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税政解析与策略》群在讨论一个问题:
台湾自然人将其持有的在大陆申请的专利权之所有权转让给大陆公司,在大陆按科技部的技术转让范本签订合同,以该台湾自然人在大陆开立的个人账户,分5年收取专利权之所有权的转让费。
请问:
1、台湾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83天,为非居民个人,其取得的专利所有权转让所得,应该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吧?
2、台湾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超过183天,为居民个人,其取得的专利所得权转让所得,因专利权所有权在税法上视同“动产”,看转让协议的签约地是否在中国大陆,如果不在中国大陆,应该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其转让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吧?如果签约地在中国境内,其转让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支付方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
3、该专利权为台湾自然人在中国境内申请的专利,是否不管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也不管签约地,都要在中国境内征税?
4、收款人如果是中国境内账户,还可能认为不是中国境内所得,按不征税处理吗?
5、该专利所有权转让收入,分五年支付,前一年台湾自然人为非居民个人,后四年为居民个人,是否存在前一年不征,后四年要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要回答这一系列问题,就得“三看”:
一看人,就是判断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的规定,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如果此前六年在中国境内每年累计居住天数都满183天而且没有任何一年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此前六年的任一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不满183天或者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六年,是指该纳税年度的前一年至前六年的连续六个年度,此前六年的起始年度自2019年(含)以后年度开始计算。
二看税收协定(安排),协定(安排)优于国内税法。
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双边税收协定是由缔约国双方政府谈判后达成的,经过各自国家的立法程序后生效的,因此对于缔约国政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不一致的时候,纳税人适用税收协定一般遵循的原则是这样的:一是税收协定优先的原则,就是说国内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率高于税收协定的,按税收协定执行;二是孰优的原则,就是说国内法规定税率低于税收协定的,按国内法执行。
三看所得类型,再对照税收(协定)对征税权的约定。
不同税收协定(安排)对不同类型的所得,确定适用不同的税收管辖权。税收管辖权有两个类别,一是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另一是居民(或居住地)税收管辖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奉行属地原则,凡是来源于征税国境内的收入都可由该国行使征税权;居民税收管辖权,奉行属人原则,凡是征税国的居民,该国均有权对其世界范围内的收入行使征税权。
“三看”的逻辑可以从一张思维导图展示出来。
政策了解清晰了,现在来回答群里讨论的问题了。
1、台湾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83天,为非居民个人,其从中国大陆取得的专利所有权转让所得,应该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吧?
答:“一看人”,台湾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83天,为非居民个人。
“二看税收协定(安排)”,目前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没有签订税收安排,所以只能执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三看所得类型”,非居民个人转让专利权的所有权,属于转让无形资产,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来判断所得来源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那么何谓“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是转让合同在中国境内签订?还是转让的财产位于中国境内?还是转让财产在中国境内使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印发税收协定执行手册的通知》(际便函[2007]154号)在对《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附后的“表中术语解释”作如下明确,“所谓“发生国”应理解为收益发生时的财产所在国或转让行为发生国。”
所以对台湾自然人向大陆转让专利权的所有权,收益发生时的财产所在国是在大陆境内,并且转让行为(专利转让是需要在科技部门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的)也是发生在大陆境内,所以应认定为”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支付方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台湾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超过183天,为居民个人,其取得的专利所得权转让所得,因专利权所有权在税法上视同“动产”,看转让协议的签约地是否在中国大陆,如果不在中国大陆,应该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其转让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吧?如果签约地在中国境内,其转让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支付方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
答:台湾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超过183天,为居民个人,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的规定,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如果此前六年在中国境内每年累计居住天数都满183天而且没有任何一年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此前六年的任一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不满183天或者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以,即使“此前六年(自2019年(含)以后年度开始计算)的任一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不满183天或者单次离境超过30天,”,也只是免予缴纳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对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内单位支付的所得是不能免予缴纳的。
3、该专利权为台湾自然人在中国境内申请的专利,是否不管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也不管签约地,都要在中国境内征税?
答:收益发生时的财产所在国是在大陆境内,并且转让行为(专利转让是需要在科技部门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的)也是发生在大陆境内,所以应认定为”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所以需要在中国境内征税。
4、收款人如果是中国境内账户,还可能认为不是中国境内所得,按不征税处理吗?
答:收款账户不是判断所得来源地的标准。
5、该专利所有权转让收入,分五年支付,前一年台湾自然人为非居民个人,后四年为居民个人,是否存在前一年不征,后四年要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答:《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分期付款只是付款的方式改变,财产转让还是按次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在财产转让的那个时点就要按规定是符合征税或免税,即使后期付款时该纳税人已不满足免予缴纳的条件,但财产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是符合免予缴纳的条件,其免税的待遇不因付款方式改变而改变。
再来一题:
如果其他的条件不变,把台湾自然人改为新加坡自然人,新加坡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83天,为非居民个人,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专利所有权转让所得,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吧?
答:“一看人”,新加坡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83天,为非居民个人。
“二看税收协定(安排)”,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一日签订《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按照国际税收协定高于国内税法的原则,执行“中新协定”。
“三看所得类型”,非居民个人转让专利权的所有权,属于转让无形资产,无形资产在税收协定中属于“其他财产”。《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三章“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本条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所以根据“中新协定”,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并不是国内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在转让发生国(中国)征税,而是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新加坡)征税。
结论:非居民个人无形资产(专利权)转让,没有办法直接判断是在转让发生国或是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目前我国与不同国家税收协定关于“其他财产”的来源地判断是不一样的,有的协定是规定“转让发生国征税”,有的协定是规定“转让者为居民的国家征税”,需要我们对照协定(安排)针对性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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