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辽04行终51号
发布日期 2021-06-02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04行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宾县新宾镇。
法定代表人郭福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清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迟璟,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陈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峰,该局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吴康铭,该局副股长。
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撤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行初1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辽0404行初15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抚税强扣[202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裁定认定“《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质影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所依据的抚税一稽罚[2019]50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抚税一稽处[2019]5003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已就上述处罚决定和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中抚税一稽罚[2019]50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由一审、二审判决,上诉人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辽行申6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作出在前,(2020)辽行申615号行政裁定书作出在后,据此,上诉人在税务处罚案件提审期间是被要求暂停执行的状态,税收强制执行和中止原判决执行显然是两种截然相反的执行状态,《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质影响,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裁定认定“税务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在未被否定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撤销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条件尚未成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税务处罚决定案件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同时裁定原判决在提审期间中止执行,税务处罚案件最终结果如何并不确定。原审裁定撤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如果税务处罚案件被维持,被上诉人可以继续执行,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是,如果税务处罚案件被撤销,强制执行将会给上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为上诉人除有足额价值的房地产外,基本没有其他现金、存款类财产可供执行,如执行拍卖房产会出现流拍降价及变卖情况,成交价格会低于实际价值,由此造成上诉人巨大的损失。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审时一并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必然是考虑到税收强制执行可能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审裁定片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抚税一稽通[2021]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一、撤销原作出的抚税一稽强催[2020]1号《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二、撤销原作出的抚税强扣[202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坚持诉讼,要求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执行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了继续确认违法之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继续确认之诉的前提是当事人仍然存在相关确认利益,而继续确认的利益通常只在被改变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有不利负担时才会存在,即行政行为虽然已经终结但其违法后果并未随着行政行为的终结而自行终结。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的抚税强扣[202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因其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抚税稽罚(2019)50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行再24号行政判决所撤销而自行撤销了被诉税务强制执行决定。该决定现已失去法律效力,不会给上诉人增加不利的负担,也未遗留其他不利影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得以实现。上诉人坚持要求对已经失去效力的被诉税务强制执行决定确认违法性,没有实际意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 红
审判员 刘 妍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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