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繁昌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芜湖金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繁昌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88073-9,单位地址: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杨定才。


诉讼代表人蔡建,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片区经理。


被告单位芜湖金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54210-2,单位地址:芜湖市繁昌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邓和兴。


诉讼代表人杨才进,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杨新玉,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繁昌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南陵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和兴,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单位芜湖金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繁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彪,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繁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雯,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告单位芜湖金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住安徽省繁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繁昌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芜湖金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杨新玉、邓和兴、喻彪、邓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皖0222刑初92号刑事判决后,被告单位芜湖金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邓和兴、喻彪、邓雯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皖02刑终306号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2刑初92号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阳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繁昌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建、被告单位芜湖金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才进以及被告人杨新玉、邓和兴、喻彪、邓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喻彪找到被告人杨新玉,双方商定让被告人杨新玉经营的繁昌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汽运公司)帮其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价税合计)的2.4%支付开票费给被告人杨新玉。在此期间,喻彪又找到被告人邓雯,双方商谈由邓雯所在的芜湖金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科技公司)按票面金额(价税合计)的3.5%支付开票费给喻彪,由喻彪帮其公司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邓雯将商谈结果向被告人邓和兴汇报,被告人邓和兴在明知自己公司运输业务已有他人承接的情况下,但考虑到被告人喻彪收取的开票费率更为优惠,遂决定让喻彪代开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3年8月到2014年7月期间,在被告人喻彪的介绍下,振兴汽运公司先后为金日科技公司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开票金额5197055.89元,税额571676.14元,价税合计5768732.03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新玉、邓和兴、喻彪、邓雯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繁昌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芜湖金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杨新玉、邓和兴、喻彪、邓雯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巨大,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以及四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蔡建、杨才进、杨新玉、邓雯未作辩解。喻彪辩解他是因为政府要求扩大开票业务而介绍开票的;邓和兴辩解公司有真实货物运输,均是小型车队运的,所开出的发票发生的税额均已上缴了税务机关,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杨新玉当庭提交运输协议,以证实两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签订了运输合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彪于2013年8月间,在与被告人杨新玉商定后,让杨新玉经营的被告单位繁昌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帮其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喻彪按票面金额(价税合计)的2.4%支付开票费。嗣后,喻彪和时任被告单位芜湖金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会计的被告人邓雯商谈,由喻彪帮其公司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日科技公司按票面金额(价税合计)的3.5%支付喻彪开票费。之后邓雯将商谈结果向被告人邓和兴汇报,邓和兴在明知自己公司的运输业务是由临时召集的运输队以散户运输形式,不具备开票资格的情况下,因考虑到之前的散户运输业务未能开票,此次正好能给予弥补以及喻彪收取的开票费更为优惠等目的,遂决定让喻彪代开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3年8月到2014年7月间,在喻彪的介绍下,二被告单位在没有真实货运业务的情况下,由振兴汽运公司先后为金日科技公司开具72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5197055.89元,税额571676.14元,价税合计5768732.03元。振兴汽运公司从中获利70000余元,喻彪从中获利30000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日科技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014年7月、11月先后向繁昌县国税局报送抵扣,并已通过认证。案发后,振兴汽运公司已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金日科技公司已缴纳罚金5万元,喻彪已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缴纳罚金4万元。被告人杨新玉于2015年11月29日、邓和兴于11月30日、邓雯于12月1日、喻彪于12月2日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杨新玉、邓和兴、喻彪、邓雯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徐某、李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县建投公司的报案材料,春谷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喻彪的农行卡交易单,二公司的记账凭证及明细分类账,72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资料,税务登记证,货运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关于喻彪辩解他是因为政府要求扩大开票业务而介绍开票的意见,经查,因其当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庭审中邓和兴辩解公司有真实货运业务以及杨新玉当庭提交运输协议,以证实二被告单位存在货运事实的辩解、质证意见,经查,金日科技公司虽从事运输业务,但与本案是因他人介绍而虚开的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关联性,且杨新玉在提交运输协议的同时,未能提交该协议名下是否实际发生了货运业务以及与本案的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事实上的对应关系,故该协议对本案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繁昌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芜湖金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杨新玉、邓和兴、喻彪、邓雯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二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运业务情况下,经喻彪介绍,由振兴汽运公司为金日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喻彪以及二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新玉、邓和兴及金日科技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邓雯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新玉、邓和兴在单位犯罪后以及被告人喻彪、邓雯均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二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喻彪已退缴本案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及缴纳部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虚开行为尚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故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繁昌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单位芜湖金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杨新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邓和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喻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六、被告人邓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七、没收繁昌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喻彪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违法所得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晓峻


人民陪审员  钱广靖


人民陪审员  徐贤菊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 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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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6
来源: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判例李茂胜、金波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5)大刑二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茂胜,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波,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辽宁省,住所地辽宁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5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晓村,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俊杰,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迎霞,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5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萍,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胜、金波、尹迎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茂胜及其辩护人宋伯南、被告人金波及其辩护人孙晓村、张俊杰、被告人尹迎霞及其辩护人张晓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月,为谋取非法利益,赚取开票费用,被告人胥文先在大连保税区先后成立了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富公司")。为逃避法律处罚,胥文先并未直接担任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由刘某1、黄某1、李某1担任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人胥文先于2012年5月委托金波(另案处理)经营的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公司")代为记账,指派李茂胜(另案处理)与政合公司具体联系。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51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25份(货物名称为煤炭、铜、铁类产品),价税合计人民币1203829228.28元,税额174915358.6元,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受票单位认证、抵扣。具体方法为:胥文先将开票信息(购货单位名称、购货品名、数量、金额等)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给李茂胜,由其联系政合财务公司的会计尹迎霞(另案处理)按照胥文先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李茂胜将销项发票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相关人员。为了掩盖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胥文先又通过其他途径从48家企业取得了货物品名为煤炭、紫檀、石油类的进项增值税发票2357份,由胥文先通过远程认证系统将进项发票予以认证,每个月初由李茂胜将上述进项增值税发票交给会计尹迎霞记账,待记账完毕后李茂胜将原始凭证和账簿拿走。尹迎霞在记录进项发票过程中,将进项发票的品名由石油类产品变更为煤炭、铜、铁类产品入账。金波明知李茂胜要求尹迎霞变更货物品名入账的情况下,仍然指使尹迎霞继续为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记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接收并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70441966.92元,税额17006284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茂胜、金波、尹迎霞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金波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尹迎霞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李茂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宋伯南提出,被告人李茂胜系从犯,且系间接正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波辩称,自己并不知道也未指使会计更改品名,不知道胥文先虚开发票,故无罪。


其辩护人孙晓村提出,被告人金波的供述稳定,其始终未承认明知或指使尹迎霞改变品名入账,胥文先和李茂胜也未对金波提出改变品名的要求,尹迎霞在侦查机关对金波的有罪指证系公安机关诱供情况下所作,尹迎霞已自书供词对该情况予以说明,在庭审中尹迎霞也重申了金波不知情;除代理费以外,金波未收取任何好处费,其无利益分配,故无犯罪动机;现有证据证实,胥文先、李茂胜时刻提防金波和尹迎霞,并设法蒙蔽其二人,防止犯罪行为败露,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并无犯罪共谋,记账中存在的过失,不足以用刑法评价;注销登记是受胥文先的委托办理,删除电子账目是因纸质版本已打印并保存,虽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但不能推定其有罪;劳动合同约定金波与尹迎霞各有分工,记账责任由会计尹迎霞承担;销项发票均是按李茂胜提供的信息和要求开具,尹迎霞无法分辨真假也无审查的义务,代理记账不属于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改变品名仅是违规行为。综上,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其辩护人张俊杰提出,被告人李茂胜当庭供述未指使尹迎霞改变品名,因装有发票的档案袋密封,李茂胜无从得知货物品名,故其也不可能要求尹迎霞将油改成煤;尹迎霞因记账时间紧张,过失记错品名,其本人对此尚不知情,也就不可能告诉金波;无据证实金波与胥文先合谋实施虚开行为,其不具体介入客户财务记账问题,也无能力判断和识别客户涉及财务的相关情况。


被告人尹迎霞辩称,由于时间紧迫,无暇检查发票内容,过失记错品名,对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事并不知情,故无罪。


其辩护人张晓萍提出,改变品名入账不属于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代开发票也是其正当的职务行为,故尹迎霞并非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尹迎霞未与他人进行意思联络,无人告知尹迎霞欲虚开发票,他人为防止犯罪行为败露甚至欺骗尹迎霞,故尹迎霞无犯罪的主观故意;其劳动报酬属正常水平,未获得高额的不法收入,故也没有犯罪动机;尹迎霞作为政合的会计,受公司的指派履行职务,发票均是按李茂胜提供的信息和要求开具,其要求李茂胜提供记账原审凭证,但对方始终未提供,其记错品名是因为记账时限极为紧张;李茂胜庭审中明确表示未告知尹迎霞改变品名入账,李茂胜也并不知道发票上的真实品名;尹迎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仅能证明其发现三家公司虚开进项发票,不能证实其知道三家公司实施对外虚开销项发票的事实,况且尹迎霞当庭改变了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综上,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为谋取非法利益,赚取开票费用,被告人胥文先于2012年5月15日在大连保税区,以刘某1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源公司");同日,以黄某1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源公司");2012年8月17日,以李某1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富公司")。2012年5月30日,受胥文先委托,金波(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公司")与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签订了会计(税务)代理协议,政合公司为其提供代理记账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服务。2012年9月,政合公司亦为凯源富公司提供上述服务。


在需要开具发票时,被告人胥文先将购货单位名称、购货品名、数量、金额等开票信息,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给李茂胜(另案处理),由李茂胜联系政合财务公司会计尹迎霞(另案处理)按胥文先事先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李茂胜将开具的销项发票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受票单位。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凯源富公司为唐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51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25份,货物品名均为煤炭、铜或铁类产品,价税合计人民币1203829228.28元,税额174915358.6元,均被受票单位认证、抵扣。


为掩盖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凯源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胥文先又通过其他途径从48家单位取得了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357份,货物品名均为汽油、柴油及相关的油类产品,价税合计人民币1170441966.92元,税额170062842.09元,均被上述三家公司认证、抵扣。


在取得进项发票后,首先由被告人胥文先通过远程认证系统将进项发票予以认证,后由李茂胜于每月初交尹迎霞记账。记账完毕后,李茂胜将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带走。受李茂胜指使,尹迎霞在记录进项发票过程中,将进项发票的品名由油类产品变更为煤炭、铜或铁类产品入账,并在明知无对应进项货物情况下,仍帮助实施上述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金波在明知李茂胜要求尹迎霞变更货物品名入账的情况下,仍指使尹迎霞继续为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凯源富公司记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茂胜供述,我是2014年7月14日上午在静海县东平道福利彩票站被天津静海警方抓获的。我知道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连警方网上通缉,是胥文先在2013年7月告诉我的,他说大连警方通缉我了,让我先躲一躲,他想办法找人帮着办办。


2012年6月我在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做会计。我在大连叫张军(假名),是在2012年6月左右到2013年3月叫这个名。2012年6月,胥文先说他在大连有个公司让我过去看着,管住每个月5000元。过了半个多月,他领我到大连开发区的安盛宾馆,下午他带我到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之前,胥文先和我说到会计师事务所你就说你叫张军,我就默许了。胥文先用的是徐磊(假名),刘某2称(假名)。用假名是因为做违法的事情怕暴露真实的身份。我感觉这里有问题,但是我也没有问他。见到金波经理和尹迎霞会计时,胥文先就和她俩介绍我是张军会计,并对尹迎霞说以后需要开票时,他就把传真给我,再由我给尹迎霞。


我平时就呆在宾馆,每月1号我回天津,3、4号时胥文先就把准备好的进项发票和账交给我,我回大连交给尹会计做账和申报认证。三个公司没有业务,进项发票哪来的我不清楚,都是胥文先给我的。尹迎霞按照送来的发票记账,从2013年2、3月份,我拿购货单位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让她记账,她就给记账了。当时她让我回去把凭证订好,把原始凭证带过来,3月份我也没带来,4月份税务来查账,我们知道后,电话都停机了。拿供货单位发票复印件记账是胥文先拿给我的,是他让我办的。我问过他复印件记账能行吗,他说已经和金波、尹迎霞说好了,你就去吧。这些增值税发票的品名实际货物名称是油,还有一些化工类产品,名称我记不住了,在记账时记得是煤或铜,这个事是胥文先告诉我这么办的,再由我告诉尹迎霞会计这样做的。胥文先跟我说不用管货物名称是什么,告诉尹会计记成煤炭或铜入账就行了,我也这么跟尹会计说的,尹会计就按我说的做了。我跟金波基本没有接触,都是胥文先直接跟金波联系,所以金波知不知道我不清楚,胥文先应该和金波说了。每次记完账以后,我都把凭证拿走,每个月都这样。每月认证是胥文先通过远程认证系统办的,她们每个月只是打出认证结果通知单,由尹会计把税交上。远程认证系统机器在胥文先那里。我每次只给尹迎霞4个小时左右时间记两家公司的一个月的账目,胥文先告诉我这样做主要是让她没有时间审核。她记完账以后我就把原始凭据拿走了,下个月回去交给胥文先。因为发票都是虚开的,以免证据落在他们手里。


开具销项发票是等胥文先给我发传真。我每次要开发票,都是打电话告诉尹会计,她就到安盛酒店给我开发票。因为鸿浩源、和兴源两个公司的开票机器在安盛商务酒店我们办公室,凯源富开票机器在他们会计事务所,开这个单位发票我就到她们单位开。每次开票的品名、数量、金额等都是我告诉她怎么开,她就怎么开的。胥文先给我的传真都已经写好了购货单位、品名、数量、金额等,我就按照他的要求让尹会计开具发票。开完发票后,给谁开的发票按照传真地址以特快专递(顺丰)的方式邮去。


这13份由(厦门)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购货单位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票时间2012年8月28日,是我让尹迎霞记在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上的。这些发票是胥文先给我的,他在哪里弄的我不知道。没有货,也不知道款是怎么付的。这13张发票货物名称有的是混合碳五等汽油制品和添加剂,记账时账上的品名是煤。因为买油票的进项比较便宜,煤炭又有市场,能赚一些差价。三个公司进销项都没有货物,三个公司没有业务,除了我之外也没有其他员工,在大连没有租货场,尹会计记账的时候没有运输及货场租金等发票入账。我知道的就是公司只有我和胥文先,不知道刘某2是否参与,我和他从来没有联系过。我不认识王某1,没见过,也没听说过。我没去过王某1家,我没跟我弟弟李某3提起我给王某1打工这个事情,因为我都不认识王某1这个人,不知道这个人是干什么的。


2.被告人金波供述,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由我经营。现在大约有18家公司在我公司代理记账,小企业(注册资本10万以下)第一年按600元收,以后每年根据该公司的实际业务量收费;生产型企业和大的贸易公司就按照实际业务量1000元至5000元不等。


2012年4月左右,鸿浩源业务员徐磊给我打电话,想在我公司记账,问我如何收费,他的企业是做煤炭的。我说代理费2000元,之后他就和一个姓陈的到我公司来谈代理鸿浩源、和兴源公司记账的事情,说他们公司的会计是外地人不方便,让我公司代领并代开发票。2012年12月,徐磊找我给大连凯源富公司记账。每家的代理记账费用是5000元,收了鸿浩源、和兴源公司10000元,凯源富公司一直没有给我钱。上述三家公司跟我联系的是会计张君(张军),应该是天津人,在开发区的安盛商务酒店住,尹迎霞应该有他的电话。徐磊也是天津人,徐磊有事的时候来大连,我都是接触徐磊,徐磊做不了的事情他就说和王总联系,他说总公司在上海办公,但我一直也没见过王总。姓陈的我不熟悉不知道,应该也是天津人,我基本上不和他联系。上述三家公司在开发区安盛商务酒店办公,具体几楼我不知道,尹迎霞去过。尹迎霞负责三家公司的记账,代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去安盛酒店三家公司办公地代开发票。我没有给三家公司记过账、代领、代开过发票,不知道三家公司经营状况。三家公司的凭证基本上是每个月做好了,张君就来公司找尹迎霞拿走。


2013年3月,国税局到我公司查账,说要看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我说这个公司的账丢了,我拿出这个公司给我提供的一份账目丢失证明,证明是徐磊给我的。他们又问,这个公司经营范围,我说经营煤炭,他们问我是否有油,我说没有,之后我们从电脑中打出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簿,库存商品账记的是煤。税务局的人员让我们到保税区税务局打认证抵扣清单,并说让我们联系企业负责人,问一问怎么回事。我打电话问徐磊你们公司为什么有油票,徐磊说我给你问一问陈总,不长时间,徐磊给我回电话说是用油顶运费,之后税务人员告诉我让企业人员到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说明情况。


(厦门)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13份增值税发票是张军给我会计做账和申报认证用的。我不知道在记账中会计将发票上写的油记到煤的库存账上。会计尹迎霞没有和我说过徐磊要求将发票上写的油记到煤的库存账上。


三家公司现在不经营了,其中和兴源公司2013年5月14日注销的,凯源富公司5月27日注销的。是徐磊让我注销的,我让会计尹迎霞去打申请注销了。账我公司应该有一部分,具体哪一年的、都有什么我不知道,是2013年5月尹迎霞给我的。现在我公司的电脑中不能调出这三家公司的账簿了,我让会计删了,2013年4月份删除的,因为税务局查鸿浩源公司账,需要该公司农行对账单,徐磊一直不给,该公司一直不配合,我和徐磊因为这事闹翻了,所以我不给这三家公司记账了。因为账是我公司做的,怕牵扯到我公司,我就害怕了,要和这三家公司解除合同,我自己做的交接单,想跟这三家公司交接,但这三家公司一直不来人,我就把这三家公司的公章盖在大连政合公司与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公司合同终止协议上了,目的是告诉税务局我不代理这几家公司。这三枚公章是徐磊5月份要注销公司时,通过快递邮寄给我的。我不认识王某1,也没见过。


3.被告人尹迎霞供述,我大约做了25年会计,2007年到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做会计工作。


大约2012年4月末,经理金波告诉我来两个新户,让我和税务局的专管员去核地点,这次核地点主要是为了安防伪税控,过了几天防伪税控就下来了,我就给申请开票限额百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我在记账时把油记到煤的库存上主要是为了进项,徐磊让我这么做的。因为张军每次送发票时,只给我4个小时左右的时间记两家公司一个月的账,理由就是他们有总部,要回去对账,我记完账户后,凭证就被他们拿走了。开始一两个月我没注意发票购货品名,7月份时我发现了这个事情,我就和徐磊说不能这样做,他说不要紧,出不了事。我把这个事情告诉了金波经理,她同意让我这样做,这样我就一直给他们这样记着。我在2012年8、9月份已意识到这三家购货的增值税发票有虚开的,但我为了保住这个工作,再就是经理让我这么做,抱着侥幸我就这么做了。这个事我和金波说了,是她同意的,我是个会计,她不同意我不可能这样做。出事了,她把全部责任推到我的身上了。我从2012年9月份开始代理凯源富的,从2013年2、3月份,张军拿购货单位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让我记账,我就给他记账联,当时我让他回去把原始凭证带来,3月份他也没带来,4月份税务来查账,他们知道后,电话都停机了,失去联系了,我们找不到他们了。每次他们要开发票,都是张军打电话告诉我,我就到安盛商务酒店给他们开票,因为鸿浩源、和兴源两个公司开票机在安盛商务酒店。凯源富开票机在我们会计事务所,这个单位要开发票张军就到我们公司。每次开票,发票的品名、数量、金额等,都是张军告诉我怎么开,我就怎么开。我不知道发票是否对应有货。


这三家公司记录在公司电脑里面的账目金波让我删除了,我和她说账不能删,如果出事了电脑也能恢复,她还坚持让我把账删了,金波是为了怕查账,怕事情暴露。三家公司原始单据叫张军他们拿走了。三家公司现在不经营了,和兴源是2013年5月14日注销的,凯源富是5月27日注销的,金波认为注销后就没事了。


我为这三家公司记账,每个公司每个月金波给我125元(提成代理费5%)我的工资除外,我的工资每个月2300元,这三个公司我每个月共计拿375元。我不认识王某1,也没见过。


4.(另案被告人)胥文先供述,我是2015年5月30日18时许在静海县东窑一个厂房内被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抓获,我知道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连警方通缉,案发后我在静海县租了一间房,也不用电话,就这么躲着,直到被警方抓获。我最后一次从大连回去是2013年的4、5月,此后我和李茂胜也没有联系。


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在大连期间我叫徐磊,这是假名。2012年5月至8月间,我以他人的名义在大连保税区工商局注册了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我实际负责这三家公司的管理,但我要听王某1的。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是2012年5月15日我一起成立的,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1、黄某1,我不知道刘某1、黄某1知不知道,因为这两家公司是我的领导王某1给我的这两个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让我到大连来办的。税管员在审核这两家公司的经营地时,刘某1、黄某1都在场,但是不是本人我不清楚,当时我也在场。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是我通过保税区招商局的人介绍找了一家会计代理公司办的。当时我是在招商局咨询,碰到了金波,她当时是到招商局办事,我就让金波帮着办,之后我知道金波的会计公司名字叫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是金波。当时刘某2也在场,我告诉金波刘某2是陈总。我和金波谈公司注册、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由金波办,公司成立后代理记账和缴税由她们办,每个公司一个月费用是5000元,并向金波、会计尹迎霞讲以后我们公司的事由我们公司的会计张军负责,比如记账、开发票等事宜。这两家公司的开票及远程申报系统的机器是会计尹迎霞办的,两家公司的开票机在公司办公室,远程申报系统的机器我拿走交给王某1了。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是8月17日成立的,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是金波办的。三家公司是王某1叫我办的,我在他那打工,他叫我办我就得办。三家公司货款资金是谁负责走账我不清楚,所有办下的东西我都交给王某1,我就挣他每个月给我的5000元的工资。


公司成立不久,我和王某1说大连这几个公司管理上我也不懂,让他找人帮着管理,过了几天他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联系这个人,当时我还不认识这个人,我就给他打了电话,说王总让我联系你,到大连帮着管理这个公司账目等,他就答应了。之后,我就和他一起到会计公司和金波、尹迎霞见面,见面以后我就向她俩介绍说张军是我们公司的会计,以后有什么事和他联系。我来大连之前不认识李茂胜,见面后才知道他叫张军。我不知道他是假名。


我没有具体的分工,王某1叫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李茂胜平时就是在宾馆呆着,有时他等我给他发传真,他根据我发的传真内容要求尹会计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的1号他从大连回天津。3、4号时我就把王某1准备好的进项发票和账目交给李茂胜,李茂胜回大连再交给尹会计做记账凭证。完后李茂胜就把凭证和账拿走,等下个月回去时交给我,我交给王某1。是李茂胜把开好的发票以快递方式寄出去,有时候他也到税务局抄抄税。


刘某2没有参与这个事。我向金波、尹迎霞介绍过他是王总的朋友,叫陈总,专做煤炭的。到大连市国税第二稽查局讲清企业的情况这个事是王总派刘某2(陈总)来的。当时我和陈总还有尹迎霞到国税局后,尹迎霞和陈总上去了,我在楼下等着。税务局人员给陈经理做了笔录,主要是了解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


这三家公司我知道的就是我和李茂胜还有老板王某1三个人,在大连没有租货场,没有实际经营和库房。三家公司进项发票是王某1给的,有原件也有复印件,怎么来的我不清楚,我拿到后给李茂胜,他找尹迎霞做账,做好后李茂胜把账和凭证交给我,我拿给王某1。我没看过品名,我不知道记账后的品名是否改变,我没有要求金波、尹迎霞、李茂胜将发票品名油类记账后改成煤。三家公司的销项发票是王某1给我单子,单子上有公司名称、货物名称、金额等,我把这些单子传真或带给李茂胜,李茂胜让尹迎霞按照单子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负责邮寄。开票业务从哪来的我不知道,是王某1弄的。三家公司的进销项是否有货我不知道,三家公司的原始凭据(发票)由李茂胜交给我,再由我交给王某1。库伦旗派出所的证明是王某1给我的,我交给金波的,证明怎么来的我不知道。和兴源公司是2013年5月14日注销的,凯源富公司是5月27日注销的,是王某1让我通知金波注销的,具体谁、为什么注销的我不清楚。


2010年我服刑释放后,回静海县做黑车生意,在拉活时认识了王某1。他是做铜生意的,渐渐熟悉以后他让我帮他忙活公司的业务。2011年初,王某1让我给他打工,我们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我每个月工资是5000元。这份合同现在在我哥哥胥会先手里。王某1在静海开发区有个办公室,具体地址、电话号码我记不住。我只知道王某1的住址在静海县杨成庄砖垛村6区4排,身高1.75米左右,体态一般,长脸,高颧骨。电话以前知道,现在忘了,我年前还上他家找他了,要我几个月工资(2万元左右)。当时他说给我8000元过年,余下的钱过完年给我。我和他说我现在已经上网了,他说办的差不多了,过完年就能办好。我说我怎么找你,他说你就上我家找我吧。今年3月,我上他家找他,他就不在家了。我从知道被通缉到被天津警方抓获,躲在外面大约能有近两年的时间。我不到公安机关自首,而采取躲藏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因为我找过王某1,他说这个事与你没关系,咱这个公司没问题,他会处理好,让我先在外面躲一会儿,工资照常给我,他会找人很快处理完这个事,等完事后,他会给我一定补偿,这样我就一直在外躲着。李茂胜、金波、尹迎霞都没见过王某1。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大连市保税区国税局税务管理员)证实,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的税务登记是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自行到税务登记窗口办理的,我和同事对该三家企业实地查验后认为符合一般纳税人的条件,三家公司的防伪税控系统是由办税大厅出具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给企业,不是我经办。申领发票由企业持发票领购薄到办税大厅申请。2013年第二稽查局来查账的时候联系不到企业,我才知道该企业存在异常。


2.证人李某某(系王某1妻子)证实,王某1现在不在家,以前也不总在家里,我不知道他去哪了,也不知道他在外面都干什么。他从2010年至今就没有具体的活。我认识胥文先,他从2012年开始到我家来找王某1认识的,我不知道他找王某1干什么,他也不和我说。我最近一两年没见过胥文先。王某1的手机号经常换,我联系不上他。我年前收拾屋子时发现了这张纸(王某1与胥文先签订的合同),我没看内容,我也不认字,我愿意提供给公安机关。


3.证人经某甲(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砖跺村村委会书记)证实,王某1是本村人,家里4口人,有2个儿子。王某1的家庭条件不好,过穷日子,在村里算下游。平时打工,干彩钢板,会电气焊,平时给焊门、房顶什么的。他平时基本都在村子的周围活动,没出过远门,平时穿的也不好,破破烂烂的。王某1的人品不错,不打架不惹祸,也没有嫖赌等不良嗜好,村委会有事都积极帮忙,他们夫妻关系挺好,没听说有打架的情况。据说王某1是胃癌,去医院做手术切开又缝上了,没做了,是晚期。他平时都在家,我最后一次见到他是上个月。


4.证人经某乙(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砖跺村治保主任)证实,我认识王某1,他平时打工干杂活,主要是安装彩钢板的小工,他平时在家里住(六区4排1号)。听说王某1是胃癌晚期,5月做的手术,现在人非常瘦。王某1就是农村的农民,种地打工,不做生意,他生活水平一般,主要靠种地打工养家。2011年开始到现在,王某1一直在村子里打工,他没有嫖赌等不良嗜好,不打架不惹祸,平时很老实。会电气焊,平时给焊门、房顶什么的。他平时基本在村子周围活动,没出过远门,平时穿的也不好,破破烂烂的。他人品不错,村委会有事都积极帮忙。他们夫妻关系挺好,没听说有打架的情况。他平时都在家,我最后一次见到他是上个月。


(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1.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虚开认定、统计说明、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进项发票抵扣明细、销项发票开具明细、情况说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大连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通过联系大连航天金税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门,向三家公司进、销项发票所涉及的全国17个省30个市97家涉案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发送协查函,调取到了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进、销项发票的详细数据,包括发票时间、对方公司名称、金额、税额、货物名称等相关信息。


(1)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013年8月转入非正常状态。该单位2012年申报收入总额为66391088.27元,缴纳增值税275349.34元。2012年申报应纳所得税额41488.58元,缴纳企业所得税4148.86元。2013年1月至5月申报收入总额为0元。


2012年6月至9月,该单位共取得并抵扣增值税进项发票263份,其中3份为购买税控工具等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价税合计15770.1元,税额2291.37元,其他260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涉及双辽市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共8家)。根据协查函回函情况统计,只有双辽市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柳河县某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为煤炭,其余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均为柴油、普通柴油、车用汽油、清洁汽油、混合芳烃、芳烃等油类产品。但双辽市、柳河县的两家公司所开具的进项发票已证实为虚开发票,其余6家公司正常经营。上述进项发票金额合计64747186.86元,税额合计11007021.33元,价税合计75754208.19元。


2012年6月至9月,该单位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其中作废4份,其余96份增值税销项发票,涉及泰安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共8家),其中泰安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已经注销,其余4家公司正常经营。上述销项发票货物名称均为煤、喷煤、块煤等煤类产品,金额合计66391088.27元,税额合计11286485.05元,价税合计77677573.32元。接收发票的单位已经认证抵扣了取得发票。


(2)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013年5月注销。该单位2012年申报收入总额363062475.85元,缴纳增值税1674214.22元。2012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116523.29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3304.66元。2013年1月至5月申报收入总额为0元。


2012年6月至11月,该单位共取得并抵扣增值税进项发票925份,其中3份为购买税控工具等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价税合计8770元,税额1274.27元,其他922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涉及北京某某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等(共14家),其中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无法找到,库伦旗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饶河县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台安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在调查,其余10家公司正常经营。根据协查函回函情况统计,已确定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为大果紫檀锯材及碳五、汽油、轻芳烃、重质C10+、柴油等油类产品。上述进项发票金额合计353195927.26元,税额合计60043309.58元,价税合计413239236.84元。


2012年6月至11月,该单位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75份,其中作废48份,其余427份增值税销项发票,涉及天津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共17家),其中4家公司已经注销,6家公司走逃或非正常状态,其余7家公司正常经营。销项发票货物名称均为铜、铁精粉、废铜等金属类产品。上述销项发票金额合计363062475.85元,税额61720621.07元,价税合计424783096.92元。接收发票的单位已经认证抵扣了取得发票。


(3)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013年5月注销。2012年申报收入总额为108905151.91元,缴纳增值税536762.19元。2012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47777.81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1944.45元。2013年1月至5月申报收入总额为490555153.65元,缴纳增值税2358083.39元。2013年1至6月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102680.62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5670.16元。


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该单位共取得并抵扣增值税进项发票1188份,其中13份为购买税控工具等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价税合计25862.64元,税额2536.75元,其他1175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涉及天津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共26家),其中天津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无法找到,科左中旗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余24家公司正常经营。根据协查函回函情况统计,已确定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为燃料油、汽油、芳烃、柴油等油类产品。上述进项发票金额合计582420318.07元,税款99012511.18元,价税合计681448521.89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该单位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25份,其中作废23份,其余902份增值税销项发票,涉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共26家),其中4家公司已经注销,7家公司已经走逃或非正常状态,其余15家公司正常经营。销项发票货物名称均为铜、铁精粉、电解铜等金属类产品。上述销项发票金额合计599460305.56元,税款101908252.48元,价税合计701368558.04元。接收发票的单位已经认证抵扣了取得发票。


(4)2015年5月8日,大连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认定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6月-12月记账凭证、数量金额明细账、总类分账、分类明细账证实,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27日依法从金波、尹迎霞处调取了电脑主机五台、凭证七本、账簿四本。该公司的账目多次进行订正,其中第116号凭证显示2012年12月31日订正同年7月一笔账目,将8976.84吨库存煤订正为库存油(表明此前存在把油作为煤炭入账情形);第117号凭证显示2012年12月31日调整一笔库存,将8106.84吨库存油调整为库存煤。


3.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执证实,尹迎霞在填制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时,记录的进项货物品名均为铜或废铜等,对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品名也均为铜、废铜。


4.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公司进销项发票统计明细表、发票样品证实,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公司进销项发票的详细数据,包括发票时间、对方公司名称、货物名称、金额及税额等相关信息。


5.纳税证明证实,鸿浩源公司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缴纳增值税275349.34元,缴纳企业所得税5000元。和兴源公司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缴纳增值税1674214.22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5707.28元。凯源富公司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缴纳增值税2894845.58元,缴纳企业所得税37825.72元。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胥文先、李茂胜、张某1、张某2、刘某2、刘某1、胥某1、李某1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侦查机关及大连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在查办本案过程中调取了涉案三家公司及胥文先、李茂胜、张某2、张某1、刘某2、刘某1、李某1、胥某1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情况,发现涉案三家公司与胥文先、刘某2、张某1、张某2、刘某1等人账户间有大量转款记录,其中部分钱款经核实已通过多次转账形成了部分或全部资金回流。


(1)和兴源公司开票给天津某某铜业有限公司,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509100元。2012年9月18日,和兴源公司收到货款后于当日转账给张某1,张某1随后转账给天津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马某,造成全部资金回流。


(2)凯源富公司开票给天津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天津某某公司货款22907734.9元后,将该笔款转账给张某2,张某2将其中10007734.9元又转给天津某某公司,造成部分资金回流。


(3)鸿浩源公司开票给唐山某某贸易公司,收到唐山某某货款5208288元后,将该笔款转账给张某1,张某1又将该笔款全部转账给孙某。鸿浩源公司开票给唐山铁通贸易公司,收到唐山铁通货款4187323元后,将该笔款转账给某某(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4)被告人胥文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11月5日分两次收到天津景灿金属材料公司9290账号转来1106469元、500万元。2012年12月3日,胥文先上述账户分两次以还款名义转给天津某某公司120万元、380万元。2012年12月24日,胥文先上述账户转给天津某某公司100万元。综上,胥文先合计收到天津某某公司转入6106469元,合计转给天津某某公司600万元。


(5)被告人胥文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日分23次转给张某1  5711账户12288203元;同时,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4日收到张某1上述账户分12次转来7203820元。


张某1上述账户于2012年10月4日转给李茂胜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00元;2012年8月13日,转给李茂胜×××账户7000元;2012年9月14日,转给金波×××账户3万元。


(6)被告人胥文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分14次转给张某2中国农业银行2618账户13523138元;同时,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3日收到张某2上述账户分22次转来19899225元。


张某2上述账户于2012年12月24日转给金波×××账户3万元,2013年3月8日转给金波账户4万元;2012年12月13日转给李茂胜×××账户5000元,12月26日转给李茂胜500元,2013年1月6日转给李茂胜5000元,2013年2月7日转给李茂胜2万元;2012年12月6日转给刘某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转给刘某2160万元。


刘某2上述账户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3日分17次转给李茂胜×××账户319790元。


7.乘坐航班信息证实,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胥文先、李茂胜多次乘飞机往返大连、天津。其中在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胥文先、李茂胜、刘某2、王某2乘坐飞机从天津到大连。2012年9月4日,被告人胥文先、李茂胜乘坐飞机从天津到大连。


8.库伦镇派出所证明(2012年10月17日出具)证实,2012年10月13日早7时50分,库伦旗库伦镇东梁新区伊尔波斯公司李某2报案称:今天早上发现停放在院内的红色帕萨特轿车左后侧玻璃被砸,车内丢失两个公文包,并且报案人称车内有中华香烟两条、麻花两盒以及大连公司的账目票据和丹东公司的账目票据。


9.宁波市、泸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25日,本案受票企业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2日、23日,本案受票企业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泸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10.情况说明证实:


(1)因该案原始账目及凭证在案发前被李茂胜等人拿走,为了查找证据,办案人员先后到厦门、天津等地调查取证,经当地公安、税务部门的配合,查证了部分公司的证据,但大部分公司已注销,原始证据账簿都已销毁,公司人员无法找到。


(2)2013年3月,大连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的一个代理会计接待了检查人员,并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国外,凭证等原始资料已经丢失。由于无法在账面核实业务的真实情况,第二稽查局要求代理会计联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来局说明情况。2013年3月22日,鸿浩源公司的代理会计尹迎霞和另外一个自称陈总的来我局说明情况。陈总自称总公司秦皇岛煤炭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于鸿浩源公司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他代表总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说明基本情况,总公司正在联系实际经营人刘某、刘某某。由于陈总不是鸿浩源公司的员工,只是暂时来说明情况的知情人,所以无法对其作调查(询问)笔录,只要求其写了一份情况说明。


(3)陈某自书的情况说明,证实本人陈某是秦皇岛煤炭公司负责人,王某3是上海凯峰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也是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刘某3是鸿浩源公司的进货人。2012年7月,鸿浩源公司从中石油贵州分公司购进8976.84吨油,金额10428828元,购油的用途是掺到煤里提高煤的质量,开票的货物名称是煤类。


(4)犯罪嫌疑人胥文先到案后,在讯问中讲到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是他冒用他人的信息以他人的名字注册成立并负责管理,公司的所有事情都是他的老板王某1安排的,王某1让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王某1于2011年4月1日同他签订了雇佣合同。经胥文先辨认,确定了王某1的身份信息。


2015年6月至11月间,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经侦大队侦查员张文林、孙玉江等人先后4次到天津静海县杨成庄乡砖跺村六区4排1号找王某1核实情况。第一次,王某1的妻子李某某称王某1自春节后就没回家,以前也经常不回家,吃喝嫖赌,也不知道干些什么。后几次,王某1家锁门,打听邻居,他们也不知道去向,侦查人员找到村治保主任经某乙了解王某1的情况,经某乙称王某1平时就在家附近打工,干些杂活,主要是安装彩钢板的小工,平时在家住,不做生意,他家平时就是靠种地打工维持生活的。王某1没有赌博、打架等不良嗜好,很老实。他听说王某1得了晚期癌症,5月份左右做的手术,现在人非常瘦。


犯罪嫌疑人李茂胜、金波、尹迎霞在以前的供述中均没提到王某1,也没有见到王某1,只是犯罪嫌疑人胥文先到案后称一切事情均是王某1叫他干,后来由王某1的妻子李某某和胥文先的哥哥胥会先各提供了一份雇佣合同。2015年9月10日,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两份雇佣合同上黑色字迹为两年之内形成,与所签的时间不符。


(5)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通过公安平台(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王某1在2012年至2013年间没有在大连入住酒店、乘坐飞机等记录,没有记录王某1到过大连。王某1、胥文先、李茂胜、金波、尹迎霞在2012年至2013年间所使用的通讯工具无法查到(当时他们联系时用的手机号码不清楚),到通讯公司仅能查询近三个月的通话记录。


(6)侦查机关联系李茂胜弟弟李某3,让其到公安机关以了解李茂胜是否为王某1打工的问题,约定日期的前一日,李某3表示有事,过几天再来大连。此后电话无人接听,至今未到公安机关。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雇佣合同、王某1的医疗病志材料、注销证明证实:


(1)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胥文先哥哥胥某2向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提供了雇佣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①甲方王某1聘用乙方胥文先任甲方企业员工以负责甲方的工作任务,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②甲方每月支付乙方5000元工资,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实报实销,支付方法为现金支付。③工作纪律:乙方需按照甲方的指令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参与甲方企业的内部经营,不得泄露商业机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谋取私利。④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即时生效。


(2)王某1,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


(3)王某1于2015年5月6日因患有胃癌入住天津市肿瘤医院。2016年3月29日,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证实王某1因病于2015年7月17日去世。


12.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9月7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接受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的委托,对犯罪嫌疑人胥文先提供的两份雇佣合同黑色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出具检验报告,其结论为送检雇佣合同(JC1、JC2)上黑色字迹为两年之内形成,与标称时间(2011年4月1日)不符。


2016年2月2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将鉴定结果告知了胥文先。


13.辨认笔录证实:


(1)2015年6月25日,李茂胜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对胥文先提及的老板王某1进行辨认,其无法辨认出王某1。


(2)2015年3月20日,金波辨认出自称陈总的人为刘某2,辨认出自称张军的人为李茂胜,辨认出自称徐磊的人为胥文先。2015年6月24日,金波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对王某1进行辨认,其无法辨认出王某1。


(3)2015年3月20日,尹迎霞辨认出自称陈总的人为刘某2,辨认出自称张军的人为李茂胜,辨认出自称徐磊的人为胥文先。2015年6月25日,尹迎霞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对王某1进行辨认,其无法辨认出王某1。


14.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


(1)李茂胜、金波、尹迎霞的个人基本信息。


(2)被告人李茂胜、金波、尹迎霞无前科。


15.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公司选举证明、房产租赁合同、会计代理协议、补充材料证实:


(1)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刘某1,股东刘某1,注册资本200万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A025号403C-19,经营范围为大连保税港区内经营煤炭、矿产品、化工产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机电设备、橡胶制品、铁精粉等。


2012年5月22日,金波代表大连鸿浩源公司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5月30日,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的杨某某等二人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查验。2012年5月31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2年6月20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批(经办人尹迎霞),该公司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变更为百万元。


(2)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黄某1,股东黄某1,注册资本200万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海天路IB-44号315-16,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矿产品、化工产品、建筑材料、机电设备、橡胶制品、铁精粉销售等。


2012年5月22日,金波代表大连和兴源公司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5月30日,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的杨某某等二人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查验。2012年5月31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2年6月20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批(经办人尹迎霞),该公司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变更为百万元。


(3)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李某1,股东李某1、朱永建,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海天路IB-44号318-2,经营范围为有色金属、金属材料、矿产品、化工商品、建筑材料、机电设备、橡胶制品、铁精粉销售等。



2012年8月21日,尹迎霞代表大连凯源富公司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8月30日,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的杨某某等二人到金波经营的政合财务公司进行实地查验。2012年9月5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2年12月10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批(经办人尹迎霞),该公司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变更为百万元。


(4)2012年5月14日,鸿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和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分别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天津静海支行向鸿浩源、和兴源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其中鸿浩源公司的汇款业务由黄某1代刘某1办理。


2012年5月21日,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保税区支行申请开立公司账户,在开户时记载的财务负责人是秦勇。凯源富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保税区支行申请开立公司账户,在开户时记载的财务负责人是尹迎霞。


2012年5月29日,鸿浩源、和兴源公司分别以贷款名义转款1995000元给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天津某某以还款名义将鸿浩源、和兴源转入的399万元转入胥文先×××个人账户。


2012年8月15日,朱某、李某1分别以投资名义向凯源富公司转款100万元。


2012年8月31日,凯源富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将朱某、李某1转入的1998000元转入大连鸿浩源公司。


(5)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李某英,股东李某英、邹某,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A座416#,经营范围为财务咨询、代理记账、会计相关业务咨询代理。


2012年5月30日,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会计(税务)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政合公司提供:1.税务、财务综合业务(5000元/月),包括财务顾问;税务、财务政策咨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国、地税纳税申报(月、季报表);电脑记账;购买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2.年度审计报告,根据辽宁注协收费标准收费;3.2012年检代理费1000元/年。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


另外,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大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大连某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签订会计(税务)代理协议书。其中基本收费标准为税务(报表)申报代理费500元/月,电脑记账、会计凭证制作代理费1000元/月,年度审计报告制作代理费3000元。


1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强制措施相关材料等证实:


(1)2013年6月24日,大连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将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移送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经侦大队。大连市公安局指定沙河口分局办理此案。2013年6月27日,沙河口分局立案侦查。


(2)2013年6月6日,李茂胜因涉嫌于2011年10月间在吉林省临江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临江市公安局登记追逃。


2014年7月14日10时许,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侦支队在天津市静海县东平道福利彩票销售店内,将网上逃犯李茂胜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2014年7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押走,随后对其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


(3)2014年6月26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在大连市开发区金马路福佳国际720房间(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将犯罪嫌疑人金波、尹迎霞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4)曾经参与成立涉案三家公司的刘焕堂(男,1972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3197208064834,住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派出所杨成庄乡董庄窠村三区1排3号)于2013年5月21日被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理由是2011年曾在临江市成立了临江市新领域商贸有限公司并且采取变更进项发票品名的方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胜伙同胥文先,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利用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明知胥文先、李茂胜利用上述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仍为其提供虚假记账及开票等服务,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金波作为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尹迎霞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茂胜、金波、尹迎霞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茂胜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金波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迎霞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金波的有罪指证,并不存在逼供或诱供的情形,尹迎霞向金波汇报重大工作事项,符合一般的公司管理体制和正常逻辑;在三家公司被税务机关稽查时,金波并未选择配合调查,而是匆忙将三家公司的电子账目删除,这一行为确有反常;在三家公司并未派人配合情况下,金波急于解除与三家公司的代理关系,自行制作终止代理协议,并私自加盖了三家公司印章;结合被告人尹迎霞对金波上述行为的解释,可见被告人金波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金波知道或应当知道三家公司虚假入账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但仍帮助并指使尹迎霞帮助三家公司实施犯罪行为。


关于被告人尹迎霞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迎霞曾在侦查机关作过多次稳定有罪供述,其供述的知道但仍继续实施改变品名入账情节与被告人李茂胜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现有分类账、明细账证实,尹迎霞记录的三家公司账目确有改变品名、调整库存、订正账目情形;被告人尹迎霞在为三家公司记账的过程中并未依法收集审查三家公司关于货物流向、资金流向、发票流向以及运输费用、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等票据和凭证,存在多次以复印件记账、长期预估运费、开具无购入证明的销项增值税专业发票等会计违法行为;作为长期从业的专业会计,面对本案进销项品名严重不符的巨额发票数量及经营数额,其关于并非故意而是因仓促过失记错货物品名,且对虚开不知情的辩解,有违其职业专业性,不足以被采信。


综上,被告人金波、尹迎霞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茂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尹迎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李茂胜、金波、尹迎霞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传茂


审  判  员   徐孝鹏


代理审判员   杨筱宸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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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5
来源: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芜湖绅特模具设备有限公司、戴全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9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芜湖绅特模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91435646J,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路福达工业园2-2幢,法定代表人戴全锋。


诉讼代表人李永福,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芜湖绅特模具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股东)。


被告人戴全锋,男,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初中文化,芜湖绅特模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芜湖绅特模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戴全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芜湖绅特模具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永福、被告人戴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芜湖绅特模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特模具公司)于2012年3月9日成立,被告人戴全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戴全锋因公司效益不好,为减少税款缴纳,在与广西潮裕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潮裕罗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该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00851737、00851738、00851739、00851740),价税合计415778.25元,虚开税额共计60412.23元。2015年11月份,绅特模具公司向潮裕罗公司共支付约9%的开票手续费并于2016年2月份将相关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交国税局欲抵扣,因抵扣后失控,未能成功抵扣。


2016年6月30日,公安民警在绅特模具公司将被告人戴全锋抓获归案,到案后,戴全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戴全锋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绅特模具公司让潮裕罗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额共计60412.2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绅特模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永福及被告人戴全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戴全锋辩称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抵扣成功,亦及时将所欠税款补足,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绅特模具公司于2012年3月9日成立,被告人戴全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戴全锋因公司效益不好,为减少税款缴纳,在与潮裕罗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该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15778.25元,税款60412.23元,绅特模具公司向潮裕罗公司支付了约9%的开票手续费。2016年2月份,绅特模具公司将取得的上述发票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因税务部门认证后失控,未能成功抵扣。


2016年6月30日,公安民警在绅特模具公司将被告人戴全锋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绅特模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永福、被告人戴全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到案经过、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扣押收据、银行帐户明细信息、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票信息网上查询单4份;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戴全锋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绅特模具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戴全锋系被告单位绅特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系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绅特模具公司、被告人戴全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全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视作被告单位绅特模具公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尚未成功抵扣税款,未造成国家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芜湖绅特模具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戴全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会娜


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


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冷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9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芜湖绅特模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91435646J,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路福达工业园2-2幢,法定代表人戴全锋。


诉讼代表人李永福,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芜湖绅特模具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股东)。


被告人戴全锋,男,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初中文化,芜湖绅特模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芜湖绅特模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戴全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芜湖绅特模具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永福、被告人戴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芜湖绅特模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特模具公司)于2012年3月9日成立,被告人戴全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戴全锋因公司效益不好,为减少税款缴纳,在与广西潮裕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潮裕罗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该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00851737、00851738、00851739、00851740),价税合计415778.25元,虚开税额共计60412.23元。2015年11月份,绅特模具公司向潮裕罗公司共支付约9%的开票手续费并于2016年2月份将相关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交国税局欲抵扣,因抵扣后失控,未能成功抵扣。


2016年6月30日,公安民警在绅特模具公司将被告人戴全锋抓获归案,到案后,戴全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戴全锋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绅特模具公司让潮裕罗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额共计60412.2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绅特模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永福及被告人戴全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戴全锋辩称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抵扣成功,亦及时将所欠税款补足,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绅特模具公司于2012年3月9日成立,被告人戴全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戴全锋因公司效益不好,为减少税款缴纳,在与潮裕罗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该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15778.25元,税款60412.23元,绅特模具公司向潮裕罗公司支付了约9%的开票手续费。2016年2月份,绅特模具公司将取得的上述发票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因税务部门认证后失控,未能成功抵扣。


2016年6月30日,公安民警在绅特模具公司将被告人戴全锋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绅特模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永福、被告人戴全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到案经过、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扣押收据、银行帐户明细信息、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票信息网上查询单4份;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戴全锋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绅特模具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戴全锋系被告单位绅特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系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绅特模具公司、被告人戴全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全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视作被告单位绅特模具公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尚未成功抵扣税款,未造成国家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芜湖绅特模具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戴全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会娜


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


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冷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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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3
来源: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例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鸿路9号金色莱茵2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王朋涛,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单位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新利街道。


法定代表人孙某。


诉讼代表人于仁春,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人韩立华,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研究生文化,系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晓萍,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洪全,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晓玲,女,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原系黑龙江省金银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云旭,男,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专文化,系黑龙江省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2009年1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军,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立华、王晓玲、谷云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8月19日、2017年3月8日、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3月1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朋涛、被告单位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于仁春、被告人韩立华及其辩护人郭晓萍、方洪全、被告人王晓玲及其辩护人孙维涛、被告人谷云旭及其辩护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2日、8月22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16年12月7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追加起诉后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韩立华在经营黑龙江天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和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花公司)期间,为获取巨额利润,伙同负责两公司财务的被告人王晓玲、金银花公司经理被告人谷云旭等人,在两公司从药品供应单位采购药品后,与第三方单位虚构交易,取得第三方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药品价格及逃避缴纳税款。其中,韩立华、王晓玲利用天华公司取得河北省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虚开税额款31210009.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西藏自治区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税款24385356.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税款4067213.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云南省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税款1733100.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韩立华、王晓玲、谷云旭利用金银花公司取得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税款4719025.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云南省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税款100423.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税款均已抵扣。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向第三方单位支付的虚假购货资金,均转回到韩立华控制的个人账户。


2、2014年10月,被告人谷云旭为黑龙江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盛隆汇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税款440436.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已抵扣。


综上,被告人韩立华、王晓玲虚开税款共计66215129.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谷云旭虚开税款共计5259885.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在哈尔滨市分别将被告人韩立华、王晓玲、谷云旭抓获。


2017年3月16日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指控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为获取巨额利润,公司主要负责人韩立华、谷云旭、王晓玲等人与第三方单位虚构交易,取得第三方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药品价格及逃避缴纳税款。其中,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河北省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虚开税额款31210009.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西藏自治区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税款24385356.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税款4067213.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云南省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税款1733100.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取得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税款4719025.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云南省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税款100423.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税款均已抵扣。综上,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税款共计61395679.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税款共计4819449.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韩立华、王晓玲、谷云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韩立华、王晓玲、谷云旭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韩立华、王晓玲、谷云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单位犯罪的证据不足,其单位不构成犯罪。


被告单位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单位犯罪的证据不足,其单位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韩立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事实及犯罪数额均有异议,辩称他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虚构交易。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立华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韩立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与涉案的四个公司即供货商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是通过政府招标拥有黑龙江省药品销售的配送权和黑龙江省药品的交易平台,供货商为了开拓在黑龙江省药品销售市场,主动找到天华、金银花公司要求为其代理销售药品。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与涉案的四个供货商是严格依据药品质量规范采购流程环节及会计核算法规定进行操作,双方签订合同,依据合同进行药品采购,双方进行资金结算,药品入库,从四家供货商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及申报。涉案的四个供货商与药品上游供货单位(生产厂家)也有合同、支付货款凭证、购进货物等账面记录。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与四家供货商还签有货物委托验收协议,目的是为了减少药品运输损失,双方约定由药品生产厂家直接将药品发货给天华和金银花公司,双方这种协议约定及履行符合法律的规定。2、起诉书指控与事实不符。增值税是流转税,有增值才征税,不增不征税,国家对增值税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制度。天华、金银花与四家供货商在药品销售过程中天华、金银花向四家供货商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四家供货商向某、金银花发货,天华、金银花依法取得四家供货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家供货商是依法具有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依法取得纳税人资格的医药销售公司。双方在药品销售过程依据合同的约定、GSP药品质量管理程序、会计核算法程序作到了“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相一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天华及金银花两公司作为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符合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天华及金银花两公司在商品采购过程中,履行合同并作到“三流合一”即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相互联系、相互一致、相互统一,符合公告的规定。天华及金银花两公司作为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符合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国家税款在整个流转中没有任何损失。四川大邑县国家税务稽查局关于“对四川省百草医药公司2013年至2014年税收检查报告体现暂未发现增值税涉税问题。2016年5月10日哈尔滨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关于对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检查情况说明:“经过我局检查发现,天华与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等企业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疑点问题,鉴于天华是受票方企业,我局已向开票方企业辖区税务局机关发出协查函,请求协查,目前正等对方协查回复结果”,以上证据说明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天华、金银花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3、天华、金银花与以上四家供货商不存在价格高开的行为。天华、金银花与以上四家供货商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没有超出天华、金银花最终销售给医院的价格,即发改委对药品限定的价格。4、被告人韩立华不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问题。5、韩立华没有获取非法利益。6、韩立华银行卡回钱与本案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关联性。辩护人为证明其辩护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出具的与四家商业公司的合同、付款凭证、入库凭证、发票、随货同行单以及结合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9号《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子版:U盘)。证实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与四个商家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签订合同、付款、发货、收货验收、开具发票的过程。2、委托验收协议。证实厂家将货物直接发至天华公司是根据其与商家的约定履行的,约定由天华公司代替商家进行收货并验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也按照此约定在履行。3、韩立华劳动合同。证实韩立华是康健公司黑龙江代表处的员工,有权在黑龙江地区代表西藏康健公司从事购销业务,从成都邮寄合同给西藏是要作工资表用于备查,表明韩立华与康健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成都业务部员工的工资由李某审批发放,而李某供述证明给韩立华发了工资,劳动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从而证明韩立华有权在黑龙江地区代表西藏康健公司销售药品。4、锦州奥鸿发票。证实虽然天华同奥鸿公司签订合同(价格13.5元),但奥鸿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奥鸿销售给天华的小牛血价格(59.85元)远远高于合同签订价格(13.5元),并且必须现款现货不能分期付款,更没有任何销售奖励及开发费用。5、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开具给医院的发票及四家商业公司开具给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向外销售给医院的药品品种与向四家商业公司采购的药品品种完全相同,进而证明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同四家商业公司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6、四川省大邑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收检查情况报告。证实经过国家税务机关检查未发现本案中涉及的商业公司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方面有涉税问题。四家商业公司是开票方而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是受票方,开票方未发现涉税问题说明受票方的受票行为不是涉嫌虚开发票的行为,更不是犯罪行为。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此份公告详尽的将不属于虚开发票的情形作出说明,结合证据一,作为受票方的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取得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所取得的发票不属于虚开的发票,因而不涉及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8、黑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网页。证实黑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网对外公示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均为药品配送企业;各生产厂家在政府采购网上的中标价格,可以证明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向各大医院出售药品的合法性及药品价格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价格。9、在补充卷宗1中2015年10月9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份证据证明韩立华并没有构成偷税漏税,2016年6月1日补充侦查意见证实了并没有查清韩立华依据利用本案涉嫌的犯罪行为获得违法所得的数额。10、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证实经高某2、陈某、刘某7文、施某、刘某8五位专家论证,五位专家一致认为涉案公司没有虚构交易,亦没有虚增药品价格及逃避缴纳税款,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被告人王晓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她天华公司的会计,不是财务负责人,没有伙同韩立华进行指控的犯罪行为,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晓玲在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故意,在客观上亦没有让他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所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任何流失,因此,被告人王晓玲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谷云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他是2014年6月到韩立华的公司的,不是金银花公司经理,是质管员。金银花公司不是他介绍韩立华购买的。药品采购单位采购药品后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事他不知道,四川百草公司、云南昆明天宇公司开发票的事他也不知道。为康某公司开发票的事是康某公司经理找他买药,他在网上找了一家公司,让其联系的。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谷云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不能成立。1、谷云旭不是金银花公司的经理,既不负责管理公司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业务,不具备虚开增值专用税发票罪名主体资格。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谷云旭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5259885.97元的增值专用税发票,事实不成立。3、谷云旭并没有在公诉机关所称的在金银花公司虚开增值专用税发票过程中获取利益。4、起诉书指控谷云旭为黑龙江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盛隆汇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税款440436.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于1999年7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化学药制剂、中成药、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剂,原法定代表人张某2,被告人韩立华系股东之一,2007年6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股东为刘某、韩立华。被告单位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花公司)于2001年12月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中成药、抗生素、生化药品等,金银花公司多次就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等变更登记,2014年5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孙某,2014年5月15日聘任被告人谷云旭为该公司经理,任期三年。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实际经营人均为韩立华,负责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财务的是被告人王晓玲。王晓玲参与了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取得本案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汇款、资金回流等相关事宜。谷云旭参与了金银花公司取得本案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宜。


1、天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韩立华以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康健公司)业务员身份联系药品供应单位,由西藏康健公司与药品供应单位签订购货协议,天华公司与西藏康健公司签销售协议,天华公司将药款底价汇至西藏康健公司账户,再由西藏康健公司账户将该款汇至药品供应单位,药品供应单位根据西藏康健公司要求将药品发送至天华公司在哈尔滨市的库房或由天华公司自提,天华公司按照高开的价格入库。药品供应单位给西藏康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西藏康健公司再为天华公司开具高出药品底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华公司将货款汇给西藏康健公司后,西藏康健公司扣除药款底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钱及费用,余款以销售费用的名义返回给韩立华掌握的个人账户。经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鉴定,自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天华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情况下共取得西藏康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41份,金额143443280.24元,税额24385356.34元,税价合计167828636.58元,已全部抵扣。自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天华公司对公账户向西藏康健公司支付货款169262497.33元。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由西藏康健公司拉萨农业银行卡号为25×××03的账户向韩立华、胡某、高某1、郭某等人银行卡转入资金100817303.72元,此款均是天华医药公司支付西藏康健公司货款的回流款。


2、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自行联系药品供应单位,谈好药品价格,以上述方式取得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天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鉴定,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共取得昆明天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0785436.13元,税额1833524.27元,价税合计12618960.4元,已全部认证抵扣。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天华公司向昆明天宇公司支付货款13297247.72元。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王某1银行卡向刘某4银行卡转入资金6635000元。此款均是天华公司支付昆明天宇公司货款的回流款。其中天华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共取得昆明天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3份,金额10194707.77元,税额1733100.43元,价税合计11927808.2元,已全部认证抵扣。金银花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共取得昆明天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590728.36元,税额100423.84元,价税合计691152.2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天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上述方式取得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医药张北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鉴定,自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天华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情况下共取得东方医药张北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86份,金额183588300.48元,税额31210009.52元,价税合计21479831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自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天华公司向东方医药张北分公司支付货款189374273.94元。自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由任某及刘某9向韩立华、胡某、郭某、刘某、王晓玲等人银行卡转入资金119099971.88元,此款均是天华公司支付东方医药张北分公司货款的回流款。


4、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上述方式取得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百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鉴定,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共取得四川百草公司开具的药品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0份,金额为51683760.8元,税额为8786239.2元,价税合计60470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向四川百草公司支付货款112373132.8元。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由甘孜州雪域中藏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汶川县翔和种植有限公司及吴某1的个人账户向刘某4、刘某3、刘某2、周某等个人账户转入资金36486000元,此款均是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支付四川百草公司货款的回流款。其中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天华医药公司共取得四川百草公司开具的药品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金额为23924786.44元,税额为4067213.56元,价税合计27992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金银花公司共取得四川百草公司开具的药品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金额为27758974.36元,税额为4719025.64元,价税合计32478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向四川百草公司支付货款112373132.8元,不仅包括药品名称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货款,还包括其他药品的货款,因人民币是种类物,故无法确定支付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货款金额。货款的回流款36486000元也无法确定是哪部分货款的回流款。天华及金银花公司谷云旭任职期间(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共取得四川百草公司开具的药品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0份,金额为51683760.8元,税额为8786239.2元,价税合计60470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向四川百草公司支付货款110421072.8元。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由甘孜州雪域中藏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汶川县翔和种植有限公司及吴某1的个人账户向刘某4、刘某3、刘某2、周某等个人账户转入资金36486000元,此款均是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支付四川百草公司货款的回流款。


2016年9月30日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内容为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与东方医药张北分公司、西藏康健公司、四川百草公司、昆明天宇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依据是没有货物流,资金流有回流。


2017年3月9日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情况下共取得东方医药张北分公司、西藏康健公司、昆明天宇公司及四川百草公司(药品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18份,金额389500777.65元,税额66215129.33元,价税合计455715906.98元,已全部认证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故此业务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66215129.33元。


5、2014年10月,被告人谷云旭为黑龙江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盛隆汇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鉴定,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取得深圳市盛隆汇昌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90803.24元,税额为440436.49元,价税合计为3031239.73元,经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后失控。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在哈尔滨市分别将被告人韩立华、王晓玲、谷云旭抓获。


庭审时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指控: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国家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11月28日将天华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移交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天华公司办公地点将被告人韩立华口头传唤回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调查;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将被告人王晓玲口头传唤回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调查;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金银花公司位于阿城区新华镇的办公地点将被告人谷云旭口头传唤回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调查。


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立华、王晓玲、谷云旭身源及前科劣迹情况。韩立华、王晓玲无前科劣迹,谷云旭于2009年1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3、天华公司工商档案:该公司于1999年7月成立,原法定代表人张某2,被告人韩立华系股东之一,2007年6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股东为刘某、韩立华。


4、金银花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工商档案:金银花公司多次就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等变更登记,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孙某,2014年5月15日聘任被告人谷云旭为该公司经理,任期三年。张北分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成立。


5、配合外地公安机关取证的相关书证、询问笔录复印件:本案侦查机关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配合四川、河北、河南公安机关来哈工作的材料,包括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卷宗材料(成都市公安局已对四川百草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配合成都市公安局、张家口市公安局、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查证韩立华、王晓玲、谷云旭的供述及史某1、韩某1、付某、胡某、刘某1的证言。


6、锦州奥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营销系统交接明细、销售代理协议、与涉案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开具的发票、货物快运单、银行支付凭证:锦州奥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河南国某药业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等单位签订销售合同,上述公司向锦州奥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汇货款,锦州奥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药品送到哈尔滨的天华公司库房。锦州奥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华公司也有购销业务往来。


7、哈尔滨珍宝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西藏康健公司的药品销售合作协议(被告人韩立华代表西藏康健公司签订)、哈尔滨珍宝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西藏康健公司营业执照、特殊药品定点企业批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2012年、2013年哈尔滨珍宝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西藏康健公司明细账等(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出库单、随货同行单);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销售合作协议、开票明细、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随货同行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四川华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销售合作协议、开票明细、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随货同行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黑龙江省泽平医药有限公司向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四川华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康健公司、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药品的资料;黑龙江省欣合永顺医药有限公司向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四川华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康健公司、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国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药品的资料;哈尔滨松鹤制药有限公司向西藏康健公司销售药品的资料:被告人韩立华以西藏康健公司名义与哈尔滨珍宝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作协议,货款由西藏康健公司账户汇到哈尔滨珍宝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后,哈尔滨珍宝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向西藏康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西藏康健公司的要求将药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哈尔滨闽江路179号的天华公司库房,收货人韩立华;哈尔滨珍宝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四川华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交易流程与其和西藏康健公司交易流程相同,药品销售合作协议不是韩立华签订的;黑龙江省泽平医药有限公司向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四川华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康健公司、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药品的流程、发票的开具同上,销售合同不是韩立华签订的;黑龙江省欣合永顺医药有限公司向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四川华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康健公司、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国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药品的流程、发票的开具同上,货物发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有坊街122-4号;哈尔滨松鹤制药有限公司向西藏康健公司销售药品的的流程、发票的开具同上,货物为自提,收货人为韩立华。


8、天华公司2011年至2014年会计凭证、2011年至2014年电子账;天华公司工商银行革新支行银行对帐单(电子版)1份、招商银行哈尔滨大直支行银行对帐单1份、营口银行哈尔滨分行银行对帐单1份、哈尔滨银行会展支行银行对帐单1份;西藏康健公司哈尔滨银行会展支行银行对帐单1份;韩立华卡号为62×××19农行卡的电子资料;胡某农行卡号为62×××60的电子资料;郭某农行卡号为62×××69的电子资料;高某1农行卡号为62×××68的电子资料;西藏康健公司与天华医药公司对帐明细表1份;金银公司2014年6月至11月会计凭证、会计帐簿、银行对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及刘某4等人银行卡资料等:证实资金回流情况。


9、西藏康健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向某公司、金银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0、银行协助冻结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对西藏康健公司在哈尔滨银行会展支行的账户、徐某1在中信银行哈西支行的账户、金银花公司在龙江银行的账户、天华公司在营口银行的账户、金银花公司在营口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


11、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1、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四川百草公司为天华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共计40051.27元,税额共计6808.73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四川百草公司为天华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共计94017.08元,税额共计15982.92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四川百草公司为天华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73份,金额共计58736633.44元,税额共计9985227.56元,经我支队依法侦查查明,上述发票均涉嫌虚开。2、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四川百草公司为金银花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17份,金额共计49317021.37元,税额共计8383893.63元,经我支队依法侦查查明,上述发票均涉嫌虚开。


1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移动硬盘、U盘、U盾、财务票据、其它文件资料、记账凭证、电脑主机箱,其中记账凭证已交给审计所,电脑主机箱已返还给天华公司。


13、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哈分公司提供的明细证实:货物由供应商直接发送给被告单位。


14、拉萨市中级法院(2016)臧0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2016年5月31日拉萨市中级法院对被告单位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马某、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有罪判决。


15、成都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2015年12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单位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吴某1、曾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呈请移送审查起诉。


16、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张家口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对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该公司负责人史某2。


17、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9月25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对王某2(康某公司会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作出判决,判处王某2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8、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与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云南省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依据是没有货物流,资金流有回流。


19、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情况下共取得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及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18份,金额389500777.65元,税额66215129.33元,价税合计455715906.98元,已全部认证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故此业务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66215129.33元。


20、证人史某1的证言:她于2012年9月份通过招聘到天华公司工作,负责开具出库单和发票,公司的采购工作由她负责,2014年9月份,谷云旭派她去金银花公司负责采购。天华公司的负责人是韩立华,金银花公司的负责人是谷云旭。她担任公司采购员期间,公司与河南国某药业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四川甘孜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云南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都没有正常购销业务,都是非正常的“过票”业务。其中经她联系“过票”的有四川甘孜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与这三家公司“过票”流程是她和库管员张某1发现公司库里没有货了,先告知韩某3进货,韩某3同意后,由她按药品的底价做货款凭证,韩某3审批后,她将货款凭证交到公司财务,财务根据货款单跟上述三家公司联系,按药品的底价打款,上述三家公司收到钱以后,再往生产药品的厂家打款,打完款以后,再把银行的汇款凭证以传真的形式传到她所在的公司财务,或以QQ形式告知她,由她催生产药品厂家企业,厂家直接将药品以物流、中铁或送货的形式送到她所在的公司。公司库房张某1接到货以后,验收员董某确认药品名称及数量,刘某1填写入库单,入库单是以高开的价格填写,按照高开的价格入库。临床各大医院所需的药品,她所在的公司在网上提计划并根据计划,由送货员从公司库房提出,发给各大临床医院。生产药品的厂家直接将药品发到她所在的公司,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上述三家公司邮寄到她所在的公司,发票的价格照药品的底价高了几倍,这三家公司说白了是过票公司、开票公司。过票的意思是,比如天华公司从厂家进药,药厂的出厂价是10元钱,通过中间的过票公司倒一手,过票公司卖给天华公司50元钱,天华公司支付中间公司50元钱,过票公司支付药厂10元钱,剩下的40元钱,去掉应该交的税款,再给天华公司返回来,过票公司给天华出具50元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过程就是“过票”。河南国某药业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云南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这四家公司也都是过票公司,天华与这四家公司有过“过票”业务,但不是她经手。天华公司与上述七家公司都有资金回流现象。资金回流不回公司账户上,回流到个人卡上。她知道的有刘某3、周某、高某1,这三人不是公司的人员,这么做是隐瞒有资金回流的现象。公司取得过票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是厂家按药品的底价先给过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票公司再给她所在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数额是高开的价格,按药品的正常价格(底价)高了3至5倍,具体数额公司的财务人员能知道。公司财务主管是王晓玲。上述七家的发票都是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到她公司,有的是公司财务收到,有的是她收到。公司财务将这些发票入帐抵扣,药品的数量没有变动,就是价格高了。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写的是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位写的是上述七家开票公司。她见过公司与开票公司的购销合同,这些合同是公司伪造的,合同上的金额虚高,与开票公司给她公司开出发票的高开金额相符。伪造合同是刘某1做的,刘某1在公司负责验收、填写入库单,以前管理销合同。公司伪造这些购销合同的原因是开票公司寄来的发票需要入公司财务帐,发票要抵扣需要她公司与开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伪造合同上过票公司的公章应该是韩某3找人伪造、私刻的,去年10月份,韩某3让她保管过河南国某药业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公章,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质量管理章、出库专用章,其余涉案公司的印章由谁保管她不清楚。韩某3交给她过票公司印章的时候,告诉她将这些印章锁起来,不要放在明面上,防止被别人看见,大家心里都清楚过票公司的印章是假的,伪造的,因为她公司不可能有别的公司印章。公司伪造购销合同的时候,她使用过这些印章。在今年3、4月份,国家审计署来天华公司检查完以后,韩某3怕出事,就将这些印章收回了。购进的药品卖到哈医大一院、医大二院、医大三院、医大四院、省医院、市医院、中医附属第一医院、第二医院、市五院、解放军211医院等,还有一些外地医院。高开的价格应该是韩某3跟开票公司协商以后,把高开的价格传达给公司的财务王晓玲,王晓玲把韩某3的意见告诉刘某1,刘某1再按照高开的价格填写入库。高开的价格跟发票数额、随货通行单的数额是一致的。关于随货同行单、质检报告单的流程,开始是药品生产厂家的货、随行单及质检报告单一起发到她公司,公司收到随货同行单、质检报告单后,邮寄给上游过票公司,过票公司再给她公司寄回的随货同行单是高开的价格。她担任采购员期间用“方某”的名字和哈尔滨珍宝岛药业的赫某联系过公司购进药品的事。


21、证人付某证言:她于2001年底2002年初到天华公司,2008年开始担任公司采购员。她担任采购员期间天华公司和河南国某药业有限公司、云南昆明天宇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公司、西藏康健公司有过医药业务往来,业务的流程是她和库管员张某1发现公司库里没有货了,就告知韩某3,韩某3同意后,由她按货的出厂价格做货款单,韩某3审核后交到公司财务,财务根据货款单跟上述四家公司联系,往上述四家公司打款,上述四家公司收到钱以后,再往生产药品的厂家打款,打完款以后,再把银行的汇款凭证以传真的形式传给天华公司财务和她,由她催生产药品厂家,厂家直接将药品以物流、中铁或送货的形式送到天华公司,公司接到货后,验收员刘某1确认药品名称及数量,再由公司库管员张某1按照高开的价格入库。临床各大医院所需的药品,在网上天华公司提计划并根据临床提的计划,由送货员将药从公司库房提出,发给各大临床医院。刘某1做入库单,以高开的价格入库。生产药品的厂家直接将药品发到公司,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上述四家公司邮寄天华公司,发票的价格虚高,这四家公司说白了是过票公司、开票公司。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是厂家按药品的底价给上述四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四家公司再给天华公司开具发票是高开的价格。这四家公司的发票都是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到天华公司,有的是公司财务收到,有的她收到。她收到的发票她见过,发票上的药品的金额明显高了,她收到这些发票都交给了公司财务,公司财务将这些发票入帐抵扣。药品的数量没有变动,就是价格高了。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写的是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位写的是上述四家公司。她见过天华公司与上述四家开票公司的购销合同,这些合同是天华公司伪造的,合同上的金额虚高,与开票公司给天华公司开出发票的高开金额相符。天华公司伪造购销合同的原因是开票公司寄给天华公司的发票需要入天华公司财务帐,发票要抵扣。天华公司这么做是虚开发票的行为。高开的价格应该是韩某3跟开票公司协商以后,把高开的价格传达给公司的财务王晓玲,王晓玲把韩某3的意见告诉刘某1,刘某1再按照高开的价格入库。关于随货同行单、质检报告单的流程是药品生产厂家的货、随行单及质检报告单一起发到天华公司,公司收到随货同行单、质检报告单后,邮寄给上游过票公司。2012年开始天华公司跟哈尔滨珍宝岛医药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是韩立华以西藏康健公司名义跟对方谈的,以康健公司名义跟对方签订合同。天华公司是西藏康健公司在哈尔滨的一个办事处,经销珍宝岛公司生产的舒血宁注射液药品,天华公司购买珍宝岛公司的药品后,珍宝岛公司按照药品低价给西藏康健公司开发票,康健公司再给天华公司高开发票。珍宝岛公司的货及发票大多都直接送到天华公司库房,极少数的时候天华公司的人去取货。珍宝岛公司的经办人是赫某。2013年初,韩立华告诉她准备跟珍宝岛公司赫某签合同,她和赫某联系后,赫某将内容起草好的合同送到公司交给她,她将合同交给公司财务王晓玲,公司财务人员盖好康健公司的经济合同专用章后,由王晓玲交给她,她通知赫某来取,韩立华让她把康健公司的资质材料提供给赫某,康健公司的资质材料是康健公司给天华公司邮寄过来的。


22、证人刘某1证言:2012年7月份她通过应聘到天华公司工作,公司药品到货后,她负责药品的品种点货、数量进行验收,填写入库单入库,临床各大医院需要公司药品的时候,药品出库按照电脑系统出的出库单,她负责出库复核,公司的购销合同也归她管理,当时公司的库管员是张某1,开票员史某1也跟她在一起。她在天华公司期间,天华公司与河南国某药业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四川甘孜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云南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有过医药的业务,都是非正常业务。正常业务是货到公司以后,有随货同行单,她按照随货同行单填内容写入库单,药品入库。而上述七家公司是生产药品的厂家将货直接发到天华公司,公司接到厂家货以后,绝大多数都没有随货同行单(有随货同行单的极少),上述七家公司的随货同行单是单独给天华公司寄过来的,她再按照邮寄的随货同行单内容填写入库单入库。这七家公司的随货同行单有的时候是生产厂家的货到公司前寄过来、有的时候是生产厂家的货到公司后寄过来。经她手做过四家公司的购销合同,分别是河南国某药业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云南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西藏康健医院销售有限公司。经她制作的合同都是制式合同,是在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的时候制作了大的计划合同,并不是实际发生的业务。她填写药品名称、计划销售数量、药品价格后,盖完公司印章给对方公司邮寄过去,对方公司盖完印章以后再寄回。合同上药品的价格由她填写,她不是按照药品网上中标价格做就是按照药品入库的价格做,现在忘记了,以合同填写的价格为准。公司制作购销合同是因药监局检查,公司需要合同存档,对方供应商也需要合同,所以她就制作了这些合同。公司财务王晓玲要过合同,但不知道做什么,她将合同复印件交给王晓玲。金银花公司是2014年下半年成立的,金银花公司和天华公司都是韩立华的公司,所以库房都是一个。过票的过程是她在库房收到厂家寄来的药品,但厂家的随货同行单上面的发货单位是生产厂家,收货单位是上述7家过票公司,她收到后把厂家的随货同行单发给过票公司,过票公司再按照这个随货同行单出一个随货同行单给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这两个随货同行单的品种、数量、批号都是一样的,就是价格不一样,她根据过票公司重发来的随货同行单入库。因为天华和金银花公司与过票公司不是真实的购销关系,厂家的随货同行单在天华和金银花入不了帐,所以她将这些随货同行单邮给过票公司入账,过票公司再重新开随货同行单给天华和金银花公司入账。安能物流的发货单都是和随货同行单一起邮来的,没有实际发货,就是为了应付药监局的检查,所有安能物流的发货票据都是四川百草医药公司用特快专递邮来的,都是四川做的伪造的物流单据。她还使用过张家口东方医药公司张北分公司、西藏康健公司、河南国某药业公司的出库章,因张北分公司和国某公司有时发来的随货同行单时间有差距,她就用这些章先做一些随货同行单入库。


23、证人韩某1的证言:她通过亲属韩立华安排于2013年6月份到天华医药公司实习做资料员,2014年3月份回到天华公司的,还是资料员,2014年8月份到金银花公司做出纳员。金银花公司总经理是谷云旭,她负责汇款,到银行办理业务,包括存支票,办理贴现业务,取银行的回单,还有金银花公司的现金业务。她只用金银花公司的基本户和辅助户上往外转款,给深圳华生园药厂、深圳瀚宇药厂、西安仁仁药厂、西安金华药业、四川百草医药公司汇过款,还有一些厂家想不起来了,她没向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西藏康健医药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汇过款。对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她是通过QQ和吴经理联系。吴经理是男的,没有见过面。她和吴经理联系是王晓玲告诉她的,王晓玲告诉她找吴经理报发票的计划,就是金银花公司每个月需要多少发票都向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的吴经理报,她从2014年9月份开始报计划,一共报了三个月。她报计划是根据金银花公司的销售额,销售额在开发票的电脑里有显示,每个月20号左右胡某就告诉她该报发票计划了,胡某告诉她大约的数额,让她向王晓玲请示这个数额可不可以,王晓玲同意后,她就向四川百草的吴经理报计划,发票在每个月的月底就可以邮来了,发票的金额、单位、品种、数额她都根据入库单的内容整理成一个表格,然后拍照,通过QQ发给吴经理,每个月基本上都是一张表格。2014年9、10、11月都是900万和1000万左右,具体数额她没有留记载。发票是开给金银花公司的,开票单位是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发票的数额是根据药品的种类来开,比如假设入库单显示药品奥德金9月份进货120件,价格是100万,她发给四川百草公司的信息显示就是这些,吴经理就把这个发票开给金银花公司。发票是按照复核员刘某1提供给她的入库单上的药品的种类、价格、数量、金额,以每种药品为单位开的,发票开完后,吴经理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她。收到发票以后,她就把增值税发票的记账联做入库,抵扣联给胡某,胡某怎么处理她不知道,应该是抵扣了。她除了整理的表格以外,没有向吴经理提供其他东西,但是还在报计划的同时按照这个公式:返金额=高开价格-拿货价-高开价格X12%来计算复核员刘某1提供的入库单上的每种药品的返金额,其中的高开价格是按照入库单上显示的价格,每种药品的拿货价她都是每次通过QQ问王晓玲,王晓玲通过QQ告诉她,她计算好以后制成表格,拍照发给王晓玲,这个单子她不给吴经理,就给王晓玲。返金额是返款的钱,具体做什么用她不知道,都是王晓玲告诉她的。高开价格是发票上的价格,拿货价是王晓另玲告诉她的,就是实际的药品进货价格。高开价格X12%就是开增值税发票的税钱。她就是计算好以后给王晓玲,没有亲自汇过钱和收到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返还的钱。她做完计划后,正常程序是先向王晓玲汇报,王晓玲签字,然后找韩立华签字。金银花公司向四川百草药有限公司购进过药品,她是根据入库单的显示知道金银花公司向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了,但是没有见过实际购进的药品。金银花公司给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汇的是税点钱,就是买增值税发票,她就是看见入库单了,入库单是根据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由复核员刘某1做出来的。税点钱都是王晓玲通过网银付的,也是王晓玲记账的。王晓玲给她电话,让她母亲到中国农业银行闽江路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闽江路和泰山路交口的分行办理两张银行卡,她和母亲周某就到这两家银行办理了两张借记银行卡,是周某的名字,密码写在一张纸条上,办完后她把密码和两张银行卡都给王晓玲了,王晓玲拿这两张卡做什么用她不知道,她和周某都没使用过这两张卡。


24、证人胡某证言:2001年至2002年她在天华公司做出纳,2002年至2014年4月在天华公司做会计,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金银花公司做会计。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老板都是韩立华。她知道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虚开发票的事情,概括的讲一下就是公司和四川百草公司谈好了从锦州奥鸿药厂进药,就是奥德金、邦亭等药品,价格是韩立华和厂家谈的。四川百草、甘孜、华某公司都是谷云旭经理联系的,因为谷云旭和四川的公司比较熟,金银花公司和四川三家公司联系开票的主要事情都是谷云旭和四川交涉,但是韩某3必须同意才可以,和四川三家过票公司联系好以后,她们每个月中旬就根据这个月的销售情况,向过票公司报这个月虚开增值税发票计划,然后过票公司就把发票邮过来。她们先把买药的实际的钱给过票公司,过票公司首先把买药的钱给锦州奥鸿药厂家打过去,锦州奥鸿药厂家就给她们公司发货。然后她们就按照事先和过票公司讲好的税点钱,把税点钱打给过票公司。过票公司就将药品的价格按照药品采购网上的价格九五折,将药品的价格在发票上虚开后给她们邮过来。药品高开的部分差价的钱,她们公司有钱时就给过票公司打过去,过票公司在账面进行记账,把账做平,然后按照她们公司提供的个人银行卡,过票公司在把钱给她们公司打回到个人的银行卡里。发票发到她公司后,她负责把发票入账抵扣。税点钱是这样计算的,有差10底2,就是药品开票价格减去药品的实际进价乘以百分之十,药品的实际价格乘以百分之二,这百份之十的钱加上百份之二的钱就是买增值税发票的钱。还有差9底2,都是同样计算方法。四川百草、甘孜、华某三家公司的税点钱是谷云旭谈好的,这个她知道,因为她听到谷云旭和这三家公司谈的,其他的几家是韩立华谈的。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购进的药品都是厂家直接发到哈尔滨她们公司的库房,但是购药的货款都是购药公司打给生产厂家的。药品从厂家发过来有随货同行单,随货同行单是厂家正常开具一起邮过来的,如果走过票公司的话,就是厂家把随货同行单发给四川过票公司,然后过票公司再把价格调成虚开的价格,重新做个随货同行单给她们发过来好做入库。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财务没有其他公司的印章,她也没有见过其他公司的印章。返金额=高开价-拿货价-高开价×12%,返回的钱不进入公司账,而是过票公司把钱打到公司提供的一些个人银行卡里。她办理的自己的银行卡,是刘某让她办的,她知道刘某使用她的卡用于过票公司返钱,卡办完后她就交给刘某了,她没使用过这张卡,卡里的钱也不是她的。


25、证人张某1的证言:她于2011年1月到天华公司任保管员工作,2014年9月或10月到金银花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都没有变化,韩立华告诉她是为了应付GSP认证,因为她有资格证,所以把她的人事关系划到金银花公司。关于她收到的药品情况是,河南国某药业公司在2013年的1、2、3月份有,2013年4月至今很少,2014年基本没有了;四川百草医药公司是在2014年2、3月份至今都有药品进货;四川华某医药公司她记不清了,应该很少;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公司就有几笔;西藏康健医药公司有两年左右没给她所在的公司发药品了,她也没见过西藏的随行单了;云南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有少量,每个月就几笔;安徽慈广福医药公司她没有见过药品货物;张家口张北分公司2014年应该是没有,2013年就是一般的。这些进货的药品随行单在2014年6月GSP验证时被韩立华拿走了,一起拿走的还有质检单和药品的相关资料,2014年7月以后的随货通行单在董某那里保管。她收到的公司进货的药品是物流公司送来的,都是有随货同行单的,发货地址和随货同行单上的地址都是一致的。不清楚采购药品的计划和价格是谁决定的。没有来货药品无随货同行单的情况。据她所知没有有随货同行单但没有采购药品的情况。


26、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在韩立华、刘某被拘留后,其同母亲郭某及他人到银行支取韩立华、刘某控制的银行卡内资金情形。


2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在韩立华、刘某被拘留后,其同女儿徐某1从韩某2手中取得韩立华、刘某控制的银行卡,并同他人支取卡内资金的情形。还证实其办理了5张银行卡,但这些卡不是她本人使用,卡办完后就在韩立华手里了,不清楚韩立华用这些卡干什么。


28、证人刘应竹(徐某1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徐某2、郭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相同。


29、证人韩某2(韩立华女儿)证言:证实在韩立华、刘某被拘留后,她将自己发现的韩立华、刘某控制的银行卡交给郭某、徐某2的情形。


30、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证言:均证实韩立华曾借三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在韩立华被刑事拘留后同徐某2、郭某等人到银行取款的经过。


31、证人高某1证言:她女儿许某在2013年9月份去天华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管理药品分销。在2014年5月份,许某跟她说用她的身份证办理一张农行卡,她也没有多问,就和许某去南岗区泰山路中国农业银行闽江支行办理了一张农行卡。办完以后,她将这张农行卡交给许某。她没有使用过这张卡。她听许某说卡是其单位用。


32、证人许某证言:2013年9月她应聘到天华公司,她在工作中使用过四川甘孜的出库章、四川华某的公章,此外她还见过四川甘孜的公章,不知道这些章是哪来的。2014年5月份,韩立华、刘某在单位跟她说,让她用她母亲身份证帮公司办理一张银行卡,说是单位要用一段时间,并给她500元钱好处费,她和母亲就去南岗区泰山路中国农业银行闽江支行,用她母亲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行卡,办完后,她就将这张农行卡在单位交给了韩立华、刘某,他们付给她500元钱。这张银行卡她跟母亲没有使用过。


33、证人孙某(金银花公司法人)的证言:他是金银花公司法人,他在这个公司没有投资,金银花公司是韩立华的公司,他爱人刘某和韩立华的爱人是亲姐俩。2014年5、6月份,韩立华找他借身份证,说兑个医药公司的执照,兑下来后让他当法人,不用上班,能给他开点资,他同意了,将身份证借给了韩立华,他没去过金银花公司。2014年5、6月份,王晓玲给他打电话说刘某要用他和刘某的身份证办两张银行卡,说公司的业务上要打款用,因刘某的身份证没找到,他和儿子孙某带着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和王晓玲见面,办卡是王晓玲办的,他和孙某就签了字,密码是王晓玲设的,卡办完王晓玲就拿走了,至今这两张银行卡他都没见过。


34、证人邓某1(西藏康健公司会计)的证言:她于2009年下半年到西藏康健公司工作。康健医药公司和天华医药公司韩立华之间是挂靠业务,康健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天华公司受票并支付相应的税负和开票手续费,在此过程中,在成都她没有见过货物,货款在康健公司的账上她见过,但是之后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余款又按照韩立华指定的个人账户打回去了。韩立华采购药品的钱是西藏康健公司在哈尔滨市的哈尔滨银行的一般账户打给药厂,药厂按照出厂价给西藏康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西藏康健公司给天华公司开具的发票是把药品的价格按照王晓玲提供的价格高开的,高开的这一部分价钱必须平账,韩立华就用天华公司的对公账户把高开的钱打给西藏康健公司的对公账户,西藏康健公司扣除应收款后,按照王晓玲提供的个人银行卡卡号返还给天华公司,返还钱是按照报销费用入账的,由天华公司提供消费发票,西藏康健公司入账。返钱的流程是王晓玲提供款项申请表,然后她们看天华公司给西藏康健公司的对公账户的钱是否足够支付西藏康健公司应收的管理费和天华公司应缴纳的税款,有多余的钱就按照王晓玲的申请,由她和蒋某先后审核,李某签字后钱打到王晓玲指定的个人银行卡。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是王晓玲提出开票申请,她们把申请发给西藏康健公司拉萨公司,拉萨公司负责把发票开出来。在整个挂靠业务中西藏康健公司的利润就是1.3到2.5的管理费(开票费)。此业务是像韩立华一样的个人借用西藏康健公司的名义开展自己业务,然后向西藏康健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同时从西藏康健公司受票并用于抵扣,享受国家的政策。天华公司给西藏康健公司打款有3亿左右,在超然系统里可以查到,除了公司的实际税费和开票费(1.5%毛利)外,都要返给韩立华指定的个人账户。直调的业务没有真实的货物流到西藏或成都。西藏康健公司没给韩立华、王晓玲发过工资。关于税款,2013年10月之前西藏康健公司按照实际给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收取,2013年10月之后西藏康健公司从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享受增值税税款返还50%的优惠政策,所以西藏康健公司收取天华公司的税款后,也要返还50%给天华公司,税款和应收的管理费、手续费都是从天华公司打过来的钱中扣除。2012年6月左右,高某和李某还安排她去哈尔滨市哈尔滨银行会展支行开了西藏康健公司一般账户,这个账户是天华公司王晓玲使用的,里面的资金是天华公司打的,资金也由天华公司控制。


35、证人李某(西藏康健公司成都业务部负责人)的证言:2012年3、4月份,她从成都利尔制药厂的罗世军处要到了韩立华的电话,她听罗世军说韩立华做业务做得好,就电话约韩立华在合肥药交会上见面商谈合作事宜,韩立华没去,韩立华的妻子刘某参加了药交会,她和高某在合肥市的一家酒店大堂和刘某见了面,高某介绍了公司的情况和公司所在的西藏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对企业的优惠政策,主要是返税的政策,企业增值税返50%,企业和个人所得税全返还,教育附加税和城市建设附加税不返还,刘某讲韩立华的销售网络大,有大医院和其他商业企业的销售网络,高某答应在哈尔滨建立一个西藏康健公司的一般对公账户,用于购药。她安排邓某1拿公司的手续去哈尔滨开设了一般账户,邓某1和她讲把建好的账户相关手续留在哈尔滨给刘某了,就是账户转款用的银行U盾,还有一个西藏康健公司药品销售出库章也留给刘某了,这个账户是韩立华在使用,账户里的资金是西藏康健公司所有的,资金来源就是下家商业公司预付款和韩立华自己的资金以及西藏康健公司基本账户向这个账户汇的钱,用途就是向厂家购买药品的货款,账户每次都是韩立华使用,韩立华以西藏康健公司名义向药品生产厂家购药,然后药品由韩立华销售出去,增值税发票是西藏康健公司根据韩立华购买的药品的出厂价格、数量、品种、批号进行入库,出库是韩立华根据西藏康健公司向某公司销售的价格办理出库单,然后韩立华根据出库单向康健公司提请开具增值税发票,康健公司就给天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她认为韩立华是西藏康健公司黑龙江片区的销售员,与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合同,即公安机关出示的聘任书。天华公司通过西藏康健公司进药,目的就是为了把药品价格高开,通过康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以后,利用康健公司享受西藏拉萨市高开区的发展基金返款政策,把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按照高开区的返款比例返款,韩立华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西藏康健公司和天华公司是真实的业务往来。康健公司采取厂家直调的方式给天华公司供应药品,向厂家支付的药款是康健公司在哈尔滨银行的那个账号支付的,这个账户里的钱是康健公司的,康健公司汇到韩立华控制的个人银行卡里的钱是给韩立华的销售费用,天华公司的钱经过康健公司又汇给韩立华就是为康健公司平帐用,然后以销售费用的名义返给韩立华。韩立华从康健公司的一般账户把货款打入药厂,然后药厂直接把货直接发到天华公司,韩立华和王晓玲验货、扫码、上传到药监局,最后将厂家的出库单和药检报告、增值税发票一起寄到成都业务部,成都业务部按照货单录入数据库(超然系统),之后韩立华根据入库数量、规格出库给天华公司,销售完后韩立华那边将发票、申请单根据实际货物、销售单号、规格数量、单价填好传到成都业务部徐某处,徐某把相关合同手续再次核对后,她和沈某、徐某签字寄给康健西藏这边的吴某2和卓某出具增值税发票,盖好章后寄给韩立华和王晓玲,发票交给天华后收款。税款是康健公司先交,韩立华将天华公司的货款汇来后康健公司再扣,高开部分扣9%,原价的1.5%。康健公司收韩立华的管理费,销售员销售额的1.5%。韩立华从康健公司成都业务部每月领取7000元工资,她开始时不知道韩立华和天华公司的关系,2013年年中才知道韩立华的老婆是天华公司的法人,但是韩立华在天华公司干什么她就不清楚了。


36、证人梁某(西藏康健公司财务部长)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开始西藏康健公司和天华公司发生业务,就是给天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直到2014年左右。每个月下旬在超然系统里面显示有天华公司开具发票的申请,她们按照系统显示的开具发票详细内容通过一个软件把内容传递到税控系统内,然后在税控系统里打印出发票,盖好章整理好后把发票邮寄到天华公司哈尔滨的地址,收件人是王晓玲,根据税务局和公司账目的核准,康健公司给天华公司开的增值税发票1600多张。开具发票如何收费她不知道,收取费用是成都业务部李某负责,邓某1也知道详细情况。西藏康健公司和天华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就是给天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还有资金往来,西藏康健公司的基本账户和一般账户向韩立华等人的个人卡打过钱,是根据李某等人的汇款申请单向个人银行卡汇款。天华公司向西藏康健公司的对公账户汇款,然后根据李某的汇款申请单把钱打回天华公司韩立华控制的四人银行卡里,具体的汇款数额以审计为准,这么做的原因是西藏康健公司给天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钱来平帐,天华公司把钱汇来后,西藏康健公司入账,把账目平帐,再把钱汇入韩立华控制的个人卡里,之后成都又邮来大量消费票据,按照消费票据入账,这样公司账面就平帐了,成都邮来大量的票据,有差旅票据、餐费票据、加油票据等等,来源她不清楚,她没见过韩立华和王晓玲,西藏公司这边没有给韩立华和王晓玲发过工资或福利,韩立华他们的工资表是范荣华做的,2012年开始工资表上就有韩立华,但没领过钱款,不记得工资表上是否有王晓玲了。


37、证人赫某的证言:她于2003年到哈尔滨珍宝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珍宝岛生产舒血宁注射液等7、8种药品。大约2012年6月韩立华打电话给她,要求销售舒血宁注射液2ML,韩立华自称是西藏康健公司负责人,经多次沟通,最终同意韩立华销售该产品,合作意向明确后,按照韩立华的要求,她代表公司把销售合同样本给西藏康健公司工作人员付某,对方看过同意后,盖完西藏康健公司的合同章,提供相关西藏康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由西藏康健公司工作人员邮寄过来,合同签订后,西藏康健公司可以向珍宝岛公司账户汇款,珍宝岛公司收到款项后,销售事业部进行发货,货物和发票均按韩立华的要求送到哈尔滨市闽江路179号,货物名称为舒血宁2ML,出厂价格每支2.19元,供应给西藏康健公司。珍宝岛公司与西藏康健公司共开具增值税发票110笔,其购货品种为舒血宁注射液2ML,数量291600盒,均价21.9元,其中2012年开票金额2444259元,2013年开票金额3867102元,合作期间双方所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均属真实交易,至2014年4月与西藏康健公司终止业务往来。珍宝岛公司与康健公司是以先收货款后发货形式进行业务往来,由康健公司开户行哈尔滨银行会展支行电汇至珍宝岛公司开户行。不知道韩立华是天华公司负责人,她始终认为韩立华是西藏康健公司负责人。2014年韩立华告诉她和一个叫方某的人联系,说其换公司了,以后购买的药品直接发到闽江路179号,并向她提供了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发票给四川的那方开具,她找到方某,方某将盖好章的合同交给她。2014年9月方某告诉她公司又换名称了,叫四川华某医药有限公司,告诉她以后给四川华某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方某是韩立华的手下。珍宝岛公司卖给韩立华的药品,货的数量及金额和发票相符。经公安机关出示照片辩认,叫方某的人是史某1。


38、证人吴某1的证言:他是2008年到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工作的,2013年担任该公司的市场部经理。谷云旭和他谈虚开发票的事情具体经办情况(他当时并不知道这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谷云旭和他确定天华公司的财务、库管、采购人员具体联系方式,天华和金银花公司的财务人员是王晓玲、库管是张某1、采购员是付某、后来是史某3。四川这边就是他负责和天华、金银花公司联系,还有冯某负责和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联系入库出库事宜,他们是通过电话和QQ联系的。谷云旭是2013年底2014年初来的成都,和他先谈的天华公司的相关情况,首先是天华公司的经营情况,再是天华公司和他开虚开发票的详细过程,药品的生产厂家是由天华公司的采购员史某1发给他,财务的人员是王晓玲和他联系,库管是张某1和他联系,当时没有谈虚开发票收费的事情,税点钱没有谈。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过程中有具体问题时都是谷云旭代表天华和金银花公司和他联系,他没见过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的其他人员,也没有见过韩立华。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的税点钱确定的是有四种销量大的药品是按照98扣收取税点钱,药品销售量较少的是90扣收取钱,意思就是收取给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虚开发票的费用,具体计算方式他不知道,公司的财务曾某知道,每次具体费用都是曾某计算好后告诉他,他再通知王晓玲。购买发票的税点钱都是事先公司定好的,不是他具体谈的,不知道谁负责和谷云旭谈的购买发票的税点钱。购买药品的实际价格都是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事先和厂家谈好的,他们就是按照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谈好的价格给四川甘孜、四川华某打货款,具体是否按照这个价格打货款他不清楚,财务曾某清楚。药品生产厂家直接把药品发给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他记得有一个产品是把货发到四川了。药品发给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以后,药品生产厂家把质检单、随货同行单、增值税发票一般都是邮寄给他,他把随货同行单和发票给甘孜或者华某,他们再给他公司开随货同行单和增值税发票,但是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已经按照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给高开的价格开具了,他公司再加一点价格开具给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随华同行单也是一样开具。具体开了多少发票他不清楚,以公司账目审计为准。公安局出示的四张银行卡不是他使用,是曾某让他去办理的,办理以后交给曾某使用了,这四张卡内的钱不是他的,是谁的钱不清楚,里面的钱不是他使用的,钱的来源也不清楚。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除了向他公司汇购买药品的钱外,还有购买虚开发票的钱,再就是为了给他公司平账用的大笔资金,他公司收到平账用的资金后,再把这些钱打回王晓玲告诉他的个人账户上(王晓玲通过QQ提供给他汇款申请单),以上这些钱具体怎么扣和怎么打回王晓玲提供的账号他不清楚。王晓玲提供给他的汇款申请单上面有汇款的金额,汇款的姓名账号,制单人,复核人内容。不清楚回流资金有多少。


39、证人曾某(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销售部内勤主管)的证言: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与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没有真实的药品货物在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入库,是由生产厂家将药品直接发往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就是给以上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实际的药品购销。这两家公司是吴某1联系并负责的,开票的具体流程是吴某1提请单据,她接到后看采购部有没有单据上的药品进货,有的话就根据吴某1确定的销售价格给这两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由销售部的冯某等人开具出库单或随货同行单,易丹负责把发票给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邮去。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通过公对公账户给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汇款。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和四川华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公司是上下游关系,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给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来源是华某和甘孜这两个公司先开具给百草公司,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才给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开具下游发票。她保管的吴某1的两张银行卡向韩立华掌握的银行卡汇款是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给天华公司的利润返利(就是资金回流)。


40、证人任某(海南洋浦京泰药业公司区域经理)的证言:证实天华公司与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经他介绍天华公司向张北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张北公司收取开票费,张北公司将天华公司转入的部分资金转入黑山县益盛药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由该单位以现金形式将钱转入他个人账户,他以个人名义再打到天华公司指定的个人银行卡内。


41、证人王某1(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昆明市天宇医药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成立,是一般纳税人,该公司为私营企业,股东是他自己,他负责公司全面业务。昆明市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和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有业务往来,和天华公司往来多一些,金银花公司就很少了。2013年底至2014年11月,昆明市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向某公司销售了1800多万元的药品,向金银花公司销售了60万左右的药品,并向某公司开具了18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金银花公司开具了6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发票都入公司财务帐了。因昆明市五华区国税稽查局要求他复印公司和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的往来发票和相关凭证账目,他公司加班到2015年3月15日21时,当时没有复印完,他就把相关凭证、票据装到公司的面包车里准备给国税局送去,中途去吃饭,吃饭出来发现东西丢失了,他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给出证明了。他的公司和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签了销售药品合同,是把合同盖好章邮给对方,对方盖好章再邮回来,和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的业务他都是和王晓玲联系的,不是他跟生产厂家谈的药品出厂价,都是王晓玲告诉他需要什么药品、药品的出厂价格是多少,天华和金银花公司要以什么价格购买这些药品,药品的出厂价是王晓玲他们谈好的,他销售的价格也是王晓玲跟他讲好的,王晓玲告诉他是哪个厂家,他公司就把相关资质和购销合同邮寄给药品的生产厂家,厂家把药品的购销合同盖好章给他邮过来,购买药品的货款是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从对公账户打给他公司,他公司再把钱打给生产厂家,厂家给他的公司开具发票,他的公司按照王晓玲讲的价格开发票给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他的公司和天华和金银花公司的业务是他在药交会上和韩立华谈好的。天华公司付了1300万货款,还欠500万左右,金银花公司没付货款。王晓玲按照发票价格把货款打给他,中间的利润部分他的公司和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按照50%均分,多余的钱从他公司的账户划给他个人的三张银行卡,他把钱汇给王晓玲告诉他的刘淑艳的银行卡里,具体汇了多少钱以实际查账为准。他这么做是为了挣30%-50%的中间查利润,这样做的结果是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购进的药品价格变高了,但在公司的正常账上看不出药品价格提高。


42、证人王某2(哈尔滨鸿健源医药经销有限公司、黑龙江康某医药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她在哈尔滨鸿健源医药经销有限公司、黑龙江康某医药有限公司负责开发票。2014年10月,财务总监张某告诉她谷云旭能整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票点费是8.5点,并告诉她谷云旭的号码,她跟谷云旭通电话,但是票点费没谈妥,过两天谷云旭给她打电话同意了8.5点,谈妥后过了几天谷云旭将开票单位名称及经营范围寄给她,开票单位是深圳的一家医药公司,她审查后告诉谷云旭可以开,过了几天接到深圳公司给她公司开具的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03万余元后,她将开票款寄给了谷云旭。她一共付给谷云旭开票款20多万元,是出纳刘某5分两次将钱寄到谷云旭告诉她的银行卡里的,她们公司跟深圳的医药公司没有实际业务,是花钱购买对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3、证人刘某5(哈尔滨鸿健源医药经销有限公司、黑龙江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出纳员某的证言:哈尔滨鸿健源医药经销有限公司、黑龙江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都是衣爱华,财务总监都是张某,王某2是康某公司外帐会计。2014年10月左右,张某或者是衣爱华告诉她用现金给谷云旭汇款,具体钱数王某2知道,然后王某2把具体汇钱数和要支付的账号告诉她,金额是20万左右,过了两天,王某2又告诉她给同一账号用现金汇3万元左右,用现金汇款为了不在银行留记录。


44、被告人韩立华的供述:天华公司原隶属于其他公司,2008年左右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爱人刘某。股东是他和刘某,天华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他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刘某不管公司的事情。天华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中成药,西药、针剂、片剂、进口药。大约有50多种药品。天华公司主要销售对象是全省的三甲医院。天华公司进货的上游公司有河南国某、张家口张北分公司、西藏康健,四川百草、四川甘孜、安徽兹广福、云南昆明天宇、深圳澣宇,西安精华、华北制药,吉林西点、深圳华生园等,都是他联系的。四川百草和四川甘孜都是谷云旭联系的,2014年4月份左右他和谷云旭说审计署查的其他公司都不好做业务了,再找几家公司做业务,少挣一些钱也行。谷云旭就联系的四川这两家公司,具体事情都是谷云旭联系的。金银花公司是经谷云旭联系他花155万买的,他是实际的所有人,他让孙某担任金银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云旭担任总经理。因为天华医药公司被审计署审查了,他想和国企合并,国企不收,所以他就想再买个公司,把业务转到金银花公司,然后把公司和国营公司合并。金银花公司的具体工作是谷云旭和王晓玲负责,金银花公司和天华公司用同一批人,王晓玲负责报税和财务方面的事情。金银花公司主要经营药品,进货的上游公司有四川百草、四川甘孜等,这两家公司是他打电话讲好了,然后让谷云旭具体联系的,这两家公司是在全国药品会议上认识的。他当时和四川百草、四川甘孜的经理谈的是他没有资金,对方先替他垫付钱,他把药品卖给医院,医院回款后他再给钱,需要等到八个月以后,按中标价的95折,他就是挣这5个点的钱。他让谷云旭和四川两家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银花公司在2014年6月至11月份从四川百草账面进货67182484.91元,发票进货57700915元,付款2850370元是因为四川百草的经理要他的公司每个月打一些钱,怕他最后不给钱,所以他就每个月打一小部分款,保证对方不亏,四川甘孜和华某也是这种情况。购买药品的钱是天华公司按照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流程正常付款,但是金银花公司没有给四川的三家公司付全款,只是对方向他要钱,他就少给一些。因为双方之前签有合同,所以就少量的给一些钱,根据合同8个月还没有到期,2014年11月份到期,到期以后他也没有付款,因为没有现金。药品都是从厂家直接发给他的。购买药品的增值税发票,应该是生产厂家给四川三家公司开,是否按照底价开多少钱他不管。然后过票公司再给他开发票,按照高开的价格开发票。随货同行单也是由厂家开给四川三家公司,然后四川三家公司在把随货同行单开具给他的公司,随货同行单的价格就是按照合同的价格给他的公司开具的。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购进药品的进货价格都是他和厂家谈的。进货价格和增值税发票的价格不是相同的,发票的价格是虚开的,价格被提高了,有的是相同的。过票公司的利润就是挣税点。刘某3、周某(两张卡)、刘某4、刘某1高某1的几张银行卡是他叫王晓玲领着这些人到银行办理的,办好以后王晓玲都交给他了。这些银行卡是返利用的,上游公司有河南国某、安徽慈广福、西藏康健、云南昆明天宇、张家口张北分公司,具体以银行的交易记录和审计结果为准。河南国某公司是给他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收12%的点钱,就是虚开发票收的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点钱的计算方法是比如药的开发票的价格是50元钱,实际进货价格是15元钱,之间的差额是35元钱,河南国某是这样计算的,35元的12%是4.2元,然后底价15元钱的2%就是0.3元钱,就是他公司从河南国某开具50元钱的发票,给河南国某4.5元钱,都是按照这样的比例计算,有差十二底二或者差十、差九等等底二,这些价格都是他和河南国某的老总老陈谈好的,然后让王晓玲和对方的财会联系,史某1和付红娜和对方的销售联系,按照这样的模式操作。每个药品的进货价都是他和厂家直接联系。天华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过程是他先和厂家把购药底价谈好,然后再找家中间医药公司向厂家按照他谈好的底价购买药品,他把药品底价先打给过票公司,然后按照差12%底2%的比例把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的税点钱打给过票公司,过票公司给他开具虚开数额的发票,然后他把高开部分的钱再打给过票公司平账,过票公司平账以后,把高开部分的钱再打入他提供的个人名下银行卡里,这些银行卡有刘某3、周某(两张卡)、刘某4、刘某1高某1,银行卡里资金是属于他的,资金来源说不清,有他高开发票的资金回流款、有卖药厂家给他的奖励款、还有他入股分红款,这些钱回来以后,有的钱他借给公司用于公司经营,有的钱用于奖励销售代表和销售提成,有的用于他日常生活,还有公司部分人员开工资。虚开增值税发票付给过票公司的税点是他和过票公司联系的,都是他和过票公司老板定的。每月高开的数量及价格是他每个月向王晓玲要销售额和抵扣数,向仓库保管员张某1要库存,看完这些他告诉王晓玲做计划,王晓玲安排人做完计划以后交给他签字,然后王晓玲正常走公司财务汇款,高开发票的资金走公司账。金银花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的税金是他付给过票公司一部分钱,保证给他供货。他在四川不是虚开,是正常采购,不存在付底价和税。从金银花公司账面上付的是货款钱不是税金。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和四川的三家公司(四川百草、甘孜、华某)的业务是正常业务,是他和吴某1谈好的,财务方面是王晓玲和吴某1那里的财物联系。天华公司和西藏康健公司签有合同,天华从西藏康健公司购买药品,金银花公司和西藏康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康健公司在哈尔滨建立账户是因为他的公司给康健公司转账货款需要很长时间,李某就派人到哈尔滨设立了一个西藏康健公司的账户,就是为了天华给康健公司的应付货款,该账户由康健公司在西藏管理监督他的货款付款情况。西藏康健公司和药品厂家签订合同,他再和西藏康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西藏康健公司授权药品生产厂家直接给天华公司发货,他在6个月内把购买药品的钱按照康健公司给他开发票的价格支付给康健公司。任某给他指定的银行卡打的资金是给他的药品销售奖励,数额以审计为准,张北分公司的发票是药厂把药品发到天华公司后,天华公司把药厂开给张北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邮给任某,任某把张北分公司的发票开好后邮寄给天华公司,他和任某约定天华公司的购药款不超过8个月支付给张北公司就行。他和河南国某、安徽慈广福的业务有部分虚开发票的事,现在他通过学法不认为是虚开,没有和其他公司涉及虚开发票的事。


45、被告人谷云旭的供述:2014年4月份他认识了天华公司老板韩立华,他答应韩立华去其公司做管理,他负责管理公司劳动纪律、行政、销售管理、GSP认证、联系过票公司。金银花公司成立于2014年6、7月份,当时韩立华与一个姓刘的联系好后,他具体经办成立的,花了155万购买对方的一个空壳公司,注册地点在齐齐哈尔依安县,成立以后韩立华派他管理金银花公司,做过票业务。实际上天华公司与金银花公司是一家,两幅牌子一套人马,金银花的经营方式跟天华公司是一样的,延续高开业务,发票的过票、高开模式是一样的。具体发票过票、高开的流程是,他公司从药品的厂家进货直接发到天华、金银花公司,发票由厂家按照药品的低价开到过票公司,过票公司再按照高开的价格给他们公司开发票。他管理金银花公司期间,跟四川甘孜、四川百草有过过票。金银花公司过票业务遇到问题,他负责协调过,具体是跟过票公司的吴某1联系的,他与吴某1联系过高开的业务,随货同行单、质检报告,因有时库管员反映不及时,他出面帮助协调,财务方面的事由公司财务王晓玲负责联系,期间,韩立华让他联系河南国某公司,问能不能在河南国某公司继续过票,河南国某公司王总说不行,他就没再跟河南国某联系。他公司跟四川甘孜、四川百草没有实际业务,这两个公司实际就是过票公司。2014年10月,康琪公司王某2让他帮忙找能开发票的公司,他帮忙联系了一个深圳的公司(深圳盛隆汇昌贸易有限公司),联系好后王某2把开票信息给他发过来,他把开票信息发个深圳的公司姓刘的人,开票金额300万元左右,王某2还将10几万的开票费转到他银行卡里,他又转给深圳的公司,发票是开给康某公司的,他没有挣好处费。康某公司和深圳的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就是“过票”。


46、被告人王晓玲的供述:2004年至2011年她在天华公司任出纳,2011年至今在天华公司任会计,天华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营业项目是批发药品,法人是刘某,实际经营人是韩立华,韩立华和刘某是夫妻关系,天华公司经销的药品有百余种,供货商有50多家,药品主要销往各大医院,少部分销往医药公司,天华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公司采购药品都是韩立华负责。谷云旭是金银花公司的,她没有在金银花公司任职。天华公司购进的药品有从厂家直接进的,有从商业公司进的。天华公司在开具和取得发票上没有问题。天华公司和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1日,韩立华让她给四川百草医药公司货款200万元,四川百草医药给天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天华公司做进项抵扣,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把货款再转回韩立华掌握个人的银行卡,她知道的有周某、刘某3、刘某2、刘某4等5张银行卡,这几个人不是天华公司或金银花公司的员工,上述卡中收到的钱大概有两三千万。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和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都是把发票邮寄过来,韩立华收到后把发票给她。天华公司的财务帐存放在南岗区金色莱茵小区,她负责保管,2014年12月上旬南岗国税稽查局将公司账目调走审查。公司在进货的时候采由购员订货,按照药品拿货价的实际价格,把款先给对方打过去,供应商的药品到公司入库的时候,不按照实际产品拿货价入库,按照高开的发票的价格入库,入库价格和高开发票价格是一致的,按照韩立华的交代,她把高开出的差额汇给供应商(过票公司),供应商扣除高开部分的税点,把余款打到韩立华提供的5张个人银行卡内,使进货的药品价格虚高到一定程度,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资金回流到周某(2张)、刘某3、刘某2、刘某4名下的5张银行卡。采用这种方式与河南国某、四川百草、四川甘孜、安徽慈广福、西藏康健、云南昆明天宇、张家口张北分公司虚开发票,这些公司都是韩立华联系再由她们跟对方经办人直接联系。从2012年至今从上述这些公司取得的进项发票都是高开的,都入到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的账里,并且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实际的拿货款公司不能欠对方,高开款这部分,公司没钱的时候就没给对方打,公司账上有钱了就给对方打款,对方再给返回来,打到个人名下银行卡,目的是为了做资金流。公司有上述七家公司的公章,大多都是合同章,都是公司私刻的,在药品出库,药品随行单,伪造购销合同都要用这些章。她负责金银花公司的财务。谷云旭是金银花公司的企业负责人,是2014年1月来公司的。公司采购部史俊伟告诉她从厂家拿货价格,每次开票高出实际价格的5倍以上,以审计为准。返利额、高开的计算公式为:返利额=高开价格—拿货价—高开价格的*12。回流的5张银行卡由刘某保管,网银由刘某操作。公司在药品进货的时候,采购员按照药品拿货价的实际价格填写汇款单,韩立华审批后交到公司财务,由财务人员把款打给开票公司,开票公司将款打给生产药品厂家后告知公司,采购人员再向药品厂家催货,生产厂家的药品直接发到公司,公司入库的时候,入库价格和高开发票价格是一致的,按照韩立华的交代,她把高开出的差价额汇给过票公司,供应商扣除高开部分的税点,把余款打到韩立华提供的5张个人银行卡内,使进货的药品价格虚高到一定程度,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这种操作模式始终这样。这些卡都是刘某掌控,网银上的操作由刘某操作。金银花公司是2014年5月份谷云旭帮韩立华花150万元买的空壳公司,没有实际业务,注册地点在齐齐哈尔依安县。金银花公司是2014年6、7月份启动的,高开的模式跟天华公司一样,韩立华把天华公司的业务逐步挪到金银花公司,找机会把天华公司废业。金银花公司取得的6000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的税金都付了,因为开票公司是同一家,有的税金是天华公司垫付的,还有一部分是韩立华用走外帐直接批发给分销商的部分货款支付的税款。大约2011年至2012年西藏康健公司在哈尔滨设立了账户,这个账户由天华公司会计刘某11控制,目的是为了打款方便,这样天华公司可以以西藏康健公司的名义往厂家打款。西藏康健公司实际是过票公司,与天华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08年至2011年年末期间,因公司资金紧张,造成高开发票的资金没法平账,徐英跟刘某商量,做过假的银行结算凭证,假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票据上面的章都是私刻的,做公司资金回流平账。公司一共伪造两次承兑汇票,一次是刘某送去的,一次是她送去的。天华和金银花公司给上游公司的钱分三部分,货款、税款和回流款。货款一般是先给上游公司汇过去。税款是根据采购及入库明细向对方报,对方核实后如果账目一样,发票是数额就确定了,天华和金银花公司按照差十底二的公式算好税点,写汇款单给对方汇款,买发票钱的公式是韩立华和对方事先讲好的,每家上游公司都不同,汇款单上不注明是给对方的税点钱,因为这样入不了帐,都是按照欠上游公司的货款钱入账。张家口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实际是过票公司,她和该公司的任某联系过打款和高开发票以及回流款的业务。


47、鉴定意见:


(1)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关于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广鉴字(2015)年第4089号:自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情况下共取得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41份,金额143443280.24元,税额24385356.34元,税价合计167828636.58元,已全部抵扣。自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向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262497.33元。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由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拉萨农业银行卡号为25×××03的账户向韩立华、胡某、高某1、郭某等人银行卡转入资金100817303.72元,此款均是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的回流款。


(2)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关于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广鉴字(2015)年第4088号:自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情况下共取得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86份,金额183588300.48元,税额31210009.52元,价税合计21479831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自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支付货款189374273.94元。自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由任某及刘某9向韩立华、胡某、郭某、刘某、王晓玲等人银行卡转入资金119099971.88元,此款均是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货款的回流款。


(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关于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取得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药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广鉴字(2015)年第4119号: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共取得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药品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0份,金额为51683760.8元,税额为8786239.2元,价税合计60470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向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373132.8元。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由甘孜州雪域中藏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汶川县翔和种植有限公司及吴某1的个人账户向刘某4、刘某3、刘某2、周某等个人账户转入资金36486000元,此款均是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货款的回流款。其中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共取得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药品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金额为23924786.44元,税额为4067213.56元,价税合计27992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共取得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药品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金额为27758974.36元,税额为4719025.64元,价税合计32478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4)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关于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取得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药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广鉴字(2016)年第4023号:


天华及金银花公司谷云旭任职期间(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共取得四川百草公司开具的药品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0份,金额为51683760.8元,税额为8786239.2元,价税合计60470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向四川百草公司支付货款110421072.8元。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由甘孜州雪域中藏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汶川县翔和种植有限公司及吴某1的个人账户向刘某4、刘某3、刘某2、周某等个人账户转入资金36486000元,此款均是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支付四川百草公司货款的回流款。


(5)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关于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取得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广鉴字(2015)年第4118号: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共取得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0785436.13元,税额1833524.27元,价税合计12618960.4元,已全部认证抵扣。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97247.72元。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王某1银行卡向刘某4银行卡转入资金6635000元。此款均是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货款的回流款。其中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共取得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3份,金额10194707.77元,税额1733100.43元,价税合计11927808.2元,已全部认证抵扣。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共取得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590728.36元,税额100423.84元,价税合计691152.2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6)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关于黑龙江省康祺医药有限公司取得深圳市盛隆汇昌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广鉴字(2015)年第4090号: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取得深圳市盛隆汇昌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90803.24元,税额为440436.49元,价税合计为3031239.73元,经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后失控。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韩立华作为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实际经营人,组织、实施了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王晓玲负责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财务工作,对公司财务管理及账目负责,其参与了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谷云旭作为金银花公司经理,参与了金银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三被告人系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三被告人各自在单位犯罪决策、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应当分别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谷云旭为黑龙江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盛隆汇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税款440436.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单位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单位犯罪的证据不足,其单位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韩立华及其辩护人关于韩立华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虚构交易,韩立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王晓玲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晓玲没有伙同韩立华进行指控的犯罪行为,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任何流失,王晓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谷云旭及其辩护人关于谷云旭没有参与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立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9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王晓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谷云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由哈尔滨市税务机关依法追究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骗取的国家税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群


审 判 员  刘 蕾


代理审判员  王庆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狄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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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6
来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判例江苏宏伟箱包有限公司、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2刑初482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75485253E,住所地仪征市大仪镇工业集中区308号,法定代表人赵某。

诉讼代表人吴翠英,女,1966年11月7日生,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人赵某,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初中文化,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仪征市,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少飞,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翠英、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薛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单位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伟公司)在与常州旭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旭腾公司)、常州聚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聚升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某先后6次通过李某1购买常州旭腾公司、常州聚升公司为江苏某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01590.6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被告单位江苏某伟公司在与常州旭腾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某通过陈艮杰购买常州旭腾公司为江苏某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18389.74元。

2、2015年11月,被告单位江苏某伟公司在与常州旭腾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某通过陈艮杰购买常州旭腾公司为江苏某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35302.56元。

3、2015年12月,被告单位江苏某伟公司在与常州旭腾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某通过陈艮杰购买常州旭腾公司为江苏某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49757.84元。

4、2016年3月,被告单位江苏某伟公司在与常州旭腾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某通过陈艮杰购买常州旭腾公司为江苏某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5920.24元。

5、2016年7月,被告单位江苏某伟公司在与常州旭腾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某通过陈艮杰购买常州旭腾公司为江苏某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9559.06元。

6、2016年10月,被告单位江苏某伟公司在与常州聚升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某通过陈艮杰购买常州聚升公司为江苏某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72661.2元。

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601590.64元,向江苏省仪征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人民币198140.5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艮杰、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税案退税明细,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某作为被告单位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单位犯罪以后,被告人赵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及被告单位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退出人民币60万余元,并向江苏省仪征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人民币19万余元,弥补国家税款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能预缴罚金,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退至公安机关的人民币403450.14元用于补缴税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审 判 长  张照鹏

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

人民陪审员  朱小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菲菲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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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05
来源: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判例杜梅贞、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杜梅贞、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31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刑终13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梅贞,女,汉族,1947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案发时系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太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

诉讼代表人徐小燕,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貊祖涛,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高中文化,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太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张翟,女,汉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高中文化,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采购员,住太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2年8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杜梅贞、貊祖涛、张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杜梅贞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皖12刑终180号刑事裁定,撤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皖1204刑初238号刑事判决,杜梅贞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梅贞及其辩护人余鸿飞、原审被告人貊祖涛、张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梅贞、貊祖涛、张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徐小燕,案发时实际负责人杜梅贞,全面负责公司经营活动。被告人貊祖涛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人张翟为该公司的采购员。另有部分从事医药销售的人员挂靠该公司经营。2010年至2011年间,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在对外销售药品期间,因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该公司进项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以其为受票单位、以按票面金额支付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从汝志明(已判)等处购买崇阳县康顺中药材有限公司、蓬溪县弘泰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遂宁继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犍为佳沅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中江弘康中药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税率为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03份,价税合计109105252.38元,税款17880854.54元,上述税款均已由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申报认证抵扣。案发后,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其中貊祖涛联系购买蓬溪县弘泰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江弘康中药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遂宁继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3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价税合计8890000元,税款1511300元。张翟联系购买蓬溪县弘泰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遂宁继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2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2991650元,税款508580.5元。

2.被告人张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1年底,张翟与田勤东、邢为全约定:利用田勤东、邢为全承包的安徽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资质“过票”,并给予一定比例的开票好处费。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张翟收受汝志明等人虚开的中江弘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遂宁继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蓬溪弘泰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税额为2984190.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转交给田勤东、邢为全。同时,田勤东、邢为全按张翟转交的汝志明提供的下游公司信息以安徽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又向安徽省阜阳市康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医药有限公司、界首市医药有限公司、四川省东南药业有限公司、河南兴达药业有限公司、河北丰科城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出税额为2749007.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张翟,张翟转交汝志明。上述虚受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相关医药公司报经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其中,安徽省阜阳市康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医药有限公司、界首市医药有限公司涉案税款521300.35元均已补交。案发后被告人张翟退赔税款40万元。

原审法院引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刑终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田勤东、邢为全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所在公司资质,共同协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达2984190.62元,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分别判处田勤东、邢为全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补缴税款明细等书证,证人汝志明等人证言、被告人杜梅贞等人供述等。据此,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880854.54元,数额巨大;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杜梅贞是该单位实际负责人,直接管理该单位事务,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单位故意范围内的整个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貊祖涛、张翟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实施了虚开发票的具体行为,虚开税款数额分别为1511300元、5085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翟还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2984190.62元,数额巨大,且属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杜梅贞、貊祖涛、张翟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翟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梅贞、貊祖涛、张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造成的国家损失已追回,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翟向公安机关主动缴纳部分税款,弥补了国家税款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及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貊祖涛、张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杜梅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貊祖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张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张翟退出的税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杜梅贞上诉提出,其所在的中联公司于案发后全额补缴税款,其有自首情节,年近七十,身患重病,不致再危害社会,且阜城涉案同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均判处缓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中联医药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7880854.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杜梅贞、原审被告人貘祖涛、张翟系中联医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定罪处罚。张翟还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2984190.62元,数额巨大,亦应依法处罚。案发后中联医药公司全额补缴税款,二审期间,杜梅贞又主动代中联医药公司上缴违法所得的孳息60万元,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杜梅贞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较轻、自首情节、年老患病无再犯罪危险等情节,以及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杜梅贞可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杜梅贞宜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刑初2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即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貊祖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张翟退出的税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刑初23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杜梅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梅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军

审判员  潘 智

审判员  王远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孟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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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0
来源: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6)内0103刑初311号张志强、金显忠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6)内0103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强,1951年3月1日,小学毕业,系无无,地址: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辩护人胡瑞军,律师。


辩护人孙学勤,律师。


被告人金显忠,1942年2月6日,初中毕业,系无无,地址:呼和浩特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辩护人孙克非,律师。


辩护人张雪梅,律师。


被告人冯世春,1961年11月21日,专科毕业,系无无,地址:呼和浩特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被告人邢子学,1978年1月2日,大学本科,系无无,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辩护人马世勇,律师。


辩护人王志,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呼回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金显忠、冯世春、邢子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1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志强、金显忠、冯世春、邢子学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胡瑞军孙学勤、孙克非张雪梅、马世勇王志,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志强辩称。辩护人胡瑞军孙学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金显忠辩称。辩护人孙克非张雪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冯世春辩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邢子学辩称。辩护人马世勇王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0个月0日,并处罚金50000.0元,


被告人金显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0个月0日,并处罚金50000.0元,


被告人冯世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0个月0日,并处罚金50000.0元,


被告人邢子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0个月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  判  长   陈春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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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11
来源: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判例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2015年12月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沈阳美湖铸造厂法人代表、财会负责人期间,为逃避纳税,采用虚开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五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538509元,造成少缴应纳增值税款538509元,占应缴纳税总额57.33%。


2013年9月份,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沈阳美湖铸造厂法人代表、财会负责人期间,为逃避纳税,采用隐瞒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组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造成少缴增值税112292.27元(税额留抵296.69元),占应缴纳税总额90.44%。税务机关限缴期为2014年12月27日,至今未缴纳,合计逃税650801.27元,滞纳金325548.98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逃税罪我认,虚开发票罪我不认,我没有虚开发票,发票是孙某给我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程某在负责沈阳美湖铸造厂管理经营期间,在未与青岛铁鹰进出口有限公司、黑龙江隆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太原东山煤矿有限公司、青岛吴氏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福乐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取得上述单位虚开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五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538509元,造成少缴应纳增值税款538509元。


2013年9月份,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沈阳美湖铸造厂投资人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组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造成少缴增值税款112292.27元(税额留抵296.69元),占应纳税总额90.44%。税务机关限缴期为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程某至今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见公安卷一35页)证明公安机关于苏家屯区工商局调取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证实沈阳美湖铸造厂投资人为程某。


2、变更情况查询(见公安卷一28页)证明2013年6月3日,沈阳美湖铸造厂投资人由马某变更为程某;2007年11月12日,投资人由王英武变更为马某的情况。


3、刑事判决书(见公安卷一37-38页)证明被告人程某前科劣迹情况。


4、释放证明书(见公安卷一31页)证明被告人程某2015年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5、增值税发票照片(见公安卷一40-48页)证明程某涉案的九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应纳增值税112588.96元。


6、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账(见公安卷一49-52页)证明邹某1提供凌一向美湖沟铸件账目及纳税情况,铸件12.5吨,材料59829.06元,税金10170.94元,合计70000元。


7、情况说明(见公安卷一53-54页)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人程某供述五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一个叫孙某的人给自己的,程某描述孙某体貌特征,公安机关没有确定孙某身份,未找到孙某。


8、关于沈阳美湖铸造厂一案移送公安相关补充情况说明(见公安卷二2-4页)证明沈阳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就程某逃税变更处罚及情况所做的说明。


9、决定性文书作废(见公安卷二5页)证明沈阳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就程某减税申请所作文书作废情况。


10、税务处理决定书(见公安卷二6-8页)证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4年12月12日向沈阳美湖铸造厂做出第二稽查处[2014]19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限沈阳美湖铸造厂收到决定书15日内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国家税务局将税款651097.96元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的情况。


1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见公安卷二9-11页)证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4年12月12日向沈阳美湖铸造厂做出第二稽查罚[2014]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沈阳美湖铸造厂应补缴增值税651097.96元及滞纳金325548.98元的情况。


1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见公安卷二12页)证明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已送达被告人程某的情况。


13、逃避缴纳税款证明(见公安卷二13页)证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证明称沈阳美湖铸造厂于2014年12月12日解冻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税款限缴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企业没有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


1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沈国税移【2014】068号)(见公安卷二15页)证明辽宁省沈阳市国税局于2014年9月25日将程某案移送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情况。


15、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见公安卷二16-18页)证明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就程某案所作调查情况的报告,包括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违法事实,处理处罚情况。


16、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二稽查处【2014】60号)(见公安卷二20-22页)证明2014年7月7日税务机关对程某案所作处理情况。


17、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稽查罚【2014】49号)(见公安卷二23-25页)证明2014年7月8日税务机关对程某案所作处罚情况。


18、通用记账凭证(见公安卷二26、36、43、47、51页)证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原材料,应交税情况、2013年9月30日美湖账面情况,产品销售收入及应交税金数额。


19、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九组(见公安卷二27-35页)证明该九组发票未向税务机关申报。


20、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见公安卷二37-38、40-41、44-45、48-49、52-53页)证明NO.420020111211684300-L02、NO.190020111210789987-L02、NO.055320111230413311-L02、NO.421820111243978123-L02、NO.230320111226317409-L02五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情况


2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公安卷二55-66页)证明沈阳美湖制造厂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留抵296.69元。


22、询问笔录(见公安卷二67-78页)证明税务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程某的询问情况。


23、税务登记表(见公安卷二81页)证明沈阳美湖铸造厂税务登记情况。


24、情况说明(见公安卷二82-83页)证明程某就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向税务机关所作的说明及失控发票的说明情况。


25、营业执照(见公安卷二84-86页)证明沈阳美湖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为程某的情况。


26、核实海关缴款书信息的情况说明(见公安卷二90-116页)证明涉案五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为虚开伪造的情况。


27、证人马某证言(见公安卷25-28页)证明马某2007年至2013年6月系沈阳美湖铸造厂投资人,2013年6月后投资人变更为程某,实际经营者始终是其母程某,日常由程某负责生产管理工作。


28、证人邹某1证言(见公安卷一29-31页)证明邹某1系沈阳凌一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其与沈阳美湖铸造厂有业务关系,该厂是由被告人程某投资经营的,为凌一重工提供铸件,2013年9月,美湖向凌一重工提供铸件12.5吨,价值7万,美湖为凌一重工开具发票,票号为02963949,金额59829.06元,税额10170.94元,合计70000元,发票是程某开具的。


29、被告人程某供述与辩解(见公安卷一11-22页)证明被告人程某供述其逃税的过程。


30、鉴定意见(见公安卷一58-70页)证明沈阳美湖铸造厂财务负责人程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故意取得他人虚开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5组,增值税税额538509.00元,依据税务机关提款的税款抵扣证明,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538509.00元。于2013年9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当期少缴纳应纳增值税款112588.96元。


31、常住人口信息表(见公安卷一32页)证明被告人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见公安卷一6-7页)证明被告人程某发案、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又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又构成逃税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均成立。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逃税罪的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应缴纳的税款人民币650801.2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 宁


审 判 员  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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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31
来源: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判例陈心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陈心荣,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翟建、朱海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心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以沪检二分刑诉[2016]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心荣及其辩护人翟建、朱海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心荣系粤诚公司、千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初,陈心荣授意公司业务经理朱晓刚(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联系到吕耀正(另案处理),在无任何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找到上海乾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夕公司”)的王某1(另案处理)为其过票,即先由吕耀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乾夕公司,再由乾夕公司开票至粤诚公司和千都公司。


2015年3月至同年7月,经吕耀正介绍并由朱晓刚一方支付开票费,通过广西俊得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得源公司”)、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聚公司”)、广西锦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泓公司”)、天津市澳利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利嘉公司”)等四家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乾夕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7亿余元,税额1,856万余元。同期,粤诚公司、千都公司在无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收受乾夕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3份,价税合计1.02亿余元,税额1,480余万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在上述虚开过程中,被告人陈心荣及朱晓刚等人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先把涉案资金汇入开票公司,之后再由开票公司把资金回流至吕耀正、朱晓刚等人控制的刘某1、曹某某、罗某某等个人银行账户。


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陈心荣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王某1、滕某某、姜某、张某某、刘某1、曹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朱晓刚的供述;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上海星辰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QQ聊天记录及被告人陈心荣户籍资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心荣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心荣否认指使朱晓刚让他人为千都公司、粤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陈心荣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仅凭同案被告人朱晓刚的供述及两人的QQ聊天记录,起诉指控陈心荣指使朱晓刚让他人为千都公司、粤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存在前述让他人为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但陈心荣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亦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粤诚公司系2011年6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心武,千都公司系2014年9月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华,陈心荣为上述两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3月至7月间,陈心荣授意公司业务经理朱晓刚并通过吕耀正介绍,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及通过伪造购销合同、提货单、虚假走账等方式,让俊得源公司、鼎聚公司、锦泓公司、澳利嘉公司等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乾夕公司,并由该公司为其过票后虚开给千都公司、粤诚公司。经司法鉴定,上述四家公司共计向乾夕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19份,价税合计1.27亿余元,税额1,856万余元。截止2015年8月,乾夕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1,767万余元。同期,乾夕公司向千都公司、粤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3份,价税合计1.02亿余元,税额1,480余万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


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陈心荣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曾供述基本涉案事实,后又否认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朱晓刚的供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涉案粤诚公司、千都公司的成立及两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心荣授意朱晓刚,并通过吕耀正介绍,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将向俊得源等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乾夕公司过票后虚开至粤诚公司和千都公司。


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1、滕某某、姜某、张某某、刘某1、曹某某、茅某某、罗某某、刘某2、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购销合同》、提货单、送货单、《提货委托书》、出库单,招商银行上海瑞虹支行等银行开户资料等证据证实:2015年3月至同年7月,粤诚公司、千都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及伪造相应的购销合同、虚假走账的方式,让俊得源公司、鼎聚公司、锦泓公司、澳利嘉公司等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乾夕公司,并由该公司为其过票后虚开给千都公司、粤诚公司。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审计报告书》、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应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2015年3月至7月,俊得源公司等四家公司共计向乾夕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19份,价税合计1.27亿余元,税额1,856万余元。截止2015年8月,乾夕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1,767万余元。同期,乾夕公司向千都公司、粤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3份,价税合计1.02亿余元,税额1,480余万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


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星辰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司法鉴定部门对朱晓刚持有的笔记本电脑、手机依法进行鉴定,并提取相关聊天记录进行固定保全。


5、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心荣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心荣的到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心荣伙同他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心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经查,千都公司、粤诚公司的法人虽不是陈心荣,但同案被告人朱晓刚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上述两公司均系陈心荣实际控制,而其授意朱晓刚,并通过吕耀正介绍,让无真实业务往来的俊得源公司等四家公司通过乾夕公司走票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千都公司、粤诚公司。同时为掩盖上述无真实业务的事实,陈心荣又伙同朱晓刚等人虚构相关购销合同,并先将涉案资金汇入开票公司,再回流至由陈心荣、朱晓刚控制的多个个人账户内。陈心荣的上述行为符合“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陈心荣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犯罪论处。被告人陈心荣否认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心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30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人民陪审员  陈元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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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8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单位上海宜丰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饶国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刑初1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宜丰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陈敦丽。


被告人饶国江。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宜丰公司、被告人饶国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敦丽、被告人饶国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饶国江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宜丰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宜丰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界南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1万余元,税额人民币23.3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宜丰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饶国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宜丰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宜丰公司及被告人饶国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情况说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账簿复印件、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饶国江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饶国江作为宜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宜丰公司、饶国江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宜丰公司已补缴税款及饶国江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宜丰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饶国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建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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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7
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判例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刑初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女,1969年8月26日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山阳镇华新村1组5064号,住本区山阳镇红旗东路XXX弄XXX支弄XXX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出票单位为南通禄达商贸有限公司、南通昌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森械贸易有限公司、常州珏谦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53,506.41元,涉案税款人民币124,013.75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电子缴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24,013.7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单位的上述罪行,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均构成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已退缴全部税款,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 铭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包雪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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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7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判例厉志忠、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刑初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志忠,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上海正英制线加工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余姚村351号1室;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佩芳、徐荣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本市青浦区白鹤镇,暂住本市青浦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王依芸,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志忠、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志忠及其辩护人李佩芳、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依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正英制线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被告人厉志忠全面负责正英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厉志忠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崔某某(已判刑)为正英公司虚开了安徽省临泉县欣悦纺织有限公司、太和县汇泰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太和县太清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X元,其中税款人民币XXXXXXX元,并均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在挂靠上海骏玫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过程中,经被告人厉志忠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崔某某为上海骏玫服装厂虚开了太和县汇泰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1813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3682.23元,并均已向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厉志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接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厉志忠、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夏某、许某某、崔某某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抵扣证明,银行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志忠系上海正英制线加工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正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厉志忠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陆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厉志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厉志忠的辩护人提出厉志忠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缴了全部税款,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厉志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税款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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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7
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判例单位上海华嵘家具有限公司、周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刑初10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华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嵘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周某。


被告人周伟。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华嵘公司、被告人周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某、被告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周伟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华嵘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华嵘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穗饶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万余元,税额人民币3.3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华嵘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周伟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单位华嵘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


另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周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华嵘公司及被告人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工商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周伟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华嵘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周伟作为华嵘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华嵘公司、周伟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华嵘公司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周伟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华嵘家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刑初14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建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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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4
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判例杨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3刑更36号


罪犯杨彬,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谯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杨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8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罚金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海浩


审判员  葛伶俐


审判员  吕庆龙


ggz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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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5
来源: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点

  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基本案情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锡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时代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14454411.83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时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因时代公司未履行义务,天宇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天宇公司与时代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时代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三套房产(云港佳园53-106、107、108商铺,非本案涉及房产)就本案所涉金额抵全部债权;二、时代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协助天宇公司将抵债房产办理到天宇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并将三套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三、本案目前涉案拍卖房产中止15个工作日拍卖(已经成交的除外)。待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涉案房产将不再拍卖,如未按上述协议处理完毕,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拍卖;四、如果上述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目前执行阶段执行已到位的财产,返还时代公司指定账户;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和解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21日(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李思奇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房产的网签手续。2015年12月25日,天宇公司向时代公司出具两份转账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购买硕放云港佳园53-108、53-106、53-107商铺,购房款冲抵本公司在空港一号承建工程中所欠工程余款,金额以法院最终裁决为准。2015年12月30日,时代公司、天宇公司在无锡中院主持下,就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及查封房产解封问题进行沟通。无锡中院同意对查封的39套房产中的30套予以解封,并于2016年1月5日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区分中心送达协助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对时代公司30套房产的查封。因上述三套商铺此前已由时代公司于2014年6月出租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2016年1月,时代公司(甲方)、天宇公司(乙方)、李思奇(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时代公司完全退出原《房屋租赁合同》,天宇公司与李思奇应依照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直接向江苏银行主张租金。同时三方确认,2015年12月31日前房屋租金已付清,租金收款单位为时代公司。2016年1月26日,时代公司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2016年1月14日,天宇公司弓奎林接收三套商铺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2016年2月25日,时代公司就上述三套商铺向天宇公司、李思奇开具共计三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三张发票金额总计11999999元。发票开具后,天宇公司以时代公司违约为由拒收,时代公司遂邮寄至无锡中院,请求无锡中院转交。无锡中院于2016年4月1日将发票转交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接受。2016年11月,天宇公司、李思奇办理了三套商铺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李思奇又将其名下的商铺转让给案外人罗某明、陈某。经查,登记在天宇公司名下的两套商铺于2016年12月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被该院其他案件轮候查封。


  2016年1月27日及2016年3月1日,天宇公司两次向无锡中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时代公司违反和解协议,未办妥房产证及租赁合同变更事宜为由,请求恢复本案执行,对时代公司名下已被查封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扣减三张发票载明的11999999元之后,继续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通知天宇公司、时代公司:时代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和解协议履行,由于之前查封的财产中已经解封30套,故对于剩余9套房产继续进行拍卖,对于和解协议中三套房产价值按照双方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可直接按照已经执行到位金额认定,从应当执行总金额中扣除。同日即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在淘宝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时代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时代公司财产的拍卖,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确认本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6)苏执复16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对剩余9套房产继续拍卖且按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扣减执行标的的通知。三、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发布的对被执行人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云港佳园39-1203、21-1203、11-202、17-102、17-202、36-1402、36-1403、36-1404、37-1401室九套房产的拍卖。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34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按照和解协议,时代公司违反了关于协助办理抵债房产转移登记等义务的时间约定。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完成全部协助义务之前曾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综合而言,本案仍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和解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1日,约定15个工作日即完成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三套商铺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或其指定人,这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天宇公司应该有所预知。第二,在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12月21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抵债房产的网签手续。从实际效果看,天宇公司取得该抵债房产已经有了较充分的保障。而且时代公司又于2016年1月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补充协议》,就抵债房产变更租赁合同关系及时代公司退出租赁合同关系作出约定;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标的出售的事实并函请江苏银行尽快与新的买受人办理出租人变更手续。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同时,2016年1月14日,时代公司交付了三套商铺的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由此可见,在较短时间内时代公司又先后履行了变更抵债房产租赁关系、转移抵债房产收益权、交付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等义务,即时代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履行义务。第三,对于时代公司上述一系列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天宇公司在明知该履行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仍一一予以接受,并且还积极配合时代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已被查封的财产。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充分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并在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上与时代公司形成较强的信赖关系,在没有新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时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第四,在时代公司履行完一系列主要义务,并于1月26日函告抵债房产的承租方该房产产权变更情况,使得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能实际取得租金收益后,天宇公司在1月27日即首次提出恢复执行,并在时代公司开出发票后拒收,有违诚信。第五,天宇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迟延履行行为会导致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其利益。相反从天宇公司积极接受履行且未及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看,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落空。第六,在时代公司因天宇公司拒收发票而将发票邮寄法院请予转交时,其全部协助义务即应认为已履行完毕,此时法院尚未实际恢复执行,此后再恢复执行亦不适当。综上,本案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薛贵忠、熊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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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判例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西街路北(天越农机汽车交易市场3号楼302-2室)。

法定代表人:郑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平,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混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鑫刚公司于2006年1月份,分别向苗润国及群冠公司支付20万元,合计40万元。鑫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苗润国及群冠公司分别出具的收据。群冠公司主张其开具的20万元收据与苗润国开具的20万元收据系同一笔款,应举证证明,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未合理分配举证义务,强行要求鑫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对鑫刚公司的部分主张要求“另行解决”或“再行解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群冠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施工与图纸不符,造成鑫刚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返修义务或减少工程款,鑫刚公司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二审判决中对水暖部分维修所做的“另行解决”或“再行解决”,违反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认定鑫刚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群冠公司未对案涉甩项验收工程进行修复,也未对未按图纸施工部分进行整改,其主张鑫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不应得到支持。鑫刚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具有法律依据。综上,鑫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1.鑫刚公司对其主张支付了两笔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2.二审法院对有关问题认定“另行解决”程序上是否妥当;3.鑫刚公司称其不支付工程余款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中,鑫刚公司拨付工程款2131800元的事实是由群冠公司提交的17张收据予以证明的,鑫刚公司另行出示群冠公司工作人员苗润国书写的20万元收条,主张其拨付款项为2331800元,群冠公司质证称苗润国收取的该笔20万元与其提交收据中的一笔20万元是同一笔,并拿出该笔20万元收据的全部三联单据,并说明还未用公司正式收据换取苗润国的个人收条,至此群冠公司所举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相符合,举证义务再次转到鑫刚公司。鑫刚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支付过两笔20万元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鑫刚公司在一审中反诉主张群冠公司施工的部分甩项工程与设计图纸不符,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赤峰市建筑工程专家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商住楼的部分采暖管道及阀门与图纸不相符。一审法院还委托赤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鑫刚商住楼采暖及给排水管道与设计图纸不符问题进行造价鉴定。该造价咨询公司经过现场勘验,提出了返修工程方案,并评估返修工程造价为89713元,同时说明了对住户装饰工程破坏和修复工程的造价无法审核。据此,针对鑫刚公司提出部分甩项工程设计不符的反诉主张,因涉案商住楼已全部交付住户使用,造价咨询部门说明了部分项目未能出具鉴定意见的理由客观实际,二审判决对已有鉴定意见部分予以处理,对没有鉴定结论以及还未发生的费用,指引当事人另行解决,程序适当,并非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群冠公司对工程款已享有支付请求权,与群冠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返修义务是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群冠公司先履行之义务,故鑫刚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群冠公司工程款的理由显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鑫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

书 记 员  徐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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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8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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