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应收账款收不回来,如何报损

 企业的应收款报损,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为生产经营导致的应收款,会计上主要指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另一类是非经营导致的债权,包括各项资金拆借,会计上主要指其它应收款等。它们的损失在企业所得税扣除上的要求不同。


  本文针对的是第一类应收款的损失报损。


  应收账款、预付账款收不回来,产生损失,只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扣除与否,与其它税无关。


  债权损失原则性条件是:确实无法收回,即债务人不还了。包括几种情况:


  一是债务人不在了。包括企业的破产、注销、吊销、关闭等,也包括自然人的死亡、失踪等,从而导致了坏账。


  二是债权不在了。包括败诉、与债务人达成了重组协议、法院批准破产重组计划,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放弃债权,总之是债务人还在,但债权不在了。注意,此时,债务人取得了对应的收益,它可能产生所得税的义务。


  三是特殊情况。债务人和债权都还在,但实际上已经无法支付了。最常见的例子是,债务人事实上已经破产了,但却没有办破产手续。此时税务总局要求必须逾期三年以上(不超5万或者不超过公司年收入万分之一则逾期一年以上),并且会计上已经做了坏账处理。当然,企业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确实已无法偿还该债务了。


  当企业发生应收款损失后,并准备扣除时,会计就要查阅一个税务总局文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其22、23、24条规定了需要准备哪些资料。主要是第22条: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其中第(一)项是产生债权的合同,余下(二)至(七)是不同原因导致的坏账应该准备的不同资料。


  比如通过债务重组豁免了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债权。此时就应该按第(六)要求提供债务重组合同和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重组合同很简单,什么是“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呢?债务人取得债务豁免利益后,应该计入收入交企业所得税,这个说明就是对债务是如何处理的一个说明,包括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它的会计处理,税务处理,是否享受递延优惠等。


  需要注意的是,这不是一个证明、也不是一个承书,而只是一个说明。如果债务人在重组协议生效后没有正确履行纳税义务,那也是债务人违法,与报损的债权人无关。但是,由于债务人实际上未作任何对应处理,加上其它证据,税务机关从而证明这个债务重组协议是假的,则另当别论。


  对于债务人、债权都还存在,但债务人实际上无力偿还,要按上述文件第23、24条判断条件并准备资料。


  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此时,满足的条件一个是逾期时间,一个会计处理,都很明确。那么,什么是“情况说明”,什么是“专项报告”呢?


  实际上都是一回事,就是把为什么无法偿还的情况讲清楚,把经过、情况、理由、证据、分析罗列出来。此处这个《专项报告》并不需要找事务所出,因为文件并没有限定于“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法无禁止就是可为,自己写《专项报告》与自己写《情况说明》有多大区别?


  这些资料准备好后,自己收拾好,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也不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企业直接进行税前扣除即可。当然,在所得税汇算时,要填写对应的损失扣除明细表。


  损失扣除时税务不参与了,反倒让一些会计心里有点瘆了:这些个资料我倒是准备了,但事前未经税务背书,以后万一他们说我的资料不齐、不对、不完善、有错误,这咋整?真让补税、滞纳金、罚款,风险可就太大了。


  如果未来税务检查时,税务发现你准备的资料不齐那你就应该补齐,发现你准备的资料有错误那你就改正错误。2018年以后,损失扣除的游戏规则已经变了,税务机关不能仅仅因为资料的准备有这样那样的错误,就不让扣除。


  原则是知错就改,有错不要紧,改了就行。


  那么,如果因为时过境迁,改都改不过来了呢?比如,资料有遗失找不回来了,相关人员离职导致记不得之前的事了等等,是不是就不能扣除了呢?


  也不能!


  税务必须要找证据:证明损失没有发生,或者证明债务人有偿还能力,这才能证明扣除错误,导致补税、滞纳金、少申报的罚款。或者证明债务人当年尚有偿还能力,以后年度才丧失偿还能力,则扣除的时点有误,会导致滞纳金、延期纳税的罚款。


  那么,如果企业因为资料不足,不能证明损失扣除的真实性,但税务也不能证明不真实性,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呢?


  这就要看税务的判断了,五年之内税务机关有权进行核定征税。只是,在核定导致补税情况下,不涉及滞纳金和罚款。


  所以,认为可以扣,就大胆的扣。


  2010年6月之前的解答——


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需取得什么样的凭据才可税前扣除?


  问:甲公司有一笔无法收回的应收乙公司账款,可否作为坏账损失在所得税前列支?如果可以,应具备的条件是什么?并应取的什么凭据?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shui5.cn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shui5.cn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持上述有关资料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待税务机关审批后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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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4
作者:蓝敏说税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合同没完全执行,已缴的印花税能退吗

问题:我建筑公司与甲签订了合同金额为1亿元的建筑总承包合同,但因故工程终止,只完成了建筑总承包合同的50%。之前交过的印花税能不能退?


  答案: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25号)第七条规定,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理论上来讲,印花税属于行为税,它是针对签订合同行为征税,只要发生了应税行为就需要交税。


  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不退税。


  2008年9月之前的解答——


实际发生但未签合同的业务也要缴印花税吗?


  问:有实际经济业务但没签署合同,需要根据业务发生额交印花税吗?


  答:关于印花税应税凭证问题,《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法规缴纳印花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进一步对合同进行了解释:“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另外,《国家税务局关于各种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0]994号)文件对要货单据进一步规定:“关于外贸企业在国内组织货源开具的各种要货单据和商业企业组织货源开具的要货成交单据是否应贴印花税票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外贸企业开具的各种要货单据,是按照有关部门的供需计划,以对外贸易合同为依据,与供货单位订立的购销合约。有些要货单据,虽然在填制和使用上,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但具有合同的性质和作用。因此,外贸企业开具的各种名称、各种形式的要货单据,均应按规定贴花。

  

  二、商业企业开具的要货成交单据,是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以明确供需各方责任的常用业务凭证,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印花税是对列举的应税凭证征税。对于外贸企业和商业企业,虽然未与供货方签订供需合同,但供货方开具的要货成交单据,是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明确供需各方责任的常用业务凭证,具有合同的性质和作用,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仍应按“购销合同”税目计税贴花。


  但是对于有实际经济业务但不能提供合同的购销业务,通常主管税务机关均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来进行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如山西省对此有明确的征收管理办法,具体对工业企业及商业企业在购、销两个环节依何种比例及如何征管还请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以下文件仅供参考。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地税特字[1997]1号) 


   并地税特字[1997]4号 山西省太原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为了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山西省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办法》中所规定的纳税人发生的除购销合同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均按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据实贴花,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按期汇总后进行纳税申报。


  二、目前,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单位经销、调拨商品物资所使用的凭证形式多样,包括调拨单、分配单、要货单以及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对上述凭证,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的,一律依照购销合同规定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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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4
作者:建筑财税频道
来源:建筑财税频道

解读企业转租不动产:计税方法不能随意选择

转眼间,房地产市场的“金九银十”黄金期已至,伴随着防疫常态化,不动产租赁市场也日渐回暖。实务中,企业作为“二房东”转租不动产的情况并不少见。最近一段时间,有不少企业向笔者咨询转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处理问题,尤其是改变增值税计税方法的相关事项。一些纳税人为少缴税款,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在没有任何明确政策的前提下任意进行税收筹划,产生了很大的税务风险。


  01、真实案例


  甲公司(非房地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14年开始以经营性租赁方式承租某公司房产用于经营,同时,将部分闲置房产转租给其他单位。2016年5月1日(营改增后),甲公司选择采用简易计税办法,对转租收入全额按照5%的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由于甲公司与出租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是在2016年4月30日前,租入不动产可以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全额计算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甲公司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税率全额(不含增值税)计算申报纳税符合规定。


  已知甲公司已支付2020年房屋租赁费2000万元(含税),对外转租取得全年收入2300万元(含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甲公司全年应缴纳增值税2300×5%=115(万元);今年,为降低税收成本、减轻疫情影响,甲公司欲在不改变简易计税方法的前提下,采用差额方法计算销售额。按照这种方法,甲公司只需要缴纳增值税(2300-2000)×5%=15(万元),这样一来,可以少缴100万元的增值税。那么,甲公司的这种操作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02、政策分析


  按照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的转租业务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12366热点问题解答(一)》中提到:关于转租不动产如何纳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按照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来确定。因此,一般纳税人将2016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的转租业务收入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为了降低税负改为按照差额方法计税,则不符合规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规定,金融商品转让、经纪代理服务、旅游服务、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等应税销售行为,可采取差额计算方法。同时,基于现行的增值税法律规定及相关征管实操经验,允许差额征税的增值税应税事项原则都有对应的文件支持,不动产转租业务并无明确的差额征税文件支持,因此不属于差额征税事项,相应地不得适用差额征税政策。


  也就是说,16号公告以及后续出台的不动产租赁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转租业务可以采用差额计算销售额,如果甲公司按照转租收入减去支付给出租方租金后的余额按简易计税办法申报纳税,则不符合政策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为降低税收成本进行恶意筹划,须缴纳罚款和滞纳金,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被定性为偷税罪;单位犯罪的,不仅对单位判处罚金,而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罚金。


  03、实操提示


  如果日常经营确有需要,纳税人须从简易计税方法转换为一般计税方法,须考虑时间期限、上下游纳税人计税方法以及能否取得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问题。同时,转变计税方法的纳税人有主体限制,即必须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纳税人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则不能转换为一般计税方法。另外,纳税人在转换为一般计税方法前要考虑原简易计税方法是否超过36个月。36号文件附件1第18条第二款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在实务中,转租方还需要考虑上下游纳税人是否适用(或可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即上游纳税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选择采用一般计税方法,下游纳税人同样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并且都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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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4
作者:李赢 刘红政 刘美云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理财产品、结构性存款、股权投资的收益,这些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理财产品收益


  保本的理财产品收益,需要缴纳增值税。非保本的理财产品收益,类似于投资收益,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参考1: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相关规定: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参考2:


  根据财税[2016]140号《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中第一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情形二


  结构性存款利息收入


  结构性存款由于属于存款,存款利息收入不征收缴纳增值税。


  参考1: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之规定,下列项目为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2.存款利息。


  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参考2: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


  一、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指的是金融机构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工具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的业务产品。


  四、商业银行应当将结构性存款纳入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


  情形二


  股权投资的收益


  股权投资过程中,参与利润分配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缴纳增值税。


  参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相关规定: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008年10月之前的解答——


  问:投资基金获得的收益要缴税吗?


  答:目前,以下几种情况属于暂不征税的范围: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投资机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个人买卖基金暂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也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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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09
作者:郝守勇
来源:郝老师说会计

解读税务稽查查补税款能否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

问:我公司系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自行申报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应纳税所得额为11.3万元,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今年9月份,经稽查查补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3万元,资产总额和从业人数未超过小型微利企业标准,我公司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规定: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你企业经稽查查补后,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合计为51.6(11.3+40.3)万元,未超过300万元认定标准;同时你企业资产总额和从业人数也未超过认定标准,故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你企业进行处罚。


  【案例拓展】


  1、如果上例中,该企业在2020年5月份申报2019年企业所得税时主动放弃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而是按25%法定税率全额计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问对稽查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该如何处理?


  【品税阁分析】如果企业通过申报方式(需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声明等),自行放弃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税务机关一般不会强制要求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这时候,企业补稽查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40.3万元就不应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应补税=40.3*25%=10.08万元。同时,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对该企业进行处罚。


  2、如果上例中,稽查查补的所得额为290万元,请问对稽查查补的所得额该如何处理?


  【品税阁分析】如果稽查查补所得税为290万元,则该企业201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合计等于301.3万元(11.3+290)。因为应纳税所得额大于300万元,故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标准,则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01.3*25%-11.3*25%*20%=74.77万元。同时,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对该企业进行处罚。


  2008年10月之前的解答——


  增值税查补税款的会计处理


  (一)查补偷税应纳税额的确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报、少报销项税额或多报进项税额,均影响增值税的缴纳,是偷税行为。其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一般纳税人若采取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账,而造成不缴、少缴增值税的,其偷税数额应按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确定。此时偷税数额为应纳税额。


  即:应纳税额=账外经营部分销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


  已销货物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购货的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


  (二)查补税款金额的确定


  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确定偷税数额补征入库时,其补税数额应根据纳税人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即:根据检查核实的一般纳税人与其全部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扣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按《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查补税款的会计处理 增值税经税务机关检查后,应进行相应的会计调整。为此,应设立“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账户。凡检查后应调减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增销项税额和进项税转出的数额,借记有关账户,贷记本账户;凡检查后应调增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本账户,贷记有关账户;全部调账事项入账后,应结出本账户的余额,并对该余额进行处理:


  1.若余额在借方,全部视同留抵进项税额,按借方余额数,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账户,贷记本账户。


  2.若余额在贷方,且“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无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账户,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账户。


  3.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且等于或大于这个贷方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账户,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


  4.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但小于这个贷方余额,应将这两个账户的余额冲出,其差额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账户。4.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但小于这个贷方余额,应将这两个账户的余额冲出,其差额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账户。


  [例] 某工业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2月份增值税纳税资料:当期销项税额236000元,当期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为247000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的借方余额为11000元。


  次年1月15日税务机关对其检查时,发现有如下两笔业务会计处理有误:


  1.12月3日,发出产品一批用于捐赠,成本价80000元,无同类产品售价,企业已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 80000http


  贷:产成品 80000


  2.12月24日,为基建工程购入材料35100元,企业已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在建工程 3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5100


  贷:银行存款 35100


  针对上述问题,应作查补税款的会计处理:


  1.对查出的问题进行会计调整。


  (1)企业对外捐赠产品,应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无同类产品售价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企业按成本价直接冲减产成品,但未计算销项税额,属偷税行为。


  销项税额=80000×(1+10%)×17%=14960(元)


  据此,应调账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 14960


  贷: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 14960


  (2)企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企业这种多报进项税额行为,属偷税行为。


  据此,应调账如下:


  借:在建工程 5100


  贷: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 5100


  2.确定企业偷税数额。


  份税数额=不报销项税额+多报进项税额=14960+5100=20060(元)


  3.确定应补交税额。


  当期应补税额=236000-247000+20060=9060(元)


  4.进行会计处理。


  借: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 20060


  贷: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 9060


  ——应交增值税 11000http


  补交税款入库时:


  借: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 9060


  贷:银行存款 9060


  从此例可见,企业的偷税数额,不一定等于补税数额


  [例] 某商业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2月份增值税纳税资料:当期销项税额50000元,当期进项税额35000元,当期已纳增值税15000元。次年年初税务机关检查时,发现如下两笔业务未作会计处理:


  1.12月2日,企业购入商品100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50000元,税款8500元,但未作任何会计处理。


  2.12月21日,企业又将上述购入商品出售45件,取得现金35100元,也未作任何会计处理。


  经税务人员检查核实,认定企业在搞账外经营。偷税数额如下:


  已销货物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购货的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8500-8500×55%=3825(元)


  应纳税额=账外经营部分销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 =5100-3825=1275(元)


  由于企业当期正常的增值税税额核算已经结束,此笔应纳税额1275元,既是偷税数额,又是补税数额(会计处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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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09
作者:sl
来源:品税阁

解读企业合并的意义和主要流程

一、企业合并对公司的意义


  1、合并能给企业带来规模经济效应


  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补充调整,达到最佳经济规模,降低企业生产成本,提高企业的融资能力。合并也使企业有条件在保持整体产品结构的前提下,集中在一个工厂进行单一品种生产,达到专业化水平,并能解决专业化生产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各生产过程之间有机配合,产生规模经济效益。企业通过合并不同企业,可以针对不同顾客或市场进行专门的生产和服务,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集中足够经费用于研究设计开发和生产工艺改进等方面,迅速推出新产品,采用新技术。


  2、合并能够带来市场主导效应


  企业通过纵向合并上下游企业,能够控制大量关键原材料和销售渠道,控制竞争对手的活动,提高企业所在区域的差异化优势。企业通过横向并购活动,可以提高市场占有率,形成规模经济,成为市场的领军者。优势企业可以以规模与效益实施合并战略,使企业规模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利润率提升,竞争力增强,减少竞争对手,增加对市场的控制力,从而成为市场的领军者。


  3、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资源共享,提高资源利用率


  企业通过合并的形式,可以充分利用社会上的存量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合并能够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和产出效率,从而实现企业间的资源优化配置,达到资源共享,实现强强联合。


  4、合并能使企业快速实现多元化发展


  通过合并,企业能够在保持原有经济领域的同时,向新的领域扩张。一个企业,如果想要进入新的领域,在激烈的竞争、瞬息万变的市场面前,开始投资建厂、开发技术、招募员工、开发市场等,是不经济的行为。企业集团在进入新产业时,更倾向于用并购的方式快速实现企业的多元化经济发展。


  5、合并有助于节约公司的税收成本


  集团内有的企业常年盈利大量缴纳所得税,有的企业常年亏损,亏损额不能得到弥补。在这种情况下,亏损企业的亏损额不能税前弥补,增加了企业的税收成本。如果将企业合并,变子公司为企业的分支机构,把独立的纳税人变成非独立纳税人,可以改变这种部分纳税、部分亏损得不到弥补的局面。合并可以帮助集团企业利用递延所得税资产实现节税的目的。


  二、公司合并的基本程序


  第一步:董事会制订合并方案或者合并计划。如果涉及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国有企业合并的批准部门应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商投资企业合并的批准部门应为当地的商务部门。如果是上市公司,还要经过公告程序。


  第二步:签订公司合并协议。公司合并协议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就公司合并的有关事项而订立的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载明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项,一般来说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的名称与住所。这里所讲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包括合并前的各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和合并后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公司名称应当与公司登记时的名称相一致,并且该名称应当是公司的全称;公司的住所应当是公司的实际住所即总公司所在地。


  (2)存续或者新设公司因合并而发行的股份总数、种类和数量,或者投资总额,每个出资人所占投资总额的比例等。


  (3)合并各方现有的资本及对现有资本的处理方法。


  (4)合并各方所有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法。


  (5)存续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变更,公司章程变更后的内容,新设公司的章程如何订立及其主要内容。


  (6)公司合并各方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是反映公司资产及负债状况、股东权益的公司重要的会计报表,是会计合并中必须编制的报表。合并各方应当真实、全面地编制此表,以反映公司的财产情况,不得隐瞒公司的债权、债务。此外,公司还要编制财产清单,清晰地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财产清单应当翔实、准确。


  第四步:合并决议的形成。公司合并应当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之后方可进行其他工作。公司合并会影响到股东利益,如股权结构的变化。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董事会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六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步: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一般来说,对所有的已知债权人应当采用通知的方式告知,只有对那些未知的或者不能通过普通的通知方式告知的债权人才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和公告的目的主要是告知公司债权人,以便让他们作出决定,对公司的合并是否提出异议,此外,公告也可以起到通知未参加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股东的作用。债务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又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第六步:合并登记。合并登记分为解散登记和变更登记。公司合并以后,解散的公司应当到工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存续公司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新成立的公司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公司合并只有进行登记后,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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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8
作者:徐峥
来源:徐风细语

解读企业购买房产缴纳的契税作为房产税计税基数吗

 最近有好几位朋友来咨询,企业购买房产缴纳的契税计入房产原值吗?计入房产原值的契税也需要作为房产税计税基数吗?


  现在,我们来讨论一下上述问题。


  一、企业购买房产缴纳的契税计入房产原值吗?


  需要计入房产原值。


  企业购买的房产在会计上通常作为固定资产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一固定资产》规定,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因此,企业购买房产时缴纳的契税,应该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企业按照该房产的账面原值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固定资产的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二、计入房产原值的契税也需要作为房产税计税基数吗?


  观点一:契税需要做为房产税计税基数。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文件第一条:“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中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观点二:契税不需要做为房产税计税基数。


  相信有些朋友此刻就疑惑了。既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一固定资产》和财税〔2008〕152号文件,契税计入了房产原值就需要做为房产税计税基数,为何又不需要作为房产税计税基数?这岂不违背了财税〔2008〕152号文件政策吗?


  理由有两方面:


  1.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指的是土地使用权在会计核算时未计入房产原值的情况。《新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中:“外购土地及建筑物支付的价款应当在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作为固定资产。”


  2.根据《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沪财发〔2020〕18号,自2021年1月28日起执行),上海市房产税的计算公式:应纳房产税税额=新购住房应征税的面积(建筑面积)×新购住房单价×70%×税率。新购住房单价是个人住房缴纳房产税的关键因素。即:新购住房的购买价格是缴纳房产税的关键因素。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计税基数不含税契税,与契税无关。以此类推,企业购买的房产税计税基数,亦不应该包含契税。而且,契税是购买房产时缴纳的税金,若将其再作为房产税计税基数,对纳税人而言,纳税负担过重,不符合国家目前给企业降税减负的愿望。


  个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以上出自个人观点,欢迎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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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8
作者:马爱君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探亲假路费,是否要缴个人所得税

部分企业为提升职工的福利待遇,会给符合条件的员工报销探亲假路费,那么企业给员工报销探亲假路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企业为员工报销这项费用时一定要注意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外有别的特殊规定。


  一、给外籍人员报销探亲假路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0号)第二条规定:“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规定:


  ……


  (四)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36号)规定:“(一)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因此,外籍个人取得探亲假路费,能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非外籍人员报销探亲假路费


  企业为境内个人报销探亲假路费,按税法有关规定应并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所得,一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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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8
作者:东方税语
来源:东方税语

解读建筑用土石方的涉税实务探讨

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某工业园区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对某地块的一处山丘进行挖掘平整,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款2000万元;


  预计石料估值500万元,按实际过磅数量计算石料价款,并从合同总价款2000万元中剔除石料价款后结算实际应支付合同价款,石料归甲公司所有;


  多余的土方不计价,由甲公司运出园区并自行依规处理。


  甲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合同,由甲公司提供土方并负责运输,总价款500万。甲公司将以上园区的土方,运至乙公司房产项目施工地。


  1、甲公司挖掘平整业务,应按其他建筑服务计征增值税。


  应税销售额按实际应收取的全部价款确定,不得按扣除石料款的结算后实际取得的价款计征。


  2、投资公司对石料作价,属于以无形资产换取服务。


  园区投资公司以石料作价抵减挖掘平整合同价款的部分,应就该实际抵减的价款计征增值税。


  3、对换取服务的石料,应按销售货物还是无形资产?


  如按无形资产计征的,属于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还是其他权益性资产?(不讨论是否适用免税情形)


  1)园区投资公司并未从事采掘石料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也并未以石料的实物交付给甲公司,仅以该山丘自然状态下蕴藏的石料、由甲公司自行挖掘获取的。


  园区投资公司出售的是不具有实物形态的、有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不应按销售货物计征。


  2)是否属于自然资源使用权?


  财税【2016】36号规定,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


  有观点认为,经有关部门正式行政审批的才属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未见税收文件对此明确规定,实务中确实也难以把握。


  比如,丙公司厂区有闲置区域的自然土丘未清理,丁公司自行挖掘运走,丙公司对此收取的款项能否按销售“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计征增值税?


  再如,丙公司在厂区钻了一口深井取水,经检测水质达矿泉水标准,丁公司是食品生产企业,经洽谈由丁公司自行购置取水设备和管道在此取水,丙公司对此收取的款项能否按销售“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计征增值税?


  3)可以确定的是以上销售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只是使用权等无形的资产,均是税目过细导致的难以辨别。以上在适用税率、征收率均一致的情形下,也就没有辨别的意义了。


  4、有的在合同中分别约定挖掘平整预算价款和运输价款。


  属于服务+服务的兼营销售行为。如是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如合同中未分别约定,建筑服务部分可选择简易计税的(如投资公司提供挖掘机部分柴油),实际有场外运输费用的,是否应扣除运输费用公允价部分分别计征?对建筑服务简易计征,运输部分一般计税?


  5、甲公司销售石料、土方可选择简易计税。


  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财税[2014]57号调整为3%)计算缴纳增值税: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石料、土方是甲公司自行挖掘的,属于自产货物,如销售用于: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可选择简易计税。


  9号文件对销售用途的规定很有意思,假设销售给生产滑石粉厂家的,该厂家滑石粉有卖给体育比赛用的、有卖给装饰公司用的,甲公司能否选择简易计税?


  6、假设甲公司将以上自行采掘的石料,用机械加工成砂子、石子、石屑(机制砂),能否选择简易计税?


  对比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款第2、3项: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1)砂、土、石料:未要求自己采掘的连续生产;只要求自产,不论其原料是外购,还是自己采掘;自产,就是要有生产加工环节,直接买卖的不属于自产。


  2)砖、瓦、石灰:要求自产+自己采掘;外购原料生产的,不是连续生产;而实务中石灰的生产,外购石料的居多。


  3)综上条款规定,机制砂石,外购原料的,应可选择简易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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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8
作者:罗老师
来源:叔于田

解读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受上述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退还的增值税属于政府补助性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外,不征税收入如果取得后60个月内花不完,需要并入所得中。


  应当注意:企业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的研发,不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纳税人如果选择放弃不征税收入,作为征税收入履行了纳税义务,那么对应的研发支出是可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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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30
作者:中汇十堰分所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除了不可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其余都可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于进项税额的抵扣,一直是最为关注事项,其实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及财税〔2016〕36号文件,对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都是以反列举方式进行了明确,也就是说,除了不可抵扣的几种情形外,其余都可进行抵扣。


  不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具体是哪几种呢?


  按照现行增值税相关规定列举了9种购进不可抵扣情形,这里强调的是外购:如果购入的货物、劳务、服务等,是指用于以下方面就不可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会发生简易计税项目,如建筑服务业的老项目、清包工、甲供材工程,如选择简易计税,对应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就不能抵扣。


  2、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


  3、用于集体福利


  4、用于个人消费


  5、餐饮服务


  6、居民日常服务


  7、娱乐服务


  上述5、6、7项服务主要接受对象是个人。对于一般纳税人购买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难以准确的界定接受劳务的对象是企业还是个人,因此,一般纳税人购进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8、贷款服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企业出现资金困难,经常发生向金融机构和非金融单位借款行为,在向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贷款时,存在一种现象就是不仅要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另外还要签订一份融资顾问合同,这时所支付的费用若取得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按规定是不能抵扣的。


  9、非正常损失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上述9种不可抵扣情形是文件中明确规定和列举,除此之外都可抵扣,不要再为车辆出险,用保险公司赔偿款修车发生的进项税、食品和药品等过了保质期处理、积压商品低于进价销售等进项税是否转出再困扰。


  最后提示,需要注意就是取得的专用发票不合规,也会影响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所以在审核环节,要认真查看票面各项目是否正确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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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30
作者:杨中英
来源:优税智云

解读总包简易计税,分包一定可以简易计税吗

随着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对于规模较大的工程,很难将全部工程完全交由总包方亲自实施,特别是消防、幕墙、电梯、弱电等专业工程,基本上会“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来实施。总包简易计税,分包未必一定可以简易计税,应当区分情况:


  一、如果总包是营改增老项目,总包选择了简易计税,分包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即便分包行为是发生在营改增之后,仍然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原因是:新老项目的划分对象是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且是由总包方办理,专业分包是没有单独的施工许可证的,由于专业分包包含在总包工程内容之中,所以,建筑分包服务,在判断是否是老项目时,以总包合同为准,如果总包合同属于老项目,分包合同也应视为老项目。其次,也是从工程定额取费标准上考虑:工程老项目工程决算是按照简易计税取费。


  二、如果总包不是营改增老项目而是新项目,如果总包人是清包工,相应总包人进行分包,仍然属于清包工,分包人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如果总包是甲供工程,总包选择了简易计税。如果总包分包给分包人的工程实行大包方式,即包工包料方式,则分包人不能选择简易计税。之所以甲供工程方式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是因为甲供设备、材料、动力属于施工方的重要进项,但被甲供”造成施工方缺少进项,正因为如此,税法才允许甲供方式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所以,总包人以工程大包方式分包给分包人,分包人如果是一般纳税人,不能选择简易计税。比如消防工程分包。当然,总包人实行简易计税,总包人是扣除分包额差额缴纳增值税。因为总包人是简易计税,总包人即便取得了分包人开具的专票也不能抵扣。因此,建议总包人简易计税,总包人要为分包人创造简易计税条件,采取部分材料“甲供方式,让分包人选择简易计税,减轻上家的税负。否则,分包人不能简易计税,增值税税负会转嫁给总包人,最终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当然,简易计税并非一定就比一般计税的增值税税负轻,所以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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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29
作者:张国永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适用范围

集团企业集中采购可以降低采购的单位成本,但是发票可能只开具给购买方一家,另外常见的情况还包括办公楼的租赁,承租方可能是一个集团公司,成立了多家公司,需要分别核算成本费用,但出租方不同意与各会计主体单独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这些都是常见的情况,对于哪些情况可以按照分割单进行税前抵扣,哪些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进行了明确。


  总体来说,对方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除自然人零星销售(一般认为300-500元)等外,都需要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但在管理办法的最后两条(十八和十九)列示了三类情况可以以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依据:


  ①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


  ②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


  ③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


  上文的①和②涉及到劳务提供,某些情况下,劳务的一次性提供,可供多个主体同时受益,劳务不具备可分割性;③涉及的是公用部门提供的基础公共物品,属于基础设施的范畴,具有垄断性或区域垄断性。所以可以看出,除无法分割,分割成本过高,垄断企业提供水电燃气等的情况外,一般的购销都需要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具体政策条款如下:


  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八条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九条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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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28
作者:安世强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解读集成电路、软件企业又出新政策,最高免征10年所得税

8月4日,国务院印发了《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


  作为新一轮鼓励集成电路与软件产业发展的“一揽子”政策集合,与此前的国发〔2000〕18号、国发〔2011〕4号文件相比,新的文件首次将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放到了首位和最重要的位置,在减免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关税,鼓励境内外上市融资,鼓励进口,推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强人才培养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可谓“干货满满”,税喵将详细为您解读其中的财税支持政策。


  1、减免企业所得税


  (一)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二)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三)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四)国家对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实施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和范围,根据产业技术进步情况进行动态调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在本政策实施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发〔2011〕4号文件明确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执行。


  税喵解读


  此前,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根据财税[2012]27号及后续文件,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9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新的文件进一步确认了这些优惠措施,并介绍了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的所得税优惠。给予小于28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免征十年企业所得税。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在本政策实施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发〔2011〕4号文件明确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执行。


  2、继续实施增值税优惠


  (五)继续实施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税喵解读


  现行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有:


  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其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予以扣除。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3、免征进口关税


  (六)在一定时期内,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存储器生产企业,以及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特色工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含掩模版、8英寸及以上硅片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集成电路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进口关税;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5微米(含)的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具体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企业清单、免税商品清单分别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七)在一定时期内,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以及第(六)条中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相关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具体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


  (八)在一定时期内,对集成电路重大项目进口新设备,准予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


  税喵解读


  根据海关统计,2019年中国进口集成电路4451.3亿块,同比增长6.6%;进口金额3055.5亿美元,同比下降2.1%。中国进口的集成电路产值从2013年开始超过2000美元,超过了石油进口额,后来其进口额相继超过了石油+钢铁,石油+钢铁+粮食,成为第一大进口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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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6
作者:税喵
来源:理税有道

解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中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应合并计算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进一步优化现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笔者提醒从事多项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关注政策变化,准确确定“其他相关费用”限额,更顺畅地享受优惠。


  案例▶▶


  甲企业进行两项研发活动A和B,A项目共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12万元;B项目共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8万元,假设研发活动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相关规定。


  分析▶▶


  在28号公告发布前,从事多项研发活动的企业,需要按照每一研发项目,分别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28号公告则明确,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开展多项研发活动的,由原来按照每一研发项目分别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改为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


  具体计算公式为:全部研发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全部研发项目的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10%÷(1-10%)。


  需要说明的是,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


  按照28号公告的规定,甲企业两项研发活动合计发生研发费用2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合计20万元,则其他相关费用限额=(200-20)×10%÷(1-10%)=20(万元),等于实际发生数20万元。则甲企业可以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为200×75%=150(万元)。


  相比之下,如果按照原规定,分研发项目确定“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即A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12)×10%÷(1-10%)=9.78(万元),小于实际发生数12万元,则A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100-12+9.78=97.78(万元)。B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8)×10%÷(1-10%)=10.22(万元),大于实际发生数8万元,则B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100万元。综上,甲企业可以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为(97.78+100)×75%=148.34(万元)。不难看出,按照28号公告新规,甲企业可以多扣除150-148.34=1.66(万元)。


  建议▶▶


  笔者在工作中发现,部分企业在对“其他相关费用”进行归集时,容易出现错误,特别是将不在政策规定范围内的费用纳入其中,导致发生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六条对“其他相关费用”的定义及范围作了明确,“其他相关费用”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由于该政策没有“等”字,也就意味着企业必须按照该政策列举的范围来进行归集,未在列举范围之内的,不得加计扣除。但是,有的企业将水电费、通信费、快递费等纳入“其他相关费用”,导致多加计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笔者发现,实践中有的企业将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纳入人员人工费用,这是不准确的。这些费用虽然与人工有关,但根据政策规定属于“其他相关费用”。对此,笔者建议,如果企业发生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一定要认真对照政策列举的范围,准确判断是否可以纳入“其他相关费用”中,千万不要仅凭字面意思盲目进行归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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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23
作者:马泽方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城建税的税基规定多,计算勿犯错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施行一个多月来,一些企业向笔者咨询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鉴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两税”)税额,同时两税存在多种税收优惠、特殊征税方法,笔者提醒企业关注税基细节,准确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


  整体上讲,笔者认为企业可以以申报表的计算逻辑为主线,同时还需关注非直接减免方式退还的两税税额,以便准确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税基。


  参考“应纳税额”计算逻辑


  理论上讲,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为,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乘以适用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明确了“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的内涵和外延。即“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后的金额。


  不难发现,28号公告对两税税额的具体解释,也是两税申报环节中,计算“应纳税额”的重要组成部分。


  具体来说,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在货物报关进口时申报缴纳两税;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应在购买方非贸付汇申报环节,由境内购买方代扣代缴两税。28号公告明确上述两税金额不构成城市维护建设税税基。


  增值税免抵税额,也构成城市维护建设税税基。这可以有效避免因出口退税政策而影响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效率,确保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


  此外,纳税人因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是企业在纳税申报环节即可享受的两税减免事项,由于其实际不构成两税收入,故而不构成城市维护建设税税基。


  与此同时,纳税人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同时减少留抵税额,即通过该业务退还的增值税,会使留抵税额减少,相应地,后续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也会因无法抵减上述减少的留抵税额而发生应纳税款。为保证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有效落实,同时不因上述增值税留抵退税导致企业重复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和28号公告的要求,因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额,抵减城市维护建设税税基。


  非直接减免方式退税不构成税基


  需要注意的是,28号公告明确,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指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直接减征或免征的两税税额,不包括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的两税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两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的,除另有规定外,不予退还随两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对于政府补助性质的两税优惠政策,如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等事项,由于其属于缴纳税款完毕后,国家给予的补偿性返还或退税,一方面,不退还城市维护建设税;另一方面,也不会再次影响返还或退税后续纳税期间申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基。


  综上所述,城市维护建设税税基=按规定计算的两税税额+增值税抵免税额-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实际案例:城建税税基如何确认?


  甲公司位于某市市区,2021年9月发生如下业务:企业零售金银镶嵌首饰,当期应纳消费税10万元;当期销售珠宝首饰,境内购销业务的销项税额与可抵扣进项税额之差20万元;当期进口少量配件,缴纳并取得增值税进口专用缴款书对应的增值税税额5万元;甲公司同时拥有一项珠宝零售IT系统的软件著作权,当期申请并取得该软件著作权的即征即退税额3万元(上月缴纳入库)。已知甲企业出口业务中,当期实际免抵税额4万元。


  综合上述业务,按照前述城建税税基确认原则,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消费税方面,当期消费税应纳税额10万元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基;


  增值税方面,当期境内购销业务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之间的差额20万元,加当期免抵税额4万元,属于当期城市维护建设税税基。根据26号公告规定,甲公司当期取得的3万元即征即退税额,不影响其城市维护建设税税基。


  即甲公司2021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10+20+4=34(万元)。那么,甲公司应纳城建税额=34×7%=2.3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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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8
作者:程娟 杨高伟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试运行收入拟不再冲减固定资产成本

最近,财政部发布《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21〕32号),其中“关于企业将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或者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的会计处理”较之前准则处理发生了较大变化,将试运行销售相关收入抵销相关成本后的净额冲减固定资产成本,改为了试运行销售相关的收入和成本分别进行会计处理,计入当期损益。


  具体内容如下:


  《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21〕32号)


  一、关于企业将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或者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等准则。


  (一)相关会计处理。


  企业将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比如测试固定资产可否正常运转时产出的样品,或者将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的(以下统称试运行销售),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适用的会计准则对试运行销售相关的收入和成本分别进行会计处理,计入当期损益,不应将试运行销售相关收入抵销相关成本后的净额冲减固定资产成本或者研发支出。


  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必要支出,比如测试固定资产可否正常运转而发生的支出,应计入该固定资产成本。测试固定资产可否正常运转,通常指评估该固定资产的技术和物理性能是否达到生产产品、提供服务、对外出租或用于管理等标准,而非评估固定资产的财务业绩。


  一、案例


  甲公司2021年购置一台大型设备用于生产产品。甲公司为购置该设备发生的相关支出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金额为1000万元。在该设备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为测试该设备可否正常运转进行负荷联合试车,领用本企业材料70万元,发生其他试车费用10万元,在试车期间产生的样品对外销售取得收入100万元。


  同时,为测试该设备可否正常运转还发生了其他费用20万元。


  以上价格均不包括增值税。


  1、甲公司账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


  1)归集在建工程


  借:在建工程  1000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00


  贷:应付账款  1100


  2)归集试车样品成本


  借:生产成本  80


  贷: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制造费用等  80


  借:库存商品  80


  贷:生产成本  80


  3)对外销售试车样品


  借:应收账款  113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


  贷:库存商品  80


  注:老准则下的账务处理如下:


  进行负荷联合试车


  借:在建工程——待摊支出  80


  贷: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制造费用等  80


  借:应收账款  113


  贷:在建工程  1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


  4)归集试车外的其他费用


  借:在建工程  20


  贷: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等  20


  2.甲公司税务处理:


  在老准则下,试车产生的样品销售收入净额冲减固定资产成本,而企业所得税则需计入收入。此次改变后,税会处理一致。


  二、解析


  1.此次改变的背景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于2020年5月发布了对〈国际会计准则第16号——不动产、厂场和设备〉的修订》,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该修订改变了原有试运行销售收入冲减固定资产成本的做法,明确要求按相关准则确认试运行销售相关收入和成本。同时,我国国内实务中对于试运行销售的会计处理存在不一致,相关会计处理需要进一步完善规范。


  2.该修订可以改进财务报告所提供的信息


  IASB认为,该修订可以改进财务报告所提供的信息。资产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产生的收入及其相关成本,满足《财务报告概念框架》中收益和费用的定义。它们反映了主体的当期业绩,因此,应当将其计入损益表中。


  IASB还认为,原规定降低了财务报表的有用性。这是因为,原规定并未如实反映:


  (1)主体的经营业绩。将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产生的收入抵减资产成本,虚减了主体的期间收入(或收益)。如果资产可使用寿命较长,将对主体的经营业绩具有普遍和长期的影响。将收入抵减资产成本,会减少资产的累计折旧金额,从而减少了资产可使用寿命内各期应计提的折旧费用。


  (2)不动产、厂场和设备的成本。将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产生的收入抵减资产成本,也虚减了资产的账面价值。这将降低相关财务指标的有用性,比如以资产账面价值为基础计算的资产回报率等。


  笔者注:如果试运行产生的样品的收入远远大于成本,则可能会导致在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不恰当的冲减资产的建造成本。


  3.“测试”的定义有助于对资产何时达到可使用状态进行判断


  准则对于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并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定义,本次增加了“测试”的定义,有助于对资产何时达到可使用状态进行判断:


  “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必要支出,比如测试固定资产可否正常运转而发生的支出,应计入该固定资产成本。测试固定资产可否正常运转,通常指评估该固定资产的技术和物理性能是否达到生产产品、提供服务、对外出租或用于管理等标准,而非评估固定资产的财务业绩”。


  这里需注意,为测试固定资产可否正常运转产出的样品的支出,也属于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必要支出,但将其对外销售的,应将试运行销售相关的收入和成本分别进行会计处理,计入当期损益,此处需注意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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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8
作者:翟纯垲
来源:垲语税丰

解读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是否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实现

实务中,房地产企业为了解决资金上的压力,通过以房抵工程款方式,解决工程欠款问题。房地产企业所抵的房屋,施工方并非是将房屋作为自持,而更多的是作为对外销售“变现”的目的。但由于施工方并没有取得产权,最终仍是以房地产企业名义对外销售,只不过房款直接支付给施工企业,或者由房地产企业转付给施工方。那么,房地产企业与施工方所签订的抵房协议是否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实现?所抵偿的房屋最终销售价格高于或低于抵偿价形成的的差额又应当如何企业所得税处理?以房抵工程款是否预计计税毛利?


  首先,在会计处理上,确认销售房地产开发产品收入的条件:房产完工并验收合格;签订了销售合同并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即开发产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公司不再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不再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且相关开发项目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房地产企业以房屋抵偿债务的协议,而非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从产权法来讲,产权仍属于房地产企业,并且商品房仍在房地产企业控制之下。因此,以房抵工程款,在会计上,不应当确认会计收入实现。


  其次,在企业所得税上,房地产企业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前提条件是“已完工产品”。企业开发的产品只要符合已将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已开始投入使用或已取得初始产权证明这些条件其中之一,即视为已经完工产品。销售已完工产品,在销售时一般都要签订正式《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因采取的销售方式不同,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的方法也不同: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时: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这里的“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一般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当天。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时: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时: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时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5.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时: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6.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时: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从房地产企业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实现的几种情况来看,以房抵工程款协议,而非房屋销售协议,因此不能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实现。以房抵工程款,最终房屋销售价格是由施工方确定,以房抵工程款类似于“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因此,企业所得收入确认:如果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应按销售合同中约定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以房抵工程款,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视同预收了房款。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所以,对所抵房屋属于未完工开发产品,以房抵工程款应视同预收房款,应当预计计税毛利。但如果所抵房屋是已完工开发产品,但房屋又没交付或签订销售合同又应当如何处理?由于房屋未最终销售,会计上不确认收入;由于房地产企业未最终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所以也不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实现。企业所得税预计计税毛利仅是针对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预收房款要先预计计税毛利,但对现房销售预收的房款,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一方面不确认预计计税毛利;另一方面不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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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8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增值税专票“非善非恶取得”,想说懂你不容易

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票)善意取得,恶意取得,相关税务处理探讨文章已经很多,但是在税收实践中,另一种情况出现,那就是“非善非恶取得”。这并非官方文件阐述,是我自己总结的一个概念,仅供学习探讨。具体来说,既找不到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恶意接受虚开的证据,又不完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文件关于善意取得的四个条件(以下简称187号文),处于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的的灰色地带。


  一、定性非善非恶所得,增值税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2021年3月,甲企业取得上游企业乙企业开具的10份专票,金额1000万元,进项税额130万元,已经抵扣结束。2021年8月,甲企业所在地的稽查局接到乙企业所在地税务局开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通过调查未发现有资金回流,甲企业有货物入库单、出库单,购货合同,销售合同一应俱全,甲企业货物的购买方经过检查也没有问题。在询问笔录中,甲企业始终坚持认为自己的交易真实。但是,甲企业和乙企业购货的运输流上存在疑问,合同约定运费由甲企业负担,但是没有查到相关发票。甲企业称运费实际是由乙企业支付,自己没有运费发票。乙企业已经走逃失联,无法查实。甲企业以前的会计离职,无法找到。稽查部门对甲企业应如何处理?


  要证明是否明知对方虚开,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甲企业明知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不知道对方虚开;这里货物运输费用与合同约定矛盾,相关人员无法找到,货物交易的真实性就存在疑点。由于无法同时符合“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四个条件,无法定为善意取得。但是定性恶意取得,仅凭运输发票一个疑点,缺乏其他确凿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闭环证据链。


  在实际的税务处理中,存在以下方式:


  第一种,直接定性善意取得。部分税务局认为,善意和恶意是截然对立的关系,非此即彼。既然定不了恶意,那么自然就是善意。对此,直接采取逻辑推演方式,由于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既然无法证明对方恶意取得,直接倒推出对方善意取得。实际上,总局文件对于善意取得规定了四个要件,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才能构成善意取得。贸然仅仅依靠符合一个条件定性善意取得,如果后期又出现其他证据,执法风险如何规避?根据常理来度之,谁会相信购买方居然不知道是购买谁的货物,那么货物出了质量问题,怎么办?事实上,就我们了解的情况来看,真正的确实不知道实际购货方的,几乎没有。


  对于上述问题,有人提出,出于打击虚开发票的目的,也不一定对所有的“没有证据表明取得的发票是销售方非法获得的”情形,一律按照善意取得,不按照偷税处理。《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按偷税、骗税处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罚款。能否按照偷税处理?


  当然可以,但是要看主观故意的证据是否具备。在本案中仅仅存在运输发票的疑点,尚未能取得其主观故意的证据,定性偷税依据不足。


  根据《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


  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第二种,回避定性,当成非善非恶取得处理。部分税务局认为此类案件定善意不能,定恶意不可,定性不准会带来诸多税收风险。因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只能证明委托方查处的发票属于虚开,并不能当然证明该发票的接受方具有税务违法行为。只有税务机关按照《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立案检查作出的相关处理决定才能明确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因此,稽查部门只能将涉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出补缴税款及收取滞纳金决定的证据之一。实践中,不少稽查部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对纳税人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也就是当成笔者所说的非善非恶取得处理。


  接受虚开发票对进项税额作出转出处理自然是绝对正确,但是适用这份文件是否准确呢?我们首先来看2012年33号公告:“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从汉语的语义来解释,“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这句话的是针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而言,是对其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也就是针对虚开方而言,再次重申虚开方接受的虚开发票不得抵扣。因此,稽查部门不能将其扩大至接受虚开方,否则会出现关公战秦琼的错乱感。


  那么对于虚开方接受虚开发票的行为如何处理?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说的很清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有人担心,这种处理不定善意取得或者恶意取得的处理是否合适?我们要知道,税务稽查部门办理的是行政案件而非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相关证据要求应当是排除合理怀疑,受制于技术手段和法律权利,不能用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去要求行政案件。如果证据确凿,大胆定性善意取得毫无疑问。如果在条件不完全符合的条件下强行定性善意取得,反而按下葫芦浮起瓢,可能带来新的税收执法风险。


  二、如果定性非善非恶所得,企业所得税应当如何处理


  谈这个问题的分析思路之前,我想说一个古代故事,古代有个人叫做张乖崖,是崇阳县的县官.一次,他看见一个管理仓库的小史从仓库出来时,顺手将仓库里的一枚铜钱放进了自己的口袋.他立即派人把这小史抓来追问,并且下令用棍棒拷打.小史心里不服,大声嚷道:"一枚铜钱有什么了不起?为什么对我这么凶狠啊!"张乖崖听了,就拿起笔来写了一条批语:"一日一钱,千日千钱,绳锯木断,水滴石穿."意思是:一天一个铜元,一千日就是一千个铜元,这就像用绳子锯木头、水滴石头一样,日久天长,木头也会被锯断,石头也会被滴穿的.然后,他下令将这小吏斩首。


  按照现代法律观点,张乖崖实为酷吏。一日一钱是事实依据,千日千钱只是张乖崖自己的主观推理,把主观推理当成客观事实,最后只能是枉法裁判,如何让人心悦诚服。具体到税收上,对于不同的税种管理要求,我们要注意政策的适用范围,不能直接将某一税种的管理要求直接类推适用于其他税种。


  回到我们讨论的业务问题,如果定性非善非恶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也就是传说中的万能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我个人认为应当可以税前扣除。有人提出,既然无法定性善意取得,货物的真实性交易无法保证,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二者应当是环环相扣的因果关系。此言其实大谬。因为这种观点将增值税的善意取得,直接在所得税上推理适用。


  实际上,善意取得是属于增值税的独有概念,企业所得税上并无此概念。增值税、所得税均有独立的评判真实交易的标准,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合,比如有合同,有出入记录等,但是也有各自独立的评判标准,比如增值税上要求三流一致。二者不能完全等同。因此,增值税上定性为虚开不得抵扣,这是大家认识是一致的。但是是否就可以因此直接断言,相应的成本支出一律不得所得税前扣除?我认为还是要以事实为依据,区分有货虚开,还是无货虚开分类处理。


  首先,论善意恶意取得,取得的虚开发票属于不合规发票,一律不得凭票税前扣除。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同时,还要及时换开发票,才能实现1000万元购货成本税前扣除。依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其次,如果是无货虚开,属于恶意取得自然不用说,相关成本并没有真实发生,所得税前不得扣除。如果是有货虚开,需要区分以下情形:


  第一,如果有货虚开,定性为善意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发票必须要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换开发票实现税前扣除。如果无发票换票呢,那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处理,在此不再赘述。


  (第十四条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第十五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第二,如果是有货虚开定为恶意取得,企业所得税上能否扣除?很多人觉得很不理解,企业恶意取得专票动机不纯,诚信都出现了问题,也能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觉得实在难以理解。其实,恶意取得只是增值税上的概念,所得税并没有划分善意和恶意。对于企业而言,只要购货的交易成本真实发生,而且与实际经营有关,就应当允许所得税上税前扣除,相关法条见上文。


  第三,如果是有货虚开,定性恶意不能,定性善意不够,能否所得税前扣除?按照法律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如果是有货虚开,恶意取得都可以扣除,那么非善非恶所得,如果不允许税前扣除合理吗?


  第四,案例中,如果定性善意取得,转出的130万元进项税额能否所得税前扣除?这是一个令人十分头疼的问题。这个问题我也没有找到合适的答案,在此求教各位专家学者,希望不吝赐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释义规定,“企业发生的税金是企业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正常的支出,与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性质相同,是企业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经济负担,符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这里的税金一般是指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资源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但不包括由消费者在价外负担的增值税”。但是这里的税金采用会计上的概念,应当计入损益表。但是增值税作为价外税计入应缴税费,并不在损益表反映。


  但是按照现行增值税管理要求,如果定性为善意取得,理论上应当重新取得发票抵扣。但是实际操作中,上游企业一旦因为虚开被追究刑事责任,让相关企业重新开具发票十分困难,企业本身因为取得虚开发票进项无法抵扣,如果所得税前在再不得扣除,势必造成企业更大的负担。如果允许扣除,从企业所得税第八条规定来看,不符合相关定义难以实现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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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4
作者:羽扇书生
来源:税海一粟

解读土地增值税清算土地成本扣除的两种观点

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而国家又不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土地并没有采取进项抵扣的增值税处理方式,国有土地的出让行为无法按现行增值税规则作进项税额抵扣处理,因此政策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对于采取简易计税的纳税人来说,按5%征收率计税已经考虑了避免重复征税的因素,因此不得再扣除购入的土地价款。


  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


  1.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2.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3.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


  支付的土地价款不包括市政配套费等政府收费、契税、土地配套费等其他费用。


  土地款扣除凭证:


  1.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2.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案例: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1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支付土地价款22500万元,取得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可供出售的建筑面积均为40000平方米,已销售建筑面积为30000平方米,金额46600万元,该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请问:该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土地成本扣除,是按22500万元全额扣除,还是按照土地成本不含税金额(销项税额抵减后的金额)扣除?


  分析:


  一、会计处理


  (一)购入土地时:


  借:开发成本—土地成本  22500


  贷:银行存款  22500


  (二)确认收入时:


  借:预收账款  466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42752.2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847.71


  (三)结转土地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土地成本  16875


  贷:开发产品  16875


  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已开发项目所分摊的土地价款=(30000/40000)×22500=16875万元


  (四)抵减土地价款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1393.35


  贷:主营业务成本  1393.35


  解:差额后的销项税额=(46600-16875)/1.09×9%=27270.64×9%=2454.36万元,销项税额抵减=销项税额-差额后的销项税额=3847.71-2454.36=1393.35万元。


  二、土地增值税处理


  (一)收入确认


  根据财税〔2016〕43号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又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观点一:土地增值税收入=42752.29+抵减的销项1393.35=44145.64万元;


  观点二:土地增值税收入=42752.29万元。


  (二)成本确认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为不含税收入,扣除土地成本时土地为票据金额全额扣除(观点一),还是销项税额抵减后的金额(观点二)?


  支持观点一成本全额扣除的理由:


  小陈税务、静之:按规定允许以本项目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应调增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收入,而不是选择调减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确认的土地成本,既影响了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扣除成本,又影响了土地增值税计算的增值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规定;在营业税阶段,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可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的是支付给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的全部土地价款;那么,营改增后,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于出让方式下取得土地的成本如何确认;我们就此进行以下分析:


  1.出让土地价款在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不扣减增值税额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关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按照销售无形资产税目缴纳增值税;而对于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属于附件三列明的免征增值税项目,同时《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规定“五、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因此受让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所支付的土地价款在确定计税依据时不扣减增值税额。


  2.房地产业一般纳税人增值税计税销售额的确认


  国家进行营改增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减轻企业税负、完善税收制度。房地产业成本中土地成本占开发成本的比例很高,为不增加企业税收负担,国家对销售开发产品环节出台了差额征税的政策;财税[2016]36号文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文件规定房地产业增值税计税销售额是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即实行差额计征增值税,其直接结果是降低了增值税的计税基础----计税销售额。


  同时,上文规定是土地出让价款可全额抵减销售收入后计算增值税,即出让方式下并不是将土地价款纳入进项税抵扣范围。


  3.出让方式下计入土地增值税的土地成本


  财税[2016]43号规定“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房开企业通过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取得土地的地价款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其价款不扣减增值税额;财税[2016]36号文规定的是按土地价款计算扣减销项税计税额,而不是将土地价款纳入进项税额抵扣。因此按地价款计算扣减的销项税额并不属于财税[2016]43号文规定的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对按地价款扣减的计税销售额对应的销项税额从土地成本中剔除。


  因此,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新的文件出台前,计算土地增值税允许扣除的土地成本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算,不应剔除抵减的计税销售额对应的销项税额。


  王三石:土增收入是包括这部分金额的,成本当然要全额扣,土地本来就已是不含增值税的,是在销售额中抵减的。


  秦权:国土局收到土地款后,并没有交增值税啊。


  朱泽辉:土增税应税收入都已经加上了土地价款抵减的销项税额了,成本当然应该按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上的土地价款。


  晨阳:吉林省是按土地出让金全额扣除,不考虑销项税额抵减因素。


  王小欧:按照现行政策,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无须缴纳增值税;并且从政府手中承受的土地也无法取得发票,只有财政收据。


  唐绍军:土地出让金哪来的进项税,如何算不含税价,如果按收购农产品那样计算进项税额,那应该按不含税价入土地成本。


  姚家焕:这个没解啊,地方执行口径实时变。大多数按土地成本加回收入,土地全额扣除(不考虑进项)。浙江这边目前全部比较倾向,收入加回,土地全额扣除,按70号公告推演。


  赵涛:收入加回,成本全额扣除。


  张自利:执行观点一,税务部门没有太大的执法风险,而且有法条支撑,土增的土地成本中,付出的代价就可以算啊。可剔可不剔的情况,没有啥风险,尽量松点呗。我觉得税法不只是用来征税的,也要考虑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而且维护税法尊严,也不是就觉得自己是对的,就要尽量多的征回税款,更多的是要去维护税法的严肃性,两种解释不分伯仲,说明就是模糊地带啊,如果是个bug,那需要总局层面明确解释,如果不是,那从大的层面看,尽量偏向纳税人,可以带来良好的营商环境。税务部门和企业不应该是对立的,有时候也应该互相支持。


  严颖:不能因为增值税的销项税额抵减而使企业全税种整体税负上升,在能找到政策依据的前提下,从有利于纳税人角度出发。


  刘云:主要是现在土地成本占比太大,全额扣除加加计扣除与递减后扣除再加计扣除相差的不是一点点。现在很多地方就是要执行观点二,我虽然是税务干部,但我觉得对纳税人影响太大,土地增值税税负增加很大。


  支持观点二成本差额扣除的理由:


  徐艺:


  一家之言供大家探讨:


  该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将取得土地成本扣除对应的销项税额抵减额后的金额计入扣除金额。


  粗放的说就是销项税额抵减额应冲减成本而非增加收入。


  原因有三:


  一是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应从会计处理规定,且会计科目设置中,销项税额抵减科目并不是销项税额的子科目,它是并列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与之平级的三级科目,并不是天然的归纳为销项税额的负数。


  二是销项税额抵减的性质,应等同于进项税额。


  因为,如果企业不是取得出让的土地,它就会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


  按照现行政策,转让土地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价外流转核算,抵扣销项税额,不计入土地成本。


  而出让地取得的收据,不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列名的进项税抵扣凭证,不计提进项税。为了减轻企业的增值税负担,税法特别规定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取得土地的成本允许计算时通过差额征税的方式在收入中扣除。


  出让或转让得到土地,虽然票据和核算的细节规定不同,但土地的实质相同,理应对税收产生同样的影响,才能对企业取得土地方式一视同仁,消除因拿地方式不同造成的税收待遇不同,真正实现税收中性。出让土地成本中暗藏的进项税额应当不计入土增的成本扣除项目中。


  三是用一个反证法。


  如果不赞成土地价款中的销项税额抵减金额应当不计入土增扣除的成本,则这个金额必然要增加土增的收入,而这个金额不符合会计或者税法中任何关于收入确认的条件,不符合销售收入的属性;反而,用差额扣除政策允许抵减销项税额的规定,更近似于对这块金额的一种返还,按照返还土地出让金应当冲减成本的规定,这块金额也应当冲减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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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30
作者:小颖言税
来源:小颖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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