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18)晋0402执337号常社岗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执行通知书

执 行 通 知 书


(2018)晋0402执337号


常社岗:


常社岗虚开增值税发票执行一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于当日依法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常社岗立即缴纳罚金200000元。


二、被执行人常社岗立即缴纳违法所得567550元。


三、被执行人常社岗承担案件执行费10075元。


开户银行:长治农商银行南街支行


账户名称: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账号:457211010300000042211


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联系人:悦珂珂张卫东张飞史会芳


联系电话:0355-2037122


本院地址:长治市紫金东街259号邮编:0460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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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9
来源: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湘1126刑初764号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犯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6刑初76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高举,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于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玉廷,男,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于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保珍,女,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谢冒仔、王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孟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8年3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案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而谋取暴利的周长山(已判决)联系上被告人石高举,要被告人石高举提供虚假的皮毛原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许诺予以高额利润回报。后被告人石高举又联系上从事皮毛收购的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经与周长山预谋,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赵玉廷、于保珍实际控制、经营的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东省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县天城鞋厂、天富皮具厂、天鑫鞋厂、湘意鞋厂、三友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伟宏皮具制品厂等企业作进项税额,共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1份,虚开税额14164995.43元,再由周长山运作安排,以其他企业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后,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石高举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余元,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共非法获利100万余元。


被告人石高举于2016年11月21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57万元。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于2017年6月6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案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而谋取暴利的周长山(已判决)联系上被告人石高举,要被告人石高举提供虚假的皮毛原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许诺予以高额利润回报。后被告人石高举又联系上从事皮毛收购的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经与周长山预谋,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赵玉廷实际控制、经营的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879份,虚开税额为11409425.07元,以于保珍实际控制、经营的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2份,虚开税额为2755570.36元,给广东省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县天城鞋厂、天富皮具厂、天鑫鞋厂、湘意鞋厂、三友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伟宏皮具制品厂等企业作进项税额,共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1份,虚开税额14164995.43元,再由周长山运作安排,以其他企业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后,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石高举非法获利人民币157万余元,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共非法获利100万余元。


被告人石高举于2016年11月21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57万元。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于2017年6月6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分别出身于1978年6月1日、1964年12月13日、1964年5月28日,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14时许、2017年6月6日16时许、2017年6月6日8时许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涉案企业进项汇总表,证实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以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879、212份,虚开税额分别为11409425.07元、2755570.36元。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县天城鞋厂、天富皮具厂、天鑫鞋厂、湘意鞋厂、三友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伟宏皮具制品厂、宁远益昌盛、道县联嘉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4份、201份、211份、217份、29份、95份、23份、58份、45份、8份,虚开税额总计为11409425.07元;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天鑫鞋厂、湘意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三友鞋厂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7份、72份、10份、62份,虚开税额总计为2755570.36元。


4、宁远县公安局在山西省怀仁县国税局调取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料,证实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成立,法人代表为于保军,于2015年3月25日倒闭及其在经营期间申领使用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成立,法人代表为赵玉强,于2015年6月13日倒闭及其在经营期间申领使用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继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一个姓林的男子找到我,和我讲广东省那边有些公司要增值税发票,可以按7.5%返利。我在广东那边亏了蛮多钱,我们这一行业效益不好,于是就想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搞点钱维持厂(宏泰皮革制品厂)里的开支。但我的厂子没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就找到宁远县辉晟鞋业的老板黄志辉,答应给他票面金额的2.5%的回扣,由他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开户账号等复印件,寄给事先联系好的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要他们分别开出皮料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10张,价税合计分别为2528827元、1129980元,我按票面金额的4.5%打款给他们。然后由宁远县辉晟鞋业开出7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422110.52元,将这些发票交给一个姓林的老板,他将票面金额的7.5%汇款到我或我儿子的账户上,我只是得到了0.5%的回扣,大约3万余元。因为我们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与真实的开发票过程相反。


2、证人刘某华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的时候,罗红继借我的身份证去办一个营来执照,我把身份证借给他,他自己去办的。2012年3至4月份,罗红继又叫我与他一起去县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等手续,我在相应的表格上签了名字。又过了一段时间,罗红继叫我去宁远县城九嶷中路的农业银行去办理了一个银行账户,他讲王要是方便客户打款还可以向银行借点钱用,并承诺付1000元的好处费给我。我办的这个账户6228481711403891014在罗红继手里。我担任宁远县伟宏皮具制品厂法人代表领好处费是从2012年5月份开始,每月1000元,一共领了五个月后,我知道了罗红继和周老板(周长山)在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在赚钱,我也问了罗红继,罗红继承认了厂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我问了外面懂的人,别人告诉我虚开可以赚钱,而且国家是不准的,法人代表是有责任的。我就向他们提出每月增加500元的好处费,罗红继讲做不了主,要周长山表态才行。周长山开始不同意,我讲太危险了,我讲不加我就不搞了(意思是不做了,把营业执照带回去)。我因这个事跟周长山闹了起来,闹了几次,大概是2012年1O月份周才同意的。后来是从2012年10月份开始领取每月1500元的好处费的,一直领到2013年4月底。4月里,朋友告诉这事确实搞不得,我跟罗红继讲不做了,罗红继讲你不想做就不做算了。反正这个营业执照也只有用一年多左右,所以我就离开厂回家了。后是他弟罗平继去收发货。我走后,也没有继续领取担任法人代表的好处费及工资了。借身份证办营业执照罗红继是讲方便去银行借钱。办卡是我签字的。这样算下来,我从中得到的好处一共是15500元。这些钱大部分是周老板支付现金的,我都用在了平时的生活开支。我认为反正也做不得好久,原来也讲好法人代表最多就是用一年。所以我觉得剩下的这几个月没有事,能够多拿点钱就多拿点。


3、证人周某山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通过马超认识罗红继,当时罗红红继在广州欠了许多债,由马超出资六七十万元来宁远开厂,刘兴华和罗红继是一个村的,就提供了一些生产鞋子的旧机器。工厂开始设在刘兴华房子二楼,因招不到工人,又搬到宁远县城仪凤路,厂名在工商注册是宁远县伟宏皮具厂,法人代表是刘兴华。刘兴华做工厂的厨师和送货司机。罗红继管理鞋子的生产和质量控制。会计是吴素芳,文员是彭红玉。刘兴华作为法人代表是得了30000元好处的,开始是1000元每月,两个月后我们给他1500元,他做事还另外付钱。有时是罗红继给现金给他,有时是我转账的,刘兴华知道我们虚开发票的事。


2014年的什么时候我记不清楚了,我通过宝军公司当时设在广州的办事处联系上了公司姓石(石高举)的业务员,我就和他讲让他们公司帮忙开一些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给辉晟公司并给公司3.2%的好处。所以宝军公司也答应了这个事。后来,我按照罗红继给我的金额要求帮辉晨公司从宝军公司分四次购买了价税合计约4-5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四次业务的往来都是虚假的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我们通过走账的方式虚拟了资金的往来账,前三次都是我帮辉晟公司走的账。从这四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我一共获得了3万元左右的好处,宝军(含分厂鑫源)公司一共获得了l5万左右的好处。我只与宝军公司(含分厂鑫源)姓石(石高举)的业务员通过电话联系,其他人我没有接触过。辉晟公司是通过罗红继与我联系的,公司的人我一个都没有见过和联系。辉晨公司还要做一份假合同(一式两份)盖好公章后,由罗红继寄给我,我再拿到姓石(石高举)的男子那里,由他寄回公司盖好那边公司的公章后,连同送货单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寄回姓石(石高举)的男子那里。他再打电话通知我去拿,我再通过顺丰决递寄给罗红继。做这份虚假合同和送货单的目的是为了走形式隐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公司的山西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23张,价税合计:2528827元。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公司的山西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1129980元,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宁远县辉晨鞋业有限公司通过罗红继联系我,我再联系石姓业务员向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没有实际业务往来。


伟宏制品厂、益昌盛制品厂开具给旭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一份,确实是经过我和罗红继、刘仕林等人虚开给旭峰公司的,伟宏制品厂和益昌盛制品厂与旭峰公司确实没有过实际业务的往来。这五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的三十二份是伟宏制品厂虚开的,是由我和罗红继两人安排工厂的工作人员开具的,价税合计3742361元;其中的十九份是由我安排工厂的工作人员开具的,但工厂的刘仕林对虚开发票的事也知情,也得了好处,价税合计:2222158元。刚才我非常认真看了这些发票,我可以在这五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签名、捺手印确认。2012年年初,伟宏制品厂成立前,罗红继就认识的旭峰公司的人员,我当时还不认识旭峰公司的人员。2Ol2年6-8月份左右,益昌盛制品厂成立,2013年年初,罗红继讲与佛山一个工厂的关系不错,那个工厂需要一些加工费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并返给我们8个点的好处。我当时问他这个工厂的实力怎么样,罗红继告诉我没什么问题。我也就答应了罗红继。伟宏制品厂这边由我和罗红继两人安排开票,益昌盛制品厂那边由我安排人开票。2013年3、4月份之前主要是罗红继与旭峰公司的人联系,不过从认识他们的人后,我就与罗红继两人联系的了,谁有空就谁联系。在2013年7月份左右,我发现旭峰公司从我们这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去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我们就不敢虚开给他们公司了。不过在2013年8、9月份的时候,峰旭公司硬要我们再提供几份加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报关出口抵扣,我们没有办法,又还在伟宏虚开了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这些事情我们都是瞒着马超做的。


宁远县伟宏皮具制品厂(下称伟宏制品厂)、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下称益昌盛制品厂)与佛山市南海区旭峰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旭峰公司)的《购销合同》是伟宏制品厂、益昌盛制品厂与旭峰公司虚拟的合同。我们之间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为了规范做账和应付国税部门的检查,必须要虚拟一个合同。


2014年9月份左右,我带胡柏青去了一趟旭峰公司,顺便提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后来我与胡柏青两人商量好,旭峰公司返给我们7.2个点的好处,扣除进项的开支和交税的开支后,由我和他平分。2014年1O月份至12月份,按照旭峰公司的数据要求,我和胡柏青两人一共开具了二、三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旭峰公司价税合计约300多万元,是从一家东安县井头圩山口铺湘意鞋厂、东安县鹿马桥镇三友鞋厂开的。湘意、三友鞋厂两家工厂开具给旭峰的三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湘意鞋厂虚开了十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旭峰公司,价税1281008元,三友鞋厂虚开了十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旭峰公司,价税金额合计1900996元,我看了,可以在发票上签名。我和胡柏青两人得了6万元好处,各人分了3万元。


宁远县伟宏皮具制品厂开具给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销项专川发票是虚假的,我们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2013年8月份左右,罗红继向我讲,广州的宁丽娟要我们开一些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给她。我们就决定只让伟宏皮革制品厂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深圳一达通企业有限公司。决定后,我们总共开具了价税合计2794867.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深圳一达通企业有限公司,因为之前宁丽娟和宁楚承诺了返给我们8个点的好处,扣除进项和交税的一些开支,我们只能分到2.5个点左右的好处。


20l3年左右,罗红继带起他在广州开鞋厂的老表陈军胜和一个河北男子(中轻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理)来到宁远伟宏皮具制品厂的办公室,罗红继告诉我陈军胜他们是想来我们的工厂让我们给他们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返8个点的好处。由于当时伟宏皮具制品在给南海区旭峰鞋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讲让我与刘仕林两个人管理的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罗红继也没有什么意见。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开给中轻三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有400多万元(价税合计数),扣除开具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的开支(4.5个点)和税负及一些手续费的开支(1.5个点),我们可以分到2个点的好处。三个人平分也就是每人2万多,3万元不到的样子,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和中轻三联是没有真实业务的往来。


上海戈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步人馆贸易有限公司之前是通过马超介绍到宁远的伟宏皮具制品厂、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和东安县的天城鞋厂、天富皮具厂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东安这两家工厂是我和罗红继两人去联系胡柏青的。当时马超行告诉我们上海戈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步人馆贸易有限公司给我们的返点(好处)是6.2%。六、七个月后马超去世了,我就联系潘智威直接开票给他,他返给我们的点7%,我才知道马超之前从中赚取了0.8的好处。


我通过石高举向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给他的好处是2.8%。伟宏皮革制品厂,益盛皮革制品厂和东安县的天城、天富、天鸿、天鑫、湘意、三友鞋厂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80%都是虚开的。


三、辨认笔录,通过辨认人分别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进行辨认后,指出10号、11号、12号、11照片上的男子分别是赵玉廷、石高举、周长山、石高举。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石高举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左右,我在广州大沣皮革城经营皮革批发档口时,周长山的一个老乡介绍我们认识。2013年的时候,多次提到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正好这个时候,山西省的赵玉廷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人需要皮毛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与周长山商议后,周长山同意给赵玉廷1.6个点的钱,再给我1个点的好处费。之后我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3年一直搞到2014年8、9月左右,赵玉廷将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879、212份,虚开税额分别为11409425.07元、2755570.36元的发票交给周长山,周长山经过我联系到赵玉廷,直接向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3819845.94元转卖给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周长山按2.6个点给我们,我给赵玉廷1.6个点,我得到156万元的好处,加上介绍道县联嘉购买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得到的好处费9000元,共计157万元。2014年89月左右,我认识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果的严重性,所以我就跟周长山提出退出不搞了,并将U盾寄给了赵玉廷,将赵玉廷的联系方式也告诉了周长山,后来他们是否买卖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不知道。


2、被告人赵玉廷供述和辩解,证实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成立,法人代表为于保军,后来变更法人代表为我妻子于保珍,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成立,法人代表为赵玉强,这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我本人。石高举以前到我这里收购过羊皮,认识我。2013年左右,石高举打电话跟我说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谈好由他给我票面金额价税合计的百分之1.2-1.6的好处费。2013年8月-2014年9月,我和于保珍以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给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县天城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道县联嘉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879,虚开税额为11409425.07元;我以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212份,虚开税额为2755570.36元。石高举给我的好处平均下来是百分之1.4左右,共计200余万元,大约用于缴税100余万元,实际获利100余万元。赵玉强、于保军没有得到好处。


3、被告人于保珍供述和辩解,证实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成立,法人代表为我弟弟于保军,到2014年左右才将法人代表变更为我,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成立,法人代表为赵玉强,这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我和赵玉廷。石高举打电话给我丈夫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石高举来我们公司一起谈好,由我根据石高举邮寄过来的开票金额、购销合同、出货单等做好资料和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好账,由赵玉廷将发票邮寄给石高举,石高举通过私人账号将好处费打过来,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我的私人账号都是赵玉廷管理的,大约百分之1.6,合计200万元左右,大约用于缴税100余万元,实际获利100余万元。赵玉强、于保军都没有得到好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14164995.43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于保珍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2755570.36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保珍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于保珍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均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积极退赃,主动交纳罚金,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于保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高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交纳),赃款15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赵玉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赃款10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于保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胜富


人民陪审员  王 忠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孟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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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5
来源: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7)苏06刑初40号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周建梅。


诉讼代表人周建梅,女,1977年7月26日生,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张仕和。


诉讼代表人朱忠华,男,1981年12月5日生,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刘炳生。


诉讼代表人沙建平,男,1968年1月8日生,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沙建东,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如东县(户籍地如东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姗,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沙建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于11月23日、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沙建东及其辩护人安姗到庭参加诉讼。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建东作为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了获得出口退税,于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借用他人货物出口报关过程中,采取假报出口的手段,通过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接受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山东省博兴县发达物资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75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1697543.0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4776566.04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4336791.57元。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77072.8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19745.62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489172.33元。


2.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上海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丽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8份,接受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南通迈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发达物资有限公司、南通腾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7100204.6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843619.59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6519999.5元。


3.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上海程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丽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黎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1020265.5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413200.83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7327619.74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税务登记表、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明细表、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等、证人刘某1、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沙建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沙建东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沙建东对指控事实当庭予以认可,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建东借用他人货物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除借用陈某4货物外,借用其他人货物出口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具体表现在:谁委托被告单位出口、货款如何结算回流等证据尚未取证到位;2.被告人沙建东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良好、动员亲属退出犯罪所得300多万元、具有悔罪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沙建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创格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建梅,登记出资人周建梅、袁某。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欣格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3日,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仕和,登记出资人沙建东、朱忠华、周建梅。南通创格公司和南通欣格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纺织品、办公用品、服装、鞋帽、箱包、金属、电动工具、机械设备等销售及自营和代理上述商品进出口业务。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秀祥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6日,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40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品、服装、鞋帽的销售及自营和代理上述商品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刘某3,登记出资人沙建东、朱忠华、沙建琴。被告人沙建东系上述三家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


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春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法定代表人沙建东,后变更为曹某1、沙某。上海丽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丽亮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法定代表人黄某1。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法定代表人沙建东,后变更为黄某1。上海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会利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法定代表人张某1,2016年4月变更为茅志发。上海程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程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法定代表人杨某3,2016年3月变更为程立春。上海黎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黎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法定代表人郑某1。上述六家上海公司均系私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均为纺织品、服装、鞋帽等销售。被告人沙建东系上述六家上海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沙建东作为具有出口退税资格的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泰国、阿联酋、智利等地报关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建业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黎某公司、上海程某公司及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等单位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并通过上述六家上海公司及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向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3份,将他人未完税家纺产品作为已税货物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98312960.9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4284789.13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3872832.04元。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泰国、阿联酋等地报关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建业公司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并通过上海建业公司向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将他人未完税家纺产品作为已税货物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3577072.8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19745.62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489172.33元。


2.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公司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泰国、阿联酋、智利等地报关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建业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欣春公司及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并通过上述四家上海公司及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向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7份,将他人未完税家纺产品作为已税货物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44747624.9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501791.75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6205989.04元。


3.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秀祥公司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泰国、阿联酋等地报关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建业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程某公司、上海黎某公司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并通过上述六家上海公司向被告单位南通秀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4份,将他人未完税家纺产品作为已税货物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49988263.1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263251.76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7177670.67元。


另查明:案发后,2016年10月14日、12月22日和12月29日,被告人沙建东的亲属代被告人沙建东分别退出人民币100万元、145万元和80万元,合计退出人民币3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骗税移交清单》、南通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侦查机关接受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的移送,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9月20日、12月23日对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南通创格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予以立案侦查。


2.工商登记资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明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及上海建业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黎某公司、上海程某公司、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代表人周建梅、朱忠华、沙建平、被告人沙建东的身份情况。


3.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涉案出口货物退税备案资料、进货申报明细表、报关单申报明细表、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建业等六家公司进、销项明细,证人张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涉案出口货物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装箱单、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刘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应交税明细账、记账凭证、国库资金汇划来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明: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1)南通创格公司与泰国、阿联酋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外贸合同,与上海建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报关,报关单尾号分别为5325、9070、9137、9136,上海建业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向南通创格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77072.8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19745.62元,南通创格公司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489172.33元。(2)南通欣格公司与泰国、阿联酋、台湾地区、巴西、智利、秘鲁、乌拉圭、肯尼亚、俄罗斯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外贸合同,与上海会利公司、上海建业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欣春公司、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报关,报关单尾号分别为7938、7170、7490、7695、2829、9996、1472、9919、1788、7676、1580、2373、5802、3384、8519、7511、6626、9051、6888、8188、8189、8414、6251、4907、1123、0327、5192、4969、4824、6124、9151、5126、4097、5547、5613、5614、7135、4750、4302、5628、7842、4865、1766、1767、9119、3556、0083、6690、0906、6663、6695、9313、6720、9572、9523、9836、5662、0093,上海建业等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向南通欣格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4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747624.9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501791.75元,南通欣格公司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6205989.04元。(3)南通秀祥公司与泰国、阿联酋、台湾地区、美国、肯尼亚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外贸合同,与上海建业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黎某公司、上海程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报关,报关单尾号为5313、5429、4541、0166、5986、3470、2509、3471、2664、2688、8842、0800、9686、3734、7598、9034、2652、6709、7426、9271、9496、2512、2505、8980、8981、7059、7332、5803、5802、7067、7333、7334、2284、2285、5862、6555、4700、4840、6532、5592、7220、7239、7125、7124、7240、6130、6129、6936、6173、6279,上海建业等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向南通秀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988263.1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263251.76元,南通秀祥公司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7177670.67元。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上海建业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会利公司等、证人张某1、郑某1、黄某1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沙建东、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案涉骗取出口退税的资金流转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沙建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南通创格、欣格、秀祥三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张某1、李某2、任某是单证员,刘某1是代账会计。其注册欣格公司和秀祥公司时是借用朱忠华和沙建琴的身份证,实际上他们两人不参与经营。这三家公司主要经营的就是人家货物要出口,就以其公司名义帮助出口,然后他们开票给其公司,也有的从上海欣春、上海建业等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到税务机关申报退税。其中有台湾姓陈的、通州周某4、海门黄某2、川港黄某3(茅某)、施某1、毛某、通州施某2等人的货物要出口,都是其南通三家公司和上海公司做一份假的内贸合同,做假内贸合同的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南通三家公司,然后其再做假的外贸合同,但在国外的提单是真实的。申报的退税都退到南通三家公司账上,不给货主。南通与上海之间的虚开都是南通三家公司把货款从南通三家公司账上转到上海欣春、上海建业等六家公司账上,再从上海公司账户转到黄某1、郑某1、朱忠华、张某1等个人卡上,目的是为了做成账面上货款支付,以应付税务检查。其是上海欣春、建业、丽亮、会利、程某、黎某六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没有实际经营地址,都是空壳的开票公司,就是接受别的地方开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南通三家公司进行出口退税。上海欣春、丽亮、建业、黎某、程某的网银在黄某1处操作,上海会利的网银在张某1处操作,这两人都是按其指示操作。其还以朱忠华、沙建琴、张某1的名义办理过农行卡为其使用。2014年陈某1从安徽滁州采购了一批坐垫,让其南通欣格公司代理出口到泰国,然后借南通欣格公司的抬头报关、办手续,实际上南通欣格公司与安徽滁州公司之间没有业务,这些货都是在南通叠石桥装箱的,后陈某1拿来几张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有几百万元,其使用这些发票申报了16%的出口退税,将退税款扣除陈某1给其的代理出口费(每1万美元货款给付其人民币700元),连同陈某1事先打给其的货款一同打给了安徽滁州开票公司。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上海会利公司这三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都是沙建东,其平时负责欣格和秀祥公司的出口报关等单证业务,找货代公司联系出货,以及根据沙建东的指示按照发票金额给这三家公司网银汇款。这三家公司的银行账户、其和朱忠华的农行卡都是沙建东在使用,沙建东经常叫其从收票公司账户上汇钱给开票公司,然后再由开票公司或其他个人账户将钱转回到其和朱忠华的卡上。涉案具体做法是,沙建东让其联系上海会利公司会计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南通欣格和秀祥公司,然后从欣格和秀祥公司账上把货款汇给上海会利公司,再从会利公司账上把钱回到其个人农行卡上。上海丽亮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沙建东将票给其,让其从公司汇款到丽亮公司,隔天沙建东问其朱忠华的卡上有没有钱到账。安徽滁州公司开给南通欣格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沙建东给其的或者是邮寄过来的,其按照票面金额将钱汇到开票方,隔天沙建东问其钱有没有到账,沙建东经营的南通欣格等公司与陈某1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此外,南通创格公司、上海欣春、建业、丽亮公司也是沙建东的,上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跟沙建东联系。2015年下半年税务机关检查时,沙建东叫其把退税备案资料里的装箱单大部分都换掉了,将装箱人全部换成陆星,公司电脑里的报关真实资料表格也全部删除了,2016年上半年沙建东叫其把南通欣格公司、上海欣春、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


2.证人黄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上海欣春、建业、丽亮、程某、黎某都是沙建东的公司,是其借他人身份证给沙建东注册的,这六家上海公司的网银、汇款都是其管理的,沙建东的南通公司将货款打到上海欣春公司账上,然后其再从欣春公司打到其个人工行卡或者郑某1的农行卡上,再汇给沙建东,其余上海公司也是这样走账。沙建东每月将发票寄给其,其问会计每月需要多少进项发票,然后把上海公司的进项发票寄给会计,开给南通公司的发票和合同是上海的会计直接寄给沙建东的,会计的工资是其汇的,每月沙建东给其好几万元。沙建东、张某1被抓后,其和郑某1就逃了。


3.证人郑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建东用其、黄某1、其母亲杨某3的身份证注册公司,其在农行、民生、工行的卡都是黄某1在使用,上海程某、黎某、丽亮三家公司经营都是黄某1帮沙建东记账,沙建东、张某1被抓后,其和黄某1就逃了。


4.证人刘某1(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代账会计)的证言笔录,证明从南通欣格、秀祥公司成立时起,沙建东就请其为这两家公司做账,退税备案资料是张某1做的,在沙建东的公司里,公司的退税往来和退税凭证都是齐全的,其复印提供给了公安机关。


5.证人徐某(上海会利公司、上海程某公司、上海黎某公司、上海建业公司代账会计)的证言笔录,证明上海程某、黎某公司成立时黄某1请其代账,上海会利公司是张某1请其代账,上海建业公司是沙建东请其代账。工资是黄某1通过微信支付,沙建东、张某1是汇款到其工行卡,每家公司代账每月3000元,沙建东、张某1、黄某1都是跟其在电话里联系好以后,再将单据快递给其,让其根据单据做账、申报纳税、到税务局申领公司发票,再根据他们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他们。这四家上海公司具体做什么业务其不清楚,因为其不参与经营,其也不知道公司地址在哪里。上海程某、黎某公司的账册凭证在2015年下半年根据黄某1的要求快递到南通,上海会利、建业公司账册被沙建东让人来取走了。


6.证人周建梅(南通创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从2013年开始为沙建东加工被套、枕套等床上用品,没有开票给沙建东。2014年沙建东借其身份证注册了南通创格公司,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朱忠华、袁某也借身份证、银行卡给沙建东使用的。


7.证人朱忠华(南通欣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建东曾经借其身份证注册南通欣格公司,并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卡,这张农行卡一直都是沙建东在使用。


8.证人袁某(南通秀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南通开淘宝店时注册了南通秀祥公司,一年多后把公司的法人换成沙建东,其不再参与秀祥公司的经营,沙建东用其身份证办了农行开户,开户后一直由沙建东在使用。南通秀祥、创格、欣格公司其都没有出资和经营。


9.证人陈某1(已判刑)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建东让其帮他的南通欣格公司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把欣格公司的开票资料发给其,其找了李某1从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等公司开票,李某1把票开好寄给其,其通过邱某带给沙建东,沙建东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发票金额全部打到安徽的开票企业,开票企业再把资金全部打到其卡上,其再打回沙建东提供的卡上,实际上欣格公司与安徽的开票企业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沙建东就是因为抵扣税款不够,出开票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沙建东事先支付给其5%的开票费。


10.证人李某1(已判刑)的证言笔录,证明陈某1叫其帮忙从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5%的开票费,其分4%给开票企业。其中,南通欣格公司接受滁州公司的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陈某1叫其开的,实际上欣格公司与滁州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票都是虚开的。陈某1会把资金作为假货款打到开票公司,开票公司再通过个人卡回给陈某1或他提供的卡上。


11.证人郑某2(另案处理)(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建东的欣格公司与其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其公司开给欣格公司的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某1联系其虚开的,他向其支付了票面金额4%的开票费。其公司根据与欣格公司的两份购销合同向欣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欣格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8月3日分别向其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115268元和1179347元,其公司又将上述货款通过李某1、陈某1和其个人账户全部返还到沙建东实际控制的朱忠华银行卡内。


上述证人陈某1、李某1、郑某2的证言得到侦查机关调取的书证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南通欣格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印证。


12.证人茅某(个体家纺加工户)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将加工的2只集装箱被子套件委托张小姐出口到阿联酋迪拜其丈夫黄某3店里销售,提单尾号为1852、2017(对应报关单尾号5325、1788),其中一只集装箱是和陈某2拼柜的,其没有开票给货代公司,也没有让陈某2开票,没有申请出口退税,其不认识南通欣格、创格公司,不认识沙建东,和南通欣格、创格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13.证人陈某2(个体家纺加工户)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4年,其帮顾某、黄某3(茅某)二人做外贸来料加工,提单尾号2017(对应报关单尾号1788)这一单是和别人拼柜的,其不认识南通创格、上海建业公司,与沙建东没有业务往来。


14.证人陈某3(个体家纺加工户)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5年,其通过邱某的公司出口被子、套件等到泰国其丈夫公司销售,运输费用是其自己支付的,其做外销的布是在志浩市场上进的货,都不开发票的,其没有为邱某做过加工和买卖成品。其辨认出装箱单尾号3538、7517、9696、4925、0800、8947、3047(对应报关单尾号7695、2829、3470、2509、3471、2664、2688)都是其请邱某帮其出口到泰国的,其不知道南通欣格公司,跟欣格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认识沙建东。


15.证人何某(情蒂恋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公司有进出口权,出口和报关都是其自己做的。其帮陈如鹏做的提单尾号CF09(对应报关单尾号7676)这一单没有通过其公司出口,因为是尾单,陈如鹏现金结算后自己联系出口报关,其没有开票给陈如鹏,这一单集装箱没有申请出口退税,其不认识南通欣格公司,不认识沙建东,跟他们也没有业务往来。


上述证人茅某、陈某2、陈某3、何某的证言得到书证南通思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委托单、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作业费用一览表等印证。


16.证人周某1(南通宾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报关单据等,证明其曾通过沙建东的南通欣格公司出口纺织品到俄罗斯,其让供货客户开发票给欣格公司,沙建东把货款打到生产厂家,退税是其问厂家要的,退税款中部分其让给了客商。其中,提单尾号8022(对应报关单尾号1472)这一单其开不出发票,这笔退税款其没有拿,提单尾号9226(对应报关单尾号9996)这一单因厂家开票额度满了开不出票,是沙建东自己开的票,提单尾号8348(对应报关单尾号9919)这一单发票不是其开的,其购货单位都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欣格公司的,但是上海欣春公司的发票不是其开给欣格公司的。


17.证人周某2(南通北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装箱单、财物凭证等,证明其公司通过南通豪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15个货柜被子至美国,具体出口业务是豪瑞公司的周某3联系的,其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豪瑞公司,豪瑞公司按照其实际出口货物量退税给其。其不认识南通秀祥公司,不认识沙建东。其辨认出提单尾号9459(对应报关单尾号8842)是其公司生产出口到美国的货物。


18.证人周某3(南通豪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周某2公司生产的家纺产品由其公司办理出口,其不认识南通秀祥公司,不认识沙建东、张某1,没有为周某2联系南通秀祥公司进行出口。其试着把周某2公司提单尾号9459(对应报关单尾号8842)这一单出口到美国的货给了南通报关发展有限公司叶枫处理,叶枫把这一单货给了南通莱欣公司张柳柳帮着办理出口。货物出口后,张柳柳仅把提单给其,其给了美国客户提货,其他报关信息没有给其。其公司没有将这一单的发票开给南通秀祥公司,也没有拿退税款。书证江苏莱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电子台账打印件、上海永陈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客户信息采集表、货运清单等印证证人周某3关于提单尾号9459通过南通莱欣公司出口的事实。


19.证人施某1(南通思鸶家纺有限公司)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发货清单、结算清单、装箱单等,证明其公司具有自营进出口权,其出口到阿联酋的家纺基本都是自己做的。其中,提单尾号6573、6581(对应报关单尾号0800、9686)这两单都是迪拜外商现金结算后自己联系报关出口的,其没有开票,也没有申请出口退税。提单尾号2316(对应报关单尾号3734)这一单因为用了盗版花型,所以委托茅水荣办理出口,而没有用自己公司出口,其没有开票,也没有办理出口退税,运费给了茅水荣。其不认识南通欣格、创格、秀祥、上海丽亮公司,不认识沙建东,跟上述公司和沙建东没有业务往来。


20.证人周某4(南通科宏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其外商客户是长期在南美洲的曹某2,其公司替曹某2进行生成加工成床上用品,出口报关都是曹某2通过一个叫沙建东的公司,货物运输费用是曹某2负责的,但是跟上海适天运输公司结算是沙建东先结算的,然后曹某2从南美洲汇美元到沙建东的公司,沙建东把曹某2汇进来的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给曹某23%的好处费,同时沙建东将代垫的运费扣除。提运单尾号为0640、0600、7029、4910、1609、4951、2140、5117、5091、5155、5221、5274、2968、5345、5050、5504、0092、6169、7487、6240、3380、8864、7369、5319、0119、0118、1930(对应报关单尾号为1580、2373、5802、3384、8519、7511、6626、9051、6888、8188、8189、8414、6251、4907、1123、0327、5192、4969、4824、6124、9151、5126、4097、5547、5613、5614、7135)的装箱单全部是其给曹某2生产加工的床上用品,其没有开票给曹某2,也没有开给沙建东的公司,其帮曹某2生产加工床上用品跟沙建东以及沙建东的公司没有关系。证人周某4的证言得到书证上海适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南通欣格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印证。


21.证人陈某4(台湾豪茂纤维有限公司经营者)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开始其在大陆负责采购面料,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沙建东,其在大陆采购的化纤布等通过沙建东公司出口到其台湾公司,报关单尾号5313、5429、4541、0166、5986、7938、4750、4302、7598、7426、9034、6709、2652、5628、7842这15个柜子全部是其货物,沙建东给其2%的退佣,其供应商没有开票给沙建东公司,后面开票退税都是沙建东负责的,其出口到台湾货柜的货物跟上海丽亮、会利、程某、欣春、建业、黎某公司没有关系。其台湾公司通过沙建东公司汇美元,沙建东再兑换成人民币汇到其农行卡上。证人陈某4的证言得到书证陈某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南通欣格、秀祥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全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印证。


22.证人王某(如皋市鑫润纺织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4的加工商)的证言笔录,证明报关单尾号5313、5429、4541、0166、5986、7938上的装货人名称、地址都是其公司,电话号码是其本人的,这些货都是台湾客商陈某4拉到其公司加工并装箱的,还有部分也是陈某4从其他公司拉过来一起装箱的,其不认识南通欣格、秀祥公司,不认识沙建东。


23.证人刘某2(个体家纺加工户,陈某4的加工商)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没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其只做来料加工,不做外贸业务,也不开票。装箱单尾号1409、0489(对应报关单尾号5628、2652)是台湾客商陈某4让其加工的四件套,其不认识沙建东,没有做过沙建东的加工,不认识南通秀祥公司,与他们没有业务发生。


24.证人杨某2(南通梦池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4的加工商)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装箱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算单、微信联系记录等,证明2014年11月份其开始给台湾客商陈某4做被子和套件出口到台湾,其没有开具发票,做好的成品是陈某4约好货柜让货车直接开到其公司来装运的。装箱单尾号3853、3272、2917(对应报关单尾号4750、4302、7842)是其公司为陈某4加工的货,其公司与沙建东、南通秀祥、欣格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上述证人刘某2、杨某2的证言得到货运公司上海朗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供的书证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货运发票等印证。


25.证人黄某2(海门市彭氏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出口报关资料复印件等,证明其公司有自营出口权,生产的货物一部分从其自己的公司出口,还有一部分因其发票不够用或者是侵权商品,所以从沙建东的公司出口,货都出口到泰国其自己的公司销售。2013年至2015年9月,其从沙建东的公司出口了大约有四十多个柜子,每个柜子的价值大约在30万元人民币左右,货款是泰国那边将美元汇到沙建东公司账上,沙建东兑换成人民币后将货款打到其卡上,大约共有1200万人民币的货款。报关单尾号6695、3556、9572、6663、0906、0083、6720、9313、6690、7059、7332、5803、5802、7067、7333、7334、9271、9496、2512、2505、8980、8981、2284、2285、5862、6555、4700、4840、6532、9119、4865、1766、1767、9070、9136、9137、7220、7239、7125、7124、7240、6130、6129、6936、6279、6173这46个报关单的出口货物都是其公司出口泰国的,其通过沙建东的公司出口的是一些名牌侵权商品,怕出口时被海关查处,因此就没有从自已公司申报出口,其没有开票给沙建东,也从没拿过出口退税,其通过沙建东出口的这些货物跟上海建业、欣春、丽亮等公司没有关系,其也没听说过这些公司。


26.证人施某2(个体经营杂货)的证言笔录,证明其通过沙建东公司出口被套、四件套、垫子、窗帘、蚊帐等到非洲乌干达其自己的公司销售,提单尾号3091、3384、3279、0083、2632(对应报关单尾号9523、0093、9836、5662、5592)的货都是其的,其中床上用品是其从叠石桥市场个体户采购的,其没有发票开给沙建东公司,沙建东怎么退税的其不清楚,其也没有拿到退税款。


(四)发破案经过及扣押清单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沙建东于2016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2016年10月14日、12月22日、12月29日,被告人沙建东的亲属沙建岳代沙建东分别退出人民币100万元、145万元和80万元。合计人民币3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沙建东在办理他人货物出口报关过程中,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将他人未完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报关单尾号8332、2011、3996和报关单尾号9523、9836、5662、0093中逆变器、彩涂钢板、太阳能板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予以剔除。除此之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建东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对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沙建东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证据,不仅有书证虚假的产品内外贸购销合同、报关单、装运单、提货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退税申报材料、银行转账资金流转、证人证言等,而且被告人沙建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当庭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在未完税货物出口时间、出口国家、品名、数量、货款、退税款等方面单单对应,均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已能证明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利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之机,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因本案作案时间跨度长、次数多、委托出口环节参与人员不固定,当事人对委托出口环节其他参与人无法回忆,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沙建东在案发前曾对涉案相关原始单证、会计凭证、电脑资料等进行篡改与销毁,但在案的书证退税申报材料、银行转账资金流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已能充分证明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为骗取出口退税进行虚假申报、经税务部门审批并已办理退库手续的事实。故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沙建东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沙建东具有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部分犯罪所得,具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结合犯罪情节,对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沙建东及其辩护人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打击涉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三十万元;


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二十万元;


被告人沙建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止。以上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沙建东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百二十五万元(扣押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税款人民币三百四十四万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三角七分、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退税款人民币七百一十七万七千六百七十元六角七分(上述应追缴退税款合计人民币一千零六十二万二千八百三十二元零四分被告人沙建东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顾峰峰


审判员  杜吉华


审判员  何忠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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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3
来源: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8)苏行申1413号邵新兵与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1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新兵,男,汉族,住如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日辉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勇,该分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邵新兵因诉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纳税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行终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新兵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证据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错误;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而直接裁定驳回其起诉,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的统一部署,原江苏省如东县国家税务局和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2018年10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公告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等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邵新兵要求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退还其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认为已按照政策规定退还了邵新兵个人所得税,故邵新兵与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系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根据前款规定,该争议属于复议前置情形。邵新兵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提起复议申请,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认为邵新兵于2014年8月11日知晓不予退税的调查报告,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复议期限,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从性质上属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驳回,未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实体性评判和处理。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复议前置情形下,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起诉的对象应是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而不能是原行政行为。复议前置的案件,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经过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后,行政相对人才可以对原行政行为起诉。由于案涉纳税争议未进入行政复议的实体性评判和处理,邵新兵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邵新兵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邵新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新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倪志凤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雅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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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0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周云峰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周云峰,男,39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楚汇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永平,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职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峰犯行贿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姜雨奇、检察官助理郭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云峰及其辩护人胡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房屋限购政策,非京籍人员需要连续缴纳五年社保或个人所得税方可取得购房资格。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周云峰通过刘某1(另案处理)请托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规为463名非京籍人员办理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业务,其中375人通过购房资格审核,328人在京购买了房产。在此期间,周云峰收取15名前手中介人员人民币3345.1455万元,其中,魏某、王某1等5名中介人员(另案处理)已确认其各自为实现补税目的的转账合计人民币2169.2万元,周云峰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刘某1好处费1817.7万元,个人留存351.5万元。周云峰于2018年5月10日在其住所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云峰为帮不符合在京购房条件的非京籍人员骗取购房资格,通过刘某1请托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刘某1和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委托刘某1代办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不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周云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云峰没有共同行贿的故意和行为,周云峰有偿委托刘某1代办个税补缴业务虽系违规,但不具有刑事处罚性;即使认定周云峰构成行贿罪,周云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供述魏某等人委托周云峰代办补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法庭对周云峰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文件,规定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拥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一套住房。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周云峰通过刘某1(另案处理),利用郝某等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不符合条件的非京籍人员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并收取王某1等人(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169.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周云峰将其中1817.7万元转账给刘某1,个人截留351.5万元。后因部分补缴人员补缴未能成功,刘某1退给周云峰200万元,周云峰退给王某1等人399.1万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周云峰在家中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周云峰是其老乡,在北京办理社会保险代扣和代缴业务。2016年七八月份,周云峰问其能不能做个人所得税补缴业务,其通过朋友给双井税务所的黄某打电话咨询该事宜,黄某说办不了。9月份中旬,周云峰跟其说地税局更换了金税三期系统,让其再问一问。其问过黄某后就跟周云峰说可以试一试,周云峰把他妻子李某的身份证给其了,其顺便把其身份证也拿着,就去找黄某了。到了税务所之后黄某带其去郝某的办公室办理补税业务,并办理成功了。周云峰告诉其还有很多需要办理补税业务的,并给其客户资料,其就找郝某操作补税业务,后来郝某觉得累了,就教其如何操作,其就在电脑上自己操作了。其公司员工郭某和兰某也去过税务所帮其办理过补税业务,税款都是由郭某帮其在电脑上通过网银操作的。其都是在郝某一层办公室和补录室办理补税业务。2016年10月中旬到2017年3月初,其办理了大概有400多笔业务,每笔业务其开始收周云峰8万元,后来逐步降价。钱款都是周云峰使用他个人和吴某账户转到其工商银行账户,其留下一部分钱款,剩下的钱其转给了刘某2。其总共收了周云峰大约1700多万元,缴税大概100万元,给刘某2大概900多万元。补税业务办不成之后其退给周云峰大概300多万元,


2.证人郝某、黄某、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四五月份,刘某1通过他人认识黄某,刘某1询问黄某是否可以办理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并称有很多客户需要办理该业务,可以从中挣钱。黄某询问郝某后得到否定的回答,黄某便告知了刘某1。刘某1后告诉黄某金税三期上线,可以办理该业务,黄某便带着刘某1找到郝某给李某和刘某1办理违规补税业务。几天后,刘某1给了刘某25万元,黄某和刘某2约定二人各留1.5万元,给郝某2万元。刘某1后通过黄某找郝某办理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因为业务量巨大,之后郝某便在补录室使用个人口令和曾某、王某某口令登陆系统,教会刘某1操作,由刘某1或者兰某、郭某在系统上操作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刘某1将钱款交给刘某2,刘某2截留一部分后,取出现金交给黄某,再由黄某和郝某分配,黄某和郝某拿到现金后交由各自妻子存现。后业务办不成了,黄某和刘某2各将25万元共50万元通过刘某2转账退还给刘某1,黄某又退还15万元现金给刘某2。


3.证人李某(周云峰妻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中介人员魏某、王某1找到周云峰,说有外地来京人员想要补缴个人所得税用于购房。周云峰就找到刘某1,刘某1说能办,但是其和周云峰不清楚刘某1怎么办理的。其邮箱里名为“补税详情”的文件,是周云峰发给其让其记账的。表单里有客户姓名、中介等内容,总价是给周云峰的价格,已付款项是中介人员给周云峰的第一笔费用,未付款项是办成之后再结算的尾款,办理者是和周云峰对接的下家。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左右认识了周云峰,周云峰是做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补缴业务的。其认识很多房屋中介,他们说有些外地人想要买房子,但是不满足连续五年缴税的条件。2016年下半年其听周云峰说可以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其就通过周云峰办理这个事情。2016年10月至2017年3、4月,其一共给周云峰介绍了47人办理个税补缴业务,程序就是其将补缴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微信转给周云峰,钱款按照周云峰的要求转到吴某账户,周云峰收到钱以后5个工作日,就可以打印完税证明了。其于2016年至2017年间共转账给吴某300余万元,后有些客户没有获得购房资格,周云峰给其退了40万元左右。


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做房产销售工作。2012年下半年,其在百度搜索怎么补缴社会保险,就搜到了周云峰的公司可以补缴社会保险,于是其就认识了周云峰。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其找周云峰办过六七笔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最开始他收其每笔14万元或12万元,后来降到每笔三四万元,其多收客户5000元或1万元作为手续费。其付款给周云峰的钱都是转账给吴某。2017年3月有一些客户打出了完税证明但是买房资格没有通过,其给上家退过3笔款共计15万元,后来周云峰退给其不到7万元。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至2017年间做房地产销售主管。2016年下半年,其通过王某1认识的周云峰,周云峰说可以帮人补缴个人所得税获得购房资格,只需要客户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就能办理,每个客户需要4万元。其就把客户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QQ邮箱发给周云峰,把钱款通过农业银行手机网银转给吴某的账户。后来没有办成,周云峰就把钱全部退给其了,其将钱全部退给了客户。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做短期资金贷款业务。2016年,有客户提出需要获得购房资格。其知道周云峰能通过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获取购房资格,就把客户介绍给了他,每个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其留下一部分,剩下给周云峰。其一共给16名客户补缴了税款,其给吴某账户一共转了136万元。2017年春节左右,因为做的人太多,其感觉风险比较大,就不再做了。


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与周云峰认识,周云峰称可以通过补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给没有买房资格的外地人办理买房资格,如果补缴不成功或者核验没有通过,可以给客户全额退款。2016年10月下旬至2017年3月中旬其找到周云峰办理此事,周云峰给其的报价是每人16万元手续费。办理流程是客户将身份证复印件或照片传给其,同时将钱转给其或者其表弟孙某,其将资料转给孙某,让他与周云峰联系,通过孙某将钱款转给周云峰。其一共给大约100人左右办过这项业务,通过孙某的账户给周云峰转了400万元左右,后因为有些客户补缴不成功或者没有通过核验,周云峰退给其200万元左右,其都全额退给了客户。


9.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王某3通过周云峰给很多需要在北京购买房产的外地人员做了补缴个人所得税的业务,其也参与了。王某3让其用邮箱将补缴人的身份信息发给周云峰,同时用其银行账户给周云峰转账。其与王某3一共办理了119个客户,其转给周云峰445.4万元。2017年4月份,很多补缴人没有买成房子,找王某3退款,王某3就让其找周云峰退款,周云峰一共退给其225.5万元。其不知道周云峰是怎么办成补税业务的,但是肯定不是通过正常途径,大概是通过税务局来完成的。其给客户办理此项业务时只需要身份证正反面的照片。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至2017年做房地产销售工作。2016年下半年,有客户想买房但是没有购房资格,其通过小广告联系到周云峰,他说可以通过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办理购房资格,补税时只需要客户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2016年九十月份至2017年一二月份,其一共通过周云峰给19人办理过补缴业务。其一共给周云峰账户转账176万元,周云峰给其退款9万元。周云峰具体是如何办理的其不清楚,应该是找税务部门的人。


1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之前做房产销售工作认识了周云峰。2016年10月左右,周云峰告诉其能代理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业务。其先找了两个补缴人在周云峰那里试了一下,成功后就开始大量办理补缴业务。其一般是先问周云峰办理补税的价格是多少,然后再加上一些钱告诉补缴人。其将补缴人身份证照片或者扫描件整理好通过其邮箱发给周云峰,周云峰十至十五天会告诉其补完税了,其就通知补缴人带着身份证去地税所打印税单。其一般是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周云峰指定的吴某账户。2017年3月左右,北京出台了新的政策,这个业务办不成了,很多客户来找其退钱,其就找到周云峰让他把钱退给其。其通过邮件发给周云峰办理补税业务的大概有二百人左右,其中大概有40多人没有办成,20多人因为没有通过购房资格最后退款了。其共向吴某账户转款1100余万元,周云峰通过吴某账户向其退款120余万元,通过周云峰账户退款40余万元,用现金向其退款六七十万元。


12.证人张某3有的证言证明:2016年底,其儿子和其侄子想买房但不满足在北京购房的条件,其就找到了朋友王某1,王某1说可以通过补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价格是每人8万元。其将儿子和侄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王某1,后王某1告诉其办完了,其就到税务局打印了其儿子的完税证明,并将钱转给了王某1。2017年两会后,国家出台新政策,其儿子不符合政策要求,王某1退给其8万元。其侄子已经获得了购房资格并成功购房。


1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认识的王某1。2017年2月,其朋友肖某想通过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获得买房资格,其听说王某1能办,需要5万元。其就把肖某转给其的5万元给王某1转了4.5万元,后王某1办成了,肖某也成功买房了。2017年3月,肖某介绍关劲涛找其也想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其收了关劲涛6万元,转给王某14.5万元,也给关劲涛补缴了个人所得税,后国家出新政策了,补完税买不了房,关劲涛让其退款。其办理这两笔业务都是当事人将身份证复印件微信发给其,其再微信转给王某1。其不清楚王某1怎么办理的补税业务。


14.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其听说张某1能够补缴个人所得税获得在京购房资格,其就与张某1联系给其父亲和其补缴了个税。其一共给张某1转了两笔钱共22万,并提交了身份证号码。后来其和其父亲获得了北京购房资格并在京购了房。


(二)书证


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职责说明等证明:黄某于2004年1月至2016年11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双井税务所担任科员,2016年11月至案发在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劲松税务所担任科员,负责十八里店乡辖区范围内部分企业的税源管理。郝某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所担任主任科员,2016年11月至案发在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劲松税务所担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2016年郝某在第七税务所纳税服务岗负责代开发票、申报纳税、完税证明开具等工作。


2.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证据证明:北京市自2011年2月起,对非京籍人员在京购房有严格限制,非京籍人员必须在京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满五年才有资格在京购房。


3.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事务中心2018年7月出具的《关于本市购房资格审核中“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审核标准的复函》、《安居北京购房指南》证明,2017年3月22日以前,北京市购房资格审核中“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审核标准为:自申请年的上一年开始往前推算连续五年,每年至少有一次缴纳不为零的个人所得税记录,缴纳年份不能中断,补缴无效。


4.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然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3份、《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3份(初次申报或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填报)、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其他能够证明纳税人收入、财产原值、相关税费的有关资料。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规范》、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朝阳区地税系统对税务信息系统用户名和口令的使用有明确规定,使用人员必须使用自己的用户名和口令登陆,严禁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及口令登录系统。不允许社会人员等非税务干部使用税务干部的口令、密码登陆地税系统进行相关税务业务操作。原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劲松税务所424室、朝阳地税七所101室办公电脑只能由税务人员操作,非税务人员不允许操作。


6.刘某1与周云峰办理的违规补缴人名单、个税补录对象清单、刘某1等463名违规补缴人购房资格审核及购房情况、朝阳区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复函等证据证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郝某、黄某、刘某2、刘某1使用郝某、曾某、王某某税务系统用户名共计为463名非京籍人员补缴了5年个人所得税,其中375人通过购房资格审核,有328人获得了购房资格并签约购房,购房合同金额为43亿多元。上述补税的非京籍人员购买住房并办理网签期间,按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家庭网签套数为0.96万套,成交面积为98.45万平方米,网签金额383.15亿元。


7.朝阳区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刘某1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刘某1使用该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软件,通过语音聊天、发送文字信息的方式,与周云峰合作办理补缴个税业务的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充书,结合涉案吴某、周云峰、刘某1等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涉案期间,周云峰共收到王某1等五人为实现补税目的的转账金额为2169.2万元,之后周云峰转给刘某11817.7万元,留存351.5万元。刘某1退给周云峰200万元,周云峰退给王某1等五人399.1万元。


(三)法律手续等材料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材料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云峰被留置、逮捕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周云峰被监察机关在家中查获归案。


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周云峰的身份信息。


(四)被告人周云峰的供述:其一直做人力资源,也做客户代缴税的业务。2016年上半年,在北京有很多人想买房,但是并不符合需要连续缴纳五年个人所得税或者社会保险的购房要求。其找到一直跟地方税务局打交道的老乡刘某1,问他能不能给客户补缴个人所得税。刘某1一开始说做不了,后又说他有方法可以一次性补缴五年的个人所得税。其就和刘某1商量先试一下,就用李某的身份证让刘某1试试,后补缴成功了,其就知道刘某1确实可以办成。其觉得给希望买房的人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可以赚钱,就和刘某1商定,由其来收集客户资源,由刘某1去办理补缴个税,其和刘某1按人头收费。具体流程是其把上线中介人员王某1等人给其提供的客户资料发给刘某1,并把钱款按商量好的数额给刘某1转账,刘某1通过给税务机关干部好处费办成补缴税款的事情。其的上线中介有魏某、王某3、王某1、张某1等。他们给其客户的资料因为不是正常缴税,只需要身份证复印件就可以了,很少需要身份证原件。


在2016年10月到2017年2月底,其一共办理了大概400笔违规补缴个人所得税的业务,通过吴某和个人账户给刘某1转账1860.3万元用于帮客户违规补税。2017年2月以后,政策变化,办不了补税了,还有一些虽然补了税,但认定不了购房资格的,其就把钱都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周云峰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周云峰的行为定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云峰作为诸多中介人员中的一员,其行为应评价为受贿罪,理由如下:


(1)从主观上看,在行贿犯罪中,行贿人通过支付贿赂款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受贿犯罪中,受贿人通过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从而获取贿赂款。本案中,行贿人的不正当利益体现在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由此获得在北京购房资格,周云峰不是该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人,不应认定为行贿人。相反,周云峰主观上谋取的利益系部分贿赂款,其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通过刘某1利用郝某等国家工作人员的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意思联络,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并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其与郝某、黄某、刘某1等人对于贿赂财物具有利益共同性。


(2)从客观行为方式来看,被告人周云峰的供述和证人刘某1的证言均证明周云峰从事税款代缴工作,其对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多少和流程应系明知,又与刘某1约定由其实施了搜集资料、传递行贿人意愿及转送贿赂款,其行为系郝某等人受贿行为中间环节,应与郝某、刘某1等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周云峰对于钱款的占有仅限于其留存的数额,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其犯罪数额为留存的数额。


(3)从对钱款的支配来看,行贿人支付贿赂款后对于贿赂款并没有支配权,该贿赂款为几人占有及占有比例,并非行贿人关注的重点,相反,贿赂款的收取和支配是受贿人关注的重点,在层层切分贿赂款的涉贿案件中,负有直接职务便利的国家工作人员及中间环节经手人员占有数额的多少取决于经手人员的意志,体现了受贿环节中对于贿赂款的支配和控制。本案中周云峰将钱款截留一部分后,交由刘某1,系与郝某、刘某1等人分赃的处置行为,应整体视为受贿罪的共犯。


故周云峰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2.周云峰是否具有立功情节。


经查:立功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形。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不包括被告人自己参与的犯罪。本案中,周云峰的犯罪事实包含了其从何人处收取贿赂款,向何人转递贿赂款的情况,其交代王某1等人的犯罪行为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不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故周云峰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峰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周云峰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罪名和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周云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周云峰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云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云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云峰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海虹


审 判 员  杨立军


审 判 员  于靖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海广


法官助理  邓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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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7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7)闽行申16号中铁物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行申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物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华旭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丹,女,中铁物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家红,女,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物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厦门公司)因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称厦门国税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行终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厦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中铁厦门公司在未收足货款前,仍保留案涉铁矿砂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不能轻易认定案涉铁矿砂销售业务货物已发出。案涉铁矿砂销售业务货物未产生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已产生,并认定2012年10月为增值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不存在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费用凭证不全的情形,被申请人变更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并追缴企业所得税,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及相关滞纳金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如按原审判决的内容对申请人追缴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无疑直接宣告申请人破产。请求依法再审。


厦门国税稽查局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申请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并认定2012年10月为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追缴上诉人增值税及滞纳金。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且征收方式应按核定征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本案经一、二审判决后,目前已进行执行阶段,申请人已缴纳部分增值税及滞纳金,对剩余的增值税及未缴的企业所得税均在执行过程中。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再审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为此,只要销售行为实际发生,即应当缴纳增值税,销售收入是否收讫并不是增值税缴纳的必然条件。本案中,龙岩卓鹰公司在未取得中铁厦门公司开具提货单的前提下,自行提走了案涉铁矿砂货物,但中铁厦门公司主张的支付货款之诉已得到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的支持,判决龙岩卓鹰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中铁厦门公司尚未取得龙岩卓鹰公司的所欠货款,但已获得对该笔款项权利的确认。厦门国税稽查局据此认定中铁厦门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已经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并无不当。从案涉铁矿砂购销合同并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申请人与龙岩卓鹰公司之间的销售方式属于预收货款方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将案涉铁矿砂发出当天作为增值税义务发生时间。虽然龙岩卓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取货物,但申请人于2012年10月底即已经发现涉案铁矿砂被提走,并且申请人也是基于涉案货物已被提走这一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由龙岩卓鹰公司支付货款等。为此,被申请人将2012年10月作为增值税追缴时点,亦无不当。


关于以核定方式对中铁厦门公司追缴所得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纳税人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全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按照原先的合同约定,款货互相交付后,龙岩鸿裕公司应向中铁厦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厦门国税稽查局在调查过程中,曾书面要求中铁厦门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中铁厦门公司无法提供。由于中铁厦门公司无法提供相关的进项凭证,且对于案涉销售行为未在当年度的会计账面上进行收入核算和成本确认,致使对于案涉销售行为所产生的税收情况无法通过查账征收方式明确。因此,厦门国税稽查局按照上述条文规定,对中铁厦门公司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追缴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


综上,中铁厦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物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万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六)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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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6
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7)黔民初174号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民初17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56634172E。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珩,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敬彗,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0269T。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春,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钰,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贵州分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珩、王雅思(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首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春、张琳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返还中铁贵州分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95.5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至首钢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向中铁贵州分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12.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至首钢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赔偿中铁贵州分公司质量违约金1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首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贵州分公司就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商贸城公司)2#地块钢结构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与首钢公司达成协议,为了工程管理的方便,将西南商贸城公司2#地块钢结构工程分成两大块签订合同,其中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标段二(D、E、F区),2013年7月20日签订标段一(A、B、C区)。合同签订后,中铁贵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多次向首钢公司预付工程款共计5161.37万元,其中包含中铁贵州分公司代购材料2560.98万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及业主单位核定首钢公司实际产值仅为3693.61万元,故中铁贵州分公司根据合同最终支付给首钢公司的工程款应该为3565.81万元,而中铁贵州分公司已经向首钢公司预付了5161.37元,故首钢公司应返还中铁贵州分公司多预付的工程款共计1595.56万元。同时,由于首钢公司建造的西南商贸城公司一期2#地块标段二(D、E、F区)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5年2月19日下午5:45分发生了重大质量事故,E-F连廊直接坍塌,事故给中铁贵州分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2.12万元。综上所述,中铁贵州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首钢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整的履行自已的义务,首钢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铁贵州分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中铁贵州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向中铁贵州分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4479836.92元及利息暂计1052704.25元(自2016年2月5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8日,见《利息计算明细表》);2.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向中铁贵州分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33121169.94元及利息暂计3636428.45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8日,见《利息计算明细表》);3.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赔偿中铁贵州分公司质量违约金10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赔偿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分包主、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等工程产生的损失3293134.5元;5.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450000元;6.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超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中铁贵州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分包合同项下各项义务,截至首钢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中铁贵州分公司共向首钢公司支付工程款25109181.16元,并代付材料款25609874.32元,代扣税金1298816.00元,而根据中铁贵州分公司核算,首钢公司的已完工程结算价款仅为37538034.56元,故中铁贵州分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4479836.92元,中铁贵州分公司有权主张首钢公司返还此笔超付工程款并支付占用超付工程款的利息。(二)关于工程质量损失及质量违约金。2015年2月19日,本案工程中的1#钢结构连廊发生坍塌事件,造成1#连廊损失3810242.37元,且1#连廊坍塌导致消防管破裂浸泡地下室商户仓库,产生商户索赔货物损失费用7190680.05元。此外,因加固本案工程中12处连廊也产生了费用损失。2?19事件共计造成各项损失33121169.94元,根据《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首钢公司应承担上述事件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支付质量违约金100000元。(三)关于另行分包的损失。施工过程中,因首钢公司施工进度延误,中铁贵州分公司不得已将本案工程中的主、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安装工程另行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另行分包发生的费用比根据《分包合同》核算的费用多出3293134.5元,该笔多出的费用系因首钢公司违约给中铁贵州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应由首钢公司承担。(四)关于工期延误违约。双方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首钢公司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工期延误69天,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3.4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引起的延期交工,每天按50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首钢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450000元。综上所述,中铁贵州分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首钢公司答辩称:1.中铁贵州分公司与首钢公司签订的《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及《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A、B、C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因中铁贵州分公司将涉案两份合同钢结构工程转包给首钢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中铁贵州分公司尚欠首钢公司工程款合计41723724元,不存在所谓多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中铁贵州分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首钢公司计算,工程结算款应为66832905.16元,施工过程中,中铁贵州分公司已付工程款25109181.16元,尚欠工程款41723724元。《DEF区合同》及《ABC区合同》约定的所谓综合单价系双方约定的结算综合单价扣减了16%的中铁贵州分公司转包收益后的剩余价格。合同中约定的所谓综合单价实为首钢公司与中铁贵州分公司约定的结算综合单价乘以84%(即扣减应付中铁贵州分公司16%的转包收益后余额)。其实质意义就是约定首钢公司应向中铁贵州分公司支付16%的转包收益——管理费,从双方约定可知,首钢公司应就涉案工程向中铁贵州分公司支付16%的管理费,就是由于合同约定的所谓综合单价已经扣减了16%的管理费,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洽商变更可能无法执行清单中列明的、已经扣减了16%管理费的所谓综合单价,为了保证中铁贵州分公司针对首钢公司全部工程价款无一例外都能收到16%管理费。关于扣减16%管理费的相关约定无效,结算本案工程款时,不应判令首钢公司支付该16%管理费,而应当恢复至未扣减16%管理费前的结算综合单价原价。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该两份合同中关于扣减16%管理费的相关约定均为无效。3.1#钢结构连廊在业主拆除过程中坍塌,并非首钢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所导致,中铁贵州分公司向首钢公司主张所谓的质量损失或质量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中铁贵州分公司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1#连廊在业主拆除过程中坍塌缘于首钢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故中铁贵州分公司关于首钢公司承担所谓质量事故责任的主张完全没有证据支持。在业主拆除l#连廊过程中发生的坍塌并非质量事故,业主的处置程序亦可证明中铁贵州分公司所谓的因首钢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连廊坍塌的说法没有根据。1#连廊设计存在缺陷,即使如中铁贵州分公司所主张的将1#连廊坍塌认定为质量事故,亦应为设计责任,应归责于中铁贵州分公司,与首钢公司无关。鉴于中铁贵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就l#连廊在拆除中坍塌事件主张首钢公司钢结构施工质量不合格,首钢公司聘请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l#连廊结构承载力进行设计复核。根据复核的结论,即使不考虑业主拆除的影响,1#连廊的设计存在严重缺陷,是导致1#连廊坍塌的原因。业主组织加固一号地块至六号地块所有连廊的事实,印证连廊设计存在缺陷的事实。合同无效,所谓质量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中铁贵州分公司据此要求首钢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铁贵州分公司要求首钢公司赔偿质量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中铁贵州分公司关于质量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4.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的另行分包工程的损失应由中铁贵州分公司自行负担。中铁贵州分公司所谓的因首钢公司施工进度延误导致其不得已另行分包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从合同约定来看,关于主次入口雨棚钢结构及玻璃安装工程的项目、工程量、单价等就是混乱的。中铁贵州分公司单方擅自转包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及玻璃安装工程以及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的行为与所谓的首钢公司施工进度延误没有因果关系,中铁贵州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首钢公司主张过进度延误,也从未催告首钢公司关于另行转包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首钢公司无法按时完成主次入口雨篷钢结构工程。5.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首钢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请求不能成立。


首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贵州分公司向首钢公司支付工程款38076972.25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中铁贵州分公司向首钢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的价款3646751.75元及利息;3.请求判令中铁贵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钢公司与中铁贵州分公司就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7月5日签订《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A、B、C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首钢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钢结构连廊、钢楼梯等的现场拼装、吊装、制作安装等工作(具体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详见涉案合同)。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使用多年,但中铁贵州分公司仍欠付首钢公司涉案合同内的工程款38076972.25元,虽经首钢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支付。更何况,中铁贵州分公司不但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竟然还起诉首钢公司要求返还所谓多支付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首钢公司的合法权益。2015年3月,项目业主西南商贸城公司要求对1#-5#地块统一进行提升改造工程,即对1#-5#地块的所有钢结构连廊统一进行加固改造。中铁贵州分公司委托首钢公司对2#地块6个钢结构连廊进行加固施工。中铁贵州分公司在涉案合同的工作内容以外,另行委托首钢公司对2#地块6个钢结构连廊进行加固施工,属合同外新增工作内容,故中铁贵州分公司就涉案合同以外增加的提升改造工程应向首钢公司支付相应价款3646751.75元。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首钢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首钢公司的反诉请求,中铁贵州分公司答辩称: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本案反诉争议焦点基于相同案件事实,首钢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格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无效的主张中铁贵州分公司有补充证据证明,是中铁贵州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涵盖了钢结构的子项工程,中铁贵州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有权分包,而不是转包,因此分包合同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首钢公司没有理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或使合同无效。首钢公司实施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经中铁贵州分公司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调取了业主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中对首钢公司实施的钢结构工程从钢构件的截面尺寸等进行了全面检测,发现存在施工质量差、合格率极低的现象,不符合设计要求,该检测机构建议对质量缺陷进行加固处理,因此首钢公司对其质量不合格工程不具有工程款请求权,对检测费及加固费应当承担责任。首钢公司反诉认为其加固工程另行计价的主张不能成立,钢结构连廊坍塌后,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加固工作是必要措施,首钢公司应向业主及中铁贵州分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若首钢公司认为其他工程质量合格,在未计价时其完全可以拒绝加固,首钢公司实施加固的行为证明其对质量也存在担忧,该加固行为是对施工质量的弥补,不应另行计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根据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北京首钢自施部分费用汇总表》《材料对账单及材料款付款凭证》《工程款付款汇总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中铁贵州分公司已向首钢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首钢公司应当返还超付工程款14479836.92元。首钢公司质证认为,费用汇总表是中铁贵州分公司单方计算,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抵扣钢材款的钢材价格远远高于计价清单的包含的钢材价格,材料对账单及材料款付款凭证不能采用;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的所谓材料付款凭证仅为其内部单方记账凭证,并非代为采购的书证。对付款金额表示认可,但是其中提到了含税,中铁贵州分公司并没有提交代缴税金的完税凭证。本院认为,对付款凭证载明的已付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载明已付款为支付工程款25109181.16元。《北京首钢自施部分费用汇总表》系中铁贵州分公司单方计算,本院不予认定。《材料对账单及材料款付款凭证》系其内部记账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了事故的照片、《1#2#地块钢结构专题会议纪要》《物资设备买卖合同》等(共计23份),拟证明首钢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过程中会议多次提出,首钢公司对质量问题知情,事故发生后经中铁贵州分公司、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关人员现场勘验,发现本案工程其余12处连廊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2·19事故造成的损失清扫费,加固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121169.94元。首钢公司质证认为,照片及两份会议纪要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会议纪要存在,里面所述内容亦不能证明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2#地块钢结构验收合格的证据印证该问题确已整改完毕,且经业主及监理乃至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复查、验收合格。预验收发现问题,不能证明本案1#连廊坍塌的原因和责任归属于首钢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前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工程竣工验收后发生坍塌的客观事实,本院将在下文分析双方的责任承担。对双方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损失项目是否客观产生,损失数额是否实际发生逐一进行认定。3.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损失费用统计表》等证据(庭审时提交的合同、票据均为复印件,于2019年8月15日提交了部分原件),拟证明其因本案质量责任事故产生了费用共计33121169.94元。首钢公司质证认为,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中铁贵州分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不予认可,部分合同和统计表金额不能对应,部分银行流水不能确定是对应的工程。本院认为,双方均系大型国资企业,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及程序,对前述证据应严格依照实际付款凭证认定。该组证据数量较多,本院将在双方核对真实性的基础上,结合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下文逐项进行认定。4.首钢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提交了其与北京士博达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之间的《费用结算》及财务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因本案质量责任事故产生了费用共计3483503.38元。中铁贵州分公司针对前述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其中核对原件无误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并用于案涉工程。本院认为,双方均系大型国资企业,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及程序,对前述证据应严格依照实际付款凭证进行认定。该组证据数量较多,本院将在双方核对真实性的基础上,结合证据的内容在下文逐项进行认定。5.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中铁贵州分公司从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调取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拟证明首钢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首钢公司质证认为,检测报告证明后面的费用不是首钢公司造成的,报告程序上也存在问题,真实性有异议,载明的内容与首钢公司提交的监理评估报告内容相矛盾。本院认为,前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系案外人西南商贸城公司在坍塌事故发生后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后得出的结论,具有相对客观性,可以证明首钢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判定。6.首钢公司自行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1#连廊结构承载力进行设计复核》《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连廊结构加固设计复核》,拟证明本案工程设计存在缺陷,设计及加固方案均是为解决设计缺陷问题。中铁贵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诉讼发生后首钢公司自行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庭审及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8日,西南商贸城公司(发包人)与中铁贵州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2标段工程。工程地点:贵阳市金阳新区。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约503898㎡;其中市场部分为地下二层、地上四层,建筑面积约479569㎡(其中地下室面积为145747㎡);配套公建为地下1层、地上9层,建筑面积约24329㎡(其中地下室面积为2433㎡)。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弱电、消防、暖通、幕墙工程(包括石材、玻璃)、室内精装修工程等,其中消防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由招标人另行发包。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为30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2年8月28日(暂定),其中±0.000以下要求在2012年10月28日(开工后二个月)内完成,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为准。五、合同价款暂定15亿元整。


2013年5月10日,西南商贸城公司通过其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对“1#、2#地块市场内的钢结构连廊等”进行公开招投标。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前述工程的中标文件以及签订的施工合同。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铁贵州分公司进场施工。


2013年7月5日,中铁贵州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首钢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同意将西南商贸城公司标段二(D、E、F区)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西南商贸城公司标段二(D、E、F区)工程。工程地点:贵阳市金阳新区。分包工程名称:西南商贸城公司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合同金额:暂定32384233.25元。二、施工范围和工作内容:西南商贸城公司标段二(D、E、F区)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连廊、钢楼梯、环廊玻璃屋顶、观光电梯钢结构、钢网架等,包括但不限于完成钢结构现场拼装、吊装、制作安装、大型机械的进出场、现场构配件二次倒运、按照图纸要求进行防锈处理、底漆(水性无机富锌底漆,厚度90um,2道)面漆为防火涂料(均用超薄型),具体制作、安装、除锈、油漆、防腐等详见图纸说明。检验、试验、验收、现场拼装、吊装、工程完工清场、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配合甲方各种检查、与业主的工程量核对、结算核对、所需工程资料收集整理及移交等与之相关所有不可或缺的内容。详见本工程钢结构施工图纸。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3年07月2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时间:2013年10月20日。五、安全文明施工标准。5.4如未达安全文明施工标准,视为违约,甲方按照总结算金额的1.5%标准在结算中扣除作为违约金。六、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包工(含赶工工期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材料检验试验费)、包料(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含损耗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单价不会因人工费、材料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有所调整,不会因设计调整、业态调整和开工日期等因素而调整。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16.1本工程合同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不会因人工费、材料费、费率或者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有所调整,不会因设计调整、业态调整和开工日期等因素而调整。合同以表格形式对各项费用构成进行了约定。16.2.2该合同价款包括为完成及执行本专业工程所需的一切工作内容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上述工作所需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含损耗)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材料采购与损耗、包装、运输、验收装卸及检测费,施工机械费、垂直运输费、吊装等措施发生的费用,施工期间搭设满堂脚手架费用(如施工期间需要)、临时设施费,现场管理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措施费,施工扰民费,交通费,现场内外水平及垂直运输费,检查整改费,窝工损失费,材料检验试验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高层建筑超高费,夜间施工降效费,成品保护费,垃圾清理费,竣工资料的准备及移交,与甲方核对工程及结算核对等发生的一切费用、施工及管理人员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及各种保险费,竣工维修费,财务费,风险包干费,税金以及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综合单价不会因人工费、材料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有所调整,不会因设计调整、业态调整和开工日期等因素而调整。16.3竣工结算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办理必要的结算手续,包括资料移交、与业主的结算等事宜。16.4设计变更洽商的限额约定:有类似清单项的执行合同清单项包干价,没有类似项的,甲方按照业主审定的变更洽商结算价的16%收取管理费,业主审定价为含税价(建安税和个人所得税),最终结算时此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16.5设计变更洽商的限额约定:有类似清单项的执行合同清单项包干价,没有类似项的,甲方按照业主审定的变更洽商结算价的16%收取管理费。16.6结算总价=合同范围内结算价+业主方审定的变更洽商结算价×(1-16%)。17.合同价款调整。17.1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再进行任何调整。17.2钢结构工程按附后其体节点工期每滞后一天,罚款20万元,节点工期全部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的奖励最终结算金额的3%。18.付款条件18.1月结月清:每月20号之前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经甲方相关部门签认的形象进度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双方月结月清,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如乙方当月没有提供形象进度,甲方视为乙方当月没有发生成本。形象进度表见附件六。18.2每月甲方按照与乙方办理的月结月清金额,向乙方支付月结月清金额的65%作为工程进度款,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作量的80%。18.3乙方每月最多只得申报一次进度款。18.4本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并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等级要求后,在结算报告和资料全部完整的情况下6个月内完成最终结算工作,办理完最终结算协议后2个月内付至整个结算总价95%,预留5%的保修金。18.5预留5%的保修金,在保修责任期满后14日内视实际情况支付。19.履约保证金。19.1合同签订前,乙方到甲方财务部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19.2乙方应确保项目部管理目标的实现,因乙方原因未达要求,则履约保证金按相应比例部分/或全部扣除。20.竣工结算。20.1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且本分项工程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后90日内,办理最终结算,办理最终结算时,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时段内派人积极配合办理,如乙方无理拖延视为乙方违约,并按每拖延1天1‰的违约金给予处罚,但总额不超过乙方结算造价的10%。20.2最终结算依据及结算效力:凭书面依据办理最终结算,书面依据包括:合同、图纸、设计变更、分包方索赔签证、质量评定资料、各种奖罚资料等。任何非书面资料的依据不可办理结算。乙方提交的最终结算,甲方经逐级审核,最后经甲方总经理认可后方可生效,没有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审核的结算书,甲方不予认可。20.3本工程原则上不发生签证,如因施工需要,必须要办理变更签证时,所有合同外变更增减均按附件四所示签证单格式办理,签证确认签字不及时,事后补办者,签字不全者,甲方有权不予结算。20.4竣工结算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办理必要的结算手续,包括资料移交、与业主的结算等事宜。20.5工程量计算规则:本合同数量为暂估数量,本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双方实际核对工程量乘以本合同单价并扣除钢材实际发生金额(含损耗)为准,计算规则执行《贵州省建筑工程定额(2004版)》。


2013年9月26日,中铁贵州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首钢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A、B、C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同意将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2#地块(A-C区)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其他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两份分包合同签订后,首钢公司对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上约定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3年12月27日,经勘查单位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浙江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贵州分公司、监理单位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西南商贸城公司五方共同对A、B、C栋报送验收报告后,次日又对D、E、F栋报送验收报告后,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16日对案涉工程A、B、C、D、E、F栋建筑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2014年1月23日,中铁贵州分公司致西南商贸城公司《委托代付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首钢公司ITC-2013-01Q-032#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4500万元,目前,经贵我双方初步核准,工程总造价约5850万元,临近春节,为确保现场稳定,顺利完成施工任务,急需资金424万元用于支付现场工人工资,恳请贵司代付此笔款项,我司同意此笔款项在贵司拨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请贵司将此笔款项转入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由我司承担。


2015年2月19日,案涉工程E-F钢结构连廊整体坍塌。


坍塌事故发生后,各方均未按规定上报安监部门。业主方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组织人员和机械对一号地块至六号地块全部58个连廊进行了加固。其中,本案争议的二号地块中,首钢公司和中铁贵州分公司各自加固了六个连廊。


2015年2月26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中铁贵州分公司向首钢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完工并确保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及建设单位、监理、设计和甲方要求,施工过程中,由于贵司现场管理混乱,进度严重滞后,质量达不到要求,我司曾组织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抢工确保按期完工。2015年春节前夕,由于贵司拖欠他方合同款项,也曾发生了聚众讨薪的恶性事件,并已造成不良影响。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下午5:45分,由贵司承包施工的E、F区之间的1#钢结构连廊发生了整体坍塌的重大质量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且与发生坍塌连廊类似的其他12处连廊也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部分质量隐患比已经坍塌的1#钢结构连廊更为严重,现我司就此次重大质量事故向贵司致函如下:一、时间经过。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5:45分,由贵司承包施工的E、F区之间的1#钢结构连廊共4层、单层面积230平方米、合计92004平方米突然全部坍塌,所幸无人员伤亡,但导致该区域负一层230平方米混凝土顶板结构严重毁损,且对周围的其他混凝土结构质量已造成严重影响,现此主要受损部位梁板已全部拆除。事件发生后,我司于2015年2月19日晚20:00,通知贵司分公司张千副总,要求贵司主要领导一同到现场,贵司于2015年2月20日安排分公司田副总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与我司一起参加了业主单位的经济会议,随后,我司要求贵司田副总将此事故及严重性及时告知贵司法人,并要求贵司法人或主管领导来现场亲自部署后主持工作。在我司立即组织抢险的过程中,贵司所安排的所谓主管人员,非常不积极,只是象征性的投入人员机械,并且,贵司所安排的管理和劳务人员,在抢险过程中,多次向我司进行讨薪,我司为了顾全大局以及保证稳定,已将贵司所安排的工人劳务费代付,截至目前,贵司主管领导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仍然未到达现场,显然贵司对此重大质量事故重视程度远远不够,请贵司务必高度重视并立即行动起来。二、存在的隐患。除已坍塌的1#连廊外,A-F区尚有12处类似连廊,经过我司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有关人员现场勘验,其余12处连廊与已经坍塌的1#连廊施工工艺、施工方法基本相同,也存在着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更有甚者,12处连廊当中的部分连廊的施工质量比1#连廊更差,随时可能坍塌。三、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此次事件发生后,我司会同建设单位及时进行现场抢险,及时清除坍塌部位的物料和垃圾,目前暂无媒体介入,但不排除已经走漏消息的可能,一旦走漏消息,势必在商户中引起恐慌,将会给西南商贸城公司和贵我双方重大影响和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大部分已经销售或出租,且大部分商户已经入住,自2014年6月29日起已处于正试营业阶段,随着销售商品和人流的增加,现存的12处连廊发生坍塌的可能性将会大幅增加,届时将不仅仅是财产损失,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将会对西南商贸城公司及贵我双方进一步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和影响。四、初步处理方案。1、已经坍塌的1#连廊和因坍塌损毁或影响的相关部位需要重新施工。2、现存的12处连廊要进行加固处理。五、贵司施工工程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贵司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六、贵司作为发生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应当积极处理善后事宜,主动承担责任,避免社会影响及法律责任的进一步扩大。七、请贵司在接到本告知函的当日,即委派包含技术方面专家在内的专门小组前往事故现场积极处理本次事故,以期减少各方损失,降低不良影响。工程质量事故业已发生,望贵司客观面对,正视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影响,以积极担当的态度和勇于负责的行为妥善处理善后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和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八、我司保留对贵司追究法律责任之权利。九、请贵司对本函所涉及的内容高度保密。


E-F连廊坍塌事故发生后,业主方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1-5号地块钢结构工程连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载明结论:1.1#地块钢结构连廊。1#地块钢结构连廊构件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牛腿锚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1#地块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钢构件涂层厚度共抽检121个,其中不合格36个构件,合格率为70%,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钢构件焊缝共抽检86条,14条焊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83.7%。2.2#地块钢结构连廊。2#地块钢结构连廊构件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牛腿锚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2#地块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钢构件涂层厚度共抽检180个,其中不合格56个构件,合格率为68.9%,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钢构件焊缝共抽检84条,80条焊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5.8%。3.3#、4#地块钢结构连廊。3#、4#地块钢结构连廊构件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牛腿锚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3#、4#地块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钢构件涂层厚度共抽检83个,其中不合格构件7个,合格率为91.6%,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钢构件焊缝共抽检52条,7条焊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86.5%。4.5#地块钢结构连廊。5#地块钢结构连廊构件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牛腿锚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5#地块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钢构件涂层厚度共抽检60个,其中不合格1个构件,合格率为98.3%,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钢构件焊缝共抽检20条,2条焊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90%。此外,该报告涉及2#地块钢结构连廊的分析内容载明:(1)钢构件截面尺寸检测结果表明:所抽检钢构件截面尺寸偏差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规范使用要求。(2)钢结构牛腿锚板检测结果表明:所检测钢牛腿锚板厚度符合设计要求;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3)化学锚栓检测结果表明:钢牛腿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4)钢构件涂层厚度检测(锈蚀情况)检测结果表明:2#地块总计抽检构件180个,其中一层2#连廊3#牛腿东西向梁等56个构件防腐涂层不符合设计要求。(5)高强螺栓检查检测结果表明:所检测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6)钢构件焊缝检测结果表明:总计检测焊缝84条,其中连廊六2层柱1焊缝A、连廊六2层柱1焊缝B、连廊六2层柱3焊缝A、连廊六2层柱3焊缝B等4道焊缝满足设计要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首钢公司自行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对1#连廊结构承载力进行设计复核。该中心根据原钢结构设计图纸,依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复核得出的检验结论为:6.无论是否考虑混凝土栏杆的荷载,按锚栓仅承担剪力考虑,锚栓基材混凝土抗剪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如果考虑侧面锚栓和正面锚栓受力不均的实际情况,情况会进一步恶化;如果考虑钢板围套不能全部承担拉力,情况亦会进一步恶化。7.图纸要求钢牛腿锚板现场焊接操作,现场焊接时高温对已固定的化学螺栓的结构胶有一定程度的损伤减弱,这会加剧锚栓的破坏,这种焊接对锚栓破坏的定量分析需要根据现场模拟实验进行最终判定。8.设计选用的化学锚栓适用范围不满足现行《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JGJ145-2013)的要求,也未纳入《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的选用范围。


2018年11月1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与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对2#地块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结算审定单》,载明2#地块钢结构工程结算审定价为47209918.65元。


另查明,中铁贵州分公司将主入口及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另行发包,具体为:1.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2013年12月1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与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A、B、C区)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将二标段(A、B、C区)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工作内容不含钢材;2.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2014年3月9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与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A、B、C、G区)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二标段(A、B、C、G区)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最终结算协议》载明工程价款为1948000元;3.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2014年3月9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与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D、E、F区)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二标段(D、E、F区)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核对后确认,根据《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单价,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价款共计为7183595.51元。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前述工程同时应扣减钢材款。


诉讼过程中,根据首钢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首钢公司施工的贵阳西南商贸城钢结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经本院组织核对,双方均认可本案工程造价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在双方对计算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诉讼成本,本案可以通过数学计算得出工程造价,无需委托司法鉴定,双方亦于2019年6月27日表示同意,本院撤回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


双方对工程造价的核对过程如下:1.中铁贵州分公司在前述计算原则的基础上自行制作了《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按照合同中单价)》,载明工程造价为36346567.60元,前述造价不包含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款。2.首钢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核对并制作了《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按照合同中单价)》,载明工程造价为46013702.29元。3.中铁贵州分公司再次进行核对后制作了《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按照合同中单价)》的回复意见。双方最终确认以46013702.29元为基础,再进一步对争议款项进行确认。


在上述工程造价及已付款的基础上,双方对以下款项存在争议:1.税金。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其代首钢公司支付税金1730000元,并提交了《税收缴款书》及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经查,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的《税收缴款书》,载明一般营业税、价调基金计税金额为5000万元,教育附加税、企业城市维护税计税金额为150万元。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税款已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894656.84元”。2.代购材料款。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含损耗)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经查,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钢材总价款为1345881.22元;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钢材总价款为7694211.31元;2013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钢材总价款为2611821.30元;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钢材总价款为1150984.66元。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表》,载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钢材款总计12806975.83元。本案中,双方对代购的钢材的款项数额存在争议,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应将在案的四份《对账单》和不具名的《对账表》中数据累加计算为25609874.32元,首钢公司主张只应计算《对账表》中的数据12806975.83元。经查,《结算审定单》载明的案涉工程钢材用量超过4000吨。3.结算综合单价是否扣除16%的问题。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价格依约应扣减16%,首钢公司认为因合同无效价格不应扣减16%。4.首钢公司施工的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未计入前述造价。首钢公司认为应当计算工程价款,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工程价款。5.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应扣减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7365361.44元。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核对后确认,根据《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单价,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价款共计为7183595.51元。首钢公司认为主材均是其支出,扣减费用仅应是劳务费。


双方确认,中铁贵州分公司共计支付首钢公司工程款25109181.16元。


2019年8月19日,首钢公司自行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连廊结构加固设计复合》,载明: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13组连廊结构于2013年进行设计,每组连廊共四层,其结构形式为梁板式结构,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支承于焊接型钢梁,钢结构与混凝土均采用后锚固粘结型连接,每组连廊建筑面积约为1182平方米。2015年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2#地块钢结构工程1#屋面连廊整体坍塌,2015年设计单位出具了一部分对原施工完成的连廊进行加固的设计文件,北京首钢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选择与2#地块钢结构工程1#连廊结构较为相似的8#楼面连廊结构,对其原设计和加固设计后承载力进行复核。根据收集到的现场资料,按照原设计图纸、加固设计文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采用通用设计软件对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8#楼面连廊结构承载力进行复核,得复核结论如下:(1)原设计结构。1.焊接H型钢结构承重梁强度满足要求、稳定性满足要求。2.钢牛腿强度满足要求。3.拉剪复合受力下锚栓钢材承载力满足要求。4.原设计的锚栓基材混凝土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5.原设计选用的化学锚栓适用范围不满足现行《混凝土结构后锚固结束规程》(JGJ145-2013)的要求,也未纳入《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的选用范围。(2)钢牛腿后锚固加固结构。1.钢牛腿强度满足要求。2.按照加固后锚板顶部第二阶段所承受的最大拉力全部由围套钢板的焊缝承担进行考虑,新增锚板焊缝抗拉强度验算满足要求。3.拉剪复合受力下锚栓钢材承载力满足要求。4.对原设计不满足要求的部位增加钢牛腿后锚固加固后进行计算可知,加固后的锚栓基材混凝土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但如果考虑侧面锚栓和正面锚栓受力不均的实际情况,承载能力会有所降低;如果考虑加固后新增钢板围套不能全部承担拉力,承载能力亦会进一步降低。5.加固方案中选用的特殊倒锥型化学锚栓满足现行《混凝土结构后锚固结束规程》(JGJI45-2013)的要求。6.加固图纸要求钢牛腿锚板现场焊接操作,若先进行锚栓施工,再进行焊接操作,现场焊接时高温对已固定的化学螺栓的结构胶有一定程度的损伤,这会加剧锚栓的破坏,这种焊接对锚栓破坏的定量分析应根据现场模拟实验进行最终判定。


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其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了以下损失:1.提交了与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5-7号连廊钢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最终结算协议》、银行流水,主张该项损失为151892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95574.6元;2.提交了与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2#地块(A-G区)工程现场人工打扫卫生及垃圾外运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银行流水,主张该两项损失共计3901683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3353972.77元;3.提交了与北京振业安邦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一期2标段工程钢结构连廊化学锚杆安装、注胶、钢板注胶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为940000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675780元;4.提交了与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1-3#、13#连廊钢结构工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计算表》,主张该项损失为749000元,没有银行流水证明款项实际发生;5.提交了与贵州省恒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为200000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200000元;6.提交了与贵阳永鹤建筑材料经营部第一门市部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为747000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300000元;7.提交了与贵州紫东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为1358565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1358555元;8.提交了向中铁建设集团物资供应站采购物资的《销售明细表》《收款凭证》《物资点验单》,主张其采购了牛腿加固用钢板,该项损失为966751.27元,没有银行流水证明款项实际发生;9.提交了《现场管理费汇总表》《报销审批单》及收款收据、手工发票,主张现场抢工管理费220756.86元,没有提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10.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地下室商户仓库、小业主索赔产生损失7190680.05元,该款被业主方发函《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项目扣款通知单》后,业主方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11.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因北门装饰恢复、北门LED电子屏\弱点及边框维修费用、北门幕墙恢复费用、北门电动这点单重新安装费用、结构损坏加固、2#地块钢结构检测费、屋面固定天窗、屋面百叶窗修复工程被业主方扣减款项11224599.39元。业主方与中铁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来看,业主方在结算时已将“扣北门装饰恢复、扣钢牛腿恢复”等八项费用进行了扣减,扣减金额共计7113974.27元。12.提交了一张《统计表》,主张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抢工费用1660000元。13.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1#钢结构连廊坍塌导致直接损失。


首钢公司主张其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了以下损失并提交了相应证据:1.向北京士博达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相应物资352465.5元,并提供了首钢公司内部财务凭证以及发票,发票载明金额共计360004.89元;2.向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产生费用120905元,并提交了《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2#地块工程的结算审批表》及其内部财务凭证;3.向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包产生费用936729元,并提交了多份《专业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审批表》《专业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公司审批单》等证据,但多为复印件,没有提交支付凭证,提交了发票载明工程地址位于“修文县扎佐镇贵钢厂区内”。4.向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产生费用366447元,提交了《分包工程结算公司审批单》及内部财务凭证。5.支付工程绩效、施工补贴、通讯费、计算机费、伙食补贴、差旅费、办公费、修理费、油费等损失,并提供了内部财务凭证,没有支付凭证及工作人员所在项目,其中,高速路通行费发票载明往返地点为“贵阳北至扎佐”。


因双方对中铁贵州分公司代缴税费的金额存在争议,中铁贵州分公司根据本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针对调查令中第一个问题:经我局第一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冷燕核实:根据“黔地现02653973”税收缴款书,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缴纳税款1730000元,其中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经税务机关(原贵阳市观山湖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25857134元,发票号:00066294-00066295,税率为3.46%,税款已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894656.84元。针对调查令中第二个问题:经我局第一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冷燕核实:该完税证明(黔地现02653973)上备注栏中所写的内容,是由我局工作人员填写,情况属实。


诉讼过程中,根据中铁贵州分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对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59,133,274.06元的财产进行保全,该裁定作出后,本院对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被保全人首钢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财产置换申请,并提供了因本院查封银行账户确已影响其职工工资发放的证据,同时提交了其子公司唐山海港首钢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7329.1671万元)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唐山海港首钢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本院裁定:一、查封担保人唐山海港首钢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二、解除对被保全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中铁贵州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案涉工程设计单位浙江勤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书面驳回了其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两份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三)欠付工程款如何认定;(四)本案质量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五)本案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五)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本案两份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中铁贵州分公司与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之间就案涉2#地块钢结构工程在总承包合同之外另行单独签订了施工合同,具体理由为:首先,业主方将本案钢结构连廊工程单独进行了招投标。根据西南商贸城公司官方网站显示,案涉工程连同1#地块的钢结连廊工程系单独进行招投标。其次,中铁贵州分公司向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提交的《委托代付函》中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45000000元。”可以佐证其与业主方就本案工程另行签订有施工合同。第三,本案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与中铁贵州分公司单独就2#地块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结算。所以,根据前述证据,足以认定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与中铁贵州分公司就本案钢结构工程单独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本案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中铁贵州分公司,嗣后,由中铁贵州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首钢公司,该行为实质属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铁贵州分公司与首钢公司签订本案分包合同将2#地块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首钢公司的行为,实质为非法转包,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本案《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A、B、C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协议。首钢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铁贵州分公司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发包方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本案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工程造价,以《结算审定单》为依据,经双方多次核算后,工程造价共计为46013702.29元,在此基础上,双方争议的其他应付款项,本院依次认定如下:


第一,综合单价不应上浮16%。首钢公司认为综合单价系扣减16%后形成,应恢复至扣减前的单价。本院认为,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依约计取综合单价。双方在两份分包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单价不会因人工费、材料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有所调整,不会因设计调整、业态调整和开工日期等因素而调整”,同时,分包合同以表格的形式详细的列明了各种材料的单价,本院认为,缔约双方对单价已有明确、具体、详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虽然因转包而无效,但首钢公司不应当因合同无效获得超过缔约时的期待利益。其次,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应依法计取综合单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首钢公司只能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不能超出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对首钢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应计入工程款。首钢公司认为应计算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经查,中铁贵州分公司制作的《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并未计算1#钢结构连廊工程造价。本院认为,1#钢结构连廊确属首钢公司施工,且已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中铁贵州分公司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虽然1#钢结构连廊已坍塌,但属工程质量责任范畴,本院将作为质量责任进一步认定。经双方核对,1#钢结构连廊造价为2429856.33元+措施费24014.93元=2453871.26元,扣减由中铁贵州分公司自行施工的土建及装修工程款,以及按工程款比例扣减相应措施费,首钢公司应获得的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为1607483.55元。该项工程款未计入双方核对的《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中,应在双方核对款项的基础上累加。


第三,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款应予扣除。双方核对并计算的工程价款包含了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款,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应扣减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核对后确认,根据《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单价,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价款共计为7183595.51元。首钢公司认为主材均是其提供,扣减费用不应包括主材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工程造价,本院计算总价款46013702.29元系依据该公式,从46013702.29元中扣除首钢公司未施工的工程款,亦应采用同一标准,所以,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应以7183595.51元计取并扣除。首钢公司抗辩认为主材系中铁贵州分公司从首钢公司领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铁贵州分公司从其处领取钢材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首钢公司反诉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不成立。首钢公司认为在坍塌事故发生后,其根据中铁贵州分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属合同外工程应计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亦未有签证单、设计变更等资料佐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新的意思表示,首钢公司主张的施工实际为在坍塌事故发生后的一种善后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性质上属于损失范畴,本院将综合双方责任大小及损失数额进行认定,但不能作为工程价款予以认定,首钢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工程造价=双方核对的首钢自施工范围造价46013702.29元+1#钢结构连廊工程款1607483.55元-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款7183595.51元=40437590.33元。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已付款。双方均确认,中铁贵州分公司分十笔共计支付首钢公司工程款25109181.16元。


关于代购材料款。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含损耗)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本案中,双方关于钢材款的对账存在巨大争议,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应将在案的四份《对账单》和不具名的《对账表》中数据累加,首钢公司主张只应计算《对账表》中的数据。经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双方四次签订《对账单》,对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的钢材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总《对账表》,载明2013年8月至11月钢材款总计12806975.83元。双方争议在于首钢公司认为《对账表》系对四份《对账单》的总结;中铁贵州分公司则认为《对账表》系针对ABC区、四份《对账单》系针对DEF区,相互独立应累加计算。经审查,根据《结算审定单》,案涉工程钢材实际用量超过4000吨,远超《对账表》中的数额或四份《对账单》中的总额。本院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中的钢材应累加计算:第一,根据业主方与中铁贵州分公司签订的《结算审定单》,案涉工程实际使用钢材量超过4000吨,可以证明首钢公司以《对账表》确认钢材价款的主张不成立;第二,比对《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中钢材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可知,2013年8月相同的有11笔,不同的有1笔;2013年9月相同的有16笔,不同的有31笔;2013年10月和11月完全一致。首钢公司主张《对账表》系对四份《对账单》的总结,但从数据对比情况看,《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中的数据虽有很多重合,但亦有诸多不一致之处。第三,《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均系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以,代购材料款应以《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累加计算后进行认定,经计算为25609874.32元。


关于代缴税费。本案中,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应扣减税费1730000元,并提交了税务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税收缴款书》和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税款已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894656.84元”。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系法定征税主体,其出具的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所以中铁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税费894656.84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中铁贵州分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总造价40437590.33元-已付工程款25109181.16元-代购钢材款25609874.32元-代缴税费894656.84元=-11176121.99元。中铁贵州分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1176121.99元,首钢公司应当返还。


关于超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对超付工程价款的应返还时间及利率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首钢公司应从中铁贵州分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四)关于本案质量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关乎整个社会的重大生命及财产安全,所有参建单位都应恪守履职,同时也应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主体可能是施工方,也可能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一年两个月(2015年2月19日)之后发生坍塌,坍塌面也是双方施工的交界面,坍塌体依附的主体工程系中铁贵州分公司施工,坍塌体及其与主体工程的连接点系首钢公司施工,坍塌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施工交界面的连接存在质量问题。坍塌事故发生后,从业主方到施工方的各参建单位在未查明事故原因、亦未上报安监部门的情况下,对钢结构工程进行了加固施工,导致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极为匮乏。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案涉工程质量责任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质量责任的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前述规定,工程质量责任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人民法院应结合设计是否有缺陷、建筑材料是否合格、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等因素判断双方是否具有过错,进而认定双方的工程质量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主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一方对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负有举证责任,承包人抗辩其没有责任的,对于工程质量缺陷与其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亦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中铁贵州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总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主张由首钢公司承担质量责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时,首钢公司作为施工方,其抗辩对工程质量不承担责任,亦应举证证明其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且其施工行为与工程质量缺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的,亦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关于中铁贵州分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中铁贵州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理由:第一,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各方验收行为表明包含本案争议双方、发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均认可本案系按图施工,且认可工程质量合格,现中铁贵州分公司否认其验收行为,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坍塌”这一基本事实。第二,本案证明质量责任的核心证据——业主方在事故后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载明的绝大多数质量问题为坍塌体的质量问题,而涉及坍塌面的“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的质量问题系1-5号地块59个连廊均存在的共性问题(其中13个连廊系首钢公司施工),不足以认定系1号连廊坍塌的主要原因。第三,坍塌事故发生后,中铁贵州分公司除组织对首钢公司施工的2#地块12个连廊进行加固施工外,还同时对首钢公司施工范围外的46个连廊进行了加固施工,可以佐证中铁贵州分公司并未排除施工质量缺陷以外的其他原因,其在本案中主张由首钢公司承担全部质量责任,与其对其他工程进行加固的行为不符。第四,中铁贵州分公司系总包方,同时也是坍塌体所依附的主体工程的施工方,在坍塌事故可能存在多因一果、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未及时上报安监部门或采取措施查明质量责任,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对质量责任无法查清负有主要责任。


关于首钢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案涉工程虽经竣工验收,但如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了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该检测报告系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报告的结论可以证明首钢公司的施工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前述证据虽系竣工验收一段时间后出具,但能客观证明首钢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问题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各自施工的交界面,在此基础上,首钢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与质量缺陷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定首钢公司对质量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中铁贵州分公司对质量责任承担主要责任,首钢公司对质量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中铁贵州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首钢公司承担20%的责任,双方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数额将结合双方损失进行认定。


(四)关于本案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损失发生后,从双方的整改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一直处于善后过程中,因此不能以坍塌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首钢公司关于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损失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的认定标准。坍塌事故发生后,中铁贵州分公司组织了现场清运等工作,同时双方均对本案施工合同项下的其他连廊进行了加固,各自产生了一定损失。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提交了证据证明自身遭受的损失的证据,但是,双方提交的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中,既有银行转款凭证,也有收据、自行制作的账目流水等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均系大型国资企业,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程序,认定双方实际产生的损失应同时满足以下标准:1.账目对应的款项产生于坍塌事故善后过程中或合理期间内;2.有银行转款凭证或正规发票。据此,对双方发生的损失数额,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中铁贵州分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证据逐项认定如下:1.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5-7号连廊钢结构改造工程费用151892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5-7号连廊钢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最终结算协议》、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实际发生,但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95574.6元,本院以实际发生款项95574.6元认定该项工程款;2.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事故现场人工打扫卫生及垃圾清运费1079683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2#地块(A-G区)工程现场人工打扫卫生及垃圾外运劳务合同》、银行流水;3.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钢结构加固工程2822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约定事项实际发生,但根据转款凭证载明,第2项所列工程与第3项工程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3353972.77元,本院以3353972.77元认定该两项工程款;4.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钢连廊化学锚杆安装、注胶、钢板注胶工程940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北京振业安邦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一期2标段工程钢结构连廊化学锚杆安装、注胶、钢板注胶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事项实际发生,但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675780元,本院以675780元认定该项工程款;5.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1、2、3、13号连廊钢结构改造工程749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1-3#、13#连廊钢结构工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计算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事项实际发生,但付款凭证系复印件,且中铁贵州分公司至判决之日仍不能提交原件,不能证明款项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6.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钢结构事故贝雷架租赁费200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州省恒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事项实际发生,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钢结构事故抢工购买小型物资材料747000,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阳永鹤建筑材料经营部第一门市部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对账单》及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采购事项实际发生,但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3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化学锚栓款(紫东鑫)1358565元、湖南省安化湘龙竹叶有限责任公司25904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州紫东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物资点验单》及转款凭证,与案外人湖南省安化湘龙竹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及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采购事项实际发生,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1358555元,本院予以认定;9.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牛腿加固用钢板966751.27元,并提交了向中铁建设集团物资供应站采购物资的《销售明细表》《收款凭证》《物资点验单》。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采购事项实际发生,但无转款凭证证明实际发生款项数额,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10.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抢工期间现场管理费220756.86元,并提交了《现场管理费汇总表》《报销审批单》及收款收据、手工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管理费用实际发生,且无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实际发生款项数额,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11.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地下室商户仓库、小业主索赔7190680.05元,并提交了业主方扣款通知及附件《代中铁垫付商户赔偿明细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且被业主方实际扣除,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12.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牛腿加固后精装修恢复、钢楼梯、钢爬梯精装修恢复及1#钢结构连廊恢复费用,以及装饰恢复、北门LED电子屏/弱电及边框维修费用、北门幕墙恢复费用、北门电动折叠大门重新安装费用、结构损坏加固、2#地块钢结构检测费、屋面固定天窗、屋面百叶窗修复11224599.39元。本院认为,从业主方与中铁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来看,业主方在结算时已将“扣北门装饰恢复、扣钢牛腿恢复”等八项费用进行了扣减,扣减金额共计7113974.27元,前述费用应纳入中铁贵州分公司的损失进行计算;13.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抢工费用1660000元,但只提交了一张《统计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14.中铁贵州分公司所主张1#钢结构连廊直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首钢公司提交证据及双方对账结果,1#钢结构连廊造价为1607483.55元,本院已认定中铁贵州分公司应支付该项工程款,该工程坍塌后的损失理应计入中铁贵州分公司的损失范围进行计算。综上,根据前述认定,中铁贵州分公司因质量缺陷导致的损失=95574.6+3353972.77+675780+200000+300000+1358555+7190680.05+7113974.27+1607483.55=21896020.24元。


关于首钢公司主张的损失。首钢公司反诉主张合同外工程价款,即坍塌事故发生后其加固2#地块其余12个连廊中的6个连廊所发生的费用损失3646751.75元。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外工程的施工协议,坍塌事故发生后,双方对2#地块剩余的12个连廊各自加固6个,双方的施工行为实为坍塌事故发生后的善后行为,相关款项应纳入损失范畴进行认定,首钢公司关于“合同外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对首钢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次认定如下:1.首钢公司主张向北京市博达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物资采购产生费用352465.5元,同时提交了《财务凭证》、发票。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可以证明首钢公司在坍塌事故后采购了建筑材料,且财务凭证及发票载明时间系案涉工程加固期间产生,可以证明前述建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本院对首钢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发票,本院以首钢公司所主张的352465.5元认定该笔款项;2.首钢公司主张向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专业分包,产生工程款共计120905元,并提交了《专业分包结算审批表》《财务凭证》。本院认为,首钢公司没有提交付款凭证或发票,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记载款项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3.首钢公司主张向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进行专业分包,产生费用1754140元,并提交了《专业分包结算审批表》《财务凭证》及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付款凭证均备注为“贵钢钢轧空压站及其他零星钢结构工程”,且发票载明施工地址位于“修文县扎佐镇贵钢厂区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4.首钢公司主张向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产生费用366447元,提交了《分包工程结算公司审批单》及内部财务凭证、发票、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本院认为,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劳务费55260元”,可以证明其他费用并非案涉工程产生,本院以55260元认定该笔款项;5.首钢公司主张其他损失,包括管理人员工资绩效、管理人员通讯费、计算机补贴、伙食补贴、差旅费、办公用品费用、修理费、油费等,并提交了《报销汇总表》、发票及内部财务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办公经费、修理费、油费虽有发票,但发票内容不能反映系案涉工程产生,甚至在高速路通行费发票载明往返地点为“贵阳北至扎佐”,部分发票出票机关为修文县税务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


综上,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为21896020.24元,首钢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为407725.50元,双方的损失费用共计22303745.74元。按过错比例分摊前述损失,中铁贵州分公司占80%的责任负担17842996.59元,首钢公司占20%的责任负担4460749.15元。扣除首钢公司实际付出的407725.50元,首钢公司还应支付中铁贵州分公司4053023.65元。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前述损失的利息,本院认为,损失的利息属“损失之损失”,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对其关于损失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包含两项:质量违约金和工期违约金。本院认为,中铁贵州分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首先,从违约条款的效力来看,两份分包合同系无效协议,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中铁贵州分公司据此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根据在案的《设计变更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况,且中铁贵州分公司将主次入口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另行发包,前述行为必然导致工期延长,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违约金问题,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在本案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本院已就质量责任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已对双方损失进行了认定和补偿,不应再行支付违约金。


综上,中铁贵州分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首钢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超付的款项11176121.99元及利息(利息以11176121.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损失费用4053023.65元;


三、驳回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7466.37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45006.57元,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459.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209.00元,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3630.09元,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陆坤


审判员  贾鸿雁


审判员  伍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劭禹


书记员刘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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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5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6111号安顺丰华中泰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吴德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顺丰华中泰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多彩万象旅游城内。


法定代表人:沈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铠,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顺丰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彩万象旅游城接待中心。


法定代表人:艾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吴德全,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一审被告:吴德聪,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一审被告:四川纯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下段1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顺丰华中泰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顺丰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及一审被告吴德全、吴德聪、四川纯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地块里需另行单独招拍挂的14.75亩土地(以下简称“非地”)的出现时间且未联系合同上下文内容进行分析认定,以致错误判断《合作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结果不公。(二)原审法院未查明2016年9月23日《合作协议》中对土地“整体开发”的合同目的,未考量“非地”在开发项目中所处位置,导致对“非地”摘牌价超出78万元/亩部分的费用应如何负担的法律判断错误。(三)丰华公司收取中泰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后,出具发票是其从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丰华公司开具税费票据的请求属行政管理范畴而不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中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非地”是否属于丰华公司履行协助义务范围,中泰公司要求丰华公司承担“非地”补偿款1040.5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丰华公司与吴德全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丰华公司与中泰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贵州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丰华公司、吴德聪、纯熙公司、中泰公司、吴德全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丰华公司与吴德全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中泰公司,丰华公司将案涉安开国用(2016)第092号土地(以下简称宗地一)及安开国用(2016)第093号土地(以下简称宗地二)的使用权转让给中泰公司,同时协助中泰公司摘牌宗地一、宗地二北面相邻的约126亩土地并确保中泰公司受让价不高于78万元/亩,高于此价的差额部分由丰华公司承担,吴德聪、纯熙公司、中泰公司可从应付丰华公司款项中直接扣除。上述协议签订后,中泰公司取得了案涉宗地一、宗地二、安开国用(2016)第109号土地(以下简称宗地三)、安开国用(2016)第110号土地(以下简称宗地四)及“非地”的使用权,并于2019年5月30日申请将前述五宗土地合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其中,宗地三、宗地四为中泰公司在丰华公司协助下以11325万元的价格竞得;在宗地三、宗地四范围内有零星分布的14余亩“非地”,中泰公司以1896万元的价格竞得。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9月23日《合作协议》约定,丰华公司履行协助摘牌及地价补差义务的范围为宗地一、宗地二北面相邻的约126亩土地。而中泰公司实际取得的宗地三、宗地四即位于宗地一、宗地二北面相邻,面积为126.95亩,该两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高出78万元/亩的差价款丰华公司已补给中泰公司。中泰公司主张案涉14余亩“非地”亦属于丰华公司协助义务范围,应由丰华公司承担“非地”差价款1040.5万元。但宗地三、宗地四挂牌出让时间从2016年8月3日开始,早于2016年9月23日《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结合二审法院走访安顺市自然资源局的笔录内容,国有土地出让时附有出让宗地图,各方当事人在签订2016年9月23日《合作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宗地三、宗地四的现状,而其在《合作协议》中仅约定了约126亩土地的协助及补差义务,未提及14余亩“非地”。中泰公司要求丰华公司在就约定的126.95亩土地履行补差义务后,再履行14余亩“非地”的补差义务,超出了《合作协议》约定的面积范围,没有合同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税费票据事宜是否妥当的问题。中泰公司在本案中反诉请求丰华公司向其交付宗地一、宗地二转让款5009万元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丰华公司抗辩称,其向中泰公司转让宗地一、宗地二时,中泰公司是丰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母公司向子公司转让土地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且双方合同中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双方交易价款为不含税价款,如中泰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应另行交纳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中泰公司与丰华公司签订的案涉数份协议中均未就开具税费票据等事宜进行约定,中泰公司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中泰公司如认为丰华公司未依法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请求税务部门监督查处。一、二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税费票据事宜,并无不当。


综上,中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顺丰华中泰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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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19)鲁02刑再11号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赵福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再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刑再11号


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驻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2010年2月4日被重审维持该结果。


诉讼代表人:王乃波,现任国家税务总局潍坊市寒亭区税务局局长。


辩护人常雅丽,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爱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福勇,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局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7月7日病逝。


辩护人李金凤,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维平,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潘卫霞,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可祥,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河滩分局局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郭美华,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志金,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固堤分局局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山东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付同永(曾用名:付同勇、傅同勇),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寒亭分局局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徐立鑫,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卫国,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高里分局局长,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2018年11月13日病逝。


辩护人乔喜,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1999)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1999年12月14日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1999)寒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赵福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维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赵可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林志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付同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均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5日作出(2000)潍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不服,提出申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作出(2004)潍刑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6)鲁刑监字第30号再审决定,指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潍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潍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1999)寒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发回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重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7)寒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潍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鲁刑申324号再审决定,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诉讼代表人王乃波及其辩护人常雅丽、张爱峰,原审被告人赵福勇的辩护人李金凤,原审被告人孙维平及其辩护人潘卫霞,原审被告人赵可祥及其辩护人郭美华,原审被告人林志金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付同永及其辩护人徐立鑫,原审被告人王卫国的辩护人乔喜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紫薇、孙佳出庭履行职务。鉴于赵福勇、王卫国已病逝,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并为其指定了辩护人。本案审理期间,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原一审重审判决查明事实:


199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实施,同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制度。国家制定了两种税收制度后,导致寒亭区税收急剧下降,原因是寒亭区大部分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开不出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区企业不愿与本地小规模纳税人发生业务联系。为了增加寒亭区的税源,1995年底,在寒亭区税务局河滩分局工作的被告人赵可祥向局领导提出了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公司化管理的想法,得到了局领导的同意。经河滩镇政府、镇经委同意,将河滩镇的小规模纳税人加入到经委注册的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寒亭区实业供销公司、潍坊丽珠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小规模纳税人与该两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小规模纳税人只要向公司提供购货方的税号、开户银行及账号、单位名称、电话号码、税务登记证、入库单或收到条的复印件,公司就可以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税率为17%或13%。由河滩分局的工作人员给这两个公司担任会计,河滩分局的这种做法得到了局领导的肯定并召开了局务会议。1996年7月,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决定推广并在河滩分局召开了现场会,参加会议的有河滩镇有关领导、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及局中层领导,会议要求全区推广并进行了部署。


1996年8月,寒亭、固堤、高理三个税务分局按河滩分局的做法,利用以经贸委名义注册的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五个公司即:“潍坊市寒亭永发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环岛集团公司、潍坊市鑫宝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富昌皮具集团公司、寒亭南孙乡贸易中心”,将所辖的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和较大的个体业户分别纳入上述公司,作为公司的成员体,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分散经营。截止到1998年11月,四个分局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875份(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五份),共计销售额170870000余元(一亿七千零八十七万余元),税额28840000余元(二千八百八十四万余元),手续费1450000余元(一百四十五万余元)。其中,河滩分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856份,共计销售额73950000余元,税额12450000余元,收取手续费530000余元;固堤分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98份,共计销售额58600000余元,税额9910000余元,收取手续费410000余元;高里分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58份,共计销售额19980000余元,税额3370000余元,收取手续费370000余元[至1998年3月4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44份,共计销售额17180000余元,税额2900000余元];寒亭分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63份,共计销售额18310000余元,税额3100000余元,收取手续费130000余元。


另查明:1997年3月10日,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将该做法形成“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以文件形式上报到潍坊市国税局。同年5月12日,得到了国税局的同意。


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法院重审时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xx)、孙某1(xx)、杨某(xx)的证言证实,xx。


(2)证人孙某2、孙某3(xx),xx。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xx。


(4)证人张某1(xx)的证言证实,xx。


(5)证人蔡某(xx)的证言证实,xx。


(6)证人赵某(xx)证言证实,xx。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xx。


(8)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xx。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xx。


(10)证人崔某、李某1、孙某4(xx),xx。


(1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xx。


(12)证人张某3、王某4、郭某2、张某4、姜某真、徐某、张某等证人证实,xx。


(13)证人刘某1、王某5、李某2、王某6、刘某2、张某5xx。


(14)证人姜某友、陈某、潘某之、曹某证实xx。


2.书证:


(1)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材料证实,1992年8月,被告人赵福勇任寒亭区税务局局长、党组副书记,1994年7月至1999年3月11日任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局长。1994年7月至1999年3月11日,被告人孙维平任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分管业务工作。1996年4月,被告人赵可祥、林志金、傅同勇、王卫国任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河滩分局、固堤分局、寒亭分局、高里分局局长,1999年3月份,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傅同勇、王卫国被停职检查。


(2)潍坊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据证实没有关于寒亭区国税局关于实行公司化管理情况的局务会记录。


(3)山东省国税局文件鲁国税寒发(1995)302号第16条规定: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是否可征17%开17%问题。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按规定代开,即征6%代开6%,不得征17%开17%或征6%开17%。


(4)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文件及潍坊市国家税务局文件证实,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的改革方案得到了市国税局的同意。


(5)被告人傅同勇会议记录证实,1996年7月29日,区局召开分局负责人会议,会议由孙维平主持,布置如何代开发票(主要按照河滩分局办法办理),会上孙某2对具体实施公司化管理做了详细的布置。


(6)七个公司成员体的情况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管理费的情况。


(7)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赵福勇生于1953年1月9日,被告人孙维平生于1959年2月1日,被告人赵可祥生于1958年6月16日,被告人林志金生于1952年4月13日,被告人傅同勇生于1957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卫国生于1968年2月15日。


3.鉴定结论


潍坊市国家税务局执业税务师潘旭光、崔振文、李强关于对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鉴定:成立“联合公司”为各成员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福勇供述证实,他们局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公司化管理就是借用一些已经不存在的公司名称或新成立一些既无自己的注册资金、也无任何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小规模纳税人是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个体私营业户,与“公司”没有经济关系。1996年6月份,副局长孙维平到他办公室向他汇报河滩分局成立对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以公司的名义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设立账本,简单记账,这样既保住了税源,又解决了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这个办法有可行之处。他当时答复是:既然觉得这个办法有可行之处,就组织人对这个做法进行研究,既有利于税收、便于管理又符合政策。副局长孙维平组织征管科长孙某3、税政科科长孙某2进行研究,并向他作了汇报。他们汇报的内容:根据河滩分局的办法,由乡镇经贸委牵头成立公司,本乡镇有固定经营场所,年纳税额在10000元以上的业户申请加入公司,公司统一建账,统一纳税,两级核算,个体业户可以取得以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体业户可持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进行经营活动。当时研究以公司的名义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7%或13%的税率开,先按不同行业的税负征收部分税,差额挂入公司的账上,等个体户取得进项发票后再抵扣。他们先在河滩国税分局搞的试点。1996年8月份,在局二楼会议室召开了局班子成员、各分局局长、各科室负责人参加的局工作会,会议由他主持,孙维平副局长讲了前期他们研究的情况,会上他传达了市局开会的会议精神,市局对公司化管理评价比较高,局里决定推广。1996年9月,在河滩国税分局召开了现场会,会上赵可祥介绍了他们成立公司的做法。会上没有介绍手续费的收取情况,手续费的问题孙维平向他汇报过,最高不能超过5‰,用于公司管理。他向市局王某1局长汇报过,王某1局长评价比较高,说他们的做法是征管改革的一种探索。后市局换了张文泉局长,他又向张文泉局长做了汇报,张文泉局长说他们的公司化管理做法还值得再研究,他不同意这种做法。张文泉局长让市局有关科室到他们局看看,他们局在河滩分局、寒亭分局、固堤分局、高里分局成立了七家公司,他们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以公司的名义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解决个体业户不能取得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以保证税源不流失。


被告人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傅同勇、王卫国的供述均证实,各分局以公司的名义给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与赵福勇的经过一致。


原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对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公司化管理”,为其开具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是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副局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赵可祥、林志金、付同勇、王卫国分别为分局局长,系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林志金、付同勇、王卫国在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为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抵扣的税款及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各被告人的行为是1996年8月份开始实施的,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审被告单位的行为既是为了增加当地税收,也是对税收制度改革的一种探索,其做法得到了上级批准;另外,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各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原审被告人赵福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孙维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原审被告人赵可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五、原审被告人林志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六、原审被告人付同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七、原审被告人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重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不服,均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重审相同。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通过虽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却与之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公司化管理”,为其开具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管理费,破坏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该做法虽经过了试点,然后在一定范围内实施,但即使为税收制度改革中的一种探索,亦应依法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法函[1996]98号)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的行为属于为他人代开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赵福勇、孙维平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亦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上诉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及各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曾多次共同上诉、申诉,意见基本一致,且辩护人对彼此的辩护意见均表示认同,本院概括原审被告单位及各原审被告人的主要辩解理由及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从立法本意、法学理论、法律、法规等分析,税务机关是税收征管机关,既不是纳税人,也无需抵扣税款,既非出票单位,又非用票单位,其本身并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国家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与犯罪分子有共同犯罪故意时方可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本案被告单位是依据法律、政策及上级指示,为增加税源和税收,采取“公司化管理”的方式,对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其实际经营状况统一管理,据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二审裁定认定被告单位系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为他人代开发票因此构成犯罪,系认定事实错误。


2、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没有骗取国家抵扣税款的目的和犯罪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为必要要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以研究、试点、请示、批复等方式采取“公司化管理”方式征税,显示出在当年税收环境下对税收政策的谨慎把握,具有充分的政策依据和法律根据,且事先得到了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准,其目的是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增加税源和税收,没有通过虚开发票牟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


3、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对应的货物购销或应税劳务均已实际发生,开票时亦无金额不实的情况,也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发票的情况,不存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接受应税劳务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或者为他人开具数量、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本案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3种情形。


4、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危害社会且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单位为了发展经济,稳定税源,经过试点、论证、实施,协调组织小规模纳税人成立公司联合体,以联合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解决了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搞活了经济,稳定和发展了税源,是对国家、企业、社会都有益的改革方案,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法上对犯罪定义的基本要求。各被告人在征税改革中依法履职,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5、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复函认为(法研[2015]58号),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并明确,“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本案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单位协调小规模纳税人成立公司联合体,并以公司名义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全部有实际经营活动发生,并实际征收了税款,系挂靠关系,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6、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潍坊市国家税务局执业税务师潘旭光、崔振文、李强出具的《关于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潘旭光、崔振文、李强三人不具备鉴定人资格;对依据的鉴材没有详细列明,并且依据的材料不全;鉴定内容没有提出具体的税务会计报告,无法说明寒亭区国税局究竟如何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鉴定只能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而不能对构成犯罪给出结论性意见;且鉴定称被告单位存在“高开低征”、收取5‰管理费的行为也与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鉴定的规定和规则。


7、认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依据不足。此案最初开始审理是1999年,重审的二审审理时间是2010年,重审的二审裁定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定罪的依据是法函[1996]98号)文件(此文已废止,废止理由是已经被刑法代替),此文件是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发布的,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后审理的案件,如果按新刑法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则应当适用新刑法的规定。按1997年刑法规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犯罪。


8、原审判决理由自相矛盾。一审重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各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却又据此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有罪判决。


综上,本案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非法谋利的故意,客观上未侵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原审被告单位及各原审被告人无罪。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改判无罪,理由如下: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骗取税款为目的,本案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不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也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如不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虚开”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本案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无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其真实目的是为了保护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帮助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同等的市场竞争地位,保护地方税源,其行为的出发点是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而非帮助小规模纳税人骗取国家税款。而且事实上,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反而增加了地方的税收。对于货物的买方来说,其购买货物获得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的规定,对于货物的卖方小规模纳税人来说,其按规定缴纳了销项减去进项的税率,虽然执行过程中,出现了预征3%-6%税率的情况,但并不是犯罪中的“高开低征”行为,差额挂账的行为证明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并无骗取税款的故意。因此,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既无犯罪故意,也未造成损失后果,不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300余名小规模纳税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真实的数额开具的,没有无货虚开的情况。虽然有部分证人的证言证实有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交易材料审查不严,但是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哪些发票是无货虚开的,因此本案无法认定存在无货虚开的事实。


3、本案属于司法解释挂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中小规模纳税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加入联合公司,服从公司的管理,向公司支付手续费,公司负责帮助小规模纳税人记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且小规模纳税人收取的进项发票也要求是公司的名字,小规模纳税人与公司之间应当属于挂靠关系,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存在一系列违规行为,但这些行为不能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是鉴定意见中提到四项违规问题:第一,鉴定意见认为联合公司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本案中,虽然联合公司没有实际的生产经营,但联合公司的成员体小规模纳税人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联合公司是作为管理单位,其成员体总和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将联合公司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无明显不当。其他注册资金不到位,工作人员系国税人员,有的联合公司在国税局办公等情况,均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第二,鉴定意见认为联合公司成员均是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但实际开具发票的主体是联合公司,而非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挂靠在联合公司之下,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不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第三,鉴定意见认为联合公司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上存在高开低征的问题。但预征3%-6%的税款,差额挂账的行为不能证明有骗取税款的故意。第四,鉴定意见认为国税局非法收取手续费。该行为属于行政乱收费的行为,且经过了乡镇经贸委的书面同意,从手续费使用的账目上看,均是用于了国税局的办公经费,没有国税局的工作人员个人获利。除了鉴定意见所提的问题,联合公司还存在账簿记载不完整、会计核算不完善;有的公司把关不严,扩大了成员体范围,使不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加入了公司;混淆入库,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收入入库到了个人所得税等问题。这些问题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事先不知情,在税务检查中发现了问题,也及时召开了会议要求整改,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不具备骗取税款的故意,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无货虚开的行为,其行为应属于法律允许的挂靠行为,虽然存在一系列违规行为,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建议法庭改判原审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无罪。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经过与原一审重审基本一致。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一审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的“虚开”侵犯的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是国家的税务征收机关,代开发票是其职责和义务。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指导乡镇政府借用成立的的公司对有真实经营活动的小规模纳税人集中实施“公司化管理”,使其享有一般纳税人的权利,从而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增加税收的做法,系税制改革过程中的尝试,有一定文件、政策作为指导和依据,且经过试点和研究、汇报,并得到了上级单位的批示同意,赵福勇等人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做法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不能证明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和各原审被告人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也不能证明该单位及个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对原审被告单位及各原审被告人无从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抵扣的税款及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支持,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又对连续发生到1998年的行为适用1979年刑法,又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对其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故对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和原审被告人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当庭请求改判无罪的辩解理由及原审被告单位和六名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请求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和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07)寒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赵福勇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孙维平无罪。


五、原审被告人赵可祥无罪。


六、原审被告人林志金无罪。


七、原审被告人付同永无罪。


八、原审被告人王卫国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婧华


审判员  刘述明


审判员  蒲娜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坤


书记员  高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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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020-03-26
来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辽14行终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4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住所地兴城市友谊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谷维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该局科长,现住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洪伟,系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


法定代表人刘秀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立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因退还税款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的行政负责人谷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杨洪伟,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立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被告辖区内的应纳税企业。2016年2月,被告在工作中发现原告的经营地、实际注册地及划归的纳税范围地(原告被列入兴城市曹庄工业园区范围)不符,致使对原告征收的税种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2016年3月14日,在被告征缴完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后,被告对原告停征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少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率(由原来的7%降至1%)。自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征收房产税2526019.8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5771121.4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76862.20元(按1%计算,多征了1780167.60元),其中2004年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多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342001.55元,2005年合计379711.83元,2006年合计374240.44元,2007年合计1171951.64元,2008年合计985940.45元,2009年合计890905.32元,2010年合计895537.05元,2011年合计923557.01元,2012年合计1004208.64元,2013年合计1023691.94元,2014年合计957490.48元,2015年合计916343.94元,2016年合计211728.60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税申请。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2019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兴税复驳字【2019】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9年7月2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征收税款的法定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牌税款。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退还不应征收的税款及多缴纳的税款,是返还之诉,针对的是税务机关不予退税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本案原告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被告在工作中发现的,被告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被告主张原告是在2019年3月12日以后向被告要求退税款,超过了3年的规定,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申请退税后没有作出退税或者不予退税的决定,原告在申请复议后提起诉讼,也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本案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主体,故被告应当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关于原告要求退税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缴纳税款多为按月缴纳,且因税率的调整使得每月纳税额不完全一致,结合本案本院酌定退税利息的计算以年度为计息周期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退还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向原告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征收的房产税2526019.8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5771121.44元、多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780167.60元。并从2005年1月1日起以342001.55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06年1月1日起以379711.83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07年1月1日起以374240.4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08年1月1日起以1171951.6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09年1月1日起以985940.45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0年1月1日起以890905.32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1年1月1日起以895537.05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2年1月1日起以923557.01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3年1月1日起以1004208.6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4年1月1日起1023691.9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以957490.48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6年1月1日起以916343.9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6年4月1日起以211728.6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被告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40.00元(原告以预交),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承担。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2016年停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时已经明确表示只要能够停征就行,不要求退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先前的承诺。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认为‘被上诉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是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现的,上诉人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的观点是存在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税款也是错误的。首先,原兴城市地方税务局向被上诉人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有明确的事实和文件依据,并不存在错误,没有退还的义务。其次,一审也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对其征税违法的主张,以上事实已经证明原兴城市地方税务局对被上诉人征税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退还税款,一审认为上诉人发现后应当退还是存在错误的。最后,被上诉人登记的注册地系兴城铁西,2015年注册地才改为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的,兴城铁西系应当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故原兴城市地方税务局向被上诉人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7%的标准)并不存在错误。三、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退还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目前的要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税款存在错误。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0《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已经证明,被上诉人系2019年5月才向上诉人提出退税的,被上诉人要求退税的申请超过三年的期间,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退还税款的义务,故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存在错误。其次,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退还税款,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以上诉人应当退税,来回避三年的诉讼时效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最后,假使上诉人应当退还税款,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退还税款,假使上诉人应当退还税款,利息也应当自起诉日计算,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时间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所诉称的答辩人违反了先前承诺的问题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当时原兴城市地税局在工作中已经发现其对答辩人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按7%征收城建税的行政行为错误,但其在此情况下不但不履行法定职责、立即给答辩人退税,反而蒙蔽、胁迫答辩人说“要想停征、减征税款,必须不许追以前已经缴纳的税款”。原兴城市地税局于2016年3月起停征后,答辩人多次与其沟通退还以前错征、多征的税款,国地税合并后答辩人再次书面提出申请,原兴城市地税局以恢复征税相威胁试图再次阻挠答辩人申请复议,答辩人迫于无奈越级到葫芦岛市税务局上访。在葫芦岛市税务局的干预下,上诉人才受理了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此,当时地税局的相关人员和现在上诉人的相关经办人都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二、关于上诉人认为自身没有错误、没有退还义务的问题。第一,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均证明了案涉的土地及房产均坐落在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由此可见,案涉房屋、土地不在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征收范围,答辩人根本不属于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上诉人关于“兴城铁西系应当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范围”的观点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提供的对答辩人征税所依据的文件全部是省及以下各级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授权,对辖区内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税额标准进行规范的文件,这些文件中没有任何条款对谁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进行改变,因为没有这个权限。而上诉人更是提供不出征收房产税、城建税按7%的依据文件,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的案涉征收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更是违反了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规定,对此,也是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认可的事实(详见该答辩状第2页下数第4行至第3页上数第2行)。上诉人不执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反而去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很明显是违法行政。第三,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再强调是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现了对答辩人错征、多征了税款,并主动停止了错征、多征行为,现又辩称其之前的征收合法,明显自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退还答辩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和应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三、关于答辩人要求退还税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期限)以及利息给付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退还案涉答辩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即答辩人是要求上诉人履行退税的法定职责,根本就不存在“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而上诉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五十一条的解释完全是断章取义,蓄意曲解。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期限)问题。第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国家赔偿法》第3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答辩人利息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故,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具有退还税款的法定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本案中,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2003年下半年即整体搬入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经营,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牌税款。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本案中,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多征收了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且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征缴完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后,于2016年3月14日主动对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停征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并减少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率(由原来的7%降至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因为本案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的,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但是上诉人拒绝履职,不利于维护国家机关的公信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相关利息并酌定退税利息的计算以年度为计息周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柳 杨


审判员  花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关中


书记员王爱迪


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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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来源: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师志军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09号


被执行人:师志军,男,1983年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


被执行人师志军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师志军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师志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师志军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师志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师志军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师志军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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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1
来源: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苏1023刑初254号司某、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金中,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9]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浙江明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金世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佳南电气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司某等人的介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江苏盛路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1503.9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81124.52元,上述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温州隆涵贸易有限公司、欣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雷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欣大电气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司某、王某等人的介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江苏盛路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0908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


1207303.16元,上述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综上,被告人司某为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0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310589.9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788427.68元。被告人王某为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0908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207303.16元。


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司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相关涉案单位已补缴了全部税款。被告人司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618.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司某、王某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姜某、缪某甲、缪某乙、周某、郑某甲、方某甲、郑某乙、袁某、方某乙、雷某、曾某、何某证言,企业营业执照等注册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申报表、抵扣清单,进项税款转出记账单及明细,认证表、认证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查询,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电子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王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司某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司某、王某与他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司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司某、王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王某均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司某、王某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对被告人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司某系从犯,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司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前人民陪审员周东宁


人民陪审员 梁    鲁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柳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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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12
来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判例井小瑞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6号


被执行人:井小瑞,男,1982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


被执行人井小瑞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井小瑞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井小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井小瑞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3、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4、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井小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井小瑞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井小瑞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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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1
来源: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高法长、张海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81刑初61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长,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实际控制人,家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2月13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洋,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股东,家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2月13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8]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9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庭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长及其辩护人姚志刚、被告人张某洋及其辩护人黄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利用他人身份在贵溪市注册成立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和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上述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6859901.25元,税额6091788.25元,价税合计52951689.5元。具体如下:


1、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


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


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


4、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


5、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


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长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利用他人身份在贵溪市注册成立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和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长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和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6906554.61元,税额4574114.39元,价税合计31480669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2、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


3、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


4、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


5、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高某长通过许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额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洋被抓获归案,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高某长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张某洋上缴非法所得61万元,高某长上交非法所得7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票、财物凭证、银行流水、税务局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长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洋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某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长应当认定为立功情节。被告人高某长及其家属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张某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洋规劝了同案犯高某长投案自首,可认定为其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洋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利用他人身份在贵溪市注册成立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和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上述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6859901.25元,税额6091788.25元,价税合计52951689.5元。具体如下:


1、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


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


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


4、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


5、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


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长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利用他人身份在贵溪市注册成立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和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长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和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6906554.61元,税额4574114.39元,价税合计31480669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2、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


3、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


4、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


5、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高某长通过许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额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洋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洋在审讯期间、取保候审期间劝说被告人高某长投案;被告人高某长于2017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张某洋上缴非法所得61万元,高某长上交非法所得70万元。被告人高某长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鹰潭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系接举报至鹰潭市公安局,鹰潭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此案,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高某长的供述: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我在鹰潭、贵溪开了5家公司,分别是贵溪市伟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和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份我来到鹰潭做棉花生意,于是就开办了贵溪市伟达棉业有限公司,这家公司是有实际经营的,但是由于棉花行业不景气,导致亏损。于是在2014年下半年我在贵溪和张某洋合伙开办了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通过这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这两家公司是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分别开了三个月之后就没开了,在2015年4月份,我自己又在鹰潭和贵溪分别开了两家药材公司,分别是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和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也是专门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这两家公司也是在2016年2月份之后就没继续开票了。


其中:1、2014年7月25日,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利用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利用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4、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5、2014年9月20日,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6、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硕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7、2015年10月26日,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8、2015年10月28日,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9、2015年10月28日,利用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10、2015年10月26日,利用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3、被告人张某洋的供述:2014年5月份,高某长跟我说他在鹰潭那边有熟人,我们一人出点钱,去鹰潭开几家纺织公司,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点钱,我同意了,我和高某长一起到鹰潭,来鹰潭以后,我跟高某长一起到了贵溪市国税局边上的一家财务公司,我们给这家公司支付两万元钱的代办费,让他们帮忙去代办注册公司,我们注册的第一家公司是贵溪市鸿达棉业有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弟弟何某,他只是我请来挂名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每个月我给他2000块钱。鸿达棉业的账也是由那家财务公司负责做的,每个月支付2000元钱的工资,是高某长去跟财务公司谈的,这家财务公司给鸿达棉业做了两个月的账,后面就让一个叫杨某1的会计鸿达棉业成立以后,公司赚到了钱,高某长跟我商量,说想再成立一家公司,那样赚的会多一点,于是高某长联系杨某1会计,让她去帮我们注册了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这家公司的代办费也是两万元钱左右,这些都是高某长去谈好的,并且胜达棉业的账也由杨某1负责,每个月给一千多元钱的工资,胜达棉业的法人代表是一个叫李存良的人,这个人是高某长去找来挂名担任胜达棉业的法人代表,我们经过商量也是每个月给他2000元钱的好处费,由高某长给他支付,他不参与胜达棉业的经营,我只见过这个人一次,也就是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的时候,他到过贵溪,我也就是那个时候见过他。两家公司注册的时候,我担任了这两公司的监事,并且胜达棉业的经办人也是用的我的信息,但是我不是用我自己的真实身份担任的这两家公司的监事和经办人,而是用了一个叫张永杰的假身份担任的,身份证上的信息只有照片是我,其他的信息不是我的。


我们公司是没有真实业务的,我们通常是支付票面金额的1.3%-1.4%个点从山西、陕西购买进项发票,我们通常是收取票面金额的2.5-2.8%点开票费将销项票卖到江西南昌、江西宜春、甘肃、湖北等地,鸿达棉业、胜达棉业将销项发票卖到下游江西南昌、江西宜春、甘肃、湖北等地的公司。经过核对。其中:1、2014年7月25日,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利用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利用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4、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5、2014年9月20日,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


4、证人何某(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洋、高某长,其身份被二人利用注册公司。


5、证人杨某1(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洋、高某长,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和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高某长,其在上述四公司做会计期间,帮四公司向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四家公司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清楚,怀疑是皮包公司。


6、证人卢某、黄某1、(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是高某长,其在公司做会计期间,帮公司向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公司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清楚,怀疑是皮包公司。


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郑某帮张某洋介绍在山西、陕西购买棉花进项发票,联系了两个月左右,每个月600万元左右,一共1200万左右;(2)2014年7月,在张某洋的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与王某1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郑某介绍张某洋以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向王某1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1支付3%给郑某,郑某支付2.8%给张某洋,从中赚取差价,一共介绍虚开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王某1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我11万元开票费,我以现金的形式给了张某洋10万元。(3)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郑某介绍张某洋、高某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张某洋、高某长的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4)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郑某介绍张某洋、高某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张某洋、高某长的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5)2014年9月20日,郑某介绍张某洋、高某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6)2014年9月20日,郑某介绍张某洋、高某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


8、证人王某1(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其实际经营控制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与张某洋的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2014年7月,在郑某介绍下,王某1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向其实际控制经营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虚开了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这些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了,并且已经申报了抵扣。王某1按3%支付开票费给郑某,一共支付开票费10余万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的。


9、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5年10月,杨某2称其可以开到中药材的发票,让其介绍人购买,后其找到孙某,问他是否能联系到需要发票的公司,孙某后可以联系到,之后通过三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开票费是20万是孙某转到我账户,之后我将其中18万转给杨某2,另外20万,我让孙某直接转给杨某2。


10、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5年10月,刘中文说他有个河南的朋友在江西鹰潭开了药材公司,能开出中药材的增值税发票,问其认不认识需要发票的公司,可以给其好处费,其系刘某1,后刘某1说孙某需要购买,之后,通过其等人的介绍,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开票费孙某、刘某1转给其,其再转给刘中文指定的账户。


11、证人孙某的证言:2015年10月,刘某1找到其,问其是否能帮他卖出品名为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联系王某2,王某2称江西鸿骅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通过其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开票费王某2转到我老婆王芳的账户,之后我又将钱转到刘某1指定的账户。


12、证人王某2(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左右,王某3卖了一批中药材给我,大概1100多万元,但没有开发票给我。2015年10月,孙某联系其,问其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4.5%的开票费,其称需要,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开票费其通过公司财物人员焦华平的账户转到孙某老婆王芳的账户。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3、证人刘某2(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王某2是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左右,其卖了一批中药材给王某2,大概1100多万元,但其没有开发票给王某2。


15、证人邹某(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某2,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6、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罗聪说他有个朋友在鹰潭开了一家中药公司,叫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可以开出品名为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其是否知道有人需要,只需要支付一定的开票费,之后其找到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的老板聂翠娥夫妇,聂翠娥夫妇称她们公司需要发票,之后通过其介绍,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额2043835.76元,之后聂翠娥通过转账将开票费转到我账户,我再将开票费转给罗聪。


17、证人黄某2(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王某4打其电话,说能开出品名为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其是否需要,开票费4.5%,其同意后,由公司会计文某、袁某具体操作,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额2043835.76元,之后通过聂翠娥账户将开票费转到王某4账户,为了应付检查,还进行了走账,并用其儿子黄茏账户进行了资金回流,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8、证人文某(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证实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黄某2、聂翠娥夫妇,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9、证人袁某(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黄某2、聂翠娥夫妇,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20、证人寿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魏力带一个叫“阿洪”人找到他,魏力说“阿洪”在鹰潭开了药材公司,可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问我能不能联系到需要发票的医药企业,可以赚开票费差价,后我找到江西四海通医药公司老板张某,他说需要发票,并把开票信息发给我,我之后将开票信息转发给魏力,通过我们的介绍,2015年10月28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转了26万左右开票费到我账户,我转了24万多元到魏力。


21、证人张某(江西四海通医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寿某找到我问我的江西四海通医药公司需不需要发票,刚好我从赵某处购进了一批中药材,对方没有开票给我,我就想到卖票些进项发票用来抵扣税款,我和寿某谈好开票费为4.8%,之后,通过寿某的介绍,江西四海通医药公司在与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8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这些发票在2015年底额时候全部认证抵扣了,我们公司支付了26万开票费,是转到寿某账户的。


2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张某在其处购买了500万元左右的中药材,但没有开发票给对方。


2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高某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4、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到案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洋于2017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长于2017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5、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高某长出于1975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出生于1979年4月12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26、鹰潭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材料清单、贵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材料,证实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设立、注销情况。


27、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云端协查,证实公安机关就本案涉嫌其他事实发出云端协查。


28、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非法所得暂扣清单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洋上缴非法所得61万元,被告人高某长上交非法所得70万元。


29、鹰潭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情况。


30、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公司注册资料,证实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31、天水市秦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进项发票认证清单,证实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对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向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


32、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公司注册资料、财物凭证、发票,证实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硕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


33、上高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进项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证明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对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进行了认证抵扣,金额12022564.24元,税硕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


34、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公司注册资料、财物凭证、发票,证实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015年10月28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


35、宜丰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进项发票比对情况,证明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进行了比对,结果相符,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


36、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公司注册资料、财物凭证、发票,证实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37、上高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证实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进行了认证抵扣,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进行了认证抵扣,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38、银行流水,证实高某长、张某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走账,资金回流,及收取开票费的情况。


39、鹰潭翔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2014年7月25日,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4、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5、2014年9月20日,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6、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硕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7、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8、2015年10月28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9、2015年10月28日,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10、2015年10月26日,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40、黄某2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黄某2辨认出王某4。


41、郑某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郑某辨认出张某洋,辨认出王某1。


42、王某1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王某1辨认出帮其介绍开票的郑某。


43、刘某1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刘某1辨认出杨某2。


44、杨某2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杨某2辨认出刘中文。


45、孙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孙某辨认出刘某1。


46、王某2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王某2辨认出孙某。


47、寿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寿某辨认出魏力。


48、张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张某辨认出寿某。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长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高某长检举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各一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三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四份,证实被告人高某长检举揭发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张某洋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洋在审讯期间、取保候审期间劝说被告人高某长投案,具有立功情节。


公诉人对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提交的用于证明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据无异议,可认定为立功的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长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长检举揭发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洋在审讯期间、取保候审期间劝说被告人高某长投案,具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项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上交了部分非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十万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进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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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2
来源: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判例(2018)辽1302刑初282号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与王亚胜、黄春涛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8)辽1302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胜,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吉宗。


被告人黄春涛,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9月13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因本案被解回本市,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文。


被告人刘民清,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秀华。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14日以朝双检公刑诉[2018]2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张吉宗、被告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王国文、被告人刘民清及其辩护人薛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亚胜为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朝阳德金金属回收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春涛以票面金额6%-7%左右的价格将增值税发票卖给王亚胜。除此之外,王亚胜还通过街头小卡片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有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一、被告人王亚胜从被告人黄春涛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


(二)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


(三)2015年10月26日,天津中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6849516至06849533,税额294,216.68元。


(四)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


(五)2016年2月25日,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发票号码:05935601至0593605,税额56,231.45。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二、被告人王亚胜从街头散发的小卡片上电话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2016年7月27日,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发票号码:00881717至00881719,税额50,997.90元。


(七)2016年9月28日,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组,发票号码:31102993至31103004,税额191,022.74元。


(八)2016年10月29日,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组,发票号码:49939609至49939623,税额252,800.16元。


(九)2016年9月,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47157633至47157644,税额200861.51元。


(十)2016年8月,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21001611,发票号码:00886593至00886615,税额387958.55元。


三、被告人王亚胜向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一)2015年6月25日,王亚胜经营的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税额157,074.6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81,043.60元。2018年3月,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亚胜被东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民清接受朝阳市公安局调查到案;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黄春涛被朝阳市公安局民警从天津梨园监狱解回本市接受询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刘民清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亚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亚胜系坦白,初犯、偶犯,家中有老人需要抚养。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黄春涛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第5笔事实是我干的,其他的都不是我做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春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四起均不认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春涛犯罪情节较轻,系坦白,认罪悔罪且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依法从宽判处。


被告人刘民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民清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本案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3.被告人刘民清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民清主动立功。5.被告人刘民清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6.被告人刘民清对社会有贡献。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亚胜为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朝阳德金金属回收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亚胜支付票面金额6%-7%左右的价格让被告人黄春涛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亚胜还通过街边小卡片联系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


一、被告人黄春涛为被告人王亚胜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


(二)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


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


(三)2015年10月26日,天津中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6849516至06849533,税额294216.68元。


(四)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


(五)2016年2月25日,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05935601至0593605,税额56231.4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1815783.41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段某证实,我是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亚胜的妻子。公司是王亚胜在经营。


2.证人刘某证实,我是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亚胜是我企业的实际经营人。


3.证人都某证实,我是鼎聚公司的实际操控人之一,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经侦大队的线索证实上述事实。


4.证人闫某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业务就是开发票、卖发票。


5.证人艾某证实,朝阳鼎鑫机械铸造厂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6.证人周某证实,朝阳秋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段某。


8.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都某注册成立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9.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10.协查处理单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374482.88元;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662796.19元。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某。


12.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44284.93元;2015年1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27066.14元;2016年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7581.82元;2016年4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326913.77元;2016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200861.52元。


13.朝阳市国税局第一稽查队报告及被告人王亚胜经营的企业对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明细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及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


14.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入库单等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5.朝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队的协查报告、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取得的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为虚开,税额为283771.25元。


16.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7.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账户认定表、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8.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登记资料、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报告等证实,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亚胜辨认出被告人黄春涛的情况。


20.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证实,被告人王亚胜手机内涉及朝阳红盛回收有限公司的情况。


21.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22.被告人黄春涛供述,我给王亚胜开过发票,是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给朝阳红盛回收有限公司发票,我给他开的我都承认了,其余的不是我开的。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亚胜从其他途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2016年7月27日,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发票号码:00881717至00881719,税额50997.90元。


(七)2016年9月28日,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组,发票号码:31102993至31103004,税额191022.74元。


(八)2016年10月29日,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组,发票号码:49939609至49939623,税额252800.16元。


(九)2016年9月,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47157633至47157644,税额200861.51元。


(十)2016年8月,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21001611,发票号码:00886593至00886615,税额387958.5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为人民币1083640.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税务登记表等证实,沈阳满旺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2.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等证实,沈阳鑫宝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3.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稽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证实,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税务登记表等证实,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等证实,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6.北京市昌平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虚开通知单证实,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报告等证实,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王亚胜向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一)2015年6月25日,王亚胜经营的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税额157074.6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81043.60元。2018年3月,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亚胜被东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民清接受朝阳市公安局调查到案;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黄春涛被朝阳市公安局民警从天津梨园监狱解回本市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证实,其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专职会计。该单位与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红盛公司送废钢。有购销合同。2015年7月份43号凭证是转账支票,8月37号凭证是用承兑汇票,共计70万元,用现金支付了109元。2015年11月30号及12月30日要看凭证。我企业与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帐在账面上还有900多元,除了取得19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账面上没有从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处获得的其他发票。这些发票都认证、抵扣、入账了。2018年3月14日到国税局纳税补交了2015年8月份税款157074.69元及滞纳金71311.91元。3月26日,我公司补交了所得税252892.23元及滞纳金80546.18元。40万的银行汇款是王亚胜向刘民清借的钱,直接打我账户上了,所以没有收据。


2.证人宁某证实,我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出纳。其证实2015年7月9日、11月12日、11月30日、12月11日,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四笔汇款是刘民清让她汇的,是货款。


3.营业执照、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民清。


4.账户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明细账,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会计资料、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资金流转及虚开增值税的情况。


5.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废钢买卖合同、入库单、朝阳市富达煤炭检斤票等证实,两公司的交易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审批表证实,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28386.60元。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清单、非正常户认定表等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民清辨认出被告人王亚胜的情况。


9.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刘民清供述上述事实。


12.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3056498.96元;被告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815783.41元;被告人刘民清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57074.6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刘民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815783.41,数额较大,被告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3056498.96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被告人刘民清向办案机关提供王亚胜的微信号码,办案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王亚胜抓获,被告人刘民清系立功。被告人黄春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处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黄春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的量刑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民清的量刑情节:1.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亚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30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广彬


人民陪审员   高云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O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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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30
来源: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判例刘海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4号


被执行人:刘海明,男,1990年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


被执行人刘海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刘海明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刘海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海明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委托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海明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刘海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刘海明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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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1
来源: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王亚胜、黄春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刑终104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胜,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明明,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春涛,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2017年9月13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因本案被解回本市。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斌舒,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民清,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辽13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杜京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何明明、上诉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刘斌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亚胜为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朝阳德某金属回收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亚胜支付票面金额6%-7%左右的价格让被告人黄春涛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亚胜还通过街边小卡片联系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被告人黄春涛为被告人王亚胜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


(二)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


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


(三)2015年10月26日,天津中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6849516至06849533,税额294216.68元。


(四)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


(五)2016年2月25日,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05935601至0593605,税额56231.4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1815783.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段某1证实,我是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亚胜的妻子。公司是王亚胜在经营。


2.证人刘某证实,我是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亚胜是实际经营人。


3.证人都某证实,我是鼎聚公司的实际操控人之一,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


4.证人闫某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业务就是开发票、卖发票。


5.证人艾某证实,朝阳鼎鑫机械铸造厂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6.证人周某证实,朝阳秋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段某1。


8.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都某注册成立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9.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10.协查处理单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374482.88元;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662796.19元。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某。


12.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44284.93元;2015年1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27066.14元;2016年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7581.82元;2016年4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326913.77元;2016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200861.52元。


13.朝阳市国税局第一稽查队报告及被告人王亚胜经营的企业对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明细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及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


14.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入库单等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5.朝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队的协查报告、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取得的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为虚开,税额为283771.25元。


16.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7.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账户认定表、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8.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登记资料、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报告等证实,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亚胜辨认出被告人黄春涛的情况。


20.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证实,被告人王亚胜手机内涉及朝阳红某回收有限公司的情况。


21.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22.被告人黄春涛供述,我给王亚胜开过发票,是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给朝阳红某回收有限公司发票,我给他开的我都承认了,其余的不是我开的。


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亚胜从其他途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2016年7月27日,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发票号码:00881717至00881719,税额50997.90元。


(七)2016年9月28日,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组,发票号码:31102993至31103004,税额191022.74元。


(八)2016年10月29日,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组,发票号码:49939609至49939623,税额252800.16元。


(九)2016年9月,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47157633至47157644,税额200861.51元。


(十)2016年8月,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21001611,发票号码:00886593至00886615,税额387958.5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为人民币1083640.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税务登记表等证实,沈阳满旺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2.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等证实,沈阳鑫宝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3.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稽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证实,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税务登记表等证实,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等证实,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6.北京市昌平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虚开通知单证实,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报告等证实,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三、被告人王亚胜向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一)2015年6月25日,王亚胜经营的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税额157074.6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81043.60元。2018年3月,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证实:我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专职会计,该单位与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红某公司送废钢。有购销合同。2015年7月份43号凭证是转账支票,8月37号凭证是用承兑汇票,共计70万元,用现金支付了109元。2015年11月30号及12月30日要看凭证。我企业与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帐在账面上还有900多元,除了取得19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账面上没有从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处获得的其他发票。这些发票都认证、抵扣、入账了。2018年3月14日到国税局纳税补交了2015年8月份税款157074.69元及滞纳金71311.91元。3月26日,我公司补交了所得税252892.23元及滞纳金80546.18元。40万的银行汇款是王亚胜向刘民清借的钱,直接打我账户上了,所以没有收据。


2.证人宁某证实,我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出纳。其证实2015年7月9日、11月12日、11月30日、12月11日,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四笔汇款是刘民清让她汇的,是货款。


3.营业执照、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民清。


4.账户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明细账,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会计资料、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资金流转及虚开增值税的情况。


5.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废钢买卖合同、入库单、朝阳市富达煤炭检斤票等证实,两公司的交易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审批表证实,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28386.60元。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清单、非正常户认定表等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民清辨认出被告人王亚胜的情况。


9.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刘民清供述上述事实。


12.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亚胜被东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民清接受朝阳市公安局调查到案;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黄春涛被朝阳市公安局民警从天津梨园监狱解回朝阳市看守所。


综上,被告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3056498.96元;被告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815783.41元;被告人刘民清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57074.69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上诉人王亚胜、黄春涛、原审被告人刘民清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王亚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30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三、被告人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亚胜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实不清,其行为是单位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亚胜通过黄春涛及联系小卡片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判认定王亚胜购买发票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黄春涛对淮南、徐州的四笔发票自始否认,公安机关未能追查到该四笔发票来源,该四笔不应认定;王亚胜经营的红某公司和德金公司均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有大量的废钢业务往来,不排除供货方提供他人公司发票情形,两公司2015年、2016年的货物销售收入数额较大,必然产生相对应的进项;王亚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判认定其为个人犯罪属认定犯罪主体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春涛的上诉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第五笔天津公司的事实是其虚开的,其他淮南和徐州的发票都不是其开具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的黄春涛为王亚胜虚开的淮南市两笔、徐州市两笔共计四笔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王亚胜一人供述,黄春涛予以否认,该四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黄春涛无关;原判量刑畸重,黄春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属坦白,确有悔改之意,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亚胜、原审被告人刘民清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黄春涛为上诉人王亚胜开具的以下四笔增值税专用发票:1、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2、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3、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4、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刘民清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胜、黄春涛、原审被告人刘民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3056498.96元,数额巨大,上诉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350448.13元,原审被告人刘民清虚开增值税税额157074.69元,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黄春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处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亚胜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准确、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上诉王亚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亚胜为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朝阳德金金属回收公司实际经营人,其为自己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判依法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春涛为上诉人王亚胜虚开的淮南市两笔、徐州市两笔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春涛为上诉人王亚胜虚开的该四笔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上诉人王亚胜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上诉人黄春涛为王亚胜虚开该四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春涛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原判计算上诉人王亚胜刑期起止日期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王亚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30年1月23日止);三、被告人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撤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


三、上诉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0年4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石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滕晓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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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
来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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