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冉虹、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7102行初298号


起诉人冉虹,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2019年7月12日,本院收到冉虹的起诉状,起诉人以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宁税务局)为被告。起诉人诉称,2018年8月7日起诉人到南宁税务局窗口缴纳万达茂御峰国际小区D4栋2单元805室面积差税金时,得知南宁税务局电脑金山系统内要缴纳起诉人的房产税除了起诉人实名登记的自然人以外还有8个不同名字套用起诉人身份证号登记的自然人。起诉人随后在万达茂售楼部、客服财务部交回税票凭证办理房产证的登记薄和物业贴在门上的催费单上发现D4栋2单元802号房登记的业主名字“田杰”与南宁税务局金山系统8个套用起诉人身份证号中的一个“田杰”同名。起诉人的身份证号被多人套用办理了违法的事情在税局登记,起诉人于2018年8月14日就此事向南宁市江湾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告知起诉人应向南宁税务局提出申请要求查明和解释身份证被套用登记的具体情况和原因。起诉人于2018年8月15日向南宁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后并多次电话询问,但至今未有任何信息。南宁税务局的不作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南宁税务局未在法定期间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2.判令南宁税务局依法对起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3.诉讼费由南宁税务局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则本案中,起诉人关于南宁税务局被诉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应自其履行期限届满起六个月内提出,从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反映,南宁税务局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起诉人的申请,则其自该日起至迟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起诉人。南宁税务局至履行期限届满仍未予以书面答复,起诉人应在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至2019年7月12日起诉人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时,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因此,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冉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李向华


审判员  江宛容


审判员  刘东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媛


书记员邓新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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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4
来源: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丁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7刑初80号


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娜,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家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临时寄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3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冰,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娜及其辩护人杨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丁娜同彭某(另案处理)在与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44444.5元,税额840555.5元,价税合计5785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丁娜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娜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丁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丁娜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丁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丁娜存在以下从宽处罚情节:1、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2、认罪认罚,也愿意退赃退赔,被告人表示愿意退还全部司法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并赔偿所有造成的损失;3、在侦查起诉阶段提供了刘某的线索,并表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刘某,具有立功的要素和可能性;4、被告人丁娜系初犯、偶犯,文化水平较低,轻信他人;5、被告人丁娜从事实体经济,是受同案犯彭某的利诱教唆,主要是为了帮朋友忙,是从犯;6、被告人丁娜出身农民家庭,门风正派,一向表现良好;7、被告人丁娜确实无法确定自己违法所得金额,即便这样,被告人也愿意积极按照司法机关认定的金额退赃;8、被告人丁娜已经认识到错误,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具结悔过书;9、刑事传唤后没有拒绝、抗拒、阻碍、逃跑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从立法本意上可以认定积极归案,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法庭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及被告人丁娜的家庭情况,建议判决被告人丁娜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丁娜通过彭某(另案处理)在龙南县鑫富铭化工有限公司与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由龙南县鑫富铭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44444.5元,税额840555.5元,价税合计5785000元。被告人丁娜认可其违法所得金额为人民币三万余元。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丁娜途径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通燕高速白庙检查站进京方向时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龙南县财政局补缴税款人民币84055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临时寄押证明书、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人丁娜和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娜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娜系初犯、偶犯,且偷逃的税款已补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以及被告人系从犯的意思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娜的刑期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丁娜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华生


人民陪审员  谢远明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兰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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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7
来源: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判例赵晓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1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晓峰,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朋志超,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倩倩出庭,指控:被告人赵晓峰系杭州韶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另行处理)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为抵扣税款,被告人赵晓峰经俞某(已判决)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从杭州琦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宝公司)为杭州韶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359794.93元,税额共计61165.07元。


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经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居间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杭州鑫锐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票面金额共计1279066.79元,税额共计217441.21元。在开票过程中,赵晓峰收取一定的开票费,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用于开票对应的资金流转。


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采用相同手段,为宁波天晶机械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票面金额共计1956258.08元,税额共计332563.97元。


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采用相同手段,为杭州赛卓机械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票面金额共计640658.14元,税额共计108911.86元。


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采用相同手段,为杭州盈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94478.63元,税额为16061.37元。


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采用相同手段,为临安市涌鑫精密元件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129316.26元,税额共计21983.74元。


另经查明,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晓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杭州韶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6家涉案公司均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赵晓峰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晓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万元至20万元。


被告人赵晓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俞某、姜某、朱某的证言,电子数据勘验提取笔录及数据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照片、纳税人信息、营业执照、银行交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材料、税收缴纳书、笔记本封皮及记录、短信照片、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对手信息、税款补缴材料、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及被告人赵晓峰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晓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晓峰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晓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被告人赵晓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希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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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4
来源: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例武川县国家税务局与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


(2019)内0125执257号


申请执行人武川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武川县可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文阁,局长。


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川县可镇汇豪商务宾馆**


法定代表人好勒包,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武川县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中。


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通过法院直接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7日、8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有零星存款并予以冻结。


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7日、8月7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到武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到相关登记信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面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对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好勒包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5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彭海龙


审判员   武 宁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牟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拍卖两次、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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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9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判例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同江市税务局、同江市水务局、一站是收费相关行政部门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欠缴契税款、欠缴水资源费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881执异39号


案外人:武晓龙,男,汉族,住同江市内。


申请执行人: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同江市税务局、同江市水务局、一站是收费相关行政部门。


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在本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同行非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的过程中,案外人武晓龙于2019年1月17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武晓龙称:案外人于2014年8月1日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同江市育才书香苑23号楼西数第一、二门市房屋回迁安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接手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请求同江法院中止对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西数第一、二门市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同江市税务


局、同江市水务局、一站是收费相关行政部门与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欠缴契税款、欠缴水资源费款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同行非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西数第一、二门市房屋的查封。本案现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武晓龙提出异议,主张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西数第一、二门市房屋已由其取得。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回迁安置明细表、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欲证明案涉房屋由案外人武晓龙占有并实际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西数第一、二门市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房屋是不动产,房屋所有权是以过户登记为准,虽然案外人述称系回迁户,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武晓龙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金涛


审判员  马长征


审判员  谢兴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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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1
来源: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判例原告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105行初173号


原告: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高清。


委托代理人:姜春光。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


委托代理人:张利磊。


委托代理人:刘影。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姚嘉民。


委托代理人:刘健。


委托代理人:刘影。


原告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遥山墓园)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菩遥山墓园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被告第三稽查局负责人程宝玲及委托代理人张利磊、刘影,被告市税务局负责人文川及委托代理人刘健、刘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沈地税三稽处[2018]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12号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菩遥山墓园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1,410,788.72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日作出沈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2018]12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菩遥山墓园诉称:一、售出后的墓地所占土地使用人已不是原告。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在原告将墓地出售后,所购墓地土地的使用人是墓碑名下的故人,这是一个现实问题。在原告与购墓人签订《购墓协议书》后,原告是按约为墓穴进行维护服务,原告成为墓地所占土地的服务一方;2、为了落实税务机关提及的墓地售出后土地使用权转移问题,2017年12月16日,原告向法库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了售出墓地的土地变更转移申请,同时又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法库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邮寄了该申请,得到的答复是:“土地使用者本人到场才能办理”,墓地售出后所占土地的使用者是故人,对此原告无语。


二、被告第三稽查局对本案独立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超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第三稽查局。第三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即不是偷税,也不是逃避追缴欠税,更不是骗税、抗税案件,第三稽查局独立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超越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行他(1999)25号,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三、被告第三稽查局在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被告第三稽查局就本案争议事实,在2017年8月7日,曾作出了沈地税三稽处[2017]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7]36号处理决定书),在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后,2017年12月5日,市税务局作出沈地税复决字[2017]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7]4号复议决定书),对[2017]36号处理决定书作出了撤销决定。第三稽查局作出的[2017]36号处理决定书在被市税务局撤销后,又重新调查,调查结束是在2018年2月1日,第二次作出沈地税三稽处[2018]12号处理决定书,这是一次独立的新的行政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应遵循法定程序。过去曾履行的行政程序,不能代替今天在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时还应遵循的法定程序,将两次独立的行政程序“合二为一”,就是程序违法。被告市税务局,对第三稽查局曾经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被撤销一案是明知,在其作出第二次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三稽查局履行了法定程序,却无法表述出第三稽查局作出法定程序的任何步骤,明知违法而袒护,[2018]2号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


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执法者一个尺度对待每一个公民。也应包括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受到执法者的对待是一样的。墓地被出售后的土地使用税问题,目前,在沈阳市的公墓、墓园中交还是不交,没有统一的“尺度”,呈现出“查你再说”。省内的大连“暂不征”,全国也有相当一部分城市“没征”。法库县地方税务局也作出《关于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税收征管的说明》,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也应比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出售墓地行为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在纳税人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时,对于出售的面积允许扣除。该《说明》是法定的税收征管机关出具的,至今没有被撤销,仍应有效。在大力改善营商环境的今天,税务机关应与全国其他城市“整齐划一”的同步适用法律,摒弃被人唾弃的“依法依规把企业整死”的东北现象。把该征的税征上来,不该征的税“放水养鱼”,促进沈阳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沈地税三稽处[2018]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沈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地税三稽处[2017]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沈地税复决字[2017]第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1-2号证证明本案涉及的税务问题被告第三稽查局曾作出过处理决定,但因违法已被被告税务局撤销。3.法库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4.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3-4号证证明售出的墓位无法办理产权转移,原告已不是墓位所占土地的使用人,亦不是纳税义务人。5.法库县地方税务局《关于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税收征管的说明》,证明原告是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对已售出墓位扣减缴纳的土地使用税;6.沈地税三稽处[2018]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7.沈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6-7号证证明本次税务处理法律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


被告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答辩人具备查处菩遥山墓园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二、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事实依据。2016年9月13日,答辩人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沈地税三稽检通一[2016]20084号),对菩遥山墓园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菩遥山墓园存在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违法行为,因此答辩人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要求菩遥山墓园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1,410,788.72元。


三、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依据。答辩人认定菩遥山墓园城镇土地使用税违法事实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2、《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四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沈政发[2012)38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四、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9月13日,答辩人对菩遥山墓园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沈地税三稽检通一[2016]20084号),对菩遥山墓园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答辩人在2017年8月作出并向菩遥山墓园送达[2017]36号处理决定书后,经菩遥山墓园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市税务局认为该份处理决定书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少缴税款,补征税款时间为三年的规定,撤销了该份处理决定书,答辩人在书面通知菩遥山墓园撤销该份处理决定书后,又重新作出税务稽查报告,重新计算菩遥山墓园应补缴金额,期间答辩人检查人员变更,以书面方式通知了菩遥山墓园,2018年2月11日,答辩人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因此,答辩人经税务稽查立案审批、向菩遥山墓园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财务负责人、听取并针对菩遥山墓园得到相关意见进行解释沟通等程序,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每一个步骤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通知送达程序,整个处理过程合法、规范,故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所规定的法律程序。程序适用法律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五、菩遥山墓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墓地所占土地的纳税义务人问题。菩遥山墓园2005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库国用2005第0090号),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沈阳市菩遥山墓园(2011年8月22日变更为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四条“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之规定,菩遥山墓园售出墓地后,并未同购买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就权属性质而言,土地使用权人仍为菩遥山墓园,即菩遥山墓园仍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2、答辩人具备作出税务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详见答辩状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是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自施行后,第三稽查局明确有权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九条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菩遥山墓园提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9)25号文件已不具备法律效力。3、关于答辩人履行法定程序问题。2016年9月13日,答辩人对菩遥山墓园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沈地税三稽检通一[2016]20084号),对菩遥山墓园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7年8月14日,答辩人向菩遥山墓园送达了[2017]36号处理决定书,市税务局复议认定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少缴税款,补征税款时间为三年的规定,撤销了该份处理决定书,答辩人在书面通知菩遥山墓园撤销该份处理决定书后,因答辩人检查人骆晓东退休,2018年1月23日答辩人向菩遥山墓园送达了变更检查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检查人依据已调取的菩遥山相关资料并核实后,2018年1月29日检查人形成了稽查报告,并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答辩人作出了[2018]12号处理决定书,并履行了送达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合二为一”程序违法问题。4、关于墓地出售后土地使用税征收的法律适用问题。沈阳市墓地出售后土地使用税征收适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沈政发[2012]38号)等规定,而且对于已售墓地土地使用税的事项已经市地税局复议决定认定为应当征收,对于其他省市适用的政策不能推定为沈阳市执行税政的依据。法库县地方税务局在菩遥山墓园第一次提起复议期间出具《关于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税收征管的说明》中,明确“我局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的第一款:经营墓地的纳税人,对出售的墓地进行投资修建的(指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或构筑物),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当时我局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也应比照销售不动产的有关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纳税人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时,对于出售的面积允许扣除”,据此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才在[2017]4号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法规不当”而撤销了[2017]36号处理决定书。由此可以明确法库县地方税务局的说明是对其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进行的解释,而非对墓地出售后可以扣除该部分土地使用税的证明。综上,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菩遥山墓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第三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税务检查通知书》(沈地税三稽检通一[2016]20084号);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回证编号:221017309002016090031);4.《税务稽查报告》(案件编号:321010320160000227);5.《税务处理决定书》(沈地税三稽处[2017]36号);6.《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回证编号:221017304002017080051);7.《纳税担保书》(2017年8月28日);8.《提出答复通知书》(沈地税复提答字(2017)第5号);9.《行政复议申请书》;10.《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地税复决字(2017)第4号);11.《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第三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沈地税三稽税通[2018]0005号);1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第三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沈地税三稽通[2018]8号);14.《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回证编号:221017309002018010031);15.《税务稽查报告》(案件编号:321010320160000227);16.《税务处理决定书》沈地税三稽处[2018]12号;17.《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回证编号:221017304002018020072)及邮寄证明;18.《纳税担保书》(2018年3月14日),1-18号证证明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房产证》七份;21.《纳税人税种登记表》;22.《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三份;23.《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三份;24.《税务事项通知书》三份;25.《纳税人基本情况表》;26.《纳税申报表及完税情况表》(2013、2014、2015年度)三份;27.《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2013-2015年财务报表》三份;28.《情况说明》;29.《土地使用权证》(法库国用(2005)第0090号);30.《马家店村征地付款明细表》;31.《沈阳市菩遥山墓园征用土地支出明细表》(2000年-2010年);32.《菩遥山墓园占地面积情况说明》;33.《证明》(2016年12月8日);34.《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35.《缴纳土地使用税说明》;36.法库县地方税务局《关于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税收征管的说明》;37.《辽宁省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38.《申辩材料》,19-38号证证明处理决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第三稽查局的上一级税务局,具备行政复议职权。


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具备事实依据。答辩人在复议期间查明的事实情况为:菩遥山墓园成立于2011年8月,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骨灰墓葬、公墓管理及殡葬服务。经营地址为法库县十间房乡榆树底村。第三稽查局于2016年9月起对菩遥山墓园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申报缴纳税费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原告存在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违法事实,因此作出要求原告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410,788.72元的税务处理决定。答辩人经全面审查认为:第三稽查局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缴并作出处理决定法律依据充分;此案因法库县地方税务局在政策使用时与现行政策执行不一致,造成申请人少缴土地使用税,申请人补缴税款,第三稽查局在处理决定中未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行为并无不当;第三稽查局在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三、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具备法律依据。(一)认定第三稽查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1、职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2、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沈政发[2012)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3、程序法律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二)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四、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018年3月19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提交的书面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3月23日分别向菩遥山墓园和第三稽查局作出并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后收到第三稽查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又以书面审理的方式对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全面审查,答辩人依据法做出了维持第三稽查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2018年6月8日,答辩人向菩遥山墓园和第三稽查局分别送达了[2018]2号复议决定书。整个过程合法、规范,故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律程序。程序法律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


五、菩遥山墓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内容同被告第三稽查局答辩第五项)。综上,答辩人认为第三稽查局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和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均具备法定职权,且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书面申请复议登记表》;3.《受理复议通知书》(沈地税复受字[2018]第2号);4.《税务文书送达回证》;5.《提出答复通知书》(沈地税复提答字[2018]第2号);6.《税务文书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答辩书》;8.《决定延期通知书》(沈地税复延字[2018]第1号);9.《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二份;10.《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11.《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二份,1-11号证证明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本庭对被告第三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6号证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市税务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0号证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6、7号证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菩遥山墓园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法库县十间房乡榆树底村,许可经营项目有骨灰墓葬、公墓管理及殡葬服务。原告于2005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库国用2005第0090号),证载土地使用权人原为沈阳市菩遥山墓园,2011年8月22日变更为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


2016年9月12日,被告第三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沈地税三稽检通一[2016]20084号),通知原告该局决定派骆晓冬、杨雷等人,自2016年9月16日起对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后发现原告存在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行为。法库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7月5日出具《关于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税收征管的说明》一份,向被告第三稽查局说明“我局根据2011年3号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出售墓地行为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款:经营墓地的纳税人,对出售的墓地进行投资修建的(指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或构筑物),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当时我局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也应比照销售不动产的有关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纳税人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时,对于出售的面积允许扣除”。2017年8月7日,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2017]36号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1,510,443.36元及滞纳金。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4号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在认定补缴和追缴税款金额时存在错误,超过了法定的追缴期限,造成多征税款。且由于当地税务机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才使得原告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依法不应加收滞纳金,因此撤销了[2017]36号处理决定书。


2018年1月23日,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沈地税三稽通[2018]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由于骆晓冬退休原因,检查人员由杨雷、骆晓冬变为杨雷、李昊,并于当日送达原告。2018年1月29日,被告第三稽查局对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后再次作出《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稽查报告》,并于2018年2月11日重新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将原告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期限变更为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金额变更为1,410,788.72元,并取消了滞纳金。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2号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被告第三稽查局具有查处并追缴欠税的法定职权。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税务局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是否应缴纳已出售墓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及《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四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的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为财产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本案中,原告菩遥山墓园在2005年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虽将墓地销售给个人,但在未到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情况下,其仍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即原告仍为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因此,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按照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补缴欠税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问题,原告表示被告第三稽查局就本案争议事实,在2017年8月7日曾作出了[2017]36号处理决定书,在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后,市地税局作出[2017]4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决定。撤销后,被告第三稽查局在没有重新进行税务检查的情况下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将两次独立的行政程序“合二为一”,且本案的检查人员李昊没有参与实地的检查,也没听取过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程序明显违法。被告第三稽查局则表示,[2017]4号复议决定书只是撤销了[2017]36号处理决定书,并不是撤案,撤销的理由是因为当时认定的应补缴税款金额有部分超过了法定的追缴期限,不存在“合二为一”程序违法问题。检查人员变更是因为检查人骆晓东退休,该局已于2018年1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变更检查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市税务局作出[2017]4号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第三稽查局[2017]36号处理决定书,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被告市税务局认为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在认定补缴和追缴税款金额时存在错误,超过了法定的追缴期限,造成多征税款,且不应加收滞纳金。另外,被告第三稽查局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历时十个多月,因此在检查程序合法仅是认定补缴税款期限、金额有误及不应收取滞纳金的情况下,以节约行政资源为原则,以之前的税务检查为依据,对税务检查报告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后重新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另外,因税务检查人员骆晓东退休检查人员变更为李昊,被告第三稽查局已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因此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2018]12号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2018]2号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鸿雁


人民陪审员  项 阳


人民陪审员  张学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信欣然


书 记 员  谭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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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20
来源: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判例单位上海湛盛贸易有限公司、卢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陈某,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


辩护人谢良毓,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2,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段鑫、李宏伟,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卢某2及辩护人谢良毓、段鑫、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卢某2在经营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已判决)收受开票单位为上海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聿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74,89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57,890.01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5年到2017年间,被告人卢某2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沓某某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收受开票单位为上海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艾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102,919元,涉及税款人民币886,748.92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卢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退缴了涉案税款人民币257,890.01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朱某、吴某某、卢1、甘某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清单,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已经认识到错误,认罪认罚,愿意补缴税款,建议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认可检察机关认定的从轻情节,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交代了全部事实,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结合被告人的家庭、身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卢某2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257,890.0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卢某2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被告人卢某2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886,74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被告人卢某2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卢某2及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退缴了涉案税款,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卢某2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退缴的税款发还税务机关;责令被告人卢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涉案税款并发还税务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治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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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9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判例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与冼汉新税务处理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2019)琼02行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符和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燕,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于智广,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才,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汉新,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系冼汉新女婿。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海南省税务局)因被上诉人冼汉新诉其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三稽查局委托代理人黄家燕、严波,上诉人海南省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林德才,被上诉人冼汉新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1月12日,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原第二稽查局)作出琼地税二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偷税,决定限冼汉新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合计391997.42元,并对其中应补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2017年2月8日,冼汉新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于同日受理了冼汉新提出的复议申请。因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海南省税务局。2018年12月13日,海南省税务局作出琼税复决字(2018)第9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第二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0日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位于三亚市大真岭巷26号的碧海公寓私人住宅楼,冼汉新买受了该私人住宅楼,改名为椰海花园,且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将该私人住宅楼改变内部布局,分户为48户并进行对外销售,案外人张某、赵某等48户人买受了该分户的48套房。后冼汉新无法将销售的48户房办证到买受人张某、赵某等人的名下,双方发生争议。张某、赵某等人2015年即向税务机关投诉冼汉新偷税、漏税,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接到举报,分别向冼汉新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2016年1月6日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将案件移交给原第二稽查局办理,2017年1月12日原第二稽查局向冼汉新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销售“椰海花园”给48户买主未申报纳税行为是偷税,要求冼汉新追缴税款合计391997.42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冼汉新不服,于2017年2月8日向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在2018年12月13日作出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3号处理决定。另外,原第二稽查局被撤销,其案件现归入第三稽查局管理。


另查明,冼汉新曾与案外人张某、赵某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向法院起诉,案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买卖合同有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2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买卖合同无效,后又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高院指令再审,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02民再8号判决书,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张某、赵某等27户案外人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琼0271执762号执行裁定书,将“椰海花园”私人住宅楼分户过户给张某、赵某等27人。三亚市吉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吉阳区地税局)据此向冼汉新发出【2018】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冼汉新对27户房产交易行为进行纳税申报,冼汉新于2018年5月9日在吉阳区地税局缴纳了该27户房屋交易的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之后,冼汉新又于2018年7月3日主动向吉阳区地税局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了其余21户房屋的相应税款,取得税收完税证明。


再查明,冼汉新于2016年函询三亚市规划局,咨询能否办理“碧海公寓住宅楼”的分户产权证,三亚市规划局作出三规建设函〔2016〕46号复函(以下简称46号复函),认为“碧海公寓住宅楼”原规划审批的是对私人核发的住宅楼,现规划为林地,该房屋未完善消防设施,不宜将房屋分户至80户人的名下。三亚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7月25日也作出三土资籍〔2017〕244号《关于冼汉新咨询办理“碧海公寓住宅楼”分户产权证的复函》(以下简称244号复函),认为“碧海公寓住宅楼”为个人整宗住宅楼,不属于商品房,不能办理分户登记并对外销售,该项目未通过规划验收,该住宅楼不能办理分户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冼汉新分户销售“椰海花园”给张某、赵某等人,是否存在偷税行为。


冼汉新20**年12月通过法院拍卖程序买受了“碧海公寓私人住宅楼”,未经过规划审批许可将私人住宅楼的内部布局进行改动,变更名称为“椰海花园”。后于2005年12月分户销售给张某、赵某等48户买主,从三亚市规划局的46号复函及三亚市国土资源局的244号复函看,椰海花园住宅楼的性质是私人住宅楼,消防设施仅满足私人家庭的需要,把它改装成商品房分户对外销售,存在重大的火灾安全隐患,对这类涉及到火灾安全隐患的公共利益,在其合法性存在纠纷,未被法院司法确认之前,税务机关不宜认定冼汉新销售房产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冼汉新与张某、赵某等27户买主2015年起发生纠纷,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至2018年3月30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才作出(2018)琼0271执76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4月23日向冼汉新作出008号纳税通知书。因此,冼汉新在2018年4月23日后不主动申报和纳税的,才能构成偷税行为,而第三稽查局早在2017年1月12日就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20**年至2008年分户销售“椰海花园”的行为是偷税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此外,冼汉新于2018年5月9日主动缴清了27户买主的相应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于2018年7月3日主动缴清了21户买主的相应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证实其未有偷税的故意。综上,第三稽查局对冼汉新分户销售存在火灾安全隐患的椰海花园的行为,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的行为偷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二、撤销海南省税务局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稽查局及海南省税务局共同承担。


上诉人第三稽查局上诉称:一、公民的纳税义务由宪法规定,且是税法义务的一种,其发生应根据税法规定予以认定,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依法纳税义务是根据税法规定予以认定的,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是依法征税,该项义务不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发生、认定或消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自收到房屋销售款项当日即为营业税及附加的纳税义务发生之日。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有收入就应依法征税,这是纳税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只要被上诉人取得了应税收入,就发生了纳税义务,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和缴纳税款。被上诉人自2005年开始销售“椰海花园”房产,在2005年至2008年间出售房屋取得售房收入5189435元,存在出售房屋与收取售房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销售房屋所取得的经济利益自收到购房款之日起一直归其所占有,被上诉人自其取得应税收入之日起理应依法纳税。原审判决认定“未被法院司法确认之前,税务机关不宜认定冼汉新销售房产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会导致税务机关的行政征税行为都需要增加一道司法确认的前置程序,这不仅严重违背我国税收法定原则,而且将造成国家税款无法及时征收的严重后果。而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非税务机关的职责。纳税义务发生后,无论被上诉人出售的房屋性质如何、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其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据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二、被上诉人在经税务机关多次通知其申报之后,一直拒不申报缴纳税款,说明其主观上存在逃避纳税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国家税款未能及时足额入库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9日、7月3日主动缴清了买主的相应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证实其未有偷税的故意,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在2018年收到吉阳区地税局发出的[2018]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缴清税款的行为是偷税行为发生后的事后弥补行为,不能以此来证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其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也不能以此来否定被上诉人之前的偷税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税法等法律规定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海南省税务局上诉称:由于对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理解不同,导致原审法院对偷税认定产生偏差。原审判决认为:冼汉新销售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于买卖合同存在纠纷,合同法律效力未被法院司法确认之前,税务机关不宜认定冼汉新销售房产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相悖。根据前述规定可知,税务机关征税,应严格依据国家税法规定进行,税务机关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去确认一项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即只要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并收讫收入款项,就应依照税法规定纳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冼汉新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间,后经税务机关多次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该行为已构成偷税。而原审判决却认为冼汉新在2018年4月23日后不主动申报和纳税才能构成偷税行为,这是由于原审法院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错误认识,导致对“偷税”定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条规定,构成“偷税”需满足该条规定所列的四种情形,且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并非产生纳税义务后不主动申报和纳税才构成偷税,这显然是逻辑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冼汉新辩称:一、第三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据实向第三稽查局提供材料,并积极与第三稽查局沟通,不存在偷税行为。首先,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第三稽查局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时于2016年4月25日将《情况说明》递交给第三稽查局,详细说明了被上诉人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因发生诉讼纠纷,“椰海花园项目”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违反规划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双方交易是否完成存在不确定性,故被上诉人缴纳税费的条件尚不具备,没有提交申报纳税材料的义务。其次,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5日收到第三稽查局送达的《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于2016年9月10日向第三稽查局递交了《申辩意见书》,将“椰海花园项目”的情况详细告知第三稽查局。且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日1日递交给第三稽查局的《情况说明》中还附上了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琼02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则被上诉人没有收入,自然不存在申报纳税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还在该《情况说明》中告知第三稽查局,还有27户业主起诉冼汉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还在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中,尚未结案。综上,第三稽查局不顾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在明知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且尚有相关案件未予审结的情况下,执意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偷税行为,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3号处理决定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的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但3号处理决定要求被上诉人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和《海南省地方税务总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06]91号),以上法律法规发布实施和生效时间均在被上诉人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发生之后,不能用于规制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发生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及时且足额缴纳了应缴税款,不存在偷税行为。首先,从客观方面看,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23日收到吉阳区地税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在所限期限内,于2018年5月9日前往税务机关及时进行纳税申报,并足额缴纳了相关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偷税行为。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被上诉人在依法缴纳了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执762号《执行裁定书》所指向的27套房屋的税款后,主动凭借(2017)琼0271民初1334号等21份民事判决书向税务机关申报该21套房屋的税款。甚至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拒绝办理后,于2018年6月19日向税务机关递交了《个人纳税要求书》。被上诉人积极纳税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没有偷税的故意。综合上述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情况可知,被上诉人客观上依法足额缴纳了税款,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故不存在偷税的行为。四、3号处理决定无法执行,人民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书是对税务机关行政行为效力的最大保护。3号处理决定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追缴391997.42元少缴税款的处理决定。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如果人民法院不撤销3号处理决定书,税务机关必然要采取一定的手段,使得该处理决定的内容得以实现,即让被上诉人再缴纳391997.42元的税款。但被上诉人就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依法足额缴纳了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因此,只有人民法院依法撤销3号处理决定,才是对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及公信力的最大保护。五、海南省税务局的复议程序合法,但因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3号处理决定,故该复议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综上,被上诉人客观上依法及时足额缴纳了税款,主观上无偷税的故意,因此,不存在偷税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第三稽查局及海南省税务局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亦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冼汉新通过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拍卖取得原三亚市河东区下洋田大真岭巷26号原碧海公寓住宅楼的房屋所有权。2009年6月17日,冼汉新办理原整栋碧海公寓的土地房屋权证[证号为三土房(2009)字第04790号],该证记载该公寓权利人为冼汉新,共5层,建筑面积为3425.44平方米。之后冼汉新将原碧海公寓住宅楼改名为椰海花园,并加建一层,将其各楼层改建成48套小户型房屋。2009年12月24日,冼汉新办理椰海花园土地房屋权证[证号为三土房(2009)字第10926号],该证记载该公寓权利人为冼汉新,共6层,建筑面积为3965.91平方米。2012年6月11日,冼汉新办理变更登记,将椰海花园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其与郑国玉,并办理三土房(2012)字第004405号土地房屋权证。


2005年至2008年期间,冼汉新将48套椰海花园房屋对外销售,案外人张某、赵某等人买受了该分户的48套房屋。因冼汉新无法将销售的48套房屋过户办证至张某、赵某等人名下,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12月18日,椰海花园住户向税务机关举报冼汉新私收税款并占为己有。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陆续向冼汉新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冼汉新于2016年1月13日前到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及报送取得椰海花园房产的证明材料、建造或续建工程合同书、销售的所有交易合同及收款凭据。期间,冼汉新向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提交《申辩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认为椰海花园所涉的房产交易合同因存在民事争议而无法确定合同效力,纳税条件尚不具备,故冼汉新无提交纳税申报材料的义务,税务机关应以法院判决结果来确定冼汉新是否需要纳税。2016年4月5日,经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移交,原第二稽查局对冼汉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检查。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原第二稽查局陆续向冼汉新作出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等执法文书,对其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并接受询问。2016年9月7日,冼汉新向原第二稽查局提交《申辩意见书》,认为椰海花园所涉的房产交易合同无法确定合同效力,应待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效力后再依法申报和缴纳各项税费。次日,原第二稽查局向冼汉新作出反馈,认为椰海花园所涉房产交易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已经签订,款项已经收取,房屋已经入住近十年,房屋买卖的交易收入属实,应依法申报纳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29日,原第二稽查局陆续向冼汉新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对冼汉新未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作偷税处理,变更稽查所属期间为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要求其提供相应材料。2016年12月1日,冼汉新向原第二稽查局作出《情况说明》,认为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2民终123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所涉椰海花园房产交易合同无效,剩余27户购房人起诉椰海花园房产交易合同确认合同效力案件尚未结案,待全部案件审结后,冼汉新将与购房人协商退房还款事宜,故无法提交相关凭据材料。


2017年1月12日,原第二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销售椰海花园房屋并与购房人签订售房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579600元,实际取得售房收入共计5189435元,未按照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259471.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163.02元、教育费附加7784.15元、个人所得税103788.7元及印花税2789.8元,合计391997.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限冼汉新自收到3号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合计391997.42元,并对其中应补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3号处理决定还载明了对该局纳税存在争议,必须先依照该处理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自税务机关确认后六十日内向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8日,冼汉新不服3号处理决定向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于同日受理了冼汉新提出的复议申请。2018年12月13日,海南省税务局作出9号复议决定,认定原第二稽查局执法程序合法,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相应条款的计算公式及税率没有修改,故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第二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由于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合并,成立海南省税务局。原第二稽查局于2018年8月被撤销,由第三稽查局继续行使其职权。2018年12月26日,冼汉新不服3号处理决定及9号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3号处理决定及9号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三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三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4年施行)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5年施行)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05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5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施行)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产权转移书据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本案中,冼汉新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将其拍卖所得的椰海花园公寓楼内的房屋陆续对外销售并取得收入,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冼汉新理应依法缴税。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4年施行)第九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本案中,冼汉新对其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销售48套房屋并已收取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无争议,故其自收到售房收入之日起即产生纳税义务,其关于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之后才开始计税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冼汉新对外销售房屋并取得收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收入的损失,损害了国家税收征管的秩序。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原第二稽查局经调查核实并依法向其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等一系列执法文书,催促冼汉新纳税申报无果之后,对其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偷税,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辩意见书》,认为其在法院判决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之前没有纳税申报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房屋所取得的经济利益自收到购房款之日起一直归其所占有,被上诉人自其取得应税收入之日应当依据税法的规定申报并缴纳税款,该项义务不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发生、认定或消失。故被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另主张其依法足额缴纳了应缴税款,其无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偷税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本案中,虽然冼汉新在原第二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后,于2018年5月、7月缴清了欠缴税款并取得完税证明,但其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对外出售椰海花园房屋并取得购房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纳税款,已构成偷税。冼汉新逾期后补缴税款的行为不影响对其偷税行为的认定,因此3号处理决定中认定冼汉新的行为为偷税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3号处理决定确定的缴税数额适用的法律法规系在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颁布实施。经查,海南省税务局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中已经认定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虽有瑕疵,但关于计算税额公式及税率条款没有修改,与之前的法律法规是一致的,故3号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海南省税务局作出9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维持3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三稽查局及海南省税务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行初2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冼汉新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冼汉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娜


审判员   吉 红


审判员   杨冲冲



二Ο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邢诗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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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31
来源: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范某某、施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刑初9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王晨,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辩护人苏赟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陈应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2,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辩护人黄家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施某、袁某某、张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4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施某的介绍,让他人为其经营的上海大集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上海文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宽和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人民币804,325.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袁某某、张2等人的介绍,为上海徽锐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上海大集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为共计2,225,288.89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介绍的金额为1,544,181.1元,被告人张2介绍的金额为42,153.7元。被告人范某某为被告人袁某某经营的上海路喆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额为208,083.46元,为被告人张2经营的上海蒙鑫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为90,558.9元。


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2让他人为河南施克塞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尧发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263,777.73元,且均已申报抵扣。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施某让李某1为南通兴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泰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升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上海博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1,081,391.21元。


被告人范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施某、袁某某、张2系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副本、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账簿、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施某、袁某某、张2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其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表示认可,辩解其与袁某某系合作关系,对袁某某借用其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发票情况不知情,因此对指控其与袁某某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袁某某介绍虚开154万余元的证据不足;2、应以被告人虚开进项或销项中较大的数额认定虚开的数额,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应认定虚开发票数额为80万元;3、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对于虚开进项发票80万元的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袁某某系介绍人,仅赚取介绍费,系帮助犯、从犯;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部分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施某虚开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与客户的关系,在介绍虚开发票过程中获利较少,主观恶性较轻;2、案发前与范某某就虚开的部分税款进行了补缴;3、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受票公司已补缴税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施某的介绍,让他人为其经营的上海大集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集公司”)虚开上海文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宽和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共计80万余元。


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袁某某、张2等人的介绍,为上海徽锐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大集公司、上海鸿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烨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共计220万余元,其中2015年7月后以大集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涉及税款额68万余元。案发后受票单位已补缴大部分税款。


在上述被告人范某某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被告人袁某某介绍虚开的金额为150万余元,被告人张2介绍虚开的金额为42,153.7元。被告人范某某为被告人袁某某经营的上海路喆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额为208,083.46元,为被告人张2经营的上海蒙鑫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为90,558.9元。


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2让他人为河南施克塞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尧发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263,777.73元,且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受票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施某让李某1(已判刑)为南通兴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泰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升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上海博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1,081,391.21元。


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范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施某、袁某某、张2分别于5月12日、5月22日、7月31日在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袁某某退缴税款208,083.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大集公司的工商资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经营大集公司,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使用了大集、鸿烨、中钧矿业等公司抬头。中钧、鸿烨两家公司在对外虚开资金走账过程中通过范某某银行卡走账。


2、被告人范某某、施某的供述、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范某某经施某介绍,通过李某1等人为大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公司有文沙公司、睿彭公司等。开票所需资金均通过范某某、施某银行卡走账。


3、被告人袁某某、张2、范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朱某某、张某1、蒋某某、裘某、何某某、陈某1、王某1、陈某2、段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袁某某、张2等人介绍,为上海徽锐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嘉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卡亿切削工具有限公司、上海江畔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市创安暖通装备有限公司、厦门奔达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通过范某某、袁某某、张2等人账户流转。


4、证人李某1、王2、李某2、姚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施某通过李某1为南通兴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泰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升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通过施某的银行卡进行资金回流。


5、证人李某3、黄某某、饶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张2介绍他人为河南施克塞斯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尧发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施某、袁某某、张2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范某某、施某、袁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分别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事实提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审计报告及相应账户明细显示上述虚开过程中通过范某某名下的银行卡进行了资金走账、回流,且被告人袁某某以及部分受票单位人员指证通过被告人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可予确认;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介绍他人虚开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袁某某为受票单位与开票单位牵线搭桥,通过个人账户为受票单位流转资金并收取手续费用,在虚开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从犯。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已补缴税款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范某某、施某、袁某某、张2退赔国家税款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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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8
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判例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赵西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西思,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东定路**。


诉讼代表人许广财,系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赵西思,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昆山市。2017年12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9〕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许广财、被告人赵西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之间,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赵西思,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王某(另案处理)购买昆山天津惠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君晟原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199923.21元。后交由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199923.21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西思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昆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补缴了骗取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99923.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赵西思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99923.21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之间,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赵西思,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王某(另案处理)购买昆山天津惠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君晟原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199923.21元。后交由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199923.21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西思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至昆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补缴了骗取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99923.21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辛某的证言,短信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应付账款明细账,移送案件线索函,进项税款申报抵扣证明,稽查查补入库证明,纳税申报材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199923.21,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是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补缴税款,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西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对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西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昆山鑫陆达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西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鹰


人民陪审员 朱 维


人民陪审员 金 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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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3
来源: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判例罪犯万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8刑更415号


罪犯万军,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高中文化。现在吉安监狱服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赣08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万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赣08刑终15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万军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考核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吉安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万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该犯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系累犯,亦未履行原判财产性判项,依法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赖苏平


审判员  王东平


审判员  涂 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阳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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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2
来源: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丁瑛琼、包成松等骗取出口退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5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丁瑛琼,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孙玉锋、谭斌,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包成松,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浙江省义乌市。


辩护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青松,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余伟明,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住广东省梅州市。


辩护人冯洽文,广东道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傅天华,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8]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瑛琼及其辩护人孙玉锋、谭斌,被告人包成松及其辩护人王青松、王凌坤,被告人余伟明及其辩护人冯洽文、傅天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经本院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由被告人包成松组织货源,匹配被告人余伟明实际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源公司)、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亨公司)、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广东省梅州市汇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等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丁瑛琼控制或挂靠的上海趣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钴公司)、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兹公司)、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坤公司)等单位高报货物出口价格,从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中,被告人丁瑛琼涉及骗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100余万元,被告人包成松涉及骗税1,800余万元,被告人余伟明涉及骗税1,70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孙某某、詹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潘某某、夏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会计帐簿、工商登记资料、税务机关核查材料、案发经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应当以骗取出口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伟明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建议依法判决。


被告人丁瑛琼辩解称,虚开发票不是其提出,其只是帮包成松、余伟明做报关和出口代理,收取佣金和代理费,在2015年7月发现资金及开票不正常,才知道他们高报价格,虚开发票。愿意退赔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瑛琼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一起由包成松组织货源,匹配余伟明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通过丁瑛琼公司代理出口的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丁瑛琼不构成犯罪。1、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丁瑛琼明知包成松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2、客观上,丁瑛琼从事的是合法的外贸代理出口行为,获取的是合法劳动报酬。3、即使认定丁瑛琼构成犯罪,因是按照正常外贸代理和正常市场价格收费,履行正常的报关业务和出口退税行为,关键环节都是由包成松等人完成,对其应认定为从犯,同时相应减少义乌欧陆公司的犯罪金额1,092,986.22元和梅州汇鑫公司的1,315,636.58元,犯罪金额应为16,051,953元。在犯罪过程中丁瑛琼作用很小,获利最少。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愿意退赔。建议减轻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之刑罚。


被告人包成松辩解称,其知道在余伟明处有部分发票是高报价格,价格是其和余伟明商量后由其确定,其再报给丁瑛琼,丁瑛琼表示只要货物真实即可。丁瑛琼拿的是佣金。其目的不是为了骗税,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成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定罪方面。被告人包成松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认定。指控犯罪金额有误,只有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才能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未超过的部分应当依照逃税罪处理。2、在量刑方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包成松有坦白同种较重罪行情节,认罪态度好,欺骗性程度低,获利较少,家庭困难,初犯偶犯,建议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余伟明辩解称,其和包成松有真实交易,其向包成松销售的手电筒开票价格会高10%-20%。开的发票有部分没有真实业务,包成松给其10个点的好处。其自己的公司有手电筒生产能力。高开的价格是包成松决定的。


被告人余伟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余伟明的汇亨公司、诚源公司、润鑫公司和汇鑫公司具有生产涉案手电筒的能力。汇鑫公司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个地方均有手电筒实际报关出口。货源地来自潮州的均有相对应的手电筒生产商都已开具发票报关出口并取得退税。涉案出口退税有1,161万余支的手电筒来源不明。包成松与余伟明之间存在真实的手电筒交易。2、即使存在包成松组织货源匹配余伟明虚开的发票的事实,也应当以包成松组织的货源价格与余伟明虚开的价格之间的差价认定涉案的数额,该部分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所有贸易真实存在,有货物出口,退税是应该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6年初,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为谋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其中由被告人包成松组织货源,并向被告人余伟明支付开票费,匹配余伟明实际控制的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汇鑫公司等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丁瑛琼控制或挂靠的趣钴公司、恰兹公司、纽坤公司等单位以高报货物出口价格代理出口、解决部分外汇并收取代理费,嗣后由丁瑛琼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从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1,700余万元。另,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丁瑛琼控制的上海哲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丞公司),经被告人包成松支付开票费,收受义乌欧陆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品名为“手电筒(硅胶)”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开品名为“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纽坤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100余万元。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涉及骗取出口退税1,800余万元,被告人余伟明涉及骗取出口退税1,700余万元。其中部分骗取出口退税款已申报未退还。


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丁瑛琼向本院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包成松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和长宁公安分局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8月24日对趣钴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立案,2017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分别抓获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


2、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2017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包成松住处及经营商铺进行搜查,查获包成松本人持有手机、涉案文件三套、各型号手电筒10个等涉案物品;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瑛琼住所及办公地进行搜索,扣押会计账薄、印章、电脑、U盘、银行卡、手机、笔记簿等涉案物品;2017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伟明处扣押会计凭证、伪造的公章7枚、电脑硬盘4个等涉案物品。


3、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趣钴公司、哲丞公司、恰兹公司、纽坤公司、汇亨公司、诚源公司、润鑫公司和汇鑫公司等涉案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相关公司的退税资料,证实涉案公司出口退税情况。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恰兹公司、趣钴公司、哲丞公司的财务。趣钴公司、恰兹公司及哲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丁瑛琼和Charles。恰兹公司、趣钴公司主要出口生意,哲丞公司主要做国内贸易。恰兹公司、趣钴公司主要是采购国内货物手电筒,出口到非洲。手电筒主要供应商是广东以及深圳的厂商,相关出口业务、开具发票、后续退税及外汇结汇工作都是由丁瑛琼一人办理,来自江西会昌的发票其不清楚如何取得。其辨认出了丁瑛琼。


6、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潮州锦铭手电筒制造加工厂的负责人之一。其在2013年认识包成松,当时他称自己是丁瑛琼开的趣钴公司、恰兹公司的员工,负责采购、验货和谈价格,向该公司购买手电筒产品。在2014-2016年间,双方一直保持业务往来。结算货款通常由丁瑛琼与其联系并银行转帐,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趣钴公司或恰兹公司。每个手电筒价格在4元左右,商标是Thetigershark。发货由包成松联系,派货车来装货。余伟明曾经购买过手电筒配件,有5-6个月业务往来,每个月往来金额在五六万,均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余伟明在梅州的博高琪电器公司。


7、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华辉公司提供的关于将仓库租借给包成松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潮州华辉手电筒公司业务员。公司主要从事手电筒生产,不做出口业务的。从2014年年底开始,该公司与包成松、丁瑛琼做业务。2015年采购金额为500万元左右,2016年金额为200万左右,从2016年年中开始就没有做过业务了。他们是以洽兹公司和纽坤公司名义和该公司做生意的。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卖给包成松他们的手电筒单价在2元到3元多不等,据包成松说是用于出口。


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柏晟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员工,其公司和上海趣钴公司、纽坤公司和恰兹公司有业务往来,做代理运输。联系人有包成松,丁小姐等。包成松和老板卢伯强谈妥柜子数量和价格后,其和丁小姐和TINA联系,TINA告诉其具体取货地址和时间,其通知司机取货,送到深圳码头。丁小姐报关,通关成功后其将提单快递给包成松。三家公司出口的都是手电筒,出口到非洲。三家公司的货物都是到潮州取的,还有一次去中山取的。江西会昌、广东梅州没有去取过货。2016年7、8月,包成松和老板卢伯强联系要求将原来派车单从潮州取货改到从江西的地址取货,卢伯强没有同意。


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业务单据表格、包成松与华辉公司签订的场地借用协议、货运单据,证实其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包成松的摊位上当营业员,主要负责和客户谈生意,客户都是外国人。主要是销售手电筒和LED灯泡。签好订单后发到做手电筒的厂里。手电筒的价格从2元到20元不等。工厂做完产品交给顺兴货运车队运输。包成松等人货交承运人时,不签外贸合同,只写订货合同。2014年,包成松和广州柏晟货代公司合作出口至2016年下半年。在2016年以前都是通过丁瑛琼报关的,由丁制作外贸合同,申报出口。其从来没有发过货物的单价给丁小姐。收到的货款都是人民币。和外国客户是不签订外贸合同,只签订订货合同。外国客户是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包成松是从潮州华辉手电筒有限公司、广东金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潮州市锦铭手电筒制造加工厂三家企业订货的。这三家企业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清楚,其只记得让金源公司或华辉公司开过一次增值税发票。至少其是没有从江西会昌或广东梅州下过订单。每次出口前包成松都让其将报关的数据发给余伟明。包成松出口的手电筒能够享受国家退税政策,但退税所用的发票哪里来其不清楚。业务资料及潮州市开发区顺兴货运车队货运单据,证实相关货物的集装箱装货地址主要是潮州华辉公司、锦铭公司和金源公司。场所租赁协议证实,华辉公司从2012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将场地租赁给包成松用于堆放和装卸包成松安排进入该公司的货物,包成松承诺给予该公司每年不低于一百万元的订单。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梅州市邦威贸易有限公司翻译、业务员,老板余伟明名下有梅州的汇鑫公司、博高琪公司、金沃公司、江西会昌的汇亨公司、润鑫公司、诚源公司、寻乌县的潮源公司、普珈琪公司。上述公司主要从事生产手电筒、电蚊拍、插座和出口业务。公司的外贸出口是余伟明负责。丁瑛琼是余伟明的贸易客户,余伟明通过电话告诉其型号、数量、价格等信息,让其做订单合同、发货单通过邮件、快递、传递给丁瑛琼。丁瑛琼名下有趣钴公司、恰兹公司。合同、发货单上有梅州的汇鑫公司、金沃公司、江西会昌的汇亨公司、润鑫公司、诚源公司。其从未看过真实的相关生产产品或者工厂出单之类的凭证。很多时候都是先做发货单,没有合同,合同是后面补的。


1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会昌县汇亨公司、诚源公司、润鑫公司的兼职会计。余伟明是这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5月开始,其帮助会昌三家公司向税务机关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余伟明的要求开出。三家公司主要是生产手电筒,每家公司员工有六七十人,每年进来的原材料有2,000-3,000万,基本上生产出来的手电筒卖掉了,但是基本都亏损,2015年下半年先后停产。汇亨公司与润鑫公司都与上海趣钴公司、恰兹公司、纽坤公司有业务往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面额每年每家有2,000万-3,000万,但是否有真实交易不清楚。其与丁瑛琼进行联系,其快递合同和发票给丁,丁瑛琼将盖好章的合同给其。对方公司货款会打到会昌公司帐上。


1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余伟明的员工,汇亨公司和润鑫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是挂名,实际负责人是余伟明。会昌三家公司有工厂,生产手电筒,但是有时开工有时停工。


1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证实其系义乌欧陆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其2013-2015年底期间应包成松要求为上海哲丞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品名为手电筒(硅胶)的增值税发票,并收取10个百分点的开票费。开票资料、合同均是包成松叫丁女士传真给其,其根据合同上的金额来进行虚开的,当然这个合同也是虚假的。其从2013年开始到2015年年底一共帮包成松虚开了八九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这50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确是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以收取10个点的方式,包成松让其以义乌欧陆公司的名义向丁小姐的哲丞公司虚开的。品名为手电筒(硅胶),虚开金额为7,743,713.38元,税额是1,316,431.73元,价税合计9,060,145.11元。


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纽坤公司的法人和实际负责人。2014年,丁瑛琼到其公司寻求合作,因为有规定不允许个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公司财务提出将丁瑛琼变成公司的人,这样丁瑛琼出口业务就变成了纽坤公司的业务,丁瑛琼表面上变成了公司的业务员,实质上她的业务还是由她自行处理。她主要出口的货物有手电筒,具体情况不清楚。资金都是由丁瑛琼自己解决的。包成松、余伟明其不认识。


15、被告人丁瑛琼的供述,证实其实际负责经营上海丁仕公司、趣钴公司、恰兹公司、哲丞公司,其是纽坤公司的客户。2009年其认识包成松,2010年其在温州的瑞安新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开始与包成松合作帮他代理出口手电筒到国外。当时包成松出口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速度很慢,工厂都是潮州华辉、金源等手电筒加工工厂。出口手电筒的单价很低,价格均在6元人民币以下,大部分在3元人民币左右为主。出口的货物品牌以Swordlion为主。到2013年5月份,其帮包成松走了3票的货物,每票货物价格20万美元左右,配的发票公司有梅州亮亮电器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后来还做了几次以拼柜形式走了几单货,期间其还去梅州看过余伟明的工厂,其中一家有规模,但是只开过一次票,后面一家是个作坊,最后一家基本不具备生产能力,连机器也没有,但是开票最多的。其就认为余伟明的发票有问题。并且其跟包成松打电话提出来余伟明不太靠谱,不具备生产能力,包成松也没有表态。等其回到上海包成松还是继续从余伟明这里开票。但是其发现新的问题,就是余伟明开票的公司变成了5家,其跟包成松打电话,包成松告诉其,余伟明跟当地税务很熟悉,可以“搞定”税务的事情,要其不要担心。其当时认为余伟明做的没有太大问题,就继续跟他们合作了。2013年11月,包成松和其说,余伟明在江西开了工厂,那边成本低,并且开票成本也低,按照其的意思理解,就是说生产的没有发票的手电筒对应的需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会低一点,包成松、余伟明要与其合作从其的公司出口货物。其当时就答应了,于是就有了后来使用纽坤公司、恰兹公司和趣钴公司帮包成松骗取出口退税的事情。其帮包成松出口,算是其公司自营出口,主要是使用纽坤公司、恰兹公司和趣钴公司来自营出口,在深圳报关出口并申请退税。货物实际是在异地出口,基本都是通过深圳蛇口和盐田港出口,出口的目的国是西非各国,出口的货物都是手电筒,手电筒的单价都在人民币11-14元左右,品牌基本上都是Swordlion(中文名剑狮)。出口过程中的外汇基本上是其解决一部分,包成松解决大部分,退税款都是支付给包成松,后期使用恰兹公司给余伟明出口的手电筒的退税都是给余伟明的,退税款都是用对公帐户支付或者提现金支付给他们。其从中赚取的是1美元对应5分人民币的佣金。整个出口的过程中其一共个人获利40万元左右。其中余伟明的部分其还分给了包成松一半,用于偿还查明欠其的货款大概9至10万元。其认为包成松出口是有货物的,但是货物不是对应的开票公司生产的。另外其一直认为余伟明的工厂有问题,但是其自己没有实际去江西会昌的工厂去看。其当时认为余伟明他们做这样的事跟其没有太大关系,就没有再追问,还是继续合作。后卢伯强告诉其包成松所有的货都是从潮州发的,江西从来没有去过。卢伯强是负责出口的货代,所有出口的货物都是从他那里走的。也就是说,包成松从其这里出口的所有货物都是没有增值税发票,而是让余伟明以江西会昌等工厂的名义虚开的。其就打电话给包成松是不是发票是虚开的,包成松就承认了。余伟明是使用江西会昌诚源电器有限公司、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梅州市汇鑫电器有限公司。……包成松每次出口的货款,都是先由他通过他的个人帐户打到其农行的个人帐户,其再转入趣钴公司帐户,然后再由其从趣钴公司帐户转入余伟明的会昌诚源公司及会昌汇亨公司帐户内,这种虚开发票走帐的手法,从2015年初那次走帐其内心就确认了。也就是其帮包成松和余伟明代理出口的手电筒的发票中江西会昌的发票都是虚开的,但是这些票配在哪里的货上其当时不清楚。每个手电筒的单价金额是约10-14元。将手电筒高报出口这样做是可以拿到更多的退税款,本来每个手电筒3.28元,高报到10-15元出口,就能赚取多报的6-12元的退税款。包成松是其客户,他让其这么做就做了,而且其是收正常的代理出口费0.6%,没有收取更多的利润。其认可鉴定意见。报关行是其来联系的,对方是深圳海之翔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老板胡卫云,货代是包成松找的柏晟公司。虚开的企业有会昌县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梅州汇鑫公司,余伟明以上述四家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趣钴、纽坤、恰兹公司。虚开的增票是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虚开了7,000-8,0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退了1,000-2,000余万元的税。其以为包成松给其的义乌欧陆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正常贸易获得的,其只是帮其把发票的品名由“手电筒(硅胶)”通过其的上海哲丞贸易有限公司修改成发票品名为手电筒,包成松只支付了销项发票和进项发票差额税款和附加税,其他的其都没收取。因为当时包成松给其的发票品名是手电筒(硅胶)或者硅胶手电筒,这类发票的品名和报关品名不一致,按照税务退税规定这类品名的发票是不能退税的,之后其主动帮其解决了发票品名的问题,通过其的哲丞公司走了一下,将发票品名改成手电筒,其记得价税合计是900多万元人民币。


16、被告人包成松的供述,证实其主要是做手电筒出口生意的,其从手电筒工厂进货,通过上海的丁瑛琼控制的恰兹、趣钴公司以及另外一家纽坤等外贸公司将这些手电筒出口到非洲去,从中赚取差价和出口退税的利润。其和丁瑛琼从2013年认识后就开始合作了,当时其主要负责到全国各地的工厂采购手电筒,匹配从余伟明那里获得的虚开发票,再通过丁瑛琼的出口企业将这些手电筒出口到非洲多个国家。其主要是通过潮州的华辉手电筒公司、锦铭手电筒公司、金源手电筒公司处采购,另外其还从潮州当地很多个体户那里采购手电筒。其出口手电筒的单价一般是3.28元人民币。个体户是全部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家企业有少部分的开票。不开票的货物出口时所需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都是找余伟明帮其开具的。当时余伟明说要收取开票金额的11%-12%作为开票费。其当时是同意了的。每次其需要票时,会电话联系余伟明,然后让他将相应品名、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恰兹、趣钴、纽坤等公司,然后通过快递的方式直接寄到丁瑛琼的公司,丁瑛琼拿到发票后开始申报出口退税。余伟明一般通过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汇鑫公司,开票的品名全都是手电筒。以上所说的虚开的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余伟明控制的公司和丁瑛琼控制的这些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纯粹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货都是其联系的,和余伟明没有关系。而且余伟明开具给丁瑛琼控制公司的发票也是其付钱买的。除此之外,2014年的时候,其有时候也会从义乌欧陆硅胶制品厂买发票,他们无法出具品名为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打个擦边球,开具品名为“手电筒(硅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让欧陆厂发票先开到丁瑛琼控制的上海哲丞公司,然后再以哲丞公司的名义开具品名为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丁瑛琼控制的纽坤公司,这样转一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能骗取出口退税了。其是通过其朋友夏某某开具欧陆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时谈好的买票价位是票面金额的10%。当时问过丁瑛琼,丁瑛琼告诉其这个品名属于配件,不能出退税,可以让其朋友把票开给她名下的哲丞公司,然后她收取点手续费,帮其把票变成品名为“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把票开具给她的纽坤公司,这样就能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了。余伟明是知道这些增值税发票的用途的,因为在见面时告诉过他,其出口手电筒缺少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法退税,要问他买票。丁瑛琼肯定知道是虚开后用于骗税的,因为一开始就告诉丁瑛琼其的货(手电筒)都是从潮州华辉、潮州个体户购买的手电筒,加上其还通过丁瑛琼介绍公司转过票,所以她肯定知道。高报出口是因为其考虑从余伟明处购买发票收取的开票费那么高,为了能多退一点税,所以其才采用高报出口的方式进行出口,而且其当时也问过丁瑛琼高报出口有什么问题,她说没问题,因为其是有实际货物出口的。出口货物及退税流程基本如下:外商在其处订货,其联系潮州华辉、锦铭工厂进行生产,产品统一放在华辉工厂场地内。之后其联系广州柏晟货运卢先生到华辉装货,然后运到深圳港口。运到后卢先生会将集装箱号、船公司名称发给其和丁瑛琼,由丁瑛琼报关。后包成松的员工余某某将购货外商的联系方式、名称、目的港告诉卢先生。货代通过船公司出具海运提单,提单通过快递等方式传给外商。其负责确定报关美金单价,然后将单价及数量告诉丁瑛琼,丁瑛琼据此计算开具增值税专用票的单价。丁瑛琼将开票单价和开票金额告诉包成松,其联系余伟明开票。余伟明将发票通过快递交给丁瑛琼,由丁瑛琼全权负责办理货物出口退税事宜。丁瑛琼收取正常的出口代理费,以及支付结汇美元的手续费。出口退税的钱其是不和丁瑛琼分成的,都是其拿的,但是扣除费用,实际到手就是2%的税款。除了从潮州发货外,从来没有从江西会昌或者广东梅州发货到国外。余伟明这里开给趣钴公司的票基本都是高报的。由于2016年丁瑛琼公司被税务稽查,所以其2016年的很多退税款都没有拿到。


17、被告人余伟明的供述,证实其实际控制了四家公司分别是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梅州市汇鑫电器有限公司,应包成松的要求用其所控制的公司向丁瑛琼的上海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时,其和包成松认识后,包成松打电话给其称其缺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问其是否可以帮忙虚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其要求虚开的点数为10%,包成松同意了。这样其就开始以其控制的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汇鑫公司的名义为包成松指定的上海趣钴公司、恰兹公司、上海纽坤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的时间段是2013年到2016年。包成松让其虚开增票后,向其介绍他有一个合伙人叫丁瑛琼,丁瑛琼在2013年的时候到其工厂考察过,在虚开的时候,丁瑛琼会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其将合同通过邮件的方式发给其,其根据合同上的金额进行虚开增票,丁瑛琼也会通过邮件的方式将合同发给其手下的陈某某,陈某某会将相关金额告诉其后其再进行虚开。其虚开好后会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到上海给丁瑛琼。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汇鑫公司与上海趣钴公司、恰兹公司、上海纽坤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虚开的单价都是由丁瑛琼决定,她将开票金额写在购销合同上的单价来确定。包成松让其按照丁瑛琼给其的合同上的单价和金额来虚开的。虚开的增票用途其不知道。品名是手电筒。其虚开了价税合计1亿余元,税款1,800余万元。包成松让丁瑛琼从上海外贸公司的对公帐户汇入其控制的虚开公司的对公帐户,到帐后其扣除相应开票费,剩余资金其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帐户、潘某某的农业银行帐户、翁培鑫的工商银行帐户汇到包成松的个人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帐户。其一共收取了1,000万元左右的开票费。其用润鑫公司通过丁瑛琼的恰兹公司代理出口,这一共有1,800余万元,这个其没有虚开和骗税。


18、江西省会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被告人余伟明实际控制的汇亨公司、诚源公司、润鑫公司手电筒实际生产能力与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不符,企业收到货款后大量资金流入个人账户,资金交易明显异常,涉案发票为虚开。其中汇亨公司开具给上海趣钴公司的2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诚源公司开具给上海趣估公司的4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润鑫公司开具给上海趣钴公司的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润鑫公司开具给恰兹公司的1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等。梅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证实梅州汇鑫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给上海趣钴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按双方协议签订好准时出货,上海方会安排相关车辆到公司仓库提货。经核对,梅州市汇鑫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品牌、型号与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是相匹配的。初步判断协查的交易业务尚未发现异常,暂以正常回复协查结果。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上海趣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情况的说明,证实该公司2014-2016三年,退税总额为1,297.75万元,产品为手电筒的退税额为1,282万余元,已申报未退税1,605,575.62元。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出具的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公司出口退税情况表,证实纽坤公司2014年应退和实退税6,321,600.62元,2015年应退和实退税3,478,657.97元,2016年应退和实退税1,148,434.02元;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情况表,证实2014年应退和实退税62,832.51元,2015年应退和实退税3,834,835.8元。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抵扣证明,证实上海哲丞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收受义乌欧陆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02份,价税9,060,145.11元,其中税款1,316,431.73元已抵扣。


19、关于丁瑛琼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一)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丁瑛琼以个人注册成立的上海趣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控制的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收受余伟明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和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虚开销售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84,259,859.52元,其中税额14,324,176.54元。自营报关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际收到出口退税款14,324,176.54元。(二)2013年至2015年11月丁瑛琼以个人注册成立的上海哲丞贸易有限公司,收受义乌欧陆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开给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通过余伟明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和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向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售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3,207,018.73元,其中税额5,645,193.07元,通过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理报关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际收到出口退税款5,645,193.07元。上述2项,丁瑛琼以上海趣钴贸易有限公司和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及通过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计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17,466,878.25元。然后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营报关和代理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际收到出口退税款19,969,369.61元。


另,审计反映,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梅州汇鑫公司开给趣钴公司销售手电筒的8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7,739,038.48元,税额为1,315,636.58元,价税合计9,054,675.06元。2014年1月和2016年1月,梅州汇鑫公司开给纽坤公司销售手电筒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511,294.22元,税额256,919.97元,价税合计1,768,214.19元,收到出口退税款198,065.13元。


20、关于包成松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一)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包成松通过丁瑛琼个人注册成立的上海趣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控制的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收受余伟明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和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虚开销售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发票金额为67,645,546.16元,其中税额11,499,746.26元。(其中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发票金额67,200,977.48元,税额11,424,166.53元;润鑫公司发票金额444,586.67元,税额75,579.73元)自营报关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际收到出口退税款11,499,746.26元(其中经包成松经手,趣钴公司已申报退税款13,646,524.54元,收到退税款12,822,213.79元,未退税款824,310.75元,恰兹公司收到75,579.73元)。(二)2013年至2015年11月,包成松通过丁瑛琼注册成立的上海哲丞贸易有限公司,收受义乌欧陆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开给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通过余伟明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和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向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手电筒销售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33,207,018.73元,其中税额5,645,193.07元,通过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公司代理报关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际收到退税款5,645,193.07元。


上述2项,包成松通过丁瑛琼的上海趣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及通过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计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00,852,852.89元。然后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营报关和代理报关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际收到出口退税款17,144,939.33元。


21、关于余伟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一)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余伟明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向丁瑛琼个人注册成立的上海趣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控制的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虚开销售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84,259,859.52元,税额14,324,176.54元,价税合计98,584,036.06元。(根据丁瑛琼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趣钴公司、恰兹公司收受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后取得退款税合计14,324,176.54元,其中趣钴公司收到出口退税款11,424,166.53元,恰兹公司收到出口退税款2,900,010.01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余伟明控制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向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售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26,777,684.51元,税额4,552,206.35元,价税合计31,329,890.86元。(根据丁瑛琼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后收到退税款4,552,206.35元)2项合计,虚开销售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1,037,544.03元,税额18,876,382.89元,价税合计129,913,926.92元。(以上收到出口退税款共计18,876,382.89元)(二)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余伟明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虚开给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18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6,614,295.36元,税额2,824,430.28元,系余伟明委托丁瑛琼代理报关出口。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收到出口退税款2,824,430.28元。


22、本院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丁瑛琼向本院退赔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包成松向本院退赔人民币5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被告人丁瑛琼是否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丁瑛琼作为一名多年从事外贸工作的从业人员,具有丰富的外贸出口代理经验。其本人和被告人包成松的供述亦能印证,其在2013年即发现包成松让余伟明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高报价格、货票不一等问题,但为收取出口代理费用,仍持续、积极予以配合,应当认定对于虚开发票、高报价格骗取出口退税为明知。被告人丁瑛琼在共同犯罪中有制定合同、开具发票、报关退税、解决外汇等行为,作用积极明显,分赃金额不影响对其作用的认定,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包成松是构成逃税罪还是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是否构成从犯。被告人包成松通过高报货物价格,通过向余伟明等人支付开票费购买货票不一且价格高开的增值税发票等方式,属于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依法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包成松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意者、实施者和主要获利者,作用积极明显,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余伟明称其和包成松有真实交易,不明知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余伟明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余伟明在明知包成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退税,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为获取开票费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有被告人余伟明本人的供述、被告人包成松、丁瑛琼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辩护人关于在被告人丁瑛琼犯罪金额中应当扣除义乌欧陆公司和梅州汇鑫公司的虚开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证据,上海哲丞公司收受义乌欧陆公司的50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包成松让义乌欧陆公司为丁瑛琼控制的上海哲丞公司虚开的。嗣后被告人丁瑛琼明知上述情况,仍更换品名,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哲丞公司为其所工作的上海纽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得以骗取出口退税100万余元。对该节犯罪被告人丁瑛琼明知且积极配合,被告人丁瑛琼和包成松对该涉案金额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关于梅州汇鑫公司向上海趣钴、纽坤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150余万元,根据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余伟明应包成松要求,通过控制的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汇鑫公司开具给丁瑛琼控制的上海趣钴公司、恰兹公司、钮坤公司的发票均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该节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的犯罪金额。被告人丁瑛琼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该涉案金额虽已申报退税,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全部退税,且现有证据证实趣钴公司确有申报退税款未实际退税,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涉案金额中部分可作为犯罪未遂认定。但关于会昌润鑫公司向上海恰兹公司开具的190份增值税发票中,有185份涉及税额282万余元,因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是虚开,且公诉机关对起诉被告人余伟明的犯罪金额对此已经扣除,故在被告人丁瑛琼犯罪金额中亦予以扣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包成松辩护人认为应当扣除梅州汇鑫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退税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理由同上,不予采纳;包成松辩护人认为应当扣除品名为非手电筒发票的退税款的辩护意见,鉴于相关发票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余伟明辩护人关于应当以包成松组织的货源价格与余伟明虚开的价格之间的差价认定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鉴于包成松组织的货源实际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出口退税资格,而是货票不一,通过余伟明虚开且高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应当以实际骗取的出口退税款额予以全部认定,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量刑。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之刑罚。丁瑛琼、包成松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能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丁瑛琼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关于对被告人包成松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经共同预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等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能够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理由,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瑛琼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包成松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8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余伟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晓峰


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


人民陪审员  李安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犯罪。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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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9
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判例范云鹏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沪7101行初413号


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


委托代理人郭颖,女。


委托代理人韩晋,男。


原告范云鹏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鹏,被告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颖、韩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25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认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杨浦税务局)对你退税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12月18日向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收悉。经审查,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市税务局已经过行政复议审理并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范云鹏诉称,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被告管辖、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合法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与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应当受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市地税局)已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沪地税复决﹝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原杨浦地税局)作出的编号:沪国税杨一通﹝2017﹞88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8年6月、8月反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均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也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也就该事项作出了裁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原杨浦地税局递交“申请”,内容为:2015年12月16日,原杨浦地税局在查明没有工薪税款的情况下,错误收取款项9,785.71元,故请求原杨浦地税局返还款项9,785.71元及利息。针对上述申请事项,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向原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2015年12月,原告向原杨浦地税局申报税款9,785.71元,后多次多方式要求原杨浦地税局查明事实,惩处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但原杨浦地税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为促使原杨浦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8年3月要求原杨浦地税局返还上述款项,原杨浦地税局继续不履行法定职责,随意退回本金和活期利息,致使违法企业的违法行为在原杨浦地税局的庇护下继续泛滥,故请求:确立原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018年6月14日,原市地税局作出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2月14日,原告针对上述申请事项再次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与2018年6月1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基本一致。请求:确立原杨浦地税局的退税行为违法。2018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原市地税局于2018年6月15日合并成立市税务局。2018年7月5日,杨浦税务局挂牌成立,原杨浦地税局职能由其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范云鹏提交的被诉告知书、2018年3月20日申请,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的落款为2018年12月14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被诉告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该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杨浦地税局提出履职申请,请求原杨浦地税局返还款项9,785.71元及利息。原告针对同一事项于2018年6月10日向原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立原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18年12月14日再次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立原杨浦地税局的退税行为违法。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虽表述上有不一致之处,但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相同,实质均是对杨浦税务局向原告退还税款、滞纳金及利息合计9,865.75元不服,进而要求杨浦税务局调查其所申报税款的性质。故,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系属重复申请,被告针对该次重复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被诉告知书,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云鹏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范云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袁蕾蕾


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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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3
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深圳市民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3行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民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江边第三工业区**首层(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73273Y。


法定代表人周道前。


委托代理人胡建洪,男,汉族,1952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艳,女,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武胜县,系深圳市民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道前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


负责人张国钧,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民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民创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民创实业公司在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内设的政策法规处口头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三稽处(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当场向民创实业公司出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收到复议申请的回执》,载明其收到民创实业公司资料的情况。胡建洪作为民创实业公司经办人在该回执上签字确认。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审查后认为:民创实业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民创实业公司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按规定缴纳或者解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遂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已于作出次日送达民创实业公司。


另查,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6年1月8日对民创实业公司作出三稽处(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民创实业公司少缴的增值税14755229.07元,不予加收滞纳金,并于2016年2月25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向民创实业公司进行送达。民创实业公司不服该税务处理决定,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粤0308行初1022号行政裁定书,以民创实业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为由,驳回了民创实业公司的起诉。民创实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再查,至庭审时,就三稽处(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追缴的税款,民创实业公司尚未缴纳或者解缴,亦未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


民创实业公司称2017年10月31日去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的政策法规处并非提起行政复议,只是希望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督促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纠正其三稽处(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故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是负责处理行政复议的专门部门,民创实业公司经办人对工作人员表达对三稽处(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不服之处,希望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督促其下属机关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纠正错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且在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当场出具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收到复议申请的回执》上签字确认等一系列行为,可以认为是民创实业公司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了对三稽处(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复议的意思表示。民创实业公司如果认为自己并未提起复议申请,则无需对不予受理决定书诉请撤销。民创实业公司的主张与其起诉行为存在矛盾之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6年2月25日通过公告方式向民创实业公司送达三稽处(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民创实业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同时,民创实业公司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按规定缴纳或者解缴全部税款或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条件。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民创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民创实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民创实业公司是针对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对民创实业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违法违规,要求其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民创实业公司并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定民创实业公司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对民创实业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无效;二、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相关责任人涉嫌玩忽职守,应依法移送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查处。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答辩称,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调查询问时,民创实业公司提交了2017年10月31日其法律顾问胡建洪等人与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对民创实业公司提交的对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民创实业公司提交的文字整理稿不完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经比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对话录音内容相同。


再查,本案诉讼期间,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原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故本案二审被上诉人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本院认为,本案民创实业公司虽未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提交书面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民创实业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已确认了民创实业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已据此提出本案撤销诉讼。另,结合经双方确认的2017年10月31日民创实业公司法律顾问胡建洪等人与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民创实业公司法律顾问胡建洪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以及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向胡建洪正式出具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收到复议申请的回执》,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民创实业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故民创实业公司关于其并未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民创实业公司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条件,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民创实业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民创实业公司提出的除撤销原审判决之外的其他上诉请求,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民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新江


审判员  杨宝强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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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23
来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华,住所地沛县张寨镇府前路东侧。


诉讼代表人刘洪元,男,1971年11月15日生,住沛县。


被告人孟华,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沛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单位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广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韩艳,女,1983年11月4日生,住沛县。


被告人韩广东,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沛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由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孟华、韩广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洪元、被告单位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韩艳,被告人孟华,被告人韩广东及其辩护人王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因被告人孟华欠被告人韩广东钱款,被告人韩广东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孟华、韩广东预谋由被告人孟华经营的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人韩广东经营的被告单位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以价税合计金额的5.5%抵被告人孟华欠被告人韩广东的钱款。


2017年10月23日、12月26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孟华经营的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给被告人韩广东经营的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72456.75元,税款人民币51970.2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徐州市铜山区税务局认证抵扣。


诉讼中,被告人孟华、韩广东退缴所有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孟华、韩广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韩广东银行交易流水,徐州市铜山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证明,被告人孟华、韩广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华、韩广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广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韩广东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与被告人孟华为他人虚开的行为系对合行为,各自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独立定罪处罚,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孟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韩广东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孟华、韩广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被告人孟华作为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韩广东作为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应当承担与被告单位犯罪相适应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二被告人系坦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韩广东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本院决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根据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孟华、韩广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徐州峰茂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单位徐州郑敬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孟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韩广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孟华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韩广东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三万一千九百七十元二角五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沛


审 判 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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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5
来源: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判例肖陈喜、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陈喜,男,1992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沛县泰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1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广新,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月红,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桥头村**。


诉讼代表人孔月红,女,1979年7月3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被告人林熔,男,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宪龙,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陈喜、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林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陈喜及其辩护人赵广新、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孔月红、被告人林熔及其辩护人徐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份,被告人肖陈喜和肖峰、马沿(均另案处理)预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营利后,在沛县注册了沛县泰利纺织有限公司、沛县富山纺织有限公司、沛县万泽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李某乙、杨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介绍,向被告人林熔经营的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以及董某经营的绍兴柯桥针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税款合计人民币759267.0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肖陈喜等人经李某乙介绍,从沛县泰利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给被告人林熔经营的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合计人民币84564.1元。受票公司将上述发票至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


2、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肖陈喜等人经杨某乙介绍,从沛县万泽纺织有限公司为董某(已判刑)经营的绍兴柯桥针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款合计人民币338518元。受票公司将上述发票至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


3、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肖陈喜等人经杨某乙介绍,从沛县富山纺织有限公司为董某经营的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款合计人民币336544.98元。受票公司将上述发票至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肖陈喜于2018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退缴税款人民币240000元;被告人林熔于2018年8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缴税款人民币8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陈喜、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林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流水,沛县泰利纺织有限公司、沛县万泽纺织有限公司、沛县富山纺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游信息、银行流水、税务登记表、工商登记资料,马岩、肖陈喜、李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杨某甲、李某甲、高某、任某、董某、李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肖陈喜、林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熔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肖陈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陈喜帮助肖峰、马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月领取工资,受票公司均由肖峰、马沿联系,被告人肖陈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肖陈喜与肖峰等人共同预谋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然相对较小但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肖陈喜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林熔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陈喜、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林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陈喜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肖陈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其系坦白,退缴部分税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被告人林熔作为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应当承担与被告单位犯罪相适应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林熔系自首,象山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林熔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


根据被告人肖陈喜、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林熔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陈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单位象山辰洪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肖陈喜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被告人林熔退缴的税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沛


审 判 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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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来源: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判例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1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武澄工业园区舜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正林,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钟鸣,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税务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迎富,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龙锦路**。


法定代表人鞠洪亮,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恽毅,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住所,住所地常州市河海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云松,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言卫东,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卡特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及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行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悦达卡特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用地沟油生产生物柴油,并将生产生物柴油后的剩余物质即地沟油的残留物自行命名为“生物重油”,该产品虽能替代部分成品油,但没有成品油的任何成分,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生产的“生物重油”不在成品油消费税征收列举范围,原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常国税稽处[2015]8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80号税务处理决定),要求申请人按燃料油消费税税率补缴消费税11991149.91元违法;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即原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常州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80号税务处理决定却告知申请人向原常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且原常州市国税局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常国税复字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80号税务处理决定和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所生产的“生物重油”用于化工原料增塑剂,也可以用作其他燃料的添加物,用途主要是用于燃烧,符合燃料油特征,故对“生物重油”应当征收消费税,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对申请人作出80号税务处理决定,要求申请人按燃料油消费税税率补缴消费税符合法律规定。作出80号税务处理决定的主体是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故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是适格的被申请人,原常州市国税局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答辩称,根据(2015)国税令34号《重大税务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应该加盖稽查局的印章。80号税务处理决定虽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但该处理决定上加盖的是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印章,故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主体是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悦达卡特公司以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为被申请人向原常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常州市国税局是适格的复议机关。故原常州市国税局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复查期间另查明,原常州市国税局和原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和原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5日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应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的原常州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80号税务处理决定却告知申请人向原常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常州市国税局亦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了3号复议决定,显然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综上,悦达卡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郑琳琳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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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9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王新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刑初7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君,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宇龙路****房。


诉讼代表人郭孝军,系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新颖,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湖南省岳阳市。2018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9〕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郭孝军、被告人王新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王新颖,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非法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8%为开票费,通过王某(另案处理)购买南昌荣凯实业有限公司、江阴雄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6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77163.73元。后交由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77163.73元。2018年9月7日,被告人王新颖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向昆山警方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补缴了骗取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77163.7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王新颖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77163.73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王新颖,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非法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8%为开票费,通过王某(另案处理)购买南昌荣凯实业有限公司、江阴雄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6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77163.73元。后交由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77163.73元。2018年9月7日,被告人王新颖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向昆山警方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补缴了骗取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77163.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王某、詹某、熊某、李某的证言,开票明细,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移送案件线索函,进项税额申报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税务登记表、税种认定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电子缴款凭证、民生银行电子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77163.73元,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均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新颖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及税收征管活动不受侵犯,对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新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昆山臻富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新颖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蓉仙


人民陪审员  刘华芳


人民陪审员  祁 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雅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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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来源: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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