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出口业务之二:退税办法适用范围及退税率

  根据《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出口退税的办法包括两个:免抵退税办法、免退税办法,各有适用范围,退税业务,才有退税率的问题。

  一、免抵退税办法及适用范围

  (一)免抵退税办法的定义

  免抵退税办法的每个字,都有各自的意义。

  免,是指免征出口业务收入的增值税,也就是不计算销项税;

  抵,是指应该退还的出口业务的进项税额,不直接退还,而是去抵顶内销货物或服务的应纳税额;

  退,是指未抵减完的,再退给纳税人。如果抵减完,就没有退的问题,纳税人用少缴税的方式,获得了退税。

  举个例子:A生产企业出口货物100万元,与出口货物有关的进项税是5万元,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3万元,则A公司可获得退税2万元。如果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是8万元,则A公司没有退税,但应纳税额仅为3万元。

  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的应纳增值税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税额。

  如何理解这一规定?

  还是以上述A公司为例,假定A应纳的8万元税额中,有6万元,可适用即征即退50%的政策,则进项税额5万元,只能抵减2万元,可获得退税3万元。A公司实际退税是6万元,出口退税3万元,内销退税3万元。  如果用进项税5万元,抵减全部应纳税额8万元,则A公司应缴增值税3万元。

  目前的规定,避免了用出口退税代替内销退税,有助于保证纳税人出口退税的权益和内销退税的权益。

  (二)免抵退税办法适用范围

  如下情况,可适用免抵退税:

  1、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

  11号公告附件5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收购的那些货物可作为视同资产货物,有不同的规定,如: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者具有相关性;与本企业自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者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等,如果有收购货物出口享受免抵退税,可对照11号公告附件5的规定。

  2、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

  列名的企业出口的所有非自产货物,都可与资产货物一并免抵退。11号公告附件6只列举55家企业,北京只有1家,上海只有2家。

  3、生产企业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这里没有排除生产企业外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

  4、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者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这里的服务和无形资产,不包括外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

  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的纳税人;外贸企业,是指不具有生产能力的纳税人。

  二、免退税办法及适用范围

  (一)免退税办法的定义

  免:是指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也就是不计算出口收入的销项税;

  退:是指退还与出口业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退税办法适用范围

  适用于外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出口货物、跨境销售外购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与免抵退税办法相比,少个“抵”。为啥少个“抵”?从逻辑上分析是因为外贸企业没有内销,没有应纳税额,没有可抵的。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除出口方式外,出口退税最重要的问题,就是退税率。

  (一)一般规定

  除明确调低退税率外,出口退税的退税率,一般是适用的征税税率。

  是否有高于适用税率的退税率?

  没有。退税率如果高于适用税率,就是出口补贴,违反世贸组织的规定,也违背中国加入世贸时的承诺。

  在财政压力较大,或出口货物竞争力较强时,可能会降低相关商品的退税率。一般是调低货物的退税率,服务的退税率,还没有被调低过。

  (二)如何确定调整退税率的适用时间?

  调整退税率都是自哪一天开始,如何确定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率的时间?

  1.报关出口的(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2.非报关出口的,以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3.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为准。

  (三)特殊情况退税率的确定方法

  货物出口的情况,比较复杂,11号公告明确了特殊情况货物出口的退市率。

  1、外贸企业购进简易计税业务

  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计税方法征税的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计税方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

  上述出口业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征收率)和出口业务的退税率孰低原则确定。

  2、修理修配与委托加工

  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其退税率为修理修配货物的退税率。也就是修什么,就按什么的退税率。

  纳税人委托加工收回后出口的货物、委托修理修配收回后出口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3、中标机电产品等货物

  中标机电产品、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纳税人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具体见11号公告的附件7、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航天运输服务购进的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以及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其退税率为适用税率。

  但是,国家调整列名原材料退税率的,列名原材料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包括火箭、航天飞机等航天运输器及其组件、元器件,推进剂等。  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范围,不再赘述。

  (四)征管规定

  适用不同退税率的出口业务,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者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这是税收管理的一般原则和常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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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5
作者:王冬生
来源:智方圆税务

解读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视同应税交易、销售范围对比

  增值税以商品(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属于流转税、价外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收款、合同约定、开票等”为关键时点,更侧重交易行为的实际发生和款项收付。

  企业所得税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属于直接税、价内税,收入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强调经济实质和风险转移,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执行。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视同应税交易、销售范围对比

  一、增值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新法)

  2026年《增值税法》第五条对视同应税交易范围大幅缩减,由原11种情形精简至3项情形: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3)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兜底条款没了,新法采用正列举方式。

  被删除的6类原视同销售情形及现在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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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范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判断标准为资产所有权属是否发生改变。

  三、视同销售差异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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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7
作者:栾庆忠
来源:小栾税缘

解读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不一致的主要原因

  增值税以商品(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属于流转税、价外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收款、合同约定、开票等”为关键时点,更侧重交易行为的实际发生和款项收付。

  企业所得税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属于直接税、价内税,收入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强调经济实质和风险转移,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执行。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不一致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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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警机制说明:

  增值税销售额与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不一致,本身不一定属于税收违法行为,二者因立法目的、确认原则、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税口径存在天然差异。当企业所得税申报营业收入小于增值税申报销售额的部分占比超过10%时,税务机关将触发比对预警,企业需核实差异来源并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和情况自查说明。

  两税差异的实务应对建议:

  1、建立税会差异备查簿,详细记录每笔差异业务的增值税处理与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对应关系,便于应对税务稽查。这项工作平时就要做。

  2、建立年度台账,对时间性差异,如建筑服务、跨年度租赁等业务,建立跨年度跟踪调整台账,确保长期税负准确。

  3、关注无偿提供服务的差异处理,《增值税法》不再将无偿提供服务视同应税交易,但企业所得税仍按视同提供劳务处理,需在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4、留存证据链,对于两税差异较大的业务,保存合同、发票、结算凭证、完工进度报告等资料,证明差异合理性,准备好情况说明书以应对税务预警。

  5、定期比对自查,在每期申报前将增值税申报销售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营业收入进行比对分析,发现异常及时核查调整,差异率超过10%的,应主动准备书面说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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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7
作者:栾庆忠
来源:小栾税缘

解读别让“其他应付款”科目成为“风险筐”

  在企业会计核算中,“其他应付款”科目主要归集与企业主营业务没有直接关系的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主要核算收取的质量保证金、押金等暂收款项,以及员工代垫费用、内部往来款项等。实务中,因“其他应付款”科目贷方名目较多,核算较为复杂,部分企业财务人员未做到合规处理,容易导致涉税风险。

  取得手续费返还收入,未申报纳税

  审核人员发现,Y公司收到上年度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收入30600元,因企业管理层尚未决定这笔资金如何使用,财务人员作了如下处理:借记“银行存款”30600元,贷记“其他应付款”30600元,该笔手续费返还收入一直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未作财务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也就是说,纳税人取得的手续费返还收入,应并入纳税人年度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案例中,Y公司未将手续费返还收入30600元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存在税务风险。

  同时,根据增值税法相关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答复口径,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收入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企业应当按照“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若未开具发票,企业应按照未开票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

  经审核人员辅导,Y公司调整账务处理,借记“其他应付款”30600元,贷记“其他收益”28867.92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32.08元,并将手续费返还收入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由于未开具发票,Y公司按照未开票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

  审核人员提醒,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明确,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Y公司收取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计入收入后,若发放给财务人员作为奖励,企业按照工资薪金代扣员工个人所得税后,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租赁保证金抵租金,未及时确认收入

  Y公司将企业自有房屋建筑物出租给A公司使用,收取租赁保证金80000元,企业账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80000元,贷记“其他应付款—租赁保证金”80000元。审核人员查阅企业租赁合同发现,合同中约定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双方无其他争议的,租赁保证金应当退还给承租人。截至审核时,上述租赁合同已到期,但因A公司拖欠租赁款,Y公司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以A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抵租金。

  审核人员发现,Y公司未及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租赁保证金确认为其他业务收入,存在未及时确认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收入的风险。对此,财务人员表示,由于租赁保证金抵租金的协议没有现金流入,A公司也没有索要租金收入发票,故没有及时确认租金收入。

  案例中,由于Y公司与A公司已经约定以租赁保证金抵租金,Y公司在会计处理上应借记“其他应付款”80000元,贷记“其他业务收入”73394.5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605.5元。Y公司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增值税法相关规定,确认租金收入73394.5元,并及时申报企业所得税,同时按照租金收入开具发票并缴纳增值税。

  不征税收入有明确界定条件

  审核人员发现,Y公司收取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稳岗补贴300000元,具体账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300000元,贷记“其他应付款”300000元。企业财务人员认为这笔财政补贴为国家发放,属于不征税收入范围,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未确认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明确,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审核人员查阅Y公司稳岗补贴相关材料,发现企业有资金专项用途拨付文件。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40号)规定,稳岗返还资金可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以及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出,人社部对稳岗补贴有具体管理要求。但审核人员进一步分析企业财务处理,发现Y公司未对该资金以及使用期发生的支出进行单独核算,也未按照人社部发〔2024〕40号文件规定仅限单位内使用。据此,Y公司取得的稳岗补贴,不满足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条件,应计入收入总额。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Y公司取得的补贴不属于与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财政补贴收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案例中,Y公司应借记“其他应付款”300000元,贷记“其他收益”300000元,并将此笔款项计入企业会计利润总额。审核人员向Y公司财务人员仔细介绍了财政性资金能够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并辅导企业将该笔稳岗补贴全额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处理。审核人员提醒,Y公司收取的稳岗补贴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此时企业使用稳岗补贴形成的费用、资产折旧摊销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6月05日  版次:07   作者:李明圆

  (作者单位: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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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8
作者:李明圆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资源回收企业:总结经验,做好后续汇缴

  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已经收官。对资源回收企业而言,2025年度是“反向开票”政策全面实施后的首个完整汇算清缴年度。笔者发现,在2025年度汇算清缴中,有的资源回收企业前期未关注政策变化、未准确掌握填报口径。笔者提醒资源回收企业,及时总结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得失,为今后提高汇算清缴质量奠定坚实基础。

  立足行业特性,把握核心要点

  实务中,部分资源回收企业从自然人处回收废旧物资,这些销售废旧物资的自然人通常“不带票销售”。为解决资源回收企业缺乏合规的增值税进项抵扣、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等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明确自2024年4月29日起,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可以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开具发票(以下称“反向开票”)。相关企业在进行汇算清缴申报时,需重点关注收入确认、发票开具、成本核算等合规要点。

  在收入确认方面,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明确,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发票开具时间、款项收取时间无必然关联。实务中,资源回收企业存在“先发货出库、延后开票、跨年对账结算”的经营模式,有的企业误以发票开具时间或回款时间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进而导致跨年度收入确认滞后、申报错误。资源回收企业应在满足商品所有权及相关风险转移等条件时,及时确认收入。

  在发票开具方面,规范开具凭证,防范无票列支风险。在“反向开票”政策实施前,扣除凭证不合规是资源回收企业汇算清缴常见的涉税风险。“反向开票”政策实施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收购报废产品,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可以向出售者开具发票;向其他企业、个体工商户采购的,仍须从对方处取得合规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同时,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必须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严禁虚构收购业务、虚增经营成本。

  在成本核算方面,区分计税方式,规范成本口径。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可自主选择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的增值税计税方式,两种增值税计税方式对应的企业所得税成本核算口径不同。具体而言,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全额计入废旧物资采购成本;选择一般计税方法的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但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重复计入成本税前扣除。在汇算清缴时,企业应精准区分两类计税方式的账务处理差异,防止增值税进项税额重复入账。

  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还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目录》规定的标准。笔者提醒,企业享受这项税收优惠,须同时满足《目录》规定的资源品种、产品范围、资源占比等原料技术标准,且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质量标准,具体可查看《目录》要求。还需注意,该优惠针对的是资源综合利用生产加工行为;仅开展废旧物资收购、分拣、打包、直接销售等未进行实质性加工生产的企业,不符合这项政策的适用条件。

  关注重点表单,熟悉填报口径

  结合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践,笔者提醒资源回收企业在后续汇算清缴时,重点关注基础信息校验、收入成本核算、税会差异调整、税收优惠享受等事项,并掌握对应表单的填报口径。

  首先,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准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该表承载企业的基础信息,资源回收企业准确填写该表,是正确判定所属行业、合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的基础。具体来说,资源回收企业须正确填报“105所属国民经济行业(填写代码)”,确保行业归类与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属性匹配,与实际经营业务一致。同时,资源回收企业还需要准确填写“103资产总额(填写平均值,单位:万元)”“104从业人数(填写平均值,单位:人)”。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电子税务局判别后自动计算减免税金额,纳税人确认即可。

  其次,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认真填写《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资源回收企业须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资源回收企业取得的废旧金属、废纸、废塑料等废旧物资销售收入,属于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应计入《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的第2行“(一)主营业务收入(3+5+6+7+8)”。

  资源回收企业发生的收购废旧物资的采购成本、与采购直接相关的分拣费等直接经营成本,应计入《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的第2行“(一)主营业务成本(3+5+6+7+8)”;发生的其他业务收入对应的成本,应计入《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的第9行“(二)其他业务成本(10+12+13+14+15)”。同时,资源回收企业在核算时,应注意收入确认与成本结转口径的一致性,确保收入与成本合理匹配。

  再次,注意纳税调整事项,准确填写《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该表单是企业规范税会差异的关键报表。资源回收企业发生跨年未开票收入,应在汇算清缴环节据实调整确认,消除税会确认时点差异。例如,资源回收企业会计上未确认收入,税法当期需确认的跨期销售收入,应在该表第11行“(九)其他”作纳税调增处理;对年度内已列支成本、但汇算申报前未取得合规税前扣除凭证的支出,应在该表第30行“(十七)其他”作纳税调增处理。笔者建议,资源回收企业对跨期收入、预估成本等项目,逐项核对、精准调整,避免应调未调、错调漏调引发税务风险。

  最后,享受相关优惠的企业,应准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2024年修订版报表取消《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相关优惠事项统一整合至主表填报。这对资源回收企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有直接影响,财务人员需掌握最新填报规则,重点关注主表第22行“减: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22.1+22.2+…)”,在22.1明细行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减计”优惠事项,填报金额为符合政策条件收入的10%。资源回收企业填报优惠事项时,应严格对照《目录》及资质要求,仅将符合政策条件的收入纳入优惠范围,剔除无合规资质、未单独核算、不符合政策要求的业务收入。

  聚焦合规经营,厘清实操关键事项

  笔者认为,资源回收企业汇算清缴的主要风险事项,集中于业务真实性管控和税前扣除凭证合规审核。

  资源回收企业应取得合规扣除凭证,防范“白条入账”引发税务风险。在日常业务中,资源回收企业除发放的职工薪酬外,当期营业成本、期间费用须按规定取得发票等合规凭证进行税前扣除。企业若扣除的成本费用发票取得比率不高,易触发风险。企业需在年度经营中关注取票情况,杜绝虚开补票、白条入账等违规行为,否则将面临税务处罚的风险。

  同时,资源回收企业需强化全链条校验,筑牢业务真实性的底线。实务中,部分资源回收企业存在“重发票、轻实质”的误区,片面认为取得发票即可扣除,忽视货物流、资金流、业务流的闭环匹配,滋生业务真实性风险。笔者建议,资源回收企业应自查大额、高频收购业务,确保货物库存、业务单据、账务凭证、资金流水与开具发票相匹配。

  此外,再生资源收购业务受散户结算滞后、人员流动性大等因素影响,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往往存在少量业务未取得发票的情况,资源回收企业可依规适用追溯扣除政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明确,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按规定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5年。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6月05日  版次:06   作者:王英 王富贵 王帆

  (中国税务报社霍志远税收宣传工作室供稿。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秦皇岛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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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8
作者:王英 王富贵 王帆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特别纳税调整有何“特别”之处?

反避税领域重要概念系列解读之一

特别纳税调整有何“特别”之处?

中国税务报  2026年06月05日  版次:08   作者:何振华

  与一般纳税调整不同,特别纳税调整通常是税务机关出于反避税目的,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作出的税收调整。特定纳税事项主要包括关联交易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成本分摊协议和一般反避税等避税安排。实务中,部分财税工作者对如何理解“特别纳税调整”存在困惑。笔者认为,可从特别纳税调整的制度、对象、方法和法律责任四个方面理解其“特别”之处。

  ■ 制度“特别”

  在法律层面,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为“特别纳税调整”专章,明确了独立交易原则、关联交易调整、一般反避税条款、利息加收及追溯期限等核心规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章进一步细化了关联方定义、关联交易类型、债资比例标准、受控外国企业认定条件、利息计算方法等要求。

  在部门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方面,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发布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文件,进一步明确了特别纳税调整相关工作的具体要求。

  ■ 对象“特别”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基于上述政策规定,特别纳税调整的对象可简单总结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交易”。这与一般纳税调整有明显差异,一般纳税调整的对象通常是“会计核算与税法口径的差异”。

  ■ 方法“特别”

  可比性是特别纳税调整的核心原则,贯穿于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全过程,其目的在于判断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实施转让定价调查时,应当进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一般包括交易资产或者劳务特性,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合同条款,经济环境,经营策略五个方面。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应当在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对企业关联交易进行分析评估。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及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需要注意的是,运用不同转让定价方法时,可比性分析的重点也有所不同。比如,成本加成法一般适用于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资金融通、劳务交易等关联交易。成本加成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关注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使用的资产和合同条款上的差异,同时分析影响成本加成率的其他因素。交易净利润法一般适用于不拥有重大价值无形资产企业的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和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受让以及劳务交易等关联交易。交易净利润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注意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在经济环境上的差异,同时分析影响利润的其他因素。

  ■ 法律责任“特别”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基于这一特点,多数国家和地区对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的法律责任以补偿为主。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按此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加收利息标准方面,根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照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及有关资料的,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照基准利率加收利息。


  来源:中国税务报

  (中国税务报社何振华税收宣传工作室供稿。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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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8
作者:何振华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理解与实务适用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施行,作为国内首部系统回应超龄用工权益的部门规章,其核心制度突破在于将权益保障与劳动关系认定“解绑”,将超龄用工关系定性为既非标准劳动关系、亦非纯劳务关系的“独立用工关系”。在此框架下,用人单位仅承担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险四项基本权益的法定底线保障,其余事项回归协议自治与民事法律调整。本文拟围绕适用范围、权益保障、用工协议、争议处理等展开解析,以期为司法适用与企业合规管理提供可操作的应对策略。

  一、适用范围

  (一)适用条件

  《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了适用的三个条件:第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第二,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第三,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方适用《暂行规定》。此外,符合规定已提前退休的劳动者,退休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法定退休年龄”,需注意其随延迟退休政策逐年调整。2025年1月1日渐进式延迟退休方案实施后,不同出生年份的劳动者对应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同。企业在判断某位员工是否“超龄”时,需根据其出生年月对照延迟退休方案精确计算,不能再用“男60女50/55”的旧口径一刀切。与之相对应的是,《暂行规定》仅设定了超龄的起始门槛,对超龄劳动者未设置年龄上限。

  关于“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这是认定超龄劳动者的核心要件,其实质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暂行规定》强调“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意在排除自主决定工作内容与时间、仅对结果负责的平等劳务合作(如项目承揽、自由兼职)。因此,判断是否“受管理”应坚持实质重于形式,不论岗位名称或协议措辞,均需参照劳动关系认定核心规则,综合考勤管理、规章制度适用、薪酬发放模式、工作指令服从等要素,从劳动从属性上甄别“稳定型超龄用工”与“松散型劳务合作”。

  (二)弹性退休的区分

  《暂行规定》第23条明确,按国家规定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在延退期间适用《劳动合同法》等,不适用本规定。这一排除条款揭示了适用新规的深层逻辑:能否适用《暂行规定》,关键不在于劳动者的实际年龄是否达标,而在于是否发生了“退休”这一法律事实并导致原劳动关系的终结。

  1.弹性提前退休: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后,意味着原有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其再次被用人单位招用时,身份已转化为超龄劳动者,自然落入《暂行规定》的规制范畴。

  2.弹性延迟退休:劳动者虽达法定年龄,但经协商延期且未办理退休手续,这意味着原劳动关系并未中断,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因此仍按标准劳动关系对待,适用劳动法律体系。

  由此可见,同一单位内若同时存在这两类人员,表象上年龄相仿,但法律底层的构造却完全不同——一个是原有劳动关系的延续,另一个是新建立的超龄用工关系。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身份识别机制,切忌在管理规则和法律适用上混为一谈。

  (三)居民养老保险与适用范围的关系

  《暂行规定》第2条的核心突破,是将“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从适用门槛中剥离,统一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受管理+有偿劳动”为标准。养老保险待遇在新规体系中的功能转变在于,它不再是决定是否适用《暂行规定》的“入门钥匙”,而变为第16条、17条下区分社保缴纳规则的“分类依据”。

  这一转变解决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关于“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是否属于‘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争议。尽管《社会保险法》明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组成部分,理论上属于第16条所指的“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继续工作不改变其待遇),但这仅关乎其社保缴纳方式,对其是否适用《暂行规定》已无影响。只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受管理、从事有偿劳动,无论领取的是职工基本养老还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均同等适用《暂行规定》。

  二、四项基本权益的保障范围与边界

  《暂行规定》第5条第2款明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险四项基本权益。这四项是法定底线,协议约定不得减损。但每项权益的保障边界需结合条文具体分析,其核心特征可概括为“底线保障”与“有限保障”的结合。

  (一)劳动报酬

  《暂行规定》对劳动报酬的保障采取了与劳动法强制性规范一致的底线标准:第10条要求在用工协议中明确计酬标准等事项,第11条确立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12条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

  更为关键的突破在于,新规实现了“权益保障与劳动关系解绑”。过往实务中,超龄劳动者主张最低工资常陷入逻辑困境:因已达退休年龄难以确认劳动关系,进而丧失最低工资的权利基础。新规第11条将最低工资直接确立为超龄用工的独立法定底线,权利不再依附于“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定性,而是直接基于“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产生。

  同时,这种保障是有限的。它仅保障提供正常劳动的对价支付,排除《劳动合同法》项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等)。原因系超龄用工既已脱离标准劳动关系框架,自然无法激活以该关系为基础的惩罚性救济规则。

  (二)休息休假

  《暂行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合理安排超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该条仅援引了规定标准工时与法定节假日的两部法规,未援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据此,超龄劳动者享有的休息休假应属于狭义的法定底线范畴,即工作时长限制、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保障,而不包括带薪年休假。同理,婚假、丧假、产假等基于标准劳动关系下的法定福利假期,亦不在保障范围内。

  对于带薪年休假的排除,还可从体系解释上获得印证。具体而言,《暂行规定》第5条第2款虽在列举四项权益后保留了一个“等”字,但结合上下文体系,此处的“等”应作封闭性限缩解释,不能随意扩张。理由有三:

  其一,第9条在细化休息休假时仅锚定工时与节假日,未引入年休假规则;

  其二,第19条将仲裁受案范围严格限定为“因本规定明确的”四项权益发生的争议,与第5条的“等”字形成对照——如果“等”可以开放解释,第19条的限定就失去了意义。

  其三,从立法沿革看,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规定专门删除了“失业保险”条款,这一“减法”清晰地折射出立法者“基本保障、非全覆盖”的克制立场,所谓“等”字应理解为对四项权益的兜底表述,而非开启第五项、第六项权益的口子。

  关于医疗期,超龄劳动者患病是否享有保护?《暂行规定》未将医疗期纳入保障范围,超龄劳动者自然不适用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从实务角度看,超龄劳动者可以请病假(这是基本人身权利),但无法定病假工资和医疗期待遇,除非用工协议另有约定。

  此外,关于超龄劳动者的加班问题,第9条确立了“一般不安排加班”的原则。“一般”二字虽为特殊情形留了口子,但确需加班的,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第41条(时限限制)与第44条(加班费标准)。由于《暂行规定》未对“一般”的豁免情形作具体界定,企业宜建立超龄劳动者岗位评估机制,在用工协议或规章制度中明确界定哪些岗位确需偶尔加班、哪些岗位绝对禁止加班,以防“一般”演变成“常态”的违法风险。

  (三)劳动安全卫生

  在劳动安全卫生领域,《暂行规定》不再满足于一般性的安全合规,而是要求用人单位对超龄劳动者建立一套差异化的风险管控体系,核心在于从源头防范、行为禁区到过程管理,全方位加重企业的主动保护责任。

  1.岗位适配从倡导升格为法定义务

  第4条将征求意见稿中的“鼓励”修改为“应当”,意味着岗位适配不再是企业的社会责任选择,而是前置性的法定风险管控义务。新规的要求是岗位适配劳动者,而非劳动者迁就岗位,企业必须根据超龄劳动者的知识、技能、经验和身体状况,选择或调整适合的岗位。

  2.禁区扩大倒逼企业自证合规

  第13条划定了不得安排危害身心健康或危险作业的红线,且正式稿删去了征求意见稿里“有职业禁忌等”的限定。禁止的范围从少数明确的职业禁忌,扩张到了一切可能危害身心的劳动。由于“危害身心健康”本身是个模糊概念,一旦发生争议,举证责任实质上倒向了用人单位,企业需以审慎的前置审查来证成合规。

  3.过程管理强调“有痕履职”

  第14条重申了安全卫生教育培训的义务,但针对超龄群体,培训的有效性尤为重要。在未来可能发生的工伤或安全责任纠纷中,这些书面留痕是企业证明自身已尽到法定防护义务的核心证据。

  (四)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暂行规定》四项基本权益中保障力度最强、与劳动关系解绑最彻底的制度突破。第15条第1款确立了强制参保规则: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可直接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待遇。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项目,因直接挂钩工伤事实,已无争议。争议焦点集中在对法律关系依赖度更高的两项待遇及特殊情形上。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这两项补助金(简称“两个一次性”)能否适用于超龄劳动者,并非简单的政策选择问题,其底层存在法理与现实的冲突。

  从法理看,《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作为领取“两个一次性”的法定前提。由于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则上不成立劳动关系,其用工协议的终止无法直接激活该条款。同时,从制度功能看,“两个一次性”是对劳动者因工伤导致再就业障碍的补偿,而在传统认知中,已达退休年龄者即推定退出劳动力市场,自然不产生再就业障碍。

  然而,现实情况远比推定复杂,这也导致了当前裁判口径的明显分裂:否定者坚守年龄红线,以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再就业障碍为由不予支持;肯定者则穿透年龄表象,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仍需凭劳力维系生计为由,认可其再就业利益受损。这一分裂的逻辑主线,实质上是对“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一要件的不同权重赋予。

  新规对此留下了立法留白。一方面,第15条将超龄工伤保障办法交由“另行制定”,明确释放出待遇标准将有别于标准劳动关系的政策信号;另一方面,正式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按照国家规定”参保的表述,实质上为地方差异化探索保留了空间。

  2.视同工伤与工亡补助金标准

  除了补助金争议,配套办法还需直面超龄劳动者特有的高健康风险与生命价值定价问题。

  其一,视同工伤的覆盖盲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如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对心脑血管疾病风险显著偏高的超龄劳动者至关重要。然而,《暂行规定》对此未作规定,未来的配套办法能否打破用工关系的性质壁垒,将超龄劳动者纳入视同工伤的保护伞,是填补保障缺口的关键。

  其二,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按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定额计算,未设年龄折减规则。从法理属性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对死者未来可期待利益的财产损失补偿。对于超龄劳动者而言,其获取收入的年限客观上较短,若仍机械适用20年定额,可能导致赔偿与实际损失脱节,徒增用人单位或社保基金负担。为此,实务中有观点主张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年龄递减规则(六十周岁以上每增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以实现权利保障与成本负担的实质平衡。然而,亦有裁判坚持工伤保险的独立保障属性,认为类推适用侵权规则缺乏法律依据,仍应足额计算。此分歧亟待未来出台超龄工伤保障配套办法时予以定分止争。

  三、用工协议

  《暂行规定》的核心设计是“底线法定+协议自治”——四项基本权益属于不可协议减损的法定红线,其余事项则全面回归意思自治。在此框架下,用工协议绝非形式化的过场文件,而是界定超龄用工法律关系、配置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载体。

  (一)协议性质

  第6条要求签订“书面用工协议”而非“劳动合同”,这一称谓差异确认了超龄用工区别于标准劳动关系的特殊法律属性。如前文所述,该协议已与劳动关系解绑,因此在法律后果上排除了《劳动合同法》的强管制,核心体现于三方面:一是排除缔约罚则,未签协议不触发二倍工资罚则;二是排除解雇补偿;三是开放终止自治。

  (二)协议终止

  第8条规定了四种用工终止情形:协议期限届满、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其中,“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是本条最具制度突破性的安排。在标准劳动关系下,劳动合同终止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以防用人单位转嫁经营风险。而超龄用工回归民事关系,允许双方预设终止事由(如健康不适宜、连续病假超期、岗位撤销等),赋予了企业用工管理的灵活性。

  但需警惕,约定终止并非绝对自由。若约定的条件过于宽泛或主观(如“表现不佳”“公司认为不适合”),实质上赋予用人单位单方无理由解约权,将架空《暂行规定》对超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保障。从法理推演,法院有可能参照民法关于解除权滥用的审查思路对此类条款进行实质审查,但这一预判尚待司法实践验证。因此,企业在设计终止条款时,必须确保条件客观、标准具体、程序可证,避免因条款模糊而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

  关于经济补偿与违约金,新规将终止后的补偿责任回归意思自治,正如前述,解除或终止用工协议无法定经济补偿要求,除非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同时,由于超龄用工排除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用工协议不受《劳动合同法》第25条关于违约金的严格限制(仅限竞业限制与服务期)。这意味着双方可以在协议中更灵活地设置违约金条款,以此作为约束履约行为、弥补违约损失的自治工具,但其性质属于民事违约责任范畴,与经济补偿的法定对价属性截然不同,不可混淆。

  此外,实务中还需重视用工协议终止后的附随义务。用人单位应及时为超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停缴等手续,并向其出具书面终止证明,载明用工起止时间、工作岗位等信息并保留送达记录。这不仅是对劳动者的程序性保障,更是企业在后续潜在争议中,确认用工关系结束时间与免责界限的关键证据。

  (三)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如前所述,用工协议虽享有极大的自治空间,但其运行受制于“底线法定”原则,四项基本权益构成不可协议减损的红线。任何企图通过免责条款架空该底线的约定,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结合现行裁判规则与《民法典》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以下三类常见免责条款应明确禁止:一是侵害人身安全与健康权的免责,如约定“工伤自负”“发生事故风险自担”;二是剥夺法定休息权的免责,如约定“全年无休否则扣薪”;三是克扣劳动报酬的免责,如约定“不支付加班费”或“未完成定额有权扣发基本工资”。

  同时,需特别注意第20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与民事惩罚性赔偿的区分。前文已述,超龄用工排除了《劳动合同法》项下的惩罚性赔偿;但第20条所导致的加付赔偿金,系人社部门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加班费时采取的行政督促措施,旨在保障生存性权益的强制兑现,二者性质截然不同。因此,企业起草用工协议时,正确的合规思路应是围绕四项底线做增量(如协商约定病假工资、福利补贴等),而非在底线之下做减量。

  (四)养老和医疗保险

  与工伤保险的强制参保不同,第16条、第17条对超龄劳动者的养老和医疗保险采取了“协商一致”的柔性立场,将其纳入协议自治范畴。具体而言,对于未享受养老及医保退休待遇的超龄劳动者,其社保缴纳方式由双方自主选择:既可以由劳动者以个人身份自行缴纳,也可以经协商一致后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由于此系授权性安排而非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企业务必在用工协议中对此予以明确:不仅要提前告知“缴费年限不足将导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风险,更应详细约定是否由单位代缴、缴费基数、双方分担比例及代扣方式等核心事项,以规避后续因待遇落空引发的争议。

  (五)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

  超龄返聘群体中不乏高级技术人员与行业专家,竞业限制往往是高频诉求,《暂行规定》对此虽未直接规定,但基于用工协议的高度自治性,双方完全可就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进行约定。需着重指出的是,超龄用工虽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但竞业限制涉及商业秘密保护与择业自由的平衡,司法实践还是会倾向于参照劳动法精神审查。因此,企业在设计此类条款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其一,严格甄别签约主体。竞业限制应仅限于原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真正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对于仅掌握通用技能的普通超龄劳动者,即便约定竞业限制,也极易因主体不适格而被认定不生效。

  其二,精准把握期限与补偿的参照底线。常态下,若对价缺位或畸低,法院将参照“最长2年期限”与“30%补偿底线”进行审查,拖欠补偿超三个月即触发解除权。例外地,若企业支付了足以覆盖生存损失的高额对价,突破2年上限的竞业限制期限亦有被认可的空间。简言之,突破常规限制须以匹配的高额对价为支撑,否则仍应严守2年期限与按月补偿的参照底线。当然,此参照适用的边界尚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其三,厘清保密与竞业的义务边界。保密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与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的附随义务,具有基础法定性且无期限限制,只要商业秘密未公开,超龄劳动者离职后仍须遵守;而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以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为对价。两者不可混淆,更不能以“已约定保密义务”为由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其四,重视离职时的免除通知。若用人单位在终止用工时无意要求超龄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应在终止通知中明示解除该义务,避免因消极履行而被动承担额外的补偿成本。

  四、争议处理

  第19条创立了超龄用工争议的双轨制解决机制:因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险四项基本权益发生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即劳动仲裁前置;因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程序分流,恰恰折射了超龄用工关系“混合法律属性”的实体定性:走仲裁,意味着适用劳动法规则,且在工资标准、工伤事实等关键事实上部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走诉讼,则意味着适用《民法典》等民事规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

  与之配套,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分别在“劳动争议”与“劳务合同纠纷”项下单列“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与“超龄劳动者劳务合同纠纷”案由,亦为双轨制争议处理提供了明确的立案案由与程序入口。

  五、实务应对

  《暂行规定》“底线法定+协议自治”的立法逻辑,决定了四项基本权益之外的制度空白不会自动填平。配套办法的出台会进行局部修补,但不会补齐至标准劳动关系;各省的落地细则会有差异,但同样不会突破四项底线的法定框架。因此,用工协议不仅是确立关系的载体,更是填补权利真空、配置违约责任的核心工具。面对新规,企业应摒弃修修补补的应付心态,于2026年7月1日前完成从身份识别、协议重构到流程固化的系统性合规动作:

  1.身份甄别与风险切割

  超龄用工合规的起点不在于年龄本身,而在于法律关系的精准区分。企业首要任务是建立超龄人员分类台账,穿透“已超龄”的表象,重点甄别其退休状态与参保属性:对于处于弹性延迟退休期间的人员,必须严守标准劳动关系管理,避免误入新规;对于适用《暂行规定》的超龄人员,则需进一步核实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特别是对未享受待遇者(如缴费年限不足的农民工),应单独进行风险评估,因其仍是实践中最易引发“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争议的高危群体,需通过后续的协议设计与流程管控彻底剥离从属性特征。

  2.协议重构与空白填补

  旧版《劳务协议》中“工伤自负、风险自担、不支付加班费”等免责条款,在新规“底线法定”原则下须全面废止。启用新规适配文本绝非简单换壳,其核心在于“以约定转化福利、以条款配置责任”:

  (1)向下封堵:将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安全卫生、工伤保险四项底线权益毫无保留地写入协议,作为不可逾越的红线;

  (2)向上填补:充分利用意思自治空间,将本无法定依据的年休假、医疗期、病假工资、终止补偿金等事项,转化为协议约定条款;同时,可突破《劳动合同法》的违约金限制,针对超龄群体的竞业限制、保密义务、离职交接等设置相匹配的违约责任条款。

  3.流程管控与证据留痕

  新规虽赋予超龄劳动者强制参保工伤保险的权利,但实务中往往面临社保经办系统仍嵌于“劳动关系”底层逻辑、导致“无入口参保”的系统性障碍。对此,企业应主动对接当地经办机构推动流程优化;但在系统打通的过渡期内,应主动配置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作为风险对冲,严禁超龄劳动者“裸奔”上岗。

  与此同时,新规对“岗位适配”与“安全培训”的刚性要求,实质上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用人单位。企业必须建立全流程的合规证据闭环:从事前的岗位健康评估与入职体检(自证审慎用工)、事中的加班审批与安全培训签字(自证已尽管理义务),到事后的考勤台账与货币工资支付凭证(自证报酬合规),确保在潜在的工伤赔偿或劳动监察中,能以完整的书面证据链隔绝风险。

  六、结语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超龄用工法律规制从“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二元争议,正式迈向“底线有保障、福利靠约定”的实质保护新阶段。它既打破了过往劳动者“维权无门”的困境,也为企业划清了不可逾越的红线与可控的用工成本边界。面对即将到来的银发就业浪潮,用人单位唯有摒弃“超龄即无责”的传统思维,将合规内化于协议设计与日常管理,方能在保障长者尊严与稳健经营之间求得真正的共赢。

  植德人力资源与劳动关系组

  植德劳动人力业务多位合伙人曾在法院、国内知名企业与人力资源公司工作多年,兼具商业、人力与法律的视角,长期为中央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科技文化产业机构、服务业、生产制造行业等各类组织提供劳动人事法律服务。

  基于对企业经营相关劳动人力问题的深刻理解,植德律师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秉持“即时可期待、落地有温度、尊重营公平”的服务理念,在追求相关问题得到及时、高效、落地解决的同时,尤其注重对“人”的理解与尊重,将“温度”作为服务的一贯追求,以激发人的善意为终极服务目标,力争使企业劳动关系和谐、永葆组织活力、持续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赖玥  合伙人

  业务领域:人力资源与劳动关系、争议解决、政府监管与合规

  0571-8677 6616

  yue.lai@meritsandtre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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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8
作者:赖玥
来源:植德律师事务所

解读超龄人员工伤,能否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就业补助金?

       案情简介

       张三入职某公司时已达退休年龄,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未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公司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

       张三因工作原因受伤,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为保障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治疗或再就业所需而给付的补助,张三入职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使被认定工伤,其主张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三上诉称

       1.一审判决以张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不符合领取“两金”的条件,该认定既违背立法本意,也与社会发展和司法政策导向相悖。

       立法目的与补偿性质:“两金”制度旨在补偿工伤职工因伤残导致的未来医疗风险与就业能力减损。其补偿对象是“伤残”这一客观事实及后果,而非抽象的“年龄资格”。张三构成九级伤残是客观事实,其后续治疗需求及因伤残导致的再就业困难亦是现实问题,理应由该制度予以保障。

       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就业创业,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协调推进养老托育等相关工作。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本案中,张三虽然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依旧享有再就业的权利,该决定已经明确,无论双方存在何种关系,其核心在于保障“权益”本身,而非纠结于用工形式的名称。将超龄劳动者排除在核心工伤待遇之外,与此国家政策精神直接相悖。张三作为用人单位招用了超龄劳动者,就应当保障劳动者工伤保障的基本权益,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来赔偿张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补助金系为保障劳动年龄范围内的工伤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治疗或再就业所需而给付的补助。

       张三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年龄范围内的劳动者,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正确。

       案号:(2026)闽01民终2147号


  作者简介

  汪正楼律师,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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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9
作者:汪正楼律师
来源:汪正楼律师

解读 企业重组和资本交易税收实务研究总结(202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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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30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增值税新规下食堂餐费账务处理合规指引

  随着202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正式施行,企业内部职工食堂的税务处理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旧规下“单位为员工提供服务一律不征税”的惯性思维已不再适用,新规下有偿与无偿服务的税务定性出现了明确分界。本文结合2026年最新财税政策,对单位补贴+员工充值模式下的食堂财税处理进行全面梳理与合规修正,帮助企业规避税务风险。

  一、政策依据与核心规则

  1. 核心法律依据

  根据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第六条:明确列举了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四类情形,删除了旧暂行条例中“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的免税条款。这意味着,单位向员工提供的服务不再天然免税,而是需要根据是否有偿来判定。

  第三条:应税交易是指“有偿”转让货物、提供服务的行为。只要单位向员工收取了任何形式的费用,即构成“有偿提供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2. 不同场景的税务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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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适用税率与最新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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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提示:原政策中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已从500元提升至1000元,这意味着企业向个人采购食堂食材时,单次不超过1000元的支出,无需取得发票即可凭收款凭证税前扣除,进一步降低了小额采购的合规成本。

  4. 进项税额抵扣规则(打破“一刀切”)

  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旧规下“食堂进项一律不得抵扣”的惯性思维已不再适用,新规下需按用途区分处理:

  • 纯对内收费场景:若食堂仅为员工提供服务,其中员工付费的部分,已经产生了增值税销项,对应的这部分采购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而公司补贴的部分,属于集体福利,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 混合经营场景:若食堂同时存在对外经营(如接待客户、向外部人员售餐),则需对进项税额进行分摊处理:

  ▸ 优先直接划分:能明确归属的进项,如对外经营专用的食材,直接全额抵扣;

  ▸ 混合用途分摊:无法直接划分的共用进项(如食堂整体水电、通用食材),可按收入比例、成本比例或人数比例进行分摊,对应应税收入部分的进项可正常抵扣,福利部分的进项需转出。分摊方法需保持年度内一致。

  5. 企业所得税扣除规则

  职工福利费扣除限额: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食堂相关支出范围:公司拨付给食堂的补贴、食堂亏损追加拨款、食堂工作人员工资、食堂固定资产折旧、食堂耗用水电费等,均属于“职工食堂经费补贴”,统一计入职工福利费核算,受14%扣除限额约束。

  税前扣除凭证:食堂采购应优先取得合规发票(普票或专票价税合计入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向个人小额采购的,单次不超过1000元的,可凭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扣除,无需发票。无合规凭证的支出,汇算清缴时需做纳税调增。

  6. 个人所得税规则

  集体福利免税:公司拨付给食堂的补贴,属于不可分割、未量化到个人的集体福利,员工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使员工餐卡中存在公司充值的补贴部分,只要该补贴无法提现、仅能在食堂消费,且属于集体福利性质,仍无需代扣个税。

  注意区分:若公司将补贴以现金形式随工资发放给员工,再由员工自行充值,则属于“货币性福利”,需并入当月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税。

  二、典型案例基础数据

  假设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6%税率),公司食堂为半福利半收费模式,运营数据如下:

333.png

  计税依据确认:销售额为实际收取的员工餐费200元(价税合计),公司补贴部分不属于销售额,不缴纳增值税。

  三、完整账务处理分录

  第一阶段:资金归集与拨付

  1. 计提公司承担的食堂补贴福利费

  反映公司对食堂的补贴义务,计入当期损益。

  借:管理费用/制造费用—职工福利费  6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  600

  2. 收到员工充值款

  公司代食堂收取员工餐费,形成合同负债。

  借:库存现金/银行存款  200

  贷:合同负债—员工餐卡   200

  3. 归集食堂运营资金

  将公司补贴和员工预充值归集至食堂专户,为拨付做准备。

  借: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   600

  合同负债—员工餐卡   200

  贷:其他应付款—食堂收支专户   800

  4. 实际拨付食堂备用金

  将资金划拨至食堂独立账户或备用金。

  借:其他应收款—食堂备用金   800

  贷:银行存款   800

  第二阶段:食堂采购与运营

  5. 食堂采购物资

  食堂采购总额900元,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比例抵扣进项税:员工付费200对应的进项可正常抵扣,公司补贴700对应的进项需做转出。简化处理下也可直接取得普通发票,价税合计入账。

  借:原材料/低值易耗品—食堂物资   900

  贷:其他应收款—食堂备用金    900

  合规提示: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按比例分摊进项,仅公司补贴部分的进项需做转出:

  借:管理费用—职工福利费[补贴部分对应税额]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补贴部分对应税额]

  6. 月末消耗结转及增值税计提

  步骤一:确认应税收入

  员工消费的200元产生纳税义务。不含税销售额 = 200 ÷ (1 + 6%) = 188.68元,销项税额 = 188.68 × 6% = 11.32元。

  借:其他应付款—食堂收支专户   200

  贷:其他业务收入—食堂服务   188.6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32

  步骤二:结转消耗成本

  食堂总消耗900元,对应资金来源为:员工缴费200元 + 公司补贴600元 + 追加补贴100元。

  结转员工缴费对应的成本(对应已确认的其他业务收入)

  借:其他业务成本—食堂服务成本   200

  贷:原材料/低值易耗品—食堂物资   200

  冲抵公司原补贴对应的成本(600元)

  借:其他应付款—食堂收支专户   600

  贷:原材料/低值易耗品—食堂物资   600

  确认超出原拨款部分的成本(100元,即900-800)

  这部分需追加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制造费用—职工福利费   100

  贷:原材料/低值易耗品—食堂物资   100

  第三阶段:亏损处理与资金平衡

  7. 追加拨付亏损资金

  因实际采购超出预算100元,需补足食堂备用金。

  仅需拨付亏损资金,福利费已在成本结转时确认

  借:其他应收款—食堂备用金   100

  贷:银行存款  100

  附:小规模纳税人简化账务处理示例

  若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适用1%征收率,上述案例中员工餐费200元的计税处理为:不含税销售额=200÷(1+1%)=198.02元,应纳税额=1.98元。

  借:其他应付款—食堂收支专户  200

  贷:其他业务收入—食堂服务   198.02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1.98

  四、全税种合规风险汇总

444.png

  五、小型企业简化处理方案

  若食堂规模小、无独立核算需求,可简化科目设置,合并处理账务:

  1.收到员工充值(一般纳税人示例)

  借:银行存款  200

  贷:其他业务收入—食堂服务   188.6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  11.32

  2.食堂采购支付款项

  公司承担的700计入职工福利费,员工承担的200计入其他业务成本

  借:管理费用—职工福利费   700

  其他业务成本—食堂服务成本   200

  贷:银行存款  900

  重要提示:2026年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需尽快调整旧的财税处理习惯,针对食堂有偿收费部分及时计提增值税,避免因政策变化产生税务风险。对于存在对外经营的食堂,需建立完善的分摊台账,确保进项抵扣的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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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3
作者:李哥税悟
来源:李哥税悟

解读网传社保滞纳金不得税前扣除?三大法理追问+企业实操指引

  近期,一则关于社保滞纳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执法口径”在财税圈迅速传播。据网传(社保滞纳金:最新涉税风险提示,你收到了?|税务|纳税|税收|企业所得税_网易订阅),税务系统已统一执行口径:2025年1月1日(含)起企业缴纳的社保滞纳金,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比照行政性罚款、税收滞纳金进行管理。

  这一消息迅速引发广泛讨论。财税专业人士“无极小刀”直言:“口径治税,税将不税…… 法将不法”。

  这一“新规”究竟从何而来?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文尝试梳理并作简要评析。

  一、“新规”是什么?从“可以扣”到“不让扣”

  过去,社保滞纳金能否税前扣除,在实务中早有共识。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的支出中明确列举了“税收滞纳金”,但并未包含社保滞纳金。根据“法无禁止即可扣除”的税法适用原则,既然税法只明确禁止了税收滞纳金的扣除,那么其他性质的滞纳金应当被理解为允许在税前扣除。此前各地税务局的官方答复也多支持这一立场。

  然而,近期网传的“执法口径”彻底推翻了这一认知。其主要内容是,

  2025年1月1日起企业缴纳的社保滞纳金,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汇算清缴时需全额做纳税调增;

  2024年底前已扣除的既往不咎,但2025年1月1日后缴纳的滞纳金,无论社保费所属期是哪一年,均不得税前扣除。

  二、三个法理追问

  这一“口径”虽尚未见诸正式文件,但已在实务中快速蔓延。抛开执行层面的“效率”不谈,仅从法理角度审视,至少有三个疑点值得追问。

  追问一:法律依据何在?—— 从“法定项目”到“类推适用”的逻辑断裂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所列的不得扣除项目,是一个有限且封闭的列举。立法者明确列出了八项不得扣除的支出,均与税收或行政罚则直接相关。社保滞纳金显然不在其列。

  此次口径调整的核心逻辑是,社保滞纳金因违反《社会保险法》产生,督促缴款的性质和税收滞纳金一致,不符合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属于税法规定的“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因此不得税前扣除。

  这一推理在解释论上存在根本性缺陷。“相关性原则”是税前扣除的正面判断标准——支出需要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才能进入“可扣除”范畴;而《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是从反面列举“不得扣除”的排除项,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判断层次。用正面标准直接否定一项原本不在排除清单中的支出,在法解释学上站不住脚。

  更重要的是,将社保滞纳金“比照”税收滞纳金处理,实质上是类推适用。而税法上的类推适用历来是禁区——在税收法定原则下,税款的征收与扣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明文规定,执法机关不应通过“比照”来创设新的禁止扣除义务。

  追问二:“所得税法调整社保费滞纳金”?—— 跨法律部门的法条错位

  社保滞纳金的产生、计收均受《社会保险法》调整,计收标准是日万分之五。而《企业所得税法》调整的是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两个法律部门、两类法律关系,本不应混淆。

  以《企业所得税法》来评价社保滞纳金该不该扣,本身就在适用层面存在功能错位。即便社保费本身属于可在税前扣除的成本项目,其附带的“滞纳金”是否也享受同样的税前扣除资格,不应绕开《社会保险法》的本体定性。不区分本体性质,以税收法规评价社保费衍生的金钱负担是否可扣除,容易出现法条错位。

  追问三:“内部口径” 能否作为执法依据?—— 从“政策治税”到“口径治税”

  2021年修订、2022年7月15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对罚款、没收等行政行为已建立了严格的法定依据要求。而税务系统统一的重要执法口径,至今仍以“网传”“内部”的方式传达,纳税人无法查阅正式执法依据,依法维权也缺少明确支撑。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这本身就构成了法理减损。“口径治税”替代“法律治税”,纳税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被架空。长此以往,税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将受到严重侵蚀。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影响纳税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执法规则,必须以正式公告对外发布,未公开的内部口径不得作为普遍执法依据。

  三、执法逻辑的反思:收紧可以,依据在哪?

  这一“口径”折射出一个值得警惕的执法逻辑:先定结果,再找依据。

  从实务角度看,税务机关可能担心社保滞纳金税前扣除会形成“罚而优扣”的逆向激励——企业拖欠社保费用,既长期占用资金,又可凭借滞纳金税前扣除降低所得税成本。这种担忧有一定道理,但不应成为绕开法律依据直接发文“一刀切”禁止扣除的理由。

  如果认为现行税法存在漏洞,正确的路径应当是推动修法,在《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中明确增列“社保滞纳金”。在此之前,严格执行现行法律规定——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就应当允许扣除。这才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四、企业实务建议

  在此争议尚未正式落地前,企业可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如涉及2025年后社保滞纳金缴纳,建议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当地执行口径。部分地区可能仍按原有规则执行,注意核实“全国统一口径”的片面说法。

  第二,对于已经税前扣除的社保滞纳金,密切关注后续是否有正式文件出台及是否需要补税。如确认需纳税调增,建议保留相关凭证,以备后续税务核查及法律救济使用。

  第三,关注各地关于社保滞纳金本金封顶的地方性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未规定滞纳金上限,但部分地区已在执行层面要求滞纳金不超过欠缴本金(如河南省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在面临高额社保滞纳金追缴时,可援引地方规定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主张权利。

  结语

  从“网传口径”到“统一执行”,社保滞纳金税前扣除规则的突然转向,反映出的不是法律的变化,而是执法逻辑的变化。

  “口径治税”或许在短期内提高了征管效率,但其对税收法治的长期损伤,远远大于一时的征管便利。没有法理根基的执法,终究走不远。


  作者简介

  马树强

       广州华商学院会计学院教授(正高级会计师聘任为教授),税务师。研究方向:财税法、企业财税管理。 



  内部文件截图显示,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以“备答口径”的形式统一了“社保费滞纳金税前扣除”新规则。原文如下:

  问:社保费滞纳金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扣除。第十条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社保费滞纳金因违反社会保险法而产生,与税收滞纳金都具有督促企业尽快缴纳社保费的目的,不符合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依法不允许税前扣除。

  执行时间:2025年1月1日。

  税屋提示:该口径在2025年底已经内部传达,但各地税局正式向企业传达的时间集中在2026年5月,正值年度汇算清缴最后截止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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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30
作者:马树强
来源:税 屋

解读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未报个税”遭双重风险——主动补报可追回30万所得税,超5年彻底作废

  最近,金税四期频繁向建筑企业弹出红色警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人工成本与个税申报收入差异过大”。许多老板一查才发现,过去两年雇佣的大量短期农民工工资,因为图省事、嫌麻烦,压根没给工人申报个税。

  这下麻烦大了:不仅要面临未代扣代缴个税的罚款,更可怕的是,税务局很可能把这笔巨额人工成本直接从企业所得税前剔除——动辄要补缴几十万元企业所得税。

  别慌!在稽查立案前主动补报,就是目前唯一的“后悔药”。只要补报成功,对应工资成本完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追补扣除。下面这份2026年最新补救指南,建议所有建筑、劳务企业老板和财务收藏。

  一、哪些情况能补报?哪些补了也白补?

  (一)有效补救:主动补报,成本100%可扣除

  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立即动手补报,人工成本全额追回:

  1.金税四期已预警,但税务局尚未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未正式立案稽查);

  2.企业自查发现漏报,主动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操作补报;

  3.补报期限≤5年(从补报当月往前推5年。举例:2026年5月可补2021年5月—2026年4月的漏报工资)。

  (二)无效/高风险:被动稽查,成本难保全

  1.已被税务局立案稽查:可补报个税,但无法完全免除罚款;成本能否扣除要看稽查定性(通常会被质疑);

  2.超过5年的历史数据: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系统已不支持补报,该笔成本绝对不得税前扣除;

  3.被定性为偷税或虚列成本:即使补报了个税,成本仍可能被认定为“无合法凭证”不予扣除,还会按偷税重罚(0.5-5倍)。

  特别提醒:建筑行业流动性大、用工复杂,已是金税四期重点监控行业。跨区域项目、人工成本、个税申报三方数据实时比对,漏报根本藏不住。

  二、自然人电子税务局补报全流程(以补报2025年3月短期工劳务报酬为例)

  第1步:登录系统

  进入【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 点击【综合所得申报】

  第2步:选择所得项目

  点击【劳务报酬(一般劳务、其他劳务)】→ 进入填写界面

  第3步:录入人员信息

  1、逐人添加:点击【添加】,输入每位农民工的姓名、身份证号、收入金额

  2、批量导入:下载模板,填写后一键上传(推荐20人以上使用)

  第4步:系统自动计算个税及滞纳金

  每人每次收入≤ 800元 → 应纳税额 = 0元 → 无滞纳金(零申报)

  每人每次收入> 800元 → 应纳税额 = (收入-800) × 20% → 从应申报次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

  第5步:发送申报并缴款

  核对无误后点击【发送申报】→ 如需缴税,在【税款缴纳】模块支付(税款+滞纳金)→ 完成补报

  零申报无滞纳金提醒:如果补报的往期工资每人每月均不超过800元,个税为0,则无需支付一分钱滞纳金。但若收入超过800元而未申报,补报时必须同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三、企业所得税追补扣除:补报个税后,人工成本如何重新税前扣除?

  (一)适用情形:

  1、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每年5月31日前)

  2、税务稽查补申报时

  具体步骤(以2025年度汇算为例):

  1.登录【电子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2.填写【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 找到“专项申报扣除”栏次

  3.填写“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成本”(即补报个税对应的人工成本金额)

  4.附报资料(金税四期重点核查,缺一不可):

  (1)补报个税的时间、凭证号

  (2)工资支付银行流水/现金签收记录

  (3)用工协议/考勤记录(建议留存水印照片、工人确认视频)

  5.提交审核通过后,系统自动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可退税或抵减当期应纳税额

  (二)时效红线:

  补报成本必须在发现当年(补报年份)的汇算清缴中追补;超过5年(从成本发生年度起算)的,不得扣除。

  四、真实案例(主动补报,成功挽救30万所得税)

  某建筑公司在2024-2025年累计支付120万元短期农民工工资,因图省事未申报个税。2026年3月,公司收到金税四期预警后,在稽查立案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1. 个税补报

  分月补报全部劳务报酬:

  80万元:每人每次≤800元 → 零申报 → 0税款、0滞纳金

  40万元:每人每次>800元 → 补缴个税3.2万元、滞纳金0.9万元

  2. 所得税追补

  在2025年度汇算清缴时,通过专项申报将120万元全额扣除

  3. 最终结果

  审核通过,避免企业所得税损失30万元(120万元×25%),加上节省的滞纳金、罚款,合计节省超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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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31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博士说税

解读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潜在风险 ——以实控人为视角(民事篇)

  破产制度对于盘活优质危困企业、助力低效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及维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意义重大。然在破产过程中,企业实控人既可能因过往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被追责,也可能因破产程序中的履职不当而面临新的法律风险。下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典型案例,梳理实务中实控人在企业破产阶段面临的高频民事法律风险,以期为实控人防范民事风险提供指引。

  一 、一般公司实控人的风险

  1.协助抽逃出资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实控人若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则需就返还出资本息、以及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在(2025)湘0182民初15441号案中,实控人吴某甲因单方操控转出另一股东吴某乙的出资款而被法院认定为协助抽逃出资,并需对吴某乙应返还的抽逃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2.关联关系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实控人若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则其需要就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在(2023)沪民终444号案中,林某某利用实控人身份,将关联方的巨额广告费转由公司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被法院判令与直接受益方连带赔偿公司损失4亿元。

  3.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实控人虽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需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并需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例如在(2025)沪03民终59号案中,实控人常某某在公司破产临界期擅自拆解VIE架构,造成债务人企业对关联企业控制权的丧失,不当减损了债务人企业的责任财产,被法院判处赔偿公司1,000,000元。

  4.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文的立法目的涵盖公司实控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之情形。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案中,实控人杜某1与杜某2在公司拖欠巨额货款后转移核心资产致债权人债权落空,法院判令杜某1、杜某2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违规占用资金、违规担保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在(2024)浙0203民初7750号案中,上市公司实控人龚某某未经决议违规对外担保,胡某知情不报。二人的隐瞒行为致使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赔付158,932元。法院认定二人构成共同侵权,需对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清算失职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若公司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4年新公司法施行前,且至新公司法施行日已满15日的,则适用2018年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的规定,若因实控人原因,造成相关清算义务人逾期清算致公司财产受损,或怠于履职致使账册、文件灭失、公司无法清算的,实际控制人需就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例如在(2023)沪7101民初1486号案中,实控人黄某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拒不移交财务账册、凭证、银行U盾及核心合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收应收账款,法院判令黄某需在无法清算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7.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虚假清算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若公司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4年新公司法施行前,且至新公司法施行日已满15日的,则适用2018年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若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则需就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在(2023)京0111民初11327号案中,实控人宋某凭借虚假陈述与虚假清算报告骗取了公司的注销,法院判决宋某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8.未经清算即注销的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若公司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4年新公司法施行前,且至新公司法施行日已满15日的,则适用2018年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要求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例如在(2021)川11民终1006号案中,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法院判令该公司实控人对该公司欠缴岷江公司的出资额承担赔偿责任。

  二 、上市公司实控人的特殊风险

  1.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5条的规定,若发行人存在信息披露违规、披露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情况,且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则实控人需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实控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例如在(2020)粤01民初2171号案中,实控人马某某与许某某一同组织实施财务造假及证券虚假陈述,法院判令二人对公司的投资者赔偿债务承担全额连带责任。

  2.内幕交易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53条的规定,实控人若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则应当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91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实控人会被证监会处以罚款。

  例如在〔202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实控人夏某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通过大宗交易卖出了自己持有的该公司股票从而避损。后证监会将夏某某的行为认定为内幕交易,并对其处以21,308,432.85元罚款。

  3.操纵证券市场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55条的规定,实控人若存在八种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情形,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在(2024)苏民终1446号案中,实控人徐某甲与徐某合谋操纵证券市场,且其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判令徐某甲与徐某共同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破产程序虽可为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提供合法退出路径,但绝非企业实控人推卸自身法律责任的“庇护所”。企业实控人不仅应当积极配合破产的司法流程,更应当在公司日常经营中增强合规意识,从源头防范并化解破产衍生的民事法律风险。


  本文作者

  林敏   合伙人

  天册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债务危机处理,不良资产投资,民商事疑难诉讼

  陈欣芸   律师

  天册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陈丹阳对本文的成作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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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林敏 陈欣芸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解读《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解读与税务合规应对

  一、引言

  随着2026年7月1日《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对外投资规定》”)生效日期的临近,中国对外投资管理正式迈入“开放与安全并重”的新纪元。作为税务律师,结合2026年3月1日已先行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25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新《对外贸易法》”),我们不难发现,此次国务院令第837号的发布并非孤立的立法事件,而是中国涉外经济法律体系系统性升级的关键一环。本文旨在从法律位阶的视角厘清其效力基础,剖析其出台的时代背景,并重点就该规定对跨境投资者税务合规产生的深远影响进行深度解读,最终提出具有实操性的风险应对措施。

  二、从“管理”到“治理”的范式转换

  从法律位阶来看,《对外投资规定》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仅次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新《对外贸易法》)。这种“法律+行政法规”的双层架构,体现了中国在涉外经济领域的治理精细化。新《对外贸易法》作为基础性法律,确立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与“维护国家安全”的顶层设计;而《对外投资规定》则作为下位法,依据《对外关系法》和《对外贸易法》的授权,将原则性的法律条款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行政监管措施。这种位阶安排既保证了政策的稳定性,又赋予了行政机关在复杂国际形势下灵活调整监管手段的空间。

  从规定出台的背景看,《对外投资规定》根植于内外部环境的深刻变革。对外,全球地缘政治冲突加剧,单边主义与保护主义抬头,中国企业“走出去”面临的非市场风险显著上升;对内,中国已稳居全球对外投资大国前列,但部分领域的投资质量与合规水平仍有待提升。在此背景下,《对外投资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对外投资管理从单纯的“审批管制”向“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与监管”转变。它不仅是对新《对外贸易法》中“贸易强国”与“风险防控”目标的承接,更是落实“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的必然要求。

  三、税务视角下的核心影响与风险点深度分析

  对于投资者而言,《对外投资规定》的实施将直接或间接地对其税务筹划与合规产生多维度的冲击。结合新《对外贸易法》的修订精神,以下税务风险点值得高度关注:

  1.“自有资金”与“再投资”界定下的税务穿透风险

  《对外投资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提及对“自有资金、募集资金”及“以对外投资获得的资产、权益等在中国境外再投资”的管理。这一条款背后隐含的税务逻辑是“资金来源的合规性穿透”。在以往的实践中,部分企业通过境内融资(如银行贷款、发债)或利用境内利润留存进行境外再投资时,可能存在资金性质混同或违规转移定价的问题。新规强调“自有资金”,意味着税务机关在未来的反避税调查中,可能会加强对资金来源的追溯。如果投资者无法清晰证明境外再投资资金的合法税后属性,或者存在利用“假自营、真出口”等方式虚增利润进行投资的行为,将面临巨大的税务调整风险。此外,新规要求的“信息报告”义务,将使税务机关能够更便捷地获取跨境资金流动数据,从而打破以往的信息不对称。

  2.“合规经营”义务下的转让定价与常设机构风险

  《对外投资规定》第五条要求投资者“遵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第十六条规定投资者应“规范投资经营行为”。在税务领域,这直接对应着转让定价合规与常设机构(PE)认定两大核心问题。随着金税四期系统与国际税务情报交换机制的联动,投资者在境外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利用避税地壳公司隐藏收入的行为将无处遁形。《对外投资规定》强调的“全过程监管”,意味着税务机关将不再仅关注境内纳税,而是会延伸至境外投资的运营环节。例如,如果投资者在境外低价向关联方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不仅可能违反新《对外贸易法》中的公平竞争原则,更会触发转让定价调整,导致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同时,新规对“人员出境入境”的管理,也暗示了对“隐形常设机构”的关注,即通过频繁派遣境内员工在境外长期作业而构成纳税义务的风险。以前税务机关可能不知道你派了多少人出国。现在,随着出入境数据、外汇资金流、社保缴纳地的打通(金税四期),税务机关能轻易发现“境内发工资、境外干活”的情况。

  3.“安全审查”与“负面清单”下的投资架构税务成本

  《对外投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这与新《对外贸易法》中的出口管制、数据安全保护形成了联动。对于涉及敏感技术、数据或资源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可能面临更为严格的审批。这种审批的不确定性直接转化为税务成本。一方面,为了满足安全审查要求,投资者可能被迫调整原有的税务架构(如放弃利用特定低税率地区的中间控股公司),导致税负增加;另一方面,若投资项目因违反安全审查规定而被叫停(如第二十七条所述),前期投入的税务成本(如架构搭建费、预提所得税等)将无法通过未来的经营收益弥补,形成实质性的资产损失。此外,新规对“融资、担保”的管理,也可能影响境外项目公司的资本弱化安排,进而触发利息税前扣除受限的税务风险。

  4.“反制措施”与“不可靠实体清单”下的关税与流转税风险

  《对外投资规定》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六条引入了与《反外国制裁法》衔接的反制措施机制,以及针对“不可靠实体清单”的管理。这在税务上表现为一种动态的、不可预测的关税与流转税风险。如果投资者的境外交易对手(如供应商或客户)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根据新《对外贸易法》第四十条及第七十六条,投资者若继续与其交易,可能面临行政处罚。这种交易的中断或被迫转移,将直接导致存货跌价、合同违约赔偿等财务损失,并进而影响企业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针对特定国家的反制措施往往伴随着关税的调整,这将直接增加跨境贸易型投资的流转税成本。

  四、投资者的风险应对与合规策略

  面对《对外投资规定》带来的严峻挑战,税务律师建议投资者采取以下应对措施,以构建坚实的合规防火墙:

  1.建立“资金流-业务流-发票流”三流合一的税务档案

  投资者应立即对现有的境外投资架构进行“体检”,重点核查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税务合规性。对于拟进行的境外再投资,必须确保资金来源于已完税的利润或合法的自有资金。同时,应建立健全的关联交易定价机制,确保转让定价文档的完备性,以应对可能的税务稽查。在业务层面,应规范合同签署、发票开具与资金收付的匹配,避免因“四流不一致”而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或骗取出口退税。

  2.将“税务合规”纳入境外投资的“尽职调查”与“投后管理”

  在投资决策前,除了法律和商业尽职调查外,必须增加“税务尽职调查”环节,重点评估目标国家的税制稳定性、双重征税协定网络以及潜在的常设机构风险。在投后管理中,应将税务合规纳入企业治理结构,定期进行税务健康检查。特别是对于涉及敏感行业(如数据、技术、资源)的投资,应提前咨询税务机关或专业机构,评估安全审查对税务架构的影响,避免因合规瑕疵导致投资失败。

  3.动态监控“黑名单”与“制裁清单”,建立税务应急预案

  投资者应建立专门的合规团队或委托专业机构,动态监控商务部、财政部等部门发布的各类“限制清单”和“制裁清单”。一旦发现交易对手或关联方被列入清单,应立即启动税务应急预案,评估交易中断对增值税链条、存货价值及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并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在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申报等方面获得政策支持。

  4.善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维护税务权益

  《对外投资规定》第二十一条鼓励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化解纠纷。当投资者面临跨境税务争议(如双重征税、转让定价调整)时,应积极利用这一机制。一方面,可以通过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APA)提前锁定税务成本;另一方面,在发生争议时,应充分利用税收协定中的相互协商程序(MAP)或国际仲裁,维护自身的合法税收权益,避免因单方面征税导致的经济损失。

  五、结语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的出台,是中国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将对外投资的管理要求具体化、制度化。对于税务律师而言,这不仅是法律文本的更新,更是服务模式的转型。投资者必须摒弃过去“重业务、轻合规”的粗放思维,将税务合规深度融入企业战略决策的全过程。只有在合法合规的轨道上稳健经营,才能真正实现“走出去”的高质量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跨境税务风险。


       作者简介

孟锋 律师、注册会计师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商务、财税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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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孟锋
来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解读滞纳金可以税前列支?社保征缴再引争议

  社保合规原本正在悄无声息地开展中,而这几天,社保滞纳金能否税前列支的讨论突然成了税法专业圈子里的热点话题。加上之前在业内讨论时听说的,此次税收征管法修订真的会用迟纳金的概念代替滞纳金,从而在比例不变的情况下绕开行政强制法的总金额限制。于是,不由得感慨,“税收法治”的概念可能会又增加一点魔幻的概念。

  其实,社保滞纳金的问题分析起来并不复杂:

  1)法律规定的是税收的滞纳金不能税前列支,社保是否属于税收范畴;

  2)如果社保不是税收,能不能参照税收执行;

  3)滞纳金不能税前列支的核心基础考量是什么,社保是否符合;

  4)即便逻辑上符合了,是否应当先从法律层面去明确?至于江湖传言的,有税务机关以与生产经营无关为理由否认社保滞纳金的列支,实际上不值一驳,我们会在本周的文章《企业所得税的口袋问题—浅谈与生产经营相关》里谈一谈。

  首先,从法律定性来看,社保在中国法意义上并不是税收,在法律层面上和一般的税收并不是统一概念,尽管“社保税征”以来,社保的直接征管机关变为了税务机关,并且在国际上社保的另一个称呼就是社保税,统计意义上社保也被纳入宏观税负指标,所以社保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属于广义的税收;

  其次,那既然社保具有一定的税收属性,那么能否参照适用税收的规定呢,这个就涉及滞纳金的定性问题了。如果滞纳金只是资金占用的代价,滞纳金是对国家债务的利息回报,那么和其他的利息一样,除了法律另行规定外,滞纳金当然应该可以税前列支,因为利息本身就是公平的资金对价。而如果滞纳金是对纳税人的惩罚,目的在于催缴税款,其原因在于国家认为欠缴社保的行为和欠缴税款一样,需要以惩罚性的滞纳金来执行追缴,那就有不能列支的原因。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会得出一个结果,当滞纳金比例越高,惩罚的意味越明显,就越不应该税前列支。在这个意义上,社保的滞纳金不能税前列支似乎已经有了经济意义上的基础,这大概就是在现实情况下,税务机关做出这样的解释就其立场而言并非不能理解,既然税收的滞纳金不能税前列支,社保这样一个性质相近征缴同规的征收似乎也自然可以如此。然而,社保不是税收是法律适用的大前提,所以即使要明确不能列支,请先在征管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社保作为“税”的一种,进而参照适用。

  接下来我要说的是另一件事,那就是,为什么似乎看来可以不允许列支的社保滞纳金实际做出不允许列支的解释时,专业领域的反应会如此剧烈?首先,是因为历史上社保滞纳金从来都是可以税前列支的,虽然,为了更好地协调征管。据说,这次社保滞纳金不能列支的口径只是向着未来执行并不溯及既往,但对于社保这样一个历史风险巨大的征管领域,显然这又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历史风险遇上了一个突如其来的口径变更,而且是在法律法规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更重要的是,这一处理导致滞纳金本身内在的属性矛盾和国家税务总局在税收立法中的双标又一次凸显出来。当讨论税收滞纳金可以突破行政强制法的一倍限制的时候,强调滞纳金是资金的对价,所以从欠税的时候开始计量,不属于执行罚,不受行政强制法的限制。但是在滞纳金能否税前列支的方面,又强调这是对国家之债的惩罚性征收措施,因此不能税前列支。这样的双标在另一个方面的体现也和滞纳金有关,在消费税征管时,税务机关对于改变油品的发票名目少缴消费税严厉打击甚至认为是偷税行为,充分强调了实质重于形式。而在自身面对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的争议时,又创造性地提出“迟纳金”的说法,在比例和其他都不改变的基础上,用改变文字表述的方式试图绕开强制法的限制。

  放在今天的讨论下,你会发现,以后社保的滞纳金也要改成社保“迟纳金”,这样才能既不受限制又不能列支,比例还可以是远高于合理水平。然而,一旦如此,法律的体系也因此会被撕扯得支离破碎,这个才是对“税收法治”最大的不尊重。

  最后,说起滞纳金,还要回到滞纳金的三个相关案例,德发案第一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明确了,在价格核定的案件中,纳税人无过错、且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有过错的,不应加收滞纳金,最高院直接参照征管法第 52 条(税务机关责任)精神,认为不应加征滞纳金。这是在司法层面在征管法规定范围内尽量平衡权利给出的解决方案。到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案例中的某美案件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从虚开发票的受票方出发,得出了另一个论证概念,就是对于存在底层交易的受票方,要由税务机关主张举证纳税人存在主观恶意才能加征滞纳金。而南通中院走得更远了,在南通豆粕案中,法院从“政策模糊+税务长期默许+纳税人善意”的维度,用了三步论证的方式得出了法律规定不清晰造成的滞纳金不应当征收滞纳金的结论:1)滞纳金有惩罚性;2)行政处罚法和行政管理的一般原则确定了无过错不得惩罚、善意不应追责;3)对税法规定不明确造成的补税后果,纳税人是推定善意、无过错的,因此不承担滞纳金。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德发案的理由已经越来越难适用了,核心是,若推定税务机关有错,审计署就要追问是谁的错,谁错谁担责,于是一个本来可以合理平衡征纳关系的方式无法在实践中推行。这不免让人非常遗憾,但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本来就不是判例法国家,指望一个案例改变一个法律问题的平衡的确太过天真了。上美案和南粕案又让我看到了司法担当下的突破,那就是在不要求也不推定税务机关责任的时候只是强调纳税人善意就不应该被课以滞纳金(其实总局当年在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不应该征收滞纳金的规范中已经明确了这个态度)。然而,因为现行征管法的问题,这样的突破注定难以产生普遍的意义。

  所有人都知道滞纳金的核心问题就是一项制度把内在的以时间价值补偿为基础的正常利息要求和为了惩罚纳税人行为的带有执行罚意味的超高比例强行捆绑所带来的矛盾,在我看来,解决的路径主要有两个:

  1)区分利息和执行罚:对于利息,按常规计算,不受一倍比例限制,可以税前列支;执行罚按督促执行的逻辑附加征收,受一倍的限制,不得税前列支并且明确纳税人无过错例外规则;

  2)不改变目前的滞纳金基础,承认杂糅但是适当降低比例(比如年化8%),规定明确的例外(比如纳税人能够证明自己善意等具体情况)。

  平衡的方式总是需要更加精细的制度规则,总是需要从定量和定性的角度进行综合平衡,也只有秉承这样的思路,才能同样解决社保滞纳金的税前列支合理性问题。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yeyongqing@anlilaw.com 


  内部文件截图显示,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以“备答口径”的形式统一了“社保费滞纳金税前扣除”新规则。原文如下:

  问:社保费滞纳金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扣除。第十条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社保费滞纳金因违反社会保险法而产生,与税收滞纳金都具有督促企业尽快缴纳社保费的目的,不符合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依法不允许税前扣除。

  执行时间:2025年1月1日。

  税屋提示:该口径在2025年底已经内部传达,但各地税局正式向企业传达的时间集中在2026年5月,正值年度汇算清缴最后截止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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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叶永青
来源: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解读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答记者问

  2026年5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37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人就《规定》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规定》的制定背景。

  答:对外投资是对外开放的重要方面。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就深化对外投资领域改革,健全境外投资法律体系等作出一系列决策部署,我国对外投资规模稳居世界前列,参与国际产业分工合作不断深化。随着百年变局加速演进,地缘政治风险上升,国际竞争日益激烈,长期以来主要依据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实施对外投资管理服务的模式已不符合现实需求,迫切需要高位阶专门立法将长期施行的有效措施上升为法律制度,更好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明确对外投资服务、管理、保护等方面的制度措施,以有效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

  制定《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健全对外投资管理服务体系、有效实施对外投资管理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统筹发展和安全、推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的迫切需要,是我国坚定不移扩大开放,推进经济全球化朝着更加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的方向发展的重大法治实践,在我国对外投资发展历程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问:《规定》制定中征求意见的情况如何?

  答:在《规定》制定过程中,起草部门严格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有关要求,按程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提出推进对外投资立法。制定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列入《国务院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认真梳理对外投资实践中的成效和问题,通过书面征求意见、赴地方调研、走访企业、召开专家座谈会等方式,深入了解有关部门、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律师的意见并充分研究采纳。起草形成工作稿后,司法部先后三轮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100多家单位意见,多次组织专家论证,听取有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赴地方开展实地调研,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逐条认真研究、充分吸收采纳,反复修改完善形成草案,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后公布施行。可以说,《规定》广泛征求并充分吸纳了各类意见建议,是各方面智慧的结晶。

  问:制定《规定》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规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以下总体思路: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对外投资监管经验和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把握新情况新问题,明确对外投资基本原则,针对性完善对外投资服务、管理、保护方面的主要制度。

       三是统筹发展和安全,既多措并举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明确我国坚定维护多边主义、坚持对外开放的原则立场,支持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对外投资活动,又稳妥预置投资领域风险防范应对措施,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问:《规定》适用于哪些情形?

  答:《规定》总结长期实践经验,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者对外投资,适用本规定。对外投资即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其他国家(地区)的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对投资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问:对外投资工作遵循哪些基本原则和要求?

  答:对外投资工作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是做好对外投资工作的行动指南,十分重要。对此,《规定》明确规定:对外投资工作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健全对外投资管理服务体系,提升对外投资质量与水平,促进开放合作、互利共赢。同时,重申中国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鼓励开展对外投资的原则立场: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推进多双边投资合作机制建设,积极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国际合作,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投资者是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主体。《规定》明确规定,国家支持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竞争。投资者依法享有对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同时,落实投资者主体责任、强化法治原则,规定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形象,不得妨害市场竞争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问:《规定》在对外投资服务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海外综合服务体系。《规定》明确国家健全海外综合服务体系,促进贸易投资一体化,并从多个维度完善制度措施,为出海企业参与国际合作竞争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一是完善公共平台与服务,统筹外事、法律、财税、金融、经贸、物流、出境入境、海关、贸促等领域服务资源,为投资者提供服务保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是支持咨询评估、法律服务、会计审计、信用评级、调解仲裁、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机构提高国际化服务能力和水平,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

       三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立足职能定位提供融资等金融服务,鼓励政策性保险机构提供海外投资保险等服务。

       四是行业协会商会、贸易投资促进组织按照章程提供与对外投资有关的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问:《规定》在对外投资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对有效实施对外投资管理作出部署。《规定》总结提炼长期以来对外投资管理实践经验,并与现行法律规定作好协调衔接:

  一是国家健全对外投资管理体系,完善调控措施,分类分级实施全过程监管,加强风险防控,提高对外投资的科学性、安全性,推动投资便利化和有效防范风险相结合。

  二是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有关国家(地区)投资环境变化和风险程度等,制定、调整和实施对外投资政策,明确鼓励、限制、禁止的对外投资,加强对外投资监管,指导、监督投资者规范投资经营行为。

  三是与现行制度衔接,明确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依法需要履行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实提交有关材料。

  四是明确国家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进行安全审查。

  五是强化投资者主体责任,要求投资者规范投资经营行为,不得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

  问:《规定》在对外投资保护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随着中国对外投资深度参与国际产业分工合作,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合法权益的保护需求日益凸显。《规定》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借鉴世界主要经济体的有关法律和国际通行做法,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外投资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及时发布有关国家(地区)安全状况,提示投资风险,指导和帮助投资者做好安全风险防范,维护国家海外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是中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执法领域合作与交流,保护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员工和资产等的安全以及有关组织、个人的正当权益。国家积极商签多双边贸易投资协定等国际经贸协定,提高对外投资保护水平,促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

  三是国家依法为在其他国家(地区)投资的中国公民、组织及其在该国家(地区)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中国籍员工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维护其正当权益。中国政府作出避险安排的,有关组织、个人应当配合。

  四是鼓励投资者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化解对外投资有关矛盾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问:近年来,个别外国政府、组织等对中国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合理打压、限制中国对外投资,《规定》针对这些情形规定了哪些应对措施?

  答:经济全球化是人类社会发展必经之路,中国是经济全球化的积极参与者和坚定支持者。中国坚定实施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着力促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始终秉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坚持真正的多边主义,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坚定维护以规则为基础、透明、非歧视、开放、包容的多边贸易体制,维护公平竞争,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近年来,经济全球化遭遇逆流,单边主义、保护主义、孤立主义上升,个别外国政府、组织等对中国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的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我国公民、组织的正当权益,侵害我国海外利益。为切实提高对外投资保护能力和水平,加强保护力度,《规定》规定了以下措施:

  一是针对外国国家(地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壁垒或者其他投资经营障碍,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调查结果采取调整有关国别投资政策,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

  二是针对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投资经营等方面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中国政府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及其配套规定等对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和实施有关措施的组织、个人实施反制。

  三是针对外国组织、个人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交易,或者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合理剥夺或者限制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正当权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在中国境内投资、入境以及有关交易、合作等措施。

  上述措施是为保护中国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的正当权益、保护国家海外利益不受威胁侵害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是保护性、防御性措施,不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也不影响企业自主依法解决商业纠纷。

  问:为确保《规定》顺利实施,需要重点做好哪些工作?

  答: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抓好《规定》组织实施:

       一是做好宣传阐释,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解读、培训工作,重点推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全面、准确掌握《规定》内容,领会精神实质,同时推动社会公众了解和掌握《规定》内容,为实施《规定》营造良好环境。

       二是做好配套制度制定修订,明确细化有关内容,同时完善协同机制,加强政策衔接。

       三是做好对投资者的服务指导,不断提高对外投资服务、管理和保护水平,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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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司法部
来源:司法部

解读对外投资规定解读:构建“服务、管理、保护”三位一体的中国对外投资制度

  国务院6月1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中国对外投资制度迎来系统性升级。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规定》全面整合了现行对外投资管理服务制度,是推动对外投资管理服务进一步制度化、法治化的顶层设计。在当前全球经贸新格局及地缘政治博弈日趋激烈的背景下,《规定》结合中国企业和公民对外投资权益保护的实际需求,构建“服务、管理、保护”三位一体的对外投资制度。

  我国在境外设立企业超过5万家

  截至2025年底,我国在境外设立企业超过5万家,遍布190个国家和地区,对外投资存量连续九年位居世界前三。然而,近年来,中国投资者面临多重市场准入壁垒与歧视打压,海外存量资产亦面临风险。因此,精准识别、有效防范对外投资风险并寻求切实保护,已成为中国投资者的普遍和迫切需求。

  我国现行的对外投资管理框架可以概括为“备案/核准制”。核心规章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及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对企业对外投资从不同角度分别进行监管。现行监管框架以部门规章为主,规范层级较低,缺乏一部高位阶的综合性立法。

  在前述背景下,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台《规定》,在法律层面明确企业享有对外投资自主权,系统整合现行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中散见于规章和文件中的监管要求,并强化政府在服务投资者出海、保护投资者海外权益方面的行政职能。此外,为应对全球经贸新格局,《规定》进一步完善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为统筹对外投资领域的发展与安全,应对外部对中国投资歧视打压创设了新法律工具。

  从“单向管理”到“健全服务、保障权益”

  《规定》开宗明义,在第五条明确“国家支持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以法规形式确认企业的对外投资自主权,这表明新规的宗旨并非是收紧或限制企业出海,而是为了构建一个更规范、有保障、可持续的国际化经营环境。

  《规定》的进步之处,在于将监管视角从投资备案审批的“起点”延伸至对外投资运营的全过程,注重为投资者健全服务、保障权益。自2026年2月起,国家层面的海外综合服务平台已经正式上线运行,各地也在陆续推出地方综合服务平台,旨在为中国出海企业提供“一站式”公共服务,标志着政府角色更加注重“管理者”和“服务者”的平衡。

  《规定》还明确了对外投资相关的专业服务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各类主体的职责与定位,支持专业服务机构拓展海外网络,提高国际服务能力和水平,共同构建对外投资的生态圈。这意味着投资者在出海过程中除了依靠自身的经验积累和资源能力之外,还可以借助“外脑”“外力”,获得高质量的政府公共服务和市场化、国际化专业服务的立体支撑。

  在投资保护方面,《规定》首次明确了我国政府为保护投资者海外投资权益可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执法领域开展合作交流,并规定国家积极商签国际经贸协定,提高对外投资保护水平,促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此外,《规定》也为推动多元化对外投资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护航中国企业全球化发展预留了空间。《规定》为保护海外投资的合法权益新增了多重法律手段及制度安排。

  “搭屋顶”而非“换地基”

  《规定》第十条明确,国家健全对外投资管理体系,完善调控措施,分类分级实施全过程监管。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制定、调整和实施对外投资政策,明确鼓励、限制、禁止类对外投资。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需依法履行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这些规定延续了现行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对外投资管理体制,企业熟悉的投资决策与审批流程未发生根本变化,这为市场提供了稳定的政策预期。

  对外投资活动除资本出境外,往往涉及货物、技术、服务、数据、人员等的跨境流动,因此不可避免地要满足外汇、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跨境数据等领域的合规要求。《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投资者应严格依照各领域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执行。《规定》没有寻求改变或重写这些现有规定,而是强调在其基础上的统筹整合。可以说,《规定》是在现有监管体系的基础上“搭屋顶”,形成更具整体性和一致性的制度框架,而非“换地基”。

  健全投资保护制度、鼓励多元化解决投资纠纷

  除了继续推动商签国际经贸协定这一传统的国家对海外投资提供保护的法律路径外,《规定》第十九条首次明确授权我国为保护投资者海外权益,可与投资东道国开展执法领域的合作交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通过执法协作,可引导和敦促中国投资者更全面、准确地了解并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提升合规意识和能力,减少因规则不清、理解偏差导致的经营风险和合规成本。另一方面,可通过双边或多边协商,推动建立更加清晰、合理的管辖边界,避免不当的域外管辖扩张,维护国际法治的公平正义。例如,未来在外国有关投资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我国主管部门可与外方就有关认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探讨交流,要求澄清适用条件等,为中国投资者争取更加清晰的指引,降低海外投资合规成本和经营风险。

  此外,《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提出鼓励企业采用多元化方式解决纠纷,为推动有关机制建设、护航中国企业全球化发展预留了空间。事实上,我国已在此方面做出了有益尝试。例如,2025年10月,由中国牵头设立的国际调解院在香港正式成立,这是全球首个专门以调解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组织,可调解国家间争端、国家与投资者间争端及国际商事争议,填补了国际调解领域的机制空白。又如,2026年3月起施行的新修订《仲裁法》进一步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增设“仲裁地”制度、引入“特别仲裁”机制、支持我国仲裁机构走出去,为我国投资者跨境纠纷解决提供更有力的支撑。《规定》第二十一条体现了我国将继续推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护航企业全球化发展的政策导向。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作为首部国家层面的对外投资领域行政法规,标志着中国对外投资制度进入“规范、提升、保障”的新发展阶段。它既重申了以市场导向和企业自主决策为核心的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同时回应了全球化变局下的风险挑战,通过强化服务与保护彰显了国家支持企业稳健出海的决心。对于中国投资者而言,新规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更系统的服务和更有力的保障。理解并遵守《规定》,不仅是合规所需,更是中国企业提升全球竞争力、实现行稳致远的关键所在。


       作者简介

  徐萍

  xuping@cn.kwm.com

  徐萍为金杜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公司组外商投资部合伙人。

  苏畅

  suchang@cn.kwm.com

  苏畅为争议解决部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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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徐萍 苏畅
来源:金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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