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16)沪0104行初262号阮益丰与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04行初262号


原告阮益丰,男,195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楼忠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君凌,女。


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过剑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礼庆,女。


委托代理人韩晋,男。


原告阮益丰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下称《答复书》)及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沪国税复决字〔2016〕第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益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许凤及委托代理人徐君凌、朱虹,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朱礼庆、韩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4月28日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官网上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获取“作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9号)的税收发票”,并在同年5月3日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举报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涉嫌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及举报后,告知原告补正相关信息,原告于同年5月19日进行了相应的补正,提供了有关证据和涉案单位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地址、联系电话。原告于同年6月11日收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答复书》,该《答复书》称原告所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于同年10月5日收到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答复书》。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并且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和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均未履行法定职责,回避其举报所反映的问题,未进行必要的查处和按规定作出答复,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撤销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辩称,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其所作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辩称,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其依法受理后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2016年4月28日所作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政快递单;3.2016年5月11日所作的《信息公开申请表》;4.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政快递单;5.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及邮寄信封;7.《答复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9.《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依法履行职责,且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同时被告先后两次所作补正告知书回避事实,其所作《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庭审中,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出示了以下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4.《答复书》;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7.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8.受理复议通知书;9.受理复议通知书邮寄凭证;10.受理复议通知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1.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12.提出答复通知书邮寄凭证;13.提出答复通知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4.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15.相关证据材料;16.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17.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18.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9.《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所作的《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所作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的举报信;2.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质证,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同意上述意见。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获取“作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9号)的税收发票”,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16年5月9日和5月17日向原告发送《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2号,第3号),其先后于同年5月11日和5月23日收到原告提供的补正内容后,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检索查找,仍无法对原告所要求获取的指定发票进行定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于同年5月26日向原告作出《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查询,根据您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描述,无法准确定位具体发票,故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7月29日受理并发出答复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于同年8月5日收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提交的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于同年9月18日作出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进行补正。原告补正申请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其补正内容按规定履行了查询义务,未准确定位到具体发票,遂作出《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查询,根据您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描述,无法准确定位具体发票,故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该《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后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益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阮益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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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9
来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皖11行终56号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1行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MB18838291。


负责人吉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0032055386。


负责人张昌德,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甄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春,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1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56312536D。


法定代表人朱启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荣法,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6日,滁州市招商局(甲方)与凯迪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乙方决定在滁州投资兴业。协议约定了投资的数额、项目、占地面积、优惠政策、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凯迪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了上述建设用地,并陆续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建设。2016年7月,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委托亚太鹏盛税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凯迪公司2013、2014、2015年企业所得税进行评估鉴证,根据该所出具的评估鉴证报告,凯迪公司无需缴纳2013年至2015年的企业所得税。


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13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地方税收及基金、附加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载明了违法事实,处理决定如下:对凯迪公司2011-2013年度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到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分局,将上述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元,以及应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按规定强制执行。2017年5月9日,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凯迪公司送达了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7年8月15日,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并向凯迪公司送达的滁地税催[2017]1号催告书载明:“我局于2017年5月9日向你单位送达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但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仍未缴清税款29113818.1元,现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到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分局缴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未履行义务,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凯迪公司多次共缴纳税款29113818.1元、滞纳金4819138.04元。


2018年8月9日,市税务稽查局向凯迪公司送达滁税稽通[2018]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凯迪公司“因税务机构改革,原对你单位开展检查的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现已变更为市税务稽查局,将继续对你单位开展后续的执法事项”。2018年8月29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滁税稽强催[2018]1号催告书,载明:“本机关于2017年5月9日向你单位送达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二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自税款滞纳之日起,依法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1764504.84元。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2018年9月13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并向凯迪公司送达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凯迪公司交通银行、徽商银行等银行账户扣缴滞纳金21764504.84元。后作出并向交通银行、徽商银行等送达滁税稽扣通[2018]1号、2号、3号、4号、5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共从凯迪公司账户中扣缴21764504.84元。


后凯迪公司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市税务稽查局返还凯迪公司人民币26583642.88元等。该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皖11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二、市税务稽查局返还凯迪公司人民币21764504.84元;三、驳回凯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市税务稽查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皖11行终5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24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由于你单位未完全履行已送达生效的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滁地税稽处[2017]12号)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未足额缴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加收的滞纳金。即应缴滞纳金为26513761.82元,已缴滞纳金4819138.04元,应缴未缴的滞纳金21694623.78元(滞纳金的加收标准、计算方法及具体金额等详见滞纳金计算表)。对你单位应缴未缴的滞纳金21694623.78元,限你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申报缴纳。后凯迪公司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受理后,向凯迪公司送达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向市税务稽查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10月16日,市税务局作出并向凯迪公司送达滁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催缴应缴未缴滞纳金的税务行政行为(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凯迪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凯迪公司对2011年和2012年其从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和社区建设管理中心取得的拆迁补偿款119095300元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因其对投资协议书及税收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未将政府补贴及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凯迪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未查明或认定凯迪公司少缴税款日期。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分别从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开始加收凯迪公司2011年至2013年滞纳金无法律依据。综上,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作出的(滁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上诉人市税务稽查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查明或认定凯迪公司少缴税款日期与事实不符。原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作出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违法事实部分、处理决定部分不仅告知了补缴税款的所属期,同时还告知了加收滞纳金的起始时间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这应该属于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而凯迪公司作为一个财务健全的纳税人,也应当知晓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只要求行政机关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告知当事人,没有其他任何法律要求将“少缴税款日期”告知当事人。2.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依据已生效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责令凯迪公司限期缴纳剩余未缴清的滞纳金,事实清楚,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3.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仅是告知凯迪公司依法履行缴纳滞纳金义务的催缴税款文书。该文书作出的依据是已生效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文书为拟作出行政强制行为而实施的准备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市税务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查明或认定凯迪公司少缴税款日期与事实不符。2.原判认定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加收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3.原判对已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审查违反纳税争议复议前置规定。4.税务事项通知书为拟作出行政强制行为而实施的准备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5.对凯迪公司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应从稽查开始的时间2016年12月起算。故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凯迪公司辩称:1.税务机关无权要求其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如果企业少缴税款,那么该少缴税款需加收滞纳金的起算日期应当是各月份或季度终了的十五日后的次日,而不是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期满后的次月一号。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查明或认定该少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的计算日期,并称这是纳税人应当知晓,并自行确定其加收滞纳金的“滞纳税款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其公司取得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所称拆迁补偿款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10月20日32445300元,2011年12月10000000元,2011年12月2日15000000元,2012年1月10日11650000元,即使该拆迁补偿款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前三笔款项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之前,第四笔款项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之前。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5月8日,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期限。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称自立案稽查时间计算五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税务事项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税务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未查明或认定少缴税款日期,导致其在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所附滞纳金计算表中擅自将少缴税款起算日期分别认定为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1日缺乏事实依据。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告知其公司作出该文书程序上的法律依据,应视为无法律依据。3.其公司起诉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税务事项通知书发文的对象是其公司,并要求其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很具体,有金额、时间等,直接侵害了其公司利益,显然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活动或行为,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内部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等过程性行为。4.原审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并未就税务处理决定书受理立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一项行政行为,具有既定效力,但是生效并不等于合法,行政相对人只是失去了起诉的权利,不等于该行政行为合法。在本案中,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将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必须进行的程序。5.主管税务机关对案涉拆迁补偿款未计入营业外收入补缴企业所得税负有责任,不应对其公司加收补缴税款滞纳金。其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亚太鹏盛税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评估鉴证报告》证实,其公司是由于征得了主管税务机关(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的同意才未将119095300元拆迁补偿款调整计入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证明》和《评估鉴证报告》虽然于2016年作出,但是其内容都是与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款有关,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均已经成立。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认为该鉴证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故与本案2011、2012和2013年的补缴税款无关的意见不成立。其公司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税务稽查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凯迪公司,凯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滁州市地税局申请复议,故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2.关于分期缴纳税款的报告证明,凯迪公司对应补税款29113818.1元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凯迪公司违法事实的客观性;3.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其单位依据[2017]12号处理决定书作出税务行政行为。


市税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税务处理决定书》(滁地税稽处[2017]1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该案涉税事项经原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5月9日向凯迪公司送达,凯迪公司未在法定的复议期限申请行政复议;2.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稽查局要求凯迪公司按照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继续履行相关义务;3.滁税复受字第[2019]5号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依法受理凯迪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4.滁税复受字第[2019]5号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依法要求市税务稽查局限期提交书面答复;5.滁税稽答[2019]2号市税务稽查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市税务稽查局按期提供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6.滁税复字第[2019]7号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


凯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市税务稽查局再次要求其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2.亚太鹏盛税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聘请外部鉴证机构进行审计,同意凯迪公司收到的滁州市政府的奖励款不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无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3.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市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税务稽查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4.(2018)浙06行终7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该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并不属于《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也不属于该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5.(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一律以法定汇算清缴的期限(次年即次年的5月31日)或者实际汇算清缴日期,作为少缴税款的起算日。市税务稽查局错误适用法律,追缴其公司2011/201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凯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拆迁补偿款汇兑凭证证明,其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32445300元拆迁补偿款,2011年12月23日10000000元拆迁补偿款,2011年12月21日15000000元拆迁补偿款,2012年1月10日11650000元拆迁补偿款。


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凯迪公司提交的四份拆迁补偿款汇兑凭证与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载明的相关款项数额、年度不冲突,且此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判认定事实不冲突。本院对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凯迪公司对市税务局作出的维持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催缴应缴未缴滞纳金的税务行政行为(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滁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凯迪公司起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问题。认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考察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对外性、是否属于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是否具有处分性等。对于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提交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该税务事项通知书确认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的滞纳金数额及计算滞纳金的起止日期。市税务局提交的滁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凯迪公司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证明,凯迪公司因认为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和征收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等问题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后因对复议决定不服起诉。故凯迪公司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应撤销问题。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凯迪公司有偷税、抗税、骗税行为,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所依据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均未确定凯迪公司应缴税款的缴纳期限,但该通知书直接决定分别从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开始加收凯迪公司2011年至2013年滞纳金,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


综上,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加收滞纳金的起止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税务局滁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珺梅


审判员  王忠良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承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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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2
来源: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皖0802刑初58号张宣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0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宣进,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取保候审(期间羁押一个月零七天),2019年9月12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琦,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宣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宣进及其辩护人吕琦、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其亲戚朋友沈某1、黄某、姚某1等人的身份证注册成立安庆市欧倍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倍尔公司”)、安庆市天骄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瑞公司”)、安庆市誉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豪公司”)、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杰公司”),系该5家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被告人张宣进向深圳蔡某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宣进通过姚某2(另案处理)、董某(另案处理)的介绍结识广东籍人蔡某(另案处理),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欧倍尔公司、天骄公司、轩瑞公司、誉豪公司、华之杰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多家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蔡某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将发票价税合计金额转入轩瑞等五家公司对公账户,形成虚假的银行转账流水,之后张宣进将收到的资金转入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然后从个人银行账户再转回蔡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完成资金闭合循环,张宣进按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5.5%-6.8%收取开票费用。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张宣进利用轩瑞等五家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共计1095份,货物金额106388635.59元,税额18086064.06元,价税合计124474699.65元,收取开票费4030740元。


二、被告人张宣进向安庆、舒城等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宣进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向安庆怀宁在地公司(以下简称“怀宁公司”)、舒城在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5张(已认证抵扣),货物金额9693579.67元,税额1647908.47元,价税合计11341488.14元,张宣进按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7%-8%收取开票费用。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协查函、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快递数据、税务调查报告、生产能力检查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沈某1、郑某2、张某1、姚某1、焦某、袁某、郑某3、张某2、孙某、胡某、何某、华某、杨某1、朱某、宋某、王某、金某、黄某、戴某、檀某、姚某2、董某、蔡某、丁某、杨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张宣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审计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宣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0份,虚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35816187.7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9733972.53元,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宣进辩称,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其只是五家公司从事生产的负责人。安庆五家公司与起诉书指控的受票公司均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陈虎负责销售,向怀宁、舒城等涉案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陈虎负责联系。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从整个案件来看,安庆五家公司获取工商登记都很早,开办公司非以犯罪为目的,是正常经营一段时间后发生犯罪行为。侦查部门仅对轩瑞公司、华之杰公司决定立案侦查,但实际上却超出立案范围对欧倍尔公司、誉豪公司、天骄公司进行了违法侦查。公安机关错误将相关嫌疑人员列为追责对象并分别予以移送起诉,程序错误。即使认定被告人张宣进构成犯罪,其也并非唯一担责主体。涉案公司主要涉案人员有三个,分别是李某、陈虎、被告人张宣进。李某为实际控制人,陈虎主要负责日常经营和货物销售,张宣进主要负责生产。张宣进并非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虎是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唯一负责人,其具有成为单位犯罪主要责任人员的嫌疑。


资金回流情况与相关人员讯问供述不一致,即使按照开票金额另行收取6%—7%的好处费,交易资金与回流资金依然有出入。部分受票公司回流资金为空白,应认定二者资金不存在资金回流。


占本案涉案税额较大比重的深圳公司是否已认证抵扣或骗取出口退税,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尚不明确。安庆、舒城、岳西方面公司是否已对抵扣税款进行补缴,尚不明确。关于是以票面金额还是抵扣金额予以定罪量刑,其立法精神就是以虚开为目的,给国家造成损失。


公诉机关将稽查局《案件调查报告》列为证据并直接引用其列明的发票金额及数额作为犯罪数额,不符合证据要求。审计鉴证报告存在重大逻辑错漏。该《审计鉴证报告》是由一个无鉴定资格的人员鉴定、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一份形式与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背了会计鉴定应具备的科学性、客观性、严谨性、中立性原则的所谓“鉴定意见”。


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张宣进归案后一直配合公安机关,正是因为本案几个关键人物未进入案件诉讼,才导致证据缺失,误让办案单位认为他认罪态度不好,这也从反面表明,被告人如实供述大部分案件事实,结合其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故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宣进借用或冒用沈某1、郑某2、黄某、张某1、姚某1、袁某、焦某、郑某3、吕某等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轩瑞公司、华之杰公司、欧倍尔公司、天骄公司、誉豪公司,张宣进系该5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被告人张宣进向深圳蔡某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宣进通过董某、姚某2的介绍结识广东籍人蔡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安庆五家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蔡某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将发票价税合计金额转入安庆五家公司对公账户,形成虚假的银行转账流水,之后张宣进将收到的资金转入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然后从个人银行账户再转回蔡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完成资金闭合循环,张宣进按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5.65%到5.85%收取开票费用。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张宣进利用安庆五家公司向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共计税额17406064.06元,价税合计120474699.65元,收取开票费403074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至12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欧倍尔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创欣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税额604807.55元,价税合计4162500.00元)、向深圳市海浪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408653.75元,价税合计2812500.00元)、向深圳市凯鸿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税额1389422.75元,价税合计9562500.00元)、向深圳市泰吉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326923.00元,价税合计2250000.00元)、向深圳市泰盛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税额1340384.30元,价税合计9225000.00元)、向深圳市意欣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税额817307.50元,价税合计5625000.00元)、向深圳市兆达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税额1716345.75元,价税合计11812500.00元);


2.2017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天骄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旭天服装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税额800961.00元,价税合计5512499.65元);


3.2016年3月至9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轩瑞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凯鸿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税额1325128.00元,价税合计9120000.00元)、向深圳市丽港海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496923.00元,价税合计3420000.00元)、向深圳市瑞旺盛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税额775897.30元,价税合计5340000.00元)、向深圳市泰吉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676396.56元,价税合计4655200.00元)、向深圳市泰盛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份(税额1915623.70元,价税合计13184000.00元);


4.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誉豪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海浪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669538.40元,价税合计4608000.00元)、向深圳市泰盛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税额1261923.00元,价税合计8685000.00元);


5.2016年9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满源锦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税额1416375.90元,价税合计9748000.00元)、向深圳市海浪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税额2143452.60元,价税合计14752000.00元)。


上述开具的发票价税金额中,除400万元不予认定为虚开外,其他均为非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数额。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一)张宣进为“安庆五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


(1)华之杰公司、轩瑞公司、欧倍尔公司、誉豪公司、天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五家公司基本信息;


(2)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张宣进借用其身份信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登记成立轩瑞公司,并借用其子郑某2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两张农行卡用于公司资金流转;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宣进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华之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并借用其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用于公司资金流转;


(4)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张宣进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欧倍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带她到徽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并拿走;


(5)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张宣进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天骄公司的股东;


(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张宣进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天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借用其身份信息办理工商银行卡由张宣进使用;


(7)证人郑某3证言。证实:其不是安庆市誉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文件上“郑某3”的签名不是他签的,文件中他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他2015年丢失的身份证;


(8)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未曾到过安庆,未曾听说过誉豪公司,也非誉豪公司的股东;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过一张尾号0338的徽商银行卡和一张尾号6177的农业银行卡给张宣进使用;


(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新誉财务公司代账会计。2013年7月份,胡某安排其帮助沈某1代办注册成立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的手续,轩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新誉公司垫付;


(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张宣进找新誉公司给轩瑞公司代过三个月的账,代账费用由张宣进每次以现金方式支付。2016年底,其安排何某配合税务稽查局对轩瑞公司进行检查;


(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新誉公司会计。2015年10月,其受公司老板胡某安排配合税务稽查局对轩瑞公司检查,当时只有一个张总(经辨认是张宣进)全程陪同检查;


(13)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新誉财务公司员工。安庆市轩瑞公司是张宣进要求其公司帮忙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欧倍尔公司是张宣进从原欧倍尔商贸公司处转让来的,变更手续费是张宣进交付的。


(14)证人朱某、王某、杨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曾为华之杰公司代过账,2015年张宣进委托其办理注册誉豪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证。王某找华信会计财务代理有限公司的丁德平帮忙,华信公司安排公司会计朱某具体操作。朱某证实,工商注册资料的法定代表人郑某3和股东吕某的签字,是由他们把资料备好交给中间人带回去,让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签字,但具体是否由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本人签字,没有核实。张宣进曾找朱某为华之杰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出面联系办理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代账事宜的均是张宣进,张宣进应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1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至2016年担任华之杰公司代账会计,华之杰公司老板是张宣进,2015年税务局去华之杰生产地点(安庆一乡下)检查时只有几个工人在厂房里纺纱,办公室就张宣进一人;


(1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底,张宣进委托其代办安庆市天骄纺织有限公司注册手续,张宣进给了其2个人的身份证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和股东,2人没有到现场办理手续,代办资料上的签名是张宣进代签的;


(17)证人黄某的证言(张宣进妻子)。证实:华之杰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宣进,张宣进因之前经营众旺纺织厂不善倒闭,没有办理注销手续,市工商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不允许张宣进注册作为公司法人,只好用其的名字注册。其名下尾号9871的农行卡、尾号5502的徽商银行卡、尾号3505的邮政储蓄卡非其本人办理和使用,卡内资金与其没有关系;


(18)证人戴某证言。证实:其时任隆昌纺织公司总经理,2014年初至2016年,其公司与张宣进签订的租赁协议,将厂房租给华之杰纺织公司。黄某尾号9871农行卡是张宣进在使用;


(19)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发票出现问题后,其曾通过中间人彭某在安庆大学旁边一小巷子找到戴着口罩的开票人,该人唆使余某指控陈虎,并提供陈虎照片供其认识;


(2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发票出现问题后,其带着余某在安庆大学旁边与张宣进见面,张宣进当时戴着口罩;


(2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发票出了问题后,张宣进曾打电话告知他作假证称相关布料是从陈虎手里进的货,他不认识陈虎也未与陈虎联系,张宣进称陈虎已经死亡。2018年12月23日早上,张宣进约吴某在黄墩镇秀山中学门口见面,张宣进向吴某出示陈虎照片,以便吴某指认陈虎,推卸责任;


(22)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吴某的儿媳妇。2018年12月23日张宣进到办公室找吴某,张宣进与吴某电话通话时,听到“黄墩”、“秀山”之类的地方,以及张宣进提及去找吴某;


(23)拍摄于2018年12月23日318国道黄墩镇秀山中学门口的视频截图,画面中出现吴某及登记在黄某名下的HN4881号车辆;


(24)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认识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1、不认识郑某2,是张宣进找的。轩瑞公司注册资金100万肯定是我本人支付的。经营活动由我本人负责。我也不知道和哪些公司做生意,都是与深圳一个姓蔡的老板做生意,他让我给哪家公司发货,我就给哪家公司发货。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带着现金和我们做生意,我也不知道他经营什么公司。在成立轩瑞公司之前,还成立了安徽华之杰有限公司。张宣进帮我联系了一套设备,花了50多万。我给现金给张宣进,让他去买机器。给材料商都是现金支付。公司的会计,都是我看广告以后,打电话找的。两家公司与别人做生意,都是公对公,没有私人银行账户往来,要不就是直接付现金。我在安庆就这两家公司,没有其他公司了。与曹县金茂源纺织有限公司174万元货款均为现金支付,现金怎么来的,记不清了。在安庆开厂租赁厂房购买设备的资金均是现金支付。用轩瑞、华之杰法人私人银行卡是因为业务需要,我私人用钱不从他们账户拿钱。华之杰公司是2013年成立的,我是找代办公司代办成立的,是我打电话给代办人员,然后我让张宣进准备一张身份证给我,我把资金给了代办人员,代办人员就帮我把公司注册了。华之杰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我不知道是谁的,如何支付出去的,记不清了。华之杰公司设备是到郑州、广东等地现场购买,付现金。张宣进工资发现金,陈虎工资发现金。华之杰公司是赚了钱的,毛利润大概是开票金额,赚的钱主要用于看病和生活开支。轩瑞公司注册资金100万,这100万是谁的我不知道。我还在安庆注册了安庆市欧倍尔、天骄两家公司,借钱给陈虎开了安庆誉豪公司。欧倍尔公司是从别人手上变更过来的,天骄公司是我找张宣进找代办公司成立的,两个公司我投了一百万。两家公司我负责销售。安庆誉豪公司是我出资的,但是交给陈虎经营,我没管过,如何注册成立不清楚,陈虎办的。我是2015年认识蔡老板,蔡老板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他是自己找到厂里,看中了我的货。私人账户的资金主要用于买卖货物,发放工资。陈虎每个月工资5000元、张宣进每月工资8000元,我也都是现金发放。代办公司我找的用现金支付,张宣进找的,我付现金给张宣进,张宣进再支付给他们。投资誉豪公司的资金是现金支付给陈虎的;


(25)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后三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李某,长期患有重病,属村低保户,长期不在家居住;


(26)取款凭证。证实:银行卡于2016年4月18日取款4万元的凭证上“黄某”签名是张宣进签字的,2017年4月19日和2018年4月5日的取款凭证上签名是黄某本人签名的;


(27)张宣进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在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张宣进明确承认,2011年12月15日开办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法人是黄某,我是公司实际负责人。之所以以黄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是因为众旺纺织经营不善倒闭,市工商部门不允许以我的姓名注册为公司法人,我只好用我老婆黄某的姓名,公司实际的经营负责人是我,我负责一切对外业务。在2015年6月4日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我,我负责公司全面业务,华之杰公司的法人章、合同章都由我自己保管。在2016年10月26日,安庆市国税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轩瑞公司是以沈某1名义注册,我是实际经营人,总经理。但在2018年8月以后供述中,张宣进先后称李某是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控制人,五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是由其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找财务公司代为注册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个人银行账户是其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的,用于公司资金流转,但交给李某使用。轩瑞公司注册资金100万是财务公司垫资,李某并未实际出资;


(28)个人业务凭证、张宣进出具的说明。证实:黄某尾号9871的农行卡是黄某办好后交张宣进。个人业务凭证上的黄某的签名是张宣进或黄某所签。张宣进出具说明称此卡办好后交给李某使用,其和黄某都没有使用过这张银行卡,显与事实不符;


(29)辨认笔录。姚某2辨认张宣进为安庆轩瑞公司老板;张某2是张宣进的侄子,替张宣进办事的人;沈某1是张宣进妻子,轩瑞公司法人代表;辨认不出李某;焦某、姚某1辨认张宣进是向其借身份证、银行卡的人;华某辨认张宣进是到新誉财物公司要求代办轩瑞和欧倍尔公司工商变更手续的人;杨某1辨认张宣进是找他们华信会计公司给华之杰代账的人;王某辨认张宣进是聘请他给誉豪公司做代账的人;金某辨认张宣进是其笔录中提到的让其代办天骄公司的张总;何某辨认张宣进是轩瑞公司的张总;戴某辨认张宣进就是华之杰公司生产厂长。


(二)被告人张宣进向深圳蔡某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


(1)深检刑诉【2019】13号起诉书。证实: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姚某2在明知蔡某为骗取出口退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通过其上家董某向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蔡某开票费;


(2)证人姚某2证言。证实:其受蔡某委托通过董某从张宣进掌控的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65%到5.85%不等的价格拿到发票,再以5.8%到6%不等的价格卖给蔡某,以及开票的流程、走账和转账方式。回流资金的数额有一定的出入是因为打多少钱,回多少钱完全一样,容易被公安和税务发现问题,那么做是为了逃避检查;


(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所控制的公司与“安庆五家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但后又称在安庆买过400万元棉纺纱,但记不清是哪家公司生产,其他均非真实交易,按票面金额的6%到6.8%不等支付开票费用,主要是票面金额的6%,通过姚某2购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资金循环的流程;


(4)证人董某的证言。董某辩解其介绍姚某2和张宣进做棉纱生意,但其承认帮张宣进转交过发票给姚某2,其不知道姚某2和张宣进之间是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姚某2向其汇的款全部汇给张宣进收款账户,即黄某尾号9871农行卡账户;


(5)姚某2尾号6774银行账户向董某尾号4314银行账户转账交易明细、董某尾号4314银行账户向黄某尾号9871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表。证实: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姚某2银行账户向董某银行账户转账33笔,共计转账4963179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董某账户共计向黄某账户转账19笔,共计转账4030740元;


(6)29家公司明细。证实:蔡某指认29家公司是其购买的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包括与张宣进控制的5家公司合作的深圳泰盛协公司、深圳凯鸿鑫纺织公司、深圳瑞旺盛实业公司、深圳泰吉达针织公司、深圳丽港海实业公司、深圳海浪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满源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旭天服装纺织有限公司、深圳意欣鹏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兆达实业有限公司;


(7)顺丰快递数据。证实:2016年4月至7月,董某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网银、文件给姚某2;2016年1月至12月,姚某2邮寄U盘、文件、资料到深圳。据姚某2供述邮寄的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网银U盾、出库单等材料;


(8)轩瑞公司、誉豪公司、华之杰公司、欧倍尔公司、天骄公司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发票明细、资金回流明细、勘验笔录。证实:经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稽查局调查:轩瑞公司注册虚假,无实际经营场所,账户资金转账不实,资金回流、大额尾款未收付等现象,认定该公司对蔡某虚开骗税团伙控制的5家企业开具的317份发票没有真实业务,均为虚开发票。2016年税务机关在调查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过程中,张宣进供述其为该企业实际经营人。安庆誉豪纺织公司销售货款资金大量回流,无实际经营场所,没有取得进项发票,无电费、加工费和运费支出,存在明显资金回流、该公司对深圳海浪鼎实业公司和深圳泰盛协公司开具的1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华之杰公司销售货款资金回流率达76.7%,绝大部分是收款当日等额100%回流,生产能力严重不匹配,该公司开具给深圳海浪鼎实业公司和深圳满源锦实业公司的2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2016年底该局对该企业实施过检查,确认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和财务负责人是张宣进。欧倍尔公司绝大部分销售收款于销售当日100%回流,大宗交易未付款,生产能力严重不匹配,该公司向蔡某掌控的深圳公司开具的4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该公司与安庆市天骄纺织公司的注册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相同,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天骄公司销售货款资金回流率达97%,资金交易不真实,生产能力严重不匹配,运输费用不匹配,该公司向蔡某掌控的深圳旭天服装纺织公司开具的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该公司与安庆市欧倍尔纺织公司系同一注册生产地址、公用生产设备、同一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


(9)生产能力检查说明。证实:根据安庆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查,轩瑞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不具备与开票业务量相应的生产能力。华之杰公司对外主要开具各种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厂没有纺纱和轧花设备,也没有相关委托加工发票,且电费能耗与生产严重不符,故该公司生产能耗与销售严重不符。誉豪公司无任何进项发票,无电费、加工费、运费支出,无农产品收购发票,无实际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法定代表人失联,不具备生产能力;


(10)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安庆市沿江东路162号房产的所有人,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其将该处房产出租给胡江稳了,其不认识沈某1、张宣进。轩瑞公司注册资料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其签订的;


(11)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6月前后帮蔡某打工,主要帮他实际控制的公司做账,申报增值税或者出口退税。上述这些企业(蔡某控制的企业)没有实际生产和经营。蔡某控制的29家企业的进项票都是蔡某向上游企业买来的;


(12)资金回流银行转账记录明细。证实:蔡某控制的公司与张宣进控制的公司出现资金回流,通过私人账户完成资金循环闭合。资金回流比例达67%-100%;


(13)被告人张宣进的供述与辩解:李某安排其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本人不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发票是由其开具,代账会计也开过,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不清楚。帮助姚某2开办过工厂,和董某之间有资金往来。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李某,是李某让其借他人身份证委托会计公司注册成立的,其在公司负责生产,陈虎负责销售。深圳蔡某在李某的5家公司都购买过混纺纱,其受李某安排到税务局领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的票都有真实货物往来;


(14)审计报告。经安徽恒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为: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张宣进利用轩瑞、华之杰、欧倍尔、天骄、誉豪五家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共计1095份,货物金额106388635.59元,税额18086064.06元,价税合计124474699.65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二、被告人张宣进向安庆、舒城等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宣进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向安庆、舒城等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5张(已认证抵扣),货物金额9693579.67元,税额1647908.47元,价税合计11341488.1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至8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轩瑞公司向怀宁县鑫华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48638.98元,价税合计1022986.0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怀宁县税务局的说明、国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认证清单。证实:2016年1月至8月,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给怀宁鑫华制衣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张;


(2)视频截图、机动车信息证明。证实:经吴某辨认,2018年12月23日10时13分,张宣进驾驶皖H×××××本田轿车到怀宁县黄墩镇秀山中学大门口与吴某见面。皖H×××××本田轿车登记在黄某名下;


(3)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怀检刑不诉【2020】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成立怀宁县鑫华制衣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于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通过支付票面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从张宣进经营的轩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48638.98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张宣进处虚开轩瑞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张用于抵扣税款。按票面金额(价税合计)7%—8%支付费用。张宣进曾在黄墩镇秀山中学门口与其见面,并指示他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谎称其是向陈虎处购买货物。虚开的发票都认证抵扣了;


(5)证人夏某证言。证实: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入库单等单据,相关入库单是其补做的;


(6)证人程某证言。证实:鑫华制衣公司是为委托方纯加工生产衣服,面(布)料及辅料由委托方提供,没有在外采购过面(布)料;


(7)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鑫华制衣公司没有自产自销业务,都是来料加工服装。2018年12月23日上午,有名男子(经辨认是张宣进)到鑫华公司找吴某,并电话联系吴某,听到对话中有提到“黄墩”、“秀山”之类的地方;


(8)辨认笔录。证实:吴某辨认张宣进就是以安庆市轩瑞纺织公司的名义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姓张的”。方某1辨认张宣进是2018年12月23日到鑫华公司找吴某的男子;


(9)被告人张宣进供述和辩解:我安排过华之杰公司向怀宁鑫华制衣服饰有限公司发货,发票是陈虎或李某开好了交给我,有时是我交给对方老板,有时是对方到厂里来拿的;


(10)审计报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抵扣联、发票清单。证实:2016年1月至8月,轩瑞公司向怀宁县鑫华制衣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148638.98元,价税合计1022986.05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2.2016年6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安徽应洁利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217973.89元,价税合计1500173.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怀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8日对安徽应洁利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2)审计报告、怀宁县税务局说明、申报抵扣发票明细表。证实:2016年6月,华之杰公司向安徽应洁利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额217973.89元,价税合计1500173.3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华之杰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应洁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


(4)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作为会计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入库单等单据;


(5)被告人张宣进供述和辩解:不知道应洁利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记不清华之杰公司与应洁利公司是否有真实交易往来,华之杰公司开给应洁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道是谁开的;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3.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安庆市宝洁丽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61404.87元,价税合计4226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怀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15日对安庆市宝洁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2)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怀检刑不诉【2020】1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1成立宝洁丽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通过支付票面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从张宣进经营的华之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61404.87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刘来保获取了张宣进的电话号码后,与张宣进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华之杰公司向宝洁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支付开票费用。其曾与张宣进在安庆见面,拿增值税发票,这些发票都认证抵扣了;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汪某1曾问过他在哪能搞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将张宣进的电话号码给了汪某1,叫他自己与张宣进联系;


(5)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是代账会计,当时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入库单等单据;


(6)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张宣进;汪某1辨认刘某是给张宣进手机号码的人;


(7)审计报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抵扣联、发票抵扣清单。证实:2014年至2016年,华之杰公司向安庆市宝洁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税额61404.87元,价税合计42261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4.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怀宁县汪某1卫生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272841.12元,价税合计1877788.9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怀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3日对怀宁县汪某1卫生制品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2)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怀检刑不诉【2020】1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2成立怀宁县汪某1卫生制品厂,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通过支付票面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从张宣进经营的华之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272841.12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方某2证言。证实:张宣进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华之杰公司向怀宁县汪某1卫生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按票面上价税合计6%至8%付费用。这些发票都到怀宁县国税局认证抵扣了;


(4)证人汪某2证言。证实:其是怀宁汪某1卫生制品厂的代账会计,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入库单等单据;


(5)辨认笔录。证实:方某2辨认张宣进就是以华之杰公司名义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6)被告人张宣进供述和辩解:怀宁汪某1卫生制品厂老板好像姓方,这家厂在华之杰公司购买过废布、废纱,是我安排发货的,华之杰公司开给汪某1卫生制品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有真实交易的,陈虎是华之杰公司销售负责人,他开好票,我发货时把票给方老板;


(7)审计报告、认证结果通知、认证结果清单、发票认证抵扣联、发票及其抵扣清单。证实:2015年至2016年,华之杰公司向怀宁汪某1卫生制品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税额272841.12元,价税合计1877788.91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起事实。


5.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安徽伟业制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税额585713.47元,价税合计4031086.90元;向舒城伟美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62695.63元,价税合计1119728.8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舒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7日对舒城伟美制衣厂、安徽伟业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2)舒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舒城县公安局舒公(经)字【2020】1号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单位舒城伟美制衣厂、安徽伟业制衣,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涉嫌接受华之杰纺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张,税额合计748409.1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刘和云证言。证实:舒城伟美制衣厂、安徽伟业制衣有限公司通过一个自称陈虎的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舒城伟美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向安徽伟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收取开票金额6%-7%的开票费,并走账。发票全部认证抵扣了;


(4)辨认笔录。证实:刘和云辨认陈虎是其笔录中提到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5)审计报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发票抵扣认证清单。证实:2015年至2016年,华之杰公司向安徽伟业制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税额585713.47元,价税合计4031086.90元;向舒城伟美制衣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162695.63元,价税合计1119728.87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6.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岳西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198640.51元,价税合计1367114.1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岳西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2日对岳西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2)转账记录。证实:彭某自2013年至2017年与张宣进、黄某、张某1的银行转账记录;


(3)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其是岳西千层浪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通过彭某购买过华之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的2笔业务进项价税额224400元有真实棉布业务,后期没有其他业务。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按价税的8%支付费用;


(4)证人汪某3证言。证实:岳西千层浪公司的进项专用发票由其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安徽华之杰公司进项价税合计1130731.97元,抵扣税款164294.38元经查证认证清单,都抵扣了;


(5)证人彭某证言:其介绍余某到华之杰公司购买棉布,并居中联系陈虎和张宣进多开发票给余某,但不是虚开,发票下个月购货冲抵。黄某尾号9871的银行卡是张宣进在使用;


(6)被告人张宣进的供述和辩解:我知道岳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这家公司在华之杰买过棉布,是我安排发货的,发票是陈虎或李某开的,发票对应的交易往来是真的,我没开过这些发票,我不认识千层浪公司余某,没有卖过虚开的发票给他;


(7)辨认笔录。证实:余某辨认彭某是帮其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彭某辨认张宣进是华之杰公司开发票的人;


(8)审计报告、(2020)皖0828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发票认证抵扣清单。证实:2015年至2016年,华之杰公司向岳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额198640.51元,价税合计1367114.11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除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外,还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7月9日,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接市局经侦支队转发的云端广东省深圳市蔡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集群战役线索。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于2018年8月8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宣进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于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3)归案经过。证实:2018年8月11日,张宣进主动到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评析:


一、张宣进是否为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公诉机关认为,张宣进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安庆五家公司,为安庆五家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陈虎为公司销售负责人。经查,李某属村低保户,身患尿毒症,未为安庆五家公司注册、运行提供任何资金支持,以及人、物、力的支持,与名义股东、法定代表人互不认识。李某陈述曾为相关公司注册提供过现金,但与相关公司注册资金系财务公司垫资的事实也明显矛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李某是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既与相关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常理相悖。纵观被告人张宣进,借用他人身份注册成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联系财务公司代办注册、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开办银行账户并使用、联系并开具、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受票公司进行外围协调等,同时结合张宣进在2014年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2015年大观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安庆市国税局对其所作的笔录当中,均明确承认其是华之杰公司、轩瑞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妻黄某也在相关笔录中明确证实张宣进为华之杰公司实际负责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张宣进。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陈虎,不排除参与部分开票业务,但不就此否定张宣进为安庆五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张宣进应当对虚开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刑事责任。


二、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公安机关仅对部分公司进行立案,却对安庆五家公司超范围侦查,公诉机关列张宣进为被告人,均属于程序违法。经查,张宣进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安庆五家公司后,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赚取开票费用,相关开票费也是进入由张宣进控制并使用的个人银行账户,故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犯罪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是以公司面目出现的,公安机关对相关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立案侦查,侦查中,公安机关认为张宣进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犯罪行为即为张宣进个人的犯罪行为,在此,公安机关将张宣进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实施的全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一并纳入侦查,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安庆五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关于辩护人提出岳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余某曾供述与华之杰公司有部分真实交易,但在(2020)皖0828刑初17号刑事案件中,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接受华之杰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该判决已认定案涉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安庆五家公司向深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蔡某对此陈述先后不一,先前陈述与安庆五家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在2019年7月23日的证言中,蔡某称在安庆买过400万元的棉纺纱,但不能确认由哪家公司生产,其他均非真实货物交易。因蔡某对该400万元的供述前后矛盾,故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存疑的400万元价税金额不宜认定为虚开。根据已经查明的开具给深圳公司的税额比例,该400万元的价税金额,应认定税额为68万元,上述价税金额及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除此外,安庆五家公司向深圳公司虚开的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国税部门的调查报告、蔡某、姚某2、董某等相关人的供述及证言、资金回流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国税局出具的调查报告,系国税部门基于法定职能对安庆五家公司涉案情况进行调查后,出具的综合性意见,该意见并非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是与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本案事实。


辩护人认为即使扣除开票费的折扣,资金回流数额依然有出入。对此,本院认为,就价税金额部分已经扣除了存疑的400万元。其次,据姚某2证实,如果打多少钱,回多少钱完全一样,容易被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发现问题,资金回流有出入是为了逃避检查。同时考虑到,双方公司开票往来截止至2017年12月,但2018年1月份深圳市公安机关即对蔡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进行侦查。综上,本院认为,开、受票双方在一段时间内资金回流数额存在部分出入,不影响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对虚开行为的认定。


四、案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经认证抵扣


辩护人认为,部分发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已被抵扣。经查,向深圳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市税务局已出具认证相符的明细清单,审计报告根据相关资料进行了审计,应当认定向深圳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关于向怀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怀宁县税务局出具说明,部分发票抵扣情况未在电子底账系统查询到。但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提交了当初的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等会计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对此进行了补充审计,出具了补充说明,案涉向怀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上述抵扣情况与受票企业相关负责人的供述及证言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审计报告,在本案中属于书证,非司法鉴定意见,辩护人以司法鉴定意见的标准来考察审计报告于法无据。审计报告前期分为报告和补充说明,报告中部分文字性错误,已经修正、整合为一份新的审计报告。该份报告审计主体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审计报告意见,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辩护人认为报告引用了已经废止的法律文件。经查,报告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宣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合计19053972.5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部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予认证抵扣,未造成税款流失,不应以犯罪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学术观点及判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有三种观点,即行为犯、目的犯及结果犯,但结果犯在学术界及司法实务中基本上持否定态度。辩护人片面以税款是否抵扣来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为将本罪以结果犯论,不足为取。相关学术观点及判例只是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辩护人将此简单理解为没有认证抵扣就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与刑法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的规定相悖,也与相关学术观点、判例不符。而且本案涉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综上,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宣进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宣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至2034年8月4日);


二、被告人张宣进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零三万零七百四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胡毅杰


人民陪审员  凌 红


人民陪审员  唐 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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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3
来源: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沪03刑初57号郑某某、陆某2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沈坚峰、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2,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屈建军、宋艳红,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忠华,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戴书晖,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杨阳阳,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陆某2、沈忠华、高某某、顾某某、王某2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王某2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坚峰,被告人陆某2及其辩护人屈建军、宋艳红,被告人沈忠华及其辩护人刘卫,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戴书晖,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阳阳,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上海普天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680,2019年5月18日终止上市),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2014年间,被告人郑某某(时任上海普天副董事长、总经理)为实现上海普天年度报告盈利,授意被告人陆某2(时任上海普天总会计师)、沈忠华(时任能源公司总经理)等人虚增利润。当年,上海普天采用与其他公司开展无实物交割、资金闭环的虚假贸易,并违规延期结转成本费用的方式,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其间,沈忠华指使被告人顾某某(时任能源公司商务经理)制作虚假合同、单据开展虚假贸易;被告人高某某(时任上海普天副总会计师、财务部总经理)负责虚假贸易合同审核及资金流转;被告人王某2(时任上海普天总工程师、采购中心负责人)负责虚假采购合同审批;陆某2负责虚假贸易合同审批并将虚假财务数据编入2014年财务报告。


2015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陆某2和王某2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明知财务报告虚假,仍对2014年年度报告书面确认。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陆某2作为财务负责人、高某某作为会计主管人员在虚假财务报告上签字确认。同年3月20日,上海普天将上述虚假财务报告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对外披露。经鉴定,上海普天共计虚增主营业务收入人民币12,295.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增利润1,810.35万元,虚增利润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33.61%,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顾某某、陆某2、高某某经侦查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同月31日,被告人王某2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沈忠华在服刑期间,侦查机关发现其涉案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2、沈忠华、顾某某、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上海普天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陆某2、沈忠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王某2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告人陆某2、王某2、顾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沈忠华、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忠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陆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沈忠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2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六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郑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1、郑某某根据上海普天前三季度报表数据判断无法完成当年考核指标,遂向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普天)汇报预亏,但遭到中国普天否决,其只能服从上级公司的指示完成考核指标,主观上不存在追求造假以实现年报盈利的动机;2、郑某某通过原定的目标管理和业绩考核制度完成上海普天的考核指标属于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因能源公司盈利能力强,故找到沈忠华要求能源公司多做贡献,并不是施压也不是授意造假,沈忠华关于郑某某授意造假的供述前后矛盾,沈忠华相关供述的真实性存疑;3、郑某某虽是主要领导,但不是董事会成员,其作为受托人出席董事会会议,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仅是履行程序上的义务,其在虚假合同上没有签过字,不了解虚假贸易的具体情况,其仅是放任了造假后果的发生,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主管人员的职责,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用较小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10万元以下罚金,同时宣告缓刑。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郑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上海普天2014年年度报告重要提示》、上海普天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信息以及郑某某与曹宏斌的往来邮件。


陆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陆某2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接受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并已缴纳了行政罚款,可以折抵罚金,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身体状况不太好,希望法庭对陆某2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沈忠华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沈忠华不是上海普天的高管人员,郑某某是能源公司的分管领导,能源公司没有主观意愿去造假,其受郑某某的授意指使顾某某开展虚假贸易,能源公司只负责销售环节,郑某某才能调动各环节相互配合,实现最终虚增收入和利润,且沈忠华对年报的编制不清楚,按照沈忠华的任职情况应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沈忠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缴纳了罚款,并在前罪审理过程中退缴了违法所得,希望法庭对沈忠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高某某不负责年报编制,其仅是参与审批流程,属于配合行为,作用较小,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


顾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顾某某根据沈忠华的要求被动参与犯罪,起辅助配合作用,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并非暴力型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向证监会缴纳了罚款,可折抵罚金,希望法庭对顾某某从轻处罚。


王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人有关自首情节的意见,还认为郑某某平时关注财务数据,明知业绩指标不可能完成而向下压任务,正是自上而下的要求,王某2按其职责需要履行签字义务故涉案,其一方面是服从领导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希望能挽救公司,因此主观恶性较轻;王某2在采购合同、评审表上签字只是流水线上的一环,其未制作虚假财务报告,未获得任何收益,作用较小;王某2工作勤勉,已向证监会缴纳了罚款可折抵罚金,患有忧郁症,希望法庭对其适用尽可能短的缓刑考验期,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陆某2、沈忠华、顾某某、王某2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缴纳了行政罚款十万元、二十五万元、三十万元、五万元和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上海普天董监高信息表》、职位聘任通知、岗位职责说明、任职情况表、《上海普天销售、采购和外协管理审核批准权限及签订规定》、采购申请表、销售合同、采购合同、销售合同评审表、合同法律评审申请单、付款申请表、增值税发票、商业承兑汇票、出入库单、入库结算单、银行流水、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领用单、《上海普天2014年年度报告》《上海普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2014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上海普天董事会会议纪要、会议表决票、会议决议公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人李1、苏某、关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2、陈某、林某某、王某1、陆某1、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六名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十万元和五万元。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和沈忠华的地位作用以及能否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海普天董监高信息表》、职位聘任通知、岗位职责说明等书证,证人关某某、陆某1等的证言,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期间郑某某作为上海普天的副董事长、总经理,系董事会成员,统筹负责公司的经营业务,其在明知2014年年度报告无法实现盈利的情况下,仍与陆某2、沈忠华沟通,要求能源公司继续增加指标以实现盈利,其虽没有直接明确指示陆某2、沈忠华去虚增利润,但作为能源公司的分管领导,平时关注财务数据,经常听取陆某2关于财务报表的汇报,应当知晓能源公司在短时间内不可能通过正常贸易以弥补盈利缺口,其还在多次经营分析会议上要求在案相关被告人等“该做的贸易要做,该开的票要开”,亦暗示通过虚假贸易虚增利润,据此郑某某主观上为了2014年年度报告能实现盈利,一定程度上调动了负责采购、销售、法务和财务等各环节的在案其余被告人推进虚假贸易的开展,以至于2014年度财务数据扭亏为盈,并在郑某某主持召开的董事会决议上表决通过2014年年度报告后向社会公众披露,其在整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过程中起决策、主导作用,不能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郑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证人刘某某、李某2、林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与被告人陆某2、沈忠华、顾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沈忠华系能源公司总经理,其接受郑某某的授意后,与上海中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巴斯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晟飞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九高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负责人联系,要求对方公司作为通道公司帮助上海普天开展虚假贸易,通过增加三方循环虚假贸易实现虚增利润,指使被告人顾某某具体对接并制作虚假合同以实施具体的虚假贸易,其虽不是上海普天的高管人员,但其联系介绍通道公司、直接组织指使下属推进具体虚假贸易的开展,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要,不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沈忠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海普天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陆某2、沈忠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王某2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忠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2、王某2、顾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沈忠华、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均已缴纳了罚款或罚金,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公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折抵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余罚金均已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2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折抵)。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忠华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30年1月25日止。已折抵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顾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折抵)。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2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折抵)。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郑某某、陆某2、高某某、顾某某、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邵 清


书 记 员  邵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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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4
来源: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豫16刑终198号刘宜斌、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逃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刑终198号


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宜斌,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专科文化,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效林,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宜斌,单位住所鹿邑县产业集聚区恒丰路西段吉贞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39558525XD(1-1)。


诉讼代表人徐玉兰,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系该公司监事。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刘宜斌犯逃税罪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豫1628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宜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豫16刑终35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豫1628刑初4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宜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铃木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程泽洪,成立之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2015年5月26日,中原铃木公司竞得鹿邑县政府挂牌出让的位于产业集聚区志远大道北侧一宗面积为87.199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出让合同》,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批准使用该块土地,土地部门于2015年11月5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由于缺乏资金,公司的办公楼和厂房一直处于停建状态,没有进行生产经营。2016年5月,股东程泽洪和另一股东秦伟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刘宜斌,法人代表也变更为刘宜斌,同时变更了工商登记,但刘宜斌没有申请变更税务登记。2017年11月、12月份,鹿邑县地税局派人到中原铃木公司所在地对该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认为该公司存在未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经计算,税务机关认为,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该公司应缴纳土地使用税523197元而未缴纳,占应纳税额1075460.52元的48.64%,涉嫌逃税。


鹿邑县地税局工作人员于2017年12月4日、12月19日两次通知刘宜斌到税务局接受询问,刘宜斌到鹿邑县地税局说明了公司现状。鹿邑县地税局于2018年1月29日向中原铃木公司下达“补税通知书”和“处罚事项告知书”,但刘宜斌仍拒不缴纳。税务机关于2018年3月27日以中原铃木公司涉嫌逃税罪向公安机关移交,要求追究中原铃木公司和刘宜斌的刑事责任。刘宜斌于2018年6月30日被抓获。


中原铃木公司所在地块于2012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信息、《鹿邑县政府关于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税务事项通知书》、《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鹿邑县地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崔某、于某、李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刘宜斌供述与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宜斌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税款523197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宜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涉案土地属于耕地、非政府储备土地;2.原审认定的逃税数额违反了罪刑相一致原则,上诉人刘宜斌不应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上诉人刘宜斌不构成逃税罪,应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重审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宜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系纳税主体,其采取不申报等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存在逃税行为。鹿邑县税务局对中原铃木公司逃税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逃避缴纳税款523197元、占应纳税额1075460.52元的48.64%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认刘宜斌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公司土地性质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逃税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依法惩处。


本案系单位犯罪,上诉人刘宜斌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并非系因其存在逃税行为,而是其作为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而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将上诉人刘宜斌在公司逃税犯罪中的作用考虑在内(包括接手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较晚、公司未履行纳税义务存在客观原因等),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宜斌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对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构成逃税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刘宜斌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宜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善心


审判员  张福友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唐玮


法官助理郭东景


书记员胡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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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4
来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皖1202刑初94号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熊小波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704330350),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刘琦花园内,法定代表人程付新。


诉讼代表人侯鲁文,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凯华,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熊小波,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人熊小波因犯逃税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佳佳,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二部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熊小波犯逃税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侯鲁文及其辩护人潘勇、潘凯华、被告人熊小波及其辩护人潘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人熊小波代表芜湖市君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与安徽皖能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能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阜阳南京路2010-37号地块,协议约定项目以皖能公司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名义实施,君泰公司必须确保项目依法纳税。2011年3月14日,皖能公司注册成立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2013年12月25日,皖能公司与君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皖能公司将君和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君泰公司,“君和皇家花园”项目依法纳税的要求由君泰公司全部承担。同年12月27日,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小波。2016年12月20日,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付新,但实际控制人仍为熊小波。


2012年至2016年间,君和公司采用少列收入的方式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合计税款人民币16454523.84元。其间,2015年6月君和公司向税务部门申请缓交2012-2014年度少缴税款。其中2015年度君和公司采用少列收入的方式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计801896.48元,占当年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二十四。2018年1月22日阜阳市颍州区地税局稽查局向君和公司下达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并决定罚款8041324.45元,君和公司补交税款及滞纳金500000元,同年3月23日税务机关向君和公司下达通知书,通知责令该公司在2018年4月10日前补缴应纳税款。君和公司及被告人熊小波一直未补缴应缴税款。2018年4月20日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同年4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君和公司补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6706483.22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熊小波到案。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熊小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因逃税罪


涉及的税款进行了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税务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2、刘某、曹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度,通过虚假申报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801896.48元,数额较大,且占当年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二十四,被告人熊小波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熊小波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动对因逃税罪涉及的税款进行了补缴;被告人熊小波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和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熊小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熊小波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熊小波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社区矫正影响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小波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志


人民陪审员 杜 梅


人民陪审员 王 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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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9
来源: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浙0781行初603号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781行初603号


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体育场东路51号办公楼1011-6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鹏程。


委托代理人王红超、张天铭,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住所地浦江县恒昌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程晓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海莹、张晶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国家税务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铭、王红超、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出庭负责人徐上、委托代理人金海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22日,原告在浦江县依法注册成立并登记,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煤油等。公司成立后,原告开始投入运营,并与多家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出具发票收取货款,是正常交易习惯与规则,原告向被告根据买卖交易的实际情况,申报纳税请求开具货款发票,既是纳税人的义务也是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税务管辖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7年11月9日,原告接到被告的口头通知,要求停止经营活动,并锁死税盘,暂停企业开具发票(通常称:税盘关停决定),造成原告3000余万元的货款因为无法开具发票,至今无法收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税收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维护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当面或书面方式请求被告纠正行政行为,允许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始终不予正面回应和答复。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暂停原告开具发票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暂停开具发票的行政行为,允许原告开具发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要求对税总发(2017)51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函及邮寄资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停票后积极主动与被告沟通,要被告让原告开票的事实。原告单位不存在被告适用51号适用停票的任何情形。被告适用51号文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明被告没有约谈过,包括约谈后的调查了解。被告停止开票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1号文件不适用原告停票的依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辩称,一、原告错列被告。原告起诉浙江省浦江县国家税务局为本案被告,属于错列被告,被告的法定名称是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原告拒绝变更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已变更被告名称此项不作为答辩的理由。二、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暂停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合法。被告在日常管理中,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大数据系统票流分析、税务协查、约谈企业等调查措施,发现原告存在下列涉税风险:1、原告的上下游企业存在进销项货物品名严重背离的变票行为,上下游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税务协查的回函中明确表示:被协查企业存在购销货物名称严重不符,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原告处在虚开发票链条的其中一环,且原告的大部分发票顶额开具,发票金额一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嫌疑。2、原告无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即没有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资格,但却存在从其上游企业浙江沐华能源有限公司取得购买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暂停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内部过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因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将其列入风险纳税人名单,只是在排除嫌疑前暂停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限制其生产、经营活动,并不是对其最终的处理结果,属于内部过程行为。这种“过程行为”尚不具备最终的、对外的法律效力,其效力将被最终行政行为所吸收和覆盖,不属于可诉的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原告因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而暂停发票使用。原告除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之外,还存在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申报义务的违法行为。2018年7月,被告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为非正常户,并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综上,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证明在2018年7月机构改革之后,原浦江县地方税务局与原浦江县国家税务局进行机构合并,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依法概括承接了原浦江县国家税务局的权利和义务。2、国家税务总局大数据系统票流分析图,证明原告的购买方、销售方中多家企业存在变票行为。3、《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待审核检查增值税抵扣凭证清单》、相关税务主管部门回函等税务协查文件,证明被告发函原告的多家购买方、销售方企业的税务主管部门协助核查异常票据。已有两家税务主管部门回函表示,被协查企业存在购销货物名称严重不符,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4、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务票清单,证明原告存在“大部分发票顶额开具”的异常情况。5、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被告约谈原告实际负责人缪永胜的谈话笔录、原告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实际控人是缪永胜。原告没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却存在经销成品油,从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取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及与原告有贸易关系的单位。6、《浦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浦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的通知》(税总发(2017)51号文件),证明被告将原告列为风险纳税人,暂停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合法的。8、《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证明企业从事批发、经营成品油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9、《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认定为非正常户。10、《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证明被告将原告列入风险纳税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涉嫌违法经营,被告只是暂停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申请在排除疑点后可以重新开票。对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视听资料文字整理不规范,原告主张开票的申请不明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其停止开具发票的依据,只能证明原告单位实际经营的表现,是不是可以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这不是被告有权认定的。对证据3,发函时间是2017年11月27日,当时没任何证据涉嫌虚开。对证据4,认为顶额开具并不违法。对证据5,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经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鹏程,注册经营范围为:不带储存经营汽油、柴油、煤油等。2017年5月23日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2017年6月20日登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6月23日领取了税控盘。首次开票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在日常管理中,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大数据系统票流分析、税务协查等调查措施,发现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存在涉税风险: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上下游企业存在进销项货物品名严重背离的变票行为;同时也没有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资格,却从其上游企业取得购买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所开具的583份发票有581份是顶额开具的,因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于2017年11月9日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暂停了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的开票行为。2018年5月10日将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移送浦江县公安局立案。2018年6月30日,浦江县公安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决定对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予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正)第三条规定,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修订)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具有相应职责,其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二十三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的通知(税总发[2017]51号)》规定,…六、实行发票异常数据监控。各地国税机关要积极增值税管理新系统功能优势,以信息比对为抓手,探索建立信息数据分析系统,通过设置风险分析指标触发重点监控,及时发现虚开发票风险并通过管理和执法手段进行有效应对。各地国税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通过购销货物劳务品名比对、发票开具特点分析等方法,对纳税人开票数据进行实时监控分析预警,重点监控发票开具异常指标,如:纳税人是否存在购销不匹配、销售成品油消费税应税产品、进销项明显异常、大部分发票顶额开具、发票开具后大量作废红冲、发票开具金额突增等异常情形。对系统预警的风险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约谈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因地址、电话等税务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无法联系,或者经税务机关两次约谈不到的,以及经过约谈发现纳税人存在虚开发票嫌疑的,主管国税机关暂停其开具发票。排除疑点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处理,允许其正常开具发票。本案中,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在发现原告的虚开发票嫌疑后及时锁死税控盘,目的是避免国家遭受相应损失,是依法行使行政职责的行为。因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程对经营一无所知,而控制人缪永胜又无法及时取得联系,被告即采取了暂停原告开具发票的措施,事后对缪永胜进行了二次约谈和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有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嫌疑,并将案件移送浦江县公安局,该局现已立案侦查,因此,被告程序上虽然存在轻微瑕疵,但其执法目的正当,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暂停原告开具发票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税总发(2017)51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俊慧


人民陪审员  祝丽香


人民陪审员  楼 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黄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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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1
来源: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判例(2020)浙0211刑初186号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俞小春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1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北侧1188号。


诉讼代表人刘桂芬,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俞小春,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家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2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列,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20]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俞小春犯逃税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桂芬、被告人俞小春及其辩护人马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俞小春为逃避缴纳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从天津志达运输有限公司处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并用于抵扣增值税税款共计人民币453174.3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证实虚开后,2016年3月23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依法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宁波唐荣钢铁公司补缴上述增值税税款,以及因虚开上述增值税发票结转成本从而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726514.89元。


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俞小春在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长期未补缴应纳税款,直至2018年5月份宁波市国税局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报案。经查,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俞小春共计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1179689.25元,逃避缴纳税款占应纳税款百分之五十一。案发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已暂扣被告单位唐荣公司人民币1179689.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俞小春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小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俞小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俞小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俞小春的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公司基本情况、过磅清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存款账、记账凭证、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账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人俞某、马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俞小春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俞小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俞小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俞小春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税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俞小春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俞小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俞小春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且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已退缴税款,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小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俞小春虽系主动到案,但到案后首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俞小春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已退缴的税款人民币1179689.25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俞小春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已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九千六百八十九元二角五分,由暂扣机关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世超


人民陪审员  姜晓玲


人民陪审员  罗青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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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3
来源: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辽02行终392号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2行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四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徐葛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棠,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延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东,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0日,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收了位于大连开发区××办公区××公寓××号房屋的过户税费。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大连开发区××办公区××公寓××号房屋的完税档案。被告当日受理。同年6月26日,被告将答复期延长至同年7月18日前。同年7月2日,被告作出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决定,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的职权现已由被告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具备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案涉房屋的过户税费是由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的,该局现已撤销,其职权已由被告承继,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完税信息,所以,被告具备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完税信息。但被告提供的证明此节事实的唯一证据即电话录音未被本院采信。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第三,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证据,应当认定程序违法。第四,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本案中,被告并未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更谈不上考量其理由是否合理,即适用上述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但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完税信息,因尚需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由被告方裁量,本案中不宜判决公开,原告的这一诉请不应支持。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㈠、㈡和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上诉称,1、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因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第三人杜新甫的个人信息,2019年6月26日,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联系到第三人,第三人在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自己的纳税资料,并拒绝向上诉人提供邮寄地址,致使上诉人无法向第三人邮寄书面征求意见函。上诉人已经尽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法庭对于第三人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当庭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核实,而非简单以真实性不能确定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不掌握第三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在第三人明确拒绝提供邮寄地址等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本上无法取得第三人的书面意见。信息公开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是否公开必须以取得第三人书面意见为前提。而根据法律规定征求第三人意见的期限又不计算在信息公开的法定期限内,在此情况下,信息公开机关完全可以以尚未取得第三人书面意见为由不予公开,这对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损害。


被上诉人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其与第三人杜新甫房屋买卖的完税信息,上诉人应当首先评估该信息的公开是否会损害第三人杜新甫的合法权益,如该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上诉人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该信息的公开是否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的证据,而且也没有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因此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并限期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兆东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徐建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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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8
来源: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浙行再6号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行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伦敦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根美、邹一馨,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邬志明,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马鸿,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黎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梅昌新,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立峰,党委委员、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毕竞、陈玲,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三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2018)浙02行终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浙行申454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20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根美、邹一馨,被申请人稽查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马鸿及委托代理人王颖、钱黎明,被申请人宁波国税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立峰及委托代理人毕竞、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亿泰公司与嘉诚电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嘉诚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JCETDZ2010-11号《售货合约》1份,约定香港嘉诚公司以跨年度订单方式向亿泰公司购买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约41万米。2011年12月9日,亿泰公司与香港嘉诚公司续签合同编号为JETCDZ2012《售货合约》1份,香港嘉诚公司再次以年度订单方式向亿泰公司进口音响连接线35万米。2011年4月5日,亿泰公司与香港蓝士顿国际音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蓝士顿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LSD-C11-YC的《售货合约》1份,香港蓝士顿公司以下达八个月订单方式向亿泰公司购买音响连接线24万米。2012年1月6日,香港蓝士顿公司与亿泰公司续签合同编号为LSD-C12-YC的《售货合约》1份,再次以年度订单的方式向亿泰公司进口音响连接线28万米。此外,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2日,亿泰公司先后与临海市黄鑫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鑫公司)签订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就委托代理出口货物有关事宜作出约定。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亿泰公司又与黄鑫公司签订11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9份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中载明“出货收汇后,凭增值税发票结算”,在其他约定事项中载明“仅供商检”。其余110份合同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中载明“预付10%货款,剩余货款在出货30日后凭增值税发票结算”。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出口后,亿泰公司通过出口退税申报,陆续获得出口退税款25615391.31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稽查三局作出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亿泰公司构成外贸出口“真代理、假进销”的违规操作,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对亿泰公司已获得的出口退税款25615391.31元予以追缴。后因亿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将税款缴纳入库,被告稽查三局于2015年9月6日向亿泰公司送达甬国税稽三处[2014]01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催告执行通知书》,要求亿泰公司在收到通知书10日内缴税。亿泰公司仍未按要求缴纳税款。被告稽查三局遂于2015年9月24日从亿泰公司银行账户中强制扣缴人民币25615391.31元执行入库。亿泰公司不服上述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0日向宁波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国税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被告稽查三局作为国家税务机关的直属机构,具有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宁波国税局作为被告稽查三局直属上级机关,具有就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进行行政复议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责。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应当履行事前告知义务、充分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稽查三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对原告亿泰公司已申报并实际取得的25615391.31元出口退税款予以追缴,对原告亿泰公司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被告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未因影响重大利益举行听证,未充分保障原告亿泰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宁波国税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稽查三局作出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该事实认定错误,同样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稽查三局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宁波国税局2017年6月30日作出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稽查三局和宁波国税局共同负担。


稽查三局和宁波国税局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稽查三局提供了:1.稽查三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违法事实记录,拟证明2014年1月7日已告知亿泰公司追缴退税、该公司签章知情的事实;2.2014年1月8日、4月2日、11月26日亿泰公司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拟证明已经听取亿泰公司陈述申辩保障其相关权利。亿泰公司认为,该几份证据,在复议以及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当中未作为证据提交过,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得作为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院认可亿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至于稽查三局是否保障亿泰公司的正当程序权利,将在以下另行论述。被上诉人亿泰公司向该院补充提供一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拟证明稽查三局处理程序违法,上诉人稽查三局提供甬国税发[2004]71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以证明本案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经质证该院认为,本案不适用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办法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稽查三局作出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需要进行听证,有无保障亿泰公司的程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等法律的规定,追回退税是税务行政处理行为。就直接规定而言,仅2015年2月1日起实施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该规定因涉案事实发生在2015年2月1日之前而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故本案无直接法律规定应适用听证程序。但鉴于涉案追缴退税数额达两千多万,数额巨大,依行政执法的正当程序原则,应保障亿泰公司在决定作出过程中的程序参与、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诉人稽查三局提供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证据,源自行政处理的案卷中,是稽查三局在追缴退税处理与相对人亿泰公司互动过程中形成的。因稽查三局未在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供、根据证据规则不能直接认定该证据。但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亿泰股份自2014年3月起,多次通过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与宁波国税局及稽查三局协调、沟通”,具体包括:“2014年5月22日,原宁波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向商务部递交《关于要求协调解决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请示》(甬外经贸财[2014]45号)。2014年6月3日,商务部财务司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发出《关于商请解决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函》。2014年7月30日、9月22日,原宁波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要求协调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宁开政[2014]9号)。”该院(2017)浙02行再1号判决书对此过程予以了确认。对照亿泰公司一审时提供的甬外经贸财[2014]45号、宁开政[2014]9号两份文件和该公司给稽查三局提供的陈述申辩情况说明,其内容基本一致,可知亿泰公司的意见已经通过上述行政机关进行了转达。而稽查三局2014年2月21日作出处理决定,时隔9个月后才于2014年11月28日留置送达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也给了亿泰公司足够的时间表达意见。该税务处理决定也是在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给商务部财务司作出了税总货便函[2014]152号答复之后送达的,即稽查三局系认真听取和研究各方意见后才正式发送处理决定的。综上,应认定本案虽未组织正式听证,但亿泰公司相关实质性陈述、申辩权利应认为已经得到保障。亿泰公司强调稽查三局未对黄鑫公司进行调查而程序违法,稽查三局认为,一方面本案源自海关查处黄鑫公司出口骗税案,因黄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逃,最终海关未认定刑事犯罪,后案件移交给国税部门,其间宁波海关查处过程中已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国税部门移交了100多份合同,即本案已由海关进行了调查;另一方面,国税部门调查时,该公司已经人去楼空,故无法再对黄鑫公司再另行核实,即认为该局系调查未果。该院对此予以认可。亿泰公司又认为本案存在两份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稽查三局认为,首先在处理过程中确实曾经作出过两份处理决定,第一份决定引用了国税发[2012]39号文件,但报市局审查的时候未获通过,故重新起草第二份决定;其次,实际最后送达的是未引用39号文件的这份决定书,对此亿泰公司代理人已于一审时当庭自认;第三,送达文书以后,亿泰公司代理人曾经到该局查阅案卷,在还没有最后装订的档案袋里找到这份未送达生效的决定书并复印走。故一审认定相关事实错误。该院认为,亿泰公司一审作为证据提供了两份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份(一审案卷第2卷4-5页)上面有稽查三局局长签名且引用了国税发[2012]39号文件,第二份(一审案卷第4卷3-4页)上无稽查三局局长签名,亦未引用国税发[2012]39号文件,因亿泰公司不能提供第一份处理决定盖红章的原件,鉴于其承认到稽查三局查阅并复印案卷的事实、且正常对外送达法律文书不可能在盖章之外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故该份处理决定不能视为正式送达的法律文书。本案应认定亿泰公司举证的第二份未引用国税发[2012]39号文件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才应是稽查三局留置送达的生效法律文书。亿泰公司另主张本案稽查三局违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而构成程序违法,该院经审查认为,甬国税发[2004]71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系宁波国税局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的有效规范性文件,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稽查局查处的重大税务案件限于以下三种情形: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罚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本案系亿泰公司违规出口获取退税而予以追回,不属于上述任一情形,故本案难以认定为前述试行《办法》规定意义上的重大税务案件,对亿泰公司相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稽查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其程序应认定合法,一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二、本案适用国税发[2006]24号文件双合同不能退税的规则是否正确。本案中,亿泰公司和黄鑫公司先后签订了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和11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9份购销合同外,110份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预付款10%、其余在出货后30天后凭增值税发票结算,这种结算方式更接近于购销合同的结算方式,但因之前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有着由亿泰公司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负责办理出口报关、收汇及亿泰公司不承担货物质量和知识产权等纠纷及收汇风险的约定。故上述预付款及定期付款也应视为不影响委托代理出口关系的成立。两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应该认定为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关系,即便在履行过程中有变更合同的意思,也因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终止原委托代理协议内容而不应认定。亿泰公司关于其与黄鑫公司之间只有一个实质的购销合同而不存在双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鉴于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之间存在代理与购销双合同,故稽查三局适用双合同规则追回退税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被上诉人亿泰公司主张其有真实货物出口亦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故双合同不能退税的规则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对此二上诉人认为,出口有自营和委托代理两种出口模式,根据相关规定,只有自营商(包括自主出口的生产厂商或者出口贸易商在购买商品后以自己名义出口)才能够退税;如果是代理模式,不能由代理人即外贸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退税,而应该由其委托方(无出口资质的生产厂商)取得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后在所在地办理退税。目前一些未取得出口资质的生产企业,委托异地大的出口平台公司出口货物,不是按规定拿到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后在企业本地自行申请退税,而是通过签订双合同的方式,由外贸出口公司以自营出口的名义在外贸公司所在地申请退税。这种操作模式有别于传统的两种出口模式,虽有一定的便捷优势,但也给出口管理增加了风险——因目前出口及退税主要是单证管理,存在不法企业或个人通过伪造单证出口限制出口货物或单纯制造出口假象以骗取退税等现象,相关案件即便事后查出往往也难以追回损失;而严格自营出口及委托代理出口,因为生产环节即由税务部门介入监管,出问题的可能性会因此降低。故出于整体监管秩序的需要,在没有发展出新的有效监管方式之前,禁止双合同出口是合理、相对有效和必要的,该院对此予以认可。国税发[2006]24号文件虽然是规范性文件,但有着合法的法律授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截至日前,该规则仍然普遍适用,故稽查三局适用双合同不能退税规则对亿泰公司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另,《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三)项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第三条规定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亿泰公司所获取的退税因违反了双合同禁止退税规则而应由稽查三局依法予以追回,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了亿泰公司违反了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也明确了其违法获取的出口退税应予追回,但该处理决定没有明确适用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三条,“其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应予驳回,应追缴已退税款25615391.31元”也应按上述文件的规定规范表述为“其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税款25615391.31元应予追回”,该院对以上问题均予以指正。上诉人宁波国税局依法受理亿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申请人的申请,于2017年6月16日组织进行了听证,保障了亿泰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均应维持其法律效力。一审原告诉请撤销该二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以违反正当程序理由撤销二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该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7)浙0205行初85号行政判决;驳回亿泰公司要求撤销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亿泰公司负担。


亿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判决在遗漏重要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为本案不适用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办法规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二)二审法院认定“被诉税务处理程序、被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错误。1.税务稽查中检查程序违法。实际询问人只有一人,询问笔录中写明两人。2.被诉处理决定未适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举行听证程序错误。3.未对黄鑫公司调查取证即作出事实认定,取证程序违法。4.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作出前未能保障申请人的实质性陈述、申辩权,其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三)二审法院认定“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错误。(四)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文书内容存在违法事项。二、二审法院认定“稽查三局作出被诉决定、宁波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结论错误。稽查三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理由有三:(一)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财税[2012]39号文件不能作为稽查三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二)国税发[2006]24号同样不应作为本案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三)形式上存在“双合同”与“真代理、假进销”的违规操作无必然联系。三、亿泰公司作为出口退税主体应当享有出口退税权。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中所有交易的环节均表明已满足出口退税要求,在黄鑫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收款后,作为唯一的退税主体亿泰公司若不能退税,则其增加的成本或者亏损则无任何救济途径,这完全不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及相关出口退税政策。亿泰公司从无出口许可的生产企业购货,再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出口,交易过程合法,税收流程完备(生产企业依法纳税、货物完成出口且已收汇),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形,国家税收没有受损,现仅仅以形式上的“双合同原则”通过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方式将已退税款予以追缴,有失政策公平性且是对民营企业的致命打击,不利于民营企业的成长和发展。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行终135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甬国税稽三局[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依法撤销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4.请求稽查三局依法退还扣缴的全部款项25615391.31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


被申请人稽查三局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正当。(一)本案严格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理程序进行处理。2013年12月24日,答辩人向亿泰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其于同日签收。2013年12月31日,答辩人向亿泰公司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其于同日签收。答辩人查阅亿泰公司的账簿资料,从该公司处取得的证据均由其签字盖章确认。答辩人的二位工作人员依法对亿泰公司业务八部经理竺一凡做了询问笔录,该事实已由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明确认定。2014年1月7日,答辩人将载明有陈述申辩权内容的工作底稿告知亿泰公司,由其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11月28日,答辩人向亿泰公司登门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亿泰公司又拒绝签收,答辩人对留置送达情况进行了录像,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二)被诉税务处理行为依法无需进行听证。1.此类案件法律等依据并未设定听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均只规定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才应当履行法定的听证程序。本案所涉的追回出口退税行政争议不是行政处罚行为。2.答辩人必须遵循依法行政、税收法定等原则。(三)答辩人税务检查程序正当合法,且已充分保障了亿泰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1.答辩人在作出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前,已通过多种形式告知了亿泰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对亿泰公司业务员竺一凡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上,在权利告知环节均明确告知“你有权对自己的纳税情况进行解释和说明,对税务机关的决定进行陈述申辩”,竺一凡均表示“清楚”。在答辩人制作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上,在检查环节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的违法事实为“违反规定获取出口退税款”,“应追缴已退税款25615391.31元”,并注明“请阅后签证,如有异议,应如实申辩,并提供相关证据”。亿泰公司也在“被查单位意见”栏注明“关于高保真音响连接线出口业务经过,我公司已用书面材料作出说明”,并签字盖章确认。可见,答辩人已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依据、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以及陈述申辩权利清楚、明确地书面告知了亿泰公司,且其也完全清楚并明确表示以书面材料进行陈述申辩。2.事实上,答辩人也收到了亿泰公司提交的多份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分别为《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情况说明》(2014年1月8日)、《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情况补充说明》(2014年4月2日)、《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补充情况说明》(2014年11月26日)。可见,答辩人在2014年11月28日向亿泰公司留置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前,多次听取了亿泰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已充分保障了其陈述申辩权利。(四)该案件不属于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不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1.答辩人在二审期间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亿泰公司案件有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情况说明》中已列举相关规定证明,该案件不属于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2.根据《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甬国税发[2004]71号)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由于该案件不属于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因此答辩人作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的本级税务稽查部门,根据程序规定无需将案件移交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审理,但答辩人基于谨慎办案的考虑,仍对该案件在本局内部进行集体讨论,体现了答辩人行政执法的严谨性,符合法治精神。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甬国税发[2004]71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由移送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罚事项告知,举行听证,作出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因此,并非所有的重大税务案件都适用听证,即便属于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也只有在进行处罚时才适用听证,未进行处罚的,不适用听证。这一规定也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相一致。综上,答辩人的税务行政处理程序取证程序正当合法。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是实质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一)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在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2日签订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同时又分别签订11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仅供商检”,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也明确约定“所有甲方和乙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仅供商检用”。同时,第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在第七条“结算形式及付款方式”中将第1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的“按照1美元收取1角人民币的费用”补充修改为“按照1元美金收取人民币0.10/元的代理费用”,特意增加了“代理”二字。此外,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部分主要内容明显有悖常理,比如,第一条“质量标准、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需方提供的样衣及资料打样并封样,需方确认后方可进行大货生产。”该条所载的“样衣”与出品的高保真音响连接线“风马牛不相及”,所谓的“打样”乃是服装行业的专用名词。这些条款表明,被答辩人与黄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存在极大的随意性,根本无法作为涉案的买卖合同进行履行。结合诸如该笔业务的业务员竺一凡的询问笔录、款项收付情况等各种证据,不难发现其目的仅为凭借该购销合同办理出口商检手续从而获取出口退税款,而非真正履行该购销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为《委托代理出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两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的效力及于整个出口业务存续期间。(三)在最根本的款项结算和发票开具上,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也是按照《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在实际操作。根据答辩人在检查期间取得的亿泰公司收汇、退税以及其与黄鑫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和发票开具的相关证据,其实际操作完全是按照《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在履行。(四)至于亿泰公司所谓的向黄鑫公司支付300万“预付款”,事实上这一款项并不符合预付款的特征,因为根据往来明细账可以表明,在2012年1月16日,黄鑫公司已将该300万元返还给亿泰公司,其实质上乃是企业间的一种资金拆借。综上,无论是在约定条款的文本形式上,还是实际履行上,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都是无可争议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假借“进销”名义而行“代理”之实,即为“真代理、假进销”。三、二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国税发〔2006〕24号文件“双合同”不能退税的结论正确无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据此,为了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与商务部根据授权,联合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其上位法依据明确。(二)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第三条又明确规定,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既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文件规定的不得退税的情形,其违规取得的退税款应予以追回,答辩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于法有据,法律依据明确。(三)国家打击出口企业签订“双合同”的政策具有一致性和连续性,且越来越严格。2012年7月1日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调整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同样规定出口企业在签订“双合同”的情形下不予退税,不仅如此,还要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可见,从始至终,出口企业以签订“双合同”的形式规避出口监管,违规获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都不被国家认可,明令禁止并予以严厉打击。(四)答辩人以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的规定作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向亿泰公司送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也仅引用了国税发[2006]24号文件,并未引用亿泰公司违规行为发生时尚未生效的财税[2012]39号文件作为依据,这一事实已在一审庭审时由亿泰公司代理人当庭自认,并被二审法院予以明确认定,对此不存在争议。四、亿泰公司签订“双合同”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出口退税秩序。(一)国家对出口货物退税管理具有明确规定。出口分为自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两种模式,不同的出口模式有其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要求。亿泰公司通过与黄鑫公司签订“双合同”的手段,故意模糊委托代理出口和自营出口的界限,规避监管,扰乱国家出口退税秩序。(二)黄鑫公司作为无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又是国家限制出口的银制品,如果采用正规的委托代理出口模式,因为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各项备案和认定手续,是无法取得出口退税款的。于是,黄鑫公司与亿泰公司采取既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手段,借助亿泰公司这个平台,明面上由亿泰公司以自营名义出口,实质上却是代理出口,从而避开海关、税务等部门的监管,由亿泰公司取得出口退税款后再回流至黄鑫公司。这样,黄鑫公司最终取得了原本无法取得的退税款,亿泰公司则收取代理费。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的行为,事实上扰乱了出口退税秩序,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三)必须明确的是,有出口行为,并不意味着国家必然给予出口退税。企业从事出口业务,并非一定可以取得出口退税款,还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国家行政机关为规范出口退税管理,有权对出口退税设定肯定性和否定性的相应条件。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发[2006]24号文件中将出口企业签订“双合同”行为设定为出口退税的否定性条件,即使亿泰公司有出口行为,但因其行为符合规定的不得退税的条件而不得退税,已退税款应予追回。(四)亿泰公司既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置国家政策于不顾,严重扰乱了国家的出口退税秩序,若纵容这一行为,势必严重冲击现有的出口退税管理机制,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不利于我国外贸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综上,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判决,客观公正,维护了税法权威,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请求依法驳回亿泰公司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宁波国税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二、答辩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答辩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符合“双合同”违规出口情形,稽查三局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代理协议一直有效,条款约定详实,并按此履行。第一,申请人与黄鑫公司签订的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无书面通知更改或取消本协议,则一直生效”。第二,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明确出现了“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按照1元美金收取人民币0.10元的代理费用”等跟代理相关的条款。第三,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对第1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了补充和改动,将原来“按照1元美金收取1角人民币的费用”的条款修改为“按照1元美金收取人民币0.1元的代理费用”,条款中增加了“代理”二字,通过这种方式再次着重强调了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第四,申请人与黄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明确约定,由黄鑫公司承担出口货物及收汇过程中各环节发生的一切费用,如系申请人垫付的,黄鑫公司应及时偿还,也可由申请人在收汇后扣除。这一条款足以证明,即使申请人在以自己名义办理出口业务的过程中支付了相关费用,那也只是“垫付”,而非“最终承担者”,费用的最终承担者是黄鑫公司。2.购销合同仅供商检,有名无实。申请人与黄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仅供商检”。同时,双方签订的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也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仅供商检用”。这些条款表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仅仅是用于获取出口退税的手段,因为如果没有购销合同,就无法取得出口退税款。3.国家税务总局作为税收最高主管部门已对本案的性质作出了认定。(二)对“双合同”违规出口,稽查三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出口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2006]24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得退税的情形。(三)稽查三局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正当。1.被诉税务处理行为不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第三条第一款对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授权,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于2004年4月14日印发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甬国税发[2004]71号),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进行了细化规定,其第三条明确规定“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处的税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办法所称的重大税务案件:(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罚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三)没收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该案系申请人违规出口获取退税而予以追回,不符合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再审申请人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与内部集体审议相混淆,误认为经稽查三局内部集体审议的案件就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实属误解。2.被诉税务处理行为不属于法定听证范围。该案系申请人违规出口获取退税而予以追回,是税务行政处理行为而非行政处罚行为。只有对当事人进行特定的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才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才负有举行听证的义务。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必须实施听证,因此稽查三局在程序上完全符合税收征管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3.稽查三局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稽查三局分别通过《询问笔录》等多种形式,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再审申请人也通过《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情况说明》(2014年1月8日)、《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情况补充说明》(2014年4月2日)、《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补充情况说明》(2014年11月26日)提出了陈述申辩。在稽查三局向再审申请人留置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前,再审申请人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表达意见,前述商务部财务司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的发函就是明证。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未能保障其实质性陈述、申辩权,完全与事实不符。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二审法院对于稽查三局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因为已过举证期限,均未作为新证据进行认定,因此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遗漏涉案证据的问题,二审审判程序正当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


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申请人稽查三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及被申请人宁波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当依据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事先告知相对人,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稽查三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系决定追缴再审申请人亿泰公司已申报并实际取得的25615391.31元出口退税款,该处理决定明显对亿泰公司的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稽查三局在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应当按照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依法告知,并充分保障亿泰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但稽查三局在原审法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未因影响重大利益举行听证,亦未充分保障原告亿泰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稽查三局辩称其于2014年1月7日已将载明有陈述申辩权内容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告知亿泰公司,亿泰公司也分别于2014年1月8日、4月2日、11月26日向稽查三局出具亿泰公司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但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亿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系稽查三局在二审期间提交,在复议和一审期间均未提交,二审法院已依法认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故稽查三局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亿泰公司自2014年3月起,多次通过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与宁波国税局及稽查三局协调、沟通,亿泰公司的意见已经通过上述机关进行了转达。且稽查三局于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9个月以后的2014年11月28日才予以留置送达,也给亿泰公司足够的时间表达意见。但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进行协调、沟通的时间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作出以后,此时亿泰公司客观上已无法进行陈述、申辩,即使表达意见,对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亦不会产生任何影响。稽查三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应依法及时进行送达,其时隔9个月才进行送达,程序明显违法。据此,二审法院关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保障了亿泰公司实质性陈述、申辩权利的观点难以成立。综上,稽查三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宁波国税局复议维持稽查三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错误,亦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稽查三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以及宁波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行终13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行初85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马国贤


审判员  刘家库


审判员  徐亮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穆咏梅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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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0
来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皖04刑终128号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董时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刑终12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注册号210522004011746,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董船营村,法定代表人董时海。


诉讼代表人周本田,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时海,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大专文化,宁波汉旗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市胜达物资有限公司、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住浙江省奉化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10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塘溪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先良,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忠道,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奉化市胜达物资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83000037125,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广平路12号,法定代表人董时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奉化市胜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坤埼公司)、原审被告人董时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皖0402刑初4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本溪坤埼公司、原审被告人董时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通知淮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表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院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时海系宁波汉旗集团有限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份,因董时海承担了山西新绛祥宜工贸有限公司欠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物流公司)的债务,董时海向淮矿物流公司董事长汪晓秀(已判刑)提出扩大融资规模需求。董时海与汪晓秀谋划,由淮矿物流公司提供担保责任,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给董时海的公司提供资金,共计骗取银行承兑汇票67840万元,尚有16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其中奉化胜达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25000万元,尚有7000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本溪坤埼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42840万元,尚有9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6日,淮矿物流公司与本溪坤埼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5张总金额为1428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已偿还。


2.2013年8月6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胜达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5张总金额为50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已偿还。


3.2013年9月2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胜达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5张总金额为50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已偿还。


4.2014年1月6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胜达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5张总金额为50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已偿还。


5.2014年1月8日,淮矿物流公司与本溪坤埼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16张总金额为1428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已偿还。


6.2014年3月3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胜达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6张总金额为50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7.2014年6月20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胜达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3张总金额为25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8.2014年6月24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胜达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3张总金额为25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9.2014年6月27日,淮矿物流公司与本溪坤埼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3张总金额为25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10.2014年7月4日,淮矿物流公司与本溪坤埼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12张总金额为1178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董时海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董时海系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


3.宁波汉旗集团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三公司的工商注册基本情况,董时海是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新增业务路径会签表、合作协议书、变更业务路径会签表、合作经营协议书、淮矿物流合同会签审批表、工业品买卖合同;宁波汉旗集团公司、淮矿物流公司、本溪坤埼公司路径相关凭证;宁波汉旗集团公司、淮矿物流公司、奉化胜达公司路径相关凭证;本溪坤埼公司、奉化胜达公司及宁波汉旗集团公司提供的融资相关资料;淮矿物流公司提供取得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情况一览表、平安银行提供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工业品买卖合同、收到商业汇票确认函证实:平安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为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收款人为淮矿物流公司以及取得承兑汇票的时间、金额、开出银行等情况,至2015年1月4日全部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尚有16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其中奉化胜达公司7000万元,本溪坤埼公司9996万元。


5.淮矿物流公司开给本溪坤埼公司、奉化胜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明细、淮矿物流公司纳税申报表、本溪坤埼公司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本溪坤埼公司纳税申报表、本溪坤埼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奉化胜达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奉化胜达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淮矿物流公司出具的关于汉旗系业务的说明证实: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6.淮南市公安局函、淮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复函证实:本溪坤埼、奉化胜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未造成税收损失,且未发现两公司至案发前有欠缴税款的情况。


7.证人林某、上某(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利用淮矿物流公司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的间接授信,本溪坤埼公司、奉化胜达公司缴纳30%保证金,提供与淮矿物流公司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多次从银行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给淮矿物流公司。


8.证人练某、李某1、舒某的证言证实:几人分别是宁波汉旗、本溪坤埼、奉化胜达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公司领导董时海的安排办理了涉案的相关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具体事务。练某还证实,上述业务中,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行为,但需要支付给淮矿物流公司利息。


9.证人杨某1、刘某、喻某、张某、宋某、赵某、顾某、牟某、廖某、贺某、李某2(淮矿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分别证实:为达到淮矿物流公司给董时海实际控制的公司资金使用同时收取利息的目的,淮矿物流公司与董时海的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开具了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业务中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但开具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


10.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淮矿物流公司杭州分公司经理,淮矿物流公司杭州分公司的业务单位为宁波汉旗集团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这三家。业务上游是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下游是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这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董时海。本溪坤埼公司使用了淮矿物流公司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的1亿授信额度,奉化胜达公司使用了淮矿物流公司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7千万授信额度,这1.7亿是运用“空转”模式进行经营的,采取无实物流的方式进行三方贸易,淮矿物流公司变相借钱给董时海的公司,并收取相应的利息作为利润。


在“空转”的1.7亿中,光有票据流转,没有实物交易。要想达到这种目的,配套的必须要有一个业务为依托,或者说要有一个贸易背景,体现在具体业务流程上就是:分公司提报采购计划给淮矿物流公司,然后确定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为上游企业,确定奉化胜达公司或本溪坤埼公司为下游企业,并确定购销合同;之后按照合同文本,用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付款;上游供应商向淮矿物流公司开具采购发票,淮矿物流公司在确认采购发票后,按照约定的利率向下游奉化胜达公司或本溪坤埼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半年回款,把利润入账,按照制定的战略计划,再进行下一轮的资金借款业务操作。这样做既可以规避贸易风险,又可挣取利息,还能通过虚构的交易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任务,增加业绩。


11.同案犯刘益彪(淮矿物流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供述证实:编号分别为NB13-2、SD13-1、NB13-1、KH13-2的合同是淮矿物流公司两个贸易路径的购销合同,第一个贸易路径上游是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下游是奉化胜达公司,与上游宁波汉旗集团公司签订的是采购球铁合同,与下游奉化胜达公司签订的是销售球铁合同。第二个贸易路径上游是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下游是本溪坤埼公司,与上游宁波汉旗集团公司签订的是采购焦炭、铁精粉合同,与下游本溪坤埼公司签订的是销售焦炭、铁精粉合同。


这四份合同的贸易路径是汪晓秀审批的,由资金部的刘某安排淮矿物流公司杭州分公司经理杨某2具体与宁波汉旗集团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签订的。直到其当董事长后才知道这个事。目的是为了给宁波汉旗集团公司融资,利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给予淮矿物流公司的间接授信额度,淮矿物流公司将这个间接授信额度转给下游客户本溪坤埼公司和奉化胜达公司使用。平安银行根据奉化胜达公司和本溪坤埼公司提供的资料,分别从淮矿物流公司的间接授信中批给本溪坤埼公司1亿元授信敞口、奉化胜达公司7000万授信敞口,使用的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由于保证金比例是30%,所以奉化胜达公司可办理银票1亿元,本溪坤埼可办理银票14280万元。宁波汉旗集团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董时海。扣除向银行缴纳的保证金,董时海可实际取得借款1.7亿元。淮矿物流公司每年收取利息。后来其当董事长后才知道就是无货物交易的“空转”。


12.同案犯汪晓秀(淮矿物流公司董事长)的供述证实:四份编号分别为NB13-2、SD13-1、NB13-I、KH13-2的合同,是淮矿物流公司两个贸易路径的购销合同,第一个贸易路径上游是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下游是奉化胜达公司。第二个贸易路径上游是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下游是本溪坤埼公司。这四份合同的贸易路径是其审批的,由资金部的刘某安排淮矿物流杭州分公司经理杨某2具体与汉旗、奉化胜达、本溪坤埼公司签订的。在2010年左右,淮矿物流公司在山西做生铁代理采购被骗,导致淮矿物流公司欠一笔债务。后来这笔债务由宁波汉旗集团公司董时海承担了,在这个基础上,淮矿物流公司便扩大对宁波汉旗集团公司贸易往来。当时宁波汉旗集团公司的董时海找其协商的,一是为了双方扩大贸易;二是为了给宁波汉旗集团公司融资。利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给予淮矿物流公司的间接授信额度,淮矿物流公司将这个间接授信额度转给本溪坤埼公司和奉化胜达公司使用。平安银行根据奉化胜达公司和本溪坤埼公司提供资料分别从淮矿物流的间接授信中批给本溪坤埼公司1亿元授信敞口、奉化胜达公司7000万授信敞口,使用的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实际上宁波汉旗集团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控制人都是董时海。扣除向银行缴纳的保证金,董时海可实际取得借款1.7亿元,淮矿物流公司按照风险敞口每年收取服务费。以上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13.被告人董时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其是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三家公司的法人、实际控制人。2009年开始与淮矿物流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起初一直有真实贸易往来,后来山西新绛祥谊工贸有限公司欠淮矿物流公司的债务由其承担了,为了其公司融资需要,从淮矿物流公司弄到资金,经其和汪晓秀多次协商,双方签订虚假产品供销合同,实行“空转”模式,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达到从淮矿物流公司借款的目的,其公司支付给淮矿物流公司利息。具体业务路径,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与淮矿物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再指定下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与淮矿物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淮矿物流公司在银行担保授信,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从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用来支付名义上货款给淮矿物流公司,然后,淮矿物流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上游公司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之后,资金就流转到其公司使用了。这当中虽然无实物交易,但相应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正常开具的。


14.辨认笔录证实:杨某2辨认出被告人董时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伙同淮矿物流公司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等欺骗手段,多次骗取银行票据承兑资金共计67840万元(其中敞口资金47488万元),尚有16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其中奉化胜达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25000万元,尚有7000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本溪坤埼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42840万元,尚有9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造成金融机构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时海系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两公司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董时海、本溪坤埼公司上诉均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公司均存在真实货物交易。2、本案与生效民事判决矛盾,涉案公司与相关银行之间系民事纠纷,公司及董时海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董时海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董时海的上诉理由,并提交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奉化胜达公司、董时海、淮矿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董时海作为宁波汉旗集团有限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淮矿物流公司董事长汪晓秀谋划,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淮矿物流公司提供担保责任,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给董时海的公司使用,共计骗取银行承兑汇票67840万元,至案发时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尚有16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的事实,已有一审判决列举的各项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董时海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并不属于新证据,且能够证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民事诉讼的立案时间不早于2014年10月23日,而本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即已立案,董时海因本案被执行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


关于董时海、本溪坤埼公司及董时海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合同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董时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汪晓秀、刘益彪的供述、证人杨某2、练某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涉案合同是为了从银行获得承兑汇票,实现淮矿物流公司向董时海的公司提供资金,而签订的虚假贸易合同,根本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董时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董时海、本溪坤埼公司及董时海辩护人提出两被告单位及董时海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董时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在案票据承兑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与淮矿物流公司为了从银行获得承兑汇票,采取签订虚假贸易合同等欺骗手段使银行做出错误判断,从而骗取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达67840万元,尚有16996万元未偿还,应当认定被告单位具有骗取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权,本案中,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伙同淮矿物流公司,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不仅损害了银行正常放贷秩序,也使银行资金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中,至案发时尚有约16996万贷款无法归还银行,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符合犯罪构成。董时海作为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骗取票据承兑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本溪坤埼公司与原审被告单位奉化胜达公司伙同淮矿物流公司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等欺骗手段,多次骗取银行票据承兑资金共计67840万元(其中敞口资金47488万元),尚有16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其中奉化胜达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25000万元,至案发尚有7000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本溪坤埼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42840万元,尚有9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造成金融机构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董时海系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两公司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亦应当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


审判员  赵可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晓虎


书记员王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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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3
来源: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川06行终43号卢臻、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6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臻,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翼,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亭江东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范军,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富,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亭江东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唐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玲,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亭江东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臻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什邡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什邡第一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什邡第二税务分局)税务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四川明日宇航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宇航公司)的股权,卢臻用其明日宇航公司股权取得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528542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卢臻转让持有的明日宇航公司股份行为,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行为,属于应税行为。由于卢臻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有限售期,一次性缴纳上述应税行为的个人所得税有困难,于是卢臻在申报纳税时,填报了分期缴纳计划,并向被告备案。卢臻于2016年1月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什邡市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所(因机构改革,现为什邡第二税务分局)进行纳税申报,经确定卢臻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6706805.84元,因卢臻的应税行为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和《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同意卢臻分期缴纳税款,卢臻遂提交《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备案,其内容显示:卢臻的纳税计划为在2017-2019年各年1月15日分别缴纳税款7703897.52元、10876090.62元、18126817.70元。2017年1月,因第一次纳税计划时间临近,卢臻再次提交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备案,本次备案表对上次的备案表进行了变更,其变更后的分期缴纳计划为:在2017-2019年各年12月15日分别缴纳税款7703897.52元、10876090.62元、18126817.70元。什邡第二税务分局于2017年3月6日向卢臻发出了什地七税通[2017]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全文如下:“卢臻先生:事由:在新疆机械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四川明日宇航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事宜中,你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支付或部分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让的情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在分期缴纳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二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在分期缴纳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与转让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额,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通知内容:请你于转让(减持)你持有的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次月15日前向什邡市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所申报缴纳此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应缴的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019年3月卢臻转让部分股权后,向被告申报纳税,被告知须缴纳滞纳金三百万左右。2019年7月10日,卢臻在什邡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共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36706805.84元,滞纳金3318113.98元。卢臻认为,什邡第二税务分局要求缴纳滞纳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向什邡市税务局提起了行政复议,什邡市税务局作出什税复决字〔2019〕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征税决定。卢臻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什邡市税务局做出的什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判令被告加收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请求返还已缴纳的滞纳金3318113.98元并依法赔偿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孳生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卢臻取得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属应税行为,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卢臻一次性缴纳税款有困难,符合分期缴纳情形;对卢臻第一次分期缴纳计划、第二次分期缴纳计划无异议;对缴纳税款36706805.84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点在于被告向卢臻征收滞纳金3318113.98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是对被告向卢臻征收滞纳金3318113.98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复议机关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什邡第二税务分局于2017年3月6日向卢臻发出了什地七税通[2017]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如何认定。卢臻认为:通知书是由税务机关发出的,是税务机关的执法文书,具有普遍的公信力及法律效力,税务机关向卢臻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改变了卢臻的纳税计划。卢臻在未按分期缴纳计划纳税的情况下,被告未履行任何告知义务,同时被告以公文通知的形式变更了税收缴纳时间,足以让卢臻产生信赖,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此种信赖利益应当给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卢臻不应承担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未缴税而加收滞纳金的不利后果。被告则认为: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向卢臻寄送《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为仅仅为一种提示性、指导性的行为,应当为行政指导行为,它只是一种建议性质的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性,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当然也不可能对卢臻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本案卢臻产生应税行为,应按照其提交的分期缴纳计划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否则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在卢臻分期缴纳计划期间向卢臻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本意是“在你五年分期纳税期间,应严格按分期计划期间缴纳税款,如果你于分期缴纳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于转让股权的次月15日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承担限期缴纳以及收取滞纳金的法律责任”,该通知的初衷在于提醒卢臻如果在5年的分期计划期间发生了股权减持行为,应该在转让股权的次月15日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可能承担缴纳滞纳金的风险。该通知被卢臻错误地理解为股权减持后再缴纳税款,将自己提交的分期计划置之脑后,最终导致滞纳金的产生。其实,被告的本意并不是让卢臻延后缴纳税金,被告也无意让卢臻延后缴纳税金,被告也无权力让卢臻延后缴纳税金,导致卢臻产生滞纳金的原因,一是卢臻对《税务事项通知书》错误理解,二是卢臻纳税法律意识不强,不了解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任何人违反法定义务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事项通知书》有错漏之处,但其本身对卢臻纳税义务不产出实际影响,因为法律并未赋予主管税务机关有改变纳税期限的权力,因此,并非卢臻所述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有改变卢臻纳税期限的效力。因此,本案卢臻还是应该按其分期计划缴纳税款,否则承担滞纳金等相关法律责任。


除此之外,卢臻还列举出被告其他错误:备案流于形式、对卢臻未实行动态管理、对卢臻的行为未作任何否定评价,使其确信《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通知内容的正确性、足以让卢臻产生信赖利益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卢臻不应承担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未缴纳税而加收滞纳金的不利后果。对此被告均有抗辩,一审法院采纳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判断是否加收滞纳金应基于纳税人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卢臻诉称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得加收滞纳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本案被告加收卢臻滞纳金的行为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其执法行为未违法,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不得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什邡第二税务分局机构职能为主要负责县级重点税源集中管理,风险应对和县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与什邡第一税务分局机构职能为“主要负责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直接征收和服务工作”相辅相成、有机统一,均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什邡第一税务分局、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对卢臻加收滞纳金的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卢臻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加收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返还已缴纳的滞纳金3318113.98元并依法赔偿卢臻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孳生的利息”均应被驳回。什邡市税务局的行政复议行为合法,不存复议行为违法或可撤销情形,卢臻对什邡市税务局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卢臻负担。


宣判后,卢臻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片面强调上诉人应依法纳税,而回避《税务事项通知书》正文载明的内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税务事项通知书》属于规范的税收执法文书,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具体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对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该通知内容改变了上诉人原纳税期限,上诉人按照通知内容申报纳税没有任何过错。3.一审法院对《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内容作出无依据的扩大解释和认定,混淆了执法的税收法规依据和税收执法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税收法规错误,导致上诉人没有按照原计划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征收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什邡市税务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错误理解《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导致其混淆了何为应税行为,何为发生分期的原因及哪种情况下要突破原分期计划,其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什邡第一税务分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在理解《税务事项通知书》时没有将通知书整体进行阅读理解,其抛开第一段、第二段内容,造成其理解错误,由此导致其违反自行制定的分期缴纳计划被征收滞纳金,该错误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什邡第二税务分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片面理解相关规定,对《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适用范围作了缩小解释,同时断章取义的理解被上诉人向其发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若按照上诉人的理解,只要其不转让(减持)持有的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就可以一直不用纳税,显然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向卢臻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改变了原分期缴纳计划,被上诉人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是否违法。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卢臻应缴纳的税款系其转让持有的明日宇航公司股权产生的,因其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属于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即在转让过程中没有取得现金对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的相关规定,如果一次性缴税困难的,可以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卢臻此后也按照上述规定两次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分期缴税计划,其应该按照自行拟定的分期缴纳计划按时缴税。第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附件中《税务事项通知书》使用说明载明的适用范围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税务事项时使用,通知书由事由、依据、通知内容三部分组成。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向卢臻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第二部分依据中写明了相关法律、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应缴税款的相关规定,即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纳税人应于转让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卢臻一旦转让其持有的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的股权,获得了现金收入,则就不再符合分期缴纳税款的前提条件,原分期缴纳计划不再执行,此时卢臻需用现金收入提前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否则将加收滞纳金。《税务事项通知书》第三部分通知内容也是基于上述规定向卢臻进行了提示性的告知,通知内容中并无否定卢臻之前分期缴纳计划的意思表示。虽然卢臻主张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改变了其原分期缴纳计划,但该理解是其个人的错误判断,其并没有结合《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整体内容全面正确理解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应缴税款的具体规定。第三,依法纳税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卢臻作为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理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税,由于卢臻个人对《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的错误认识,导致其没有按照之前分期缴纳计划按时缴纳分期税款,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其自行承担。什邡第一税务分局和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在本次税收征收过程中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对卢臻逾期缴纳分期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卢臻请求确认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什邡市税务局受理卢臻的复议申请后,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进行了听证和审查,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亦及时告知其复议决定内容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程序,故,什邡市税务局作出的什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卢臻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已收滞纳金及赔偿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为前提。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加收滞纳金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并不存在违法或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卢臻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收滞纳金及赔偿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卢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为民


审判员  王 剑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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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4
来源: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豫1702刑初186号瞿保强、王偏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保强,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偏,曾用名王小偏,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股东,户籍地驻马店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9年6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二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保强、王偏犯逃税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慧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7年,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交叉口东南角处开发某项目,在此期间被告人瞿保强、王偏采用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税款合计5879436.95元,占应缴纳税额的71.91%。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瞿保强、王偏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瞿保强、王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瞿保强的辩护人提出瞿保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偏的辩护人提出王偏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王偏在处理公司烂尾楼问题上有立功行为,建议减轻处罚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免刑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的前身为驻马店市某粮油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瞿保强、王偏和马某,同月21日,经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注册登记显示,瞿保强出资300万元,占股37.5%;王偏出资300万元,占股37.5%;马某出资200万元,占股25%。瞿保强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偏为公司监事。


2013年至2017年,某公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交叉口东南角处开发某项目,在此期间被告人瞿保强、王偏采用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税款合计5879436.95元,占应缴纳税额的71.91%。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驻马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3月28日向某公司下达驻税一稽处(2019)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某公司少缴纳税款,要求限期缴纳;因某公司未在期限内申报缴纳,同年4月11日,该局又向某公司下达驻税一稽罚(2019)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公司处以偷逃税款三倍罚款计17539704.15元,并限期缴纳。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瞿保强、王偏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逃税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偏亲属代为预缴罚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瞿保强供述:2012年12月份,他和王偏、马某从梁某手中接手某公司,他和王偏各出资300万元,马某出资200万元,他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王偏负责财务和税务工作,马某负责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公司办公地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交叉口东200米某小区。公司会计魏某每月制作税务报表,报给他们三个股东。从公司成立至2014年上半年,税务局有事都与他联系,2014年下半年之后,他让税务局跟王偏或者魏某联系。2016年时,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通知他,让申报缴纳税款,他告知王偏。2019年4月1日,他和王偏、马某在一起谈事情,王偏称税务局通知有580多万税款没缴,当时商定等账算清后再缴。同年5月份,西园派出所的沈所长告诉他赶紧补缴税款,否则后果很严重。因他们三人未能协商一致未缴,公安机关通知让去派出所,后他就去了派出所。税务局的通知书都是王偏签收的,签收时加盖有公司印章。


⑵王偏供述:他是某公司股东之一,某公司股东有瞿保强、马某和他三人,瞿保强任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注册显示的他和瞿保强各出资300万,马某出资200万,实际他出资400多万,瞿保强未出资。平时公司税务申报和缴税由会计魏某负责,魏某每月给他们三人每人一份账目报表。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之间,税务局通知他们补缴税款,魏某转告他们三人,因账面没钱,未补缴税款。2019年4月1日,税务局的冯姓科长通知他领取通知单和补缴税款,他让妻子签收通知单,并加盖公司印章。后他和瞿保强、马某在一起谈事情时,告知瞿保强税务局通知补缴税款之事,因账未算清,一直未补缴。


2.证人证言


⑴马某证言:2012年底,他和瞿保强、王偏作为股东成立某公司,瞿保强和王偏各出资300万元,他出资200万元,瞿保强任法定代表人,王偏任财务总监。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出售房屋时,需瞿保强签字,他人向公司借钱也需瞿保强签字,公司的税务由会计魏某负责申报,魏某每次上报税务时都向瞿保强和王偏汇报,会计也给他过报表,他没看开支情况。2015年3月份,他离开公司,之后公司的事情他不再管。2019年4月1日,他和瞿保强、王偏见面时,王偏称税务局通知公司有几百万的税款未缴,瞿保强当时称公司核算后,其多拿的钱愿意拿出来。税务部门的缴税通知书都是王偏签字,他没见过,也不知情。


⑵魏某证言:2013年八九月份,他经王偏介绍到某公司工作,担任会计职务,瞿保强、王偏和马某是公司股东,瞿保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王偏负责财务工作,马某负责工程施工。2013年至2016年期间,工作中签字都是瞿保强签字,2016年之后是王偏签字。他负责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税,他每次申报时,给瞿保强、王偏和马某每人一份纸质版支出汇总表,汇总表上有房款情况、每个月需缴税数额、员工工资、工程施工费等。有时存在收入没有开票情况,他发现后向瞿保强、王偏和马某都反映过,瞿保强称公司账上没有钱。在公司报销凭证粘贴单上,有瞿保强的签字,也有王偏作为财务总监的签字。


⑶李某证言:2019年4月1日,他和瞿保强、王偏、马某见面,目的为给王偏换一张借条。当时王偏称公司有500多万的税款未缴,马某称瞿保强和王偏是当哥的,从公司拿走的多,把税款补了,瞿保强称其多拿的钱应缴的税自己补出来。


⑷冯某证言:他是驻马店市税务局工作人员。税务部门发现某公司欠税后,于2018年11月19日向某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9年3月21日,查清某公司欠缴税款500多万元。2019年4月2日,他们向某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次日又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因当时联系不上瞿保强,王偏在外地,王偏委托其妻子签收的通知书,并加盖某公司印章。除正式文书通知外,他还多次使用手机给瞿保强和王偏打电话告知缴纳税款之事,二人均称公司需要股东共同商量,各人承担各自的份额。


⑸王某证言,证明2019年4月2日和3日,因王偏不在家,她根据王偏的要求代王偏在税务部门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上签字。


3.视听资料,即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瞿保强、王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二被告人进行讯问,无违法取证行为。


4.驻马店永恒会计师事务所驻永恒鉴审字【2019】第58号鉴证报告,证明:某公司某项目销售商品房收入及预收车位收入共计103487482元(房产收入102925482元、预收车位收入562000元),应缴税金9986542.01元,已缴税金2801603.11元,未缴税金7184938.9元(包含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其中,应预缴营业税5174374.1元、未缴营业税3730005.6元;应预缴城建税362206.19元、未缴城建税261100.39元;应预缴企业所得税2587187.05元、未缴企业所得税1865002.8元;应预缴印花税51743.74元、未缴印花税23328.16元,上述应预缴纳税金为8175511.08元,未缴税金四项共计5879436.95元。


5.书证


⑴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11月19日,驻马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某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要求对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送达回证上有王偏签字和加盖某公司印章。


⑵某公司统计的售房明细表,证实某公司向客户销售的房产及收入情况。


⑶某公司税收名目、缴税表及纳税一览表,证明某公司应缴纳税款征收项目、计税依据、税率及已缴纳税款等情况。


⑷税务稽查报告,证明经驻马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2013年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某公司售房收入情况,查明某公司少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属于偷税行为。


⑸驻马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4月2日和3日,税务局工作人员冯某、田某向某公司送达驻税一稽处(2019)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驻税一稽罚告(2019)6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某公司少缴税款,并出具处罚意见,王某代王偏签收并加盖某公司印章。


⑹驻马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某公司在收到税务部门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未提出听证及其他诉求申请,也未缴纳税款、滞纳金及偷税所处的罚款。后经调查,该局发现某公司涉嫌逃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系驻马店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某公司涉嫌逃税,移交公安机关而案发。


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和经理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明某公司的股东为瞿保强、王偏和马某,变更登记附表显示瞿保强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7.5%,王偏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7.5%,马某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25%,瞿保强任法定代表人,王偏任监事。某公司系2012年12月份瞿保强等人从梁某手中接管,2012年12月21日名称由驻马店市某粮油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注册和实收资本均为800万元,税务登记表显示财务负责人王偏,办税人魏某。


⑼驻市国用(2013)第8788号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某公司于2013年2月取得中华大道东段南侧、发达商场东侧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该公司取得的房地产开发资质时间段及房产预售时间情况。


⑽倪某出具的借据,证明倪某以代他人交房款、为他人担保等名义从某公司借款情况。


⑾王某2出具的收据,证明王某2从某公司领取房产销售佣金情况。


⑿李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李某从某公司领取工程款情况。


⒀某公司瞿保强、王偏、业主代表和施工方签字的协议,证明某公司股东瞿保强、王偏和马某于2017年6月15日达成协议,瞿保强和王偏比马某挪用公司资金多,后续需要的300万元资金,马某拿出40万元,剩余款项由瞿保强和王偏承担,马某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⒁某公司保险凭证粘贴单(复印件),证明该粘贴单上有瞿保强和王偏签字。


⒂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瞿保强处扣押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某公司帐本83本。


⒃瞿保强、王偏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二被告人银行交易流水情况。


⒄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4月20日左右,他在西园分局门口遇到瞿保强,告知瞿保强抓紧时间补缴税款,如不补缴,后果很严重。


⒅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保强及股东王偏被羁押,股东马某为证人,时任会计魏某亦为证人,找不到其他人员作为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⒆本院出具的罚没票据,证明被告人王偏亲属代为缴纳罚金10万元。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瞿保强于2019年6月6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王偏于2019年6月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7.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上述证据,对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偏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某项目业主联名恳求书,要求对王偏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王偏作为某公司股东和财务负责人,该公司逃税5879436.95元,至判决前尚未补缴,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未挽回,业主联名恳求书并非本案量刑考虑证据,对辩护人基于此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不如实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限定期间内不补缴应纳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单位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瞿保强作为驻马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直接负责人,被告人王偏作为驻马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系公司直接负责纳税的主管人员,对公司开发的项目负有法定的申报纳税义务,在税务部门多次下达追缴通知书,要求限期缴纳所欠税款后,仍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拒不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等税款合计5879436.95元,占应纳税额的71.91%,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逃税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瞿保强、王偏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未对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不予处理。二被告人分别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王偏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构成自首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偏的辩护人提出王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瞿保强供述,魏某和马某证言,可证实王偏为某公司股东,负责公司财务工作,税收缴纳属其直接负责范围,系申报纳税的直接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王偏在处理公司烂尾楼问题上有立功行为,建议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免刑或者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王偏在处理烂尾楼问题上所作出的努力并非本案量刑考虑的情节,王偏的犯罪数额属巨大,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量刑,虽有自首情节,但是税款尚未补缴,国家的损失未挽回,不属情节较轻,不予减轻处罚,亦不予适用免刑或者缓刑,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瞿保强、王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保强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至2022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偏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瞿保强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某公司83本帐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红宇


审判员  王纪锋


审判员  张金灿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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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3
来源: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鄂0103民初10992号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10992号


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959号惠园大公馆6层B室。


负责人:朱柳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19楼。


法定代表人:陈礼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航空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税华湖北公司)诉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武汉公司)税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成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中税华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胡进,被告新世界武汉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成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税华湖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世界武汉公司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1489174.51元;2.新世界武汉公司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违约金414148.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世界武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新世界武汉公司和中税华湖北公司签署《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约定新世界武汉公司委托中税华湖北公司处理湖南成功公司涉及税收检查事项,其中涉及补缴企业所得税金额为人民币35599173元以及相对应的罚款和滞纳金,收费标准为受益额10%[受益额=(3559万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承担的滞纳金-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滞纳金)],收费条件成就后新世界武汉公司应自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正式结论性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按上述收费标准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用,如新世界武汉公司违约按约定的服务收费20%的比例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违约金。中税华湖北公司接受委托后,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为尽量减少湖南成功公司应补缴税款以及相对应的罚款数额,中税华湖北公司完成了大量工作。2015年9月23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湘国稽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决定书可知,经过中税华湖北公司的努力,中税华湖北公司将代理事项范围内应补缴税款成功减少至29783490.19元,与《约定书》中约定的35599173元差额为5815682.81元,且未被处罚款。因此,《约定书》第四条约定的收款条件已成就,新世界武汉公司应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共计2070742.79元(计算方式为:(35599173.00?29783490.19)?10%+(29783490.19?0)?50%?10%。直至2019年4月26日,新世界武汉公司才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了部分服务费共计581568.28元,但至今仍拖欠服务费用1489174.51元及违约金414148.56元未支付。为维护中税华湖北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新世界武汉公司辩称,一、对双方签订合同无异议,对于协议约定的按照绩效的10%支付服务费无异议,合同中对受益额有明确界定的,本合同原本在计算式及定义方面存在瑕疵,但是不妨碍实际计算。二、中税华湖北公司在接受委托之后,为湖南成功公司提供税务代理服务,但是中税华湖北公司提供的服务带给湖南成功公司的受益额是完全可以计量的,中税华湖北公司基于错误的计算式计算出的服务费,新世界武汉公司难以接受。新世界武汉公司已经支付58万元的服务费,按对湖南成功公司受益额计算,服务费58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其他部分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请求法庭驳回中税华湖北公司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南成功公司述称,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税务服务合同中既不享受权利,也不履行义务;新世界武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给予我方任何授权确认中税华湖北公司服务的效果,我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其公司员工没有权利对中税华湖北公司服务效果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即使新世界武汉公司个别员工向中税华湖北公司发送相关邮件涉及中税华湖北公司服务的效果,该函件也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新世界武汉公司认定中税华湖北公司服务效果的依据;我公司的涉税事项并不属于税法上的严重违法行为,不是偷税、漏税、抗税,且税务机关经过核查后也没有给予处罚,因此中税华湖北公司主张对我公司的服务费是缺乏基础法律事实的,中税华湖北公司基于案涉代理服务协议中错误的计算式计算出服务费与其服务行为不相关,我公司认可新世界武汉公司的所有意见。案涉代理合同是中税华湖北公司依据其专业优势拟定的格式合同,应当做出对中税华湖北公司不利的解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中税华湖北公司与新世界武汉公司签订编号为WH-04-13-0140601号《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约定:新世界武汉公司委托中税华湖北公司作为湖南成功公司专项税务咨询顾问;委托中税华湖北公司参与协调湖南成功公司涉及补缴企业得税税款金额为3559万元(附件1,不含罚款及滞纳金);双方在进行最终工作成果确认时,应当包含与中税华湖北公司相对应的罚款和滞纳金;如新世界武汉公司未按约支付委托费用,应按约定服务收费20%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事项收费标准为受益额10%;受益额指经中税华湖北公司代理后,湖南成功公司就附件1所列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以及该差额实际减少罚款和滞纳金之和,即受益额=(3559万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承担的滞纳金-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滞纳金);自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正式结论性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新世界武汉公司按约定标准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014年1月2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湖南成功公司下达湘国稽税稽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湖南成功公司应交企业所得税126360682.96元,已交企业所得税31674837元,应补企业所得税94874199.61元。2015年9月23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湖南成功公司下达湘国稽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1月18日,湖南成功公司员工胡旭向中税华湖北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载明:“我司查阅了《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第WH-04-13-0140601号)结合省国税稽查结论对代理服务费作出回复,一、合同附件中的“附件一事项”体现的应补缴税款为35599173元,除去贵司未代理的两个事项,我司最终应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因此我司认可受益额A(即节税额)部分为两者之间的差额即5815682.81元;二、关于受益额B部分(即罚款),因国税稽查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至始至终未提到过要对我司进行罚款处理事项,故我司不认可该部分的代理费用。针对以上两点,我司认为根据该合同应与贵公司结算的代理费用为受益额A*10%,即人民币581568.28元。”该邮件同时向新世界武汉公司员工涂群抄送。2016年9月5日,中税华湖北公司向新世界武汉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新世界武汉公司依约支付服务费2070742.79元、违约金414148.56元。2016年9月26日,中税华湖北公司向新世界武汉公司郑家纯发出关于请求协调合同付款事宜的函,请求郑家纯帮助协调合同付款事宜。2019年4月24日,新世界武汉公司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服务费581568.28元。


另查明,中税华湖北公司代理的是湖南成功公司一部分补缴税款事宜。中税华湖北公司接受委托后,多次派员往返于武汉---长沙,并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拟定《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部分稽查事项的说明》、2014年1月23日拟定《我公司对湘国稽税稽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有关事项的反馈意见》、2014年6月27日拟定《关于预售收入营业税金扣除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2日拟定《关于马王堆道路修路支出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至2019年9月5日(本案立案之日),中税华湖北公司为湖南成功公司提供的税务服务事项已完结。


还查明,中税华湖北公司提供税务服务后湖南成功公司未被罚款、未缴纳滞纳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世界武汉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中税华湖北公司利用专业知识使新世界武汉公司对合同产生误解”仅作为抗辩理由,不作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中税华湖北公司与新世界武汉公司签订编号为WH-04-13-0140601号《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案涉约定书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四条第一项,涉案受益额包含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差额实际减少的罚款和滞纳金三个部分;其中差额实际减少的罚款部分受益额的计算方式为: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上述内容在《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中已明确约定,并不存在新世界武汉公司因专业知识缺乏对合同产生误解,故对新世界武汉公司主张:“中税华湖北公司利用专业知识使新世界武汉公司对合同产生误解,应当做出对中税华湖北公司不利解释;由于湖南成功公司最终未被实际罚款,因此受益额中不应包含罚款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中税华湖北公司为湖南成功公司提供的是部分税务服务,其提供税务服务部分的最终应补缴税额在湘国稽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单独体现,但湖南成功公司员工胡旭于2016年1月18日向中税华湖北公司发出电子邮件中已确认湖南成功公司最终应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其差额为5815682.81元、应结算的代理费为581568.28元,加之新世界武汉公司依该邮件所确认的数额于2019年4月24日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了服务费581568.28元,故对于中税华湖北公司主张该邮件能证明:“湖南成功公司最终应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节税差额为5815682.81元”的举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约定受益额中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计算方式为3559万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但依据该约定书第一条第一项:“甲方确认,委托乙方参与协调湖南事项涉及补缴企业得税税款金额为人民币3559万元(附件1,不含罚款及滞纳金),甲乙双方均同意以此作为衡量乙方工作成果之基数”的约定,其基数应以合同附件1为准;附件1已列明各项税务服务的项目及所涉金额,其汇总金额为35599173元;同时,由于中税华湖北公司已按该附件1中所列全部事项提供税务服务,故案涉约定书项下的基数应当认定为35599173元。本案已查明,中税华湖北公司提供税务服务部分的最终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湖南成功公司未被罚款、未缴纳滞纳金。依据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的约定,受益额的计算公式应为:(35599173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承担的滞纳金-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滞纳金),即(35599173元-29783490.19元)+(29783490.19元×50%-0元)+(0元-0元),依据该计算公式,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项下受益额为20707427.91元。依据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的约定,服务费为受益额的10%(20707427.91元×10%),即2070742.79元;扣除新世界武汉公司向中税华湖北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581568.28元,新世界武汉公司下欠中税华湖北公司服务费1489174.51元。故对于中税华湖北公司主张:“新世界武汉公司支付服务费148917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案涉约定书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二项,新世界武汉公司应自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正式结论性文件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二十日(即2015年10月13日)内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如逾期应按服务费的20%支付违约金,故对中税华湖北公司主张:“新世界武汉公司支付违约金41414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服务费1489174.51元;


二、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14148.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0元,由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垫付本院,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琦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人民陪审员  王满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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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8
来源: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晋0402执337号常社岗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执行通知书

执 行 通 知 书


(2018)晋0402执337号


常社岗:


常社岗虚开增值税发票执行一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于当日依法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常社岗立即缴纳罚金200000元。


二、被执行人常社岗立即缴纳违法所得567550元。


三、被执行人常社岗承担案件执行费10075元。


开户银行:长治农商银行南街支行


账户名称: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账号:457211010300000042211


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联系人:悦珂珂张卫东张飞史会芳


联系电话:0355-2037122


本院地址:长治市紫金东街259号邮编:0460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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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9
来源: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湘1126刑初764号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犯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6刑初76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高举,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于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玉廷,男,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于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保珍,女,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谢冒仔、王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孟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8年3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案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而谋取暴利的周长山(已判决)联系上被告人石高举,要被告人石高举提供虚假的皮毛原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许诺予以高额利润回报。后被告人石高举又联系上从事皮毛收购的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经与周长山预谋,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赵玉廷、于保珍实际控制、经营的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东省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县天城鞋厂、天富皮具厂、天鑫鞋厂、湘意鞋厂、三友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伟宏皮具制品厂等企业作进项税额,共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1份,虚开税额14164995.43元,再由周长山运作安排,以其他企业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后,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石高举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余元,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共非法获利100万余元。


被告人石高举于2016年11月21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57万元。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于2017年6月6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案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而谋取暴利的周长山(已判决)联系上被告人石高举,要被告人石高举提供虚假的皮毛原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许诺予以高额利润回报。后被告人石高举又联系上从事皮毛收购的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经与周长山预谋,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赵玉廷实际控制、经营的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879份,虚开税额为11409425.07元,以于保珍实际控制、经营的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2份,虚开税额为2755570.36元,给广东省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县天城鞋厂、天富皮具厂、天鑫鞋厂、湘意鞋厂、三友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伟宏皮具制品厂等企业作进项税额,共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1份,虚开税额14164995.43元,再由周长山运作安排,以其他企业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后,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石高举非法获利人民币157万余元,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共非法获利100万余元。


被告人石高举于2016年11月21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57万元。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于2017年6月6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分别出身于1978年6月1日、1964年12月13日、1964年5月28日,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14时许、2017年6月6日16时许、2017年6月6日8时许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涉案企业进项汇总表,证实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以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879、212份,虚开税额分别为11409425.07元、2755570.36元。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县天城鞋厂、天富皮具厂、天鑫鞋厂、湘意鞋厂、三友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伟宏皮具制品厂、宁远益昌盛、道县联嘉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4份、201份、211份、217份、29份、95份、23份、58份、45份、8份,虚开税额总计为11409425.07元;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天鑫鞋厂、湘意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三友鞋厂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7份、72份、10份、62份,虚开税额总计为2755570.36元。


4、宁远县公安局在山西省怀仁县国税局调取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料,证实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成立,法人代表为于保军,于2015年3月25日倒闭及其在经营期间申领使用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成立,法人代表为赵玉强,于2015年6月13日倒闭及其在经营期间申领使用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继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一个姓林的男子找到我,和我讲广东省那边有些公司要增值税发票,可以按7.5%返利。我在广东那边亏了蛮多钱,我们这一行业效益不好,于是就想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搞点钱维持厂(宏泰皮革制品厂)里的开支。但我的厂子没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就找到宁远县辉晟鞋业的老板黄志辉,答应给他票面金额的2.5%的回扣,由他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开户账号等复印件,寄给事先联系好的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要他们分别开出皮料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10张,价税合计分别为2528827元、1129980元,我按票面金额的4.5%打款给他们。然后由宁远县辉晟鞋业开出7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422110.52元,将这些发票交给一个姓林的老板,他将票面金额的7.5%汇款到我或我儿子的账户上,我只是得到了0.5%的回扣,大约3万余元。因为我们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与真实的开发票过程相反。


2、证人刘某华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的时候,罗红继借我的身份证去办一个营来执照,我把身份证借给他,他自己去办的。2012年3至4月份,罗红继又叫我与他一起去县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等手续,我在相应的表格上签了名字。又过了一段时间,罗红继叫我去宁远县城九嶷中路的农业银行去办理了一个银行账户,他讲王要是方便客户打款还可以向银行借点钱用,并承诺付1000元的好处费给我。我办的这个账户6228481711403891014在罗红继手里。我担任宁远县伟宏皮具制品厂法人代表领好处费是从2012年5月份开始,每月1000元,一共领了五个月后,我知道了罗红继和周老板(周长山)在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在赚钱,我也问了罗红继,罗红继承认了厂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我问了外面懂的人,别人告诉我虚开可以赚钱,而且国家是不准的,法人代表是有责任的。我就向他们提出每月增加500元的好处费,罗红继讲做不了主,要周长山表态才行。周长山开始不同意,我讲太危险了,我讲不加我就不搞了(意思是不做了,把营业执照带回去)。我因这个事跟周长山闹了起来,闹了几次,大概是2012年1O月份周才同意的。后来是从2012年10月份开始领取每月1500元的好处费的,一直领到2013年4月底。4月里,朋友告诉这事确实搞不得,我跟罗红继讲不做了,罗红继讲你不想做就不做算了。反正这个营业执照也只有用一年多左右,所以我就离开厂回家了。后是他弟罗平继去收发货。我走后,也没有继续领取担任法人代表的好处费及工资了。借身份证办营业执照罗红继是讲方便去银行借钱。办卡是我签字的。这样算下来,我从中得到的好处一共是15500元。这些钱大部分是周老板支付现金的,我都用在了平时的生活开支。我认为反正也做不得好久,原来也讲好法人代表最多就是用一年。所以我觉得剩下的这几个月没有事,能够多拿点钱就多拿点。


3、证人周某山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通过马超认识罗红继,当时罗红红继在广州欠了许多债,由马超出资六七十万元来宁远开厂,刘兴华和罗红继是一个村的,就提供了一些生产鞋子的旧机器。工厂开始设在刘兴华房子二楼,因招不到工人,又搬到宁远县城仪凤路,厂名在工商注册是宁远县伟宏皮具厂,法人代表是刘兴华。刘兴华做工厂的厨师和送货司机。罗红继管理鞋子的生产和质量控制。会计是吴素芳,文员是彭红玉。刘兴华作为法人代表是得了30000元好处的,开始是1000元每月,两个月后我们给他1500元,他做事还另外付钱。有时是罗红继给现金给他,有时是我转账的,刘兴华知道我们虚开发票的事。


2014年的什么时候我记不清楚了,我通过宝军公司当时设在广州的办事处联系上了公司姓石(石高举)的业务员,我就和他讲让他们公司帮忙开一些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给辉晟公司并给公司3.2%的好处。所以宝军公司也答应了这个事。后来,我按照罗红继给我的金额要求帮辉晨公司从宝军公司分四次购买了价税合计约4-5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四次业务的往来都是虚假的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我们通过走账的方式虚拟了资金的往来账,前三次都是我帮辉晟公司走的账。从这四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我一共获得了3万元左右的好处,宝军(含分厂鑫源)公司一共获得了l5万左右的好处。我只与宝军公司(含分厂鑫源)姓石(石高举)的业务员通过电话联系,其他人我没有接触过。辉晟公司是通过罗红继与我联系的,公司的人我一个都没有见过和联系。辉晨公司还要做一份假合同(一式两份)盖好公章后,由罗红继寄给我,我再拿到姓石(石高举)的男子那里,由他寄回公司盖好那边公司的公章后,连同送货单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寄回姓石(石高举)的男子那里。他再打电话通知我去拿,我再通过顺丰决递寄给罗红继。做这份虚假合同和送货单的目的是为了走形式隐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公司的山西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23张,价税合计:2528827元。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公司的山西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1129980元,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宁远县辉晨鞋业有限公司通过罗红继联系我,我再联系石姓业务员向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没有实际业务往来。


伟宏制品厂、益昌盛制品厂开具给旭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一份,确实是经过我和罗红继、刘仕林等人虚开给旭峰公司的,伟宏制品厂和益昌盛制品厂与旭峰公司确实没有过实际业务的往来。这五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的三十二份是伟宏制品厂虚开的,是由我和罗红继两人安排工厂的工作人员开具的,价税合计3742361元;其中的十九份是由我安排工厂的工作人员开具的,但工厂的刘仕林对虚开发票的事也知情,也得了好处,价税合计:2222158元。刚才我非常认真看了这些发票,我可以在这五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签名、捺手印确认。2012年年初,伟宏制品厂成立前,罗红继就认识的旭峰公司的人员,我当时还不认识旭峰公司的人员。2Ol2年6-8月份左右,益昌盛制品厂成立,2013年年初,罗红继讲与佛山一个工厂的关系不错,那个工厂需要一些加工费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并返给我们8个点的好处。我当时问他这个工厂的实力怎么样,罗红继告诉我没什么问题。我也就答应了罗红继。伟宏制品厂这边由我和罗红继两人安排开票,益昌盛制品厂那边由我安排人开票。2013年3、4月份之前主要是罗红继与旭峰公司的人联系,不过从认识他们的人后,我就与罗红继两人联系的了,谁有空就谁联系。在2013年7月份左右,我发现旭峰公司从我们这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去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我们就不敢虚开给他们公司了。不过在2013年8、9月份的时候,峰旭公司硬要我们再提供几份加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报关出口抵扣,我们没有办法,又还在伟宏虚开了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这些事情我们都是瞒着马超做的。


宁远县伟宏皮具制品厂(下称伟宏制品厂)、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下称益昌盛制品厂)与佛山市南海区旭峰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旭峰公司)的《购销合同》是伟宏制品厂、益昌盛制品厂与旭峰公司虚拟的合同。我们之间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为了规范做账和应付国税部门的检查,必须要虚拟一个合同。


2014年9月份左右,我带胡柏青去了一趟旭峰公司,顺便提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后来我与胡柏青两人商量好,旭峰公司返给我们7.2个点的好处,扣除进项的开支和交税的开支后,由我和他平分。2014年1O月份至12月份,按照旭峰公司的数据要求,我和胡柏青两人一共开具了二、三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旭峰公司价税合计约300多万元,是从一家东安县井头圩山口铺湘意鞋厂、东安县鹿马桥镇三友鞋厂开的。湘意、三友鞋厂两家工厂开具给旭峰的三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湘意鞋厂虚开了十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旭峰公司,价税1281008元,三友鞋厂虚开了十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旭峰公司,价税金额合计1900996元,我看了,可以在发票上签名。我和胡柏青两人得了6万元好处,各人分了3万元。


宁远县伟宏皮具制品厂开具给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销项专川发票是虚假的,我们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2013年8月份左右,罗红继向我讲,广州的宁丽娟要我们开一些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给她。我们就决定只让伟宏皮革制品厂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深圳一达通企业有限公司。决定后,我们总共开具了价税合计2794867.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深圳一达通企业有限公司,因为之前宁丽娟和宁楚承诺了返给我们8个点的好处,扣除进项和交税的一些开支,我们只能分到2.5个点左右的好处。


20l3年左右,罗红继带起他在广州开鞋厂的老表陈军胜和一个河北男子(中轻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理)来到宁远伟宏皮具制品厂的办公室,罗红继告诉我陈军胜他们是想来我们的工厂让我们给他们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返8个点的好处。由于当时伟宏皮具制品在给南海区旭峰鞋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讲让我与刘仕林两个人管理的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罗红继也没有什么意见。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开给中轻三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有400多万元(价税合计数),扣除开具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的开支(4.5个点)和税负及一些手续费的开支(1.5个点),我们可以分到2个点的好处。三个人平分也就是每人2万多,3万元不到的样子,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和中轻三联是没有真实业务的往来。


上海戈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步人馆贸易有限公司之前是通过马超介绍到宁远的伟宏皮具制品厂、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和东安县的天城鞋厂、天富皮具厂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东安这两家工厂是我和罗红继两人去联系胡柏青的。当时马超行告诉我们上海戈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步人馆贸易有限公司给我们的返点(好处)是6.2%。六、七个月后马超去世了,我就联系潘智威直接开票给他,他返给我们的点7%,我才知道马超之前从中赚取了0.8的好处。


我通过石高举向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给他的好处是2.8%。伟宏皮革制品厂,益盛皮革制品厂和东安县的天城、天富、天鸿、天鑫、湘意、三友鞋厂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80%都是虚开的。


三、辨认笔录,通过辨认人分别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进行辨认后,指出10号、11号、12号、11照片上的男子分别是赵玉廷、石高举、周长山、石高举。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石高举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左右,我在广州大沣皮革城经营皮革批发档口时,周长山的一个老乡介绍我们认识。2013年的时候,多次提到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正好这个时候,山西省的赵玉廷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人需要皮毛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与周长山商议后,周长山同意给赵玉廷1.6个点的钱,再给我1个点的好处费。之后我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3年一直搞到2014年8、9月左右,赵玉廷将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879、212份,虚开税额分别为11409425.07元、2755570.36元的发票交给周长山,周长山经过我联系到赵玉廷,直接向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3819845.94元转卖给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周长山按2.6个点给我们,我给赵玉廷1.6个点,我得到156万元的好处,加上介绍道县联嘉购买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得到的好处费9000元,共计157万元。2014年89月左右,我认识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果的严重性,所以我就跟周长山提出退出不搞了,并将U盾寄给了赵玉廷,将赵玉廷的联系方式也告诉了周长山,后来他们是否买卖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不知道。


2、被告人赵玉廷供述和辩解,证实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成立,法人代表为于保军,后来变更法人代表为我妻子于保珍,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成立,法人代表为赵玉强,这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我本人。石高举以前到我这里收购过羊皮,认识我。2013年左右,石高举打电话跟我说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谈好由他给我票面金额价税合计的百分之1.2-1.6的好处费。2013年8月-2014年9月,我和于保珍以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给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县天城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道县联嘉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879,虚开税额为11409425.07元;我以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212份,虚开税额为2755570.36元。石高举给我的好处平均下来是百分之1.4左右,共计200余万元,大约用于缴税100余万元,实际获利100余万元。赵玉强、于保军没有得到好处。


3、被告人于保珍供述和辩解,证实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成立,法人代表为我弟弟于保军,到2014年左右才将法人代表变更为我,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成立,法人代表为赵玉强,这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我和赵玉廷。石高举打电话给我丈夫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石高举来我们公司一起谈好,由我根据石高举邮寄过来的开票金额、购销合同、出货单等做好资料和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好账,由赵玉廷将发票邮寄给石高举,石高举通过私人账号将好处费打过来,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我的私人账号都是赵玉廷管理的,大约百分之1.6,合计200万元左右,大约用于缴税100余万元,实际获利100余万元。赵玉强、于保军都没有得到好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14164995.43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于保珍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2755570.36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保珍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于保珍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均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积极退赃,主动交纳罚金,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于保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高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交纳),赃款15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赵玉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赃款10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于保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胜富


人民陪审员  王 忠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孟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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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5
来源: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7)苏06刑初40号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周建梅。


诉讼代表人周建梅,女,1977年7月26日生,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张仕和。


诉讼代表人朱忠华,男,1981年12月5日生,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刘炳生。


诉讼代表人沙建平,男,1968年1月8日生,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沙建东,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如东县(户籍地如东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姗,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沙建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于11月23日、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沙建东及其辩护人安姗到庭参加诉讼。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建东作为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了获得出口退税,于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借用他人货物出口报关过程中,采取假报出口的手段,通过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接受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山东省博兴县发达物资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75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1697543.0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4776566.04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4336791.57元。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77072.8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19745.62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489172.33元。


2.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上海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丽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8份,接受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南通迈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发达物资有限公司、南通腾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7100204.6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843619.59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6519999.5元。


3.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上海程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丽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黎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1020265.5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413200.83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7327619.74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税务登记表、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明细表、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等、证人刘某1、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沙建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沙建东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沙建东对指控事实当庭予以认可,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建东借用他人货物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除借用陈某4货物外,借用其他人货物出口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具体表现在:谁委托被告单位出口、货款如何结算回流等证据尚未取证到位;2.被告人沙建东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良好、动员亲属退出犯罪所得300多万元、具有悔罪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沙建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创格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建梅,登记出资人周建梅、袁某。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欣格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3日,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仕和,登记出资人沙建东、朱忠华、周建梅。南通创格公司和南通欣格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纺织品、办公用品、服装、鞋帽、箱包、金属、电动工具、机械设备等销售及自营和代理上述商品进出口业务。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秀祥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6日,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40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品、服装、鞋帽的销售及自营和代理上述商品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刘某3,登记出资人沙建东、朱忠华、沙建琴。被告人沙建东系上述三家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


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春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法定代表人沙建东,后变更为曹某1、沙某。上海丽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丽亮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法定代表人黄某1。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法定代表人沙建东,后变更为黄某1。上海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会利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法定代表人张某1,2016年4月变更为茅志发。上海程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程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法定代表人杨某3,2016年3月变更为程立春。上海黎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黎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法定代表人郑某1。上述六家上海公司均系私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均为纺织品、服装、鞋帽等销售。被告人沙建东系上述六家上海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沙建东作为具有出口退税资格的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泰国、阿联酋、智利等地报关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建业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黎某公司、上海程某公司及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等单位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并通过上述六家上海公司及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向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3份,将他人未完税家纺产品作为已税货物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98312960.9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4284789.13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3872832.04元。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泰国、阿联酋等地报关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建业公司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并通过上海建业公司向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将他人未完税家纺产品作为已税货物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3577072.8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19745.62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489172.33元。


2.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公司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泰国、阿联酋、智利等地报关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建业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欣春公司及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并通过上述四家上海公司及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向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7份,将他人未完税家纺产品作为已税货物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44747624.9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501791.75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6205989.04元。


3.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秀祥公司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泰国、阿联酋等地报关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建业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程某公司、上海黎某公司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并通过上述六家上海公司向被告单位南通秀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4份,将他人未完税家纺产品作为已税货物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49988263.1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263251.76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7177670.67元。


另查明:案发后,2016年10月14日、12月22日和12月29日,被告人沙建东的亲属代被告人沙建东分别退出人民币100万元、145万元和80万元,合计退出人民币3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骗税移交清单》、南通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侦查机关接受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的移送,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9月20日、12月23日对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南通创格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予以立案侦查。


2.工商登记资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明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及上海建业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黎某公司、上海程某公司、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代表人周建梅、朱忠华、沙建平、被告人沙建东的身份情况。


3.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涉案出口货物退税备案资料、进货申报明细表、报关单申报明细表、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建业等六家公司进、销项明细,证人张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涉案出口货物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装箱单、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刘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应交税明细账、记账凭证、国库资金汇划来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明: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1)南通创格公司与泰国、阿联酋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外贸合同,与上海建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报关,报关单尾号分别为5325、9070、9137、9136,上海建业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向南通创格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77072.8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19745.62元,南通创格公司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489172.33元。(2)南通欣格公司与泰国、阿联酋、台湾地区、巴西、智利、秘鲁、乌拉圭、肯尼亚、俄罗斯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外贸合同,与上海会利公司、上海建业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欣春公司、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报关,报关单尾号分别为7938、7170、7490、7695、2829、9996、1472、9919、1788、7676、1580、2373、5802、3384、8519、7511、6626、9051、6888、8188、8189、8414、6251、4907、1123、0327、5192、4969、4824、6124、9151、5126、4097、5547、5613、5614、7135、4750、4302、5628、7842、4865、1766、1767、9119、3556、0083、6690、0906、6663、6695、9313、6720、9572、9523、9836、5662、0093,上海建业等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向南通欣格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4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747624.9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501791.75元,南通欣格公司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6205989.04元。(3)南通秀祥公司与泰国、阿联酋、台湾地区、美国、肯尼亚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外贸合同,与上海建业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黎某公司、上海程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报关,报关单尾号为5313、5429、4541、0166、5986、3470、2509、3471、2664、2688、8842、0800、9686、3734、7598、9034、2652、6709、7426、9271、9496、2512、2505、8980、8981、7059、7332、5803、5802、7067、7333、7334、2284、2285、5862、6555、4700、4840、6532、5592、7220、7239、7125、7124、7240、6130、6129、6936、6173、6279,上海建业等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向南通秀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988263.1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263251.76元,南通秀祥公司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7177670.67元。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上海建业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会利公司等、证人张某1、郑某1、黄某1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沙建东、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案涉骗取出口退税的资金流转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沙建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南通创格、欣格、秀祥三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张某1、李某2、任某是单证员,刘某1是代账会计。其注册欣格公司和秀祥公司时是借用朱忠华和沙建琴的身份证,实际上他们两人不参与经营。这三家公司主要经营的就是人家货物要出口,就以其公司名义帮助出口,然后他们开票给其公司,也有的从上海欣春、上海建业等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到税务机关申报退税。其中有台湾姓陈的、通州周某4、海门黄某2、川港黄某3(茅某)、施某1、毛某、通州施某2等人的货物要出口,都是其南通三家公司和上海公司做一份假的内贸合同,做假内贸合同的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南通三家公司,然后其再做假的外贸合同,但在国外的提单是真实的。申报的退税都退到南通三家公司账上,不给货主。南通与上海之间的虚开都是南通三家公司把货款从南通三家公司账上转到上海欣春、上海建业等六家公司账上,再从上海公司账户转到黄某1、郑某1、朱忠华、张某1等个人卡上,目的是为了做成账面上货款支付,以应付税务检查。其是上海欣春、建业、丽亮、会利、程某、黎某六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没有实际经营地址,都是空壳的开票公司,就是接受别的地方开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南通三家公司进行出口退税。上海欣春、丽亮、建业、黎某、程某的网银在黄某1处操作,上海会利的网银在张某1处操作,这两人都是按其指示操作。其还以朱忠华、沙建琴、张某1的名义办理过农行卡为其使用。2014年陈某1从安徽滁州采购了一批坐垫,让其南通欣格公司代理出口到泰国,然后借南通欣格公司的抬头报关、办手续,实际上南通欣格公司与安徽滁州公司之间没有业务,这些货都是在南通叠石桥装箱的,后陈某1拿来几张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有几百万元,其使用这些发票申报了16%的出口退税,将退税款扣除陈某1给其的代理出口费(每1万美元货款给付其人民币700元),连同陈某1事先打给其的货款一同打给了安徽滁州开票公司。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上海会利公司这三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都是沙建东,其平时负责欣格和秀祥公司的出口报关等单证业务,找货代公司联系出货,以及根据沙建东的指示按照发票金额给这三家公司网银汇款。这三家公司的银行账户、其和朱忠华的农行卡都是沙建东在使用,沙建东经常叫其从收票公司账户上汇钱给开票公司,然后再由开票公司或其他个人账户将钱转回到其和朱忠华的卡上。涉案具体做法是,沙建东让其联系上海会利公司会计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南通欣格和秀祥公司,然后从欣格和秀祥公司账上把货款汇给上海会利公司,再从会利公司账上把钱回到其个人农行卡上。上海丽亮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沙建东将票给其,让其从公司汇款到丽亮公司,隔天沙建东问其朱忠华的卡上有没有钱到账。安徽滁州公司开给南通欣格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沙建东给其的或者是邮寄过来的,其按照票面金额将钱汇到开票方,隔天沙建东问其钱有没有到账,沙建东经营的南通欣格等公司与陈某1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此外,南通创格公司、上海欣春、建业、丽亮公司也是沙建东的,上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跟沙建东联系。2015年下半年税务机关检查时,沙建东叫其把退税备案资料里的装箱单大部分都换掉了,将装箱人全部换成陆星,公司电脑里的报关真实资料表格也全部删除了,2016年上半年沙建东叫其把南通欣格公司、上海欣春、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


2.证人黄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上海欣春、建业、丽亮、程某、黎某都是沙建东的公司,是其借他人身份证给沙建东注册的,这六家上海公司的网银、汇款都是其管理的,沙建东的南通公司将货款打到上海欣春公司账上,然后其再从欣春公司打到其个人工行卡或者郑某1的农行卡上,再汇给沙建东,其余上海公司也是这样走账。沙建东每月将发票寄给其,其问会计每月需要多少进项发票,然后把上海公司的进项发票寄给会计,开给南通公司的发票和合同是上海的会计直接寄给沙建东的,会计的工资是其汇的,每月沙建东给其好几万元。沙建东、张某1被抓后,其和郑某1就逃了。


3.证人郑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建东用其、黄某1、其母亲杨某3的身份证注册公司,其在农行、民生、工行的卡都是黄某1在使用,上海程某、黎某、丽亮三家公司经营都是黄某1帮沙建东记账,沙建东、张某1被抓后,其和黄某1就逃了。


4.证人刘某1(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代账会计)的证言笔录,证明从南通欣格、秀祥公司成立时起,沙建东就请其为这两家公司做账,退税备案资料是张某1做的,在沙建东的公司里,公司的退税往来和退税凭证都是齐全的,其复印提供给了公安机关。


5.证人徐某(上海会利公司、上海程某公司、上海黎某公司、上海建业公司代账会计)的证言笔录,证明上海程某、黎某公司成立时黄某1请其代账,上海会利公司是张某1请其代账,上海建业公司是沙建东请其代账。工资是黄某1通过微信支付,沙建东、张某1是汇款到其工行卡,每家公司代账每月3000元,沙建东、张某1、黄某1都是跟其在电话里联系好以后,再将单据快递给其,让其根据单据做账、申报纳税、到税务局申领公司发票,再根据他们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他们。这四家上海公司具体做什么业务其不清楚,因为其不参与经营,其也不知道公司地址在哪里。上海程某、黎某公司的账册凭证在2015年下半年根据黄某1的要求快递到南通,上海会利、建业公司账册被沙建东让人来取走了。


6.证人周建梅(南通创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从2013年开始为沙建东加工被套、枕套等床上用品,没有开票给沙建东。2014年沙建东借其身份证注册了南通创格公司,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朱忠华、袁某也借身份证、银行卡给沙建东使用的。


7.证人朱忠华(南通欣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建东曾经借其身份证注册南通欣格公司,并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卡,这张农行卡一直都是沙建东在使用。


8.证人袁某(南通秀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南通开淘宝店时注册了南通秀祥公司,一年多后把公司的法人换成沙建东,其不再参与秀祥公司的经营,沙建东用其身份证办了农行开户,开户后一直由沙建东在使用。南通秀祥、创格、欣格公司其都没有出资和经营。


9.证人陈某1(已判刑)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建东让其帮他的南通欣格公司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把欣格公司的开票资料发给其,其找了李某1从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等公司开票,李某1把票开好寄给其,其通过邱某带给沙建东,沙建东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发票金额全部打到安徽的开票企业,开票企业再把资金全部打到其卡上,其再打回沙建东提供的卡上,实际上欣格公司与安徽的开票企业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沙建东就是因为抵扣税款不够,出开票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沙建东事先支付给其5%的开票费。


10.证人李某1(已判刑)的证言笔录,证明陈某1叫其帮忙从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5%的开票费,其分4%给开票企业。其中,南通欣格公司接受滁州公司的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陈某1叫其开的,实际上欣格公司与滁州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票都是虚开的。陈某1会把资金作为假货款打到开票公司,开票公司再通过个人卡回给陈某1或他提供的卡上。


11.证人郑某2(另案处理)(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建东的欣格公司与其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其公司开给欣格公司的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某1联系其虚开的,他向其支付了票面金额4%的开票费。其公司根据与欣格公司的两份购销合同向欣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欣格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8月3日分别向其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115268元和1179347元,其公司又将上述货款通过李某1、陈某1和其个人账户全部返还到沙建东实际控制的朱忠华银行卡内。


上述证人陈某1、李某1、郑某2的证言得到侦查机关调取的书证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南通欣格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印证。


12.证人茅某(个体家纺加工户)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将加工的2只集装箱被子套件委托张小姐出口到阿联酋迪拜其丈夫黄某3店里销售,提单尾号为1852、2017(对应报关单尾号5325、1788),其中一只集装箱是和陈某2拼柜的,其没有开票给货代公司,也没有让陈某2开票,没有申请出口退税,其不认识南通欣格、创格公司,不认识沙建东,和南通欣格、创格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13.证人陈某2(个体家纺加工户)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4年,其帮顾某、黄某3(茅某)二人做外贸来料加工,提单尾号2017(对应报关单尾号1788)这一单是和别人拼柜的,其不认识南通创格、上海建业公司,与沙建东没有业务往来。


14.证人陈某3(个体家纺加工户)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5年,其通过邱某的公司出口被子、套件等到泰国其丈夫公司销售,运输费用是其自己支付的,其做外销的布是在志浩市场上进的货,都不开发票的,其没有为邱某做过加工和买卖成品。其辨认出装箱单尾号3538、7517、9696、4925、0800、8947、3047(对应报关单尾号7695、2829、3470、2509、3471、2664、2688)都是其请邱某帮其出口到泰国的,其不知道南通欣格公司,跟欣格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认识沙建东。


15.证人何某(情蒂恋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公司有进出口权,出口和报关都是其自己做的。其帮陈如鹏做的提单尾号CF09(对应报关单尾号7676)这一单没有通过其公司出口,因为是尾单,陈如鹏现金结算后自己联系出口报关,其没有开票给陈如鹏,这一单集装箱没有申请出口退税,其不认识南通欣格公司,不认识沙建东,跟他们也没有业务往来。


上述证人茅某、陈某2、陈某3、何某的证言得到书证南通思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委托单、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作业费用一览表等印证。


16.证人周某1(南通宾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报关单据等,证明其曾通过沙建东的南通欣格公司出口纺织品到俄罗斯,其让供货客户开发票给欣格公司,沙建东把货款打到生产厂家,退税是其问厂家要的,退税款中部分其让给了客商。其中,提单尾号8022(对应报关单尾号1472)这一单其开不出发票,这笔退税款其没有拿,提单尾号9226(对应报关单尾号9996)这一单因厂家开票额度满了开不出票,是沙建东自己开的票,提单尾号8348(对应报关单尾号9919)这一单发票不是其开的,其购货单位都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欣格公司的,但是上海欣春公司的发票不是其开给欣格公司的。


17.证人周某2(南通北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装箱单、财物凭证等,证明其公司通过南通豪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15个货柜被子至美国,具体出口业务是豪瑞公司的周某3联系的,其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豪瑞公司,豪瑞公司按照其实际出口货物量退税给其。其不认识南通秀祥公司,不认识沙建东。其辨认出提单尾号9459(对应报关单尾号8842)是其公司生产出口到美国的货物。


18.证人周某3(南通豪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周某2公司生产的家纺产品由其公司办理出口,其不认识南通秀祥公司,不认识沙建东、张某1,没有为周某2联系南通秀祥公司进行出口。其试着把周某2公司提单尾号9459(对应报关单尾号8842)这一单出口到美国的货给了南通报关发展有限公司叶枫处理,叶枫把这一单货给了南通莱欣公司张柳柳帮着办理出口。货物出口后,张柳柳仅把提单给其,其给了美国客户提货,其他报关信息没有给其。其公司没有将这一单的发票开给南通秀祥公司,也没有拿退税款。书证江苏莱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电子台账打印件、上海永陈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客户信息采集表、货运清单等印证证人周某3关于提单尾号9459通过南通莱欣公司出口的事实。


19.证人施某1(南通思鸶家纺有限公司)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发货清单、结算清单、装箱单等,证明其公司具有自营进出口权,其出口到阿联酋的家纺基本都是自己做的。其中,提单尾号6573、6581(对应报关单尾号0800、9686)这两单都是迪拜外商现金结算后自己联系报关出口的,其没有开票,也没有申请出口退税。提单尾号2316(对应报关单尾号3734)这一单因为用了盗版花型,所以委托茅水荣办理出口,而没有用自己公司出口,其没有开票,也没有办理出口退税,运费给了茅水荣。其不认识南通欣格、创格、秀祥、上海丽亮公司,不认识沙建东,跟上述公司和沙建东没有业务往来。


20.证人周某4(南通科宏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其外商客户是长期在南美洲的曹某2,其公司替曹某2进行生成加工成床上用品,出口报关都是曹某2通过一个叫沙建东的公司,货物运输费用是曹某2负责的,但是跟上海适天运输公司结算是沙建东先结算的,然后曹某2从南美洲汇美元到沙建东的公司,沙建东把曹某2汇进来的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给曹某23%的好处费,同时沙建东将代垫的运费扣除。提运单尾号为0640、0600、7029、4910、1609、4951、2140、5117、5091、5155、5221、5274、2968、5345、5050、5504、0092、6169、7487、6240、3380、8864、7369、5319、0119、0118、1930(对应报关单尾号为1580、2373、5802、3384、8519、7511、6626、9051、6888、8188、8189、8414、6251、4907、1123、0327、5192、4969、4824、6124、9151、5126、4097、5547、5613、5614、7135)的装箱单全部是其给曹某2生产加工的床上用品,其没有开票给曹某2,也没有开给沙建东的公司,其帮曹某2生产加工床上用品跟沙建东以及沙建东的公司没有关系。证人周某4的证言得到书证上海适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南通欣格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印证。


21.证人陈某4(台湾豪茂纤维有限公司经营者)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开始其在大陆负责采购面料,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沙建东,其在大陆采购的化纤布等通过沙建东公司出口到其台湾公司,报关单尾号5313、5429、4541、0166、5986、7938、4750、4302、7598、7426、9034、6709、2652、5628、7842这15个柜子全部是其货物,沙建东给其2%的退佣,其供应商没有开票给沙建东公司,后面开票退税都是沙建东负责的,其出口到台湾货柜的货物跟上海丽亮、会利、程某、欣春、建业、黎某公司没有关系。其台湾公司通过沙建东公司汇美元,沙建东再兑换成人民币汇到其农行卡上。证人陈某4的证言得到书证陈某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南通欣格、秀祥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全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印证。


22.证人王某(如皋市鑫润纺织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4的加工商)的证言笔录,证明报关单尾号5313、5429、4541、0166、5986、7938上的装货人名称、地址都是其公司,电话号码是其本人的,这些货都是台湾客商陈某4拉到其公司加工并装箱的,还有部分也是陈某4从其他公司拉过来一起装箱的,其不认识南通欣格、秀祥公司,不认识沙建东。


23.证人刘某2(个体家纺加工户,陈某4的加工商)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没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其只做来料加工,不做外贸业务,也不开票。装箱单尾号1409、0489(对应报关单尾号5628、2652)是台湾客商陈某4让其加工的四件套,其不认识沙建东,没有做过沙建东的加工,不认识南通秀祥公司,与他们没有业务发生。


24.证人杨某2(南通梦池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4的加工商)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装箱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算单、微信联系记录等,证明2014年11月份其开始给台湾客商陈某4做被子和套件出口到台湾,其没有开具发票,做好的成品是陈某4约好货柜让货车直接开到其公司来装运的。装箱单尾号3853、3272、2917(对应报关单尾号4750、4302、7842)是其公司为陈某4加工的货,其公司与沙建东、南通秀祥、欣格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上述证人刘某2、杨某2的证言得到货运公司上海朗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供的书证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货运发票等印证。


25.证人黄某2(海门市彭氏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出口报关资料复印件等,证明其公司有自营出口权,生产的货物一部分从其自己的公司出口,还有一部分因其发票不够用或者是侵权商品,所以从沙建东的公司出口,货都出口到泰国其自己的公司销售。2013年至2015年9月,其从沙建东的公司出口了大约有四十多个柜子,每个柜子的价值大约在30万元人民币左右,货款是泰国那边将美元汇到沙建东公司账上,沙建东兑换成人民币后将货款打到其卡上,大约共有1200万人民币的货款。报关单尾号6695、3556、9572、6663、0906、0083、6720、9313、6690、7059、7332、5803、5802、7067、7333、7334、9271、9496、2512、2505、8980、8981、2284、2285、5862、6555、4700、4840、6532、9119、4865、1766、1767、9070、9136、9137、7220、7239、7125、7124、7240、6130、6129、6936、6279、6173这46个报关单的出口货物都是其公司出口泰国的,其通过沙建东的公司出口的是一些名牌侵权商品,怕出口时被海关查处,因此就没有从自已公司申报出口,其没有开票给沙建东,也从没拿过出口退税,其通过沙建东出口的这些货物跟上海建业、欣春、丽亮等公司没有关系,其也没听说过这些公司。


26.证人施某2(个体经营杂货)的证言笔录,证明其通过沙建东公司出口被套、四件套、垫子、窗帘、蚊帐等到非洲乌干达其自己的公司销售,提单尾号3091、3384、3279、0083、2632(对应报关单尾号9523、0093、9836、5662、5592)的货都是其的,其中床上用品是其从叠石桥市场个体户采购的,其没有发票开给沙建东公司,沙建东怎么退税的其不清楚,其也没有拿到退税款。


(四)发破案经过及扣押清单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沙建东于2016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2016年10月14日、12月22日、12月29日,被告人沙建东的亲属沙建岳代沙建东分别退出人民币100万元、145万元和80万元。合计人民币3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沙建东在办理他人货物出口报关过程中,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将他人未完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报关单尾号8332、2011、3996和报关单尾号9523、9836、5662、0093中逆变器、彩涂钢板、太阳能板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予以剔除。除此之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建东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对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沙建东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证据,不仅有书证虚假的产品内外贸购销合同、报关单、装运单、提货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退税申报材料、银行转账资金流转、证人证言等,而且被告人沙建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当庭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在未完税货物出口时间、出口国家、品名、数量、货款、退税款等方面单单对应,均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已能证明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利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之机,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因本案作案时间跨度长、次数多、委托出口环节参与人员不固定,当事人对委托出口环节其他参与人无法回忆,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沙建东在案发前曾对涉案相关原始单证、会计凭证、电脑资料等进行篡改与销毁,但在案的书证退税申报材料、银行转账资金流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已能充分证明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为骗取出口退税进行虚假申报、经税务部门审批并已办理退库手续的事实。故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沙建东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沙建东具有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部分犯罪所得,具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结合犯罪情节,对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沙建东及其辩护人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打击涉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三十万元;


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二十万元;


被告人沙建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止。以上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沙建东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百二十五万元(扣押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税款人民币三百四十四万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三角七分、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退税款人民币七百一十七万七千六百七十元六角七分(上述应追缴退税款合计人民币一千零六十二万二千八百三十二元零四分被告人沙建东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顾峰峰


审判员  杜吉华


审判员  何忠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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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3
来源: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8)苏行申1413号邵新兵与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1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新兵,男,汉族,住如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日辉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勇,该分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邵新兵因诉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纳税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行终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新兵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证据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错误;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而直接裁定驳回其起诉,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的统一部署,原江苏省如东县国家税务局和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2018年10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公告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等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邵新兵要求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退还其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认为已按照政策规定退还了邵新兵个人所得税,故邵新兵与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系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根据前款规定,该争议属于复议前置情形。邵新兵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提起复议申请,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认为邵新兵于2014年8月11日知晓不予退税的调查报告,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复议期限,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从性质上属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驳回,未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实体性评判和处理。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复议前置情形下,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起诉的对象应是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而不能是原行政行为。复议前置的案件,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经过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后,行政相对人才可以对原行政行为起诉。由于案涉纳税争议未进入行政复议的实体性评判和处理,邵新兵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邵新兵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邵新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新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倪志凤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雅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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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0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周云峰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周云峰,男,39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楚汇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永平,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职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峰犯行贿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姜雨奇、检察官助理郭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云峰及其辩护人胡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房屋限购政策,非京籍人员需要连续缴纳五年社保或个人所得税方可取得购房资格。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周云峰通过刘某1(另案处理)请托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规为463名非京籍人员办理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业务,其中375人通过购房资格审核,328人在京购买了房产。在此期间,周云峰收取15名前手中介人员人民币3345.1455万元,其中,魏某、王某1等5名中介人员(另案处理)已确认其各自为实现补税目的的转账合计人民币2169.2万元,周云峰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刘某1好处费1817.7万元,个人留存351.5万元。周云峰于2018年5月10日在其住所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云峰为帮不符合在京购房条件的非京籍人员骗取购房资格,通过刘某1请托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刘某1和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委托刘某1代办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不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周云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云峰没有共同行贿的故意和行为,周云峰有偿委托刘某1代办个税补缴业务虽系违规,但不具有刑事处罚性;即使认定周云峰构成行贿罪,周云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供述魏某等人委托周云峰代办补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法庭对周云峰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文件,规定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拥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一套住房。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周云峰通过刘某1(另案处理),利用郝某等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不符合条件的非京籍人员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并收取王某1等人(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169.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周云峰将其中1817.7万元转账给刘某1,个人截留351.5万元。后因部分补缴人员补缴未能成功,刘某1退给周云峰200万元,周云峰退给王某1等人399.1万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周云峰在家中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周云峰是其老乡,在北京办理社会保险代扣和代缴业务。2016年七八月份,周云峰问其能不能做个人所得税补缴业务,其通过朋友给双井税务所的黄某打电话咨询该事宜,黄某说办不了。9月份中旬,周云峰跟其说地税局更换了金税三期系统,让其再问一问。其问过黄某后就跟周云峰说可以试一试,周云峰把他妻子李某的身份证给其了,其顺便把其身份证也拿着,就去找黄某了。到了税务所之后黄某带其去郝某的办公室办理补税业务,并办理成功了。周云峰告诉其还有很多需要办理补税业务的,并给其客户资料,其就找郝某操作补税业务,后来郝某觉得累了,就教其如何操作,其就在电脑上自己操作了。其公司员工郭某和兰某也去过税务所帮其办理过补税业务,税款都是由郭某帮其在电脑上通过网银操作的。其都是在郝某一层办公室和补录室办理补税业务。2016年10月中旬到2017年3月初,其办理了大概有400多笔业务,每笔业务其开始收周云峰8万元,后来逐步降价。钱款都是周云峰使用他个人和吴某账户转到其工商银行账户,其留下一部分钱款,剩下的钱其转给了刘某2。其总共收了周云峰大约1700多万元,缴税大概100万元,给刘某2大概900多万元。补税业务办不成之后其退给周云峰大概300多万元,


2.证人郝某、黄某、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四五月份,刘某1通过他人认识黄某,刘某1询问黄某是否可以办理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并称有很多客户需要办理该业务,可以从中挣钱。黄某询问郝某后得到否定的回答,黄某便告知了刘某1。刘某1后告诉黄某金税三期上线,可以办理该业务,黄某便带着刘某1找到郝某给李某和刘某1办理违规补税业务。几天后,刘某1给了刘某25万元,黄某和刘某2约定二人各留1.5万元,给郝某2万元。刘某1后通过黄某找郝某办理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因为业务量巨大,之后郝某便在补录室使用个人口令和曾某、王某某口令登陆系统,教会刘某1操作,由刘某1或者兰某、郭某在系统上操作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刘某1将钱款交给刘某2,刘某2截留一部分后,取出现金交给黄某,再由黄某和郝某分配,黄某和郝某拿到现金后交由各自妻子存现。后业务办不成了,黄某和刘某2各将25万元共50万元通过刘某2转账退还给刘某1,黄某又退还15万元现金给刘某2。


3.证人李某(周云峰妻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中介人员魏某、王某1找到周云峰,说有外地来京人员想要补缴个人所得税用于购房。周云峰就找到刘某1,刘某1说能办,但是其和周云峰不清楚刘某1怎么办理的。其邮箱里名为“补税详情”的文件,是周云峰发给其让其记账的。表单里有客户姓名、中介等内容,总价是给周云峰的价格,已付款项是中介人员给周云峰的第一笔费用,未付款项是办成之后再结算的尾款,办理者是和周云峰对接的下家。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左右认识了周云峰,周云峰是做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补缴业务的。其认识很多房屋中介,他们说有些外地人想要买房子,但是不满足连续五年缴税的条件。2016年下半年其听周云峰说可以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其就通过周云峰办理这个事情。2016年10月至2017年3、4月,其一共给周云峰介绍了47人办理个税补缴业务,程序就是其将补缴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微信转给周云峰,钱款按照周云峰的要求转到吴某账户,周云峰收到钱以后5个工作日,就可以打印完税证明了。其于2016年至2017年间共转账给吴某300余万元,后有些客户没有获得购房资格,周云峰给其退了40万元左右。


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做房产销售工作。2012年下半年,其在百度搜索怎么补缴社会保险,就搜到了周云峰的公司可以补缴社会保险,于是其就认识了周云峰。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其找周云峰办过六七笔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最开始他收其每笔14万元或12万元,后来降到每笔三四万元,其多收客户5000元或1万元作为手续费。其付款给周云峰的钱都是转账给吴某。2017年3月有一些客户打出了完税证明但是买房资格没有通过,其给上家退过3笔款共计15万元,后来周云峰退给其不到7万元。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至2017年间做房地产销售主管。2016年下半年,其通过王某1认识的周云峰,周云峰说可以帮人补缴个人所得税获得购房资格,只需要客户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就能办理,每个客户需要4万元。其就把客户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QQ邮箱发给周云峰,把钱款通过农业银行手机网银转给吴某的账户。后来没有办成,周云峰就把钱全部退给其了,其将钱全部退给了客户。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做短期资金贷款业务。2016年,有客户提出需要获得购房资格。其知道周云峰能通过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获取购房资格,就把客户介绍给了他,每个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其留下一部分,剩下给周云峰。其一共给16名客户补缴了税款,其给吴某账户一共转了136万元。2017年春节左右,因为做的人太多,其感觉风险比较大,就不再做了。


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与周云峰认识,周云峰称可以通过补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给没有买房资格的外地人办理买房资格,如果补缴不成功或者核验没有通过,可以给客户全额退款。2016年10月下旬至2017年3月中旬其找到周云峰办理此事,周云峰给其的报价是每人16万元手续费。办理流程是客户将身份证复印件或照片传给其,同时将钱转给其或者其表弟孙某,其将资料转给孙某,让他与周云峰联系,通过孙某将钱款转给周云峰。其一共给大约100人左右办过这项业务,通过孙某的账户给周云峰转了400万元左右,后因为有些客户补缴不成功或者没有通过核验,周云峰退给其200万元左右,其都全额退给了客户。


9.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王某3通过周云峰给很多需要在北京购买房产的外地人员做了补缴个人所得税的业务,其也参与了。王某3让其用邮箱将补缴人的身份信息发给周云峰,同时用其银行账户给周云峰转账。其与王某3一共办理了119个客户,其转给周云峰445.4万元。2017年4月份,很多补缴人没有买成房子,找王某3退款,王某3就让其找周云峰退款,周云峰一共退给其225.5万元。其不知道周云峰是怎么办成补税业务的,但是肯定不是通过正常途径,大概是通过税务局来完成的。其给客户办理此项业务时只需要身份证正反面的照片。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至2017年做房地产销售工作。2016年下半年,有客户想买房但是没有购房资格,其通过小广告联系到周云峰,他说可以通过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办理购房资格,补税时只需要客户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2016年九十月份至2017年一二月份,其一共通过周云峰给19人办理过补缴业务。其一共给周云峰账户转账176万元,周云峰给其退款9万元。周云峰具体是如何办理的其不清楚,应该是找税务部门的人。


1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之前做房产销售工作认识了周云峰。2016年10月左右,周云峰告诉其能代理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业务。其先找了两个补缴人在周云峰那里试了一下,成功后就开始大量办理补缴业务。其一般是先问周云峰办理补税的价格是多少,然后再加上一些钱告诉补缴人。其将补缴人身份证照片或者扫描件整理好通过其邮箱发给周云峰,周云峰十至十五天会告诉其补完税了,其就通知补缴人带着身份证去地税所打印税单。其一般是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周云峰指定的吴某账户。2017年3月左右,北京出台了新的政策,这个业务办不成了,很多客户来找其退钱,其就找到周云峰让他把钱退给其。其通过邮件发给周云峰办理补税业务的大概有二百人左右,其中大概有40多人没有办成,20多人因为没有通过购房资格最后退款了。其共向吴某账户转款1100余万元,周云峰通过吴某账户向其退款120余万元,通过周云峰账户退款40余万元,用现金向其退款六七十万元。


12.证人张某3有的证言证明:2016年底,其儿子和其侄子想买房但不满足在北京购房的条件,其就找到了朋友王某1,王某1说可以通过补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价格是每人8万元。其将儿子和侄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王某1,后王某1告诉其办完了,其就到税务局打印了其儿子的完税证明,并将钱转给了王某1。2017年两会后,国家出台新政策,其儿子不符合政策要求,王某1退给其8万元。其侄子已经获得了购房资格并成功购房。


1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认识的王某1。2017年2月,其朋友肖某想通过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获得买房资格,其听说王某1能办,需要5万元。其就把肖某转给其的5万元给王某1转了4.5万元,后王某1办成了,肖某也成功买房了。2017年3月,肖某介绍关劲涛找其也想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其收了关劲涛6万元,转给王某14.5万元,也给关劲涛补缴了个人所得税,后国家出新政策了,补完税买不了房,关劲涛让其退款。其办理这两笔业务都是当事人将身份证复印件微信发给其,其再微信转给王某1。其不清楚王某1怎么办理的补税业务。


14.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其听说张某1能够补缴个人所得税获得在京购房资格,其就与张某1联系给其父亲和其补缴了个税。其一共给张某1转了两笔钱共22万,并提交了身份证号码。后来其和其父亲获得了北京购房资格并在京购了房。


(二)书证


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职责说明等证明:黄某于2004年1月至2016年11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双井税务所担任科员,2016年11月至案发在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劲松税务所担任科员,负责十八里店乡辖区范围内部分企业的税源管理。郝某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所担任主任科员,2016年11月至案发在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劲松税务所担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2016年郝某在第七税务所纳税服务岗负责代开发票、申报纳税、完税证明开具等工作。


2.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证据证明:北京市自2011年2月起,对非京籍人员在京购房有严格限制,非京籍人员必须在京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满五年才有资格在京购房。


3.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事务中心2018年7月出具的《关于本市购房资格审核中“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审核标准的复函》、《安居北京购房指南》证明,2017年3月22日以前,北京市购房资格审核中“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审核标准为:自申请年的上一年开始往前推算连续五年,每年至少有一次缴纳不为零的个人所得税记录,缴纳年份不能中断,补缴无效。


4.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然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3份、《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3份(初次申报或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填报)、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其他能够证明纳税人收入、财产原值、相关税费的有关资料。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规范》、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朝阳区地税系统对税务信息系统用户名和口令的使用有明确规定,使用人员必须使用自己的用户名和口令登陆,严禁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及口令登录系统。不允许社会人员等非税务干部使用税务干部的口令、密码登陆地税系统进行相关税务业务操作。原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劲松税务所424室、朝阳地税七所101室办公电脑只能由税务人员操作,非税务人员不允许操作。


6.刘某1与周云峰办理的违规补缴人名单、个税补录对象清单、刘某1等463名违规补缴人购房资格审核及购房情况、朝阳区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复函等证据证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郝某、黄某、刘某2、刘某1使用郝某、曾某、王某某税务系统用户名共计为463名非京籍人员补缴了5年个人所得税,其中375人通过购房资格审核,有328人获得了购房资格并签约购房,购房合同金额为43亿多元。上述补税的非京籍人员购买住房并办理网签期间,按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家庭网签套数为0.96万套,成交面积为98.45万平方米,网签金额383.15亿元。


7.朝阳区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刘某1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刘某1使用该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软件,通过语音聊天、发送文字信息的方式,与周云峰合作办理补缴个税业务的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充书,结合涉案吴某、周云峰、刘某1等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涉案期间,周云峰共收到王某1等五人为实现补税目的的转账金额为2169.2万元,之后周云峰转给刘某11817.7万元,留存351.5万元。刘某1退给周云峰200万元,周云峰退给王某1等五人399.1万元。


(三)法律手续等材料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材料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云峰被留置、逮捕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周云峰被监察机关在家中查获归案。


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周云峰的身份信息。


(四)被告人周云峰的供述:其一直做人力资源,也做客户代缴税的业务。2016年上半年,在北京有很多人想买房,但是并不符合需要连续缴纳五年个人所得税或者社会保险的购房要求。其找到一直跟地方税务局打交道的老乡刘某1,问他能不能给客户补缴个人所得税。刘某1一开始说做不了,后又说他有方法可以一次性补缴五年的个人所得税。其就和刘某1商量先试一下,就用李某的身份证让刘某1试试,后补缴成功了,其就知道刘某1确实可以办成。其觉得给希望买房的人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可以赚钱,就和刘某1商定,由其来收集客户资源,由刘某1去办理补缴个税,其和刘某1按人头收费。具体流程是其把上线中介人员王某1等人给其提供的客户资料发给刘某1,并把钱款按商量好的数额给刘某1转账,刘某1通过给税务机关干部好处费办成补缴税款的事情。其的上线中介有魏某、王某3、王某1、张某1等。他们给其客户的资料因为不是正常缴税,只需要身份证复印件就可以了,很少需要身份证原件。


在2016年10月到2017年2月底,其一共办理了大概400笔违规补缴个人所得税的业务,通过吴某和个人账户给刘某1转账1860.3万元用于帮客户违规补税。2017年2月以后,政策变化,办不了补税了,还有一些虽然补了税,但认定不了购房资格的,其就把钱都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周云峰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周云峰的行为定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云峰作为诸多中介人员中的一员,其行为应评价为受贿罪,理由如下:


(1)从主观上看,在行贿犯罪中,行贿人通过支付贿赂款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受贿犯罪中,受贿人通过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从而获取贿赂款。本案中,行贿人的不正当利益体现在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由此获得在北京购房资格,周云峰不是该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人,不应认定为行贿人。相反,周云峰主观上谋取的利益系部分贿赂款,其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通过刘某1利用郝某等国家工作人员的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意思联络,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并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其与郝某、黄某、刘某1等人对于贿赂财物具有利益共同性。


(2)从客观行为方式来看,被告人周云峰的供述和证人刘某1的证言均证明周云峰从事税款代缴工作,其对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多少和流程应系明知,又与刘某1约定由其实施了搜集资料、传递行贿人意愿及转送贿赂款,其行为系郝某等人受贿行为中间环节,应与郝某、刘某1等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周云峰对于钱款的占有仅限于其留存的数额,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其犯罪数额为留存的数额。


(3)从对钱款的支配来看,行贿人支付贿赂款后对于贿赂款并没有支配权,该贿赂款为几人占有及占有比例,并非行贿人关注的重点,相反,贿赂款的收取和支配是受贿人关注的重点,在层层切分贿赂款的涉贿案件中,负有直接职务便利的国家工作人员及中间环节经手人员占有数额的多少取决于经手人员的意志,体现了受贿环节中对于贿赂款的支配和控制。本案中周云峰将钱款截留一部分后,交由刘某1,系与郝某、刘某1等人分赃的处置行为,应整体视为受贿罪的共犯。


故周云峰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2.周云峰是否具有立功情节。


经查:立功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形。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不包括被告人自己参与的犯罪。本案中,周云峰的犯罪事实包含了其从何人处收取贿赂款,向何人转递贿赂款的情况,其交代王某1等人的犯罪行为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不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故周云峰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峰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周云峰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罪名和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周云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周云峰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云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云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云峰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海虹


审 判 员  杨立军


审 判 员  于靖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海广


法官助理  邓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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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7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7)闽行申16号中铁物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行申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物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华旭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丹,女,中铁物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家红,女,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物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厦门公司)因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称厦门国税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行终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厦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中铁厦门公司在未收足货款前,仍保留案涉铁矿砂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不能轻易认定案涉铁矿砂销售业务货物已发出。案涉铁矿砂销售业务货物未产生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已产生,并认定2012年10月为增值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不存在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费用凭证不全的情形,被申请人变更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并追缴企业所得税,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及相关滞纳金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如按原审判决的内容对申请人追缴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无疑直接宣告申请人破产。请求依法再审。


厦门国税稽查局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申请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并认定2012年10月为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追缴上诉人增值税及滞纳金。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且征收方式应按核定征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本案经一、二审判决后,目前已进行执行阶段,申请人已缴纳部分增值税及滞纳金,对剩余的增值税及未缴的企业所得税均在执行过程中。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再审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为此,只要销售行为实际发生,即应当缴纳增值税,销售收入是否收讫并不是增值税缴纳的必然条件。本案中,龙岩卓鹰公司在未取得中铁厦门公司开具提货单的前提下,自行提走了案涉铁矿砂货物,但中铁厦门公司主张的支付货款之诉已得到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的支持,判决龙岩卓鹰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中铁厦门公司尚未取得龙岩卓鹰公司的所欠货款,但已获得对该笔款项权利的确认。厦门国税稽查局据此认定中铁厦门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已经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并无不当。从案涉铁矿砂购销合同并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申请人与龙岩卓鹰公司之间的销售方式属于预收货款方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将案涉铁矿砂发出当天作为增值税义务发生时间。虽然龙岩卓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取货物,但申请人于2012年10月底即已经发现涉案铁矿砂被提走,并且申请人也是基于涉案货物已被提走这一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由龙岩卓鹰公司支付货款等。为此,被申请人将2012年10月作为增值税追缴时点,亦无不当。


关于以核定方式对中铁厦门公司追缴所得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纳税人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全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按照原先的合同约定,款货互相交付后,龙岩鸿裕公司应向中铁厦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厦门国税稽查局在调查过程中,曾书面要求中铁厦门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中铁厦门公司无法提供。由于中铁厦门公司无法提供相关的进项凭证,且对于案涉销售行为未在当年度的会计账面上进行收入核算和成本确认,致使对于案涉销售行为所产生的税收情况无法通过查账征收方式明确。因此,厦门国税稽查局按照上述条文规定,对中铁厦门公司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追缴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


综上,中铁厦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物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万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六)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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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6
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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