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0)鄂05刑终102号张立功、温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刑终102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功,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宜昌荣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荣恒公司”)股东兼实际控制人,住尉氏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爱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良,曾用名温永良,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高中文化,宜昌荣恒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尉氏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永富,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邵进勇,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仙桃市金鑫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股东、法人代表兼实际负责人,住仙桃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文军,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仙桃市亚迪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住仙桃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艾军,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天门市正兴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股东、法人代表兼实际控制人,住天门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均,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贺太平,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天门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敖贤华,曾用名敖小华,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天门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功、温良、邵进勇、杨文军、吴艾军、陈均、贺太平、敖贤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鄂0583刑初86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功、温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法院认定:


(一)宜昌荣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税务登记证号420583068431026,注册地址: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江口社区前进街88号,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短绒、毛纺织、棉布、棉纱、棉花销售;法定代表人王某1,财务负责人何某1,公司股东王某1、张立功,实际控制人张立功、温良。


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张立功伙同被告人温良,在宜昌荣某公司无电力能耗、未进行生产经营,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虚构购销合同及交易流水,采用低价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枝江市国税局抵扣税款后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售出,从中获利并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流失。张立功伙同温良共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82份并全部在原枝江市国税局予以认证抵扣,税款合计8296577.70元;期间,宜昌荣某公司向东莞卓达实业公司等36家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09份,价税合计58663838.80元,税款合计8523805.91元。截至起诉,查明宜昌荣某公司所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299份,税款合计4984270.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被告人邵进勇经营的仙桃金鑫公司与宜昌荣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荣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4799059.1元,税款合计552104.01元。上述税款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2.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文军经营的仙桃亚迪公司与宜昌荣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荣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683545元,税款合计1114036.15元。上述税款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3.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吴艾军经营的天门正兴公司与宜昌荣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荣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8082986元,税款合计929901.05元,上述税款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4.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陈均经营的无锡欣联公司,共接受宜昌荣某公司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4206268元,税款合计611167.22元。被告人陈均将该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锡市国税局梁溪区分局抵扣33份,税款合计560252.07元。


5.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贺太平经营的天门中太公司与宜昌荣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荣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价税合计6320934元,涉案税额727187元。上述税款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6.被告人敖贤华于2013年6月注册成立天门星鹏棉业公司,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11月20日,敖贤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天门星鹏棉业公司名义向宜昌荣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99005.6元,税额259870.78元,价税合计2258876.38元。该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进行认证抵扣。敖贤华在开票过程中,按开票额的1.2%收取手续费共获利27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枝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尉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天门市公安局黄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河埒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天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立功、温良、杨文军系自动投案;被告人吴艾军、邵进勇、陈均、贺太平、敖贤华系被抓获归案。


2.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温良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陈德龙、罗勇。


3.人口详细信息、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敖某于2013年2月13日死亡,2013年9月2日户口注销;张某2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


4.协议书:2013年6月1日,王某1与荣某公司签订的经营免责协议。


5.枝江市国税局关于宜昌荣恒纺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移送书及调查报告、荣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书:本案由枝江市国税局于2014年12月4日向枝江市公安局移送。


6.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宜昌荣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宜昌荣某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纳税人识别号:420583068431026,注册及生产经营地址: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江口社区前进街88号,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财务负责人何某1,公司股东王某1、张立功,公司经营范围:短绒、毛纺织、棉布、棉纱、棉花销售。


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2014年8月5日,荣某公司申请注销。


8.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枝江公司营销系统未查询到以荣某公司为名称的开户信息。


9.枝江市国税局提供的荣恒公司销项及进项相关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金额、湖北省枝江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枝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荣某公司进项共抵扣发票486份,税额8297892.66元,用于进项抵扣的486份发票中的4份发票为该公司购买税控设备的发票,税率为17%,不应当认定为虚开的发票,即认定荣某公司进项共抵扣482份,税额8296577.70元。


10.荣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荣某公司与大悟县新乐纺织厂、吕王纺织加工厂以及江西高某市姜伟棉纺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受托企业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


11.大悟县新乐纺织品加工厂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大悟县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该企业注销情况。


12.大悟县吕王纺织品加工厂税务登记表、大悟县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该企业注册成立及注销情况。


13.大悟县吕王镇吕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新乐纺织加工厂及吕王纺织加工厂在其辖区内无实际经营厂址,其辖区无棉纱、棉布、服装加工企业。


14.国网江西高某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新街姜伟棉纺厂用电信息。


15.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高安市工商局出具的个体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事项通知书:新街姜伟棉纺厂设立、注销及纳税情况。


16.仙桃市工商局提供的仙桃市金鑫棉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仙桃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发票领取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金鑫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进勇,财务负责人陈某1,经营范围棉副产品、棉絮的加工、销售,棉花、皮棉、油料的购销;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发票票号、金额,且均已认证抵扣。


17.仙桃市工商局提供的仙桃市亚迪棉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仙桃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亚迪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棉花收购及销售等,法定代表人杨文军,2016年4月22日经仙桃市工商局核准注销;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金额,且均已认证抵扣。


18.天门市工商局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天门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及增值税发票信息:天门市正兴棉花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艾军,经营范围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棉副产品销售,经营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的票号、金额,且均已认证抵扣。


湖北省天门市德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经营范围油脂、油料、粮食、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经营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的票号、金额,且均已认证抵扣。


天门市中太棉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太平,经营范围棉花的收购、加工、销售,棉副产品的销售、农副产品收购、销售等,经营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的票号、金额,且均已认证抵扣。


天门市星鹏棉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敖某,经营范围棉花收购、销售;皮棉、棉副产品、棉纱、面部的购销,经营期限2023年,公司地址天门市黄潭镇敖堤村6组;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的票号、金额,且均已认证抵扣。


19.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无锡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抵扣证明:无锡市欣联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均,经营范围服装加工、针纺织品及原料(不含棉花、蚕茧)的销售等,经营期限2017年;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无锡市分局认证抵扣,抵扣金额560252.07元。


江阴市行政审批局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江阴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抵扣证明:江阴成晟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经营范围服装、针纺织品的制造加工销售;纺织原料(不含籽棉)的销售等,经营期限到2029年;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江阴市聚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2,经营范围针纺织品、纺织原料的销售等,经营期限到2029年;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江阴市联塔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某,经营范围针纺织品、纺织原料(不含籽棉)的销售等,经营期限到2028年;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江阴市毓煊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经营范围针纺织品的制造加工销售、纺织原料的销售等,经营期限2030年;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江阴市祝塘芳达制衣厂成立于2002年,个体经营者颜某,经营范围服装的制造加工销售;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江阴市君豪针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经营范围针纺织品、服装的制造加工销售,纺织原料(不含籽棉)的销售等,经营期限2035年;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20.襄阳市高新区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发票信息:襄阳康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某,经营范围棉短绒收购、销售等;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18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21.荣某公司销售合同汇总表、荣某公司会计凭证照片:荣某公司支付人员工资、与相关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等。


22.银行交易流水、凭证、资金流向表、开户信息等书证:荣某公司与相关企业通过对公账户、个人账户在未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资金流情况。


23.枝江市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宜昌荣某纺织有限公司对外发函回复情况的说明》及相关回复证据材料:荣某公司所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均已调查,已认证抵扣276份,涉及抵扣税额4593575.16元。


24.证人何某1的证言、王某1、殷某、许某1、温海的、黄某1、温某、陈某1、许某2、吴某1、丁某、蒋某、陈某2、颜某、徐某、黄某2的证言。


25.被告人张立功、温良、邵进勇、杨文军、吴艾军、陈均、贺太平的供述。


26.辨认笔录:王某1辨认出张立功及温良;何某1辨认出温良。


(二)宜昌广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广棉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4日,税务登记证号码420××××6658,注册地址:枝江市仙女镇太平街60号,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实际控制人张立功、张某2(殁于2014年10月),财务负责人何某1,注册资本200万元,办税员何某1,经营范围:棉纺织品、化纤织品、针纺织品、织布、皮棉销售。


2013年6月,被告人张立功伙同张某2利用国家对农产品税收减免政策,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张某2采取低价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张立功在原枝江市国税局抵扣税款,后由张立功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张某2售出牟利。


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张立功、张某2以宜昌广棉公司名义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11份,金额33815797.21元,税额4514952元,价税合计38330749.21元,并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张立功以宜昌广棉公司名义向21家企业开具了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18份,金额31249775.35元,税额5295462.80元,价税合计36545238.15元。截至起诉时,已查明宜昌广棉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276份,抵扣税款4604397.9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邵进勇经营的仙桃市金鑫棉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广棉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广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金额2204512.5元,价税合计2491099.04元,税款合计286586.5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2.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杨文军经营的仙桃亚迪棉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广棉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广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5249708.41元,价税合计5932170.5元,税款合计682462.0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3.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均经营的无锡市欣联制衣有限公司,共接受宜昌广棉公司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98547.02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753300元,税款合计254752.9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原无锡市国税局梁溪区分局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棉公司虚开的销项及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广棉公司虚开的销项及进项增值税发票的数量及金额。


2.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查账,在SG186营销系统中,无宜昌广棉纺织有限公司用电报装信息。


3.枝江市仙女镇仙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辖区太平街60号2013年至今无任何公司存在,为住宅小区。


4.企业基本信息、公司法人变更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广棉公司注册成立相关资料。


5.枝江市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广棉进项认证抵扣及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


6.枝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广棉公司资金流向表:广棉与相关企业虚构资金流情况。


7.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厦门市湖里区税务局提供的企业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税务登记证、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出具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厦门聚高盈针织织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4日,营业期限至2033年3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包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针织品、纺织品等,批发零售针纺织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皮革制品,纳税人识别号350206058392588,2014年7月25日由宜昌广棉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广棉公司与聚高盈针织公司对公账户资金流情况。


8.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济源市税务局提供的纳税人信息、纳税人税务登记变更清册及河南佳加嘉服装有限公司认证成功发票清册:河南佳加嘉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2,经营期限至2021年9月7日,经营范围:服装加工销售;鞋和服饰配件、印花、绣花加工销售,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27日由宜昌广棉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南佳加嘉服装有限公司开具的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9.故城县税务局提供的故城县辛庄棉花加工厂2013年10月份销项发票统计表、税务登记证、故城县行政审批局提供的内部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故城县辛庄棉花加工厂成立于2002年9月30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棉花棉副产品,纳税人识别号131126743418125,2013年10月16日至10月18日该加工厂向宜昌广棉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税额567570.96元。


10.虞城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公司注册资料、虞城县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注销税务登记清册、从原防伪税控系统查询的虞城县红军棉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册:虞城县红军棉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日,注册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爱,许可经营项目:棉花收购、加工、销售;一般经营项目:棉籽、下脚料、短绒、麻纺、棉纱购销,2015年9月16日批准注销,纳税人识别号411425753850413,2014年5月26日该企业共向宜昌广棉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345133.54。


11.滑县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非正常户查询、安阳市金钰服装研制有限公司认证成功开票清册、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阳市金钰服装研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注册资本48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3,经营范围:服装加工销售;该公司在2014年1月17日共接受广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657296.22元,均已认证抵扣。


12.鄢陵县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鄢陵韩笑棉业有限公司抄报税信息:鄢陵韩笑棉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800万元,法定代表人韩某,经营范围:棉花,棉短绒,棉浆粨,棉纱,棉籽的购销,纳税人识别号411024060005161,该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广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额375680.31元。


13.尉氏县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河南闽信服饰有限公司认证成功开票清册、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闽信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梁某,经营范围:棉布、服装、服饰、鞋帽加工销售,2018年11月30日注销;该公司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共接受广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税额910337.5元,均已认证抵扣。


14.无锡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抵扣证明:广棉公司向无锡市欣联制衣有限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无锡市分局认证抵扣,抵扣税额254752.98元。


15.江阴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抵扣证明:广棉公司向江阴市聚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抵扣税额203866.07元;广棉公司向江阴市联塔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抵扣税额118960.5;广棉公司向江阴市双君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抵扣税额83765.62。


16.龙岩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情况反馈:上杭县紫阳伞业有限公司收到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抵扣税额46815.38元。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奉化区水务局出具的回复函:奉化市开林制衣有限公司收到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抵扣税额101953.53元。


17.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税款证明。


18.国家税务总局烟台是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19.证人孙某的证言。


20.证人张某1的证言。


21.证人何某1的证言。


22.被告人张立功、邵进勇、杨文军、陈均、敖贤华的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杨文军主动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吴艾军、邵进勇、贺太平、陈均、敖贤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暂扣被告人张立功50万元,暂扣被告人温良50万元,暂扣被告人杨文军60万元,暂扣被告人吴艾军40万元,暂扣被告人邵进勇40万元,暂扣被告人贺太平40万元,暂扣被告人陈均60万元,暂扣被告人敖贤华20万元。


枝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功单独或与温良相互伙同,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文军、吴艾军、邵进勇、贺太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敖贤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万元以上,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文军主动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进勇、吴艾军、陈均、贺太平、敖贤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立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温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三、被告人杨文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四、被告人吴艾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五、被告人邵进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六、被告人陈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七、被告人贺太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八、被告人敖贤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九、被告人敖贤华的违法所得27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张立功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并补充称另提出张立功主动缴纳50万元应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张立功判处罚金50万元过重。


原审被告人温良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其不是荣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另提出本案温良与张立功的量刑失衡。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经核实,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功、温良与他人共同成立空壳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邵进勇、杨文军、吴某2、贺太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敖贤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文军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进勇、吴某2、陈均、贺太平、敖贤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温良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邵进勇、吴某2、陈均、贺太平、敖贤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述如下:1、根据在案证据,张立功和温良均实际参与荣某公司的运营,均直接实施对外销售发票的行为,足以证明二人系荣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人在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2、公安机关对二人进行多次讯问,张立功、温良虽然自动投案,但投案后始终不如实供述,直至最后才交代其基本犯罪事实,故均不构成自首。3、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二人的各种量刑情节,对二人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丽娟


审判员  吴如玉


审判员  霍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徐强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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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2
来源: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湘0223刑初232号余机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23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机炼,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小学文化,系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于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9]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机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晓鸽、检察官助理何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机炼及其辩护人吴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份,被告人余机炼经他人介绍认识张华(身份暂未核实)后,于2018年5月份以6000元的价格收购了“空壳公司”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桂公司),变更了林桂公司的经营范围,增加了电子产品销售、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加工等业务,并支付资金给上游企业杭州绿锈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德金贵金属有限公司、嘉兴晁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嘉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紫澜轩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乾亨翊博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上游公司以1:9的重量比配置黄金、电解铜或电解镍给林桂公司,并开出货物品名为合金电解铜、合金电解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上配置的电解铜或电解镍的同等开票费用(即林桂公司付出2元钱,实际得到1元钱的电解铜或电解镍)。


林桂公司获得前述货物中的黄金后,联系陈老板(身份暂未查明),由借高利贷给余机炼的陈老板安排人员到市场上以每克黄金比购入价亏0.8元的形式销售变现并回流到陈老板处。


林桂公司获得前述货物中的电解铜、电解镍等货物后,由上游公司按林桂公司的要求,送到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吴淞分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分公司的仓库里,再联系下游企业销售出去。因为实际该公司从上游企业取得的电解铜、电解镍量比较少,余机炼、张华等人另行从上海等地购买“干货”(指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的电解铜、电解镍),送到中储上海分公司的仓库里,随后将前述货物一并销售给下游公司,并伪造相关加工流程及费用,联系东莞市旺贺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兰桂军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到原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大朗分局代开加工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林桂公司,林桂公司从上游公司接受“变票”成功并认证抵扣后,再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余机炼与张华商定,林桂公司每销售一吨电解铜,余机炼分成450元,每销售一吨电解镍,余机炼分成800元。


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余机炼、张华等人操控林桂公司,以前述形式接受成都市乾亨翊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金额合计56634051.63元,税额合计9061448.37元,价税合计65695500元;接受杭州绿锈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6份,金额合计49137926.28元,税额合计7862069.30元,价税合计56999995.38元;接受嘉兴晁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5份,金额合计46599430.78元,税额合计7455908.92元,价税合计54055339.70元;接受南京嘉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金额合计57902743.53元,税额合计9264438.97元,价税合计67167182.50元;接受上海中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1786.67元,税额合计107.20元,价税合计1893.87元;接受沈阳德金贵金属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7份,金额合计19396009.30元,税额合计3103360.70元,价税合计22499370.00元;接受四川紫澜轩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金额合计18367757.96元,税额合计2938842.04元,价税合计21306600.00元;接受原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大朗分局代东莞市旺贺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加工费),金额582524.47元,税额17475.73元,价税合计600000.00元;接受原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大朗分局代东莞市兰桂军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加工费),金额629051.65元,税额18871.55元,价税合计647923.20元;接受原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大朗分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加工费,代开单位暂未查明),金额412621.36元,税额12378.64元,价税合计425000.00元。


林桂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累计249663903.23元,税额累计39734901.42元,价税合计289398804.65元。已成功认证抵扣其中的1248份,抵扣税款24150412.54元。


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余机炼、张华等人操控林桂公司,以前述形式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湖北方意镍网有限公司130份,金额合计124220397.50元,税额合计19875263.55元,价税合计144095661.03元;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湖北恒牛实业有限公司19份,金额合计18013246.15元,税额合计2882119.30元,价税合计20895365.45元;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恒湖南东旭德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份,金额合计19227002.51元,税额合计3076320.43元,价税合计22303322.94元;开具销项增值税税额专用发票给天津市宏恒宇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7份,金额合计5989818.97元,税额合计958371.03元,价税合计6948190.00元。


林桂公司累计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公司176份,金额累计167450465.11元,税额累计26792074.31元,价税乐极194242539.42元。湖北方意镍网有限公司、湖南东旭德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恒牛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宏恒宇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成功认证抵扣,抵扣税款26792074.31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嘉兴晁阳鑫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黄金变票情况调查报告、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进销项发票明细、嘉兴晁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嘉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税务、银行、财务信息、嘉兴晁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嘉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税务及财务凭证、湖南东旭德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方意镍网有限公司、湖北恒牛实业有限公司、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的出入库明细、费用发生明细、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证人张某1、廖某、时某、刘某1、娄某、尚某、邓某、刘某2、熊某、邹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机炼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机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机炼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机炼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但提出黄金销售并不是其负责的,其并不是林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余机炼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林桂公司与中储公司成立仓储合同关系,接受的2份仓储费发票2份不应认定为虚开,应予以核减;2、林桂公司与下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开具给下游公司的176份销项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应予以核减;3、余机炼具有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未实际获利、主观恶意不大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余机炼于2019年1月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南岭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广州铁路公安处南岭车站派出所民警向其宣布了攸县公安局的拘留决定并临时寄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余机炼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2、张某1、廖某、时某、刘某1、娄某、尚某、邓某、刘某2、熊某、邹某、刘某3、马某、刘某4的证言、赵某、王晓云在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所作询问笔录、熊某对余机炼的辨认笔录、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嘉兴晁阳鑫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黄金变票情况调查报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登记信息、交易流水、财务凭证、税务登记表、税务信息、进销项发票明细、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门面租赁合同、湖南东旭德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方意镍网有限公司、湖北恒牛实业有限公司、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的仓储保管合同、入库单、出入库明细、费用发生明细、归案情况说明、临时寄押审批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5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机炼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累计39734794.22元,抵扣税款24150305.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机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张华身份尚不明确,不宜划分主从犯。余机炼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余机炼提出“其并不是林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余机炼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取得林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后,负责从上游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有证人廖某、熊某等人的证言及熊某对余机炼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林桂公司与中储公司存在真实交易,接受的该2份仓储费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明林桂公司与中储公司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该2份仓储费发票系真实存在费用,应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中予以核减,且公诉人当庭撤回对该笔事实的指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林桂公司与下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开具给下游公司的176份销项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应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明林桂公司与湖北方意镍网有限公司、湖南东旭德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恒牛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垣宇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均确实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公诉人当庭明确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中并未包含上述开具给下游公司的176份销项发票金额,故本院认定的余机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并未包含该176份销项发票数额,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余机炼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等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机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余机炼补缴税款。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机炼的刑期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30年1月5日止。罚金、应补缴税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湘华


人民陪审员  刘理明


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丁慕蓉


书记员陈雨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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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0)冀1121刑初55号邹存志非法拘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存志,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商,捕前住。2015年1月22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9年10月15日被枣强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存志犯非法拘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以(2020)冀1121刑初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以(2020)冀1121刑初5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存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非法拘禁罪


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邹存志与王文志、宫志方、任风进(均已判刑)及一女子(基本情况不详)来到枣强,在枣强县金都大酒店将姜智仲强行带至辛集市吴少岭(已判刑)的公司里,吴少岭通过张金召纠集“小豹”等人,在其办公室内威胁姜智仲还账,后邹存志及张金召、王文志、吴少岭等人又将姜智仲强行带至宁晋县境内一果园中,对姜智仲实施殴打,并将姜智仲的衣服扒下来,威胁其想办法凑钱。姜智仲家人向吴少岭提供的账号转账人民币2万元,后邹存志等人将姜智仲带至辛集市A派宾馆内等待姜智仲家人筹款。2014年12月16日10时,枣强县公安局民警在辛集市A派宾馆内将姜智仲解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4年11月份,姜智仲(已判刑)找到吴少岭,让其帮助联系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后吴少岭的朋友陈明斌找吴少岭让其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吴少岭找到姜智仲,让其找人给福州广隆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虚开金额人民币2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姜智仲通过尤如刚(已判刑),尤如刚又联系陈冲(已判刑),陈冲找到王文志,王文志遂与被告人邹存志共同为广隆公司开具了税额合计人民币321756.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14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广隆公司法人王金萍(已判刑)收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


综上,被告人邹存志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存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事实


2014年12月15日下午,为向姜智仲(已判刑)索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被告人邹存志与王文志、宫志方、任风进(三人均已判刑)及一名女子(基本情况不详)驾车来至枣强县城,在金都大酒店将姜智仲强行带入车内,驶至河北省辛集市吴少岭(已判刑)经营的公司内,吴少岭纠集张金召(已判刑),张金召又纠集名为“小豹”及两名基本情况不详的人员,在吴少岭的办公室内威胁姜智仲还账。后张金召、王文志、邹存志、吴少岭等人强行将姜智仲带至辛集市市区西的一果园内对姜智仲进行殴打,并脱下姜智仲的衣服让其挨冻,恐吓其想办法筹款,逼迫姜智仲的亲属将人民币15万元转予吴少岭,后姜智仲的亲属向吴少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万元,上述人员又将姜智仲带至辛集市艾派宾馆,等候姜智仲亲属筹款。2014年12月16日10时,枣强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宾馆内将姜智仲解救。案发后,吴少岭的亲属将人民币2万元退还姜智仲。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4年11月份,姜智仲为获取违法收入找到吴少岭,让其联系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后吴少岭之友陈明斌(陈东)找吴少岭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吴少岭遂联系姜智仲,让其找人为广隆公司虚开金额为人民币2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姜智仲则通过尤如刚(已判刑),尤如刚又联系陈冲(已判刑),陈冲找到王文志,王文志与被告人邹存志以二人经营的永年县祥进裘皮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进公司,邹存志系法定代表人)为开票方,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广隆公司开具了发票代码为:1300143130,发票号码为:02103751~02103754、02103756、02103758~02103771、02884380,计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892683.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1756.2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14440元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后王文志将上述发票交予陈冲,陈冲交予尤如刚,尤如刚交予姜智仲,姜智仲接受上述发票后以快递的方式寄达王金萍(已判刑,系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萍则用陈少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通过网银,将开票费人民币177155元转至尤如刚提供给姜智仲、姜智仲转予吴少岭、吴少岭又转予王金萍的尤如刚之妻荣春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尤如刚收到此款后对陈冲谎称其银行卡被人盗刷,将此款用于偿还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借款等,后陈冲多次向尤如刚索要此款,尤如刚支付陈冲人民币19500元,陈冲将此款转交王文志。后王金萍又将虚假的广隆公司与祥进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寄至姜智仲处,姜智仲则转交陈冲。最终,王金萍以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以广隆公司虚假的货物出口交易申报出口退税,且予以认证,但未予退税。


另查明,被告人邹存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存志及同案犯王文志、吴少岭、张金召、宫志方、任风进、王金萍、姜智仲、陈冲、尤如刚等人的供述;证人姜某、王某、陈某、史某、尤某、李某、闫某、田某、宋某、杜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任风进对邹存志,姜智仲、吴少岭、陈冲对张金召,陈珍香对王金萍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信息;物证姜智仲向吴少岭所书写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照片;书证辛集市艾派商务酒店宾客入住单,中国农业银行ATM机机打凭证,枣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清单,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本院(2016)冀1121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邹存志的政治面貌证明及户籍证明信;电子数据分别从张建峰、王文志、陈冲、尤如刚、吴少岭手机上提取的微信及短信记录,从王文志手机上提取的手机电话本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邹存志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存志伙同他人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并罚。其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对此罪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存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永起


审 判 员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黄红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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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9)苏07刑初70号张汝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刑初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汝凯,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研究生文化,连云港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曾任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长,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江苏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江苏三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连云港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党组成员、副主任。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于2019年4月26日被留置,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汝凯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7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4月22日在本院与连云港市看守所运用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戴文浩、检察员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汝凯及其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连云港开发区)财政局局长、管委会主任助理、管委会副主任、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总经理、江苏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江苏三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土地出让、职务晋升等方面为相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王某庚(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谢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癸等人给予的人民币870.80702万元、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1813万元)、购物卡20.3万元、低价购房获得财产性利益103.412088万元,以上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02.700408万元。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2017年,退给康某8万元、谢某甲人民币20万元、王某庚500万元;2019年,退给石某1万元。


二、单位受贿


2011年至2012年,某公司(系国有公司)为华某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乙证券公司)在企业债券承销业务承揽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汝凯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代表单位在账外暗中收受华某乙证券公司给予的回扣500万元。


三、滥用职权


2016年上半年,在江苏新海诚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诚公司)收购连云港泰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公司)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汝凯明知谢某甲提出的由开发区弥补其引进外资汇兑、地下通道费和罚款等损失不符合规定,仍违规同意并安排李某辛通过虚评无形资产的方式虚增泰润公司资产人民币360万元。泰润公司以虚增后的总资产8405万元,占股48%,新海诚公司出资人民币9105万元,占股52%,导致新海诚公司为此多支付收购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389.5833万元。


被告人张汝凯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单位受贿的罪行,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滥用职权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汝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某公司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人民币50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汝凯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汝凯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389.583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汝凯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还未掌握的本人单位受贿的罪行,应以自首论,被告人张汝凯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滥用职权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张汝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汝凯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汝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汝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庚出资126.50567万元购买的明珠皇冠房屋未过户到张汝凯名下,该笔不应认定为受贿;2.华某乙证券打在创亿公司账上的500万元是华某乙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的让利,不是账外收受的回扣,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只有追究某公司单位受贿罪的法律责任,才能对张汝凯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张汝凯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汝凯超越职权,且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4.张汝凯主动退赃,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张汝凯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李某辛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判决书,证明李某辛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追究张汝凯的刑事责任;2.泰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工商登记显示外方出资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财政局局长、管委会主任助理、管委会副主任、国资公司总经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河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物流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和王某庚(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谢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癸等个人在业务、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税收返还、股权收购、提供贷款及担保、职务晋升、工作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多次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给予的人民币870.80702万元、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1813万元)、购物卡20.3万元、低价购房获得财产性利益103.412088万元,以上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02.700408万元。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2017年退给康某8万元、谢某甲人民币20万元、王某庚500万元;2019年退给石某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财政局局长、管委会主任助理、管委会副主任、国资公司总经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河海物流公司、连云港中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等单位和张某甲等个人在税收返还、提供贷款及担保、少收贷款担保费用、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2次收受上述单位实际控制人张某甲所给予的人民币75万元、购物卡1万元、低价购房获得财产性利益人民币103.412088万元,上述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9.41208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4、5月,张汝凯在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原办公大楼财政局办公室收受张某甲代表连云港河海物流有限公司所送人民币5万元,为该公司在税收返还方面谋取利益。


2.2007年4月,张汝凯在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原办公大楼办公室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为连云港河海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海通泰公司)在提供贷款担保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08年春节至2016年中秋节,张汝凯利用逢年过节之机,先后16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万元时代超市购物卡。


4.2013年春节前,张汝凯在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原办公大楼办公室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30万元,为张某甲在承揽BRT工程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5.2013年3月,张汝凯以江苏中土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的名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江苏省中油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泰富公司)购买位于海州区明珠皇冠小区14号楼2单元101室排屋1套,获得财产性利益103.412088万元。


6.2014年7月,张汝凯在海州区香溢世纪花城小区东门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


7.2017年4月,张汝凯在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办公室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为感谢张汝凯在河海物流公司退税、河海通泰公司贷款担保、BRT开发区段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推动开发区国有企业入股合作成立基金公司等方面提供帮助,其在2004年至2017年,共送给张汝凯人民币75万元、购物卡1万元,并以5600元每平的价格卖给张汝凯明珠皇冠排屋一套,该排屋当时最低售价是10800元每平,张汝凯安排王某庚出面购买并支付了购房款。


(2)证人耿某、田某乙证言,证明开发区为了招商引资完成税收任务,出台相关政策,以扶持企业发展的名义予以税收返还。2004年、2005年返还给河海物流公司共57.5万元。


(3)证人刘某甲、刘某丁证言,证明2004年张某甲入股河海物流公司,公司经营由张某甲负责,其同意张某甲用钱协调公司税收返还的事情,2004年、2005年,公司共收到税收返还款57.5万元。


(4)证人王某乙、张某庚证言,证明三源公司是国有企业,总经理由张汝凯兼任,张汝凯安排按照年率1%收取河海物流公司担保费用,5笔业务三源公司共少收取河海通泰公司26.25万元。


(5)证人高某、沈某、康某证言,证明河海通泰公司是张某甲个人出资并控制的公司。张某甲找张汝凯帮忙,三源公司为河海通泰公司提供了担保,并免收了风险保证金和少收担保费,恒利连云港公司给张某甲的河海通泰公司提供过反担保。


(6)证人孙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初,市政府将BRT一号线工程开发区段工程任务交给开发区,工程由(张某甲)承揽。工程资金由某支付,张汝凯等人进行资金审核,确定付款比例,交给某公司付款。


(7)证人唐某丙证言,证明开发区的投资通过某公司做,工程款也通过某公司支付,支付需要张汝凯审核同意。另外,经过某等单位的同意,承揽工程的企业或个人,会用某欠的工程款作抵押从创亿公司贷款,到期后用欠的工程款冲抵贷款。也会在开发区购买土地,用某公司欠的工程款转抵购地款。


(8)证人李某乙、侍、徐某乙证言,证明BRT一号线开发区段工程,交由中联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工程造价总额7000万元左右。


(9)证人张某丙、胡某丙证言,证明开发区段BRT工程由张某甲个人出资承揽。


(10)证人张某丁、孙某丁证言,证明张某甲曾借用金某振公司、中钛机械公司在连云港市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贷款。


(11)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2012年,张某甲在市开发区做过BRT工程。当时某集团由张汝凯主持全面工作,要求其在支付BRT工程款时对张某甲予以照顾。


(12)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张汝凯跟其说张某甲开发明珠皇冠小区给他便宜不少。2009年,其交了50万元定金,订了14号楼2单元101室,2013年3月小区开盘后张汝凯跟其商量让王某庚帮买下来,并安排王某庚交了全款,其将50万元定金转给了王某庚。


(13)证人尚某、魏某、张某壬证言,证明明珠皇冠花园小区系尚某、张某壬、张某甲三人开发。张某甲安排按照每平方56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甲家一套房子,总价是1385160元。该套房子在2013年3月8日最低优惠价是9780.80元每平方米。


(1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2017年上半年,张汝凯找其参股新海诚集团牵头成立公司做基金业务,其入股了这家公司。


(15)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江苏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张汝凯安排其与张某甲对接,经市政府金融办批准,几家公司成立了江苏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16)河海物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发展金扶持政策》、开发区财政局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开发区返还河海物流公司2004年税收33.4万元和2005年上半年税收24.1万元,共计57.5万元。


(17)河海通泰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业务发展管理部关于对河海通泰公司申请授信1000万元的批复及最高额借款合同等,三源公司担保审批表、委托担保合同、财务凭证等,证明江苏银行同意三源公司提供担保并授信河海通泰公司1000万元,三源公司五次为河海通泰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少收河海通泰公司担保费等情况。


(18)连云港市快速公交(BRT)一号线工程开发区段(佟圩路立交-平山转盘)投资协议书、中联公司及开发区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张某甲以中联公司名义承揽BRT工程。


(19)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张汝凯安排某公司支付张某甲共计3500万元工程款。


(20)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创亿公司贷款审批书、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明张某甲以连云港金某振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从创亿公司贷款,后冲抵工程款。


(2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油泰富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张汝凯于2013年3月8日以中土公司的名义以每平方米5596.833元购买明珠皇冠小区第14幢某室。


(2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海州区某小区某幢某单元2-101室在2013年3月8日单价为10660元,总额为人民币2636751.00元。


(23)《关于申请企业登记事项的复函》及附件、某财富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江苏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的过程。


(2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开发区财政局局长、管委会主任助理、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雅仕硫磺有限公司等单位在税收返还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汝凯先后4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乙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丙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丙、孙某乙证言,证明在2005年到2008年期间,孙某乙因为连云港开发区税收返还的事情安排王某丙代表公司四次共送给张汝凯20万元现金。


2.《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发展金扶持政策》、开发区财政局2004年至2009年税收返还相关相关记账凭证及后附等、江苏雅仕公司、上海雅仕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公司等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江苏雅仕公司等公司系孙某乙实际控制的公司。张汝凯为孙某乙相关公司税收返还事项上提供帮助。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2006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局长、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大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业务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3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给予的购物卡4.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葛某证言,证明其和杨某甲等四人负责连云港大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连云港大为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连云港市区的业务,其为了和张汝凯搞好关系承揽业务,从2006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分23次共计送给张汝凯4.8万元超市购物卡。


2.大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葛某系大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大为公司、连云港大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和连云港大为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揽某公司评估、验资等业务。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四)2006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朱建明在担任开发区财政局财务处副处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12月,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朱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06年12月,开发区财政局人事调整,其为了在竞争上岗中获得张汝凯支持,送给张汝凯1万元。


2.朱某干部简要情况表、《关于赵等同志职务聘免的通知》、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竞争上岗实施方案等,证明,2006年12月,朱被提拔为开发区财政局财务处副处长。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五)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局长、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胡希忠担任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财经办公室主任、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次收受胡某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乙、范某、童某乙、万某证言,证明胡某乙为职务提拔和调整岗位的事情两次送给张汝凯共计41000元现金。


2.胡某乙干部简要情况表、胡某乙任命文件、开发区党工委会议记录、中云街道办公会议记录等,证明2007年1月,胡从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财经办公室副主任提拔为主任,2017年1月,胡从开发区猴嘴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调整为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六)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局长、管委会主任助理、管委会副主任、国资公司总经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科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土地出让金返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先后10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石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7.5万元的购物卡。2019年,被告人张汝凯得知石某被调查,退给石某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石某证言,证明其为感谢张汝凯帮忙其在做华大科技园项目过程中从创亿创亿公司贷款1500万元,并帮忙安排三源公司担保,2007年至2017年(除2014年、2015年外),每个春节送给张汝凯5000元超市购物卡,共计4.5万元购物卡。其为感谢张汝凯帮助华大科技园项目在开发区拿地,另外送过张汝凯30000元的南京德基广场的购物卡。2019年3月29日,谢某甲和李某辛被连云港市监委留置调查后,张汝凯退给其1万元。


2.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华大产业园项目的开发商是联纵公司,2010年11月18日,某公司将2515万元的财政项目扶持资金通过建设银行转给了连纵公司账上,该公司收到钱后交了剩余的出让金。


3.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张汝凯送给其两张面值为5000元的德基商场购物卡。


4.华大公司、联纵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创亿公司贷款企业放款明细表及附件、三源公司统计表及抵押担保合同等,证明石某系华大公司、联纵公司实际控制人,三源公司为华大公司在创亿公司2016年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创亿公司于2017年1月向华大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5.《关于连云港华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受让LTC2010-74#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告等,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开发区财政局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华大公司竞得开发区相关地块,需缴纳土地出让金5030万元,某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支付联纵公司建设扶持金2515万元,同日联纵公司将2510万元作为土地出让金上交开区财政局。


6.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七)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长、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金田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供贷款担保、减少收取担保费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4月,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乔某证言,证明2007年,其为感谢张汝凯安排三源公司为金田公司提供担保,到张汝凯位于老开发区管委会的办公室送了10万元人民币给他。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07年4月,张汝凯安排其落实乔某的金田公司向江苏银行海州支行贷款2000万元申请三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按照规定要收取2%的担保费,应收取40万元,实际只收取了10万元。


3.金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江苏三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乔某系金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源公司为金田公司在江苏银行贷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收取担保费用10万元。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八)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局长、管委会副主任、国资公司总经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等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及抵冲土地出让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股东康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得知李某丙被调查,让妻子韩某甲退给康某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康某证言,证明,2005年,李某丙出资成立了恒利连云港公司,其是公司负责人,2006年,其和李某丙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瑞丰房地产公司。2007年底,在张汝凯的帮助下,瑞丰公司用恒利公司的工程款冲抵了通过招拍挂拿到位于连云港花果山大道开发区段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其送给张汝凯10万元。2017年,李某丙被纪委“两规”之后,张汝凯让妻子韩某甲退给其8万元钱。


3.证人田某乙、张某庚证言,证明南京恒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和康丰的房地产公司是一个老板,张汝凯安排其核算恒利连云港公司的工程量,办理了工程款抵冲土地出让金的手续。


4.连云港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南京恒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关于连云港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LTC2010-43#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等,证明康某系瑞丰公司总经理,恒利公司在开发区承建了相关工程,瑞丰公司于2007年通过招拍挂程序拍得开发区相关地块。


5.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九)2008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局长、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金大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及抵冲土地出让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金大公司拍得了大港路边、连云港碱厂附近的两块地,张汝凯帮忙用开发区欠的工程款冲抵了土地出让金5000多万元,其为表示感谢,在2008年下半年,送给张汝凯10万元。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徐某甲在连云港开发区做工程,曾经以开发区所欠工程款冲抵土地出让金,其按照张汝凯安排其对徐某甲的相关工程进行审核,安排财务人员对相关事项进行操作和审核。


3.金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某公司金大付款情况统计表、付款申请表、付款凭证及附件等,证明徐某甲系金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公开竞价购得位于市临港产业区大港路北,碱厂管道西76929.2平方米土地,金大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向开发区申请用其欠付的工程款冲抵土地出让金3630万元等情况。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局长、管委会副主任、国资公司总经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瑞丰公司、南京恒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等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及抵冲土地出让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张汝凯先后7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丙给予的4万元和价值4万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在开发区做了开发区新港路、大浦工业区昌某湖路等30多个工程项目,张汝凯在其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付款环节、瑞丰公司在连云港开发区拿地用工程款抵土地出让金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2008年至2014年,其一共送了4万元人民币、4万元购物卡给张汝凯。


2.恒利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南京恒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关于连云港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LTC2010-43#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等,证明恒利公司在开发区承建了相关工程,瑞丰公司于2007年通过招拍挂程序拍得开发区相关地块。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一)2009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乙调整到连云港开发区财政局工作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9年初,被告人张汝凯收受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在2009年春节前,其请张汝凯帮助其从朝阳镇财政所调到开发区财政局财务处工作,送给张汝凯1万元。


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09年,张汝凯向其推荐把时任朝阳镇财政所所长王某乙调入开发区财政局,其向时任开发区党工委书记唐某丙汇报,唐某丙同意后,党群部按照工作程序操作。


3.干部简要情况表、《关于王某乙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机关、事业单位进编审批表》等,证明王某乙2009年7月调入开发区财政局。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二)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张汝凯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癸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癸证言,证明其在连云港做某大厦土建工程过程中,为工程款支付事情,从2011年到2013年,每年春节和中秋节都送5万元给张汝凯,一共送了30万元。


2.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张某癸是通州公司一个分公司的经理,其在张某癸的工地打过零工,工程项目名称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外包中心和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大厦土建工程项目。


3.通州建总公司营业执照、张某癸个人简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张某癸系通州建总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12月,通州建总承建某公司发包的连云港开发区服务外包中心五标段(主体工程),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通州建总公司。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三)200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财政局局长、管委会主任助理、管委会副主任、国资公司总经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扶持金返还、提供贷款及担保、不良贷款及不良担保贷款处置业务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庚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和为其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26.50567万元,以上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26.5056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张汝凯以个人需要用钱为由,要求王某庚为其提供500万元,并安排王某庚将该500万元转账至谢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内,用于个人投资理财。2018年年初,张汝凯因担心被查,安排王某庚向谢某甲要回500万元,并将该500万元放王某庚处保管。


2.2013年3月,张汝凯安排王某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中油泰富公司购买明珠皇冠花园14号楼2单元101室住宅1套,王某庚以其实际控制的中土公司的名义购买该套房产,并支付购房款、税款及维修基金等共计人民币126.5056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其系张汝凯堂外甥,从2005年开始,张汝凯在工程承揽、项目融资、资金回笼等方面给其提供很多帮助。2011年4月,张汝凯跟其说用500万元,其根据张汝凯的指示,安排兴川公司打500万元到谢某甲公司会计黄某甲账户上。2018年初,张汝凯安排其从谢某甲处要回500万元,为掩饰犯罪,其让谢某甲多打10万元作为形式上的利息,后用茅台酒抵充多打的10万元。张汝凯把500万元暂时放在其处,说等退休做投资项目时再用。2013年春节后,张汝凯让以其名义在连云港市明珠皇冠小区买一套排屋。其安排公司的张某戊准备了170多万元资金及相关材料到售楼处办理手续。韩某甲把之前交的房屋定金50万元转给了其。其为张汝凯和韩某甲购买的这套排屋支付的房款等费用共计1265056.7元。


(2)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其告诉张汝凯可以帮他理财,张汝凯安排人将500万元就打到其公司会计黄某甲账户。2017年其被省纪委调查,取保候审后,张汝凯让其把500万交给王某庚。2018年年初,其安排人把500万元打到王某庚提供的账户并按照王某庚的意思,象征性的打了10万元利息。


(3)证人韦某证言,证明2017年底或2018年初,王某庚到上海和谢某甲商量把张汝凯放在谢某甲手里的500万元拿走的事情。


(4)证人唐某丙证言,证明创亿公司是2011年4、5月份经省金融办批准设立的股份制企业,是某公司参股企业,由张汝凯分管并负责。创亿公司除了为开发区内科技型企业提供贷款服务,还为在开发区内承揽工程建设的相关企业或个人等提供贷款服务。


(5)证人张某戊、杨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5月30日,王某庚安排其从公司账上转500万元至黄某甲账号。2018年2月,陈某丁的账户转账510万元至杨某乙的账户,该款陆续用于公司的支出,王某庚告诉其是转给黄某甲账户500万元的回款。


(6)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5月30日,其银行账户收到华某甲公司转来500万元,后转给了谢某甲。


(7)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其账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被上海灿臻投资有限公司使用。


(8)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王某庚是张汝凯的亲戚,张汝凯曾打过招呼,所以创亿公司给王某庚发放几千万元贷款,三源公司也为王某庚及他的公司提供过贷款担保业务和委托贷款业务,分别有几千万元。2011年10月,张汝凯安排其找王某庚,成立一家公司承担不良贷款和不良担保贷款处置业务,王某庚成立了中邦公司,为创亿公司提供不良贷款和不良担保贷款的处置业务,创亿公司支付给中邦公司处置费。


(9)证人李某壬证言,证明2005年,张汝凯介绍他姐姐的孩子王某庚给其认识,并请其帮忙照顾。后王某庚找其帮忙承揽工程,其先后把王某庚引荐给了开发区建设局局长戚某、和某等人,王某庚承揽开发不少工程。


(10)证人戚某证言,证明李某壬介绍王某庚是张汝凯外甥,让其多关照。其担任开发区建设局局长时,将新港路绿化排盐、绿化回填土工程、新港路的污水工程和扫尾工程、新港路绿化排盐、绿化回填土等工程安排给了王某庚。其任朝阳镇镇长,将市民广场、朝阳工业路网绿化工程交给了王某庚。


(11)证人和某证言,证明李某壬介绍王某庚给其认识,并介绍王某庚是张汝凯外甥,因为王某庚是张汝凯的亲戚,张汝凯是其领导,其先后安排王某庚承揽了临港产业区13-1地块抛填工程、大港路顾圩路至242省道绿化排盐及种植土回填等工程。


(12)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份,其到开发区建设局任局长,在其任建设局局长期间,王某庚在开发区又承揽了七八个项目,考虑王某庚和张汝凯是亲戚关系,张汝凯是时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是其领导,在工程承揽上安排他承揽项目。


(13)证人丛某证言,证明王某庚是张汝凯的外甥,伟帝公司和中环新能源公司都是王某庚实际控制的公司,2009年、2011年,在王某庚在开发区拿地、土地价格等方面,张汝凯和其打过招呼,其先后安排四局人员和王某庚对接,分别安排了100亩、70亩土地,并给予了扶持资金。


(14)证人韩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王某庚在开发区做地源热泵空调机组整装设备制造安装项目。时任管委会副主任丛某安排其与王某庚对接。后安排开发区70亩土地给王某庚,按规定工业用地的最低保护价是13.6万元每亩,并给他每亩地扶持资金7.6万元,又在项目尚未竣工投产情况下,违规拨付了扶持资金。


(15)证人付某证言,证明其与王某庚合作开办了恒基公司,在王某庚舅舅张汝凯的帮助下,承接了大港路工程。恒基盛业公司为了承建大港路工程以这个工程项目做担保,王某庚找张汝凯帮忙让江苏三源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800万。


(16)证人王某丁、赵某、管某证言,证明华某甲公司(后改名为兴川公司)、连云港帝郡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恒达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易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易生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土石雕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都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帝郡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卓某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航腾实业有限公司、中邦公司,均为王某庚的公司。


(17)证人谢某丁证言,证明王某庚在2005年左右到开发区做工程,张汝凯帮他跟其打过招呼。从2005年王某庚在开发区干工程开始到2019年初,王某庚在该银行一直有贷款。


(18)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2017年,谢某甲被省纪委调查后,王某庚与其、张汝凯见面商量放在谢某甲处500万的事。张汝凯说,如果查出来,让王某庚说是王某庚放在谢某甲处的理财。


(19)证人许某丙证言,证明某公司聘其为创亿公司总经理期间,王某庚先后以华某甲公司、伟帝公司名义在创亿公司贷款。


(20)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其订了14号楼2单元101室,交了50万定金。张汝凯安排王某庚交了全款,其将50万元定金转给王某庚。2018年3月份前后,从王某庚处拿来钥匙进行装修。


(2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2013年3月,王某庚安排其到海州区明珠皇冠花园小区售楼处付款并签合同购买的一套房屋和车库。支付了房屋款1385160元、车库款316480元、契税51049.2元、房屋维修基金12367.5元,共计1765056.7元。房屋办到了中土公司名下。


(22)证人刘某乙、潘某甲、吕某证言,证明韩某甲委托山水公司为明珠皇冠的房子进行装修设计,购买瓷砖、家具等情况。


(23)王某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证明王某庚因涉嫌行贿被立案调查的情况。


(24)江苏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土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谢某甲、黄某甲、陈某丁、杨某乙等公司、个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5月30日,王某庚按照张汝凯要求从华某甲公司转入黄某甲账户500万元,2018年2月13日和14日,谢某甲按照王某庚要求通过陈某丁账户转账510万元至杨某乙账户。


(25)王某庚承揽工程相关合同、开发区国资公司(后更名为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2005年4月至2016年2月,王某庚在开发区承揽了大港路等工程,开发区支付王某庚承揽的开发区相关工程款情况。


(2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发区财政局记账凭证及附件;《关于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受让LTC2009-G53#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开发区伟帝特种集装箱及物流设备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补偿协议》,证明2011年至2012年,王某庚以北京恒达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开发区投资地源热泵空调机组整装设备制造安装项目,并以中环公司购买开发区70亩土地以及张汝凯在工程款抵扣土地出让金和扶持金返还上为其提供帮助情况。2009年至2010年,王某庚以北京地矿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名义投资特种集装箱及物流设备项目,并以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开发区100亩土地以及张汝凯在扶持金返还上为其提供帮助情况。


(27)连云港市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贷项目审批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委托贷款申请表、委托贷款审批表、三源公司董事会决议等,三源公司企业委托担保申请(审批)书及后附委托担保审批表、委托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担保(初、终)审批表、保证合同以及江苏银行贷款相关资料等,证明王某庚在张汝凯帮助下以华某甲公司、连云港伟帝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土石雕有限公司、中环公司、兴川公司、中帮公司等公司名义在创亿公司贷款情况。三源公司、某公司为王某庚控制的连云港伟帝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创亿公司和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情况。


(28)关于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处置的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良资产处置费用清算表、不良贷款情况表、贷款逾期90天后收到罚息统计表、中邦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费用统计表、以及创亿公司相关贷款资料等,证明王某庚在张汝凯的帮助下,通过中邦公司承揽创亿公司不良贷款和不良担保贷款业务情况。


(29)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中环公司、中邦公司、兴川公司、北京地矿总公司及其连云港分公司、北京恒达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伟帝等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王某庚系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


(30)房屋买卖合同、现金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江苏中土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业务交易单、临时存款传票等,证明该公司支付明珠皇冠小区14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款共计1765056.7元,2013年3月21日,韩某甲转账王某庚50万元。


(31)明珠皇冠14-2-101室设计方案、家装工程合同、家用中央空调设备与安装合同、诺贝尔和罗浮宫瓷抛砖造价单、万家园木门订货单、收款收据、久盛地板专卖店销售单、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等,证明韩某甲进行明珠皇冠14-2-101室设计与装修,并支付相关费用。


(32)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四)2011年至2015年,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国庆节前后,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乙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06、2007年左右,其在开发区开发大浦工业园区期间场地回填工程,2010年后做开发区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2010年,张汝凯帮其多安排了工程款让其顺利解决资金压力,2011年,其送给张汝凯8万元。


2.中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中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中云公司工程付款情况统计表等,证明陈某乙挂靠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2012年连云港开发区绿地集团场地回填工程,2011年猴嘴环卫所土石方回填工程和2015年某-中科院能源动力研究中心办公区、试验区土建维修工程,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该公司,后其将工程款支付给陈某乙。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五)2012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利连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供贷款担保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乙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童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利连公司借用中云公司的资质承揽施工了听月路这个工程项目,其请张汝凯帮忙安排三源公司为其公司贷款进行了担保,2012年,其送给张汝凯5万元,后来公司做工程在创亿公司贷几次款,均是其找张汝凯帮忙。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童某乙的利连公司承揽开发区听月路等工程向东方银行贷款500万元申请三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申请材料,贷款担保需要其和张汝凯签批同意。


3.利连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施工承包合同、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企业委托担保申请书、贷款担保申请表等,证明童某乙系利连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乙借用中云公司名义承接开发区听月路、盐池西路新建工程,三源公司为童某乙在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贷款担保。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六)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谢某甲在收购股权、提供贷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次收受谢某甲为其女儿张某己支付的留学培训咨询费人民币9.14535万元以及为其妻子韩某甲和女儿张某己支付的俄罗斯旅游费用人民币2.056万元,以上财物共计人民币11.20135万元。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得知谢某甲被调查,让妻子韩某甲退给谢某甲丈夫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下半年,张汝凯接受谢某甲为其女儿张某己支付去美国留学前培训咨询费人民币9.14535万元。


2.2014年6月,张汝凯接受谢某甲为其妻子韩某甲和女儿张某己支付的去俄罗斯旅游费用人民币2.05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8月,张汝凯请其联系女儿张某己出国留学培训,其找到上海双威教育中国地区总裁江某,江某联系登巴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香港办事处的孙某戊对张某己出国进行培训、咨询,培训费1.5万美元,其给江某9万多元,由他支付给孙某戊。2014年,其曾告诉张汝凯为张某己支付1.5万美元培训费,张汝凯表示感谢。2014年5月,张汝凯找其安排韩某甲、张某己出国旅游。2014年6月,其和韩某甲、张某己一起到俄罗斯旅游并为韩某甲、张某己支付2万多元费用。支付费用是感谢张汝凯在其公司在连云港经营期间给予帮助,在瑞豪公司收购、创亿公司发放贷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也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帮助。


(2)证人江某、孙某戊证言,证明2013年,谢某甲找江某帮忙找人为张某己做出国留学培训、咨询。江某找到孙某戊为张某己培训。培训费是1.5万美元。江某将谢某甲支付的相当于1.5万美元的人民币支付给了孙某戊。


(3)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2017年下半年,其从谢某甲丈夫韦某处得知谢某甲帮张某己支付过1.5万美元留学培训费用。2017年,谢某甲被省纪委带走调查,因担心谢某甲把张汝凯交代出来,张汝凯让其退20万元给谢某甲的丈夫韦某。2014年5、6月,谢某甲带其和张某己跟团到俄罗斯旅游,费用2万多元,其没有支付。其听说过张汝凯在谢某甲卖地之类的事情帮过忙。


(4)证人韦某证言,证明2013年,张汝凯找谢某甲联系张某己出国留学培训,谢某甲通过江某找到孙某戊为张某己培训,并支付培训费1.5万美元。2017年,谢某甲被省纪委带走调查,韩某甲退给其20万元。


(5)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瑞豪公司由谢某甲实际控制。2012年,开发区以某公司名义收购瑞豪该公司股权,张汝凯安排其参收购瑞豪置地股权工作,其根据张汝凯安排,将收购款支付给谢某甲指定的相关公司,收购合同约定三年内付清收购款,经张汝凯安排同意,一年多就付清了。


(6)证人张某庚、许某丙、宗某、刘某己证言,证明谢某甲实际控制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闽连公司、原瑞豪公司、原天行健公司等公司不属于科技型公司,在不符合贷款条件下在创亿公司进行过贷款,是张汝凯同意放款的。


(7)证人巫某、黄某乙、傅某、曾某、谢某乙、唐某丁证言,证明闽连公司、瑞豪置地、天行健公司、美奂公司、国某甲公司、上海的国某乙集团、灿宏公司等都是谢某甲实际控制的公司。


(8)证人任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6月,谢某甲的指示其联系旅行社对接到俄罗斯旅游的相关事务,共计4万多元。


(9)创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创亿公司会议记录、贷款资料等,证明连云港瑞豪置地有限公司、连云港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闵连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创亿公司贷款情况。


(10)瑞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地籍管理资料、某公司《关于收购连云港瑞豪置地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关于支付收购连云港瑞豪置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请示》等书证,证明某公司收购瑞豪公司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


(11)谢某甲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和留置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韦某户籍资料等,证明谢某甲、韦某自然情况以及被有关机关调查等情况。


(12)SUNDJAJAANDREW户籍资料、出入境记录,证明孙某戊个人自然情况及入境信息。


(13)张某己被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录取资料,证明2014年,张某己被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录取。


(14)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表、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及就低折算的情况。


(15)俄罗斯航空公司登记信息表,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后附赴俄罗斯旅游人员信息表等书证,证明谢某甲、韩某甲、张某己和谢某丙四人乘飞机去俄罗斯,谢某甲支付旅游费用41120元的情况。


(16)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七)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伟耀实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提供贷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底,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2013年其承揽黄海大道翻新工程和平山路翻新工程,由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年年底,在连云港的开成高尔夫球场会,其请张汝凯帮忙多安排些工程款和申请开发区创亿公司的贷款。其送给张汝凯10万元钱,张汝凯帮其解决了部分工程款,其在创亿公司通过工程款质押也申请到一些贷款。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王某戊在连云港开发区做过工程,张汝凯曾经安排过其给王某戊公司的相关工程款增加支付数额。


3.伟耀、中信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工程投资合作协议及附件、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创亿公司借款借据、贷款审批书、保证合同、说明、转账支票存根等书证,证明伟耀公司、中信公司为王某戊实际控制的公司。王某戊承揽了黄海大道、平山路等工程,某公司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创亿公司提供了贷款等情况。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八)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担任某公司金融发展部副部长(主持工作)、总经理助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次收受吴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4年,其想竞争某公司金融发展部副部长,送给张汝凯1万元,请张汝凯帮忙。2014年9月,张汝凯提拔其为金融发展部副部长,主持金融发展部工作。2016年春节前,又将其安排金融发展部的部长。2016年年底,其想竞争某总经理助理,送了2万元给张汝凯,张汝凯说会考虑的。2017年下半年,张汝凯调离开发区,2018年初,其顺利担任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其从2017年9月开始任连云港开发区党工委委员、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某公司工作。2017年年底时,其向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党群部推荐拟提拔人员,在推荐吴某等人提拔以及某公司中层人员调整之前,其曾征求过张汝凯的意见,他推荐过吴某。


3.干部简要情况表、《关于提名吴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开发区党工委2018年1月15日会议记录,证明吴某于2014年9年被提拔为某公司金融发展部副部长主持工作,2018年1月被提拔为某公司总经理助理。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九)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便利,为戈某担任某公司副总经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4年底,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戈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戈某证言,证明2014年,其参加竞聘某公司副总经理,通过徐某丙找到张连云给张汝凯打招呼,并送给张汝凯5万元钱。后来,其被某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


2.证人徐某丙证言,证明张连云是市开发区管委会原主任,其曾经是他的下属。2014年,其妻弟戈某找到其,说想竞聘某公司负责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副总经理,其找到张连云给张汝凯打了招呼。


3.证人薛某证言,证明2014年,某公司招聘副总2人,最后录用人员决定权是在参加面谈的管委会领导张汝凯手里,张汝凯对戈某做了倾向性的点评,戈某被聘用为某公司副总经理。


4.干部简要情况表、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会议记录、任职通知等书证,证明戈某于2015年2月成功竞聘某公司副总经理。


5.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2015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乙担任连云港源运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其到张汝凯办公室送给张汝凯3万元钱,其之所以送钱是想到源运公司工作并担任副总经理。经张汝凯帮忙,其在2015年春节后顺利进入源运公司工作并担任源运公司的副总经理。


2.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2014年底或2015年初,开发区打算将某香港公司在香港上市,源运公司是某香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开发区打算将开发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包装到源运公司,李启修是开发区建设局建设管理处的处长,其向张汝凯推荐他。2015年3月左右,张汝凯同意李某乙到源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按相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3.李某乙简要情况表、源运公司8月会议纪要、《关于李某乙等同志职务聘免的通知》、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8月李某乙被提拔为源运公司副总经理。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一)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承包商许某乙在工程款支付、提供贷款及担保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次收受许某乙给予的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其跟王淞平合伙,借用根源公司资质承揽了开发区会展中心周边道路改造工程,工程量1000多万元。2014年1月,王淞平找张汝凯帮忙,通过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三源公司担保,从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800万元。2015年春节前,其送给张汝凯2万元购物卡,2016年春节,其送给张汝凯1万元购物卡。一是感谢张汝凯之前在安排支付工程款及创亿公司贷款等方面为其提供的帮助,二是想跟张汝凯拉好关系。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经张汝凯同意,三源公司为王淞平从中国建设银行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下半年,经张汝凯同意,许某乙从开发区的创亿公司贷款800万元,三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3.证人刘某庚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王淞平和许某乙曾经借用连云港市根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开区承接工程。


4.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三源公司委托担保审批表、委托担保合同等、创亿公司贷款审批书及后附贷款申请表等,证明许某乙等人借用根源公司资质承揽开发区相关工程,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三源公司为许某乙等人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创亿公司为许某乙等人发放贷款等情况。


5.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二)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便利,为刘某己担任创亿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先后3次收受刘某己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2014年,其被提拔为创亿公司副总,送给张汝凯1万元。2016年、2017年,又分别送了2万元,为了感谢张汝凯把其提拔到总经理的职位,希望他能够对其继续提拔重用。


2.证人张某子、文某证言,证明刘某己联系其,说给张汝凯带点家乡特产,张汝凯让他把东西放在车上。


3.刘某己干部简要情况表、聘任通知、某公司工作人员岗位调动唱票表和会议记录等,证明刘某己2014年4月,被提拔为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1月,被提拔为该公司总经理。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三)2015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中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其承建中云街道办事处发包的中云幼儿园工程。2015年上半年,公司因资金紧张面临税务检查罚款。其找张汝凯帮忙,张汝凯答应跟中云街道书记韩某丙打招呼。后其找韩某丙,中云街道结算了300万元的工程尾款。之后,其送了8万元钱给张汝凯。


2.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张汝凯让其支付300万元钱给中云街道办事处用于支付中云街道办事处幼儿园的工程款。


3.证人韩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陈某丙承接过中云街道中心幼儿园工程。2015年上半年,陈某丙找过其要工程款,其当时也帮陈某丙去找过张汝凯,张汝凯答应了,打电话给财政局局长田某乙。之后财政局拨付给中云街道办事处几百万,其分几次支付给了陈某丙。


4.中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程合同、中云街道、开发区财政局记账凭证及附件等书证,证明陈某丙系中云公司法人,中云公司承建中云中心幼儿园项目工程。开发区财政局拨付工程款、中云街道支付工程款等情况。


5.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四)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丁担任某公司党委书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李某丁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张汝凯将其调任某甲连公司副总,并提出想办法解决其部门正职待遇。2016年2月,通过张汝凯的帮助,其担任了某公司的党委书记,2015年7月,其送给张汝凯3万元。


2.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2015年底或2016年初,张汝凯向其提到了把李某丁调整为某公司正职,其和张汝凯探讨成立某公司党委,并由李某丁任党委书记的方案,方案在开发区干部调整书记会上通过,2016年春节前,李某丁被任命为某公司党委书记。


3.李某丁干部简要情况表、聘免通知、开发区管委会会议记录等书证,证明2015年7月,李琼任开发区投融资促进办公室副主任,2016年2月5日,任某甲连公司党委书记。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五)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地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亚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地亚公司在开发区主要承建了猴嘴和盐场两个安置小区工程、242省道部分工程,但工程款没有付清,2015年8、9月,张某甲带张汝凯到其公司食堂吃饭,其让李某癸准备了10万元,后送给张汝凯,请张汝凯在工程款上多帮忙。


2.证人李某癸证言,证明2014年或者2015年的一天,李某戊让公司准备了10万元现金。


3.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地亚建筑公司在开发区做工程,张汝凯安排过其为地亚公司支付工程款。


4.地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猴嘴拆迁安置小区一期施工承包合同等、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李某戊系地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地亚公司承建猴嘴拆迁安置小区工程,某公司支付地亚公司工程款等情况。


5.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六)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张某辛担任某控股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汝凯收受张某辛给予的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18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2015年的10月8日到12日,时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关某、副主任张汝凯到香港出差,张汝凯多次暗示其薪酬高,要学会分享,说公司马上上市,其有希望做董事会主席,10月10日下午,其到张汝凯房间送10万元港币。一是感谢他在其工作上的关照,二是张汝凯是管委会分管领导,希望在香港公司上市时让其做董事会主席。


2.连云港开发区党工委办公会纪要、会议记录、某公司员工聘任(用)审批表、任职通知等,证明张某辛于2014年12月26日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2013年12月19日,开发区委派张某辛担任某(香港)公司董事、某(香港)集团有限公司(BVI)董事、源运公司董事。


3.张汝凯、张某辛因公出访信息表、护照信息表、出入境信息、汇率差等,证明张汝凯于2015年10月8日至10日出差去香港,张某辛于2015年10月8日至10日出差去香港。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七)2016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己担任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李某己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2016年1月其找张汝凯帮忙,希望提拔其为财政局副局长,2016年2月其被任命为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送给张汝凯5万元表示感谢。


2.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2016年初,开发区要进行人事调整前张汝凯曾经跟其提过财政局的李某己工作能力不错,人事调整时,张汝凯又找其表达想提拔李某己的想法,2016年春节前,经党工委会研究票决,李某己被任命为财政局副局长。


3.李某己干部简要情况表、聘免通知、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工作会议记录等,证明2016年2月,李某己被提拔为财政局副局长。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八)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庚担任三源公司总经理助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李某庚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2015年4月左右,其被提拔为三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7月份左右,其请张汝凯和同事们吃饭,饭后送给张汝凯1万元,为感谢张汝凯的提拔和希望继续得到关照。


2.李某庚干部简要情况表、任职通知、聘免批复等,证明2016年1月李某庚被提拔为三源公司总经理助理。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九)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在某(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上市后帮助苏某提拔为源运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苏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证言,证明2017年初,某香港公司要上市,源运公司是某香港公司的境内子公司,其想找张汝凯帮忙提拔其当源运公司副总,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送给张汝凯1万元。


2.苏某干部简要情况表、源运公司6月会议纪要等书证,证明苏某为源运公司市场总监。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十)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在某(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上市后将时任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毛某调整为源运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毛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毛某证言,证明2017年2、3月,其到张汝凯办公室送了1万元。2016年,源运公司上市前,张某辛曾找张汝凯推荐其到源运公司做副总,张汝凯让其先到高科公司锻炼,以后再调到源运公司。


2.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2015年至2016年间,其向张汝凯汇报想调毛某到源运公司任副总,张汝凯让毛某先熟悉基建业务,然后再调到源运公司做副总。


3.毛某干部简要情况表、《关于戈某等同志职务聘免的批复》,证明2017年1月,毛某调任连云港高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单位受贿事实


2011年,某公司拟发行第二期企业债券,华某乙证券公司为了承接债券承销业务,与某公司商定由华某乙证券公司作为债券主承销商,发债成功后,华某乙证券公司支付某公司回扣500万元。时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张汝凯安排某公司实际控制的创亿公司以债券销售顾问费某名义与华某乙证券公司签订一份虚假协议。某公司第二期企业债券发行成功后,华某乙证券公司转入创亿公司500万元。2013年,创亿公司将该笔500万元和其他收入一并作为可分配利润在股东间进行了分红,其中除交纳各项税费77.33125万元之外,股东某公司、上海长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雅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分红197.217238万元、112.725756万元、112.72575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丑证言,证明2011年,某公司发布准备发行二期债券的消息,当时某公司联系人许某丙跟其提出,某领导同意由华某乙证券负责发行某债券,但集团领导希望华某乙证券能支持创亿公司500万元资金。其和许某丙商定签订一个虚假协议,以支付“顾问费用”的名义将500万元打到创亿公司的账上,这是某公司向华某乙证券要的钱,创亿公司没有为华某乙证券提供过服务。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汝凯是主要决策领导。张汝凯、张某庚、李某辛、许某丙等某公司、创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某公司发行二期债券过程中所作的工作是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某公司领导安排的,也是他们为了完成某公司发行债券工作所做的本职工作,华某乙证券有专业的操作团队,不需要提供顾问服务。


2.证人许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准备安排某公司发行第二期债券,时任开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兼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张汝凯安排其和时任某公司财务部部长的潘某乙负责联系承销商。当时华某乙证券的业务经理找到其,提出来他们公司可以以低于国家发改委规定的承销费用收费标准来承销某公司二期债券,具体做法是表面按照国家发改委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承销费用,之后以支付“顾问费用”的名义返还500万元给某公司,但不能直接返还到某公司账上,需返还到其他公司的账户上,为安全起见,这个公司要是某公司能实际控制的公司。其向张汝凯推荐由华某乙证券来承销某公司的二期债券,并汇报了华某乙证券可以给500万元回扣的事情。张汝凯对某公司的债券发行工作负总责,发行债券的事情由他做决定,张汝凯说领导同意由华某乙证券承销。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张汝凯办公室里,张汝凯、张某庚和其商量华某乙证券的500万的事,因其当时是创亿公司的总经理,且其前期和华某乙证券谈的回扣,为缩小知情面,张汝凯决定放在创亿公司账上。这钱实际上是华某乙证券公司为承揽到某公司二期债券发行业务给某公司的回扣。


3.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11年底,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决定某公司启动第二期债券发行工作,当时创亿公司执行董事许某丙向张汝凯推荐了深圳华某乙证券公司作为主承销商来负责发行工作,张汝凯同意并安排许某丙牵头负责。有一次华某乙证券公司的副总到某公司,其、张汝凯、许某丙谈承销费问题,总共需要支付给华某乙证券公司2500万元的承销费,许某丙建议将其中的500万元作为共同营销的报酬由华某乙证券公司支付给创亿公司,以增加创亿公司的中间业务收入,得到张汝凯和华某乙证券公司认可。为好把500万元打到创亿公司账上,华某乙证券公司与创亿公司造假签订一份类似咨询、顾问方面的协议。


4.证人潘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某公司准备第二次发债,张汝凯对某公司的债券发行工作负总责,发行债券的事情需向他汇报,并听从他的指示。2012年9月,华某乙证券以顾问咨询费某名义转账500万元到创亿公司账上。这笔500万元钱是华某乙证券在成功承销某公司二期企业债之后给某公司的回扣。据其所知,创亿公司没有为华某乙证券提供顾问服务。


5.证人谢某甲、孙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上海长绿资产管理公司(占股26.67%)、江苏雅仕公司(占股26.67%)和某公司(占股46.66%)共同出资成立了创亿公司,谢某甲、孙某乙没有参与或派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知道华某乙证券公司付给创亿公司的500万元。2013年,创亿公司第一次股利分配市分给上海长绿资产管理公司、江苏雅仕公司各600万元,2014年,创亿公司第二次股利分配时分给上海长绿资产管理公司、江苏雅仕公司7184567.88元,2018年,创亿公司第三次股利分批时分给上海长绿资产管理公司、江苏雅仕公司2980304.18元。


6.证人唐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2月至2012年6月,其兼任某甲连公司董事长,但不负责具体事务,某公司的日常工作都是张汝凯负责。2012年,某公司通过华某乙证券发行了二期公司债券,某公司发行债券的工作其安排给张汝凯负责。某公司发行的二期债券由华某乙证券公司承销这件事,张汝凯向其汇报过,其也同意了,但不知道华某乙证券向创亿公司支付500万元顾问费某事情。


7.《2011年某公司公司债券承销协议》《补充协议》;华某乙证券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审批表、划款通知等,证明华某乙证券公司承销某公司债券发行工作,华某乙证券公司为某公司发行债券总额为13亿元,扣除承销佣金后募集资金共计1279250000元,华某乙证券公司以销售顾问费名义向某公司支付回扣500万元,该笔款项转账至创亿公司账户。


8.创亿公司股利分配表、记账凭证及附件、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表等,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创亿公司收到华某乙证券公司以顾问费名义支付的回扣500万元。上述500万元作为利润在创亿公司第一次股东分红时进行了分配。


9.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滥用职权事实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汝凯时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并代表管委会主持新海诚公司全面工作,在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的过程中,其明知谢某甲提出的由连云港开发区弥补其引进外资汇兑、地下通道费和罚款等损失不符合规定,仍同意并安排李某辛通过以企业经营资质虚增无形资产人民币360万元的方式把泰润公司净资产评估为人民币8405万元,实际泰润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8045万元。2016年5月18日,张汝凯隐瞒上述事实,决定以新海诚公司出资人民币9105万元收购泰润公司52%的股权为主要内容向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行文请示,经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同意后,泰润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该公司按照评估的净资产人民币8405万元占股48%,新海诚公司多支付收购款389.5833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86.99998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新海诚公司与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09年至2017年11月,其分管两家公司的财务工作。泰润公司是谢某甲为开发区引进外资设立的外资公司。2016年上半年,开发区想做大新海诚公司,张汝凯跟谢某甲商量好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股权后,安排其协助宗某做收购体方案。后其和宗某做的方案为由新海诚公司控制收购泰润公司股权,新海诚占股51%,泰润公司占股49%,没有明确收购款,该方案由宗某在开发区党工委会议上进行汇报,并经会议研究同意。张汝凯安排其具体负责收购事宜,与跟谢某甲对接。在此期间,谢某甲提出弥补泰润公司被连云港外汇管理局的罚款165万元、汇兑损失以及地下通道费等,其跟张汝凯汇报后张汝凯同意了。之后,其跟谢某甲商量以虚增泰润公司净资产的形式弥补外汇罚款165万元、汇兑损失67万余元以及地下通道费等合计360万元。之后,其跟张汝凯汇报给谢某甲弥补360万元组成,张汝凯同意通过将泰润公司企业经营资质评估虚增360万元的形式给谢某甲补偿。后其联系大为公司葛某对泰润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虚增泰润公司经营资质360万元人民币的无形资产,泰润公司被评估的净资产为8405万元人民币。之后,其起草了收购泰润公司的请示,张汝凯审核后正式向管委会行文,经管委会相关领导批准后,下文批复同意了新海诚公司出资9105万元人民币收购泰润公司52%股权。


2.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泰润公司是2014年其为开发区引进外资成立的。后因非法结汇,被市外管局罚款165万元。2016年上半年,张汝凯和其谈由新海诚公司入股泰润公司,并安排其跟李某辛对接。其跟李某辛提出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要达到1.7亿元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另外希望能弥补泰润公司被外汇管理局罚款165万元人民币和买外汇的损失大概200多万元。李某辛跟其说张汝凯同意收购方案和评估方法。大为公司评估增加了泰润公司无形资产360万元


3.证人葛某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李某辛联系其,因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准备收购泰润公司股权,让其以新海诚公司作为委托方,由其所在的大为公司对泰润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李某辛跟其提出虚增泰润公司36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评估时其发现泰润公司自成立后没有开展任何实质性业务,经李某辛跟其商量后,决定以企业经营资质虚增360万人民币无形资产的形式加到泰润公司的净资产里面。


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瑞豪公司股权转让项目和泰润公司价值评估项目,其作为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报告中加盖了个人印章,但没有实际参与评估。


5.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泰润公司是谢某甲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2016年上半年,经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部分股权。经查阅2016年5月10日工作汇报会会议记录,其当时作为财政局局长,参加了这次会议,会上宗某代表新海诚公司对收购泰润公司股权的方案进行汇报,提出由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51%股权,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收购资金由财政资金解决,为美元等值人民币出资等。


6.证人宗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任某甲诚公司法人、总经理、董事,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任某甲诚公司法人、总经理、董事兼董事长,实际由张汝凯分管主持全面工作。泰润公司是2014年由谢某甲在开发区设立的外资独资企业。2016年上半年,张汝凯和谢某甲商量由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股权并控股后,其负责拿初步的收购方案。张汝凯同意后,安排其在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工作汇报会上,把初步收购方案进行专题汇报。


7.证人武某、王某壬证言,证明2016年5月10日,其参加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专题研究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股权的会议,听宗某汇报新海诚公司要收购泰润公司的股权,并由财政以美元等值人民币出资,此事在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的审批权限内,经济发展局按照规定履行了泰润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审批手续,但对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的具体事情其不参与,不知情。


8.证人刘某辛证言,证明其在上海齐望实业有限公司历任业务员、经理,在上海长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任法人、股东,在上海国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任法人,在香港威思德公司任法人,但这些公司其都是挂名,谢某甲是实际控制人。


9.泰润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关于同意设立泰润公司的批复、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该公司2014年初始注册登记情况,新海诚公司2016年收购泰润公司52%股权及公司股东变更等情况。


10.国家外汇管理局连云港市中心支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分局关于泰润公司检查处理事项的批复等,证明泰润公司于2016年被国家外汇管理局连云港市中心支局罚款165万元。


11.李某辛2016年4月22日工作笔记及连云港泰润验资损益表等,证明其曾向张汝凯提出弥补谢某甲360万元损失组成包括汇兑损失60多万元、地下通道损失100多万元,将近200万元,外汇罚款160万元,合计360万元。


12.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2016年5月10日会议记录,《关于收购连云港泰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请示》《关于同意收购连云港泰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批复》、新海诚公司股东会决定、新海诚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明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52%股权,收购金额9105万元,经张汝凯、王某己、关某等人签字批复同意,新海诚公司与香港威思德公司按照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内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组建合资经营企业,新海诚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9105万元。


13.泰润公司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等,证明张汝凯安排李某辛通过虚增泰润公司无形资产360万元的方式弥补谢某甲损失,后经大为公司以虚增企业经营资质的方式具体操作评估该公司净资产为8405万元。


14.新海诚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明2016年,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股份后,2016年6月谢某甲通过其控制的上海灿臻公司以还款形式汇款8045万元到泰润公司,新海诚公司转账9105万元到泰润公司,后上述资金全部用于公司委托贷款等经营活动。


15.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另查明,被告人张汝凯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办案还未掌握的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赣榆区监察委员会从王某庚处扣押人民币333万元;王某庚向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上交人民币167万元;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某公司分红款197.217238万元、上海长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分红款112.725756万元和江苏雅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红款112.725756万元,从谢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1.20135万元,从康某处扣押人民币8万元,从石某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从韩某甲处扣押人民币79万元、港币3.7万元。赣榆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明珠皇冠花园14号楼2单元101室及06号车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通知书、查询通知书、证据通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留置决定书等,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汝凯悔过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件,随案移送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及清单,证明扣押、冻结相关款物的情况。


此外,被告人张汝凯的主体身份、任职等情况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汝凯的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连云港市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待遇核定、任职文件、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市委组织部出具的张汝凯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连云港市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待遇核定、任职文件、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出具的党工委、管委会领导成员分工文件等,江苏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关于张汝凯管理某集团任职情况说明、连开委[2004]337号文任命张汝凯同志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总经理等,江苏三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江苏新海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庚出资购买的明珠皇冠房屋未过户到张汝凯名下,且房屋被抵押贷款,该笔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汝凯接受请托人王某庚代为支付126.50567万购房款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汝凯的供述、证人王某庚、韩某甲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该房屋实际为张汝凯占有使用,虽未登记到其名下,但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华某乙证券打在创亿公司账上的500万元不是某公司收受的回扣,而是华某乙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的让利,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如果对张汝凯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当追究某公司单位受贿罪的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华某乙证券公司为能够在获得某公司的债权承销业务中谋取竞争优势,承诺发债成功后给予某公司500万元作为回扣,某公司为华某乙证券公司在企业债券承销业务承揽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汝凯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代表单位在账外暗中收受华某乙证券公司给予的回扣,该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某公司是否被起诉不影响被告人张汝凯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汝凯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汝凯超越职权,且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国有独资企业新海诚公司入股泰润公司过程中,被告人张汝凯时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主持新海诚公司工作,其同意并安排他人在泰润公司资产评估中虚增泰润公司资产,并隐瞒该虚增的事实,致使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错误判断,导致新海诚公司以9105万元人民币占有泰润公司52%的股份,根据双方所占股份,实际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186.999984万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汝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02.7004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汝凯任江苏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期间,江苏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人民币50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汝凯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张汝凯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186.99998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汝凯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滥用职权罪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汝凯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涉嫌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汝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汝凯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汝凯收受的赃款赃物已被部分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汝凯主动退赃,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张汝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汝凯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汝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32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汝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零二万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万四千七百二十元八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戴 涛


审判员 李作超


审判员 葛 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 晗


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额,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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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津行申181号天津开发区金海船务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津行申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金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9号3门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南开五纬路交口新泉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朱振宏,局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开发区金海船务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撤销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终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开发区金海船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对再审申请人关于天津朋信瑞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举报,被申请人出具未发现税收违法问题的查处结果,未依法履行职能,且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包庇被举报人,致使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不能挽回,权益未得到保障。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行初150号行政裁定;2.撤销津税一稽税举查告[2019]5[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终126号行政裁定;4.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判令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5.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检举天津朋信瑞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其本身只是税务机关启动调查程序的线索提供者,并非税务机关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相对人。同时,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权检举税收违法行为,但法律设定这种检举权利的目的,是为了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公共利益,而非直接保护检举人的个体权利。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该检举线索的处理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已通过书面答复的形式告知再审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亦未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两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开发区金海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开发区金海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廖希飞


审判员  蔡 力


审判员  张明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袁敏


书记员满开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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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0411行审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411行审10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伟伟,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文浩,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樊冬梅,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就被执行人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收受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常税稽一罚[2019]2165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45381.85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23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6518.47元。申请执行人经催告,于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欠缴的罚款28863.38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税稽一罚[2019]2165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应依法缴纳欠缴的罚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税稽一罚[2019]2165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欠缴的罚款28863.38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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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4
来源: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0411行审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411行审109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伟伟,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文浩,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217号12025室。


法定代表人张亭,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就被执行人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受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常税稽一处[2019]2169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执行人追缴增值税滞纳金283952.15元、企业所得税104220.79元及滞纳金,并告知了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经催告,被执行人于5月21日缴纳企业所得税29000元,后申请执行人于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截至5月25日欠缴的增值税滞纳金283952.15元、企业所得税75220.79元及滞纳金52582.53元,合计411755.47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税稽一处[2019]216964号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应依法缴纳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税稽一处[2019]2169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截至2020年5月25日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411755.47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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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0509刑初269号沈云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云奎,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沈云奎曾因赌博,于2000年6月7日被原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并处罚款人民币六百元;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沈云奎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二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云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云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00347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95776.95元已抵扣。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云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吴江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位为丰县某甲纺织有限公司、丰县某乙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00302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61582.39元已申报抵扣。


2.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云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苏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丰县某甲纺织有限公司、丰县某丙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0027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7183.41元均已申报抵扣。


3.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云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吴江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丰县某甲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001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7182.08元已申报抵扣。


4.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云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吴江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丰县某甲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59829.07元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沈云奎经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9月19日自行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沈云奎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云奎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云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沈云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云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云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倪某、陈某、周某、薛某、沈某、郭某、徐某甲、胡某、徐某乙、李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附件、辨认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云奎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沈云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沈云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云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酌情对被告人沈云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刑初96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沈云奎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沈云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七一


审 判 员  赵程程


人民陪审员  杨荣泉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哲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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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鲁0921刑初85号李如春、张叶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如春,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皖升服装厂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叶五,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苏州市吴江区苏州宇胜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帅国,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苏州市伊思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2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亚非,曾用名董振亚,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汉族,专科文化程度,苏州市吴江鸿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建琴,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苏州市吴江兔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龙,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苏州市吴江启程服装厂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现住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丽筠,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苏州豪筠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二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如春、张叶五、王帅国、蒋亚非、屠建琴、汪龙、钱丽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如春、张叶五、王帅国、蒋亚非、屠建琴、汪龙、钱丽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如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崔某(已判刑)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让崔某以董某(已判刑)经营的宁某、泰安诚恒、泰安诚丰、泰安金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区汾湖镇皖升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税额合计463590.1元,价税合计3190590.6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如春向宁阳县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463590.1元。


2、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叶五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宁某、泰安诚恒、泰安金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市日新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合计286117.11元,价税合计1969159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叶五向宁阳县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286117.1元。


3、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帅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宁某、泰安诚恒、泰安诚丰、泰安金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苏州伊思弥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124935.18元,价税合计859848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帅国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24936元。


4、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蒋亚非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诚恒、泰安诚丰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鸿亚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合计92320.89元,价税合计635385元。2017年蒋亚非在苏州市吴江国家税务局已补缴全部税款。


5、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屠建琴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诚恒、泰安金某、宁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市三兔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合计146078元,价税合计1174146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屠建琴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46078元。


6、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汪龙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诚恒、宁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市启程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合计163244.91元,价税合计1123509.15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汪龙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63244元。


7、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钱丽筠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诚恒、泰安金某、宁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苏州豪筠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合计193427.75元,价税合计1331238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钱丽筠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93427.75元。


被告人李如春、张叶五于2019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帅国于2019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蒋亚非、屠建琴于2019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汪龙于2019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钱丽筠于2020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钱某的证言;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泰安诚丰公司等账户明细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查起诉阶段,各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如春、张叶五、王帅国、蒋亚非、屠建琴、汪龙、钱丽筠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帅国、蒋亚非、屠建琴、汪龙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如春、张叶五、钱丽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亚非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其余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认罪认罚,本院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帅国、蒋亚非、屠建琴、汪龙、钱丽筠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列七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各自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如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部分缴纳,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叶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部分缴纳,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帅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蒋亚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屠建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汪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钱丽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道山


人民陪审员  杨宏伟


人民陪审员  刘卫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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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0411执23号常州高新区(新北区)人民法院与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11执23号


移送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0662881824,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清洋中路1号万都金属城东区1939号。


法定代表人黄火轮。


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的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财产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1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依该判决书: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缴纳罚金的义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20年01月02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


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以下查询、控制措施:


项 目


执行措施


银行、互联网银行信息


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两次查询,查明:


被执行人名下互联网银行和银行存款较少。


证券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证券登记信息。


车辆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保险、工商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保险、工商投资登记信息。


不动产登记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现场调查


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限制高消费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41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犯罪所得后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柏 刚


审判员 奚无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叶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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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京0102行初515号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02行初515号


原告石波涛,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3区1号。


法定代表人王炯东,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阳,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炜,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明,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波涛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朝阳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登记立案后,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波涛委托代理人武礼斌、施志群,被告朝阳税务局分管负责人张涛、委托代理人徐光阳、赵亮,被告市税务局分管负责人王炜、委托代理人黄丽明、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京朝税通[2019]600528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你申请退税的业务无应退税款。经审核,你于2019年4月1日提出的退抵税(费)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退税条件,不予退税。原告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京税复决字[2019]1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朝阳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


原告石波涛诉称,原告完全符合退税的条件,二被告认定原告“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事实


(一)原告2014年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方式参与上市公司重组的交易情况


2014年1月10日,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后更名为“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冕木业或大连天神)、NEWESTWISELIMITED(以下简称为新公司)、北京天神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神互动)的全体股东(原告为原天神互动股东之一)签订《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2014年2月26日,重组协议各方及魏平签订补充协议。


根据重组协议的规定,本次重组交易方案为:科冕木业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与天神互动100%股权的等值部分进行置换,置入资产价值超过置出资产价值的部分,由科冕木业向天神互动的股东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科冕木业原控股股东为新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将承接置出资产,同时为新公司将其持有的639万股科冕木业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转让予朱晔先生和原告。朱晔先生和原告依据各自持有天神互动出资额占两人出资总额的比例分配上述科冕木业股份。本次交易完成后,科冕木业将持有天神互动100%股权。2014年8月22目,天神互动100%的股权过户至上市公司大连天神名下,置入资产交割完成。科冕木业已于2014年9月办理完毕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登记。


(二)重组协议有关最终交易价格确定的“对赌机制”约定


重组各方约定了对赌机制(又称价格调整机制),对交易价格根据约定条件进行调整。根据重组协议第九条的规定,承诺方(即:包括原告在内的重组前天神互动的8名股东)承诺:(1)天神互动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当年及其后两年实现的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将不低于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天神互动进行评估后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所预测的同期净利润数;(2)如天神互动届时实际实现的净利润未达到上述利润预测数,则上述业绩承诺方应就未达到利润预测的部分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的上市公司(大连天神)进行补偿。补偿方式为:先以认购的股份进行补偿,不足时,再进行现金补偿;具体事宜在承诺方与科冕木业于2014年2月另行签署的《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进行约定。


(三)增发股份的限售锁定期及截止目前的股份状态


重组协议第四条第五款“本次发行股份的锁定期”规定“朱晔、石波涛(原告)、刘恒立等自新增股份上市之日起,至36个月届满之日和利润补偿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以较晚日为准)不转让”。


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尚未主动转让过取得的天神娱乐增发股份,且大部分股份仍处于质押或司法冻结状态。


(四)流通股转让交易


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持有的大连天神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56862000元。


(五)税务稽查及错缴税款情况


2016年9月8日,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三稽税稽检通一[2016]4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自2016年9月9日起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稽查期间,原告因政策理解有误,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1日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即现在的被告一,自行申报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4000000元及52862000元,共计56862000元。


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京地税三稽处[2018]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京地税三稽罚[2018]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根据税收政策,上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2015年4月27日(实际为4月28日),你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56862000元,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当优先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


(六)退税及复议


原告2019年发现2016年错缴56862000元税款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9年3月13日向被告一提交退税申请及相关资料。2019年4月29日被告一作出被诉通知书,告知原告“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原告认为被告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4日,原告收悉被告二作出的维持被告一不予退税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


二、理由


(一)原告2016年错缴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符合退税条件


1.原告2016年错缴税款时,其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应税收入、个税税基无法确定,个税纳税义务还未发生。


41号文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本案中,原告2014年发生非货币资产转让收入的时点确认(或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原告将持有的天神互动100%的股权过户至大连天神名下;(2)原告取得大连天神股份的所有权。


涉案重组交易中,2014年8月22日天神互动100%的股权过户至大连天神名下;大连天神于2014年9月办理完毕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登记。但因《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对股权最终归属存在附条件的约定,实际导致原告在2014年9月并未真正取得被投资企业股份(即大连天神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和取得个人所得税法下的“所得”,不应在2014年9月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因此,原告以持有的天神互动股权认购大连天神增资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应最早在三年的对赌期限届满即2017年1月1日原告取得大连天神增发股份数额和“所得”的金额可以实际确定时再确认收入的实现。原告在其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指2014年度原告以其持有的天神互动股份认购大连天神增发股份的交易)的个人应税收入、所得税税基还不能确定、纳税义务还未发生情况下,于2016年度针对该交易申报缴纳的56862000元的税款属于错缴税款。


2.截止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原告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的个税纳税期限尚未截止。


41号文第三条明确规定:“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第八条规定,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缴税计划。


原告2014年度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中,由于涉税金额巨大(约1亿元人民币左右)且原告在整个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中并未取得任何现金,无力一次性缴纳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的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告符合41号文有关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的条件。原告曾于2018年和2019年多次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提交41号文规定的分期纳税备案资料,尽管备案未获受理且备案事宜仍在复议过程中,但备案不同于行政审批,备案受理与否并不影响原告享受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的五年内纳税的规定。原告最后的纳税截止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这意味着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非货币资产投资个税的纳税期限尚未截止,故2016年原告错误多缴的56862000元的税款理应退还。


3.原告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税纳税地点应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


2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这里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是指被投资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地。


原告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是以天神互动股权置换大连天神的增发股份,应当以天神互动交易当时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即北京市东城区的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申报缴纳税款,原告向被告一缴纳税款属于错缴。


(二)二被告认为原告“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的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程序违法。


1.被诉通知书与《税务处理决定书》涉及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退税与否应以原告2016年是否存在错缴多缴税款的事实为依据。


《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案外人原地税第三稽查局2018年6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要求原告补缴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通知书是被告一2019年4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退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二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不同,性质更不同。二被告理应对原告2016年是否存在错缴多缴税款的相关事实,包括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截止时间等做全面的审核评估。


2.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诉通知书中引用41号文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行解释,解释不规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通知书中引用41号文第二条和第三条并非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行解释,而是依法履行职责和适用法律查明原告是否存在错缴税款的行为,尽管依据41号文恰恰能得出原告2016年度确实存在错缴税款的结论。


3.原告向被告二申请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复议审理,被告二未举行听证且未在被诉复议决定中说明不予听证的理由,程序违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9年9月25日发布的《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否举行听证”。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已经明确写明请求以听证的方式审理涉案事项,复议期间原告多次询问是否举行听证以及听证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二都回答正在研究是否听证,一直到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之日原告才知道被告二不听证的决定。


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案涉及退税金额达5000多万、涉及的案情复杂且原告为上市公司实控人之一,属于重大复杂案件。但被告二不仅未在法定时限内通知原告是否以听证的方式审理,而且对于原告如此重大的案件(涉案税额5000万以上)视而不见,直接以书面的方式审理后作出错误的维持被告一不予退税的被诉复议决定。


综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一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京朝税通[2019]600528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被告一退还原告错缴的税款56862000元及截至2019年7月15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568023.5元(年利率0.35%),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继续支付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撤销被告二2019年7月1日作出的京税复决字[2019]11号《税务行政复议定书》;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石波涛于庭前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被诉通知书,证明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


2.退税提交资料清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朝阳税务局提交退税申请,朝阳税务局只收取了一份《退(抵)税申请表》,未收取原告提交的其他资料;


3.京朝四税通[2019]6005245《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朝阳税务局在收取退税资料后将近半个月即2019年3月27日才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程序瑕疵;


4.《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与被诉通知书相比,朝阳税务局“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的理由发生实质变化,被诉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并在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请求以听证的方式审理;


6.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在复议决定中未对原告申请听证的请求作出任何回应;


7.EMS邮寄单和截屏,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4日收悉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8.《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


9.《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


10.《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11.《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购买资产2014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12.《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购买资产2015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13.《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购买资产2016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证据8-13证明目的:(1)原告2014年作为天神互动的股东之一,参与上市公司重组的交易,属于41号文规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2)重组各方约定了对赌机制,对交易价格根据约定条件进行调整,由于对赌机制的存在,原告应最早在三年的对赌期限届满即2017年1月1日、原告取得的大连天神增发股份数额和“所得”的金额可以实际确定时再确认收入的实现,而且原告在36个月内不得转让取得的新增股份;


14.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缴纳涉案税款时间是2016年9月,仍然在法定申请退税时限内;


15.天神互动营业执照,证明天神互动的登记注册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应在东城区的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16.刘恒立《非货币性资产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证明税务机关2018年3月30日受理了股东刘恒立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分期备案;


17.京朝税复中〔2019〕1号《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证明朝阳税务局不受理原告的分期备案申请,原告申请复议,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复议中止。


被告朝阳税务局质证称,认可证据1-15、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4、6、8-13、15、17的证明目的。


被告市税务局质证称,认可证据1-7、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据1-7、15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8-13、16、17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朝阳税务局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原告自行申报入库个人所得税共计56862000元,税款属性为“查补预缴税款”、申报方式为“直接(上门)申报”、应征发生日期:2016-09-13/2016-09-21、查补属性:税务稽查查补预缴税款、申报属性:正常申报。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作出京地税三稽处[2018]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下列违法事实确定原告发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与科冕木业(后更名为大连天神)签订重组协议,约定原告以持有的天神互动的股份与大连天神进行股份置换,并成为大连天神股东。根据税收政策,上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每股90元价格卖出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56862000元,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当优先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于2016年9月向朝阳税务局缴纳的税款是稽查程序终结后原地税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应纳税款,不是朝阳税务局基于日常征收管理职权而直接征收的税款。如原告不服原地税第三稽查局的征税行为,应当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行政复议,并申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现在要求退税没有事实依据。


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朝阳税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退(抵)税申请表》、退税申请情况说明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朝阳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


2.退税提交资料清单、京朝四税通[2019]600524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朝阳税务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退税申请;


3.税收征管系统截图(退税审批流程),证明朝阳税务局依法履行了退税审批程序;


4.京朝税通[2019]60052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4月2日,朝阳税务局向原告作出不退税决定;


5.京朝税通[2019]600528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4月29日,朝阳税务局撤销2019年4月2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重新作出、送达;


6.天神互动的税务登记信息,证明朝阳税务局是天神互动的主管税务机关;


7.税收征管系统截图,证明原告缴纳税款具有稽查查补预缴税款的属性,不属于朝阳税务局根据日常征收管理职权征收的税款;


8.《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对原告作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行政行为;


9.《催告书》,证明只催告滞纳金部分,没有催告税款,原告缴纳的税款是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义务。


原告石波涛质证称,认可证据1-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6、8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听证问题,本机关认为本案不存在复杂情形,不需要举行听证,故在文书中告知以书面形式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复议行为的合法性,市税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税务局于2019年5月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料;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单、邮件送达记录,证明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依法向朝阳税务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中的通知答复义务;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及法律依据目录,证明朝阳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证据及法律依据;


5.《行政复议调查函》、送达回证、关于《行政复议调查函》的回复函、《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个人所得税税票复印件,证明市税务局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调查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第三稽查局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税款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应缴纳税款,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诉讼,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


6.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及邮单、邮件送达记录,证明市税务局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石波涛质证称,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据3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对证据6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四税务所)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等退税申请资料,申请退还其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共计56862000元。2019年3月27日,第四税务所作出京朝四税通[2019]6005245《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的退税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准予受理。2019年4月2日,朝阳税务局作出京朝税通[2019]6005281《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该退税申请不符合要求,不予审批。2019年4月29日,因前述《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告知诉权且未明确引用法律依据,朝阳税务局依法撤销前述通知书并作出本案的被诉通知书并于2019年4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诉通知书,于2019年5月5日向市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申请资料,申请撤销朝阳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并责令朝阳税务局退还原告多缴税款及赔偿相应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市税务局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通知原告,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收邮件。市税务局于2019年5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朝阳税务局在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等,该通知书于2019年5月13日送达朝阳税务局。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5月21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市税务局于2019年6月5日向第三稽查局作出《行政复议调查函》,就第三稽查局是否以原告为稽查对象作出过《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事项进行调查。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6月11日提交回复函及相应证明材料,该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税款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应纳税款,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及朝阳税务局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1日签收该决定书。


另查,2016年9月8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三稽税稽检通一[2016]4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自2016年9月9日起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自行申报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4000000元及52862000元,税收征管系统显示属性为:查补预缴税款。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京地税三稽处[2018]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京地税三稽罚[2018]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根据税收政策,上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2015年4月27日,你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56862000元,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当优先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滞纳金13974052元。2018年12月26日,第三稽查局向原告发出《催告书》,要求其缴纳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的滞纳金13974052元。庭审中,朝阳税务局认可滞纳金计算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9月的补缴日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从上述规定可知,法律法规对退税作出明确的规定,纳税人如认为多缴纳税款,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应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本案中,原告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共计56862000元的税款,作为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的承继机关朝阳税务局有权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亦明确规定“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作为朝阳税务局的上级机关,是本案的适格复议机关。


本案中,原告向朝阳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朝阳税务局不予退税的理由是认为原告是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义务,不存在退税的问题;而原告认为因对政策法律理解有误导致自行申报错误,朝阳税务局理应退还。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已缴纳税款的属性?本院认为,原告已缴税款的属性属于查补预缴税款,是在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6年9月9日起对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1日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4000000元及52862000元,共计56862000元。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滞纳金13974052元。2018年12月26日,第三稽查局向原告发出《催告书》,要求其缴纳未缴的所得税的滞纳金13974052元。从上述事情经过简单分析可知,虽然原告补缴税款的日期发生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之前,但结合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税务检查的事实及后续《催告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预缴的税款系《税务处理决定书》项下的应纳税款,属稽查期间查补预缴税款。《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一级税务机关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定的效力,在被依法否定之前,原告要求朝阳税务局退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被诉通知书进行全面审查,事实清楚;在法定期限内向朝阳税务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向原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是否有必要举行听证问题,原告认为本案涉及退税金额达5000多万、涉及的案情复杂且原告为上市公司实控人之一,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举行听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亦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同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知,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而何为重大、复杂则需要复议机关依据案情进行判断,而且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也不是必须举行听证,是“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因此,市税务局对本案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并无不妥。但《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否举行听证”。本案中,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已经明确请求以听证的方式审理涉案事项,市税务局理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就是否举行听证对原告进行告知,但本案中市税务局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告知,但鉴于听证非本案的必需程序,市税务局未举行听证并未实际侵犯石波涛的合法权益,对市税务局在复议过程中的疏忽本院予以指出,希望在今后的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引起重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波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波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亚娟


审 判 员  孙 茜


人民陪审员  吴维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雨笛


书 记 员  韩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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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8
来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浙0783刑初466号金贤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贤权,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磐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端,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9]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贤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9年8月23日、12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20年1月2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2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同年4月16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斯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贤权及其辩护人张瑞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金贤权经营的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被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批准为一般纳税人。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金贤权为了牟利,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6个点的费用通过蒙某、杨某霖(另案处理)等人让沈阳茂川商贸有限公司、沈阳企鼎商贸有限公司、沈阳银馨商贸有限公司等21家企业为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163份,其中认证后失控发票14份,认证时失控4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5865296.6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税额2305213.95元,已抵扣税款2305213.95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金贤权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7%-10%不等作为开票费用,由其本人或经费珏钢(另案处理)、郑某波、张某英介绍向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伟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86家企业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66份,其中作废33份。实际虚开233份,价税合计金额18889516元,税款2744630.43元,已抵扣税款2372478.22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贤权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金贤权在庭审中对指控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但辩称,1.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金额未达到250万元,不属于数额巨大,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在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时间段内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2.其被抓获当日,其看见公安民警在找人,当时其并不知道公安民警在找谁,其主动上前询问民警后得知民警就是在找自己,其如实向民警报告身份,后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其属于主动投案,是自首行为。


辩护人张瑞端的辩护意见是,(一)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在涉案时间段内,即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金贤权经营的水泥店有实际购入水泥、沙石的情况,涉及金额有180万元左右,相应的进项税款应该有20多万,扣除该部分税额计算得出虚开的进项税款应该在203万元左右。销项部分,扣除实际销售的230万左右,相应的销项税额34万左右,减掉该部分税额计算得出虚开的销项税额应该是240万元左右。故其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量刑档次;(二)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1.首先,被告人金贤权既有向他人购买发票,也有为他人虚开发票,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向他人购买发票,是为了达到为他人虚开增值税的犯罪目的,因此只能认定其中的一个行为涉嫌犯罪。其次,对公诉机关以进项或者销项中数额高的作为涉案金额指控有异议,应以进项数额作为量刑依据,被告人金贤权虚开进项和销项的两个行为当中,给国家造成利益损害的是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至于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则是其他公司实际用于抵扣,是由其他公司给国家造成利益损害,与被告人金贤权没有关系。且对于已经抵扣的税款,大部分公司已经补交了税款,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该种情形下如何选择量刑标准,人民法院应该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据此,对被告人金贤权应以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作为最终的量刑依据,本案中还应扣除实际购买砂石、水泥的180万元相应的税额20多万元,实际虚开的进项税额为203万左右,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三)对于本案的量刑情节部分,1.被告人金贤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首先,在前期税务局调查期间,被告人金贤权系主动去税务局交代情况,对所有的情节均如实供述,且把所有的材料上交国税局。其次,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被告人金贤权当时并不知道其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被抓当天其看见公安在找人,后主动上前打招呼,并表明自己的身份,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其积极配合公安调查,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2.被告人金贤权系初犯,法律意识不强,其对税务法律了解不多,其在案发之后还不清楚自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一直以为只要补交税款,把失控的发票补交掉,就没有事情。其主观犯意不深,之前没有虚开行为,只是在营改增税务制度改革的大环境之下,在其他人主动找上门后才去帮别人虚开发票。其危害性不大,获利较小,其出售销项发票,总共获利在160万元左右,再扣除买进项发票,上交国税,以及进项转出,实际获利仅10万元左右。且本案当中,所有的抵扣税款基本上已经追缴,未给国家造成很大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人金贤权虚开发票金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且具有法定、酌情的从轻、减轻情节。希望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金贤权经营的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被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批准为一般纳税人。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金贤权为了赚取开票费用,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7%-10%不等作为开票费用,由其本人或经费珏钢(另案处理)、郑某波、张某英介绍,向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伟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86家企业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66份,其中作废33份。实际虚开233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8889516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税款2744630.43元,已抵扣税款2372478.22元。


与此同时,为弥补进项不足,被告人金贤权又以票面金额6%的费用通过蒙某、杨某霖(另案处理)等人让沈阳茂川商贸有限公司、沈阳企鼎商贸有限公司、沈阳银馨商贸有限公司等21家企业为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163份,其中认证后失控发票14份,认证时失控4份。价税合计金额15865296.6元,税额2305213.95元,已抵扣税款2305213.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强、沈某军、陆某华、单某阳、朱某桦、金某尧、金某其、陈某国、张某英、密某庆、陈某龙、王某德、朱某珊、魏某、徐某忠、沈某、史某锋、王某军、钱某明、竺某波、俞某会、鲁某、竺某潮、王某春、袁某斌、谢某波、邓某炜、吴某波、徐某铭、傅某、郑某波、费珏钢等的证言、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营业执照、东阳市国税局移送的进项、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抵扣认证清单等相关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税务案件查证材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电子数据光盘、东阳市国税局关于对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案件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东阳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东阳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农行、工行、农商行交易明细及电子数据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金贤权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贤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金贤权及辩护人张瑞端当庭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金贤权虚开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744630.43元,虚开增值税进项税额为2305213.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金贤权经营的金贤权水泥店与沈阳茂川商贸有限公司等21家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的开票上家无任何实际交易,与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86家下家,其中有部分下家公司的人员在开票之前与被告人金贤权虽有少部分的水泥、沙石交易,但当时系直接以不开票的较便宜的价格完成交易,后在“营改增”的税务制度改革的背景下,相关人员又回头找被告人金贤权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且票面金额与实际交易严重不符。(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税款的认定应以虚开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最大流失金额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人金贤权为赚取开票费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同时为弥补进项不足,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其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当中,让国家税款处于可能流失的危险状态的最大金额是金额较大的销项税额。据此,应以被告人金贤权虚开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作为其虚开的税额认定,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以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三)根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贤权系由公安民警持传唤证传唤到案。且根据被告人金贤权本人当庭供述,被抓获当日,其上前与民警接触时并不知道民警在找谁、所为何事,在民警表示正在找金贤权后,其如实向民警报告身份,系公民配合公安民警执行职务的一般性义务,对于该情节,可认定其能配合公安民警传唤,可以在认定坦白的基础上酌情考虑从轻幅度,但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于被告人金贤权及辩护人张瑞端当庭所提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金贤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贤权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瑞端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贤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8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伟东


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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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8
来源: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判例2020)鄂01行终50号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1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44号工艺大楼3层。


法定代表人吴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怡珩、潘颖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淮海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启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商景路,局长。


上诉人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锁定金税盘税控设备行为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出具的《关于重庆黄金专案的稽查建议书》,其中载明“反映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母公司)、武汉金钱树新材料有限公司(子公司)连续两年税负明显偏低且企业在经营活动存在购销品名明显不匹配,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或虚低的行为”,“鉴于上述三家企业短期内开票金额巨大,存在巨大虚开嫌疑,为了避免企业继续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款损失,现将该案案情转交你局,建议对上述三户企业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武汉金钱树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汇滕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控票为妥”。被告收到以上建议函后,于同日将原告列为风险纳税人,对其进行控票处理,限制原告通过开票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时,系统提示已进入锁死期无法开具发票。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江汉区税务局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锁定原告金税盘税控设备的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被告依法享有对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管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本案中,第三人依法享有对原告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或虚低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第三人在收到相关线索后,对企业纳税申报、增值税发票使用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原告短期内开票金额巨大,存在重大虚开嫌疑,故根据国税发[2010]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向本案被告发出了《关于重庆黄金专案的稽查建议书》。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建议,认定原告存在《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的情形,从而依据《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采取限制性措施,并无不妥。被告采取以上限制性措施,原告通过开票系统提示已经知晓,故对其主张被告未书面通知从而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存在的税收风险嫌疑并未排除,对其撤销锁定金税盘税控设备行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控票处理,限制上诉人通过开票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错误。《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和《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9)鄂01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锁定上诉人金税盘税控设备的行为;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稽查局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具有对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或虚低的行为进行调查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经调查认定上诉人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向被上诉人作出《关于重庆黄金专案的稽查建议书》,被上诉人据此依职权对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行为有法可依。本院对原审的认定予以采信。上诉人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震


审判员 沈 红


审判员 程敬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杜春艳


书记员马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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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8
来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京0105刑初377号李清东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清东,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曾因赌博行为2007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昕欣,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东犯招摇撞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东及其辩护人姜昕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7月1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3160元。


二、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7月1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市通州区某水务二所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1580元。


三、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7月2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3160元。


四、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工业盐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1798元。


五、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3596元。


六、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2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李某(女,47岁,天津市人)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5400元。


七、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1798元。


八、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3月1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3596元。


九、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至2019年4月,通过网络购买贾某、蒲某等居民身份证8张。


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4月25日被查获归案。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李清东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清东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清东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清东具有以下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李清东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自愿处置被扣押钱款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预交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7月1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3160元。


二、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7月1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市通州区某水务二所购买相关书籍,骗取北京市通州区某水务二所人民币1580元。


三、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7月2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160元。


四、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工业盐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1798元。


五、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该公司人民币3596元。


六、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2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被害人李某(女,47岁,天津市人)购买相关书籍,骗取李某人民币5400元。


七、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798元。


八、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3月1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596元。


九、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至2019年4月,通过网络购买贾某、蒲某等居民身份证8张。


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4月25日被民警查获归案。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确认书》。


另,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26张、手机10部(黑色Nokia4部、银色nokia3部、白色华为1部、黑色华为1部、金色OPPO1部)、身份证11张、数据存储器9个、电脑主机1台、水杯1个、口罩1个、帽子1顶、包1个、手机卡28个、账本2个、资料1份及书17本现均暂扣于朝阳分局;扣押的人民币3.87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清东的供述,且有被害人郭某、张某、郭某1、李某、赵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1、杨某1等人证言,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工商资料,扣押清单,110接处警记录,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李清东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清东犯招摇撞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清东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案资产能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之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清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清东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元,其中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市通州区某水务二所;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冲抵本判决第一项中罚金;余款发还被告人李清东。


三、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身份证三张(马某、赵某、张某),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白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金色OPPO手机一部及刘某、刘某1及被告人李清东名下银行卡发还李清东;其余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辛祖国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员  齐丽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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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30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鲁0304刑初47号赵晴川、陈某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4刑初47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晴川,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洪滨,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3,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原系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现系泰康保险公司博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珊,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二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晴川、陈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晴川及其辩护人马洪滨,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7年11月至12月,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晴川,财务人员陈某3,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昌邑晟豪煤炭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赚取好处费,为抵扣税款,二人让沈某实际控制的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向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用于税款申报抵扣,其中使用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向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136份,抵扣税款数额2278036.6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晴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晴川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晴川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赵晴川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3)被告人赵晴川全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赵晴川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赵晴川系初犯。


被告人赵晴川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和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共同出具的清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证明赵晴川的行为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直接损失。(2)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新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赵晴川日常表现良好,没有社会危害性。(3)淄博市淄川区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赵晴川血压过高,不适合长期羁押。(4)赵晴川父母的慢性病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赵晴川的父母年迈多病,需要人照顾。(5)赵晴川的母亲在淄博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人赵晴川母亲的病情情况,需要照顾。(6)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人赵晴川的奶奶目前骨折,需要人陪护。


被告人陈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3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缴违法所得。(2)被告人陈某3有主动到案的情节,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3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陈某3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晴川、财务人员陈某3,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税款数额共计2050010.01元,以此赚取好处费。同时,为抵扣税款和掩盖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又让沈某实际控制的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向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136份,抵扣的税款数额共计2278036.6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晴川具有视为自首情节。


再查明,庭前,被告人赵晴川、陈某3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与被告人赵晴川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晴川以证人身份进行调查核实时,被告人赵晴川主动供述了其与陈某3共同犯罪的事实。


(2)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税额共计2278036.60元。


(3)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进项发票查询数据证实:通过博山区税务局调取的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19日(认证时间)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给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其中2017年12月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税额共计2278036.60元,与申报抵扣份数和税额一致。


(4)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销项发票查询列表打印件证实:2017年11月至12月,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向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昌邑晟豪煤炭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的情况。其中,2017年12月,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开给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122份,税额共计2050010.01元。


(5)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以货款为名的资金流转情况。


(6)陈某2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3为资金空转回流,其通过陈某2的账户先后向李某(即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之妻)的账户转账共计650万元。


(7)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认证结果通知书附发票抵扣联证实:2017年12月,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经广饶县国税局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42份,其中包含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有122份,税额共计2050010.01元。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赵晴川、陈某3自愿签署了公诉机关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9)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晴川、陈某3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10)淄博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晴川、陈某3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晴川、陈某3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1,其为实际控制人。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给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过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8.5%收取开票费。虚开的具体份数和金额记不清了。其听陈某3说过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清洁能源能等公司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通过王某、陈某3等人向外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数量和金额记不清了。


(2)证人陈某1(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沈某用其身份信息注册的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就是为了做所谓的“发票业务”,业务包含上游公司和下游公司,沈某告知其从上游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卖给下游公司。下游公司其知道的有两家,一家是张店的王某,一家是博山的一个女的,姓陈,年龄30岁左右。姓陈女子的丈夫叫大川。


(3)证人郭某的证言:其系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妻子李某系该公司出纳员。该公司曾于2017年12月份收到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并用于抵扣税款。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赵晴川的供述:2017年3月,其注册成立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年初注销。期间,其和沈某合作,按照沈某的安排,向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金额说不上来,以税务局的税控数据为准。具体模式为其和陈某3按照沈某的安排,由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沈某联系好的公司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并接受该公司的打来的货款,接受的货款之后会按照沈某的要求通过私人账户再转至沈某指定的账户。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后,由沈某控制的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再给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进项发票认证并抵扣税款,具体数额以税务局数据为准。其和沈某合作期间,获取30万元左右的好处费。


(2)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按照沈某的安排,向沈某联系好的公司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以此赚取好处费。开具发票的金额是按照该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和合同确定,开具销项发票之后,通过其妹妹陈某2的招商银行账户收到相应公司打来的货款,之后再将货款转至沈某指定的账户。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让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以平衡其向外虚开发票所产生的销项税。期间,其和赵晴川共获取了二、三十万元左右的好处费。


被告人赵晴川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影响对被告人赵晴川的定罪量刑,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晴川、陈某3在无实际生产、销售经营活动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以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既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晴川、陈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被告人赵晴川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晴川、陈某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晴川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晴川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有关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3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陈某3主动到案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3到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虽经电话传唤到案,但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赵晴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陈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晴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O二三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晴川、陈某3上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营


审 判 员  罗晓庆


人民陪审员  郭 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刁永超


书记员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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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1
来源: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川0107刑初305号喻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东,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东及其辩护人龙冠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6年期间,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简称京洲税务所)法人喻东,利用负责京洲税务所全面工作并具体负责为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和正集团)提供税务服务的职务便利,在为和正集团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缴汇算、税务筹划等税务服务过程中,自行或指派京洲税务所工作人员帮助和正集团在财务资料中增加经营成本、减少纳税申报金额、少缴税款,先后从和正集团财务负责人罗某某处收受“好处费”共计65.4万元现金。2018年四川省税务局稽查局调查核实后,要求和正集团自行补缴税款。和正集团经自查,补缴企业所得税3315615.85元、滞纳金2373431.62元。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喻东经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正集团关于签订合同的情况说明、涉案相关税务代理合同、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工商档案、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为和正集团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和正集团补缴税款证明材料、和正集团涉案相关财务凭证、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涉案财物凭证、有关涉税事项调查核实的报告、情况说明、工资凭证、管理层职责分工说明、股权代持协议书、缴费凭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喻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喻东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喻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审理期间喻东已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65.4万元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东利用担任公司法人以及管理公司全面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喻东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喻东退缴至本院账户内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5.4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施洪波


人民陪审员  邹 梅


人民陪审员  唐丽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家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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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1
来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苏01刑初77号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姚志刚等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3187175W,单位地址: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浦珠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姚志刚。


诉讼代表人廖正明,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会计主管。


辩护人张云清、尹悦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志刚,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伟、丁嘉健,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健,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连勇、杨秀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友林,男,1985年5月4日出生,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世维,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以宁检四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蓓蓓、检察官助理李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廖正明及辩护人张云清、尹悦红,被告人姚志刚及其辩护人魏伟、丁嘉健,被告人王健及其辩护人周连勇、杨秀云,被告人侯友林及其辩护人薛世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姚志刚作为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我国白银属于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且白银出口不能退税、银制品中白银作为原材料的成本超过80%不能退税的情况下,仍决定从国内购买白银,将其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以此品名向海关伪报出口,将白银走私至香港,并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


同年6月,东锐公司开始生产并出口“溅射靶组件”。被告人姚志刚确定“溅射靶组件”的生产方法并组织生产;被告人王健和白银买家香港新业行(金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行公司”)商定白银销售价格和数量;被告人侯友林在国内采购纯度为99.99%的白银。为形式上符合出口退税的要求,侯友林按照每批次“溅射靶组件”中白银成本占比78.5%倒推测算所需背板的成本,据此由淮安姚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江苏亮源贵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源公司”)签订背板购销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生产完成后,被告人王健、侯友林按照被告人姚志刚确定的出口交易模式,以品名“溅射靶组件”、HS编码“8486909100”向海关申报出口,并通过代理直接运至新业行公司。该公司将“溅射靶组件”的白银部分和背板部分拆卸,按照白银的价值进行结算,并将背板中价值较高的铼板通过亮源公司进口等方式回流至东锐公司重复使用。


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单位东锐公司、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采用上述方法,出口白银共计609377千克,申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4.0031亿元。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扣押、现场勘验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东锐公司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姚志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健、侯友林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上述方式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情节特别严重。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贵重金属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东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志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健、侯友林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姚志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健、侯友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东锐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东锐公司不具有走私白银及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出口产品银溅射靶组件生产工艺已获得专利权,外贸出口及申报退税均合法合规,不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及骗取出口退税罪。2.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应数罪并罚,出口行为及取得退税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具有密切联系,目的同一,行为连贯,应作一罪评价。3.东锐公司进口溅射靶组件专用背板所缴纳的增值税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姚志刚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东锐公司走私白银的事实不能成立,东锐公司如实申报了溅射靶组件的成分及功能,不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2.指控东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能成立,东锐公司未虚构品名、数量、单价或其他欺骗手段,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3.姚志刚虽名义上是东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被告人王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系从犯,拿固定工资,未获得犯罪收益,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东锐公司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已扣押的溅射靶组件证明已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也不能以现在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证明几年前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更不能以简单加工、工艺粗糙的证人证言直接认定银溅射靶组件出口为白银走私。2.白银系限制出口的金属,而非禁止出口的金属,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定罪处罚。且指控情节特别严重于法无据。3.东锐公司仅是采取其他手段将自己交纳的税款退回,只是逃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4.走私罪与危害税收征管罪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不应数罪并罚。5.本案是单位犯罪,单位行为的策划、指挥者是姚志刚,王健系从犯,不参与分红,实施犯罪行为只是履行职务,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友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走私贵重金属罪存在法条竟合,应当择一重处,不应数罪并罚。2.侯友林在单位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未参与犯罪所得的分配,应从轻处罚。3.侯友林在2019年春节后才知道公司实施走私犯罪,只应对东锐公司此后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6年上半年,被告单位东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姚志刚与新业行公司商定由东锐公司销售白银给新业行公司。因白银属于我国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白银出口不能退税,且银制品中白银作为原材料的成本超过80%不能退税,为降低成本、获取利润,由被告人姚志刚决定,并安排被告人王健、侯友林等人从国内采购白银,按每批次白银成本占比约78.5%配置白银及背板,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采用伪报出口、增加交易环节等方式,将白银走私出口至香港,并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


2016年6月,东锐公司开始生产并出口“溅射靶组件”。在合同流程上,东锐公司先将溅射靶组件销售给姚志刚实际控制的UKPGMSTECHNOLOGYLTD公司(以下简称UK公司)或亚洲特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再由亚特公司、UK公司销售给同为姚志刚实际控制的香港寰宇中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寰宇公司),最后由香港寰宇公司将不含背板的银靶材按白银价格销售给新业行公司。实际货物则由东锐公司以品名“溅射靶组件”、HS编码“8486909100”向海关申报出口,并通过代理直接运至新业行公司。新业行公司将“溅射靶组件”的白银部分和背板部分拆卸,按照白银的价值实际结算货款。因新业行公司需将溅射靶组件的白银部分回熔,故实际结算费用中扣除了东锐公司为此支付的提炼费。溅射靶组件中价值较高的铼板等背板则通过亮源公司、淮安姚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口的方式回流至东锐公司重复使用。


在被告人姚志刚确定的上述出口交易模式中,被告人王健负责和新业行公司商定白银销售价格和数量等事宜,被告人侯友林负责在国内采购纯度为99.99%的白银,并按照每批次“溅射靶组件”中白银成本占比78.5%倒推测算所需背板的成本等。


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单位东锐公司、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采用上述方法,出口白银共计609377千克,申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4.0030581亿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健、侯友林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姚志刚的供述与辩解:其1995年左右注册成立江苏寰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寰宇公司),2005年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寰宇公司。2000年12月注册成立东锐公司,是中港合资企业,股东是江苏寰宇公司和香港寰宇公司。其在英国伦敦成立UK公司,该公司实际上一直由其控制,公章放在东锐公司,做业务、年审、税务等都是其安排人负责。亚特公司的业务均由其联系,公章和U盾都在其公司员工孙某处保管,孙某根据合同发票的金额进行网银操作付款。2015年,其认识了新业行公司的总经理吴颖龙,商定销售银溅射靶组件。2016年7、8月份开始供货到现在,银靶材部分没有变化,背板材料从最早的铟,换成铼,再换成铼钼合金,换背板的原因是因为国家出口退税政策,产品成本中银的成本要控制在80%以下,超过就没有退税了。合同流程是首先由东锐公司和UK公司或亚特公司签订溅射靶组件购销合同,由其在买卖双方位置盖章。UK公司或亚特公司和香港寰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品名还是溅射靶组件,这两个公司的公章都由郭佩珊加盖;再由香港寰宇公司和新业行公司签订银靶材购销合同,新业行公司从香港寰宇公司按照纯银靶的价格购买,不含背板。东锐公司之所以不直接向新业行公司出口溅射靶组件,是防止被认定关联企业交易。东锐公司直接出口银靶材也是可以的,但是这样就没有出口退税,会亏损。溅射靶背板由新业行公司退给香港寰宇公司,再由香港寰宇公司卖给亮源公司,亮源公司再卖给东锐公司。


2.王健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姚志刚和新业行公司的人谈好业务,决定合作后就让其在网上查了靶材的退税情况和税号,同时也安排侯友林去报关公司了解政策,后来了解到靶材这个品名在2012年有过一次税则调整,单金属裸靶按照原材料归类。因为新业行公司要的是白银,如果做白银靶材就要按白银金属归类,出口的话要配额证,并且没有退税。如果按照含税价销售,他们就不会要,这个生意就做不起来。其在查税号和品名的时候,查到了溅射靶组件这个品名是可以全征全退的,侯友林也了解到了这个品名和税号,就提供给姚志刚由他决定。最终姚志刚决定用溅射靶组件这个品名来操作出口的事情。当时其说见到过的靶材是陷在背板里的,需要加工,姚志刚说太麻烦,就用螺丝把背板固定在靶材上面就可以了,这样做出来的产品看起来就符合税则上写的带背板的溅射靶材的样子了。因为达到退税条件必须要保证银价值占比80%以下,所以背板要选择价值比较高的材料。东锐公司本身就是要销售白银给新业行公司,但是直接销售白银没有利润,所以采用了将白银伪装、伪报成可以退税的溅射靶组件进行出口,通过退税实现利润。姚志刚在这个业务还没开始做的时候就说过新业行要的就是白银,侯友林应该是知道的。交易流程是,东锐公司从国内采购白银,生产溅射靶组件销售给亚特公司(之前是UK公司),亚特公司再销售给姚志刚实际控制的香港寰宇公司。香港寰宇公司将不含背板的银靶材按白银价格,销售给新业行公司,新业行公司将拆卸的背板退还给香港寰宇公司。香港寰宇公司将背板销售给亮源公司,亮源公司再销售给东锐公司,如此循环。利润主要是因为国家对东锐公司出口的产品有13%的出口退税补贴。溅射靶组件出口的交易模式和流程是姚志刚确定的,其负责具体的操作和谈价格。其在采购白银的同时,会参考国际市场价格等,打电话给新业行锁定白银的数量和卖出价格,香港寰宇公司以锁定的银的价格销售银靶材给新业行公司,这个价格就是之前其电话里的定价。新业行公司把背板留着累计到5至6批,微信其,其再转发给侯友林让其和亮源公司签合同,以进口的方式将背板回收至东锐公司。背板回收后,直接用螺丝装配到新的银靶材上。东锐公司业务的本质是卖白银给新业行,正常卖白银肯定是银锭,而公司为了享受出口退税需要在形式上把白银做成溅射靶组件,所以新业行收到后要把白银重新融成银锭,这部分熔炼的费用需要其承担才能保证新业行以国际行情价格买到银锭。这块费用之前叫提炼费,后来改为佣金。


3.侯友林的供述和辩解:其负责东锐公司国内白银的采购、溅射靶组件的出口、背板的采购、与财务核对收付款金额。东锐公司出口到亚特公司的货物名称叫溅射靶组件,再以溅射靶组件卖给香港寰宇公司,之后香港寰宇公司以银靶材名义卖给新业行公司。银靶材就是东锐公司出口的溅射靶组件中的圆柱体,纯度为99.99%的白银。溅射靶组件是整体送给新业行的,但新业行只要银靶材。在正式做溅射靶组件之前,姚志刚叫其、王健、廖正明一起去他办公室,他提出要规避国税局一个文件,白银成本不能超过80%,据此计算出需要多少背板。亮源公司的铼背板是从香港寰宇公司进口的,就是东锐公司出口的银溅射靶组件上拆下来的。新业行每次收货后,会集中几批货的铼钼背板,通知王健,王健再通知其联系郭佩珊,让她以香港寰宇公司的名义将铼钼背板销售给亮源公司。从香港运回后,其安排人去取背板,再继续生产。申报出口由其或者严秀强制作合同、箱单、发票,之后把扫描件发给报关公司,委托报关公司代理出口。外方是UK公司,2018年10月份换成了亚特公司,这两个公司都是姚志刚控制的离岸公司。其用excel电子表格统计溅射靶材组件的生产和销售。


东锐公司的靶材是姚志刚指导生产的,质量也是他把关的。姚志刚曾经找了一家深圳公司生产靶材的工艺要求和产品参数,在包装环节需要无尘环境,因为纯度高,不能有杂质,但东锐做不到。公司有抽真空的设备,但基本没有抽到真空过,因为靶材组件很重,棱角多,抽真空袋子会破漏气。其看到生产的靶材外观比较粗糙,后期出口的靶材上安装的背板都是重新回流进口的,都是使用过的。溅射靶组件业务实际上就是姚志刚向新业行销售白银的业务。以溅射靶组件名义操作是因为不能直接出口白银,国家管制,同时还可以获得出口退税。一是卖的东西都是按照白银的行情进行测算的而不是按照所谓产品来定价;二是银、铼经过不太复杂的加工就包装出口了,和行业中的工艺要求和技术含量有差别;三是孙某向其要每批次产品的清单,分列了银、铼、铜的重量,她要根据里面银的重量和新业行计算货款;四是铼板回流的时间太短,根本就不符合溅射靶组件的实际使用情况;五是在生产过程中曾经做过假的单证,把实际使用的铼板重量改成理论上可以符合退税条件的重量;六是王健曾经给其看过新业行发来的把银熔掉的视频和图片,他们不是作为靶材使用。


(二)证明东锐公司溅射靶组件生产过程,以及行业标准的证据


1.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和陈某各带一个班组负责溅射靶材的生产,二人都没有进行过技术培训。姚志刚没有说过要有技术指标,生产出的产品也没有做过镀膜测试。生产工艺是将从公司从外面采购两块各15公斤左右的99.99%纯度的银锭放入中频炉进行融化,之后均匀浇铸成3个圆柱形的白银银锭,冷却之后再放入挤压机挤压成型,冷却后放到冲孔机上冲出5个螺丝孔,之后将银锭拿到车床上进行切削抛光,称重登记,接下来用5颗螺丝把银黑色的铼板或者铜板固定在银锭上。整个生产流程没有什么固定标准。姚志刚主要关心铸成的银锭表面光洁度和纯度,表面不能有杂质,直角边做圆润,不划手,其他没有生产标准和技术参数了,产品不需要质检。银靶材和原材料白银除了形状和密度大一点外,没有区别。产品生产好想做到真空是不可能的,因为背板有毛边,如果真的抽了真空就把塑料袋划破了,在实际中,就是抽一下封口,完成一下流程就行了。裸眼可见靶材表面粗糙不平最根本原因是没有使用冷却液。因为使用冷却液车床漏水会把地板搞脏,姚志刚就不让用冷却液了,这样干车就造成表面粗糙不光滑。


2.证人郑立文、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东锐公司从2016年开始生产银靶材,原材料就是银、铼板和螺丝。公司没有就生产溅射靶材进行培训,就是讲了一下流程,工人按照流程自己干,边干边摸索。没有人对产品质量把关,都是工人自己把握,只是要求表面光滑无油渍等杂质。溅射靶组件包括纯银靶材和背板两部分,用螺丝固定。铼板不是新的,是重复使用的。


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用侯友林给的提货编码提取香港发过来的铼板。侯友林跟其说过,接收靶材的香港公司将铼板退回给其公司再次生产。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东锐公司申请过溅射靶组件的生产工艺专利,就是说是怎么做出来的溅射靶组件,专利权人有姚志刚、王健和其,但其没有参与这个工艺的设计,是姚志刚安排人给其一份手写的工艺文字说明,让其整理一下申请专利,其百度了一下,照网上的资料照抄的。其整理成电子档,发给了南京钟山专利代理,由他们提交申请给国家专利局,代理费大概几千块钱。


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溅射靶材属于技术含量很高的产品,一般用于半导体芯片等高端领域。溅射靶材主要用于镀膜,使用时高纯金属不断被消耗,背板材料一般是使用价格比较低、高强度的铝合金、铜合金等。溅射靶材和背板的焊接方式是高温高压扩散焊接,焊接后外观看不出拼装痕迹,焊接要有一定的结合率、粘合度,一般是99%以上。精密加工环节,尺寸要符合图纸要求、表面光滑无毛刺,一般表面粗糙度在1.6微米以下。根据国标GB/T26307-2010,银靶的晶粒度在50-150微米,表面粗糙度不大于1.6微米,厚度通常是3-35mm。生产设备需要锯床、油压机、热处理炉、轧机、数控车床、加工中心、包装机、金相显微镜、超声波探伤仪、三坐标测量仪等分析检测装备。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银溅射靶材的生产流程首先是熔炼、提纯、重新铸锭,然后切割,再进行热机械处理,目的是控制其组织及晶粒度,晶粒度要达到100微米以下;随后将靶材与背板焊接,是钎焊,焊合率是97%以上;下一步机械加工至客户所要求的尺寸;进检测室,检测尺寸、焊合率、晶粒度、粗糙度等;最后清洗、真空包装。因为靶材使用前是不能氧化的,所以必须真空包装。银溅射靶材的用途是镀膜,在半导体材料上镀膜。出口银溅射靶材的计量单位是个数和块数,不按重量计算。


7.有研亿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测试报告》《关于银锭分析报告的说明》等书证证明:对案涉银制品检测,银的纯度达到99.99%,通过显微镜拍照分析,产品晶粒大小不均匀,超出标准允许的最大值(0.15mm)近十倍,未达到标准要求。外径粗糙度和表面粗糙度的实测值分别为4.18um和2.33um,均未达到国标要求。总体结论是该产品除杂质元素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外,金相组织和尺寸中的粗糙度均未达到国标。


(三)证明东锐公司以“溅射靶组件”名义出口,以“银靶”名义销售至新业行公司,新业行公司根据与王健事先锁定的白银价格、实际的白银重量结算货款及背板回流的证据


1.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其2007年7月到东锐公司工作,负责香港公司的出纳。UK公司、香港寰宇公司、亚特公司3家公司都是姚志刚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和网银U盾都在其手上,收支流水账、往外打款都是其负责。东锐公司把溅射靶材卖给UK公司,UK公司把靶材卖给香港寰宇公司,然后香港寰宇公司将银卖给新业行公司,香港寰宇公司把背板卖给亮源公司,亮源公司再把背板卖给东锐公司。货是这个流向,资金就是反过来的流向。新业行就是卖铂给东锐,买东锐的银。靶材的生产流程就是把银锭熔化,做成圆柱打洞,用螺丝把背板拧上去,然后打包运走。靶材到香港之后,把螺丝拧下来,背板就拆下来了。这个流程是姚志刚开拓出来的,成熟之后交给王健负责。2016年左右,姚志刚安排其查溅射靶相关的海关编码和能否退税,其把查到的溅射靶组件海关编码和可以退税的情况告诉姚志刚,他觉得这个产品可以享受出口退税,销售给客户有利润,于是就组织侯友林等人采购白银,利用现有的生产机器,调整生产模具,开始小批量生产,通过他控制的UK公司或者其他香港公司,最终销售给新业行。溅射靶组件出口的利润在于白银国内不含税采购成本价和香港的销售价格差,利润简单计算起来就是白银国内不含税采购价和香港锁价的价格差。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底,姚某甲把香港寰宇公司和UK公司的会计工作交给其,2019年元旦把亚特公司也交给其。香港寰宇公司、UK公司、亚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姚志刚。其具体负责上述公司的资金往来、账户保管。其每天的工作内容:一是按照王健或侯友林的安排,填写提款单向香港新业行申请提款;二是整理香港寰宇公司和亚特公司的银行回单;三是按照侯友林的要求履行汇款手续进货;四是盘点账户余额,形成流动资金表。其还要从电子邮箱打印郭佩珊通过邮件发给其的溅射靶组件合同及发票、银靶材合同及发票、溅射靶专用背板合同及发票。


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亚特公司是2017年9月在香港注册的,其是法人,亚特公司的公章在姚志刚那里,银行U盾也在他那里,都是由他控制的,公司还有一个员工叫郭佩珊。


4.证人刘某、巢某、朱某的证言证明:东锐公司出口的香港收货人是UK公司、亚特公司,收货地址是香港九龙红磡鹤园东街3号卫安中心9楼6室。


5.书证新业行公司购货单证明:新业行公司从香港寰宇公司购买银的部分情况,与侯友林制作的台账以及入库单、装箱单、对账单等一致。


6.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经请东锐公司帮助加工过两批货。2016年上半年,姚志刚说靶材可以做,由于其没有技术和设备,他说帮其加工,让其找市场。其和东锐公司签了委托加工合同,其购买了原材料白银、铼送到东锐公司,具体操作流程其不知道。产品做好之后,其找不到客户,姚志刚说他有客户,让其销售给他的客户香港寰宇公司,具体合同都是姚志刚传给其的。合同签订好之后,其就去东锐公司提货并从禄口机场发货。之后香港寰宇公司就把货款付给其了。这笔业务出口后,其去税务部门退了税。第一笔业务之后,有客户联系其说需要靶材,其又以宝德公司的名义委托东锐公司加工,提供原材料白银、铼板。加工好之后,侯友林把产品照片发给其,其转给客户,客户说他们使用的不是这种规格,其就又找姚志刚请他帮忙销售,后来这笔货的操作和第一笔是一样的。


7.书证宝德电子公司委托东锐公司加工溅射靶组件并出口至香港新业行的相关单证证明:2016年3月,宝德电子公司委托东锐公司生产并出口108.2248公斤的溅射靶组件至香港寰宇公司,其中银靶材106.534千克,铼片1.69千克,以上货物直接送至新业行所在地,收货人吴颖龙。香港寰宇公司出售给新业行的是“银靶材”,重量106.495千克。2016年6月,宝德电子委托东锐生产并出口溅射靶组件至新业行。白银真实使用量138.38千克,宝德公司出口给香港寰宇公司的发票显示“溅射靶组件”140.734千克,而香港寰宇公司出售给新业行的是“银靶材”,重量138.38千克,与东锐实际投入白银制造出的圆柱状银块重量一致。


8.从东锐公司搜查、扣押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箱单、出口货物明细单、发货单、货运保单、发票及南京海关缉私局制作的统计表等书证证明:装箱单中“成品银含量”与香港寰宇公司销售给新业行公司的“银”的重量一致。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香港中杰航运有限公司DRLIVERYORDER、中外运公司提供的《送货指令》等证明: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东锐公司代理溅射靶组件的出口业务,根据东锐公司的要求,通过香港代理将溅射靶组件直接运送至香港新业行公司所在地香港九龙红磡园东街3号卫安中心9楼6室,由吴颖龙接收。


10.新业行公司制作的和香港寰宇公司的银对账单证明:2016年至案发,新业行公司从香港寰宇公司购买银的情况,包括数量、单价、总价,与新业行公司的《购货单》同一时间的记载情况一致。新业行公司将此对账单通过邮箱发给孙某,孙某据此向其收款。


11.侯友林电脑硬盘文件等证明:侯友林记录的东锐公司银投产数量-边角料-银损耗和新业行对账单中记载的银入库量一致。


1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三被告人均明知交易的实际是白银。


13.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姚志刚让其收购铼板再销售给东锐公司,给其2个点的利润。姚志刚和其说货源他们来找,其负责代理帮他进口铼板,然后再销售给他们公司。进口公司都是姚志刚介绍的,其主要和侯友林对接签合同。


14.《售货确认书》《装箱单》《商业发票》《网银电子回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明:2016年4月,第一批溅射靶组件出口之后,东锐公司从香港寰宇公司进口1.69公斤铼片,缴纳关税8%、消费税17%。


(四)证明东锐公司出口至香港白银的重量、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数额的证据


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东锐公司具体负责出口退税,流程是拿到报关单以后,根据出口日期到人行官网查当天人民币和美元的汇率,然后根据报关单、汇率开具人民币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合同号、美元金额、汇率,发票开出来以后,在次月通过擎天科技的出口退税系统录入发票和关单上的相关信息,然后再到国税局的出口退税系统进行申报出口退税,申报通过以后打印里面的表格留存就行了,退税的钱会通过银行转给其公司。


2.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浦口区税务局出具的《东锐铂业情况说明》证明: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首次申报出口退税,共计出口溅射靶组件(商品编码8486909100)254632万元。东锐铂业为生产型出口企业,享受出口免抵退税。每月企业申报后,系统计算出口销售额乘以退税率金额,将该金额与企业当月增值税留抵税款比较,孰小退孰。该企业2015年开始零星出口溅射靶组件,2016年6月所属期开始大量申报溅射靶组件出口。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该企业在浦口区税务局出口销售额乘退税率291795526.27元人民币,退税28316万元人民币。2018年9月后该企业迁出至江北新区,由新区负责退税。


3.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相关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退税明细》《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申报出口退税情况》《申报退税电子表格》《银行账单流水》证明:2016年至2018年10月,该企业在浦口区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商品名称为溅射靶组件,商品代码为8486909100,总计免抵退税额为2.91795526亿元人民币,退税额为2.83163179亿元人民币,免抵额为0.08632347亿元人民币。2018年10月底该企业迁至江北新区,所属期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申报出口退税,商品名称为带背板的溅射靶组件,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申报免抵退税额1.23242564亿元,应退税额1.17142631亿元,免抵税额0.06099933亿元。


4.出口报关单据、对账单、购货单等书证及电子表格等电子数据证明: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东锐公司以本公司名义出口“溅射靶组件”597笔,白银重量合计609377千克。


(五)证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自然情况、白银出口政策以及诉讼过程的相关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姚志刚、王健、侯友林的自然情况。


2.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书、公司注册证书、周年申报表、股权证明等证明:东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姚志刚,江苏寰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志刚,香港寰宇公司的董事、股东为姚志刚。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南京禄口机场海关案件移交单、查获物品清单、装箱单等证明:东锐公司2019年5月16日向南京禄口机场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品名溅射靶组件。现场查验发现实货与申报品名不符,案件移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处理。该局于2019年2月27日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立案。


4.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等证明: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5.《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商务部公告2018年第87号公布2019年货物出口配额管理有关事项》《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等证明:我国对白银出口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自2019年起调整为许可证管理。自2015年1月1日起,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如果其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通知所列原材料的,应按照成本占比最高的原材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执行。


6.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冻结材料等证明:案发后,办案机关依法扣押东锐公司银色边角料1包、银色边角料1件、圆柱银色物1个、银色粉末1包、银色块状物48块、海绵铂32瓶、圆形金属片872片、金属边角料50.2千克、银色粉末22袋、样品7瓶、银色圆柱体金属14个、银色块状物290块、溅射靶材21件、轿车苏A×××××、苏A×××××、苏A×××××、苏A×××××、小货车苏A×××××、苏A×××××、查封浦口区江浦街道建熙花苑06幢4单元1308室房产一套、查封浦口区绿园路88-1号53幢101室、冻结南京东锐公司南京银行016025620000002银行帐户51456336.06元、宁波银行72×××95帐户484711.11美元、南京银行9400100400984238姚志刚帐户107835.22元、工商银行6212884301000484822姚志刚帐户162797.79元、工商银行6222024301012666648王健帐户78615.57元。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单位东锐公司的辩护人、被告人姚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东锐公司不具有走私白银及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出口产品银溅射靶组件生产工艺已获得专利权,外贸出口及申报退税均合法合规,不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及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告单位东锐公司虽名义上从事出口溅射靶组件业务,但是该公司加工的溅射靶组件仅是将白银与金属背板用螺丝固定,产品出口前无质量检测、无功能测试,生产的产品完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目的并非为了实现溅射靶组件的功能;第二,东锐公司与新业行公司直接商定白银价格,生产的溅射靶组件在出口至香港后也被直接运送到新业行公司,但合同环节却增加了由被告人实际控制的UK公司和香港寰宇公司,虚增交易环节不符合正常贸易规则,亦反映东锐公司及相关被告人掩盖交易实质的主观目的;第三,新业行公司收到溅射靶组件后即将银靶材与背板分离,仅结算白银的价值,并因其需要将银靶材回熔,还要反向收取东锐公司的提纯费,价值高的背板则回流至东锐公司重复使用,纵观整个交易流程足见东锐公司与新业行公司交易的实质是买卖白银;第四,东锐公司为骗取出口退税,将真实的白银买卖伪装成溅射靶组件出口业务,在不具备白银出口资质的情况下实质从事白银出口业务,在实质不具备获得出口退税资格的情况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符合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东锐公司、被告人王健、侯友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应数罪并罚,应作一罪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东锐公司之所以将白银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出口,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在本案中,东锐公司实施的走私白银行为与骗取出口退税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在无退税的情况下,东锐公司将白银走私出境处于亏损状态,就东锐公司而言,走私白银行为不具有单独存在的可能性。且如以两罪定罪处罚会产生对伪装贸易这一客观行为重复评价的结果。因此,虽然东锐公司为骗取出口退税而采用的走私白银的手段行为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但鉴于东锐公司是在同一牟利目的驱使下,实施了数个连续的客观行为,应以其牟利目的直接指向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从重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东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东锐公司进口溅射靶组件专用背板所缴纳的增值税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东锐公司为掩盖其犯罪本质,通过其他公司进口的方式回收背板重复使用,在此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均属犯罪成本,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姚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姚志刚虽名义上是东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王健、侯友林的供述及东锐公司员工张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姚志刚系东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由其确定与新业行公司的交易模式,并安排王健、侯友林具体开展工作。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健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东锐公司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以扣押的溅射靶组件证明已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也不能以现在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证明几年前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更不能以简单加工、工艺粗糙的证人证言直接认定银溅射靶组件出口为白银走私”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在同一交易模式下持续实施的犯罪活动,相关报关出口的单据、东锐公司的业务资料及申报退税材料已足以证实走私白银的数量及骗取出口退税的金额。相关货物是否实际扣押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健的辩护人提出的“白银系限制出口的金属,而非禁止出口的金属,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对白银先后实施配额管理制度和许可证管理制度,在东锐公司未取得配额及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东锐公司而言,白银即为禁止出口的金属。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健的辩护人提出的“东锐公司仅是采取其他手段将自己交纳的税款退回,只是逃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东锐公司的退税资料证实,本案认定的东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额4.003亿余元是东锐公司应缴税额抵销后实际退还的税额,该税额东锐公司并未向税务机关缴纳。因此,东锐公司及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是逃税行为,而是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侯友林的辩护人提出的“侯友林在2019年春节后才知道公司实施走私犯罪,只应对东锐公司此后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友林自始即参与东锐公司的犯罪活动,负责东锐公司国内白银的采购、签订出口合同、采购背板并与财务核对收付款金额,其对东锐公司与新业务公司实质上从事白银买卖系明知,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志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健、侯友林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锐公司及三被告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单位东锐公司及三被告人犯走私贵重金属罪的事实清楚,但本院认为在处断时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从重处罚,不应数罪并罚,故对该罪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在单位犯罪前提下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志刚系主犯,被告人王健、侯友林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健、侯友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东锐公司、被告人王健、侯友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单位东锐公司及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亿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姚志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33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健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侯友林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4.0030581亿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卞国栋


审判员  邓 玲


审判员  刘明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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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1
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辽0911行审53号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阜新兴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阜新兴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7-01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911行审5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地址阜新市细河区龙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高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露,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丹,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阜新兴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海州区振兴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阜税一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阜税一稽罚[201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的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确认被执行人阜新兴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存在涉税违法事实,并认为应向被执行人追缴税款1908821.75元及滞纳金,并向被执行人处以罚款869774.8元。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向本院提交阜税一稽申强[2020]5001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阜税一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1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阜税一稽罚告[2019]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1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听证申请书1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阜税一稽罚[201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辽税税复决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阜税一稽申强催[2019]50001号催告书1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申诉书1份、陈述申辩笔录1份、阜新兴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案陈述(申辩)意见复核报告1份、公安机关移送材料1份、(2019)辽09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1份、税款入库账户1份。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阜税一稽申强[2020]5001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包括阜税一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阜税一稽罚[201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申请强制执行阜税一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的事项为税款征收。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税款征收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故本院无权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阜税一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予以强制执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一行政行为一申请,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本次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准予本院强制执行阜税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


二、不准予本次强制执行阜税一稽罚[201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邢德勤


审判员  田庚生


审判员  韩忠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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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2
来源: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浙1002刑初854号邱耿武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2刑初85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耿武(曾用名邱斌),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台州市椒江区,现住本市椒江区。201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克强,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8]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耿武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耿武及其辩护人胡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邱耿武从其兄长邱耿敏手中以196万元(人民币,下同)分二次取得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406号)70%的股权。2011年5月,被告人邱耿武与张某达成协议,将其持有的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70%的股权以1057万元转让给张某。被告人邱耿武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172.2万元。2015年12月25日,台州市椒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3月11日又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7月又向其发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从其银行账户强制扣款4567.24元。至案发,被告人邱耿武仍未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171.743276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情况说明、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等书证;2.证人张某、江某、邱某、王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进过;3.被告人邱耿武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耿武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70%股股权转让给张某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仍未缴纳税款171.74327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耿武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邱耿武系初犯,自愿认罪,未补缴税款的原因是经济上出现状况,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邱耿武先后2次从胞兄邱耿敏处取得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406号)70%的股权,共支付人民币196万元。2011年5月,邱耿武与张某达成协议,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得款计人民币1057万元。邱耿武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计人民币172.2万元。2015年12月25日,台州市椒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3月11日又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7月再次向其发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从其银行账户扣款4567.24元。至案发,邱耿武仍未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计人民币171.743276万元。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邱耿武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个体工商户登记;2.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3.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收条;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6.情况说明;7.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转让后张某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申请变更登记情况;8.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9.证人张某、江某、邱某、王某的证言;10.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耿武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70%股权转让给他人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仍未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71.743276万元,属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耿武系初犯,自愿认罪,未补缴税款的原因是经济上出现状况,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耿武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责令退赔税款计人民币一百七十一万七千四百三十二元七角六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税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斌


人民陪审员  蔡爱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邵贝妮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较大并且占应纳税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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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7
来源: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浙1002刑初499号邱春燕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刑初49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春燕,女,1964年5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台州市椒江区。2018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晓丽,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9]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春燕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春燕及其辩护人朱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指控,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邱春燕从其兄长邱耿敏手中以84万元(人民币,下同)取得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406号)30%的股权。2011年5月,被告人邱春燕与江某达成协议,将其持有的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以453万元转让给江某。被告人邱春燕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73.8万元。2015年12月22日,台州市椒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3月9日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7月7日向其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本院于同月执行税款8.7475万元。至案发,被告人邱春燕仍未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65.052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欠缴税、滞纳金明细表、函、执行款分配表、执行款退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签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土地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租赁合同、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邱某、张某、江某、王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邱春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春燕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30%股股权转让给江某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仍未缴纳税款65.05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春燕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邱春燕系坦白、初犯,主观恶性小,其未补缴税款的原因是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邱春燕先后2次从胞兄邱耿敏处取得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406号)30%的股权,共支付人民币84万元。2011年5月,邱春燕与江某达成协议,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江某,得款计人民币453万元。邱春燕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计人民币73.8万元。2015年12月21日,台州市椒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次日向其送达税务处罚决定书,2016年3月9日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7月7日向其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同月经本院强制执行税款8.7475万元。至案发,邱春燕仍未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65.0522万元。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邱春燕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2.土地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租赁合同税务处理决定书;3.税务稽查签证、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税收缴款书;4.欠缴税、滞纳金明细表、函、执行款分配表、执行款退款凭证;5.证人邱某、张某、江某、王某2的证言;6.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春燕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他人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仍未缴纳税款,计人民币65.022万元,属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构成逃税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春燕系坦白、初犯,主观恶性小,其未补缴税款的原因是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春燕归案后,首次未如实供述,不是坦白,其他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春燕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退赔税款计人民币六十五万零五百二十二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税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斌


人民陪审员  蔡爱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邵贝妮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较大并且占应纳税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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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7
来源: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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