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01民初15816号杨玉萍与北京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1-11-20
来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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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萍与北京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健康权纠纷  


案  号 (2020)京0101民初15816号    


发布日期 2021-06-08 浏览次数 145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15816号


原告:杨玉萍,女,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电报大楼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杨玉萍之子),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高天,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盒马鲜生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11层1单元1225号。


法定代表人:齐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胜,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萍与被告高天、北京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丞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与被告高天、被告丞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08.4元、残疾赔偿金23566.4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77元、自行车修理费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10时4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大街新景家园东北门外,盒马鲜生快递员高天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杨玉萍相撞,造成杨玉萍受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萍无责任。事发当日杨玉萍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胸椎、腰椎骨折。2019年10月7日杨玉萍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10月9日出院。2020年8月14日,杨玉萍家属与高天一同到高天的劳务派遣公司丞通公司进行理赔,丞通公司只同意赔付医疗费,双方未谈妥,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天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高天系丞通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丞通公司承担。


被告丞通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我公司与盒马鲜生是合作关系,由我公司负责将盒马鲜生送货的活承揽过来,高天再从我公司灵活用工平台注册登记,我公司通过人脸识别认证之后将区域送货的活通过高天抢单之后完成,我公司发单,高天抢单。高天所穿衣物及电动车均由盒马鲜生提供,高天每送一单的提成是客户支付给盒马鲜生,盒马鲜生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再支付给高天。我公司与高天之间是劳务承揽关系,故此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17日10时45分,盒马鲜生配送员高天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大街新景家园东北门外,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杨玉萍接触,造成杨玉萍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萍无责任。当日,杨玉萍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就诊,急诊开具住院证,其上显示:初步诊断腰椎骨折,急诊患者,等待通知。2019年10月7日杨玉萍入院治疗,次日手术,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胸椎骨折,其他诊断腰椎骨折、骨质疏松症、骶骨骨折、脊柱侧弯。杨玉萍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62707.6元,其中14元系杨玉萍在药店外购所花费,另有44元系复印费;高天垫付的医疗费2395.2元包含在上述票据内。支付残疾器具费2360元。杨玉萍另提交2019年10月9日陪护费发票一张,其上显示陪护2天,合计400元;提交2019年10月31日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77元。


庭审中,丞通公司提交北京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丞通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北京盒马&丞通科技》,其上显示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物流配送外包服务合同》提前终止;提交其与高天于2020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承包服务协议》,其上显示协议期限为自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日,甲方(亦成为发包方)将公司的服务项目(或承接的第三方服务项目)承包(或分包)给乙方(亦成为承包方),甲乙双方最终以项目的交费为结算服务费;提交税务登记信息查询、配送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息,证明其与高天系劳务承揽关系。杨玉萍表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高天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玉萍外伤致胸11、腰1椎体压缩骨折,符合*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建议被鉴定人杨玉萍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杨玉萍预付鉴定费45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高天驾驶电动车与杨玉萍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天应就杨玉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杨玉萍、高天主张高天系履行职务行为一节,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高天与丞通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杨玉萍、高天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天与丞通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丞通公司有选任、指示过失,故对杨玉萍、高天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杨玉萍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杨玉萍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数额合理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14元外购药费用,该笔费用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4元复印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扣除高天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定杨玉萍合理的医疗费为60254.4元;2.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杨玉萍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100元;4.关于自行车修理费,杨玉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玉萍医疗费60254.4元、残疾赔偿金2356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护理费151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原告杨玉萍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高天负担1318元;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高天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艳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玲杉

书 记 员 任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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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的「横空出世」,财务人员千万别忽视!


房地产企业在项目登记和预征环节发生的若干问题,直接影响到后期税务清算的结果。特别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程序,可以说是“起点”直接决定了“终点”,稍有不慎甚至加重土地增值税的税负。因此,税务部门逐步渗透各环节的监管工作,全流程参与把控风险,引入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进行“标记”。


一、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近年来房地产企业从事新项目开发,从登记环节开始,税务机关统一要求赋予项目编号,该编号会跟随项目的预征清算全过程。


具体来说,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是指在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对于纳税项目进行编号标记,以便于后续跟进纳税情况和管理的一种官方标识。这一举措,使得税务部门对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征收时,需要根据纳税人所申报的项目编号进行核对,以确保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对于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的获取与查询,官方给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1.部分税务部门会在当地官方网站上提供土地增值税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包括项目编号等信息;

2.纳税人可以直接咨询当地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将会提供相关的帮助和指导。


纳税人可根据各自情况通过官方途径获取土地税收统计单位的唯一标识。


二、土地增值税项目税源采集操作 

 

【步骤一】税种认定

具体操作:进入“我要办税”→“其他服务事项”→“涉税事项需求办理”模块办理),待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税源采集和申报。


【步骤二】税源采集

具体操作:“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合并纳税申报”→“土地增值税税源采集”→“新增项目”,填写带“*”号必填项,填写完后点击“保存”即可。


特别提醒:

① “土地增值税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划”要选择到“所属区”;

② 目前新增项目采集完成后不能进行修改,纳税人需要谨慎填写。


三、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开票时必须填写吗?


伴随着数电发票的逐步推广,纳税人在开具发票时需要注意信息填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其中,房地产企业财务人员要特别注意,开具和取得数电票时,这两类业务需填写特定信息的要求:


(一)建筑服务

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数电票时,应填写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四项特定内容。

其中,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作为票面基本内容体现在票面上,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则作为票面备注栏信息的明细项列示。

*必填项目: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选填项目:跨地(市)标志(实际情况选择是或否)


(二)不动产销售

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开具数电票时,应填写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不动产单元代码或网签合同备案编号、不动产地址、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实际成交含税金额等信息。

其中,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作为票面基本内容体现在票面上,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等其他内容作为票面备注栏信息的明细项列示。

*必填项目: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以及备注栏中不动产地址、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选填项目:跨地(市)标志(实际情况选择是或否)


【小编有话说】


税务监管的力度逐年加强,意味着纳税环境的规范化趋势,每一个纳税人需应当做到遵守税法、税收政策的规定,强化税务合规建设,把握减税降费的红利,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融资租赁租金比固定资产折旧多出的部分能不能抵税?


融资租赁租金比固定资产折旧多出的部分能不能抵税?


税法规定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只能以折旧抵税,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财务费用要纳税调增。这是不是说明租金比固定资产折旧多出的部分能不能抵税?还是说能通过未实现损益递延?


解答:


提问所述的理解是错误的。


一、税务处理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假如不考虑租赁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税前扣除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付款总额(租金总额)/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


比如,企业融资租入某设备,租赁期限3年,合计需要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00万元(不含税金额),该设备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则每年可以税前扣除的折旧费=100万元/5=20万元。


二、会计处理


1.租赁开始日


借:使用权资产 80万元(假定现购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3万元(首付款对应的进项)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20万元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90万元


银行存款 11.3万元(首付款)

2.在租赁期间按照实际利率(折现率)分摊:


借:财务费用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3.在租赁期间折旧:


借: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等


贷: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每年折旧额=80万元/5=16万元


4.租赁期间支付租金: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三、税会差异分析及纳税调整


会计核算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新租赁准则)的情况下,承租方确认“使用权资产”与“租赁负债”,在租赁期间对“使用权资产”折旧和“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分摊。但是,使用权资产折旧费和分摊确认的“财务费用”,都不得税前扣除。


而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视同自有固定资产,按照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费,可以税前扣除。


因此,对于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之间的差异需要做纳税调整。


由于会计核算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前期的财务费用会大于后期,导致会计核算的“折旧费”+“财务费用”前期金额较大、后期金额较小。而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费,采用直线法,前后金额一致。


因此,租赁期间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租赁期间的前期是需要做纳税调减,后期需要做纳税调增。由于该项税会差异是暂时性差异,调增与调减会相互抵消。


企业如果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是一致的,只要会计核算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符合税法规定,就不需要纳税调整。


也就是说,企业实际支付的租金,都会得到税前扣除,只是扣除的方式跟执行新租赁准则有差异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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