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企业跨省变更经营地址及经营范围需要清算么?

企业出于战略发展等综合考虑,将原经营主体跨省迁移,即跨省变更原经营地址甚至部分改变经营范围,但不改变控股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实务中原经营主体需要办理所得税清算并注销吗?


  下面就就结合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回复这个问题。


  一、国家层面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企业迁往外省,仍持续经营,不结束自身业务,不应进行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按照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企业将经营地址变更属于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不需清算。


  二、地方层面


  本文以两个地方性操作规定为例:


  1、京津冀纳税人跨省迁移这么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京津冀范围内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京津冀范围内纳税人跨省(市)迁移简化手续有关问题。


  纳税人在京津冀范围内,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省(市)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一照一码户办理清税申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迁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迁移前要办结以下事项


  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在未办结有关事项前,不得办理跨省(市)迁移手续:


  1.有未申报记录的;


  2.有各类欠缴或多缴税款、罚款或滞纳金的;


  3.有未结清的出口退(免)税款的;


  4.有未结稽查案件的;


  5.有未结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案件的;


  6.有未处理完的在批文书的;


  7.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时限要求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手续,应先完成纳税申报和增值税发票报税,再办理有关跨省(市)迁移手续。


  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含所得税年度申报),提出办理跨省(市)迁移申请的,应完成当期全部申报并结清已申报税款后,办理有关跨省(市)迁移手续。


  纳税人应自原主管税务机关注销其税务登记或开具《清税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迁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新设立的一照一码户在工商部门办理完变更登记后,应及时到迁入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涉税事宜。


  2、北京市内的企业要办理跨省迁移,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清算?


  已经办理“三证(五证)合一的”纳税人跨省迁出我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履行“结清税款、缴销发票”手续,不做所得税清算申报。但跨省市迁出需要在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税申报表》,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清税证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19
作者:杨红军
来源:首善税筹

解读犄角旮瘩:偶然所得的来源地问题

偶然所得的来源地问题


  之所以要讨论偶然所得的来源地问题,主要是恰好遇见一个朋友咨询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是企业去海外参加展会送给海外客户个人的礼品,要代扣代缴个税么?


  多数情况下,海外客户属于非居民的概率较高,非居民仅需要就其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承担中国国内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所以对于非居民取得的礼品收入,即使在定性上很明确属于偶然所得,也要先看其来源地。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我们假设该企业在海外发放的客户礼品符合此处财部74号公告第三条的偶然所得。但是无论是财部74号公告,还是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偶然所得的来源地标准。这里也确实留有一丝遗憾,财部74号公告错过了对偶然所得的来源地进行界定的机会。此前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明确了稿酬所得的来源地规则。


  2019年1月1日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没有对偶然所得的来源地规则予以明确。当然,修改之后在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707号)也同样没有对其做出明确规定。


  2018年10月20日官方发布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曾经拟做出规定,“第三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而取得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三)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五)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所得;转让对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取得的所得;在中国境内转让动产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六)由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居民个人支付或负担的稿酬所得、偶然所得;(七)从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也就是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曾经试图系统性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的来源地规则。


  但是由于出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时期比较敏感,决策过程比较复杂,当时我国面临的外部压力也比较大,最终成文的国务院令707号并未对稿酬所得、偶然所得的来源地纳入实施条例之中。如果在实施条例中不对偶然所得的来源地进行规范,那么就需要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后续的规范性文件中予以明确。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可能主要是为了解决政策衔接问题,财部74号公告也没有继续明确偶然所得的来源地规则。基于税收法定的原理,在来源地并未确定的情况下,上述企业在海外派送礼品的支出,也不宜扣缴个人所得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19
作者:王骏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解读将房地产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要征税?

2019年7月1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起财税圈热议。


  笔者不才,对其缺乏研究,仅仅从一处用词对该征求意见稿提点小建议。


  该征求意见稿有7处提及词组“转移房地产”,其中的第一条规定就使用了该词组。该规定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要搞懂词组“转移房地产”的含义,首先要知道“转移”和“房地产”两个词语的含义。


  “转移”,百度汉语对其基本释义:[zhuǎn yí]1.改换位置,从一方移到另一方:~阵地。~方向。~目标。~视线。2.改变:客观规律不以人们的意志为~。


  根据语境,“转移房地产”的“转移”应取第1种义项。


  “房地产”,百度汉语对其基本释义:[fáng dìchǎn]土地、建筑物和固着于土地、建筑物上不可分割的部分所共同形成的固定资产。包括物质实体和依托于实体上的权益。


  综上,“转移房地产”是指将房地产从一方移到另一方。在实务中,将房地产从一方移到另一方的情况很少,如将老房子异地拆建的情形勉强算得上。从该征求意见稿法条的字面理解,这种情况应该征收土地增值税,但是这绝非该征求意见稿起草者的立法本意。如果按照该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对其所称“转移房地产”的解释,是指下列行为:(一)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二)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或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作价出资、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这样解释,意思是明白了,但是这种解释不合文法,显得牵强附会。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先看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二条规定的相关用词:“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由此可知,在上述相关增值税规定中,用的是转让不动产或销售房地产项目的说法。


  其次看看建设部制定的《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是将“转移”一词怎样用于政策规定之中的。从上述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详见附件)可以看出,“转移”的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不是房屋。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该征求意见稿的征税对象是“销售房地产”或者“转让或出让房地产”,不是“转移房地产”。因此,笔者建议,将该征求意见稿中的“转移房地产”修改为“销售房地产”或“转让或出让房地产”。笔者更倾向于用“销售房地产”,这样做,以便既涉及土地增值税,又涉及增值税的同一行为,两个税种的说法一致。


  后记:《财税蜂语》的黄蜂老五看了上述文章的初稿,对“转移”和“转让”作了概括性辨析:


  “转移”侧重空间上的改变


  “转让”侧重产权上的改变


  王磊老师说:契税、印花税暂行条例里用的都是“转移”。


  契税暂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产权转移书据


  附: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19
作者:胡晓明
来源:扒开税雾

解读多地税局近日对分机构就地独立核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做法予以纠正

最近,各级税务机关都在对分机构就地独立核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做法予以纠正。


  总分机构原本应当按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但是由于小型微利企业企业的税收优惠太过优惠,实务中不乏一些企业为了“创造机会”享受小微税收优惠,故意把总公司拆分为总分公司,并且让分公司就地独立纳税。但是在实务中,大部分的建筑安装企业的分支机构,就地独立核算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这样的选择不是“主动”型的,而是不得已为之的“被动”型。


  机构所在地和项目所在地的财政利益争夺大战,建筑安装企业是受伤的那一个。


  按照《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的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在项目地预缴增值税,简易计税项目预缴3%,一般计税项目预缴2%。


  但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三条明确,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17号公告。


  所以,项目地政府财政为了保护自己的财政利益,打响了“利益保卫战”,凡是到我王老五地盘施工的建安企业,必须在我王老五的地盘办理分支机构,保证各种税收足额留在我地。


  建安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就地独立核算纳税,就这样不伦不类的诞生了。


  这一次各级税务机关要求分支机构所得税回家找总机构妈妈汇总纳税,也是对不合规做法的一种纠偏。


  但是,机构地和项目地两边财政利益的博弈,并没有结束。


  分支机构应当回家找妈妈汇总纳税,但子公司可是已经成年的孩子,可以独立核算并在当地缴纳企业所得税。项目地政府为了保证财政利益,会不会强令要求建安企业在当地办理子公司呢?相较于办理分支机构,办理子公司这样的要求更难应对。


  常言道:水是有源的,树是有根的。只有拔掉2017年11号公告的这个“是非之根”,不论是否在同一地市内,跨区域项目恢复原来的报验登记制度,保持原来财政分配的利益格局,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


  因为目前税收信息化已经十分便利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两个文件,足够保证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一键操作”了,不会给纳税人增加报验办理的额外负担。


  中庸之道,不偏不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18
作者:阿莲姐姐
来源:莲税观

解读买饮料刮奖送手机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买饮料刮奖送手机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北京一家公司为了促销一种新的夏季饮料品种,推出了买饮料刮奖送手机的活动。消费者买一瓶饮料即可参与瓶盖刮奖,刮奖可能是再来一瓶,也可能是一个背包,也可能是一台电脑,当然也可能是谢谢惠顾。当消费者中了电脑的时候,大家都有点心虚,要不要缴纳个税呢?


  按照财税[2011]50号文第一条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瓶盖刮奖的前提是你必须先买瓶饮料,你要想获取赠品必须先购买商品或者服务,至于刮奖获得什么礼品还要看你的运气(射幸)。


  结合财税[2011]50号号文第二条第3项的规定,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瓶盖刮奖并不是给额外的抽奖机会。


  综上所述,中国财税浪子认为,瓶盖刮奖的获奖产品尽管是基于中奖,但是其前提还是需要销售(购买)商品、产品或者服务,依据伴随原则,不宜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外还有的同学会说,你所销售的货物仅仅是一瓶饮料,但是赠送出的确实一台笔记本电脑,赠品(从物)的价值远远高于主物的价值,这个是不合理的,因此不能说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点估计是没有考虑企业的商业模式,单就一瓶饮料和一台笔记本奖金来看,二者相差确实比较大。但是企业奖池的设计是建立在N多件商品销售的基础之上的,作为一个整体来看,所销售商品的价值肯定远高于奖池中奖品的价值,这个不会有啥不合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18
作者:骏哥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解读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三个看点一个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发布后,引无数失望的目光。坊间曾传闻,土地增值税会被废止,现在看来,大家所期盼的废止是没戏了。


  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是所有税种中最特别的,它实行的是超率累进税率。有一句话二十年来在我的记忆中历久弥新,那是我刚上班学税法时,不知哪本书上说的一句话,“土地增值税是税率设计最为科学的一个税种。”以后我每次看到土增税税率的时候都忍不住肃然起敬,比如那个速算扣除系数是如何推演出来的,我一直没搞清楚。


  所以,每听到传闻说土增税要废止了,我就忍不住暗生狐疑,既然是税率设计最科学的税种,难道会早早退出历史舞台吗?我一直觉得它不会这么短命。


  果然我的预感没错,土增税的生命力很顽强,马上要焕发第二春了,我们抓紧时间看看新的征求意见稿有哪些看点吧。


  总体来说,征求意见稿一共有22条,比原先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5条多7条,整体行文用词更加严谨,内容也更加充实,我认为主要的看点有三个:


  第一:扩大了征税范围,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纳入了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对于集体土地,之前的政策是,“因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土地不得转让,自行转让是一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来处理,不应纳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不过“有关部门”显然措施不力,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越来越多,且不需要缴土增税。现在索性将其纳入征税范围,一视同仁,有利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第二:明确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谁能想到,这么一个颇有分量的税种,一个非常重要的税种要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居然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旧的条例中,唯一和时间相关的是第十条,“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这是什么意思?细究一下这说的是纳税申报期限,而不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虽然马马虎虎理解,好像也能知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哪天。但对于一个税种的法律来说,任何一个税制要素的缺失都是一个明显漏洞,不应该这么含含糊糊规定。还好,这次征求意见稿中弥补了,明确指出“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房地产转移合同签订的当日。”


  第三:明确区分了房地产企业和非房地产企业纳税申报的期限和税款缴纳方法。


  这两类纳税人,在计算缴纳及申报土地增值税的时候,原本差异就很大,但之前的暂行条例未对此做任何区分,仅仅是第十条笼统带过。


  新的征求意见稿将此做了明确区别对待,并把国税发[2006]187号文中房地产企业清算条件的条款放入了法条中,提升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法律级次。


  此外,还有一些用词的变化,以及新增和删除了一些条款,在此不赘述。


  一个建议


  对于这个征求意见稿,我提的建议是,希望该法能明确土地增值税追征期。以及应该如何计算追征期。


  按理说,这个问题应该是在征管法中明确的,征管法目前规定是,如果不是偷税,一般税收违法行为从发现之日起三到五年追征,但房地产企业土增税的计算有其特殊性,先预缴后清算的模式,简单套用这个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操作,引发的争议也比较多。


  假设:房地产开发商2011年1月1日开始销售住房,陆续卖了三年,最后一笔销售合同是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2014年1月开始清算,经过申报审核等若干程序,在2014年12月31日完成清算。


  如果稽查局2019年1月1日检查该公司,检查2014年到2018年的涉税情况,是否可以查该公司的土地增值税呢?土增税的清算完成之日,在五年追征期内。土增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日,不在五年追征期内。


  通常一笔税款是否追征,是以纳税义务发生日是否在追征期内来判断,但土增税的特点是不到清算完成日,是搞不清楚需要缴多少土增税的。基于它计算的特殊性,希望在这个税种单行法中能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18
作者:梁晶晶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解读会追缴分公司以前享受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税款吗?

我们的公众号在之前发布了《分支机构不再单独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之后》,详细说明了税务总局停止对视同独立纳税人缴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单独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后的应对。


  有一位财务人员看了这篇文章后,问了我一个可怕的问题,税务部门会追缴分公司以前已经享受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税款吗?


  我思考了一下,回答:有这种可能,但可能性非常小。


  这件事的起因主要还是小型微利企业的大幅扩围。在此之前,由于小型微利企业的范围较小,税务总局并未关注到在实际操作中,对分公司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这一瑕疵。在小型微利企业大幅扩围后,很多纳税人提出这一问题,税务总局才意识到,分公司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是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法人税制相冲突,才突然决定对这一政策进行纠正。


  所以说,对于以前独立纳税的分公司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主要责任还是在税务部门。


  除了上述原因之外,波及面太广也是一个因素。在此之前,全国范围内几乎所有的独立纳税的分公司符合条件的,都允许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如果要补税,波及面有些广。


  还有就是以前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幅度和范围没有财税〔2019〕13号规定的那么大和那么广,减免税的幅度比较小,损失也非常有限。


  综合以上三个因素,加之作为一个执法机关,如果没有外力推动,很难主动承认自身执行政策失误。因此,我们认为,税务部门追缴分公司以前已经享受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税的可能性非常小。


  但是可能性非常小不代表完全没可能。假如某个税务部门要求补交前期已享受的减免税,会是一个什么样的结果呢?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也就是说,最坏的结果是:税务部门只能要求补交三年内的税款,并且不能加收滞纳金,更不能罚款。


  所以,已经享受过减免税的分公司不用太担心,也不用过于在意,等熬过三年的追征期,就什么事都没有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18
作者:正和智酷
来源:正和税参

解读分支机构不再单独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之后

在这个炎热的夏天,突然传来一个重磅消息,就是税务总局停止了对视同独立纳税人缴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单独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消息传来,一片哗然。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第八十三问,对视同独立纳税人缴税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进行了答复。


  问:视同独立纳税人缴税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答: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税制,企业应以法人为主体,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情况应并入企业总机构,由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这个答复的意思是,对于分支机构,应当并入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汇总后的数据如果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可以整体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如果分支机构不并入总机构汇总纳税,而选择按照独立纳税人单独纳税,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只能按照25%的基本税率进行纳税申报。


  紧接着,2019年7月的申报期,在申报2019年二季度企业所得税时,很多财务人员发现,选择按照独立纳税人缴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上季度还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本季度申报时却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了。


  事情发生的很突然,财务人员纷纷询问应该怎么办?


  选择有三个。


  一是将原先的分公司改成子公司,这个属于一劳永逸的办法,但是程序上复杂一些,比较麻烦,需要一定的时间。


  二是将选择按照独立纳税人缴税的二级分支机构改为并入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个也有一点小问题。


  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十四条:“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按上款规定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其独立纳税人身份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如果企业在2019年已选择按照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本年度不得变更,如果要改回汇总纳税,只能等到明年了。


  第三个选择实际上属于没有选择。就是继续按照独立纳税人单独纳税,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按照25%的基本税率进行纳税申报。


  是不是感觉很亏?


  所以,事先进行税收筹划真的很重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18
作者:正和智酷
来源:正和税参

解读转包、分包及挂靠的法律界定及涉税处理

 一、我们先从一般法律法规(非税法)角度探讨合法性


  先说转包。我们知道转包是违法的。但何为转包?具体又包括哪些情形呢?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4〕118号)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而转包违法性的规定,还可见如下法律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标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转包给他人。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也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三部法律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工程项目的转包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再说分包。分包分合法分包和违法分包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工程可以二次分包吗?答案是不可以的。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4)分包只能进行一次,接受分包的人不得再次分包。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最后,我们谈挂靠。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即确认了挂靠的违法性: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由此可见,转包和挂靠本身就是违法的,而分包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是合法的经济行为。


  实践中,总承包人或者分包人往往将承包的工程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来完成。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分包方是违法的二次分包还是合法的劳务作业分包?


  专业分包与劳务作业分包的区别


  根据《合同法》及《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方,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方。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分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区别:


  1、发包的主体不同。专业分包的发包方是建设工程发包人或者工程总承包人,分包人不能再次作为发包方进行二次分包。而劳务作业的发包方既可以是总承包人,也可以是分包人。


  2、是否须经工程发包人认可不同。


  《建筑法》第2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也就是说分包必须经发包方认可,或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对劳务作业分包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须经发包方认可。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第3款规定:“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可见,劳务作业分包并不以发包方的认可或合同的明确约定为条件。


  二、转包、分包及挂靠的涉税处理


  以上我们讨论了三种经济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存在即合理”,实践中税法具有一定的包容性。


  关于转包税法是认可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


  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五)经营所得,是指: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关于分包,自不必说。


  营改增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一、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三)销售额。


  9.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关于挂靠,税法也是认可的。


  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具体纳税的计算,这里就不赘述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17
作者:杨红军
来源:首善智道

解读土地增值税法即将横空出世,多少人为你彻夜无眠

7月16日,一个非常平淡的周二,毫无征兆之下,《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横空出世,征求意见稿拟将出让、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集体房地产)纳入征税范围。同时,拟将目前对集体房地产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同步取消。


  一石激起千层浪。它激发了人们无数希望,又有多少人为它彻夜无眠。


  首先,长出一口气的是税务人。终于不用再劳心费力战战兢兢绞尽脑汁去审核枯燥复杂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了,终于不用再绷紧神经随时监控开发项目进度,不用为完不成清算任务发愁了,终于不用再搜肠刮肚去研究各种与房地产开发的各种法律了,终于不用再冥思苦想研究如何核查成本,终于不用再时刻担心如何应对各种针对土地增值税的专项检查审计了。这才是真的瘦身啊,真的还权于民啊。税管员之大幸啊。


  其次,比较兴奋的莫过于各类税务师、会计师、律师事务所。虽然,税务局不用再审核清算报告了,可以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退税了,但是这个复杂的工作终究还是离不开专业机构专业人士的,纳税人为了自证其清还会请自己帮忙的,税务局为了审核清算退税效率和风险降低也极有可能请自己帮忙啊,这样都可以撇清自己责任啊。更重的是,不要忘了,农村可有广阔市场啊,集体性质房产土地除了承包地流转免税,都要征税了,这绝对是利好消息,如何不兴奋呢。要知道,农村集体性质土地一旦放开,势必就会立刻涌现出一大批企业。只要有投资,就会动土地,就会有业务啊。这如何不令人兴奋呢。


  但是,有喜就会有忧。正所谓事情要一分为二看待。


  首先,不大高兴的肯定是那些拥有集体性质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谁料想,根本就没大听说过的土地增值税也会因为自己用土地投资入股也好、变卖也好,也要交税了。过去只知道开发商卖房子得交税,倒卖房子倒腾国有土地的得交税,如今却轮到自己了。哎,好无奈啊!其实,更为茫然的还有那些老实巴交的农民,进城买个新房得交契税,买个二手房得替人家买主交各种杂七杂八的税,现在要买卖个老家的旧房,也要交税了。真纠结,要不留着?真心希望新法多为农民考虑考虑。


  其次,还有那些患得患失的中介,还有某些审核报告上瘾的税务员。毕竟税务局过去有过自己的事务所,靠税务局一个小暗示就可以轻而易举拿到项目,都是自家人嘛,好生存!毕竟有些税务资源的中介可以依附税局在这个市场上呼风唤雨也可以轻松自在地分得一杯羹,也很风光啊。可是现在清算不用税局审核了,纳税人可以自行清算了,卡不住他了,需不需中介再出中介报告,人家用不用可就两说了,关系再硬似乎也不太那么好使了。再想借机耍官威,也没依托了。哎!法律和制度真是个好东西啊!一下子,就让税局彻底没权了,你再想在这个事上吃拿卡要,也没机会了。真是要把“权力关进笼子“还得有个铜墙铁壁的好笼子啊。还是法律好啊,良法善治是根本啊。手段够硬的啊,一点不啰嗦,不用你审了,你再搞变相审核就会滥用职权,不是纪检会来找你,而是法律要处理你了!税收法定说来就来了,够快的。


  当然,还有我等小民,也有一盼。若果真这样,集体土地可以跟国有建设用地一样平起平坐,房地产市场岂不是要有所改变啊?毕竟,集体土地成本要远远小于国有土地成本啊,那样是否对房价走低有点撬动呢?但愿如此。但好事多磨,还是放好心态为好啊。面包终究会有的。国家要对集体土地征税肯定是有深远考虑的,如此一来,集体土地市场火爆还会太远吗?土地供应多了,对建房子怎么也是好事。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17
作者:大漠微尘
来源:税屋

解读土增法 征求意见几点感受:什么是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

没想到,土地增值税,竟然准备立法了。出乎意料。


  在所有税种中,我感觉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全国统一性是最低的。


  今天网传的征求意见稿,粗读一遍,大体平移了条例的规定,感觉主要有以下几点重要的新东西:


  1、关于集体土地。


  把集体土地纳入征税范围。扩大了税基。


  土地增值税新增应税行为:“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或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作价出资、入股。”。


  首先,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我们姑且认可“出让”这一词,但地上建筑物的“出让”又是什么东东呢?用词不细致啊。


  其次,什么是集体土地的“出让”呢?


  就是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使用权出让给买受人的行为。即主体是所有者——比如村集体。出让完成后,应该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此时,村集体就要交土地增值税。


  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再将其转让,这不应再理解为“出让”了,那么还交不交土地增值税?看起来是不该交,土地增值税只由村集体交。


  但是,如果买受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却应该交土地增值税。就是说,直接卖使用权不征税,作价投资要征税。莫名其妙。


  从这个意义上讲,买卖小产权房,只要销售主体不是村集体,依然不交土地增值税。


  另外,如果不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这一步,村集体直接把建设用地土租给别人,这算不算出让使用权呢?交不交土地增值税呢?


  租赁的一般理解就是: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对使用权的让渡。这样理解就是出让使用权,就要征土地增值税。租金如果年年收,这个税又该怎么计算呢?


  如果对村集体出租集体土地按租赁理解,不按出让使用权理解,就不征土地增值税,那么,只要不登记,就能避税?


  不少集体的土地归根到底是当年斗地主分来的,这个取得的成本如何确定?没法确定!所以,《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进行了核定征收的授权,由省级政府规定一个征收率来征税。


  《意见稿》同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理解这一点,要首先理解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分为农业用地、非农用地。其中农业用地就是承包土地,非农用地包括了宅基地、经营用地、公共用地等,按现有政策,只有非农用地才能出让使用权。农民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也用于农业,所以不应征土地增值税。


  但如果真把农业用地违规占了流转给别人修房地产,如果构成“出让”还是该征,未来被查处再说,税先得收了。如果集体按租赁处理,收个50年租金,交不交呢?不好说。


  国有土地所有人是政府,很规范,现在集体土地所有人是农民集体,不太规范啊。越是不规范,越应该把政策规定清晰。


  2、扣除项目国务院确定


  这个也好理解,立了法,原来由财政部确定的权力,上收到国务院,由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总体的扣除项目,计算方式与原条例规定,基本一致。


  同时,免税的权限,也上收到国务院。


  重要的一项免税是对个人转让房产的免税,这个法一旦生效,以前财政部的免税就没有依据了,要免的话,国务院来定。炒房客挣了那么多钱,不征也对不起百姓。


  3、土地增值税成为了登记的前置授权


  土地不动产登记在税务上的前置授权,目前只有契税。这说得过去。


  现在把土地增值税加上去,没有交土地增值税不给登记。让登记机关守门,自己管理倒是方便了,反正你要过户就得去打税。但是,法理上是有问题的。


  契税的纳税人是登记人,所以,自己不交税自己就无法过户登记。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是销售方,不是登记人,自己的登记利益竟然受制于对方是否纳税,这搞成“株连”了,万一对方没了,永远不能让登记?咋解决?让受让人交税?正常的商业经营倒无法进行了。


  我是不赞成的。


  没有交税,应该查、应该罚,岂能以不登记了事?


  4、清算政策的权限


  原条例的规定,清算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地税局来规定。


  现在立法了,权限上收,清算办法规定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但又聪明地加了一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提出具体办法,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不要小看这一句,如果没有这一句,各省就不能再自行制定自己的清算土政策了,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就不会各地各政策了,实现了全国一盘棋。


  有了这一句,各省人大可以制定“具体办法”,又可以实现各地政策不同了。


  从已有实际情况来看,具体的清算政策,会直接影响到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甚至可能在土地增值税法律、条例的规定之外,限制扣除项目、增加纳税义务。所以,下放到省一级制定,有违纳税法定思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17
作者:蓝敏说税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可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一个公历年度内的全部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一般纳税人的特点是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销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可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先看有关政策规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


  第三条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四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2.《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结论:由此可见,只要超出一定经济规模(销售额500万以上,特定规定除外)的商事主体,不管会计核算水平怎样,都是要求成为一般纳税人的!


  而核定征收是怎么回事呢?


  核定征收税款是指由于纳税人的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难以准确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由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简称核定征收。


  请继续看政策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版)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结论:两者认定的标准并不一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重点在于增值税税额是否能够准确核算,而所得税核定征收认定重点在于收入和成本是否可以准确核算。也就是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符合核定征收的条件,还是可以实行核定征收的。实务中,以主管税务机关判定为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16
作者:杨红军
来源:首善智道

解读接受虚开,“善意”何存——兼议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适用

近日连续看了几个一般纳税人企业在2010年以后因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案例,其中有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因以“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结案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看后颇感唏嘘。系列案例激发笔者的研究兴致,在防伪税控系统普及的背景下,到底还有没有“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的情形呢?本文试图通过对现行有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政策的分析,结合案例分析,得出税务政策意义上的“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不存在的结论。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行有效的增值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现行有效公开的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的政策文件共有六个。以发文先后为序,分别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针对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问题,主要适用上述政策中的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进行处理。在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未出台前,没有所谓“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说。


  二、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背景


  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出台前,对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主要适用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和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进行处理。部分纳税人对自己确实与交易对手有真实货物贸易,在不知情又无法辨识交易对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依据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和国税发〔2000〕182号文件对纳税人按偷税(现在叫“逃税”,下同)或骗取出口退税进行处罚感到非常冤枉,引起很大的税企争议。各地国税部门面对出现的情况,纷纷向国税总局呈报,请示如何处理。国税总局经研究后,借鉴了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概念,出台了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文件详细规定了认定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同时满足的四个条件。四个条件在文件中的原文(注:条件前的数字标号为笔者所加)表述为:(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货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满足四个条件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正确理解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背景需要了解。当时防伪税控系统尚未在全国普及,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尚在大量使用(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式停开是2003年1月1日,停止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是2003年4月1日)。购货方取得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在发票认证环节通过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进行发票比对发现异常,无法识别该专票是否为开票方从非法途径取得。


  三、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适用的典型案例


  从善意取得的需同时满足的四个条件出发,我们很容易想像出典型的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例。举例如下:


  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注册地浙江省。甲为一般纳税人,从所在地税务机关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乙为小规模纳税人,无法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乙虽然是一般纳税人,但是不愿意用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开具。丙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从乙公司购进货物,取得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的乙公司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交易实际情况相符。事后税局机关检查发现,乙公司开具给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乙公司自己从税务机关申领的,而是从甲公司非法取得的。但丙公司对乙公司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开具给自己的情况不知情。


  在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上述案例是非常常见的情况。即买空白发票和用别人的发票,由于手工版发票无法用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进行发票比对,该情形很难被受票方及时发现。在2003年4月1日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停止抵扣后,防伪税控系统条件下,拿别人的发票填写自己公司的名称、盖自己的发票章让受票方抵扣,几乎不可能。因为受票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认证时,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会将申报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与存根联进行核对,马上就会发现该发票不是开票方自己从税务机关取得。因此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适用场景几乎已经绝迹,成了屠龙之技。


  四、销货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购货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殊情形


  还是以案例说明情况。甲企业是生产型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企业。乙企业是商贸流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甲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企业声称自己的交易对象就是甲企业,不知道丙企业。丙企业是货物的实际拥有者,销售给乙企业货物,但是没有发票,因此与甲企业商量借用甲企业的抬头出面与乙企业交易,至始至终未向乙企业披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并让甲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企业。甲企业与丙企业的注册地处于同一省内。乙企业正常向甲企业支付了货款并实际取得交易标的货物。甲企业收到货款后扣除了开票手续费,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了丙企业。税务稽查部门通过对甲企业进行现场调查等手段,认定甲企业没有生产甲企业与乙企业买卖标的的能力,也未有对外购进销售给乙企业对应标的货物的采购记录,对其开具给乙企业的增值税发票认定为虚开。通过检查乙企业,发现账目正常,乙企业通过银行电汇对甲企业付款,也未发现资金回流情况,乙企业法人代表及经办业务人员均称对甲企业虚开发票不知情。


  面对该情形,甲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甲企业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处罚,并向乙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乙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为线索对乙企业立案检查。该案情形下,税务机关能否认定乙企业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进行处理呢?面对此情此景,乙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往往会以“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乙企业定性结案,乙企业在万般无奈之下,也只好吃个哑巴亏接受这个结果。


  笔者认为,乙企业的行为不符合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的“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正确理解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先要正确理解销售方是谁。本案例中,实际销货方是丙企业,但其以甲企业的身份与乙企业进行交易,并让乙企业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自己的交易对手是甲企业。对照文件规定的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条件,显然本案例不符合条件(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因为实际销售方是丙企业,但发票上盖章的是甲企业。但这点乙企业是无法识别的,因为在乙企业的意识中,压根就没有丙企业这个身份。


  上述案例中,虽然甲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铁板钉钉,但并不能当然推导出乙企业是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推导出乙企业是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乙企业而言,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其以正常人思维识别的交易对手是甲企业,根本没有所谓丙企业的身份出现在乙企业视线范围内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官方政策解读,上述案例中甲企业的开票行为不符合“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因为甲企业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但对乙企业而言,其完全同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的三种情形,能否适用公告中“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需要税务机关的智慧来解决。


  笔者认为,在本案例情形中,从民法善意取得的角度而言,乙企业与甲企业的交易属于正常交易,不能以超过常人的认知水平要求乙企业的判断出交易背后的实际货主是丙企业,应该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看待乙企业取得甲企业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认定乙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正常发票,允许其抵扣。至于甲企业的违法虚开行为,应对其进行依法依规处罚。


  五、结论与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针对目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屡禁不绝的情况,应该严格限制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适用范围,或从根本上废止执行该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能滥用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以助长虚开行为气焰,同时有效防止稽查人员运用该条款进行“权力寻租”的行为。对纳税人基于常人认知范围内进行的合法交易所取得的交易对手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应明确发文允许抵扣,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14
作者:陈明春
来源:扒开税雾

解读出口货物劳务留存备查合法有效进货凭证有哪些?

问:出口货物劳务留存备查合法有效进货凭证有哪些?


  答:出口货物劳务留存备查的合法有效进货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其他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三条第(二)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按《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


  办理免税申报手续时,应将以下凭证按《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载明的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第4点:属购进货物直接出口的,还应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他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九条规定


  以下出口货物劳务应按照下列规定留存备查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将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留存备查;


  (二)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将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8-05
作者:扒开税雾
来源:扒开税雾

解读这个委托贷款合同要交印花税吗?

委托贷款合同一般有三个合同主体委托人、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借贷、代理等),关于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应交印花税,目前税收征管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均应按“借款合同”贴花。笔者结合亲身经历的一个案例,阐述一下个人的观点。


  一、案例背景


  A公司(非金融企业)、B银行、C公司(非金融企业)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A公司作为委托人及资金提供方,B银行作为受托人,C公司作为借款人,B银行根据A公司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B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二、税局要求补税


  主管税局在对C公司进行纳税评估时,认定C公司应就该委托贷款合同按“借款合同”补缴印花税,依据的政策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六、对财政部门的拨款改贷款业务中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贴花?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主管税局认为上文中明文规定“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由于B银行为金融单位,C公司为委托贷款合同主体,理应缴纳印花税。


  三、企业抗辩意见


  1、税局忽略了前提


  国税发〔1991〕155号文第六款有大前提“财政部门”,不能断章取义,“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前面是个分号,从语文及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讲,财政部门仍旧是大前提,本条款并不直接适用于其他主体如企业。那么税局可否基于此条款进行类推从而适用企业?公权力秉持的是法无明文不可行的理念,公权力天生有扩张的冲动,所以需要立法将其“束手束脚”,税法在赋予税务机关权力的同时也明确了税务机关的行为边界,禁止对纳税人不利的类推理应被接受与坚持,因此国税发〔1991〕155号文不能成为税局据以征税的依据。


  2、B、C是否构成借贷关系?


  B、C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才是本案的核心。毋庸置疑C公司借入了一笔钱,那么是谁借给它的呢?显然对于这笔借款,有且只有一个借出主体。如果B银行是借出主体,这个结论会显得十分荒谬,因为根据合同B银行不能自主决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关键要素,只收取手续费不收取利息,且上述手续费费率显著低于正常利率,最终要的是B银行连贷款风险都不承担,只是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换言之贷款收不收得回来B银行其实都无所谓。如果这样还认为B银行是借出主体,不管你信不信,反正打死我也不信。再退一步说,如果B银行是借出主体,那么B银行借出的钱应该先要从A公司手中借入,显然A、B之间只是委托代理关系,B银行作为一个代理人如何可以将委托人A公司的款项以自己的名义(本案显然不符合隐名代理的形式要件)借出去呢?


  综上B公司并非C公司贷款的贷款人,因此B与C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那么C就不应该按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


  3、B到底是个什么角色?


  B银行只是充当了一个通道角色,负责款项收发,不承担贷款风险,因此自身风险有限,对应的收益(手续费)自然也比利息低了一大截。


  四、案件结果


  主管税局税政部门接受了纳税人的申辩意见,未要求补缴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印花税。


  五、题外话


  是不是所有委托贷款合同都不缴纳印花税呢?不可一概而论,要结合合同的法律关系判断,如果受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实质上充当了借入后借出的角色,那么应缴纳印花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8-01
作者:孙玮
来源:税屋

解读所得项目“变形计”

一、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和经营所得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从以上所得范围的定义来看,除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及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承租转包、转租的个人外,其余的个人从事(提供)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究竟是应当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还是经营所得,实在是一个令人烧脑的问题。


  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和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在预扣预缴、汇算清缴和是否可以核定征收等方面,政策规定“大相径庭”。不同的所得项目,税收负担并不相同,所以就造成了所得项目混淆或者故意混淆情况发生。


  二、税收征管


  (一)个人所得税方面


  为便于税收征管,不少省份都出台过核定征收的一些政策规定。


  一种是对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尚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在代开发票时,按照一定的比例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种是在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对已经办理税务登记但月经营收入在一定金额以下的,与增值税一并批量定期定额免征申报征收。


  一种是对已经办理税务登记但是规模比较小,经营收入比较低的纳税人予以核定征收,按照不同的行业核定相应的应税所得率,来计算确定应税所得额。


  (二)增值税方面


  工资薪金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劳务报酬销售额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销售额都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但是按照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自然人发生按次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超过增值税的起征点,就需要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如果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并且,由于增值税免征,以增值税为计税依据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都随之免征。


  (三)社保费方面


  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职工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中个人负担部分。


  三、看我“七十二变”


  考虑社保负担因素,不少单位在员工自愿或非自愿的情况下,采取一系列的筹划方案,将签订劳动合同的“内人”员工,变为为签订劳务服务合同的“外人”。或者是通过班组承包、专业分包等方式将自己的员工,变为所谓自负盈亏的“个体”。身份的转变,同时也导致了所得项目的变化。


  变形之一:内人变外人,劳动变劳务。用工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务服务合同。


  变形之二:员工变个体,工资变经营。用工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让车间或者班组或者班组长、包工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变形之三:临时变固定,劳务变经营。为降低劳务报酬的增值税负担,让为自己提供服务的自然人办理税务登记。


  (一)工资变劳务


  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劳务合同。认为这样就不属于社会保险法规范的范畴,不需要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存在问题:增值税和所得税扣除凭证转圜与突破


  1.用工方支付的“劳务费”(工资薪金),原本可以依据内部凭证工资表即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但是由于变更了所得性质,需要取得发票和或依据小额零星支出规定的自制内部凭证税前扣除。


  2.如果不属于小额零星业务范围,应当取得发票税前扣除。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这时候劳务费用税收处理就颇耐人寻味!


  因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税收负担相差很大。


  3.按次和按期纳税


  按次纳税,每次超过500元,就需要缴纳增值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按期纳税,每月不超过10万元免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


  首先,如果一个自然人,每月一次10万元的“劳务费”(工资薪金),究竟是按次征收?还是按期征收?


  在2019年3月15日的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以下免税政策”在线访谈中,总局货劳税司副司长张卫答复:“按次纳税和按期纳税,以是否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作为划分标准。凡办理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为季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都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除特殊规定外,则执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有关规定,每次销售额未达到500元的免征增值税,达到500元的则需要正常征税。对于经常代开发票的自然人,建议主动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以充分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


  这里的特殊规定情况有二:


  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规定的个人保险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第四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除以上两种中情况以外的自然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如果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单次金额超过500元,就应当取得发票在税前扣除。


  然后,如果办理了税务登记会产生什么反应结果?


  (二)劳务变经营


  自然人办理税务登记,虽然可以享每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免税优惠,但是在个人所得税是哪个却会引起“质变”。按照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项目的定义,一旦办理税务登记,自然人的劳务报酬所得,就变为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


  您说,是继续变好呢?还是强忍着不变好呢?


  关键还要看变化之后的税收负担如何变化。


  如果办理税务登记以后,可以享受额度内定期定额免个税,并可以被批量申报。那么,这种变化是值得庆贺的一件大喜事。


  如果办理税务登记以后,每月销售收入比较大,但是按照规定可以适用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虽然缴一点税,但是相比销售额的3%的增值税,和七级超额累进的个人所得税来说,税收负担大为减轻,也是不错的一种结果。


  如果办理税务登记以后,被查账征收并要自行申报,实在是一件糟心事!更何况,对比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税率表可知,相同级距所得下,经营所得的税率大于等于综合所得。


  四、疏堵之间


  为了规避社保和降低个税负担,包装为劳务外包的平台公司在全国各地遍地开花、顺势而为地大量对用工单位开具“劳务”发票。


  平台公司对实际用工单位开具的发票中,一种是违规滥用财税[2016]47号文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劳务派遣服务和劳务外包服务差额征收增值税政策;另一种是违规滥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文规定的自然人按期纳税并汇总开票政策。


  最近各地税务机关已经关注到此类平台公司可能涉嫌虚开发票行为,在该类平台公司的发票开具使用上,开始予以关注和限制或打击。


  一旦自行对外开具发票使用受限,将原本包装为劳务的做法,势必会再嬗变为让自然人办理税务登记,变提供劳务为生产经营,寻求在增值税上享受按期纳税,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免税;在个人所得税上要求定期定额征收或者核定征收免税或微税的结果。


  在“减税降费”大势之下,如何在政策的框架内左冲右突,寻求利益最大化;如何防止惠民政策被滥用,防范普通发票虚开行为的发生,考量着每一个人的智慧。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8-01
作者:阿莲姐姐
来源:莲税观

解读未按期缴税但依法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税款征收的原则应该是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地征缴入库,这是对税款征收在时间上和数量上的要求。依法纳税是一项法定义务,作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本应按照法定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对于未按期缴纳(解缴)税款,自纳税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要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相信无论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还是税务人员,一定都熟知这个规定,那么,对于未按期缴纳税款的,除了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外,还有哪些可以合法的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呢?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十三种情形。


  第一种,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因本属国家的既得利益,自应收归国库,这一点是毫无异议的,但是如果规定允许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则既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又会给征纳双方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对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未征少征要补征、未缴少缴要追缴,这是税款追缴的总原则,但为体现税务机关承担自身应负的责任,所以,对此情形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种,特别纳税调整补征企业所得税一般不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之所以规定要加收利息而不是加收滞纳金,主要是,对避税行为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涉及的调整区间较长,最长可以从调查之日起向前追溯10年;还存在调整金额不确定性的特点,也就是说纳税义务发生在双方协商之后,纳税调整补征最终补交的税款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协议达成的结果;再者,转让定价补缴税款的性质难以界定,有时纳税调整补缴的税款形成的原因可能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双方的原因所形成的。鉴于滞纳金的比例过高,实践中将难以操作;而且这种情况下并不属于纳税人故意欠税或违法偷逃税款,加征滞纳金不合理,因此,采取不加收滞纳金而是加收利息的方式,较好的协调了反避税措施的威慑力与纳税人负担合理性。


  但是,税务机关已启动特别纳税调查程序的,则应根据纳税人补缴税款的入库日确定是加收利息还是滞纳金。企业在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送达前缴纳或者送达后补缴税款的,应当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缴纳或者补缴税款之日止计算加收利息。企业超过《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补缴税款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当自补缴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在加收滞纳金期间不再加收利息。


  第三种,因纳税调整补缴的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对个人所得税应税事项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具有“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这三类情形之一的,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对于因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而是依法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利息。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利息加收至补缴税款之日。


  第四种,纳税人身份变化而补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预判居民个人已纳税后改按非居民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无住所个人刘先生预先判定为居民个人,因缩短在中国境内的居住天数,从而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在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之日起至年度终了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非居民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这种情形补缴的个人所得税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第五种,境内居住、停留时间发生变化补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无住所个人实际累计居住天数超过预计的90天的;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实际停留天数超过预计的183天的,应就以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重新计算应纳税款,并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肖女士系无住所个人,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收入。原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境内居住天数累计不超过90天,但实际累计居住天数超过90天,张先生系对方税收居民个人,预计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停留天数不超过183天,但因各种原因,实际停留天数超过了183天,待达到90天或者183天的月度终了后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就以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重新计算应纳税款,并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第六种,预缴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依法经税务机关核准延期申报并按规定预缴税款的,在核准的延期期限内办理税款结算时,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包括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因财务处理上的特殊原因,帐务未处理完毕,不能计算应纳税额,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等需要延期的,依法经核准允许延期申报。但允许延期申报不等于可以延期纳税,除因具有法定特殊困难的情形且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纳税的外,其他经税务机关核准,允许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以保证国家应收税款及时收缴入库。


  如A企业10月份因帐务未处理完毕,不能计算应纳税额,无法在次月(11月)15日前准确进行纳税申报,经批准延期至该月(11月)25日前申报。该企业在次月(11月)15日前先预缴税款10万元,到了24日,企业进行了税款结算申报,而此时申报的税款是12万元,那么,对于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时补缴的该2万元税款,虽然较预缴时是少缴了税款,但不属于未按期缴纳税款的行为,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七种,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加收滞纳金。


  ——如B企业在发生实际交易并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了对方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了销项税额。过了一段时间,开具发票方被被认定为是虚开发票,但经税务机关查证,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该企业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此时,该企业被认定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经抵扣的税款将被追缴(不得抵扣),当然,企业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


  那么,该企业虽因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但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因此也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八种,缴税凭证上应纳税额和滞纳金1元以下的免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


  ——征收1元以下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包括通用缴款书的印制成本、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缴税费用、pos机划卡缴税费用等)常常会明显增高,纳税人也需要付出更多的纳税成本。国家税务总局为此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降低纳税人的缴税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又有利于降低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提高征收效率,减轻税务征收人员的工作量,税务机关能够集中有限的人力物力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纳税申报服务。


  如C纳税人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0.9元,全部不予征收。但是,达到1元以上的,则应全额征收,而非减去1元就超过部分征收。


  第九种,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汇算清缴期间补缴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企业所得税实行按纳税年度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的征收方式。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既然税法规定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税款,其应补缴的税款在汇算清缴期(5月31日前)缴纳入库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种,清算补缴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由于房地产企业从预售房屋到最后清盘的时间周期不一,有的较长,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现行政策规定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很明显,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后,清算的应纳税款较预缴税款少缴的这部分税款,是因为先按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率预征后清算的这种征收方式引起的,也非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因此,不予加收滞纳金。


  如,D纳税人已预缴土地增值税300万元,按程序进行清算后,还应补缴税款100万元,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了60万元,余下的40万元超过期限20天才缴纳入库。那么,对该纳税人按期补缴的那60万元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但是对于逾期才缴纳的这40万元税款,则应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种,先核定再结算补缴耕地占用税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不能及时准确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待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再结清税款,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耕地占用税是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而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就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但由于系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其准确面积肯定难以确定,此时,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的税款金额,尔后,在应税面积准确确定结清税款时,由此情形所补缴的少缴税款,不属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因此此种情形下少缴的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如,E纳税人因未经批准就占用了一块果园用地从事非农业建设,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其应缴耕地占用税60万元,后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准确计算出其应缴税额为65万元,纳税人将结算后计算的少缴税额5万元按期缴纳入库,对其补缴的这5万元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种,双定户申报缴纳高于定额税款不加收滞纳金。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省税务机关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对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征收方式,称之为定期定额征收。


  定期定额户当期(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具体幅度由省税务机关确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结束后,应当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简称分月汇总申报。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现基本为按季度纳税),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


  第十三种,应扣未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是对其未按时解缴税款所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措施,对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的前提是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即未按照规定期限将已扣已收的税款解缴入库。


  由于扣缴义务人不是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人,只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在未实际扣缴税款的情况下,该应扣而未扣的税款其并未占用,从而也就无税可解缴,继而也就不适用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但,也不等于扣缴义务人就绝对不会被加收滞纳金。对于扣缴义务人在已扣、已收税款后,未按期解缴入库的,应依法按日加收滞纳金。


  如,F公司2018年8月代扣了个人所得税10万元,直至12月份才解缴入库,后又被发现8月份还有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3万元。那么,对该公司未按期解缴的那10万元税款应从9月16日起至实际解缴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但对于应扣未扣的这3万元税款,在责成扣缴义务人补扣补缴或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时,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均不予加收滞纳金,而视具体情形对扣缴义务人依法予以50%至3倍的罚款。


  其他依法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依法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因严重自然灾害、重大突发事件导致局部地区的纳税人不能按期申报缴纳税款,由当地有权决定的税务机关规定不加收滞纳金等情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31
作者:段文涛
来源:税海涛声

解读发票丢失登报声明,取消了?

2019年7月23日上午,国家税务总局召开新闻发布会,重点介绍上半年税务部门落实减税降费、组织税收收入和深化“放管服”改革等有关情况。


  发布会上对外承诺:再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具体内容如下: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资料报送负担,继2018年底以来分两批取消35项税务证明事项后,近期再取消25项税务证明事项。其中,有5项属于原本需要纳税人专门通过第三方取得的证明,如发票丢失登报作废声明等;其余20项是原本需要纳税人提供的自有法定证照等资料,如个人身份证明、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时需提供的营业执照等。


  查询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发布的有关文件,没有发现发布会上公布的取消发票丢失登报声明的的规定。估计发布会上说的“近期”应该是“不远的将来”,而不是“刚刚的过去”,我们也只能密切关注总局的政策动态了。


  不过,关于发票丢失该怎么处理的事项,不妨先做一个系统的政策梳理,供大家参考,即便未来取消了登报声明作废的规定,也方便大家新旧政策对照。


  一、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号)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税务总局决定取消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被盗、丢失时必须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第二条要求,取消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的规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的规定,发生发票被盗、丢失情形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发现被盗、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按照上述原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不需要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但仍需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二、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发票,其他发票丢失,同样适用该文件的规定,即“使用发票(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答疑回复,使用发票的单位包含销售方和购买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三、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要开票方重新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1、2,以下统称《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29
作者: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来源: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解读差旅费补助个税:一个沉重的话题

2019年7月31日,三部门即财政部办公厅国管局办公室中直管理局办公室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行〔2019〕104号),旨在规范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中的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这个文件本身不是针对中央企业和一般企业,但是考虑到企业在扣缴个税时需要参照财政部门的标准,因此这个文件也引发了企业财税人员的关注。


  1、对于党政机关出差人员来说,差旅费包含的内容是比较明确的,主要包括异地交通费、住宿房费租金、出差伙食补助和市内交通费。其中出差伙食补助和市内交通费通常采用包干的方式解决。对于企业人员而言,差旅费补助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并没有明确规定。


  2、差旅费中的伙食补助、市内交通费可能会同时采取报销+补助的方式。比如,某公司员工到上海出差,公司同时允许其凭真实发票报销市内交通费和出差期间的工作餐费,另外还按照公司规定按天数计算发放出差补助每天180元,出差补助的金额参考了财政部门的标准,也未超过当地不征收个税的标准。


  在实务操作中,对于2的方法在个税中有两种处理方法,都有税务机关表示支持。


  第一种方法是对于报销的市内交通费和工作餐费按照差旅费纳入企业正常发生的期间费用处理,不涉及个税。但是对于按照标准发放的按天计算的出差补助,即使其没有超过个税的征税标准,也不允许其不征或者免征个税,要求出差补助全额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参与个税的累计预扣预缴。


  第二种方法是对于报销的市内交通费和工作餐费按照差旅费纳入企业正常发生的期间费用处理,不涉及个税。同时对于按照标准发放的按天计算的出差补助,由于其没有超过个税的征税标准,仍按按照个税口径允许其不征或者免征个税,不将这部分补助金额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处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29
作者:王骏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解读企业合并后,增值税该如何处理

什么是企业合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


  “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的具体形式


  企业合并的方式包括控股合并、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1.控股合并。合并方(或购买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对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在合并后仍保持其独立的法人资格并继续经营,合并方(或购买方)确认企业合并形成的对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投资。


  2.吸收合并。合并方(或购买方)通过企业合并取得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全部净资产,合并后注销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法人资格,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原持有的资产、负债,在合并后成为合并方(或购买方)的资产、负债。


  3.新设合并。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后法人资格均被注销,重新注册成立一家新的企业。


  企业合并后增值税怎么处理


  根据《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合并前存在多次转让的均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不征收增值税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5点规定


  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29
作者:厦门税务
来源:厦门税务
1... 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 166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