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增值税法下,转售电代收基金能否开具不征税发票

  前些天,有朋友咨询了这样一个问题:

  “A公司和B公司公用一个电表,电业局不给单独按电表,所以一直是A公司收到电费发票后再开具电费发票开给B 公司,签订的合同内还依据用电量为计算依据加收了一笔手续费。

  新增值税法出台后政府基金不征税,电业局给开具一张13%的电费发票,和一张不征税政府基金。想问下电费部分A公司正常开具13%专用发票,不征税政府基金采取分割单的方式是否可行,还是说要就全部收取的价款(电费+不征税基金)开具13%专用发票?”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来看国家税务总局相关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法相关政策适用问题即问即答》(发布时间:2026-05-26) 


  问4:2026年1月1日起,某港口供电公司向用电单位收取电费,能否在电费中区分出相关政府性基金并适用增值税不征税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财综〔2011〕115号文件等规定,如该港口供电公司不属于政策规定的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法定主体,其作为电力用户已向电网企业缴纳相关政府性基金,应就其转售电力行为,以收取的全部价款为销售额,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如该港口供电公司属于政策规定的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法定主体,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不属于该公司的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新增值税法出台后政府基金不征税”,这儿关键在于“代为收取”,也就是说,得有个“第三方”;并且收取一方,乃是法定收费主体,比如国网集团及其下属供电企业。

  而对于转售方而言,如果没有得到“第三方”委托,则不存在“代收”;而其通常也非“法定收费主体”,因而需要全额计税、开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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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7
作者:草木财税
来源:草木财税

解读国务院第837号令解读:对外投资新规的三大升级、两项填补、一条红线

  2026年6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以下简称“837号令”),该规定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对外投资的行政法规,这不是对现有对外投资领域部门规章的简单修修补补,而是中国对外投资监管体系的顶层重构。

  本文从律师实务角度出发,聚焦企业最为关切的三个问题:新规相较旧体系发生了哪些根本变化?以往惯用的“先投资后补手续”是否仍然可行?在新规生效前的一个月内,企业应如何部署合规工作?

  一、立法层级的根本提升:从分散规章到统一行政法规

  837号令施行之前,我国对外投资的监管框架主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令”)、和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等部门规章构成。这些规定分散于不同主管部门,缺乏统一的上位法依据,同时在个人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反制措施等方面存在制度空白。

  837号令依据《对外关系法》《对外贸易法》等法律由国务院制定,将法律层级提升至行政法规,从而确立了对外投资领域统领性规范的地位。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三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该令在我国对外投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二、三大制度升级:与11号令、3号令的比较

  相较于原有的部门规章体系,837号令在适用主体、监管及处罚力度三个维度显著升级。

  (一)适用主体的扩展:个人被明确纳入监管

  原11号令与3号令:适用范围均限于“境内企业”,个人境外投资长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837号令:第二条将“居民个人”明确列为投资者主体,第三十三条进一步授权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制定中国境内居民个人等对外投资具体管理办法。这意味着此前通过SPV、代持等方式进行的个人境外投资,将面临合规要求和风险。

  (二)监管方式的丰富:新增安全审查与反制

  原11号令与3号令:主要采用“核准备案+信息报告”模式。

  837号令:构建了“核准备案+信息报告+安全审查+反制措施”的四重监管框架。其中第十五条确立的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是此前部门规章层面缺失的,可能成为影响后续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推进的关键。

  (三)处罚力度的强化:从象征性罚款到高额处罚

  原11号令与3号令:限期改正、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7号令:第二十七条设置梯级处罚,除了没收违法所得,还可处投资额10‰以下的罚款,并可附加3年内不受理新申请或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即便仅涉及未履行核准备案手续(如抢跑),也可处投资额1‰至5‰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因此,对于大额的境外投资项目,罚款金额可能达到千万元级别,违规成本显著上升。

  三、两项制度填补:服务保障与海外权益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837号令并非单纯对外投资监管体系构建,首次在法律层面系统构建了“服务—管理—保护”三位一体的框架。

  (一)全链条服务保障(第六条至第九条)

  该规定明确建立海外综合服务体系,整合外事、法律、财税、金融、海关、贸促等资源,并鼓励专业服务机构拓展海外网络。企业未来可通过官方渠道获取更透明的投资环境信息及安全风险提示。

  (二)海外权益保护工具箱(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

  该规定在法律层面明确:驻外外交机构的领事保护与协助义务(第二十条);投资壁垒调查及反制机制(第二十三条);与《反外国制裁法》衔接的反制清单(第二十四条);针对歧视性措施的“对等反制”(第二十五条)。这意味着当企业海外投资遭遇不公正待遇时,我国将予以干预和保护。

  四、出口管制的红线要求

  该规定第十三条是实践中容易被忽视但法律风险极高的条款。该条明确禁止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其他国家(地区)工作、跨境技术指导、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等方式向境外转移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数据。

  典型高风险场景包括:境内研发团队向境外子公司提供远程技术指导;安排境外员工来华培训核心技术;将境内客户数据传至境外数据中心。建议企业在7月1日前,对涉及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出境的境外投资项目开展专项合规评估。

  五、企业行动指南:三步走

  距离837号令施行不足一个月,建议企业按以下优先级采取行动。

  第一步(立即执行):存量项目合规体检。对照第二条(主体范围)、第十三条(出口管制)、第十五条(安全审查),筛查是否存在个人名义境外投资未办手续、是否存在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的违规出境、是否有对国家安全影响的境外投资等问题。发现问题后尽快启动合规整改,争取主动。

  第二步(两周内):新项目流程调整。将安全审查纳入项目立项的必经环节,提前准备风险评估报告;重新评估核准备案的时间安排,预留更为充裕的审批周期。

  第三步(7月1日前):内部制度与合同更新。修订投资决策制度,明确对外投资的合规义务;在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中加入合规承诺条款,并明确违约责任。

  六、结语

  837号令的施行,标志着中国对外投资从规模扩张迈向高质量发展的法治化治理阶段。对出海企业而言,这不仅是合规义务的增加,更提供了更稳定的制度预期与更完善的权益保护。建议企业及法务团队应当在新规正式施行前完成合规自检,将政策变化转化为自身的竞争优势。


       作者简介

  湛益祥  律师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stevenzhan@allbrightlaw.com

  林美辰  律师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lilylin@allbright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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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
作者:湛益祥 林美辰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解读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要点及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今天,小编为您整理了政策内容主要变化及申报表填写规则,一起来学习吧~

  一、核心变化点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明确规定,“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医疗机构范围。

  二、新旧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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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申报表填写

  以一般纳税人为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以销售额10000元为例)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主表“(四)免税销售额”、《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四、免税-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相关栏次、《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免税的项目”相关栏次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填报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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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减免税代码“0001123406”请勿勾选错误。

  来源:厦门税务

  供稿:思明区税务局 货物和劳务税处

  编发:纳税服务和宣传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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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4
作者:厦门税务
来源:厦门税务

解读锚定海外资金池——从税法的角度试评《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

  【摘要】在全球税收信息不断透明与我国税收监管不断加强的大背景下,个人持有的境外资产,无论架构有多复杂,均逐步纳入税务机关监管核查范围。《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下文简称“新规”)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叠加不久前八部门联合印发的《综合整治非法跨境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活动实施方案》以及CRS2.0全球分批次落地生效,个人境外资产常态化合规稽查体系正在逐渐成型,高净值人群的境外资产税务合规进入了关键窗口期。

  本文将以新规法条定义为切入点,分析其背后的监管内核。同时,结合CRS2.0在各个国家(地区)陆续落地和境内税务机关对居民个人境外资产严加监管的趋势,深入剖析新规对个人投资者境外资产的实质影响,建议持有境外资产人士抓紧窗口期完成存量账户梳理与主动税务合规。

  【关键词】 境外投资 CRS 个人资产 税务合规

  一、新规释义:监管边界扩容,正式把个人纳入境外投资法定管控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法条明确对外投资涵盖“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其他国家(地区)的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规定中,投资的范围不仅包括了涉及投资行为和收益的企业,还把受益人也纳入进来,最大限度地覆盖可能产生税负的源头。此前依靠自然人代持企业境外资产、拆分主体规避赋税的灰色操作被立法明令禁止,自然人境外出资、境外持股、购置不动产、跨境担保等投资行为被纳入法定监管清单。

  本次立法并非临时性的管控措施,是国家完善财税征管现代化、补齐跨境税源监管漏洞的重要举措。过往,因法律缺少对自然人境外投资的明文规定,大量高净值主体会借助监管空白配置离岸资产。但是,新规生效后,监管空白被填补,个人境外资产无序游离监管的情况已经成为历史。

  二、CRS信息常态化落地:海外资产数据全归集,隐匿海外资金池无处藏身

  全球税收协同治理不断深化,CRS跨境金融信息自动交换机制进入常态化运行阶段。与此同时,各国属地监管政策持续收紧,使得全球维度的海外资产的数据归集与交换成为大势所趋。自2024年起,国内多地税务机关已经采取了行动,向高净值个人发出针对2022-2024年度境外收入的自查提醒,这进一步证实了税务机关已经对纳税人的海外金融账户有所警觉,分批次向高净值纳税人下发境外所得涉税自查通知书,这印证了国内税务部门已经开始对境外资产账户信息进行监管、稽查。无论账户有多隐蔽,CRS机制都不会放过任何一个角落,账户余额、交易流水、股息利息明细等,无论纳税人是否自行申报,都会定期回流至中国税务机关。

  截至2024年底,中国累计交换跨境金融账户信息超5000万条,涉及资产规模达数万亿元。2025年第一季度,中国与主要CRS伙伴(如中国香港、新加坡、英国、瑞士)完成新一轮信息交换,交换信息数量同比增长22%,其中企业跨境账户信息占比提升至38%(2024年为30%),显示出企业跨境合规监管的强化。税务部门基于交换信息,已对数千起跨境税务不合规案例进行核查处理。

  相较于CRS1.0规则,即将落地的CRS 2.0在监管边界上实现大范围延伸,新增多项关键性监管细则,其中比较明确的优化就是将加密资产纳入申报交换范围,并要求具有双重税务居民身份的人士向所有居住地进行同步报告,对无实质运营的不具有合理目的的离岸架构实现穿透,锁定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

  现阶段,BVI、开曼等地已于2026年1月率先启用CRS 2.0执行标准,香港也将在2027年1月启动首次交换。涉税全球信息互通的大环境下,纳税人想要借助离岸架构藏匿金融资产的路径已经被取消,金融账户信息已经无处可躲。

  三、溯及力实操口径:新法不溯既往,但纳税义务永久受税法约束,过往未申报资产及利润可依法追溯

  许多投资者关心:《新规》对多年前的历史投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结合国内立法原则与现行税法体系拆分研判,新规行政处罚规则与个税、征管法项下的纳税义务分属两套独立的法律规则体系,两者的适用边界与追责时效确实不存在直接捆绑。但是,若认为《新规》只针对生效后的境外投资行为,对出台之前进行豁免,则是对新规的错误理解。

  《新规》自2026年7月1日起生效,规制境外投资备案类行政处罚事项,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会对生效日前的投资行为作出新规项下行政处罚,但该条文不能豁免我国税收单行法律设定的法定纳税义务。《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效力是持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国税收居民个人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实履行全球收入申报纳税义务。纳税义务自收入产生之日即时生效,不会因税务机关暂未上门稽查而自动灭失。

  更重要的是,对于早年在香港等地设立的、没有境外注册主体的存量投资,由于其投资主体是境内的中国税务居民,税务机关有权依“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进行穿透征税。根据《征管法》的规定,对于恶意隐瞒收入的行为,税务机关的追征期不受5年期的限制,可以对纳税人的欠缴税款进行永久追溯征税,详情可参考文章:富途证券被立案后的税务稽查风险---高净值个人境外投资合规红线与出路 - 专业文章 -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因此,早年出海配置的各类离岸资产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安全港,税法层面保留了追溯执法权限,存量历史资产拖延梳理时间越久,后续面临大额补税、滞纳金核算的潜在风险越高,尽早开展资产梳理与合规整改是规避巨额损失的核心路径。

  四、常态稽查:境外投资进入持续性监管周期,海外金融资产尤为重点关注

  在“新规”框架下,依托第十条有关“健全对外投资管理体系建设”的规定,从法律层面上,实现跨境资产监管从过往的阶段性整治转向常态化稽查,其目的在于压缩境外存量资产拖延整改的空间。日前,富途证券等跨境券商被要求整改,并给予两年整改宽限期。但从监管文件及落地实操来看,两年整改期为监管针对非法跨境证券业务出台的专项政策,仅限定该类平台存量港美股持仓,规则明确存量仅限平仓变现、禁止新增入金。除该专项标的之外,个人私自认购的离岸私募基金、境外公募产品、未经备案的境外实业投资暂无法定专属整改缓冲期,不存在延期合规的政策依据。因此,合规调整迫在眉睫。

  如今,监管线索逐渐形成多渠道的大数据闭环,境外资产信息很难继续“隐身”。一方面,CRS涉税信息每年固定完成跨境交换,香港、开曼、BVI、新加坡等主流离岸地区持续向国内推送境内税收居民名下账户余额、分红流水等核心数据,数据不对称造成的信息壁垒已经在被逐渐打破;另一方面,目前,外汇管理部门的个人购汇数据、银行跨境大额划转记录、地下钱庄涉案线索实现跨部门的移送共享,对于红筹企业上市招股资料、境外公司注册信息,可逐层挖掘背后实际出资自然人。

  依托日渐完善的数据来源,税务与外汇监管逐渐建立起年度常态化筛查机制,每年依托新一期CRS交换数据批量开展风险排查,分批次约谈高净值涉税主体。与此同时,新规确立的穿透式监管原则,无论是企业出海投资,还是自然人通过多层基金、境外壳公司间接持有海外资产,监管机关均可穿透全部中间架构锁定最终实际受益人,并以中国税收居民身份判定纳税与合规义务。

  综上,专属宽限期稀缺、长效稽查已成定局,各类存量境外基金与跨境投资项目,应当尽快启动资产盘点与合规梳理。

  五、罚则收紧:红筹离岸架构迎来集中核查窗口期,根据CFC规则可直接要求实控人缴20%个税

  新规落地后,依据《新规》第二十七条至三十条相关罚则条款的规定,逐渐形成“行政惩处、税务处罚、刑事追责”三层叠加的惩戒体系,违规成本大幅提升,这是倒逼存量海外资产加速合规的关键因素。

  在对外投资行政管理层面,根据《新规》第二十七条规定,未依规完成境外投资备案的主体,按投资额处以千分之一至千分之十不等罚款,对拒不落实整改的企业负责人另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严重违规者还会被限制数年对外投资权限;在税收征管层面,依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未如实申报境外所得的,除补缴对应税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外,税务机关可处以欠缴税款0.5倍至5倍罚款;针对借助地下钱庄大额换汇、蓄意隐匿巨额境外收益的行为,达到立案标准将触发逃税、逃汇相关刑事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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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新规》反避税的核心抓手在于本金与收益双向穿透征税,本意在于打破以往依靠多层离岸架构隔离税源的操作路径。一般情况下,本金分为两类处置口径:一是依托年度便利化购汇额度、合法完税收入出境的合规本金,本金本身无需缴税,仅对股息、股权转让收益、基金分红等投资所得计征个税,境外已缴税款可依法抵免;二是资金由未完税收入、拆分购汇、地下钱庄等违规渠道出境的,监管可向上溯源核查资金来源,除追缴本金源头税款外,该笔资金衍生的全部投资收益一并计税,实现全链条穿透追责。

  针对自然人红筹架构,《新规》结合37号文外汇登记制度实施穿透式监管。境内居民搭建BVI、开曼、香港多层控股SPV架构时,若未依法办理境外投资登记的,无法利用离岸主体规避纳税义务。依托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注册在低税负地区的控股公司长期滞留利润不向境内分配,税务机关可直接视同利润已分配至实际控制人并征收个税。目前,国内多地机关已开启对存量红筹架构的专项排查,未完成备案的存量架构,应当尽快借助现有窗口期补办手续或有序拆解,逾期被稽查将面临高额补税与行政处罚。

  六、未雨绸缪:整体评估各类叠加风险,有条不紊系统处置四大类资产

  国家收紧海外资产管控是不可逆的长期政策,趁着当前窗口期主动完成合规梳理,是投资者控制风险、压缩整改成本的唯一优选方案。

  从政策趋势来看,全球涉税信息交换体系不断完善,CRS常态化交换叠加金税四期等多部门实现数据互通,境内外信息壁垒被彻底打通。过去依靠离岸地区隐匿资产、规避纳税义务的操作模式彻底失效。虽然原则上新法不溯及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长期有效,数十年前落地的香港及离岸存量资产,即便在境外无注册实体,凭借中国税收居民全球纳税规则,税务机关对恶意隐瞒的收入不受5年追征期限制,随时有权追溯征税,资产搁置不会消除固有法律隐患。

  从整改成本对比来看,主动自查与被动稽查成本悬殊。现阶段自行梳理境外资产、补报往期末申报收益,可适用税务机关自查容错政策,实现滞纳金、罚款的从宽处理。否则,一旦被大数据预警立案稽查,则需面对全额补缴税款、滞纳金外加高额罚金,大额涉税案件经济损失极高,还存在涉刑风险。

  从实操时机来看,当前属于多重窗口期叠加的黄金整改阶段:跨境券商整改期、个税年度申报期、多地离岸资产自查政策同步落地,投资者可分步梳理境外证券、海外基金、红筹股权、境外不动产四大类资产,有序完成收益补申报、架构补备案、闲置资产合规赎回返程等工作。随着常态化稽查持续推进,后续整改空间不断压缩、处置成本持续走高。

  本文撰写季若琳亦有贡献。


  作者简介

  全开明 合伙人

  kaimingq@allbrightlaw.com

  洪一帆 合伙人

  michaelhong@allbrightlaw.com

  袁苇 律师

  shenlu@allbrightlaw.com

  谢美山 律师

  xiemeishan@allbrightlaw.com

  来源简介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官方网站:https://www.allbrightlaw.com/CN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在核心业务领域具备行业领先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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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4
作者:全开明 洪一帆 袁苇 谢美山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解读创投合伙企业投资及股权转让涉税实务

  一、底层征税逻辑

  (一)“先分后税”的底层逻辑

  合伙企业本身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税收透明体),但这里的"透明"是对合伙人所得税而言——合伙企业是个人所得的计算载体和扣缴义务人,当年实现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无论是否实际分配——按分配比例分摊到各合伙人,由合伙人根据自身身份(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分别缴纳个税或企业所得税。

  【实务要点】

  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明确,“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中的“其他所得”包括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所以法理上:利润已实现=纳税义务已触发,哪怕收益还在合伙企业账上,税也得先算。但实务中这正是大量稽查案件的导火索——许多合伙人抱着"没拿到现金就不申报"的误解。 

  (二)所得性质:不是GP/LP身份决定税目,而是所得来源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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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创投合伙企业从投资到退出全流程涉税拆解

  (一)投资取得(出资/认购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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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持有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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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股权转让、项目退出

  1.合伙企业卖出其持有的底层公司股权

  (1)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投资成本)-转让环节合理税费(印花税、中介费等)=股权转让所得(应税所得)

  (2)该所得进入合伙企业当年所得计算框架,按合伙协议比例分摊给各合伙人自然人合伙人的份额:

  [1]非创投企业或创投未选/不符合单一基金核算→走经营所得,5%~35%;

  [2]合规备案的创投企业+已完成税务单一基金核算备案→个人合伙人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按20%(财税〔2019〕8号)

  [3]法人合伙人的份额→计入该法人自身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不能套用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条款)

  【注意】

  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下,所得不混入通用"经营所得池",而是按8号文第三条定义的口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投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核算,同年度内项目间互抵,净所得分摊给个人合伙人后直接×20%。 

  2.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合伙份额(退伙/二级转让)(这不是“合伙企业转让资产”,而是合伙人个人财产转让行为:

  (1)自然人转让合伙份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率20%

  计税依据=转让收入−该份额的财产原值(通常为累计实缴出资中对应的计税基础)−合理税费

  【实务争议】

  重复征税争议:已按“先分后税”就留存利润缴过经营所得税的那部分净资产增值,在份额转让时现行法规没有直接排除条款——份额转让收入中可能再次涵盖了已税利润的价值。这是税企拉锯的经典地带,实务中有些地区允许以“份额对应的账面净资产(含税基)”作为原值扣减来缓解这个问题,但无全国统一豁免规则

  (2)法人转让合伙份额:计入自身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按资产转让损益处理;

   三、创投企业“20% 和5%~35%”的选择——基于财税〔2019〕8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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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务要点】

  备案②和③有先后顺序+时间窗。交易已发生、退出款已收,再去"补办"单一基金核算备案不能追溯按20%追认。

  【注意】

       但实务中有先退款后补办的,税务机关没有追溯,可以就此争取。 

  四、税务稽查争议实务点汇总

  争议一:转让收入要不要确认?何时确认?

  争议二:所得5%~35%还是财产转让所得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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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三:核定征收、税收洼地、“空壳合伙”问题

  《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相关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独/合伙企业,一律查账征收,核定征收事实上关闭

  【稽查重点】

  1.园区承诺核定→虚假申报(虚构成本、虚构国债利息免税、提前注销逃逸)→穿透追责;

  2.实质性运营要求:真实经营场所、人员、决策留痕,否则财政返还也可能被追回。  争议四:转让价格偏低,是否被核定调整?

  关联方之间低价/1元转让是红线。税务机关有权按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调整。合理理由(司法强制执行、政策性重组等)需书面证据链,否则核定补税。

  争议五:亏损结转与跨项目互抵

  1.单一基金核算:

  同一年内项目间得失互抵,年度净损失不能跨年向后结转;

  2.整体核算(5%~35%):

  按年度经营所得净额计税,亏损在合伙企业层面理论可留待以后年度经营所得弥补,但个人合伙人从这一个合伙企业分得的亏损,不能拿去抵减他从其他来源(工资薪金、其他企业经营所得等)获得的所得;

  争议六:纳税地点——注册地vs被投企业所在地

  实务中存在注册地与被投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信息交叉比对。基础规则以扣缴义务人(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为主口径,但金税四期+证券登记结算数据联动使异地隐匿极难。

  争议七:成本原值凭证存在问题导致无法扣除被全额计税

  早期出资→历次增资扩股→改制/转增/拆股→凭证遗失不连续 → 税务机关:无合法有效原值凭证导致无法证明扣除额,部分或全部转让收入直接作为应税所得。

  【合规建议】

  1.银行流水;

  2.出资协议;

  3.验资/确权文件;

  4.被投公司工商档案;

  5.历次变动决议;

  6.改制审计报告;

  争议八:创投70%投资额抵扣问题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投资中小高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法人合伙人可享投资额70%抵扣(注意:不适用于自然人合伙人个税)。


  华北法税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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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4
作者:华北法税圈
来源:华北法税圈

解读何为预提所得税?预提所得税是企业的硬成本吗?

  某中资企业投资非洲某国新能源汽车项目,年利润1亿元。项目公司在当地缴纳了30%的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7000万元分红回国时,又被扣缴了5%的预提税。财务人员本以为,这笔境外税款回到国内可以全额抵免,结果在汇算清缴时发现:这5%的预提税“消失”了——它既退不回来,也抵不了境内的税,成了永久性利润损失。

  这笔“消失”的税款,就是预提所得税(Withholding Tax)。它到底是什么?为什么已经缴过企业所得税,分红还要再缴一道?它到底是不是企业走出去时绕不开的“硬成本”?更关键的是,如果企业选择“不分国不分项”的抵免方式,这笔预提税能否“起死回生”?

  一、预提所得税:不是独立税种,而是“源泉扣缴”

  很多人误以为预提所得税是一个独立税种,其实不然。

  预提所得税(Withholding Tax)本质上是所得税的一种征收方式,指在支付环节由付款方(如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收款方(如境外股东)的所得税。它通常发生在资金跨境流动的“闸门”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支付行为发生时,支付方有义务从源头扣缴税款,再将剩余资金汇出。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这条规则并非中国特有,而是全球通行。绝大多数国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国收入,同样采用源泉扣缴机制。区别在于税率高低:有的国家征10%,有的征15%,有的征30%。双边税收协定(DTA)的核心作用之一,就是将这个税率“压下来”。

  二、为什么已经缴过企业所得税,分红还要缴预提税?

  这是企业财务人员最常见的困惑:项目公司赚了钱,已经按30%缴过企业所得税了,为什么分红时还要被“割一刀”?

  法律上,这是两笔独立的所得税,纳税人和征税对象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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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来源国税务局的角度看:1. 企业在我的领土上赚钱,我要征企业所得税(如30%);2. 利润要出境了,境外股东不在我的征管范围内,一旦汇出我就再也征不到税。因此,必须在资金出境的“闸门”处再设一道预提税,确保来源国的税收主权。

  预提税的存在逻辑可以概括为三点:1.来源地税收主权:利润产生于本国,本国对利润出境有优先征税权;2.防止税基流失:如果不征预提税,利润一旦汇到境外,来源国对非居民股东完全失去征管能力;3.征管效率:由境内支付方代扣代缴,成本远低于跨国追税。

  所以,预提税不是“重复征税”的法律概念,而是来源国对非居民股东行使征税权的必然结果。

  三、案例:那笔“消失”的预提税,为何抵不了?

  让我们用数字还原一个典型场景。

  假设条件: 某集团通过某离岸金融中心控股平台,投资某非洲国家新能源汽车项目;  项目公司年度税前利润:1亿元;

  该国企业所得税税率:30%;

  股息预提税税率(通过税收协定优惠后):5%;

  境内利润归集平台(某自贸港)适用税率:15%。

  税负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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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到境内平台的税收抵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财税〔2009〕125号文件,企业境外所得已纳税款可以抵免,但抵免限额 = 境外税前利润 × 中国适用税率。

  抵免限额=1亿元×15%=1,500万元

  抵免结果:

  境外已缴税款合计3,350万元(企业所得税3,000万 + 预提税350万);

  抵免限额仅1,500万元;

  可抵免金额 = 1,500万元(取限额内);

  境内平台实际补缴企业所得税:0元;

  超额部分:3,350万 - 1,500万 = 1,850万元无法抵免。

  其中,当地30%企业所得税超过了15%的抵免限额,直接把限额“占满”了。350万元预提税虽然理论上属于可抵免范围,但在限额之外,一分钱也抵不了。

  财税〔2009〕125号规定,超额部分可以向后结转5年。但问题在于:未来每一年,当地项目照样缴纳30%企业所得税,每年都把抵免限额占满。这350万元预提税在5年结转期内几乎不可能“排上队”,最终形成永久性差异,直接从集团利润中蒸发。

  因此,在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国内税率的国家,预提所得税虽然“可以抵免”,但实际上“抵不了”,成为纯粹的现金损失。

  四、“不分国不分项”能否拯救这笔预提税?

  有财务人员提出:如果选择“不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把全球境外所得合并计算,能否把这笔预提税“救回来”?

  政策依据:财税〔2017〕8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不分国不分项”的逻辑是跨国调剂:把所有国家的境外所得合并为一个“大池子”,统一计算抵免限额。如果企业在高税国和低税国都有投资,高税国的超额抵免可以“取长补短”,弥补低税国的抵免不足。

  但在单一高税国场景下,情况如何?

  假设该集团仅在上述非洲国家有境外项目,全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就是1亿元,抵免限额仍然是1,500万元。当地30%企业所得税 就把限额占满,预提税照样无处安放。此时,“不分国不分项”对预提税的硬成本属性没有任何弱化作用。

  只有在多国布局下,才有可能“盘活”:

  假设该集团同时在某离岸金融中心设有一家区域管理公司,年利润1000万元,因享受当地境外收入豁免政策,实际缴纳所得税仅30万元(有效税率3%)。如果采用“不分国不分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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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时,非洲国家30%企业所得税中的1,650万元可以进入限额,而离岸中心3%税率产生的“抵免余额空间”被非洲国家超额部分吸收。但即便如此,预提税350万元仍然排在企业所得税之后,能否被“消化”取决于企业所得税是否占满限额。

  因此,“不分国不分项”是“锦上添花”而非“雪中送炭”。它只能在多国布局、且存在低税国利润的情况下,通过跨国调剂提高抵免效率;对于单一高税国投资,预提税的硬成本属性几乎无法被弱化。

  五、预提所得税是企业的硬成本吗?

  “硬成本”的定义是:无法通过税收筹划、成本转嫁或税收抵免予以消除的现金流出。

  基于上述分析,预提所得税是否为硬成本,取决于投资目的国的税率结构和企业全球布局:

  场景一:投资低税国(境外税率 < 15%)

  假设某国企业所得税10%,预提税5%。境外已缴税款合计低于境内抵免限额,预提税可以全额抵免。此时预提税不是硬成本。

  场景二:投资单一高税国(境外税率 > 15%)

  如上述非洲国家企业所得税30%,预提税5%。境外已缴税款远超抵免限额,预提税被“锁死”在限额之外,无法回收。此时预提税就是硬成本,且“不分国不分项”也难以拯救。

  场景三:多国布局下的跨国调剂

  若企业在低税国(如某离岸中心有效税率3%)也有实质性利润,通过“不分国不分项”合并计算,高税国的超额抵免可以部分调剂至低税国空间。此时预提税成为硬成本的概率被弱化,但前提是低税国必须有“真实的抵免余额”,而非空壳。

  场景四:税收协定的价值

  税收协定将预提税从15%降至5%,每1亿元利润节省1,000万元现金流。但这5%的部分,在高税国投资场景下仍然大概率无法抵免,它依然是硬成本,只是“更便宜的硬成本”。

  六、其他

  1. 预提所得税不是“重复征税”,而是“来源国过路费” 。它与企业所在国的企业所得税并行不悖,是跨境利润分配中来源国对非居民股东的法定征税权。

  2. 在单一高税国投资,预提所得税是真实的硬成本。当境外企业所得税已占满国内抵免限额时,预提税无法获得抵免,形成永久性利润损失。企业做海外投资测算时,不能只看企业所得税,必须把预提税纳入现金流模型。

  3. “不分国不分项”无法拯救单一高税国场景下的预提税。跨国调剂的前提是“有低税国可以调剂”。如果企业仅在一个高税国投资,选择不分国不分项并不能提高预提税的抵免概率。

  4. 双边税收协定(DTA)的价值在于“降低”而非“取消”。DTA可以把预提税率从15%压到5%甚至更低,节省的是真金白银的现金流出。但企业应清醒认识到:被压到5%的那部分,在高税国场景下大概率仍无法回收。

  5.走出去前的“全链路税负测算”。建议企业在ODI备案前,测算以下公式:集团实际税负 = 境外企业所得税 + 境外预提税 + max(0, 国内税率 - 境外已缴有效税率)

  如果境外企业所得税已高于国内税率,预提税就是“加项”,而不是“可抵免项”。只有在多国布局且低税国存在真实利润时,才可以通过“不分国不分项”适度软化这一硬成本。

  写在最后:

       跨境投资的税务成本,往往藏在“抵免限额”这个细节里。预提所得税看似只有5%,但在高税国投资的语境下,它是一笔无法回收、无法抵免、且难以通过抵免方式选择予以规避的硬成本。企业走出去,既要算大账,也要算清这笔“小账”。


  作者提示:内容由AI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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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4
作者:苍生观
来源:苍生观税

解读资产划转税务处理口径存争议 业内建议出台可量化细则与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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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则看似不起眼的所得税批注,再度引发市场对资产(股权)划转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关注。

  上海国投公司日前发布的2025年审计报告显示,其提交的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成功,被上海长宁区税务局退回9.63亿元所得税。而在此之前,山东黄金、柳工集团、浙能集团等公司均因类似划转事项被税务机关认为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最终补缴巨额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

  一退一补的迥异结果,是否意味着实操口径存在“温差”?多位业内人士接受证券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类划转的税务处理口径在实操中确实存在争议,建议出台可量化的征管细则与操作指引。

  补税与退税各有原因

  “近年来,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一直是税企重点关注的热点话题。”普华永道中国内地交易税合伙人许栋接受证券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企业资产(股权)划转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政策依据主要为财税[2014]109号(109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40号(40号公告),本质是税款递延缴纳。上述政策明确,仅适用于100%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之间四类合规无偿划转情形,同时交易需满足三个核心要件,分别为具备合理商业目的、划转后12个月内经营及股权结构稳定、账务处理仅涉及资本层面调整。

  君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芳接受证券时报记者采访时逐一分析了山东黄金、柳工集团、浙能集团、上海国投公司四个案例,拆解了补税和退税的原因。她认为,浙能集团(子对母无偿划转)案例中,补税主因在于会计处理违规,企业未通过事前增资、资本转增等合规方式补足资本缺口,只能通过冲减留存收益的方式完成账务处理,突破了政策规定的纯资本调整边界。柳工集团(母对子无偿划转)案例的问题在于股权存续稳定期未达标,资产划转完成后仅8个月,便引入外部战略投资者,对标的股权的控制权及权益结构进行调整,未满足12个月股权结构稳定的政策要求。山东黄金(子对母无偿划转)案例中,将两家持有核心探矿权、账面净资产为负值的子公司无偿划转并合并注销,交易架构以剥离亏损资产、调节计税基础为主要导向,不符合企业重组的经营性实质要求,同时也存在与浙能集团类似的财务处理瑕疵。

  “上海国投公司成功退税,合规要点包括主体资质合规、账务处理仅调整实收资本等资本类科目、交易具备真实经营目的且遵守划转后12个月资产经营股权结构稳定的要求。”李芳说。

  不过,根据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指导口径,国资委不属于经营性居民企业,国资委100%控股的不同主体之间无偿划转股权或资产,原则上不适用109号文和40号公告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对此,李芳认为,上海国投公司退税案例,应是属地税务机关结合地方国企整合实际情况作出的突破性征管认定,不具备全国普适性。

  存四大核心争议

  从上述案例来看,无论是“先行适用后补缴”,还是“先行缴纳后退税”,都说明各地税务机关在实务判定中存在争议。

  结合交易实质、账务规范、政策口径及商业目的维度,包括李芳在内的业内人士,针对资产(股权)划转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总结出四大类争议:

       一是国资体系跨主体划转的适格性分歧。根据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稽查指导口径,国资委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经营性居民企业,由国资委全资控股的不同市场化主体之间开展的无偿划转,不满足“100%直接控制”的狭义主体要求,原则上不得适用递延纳税政策,这也是多地税务机关的主流执行口径。但部分属地税务机关结合地方国企资源整合的背景,对主体适格性采取宽松认定标准,认可国资委全资控股体系内、股权权属清晰、层级规范的全资主体划转,符合109号文及40号公告的控制要求,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许栋认为,在国资体系内的重组交易,由国资委作为出资方参与的资产(股权)划转交易,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是目前市场讨论热度较高的话题。若能进一步明确国资委在划转场景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格主体地位,将大幅降低国资体系内部资产(股权)划转的税负压力。

  二是无偿划转账务处理的合规边界争议。根据税法口径,无偿划转属于股东权益层面的结构调整,全程不得影响企业损益,划出方仅可冲减实收资本、资本公积,严禁动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科目,一旦触碰损益类科目,即认定交易丧失递延纳税资格。但实务中存在部分宽松认知,认为留存收益冲减仅为会计账务找平方式,交易本质仍为内部无偿划转,未发生对外市场化交易、未实现真实收益,不应因账务处理的技术性瑕疵否定整体交易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资格。

  “考虑到子公司冲减实收资本实操的难度,是否有进一步突破的可能(如可以允许冲减其他权益类科目)也是业内关注的热点之一。”许栋指出。

  三是合理商业目的与税收筹划的界定争议。从严口径认为,企业通过“买壳—划转—注销”组合架构,定向剥离负资产、调节企业整体税基,即便附带产业整合背景,其核心经济导向为降低税负,属于缺乏合理商业实质的税收筹划行为,不予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相对宽松口径则认为,国企内部亏损资产整合、不良资产出清、股权架构梳理属于常态化经营管理行为,是国企改革的常规操作,即便产生节税效果,也属于重组附带效应,不应直接否定商业目的与税务合规性。

  四是12个月稳定期规则的适用尺度争议。从严执行口径认为,只要划转完成后12个月锁定期内发生股权结构变更、引入外部投资者、股权转让等行为,无论是否影响核心资产经营实质,均直接认定不符合稳定期要求,追溯否定已适用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而宽松口径认为,12个月稳定期规则的立法初衷是遏制短期套利式税筹,若企业股权调整、融资行为属于长期产业布局,未改变划转资产的经营实质、无避税意图,不应机械适用政策否定递延纳税资格。

  在李芳看来,当前资产划转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争议,本质是政策原则性条文与实务场景复杂性不匹配、总局稽查口径与地方征管实操口径不统一、形式合规审查与商业实质审查尺度不一致等所致。

  亟须可量化的征管细则

  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现有政策条款的原则化、模糊化是引发业内争议交易涉税风险高发的核心原因,业内建议,税务部门应尽快出台更细化、可落地、可量化的征管细则与操作指引。

  “对于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存在模糊的条款,如果能够进一步出台实施细则或补丁文件,将有助于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税收环境。”许栋表示,“形式也可以更加多样化,比如,针对一些热点问题通过公开的政策解读或回复同样能够给企业带来进一步的确定性,避免因政策理解的偏差导致重大税务合规风险。”

  李芳表示,当前资产划转税务处理存在属地执行差异,异地成功案例不具备普适参考性。企业需建立属地化前置合规机制,交易落地前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实操口径,明确主体资格、商业目的、稳定期等认定标准。对存在争议的交易,应提前完成书面备案及涉税确认,固化征管共识,压缩自由裁量空间,规避事后纳税调整风险。

  “如果能进一步厘清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合规边界,包括主体资格、账务标准、商业目的、执法口径等,既可压实企业重组的税务合规责任、防范恶意税筹行为,又能适配国企改革常态化的重组整合需求,有效化解长期以来的行业争议。”李芳说。


  来源:证券时报   2026-06-05  A002版   作者:记者 张淑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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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5
作者:张淑贤
来源:证券时报

解读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及申报表填写

  在企业经营中,统借统还业务是降低融资成本的常见模式。不少财务小伙伴有疑问: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具体如何适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又该怎么填写?今天我们总结相关政策,为您一次梳理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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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相关政策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15目规定,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是指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增值税申报表填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A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26年5月收到统借统还利息收入1000元,符合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则A公司增值税申报表填写如下:

  1.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在19栏“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第3列“开具其他发票”填写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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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完毕后,系统会自动将该数据带入到《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8栏“免税销售额”本月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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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填写《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选择的免税性质代码和名称为“0001081509|SXA031900803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填写“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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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B公司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2026年5月收到统借统还利息收入1000元,符合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则B公司的增值税申报表填写如下:

  1.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在“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列、第12栏“其他免税销售额”,填写销售额为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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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填写《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选择的免税性质代码和名称为“0001081509|SXA031900803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填写“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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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5
作者:厦门税务
来源:厦门税务

解读出口业务之二:退税办法适用范围及退税率

  根据《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出口退税的办法包括两个:免抵退税办法、免退税办法,各有适用范围,退税业务,才有退税率的问题。

  一、免抵退税办法及适用范围

  (一)免抵退税办法的定义

  免抵退税办法的每个字,都有各自的意义。

  免,是指免征出口业务收入的增值税,也就是不计算销项税;

  抵,是指应该退还的出口业务的进项税额,不直接退还,而是去抵顶内销货物或服务的应纳税额;

  退,是指未抵减完的,再退给纳税人。如果抵减完,就没有退的问题,纳税人用少缴税的方式,获得了退税。

  举个例子:A生产企业出口货物100万元,与出口货物有关的进项税是5万元,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3万元,则A公司可获得退税2万元。如果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是8万元,则A公司没有退税,但应纳税额仅为3万元。

  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的应纳增值税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税额。

  如何理解这一规定?

  还是以上述A公司为例,假定A应纳的8万元税额中,有6万元,可适用即征即退50%的政策,则进项税额5万元,只能抵减2万元,可获得退税3万元。A公司实际退税是6万元,出口退税3万元,内销退税3万元。  如果用进项税5万元,抵减全部应纳税额8万元,则A公司应缴增值税3万元。

  目前的规定,避免了用出口退税代替内销退税,有助于保证纳税人出口退税的权益和内销退税的权益。

  (二)免抵退税办法适用范围

  如下情况,可适用免抵退税:

  1、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

  11号公告附件5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收购的那些货物可作为视同资产货物,有不同的规定,如: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者具有相关性;与本企业自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者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等,如果有收购货物出口享受免抵退税,可对照11号公告附件5的规定。

  2、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

  列名的企业出口的所有非自产货物,都可与资产货物一并免抵退。11号公告附件6只列举55家企业,北京只有1家,上海只有2家。

  3、生产企业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这里没有排除生产企业外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

  4、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者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这里的服务和无形资产,不包括外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

  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的纳税人;外贸企业,是指不具有生产能力的纳税人。

  二、免退税办法及适用范围

  (一)免退税办法的定义

  免:是指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也就是不计算出口收入的销项税;

  退:是指退还与出口业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退税办法适用范围

  适用于外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出口货物、跨境销售外购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与免抵退税办法相比,少个“抵”。为啥少个“抵”?从逻辑上分析是因为外贸企业没有内销,没有应纳税额,没有可抵的。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除出口方式外,出口退税最重要的问题,就是退税率。

  (一)一般规定

  除明确调低退税率外,出口退税的退税率,一般是适用的征税税率。

  是否有高于适用税率的退税率?

  没有。退税率如果高于适用税率,就是出口补贴,违反世贸组织的规定,也违背中国加入世贸时的承诺。

  在财政压力较大,或出口货物竞争力较强时,可能会降低相关商品的退税率。一般是调低货物的退税率,服务的退税率,还没有被调低过。

  (二)如何确定调整退税率的适用时间?

  调整退税率都是自哪一天开始,如何确定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率的时间?

  1.报关出口的(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2.非报关出口的,以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3.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为准。

  (三)特殊情况退税率的确定方法

  货物出口的情况,比较复杂,11号公告明确了特殊情况货物出口的退市率。

  1、外贸企业购进简易计税业务

  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计税方法征税的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计税方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

  上述出口业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征收率)和出口业务的退税率孰低原则确定。

  2、修理修配与委托加工

  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其退税率为修理修配货物的退税率。也就是修什么,就按什么的退税率。

  纳税人委托加工收回后出口的货物、委托修理修配收回后出口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3、中标机电产品等货物

  中标机电产品、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纳税人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具体见11号公告的附件7、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航天运输服务购进的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以及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其退税率为适用税率。

  但是,国家调整列名原材料退税率的,列名原材料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包括火箭、航天飞机等航天运输器及其组件、元器件,推进剂等。  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范围,不再赘述。

  (四)征管规定

  适用不同退税率的出口业务,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者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这是税收管理的一般原则和常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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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5
作者:王冬生
来源:智方圆税务

解读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视同应税交易、销售范围对比

  增值税以商品(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属于流转税、价外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收款、合同约定、开票等”为关键时点,更侧重交易行为的实际发生和款项收付。

  企业所得税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属于直接税、价内税,收入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强调经济实质和风险转移,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执行。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视同应税交易、销售范围对比

  一、增值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新法)

  2026年《增值税法》第五条对视同应税交易范围大幅缩减,由原11种情形精简至3项情形: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3)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兜底条款没了,新法采用正列举方式。

  被删除的6类原视同销售情形及现在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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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范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判断标准为资产所有权属是否发生改变。

  三、视同销售差异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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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7
作者:栾庆忠
来源:小栾税缘

解读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不一致的主要原因

  增值税以商品(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属于流转税、价外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收款、合同约定、开票等”为关键时点,更侧重交易行为的实际发生和款项收付。

  企业所得税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属于直接税、价内税,收入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强调经济实质和风险转移,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执行。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不一致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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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警机制说明:

  增值税销售额与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不一致,本身不一定属于税收违法行为,二者因立法目的、确认原则、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税口径存在天然差异。当企业所得税申报营业收入小于增值税申报销售额的部分占比超过10%时,税务机关将触发比对预警,企业需核实差异来源并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和情况自查说明。

  两税差异的实务应对建议:

  1、建立税会差异备查簿,详细记录每笔差异业务的增值税处理与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对应关系,便于应对税务稽查。这项工作平时就要做。

  2、建立年度台账,对时间性差异,如建筑服务、跨年度租赁等业务,建立跨年度跟踪调整台账,确保长期税负准确。

  3、关注无偿提供服务的差异处理,《增值税法》不再将无偿提供服务视同应税交易,但企业所得税仍按视同提供劳务处理,需在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4、留存证据链,对于两税差异较大的业务,保存合同、发票、结算凭证、完工进度报告等资料,证明差异合理性,准备好情况说明书以应对税务预警。

  5、定期比对自查,在每期申报前将增值税申报销售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营业收入进行比对分析,发现异常及时核查调整,差异率超过10%的,应主动准备书面说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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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7
作者:栾庆忠
来源:小栾税缘

解读别让“其他应付款”科目成为“风险筐”

  在企业会计核算中,“其他应付款”科目主要归集与企业主营业务没有直接关系的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主要核算收取的质量保证金、押金等暂收款项,以及员工代垫费用、内部往来款项等。实务中,因“其他应付款”科目贷方名目较多,核算较为复杂,部分企业财务人员未做到合规处理,容易导致涉税风险。

  取得手续费返还收入,未申报纳税

  审核人员发现,Y公司收到上年度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收入30600元,因企业管理层尚未决定这笔资金如何使用,财务人员作了如下处理:借记“银行存款”30600元,贷记“其他应付款”30600元,该笔手续费返还收入一直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未作财务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也就是说,纳税人取得的手续费返还收入,应并入纳税人年度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案例中,Y公司未将手续费返还收入30600元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存在税务风险。

  同时,根据增值税法相关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答复口径,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收入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企业应当按照“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若未开具发票,企业应按照未开票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

  经审核人员辅导,Y公司调整账务处理,借记“其他应付款”30600元,贷记“其他收益”28867.92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32.08元,并将手续费返还收入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由于未开具发票,Y公司按照未开票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

  审核人员提醒,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明确,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Y公司收取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计入收入后,若发放给财务人员作为奖励,企业按照工资薪金代扣员工个人所得税后,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租赁保证金抵租金,未及时确认收入

  Y公司将企业自有房屋建筑物出租给A公司使用,收取租赁保证金80000元,企业账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80000元,贷记“其他应付款—租赁保证金”80000元。审核人员查阅企业租赁合同发现,合同中约定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双方无其他争议的,租赁保证金应当退还给承租人。截至审核时,上述租赁合同已到期,但因A公司拖欠租赁款,Y公司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以A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抵租金。

  审核人员发现,Y公司未及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租赁保证金确认为其他业务收入,存在未及时确认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收入的风险。对此,财务人员表示,由于租赁保证金抵租金的协议没有现金流入,A公司也没有索要租金收入发票,故没有及时确认租金收入。

  案例中,由于Y公司与A公司已经约定以租赁保证金抵租金,Y公司在会计处理上应借记“其他应付款”80000元,贷记“其他业务收入”73394.5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605.5元。Y公司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增值税法相关规定,确认租金收入73394.5元,并及时申报企业所得税,同时按照租金收入开具发票并缴纳增值税。

  不征税收入有明确界定条件

  审核人员发现,Y公司收取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稳岗补贴300000元,具体账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300000元,贷记“其他应付款”300000元。企业财务人员认为这笔财政补贴为国家发放,属于不征税收入范围,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未确认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明确,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审核人员查阅Y公司稳岗补贴相关材料,发现企业有资金专项用途拨付文件。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40号)规定,稳岗返还资金可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以及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出,人社部对稳岗补贴有具体管理要求。但审核人员进一步分析企业财务处理,发现Y公司未对该资金以及使用期发生的支出进行单独核算,也未按照人社部发〔2024〕40号文件规定仅限单位内使用。据此,Y公司取得的稳岗补贴,不满足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条件,应计入收入总额。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Y公司取得的补贴不属于与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财政补贴收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案例中,Y公司应借记“其他应付款”300000元,贷记“其他收益”300000元,并将此笔款项计入企业会计利润总额。审核人员向Y公司财务人员仔细介绍了财政性资金能够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并辅导企业将该笔稳岗补贴全额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处理。审核人员提醒,Y公司收取的稳岗补贴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此时企业使用稳岗补贴形成的费用、资产折旧摊销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6月05日  版次:07   作者:李明圆

  (作者单位: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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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8
作者:李明圆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资源回收企业:总结经验,做好后续汇缴

  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已经收官。对资源回收企业而言,2025年度是“反向开票”政策全面实施后的首个完整汇算清缴年度。笔者发现,在2025年度汇算清缴中,有的资源回收企业前期未关注政策变化、未准确掌握填报口径。笔者提醒资源回收企业,及时总结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得失,为今后提高汇算清缴质量奠定坚实基础。

  立足行业特性,把握核心要点

  实务中,部分资源回收企业从自然人处回收废旧物资,这些销售废旧物资的自然人通常“不带票销售”。为解决资源回收企业缺乏合规的增值税进项抵扣、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等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明确自2024年4月29日起,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可以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开具发票(以下称“反向开票”)。相关企业在进行汇算清缴申报时,需重点关注收入确认、发票开具、成本核算等合规要点。

  在收入确认方面,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明确,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发票开具时间、款项收取时间无必然关联。实务中,资源回收企业存在“先发货出库、延后开票、跨年对账结算”的经营模式,有的企业误以发票开具时间或回款时间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进而导致跨年度收入确认滞后、申报错误。资源回收企业应在满足商品所有权及相关风险转移等条件时,及时确认收入。

  在发票开具方面,规范开具凭证,防范无票列支风险。在“反向开票”政策实施前,扣除凭证不合规是资源回收企业汇算清缴常见的涉税风险。“反向开票”政策实施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收购报废产品,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可以向出售者开具发票;向其他企业、个体工商户采购的,仍须从对方处取得合规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同时,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必须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严禁虚构收购业务、虚增经营成本。

  在成本核算方面,区分计税方式,规范成本口径。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可自主选择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的增值税计税方式,两种增值税计税方式对应的企业所得税成本核算口径不同。具体而言,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全额计入废旧物资采购成本;选择一般计税方法的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但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重复计入成本税前扣除。在汇算清缴时,企业应精准区分两类计税方式的账务处理差异,防止增值税进项税额重复入账。

  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还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目录》规定的标准。笔者提醒,企业享受这项税收优惠,须同时满足《目录》规定的资源品种、产品范围、资源占比等原料技术标准,且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质量标准,具体可查看《目录》要求。还需注意,该优惠针对的是资源综合利用生产加工行为;仅开展废旧物资收购、分拣、打包、直接销售等未进行实质性加工生产的企业,不符合这项政策的适用条件。

  关注重点表单,熟悉填报口径

  结合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践,笔者提醒资源回收企业在后续汇算清缴时,重点关注基础信息校验、收入成本核算、税会差异调整、税收优惠享受等事项,并掌握对应表单的填报口径。

  首先,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准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该表承载企业的基础信息,资源回收企业准确填写该表,是正确判定所属行业、合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的基础。具体来说,资源回收企业须正确填报“105所属国民经济行业(填写代码)”,确保行业归类与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属性匹配,与实际经营业务一致。同时,资源回收企业还需要准确填写“103资产总额(填写平均值,单位:万元)”“104从业人数(填写平均值,单位:人)”。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电子税务局判别后自动计算减免税金额,纳税人确认即可。

  其次,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认真填写《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资源回收企业须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资源回收企业取得的废旧金属、废纸、废塑料等废旧物资销售收入,属于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应计入《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的第2行“(一)主营业务收入(3+5+6+7+8)”。

  资源回收企业发生的收购废旧物资的采购成本、与采购直接相关的分拣费等直接经营成本,应计入《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的第2行“(一)主营业务成本(3+5+6+7+8)”;发生的其他业务收入对应的成本,应计入《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的第9行“(二)其他业务成本(10+12+13+14+15)”。同时,资源回收企业在核算时,应注意收入确认与成本结转口径的一致性,确保收入与成本合理匹配。

  再次,注意纳税调整事项,准确填写《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该表单是企业规范税会差异的关键报表。资源回收企业发生跨年未开票收入,应在汇算清缴环节据实调整确认,消除税会确认时点差异。例如,资源回收企业会计上未确认收入,税法当期需确认的跨期销售收入,应在该表第11行“(九)其他”作纳税调增处理;对年度内已列支成本、但汇算申报前未取得合规税前扣除凭证的支出,应在该表第30行“(十七)其他”作纳税调增处理。笔者建议,资源回收企业对跨期收入、预估成本等项目,逐项核对、精准调整,避免应调未调、错调漏调引发税务风险。

  最后,享受相关优惠的企业,应准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2024年修订版报表取消《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相关优惠事项统一整合至主表填报。这对资源回收企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有直接影响,财务人员需掌握最新填报规则,重点关注主表第22行“减: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22.1+22.2+…)”,在22.1明细行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减计”优惠事项,填报金额为符合政策条件收入的10%。资源回收企业填报优惠事项时,应严格对照《目录》及资质要求,仅将符合政策条件的收入纳入优惠范围,剔除无合规资质、未单独核算、不符合政策要求的业务收入。

  聚焦合规经营,厘清实操关键事项

  笔者认为,资源回收企业汇算清缴的主要风险事项,集中于业务真实性管控和税前扣除凭证合规审核。

  资源回收企业应取得合规扣除凭证,防范“白条入账”引发税务风险。在日常业务中,资源回收企业除发放的职工薪酬外,当期营业成本、期间费用须按规定取得发票等合规凭证进行税前扣除。企业若扣除的成本费用发票取得比率不高,易触发风险。企业需在年度经营中关注取票情况,杜绝虚开补票、白条入账等违规行为,否则将面临税务处罚的风险。

  同时,资源回收企业需强化全链条校验,筑牢业务真实性的底线。实务中,部分资源回收企业存在“重发票、轻实质”的误区,片面认为取得发票即可扣除,忽视货物流、资金流、业务流的闭环匹配,滋生业务真实性风险。笔者建议,资源回收企业应自查大额、高频收购业务,确保货物库存、业务单据、账务凭证、资金流水与开具发票相匹配。

  此外,再生资源收购业务受散户结算滞后、人员流动性大等因素影响,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往往存在少量业务未取得发票的情况,资源回收企业可依规适用追溯扣除政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明确,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按规定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5年。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6月05日  版次:06   作者:王英 王富贵 王帆

  (中国税务报社霍志远税收宣传工作室供稿。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秦皇岛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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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8
作者:王英 王富贵 王帆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特别纳税调整有何“特别”之处?

反避税领域重要概念系列解读之一

特别纳税调整有何“特别”之处?

中国税务报  2026年06月05日  版次:08   作者:何振华

  与一般纳税调整不同,特别纳税调整通常是税务机关出于反避税目的,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作出的税收调整。特定纳税事项主要包括关联交易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成本分摊协议和一般反避税等避税安排。实务中,部分财税工作者对如何理解“特别纳税调整”存在困惑。笔者认为,可从特别纳税调整的制度、对象、方法和法律责任四个方面理解其“特别”之处。

  ■ 制度“特别”

  在法律层面,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为“特别纳税调整”专章,明确了独立交易原则、关联交易调整、一般反避税条款、利息加收及追溯期限等核心规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章进一步细化了关联方定义、关联交易类型、债资比例标准、受控外国企业认定条件、利息计算方法等要求。

  在部门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方面,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发布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文件,进一步明确了特别纳税调整相关工作的具体要求。

  ■ 对象“特别”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基于上述政策规定,特别纳税调整的对象可简单总结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交易”。这与一般纳税调整有明显差异,一般纳税调整的对象通常是“会计核算与税法口径的差异”。

  ■ 方法“特别”

  可比性是特别纳税调整的核心原则,贯穿于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全过程,其目的在于判断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实施转让定价调查时,应当进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一般包括交易资产或者劳务特性,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合同条款,经济环境,经营策略五个方面。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应当在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对企业关联交易进行分析评估。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及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需要注意的是,运用不同转让定价方法时,可比性分析的重点也有所不同。比如,成本加成法一般适用于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资金融通、劳务交易等关联交易。成本加成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关注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使用的资产和合同条款上的差异,同时分析影响成本加成率的其他因素。交易净利润法一般适用于不拥有重大价值无形资产企业的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和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受让以及劳务交易等关联交易。交易净利润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注意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在经济环境上的差异,同时分析影响利润的其他因素。

  ■ 法律责任“特别”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基于这一特点,多数国家和地区对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的法律责任以补偿为主。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按此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加收利息标准方面,根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照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及有关资料的,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照基准利率加收利息。


  来源:中国税务报

  (中国税务报社何振华税收宣传工作室供稿。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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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8
作者:何振华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理解与实务适用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施行,作为国内首部系统回应超龄用工权益的部门规章,其核心制度突破在于将权益保障与劳动关系认定“解绑”,将超龄用工关系定性为既非标准劳动关系、亦非纯劳务关系的“独立用工关系”。在此框架下,用人单位仅承担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险四项基本权益的法定底线保障,其余事项回归协议自治与民事法律调整。本文拟围绕适用范围、权益保障、用工协议、争议处理等展开解析,以期为司法适用与企业合规管理提供可操作的应对策略。

  一、适用范围

  (一)适用条件

  《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了适用的三个条件:第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第二,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第三,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方适用《暂行规定》。此外,符合规定已提前退休的劳动者,退休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法定退休年龄”,需注意其随延迟退休政策逐年调整。2025年1月1日渐进式延迟退休方案实施后,不同出生年份的劳动者对应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同。企业在判断某位员工是否“超龄”时,需根据其出生年月对照延迟退休方案精确计算,不能再用“男60女50/55”的旧口径一刀切。与之相对应的是,《暂行规定》仅设定了超龄的起始门槛,对超龄劳动者未设置年龄上限。

  关于“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这是认定超龄劳动者的核心要件,其实质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暂行规定》强调“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意在排除自主决定工作内容与时间、仅对结果负责的平等劳务合作(如项目承揽、自由兼职)。因此,判断是否“受管理”应坚持实质重于形式,不论岗位名称或协议措辞,均需参照劳动关系认定核心规则,综合考勤管理、规章制度适用、薪酬发放模式、工作指令服从等要素,从劳动从属性上甄别“稳定型超龄用工”与“松散型劳务合作”。

  (二)弹性退休的区分

  《暂行规定》第23条明确,按国家规定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在延退期间适用《劳动合同法》等,不适用本规定。这一排除条款揭示了适用新规的深层逻辑:能否适用《暂行规定》,关键不在于劳动者的实际年龄是否达标,而在于是否发生了“退休”这一法律事实并导致原劳动关系的终结。

  1.弹性提前退休: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后,意味着原有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其再次被用人单位招用时,身份已转化为超龄劳动者,自然落入《暂行规定》的规制范畴。

  2.弹性延迟退休:劳动者虽达法定年龄,但经协商延期且未办理退休手续,这意味着原劳动关系并未中断,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因此仍按标准劳动关系对待,适用劳动法律体系。

  由此可见,同一单位内若同时存在这两类人员,表象上年龄相仿,但法律底层的构造却完全不同——一个是原有劳动关系的延续,另一个是新建立的超龄用工关系。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身份识别机制,切忌在管理规则和法律适用上混为一谈。

  (三)居民养老保险与适用范围的关系

  《暂行规定》第2条的核心突破,是将“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从适用门槛中剥离,统一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受管理+有偿劳动”为标准。养老保险待遇在新规体系中的功能转变在于,它不再是决定是否适用《暂行规定》的“入门钥匙”,而变为第16条、17条下区分社保缴纳规则的“分类依据”。

  这一转变解决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关于“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是否属于‘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争议。尽管《社会保险法》明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组成部分,理论上属于第16条所指的“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继续工作不改变其待遇),但这仅关乎其社保缴纳方式,对其是否适用《暂行规定》已无影响。只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受管理、从事有偿劳动,无论领取的是职工基本养老还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均同等适用《暂行规定》。

  二、四项基本权益的保障范围与边界

  《暂行规定》第5条第2款明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险四项基本权益。这四项是法定底线,协议约定不得减损。但每项权益的保障边界需结合条文具体分析,其核心特征可概括为“底线保障”与“有限保障”的结合。

  (一)劳动报酬

  《暂行规定》对劳动报酬的保障采取了与劳动法强制性规范一致的底线标准:第10条要求在用工协议中明确计酬标准等事项,第11条确立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12条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

  更为关键的突破在于,新规实现了“权益保障与劳动关系解绑”。过往实务中,超龄劳动者主张最低工资常陷入逻辑困境:因已达退休年龄难以确认劳动关系,进而丧失最低工资的权利基础。新规第11条将最低工资直接确立为超龄用工的独立法定底线,权利不再依附于“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定性,而是直接基于“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产生。

  同时,这种保障是有限的。它仅保障提供正常劳动的对价支付,排除《劳动合同法》项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等)。原因系超龄用工既已脱离标准劳动关系框架,自然无法激活以该关系为基础的惩罚性救济规则。

  (二)休息休假

  《暂行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合理安排超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该条仅援引了规定标准工时与法定节假日的两部法规,未援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据此,超龄劳动者享有的休息休假应属于狭义的法定底线范畴,即工作时长限制、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保障,而不包括带薪年休假。同理,婚假、丧假、产假等基于标准劳动关系下的法定福利假期,亦不在保障范围内。

  对于带薪年休假的排除,还可从体系解释上获得印证。具体而言,《暂行规定》第5条第2款虽在列举四项权益后保留了一个“等”字,但结合上下文体系,此处的“等”应作封闭性限缩解释,不能随意扩张。理由有三:

  其一,第9条在细化休息休假时仅锚定工时与节假日,未引入年休假规则;

  其二,第19条将仲裁受案范围严格限定为“因本规定明确的”四项权益发生的争议,与第5条的“等”字形成对照——如果“等”可以开放解释,第19条的限定就失去了意义。

  其三,从立法沿革看,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规定专门删除了“失业保险”条款,这一“减法”清晰地折射出立法者“基本保障、非全覆盖”的克制立场,所谓“等”字应理解为对四项权益的兜底表述,而非开启第五项、第六项权益的口子。

  关于医疗期,超龄劳动者患病是否享有保护?《暂行规定》未将医疗期纳入保障范围,超龄劳动者自然不适用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从实务角度看,超龄劳动者可以请病假(这是基本人身权利),但无法定病假工资和医疗期待遇,除非用工协议另有约定。

  此外,关于超龄劳动者的加班问题,第9条确立了“一般不安排加班”的原则。“一般”二字虽为特殊情形留了口子,但确需加班的,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第41条(时限限制)与第44条(加班费标准)。由于《暂行规定》未对“一般”的豁免情形作具体界定,企业宜建立超龄劳动者岗位评估机制,在用工协议或规章制度中明确界定哪些岗位确需偶尔加班、哪些岗位绝对禁止加班,以防“一般”演变成“常态”的违法风险。

  (三)劳动安全卫生

  在劳动安全卫生领域,《暂行规定》不再满足于一般性的安全合规,而是要求用人单位对超龄劳动者建立一套差异化的风险管控体系,核心在于从源头防范、行为禁区到过程管理,全方位加重企业的主动保护责任。

  1.岗位适配从倡导升格为法定义务

  第4条将征求意见稿中的“鼓励”修改为“应当”,意味着岗位适配不再是企业的社会责任选择,而是前置性的法定风险管控义务。新规的要求是岗位适配劳动者,而非劳动者迁就岗位,企业必须根据超龄劳动者的知识、技能、经验和身体状况,选择或调整适合的岗位。

  2.禁区扩大倒逼企业自证合规

  第13条划定了不得安排危害身心健康或危险作业的红线,且正式稿删去了征求意见稿里“有职业禁忌等”的限定。禁止的范围从少数明确的职业禁忌,扩张到了一切可能危害身心的劳动。由于“危害身心健康”本身是个模糊概念,一旦发生争议,举证责任实质上倒向了用人单位,企业需以审慎的前置审查来证成合规。

  3.过程管理强调“有痕履职”

  第14条重申了安全卫生教育培训的义务,但针对超龄群体,培训的有效性尤为重要。在未来可能发生的工伤或安全责任纠纷中,这些书面留痕是企业证明自身已尽到法定防护义务的核心证据。

  (四)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暂行规定》四项基本权益中保障力度最强、与劳动关系解绑最彻底的制度突破。第15条第1款确立了强制参保规则: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可直接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待遇。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项目,因直接挂钩工伤事实,已无争议。争议焦点集中在对法律关系依赖度更高的两项待遇及特殊情形上。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这两项补助金(简称“两个一次性”)能否适用于超龄劳动者,并非简单的政策选择问题,其底层存在法理与现实的冲突。

  从法理看,《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作为领取“两个一次性”的法定前提。由于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则上不成立劳动关系,其用工协议的终止无法直接激活该条款。同时,从制度功能看,“两个一次性”是对劳动者因工伤导致再就业障碍的补偿,而在传统认知中,已达退休年龄者即推定退出劳动力市场,自然不产生再就业障碍。

  然而,现实情况远比推定复杂,这也导致了当前裁判口径的明显分裂:否定者坚守年龄红线,以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再就业障碍为由不予支持;肯定者则穿透年龄表象,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仍需凭劳力维系生计为由,认可其再就业利益受损。这一分裂的逻辑主线,实质上是对“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一要件的不同权重赋予。

  新规对此留下了立法留白。一方面,第15条将超龄工伤保障办法交由“另行制定”,明确释放出待遇标准将有别于标准劳动关系的政策信号;另一方面,正式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按照国家规定”参保的表述,实质上为地方差异化探索保留了空间。

  2.视同工伤与工亡补助金标准

  除了补助金争议,配套办法还需直面超龄劳动者特有的高健康风险与生命价值定价问题。

  其一,视同工伤的覆盖盲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如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对心脑血管疾病风险显著偏高的超龄劳动者至关重要。然而,《暂行规定》对此未作规定,未来的配套办法能否打破用工关系的性质壁垒,将超龄劳动者纳入视同工伤的保护伞,是填补保障缺口的关键。

  其二,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按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定额计算,未设年龄折减规则。从法理属性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对死者未来可期待利益的财产损失补偿。对于超龄劳动者而言,其获取收入的年限客观上较短,若仍机械适用20年定额,可能导致赔偿与实际损失脱节,徒增用人单位或社保基金负担。为此,实务中有观点主张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年龄递减规则(六十周岁以上每增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以实现权利保障与成本负担的实质平衡。然而,亦有裁判坚持工伤保险的独立保障属性,认为类推适用侵权规则缺乏法律依据,仍应足额计算。此分歧亟待未来出台超龄工伤保障配套办法时予以定分止争。

  三、用工协议

  《暂行规定》的核心设计是“底线法定+协议自治”——四项基本权益属于不可协议减损的法定红线,其余事项则全面回归意思自治。在此框架下,用工协议绝非形式化的过场文件,而是界定超龄用工法律关系、配置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载体。

  (一)协议性质

  第6条要求签订“书面用工协议”而非“劳动合同”,这一称谓差异确认了超龄用工区别于标准劳动关系的特殊法律属性。如前文所述,该协议已与劳动关系解绑,因此在法律后果上排除了《劳动合同法》的强管制,核心体现于三方面:一是排除缔约罚则,未签协议不触发二倍工资罚则;二是排除解雇补偿;三是开放终止自治。

  (二)协议终止

  第8条规定了四种用工终止情形:协议期限届满、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其中,“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是本条最具制度突破性的安排。在标准劳动关系下,劳动合同终止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以防用人单位转嫁经营风险。而超龄用工回归民事关系,允许双方预设终止事由(如健康不适宜、连续病假超期、岗位撤销等),赋予了企业用工管理的灵活性。

  但需警惕,约定终止并非绝对自由。若约定的条件过于宽泛或主观(如“表现不佳”“公司认为不适合”),实质上赋予用人单位单方无理由解约权,将架空《暂行规定》对超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保障。从法理推演,法院有可能参照民法关于解除权滥用的审查思路对此类条款进行实质审查,但这一预判尚待司法实践验证。因此,企业在设计终止条款时,必须确保条件客观、标准具体、程序可证,避免因条款模糊而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

  关于经济补偿与违约金,新规将终止后的补偿责任回归意思自治,正如前述,解除或终止用工协议无法定经济补偿要求,除非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同时,由于超龄用工排除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用工协议不受《劳动合同法》第25条关于违约金的严格限制(仅限竞业限制与服务期)。这意味着双方可以在协议中更灵活地设置违约金条款,以此作为约束履约行为、弥补违约损失的自治工具,但其性质属于民事违约责任范畴,与经济补偿的法定对价属性截然不同,不可混淆。

  此外,实务中还需重视用工协议终止后的附随义务。用人单位应及时为超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停缴等手续,并向其出具书面终止证明,载明用工起止时间、工作岗位等信息并保留送达记录。这不仅是对劳动者的程序性保障,更是企业在后续潜在争议中,确认用工关系结束时间与免责界限的关键证据。

  (三)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如前所述,用工协议虽享有极大的自治空间,但其运行受制于“底线法定”原则,四项基本权益构成不可协议减损的红线。任何企图通过免责条款架空该底线的约定,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结合现行裁判规则与《民法典》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以下三类常见免责条款应明确禁止:一是侵害人身安全与健康权的免责,如约定“工伤自负”“发生事故风险自担”;二是剥夺法定休息权的免责,如约定“全年无休否则扣薪”;三是克扣劳动报酬的免责,如约定“不支付加班费”或“未完成定额有权扣发基本工资”。

  同时,需特别注意第20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与民事惩罚性赔偿的区分。前文已述,超龄用工排除了《劳动合同法》项下的惩罚性赔偿;但第20条所导致的加付赔偿金,系人社部门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加班费时采取的行政督促措施,旨在保障生存性权益的强制兑现,二者性质截然不同。因此,企业起草用工协议时,正确的合规思路应是围绕四项底线做增量(如协商约定病假工资、福利补贴等),而非在底线之下做减量。

  (四)养老和医疗保险

  与工伤保险的强制参保不同,第16条、第17条对超龄劳动者的养老和医疗保险采取了“协商一致”的柔性立场,将其纳入协议自治范畴。具体而言,对于未享受养老及医保退休待遇的超龄劳动者,其社保缴纳方式由双方自主选择:既可以由劳动者以个人身份自行缴纳,也可以经协商一致后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由于此系授权性安排而非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企业务必在用工协议中对此予以明确:不仅要提前告知“缴费年限不足将导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风险,更应详细约定是否由单位代缴、缴费基数、双方分担比例及代扣方式等核心事项,以规避后续因待遇落空引发的争议。

  (五)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

  超龄返聘群体中不乏高级技术人员与行业专家,竞业限制往往是高频诉求,《暂行规定》对此虽未直接规定,但基于用工协议的高度自治性,双方完全可就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进行约定。需着重指出的是,超龄用工虽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但竞业限制涉及商业秘密保护与择业自由的平衡,司法实践还是会倾向于参照劳动法精神审查。因此,企业在设计此类条款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其一,严格甄别签约主体。竞业限制应仅限于原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真正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对于仅掌握通用技能的普通超龄劳动者,即便约定竞业限制,也极易因主体不适格而被认定不生效。

  其二,精准把握期限与补偿的参照底线。常态下,若对价缺位或畸低,法院将参照“最长2年期限”与“30%补偿底线”进行审查,拖欠补偿超三个月即触发解除权。例外地,若企业支付了足以覆盖生存损失的高额对价,突破2年上限的竞业限制期限亦有被认可的空间。简言之,突破常规限制须以匹配的高额对价为支撑,否则仍应严守2年期限与按月补偿的参照底线。当然,此参照适用的边界尚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其三,厘清保密与竞业的义务边界。保密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与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的附随义务,具有基础法定性且无期限限制,只要商业秘密未公开,超龄劳动者离职后仍须遵守;而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以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为对价。两者不可混淆,更不能以“已约定保密义务”为由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其四,重视离职时的免除通知。若用人单位在终止用工时无意要求超龄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应在终止通知中明示解除该义务,避免因消极履行而被动承担额外的补偿成本。

  四、争议处理

  第19条创立了超龄用工争议的双轨制解决机制:因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险四项基本权益发生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即劳动仲裁前置;因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程序分流,恰恰折射了超龄用工关系“混合法律属性”的实体定性:走仲裁,意味着适用劳动法规则,且在工资标准、工伤事实等关键事实上部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走诉讼,则意味着适用《民法典》等民事规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

  与之配套,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分别在“劳动争议”与“劳务合同纠纷”项下单列“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与“超龄劳动者劳务合同纠纷”案由,亦为双轨制争议处理提供了明确的立案案由与程序入口。

  五、实务应对

  《暂行规定》“底线法定+协议自治”的立法逻辑,决定了四项基本权益之外的制度空白不会自动填平。配套办法的出台会进行局部修补,但不会补齐至标准劳动关系;各省的落地细则会有差异,但同样不会突破四项底线的法定框架。因此,用工协议不仅是确立关系的载体,更是填补权利真空、配置违约责任的核心工具。面对新规,企业应摒弃修修补补的应付心态,于2026年7月1日前完成从身份识别、协议重构到流程固化的系统性合规动作:

  1.身份甄别与风险切割

  超龄用工合规的起点不在于年龄本身,而在于法律关系的精准区分。企业首要任务是建立超龄人员分类台账,穿透“已超龄”的表象,重点甄别其退休状态与参保属性:对于处于弹性延迟退休期间的人员,必须严守标准劳动关系管理,避免误入新规;对于适用《暂行规定》的超龄人员,则需进一步核实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特别是对未享受待遇者(如缴费年限不足的农民工),应单独进行风险评估,因其仍是实践中最易引发“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争议的高危群体,需通过后续的协议设计与流程管控彻底剥离从属性特征。

  2.协议重构与空白填补

  旧版《劳务协议》中“工伤自负、风险自担、不支付加班费”等免责条款,在新规“底线法定”原则下须全面废止。启用新规适配文本绝非简单换壳,其核心在于“以约定转化福利、以条款配置责任”:

  (1)向下封堵:将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安全卫生、工伤保险四项底线权益毫无保留地写入协议,作为不可逾越的红线;

  (2)向上填补:充分利用意思自治空间,将本无法定依据的年休假、医疗期、病假工资、终止补偿金等事项,转化为协议约定条款;同时,可突破《劳动合同法》的违约金限制,针对超龄群体的竞业限制、保密义务、离职交接等设置相匹配的违约责任条款。

  3.流程管控与证据留痕

  新规虽赋予超龄劳动者强制参保工伤保险的权利,但实务中往往面临社保经办系统仍嵌于“劳动关系”底层逻辑、导致“无入口参保”的系统性障碍。对此,企业应主动对接当地经办机构推动流程优化;但在系统打通的过渡期内,应主动配置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作为风险对冲,严禁超龄劳动者“裸奔”上岗。

  与此同时,新规对“岗位适配”与“安全培训”的刚性要求,实质上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用人单位。企业必须建立全流程的合规证据闭环:从事前的岗位健康评估与入职体检(自证审慎用工)、事中的加班审批与安全培训签字(自证已尽管理义务),到事后的考勤台账与货币工资支付凭证(自证报酬合规),确保在潜在的工伤赔偿或劳动监察中,能以完整的书面证据链隔绝风险。

  六、结语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超龄用工法律规制从“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二元争议,正式迈向“底线有保障、福利靠约定”的实质保护新阶段。它既打破了过往劳动者“维权无门”的困境,也为企业划清了不可逾越的红线与可控的用工成本边界。面对即将到来的银发就业浪潮,用人单位唯有摒弃“超龄即无责”的传统思维,将合规内化于协议设计与日常管理,方能在保障长者尊严与稳健经营之间求得真正的共赢。

  植德人力资源与劳动关系组

  植德劳动人力业务多位合伙人曾在法院、国内知名企业与人力资源公司工作多年,兼具商业、人力与法律的视角,长期为中央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科技文化产业机构、服务业、生产制造行业等各类组织提供劳动人事法律服务。

  基于对企业经营相关劳动人力问题的深刻理解,植德律师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秉持“即时可期待、落地有温度、尊重营公平”的服务理念,在追求相关问题得到及时、高效、落地解决的同时,尤其注重对“人”的理解与尊重,将“温度”作为服务的一贯追求,以激发人的善意为终极服务目标,力争使企业劳动关系和谐、永葆组织活力、持续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赖玥  合伙人

  业务领域:人力资源与劳动关系、争议解决、政府监管与合规

  0571-8677 6616

  yue.lai@meritsandtre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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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8
作者:赖玥
来源:植德律师事务所

解读超龄人员工伤,能否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就业补助金?

       案情简介

       张三入职某公司时已达退休年龄,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未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公司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

       张三因工作原因受伤,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为保障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治疗或再就业所需而给付的补助,张三入职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使被认定工伤,其主张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三上诉称

       1.一审判决以张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不符合领取“两金”的条件,该认定既违背立法本意,也与社会发展和司法政策导向相悖。

       立法目的与补偿性质:“两金”制度旨在补偿工伤职工因伤残导致的未来医疗风险与就业能力减损。其补偿对象是“伤残”这一客观事实及后果,而非抽象的“年龄资格”。张三构成九级伤残是客观事实,其后续治疗需求及因伤残导致的再就业困难亦是现实问题,理应由该制度予以保障。

       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就业创业,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协调推进养老托育等相关工作。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本案中,张三虽然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依旧享有再就业的权利,该决定已经明确,无论双方存在何种关系,其核心在于保障“权益”本身,而非纠结于用工形式的名称。将超龄劳动者排除在核心工伤待遇之外,与此国家政策精神直接相悖。张三作为用人单位招用了超龄劳动者,就应当保障劳动者工伤保障的基本权益,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来赔偿张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补助金系为保障劳动年龄范围内的工伤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治疗或再就业所需而给付的补助。

       张三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年龄范围内的劳动者,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正确。

       案号:(2026)闽01民终2147号


  作者简介

  汪正楼律师,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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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9
作者:汪正楼律师
来源:汪正楼律师

解读 企业重组和资本交易税收实务研究总结(202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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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30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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