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浙0424民初2758号 海盐华彩印刷有限公司、嘉兴舒檬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2-09-29
来源: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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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盐华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浙江百步经济开发区)仙坛庙路18号浙江嘉百联集成吊顶两创中心A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9G2N59G。

法定代表人:章云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艳,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恒恬,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舒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毛衫科技创业园工业厂房西3-03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JH2RR9A。

法定代表人:周晨龙。

原告海盐华彩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舒檬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进行诉前调解,后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正式立案,原告诉请判令(已变更):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3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梦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其陈述的定做印刷品、吊牌织标洗标业务,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仅曾经在2022年8月3日替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但并不意味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同时在原告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凭证中也显示了客户名称也并非被告,而是第三方嘉兴悦裳贸易有限公司,更能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33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7日,原告根据记载客户名为嘉兴悦裳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库单、送货凭证,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No:42255374),发票金额为31338元,被告于2022年1月4日对上述发票进行抵扣认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5000元,原告据此变更了相应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送货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秀洲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情况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购买方为本案被告,被告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的行为可以表明其对双方之间定作关系及金额的认可。对于出库单、送货凭证中载明客户名称并非被告的情况,原告亦进行了合理解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5000元定作款,虽被告称系替案外人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定作款,应承担立即支付尚欠定作款16338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舒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华彩印刷有限公司定作款16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定作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元,由被告嘉兴舒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梦杰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储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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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税务局: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标题 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咨询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内容 按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用计提折旧。请问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投资性房地产可否按直线法计算折旧作纳税调减处理?按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所得税上折旧如何处理?我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论会计上如何计算,税前扣除应当按照该规定允许税前扣除。


办件编号 NSZX20240401586 咨询时间 2024-04-11 14:42:41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02.jpg


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您好!


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上不计提折旧,不属于“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因此,不得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如对该问题仍有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如有其他疑问请致电四川省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答复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4-04-11 15:29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12.jpg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解答:


不能。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同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请注意上述规定中用的词语是“销售(营业)收入额”,并不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节《收入》中,有如下规定等: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销售(营业)收入额”,是指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而固定资产等处置,取得的是“转让财产收入”。因此,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并不能作为广宣费、业务招待费等限额扣除的计算基数。


同样的,企业还有的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只要税法没有规定可以作为限额扣除计算基数的,也不能作为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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