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浙0424民初2758号 海盐华彩印刷有限公司、嘉兴舒檬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2-09-29
来源: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收藏
1186

原告:海盐华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浙江百步经济开发区)仙坛庙路18号浙江嘉百联集成吊顶两创中心A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9G2N59G。

法定代表人:章云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艳,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恒恬,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舒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毛衫科技创业园工业厂房西3-03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JH2RR9A。

法定代表人:周晨龙。

原告海盐华彩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舒檬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进行诉前调解,后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正式立案,原告诉请判令(已变更):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3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梦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其陈述的定做印刷品、吊牌织标洗标业务,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仅曾经在2022年8月3日替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但并不意味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同时在原告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凭证中也显示了客户名称也并非被告,而是第三方嘉兴悦裳贸易有限公司,更能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33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7日,原告根据记载客户名为嘉兴悦裳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库单、送货凭证,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No:42255374),发票金额为31338元,被告于2022年1月4日对上述发票进行抵扣认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5000元,原告据此变更了相应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送货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秀洲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情况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购买方为本案被告,被告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的行为可以表明其对双方之间定作关系及金额的认可。对于出库单、送货凭证中载明客户名称并非被告的情况,原告亦进行了合理解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5000元定作款,虽被告称系替案外人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定作款,应承担立即支付尚欠定作款16338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舒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华彩印刷有限公司定作款16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定作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元,由被告嘉兴舒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梦杰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储吉


推荐阅读

包工头是去税务大厅代开“建筑劳务”的发票,个税上属于“经营所得”还是“劳务报酬”?


包工头是去税务大厅代开“建筑劳务”的发票,个税上属于“经营所得”还是“劳务报酬”?


解答: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发布)第二条规定,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中,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包工头去税务大厅代开发票,应该是“建筑服务”,且需要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目前比较常见的货车驾驶员去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发票,也是需要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三、关于取消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预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时,不再预征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其他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个人,应依法自行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综上,不是所有的个人代开发票只要涉及到“劳务”或“服务”,就必须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经营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不属于代扣代缴的范围,不需要支付方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人防设施“低调”取得收益,小心税务盯梢喊你交税!


一、人防设施的概念


人防设施是根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在城市修建民用建筑时,按照国家及省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二、人防设施的配建及账务处理


一般地产企业在项目规划方案及报批报建的时候,都会根据各地人防办的规定,按地上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建人防地下室,当然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在征得人防办的同意后,也可以不配建人防地下室,而是向人防办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那么由此可以看出,人防设施的建造成本属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必要的支出,应该计入“开发成本”处理,最终分摊至可售商品房成本之中。


三、人防设施的有偿使用涉税问题


人防设施在办理了验收手续就意味着验收移交了,那么人防设施的产权就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也不属于全体业主,而是属于国有资产,房地产企业不可以,也不能对外出售。但在实务处理中,地产企业一般会将人防车位出租或者转让,那么有偿取得的收入应该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


(一)增值税


(1)如果房地产企业与业主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即将人防设施做为车位转让给业主,转让年限先以20年为期,最终与商品房所属土地使用权期限一致,那么根据目前税务机关的要求,应按照“销售不动产”开具发票并缴纳增值税。


(2)如果房地产企业将人防车位对外租赁,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缴纳增值税。


(二)房产税


(1)房地产企业将人防车位对外转租,虽然不是人防车位的产权所有人,不构成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但将人防车位对外转租,按照房产税的有关规定,应该由房地产企业代缴房产税。


(2)如果房地产企业建造的人防设施,地产企业未自身实际占用,也未对外出租,即属于闲置状态。那么由于人防设施产权属于国有资产,因此,地产企业不涉及房产税问题。


(三)土地增值税


(1)如果地产企业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位,建成后产权无偿移交给政府的,由于人防设施建造的成本属于地产企业建造商品房必须的支出,则该成本属于开发成本应分摊至可售商品房成本之中,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2)如果地产企业将人防车位对外出租,那么对外出租当然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3)如果地产企业将人防车位转让给业主,即签定了与房屋土地使用权期限一致的使用权转让协议,那么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呢,目前该问题在各地存在争议,各地也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在这里可以试着将其归纳为两点:一种认为“实质重于形式”,如果签订了转让协议或者实质使用权发生了转移,那么这种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与有无产权没有关联,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另一种认为要看“产权”,可以取得产权的,则应计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反之,则不予征税。因此,在实务处理中,我们首先要提前查看当地的税法规定,并提前和税务机关做好沟通,以免多缴或者漏缴,产生不必要的纳税风险。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