(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与该院存档的民事判决书内容不同,且没有发现(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8月11日,该院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商请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函》,函请霞山区人民法院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2020年9月2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复函,根据该复函,该院保存有原告张波诉被告庞阳保借款纠纷一案的案号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的立案登记,但该案的相关档案材料尚未找到,关于该案的其他情况,待调取档案后再进一步核查。根据霞山区人民法院的该复函,由于未能找到(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的有关档案材料,尚不能确定(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涉案房屋是否以物抵债的事实尚未查清,霞山税务局据此认为征收该项税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成立。原告张波认为霞山税务局不履行征收第二道税款的法定职责,存在不作为,并要求该局征收该项税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张波要求霞山税务局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与霞山税务局的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波认为霞山税务局在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收税款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的理由部分成立,但认为该局未就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张波征收税款属于不作为以及认为该局应当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在向第三人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收该公司销售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税款过程中存在不作为;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负担。


原审宣判后,张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按第一次上诉的案由审理本案,即违法要求公民履行义务。二、判令被上诉人税收法定程序不作为成立。三、判令被告违法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和不履行法定程序作出书面赔礼道歉,经济赔偿5000元。四、以越权审判行为由撒销(2020)粤089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五、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


事实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一、程序上:人民法院生效并执行22年的“裁定书”未经监察、检察机关立案,并经民事再审程序作出撤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是否有权力作出否定“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二、实体上只要人民法院公章是真实就意味着裁定书所有内容是真实。


上诉人是霞山区海昌路******房产转移税的纳税人,于1999年依法向霞山区地方税务局申请纳房产转移税。由于当年房产属于政府违法开发所以整栋楼都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政府出台解决房产遗留问题通告,所以从2010年开始又申请缴纳房产转移税,并按照霞山税务局的要求,2012年书面多次请求霞山区人民法院,就法律文书问题与霞山区税务局、市房产局协商解决上诉人纳税和办理房屋产权证问题。结果发现上诉人四个执行案件档案全部遗失。随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了书面反映,请求被上诉人启动税务征收的法定程序。即:(1)依职权查明司法文书的真实性。(2)在法定时间三个月内,就查明无法确认结果后作出纳税人是否应该纳税书面告知书。(3)如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明公章有假,法院档案丢失那么局长,党委书记身份的公务员必须要履行公务员法规规定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义务。被上诉人对以上法定义务全部不作为,并明确要求上诉人履行以上全部义务。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要求公民履行义务是法律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规定为依据,这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最基本的原则。为此要求上诉人履行以上职责全部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要求公民履行义务。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法律文书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与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管辖案的案件。霞山区人民法院涉案档案找了8年仍不见,找不到的执行案件一共有四个,其行为已构成渎职违法违纪,属于纪检监察案件,和检察机关渎职犯罪刑事案,行政审判庭无权对司法文书内容否定。要否定必须要在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刑事受理侦查结论出来后,并经过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审判程序才能撤销司法文书认定的事实,而未经以上纪检监察程序,涉案所有法律文书都具“证据法”规定的直接证据功能和法律效力。三、霞山区人民法院遗失的档案,一共遗失上诉人四个执行案件的档案。对此上诉人两次书面请求原审法庭,重审法庭依职权一并依法向监察机关发出“司法建议”追究霞山区人民法院的法律责任。但两个合议庭都违法拒绝。


综上所述:(1)被上诉人在税收执行程序不作为,违法要求公民履行义务。(2)重审法庭在涉案法律文书未经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作出否定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再经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启动再审审判程序并撤销法律文书,违反证据法,越权判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3)在霞山区法院查找8年后,被上诉人自查查了8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7年零7个月仍没找到情况下由我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重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上违法强制我举证,而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则:法律文书公章是假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


上诉人的居民户口就在涉案房屋,已居住21年依据的就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0年。为此请求上诉庭根据判决书违法违纪行为:(1)向监察机关发出司法建议,通报案情,完整是霞山区人民法院将本人四个执行案件全部丢失。(2)“司法建议”追究相关税务机关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时采取包庇沉默。司法机关枉法裁判的责任。


被上诉人霞山税务局答辩称:关于涉案的第一道税,我局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在收到上诉人提供的线索后,我局分别作出了相应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以及后续向原审第三人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因为原审第三人是僵尸企业,故不存在不履行职责。至于第二道税,原审法院依法向霞山区人民法院发送了相关调查函件,霞山区人民法院的复函明确(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件档案材料未找到,目前为止是否以物抵债的事实没有查清,故该第二道税的征收条件没有完成。综上,原判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二审未作陈述意见。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履行征缴税款职责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霞山税务局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张波征缴涉案房屋的第二道税款?


据现已查明事实可知,上诉人以曾向被上诉人提交的(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由霞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以物抵债给其本人所有,被上诉人应依法向其征缴涉案的第二道税款。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是否真实的问题,霞山税务局及原审法院曾先后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函了解。根据霞山区人民法院最新一次的复函内容可知,该院只是确认了立案审理过张波诉被告庞阳保借款纠纷一案,案号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但对于张波提供的(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是否真实的问题,该院表示由于该案的相关档案材料尚未找到,需待调取档案后再进一步核查。即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至今尚无法确定的,涉案房屋是否已经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以物抵债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尚未查清。被上诉人据此认为向上诉人征收该第二道税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成立,张波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征缴税款职责、存在不作为的理据不足,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征缴税款不作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认为霞山人民法院遗失案件档案,已构成渎职违法违纪的问题,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若仍有异议可循法定途径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反映投诉。


综上,上诉人张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敏

审 判 员 杨纯京

审 判 员 麦江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丹红

书 记 员 梁罗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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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8
来源: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辽10行终44号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辽10行终44号

发布日期 2021-05-11 浏览次数 250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10行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68333451J,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振兴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MB1668854U,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5段7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该局局长。


负责人张焕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宇,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


负责人查冬,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洋,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上诉人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不服(2020)辽1003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责人张焕伟、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郑宇,原审第三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被告职责范围是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太子河区税务局、宏伟区税务局、弓长岭区税务局、辽阳县税务局所辖区域内的税务检查、税务稽查和社会保险费、有关非税收检查工作。依据辽税函(2020)197号《国家税务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检举应开发票、少缴税款的,由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问题进行处理,并确认其是否因“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能够确认的,由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移交市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2020年7月14日原告以来访的形式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实名检举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检举内容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在收到原告购买土地款及房屋设备款15465000元后未开具发票。收到检举材料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举报事项不符《通知》(197号令)第一条之规定,不符合向市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提交的条件。鉴于原告检举事项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依据《通知》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由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确认是否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被告向原告释明,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告知原告去被举报人主管税务局检举。原告坚持认为检举材料交到被告处,被告已出具提交函,认为被告已经受理,被告或者自己查处,或者转给举报中心,被告称不受理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不予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纠正。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被告职责范围是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太子河区税务局、宏伟区税务局、弓长岭区税务局、辽阳县税务局所辖区域内的税务检查、税务稽查和社会保险费、有关非税收入检查工作。原告举报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事项,依据《国家税务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7号令)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由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确认其是否因“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能够确认的,由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移交市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被告已将上述程序向原告释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对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不予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纠正的法定职责一节,依据《国家税务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7号令)规定,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问题的处理,不属被告法定职责,故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文圣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3行初12号行政裁定。事实和理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其他单位或者部门接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举材料后,应当及时转交举报中心”。被上诉人作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即使检举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也应该依据总局的以上规定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权力和责任清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检举事项的查处,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在权力和责任清单中的权责事项表中序号第4.6,被上诉人可以“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行使处罚权,行使处罚的依据是“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综上,从被上诉人的责任权力和管辖范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检举符合权力清单的规定,原审没有查清楚被上诉人的权力责任的范围,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权的管辖范围,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是事实不清,所以请二审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论是地域管辖的划分还是职权的划分,上诉人举报的事项我局均无管辖权,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按照正常的投诉程序到有管辖权的诉讼机关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职责范围是负责组织实施太子河区税务局、宏伟区税务局、弓长岭区税务局、辽阳县税务局所辖区域内的税务检查、税务稽查和社会保险等工作。上诉人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举报原审第三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应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事项,因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位于辽阳市××区,故该举报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另,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不属于税务稽查对象,故该举报事项不属于稽查部门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洪侠

审判员  印明大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嬿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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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辽01行终477号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辽01行终477号

发布日期 2021-05-13 浏览次数 231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1行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东路12甲号(1门)。

法定代表人:陈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可心、张驰,均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宫月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世明,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姚嘉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昶,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朝花药业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和平街四段112号。

法定代表人: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因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5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第二稽查局于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对原告北方劲和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原告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原告公司在取得涉及退回药品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扣,发生退货业务未申报进项税额转出,其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税款合计5,467,530.56元,造成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382,727.14元;造成少缴教育费附加合计164,025.92元,造成少缴地方教育附加合计109,350.61元。2019年7月25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北方劲和公司作出沈税稽二处[2019]5010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相关规定,决定对原告公司追缴2016年12月份增值税税款1,194,961.9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3,647.34元、教育费附加35,848.86元、地方教育附加23,899.24元;追缴2017年7月份应增值税税款2,542,484.4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7,973.91元、教育费附加76,274.53元、地方教育附加50,849.69元;追缴2017年8月份增值税税款1,730,084.1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1,105.89元、教育费附加51,902.53元、地方教育附加34,601.68元。综上所述,追缴增值税税款合计5,467,530.5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382,727.14元,教育费附加合计164,025.92元,地方教育附加合计109,350.61元。以上应补增值税及附加合计6,123,634.23元。上述应补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9年7月3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9月19日向被告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第二稽查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1月14日,被告市税务局以该案情况复杂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同年12月12日,市税务局作出沈税复决字(2019)第01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19年7月25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沈税稽二处[2019]5010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原告北方劲和公司于1997年7月2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东路12甲号(1门),法定代表人洪伟(认缴出资额15万元人民币,占比2.4793%),股东邢虹(认缴出资额590万元人民币,占比97.5207%),经营范围为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初级农副产品等。第三人朝花药业于2002年2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为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四段112号,法定代表人陈臻(认缴出资额10万元人民币,占比0.4762%),股东邢虹(认缴出资额2090万元人民币,占比99.5238%),经营范围为药品及食品的生产销售等。(二)原告向被告第二稽查局提交了八份《换货协议》,均写明:乙方(朝花药业)销售给甲方(北方劲和公司)的货物,因药品近效期发生退(换)货。该八份《换货协议》及相关的《购进药品退回通知单》内容分别为:1.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12月27日退回祛风舒筋丸1090435盒;2.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12月27日退回金匮肾气丸116925盒;3.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7月17日退回川穹茶调散241900盒;4.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7月17日退回加味逍遥丸(水)239200盒;5.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7月17日退回木瓜丸(浓缩丸)527120盒;6.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7月17日退回壮腰补肾丸1905155盒(被告第二稽查局认定涉案数量为1736610盒);7.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8月1日退回天麻头疼片232026盒;8.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日退回金匮肾气丸198175盒。(三)原告北方劲和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该公司涉案的上述药品(共计价税合计金额:37629475元)均未销售,并且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7-8月退回第三人朝花药业。(四)第三人朝花药业库管陈丽颖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该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分次收到原告公司中成药品,由于工作疏忽没有记在库存保管账上。也没有给原告公司换货。(五)被告第二稽查局调查人员于2018年3月29日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高晶进行了询问,高晶表示其在原告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公司部门工作协调,退换货业务与厂家沟通协调工作。高晶还表示,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真实发生了退(换)货业务。经口头协商第三人同意给原告换食品,该公司也因此变更营业执照增加了食品销售业务,但具体数量及内容没有达成一致。并认可已将案涉药品用货车送至第三人公司,没有相关运输凭证。另外,在购进案涉药品时已收到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认证抵扣税款。药品退回第三人后没有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六)被告第二稽查局调查人员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及2019年5月6日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曹阳进行了询问,曹阳表示其在原告公司担任会计负责公司财务工作。曹阳还表示案涉药品在2016年至2017年分别退回到第三人公司,真实发生了退(换)货业务。至今没有退换回药品,经与第三人协商意向在2018年6月底换回食品,现没有正式协议。另外,该公司在购进药品时已全部收到第三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认证抵扣税款,在退货时没有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七)原告北方劲和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以第三人朝花药业为被告向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朝花药业继续履行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换货协议》,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584625元,并按规定向原告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该院于同年3月17日作出(2020)辽1303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及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被告第二稽查局具有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税务局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向被告第二稽查局提交的八份《换货协议》包括相关的《购进药品退回通知单》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和第三人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将涉案药品退回第三人朝花药业时的意思表示应为换货或退货,双方约定的商洽方式为“面议”。因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邢虹,属于关联企业,即使如原告所述“《换货协议》不具备最基本的形式要件,缺乏实际履行的明确依据”亦不违反常理及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本案中,涉案的货物为药品,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真实的换货行为,换回的货物也为另外批号的药品或其他商品,与购买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内容亦不符。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在货物退回时应按上述规定执行。故被告第二稽查局认定原告公司取得涉案药品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扣,发生退货后第三人未依法依规给原告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申报进项税额转出,造成少缴增值税及附加合计6,123,634.23元并依法追缴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表示被告第二稽查局存在调查期限超期、调取账簿程序违规及以偷录方式收集的证据等程序违法的问题。《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装订成册的立案查处类税务稽查案卷有不宜对外公开内容的应当分为正卷、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税收执法文书正本以及可以对外公开的相关审批文书等证明定性处理处罚合法性、合理性的文件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检举相关材料、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结论性文书原稿、审批稿以及不宜对外公开的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等内部管理文书、对案件最终定性处理处罚不具有直接影响但反映税务稽查执法过程的文件材料。税务稽查案卷副卷作为密卷或者内部档案管理;作为密卷管理的以卷内文件材料最高密级确定。”被告第二稽查局在审理过程中已将案涉的《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向法庭出示,可以证明该局于2018年3月28日开始对原告北方劲和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检查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局长批准检查时限延长至2019年7月31日,调查期限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调取帐簿问题,被告第二稽查局表示在检查过程中因原告不配合,该局并未向原告调取帐簿,只是原告自行提供了帐簿复印件,因此未向原告开具调取通知书。被告第二稽查局向法庭提供了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据,该录像虽然无法证明检查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明示要以录像方式记录,但是通过录像内容可以看出,执法记录仪放置于明显位置,且过程中检查人员多次调整其方位,可以认定检查人员并无偷拍、偷录的故意。另外,在录像过程中,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其公司将涉案药品退回第三人处目的为换货,且第三人已为原告换取了一千余万元的食品。被告第二稽查局在处理决定中并未认定该事实,说明该录像证据并非主要定案依据,是否明示告知均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关于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同前述,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告市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第二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市税务局在复议过程中未将朝花药业公司列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被告市税务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有权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追加第三人,亦有权决定是否需要听取第三人的意见。综上,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原告表示涉案药品退回第三人公司的目的为保管及委托销毁并已实际销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等的药品,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第二稽查局税务检查的过程中,从未表示过退回药品的目的为保管及委托销毁,也未提供过双方关于保管及委托销毁的协议或其他证据。在复议过程中原告也仅是提供了一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在退回货物时与第三人就有保管及委托销毁的意思表示,亦无法证明第三人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涉案药品全部进行了销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税务机关开展税务稽查工作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是积极配合被上诉人,但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不配合调查”的辩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否认或消减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中国和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适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答辩称,其作出否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结论。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辽宁朝花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法律理解和适用均存在明显错误。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未将朝花药业列为第三人明显程序违法。案涉处理决定只会导致重复缴税的结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依据前述法律、法规可知,第二稽查局具有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市税务局具有对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药品退回第三人辽宁朝花药业有限公司是委托第三人进行销毁还是因药品有效期问题而进行退(换)货物。被上诉人提供的换货协议及购进药品退回通知单、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第三人公司退货发票明细、第三人公司明细账、账簿、曹阳、高晶的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光盘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药品退回第三人辽宁朝花药业有限公司处是因药品有效期问题而进行退(换)货物行为,并非系委托第三人进行销毁药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据此可知,上诉人在将案涉药品因故退回第三人公司后,应按照该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但实际并未执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发生退换货物后,进行申报了相关进项税额转出。故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认定上诉人在购进涉案药品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的情况下,发生退货后,上诉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进项税额转出,造成少缴增值税及附加费,属于违法行为并无不妥,据此作出案涉追缴及处罚决定的行为亦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处理决定过程中,检查期限超期、调取卷宗未开具通知书等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能够证明上诉人第二稽查局在对案涉行为检查过程中的做法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中关于时限的相关规定。关于调取账簿未出具调取通知的问题,案涉调查过程中,账簿来源系上诉人自行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案涉账簿的复印件,被上诉人据此未向上诉人开具调取通知书并无不妥。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在案涉处罚过程中,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市税务局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复议机关市税务局在复议过程中是否应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是否追加第三人系复议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而作出的综合判定,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市税务局在复议过程未追加第三人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及市税务局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卷宗证据可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宇声

审判员  张振岭

审判员  翟鸣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东升

书记员刘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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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王永慧与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1302行初191号

原告王永慧,男,1960年6月26日生,××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住所地宿迁市太湖路**。

法定代表人王长明,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颜娟,该局副局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住,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王月明,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季苏云,该局副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慧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下称市税务第三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下称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王永慧以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市税务局为被告,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税收征缴的职能由市税务第三分局行使,本院依法将被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变更为市税务第三分局,并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慧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泽,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的应诉负责人颜娟、被告市税务局的应诉负责人季苏云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下称原地税第一分局)根据原告王永慧的申请,于2017年9月作出退税决定,予以退税61356.62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下称原地税局)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宿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王永慧复议请求,维持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

原告王永慧诉称,原告王永慧系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1名股东之一,2016年7月17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慧等31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王永慧等31名股东等比例出让51%股权,原始总价7803万元,交易总价39940.14万元,其中王永慧出让51%股权的原始价为25.5万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股权转让款分三期付清,其中第三期20%的股权转让款应于51%股权过户至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6年10月11日王永慧等31名股东完成了51%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合计缴纳了个人所得税6231.72万元,其中王永慧缴纳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0元,但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经多次催要,至2017年2月24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仍有12858.2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给31名股东,其中尚欠王永慧42.0202万元。在此情况下,31名股东要求湖北新洋丰公司按原价退回全部股权。经协商,双方在2017年2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湖北新洋丰公司原价退回41%的股权给31名股东,剩余10%股权的交易价格由原来的7831.4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其中王永慧10%的股权交易价格由原来的25.5922万元变更为13.07万元。2017年4月10日双方完成了退回41%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王永慧最终收益所得仅为交易价13.07万元-原始价5万元-印花税652.60元=80047.4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0047.4×20%=16009.48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地税第一分局应当退回原告个人所得税203651.02-16009.48=187641.54元及逾期银行存款利息,而现仅同意退回61356.62元,原告不服向原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仍维持原地税第一分局的决定,因国家税务机构改革,原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和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的职权也应相应变更由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行使,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退还原告税款61356.62元的行政决定;撤销原地税局作出的宿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重新作出退税决定,并补充退还税款126284.92元及逾期退税利息。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

让协议;2、股权转让前公司章程;3、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4、股权转让后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5、股东先后收到2.7亿股权转让款以及李姮宇收到转让款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李姮宇等31名股东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51%股权转让给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受让人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存在严重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产生矛盾;6、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7、退回41%股权后工商变更备案通知书、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8、付款合同及第三方代退股权款银行进账明细,证明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对转让股权份额及价格进行了变更,受让方退回41%股权,转让方退回股权转让款23081.94万元,另10%股权转让价格进行了调整由原来总价款7831.4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9、税收缴款书(两张),证明收取原告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元;10、退(抵)税申请表,证明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申请退税187520.31元,被告仅退税61356.62元;1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证明该批复是原告申请退税的法律依据;12、受理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地税局作出了错误的复议决定;1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挂牌成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证明国税地税合并,单位名称暂未明确,以及原告起诉情况。

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辩称,第三分局承担纳税申报、税款征缴、税收退还、纳税服务等职责,在办理税收退还业务中,因为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金额较大,被告进行请示及讨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进行核实后,作出予以退还61356.62元的决定。在该业务办理过程中,税收行政行为正确,退税程序规范,不存在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2016年9月9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按51%的比例转让股权,被转让股权原始价为25.5万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2016年7月21日至10月26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累计88.50万元,占原约定价款的67%。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0月31日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0元。由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协议由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按51%比例购买原告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补充协议修改为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按10%比例购买原告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交易价为13.07万元。2017年4月,原告向原地税第一分局提出了退税申请,2017年9月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退税决定,退还原告个人所得税61356.62元。综上,被告市税务局认为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且股权并非原价收回,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文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税务局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印花税申报表;2、个人所得税申报表;3、股权转让协议;4、纳税人身份信息,证明征税行为符合税收法律规定;5、原地税第一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6、退税申请表;7、退税申请报告;8、税款开票查询;9、王永慧身份信息,证明原地税第一分局的退税行为符合税收法律规定;10、行政复议申请书;11、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3、原地税第一分局关于王永慧退税的相关回复及证据材料;14、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5、行政复议决定书;16、送达回证;17、王永慧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材料,证明王永慧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完成,其退税请求缺乏法律依据。18、法律法规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行政复议法、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就其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交易股权比例及价格,原告在收到部分转让款后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因剩余款项未支付,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交易股权比例及价格进行了变更。后原告又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原告申请退税,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了退税决定,原告对退税数额不服申请复议,原地税局作出了维持决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原被告也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王永慧系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6年7月17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王永慧等31名股东(乙方)与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王永慧等31名股东所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51%的股权,王永慧等31名股东均按照相同比例转让股权,同时约定51%股权原始总价7803万元,转让价39940.14万元,转让款分三期付清。其中王永慧出让51%股权原始价为25.5万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2016年7月21日至10月26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王永慧等31名股东股权转让款27081.94万元,其中王永慧收到股权转让款88.5万元。2016年10月11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慧等31名股东在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王永慧等31名股东共缴纳个人所得税6231.72万元,其中王永慧缴纳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0元。由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17年2月24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慧等31名股东、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约定的购买王永慧等31名股东所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51%的股权,修改为收购王永慧等31名股东所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0%的股权,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多受让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1%股权按照原持股比例退还王永慧等31名股东,同时约定10%股权转让价为4000万元,其中王永慧10%股权转让价为13.07万元。2017年4月10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17年5月25日王永慧申请退税187520.31元,2017年9月原地税第一分局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审批,退税金额为61356.62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8年6月27日原地税局作出宿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要求,原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并于2018年7月5日挂牌。同时根据2018年9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关于派出机构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承担纳税辅导、咨询服务、办税服务、权益保护等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退还61356.62元税款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2、原地税局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由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国税地税机构合并以及征管职责的调整,原地税第一分局的税收征管职责由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行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市税务第三分局及市税务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其征收范围内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个人取得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等31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涉及原告51%股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在原告仅收到88.5万元转让款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按51%比例购买的股权变更为按10%比例,并约定交易价为13.07万元。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涉案双方对退税的数额有争议,究其根本是对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存在分歧,原地税第一分局认定原告股权转让收入88.5万元,本院认为,该款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的阶段性款项,且交易双方也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在此情况下被告以此为依据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地税第一分局申请退税,原地税第一分局于2017年9月才作出退税决定,明显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其程序违法。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辩称案件复杂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退税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应同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作出的退还税款

61356.62元的决定,责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对原告王永慧的退税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二、撤销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宿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红会

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

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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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5
来源: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京0101民初15816号杨玉萍与北京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玉萍与北京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健康权纠纷  


案  号 (2020)京0101民初15816号    


发布日期 2021-06-08 浏览次数 145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15816号


原告:杨玉萍,女,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电报大楼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杨玉萍之子),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高天,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盒马鲜生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11层1单元1225号。


法定代表人:齐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胜,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萍与被告高天、北京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丞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与被告高天、被告丞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08.4元、残疾赔偿金23566.4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77元、自行车修理费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10时4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大街新景家园东北门外,盒马鲜生快递员高天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杨玉萍相撞,造成杨玉萍受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萍无责任。事发当日杨玉萍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胸椎、腰椎骨折。2019年10月7日杨玉萍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10月9日出院。2020年8月14日,杨玉萍家属与高天一同到高天的劳务派遣公司丞通公司进行理赔,丞通公司只同意赔付医疗费,双方未谈妥,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天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高天系丞通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丞通公司承担。


被告丞通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我公司与盒马鲜生是合作关系,由我公司负责将盒马鲜生送货的活承揽过来,高天再从我公司灵活用工平台注册登记,我公司通过人脸识别认证之后将区域送货的活通过高天抢单之后完成,我公司发单,高天抢单。高天所穿衣物及电动车均由盒马鲜生提供,高天每送一单的提成是客户支付给盒马鲜生,盒马鲜生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再支付给高天。我公司与高天之间是劳务承揽关系,故此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17日10时45分,盒马鲜生配送员高天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大街新景家园东北门外,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杨玉萍接触,造成杨玉萍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萍无责任。当日,杨玉萍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就诊,急诊开具住院证,其上显示:初步诊断腰椎骨折,急诊患者,等待通知。2019年10月7日杨玉萍入院治疗,次日手术,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胸椎骨折,其他诊断腰椎骨折、骨质疏松症、骶骨骨折、脊柱侧弯。杨玉萍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62707.6元,其中14元系杨玉萍在药店外购所花费,另有44元系复印费;高天垫付的医疗费2395.2元包含在上述票据内。支付残疾器具费2360元。杨玉萍另提交2019年10月9日陪护费发票一张,其上显示陪护2天,合计400元;提交2019年10月31日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77元。


庭审中,丞通公司提交北京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丞通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北京盒马&丞通科技》,其上显示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物流配送外包服务合同》提前终止;提交其与高天于2020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承包服务协议》,其上显示协议期限为自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日,甲方(亦成为发包方)将公司的服务项目(或承接的第三方服务项目)承包(或分包)给乙方(亦成为承包方),甲乙双方最终以项目的交费为结算服务费;提交税务登记信息查询、配送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息,证明其与高天系劳务承揽关系。杨玉萍表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高天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玉萍外伤致胸11、腰1椎体压缩骨折,符合*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建议被鉴定人杨玉萍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杨玉萍预付鉴定费45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高天驾驶电动车与杨玉萍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天应就杨玉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杨玉萍、高天主张高天系履行职务行为一节,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高天与丞通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杨玉萍、高天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天与丞通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丞通公司有选任、指示过失,故对杨玉萍、高天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杨玉萍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杨玉萍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数额合理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14元外购药费用,该笔费用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4元复印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扣除高天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定杨玉萍合理的医疗费为60254.4元;2.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杨玉萍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100元;4.关于自行车修理费,杨玉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玉萍医疗费60254.4元、残疾赔偿金2356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护理费151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原告杨玉萍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高天负担1318元;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高天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艳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玲杉

书 记 员 任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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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20
来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新31民终506号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由 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新31民终506号

发布日期 2021-06-09 浏览次数 1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752号。

法定代表人:袁世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文化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寇江林,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玲,该合作联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超,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与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麦盖提县信用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新3127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以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麦盖提县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新31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7)新3127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麦麦盖提县信用社向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支付服务费1694175.12元。麦盖提县信用社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民再1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喀什中院(2018)新31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和麦盖提法院(2017)新3127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麦盖提县人民法院重审。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新3127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庭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60%的服务费1016505元(1694175.12x60%),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347305元(损失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两项合计:136381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偏差。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上来看,双方合同的法律关系为服务合同,上诉人已经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经享受了所有优惠政策,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是、服务方式、费用支付上我们清晰的认定合同本质上就是税务服务合同,上诉人在技术上提供税务鉴证服务;但更多地的服务是协助被上诉人实现国税局对其优惠政策实现予以审批以及就2011、2012年度多缴税款返还工作予以确认,而这些工作全部都是在上诉人的亲自前往喀什地区国税局进行沟通协调下得以实现的,同时麦盖提县国税局也是在请示了地区国税局以及经地区局同意后方才对被上诉人予以审批确认。其次,法院片面的划分责任,认为上诉人违约在先并扣减了上诉人60%的服务费并不予支持上诉人的逾期利息请求,严重有违案件事实。上诉人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享受了2011-2020整个10个年度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且实现了2011年、2012年多缴国库的税款进行了抵退,上诉人未存在违约。同时,双方在合同的约定中并没有就合同的期限进行约定,法院单方面的认定双方约定了服务期限,这与案件事实不符。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也只是明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整个合同履行中只是自行向麦盖提县国税局提交了相关材料,但就如何实现政策突破,促使国税局予以同意抵退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向法院提交。而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中明确指出被上诉人优惠政策得以享受以及多缴税款的返还得益于国税系统就优惠政策的深入推进实施得以实现,但就该部分没有任何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反倒是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第三方即喀什地区国税局、麦盖提县国税局的函件以及喀什地区国税局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而上诉所有证据均全部指向上诉人,也证实了被上诉人政策的享受以及退税实现是在上诉人作了大量工作以后得以实现。在此次庭审中,上诉人又再次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喀什地区国税局主管领导就农信社政策享受抵退税的请示汇报以及沟通的电子数据信息,上述证据全部予以了公证,这些公证的电子数据也旁证了法人机关的函件的所述情况完全与事实一致。并且上述电子数据的时间与被上诉人递交材料的时间完全吻合。这更证明了被上诉人政策的享受是上诉人服务的结果,而非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政策深入推进的产物。综上所述,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享受了所有的优惠政策,上诉人根本没有违约的事实。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只是递交了一个材料,更单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政策享受是国税部门政策推进的结果却又没有事实证据加以证实,就片面的认定上诉人违约从而扣减了上诉人60%的服务费,这更是对被上诉人完全缺失诚信的行为的鼓励和助长,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肯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前提下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麦盖提县信用社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全部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合法、认证精准。1、针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全部20组证据,一审判决实际完整确认三份单项证据的“三性”予以了确认。2、针对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全部13组证据及其证明事项,一审判决实际完整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确认予以采信大部分证据,上诉人虽然对我方提交的证据内容提出质疑,但是,上诉人却不能提供据以推翻上述“认证”内容的任何“证据或合法有效的事由”。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公正、准确”。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1、案涉《税务代理协议书》、《税务代理补充协议》(下统称为“案涉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是,由于案涉合同约定有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起止日期(自2013.4.3至2013.5.31),因此案涉合同应当是“附期限的合同”,而且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协商过是否继续履行。2、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答辩人于2013.11.18向麦盖提县国税局提交了关于减免2011-2012年度所得税的全部申请报批资料,据答辩人提交的减免税资料显示,应减免2011-2012年度所得税的金额是8472563.68元,最终被麦盖提县国税局审核批准减免税的金额也是8472563.68元,二者完全吻合。3、上诉人在一审中诉求“服务费1694175.12元”所依赖的证据及其计算依据,是上诉人制作的落款日期为2013.7.19的《减免税审核鉴证报告》中确定的、应减免答辩人2011-2012年度所得税金额8470875.61元,明显不同于答辩人申请减免税的金额(8472563.68元)和县国税局审批确定并实际减免税的金额(8472563.68元)。4、减免所得税是国家的优惠政策,相关的优惠政策及其批文是国家机关依职权的履职行为,答辩人最终享受到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是国家优惠政策在实施中逐步推进的结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答辩人享受到的‘税收优惠政策’是上诉人履行案涉合同的结果”。5、案涉合同中约定属于上诉人的一项主要合同义务是“上诉人负责答辩人享受优惠政策,并在2013年5月31日前完成将减免税款返还到答辩人”。而且上诉人计收20%服务费须以减免税款返还到答辩人的成果为基础。但是,事实是上诉人至今也未履行此项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内容客观、公正、准确。上诉人虽然提出质疑,但是,却不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或法定事由。三、本案一审判决遗漏了一项法律适用和证据认定内容,即遗漏了适用《合同法》第46条认定“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013年5月31日)后就终止并失效”,同时还遗漏了适用《合同法》第77条、78条认定“案涉合同期满后未续期、未变更”。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所附生效期限为2013.4.3-2013.5.31,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没有形成任何债权债务。依据《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附期限的合同自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据此,案涉合同至2013.5.31,就己经“法定终止和失效”。终止和失效后的合同,当然是不会再形成合同之债的。依法终止和失效的合同,根本没有“因当事人继续履行而默认合同恢复生效”的任何法律依据,不仅如此,而且《合同法》第77条、78条还特别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对变更事项未明确约定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不仅是“禁止推定当事人默认变更合同内容”,而且只能“反向推定合同未变更”。一审判决遗漏了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认定“案涉合同至2013年5月31日止就因届满履行期限而终止并失效”。四、一审判决作出了对上诉人极度偏袒的判决结果: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诉求服务费的依据是《鉴证报告》和《催款账单》中所确定的减免税金额(8470875.61元),计算方法是8470875.61元×20%=1694175.12元;上诉人的此项请求及其依据,自本案原一审至今从未改变过;但是,本案经一审质证后,足以确认的客观事实是:“《鉴证报告》及其确认的减免税金额(8470875.61元),根本没有被用于本案的减免税业务”;因此,上诉人赖以诉求本案服务费的唯一证据即《鉴证报告》,根本不能为上诉人据以诉求服务费的合法根据。这是上诉人在本案中诉求事项不能被支持的实质错误和根本错误。而且法院无权变更“当事人诉求依据和计算方式”。五、案涉合同的“代理或服务”业务收费,应该执行的标准是政府指导价,一审判决减按40%收取服务费,也超过正常履约收费标准的40倍。六、案涉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均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条款”,依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本案中,关于合同“附期限生效(2013.4.3-2013.5.31)以及上诉人逾期履约就丧失合同收费权”等内容的理解有争议的,均应当依法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已经过分体现了对上诉人早己消亡的“合同债权”的极度偏袒和不当保护。由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终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694175.1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47305元,两项合计2041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为使被告按照“[2011]58号文件中所列--所得税减按15%征收”相关文件精神享受2011年、2012年度优惠政策,将被告由之前应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通过享受优惠政策减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退税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税务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的范围及具体内容为:第一条:原告(乙方)负责办理被告(甲方)关于享受财税[2011]58号文件中所列--所得税减按15%的方案工作;第三条:在甲方收到退税税额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及其他权利义务。因双方就《税务代理协议书》第二条中未明确约定关于服务期起止时间及其他事项,故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就进一步明确各自在主合同中的责、权、利,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告(乙方)负责被告(甲方)关于享受财税[2011]58号文件中所列--所得税减按15%征收的各案工作。并于以后每年年度汇算清缴前做好各案工作;二、原告(乙方)负责被告(甲方)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后对于2011年、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三、关于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工作,原告(乙方)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结束;四、被告(甲方)应向原告(乙方)支付退税金额的20%作为服务费用,支付日期应在被告(甲方)收到退税税额的三日内支付完毕;若被告(甲方)按照原告(乙方)出具的服务方案和意见操作后又出现缴纳或补缴退税款、滞纳金的情况,原告(乙方)应全额退回被告(甲方)已支付退税金额20%的服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税务代理协议到期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对方释明就该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或是终止的意思表示,后双方各自单独就该税款抵退工作跟进办理。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国家税务局提交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项目备案登记表,登记表载明:所属年度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申请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享受减按15%的税率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我单位以《目录》范围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2011年度以该项目的主营业务收入(62377360.82元)占单位收入总额(85764471.14元)的73%;登记表载明:所属年度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申请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享受减按15%的税率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我单位以《目录》范围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2012年度以该项目的主营业务收入(120949255.84)占单位收入总额(143090913.33元)的85%,该两份备案登记表加盖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国家税务局公章及被告公章。另查明,被告在享受退税优惠政策之前按照企业所得税的25%来计算,2011年至2012年合计缴纳企业所得税21181409.2元,其中2011年实际缴纳7953353.66元,2012年实际缴纳13228055.54元。被告享受15%政策后,2011年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4772012.2元,2012年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7936833.33元,2011年至2012年实际缴纳的税款合计为12708845.53元。2011年、2012年被告合计享受优惠政策抵退税款总额为8472563.66元,以上退税金额被告已于2015年10月全部享受,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以退税金额的20%作为服务费,该服务费应为1694512.73元。另查明,乌鲁木齐宏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乌鲁木齐市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自行做了哪些工作。(一)关于原告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乌鲁木齐市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税务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2011年、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并约定被告收到退税款后向原告支付退税金额20%的服务费,服务期间截至2013年5月31日,双方对签订《税务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税务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因庭审中,原告述称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仅是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相关手续资料,即完成了委托事宜,至于什么时候享受优惠退税不是由其意志决定的意见,但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合同约定的是取得税收返还的成果,并非是原告主张的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关手续的提交;另原告所得服务费亦是在取得税收返还的成果基础上来进行计算收取的,故法院对原告在庭审所述合同约定的2013年5月31日前向有关部门提交被告就享受多缴税款抵退工作即完成委托事宜的主张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并提出系以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名义向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发改委等行政机关请示的函及相关行政机关系针对原告请示所作出的复函和下发的通知文件,及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文件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因上述文书均是行政机关出具的政策性的文书,无法直接证实是由原告提供服务的结果,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期限届满继续跟进办理退税实质性工作的证据。在合同约定期届满,原告作为受托方应积极与被告就政策享受及退税工作相关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沟通汇报,未与被告方及时沟通,未办理完毕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事宜,其是否继续提供后续办理服务,导致被告方认为合同到期被告未办理完毕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而合同自然终止,遂各方自行单独就该税款抵退工作跟进办理。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被告所享受的税款抵退工作系其己方通过努力所办理完成,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及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被告所享受的多缴税款抵退工作系一方单独办理完成的事实依据。综上,虽原告为税款抵退工作开展了一些前期准备、协调工作,无法证实原告的行为是为完全履行本案合同的义务,但税款抵退工作能够能否完成,得益于国家优惠政策的深入实施及国税局对减免税收优惠事项的清理工作,被告因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才能完成对2011年、2012年多缴税款的抵退工作,而并非由原告开展工作所能办理完成的。按照合同严格责任原则和相对性原则,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0%服务费即677670.05元(1694175.12元×40%=677670.05)为宜。对其多诉部分的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47305元的诉求,法院认为,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完全完成工作量,其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向被告要求支付服务费上,被告对是否支付服务费上数额不明,不产生迟延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自身所做的工作问题。根据庭审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庭上陈述,证实向麦盖提县国税局申报享受15%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使得被告在享受退税优惠政策之前按照企业所得税的25%降至15%。自身利益得到实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677670.05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1.85元,原告乌鲁木齐市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98.34元,被告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7637.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第1份证据是,“关于优惠政策备案问题的答复”答复机关是自治区税务局所得税处向天山区税务局的一个行文,来源于自治区税务局所得税处的内网。主要内容是2011年、2012年关于西部大开发退税申报期已经超过时间的答复。主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关于2011-2012年退税超过申报时间,同时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自治区信用联社所享受的2011-2012所享受的退税时间也已经超过。证明事项2、在2013年7月3日该答复出示以后,被上诉人以及其上诉机关(自治区信用联社)自主申报享受58号文件的时间、资格已经超过申报时间,因为已经超过了两年。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文件从发文和接收对象来看,均不在喀什以及麦盖提,本案的减免业务根据一审中已经达成的一致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国税局,而不是天山区国税局。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自治区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的答复,但没有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2份证据,《自治区税务局税收征管业务操作规范》当中有3个程序,第1个是所得税优惠减免备案管理程序,第2个是所得税优惠减免审批管理,第3个是退税处理,三个环节。主要证明,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提交的网络邮件,根据被上诉人的经营状况以及被上诉人的经营资料所作出的申报文件是按照上诉规定指导被上诉人完成了上诉三个环节的工作任务,最终达到了退税。被上诉人质证称我们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这是新疆自治区国税局编写的规定,它是不具备颁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仅仅是一份由自治区国税局自己编写的关于减免税申报审批业务程序应当遵守的操作规范,该文件最多也只是一个由省级政府职能部门制定和发布的关于上诉业务的学理性解释,所以它不具备参考和依据的法律效力。在操作规范内容写入本案的合同之前,该文件对本案没有任何参考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操作规范,没有针对性,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7月27日下发财税(2011)58号通知主要内容为“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治区农信社及喀什地区县域农信社到了2013年还未享受以上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上诉人税务师事务所主动和自治区农信社接洽协商,确定由上诉人代为指导、协调帮助其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于2013年2月26日上诉人以自治区农信社的名义向自治区国税局发函《提请协调解决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税务师事务所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税务代理协议书》,内容为"上诉人负责帮助、指导、协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享受财税[2011]58号文件中所列所得税减按15%征收的个案工作"。2013年3月13日上诉人草拟了自治区农信社于2013年4月24日向自治区发改委的请示报告。2013年4月3日,上诉人税务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麦盖提农信社签订《税务代理协议书》,内容与自治区信用联社签订的合同一致,主要内容为除了原审认定的事实外还约定:“第六条: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是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鉴定并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上诉人应当制定合理的计划和事实能够获取充分,适当证据的审核程序,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上诉人有义务对有关服务项目委派称职的工作人员予以操作”,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2013年4月9日新疆国税局所得税处对自治区农信社2月26日的涵提出的问题,下发了新国税所便函〔2013〕2号通知主要内容为“对符合条件并已备案的县市联社,可暂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13年7月14日,自治区发改委西部办向自治区国税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出具复涵确认自治区农信社符合优惠政策的主体。于2013年11月13日新疆国税局下发了新国税函〔2013〕299号通知,明确了新疆农村信用社从事全区84家县市联社可以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上诉人承诺完成2011、2012年多缴税款退税工作的期限已经到期,双方均未向对方释明就该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或是终止的意思表示。2013年11月12日马虹通过自己的邮箱2011、2012年的补报资料(申请报告、备案登记表、占比说明、收入明细表)发送给王宝玲。

同时查明,因2011年、2012年已过报备时间不予报备,上诉人的经办人员王宝玲、马虹等人亲自与客什地区国税局协调沟通操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的效力怎么认定?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合同有效期和合同履行期限法律上是有区别的,合同的有效期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合同履行的期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约定的,是用来界定合同当事人是否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标准,是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界限,该界限经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生效,受法律保护,违反该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不履行不是自然终止,而是通知终止或者法院判决终止,不履行的可以根据合同内容主张违约责任。该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对于2011、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该履行期限内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没有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也没有申请解除、终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被上诉人合同已经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称,“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享受了所有的优惠政策,所以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服务费的义务”。但是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给自治区国税局出的涵和上诉人草拟的自治区农信社向自治区发改委的请示报告的时间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为了履行上诉人与自治区农信社的代理合同进行的行为。通过上诉人努力争取,自治区发改委西部办于2013年7月14日复函自治区国税局征管处,明确认定自治区内84家县市联社符合目录要求。上诉人出具了审核鉴证报告以及相关报备材料。

双方签订的“税务代理协议”与“税务代理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是“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鉴定并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上诉人应当制定合理的计划和事实能够获取充分,适当证据的审核程序,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上诉人有义务对有关服务项目委派称职的工作人员予以操作。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关于享受财税[2011]58号文件中所列-所得税减按15%征收的各案工作;并于以后每年年度汇算清缴前做好各案工作;上诉人(乙方)负责被上诉人(甲方)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后对于2011年、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上诉人承诺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于2013年5月31日前结束;”。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以上义务完全履行的情况,给法庭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的减免税审核鉴定报告、2013年11月12日马虹通过自己的邮箱给王宝玲发送补报资料的邮箱记录。

庭审中双方均主张被上诉人所享受的税款抵退工作系其一方通过努力所办理完成。上诉人为税款抵退工作开展了准备鉴证报告、补报资料,开展了跟国税部门沟通,协调等工作。但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行为是完全履行本案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称鉴证报告和补报资料是自己准备,自己向麦盖提县国税局提交的,跟上诉人没有关系,但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以上材料和被上诉人向麦盖提县国税局提交的材料基本上一致。本院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陈述、答辩及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被上诉人所享受的多缴税款抵退工作系一方单独办理完成的事实依据。

按照双方提交的行政单位下发的通知,文件,答复函等证据来看,西部大开发以来,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深入实施及国税部门对减免税收优惠事项清理工作的不断推进,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税务代理协议”及“税务代理补充协议”前后与自治区国税局所得税处、自治区发改委进行多方沟通,请示。与喀什地区国税局沟通、协调,在政策推动上做了不少的工作。被上诉人向麦盖提县国税局提交申请,报备材料。合同上约定的被上诉人享受所得税减按15%,2011、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已经实现是政策上的推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同的工作的成果。但是案件事实来看大部分工作是上诉人完成的,原审法院支持40%的服务费不符合案件事实,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完成了大部分工作量,可以认定60%的工作是上诉人完成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16505.07元(1694175.12元×60%=1016505.07)的服务费符合事实完成的工作量。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支持,其他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但部分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影响了裁判结果,故对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7民初4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麦盖提县信用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服务费1016505.07元。

三、驳回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31.85元,上诉人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负担9252.75元,被上诉人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38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4.29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负担6829.7元,被上诉人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2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木叶赛尔·热瓦甫

  判  员   阿不力孜江·祖农

  判  员   艾克拜尔·麦代提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记  员   郭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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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8-01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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