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辽06行终54号
发布日期 2021-05-21 浏览次数 183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6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步行街祥盛地下商业城F020。
法定代表人:何吉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铖,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经理,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柳鹏,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198号。
负责人:戴成冰,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丁新,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住丹东市振兴区八经街56号3单元43室。
委托代理人:吕世刚,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科四股副股长,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任忠杰,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铖、柳鹏,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出庭应诉负责人丁新及委托代理人吕世刚、任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7年7月20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下发了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自2017年6月12日起对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原告下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原告2013年至2016年度各年度应补(退)税情况进行检查。被告稽查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其中营业税218870.2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1372.39元;教育费附加24760.25元;地方教育费16511.65元;房产税603823.03元;城镇土地使用税-92495.88元;印花税20230元;土地增值税451229.01元;企业所得1518891.57元,以上合计2803192.28元。并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原告补缴营业税218870.26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决定原告补缴城建税41372.39元;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决定原告补缴教育费附加24760.25元;四、根据《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地方教育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决定补缴地方教育费16511.65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原告补缴房产税603823.03元;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原告应在补缴本案查补税款前,先办理抵退城镇土地使用税92495.88元;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原告应补缴印花税20230.00元;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原告应补缴土地增值税451229.01元;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准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决定原告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518891.57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稽查局作出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218870.2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1372.39元;房产税603823.03元;印花税20230.00元,扣除多缴城镇土地使用税92495.88元,净应补税款总计79179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以应补各税净额791799.80元为罚款基数,处0.5倍罚款,总计处以罚款395899.90元。被告稽查局作出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丹东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丹东市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丹税复不受[2018]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稽查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被告稽查局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作出丹税稽罚告[2018]2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发出丹税稽听(2018)第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就处罚事项于2018年9月4日进行了听证,履行了行政处罚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2月1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辽06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共计791799.80元,其认定的事实依据与被告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应补缴税款款项一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都是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在处理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同时依据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稽查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稽查局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丹税稽罚[2019]5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稽查局对其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享有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罚[2019]5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共计791,799.80元,其认定的事实依据是被告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应补缴税款款项一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原告存在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纳税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应缴纳房产税。原告认为其与春龙物业就房屋租赁关系尚未解决,应按合同约定由使用人春龙物业缴纳,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以双方合同约定税款由春龙物业缴纳来对抗行政法规规定,应按合同关系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原告提出已缴纳营业税32409.76元,应当在应补营业税额中扣除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税收完税证明中所记载的为增值税而并非营业税,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祥盛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1、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对不交税款予以罚款项目中,营业税补交数额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扣除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营业税32.409.76元。另外,宽甸新天地时尚购物广场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和使用者是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按上诉人同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纳税主体应当是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检查各税申报缴纳情况期限是2013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其中2015年4月20日前、2016年10月7日后应当为合理部分,2015年4月20日-2016年10月6日期间,上诉人没有经营和使用宽甸新天地时尚购物广场商铺,不应当是税收法规规定的纳税主体。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上诉人自2015年4月20日起止2016年10月6日,不具备纳税义务人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上均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稽查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结果。理由:1、本案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少缴纳税额为791799.80元,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与该生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及应当补的数额一致。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适用法律正确。3、关于是否应当从应补营业税中扣除32409.76元,上诉人提交的凭证是增值税完税凭证,税款所属期2016年8月和2016年11月,上诉人缴纳32409.76元不仅不在前述期限内,且缴纳的是增值税,与补缴并处罚营业税无关。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是应当纳税法定纳税人,不应以上诉人与任何人约定改变纳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二款规定,上诉人与他人约定因违法应当是无效的。5、关于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上诉人主张适用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41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12条1款规定:谁作出相关规定就由谁负责解释,也就是说181号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作为制定机关负责解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以回复上诉人信访件方式对本案是否适用181号文件作出解释,认定本案所涉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税收政策依据准确无误,依法维持,足以说明本案不适用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正确。
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有无事实根据;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存在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共计791,799.80元。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基于该处理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扣除营业税32,409.76元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完税凭证系增值税完税凭证,而非营业税凭证,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上诉人不属于纳税主体的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按照上述规定,属于纳税义务人,上诉人与案外人春龙公司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不符合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的情形,亦不能免除其纳税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林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仲莉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泓泉
书记员高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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