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0)吉0102行初10号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由 行政处罚 

案  号 (2020)吉0102行初10号

发布日期 2021-06-15 浏览次数 143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0102行初10号

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绿园区长沈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春,北京市乾源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358号。

法定代表人睢立军,局长。

负责人宫伟,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法规审理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萍,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珺、陈占春,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负责人宫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一、荣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机电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30,073,820.87元,定性为偷税。对你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即18,044,292.52元。

原告机电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因政府收回原告原经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原告收到经济补偿款17680万元,其中2010年收到15000万元,2011年收到2680万元。2011年,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分别减免了该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因符合当时仍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118号通知”)规定,暂未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6月13日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即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40号公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18号通知已于2012年10月1日废止。被告依据已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显然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并非所有政策性搬迁都必然符合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特殊处理条件。由于118号通知对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仅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税收征管过程中,各地税务部门和纳税人理解不一,经常产生争议,国家税务总局又于2012年8月10日发布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并于2012年8月20日发布了《关于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辩称: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系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其对偷税案件的查处负有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原告在2010年将厂房转让给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创地产”)过程中涉嫌偷税,于2017年9月12日函告原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后因机构改革职能合并,更名为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要求依法办理,并将结果反馈至省检察院。2018年11月3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将原告列为检查对象并依法实施税务检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经检查发现,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沈公路32号土地,2010年经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并挂牌出让,被远创地产取得,随之远创地产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远创地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680.00万元的补偿款。2010年原告收到远创地产实际支付补偿款15,000.00万元,2011年收到远创地产公司实际支付拆迁补偿款2,680.00万元,但企业所得税申报材料中从未体现该笔收入。(二)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正确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对于案涉拆迁补偿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纳税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如实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与事实不符,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且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符合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行为和后果,构成偷税。(2)本案中,原告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了拆迁补偿收入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减免,仅土地增值税就884万元,并经申请将拆迁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1,269,529.62元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中进行了扣除;另外,房产及土地被拆迁后,原告立即停止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缴纳。同时,时任原告财务经理的国秀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依据不同的税收文件,我们不属于应交营业税的业务,所得税依据政策性搬迁文件5年内不用申报”。可见,无论是国秀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还是原告积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各项税收优惠,都充分表明原告对政策性搬迁所涉及的税收政策知晓,单单对其收到的拆迁补偿收入,在申报时不如实填列调整,至今企业所得税申报材料中从未体现该笔收入,主观故意明显。(3)我国税收实行的是纳税申报制,税收征管的起点是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原告作为已经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独立纳税主体,知法守法是基本要求,依法如实申报是其义务,税务机关不负有对每一项涉税事项单独通知申报的义务。2.答辩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程序类:1.1《关于移送线索的函》;1.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其附件;证明根据转办案源,2018年11月3日,被告依法立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调查:2.1《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检查通知书。2.2受送达人身份相关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纳税人基本情况表》、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张玉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纳税主体,依法承担纳税义务;张玉铎系原告财务负责人,被告送达程序合法。2.3《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身份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吉林省金钊工贸有限公司送达检查通知书(二),就其与原告发生赔偿款事宜进行调查取证。2.4调取账簿相关证明材料(《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调取账簿资料退还清单》);证明经审批,被告依法向原告调取账簿资料并退还。2.5《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询问原告行政经理(且经原告证明为财务负责人)张玉铎并制作询问笔录。2.6《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两次);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提供涉税资料。2.7《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明检查环节,被告依法制作稽查工作底稿,并与原告交换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3.内部审理:3.1《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3.2《陈述申辩笔录》(审理环节)、《陈述申辩书》;证明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表明准备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充分听取。3.3听证相关证明材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身份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听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听证光盘;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依法举行听证,被告充分听取。3.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相关证明材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证明2019年8月16日,被告依法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2.8《陈述申辩笔录》(检查环节)、《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查补税款定性的说明》《申辩材料》;证明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充分听取。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程序我们没有异议。4.决定性文书送达:4.1《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1.被告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该文书已生效。2.原告未履行缴税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针对处理决定的复议权和诉讼权。4.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5.实体类:1.1《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毛地挂牌的函》(长汽开管函【2010】3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长汽开管发【2010】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公告》(长国土公发【2010】82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长国土公发【2010】181号);证明原告案涉搬迁系政策性搬迁。1.2《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的请示》、长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申请备案报告、长春市政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办理通知书、《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的通知》;证明原告提出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请示(即搬迁规划),长春市发改委批准项目备案(拟建地点为东环城路零公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448-452页证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6.证据2.1原告与远创地产签订的《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补偿合同》;证明原告与远创地产就案涉补偿签订补偿合同,2010年规划搬迁,补偿价款为1.768亿元。2.2原告收取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账簿及付款凭证;证明2010年-2011年期间,原告已收到远创地产支付的全部补偿款1.768亿元,搬迁业务实际履行完毕。2.3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出具说明表明,根据补偿合同约定,原告2010年收到远创地产支付补偿款1.5亿元,2011年收到远创地产支付补偿款0.268亿元,合计共收到补偿款1.768亿元。2.4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兵《询问笔录》;证明远创地产法定代表人表明,以补偿的形式分多笔转账支付给原告1.8亿用以取得案涉土地;之后远创地产用该地块建远创樾府(住宅),2013年建完的已经全部入住了。2.5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说明》;证明案涉拆迁工作2010年末开始,2011年上半年结束。2.6原告行政经理(且经原告证明为财务负责人)张玉铎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与远创地产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金额是1.768亿元。其中,2010年实际收到1.5亿元,2011年实际收到0.268亿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7.证据3.1固定资产清理明细分类账及记账凭证;固定资产-房屋清理清单、房屋建筑物数据、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固定资产-构筑物清理清单、构筑物数据;无形资产-土地清理清单、无形资产明细分类账;原告与吉林省金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

原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同被告举证实体类卷448-497,证明我们的报告是报给二道区发改委而不是被告;长春市发改委批复的有效期为2010年-2012年;该证据是被告2018年11月后在长春市档案馆取得的,按118号文件规定此文件被告知晓后才能享受五年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特殊处理,此税应当在2010年和2011年缴纳并不是处罚决定中所称的2016年缴纳。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均和本案有关,合法有效,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由于税务检查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具有但一直未提供,经被告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提供后仍无法提供。因此被告从尽职调查的角度,到长春市档案馆依法进行了调取,案涉政策性搬迁恰恰发生在2010到2011年期间,属于该证据的有效期内。因此其适用国税函2019118号文件。2.2份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2011年4月25日、2011年11月25日),证明我们将这个收入(拆迁补偿款1.768亿)向被告进行了申报,所以我们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并非代表原告进行了纳税申报,恰恰证明原告对相关税收政策充分知晓,并有意识地选择适用能申请的税收优惠,都申请了,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一直未申报,至今仍未缴纳,主观故意明显。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原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将机电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沈公路32号土地依法收回并挂牌出让,后该地块被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同年10月20日,机电公司与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补偿合同》,规定: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补偿款共计176,800,000元。机电公司分别于2010年、2011年收到150,000,000元和26,8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截止至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时止,机电公司尚未将该笔拆迁补偿款进行申报缴纳相应税款。

2017年9月12日,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接到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线索的函》,函告吉林省地方税务稽查局:近期我院在办案中发现,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将该公司厂房转让给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有涉嫌逃税的可能。根据相关规定,现将该线索移送你局依法办理,请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我院。

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2018年11月6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检通一[2018]10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11月7日向机电公司送达,经过检查、调取账簿、询问、调查等程序,发现机电公司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2019年7月12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罚告[2019]1000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机电公司:“……你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补缴或者少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30,073,820.87元,定性为偷税,拟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拟处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60%的罚款18,044,292.52元……”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听证的权利。机电公司发表了陈述申辩意见:针对案件定性、所得税计算方法、税款追溯期等方面均提出的异议,并申请了听证。

2019年10月28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对机电公司2010年度至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及企业所得税补税如下:1.2010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3,236,262,.04元;2.2011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846,021.96元;3.2012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2,129,325.14元;4.2013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596,094.59元;5.2014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708,763.96元;6.2015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37,254.84元;7.201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为:30,073,820.87元;8.2017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98,242.47元;(二)滞纳金……对上述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同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机电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即18,044,292.52元。

另查,机电公司因不服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因机电公司未能提供已经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得到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担保证明等材料,驳回了机电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机电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7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行初26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机电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京行终5658号行政判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前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参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吉林机电公司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的义务,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过程中,给予了吉林机电公司补正材料的机会和期间,且在作出决定前对吉林机电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作了说明。虽然春节假期和疫情存在一定影响,但吉林机电公司本身履行相关义务实际情况也应综合考虑,直至诉讼期间吉林机电公司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先行履行相应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本案被告依法享有对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发生应税行为后,依法缴纳税款,是我国公民、企业、组织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规定,对于案涉拆迁补偿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根据国税函[201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中:二、(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接到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线索的函》,发现原告于2010年、2011年收到的拆迁补偿款存在未申报税款情形后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稽查,经通知、调查、询问等程序,作出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原告201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款30,073,820.87元及相应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了相应的税收减免,并经申请将拆迁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中进行了扣除,其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如实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与事实不符,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原告行为构成偷税。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并经处罚告知、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组织听证程序后,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尽到通知的责任及义务以及追缴税款是否已超法定追缴期限一节,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壮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李牧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思彤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粤04行终46号李雪松与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雪松与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由 其他行政行为 

  号 (2021)粤04行终46号

发布日期 2021-06-15 浏览次数 76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21)粤04行终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雪松,男,1977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公民身份号码:511××××××××××××95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庄志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李政科,局长。

行政机关应诉负责人:黄燎原,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雄,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雪松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珠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万山税务局)不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行初4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4月19日,李雪松在百度APP下单购买无人机一台,百度订单编号:42614070069,商品总价988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

2020年4月23日,李雪松签收了德邦物流快递(商品:7224858943)配送的无人机,支付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988元。

2020年4月25日和5月1日,李雪松两次通过国家税务总局12366平台举报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开发票”及“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情况。

2020年4月29日和5月7日,珠海市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分别将申请人两次举报情况转万山税务局处理。

2020年4月30日,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开出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56245571,货物:*玩具*无人机,价税合计988元)。

2020年5月1日,李雪松收到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020年5月11日,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收到德邦物流代收李雪松货款988元。

2020年5月18日,万山税务局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珠海市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同日,珠海市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通过总局12366平台将万山税务局的调查结果答复李雪松。其中,关于“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举报,回复如下: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线上推广委托书,甲方委托乙方在百度APP线上推广甲方产品星域传奇品牌无人机,甲方负责售后服务及发票开具等事宜。举报人所付货款通过快递公司代收后已转入甲方账户,因此,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为举报人所开具的发票是符合规定的。

李雪松不服,于2020年6月14日向珠海市税务局申请复议。2020年8月12日,珠海市税务局于向李雪松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珠税复决字〔2020〕第1号),维持万山税务局针对李雪松举报珠海加客公司所作出的其他发票管理行为。

另查明,2020年1月2日,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线上推广委托书》,约定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使用乙方公司资质开具的百度账户中推广甲方产品星域传奇品牌无人机,乙方同意甲方该产品在乙方百度账户推广。2.甲方愿意遵守《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对推广方约束的所有条款。3.销售过程中所有环节由甲方直接面对消费者,由此产生的售后服务、消费者开具发票等事宜,都是甲方对接处理,发票为甲方公司开具。4.委托受权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11:30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关键词进行搜索,“案件类型:行政案件;当事人:李雪松;法院层级:基层法院;案件类型:行政诉讼”,共210宗。再对这210宗案件内容一一进行筛查,包括:李雪松、1977年7月21日出生、所在地四川省、投诉、举报,可以完全排除的仅19宗,其余的均为李雪松自2013年以来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等地以不服行政机关处理其举报、投诉事宜为由引发的各类行政诉讼案件,涉及食品安全、税务管理、出入境检疫、广告发布、违停查处等行政管理领域。

李雪松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万山税务局不处理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违法;2.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珠税复决字[2020]第1号);3.判令万山税务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雪松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李雪松。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雪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认为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李雪松购买无人机向税务机关举报销售者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开具发票而被驳回起诉,超出普通人的认知。法官应当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当,而非起诉人的法律权利,起诉人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地方法院不能剥夺。

被上诉人万山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李雪松有权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但其与万山税务局对其举报作出其他发票管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害其合法权益。万山税务局作出其他发票管理行为,是履行税收征管法定职责,保护税收的法益,上诉人李雪松无原告资格。

被上诉人珠海市税务局答辩称,税务机关针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处理的目的非保障个人权益,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上诉人李雪松取得发票权益已经实现,不具有诉讼利益。上诉人李雪松在诉讼中主张的消费者权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权益或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税务机关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雪松壮年无业,存在大量投诉举报为由的行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说理和结论,本院予以认同。除此之外,本院还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诉权应依法行使,法院依职权审查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后,才能进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阶段。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等等,均属于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的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若原告的请求已获实现的,其起诉不再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李雪松的诉求原本是获取合法有效的发票,税务机关查明并告知上诉人李雪松,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与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线上推广委托书,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实际销售方,为上诉人李雪松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在实际销售方已为上诉人李雪松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李雪松仍然要求处理受托方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雪松的二审诉请缺乏理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文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黄莎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许倩榕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8)川民终276号陈运、翁利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运、翁利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18)川民终276号

发布日期 2018-12-29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伟,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利平,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伟,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1幢3层4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莹,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运、翁利平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力普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杨思伟,上诉人翁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杨思伟,被上诉人合力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夏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运、翁利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运、翁利平有权扣除82388437.01元,仅需向合力普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114485546.12元(暂计款,最终以核算金额为准);2.驳回合力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合力普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运与合力普中心就股权减持收益中扣除20%由陈运处理的约定,是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股权减持的交易惯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对陈运、翁利平要求履行前述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交易各方已明确约定了20%税费的处理方式,该20%税费是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承担个人所得税的包干价。陈运、翁利平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之股权受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股权受让合同书》)对前述减持的交易结构和税费承担均做了明确约定,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江西合力泰有限公司(002217)股份减持协议》(以下简称《减持协议》)对减持方式进行了调整,并相应调整个人所得税的承担方式为:由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20%由陈运处理,以及扣除收益的5%由陈运处理,该部分扣除后,将剩余的减持收益支付给合力普中心。(二)合力普中心需要在代持股份减持过程中承担全部税费的约定自始至终均未改变,合力普中心为了尽快获得全部减持收益而签订《减持协议》,并约定陈运有权在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公平。(三)一审判决认定陈运未就税费问题提供证据是错误的。陈运在一审中提交了陈运与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合力普中心在计算其减持收益时也是按20%的比例扣除税费。同时,还提交了一份2017年10月26日的税收完税证明,证明陈运已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陈运是2014年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成为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泰公司)的股东,定向增发之时即产生了陈运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其中合力普中心应当承担案涉股权对应部分的税款,只是由于股票暂时不能变现而无力实际缴纳巨额税款,相关税务机关给予了股票解禁后五年内分期缴纳的优惠政策。前述税收完税证明所载明的陈运已实际缴纳的税款仅是该定向增发行为产生的所得税中的一部分,目前正在陆续缴纳。(四)一审判决认定陈运应另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股份减持收益中扣除20%税费归陈运先行享有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一审判决认定“若陈运后因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产生税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既有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不符合财务即时清结的股票交易惯例。二、关于其他交易所产生的费用。根据陈运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之间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合力普中心还应向陈运支付交易佣金、大宗交易费及提前减持的资金占用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结果严重损害陈运、翁利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运、翁利平的上诉请求。


合力普中心答辩称,一、《减持协议》中约定的“个人所得税费(20%)”指的是本次股权交易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即股权重组上市的价格每股4.14元至约定的减持价格每股17元之间的个人所得税)。陈运上诉主张其实际缴纳的1400余万元的税费,是本次交易之前于2014年3月就已产生的税费,与本案无关。(一)《减持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合力普中心承担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由陈运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关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59号《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之规定,合力普中心在本次交易中需要纳税,只是其以每一个合伙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因此,《减持协议》中约定的“个人所得税费(20%)”是指本次股权交易中转让方合力普中心(按照法律规定,由各合伙人缴纳)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陈运主张其将来再次卖出股票产生的交易费用包含在该“个人所得税费(20%)”中,无任何依据,且不符合情理。首先,《减持协议》中约定的“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是指交易发生需要缴纳给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而不包含任何陈运所称的“其他费用”。其次,陈运再次交易产生的费用与合力普中心无关。《减持协议》实质是合力普中心通过协议方式向陈运转让其代持的股份,双方签署协议生效后,合力普中心就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陈运已成为该部分股份的所有人,代持关系因履行而归于终止。陈运取得股份后,是否卖出或长期持有或进行质押贷款都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可能由转让人合力普中心承担资金占用费和再次交易的税费。(三)陈运主张的实际产生的税费1400余万元,是本次交易前产生的税费,不应当在本案的交易价款中扣除。二、本次交易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合力普中心的全体合伙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91号《关于印发


合力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运、翁利平向合力普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196878913.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运、翁利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翁利平夫妇签订《股权受让合同书》约定,合力普中心有意向投资取得陈运持有的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3%的股权。2014年1月6日,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翁利平签订《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之股权受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受让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合力普中心受让陈运持有的合力泰公司总股本3%的股份,合计20068560股。合力普中心实际持有20068560股002217上市公司的股份由陈运名义上代持,真实权益归合力普中心所有。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2日,合力普中心分五次转款给翁利平共计2490万元。


2016年4月13日,合力普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与陈运、翁利平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何刚将其名下的合力泰公司(002217)股份1144164.76股以每股6.992元(不含税)的价格转让给陈运,陈运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自此,合力普中心持有的由陈运代持的合力泰公司(002217)的股份余额为18924395.24股。


2017年4月18日,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签订《减持协议》约定:“1.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将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减持股份数额为20068560股)以每股人民币17元的价格转卖给陈运;2.根据2013年2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股权受让合同,合力普中心购买陈运20068560股(此税款由陈运承担),成交金额为2500万元,除2500万元以上的所有交易税费由合力普中心全部承担,个人所得税由合力普中心承担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由陈运处理;3.合力普中心承诺将持股数收益的5%由陈运处理;4.付款日期,2017年4月18日起8个工作日内付5000万元,2017年7月31日付完余款;5.收款账户:2500万元转入合力普中心,剩余款转入指定账户。”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8月7日,翁利平分四次支付合力普中心股权转让款1100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翁利平签订的《股权受让合同书》《股权受让合同书补充协议》《转让合同》《减持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合力普中心按《减持协议》将其持有的由陈运代持的合力泰公司(002217)股份转让给陈运后,陈运应支付相应的对价。陈运、翁利平辩称合力普中心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运、翁利平主张的与何刚之间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做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力普中心将其持有的合力泰公司(002217)股份转让给陈运后,陈运应支付多少转让款的问题。这其中涉及几方面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一、关于《减持协议》约定合力普中心承诺将持股数收益的5%由陈运处理的问题。此项约定为双方自愿签订,在诉讼中合力普中心也予以认可,此约定涉及的款项应在转让款中扣除。二、关于《减持协议》约定的陈运在受让股权交易中的税费20%是否应在转让款中扣除的问题。合力普中心认为,根据证券交易市场规则,股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包括佣金、过户费及印花税,但本案系陈运回购由其代持的合力普中心股份,股权登记并未发生任何变更,客观上不产生任何税费,因此,《减持协议》中约定的20%税费是不存在的,不应在转让款中扣除。陈运、翁利平认为,20%税费是双方在《减持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股票交易是必然要产生税费的。无论该税费是否产生或优惠等,都应由陈运享有,故约定的20%税费应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条约定是双方对股权转让可能产生相关税费的事前约定,不应含补偿或赠与等因素,因前条已有体现。税费的收取要依据实际向相关部门缴纳的额度。本案中陈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易应缴纳的税费,故对陈运、翁利平的理由不予采纳,20%税费不应在本次转让款中扣除。若陈运后因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产生了税费,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陈运、翁利平所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的大宗交易费,因陈运、翁利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合力普中心也未认可,故该费用不应在转让款中扣除。


综上,合力普中心因转让其持有的合力泰公司(002217)股份20068560股给陈运,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20068560股-1144164.76股)×17元/股-11000万元-〔(20068560股-1144164.76股)×17元/股-2490万元〕×5%=196873983.13元,陈运、翁利平尚未支付。由于陈运、翁利平未支付上述款项,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由陈运、翁利平负担。合力普中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陈运、翁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力普中心股权转让款196873983.1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合力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195元,由陈运、翁利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运、翁利平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年5月23日,泰和县地方税务局、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共同出具的“关于陈运在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情况说明”;2.陈运历次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申报表、银行专用回单凭证、税收完税证明。拟以该组证据证明:陈运因本次交易而应纳税时点为2014年3月21日;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合力泰公司股份20068560股对应的个人所得税为14579138.15元、印花税为41541.92元;税务机关并不干涉股权交易双方对应纳税款的实际承担或支付的内部约定;截止2018年5月22日,陈运已经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14642258.79元、印花税108338.14元,合计14750596.93元,所缴纳税款金额超过代合力普中心所持股份对应的税款金额;由于合力普中心已经自愿按5900余万元扣除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各种税费,前述税款的实际金额高低、缴纳时间、未按时缴纳的责任等均与合力普中心不再有任何关系。


第二组证据:3.户名为陈运的“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4.户名为陈运的“中国银河证券深圳海德三道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5.户名为陈运的“安信证券总部资金合并对账单”。拟以该组证据证明:陈运在减持合力泰公司股份过程中已实际产生的印花税、手续费、过户费共计253923.68元;按此标准,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所持20068560股合力泰公司股票减持所产生的印花税、手续费、过户费合计605091.17元;由于陈运与合力普中心已通过自愿协商以5900余万元的金额对这些税费的承担进行打包处理,前述金额与合力普中心不再有任何关系。


合力普中心质证意见:对陈运、翁利平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之间股权转让交易关系无法律上的联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陈运、翁利平提交证据2之陈运于2018年5月22日缴纳个人所得税246万元的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陈运缴纳了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重组上市时其所持股权产生增值而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与本案双方之间的股权交易关系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其余的银行专用回单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了税款,与本案股权转让关系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的纳税申报表,因无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陈运、翁利平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陈运以自己的名义通过相关证券公司卖出股票,陈运受让股份后再行卖出股票,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陈运、翁利平提交的证据1,因合力普中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对陈运、翁利平提交证据2中的银行专用回单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凭证,因合力普中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陈运、翁利平提交证据2中的申报表,虽然合力普中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申报表载明的内容能够与陈运、翁利平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银行专用回单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凭证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其真实性能够确认,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对陈运、翁利平提交的证据3、4、5,因合力普中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下列事实:


一、陈运持有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7.82377%的股权。2013年2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股权受让合同书》约定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股权转让给合力普中心,且约定鉴于公司股改及上市时间安排原因,合力普中心受让的股权全部由陈运代表合力普中心持有,一旦公司上市股票可流通之日,合力普中心书面指令陈运减持所持有的3%股权的全部股票,并书面指令陈运按时将该部分减持股票的全部收益划到合力普中心指定账户。2014年,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合力泰公司)通过向文开福、陈运等自然人及法人股东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其所持有的原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陈运通过此次定向增发方式持有合力泰公司7.82377%股份(包括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3%股份)。


二、2018年5月23日,泰和县地方税务局、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共同出具的“关于陈运在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合力泰公司)通过向文开福、陈运等自然人及法人股东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其所持有的原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本次交易后,股权增值2429856280元,陈运所持股权增值190106369.62元,……陈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38021273.92元、印花税为108338.14元,此税款应于2014年3月21日之前缴纳。若该股份存在实际持有人与名义持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实际持有人为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纳税,名义持有人应为其代缴。据陈运介绍,陈运持有的52337265股股份中有20068560股股份系替他人代持,经测算,该代持股份所对应的个人所得税为14579138.15元、印花税为41541.92元。考虑到本次交易中,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收到现金对价,且上述股东所持股份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限售期为36个月。对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5〕41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可以分期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2017年3月31日,陈运所持的限售股份锁定期已届满,陈运已有能力缴纳个人所得税,经催缴,陈运已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14642258.79元、印花税108338.14元。


三、2014年6月24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印花税1091167.74元,其中代陈运缴纳印花税108388.14元。


2014年9月17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80万元,其中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80200.5元。2014年11月17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100万元,其中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100250.63元。2014年12月15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100万元,其中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100250.63元。2015年6月15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84.8万元,其中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85012.53元。2015年12月16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601503.78元。2016年4月26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501253.15元。2016年7月25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313787.57元。2017年10月26日,陈运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800万元。2017年12月26日,陈运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240万元。2018年5月22日,陈运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246万元。陈运已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14642258.79元。


四、2017年4月10日,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通过微信向陈运发送的《致合力泰股东:减持方案》载明:……减持股份2000万股,股价19.85元/股。……由于股东是通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形式获得上市公司股份,因此纳税时点为取得上市公司股份之时。……原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权益账面值为33960.5万元,上市公司收购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对应发行66895.2万股,发行价格为4.14元/股,作价276946.128万元,换算成股东所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原值为0.5077元/股。目前可以测算减持2000万股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转股价格-原值)×20%×2000万股=(4.14-0.5077)×20%×2000万股=1452.92万元。……交易成本=交易金额×印花税1‰+交易金额×交易佣金0.05%=19.85元/股×97%×2000万股×(印花税1‰+交易佣金0.05%)=57.76万元。……特别注意:因为合伙人从股东手中获得股份成本价为1.27元/股,则计算结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14-1.27)×20%×2000万股=1160万元,与按15%计算持有成本之间相差247.6万元。


五、2017年4月27日,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通


过微信向陈运发送的《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关于委托何刚先生收合力泰股票出售所得收益回款的函》载明:根据我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与陈运签订的股票减持回款协议,我中心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何刚先生代表我中心收取上述股票出售所得全部回款。我中心全权授权何刚先生指定其个人账户承收全部款项,不再提供回款账户接收股票出让所得款。


2017年5月2日,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通过微信向陈运发送了一份无签字盖章的《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大会决议》,载明:……陈运代扣出售交易佣金3‰,即19065132股×17元/股×3‰=972321.73元;陈运代扣税款59821448.8元;全体合伙人出售股票权益为:19065132股×17元/股-交易佣金972321.74元-应付税款59821448.8元(陈运代扣)=263313473元;……。


本院认为,根据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减持协议》的约定,陈运、翁利平应当向合力普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为(20068560股-1144164.76股)×17元/股=321714719.08元。扣除陈运、翁利平已支付的11000万元和根据《减持协议》的约定应扣除持股收益5%即(321714719.08元-2490万元)×5%=14840735.95元,陈运、翁利平尚欠合力普中心股权转让款196873983.13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中,陈运、翁利平上诉主张,上述款项中还应扣除《减持协议》约定的双方交易金额20%的个人所得税费59362943.82元,此外还应扣除交易金额3‰的交易佣金965144.16元以及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给陈运、翁利平造成的部分资金占用费,共计扣除82388437.01元,陈运、翁利平仅应支付合力普中心转让款114485546.12元。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20%个人所得税费是否成立;二、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交易佣金是否成立;三、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股票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成立。


一、关于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20%个人所得税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减持协议》第2条中约定:“根据2013年2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股权受让合同,合力普中心购买陈运20068560股(此税款由陈运承担),成交金额为2500万元,除2500万元以上的所有交易税费由合力普中心全部承担,个人所得税由合力普中心承担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由陈运处理。”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陈运、翁利平上诉主张其有权在股权转让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即(321714719.08元-24900000元)×20%=59362943.82元,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扣除该款后,陈运、翁利平实际尚欠合力普中心转让款137511039.31元。一审判决以本案中陈运、翁利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易应缴纳的税费为由认定20%税费不应在本次转让款中扣除,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合力普中心抗辩称,《减持协议》约定的20%个人所得税费是指本次交易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是合力普中心的合伙人,合力普中心是代扣代缴义务人,陈运不会且不能代合力普中心合伙人代缴,因此,上述20%的个人所得税费应由合力普中心收回后,再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减持协议》约定合力普中心将其提前减持的股份转卖给陈运,但从双方的整个交易过程看,合力普中心受让陈运持有的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3%股权时,双方约定不办理过户手续,而由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持股;在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参与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上市后,继续由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持有合力泰公司20068560股股份。根据税务机关核定,陈运持有的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包含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股权)因该次重组上市所产生增值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38021273.92元、印花税108338.14元。事实上,陈运已缴纳个人所得税14642258.79元、印花税108338.14元。该部分税款是陈运所持有全部股权(包含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股权)应缴纳税款中的一部分,显然应当包含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股权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双方在《减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交易金额中超出2500万元以上部分所对应的所有交易税费、个人所得税由合力普中心承担。根据该约定,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股权因重组上市增值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和交易税也应由合力普中心承担。故合力普中心抗辩主张陈运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与本案无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以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双方关于“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由陈运处理”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因此,无论《减持协议》所约定的“个人所得税费(20%)”是否包括合力普中心因本次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照法律规定,是由合力普中心各合伙人缴纳),陈运均有权依约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如果合力普中心认为《减持协议》所约定的“个人所得税费(20%)”包括本次股权转让方合力普中心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照法律规定,是由合力普中心各合伙人缴纳),在其合伙人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可以另行向陈运主张权利。


二、关于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交易佣金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签订的《减持协议》并未约定陈运有权在交易金额中扣除3‰的股票出售交易佣金,故陈运、翁利平主张在交易金额中还应扣除3‰的股票出售交易佣金,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在《减持协议》签订后,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通过微信向陈运发送的合力普中心《合伙人大会决议》中虽涉及到“陈运代扣股票出售交易佣金3‰……”的内容,但系合力普中心的内部法律关系,在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减持协议》中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且合力普中心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运、翁利平仅以此主张应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的股票出售交易佣金,依据不充分。因此,陈运、翁利平主张其有权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的股票出售交易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减持协议》并未约定陈运有权在交易金额中扣除所谓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股票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费及具体金额。其次,陈运通过签订《减持协议》自愿受让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合力泰公司股份,是其自身的投资行为,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和收益均应由其承担和享有。故陈运、翁利平主张其有权从交易金额中扣除因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股份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运、翁利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运、翁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款196873983.1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为“陈运、翁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款137511039.3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195元,由陈运、翁利平负担779396元,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259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742元,由陈运、翁利平负担136122元,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317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述蓉

审判员  何 杉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东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3-19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上诉人宜春英格投资管理中心与宜丰县同安乡人民政府行政合同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赣09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英格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宜丰县同安乡集镇人民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MA35GK7P8P。


法定代表人丁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同安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宜丰县同安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290147488107。


法定代表人曾少伟,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春英格投资管理中心因与宜丰县同安乡人民政府行政合同一案,不服上高县人民法院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2020)赣0923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6日,甲方同安乡政府与乙方英格投资签订《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将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到甲方所在地区,注册地为宜丰县境内。二、甲方为乙方提供其法定权限内的帮助与服务,积极为乙方策划办理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手续,并在注册地办理工商注册、组织机构代码申请、税务登记、银行账户开立等相关事宜。三、甲方承诺:1、甲方保证乙方在2016年5月前享受有关税收待遇;乙方在甲方地区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的实际税率为8.815%,此税负已含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在完税后若分配利润给合伙股东,不再二次征税。除自行承担企业注销时,税务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算鉴证报告所需咨询服务费用外,不再产生其他相关税费。2、核定征收的具体计算为:合伙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进行股权投资、转让,或在证券二级市场进行股权投资、转让,私募基金投资,定向增发,发行量化产品进入证券市场等,核定税负=收益总额*实际税率。3、甲方为乙方提供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便捷服务,及各项后续优质服务,帮助落实有关税收政策。4、在乙方提供齐全相关资料的前提下,甲方指定专人协助乙方办理企业设立的相关手续,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注册登记等行政许可事项。5、甲方保证乙方在甲方当地直至企业清算解散期间,明确(刘杏华)负责相应的协调服务,及时解决在这期间出现的问题。……7、在国家现有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税收核定政策不变的前提下,甲方承诺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在乙方合伙企业在甲方所在地注册的营业期限或合伙期限内,乙方在甲方所在地经营和开展业务,享受现有的8.815%综合税负不变。四、乙方承诺:1、乙方依照法律法规纳税,按时缴纳。2、乙方在甲方所在地区开展的各项业务依法、合规。3、乙方在银行基本账户需开立在企业注册地,并与当地税务部门的报税系统联网,并作为报税专用账户。同日,英格投资的合伙人丁玉民、徐园委托同安乡政府工作人员刘杏华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合伙企业的设立。英格投资的经营范围:投资项目管理、企业管理、营销管理、实业投资,主要经营场所:宜丰县同安乡集镇人民街32号。


2016年4月1日、4月6日,原告向被告宜丰税务局分别申报并依法缴纳各类税款1146000元和2850250元。2019年12月27日,原告以同安乡政府没有权利与原告签订有关税收优惠协议,《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无效为由,申请同安乡政府退回税款3996250元及赔偿应退回税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016年4月1日,同安乡政府向英格投资的法定代表人丁玉民转付293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中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七款中关于税率的约定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被告是否有责任退回原告已缴纳的税款3996250元并赔偿相关利息。


一、关于《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中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七款中关于税率的约定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的问题。


《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从其内容来看,系同安乡政府为引进资金、带动地方经济发展、增加地方财税收入的目的,基于行政管理需要,利用行政职权为英格投资提供各项政策优惠和协调帮助的招商引资协议,应当属于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作为行政机关以协议方式实施行政管理,除了具有行政性外,还体现协议双方意思合致等契约性特点,故对行政协议是否具有无效情形的判断,在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还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二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第四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中安排支出一般不得以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涉案《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是同安乡政府与英格投资在《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发布之后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同安乡政府不得擅自作出减免税收的决定或约定。2016年4月合伙企业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实际综合税率为9.5149%,但是同安乡政府在《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约定承诺英格投资在2016年5月前享受税收待遇即纳税综合税率为8.815%,故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被告是否有责任退回原告已缴纳的税款3996250元并赔偿相关利息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部门是税务部门而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纳税人缴纳的税款,是由税务部门进行征收,所以不存在纳税人向地方政府缴纳税款的问题。


其次,《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确定了我国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我国税收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分为中央收入、地方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按照我国财政体制,中央规定各税种的央地分享比例;各省在地方分享的范围内,规定地方分享部分的税收在省和地市间的分享比例;各地市在市县分享的范围内,规定市县分享部分的税收在市和区县间的分享比例。每一级一般情况下只能规定本级和直接下级的分享比例,具体根据当地财政体制设计确定,通过政府发文明确。其中,对于乡镇一级收入划分,主要以财政结算方式分配,即通过县级政府的部门预算分配镇的收入,乡镇政府的财政收入额和税收并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英格投资陈述称其缴纳的税款3996250元归同安乡政府的财政收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是其法定义务。纳税人认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在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有权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及其利息。本案英格投资如果认为其在2016年4月向宜丰县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各类税款3996250元属多缴纳的税款,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宜丰县税务机关申请退税。被告同安乡政府无责任亦无义务退回原告英格投资已缴纳的税款3996250元并赔偿相关利息,原告英格投资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宜丰县同安乡人民政府与宜春英格投资管理中心签订的《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中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七款中关于税率的约定(综合税率为8.815%)无效;二、驳回原告宜春英格投资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宜春英格投资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约定的税收优惠行政行为无效;判决被上诉人退回其支付的税款3996250元及赔偿应退税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没有调查《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无效条款和预交税款之间是否有关联关系。原告是基于《合同书》才预交的税款。一审认定原告预交税款3996250元不归于同安乡政府,属于认定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无责任也无义务返还税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该规定是人民政府内部规定,本案应当使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基于无效合同条款,应当恢复到合同前的原状。原告基于《合同书》中被告承诺的税收优惠而预交的税款,预计税款的金额就是原告损失的金额,被告无效的行政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有义务赔偿。


被上诉人宜丰县同安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税收优惠条款无效是《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整体效力,也就是说,税收优惠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所在地开办企业并享受合同约定的行政服务。二、涉案《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中的税收优惠条款无效,并没有给被答辩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答辩人承诺的优惠税率8.815%,实际上被答辩人已经享受了该优惠税率。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和自然人的法定义务。本合同约定优惠条款无效,不能免除被答辩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本案被答辩人正是根据企业营业额自主申报纳税的。三、税收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税人依法向国家税务部门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上缴国库,乡人民政府没有征收的权利。本案中被答辩人缴纳的税款已通过税务部门上缴国库,没有入账同安乡人民政府。被答辩人提供的完税证明上所载“收入归属:宜丰县同安乡”是指该笔税款是同安乡完成的税收,而不是说该笔款进入了同安乡人民政府。四、《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民法范畴,两者属不同法律部门,不是上下位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是行政服务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依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以恢复合同订立前的状态”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对原审法院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收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上述规定,明确了各级地方税务局为税收的征管机构。同安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乡镇人民政府不具有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能,更不具有设定税率、减税、免税、退税等税收管理职权。因此,同安乡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约定承诺英格投资在2016年5月前享受税收待遇即纳税综合税率为8.815%的条款,当属无效。上诉人作为经营性企业,其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向企业所在的地税务局机关申报和缴纳税款,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与同安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约定的税收优惠税率条款无效,并不会影响上诉人作为纳税人所依法享有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上诉人以上述合同条款无效,要求同安乡人民政府退回其向宜丰县税务局缴纳的税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多缴纳了税款或者错缴了税款,可以依法向宜丰县税务局申请退回。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向宜丰县税务局提出了退税申请,上诉人权利救济途径已得以保障。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宜春英格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黄 礼


审判员  潘丽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易 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3-31
来源: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71行终3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望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梁宇军,该局二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周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宗礼,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向哲,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兆仁,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梁仁毅,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罗兆仁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梁宇军,委托代理人周明、李洁,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宗礼、向哲,被上诉人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梁仁毅、廖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罗兆仁系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于2013年3月4日向公司另两名股东庞文、庞波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通知将其股权转让,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罗兆仁应分得份额2583万元进行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并请股东书面答复。

2014年5月26日,罗兆仁与北海强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罗兆仁以2583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强远公司向罗兆仁支付第一笔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强远公司向罗兆仁支付余下的1583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生效后,强远公司按照受让的股权比例分享公司的红利,分担相应的风险和亏损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强远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7日向罗兆仁的银行账户支付股权款共计2583万元。

2014年10月31日,强远公司以朝华公司为被告,以罗兆仁、庞文、庞波为第三人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区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强远公司向青秀区法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向罗兆仁支付258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转款凭证。青秀区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判决确认强远公司为朝华公司持股49%的股东。朝华公司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南宁中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朝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罗兆仁名下的股份变更至强远公司名下。

2015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朝华公司原股东罗兆仁转让股权涉税检举事项转给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南宁稽查局),并要求于2016年3月31日前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2015年12月16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决定对罗兆仁立案检查并通知检查二科负责实施。

2016年1月27日,原南宁稽查局向罗兆仁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6年1月27日、8月25日,原南宁稽查局工作人员对罗兆仁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罗兆仁认可在2015年8月21日经南宁中院强制执行将其49%股份转让给强远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股权转让获得了转让收入2583万元,但强远公司未代扣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罗兆仁也未进行纳税申报。2016年2月2日,原南宁稽查局通知罗兆仁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2016年3月20日,因罗兆仁未能按期提供相关成本资料,原南宁稽查局延长检查时限至2016年4月21日。

2016年4月20日,原南宁稽查局检查二科作出《关于罗兆仁涉税情况的稽查报告》,建议向罗兆仁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时罚款12915元,追缴2014年少缴的个人所得税5144417元,同时说明罗兆仁未按责成的期限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

2016年4月25日,罗兆仁向原南宁稽查局提交《关于罗兆仁在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成本的情况说明》,请求原南宁稽查局到朝华公司审查账目,以便查清其投资数额。

2016年5月27日,原南宁稽查局审理科作出《罗兆仁涉税情况审理报告》,并提请原南宁稽查局和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2016年7月27日,检查小组对朝华公司2010年至2014年缴纳地方税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了所属年度企业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对公司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2016年11月16日,原南宁稽查局和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书》,意见为:向罗兆仁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从税款滞纳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罚款12915元;向罗兆仁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4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罗兆仁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个人所得税12万元自行申报的行为处5000元的罚款。

2016年11月20日,罗兆仁向原南宁稽查局申请中止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的审理,并提交了青秀区法院(2016)桂0103民初513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关于罗兆仁转让朝华公司股权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及成本抵减有关问题的汇报》。2016年11月23日,原南宁稽查局向检查二科发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在12月30日前核实罗兆仁关于“待青秀区法院审理判决并对朝华公司进行清算,进而明确其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其股权原值后,再根据股权原值及相关费用对税金依法进行抵减”的请求,明确是否允许其抵减。

2017年2月27日,朝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朝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罗兆仁占49%,其余两名股东占51%,自公司成立以来,罗兆仁未向公司投入任何资金,朝华公司成立后通过拍卖公司竞得的资产包支付了1185万元拍卖款,是公司成立后借入的资金,北海铁山港169.5亩土地不是朝华公司的资产。

2017年4月28日,检查小组作出《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大致内容为:检查小组对朝华公司2010年至2014年缴纳地方税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了所属年度企业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对公司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朝华公司成立后通过拍卖公司竞得的资产包支付了1185万元拍卖款,都在公司账户支付,检查该公司相关账册,未发现该公司有北海铁山港169.5亩土地的证据,也未发现该公司占有、处分该地块的证据,公司经营活动是从其他单位及个人借款维持经营,未发现公司有向罗兆仁借款的证据。

2017年6月14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桂地税南稽处〔2017〕1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违法事实。(一)印花税。你于2014年5月26日与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你将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强远公司支付25830000元的转让款给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应缴印花税12915元,已缴0元,应补缴12915元。(二)你将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强远公司共支付25830000元的转让款给你,但并未代扣代缴你的个人所得税。你转让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原值为2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2014年应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5830000-245000-12915)×20%=5114417元,已缴0元,应补缴5114417元。二、处理决定。(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你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从税款滞纳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2019年8月23日,广西税务局对罗兆仁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8月30日向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受理复议通知书》,于2019年9月2日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案件情况复杂,广西税务局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至2019年11月21日,并将该通知于2019年10月29日向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2019年11月4日,广西税务局作出桂税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1.维持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印花税处理决定。2.将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个税自行申报办法》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2019年11月8日,广西税务局向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12号复议决定。罗兆仁不服,遂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并请求:1.撤销12号复议决定;2.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并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查、核定、区分清楚本案转让的股权收入金额及债权金额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案件诉讼费用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以及《关于全区地方税务稽查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桂编〔2014〕40号)的规定,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挂牌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机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第二点、第六点的规定,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1008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以下简称《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可知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对罗兆仁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罗兆仁已提出其向朝华公司的投资不仅仅是注册资本,还有其他的投资以及存在其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款项,但彼时罗兆仁已不是朝华公司的股东,且与朝华公司存在纠纷,罗兆仁无法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朝华公司的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供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实。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于12月30日前核实罗兆仁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股权原值,明确是否允许抵减,并要求将相关证据及书面报告一并移送。但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法院提交的《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看,是检查小组在2016年7月27日针对朝华公司被举报缴纳问题进行的检查报告,检查小组的建议是由于该公司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朝华公司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没有针对《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作出回复,且也仅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移送了朝华公司作出的否认罗兆仁有投入资本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的规定,在罗兆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检查小组查实的朝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下,不能反映正确的股权成本,应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的方式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只核减了罗兆仁的注册资本,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广西税务局在进行行政复议当中,罗兆仁提供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罗兆仁确实存在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情况。因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故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也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撤销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3.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各自负担25元。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上诉称,一、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举报材料,罗兆仁于2014年将其所持有的朝华公司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未申报缴纳“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原南宁稽查局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立案检查,并于同日向检查部门(检查二科)下发了《关于检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罗兆仁转让股权的任务通知》。2016年1月6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派出执法人员对罗兆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该《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16年1月27日送达罗兆仁。2016年2月2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责成罗兆仁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因本案涉及证据材料复杂,经局长批准,延长检查时间。后历经询问、调取相关账薄、记账凭证和报表等资料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拟写了税务稽查报告并依程序进行了集体审理。2017年6月14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6月16日送迖罗兆仁。罗兆仁不服,向广西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西税务局经复议作出12号复议决定,维持1008号处理决定中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印花税的税务处理决定,并将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个税自行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00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00元”。综上,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广西税务局复议后,对罗兆仁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滞纳金予以变更,内容适当。二、罗兆仁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兆仁认为其转让朝华公司49%股权给强远公司的价格并非为2583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罗兆仁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按25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强远公司的约定,已经生效的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及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充分证实,罗兆仁与强远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强远公司对股权转让的价款为2538万元的意思表示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向罗兆仁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强远公司现已实际持有罗兆仁所转让的朝华公司49%股权,该股权转让交易已完全达成。罗兆仁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为2583万元。原南宁稽查局于2016年2月2日发出《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要求罗兆仁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但其未能提供,罗兆仁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和12号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对罗兆仁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股权原值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佘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首先,在本案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通过调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原始凭证、询问的笔录及(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和(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确认罗兆仁的股权转让收入为2583万元,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确认罗兆仁的股权原值为罗兆仁投资入股朝华公司时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24.5万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可扣除的股权成本,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即为股权转让收入的2583万元减除股权原值24.5万元,据此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其次,罗兆仁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朝华公司除初始投资之外,存在《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朝华公司存在垫资行为,即使其存在垫资行为,该垫资亦属于债权属性,不属于四种情形之一。一审法院将其投资及垫资一并认定为公司的股权原值,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再次,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适用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本案中,虽然罗兆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但是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原始凭证、询问笔录、(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和(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准确的对朝华公司49%股权原值进行认定,证据确凿充分,不存在“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情形。一审法院以罗兆仁“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为由,即认定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二)一审法院混淆了罗兆仁对朝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公司增资、垫资的概念。一审法院将罗兆仁对朝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公司增资、垫资的概念进行了混淆。罗兆仁向朝华公司出借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罗兆仁持有朝华公司49%股权原值并无直接关系,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公司增资程序,但本案中朝华公司并无进行任何增资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将罗兆仁与朝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罗兆仁与强远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进行挂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罗兆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罗兆仁承担。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上诉称,一审混淆了股东出资和股东借款等法律关系,也与税务稽查查明的客观情况不符。本案中,两上诉人已注意到“股权原值”问题,并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进行了反复核实,在罗兆仁不配合税务稽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仍对该问题进行了反复核实。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判决理由上存在错误,应被依法撤销并改判。一、本案中,罗兆仁自始至终都无法提交关于对朝华公司出资的证据资料,罗兆仁对朝华公司的出资,除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外,没有其他出资行为。罗兆仁为掩盖其确实没有出资的问题,将无法提交出资证据的责任归结于“因朝华公司及庞开云、庞波的不配合,本人在客观上无法查明本人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情况”。罗兆仁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一,罗兆仁作为朝华公司的股东,如果罗兆仁有过出资行为,相关资料理应有所保存、能够提交给税务机关;其二,罗兆仁在2016年1月27日《询问(调查)笔录》中也承认“有,回去整理后再提供给你局”,但罗兆仁事后以其他借口说相关资料不在他这里,说法前后矛盾。综上,罗兆仁要么没有出资,要么有出资但拒不提交证据,其后果应由罗兆仁自行承担。二、税务稽查程序合法得当,认定事实准确清楚。1.在本案稽查过程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注意到了罗兆仁提出的股权原值问题,并已进行了针对性调查处理。在得到罗兆仁关于股权原值问题的反馈意见后,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给检查二科明确指示并作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扣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就罗兆仁所反映的“股权原值”问题进行核实,检查二科也就此问题检查了朝华公司所属年度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相关情况已核实清楚并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的书面方式进行了回复。2.就本案罗兆仁提出的股权原值问题,朝华公司已于2017年2月27日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情况说明》,证实朝华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至今没有变动,股东罗兆仁占49%,其余两人占51%,罗兆仁没有投入公司一分钱”,该说明与朝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一致,从《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本案罗兆仁对朝华公司不存在出资或投资行为。三、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混淆了股东出资和股东借款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在核实本案股权原值的过程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一方面从罗兆仁的调查、询问入手,要求罗兆仁提交相关资料,对罗兆仁涉案股权转让情况进行核实,另一方面还从朝华公司着手,检查罗兆仁对朝华公司的出资问题,对本案涉税问题进行全面核实,稽查方式合理合法,并未拘泥于注册资本,一审判决认为税务机关只认注册资本而不考虑股东实际出资与事实不符。2.从罗兆仁对朝华公司的实际出资来看,罗兆仁确实只有对公司原始出资24.5万,并无后续增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等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包括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和后续增资,股东出资的核心是要有公司股东出资的合意,且出资一旦完成即属于公司资产股东不得抽回,特别是后续增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决议且各股东享有按比例优先增资的权利;而股东借款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且借款后公司是应当还本付息的,如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公司支付了款项不能认为是出资,股东可以依照借款或不当得利要求公司返还。罗兆仁一直声称其对朝华公司有股权投资(即出资),但实际上罗兆仁的主张不仅与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罗兆仁也拿不出诸如出资协议、出资证明书等证明其款项具有出资性质,在朝华公司的章程中也无罗兆仁关于后续出资的相关记载,即使罗兆仁与朝华公司存在款项往来,充其量也是股东借款给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的不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罗兆仁的后续款项即使存在,也不具有股东出资的性质。四、如将罗兆仁对朝华公司的借款或款项往来关系混同于出资关系,则罗兆仁实际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不是49%,则与已生效判决自相矛盾。本案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调取了南宁中院的两份终审判决,分别是(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桂01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两份终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罗兆仁持朝华公司的出资及股权份额,均有详细记载。从两份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均肯定了罗兆仁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为49%,如罗兆仁认为其对朝华公司有后续出资行为,则各股东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必然也应做相应调整,但两份判决均只肯定罗兆仁49%的股权比例,该判决与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一致的,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综上,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与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兆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兆仁答辩称,一、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1.上诉人未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虽在上诉期期内提交上诉状,但未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一审法院通知的“上诉期满7日内(2020年8月6日期满)”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到2020年8月17日、19日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严重超期了10多天,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二、本案交易的2583万元转让价款,其构成包含有垫资款的客观事实。罗兆仁是在与朝华公司其他另外两个股东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将朝华公司49%股权转给强远公司的。在转让股权时,罗兆仁将此前在朝华公司的垫资一并转让给了强远公司,并分别向庞波、庞开云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与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其中《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明确表明“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万元进行转让”,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亦明确表明“2583万元转让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股权转让价款为1080万元,垫资为1503万元”。为此,本案2583万元转让价款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这是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正是因为该垫资的客观存在,才认定本税务案件的复杂性,并多次延期进行调查。三、只要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包含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亦或债权,本案税务处理依法都应当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否则就是不合法的。首先,正如一审判决,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2点关于“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其中包括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一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之规定,将该垫资部分列入了股权原值。再根据《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之规定,本案税务处理应依法确定该垫资金额作为股权原值(成本),并减除该成本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然而,本案税务处理决定未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作为股权原值(成本),为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不合法,是正确的。第二,如果将该垫资部分定性为债权,那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作为财产原值(即债权成本),并依法减除财产原值(债权成本)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由于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存在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或债权,本案税务处理依法都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否则是不合法的。四、本案客观存在有“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完整、准确成本凭证”等实际情况,应依法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有“查账”和“核定”两种方式。然而,据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小组的2017年4月28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既然在调查中发现“朝华公司人心涣散,股东之间矛盾突出,互相举报税务问题;2014年后公司无法走上正轨,也未取得经营收入;公司财务混乱,成立后—直举债经营,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且“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完整、准确成本凭证”等实际情况,无法通过“查账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就应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为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税务决定不合法是正确的。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由于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存在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亦或债权,依法都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债权、增资等概念不清为由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本案税务处理是一种行政行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专司行政税务稽查,其对相关税务处理决定,负有调查取证的职责,不应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归责于当事人罗兆仁个人身上。更何况,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调查,发现本案税务客观存有“当事人因股权争执互相举报税务、本案交易价款存有垫资成本、涉案公司账务管理混乱、当事人无法提供准确及完整账务凭证”等实际情况,依法应当采取“核定方式”进行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将举证责任归责于当事人罗兆仁。为此,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罗兆仁举证不能作为上诉理由,不符合行政处理举证归责,该上诉理由不成立。3.广西税务局上诉称“罗兆仁不配合税务稽查”,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税务稽查过程中,罗兆仁一直配合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相关税务调查,接受了税务稽查部门的询问,并力所能及地提供相关材料,只因“由罗兆仁财务知识匮乏,资料保管不善,未能按期提供成本资料”,而从未见税务稽查部门认定“罗兆仁不配合税务稽查”,也未见“罗兆仁有不配合税务稽查被相关部门作出认定或处罚”。因此,广西税务局上诉称“罗兆仁不配合税务稽查”,完全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税务是因朝华公司股东争执转让股权,而引发其股东庞波举报罗兆仁未依法报税。庞波、庞开云作为朝华公司股东,两人共占有朝华公司51%股份,实际控制着公司。他们因股权之诉败诉,只向税务机关提供片面税务材料,却不依法全面提供公司的相关税务账目资料。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曾通知朝华公司提供本案相关税务账目资料,但遭到公司控制人庞波、庞开云的“拒绝”。而罗兆仁出资及投资朝华公司时,出于对法律对公司财务规范及股东庞波、庞开云的信任,疏忽保留相关出资及投资凭据。广西税务局不应以民事举证归责,推定罗兆仁理应掌握和控制对朝华公司的出资证据,就取代税务稽查的行政调查行为,推卸查清相关案件事实行政责任。5.广西税务局上诉称“一审行政判决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终审民事判决自相矛盾”是错误的。广西税务局所述的南宁中院的两份终审民事判决,均是民事纠纷案件。其中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从该案案由可见该案是以股东资格为法律关系基础进行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其侧重于对股东法律地位事实的审理,当事人只需证明“其已取得股东资格”即可,无需对整个交易中的价款构成进行过细的举证及说明,为此该判决亦没有针对整个交易的价款构成进行过细的评判。再者,该判决在查明实事部分,记载了“2013年3月4日罗兆仁分别向庞波、庞开云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万元进行转让”,从中即表明了该案件事实“2583万元转让价款由公司财产和债权两部分构成,其中价款构成不单是公司财产(股权)价款,还包含有债权价款”。而该债权价款,就是本案税务应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确定的垫资部分金额。为此,本案一审判决与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矛盾。此外,南宁中院桂01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为“公司解散纠纷”,该案丝毫未涉及交易价款及其价款构成,更谈不上与本案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据此,这两份民事判决所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之矛盾。综上,请求:1.依法驳回两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上诉人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罗兆仁提供如下新证据:1.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证明《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己经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交费途径、期限、账号及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后果等;2.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两上诉人于2020年7月15日签收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上诉事项及缴纳诉讼费通知书》,15天上诉期至2020年7月30日期满;3.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后,未依法在一审法院通知的“上诉期满7日内(2020年8月6日期满)”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到2020年8月17日、19日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严重超期10多天,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4.债权确认书,证明2011年4月20日经罗兆仁及本案税务举报人庞波代表朝华公司确认:从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朝华公司尚欠有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23729948元;5.覃经勇关于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土地的情况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间,罗兆仁个人实际控制及享有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第21-130号〔国有土地登记证号为北国有(2010)第B21394号〕土地的使用权、收益、处分等权利。2011年间,罗兆仁用该地代朝华公司抵偿上述所欠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23729948元借款本息,罗兆仁个人有权向朝华公司主张所抵偿23729948元之债权,案涉转让款其中包含有该部分债权;6.(2007)海委执终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覃经勇承诺书、罗兆仁交付土地拍卖保证金的银行单、土地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罗兆仁个人实际控制及享有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第21-130号〔国有土地登记证号为北国用(2010)第B21394号〕土地的使用权、收益、处分等权利;7.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收据及取款凭证,证明2010年8月份到10月份期间,朝华公司因购买中国人民银行汇达资产公司包向罗兆仁借资35.55万元,用于支付拍卖佣金,罗兆仁有权向朝华公司主张该35.55万元垫资之债权,本案转让其中只包含该部分债权(垫资)。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罗兆仁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和证据2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缴费通知书不能证明是送达给了上诉人本人;对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债权确认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朝华公司和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与罗兆仁无关;对证据5覃经勇关于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土地的情况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认为是覃经勇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且本人未出庭对质,对其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说明罗兆仁个人与朝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6(2007)海委执终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覃经勇承诺书、罗兆仁交付土地拍卖保证金的银行单、土地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证据7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收据及取款凭证,认为仅能说明罗兆仁与覃经勇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罗兆仁的股权转让行为无关,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的税务征收问题,与罗兆仁的债权债务无关,覃经勇与朝华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行为是民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认为被上诉人罗兆仁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对罗兆仁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理由与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7,根据证据举证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二审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因此对证据4-7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予质证。

本院对罗兆仁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7,因属二审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广西税务局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一审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不服,先后于2020年7月28日、7月3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书面上诉状,因咨询缴纳诉讼费用的问题,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0年8月17日通过电话知悉本院帐号后即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50元。广西税务局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50元。

本院认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作出征税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广西税务局作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上一级领导机关,具有对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据此,对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因逾期缴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对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不能提出合理解释并获批准的,人民法院应按当事人自动申请撤诉处理。经查,本案中,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列明诉讼费缴纳途径,根据习惯,一审法院在向当事人寄送判决文书同时会另附寄一份缴纳费用通知,因现有证据不具排他性,不足以确认两上诉人已收到并知悉缴纳费用通知的内容,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提交了书面上诉状,上诉意愿明显,且通过电话咨询方式向法院了解到上诉诉讼费用缴纳的方式后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本院立案部门亦在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本案诉讼费用虽有延迟缴纳的情形,但两上诉人已作出合理解释,并经法院立案审查受理,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出发,对被上诉人罗兆仁提出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诉讼费用应按撤诉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1008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1008号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一)罗兆仁应补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及滞纳金;(二)罗兆仁应补缴2014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经行政复议变更)。追缴罗兆仁未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25830000转让收入-245000股权原值-12915印花税)×20%=5114417元。据此,本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问题。关于股权转让收入额认定问题。本案罗兆仁以股权转让方式获得25830000元转让款,但根据2013年3月4日的《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提及“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0000元进行转让”和2014年5月28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确认转让款分为股权和债权两部分构成。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2583万元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080万元,对朝华公司垫资为1503万元”,说明本案25830000元转让款可能存在股权与债权混淆问题。关于股权原值认定问题。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初始投资股权原值,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1.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2.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3.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4.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因此,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广西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在对罗兆仁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罗兆仁已提出其向朝华公司的投资不仅仅是注册资本,还有其他的投资以及存在其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款项,但彼时罗兆仁已不是朝华公司的股东,且与朝华公司存在纠纷,罗兆仁无法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朝华公司的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供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实。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于12月30日前核实罗兆仁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股权原值,明确是否允许抵减,并要求将相关证据及书面报告一并移送。但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法院提交的《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看,是检查小组在2016年7月27日针对朝华公司被举报缴纳问题进行的检查报告,检查小组的建议是由于该公司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朝华公司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没有针对《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作出回复,且也仅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移送了朝华公司作出的否认罗兆仁有投入资本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的规定,在罗兆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检查小组查实的朝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下,不能反映正确的股权成本,应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的方式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据此,一审法院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责令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罗兆仁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收据等证据,以证实其确存为朝华公司垫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广西税务局所作12号复议决定书,亦未能对本案事实审查清楚,一并予以撤销的处理意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各自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妙

审 判 员 廖防修

审 判 员 黄 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蔚长

书记员  明俊君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31
来源: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判例(2021)川0116行初41号曹某某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曹某某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川0116行初41号

发布日期 2021-06-17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川0116行初41号

起诉人:曹某某,女,某某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本院收到起诉人曹某某诉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新都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的起诉状。曹某某诉称,其于2020年10月29日上午11时在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新都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新都区税务局”)调取新都区一食品公司的纳税材料时,发现接待大厅无工作人员的公示信息,后曹某某被新都区税务局工作人员带往二楼的大办公室进行沟通,但在场的另一女性工作人员态度极其恶劣地拒绝为曹某某办理,未告知自己的姓名及职务,也未告知调取材料需要的程序,官僚主义作风极其严重。后曹某某被迫离开新都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成都市税务局”)作为新都区税务局的上一级机关,有监督和指导的职责。鉴于新都区税务局的行政不作为和官僚主义作风,成都市税务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曹某某以新都区税务局、成都市税务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公开行政人员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未一次性告知原告补正材料的行政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曹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未一次性告知原告补正材料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是否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就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则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曹某某的诉请所指向的是被告未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行为,该告知行为对曹某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对曹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文书

审判员  谭学君

审判员  杨维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莉萍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晋07民终238号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晋07民终238号

发布日期 2019-09-30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张兰镇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郎建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蔚,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张兰镇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尚小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旆,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平遥县段村镇佛殿沟。


法定代表人:尚小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敏,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晋078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鸿发煤业支付上诉人资产转让税款10299687.63元及逾期缴纳税款的滞纳金;2、被上诉人兴盛煤化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鸿发煤业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了《整合资产收购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上诉人鸿发煤业以资产收购的方式整合上诉人的全部资产,资产收购补偿及资源价款为1.4亿元,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次转让涉及的税费均由甲方(即被上诉人鸿发煤业)负责,而且在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也可体现,如转让价款为壹亿伍仟万元,资产转让税款则有上诉人承担,如转让价款为壹亿肆仟万元,资产转让税款则有被上诉人鸿发煤业承担。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资产转让的税款,系被上诉人鸿发煤业的合同义务。2、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否认其不是本案所涉资产转让税款的纳税主体,上诉人并非诉请由被上诉人鸿发煤业作为纳税主体履行纳税义务,仅是诉请被上诉人鸿发煤业依据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资产转让税费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始终在脱离双方的合同依据,审查与本案无关的谁是纳税主体的问题,以及上诉人有义务审核税务机关下发的课税税种、税费是否合理的问题。3、协议中并未约定需由上诉人作为纳税主体缴纳了相关税款之后,才有权向被上诉人鸿发煤业要求支付相应税款的条款,即上诉人缴纳税款并非被上诉人鸿发煤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前提,一审判决的认定,无任何合同依据,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鸿发煤业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整合资产收购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协议中履行的权利义务。但事实上,被上诉人鸿发煤业并未严格依据协议约定在上诉人提供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通知后,履行支付资产转让税款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在《整合资产收购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协议约定作类推解释,扩大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违背了法律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1、上诉人系法定的纳税义务人确定无疑。正如一审判决查明,答辩人对上诉人的整合系采取资产转让的方式进行,上诉人系相关资产的转让方,且目前仍然合法有效存续。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之规定,上诉人系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其股东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法定纳税义务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资产转让方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进一步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因此,上诉人系法定纳税义务人,其义务不容转嫁。2、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不能对抗上诉人法定纳税义务的履行。上诉人对其资产转让行为负有法定纳税义务,其与税务部门形成了法定的、强制性的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无法对抗该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有关以调整价款方式转嫁税负的理由不能对抗税收法定原则。上诉人有关其与答辩人通过调整价款方式转嫁税负的约定,一方面除毋鸿江的证明以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另一方面,如果真的存在该类情形,则该类约定存在违反税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前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应属无效。2、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先行支付税款的理由不仅违反相关规定,而且会损害答辩人的程序性及实体性合法权益。本案诉讼标的为税款给付,而非一般的金钱给付,诉讼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前提必须建立在其已经依法缴纳税款的基础之上。理由是:其一,张兰税务所履行向上诉人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所载应缴税费金额均不一致,如果上诉人未能缴纳税款,则缴纳的税种、税费、滞纳金数额等均无法确定,如何判定答辩人应给付金额?其二,上诉人并未按照张兰税务所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纳税申报并提供资料,其不仅违反法定及约定义务,而且导致税务部门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计算应交税费,并产生大量的滞纳金。由于其违法及违约行为导致的税款增加,如果直接判由答辩人承担不仅违反公平原则、侵犯答辩人的实体合法权益,而且将导致答辩人再无任何救济途径如提起税收行政复议等,从而也侵犯了答辩人的程序性权利。第三,张兰税务所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明显包含应由上诉人股东承担的个人所得税,该股东从未与答辩人达成有关税负转嫁的约定,且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予以维持,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山西平遥县兴盛鸿发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本案所涉税款和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所涉的纳税义务人为北贾煤业,本案中与二被上诉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资产收购的任何协议,因此,兴盛煤化不应该承担也不应该承担纳税和滞纳金的义务,不论是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支付税款和滞纳金均与兴盛煤化没有关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鸿发煤业、兴盛煤化向原告连带支付原、被告资产转让税款10299687.63元及逾期缴纳税款的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6日且合法存续,系登记于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煤炭生产企业。在2009年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活动中,根据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日做出的《关于晋中市介休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批复》(晋煤重组办发[2009]61号),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和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重组整合为山西介休鑫峪沟鸿发煤业有限公司(暂定名),重组整合主体企业为山西介休泰瑞煤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中,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为保留矿井,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为整合关闭矿井。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山西介休鑫峪沟鸿发煤业有限公司(暂定名)核发了《采矿许可证》。根据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于2010年7月30日做出的《关于山西灵石国泰梗阳煤业有限公司等3处矿井调整主体的批复》(晋煤重组办发[2010]52号),山西介休鑫峪沟鸿发煤业有限公司的重组整合主体企业由山西介休泰瑞煤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即兴盛煤化),产能、估算井田面积等其他内容维持晋煤重组办发[2009]61号文件不变。之后,山西介休鑫峪沟鸿发煤业有限公司(暂定名)更名为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0月15日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变更登记。在落实上述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两个批复中,兴盛煤化作为重组整合主体企业先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对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完成兼并重组。再通过重组后的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以资产收购方式取得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并最终完成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2009年5月20日,兴盛煤化与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毋鸿江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重组协议书》,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对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完成兼并重组,并持有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按照该协议的约定,重组后,兴盛煤化负责整合后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安全、技术改造及经营管理,今后公司所有的一切投资均由兴盛煤化负责。2009年8月23日,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和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介休市鸿发、北贾煤业有限公司整合资产收购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争议条款约定由转让方提供相关资料,受让方缴纳税款,权利义务不一致,有违公平原则。1.税法中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本案实际中,因转让方北贾煤业作为法定的纳税主体,未按照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符合约定,未及时履行申报纳税的义务,导致介休市地方税务局采用核定方式确定应缴税款,进而导致应纳税款的增加。因转让方的违约不作为行为,而让无过错的受让方来承担有违公平原则。2.资产转让方为相关资产转让税种的征收主体,在税收机关下达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通知书后,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有义务对该通知书中的相关课税税种及税费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审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如果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认为基于合同税费负担的条款,其纳税义务有承接者,怠于审核该通知书中的内容,也不按照通知书中核定的税款缴纳相关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致使税款滞纳金数额扩大,也丧失了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而作为税款的约定承担者,鸿发煤业因并非税收征收的相对方,即使对该通知书中的相关课税税种及税费不服,也并没有资格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种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约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3.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税种中包括个人所得税。关于个人所得税,是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应为北贾煤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该自然人股东并非本次交易的资产转让人,而协议中关于税费负担的条款约定是北贾煤业与鸿发煤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北贾煤业的自然人股东并非协议一方主体,因此,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主张兴盛煤化与鸿发煤业连带承担本案税款及滞纳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签订《整合资产收购补偿协议》的主体为北贾煤业与鸿发煤业,鸿发煤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兴盛煤化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方,故,本案中所涉合同与兴盛煤化并无关联,兴盛煤化也并无承担连带支付税款及滞纳金的责任。再次,北贾煤业在未缴纳税金的情况下,依据该条款请求被告支付相关税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的约定条款只是约定了本次资产转让税费由谁负担的问题,而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以及缴纳多少税费并没有约定,也无法约定。该税费负担条款只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北贾煤业作为纳税主体应向税务机关及时缴纳税款的义务。就北贾煤业与鸿发煤业之间的煤炭资源整合,介休市地方税务局张兰税务所曾分别于2015年6月8日向北贾煤业下达介地税通【2015】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两份(编号相同,通知内容中涉及税种及税费并不一致)、于2015年7月14日向北贾煤业下达介地税通【2015】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于2015年10月8日向北贾煤业下达介地税通【2015】2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于2015年11月3日向北贾煤业下达介地税通【2015】2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于2016年4月20日向鸿发煤业下达介地税通【2016】2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在该六份税务事项通知书中,税务机关通知缴纳的相关税费及缴纳日期并不完全一致。北贾煤业有义务对税务机关确定的相关课税税种及税费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审核,并先行缴纳相关税款,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产生税款滞纳金以及防止税款滞纳金数额的扩大。在北贾煤业作为纳税义务主体缴纳了审核无误的相关税种及税款后,才能向鸿发煤业要求支付。在北贾煤业没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依据该约定条款请求鸿发煤业承担税款10299687.63元及逾期缴纳税款的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在实际缴纳税费后向鸿发煤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北贾煤业要求兴盛煤化与鸿发煤业连带承担支付本案所涉税款及滞纳金的诉请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一再由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五份新证据:一、国家税务局介休税务局说明,证明介休市税务局就北贾煤业公司与鸿发煤业公司煤炭资源整合相关税款及附加合计10363753.29元具体包含的税种及金额作出说明。二、《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三、《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四、《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48号。证据二至五证明目的为:企业重组必然发生企业所得税。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涉及的问题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说明,对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税款10299687.63元以及滞纳金。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系资产转让行为的纳税主体,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鸿发煤业约定资产转让的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未约定何时缴纳何种税费以及数额,上诉人在未缴纳税金,也没有相关主管部门确定税费种类及税费计算依据的情况下,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资产转让税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尚未缴纳的税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提示其在实际缴纳税费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上诉人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雪


审判员 侯建伟


审判员 韩丽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6-28
来源: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川0191民初5050号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泰合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泰合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0)川0191民初5050号


发布日期 2021-06-04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5050号


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一号温哥华广场28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泰合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蜀新大道1168号2栋1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男,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阳,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港街道锦华路二段166号2栋14层14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汝,女,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女,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温资公司)与被告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神公司)、第三人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业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梅、被告华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何彬阳以及第三人业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由第三人垫付的税费8556055.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为盘活公司存量资产,以出让一处住宅兼商服用地作价出资设立第三人业康公司,2017年9月18日,业康公司取得案涉不动产的产权证书。2017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受让方,被告作为转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业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就转让标的及价款、股权交割、生效条件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目标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目标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2017年12月26日,业康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为唯一股东。2017年9月13日,业康公司向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申请契税减免备案事项,后者准予受理。2020年5月6日,业康公司收到通知,因2017年9月13日申请的契税减免的税务优惠资格(税收减免备案)予以取消,要求补缴契税,业康公司随即告知被告。2020年5月7日,业康公司向双流区税务局缴纳契税855605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契税的缴纳义务时间为业康公司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时间,即2017年9月18日,在业康公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日之前,依照前述双方约定,由该契税义务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转让方即被告承担。


被告华神公司辩称,首先,业康公司作为契税缴纳的法定主体,依法缴纳契税是业康公司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存在垫付契税的概念;其次,温资公司与业康公司均属于独立法人主体,虽然业康公司属于温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契税系由业康公司缴纳,并非由温资公司缴纳,业康公司缴纳契税与温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故温资公司主张华神公司向其支付业康公司依法缴纳的契税缺乏事实上的依据;最后,温资公司无权代表业康公司向华神公司主张契税,并要求华神公司将业康公司缴纳的税费金额直接向温资公司支付,该请求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变相分配控股公司业康公司的利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权利行使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故温资公司主张华神公司向其支付由业康公司依法缴纳的契税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法驳回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业康公司述称,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同意温资公司的主张和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业康公司企业信息、《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动产权证、《股权转让合同》、土地交易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发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神公司以其享有的坐落于成都市双流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29881万元设立业康公司。因完成转移登记需缴纳契税,业康公司向成都市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契税减免。2017年9月13日,成都市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向业康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业康公司申请的契税减免备案事项。随后,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业康公司名下,业康公司未缴纳契税。


2017年11月30日,温资公司与华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华神公司将其持有的业康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温资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价格总额为43000万元;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业康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业康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


2017年12月26日,前述股权变更登记至温资公司名下,温资公司成为业康公司唯一股东。


2020年5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双流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向业康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称“你单位于2017年9月13日办理了承受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税收优惠备案。税务机关在后续跟踪管理中发现,华神公司是以其位于双流区宗账面原值1484.14万元的住宅兼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29881万元,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业康公司,并非将土地使用权划转至已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该投资行为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权属划转行为,也不属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的行为。因不符合免征契税税收优惠的条件,应停止享受契税税收优惠事项。”


2020年5月7日,业康公司向税务局缴纳契税8556055.85元。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温资公司能否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契税款,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1、温资公司认为其有权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的依据,是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业康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业康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而从该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所解决的是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即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是在为业康公司设定利益,因业康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故该约定在温资公司、华神公司、业康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一旦债务人华神公司不履行义务,业康公司和温资公司均可要求其承担责任,而且毫无疑问的是,相应利益归属于业康公司,温资公司只能请求华神公司向业康公司作出给付。


2、案涉契税款由业康公司缴纳,温资公司是业康公司唯一股东,作为股东,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更不得将公司财产归为己有;如果认同温资公司的主张,意味着温资公司可以绕过公司控制程序直接支配业康公司财产,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悖。


综上所述,即使案涉契税款应由华神公司承担,温资公司也无权要求直接向其支付,故本院对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92元,由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世龙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21-06-28
来源: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冀0209民初3747号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冀0209民初3747号

发布日期 2021-06-30 浏览次数 27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09民初3747号

起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建设大街2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勇,局长

2019年12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起诉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洲、陈谷、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为:1、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罚金共计7101749.37元;2、被告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洲、陈谷在欠缴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额范围内对欠税及罚款罚金承担连带清缴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原告征管辖区的纳税人。被告未依法纳税,截止目前,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逃避缴纳营业税897928.4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854.99元、印花税8979.3元、土地增值税359171.36元、教育费附加26937.85元、地方教育附加8979.28元,共计未缴税费款1364851.19元,处以罚款1783947.77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日滞纳金15286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金,罚金为1783947.77元。综上所述,该企业截止到2018年12月3日未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罚金共计6461380.06元。以上为原地税稽查局查补未缴税费。从2017年二季度开始,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截止2019年三季度,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353874.14元。经查,被告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洲、陈谷是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00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但存在出资不实情况,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洲、陈谷应当在欠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欠税、罚款、罚金本质上是一种债务,故此三被告应当在欠缴出资额范围内对欠税罚款罚金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权。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洲、陈谷、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欠缴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税款的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与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洲、陈谷、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伟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8-16
来源: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苏1311民初2154号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154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苏1311民初2154号">(2021)苏1311民初2154号

发布日期 2021-06-3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2154号

原告: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府前和谐小区43-4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与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接收诉状并组织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出具清算审核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对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现场复核时,原告准备资料并配合通过,服务费为固定价30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100000元,在原告做过多土地增值税工作底稿后,提供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前支付100000元,在原告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对上述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清算审核报告,并配合税务机关顺利复核,因被告拒不支付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予立案并判如所请。

被告凯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出具清算审核报告及在主管税务机关对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现场复核时,负责准备资料并配合复核顺利通过;服务费为固定价300000元,甲方于协议签署生效后7日内预付乙方100000元,于乙方做完土地增值税工作底稿后,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前预付100000元,于乙方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费用;每次达到付款节点时,乙方应于甲方支付服务费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不提供正规合格的发票,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工作,并于2020年8月31日向被告出具两份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2020年11月,原告配合被告顺利通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1日、5月9日和2021年4月21日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并配合被告顺利通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前两期合计200000元款项的利息,本院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予以支持;对最后一期10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自2021年4月22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8元,由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木子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21-08-01
来源: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京0108民初48812号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广告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京0108民初48812号

发布日期 2021-07-0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8812号

原告: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2号北大太平洋科技发展中心18-2室。

负责人:申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盺华,女,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主楼30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男,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知科技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盺华、数知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数知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500元;2.数知科技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与数知科技公司签订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约定数知科技公司应于2020年3月29日一次性付清100万元整。合同生效后,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按约履行了投放广告的义务,但数知科技公司经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合同款,其按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数知科技公司辩称,认可广告费用100万元,我方确未支付,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应向我方开具发票后,我方再行支付,故我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而且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5日,甲方数知科技公司与乙方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网络广告投放服务事宜签订《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太平洋网服务条款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主要内容为:提供服务网站太平洋汽车网,服务内容太平洋汽车网首页通栏1-2(1200*50)30K,flash,1/2则切换,服务期限2019-11-21,2019-12-02(共2天),发布费488000元;服务内容太平洋汽车网汽车大全所有页面可触发式通栏(1120*50)30K,flash,鼠标放上后,放大为(1120*90)35K,flash【不含车型对比页面(参数,车系,图片,点评)】,服务期限2019-12-20,2019-12-26(共2天),发布费512000元,金额总计100万元(其中不含税金额943396.23元,增值税金额为56603.77元),付款时间及方式:甲方应于2020年3月29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款100万元,付款前乙方开具合法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开票延迟的甲方付款时间顺延。合同下方系四个配送广告位置。产品类型整车,品牌北京奔驰,直客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后附太平洋网服务条款。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根据数知科技公司的要求履行了《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广告投放义务。

本案庭审中,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提交其内部系统广告监测发布记录,证明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的广告投放义务,数知科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称曾通过电话和微信询问数知科技公司是否开票并进行付款但未得到答复,因怕发票开出来过期,故没有向数知科技公司开票。数知科技公司则称双方没有沟通过开具发票的问题。

本院认为,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与数知科技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广告投放义务。数知科技公司辩称尚未支付合同款的原因系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虽然案涉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约定付款前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应当开具合法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数知科技公司,开票迟延则付款时间顺延,但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数知科技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因此,在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广告投放义务的情况下,数知科技公司不能以其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款,本院对其该辩称事项不予采信,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主张数知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约定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应在数知科技公司付款前开具发票,但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相应发票交付给数知科技公司,其所称与数知科技公司曾沟通过开发票事宜未得到回应一节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款100万元;

二、驳回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6元(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88元(已交纳),由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 凡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8-10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京0105民初50119号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广告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京0105民初50119号

发布日期 2021-07-0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0119号

原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国家软件园基地高普路115号第301号。

法定代表人:申立,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敏,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7号楼702-1室。

法定代表人:杨征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心,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海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敏、被告东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尚海公司支付合同款9539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6344.71元;2、由东尚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太平洋公司与东尚海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HL-PAFB-19-0433的《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合同生效后,太平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投放广告的义务,但东尚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催要未果,现太平洋公司诉至法院。

东尚海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太平洋公司没有满足付款条件,太平洋公司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甲方(东尚海公司)和乙方(太平洋公司)签订《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网络广告投放服务约定如下:服务期限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6月24日;提供服务网站:太平洋汽车网;甲方应于2019年9月23日一次性付清953908元;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甲方对乙方关于本合同的履行情况有异议,应立即以书面向乙方提出,异议的提出至迟不得超过各项服务内容相应的服务期限期届满后的三日内。否则,视为乙方已按本合同提供了所有的服务且乙方不存在其他任何违约情形;甲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20%;同时,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

太平洋公司提供广告发布记录证明太平洋公司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

太平洋公司提交发票和发票签收记录证明其向东尚海公司发送了全额发票。诉讼中,东尚海公司称其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了发票。

东尚海公司出具《回函》一份,其部分内容如下:我司一向珍惜双方之间已经建立的业务合作关系,并将严格秉持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双方合同项下之付款义务,我司亦完全能够理解贵司来函所述之要求付款的所有意见。对于未能及时付款的情况,我司深表歉意;由于相关客户方应有关组织和机构要求正在配合调查,其被相关组织和机构要求暂停业务付款,故包括我司在内的该客户所有业务关联方均未能如期受到相应应收款,导致我司暂时无法及时满足贵司付款要求。以上内容全部属实,我司特据实向贵司作出说明;针对前述情况我司此前已经委托律师并通过多种合法途径,向相关客户方提出正式付款请求,目前催款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向前推进;我司郑重向贵司承诺,一旦前述第二项事由消除,或者我司收到相关客户方付款,我司将毫无延迟地向贵司支付贵我双方合同项下之应付款项。

经询,东尚海公司自认从未付款。

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与东尚海公司所签《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太平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东尚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太平洋公司953908元未付,太平洋公司有权主张该笔款项。对于太平洋公司要求东尚海公司支付合同款953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尚海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太平洋公司违约金,对于太平洋公司要求东尚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计算金额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款

953908元;

二、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

9634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2元,由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伟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单星辰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8-10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渝0111民初1105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与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与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  号 (2021)渝0111民初1105号

发布日期 2021-07-13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1105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北段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MB1547155L。

法定代表人:石晓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单位员工),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单位员工),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五金厂片区旧改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50387311E。

诉讼代表人:宋涛,公司破产管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峰,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足税务局)与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塑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长王锋与人民陪审员张克勤、徐元开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足税务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赵卫,被告雅塑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足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欠缴的税款871054.57元及滞纳金468621.79元为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滞纳金3226.42元,增加后的滞纳金总计为471848.2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2018)渝0111破3-1号),受理了丁义林对被告提出的破产申请。根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公告》((2018)渝0111破3-1号),原告依法向本案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其中,税款债权2599672.12元,滞纳金债权1155396.30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核通知书》((2018)雅塑破管字第22-1号),对原告前述申报的破产债权中的税款债权880540.41元及滞纳金债权472322.91元不予确认。2020年12月18日,原告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关于对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审核结果提出异议的函》,对前述管理人不予确认的税收债权提出异议。2020年12月25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及其管理人在《债权审核通知书》及《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中均未说明不予确认债权的理由及法律依据,随意否定原告依法申报的税收债权,未恰当履行破产债权审查权责,也违反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渝高法〔2020〕24号)第一条第(五)款“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规定。

原告申报的全部税收债权基于已掌握的法律事实,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计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计算准确,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管理人在初次审核时不予确认的债权,原告在异议中已提供相关依据及说明。若被告及其管理人基于其所主张的事实或法律规定不予确认该部分债权,应对主张的事实向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对主张适用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不应随意予以核减,但原告仅于2021年1月6日收到被告管理人提交的《解除

被告雅塑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滞纳金,“盛世龙成”项目经清算审核,实际上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元。被告之前预交的土地增值税211158.21元,原告亦全额退还被告。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载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既然实际上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自然也不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滞纳金。

二、被告股东有3000万元认缴出资尚未实缴,被告不应对未实收的3000万元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及滞纳金。

(一)被告股东刘明贵、周贤秀、刘洪成至今未缴纳其认缴的3000万元增资款。2015年5月14日,被告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加至3800万元。其中,刘镇瑞认缴增加出资600万元、刘明贵认缴增加出资1800万元、刘洪成认缴增加出资600万元,上述出资款均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被告缴纳。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2015年5月14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2015年5月14日)足以证明。

被告股东刘明贵、周贤秀、刘洪成拟以债转股方式增资,但股东对被告并不享有真实的债权,所以该部分增资股东并未实缴。管理人已向贵院起诉追收被告刘明贵等股东未缴出资,2021年3月,贵院已做出(2021)渝0111民初1101号生效判决,该判决明确载明刘明贵其认缴出资尚未实缴,并判令刘名贵承担缴纳1800万元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被告对刘明贵、刘洪成、周贤秀的《询问笔录》及(2021)渝011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内容足以证明。

原告主张从(2021)渝011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中无法看出债转股方式增资是虚假的,但是被告仅进行过一次增资,注册资本明确为3800万元。如果出债转股方式增资为真实的,刘明贵便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贵院自然不能判令其承担1800万元的出资责任。

(二)资金账簿印花税及滞纳金应当按照实收资本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被告股东的3000万元债转股增资并不真实,不受法律保护。

国税发〔1994〕25号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因此,原告应按被告实收资本800万元计算资金账簿印花税,而非按照认缴出资3800万元计算资金账簿印花税。被告尚未实收的3000万元出资并未达到缴纳印花税的条件,现不应缴纳该部分资金账簿印花税,更不应缴纳相应滞纳金。

三、原告应当按被告2015-2016实际经营状况计算企业所得税,不应按未完工阶段预计毛利率15%计算被告当年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预征企业所得税是为了便于税收管理的一种征税方式,最后仍需根据企业当年的实际经营状况,通过多退少补的汇算清缴方式,来确定企业实际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具体金额。被告的确未在2014年12月进行2015年-2016年的企业所得税预申报,但是客观上,被告2015-2016年的经营状况已发生并不可改变,原告应当按被告2015-2016实际经营状况计算企业所得税,而非按照未完工阶段预计毛利率15%计算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被全部驳回。

审理中,原告大足税务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盛世龙成”项目房屋分期、全款购房情况一览表原件一份。

证据2、被告“盛世龙成”项目按揭购房情况一览表原件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内容:(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管理人未行使解除权而继续履行的合同数量,即计税范围。

证据3、(无合同购房户)记账凭证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管理人认定为待定的购房户,经查账发现购房户已实际支付房款,应作为被告销售收入计税。

证据4、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一次性付款购房9户)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销售不动产取得应税收入2.购房类型为全款购房,确定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税。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印花税为签订合同时间;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收入实现时间,为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4.收入金额(计税依据):印花税为合同金额;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收入金额为实际收款金额。

证据5、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分期付款购房11户),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销售不动产取得应税收入;2.购房类型为全款购房,确定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税;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企业所得税为约定付款时间;印花税为签订合同时间;土地增值税为实际收款时间;4.收入金额(计税依据):企业所得税为约定付款金额;印花税为合同金额;土地增值税为实际收款金额。

证据6、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按揭部分123户),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销售不动产取得应税收入;2.购房类型为按揭购房,确定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税;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印花税为签订合同时间;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为实际收款时间;4.收入金额(计税依据):印花税为合同金额,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收入金额为实际收款金额。

证据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

证据8、被告收到购房款的记账凭证及附件。

证据7、8共同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按揭购房的首付款及全款购房的收入实现时间,为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2.收入金额(计税依据):按揭购房的首付款及全款购房的收入金额为实际收款金额。

证据9、被告“盛世龙成”放贷明细清单,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银行贷款放款日期;2.收入金额(计税依据):银行实际放款金额。

证据10、2012-2015年期间费用记账凭证,证明内容:1.被告账载期间费用金额;2.扣除费用所属时间:账载日期。

证据11、2012-2015年期间费用调整明细,证明内容:对被告2012-2015年期间费用记账凭证进行审核调整,确认可以扣除的费用金额。以被告每年的计税收入减当年可予以扣除的期间费用以计算应税所得。

证据12、实收资本的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实收资本的增加;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入账时间;3.收入金额(计税依据):实际增加的实收资本。

证据13、已解除的合同,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签订合同;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签订时间;3.收入金额(计税依据):合同金额。

证据14、被告入库明细,证明内容: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已缴金额,根据前列证据计算被告应纳税额后,减去本项已纳金额,为被告未纳税款金额。

证据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证据16、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及核定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证据17、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计税毛利率的公告。

证据18、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告。

证据19、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的通知。

证据20、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证据15-20共同证明内容:计算应纳税额的政策依据。

证据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证明内容:税务机关债权申报范围。

被告雅塑公司对原告大足税务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昌银已解除合同,不应计算税费。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解除合同的相应税费不应当缴纳。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计算滞纳金有异议。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完全反应雅塑公司实际经营状况。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以房抵债60多户的印花税没有异议。

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确定,管理人进场时未接收到雅塑公司税务缴纳资料,所以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审查。管理人资料不全,对这笔账无法核实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证据15-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这些不应当属于证据,系法律法规。

被告雅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8)渝0111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渝0111民破3-1号决定书一份,拟证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了被告公司清算案,并于2018年6月25日指定中豪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破产管理人,被告于2018年5月4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证据2、《债权申报登记表》及《债权计算清单》,《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关于更正申报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的函》,《债权审核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关于对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审核结果提出异议的函》,《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拟证明管理人对原告依法申报的债权已按照《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管理人也及时进行了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证据3、《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询问笔录》,拟证明李善刚、汪春梅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且管理人已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计算营业税及附加时,应在被告销售房屋所得款项中减去李善刚、王春梅的购房款101,453.00元。

证据4、《询问笔录》,《关于“盛世龙成”项目117套房屋解除网签的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已解除117套虚假网签的购房合同,原告计算产权书据印花税时当相应减少已解除117套房屋的产权书据印花税。

证据5、《询问笔录》三份,(2021)渝011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注册资本虽为3800万元,但实缴出资仅为800万元,认缴的3000万元尚未实缴出资,被告的固有资产原值和自由流动资产并未增加3000万元,原告在计算资金账簿印花税时,应当按被告实缴出资而非认缴出资计算。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确认刘明贵尚未实缴其认缴的1800万元出资款,并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刘明贵支付其认缴的1800万元出资款。

原告大足税务局对被告雅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起诉时对虚假网签予以了主张,但现在放弃了对虚假网签的主张。

对证据3的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起诉时对虚假网签予以了主张,但现在放弃了对虚假网签的主张。

对证据4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询问人身份信息不完整也无被询问人捺印。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有申请书,无房产登记部门解除网签的回复。

对证据5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询问人身份信息不完整也无被询问人捺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质证情况以及查明事实,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1-13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及证据5中的判决书,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举示的证据4及证据5中的询问笔录,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被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决的依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5-21均系法律法规,本院不作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五金厂片区旧改房1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贵,注册资本800万元(2015年5月15日变更为3800万元),公司股东:刘洪成、刘明贵、刘镇瑞(2015年6月30日变更为刘明贵、周贤秀),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物业管理、置业咨询。

2012年12月被告竞得位于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花市街片区土地,用于“盛世龙成”开发项目,总用地面积16766㎡,总建筑规模89549.69㎡。

2014年3月4日、3月6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足规建证[2014]12号、13号,建设项目名称:盛世龙成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位置:大足区龙水镇花市街酱园巷。2014年4月30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00225201404300201,建设规模:89367.76平方米,设计单位: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和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

2014年10月,被告取得大足区国土房管(2014)预字第(87号附1)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和大足区国土房管(2014)预字第(74号附1)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上述许可证于2016年1月1日进行过一次更换。取得许可证后,被告即对其开发未完成的产品进行了部分销售。

2018年4月26日,申请人丁义林申请被告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5月24日,本院做出(2018)渝0111破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丁义林申请被告的破产清算。

2018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渝0111民破3-1号决定书,指定中豪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破产管理人。

2018年7月24日,本院发出2018)渝0111破3-1号《公告》,要求被告的债权人在2019年9月12日前申报债权。在此期间,原告向本案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其中税款债权为2599672.12元,滞纳金债权为1155396.30元。2020年12月8日,管理人向原告发出2018)雅塑破管字第22-1号《债权审核通知书》,确认:税款债权为1719131.71元,其中营业税及其附加1327955.0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329731.34元、企业所得税0元、印花税61445.32元,滞纳金683073.39元为普通债权。对原告申报的破产债权中的税款债权880540.41元及滞纳金债权472322.91元不予确认。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出审核结果的异议函。2020年12月23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复核意见为:管理人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审核结果不予调整。同时告知原告可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为维护国家税法的尊严,确保国家税收利益为由,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诉讼中,被告辩称网签合同系虚假合同,不应计税,经原告核实后同意该部分网签不计税。

庭审中,原告明确未被被告管理人确认的税款名称及金额如下:

1、土地增值税(预征)。时间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期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算起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以对应每期的滞纳金合计为169783.75元。

2、产权转移印花税。时间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产权转移印花税,以对应每期的所欠本金为25925.99元。滞纳金计算起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以对应每期的滞纳金合计为14316.89元。

3、企业所得税。2015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为766867.93元;2016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为16437.41元,本金合计为783305.34元。2015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计算起算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金额为277222.76元;2016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计算起算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金额为2942.3元;滞纳金合计为280165.06元。

4、新增注册资金印花税。2015年5月14日,被告雅将注册资金由800万元,变更为3800万元,新增注册资金3000万元,具体为刘明贵出资1800万元、刘洪成出资600万元、刘镇瑞出资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前。新增注册资金30000000元的印花税为15000元,滞纳金为7582.5元。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业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进行了破产清算,但其所欠税款仍应当由原告进行追缴。本案经庭审与质证,其争议的焦点为下列税款及滞纳金能否被确认为破产债权:1、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2、企业所得税本金及滞纳金;3、资金账簿的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4、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

1、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

预征土地增值税是在还没有正确计算出房地产项目增值税的情况下,为确保税款平稳,均匀的流入国库,而采取是预先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由此看来,预缴税款应当按每月或季度进行。本案中,被告开发的“盛世龙成”项目自2014年起开始预售,其应按照每月预售收入预征率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收到售房款的当月,期限为次月15日内。即使如被告在庭审所述公司面临经营困难,但仍需向原告提出免征或缓征的申请,并以原告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预缴。而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款,且也未在当年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原告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滞纳金169783.75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诉讼中虽提出“盛世龙成”项目经清算审核,实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元,因此被告不应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清算后实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额为0元,但并不能改变被告在清算前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需正常纳税的事实,其应纳未纳的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在当期已实际发生,且被告并未提交申报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企业所得税本金及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的组织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从上述规定来看,企业所得税系年度汇算清缴,且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并非以整个项目清算后的损益来缴纳企业所得说。本案中,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被告是在2018年5月24日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在破产清算前的2015年和2016年间,被告开发的产品虽未完工,但已取得《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且一直在销售其开发的产品,按照规定预售阶段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毛利率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被告并未在2015和2016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纳税申请表,汇算清缴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除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外,还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2015年度和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合计783305.34元及滞纳金280165.06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虽提出了其在2015-2016年度间实际经营状况已发生变化,工地已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应按当时的实际情况征税,不应当按未完工阶段预计毛利率15%计算被告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辩称意见。而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系被告自己向其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2015-2016年度间被告有销售其开发的产品行为,被告人虽然处于停工状态,但其销售所得仍为其收入年度所得,根据其年度销售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等后即为其年度纳税所得额,而被告在当年度或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并未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请表,汇算清缴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其行为已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其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本案中,虽然被告开发的产品未完工,但其在2014年10月已取得了《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被告在破产清算前的2014年至2016年间一直在销售房屋,且与购房户签订了买卖合同,该系列合同为买卖房屋所订立的书据,按照规定应缴纳相应的印花税。被告未汇缴书据印花税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除应补缴书据印花税外,还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本金25925.99及滞纳金14316.89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资金账簿的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国税发〔1994〕25号第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根据上述规定,对认缴注册资金已计入“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的,应按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计缴印花税,未计入记载资金账簿的,不征收印花税。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将增资的30000000元已实际计入了“实收资本”,并记载于公司的资金账簿中,因此该增资的30000000元,应计缴印花税。被告未汇缴增资印花税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除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外,还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资金账簿印花税15000元及滞纳金7582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刘明贵等认缴增资已实际计入了“实收资本”,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并未实际收到增资,不应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及其滞纳金,并提供了(2021)渝011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明贵等人的增资缴纳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在清算前被告并未追缴,其过错并不在原告方,被告管理人起诉追收刘明贵等人未缴出资的行为,仅是行使追偿权一种履职行为,并不能改变被告于2015年7月已将30000000元增资计入资金账簿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的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故本案各项税收滞纳金合计471848.79元应为普通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在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的税款债权为824231.33元;

二、确认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在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的税款滞纳金债权471848.79元,为普通破产债权;

三、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7.1元,由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张克勤

人民陪审员  徐元开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飞

书 记 员  李 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1311民初5819号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与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与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  号 (2020)苏1311民初5819号

发布日期 2021-07-16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5819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项王路11号。

负责人:张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彦,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梅,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松花江路126号。

诉讼代表人:施允锋,该公司管理人团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斌,男,1966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东,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宿豫区税务局)与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第三人陈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宿豫区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彦、臧梅,被告飞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允锋,第三人陈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豫区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2307327.95元,其中应缴税款本金1884942.57元为优先债权,滞纳金422385.38元为普通债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2日被受理破产清算,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均未得到确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飞虹公司辩称,1、被告破产之前,涉案房产、土地和附属由法院执行局进行拍卖。司法拍卖的公告中明确表述了涉及到税款(飞虹公司破产之前所欠的税费和过户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应由第三人承担;2、原告申请的破产债权中,相关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追溯期最长为5年。破产受理前超过五年的部分税务局不再享有债权;3.就本次诉讼过程中涉及到的房地产过户相关的税收中,其中有部分是属于税收附加的地方费用,其中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地方教育税附加,原告在债权申报表中确认的税款优先权部分是1884942.54元,和诉状中误差的部分,原告是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的。请求法院综合本案依法判决。

第三人陈斌述称,1、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解决的法律关系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确认法律关系,第三人并非涉案破产案件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与破产法律关系及债权确认法律关系完全没有关联性;2、即便第三人负有向原告缴纳税款的义务,也系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最终要解决的目标。所以第三人在该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义务;3、原告在庭审开始时明确表示不需要第三人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所以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相应法律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飞虹公司注册成立。2020年9月2日,本院裁定受理对飞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飞虹公司经营期间,于2012年7月1日购置编号为2012宿豫X宗地一块,宗地面积为24613平方米。同时购置宗地上房产,房产价值4052750元。宿豫区税务局主张上述宗地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产生税款479967元,滞纳金281806.55元。上述房产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产生税款221280.28元,滞纳金129925.57元。具体明细如下:

城镇土地使用税:

滞纳税款情况

滞纳起止日期

滞纳天数

滞纳金(元)

序号

税款所属期

税额

滞纳日期

截止日期

1

2012.7.1

2012.9.30

18459.75

2012.10.16

2020.9.2

2879

26572.81

2

2012.10.1

2012.12.31

18459.75

2013.1.16

2020.9.2

2787

25723.66

3

2013.1.1

2013.3.31

18459.75

2013.4.16

2020.9.2

2697

24892.97

4

2015.1.1

2015.3.31

18459.75

2015.4.16

2020.9.2

1967

18155.16

5

2015.4.1

2015.6.30

18459.75

2015.7.16

2020.9.2

1876

17315.25

6

2015.7.1

2015.9.30

18459.75

2015.10.16

2020.9.2

1784

16466.10

7

2015.10.1

2015.12.31

18459.75

2016.1.16

2020.9.2

1692

15616.95

8

2016.1.1

2016.3.31

18459.75

2016.4.16

2020.9.2

1601

14777.03

9

2016.4.1

2016.6.30

18459.75

2016.7.16

2020.9.2

1510

13937.11

10

2016.7.1

2016.9.30

18459.75

2016.10.16

2020.9.2

1418

13087.96

11

2016.10.1

2016.12.31

18459.75

2017.1.16

2020.9.2

1326

12238.81

12

2017.1.1

2017.3.31

18459.75

2017.4.16

2020.9.2

1236

11408.13

13

2017.4.1

2017.6.30

18459.75

2017.7.16

2020.9.2

1145

10568.21

14

2017.7.1

2017.9.30

18459.75

2017.10.16

2020.9.2

1053

9719.06

15

2017.10.1

2017.12.31

18459.75

2018.1.16

2020.9.2

961

8869.91

16

2018.1.1

2018.3.31

18459.75

2018.4.16

2020.9.2

871

8039.22

17

2018.4.1

2018.6.30

18459.75

2018.7.16

2020.9.2

780

7199.30

18

2018.7.1

2018.9.30

18459.75

2018.10.16

2020.9.2

688

6350.15

19

2018.10.1

2018.12.31

18459.75

2019.1.16

2020.9.2

596

5501.01

20

2019.1.1

2019.3.31

18459.75

2019.4.16

2020.9.2

506

4670.32

21

2019.4.1

2019.6.30

18459.75

2019.7.16

2020.9.2

415

3830.40

22

2019.7.1

2019.9.30

18459.75

2019.10.16

2020.9.2

323

2981.25

23

2019.10.1

2019.12.31

18459.75

2020.1.16

2020.9.2

231

2132.10

24

2020.1.1

2020.3.31

18459.75

2020.4.16

2020.9.2

140

1292.18

25

2020.4.1

2020.6.30

18459.75

2020.7.16

2020.9.2

49

452.26

26

2020.7.1

2020.9.2

18473.25

2020.9.2

2020.9.2

1

9.24


合计

479967




281806.55

房产税:

滞纳税款情况

滞纳起止日期

滞纳天数

滞纳金(元)

序号

税款所属期

税额

滞纳日期

截止日期

1

2012.7.1

2012.9.30

8510.78

2012.10.16

2020.9.2

2879

12251.27

2

2012.10.1

2012.12.31

8510.78

2013.1.16

2020.9.2

2787

11859.77

3

2013.1.1

2013.3.31

8510.78

2013.4.16

2020.9.2

2697

11476.79

4

2015.1.1

2015.3.31

8510.78

2015.4.16

2020.9.2

1967

8370.35

5

2015.4.1

2015.6.30

8510.78

2015.7.16

2020.9.2

1876

7983.11

6

2015.7.1

2015.9.30

8510.78

2015.10.16

2020.9.2

1784

7591.62

7

2015.10.1

2015.12.31

8510.78

2016.1.16

2020.9.2

1692

7200.12

8

2016.1.1

2016.3.31

8510.78

2016.4.16

2020.9.2

1601

6812.88

9

2016.4.1

2016.6.30

8510.78

2016.7.16

2020.9.2

1510

6425.64

10

2016.7.1

2016.9.30

8510.78

2016.10.16

2020.9.2

1418

6034.14

11

2016.10.1

2016.12.31

8510.78

2017.1.16

2020.9.2

1326

5642.65

12

2017.1.1

2017.3.31

8510.78

2017.4.16

2020.9.2

1236

5259.66

13

2017.4.1

2017.6.30

8510.78

2017.7.16

2020.9.2

1145

4872.42

14

2017.7.1

2017.9.30

8510.78

2017.10.16

2020.9.2

1053

4480.93

15

2017.10.1

2017.12.31

8510.78

2018.1.16

2020.9.2

961

4089.43

16

2018.1.1

2018.3.31

8510.78

2018.4.16

2020.9.2

871

3706.44

17

2018.4.1

2018.6.30

8510.78

2018.7.16

2020.9.2

780

3319.20

18

2018.7.1

2018.9.30

8510.78

2018.10.16

2020.9.2

688

2927.71

19

2018.10.1

2018.12.31

8510.78

2019.1.16

2020.9.2

596

2536.21

20

2019.1.1

2019.3.31

8510.78

2019.4.16

2020.9.2

506

2153.23

21

2019.4.1

2019.6.30

8510.78

2019.7.16

2020.9.2

415

1765.99

22

2019.7.1

2019.9.30

8510.78

2019.10.16

2020.9.2

323

1374.49

23

2019.10.1

2019.12.31

8510.78

2020.1.16

2020.9.2

231

983.00

24

2020.1.1

2020.3.31

8510.78

2020.4.16

2020.9.2

140

595.75

25

2020.4.1

2020.6.30

8510.78

2020.7.16

2020.9.2

49

208.51

26

2020.7.1

2020.9.2

8510.78

2020.9.2

2020.9.2

1

4.26


合计

221280.28




129925.57

2020年7月14日,飞虹公司上述房地产及附属设施经执行拍卖成交。拍卖公告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相关欠缴税费以及过户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竞买人可在竞买前到有关部门问询…”。后第三人陈斌竞买成功,拍卖成交价为11114510元。上述房地产及附属设施产生税费及滞纳金(计算至2020年9月2日)具体如下:增值税555725.5元,滞纳金5001.53元;土地增值税555725.5元,滞纳金5001.53元;印花税5557.26元,滞纳金50.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900.75元,滞纳金350.11元;教育费附加16671.77元,滞纳金150.0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114.51元,滞纳金100.03元。

现宿豫区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涉案债权,管理人以申报税款均在拍卖公告欠税范围内,飞虹公司不应承担和缴纳为由未予确认,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宿豫区税务局作为主管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在纳税义务人飞虹公司未结清税款的情况下,向飞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二、宿豫区税务局申报的债权中超过五年追征期的税款是否应确认为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将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具体承担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职责。故宿豫区税务局作为飞虹公司所在辖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在飞虹公司破产后,有权就欠税欠费债权向飞虹公司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参与破产程序。

虽然拍卖公告载明相关欠缴税费以及过户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但该公告内容约束的只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买卖双方主体。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外的其他人代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上述拍卖公告中的税费转嫁承担条款,只是关于税费实际承受人的规定,并没有改变作为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飞虹公司纳税义务人的身份。因此,对于宿豫区税务局申报的债权,飞虹公司管理人应予确认。

拍卖公告中明确载明相关欠缴税费以及过户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第三人陈斌在清楚知悉前述拍卖公告内容的情况下自愿参加竞买,应当视为其自愿接受拍卖公告规定的相关条件,故其在竞拍成功后理应承担上述税费。第三人陈斌如不能接受拍卖公告规定的相关条件,其可选择不参加竞买。因宿豫区税务局已向飞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宿豫区税务局与飞虹公司之间、飞虹公司与第三人陈斌之间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故对于第三人陈斌关于不负担上述税费的主张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813号)《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宿豫区税务局能够向飞虹公司主张的税款追征期理应为三年,因飞虹公司未缴税款已超过10万元,故其向飞虹公司主张的税款追征期可延长至五年,但对于超过五年追征期的税款其无权再向飞虹公司主张。

宿豫区税务局虽然述称飞虹公司存在不申报、零申报行为,应当无限期追缴税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326号)《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故对宿豫区税务局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宿豫区税务局享有债权的具体数额,五年征收期限内,飞虹公司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87668.25元,滞纳金169146.7元;房产税178726.38元,滞纳金77984.28元;增值税555725.5元,滞纳金5001.53元;土地增值税555725.5元,滞纳金5001.53元;印花税5557.26元,滞纳金50.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900.75元,滞纳金350.11元;教育费附加16671.77元,滞纳金150.0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114.51元,滞纳金100.0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欠缴的税款属于优先债权,滞纳金及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则应按普通债权申报。故,宿豫区税务局对飞虹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共计2007874.17元,其中应缴税款本金1722303.64元为优先债权,教育费附加16671.77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114.51元及上述税费产生的滞纳金257784.25元为普通债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对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007874.17元,其中1722303.64元为优先债权,285570.53元为普通债权;

二、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9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承担3279元,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负担2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21-08-01
来源: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发布日期 2021-07-08 浏览次数 1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二十九团新城镇河北花苑商铺15栋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石元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东路505号秀城4栋六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新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颐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判令天宇公司向新颐园公司开具发票超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具发票属于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二)原判决判令天宇公司对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违背基本事实和财务准则,以下款项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也不应由天宇公司开具发票。1.商砼作为甲供材均是由甲方自行采购并直接向供货商转款,该款项从未向天宇公司支付,天宇公司不应对新颐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2.新颐园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天宇公司开具的2643020.18元后实际支付2183020.18元剩余46万元未付,2014年l月15日实际付款比天宇公司提供发票金额少80万元,以上两笔共126万元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3.新颐园公司以两套房屋抵偿工程款1609063元,但至今房屋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以房抵债未产生付款效力。4.新颐园公司在收到天宇公司开具的793425.70元基坑支护费收据后,仅支付753754.42元,尚有39721.28元未付。另外,新颐园公司按收据金额96.64%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今仍余56699.75元工程款已开发票未支付。(三)原判决对工程价款认定错误。1.原判决以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7190余万元认定工程价款错误。新颐园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违规建设幼儿园地下室并将部分工程违法肢解分包,致使工期从2012年10月延误至2016年1月,造成工期延误、工地管理成本增加、材料上涨。工期延误非天宇公司原因,天宇公司不能预见和克服,新颐园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产生的风险,故应当以鉴定机构作出的施工阶段划分造价7466万余元确定工程价款。2.经济签证有争议部分2080962.37元均有监理方的签字确认,应计入工程造价,原判决以新颐园公司未签字确认为由,将该部分款项未计入应付工程款错误。综上,经计算新颐园公司应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3951.41元,亦应以此基数计算工程款利息。


新颐园公司陈述意见称,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原判决判令天宇公司提供发票未超越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天宇公司根据新颐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提供发票,属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天宇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是工程款的纳税主体,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二)天宇公司关于不向新颐园公司开具相关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天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确定的付款金额向新颐园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双方的结算及对账,双方在工程造价中已将商砼款计入工程总造价,在对账单中也将商砼款计入已付工程款,故商砼并非甲供材,天宇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未支付的126万元工程款已作为履约保证金扣除。双方在对账明细中均同意以房抵付工程款1609063元,并进行了确认,房屋是否交付与本案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天宇公司拒绝开票的理由。(三)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问题。1.天宇公司要求按照施工阶段划分造价确定工程造价没有合同依据。新颐园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的主体及粗装,天宇公司所称的工程分包与天宇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不冲突,天宇公司认为系新颐园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经济签证必须经过新颐园公司书面确认后方可进入工程结算,天宇公司再审所称的经济签证系其单方制作,没有新颐园公司的确认,该部分争议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天宇公司再审主张的工程款争议金额及理由二审均已查明并作出回应,其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开具发票问题


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天宇公司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宇公司所称的原判决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问题。1.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商砼为甲供材,在结算时将商砼款计入工程总造价,在对账时将商砼款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扣除,鉴定报告亦将商砼款作为应付工程款计入工程总造价。因此,天宇公司关于其对商砼款不承担开具发票义务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2.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宇公司所称的2013年9月17日、2014年l月15日实际付款与发票差额126万元,系新颐园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天宇公司应向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判决认定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了该款项,天宇公司关于该款项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3.双方在对账明细表中均同意以房抵偿工程款1609063元,原判决按照双方的对账将此部分款项作为已付款扣除,并无不当。天宇公司所称的房屋未交付、未办理过户登记,属于以物抵债的具体履行问题,天宇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4.对于天宇公司所称的基坑支护费收据与实际支付款项的差额、未按收据金额支付工程款问题,天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按照收据金额将此部分款项作为已付款并无不当。综上,天宇公司关于原判决对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价款认定问题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的取费标准、人工及材料调差执行标准。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工程造价为71900976.15元,原判决依据该数额认定工程造价符合双方约定。原判决认为天宇公司主张以施工阶段划分造价认定工程价款数额,与双方约定不符,并无不当。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新颐园公司确认的经济签证列入工程结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宇公司提供的部分经济签证中没有新颐园公司的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再者,天宇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经济签证所对应的实际施工内容,鉴定机构在现场亦未勘查到该部分施工,故原判决将该部分款项未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天宇公司关于经济签证争议部分2080962.37元应计入工程造价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宇公司关于工程款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天宇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宏伟


审判员  徐 霖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陈小雯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21-12-2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8号夏某、刘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夏琪、刘才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8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8号    


发布日期 2021-09-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琪,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才英,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已注销)经营者,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


上诉人夏琪因与被上诉人刘才英(原审所列被告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登记的经营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2021)鄂01知民初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改判支持夏琪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刘才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夏琪在举证期限内的2021年4月12日邮寄提交了“变更被告申请书”,申请将本案被告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变更为刘才英,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在收到“变更被告申请书”后未经审查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未充分尊重当事人民事权利。(三)原审裁定认为刘才英并非是本案共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仅以被告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上诉请求。


夏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夏琪起诉请求:1.判令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停止销售侵害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赤壁雷梓百货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赤壁雷梓百货商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查发现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已于原审立案之前,即2020年9月29日注销。原审法院告知夏琪,要求其核实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经营状态,夏琪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工商查询信息,显示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确于2020年9月29日注销,夏琪同日申请追加经营者刘才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夏琪起诉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同时,依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可见,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亦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中,夏琪起诉时,其提交的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工商登记材料含有具体明确的经营者信息,应当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夏琪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在查明赤壁雷梓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该字号已不存在,且能够明确经营者信息的情况下,仍将该登记字号列为当事人,属错列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在错列诉讼主体之后,又以该主体不具备诉讼资格为由驳回夏琪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原审被告应为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刘才英,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本案系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审程序,夏琪关于停止侵权和赔偿等有关实体权利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1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薛 淼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琳洁


书 记 员 汪 妮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8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薛淼、何隽


法官助理:张琳洁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1年8月25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一种百变积木魔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750637.3


关键词


个体工商户;驳回起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雷梓百货商行。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1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裁定主文:


驳回原告夏琪的起诉。


本案预缴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夏琪。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


法律问题


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观点


当个体工商户注销时,并不影响其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应依法将诉讼主体变更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21-09-1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杨碧山、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    

发布日期 2021-08-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碧山,男,1945年9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西10168号佳嘉豪商务大厦十九D。

法定代表人:余锋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映雯,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娜,广东康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碧山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家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碧山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03号裁决书以及《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佳家豪公司向杨碧山支付的6500万元是项目收益款,而非土地转让款;2.佳家豪公司在《保证函》中承诺,一切税费应由佳家豪公司承担,该税费自然包括6500万元股权转让费的税费。且杨碧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收到的6500万元系佳家豪公司完成了代扣代缴义务后的纯收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杨碧山与佳家豪公司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法院应当确定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对原判决给予更正;2.根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扣未扣的税费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应由佳家豪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以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代扣代缴是佳家豪公司的法定义务。佳家豪公司存在违法和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过错行为,导致所争议事项额外产生了滞纳金,应赔偿对杨碧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佳家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碧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一)佳家豪公司与杨碧山之间实际存在“项目权益转让”和“股权转让”两重法律关系,案涉6500万元的取得是基于项目收益转让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对价。对此,杨碧山亦多次自认。(二)《合作开发合同》中“税后收益”的“税”仅指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产生的税费,杨碧山对此予以自认。而《保证函》也仅是针对《股权转让合同》中项目公司30%股权转让的税费,双方并未就案涉6500万元所涉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达成合意。(三)杨碧山是案涉6500万元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应主动申报纳税。佳家豪公司不具备代扣代缴的客观可能性,对滞纳金的产生并无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杨碧山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应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佳家豪公司是否应负担其向杨碧山支付的6500万元款项产生的个人所得税。


经原审查明,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杨碧山获取该6500万元对价所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03号裁决书对佳家豪公司应支付杨碧山合作项目税后收益人民币6500万元的付款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裁决。但该仲裁裁决认为,该笔6500万元的纳税事宜属于税务机关确定和处置的范畴。双方在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生效后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依据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在佳家豪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杨碧山将其以杨玉成名义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佳家豪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对此,佳家豪公司向杨碧山出具的《保证函》表明,杨碧山退出项目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佳家豪公司,且因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款项均由佳家豪公司承担。该承诺系配合杨碧山与佳家豪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作出的,系针对《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费用的承诺,未约定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佳家豪公司已就该股权转让行为依约支付了相应的税款。此后,广东省东莞市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向杨碧山追缴6500万元个人所得的税款。


本案中,杨碧山主张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佳家豪公司负担,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该个人所得税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约定。现杨碧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佳家豪公司应在完成代扣代缴义务后再向其支付6500万元的款项。在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案涉争议的6500万元所涉个人所得税由谁负担的前提之下,原判决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案涉个人所得税的负担达成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合意,并无不当。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5月废止)系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而制定的部门规章,系管理性规定,佳家豪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不能否定杨碧山应承担纳税义务人的责任。同时,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杨碧山承担案涉个人所得税,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故原判决认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杨碧山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全案法律关系的总结与归纳,属于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范畴。案由定性准确与否,并非评价判决实体裁决结果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直接依据。故杨碧山再审认为原判决所确定的案由错误,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杨碧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碧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夏冰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贾清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 一


书 记 员 潘海蓉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1-14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1)粤52民终453号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与杨传楷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与杨传楷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案  号 (2021)粤52民终453号">(2021)粤52民终453号    


发布日期 2021-08-03 浏览次数 15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2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定进,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云住里1巷3号,身份证号码:44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育,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建阳路以北金城龙庭一期11栋B梯601号,身份证号码:65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延秋,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青,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身份证号码:44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如,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5××××××××××××84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明,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5××××××××××××334。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红,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445××××××××××××626。


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锐涛,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竞铖,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楷,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440××××××××××××5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旺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铭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因与被上诉人杨传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上诉请求:一、撤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520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杨传楷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传楷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与杨传楷之间对本案股权转让款是税后净收款,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的个人所得税由转让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实际承担主体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交易双方签订的《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除价格条款无效之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该合同已经对本次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承担义务作出约定,即约定由受让方承担。本次股权转让的磋商过程,展慈公司与原股东向杨传楷提出的股权价值是每1%股值人民币30000元,而杨传楷则提出以每股20000元的价格收购股权,并由其承担相应税费,因此愿意以较低价格完成交易,这是非常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的。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杨传楷作为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股权转让后杨传楷作为展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杨传楷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杨传楷真如其代理人所言如此“守法”,则交易完成时就应当主动申报个人所得税,然而,杨传楷及时纳税会损害其既得利益,即杨传楷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处低价购买到的差价就消失了,杨传楷为此才有足够的利益动机去偷税漏税,直到税务机关查出该漏税情况向杨传楷要求补缴时,杨传楷发现滞纳金已经超出其差价所得,此时才会急忙推卸责任。在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向杨传楷提问时,杨传楷一问三不知,支支吾吾欲盖弥彰,为什么杨传楷在收到税务机关的意见表时没有及时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反映和主张?正是因为该税费本就应当由其承担,其自知理亏不敢主张,甚至将其没有扣缴义务的税费也一并缴纳了,这也正是杨传楷在补缴之初心虚之举,印证了双方对税费承担的约定。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与杨传楷之间对于税费的实际约定,税和费自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一方面要考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作为一般人对于专业用语概念的理解不同于具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且根据双方的手头约定,转让方拿到手的就是净收入,因此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在理解协议中的“费用”时很自然会把税也考虑在其中。另一方面,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虽然是股权转让方,但是股权转让双方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该款的最终承担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在市场中卖方要求买方承担全部税费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未考虑实际情况,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未及时申报纳税而产生的滞纳金。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杨传楷作为扣缴义务人有及时申报税费的义务,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虽然是纳税义务人,但本次股权转让过程全程由杨传楷主导,无论是转让协议股东决议还是办理转让的事宜,全部都由杨传楷一手操办,税费申报业务亦是由杨传楷去办理,税务机关也是直接扣缴义务人及杨传楷要求申报,从税务机关向杨传楷出具意见表而不是直接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出具意见表就可以证明这点,杨传楷有申报纳税的义务,应当在股权转让后的次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由于税务机关是直接通知杨传楷扣缴税费,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根本无从得知杨传楷是否已经履行扣缴义务,是否已经完成纳税。杨传楷未依法及时扣缴存在过错,其未履行扣缴义务也没有告知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最终才导致高额滞纳金的产生。因此,即便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应当承担本案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但因为杨传楷的过错而导致产生的滞纳金应该由杨传楷承担,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对此没有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生搬硬套,由于先前约定由杨传楷承担全部税费,加上其存在扣缴义务,而杨传楷未扣缴税款又未及时告知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税务部门也是通知扣缴义务人而不是直接告知纳税人,究其根本也是由于杨传楷的过错才导致产生滞纳金。原审法院未审查因杨传楷在申报纳税时恶意谎报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实际个人所得,未如实申报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出资,导致个人所得税计算基数过高,杨传楷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税费及滞纳金。三、根据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提交的证据,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出资均是实缴出资,认缴出资缴纳资本分别为温定进30000元、吴伟涛(陈晓如丈夫,系实际持股人)2000元、林小育2000元、林延秋300元、杨伟青2000元、郑志明30000元(技术占股10000元),并不是如《意见表》中的所述认缴出资缴纳资本0元。而当杨传楷向税务部门申报税款时,却只提收款未提出资,导致税务部门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未扣除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实际认缴出资,其计算税费的基数过大,个人所得税计算结果也与实际不符,更不符合原审法院所述的“实质课税原则”,难道成立公司、经营公司不需要成本的吗?难道杨传楷在受让股权时会不知道股权是有成本的吗?即便杨传楷在扣缴后需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追偿,在扣缴前也应当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确定实际所得,应如实申报股权成本、经营成本,而不是如此恶意制造矛盾、转移矛盾,甚至将纠纷推向税务部门。原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也未进行审理,难免有失偏颇。因此,由于杨传楷未如实申报出资,导致个人所得税计算有误,错在杨传楷,因此溢出的税费及滞纳金应当由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承担。四、原审法院未考虑郑志明与黄晓红之间的股权转让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的事实,且杨传楷并非该转让行为的扣缴义务人,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杨传楷无权向郑志明夫妻要求追偿。郑志明与黄晓红是夫妻关系,杨传楷对此知情。原审法院称“如不缴纳,将给郑志明夫妻带来更大的损失”因此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该说法并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事实,郑志明与黄晓红是夫妻关系,双方财产也属于婚姻共同财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规定,郑志明与黄晓红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近亲属之间的无偿转让,不产生个人所得税,何来代缴一说?杨传楷擅自缴纳本不存在的税费,其行为属于不当的无因管理,恶意制造矛盾并将矛盾引向税务机关,徒增司法成本,杨传楷应对其缴税错误付出代价并对此承担责任,无权向郑志明主张追偿。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对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杨传楷既不是郑志明与黄晓红之间股权转让的纳税人也不是扣缴义务人,并没有义务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杨传楷在收到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时,非常自觉、主动地承担该税费,这也更加印证了杨传楷自己是清楚交易过程产生的税费就应当由其承担的,否则杨传楷大可以在收到意见表时就通知自行缴纳税费,这明显就是杨传楷在承担完约定缴税义务后又反悔了。综上所述,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与杨传楷之间已约定股权转让行为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杨传楷承担,杨传楷依法应当承担法定税费,无权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要求追偿。杨传楷未如实申报股权成本、未及时履行扣缴义务,导致税款过高以及产生滞纳金,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而杨传楷擅自为缴纳并不存在的税费,是其擅作主张导致的不当无因管理,杨传楷应自行承担损失。因此杨传楷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杨传楷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传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志明、黄晓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杨传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定进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53.07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林小育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20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020.46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林延秋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53.07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杨伟青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20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020.46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判令陈晓如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20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020.46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6.判令郑志明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5.31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7.判令黄晓红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8.判令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展慈公司)原股东为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杨玉华。2018年1月29日,郑志明召集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黄晓红以及杨传楷召开股东会议,经股东会协议,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杨玉华和杨传楷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约定黄晓红将其持有公司0.3%的认缴出资份额以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志明,温定进、林延秋将其各持有公司3%的认缴出资份额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传楷,林小育、杨伟青、陈晓如将其各持有公司20%的认缴出资份额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传楷,杨玉华将其持有公司4%的认缴出资份额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杨传楷,其他股东均放弃转让认缴出资份额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0元),转让后郑志明认缴出资比例为30%,杨传楷为70%,杨传楷将上述股权转让款140万元(除黄晓红)全部一次性转账到郑志明的银行账户,再由郑志明将上述股权转让款分别划还给各出让人,各出让人分别开具收款收据给杨传楷,股东会决议签署完毕和杨传楷将转让款转账至郑志明账户之日起,杨传楷即享有展慈公司70%的股东权益,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全体转让人和承让人应在收到对价款的二个工作日内持有效证件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同日,杨传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志明支付了1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同年1月31日,郑志明通过银行转账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付还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于当日各自出具收款收据给杨传楷。2018年4月10日,杨传楷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杨玉华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郑志明与黄晓红,杨传楷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杨玉华分别签订《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黄晓红将其享有的展慈公司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郑志明,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郑志明承担,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杨玉华将其享有的展慈公司股权各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杨传楷,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杨传楷承担。2020年10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揭东区税务局曲溪税务分局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给杨传楷,认定本次股权转让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杨玉华、杨传楷应征收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分别为30元、200元、30元、200元、200元、3元、3元、40元、700元;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黄晓红和杨玉华应征收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分别为11994元、79960元、11994元、79960元、79960元、1199.4元、15992元,由杨传楷和郑志明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于合同签订次月申报缴纳,超过申报期限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同日,杨传楷作为扣缴义务人分别为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和杨玉华代缴了印花税30元、200元、30元、200元、200元、3元、3元、40元,杨传楷同时分别为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黄晓红(发票登记纳税人为郑志明)和杨玉华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17853.07元、119020.46元、17853.07元、119020.46元、119020.46元、1785.31元、23804.09元。同年12月1日,杨传楷诉至一审法院,同时申请冻结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银行存款,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杨传楷支付保全费249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志明与黄晓红是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在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后就其取得的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本案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持有的展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传楷,获得财产转让所得,其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缴纳其个人所得税及相应印花税。因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未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及相应印花税,杨传楷在收到税务部门送达的纳税通知后,代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缴纳了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杨传楷代缴的上述税费,是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法定义务,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应当付还杨传楷,故杨传楷请求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付还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杨传楷请求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支付自代缴税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为杨传楷代缴税费后,虽然曾经通知部分纳税义务人,但因为纳税义务人对税款应由谁承担存在争议,且杨传楷也没有证据证明自何时开始主张权利,故对杨传楷主张自代缴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应支付杨传楷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税费应由杨传楷承担。首先,要确定税费是否由杨传楷承担,应清楚税和费的概念,费是指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费用的支付,可以由交易双方约定,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税是国家向征收对象按税率征收的货币或实物,税和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的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方承担。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负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双方虽然约定股权转让的相关费用由杨传楷承担,但双方并没有约定相关税费由杨传楷承担,且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行为,因违反税法上“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权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受让人是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是财产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杨传楷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杨传楷代缴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应偿还杨传楷。其次,杨传楷要求郑志明配合办理纳税手续,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并不能说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应缴纳的税费应由杨传楷承担。第三,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签订《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只是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股权转让的相关权利义务仍应按《股东会决议》执行,不能以此认定个人所得税应由杨传楷承担,故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主张不成立,应不予采纳。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又主张杨传楷没有在股权转让之后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滞纳金应由杨传楷承担,因为杨传楷并不是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故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义务,纳税人没有按时申报缴纳税款,应依法支付滞纳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发生滞纳金是杨传楷没有及时申报造成,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如对应缴税款及税款金额存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


杨传楷要求郑志明和黄晓红偿还其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虽然杨传楷不是郑志明和黄晓红应纳税费的扣缴义务人,但税务部门通知杨传楷及郑志明作为扣缴义务人缴纳应缴税费,如不缴纳,将给郑志明夫妻带来更大的损失,也给展慈公司的正常报税和经营造成影响,杨传楷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替郑志明和黄晓红缴纳税费,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杨传楷向郑志明和黄晓红主张追偿权,虽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杨传楷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定进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83.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林小育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220.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林延秋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83.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杨伟青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220.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陈晓如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220.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六、郑志明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8.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七、黄晓红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八、驳回杨传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626元,保全费2494元,共6120元,由杨传楷负担15元,温定进负担277元,林小育负担1847元,林延秋负担277元,杨伟青负担1847元,陈晓如负担1847元,郑志明负担10元。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负担的受理费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


杨传楷、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杨传楷是否有权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追偿其代缴纳的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第九条第一款“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的规定,本案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持有的展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传楷,获得财产转让所得,其作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缴纳其个人所得税及相应印花税。杨传楷作为扣缴义务人在收到税务部门送达的纳税通知后,代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缴纳了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杨传楷代缴上述税款后有权要求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返还,故一审判决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依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因杨传楷没有证据证明自何时开始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本案涉案《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虽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包括税款,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故对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转让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实际承担主体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杨传楷按照税务部门出具的《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代为缴纳税款,该《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中基本情况与展慈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一致,故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由杨传楷承担因恶意谎报个人所得,导致所得税基数过高所溢出的税费及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税务部门通知杨传楷及郑志明作为扣缴义务人缴纳郑志明、黄晓红的应缴税费,如不缴纳,将给郑志明夫妻带来更大的损失,也给展慈公司的正常报税和经营造成影响,杨传楷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替郑志明和黄晓红缴纳税费,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故杨传楷向郑志明和黄晓红主张追偿权,虽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从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2元(已缴纳),分别由温定进负担328元,林小育负担2178元,林延秋负担328元,杨伟青负担2178元,陈晓如负担2178元,郑志明负担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炜


审 判 员 洪如玉


审 判 员 陈爱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宏霖


书 记 员 杨思佳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22-02-27
来源: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苏1311执2371号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苏1311执2371号


发布日期 2021-07-27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11执2371号


申请执行人: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庆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雪,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311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标的311082.9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风险告知书、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和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材料。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两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但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


3、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4、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谈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认可法院的调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均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卫庆


审判员  张叶凯


审判员  王守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德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2)辽0502执异5号国家税务总局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辽0502执异5号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502执异5号


异议人(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金桥路**。


负责人:奇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第、刘铁柱,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北光路**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山城路******/div>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于2022年1月14日对本院依法拍卖标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家税务总局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称,被执行人成立于2009年3月19日,于2017年9月15日以机器设备向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追加贷款150万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5日春华药业欠税共计4017,315.47元,其中税款2010,388.45元,滞纳金2006,927.02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收税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权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处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因此,本单位请求终止执行(2021)辽0502执1282号执行裁定书,保留被执行人拍卖标的中与该公司作出抵押前产生的欠税相当的份额,以保证我局对被执行人欠税的征收及税收优先权的实现。


本院查明,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于2021年7月22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0)辽0502民初28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辽0502执1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动产抵押书中记载的抵押设备,查封期限三年,并对该批设备进行了拍卖。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所主张的异议内容为,终止执行本院(2021)辽0502执1282号执行裁定书即终止对案涉财产的拍卖行为,以实现其税收优先权。从其执行异议书分析可见,其对拍卖标的物不享有排除执行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提出标的异议的权利,其税收优先权的实现不能阻止拍卖行为的进行。亦不属于行为异议。异议人可待标的物拍卖后,针对变价款主张其在异议申请书中所主张的税收优先权,并由法院审查其是否可以参与分配及分配顺序。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付 金


审 判 员  丁 辉


人民陪审员  李高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世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恢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2-17
来源: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1... 23456789101112 20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