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企业破产前欠税产生的滞纳金和罚款能否申请破产债权

 问题:A房地产公司2021年9月份向法院申请破产,10月份法院正式受理,预计破产期间较长(可能需要几年时间),企业在破产前有800万元税款未交,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和罚款60万元,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是否计入破产债权?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欠税款是否计算滞纳金申报债权?


  DJZ回复:按照问题分类回复如下:


  (1)企业破产前产生的滞纳金计入破产债权,按照普通债权申报。根据法释2012年9号规定,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2)企业欠税在破产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列入债权申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3)无论企业破产前后欠税产生的罚款都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列入债权申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18
作者:石波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有限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资本是否缴纳个税

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指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按合同、协议所规定的出资比例计算的部分。股本溢价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价格超出票面价格的部分。其他资本公积包括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下被投资单位净利润以外的变动。根据国税发[1997]第198号以及国税函[1998]289号文规定,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也就是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如果单从字面上理解,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属于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所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本人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是免征个人所得税。通俗的说,就是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项目。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用资本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项目了吗?那这两者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吗?显然是没有。二者都是用投资者投入超过股本(注册资本)的金额转增股本(注册资本),如需纳税,纳税义务人和征税对象也应该一致。既然法规明确规定了股票溢价收入转增股本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那么资本溢价收入转增注册资本,也不应该算作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否则对于同类性质的所得,有两种不同的定性及税务处理,违反了税收公平主义和实质课税原则。


其次,股份制企业应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2年5月15日发布实施)第三项规定:“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虽然我国《公司法》出台并不断修订更新,对有限、股份公司也做出了明确界定,并不再使用股份制企业的概念。”作为历史遗留产物,原法规约定的股份制企业与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是否相同或者存异,已没有太大意义。而重要的是,从1998年时点来看,虽然当时公司法已经明确约定有限、股份公司,但国税总局的文件继续使用了“股份制企业”的概念,从其立法精神出发,股份制企业应宽泛地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三,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根据上述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层面,资本溢价和股票溢价在转增资本时,都不作为投资方的股息、红利所得。换一句话说,就是投资人是企业的,资本溢价转增资本,就不属于股息、红利。那投资人是个人的,资本溢价转增资本,就属于股息、红利吗?假如说是,那这种说法,无论是于法于理,还是逻辑上,都很难自圆其说。


其四、“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为“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那么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或资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主要应判断该资本公积是否具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性质。结论是很明显的,无论是股份制企业还是非股份制企业,只要是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均不属于税后利润性质,而应是资本性质,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18
作者:黄时光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股权转让价低于非货币资金入股公允价,之前分期个税是否缴纳

张三于三年前以房地产投资入股,房产评估价500万,扣除购买价和税费计算应交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100万元,办了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手续,分5年缴纳,每年缴纳20万元。在入股后的第三年,张三将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李四,股权转让价400万元。因为股权转让价低于初始投资成本(500万元)没有所得,因此张三转让股权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之前投资入股尚未履行的个人所得税是否继续履行呢?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虽然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和后期的股权转让均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范畴,但不属于同一宗交易,并且不属于同一“财产”,虽然股权转让所得小于0,但不能抵减以前投资入股环节的所得。因此,对股权转让之前未履行完毕的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的,应当在股权转让时一次性履行完毕。


  特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个人可选择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即将两次“财产转让所得”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16
作者:黄时光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一次性收取一年服务费如何财税处理

 一、在会计方面,对企业一次性收取一年的服务费,不论是否给对方开具发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包括新收入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于服务期间的收入,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确认会计收入。


  二、在增值税方面,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因此,如果预收一年服务费先开具了发票,则在发票开具的当天就产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需要按照税法规定在次月15日前申报并缴纳增值税。如果预收服务费并且也未先开具发票,则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三、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所得税方面也就是说对于服务期间的服务费收入,应分期确认应税收入,而不是在开具发票或收款的当年一次性确认应税收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16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为员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可否按照规定限额税前扣除

问:为员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可否按照规定限额税前扣除?


  解答: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说明:


  1.实缴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超过比例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应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如果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人不是全体员工,而仅仅是部分人员缴纳,则全部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不能税前扣除,应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


  2.财税[2009]27号强调补充保险的参保人员为“全体员工”,因此很容易在“全体员工”的理解和处理上出现问题。补充保险不属于强制性保险,属于企业和职工自愿参保,补充保险具有福利性质,企业可能基于人力资源管理需要而将补充保险作为一种奖励或年功薪酬,职工因补充保险需要自身也有支出而选择不参加,因此实务中很难做到企业员工100%参保。


  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对于“全体员工”把握尺度不一致,有的规定了一个比例,只要大多数员工办理了补充保险就可以,有的只要社保部门同意了企业的补充保险制度就认可。《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5年度重点税源企业随机抽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对于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如企业制定的相关方案或制度针对全体员工,而部分员工自愿不加入的,可视为财税[2009]27号中的“全体员工”,不予调整。但是需要注意该文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企业不能直接参照执行。企业应与主管税务机关就“全体员工”做好沟通,争取做到不是100%的情况下能税前扣除,否则自行纳税调整。


  3.对于不是100%情况下可以税前扣除的,需要注意扣除限制比例5%对应的工资是参保人员的工资,而不是全体人员的工资总额。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14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实务中,如何判断资产达到转固条件

 01、结转固定资产的条件


  固定资产,大家都熟悉相关会计计量。确认固定资产的时候,有从外部购入,也有自行建造。我们这里讲“结转固定资产的条件”,主要是针对自行建造。


  准则规定:


  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这项资产达到可预定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这句话表示,结转固定资产的条件为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标注引号的9个字大家应该也不陌生,但实务中如何来判断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如何确认这一关键时点,却让我们时常感到一筹莫展。


  这样的一筹莫展主要来自于两方面原因:


  一是我们对业务不够熟悉,于是无法了解这个状态意味着的点是什么;


  二是企业所提供的资料不够具体,或者说企业的核算也是比较模糊的。


  我们今天就结合案例,来和大家聊聊这个问题。


  02、为什么转固时点重要?


  首先,我们先来聊聊,为什么转固时点重要?


  我们知道,固定资产从开始使用的下月起,计提折旧。所以,转固时点直接关系到资产折旧的计提,尤其是大额资产的转固时点所影响的折旧金额比较大,如果时点错误,有可能会影响使用者对报表的判断。


  所以,对于大额的在建工程,我们很关注转固时点。但在实务中做的时候却存在困难,因为我们作为外部审计人员,一来不清楚房屋、设备的具体情况;二来获得的资料也不一定完整。


  但如果大家知道了为什么要特别关注这个点,未来在做程序的时候,也会更有的放矢了。


  所以我们先聊这个。


  03、在建工程的类别


  接着,再来聊聊在建工程的类别。


  我们前述所说的结转,是由在建工程结转至固定资产。因此,搞清楚在建工程类别,有助于我们之后的判断。因为不同类别的在建工程,判断依据也有所不同。


  在建工程可以是“某一个具体的项目”,比如上市公司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在这个项目中会涉及到房屋、设备和各项辅助工程;也可以是企业采购的某一台待安装的设备;或是某一间厂房、仓库。


  更系统一点,在建工程可分为:


  房屋及其附属工程


  待安装设备(包括机器设备、运输设备、电子设备等)


  系统工程(包括房屋和设备)


  对于房屋及其附属工程而言,我们以“竣工验收”时点,来作为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时点。


  对于待安装设备,我们以“设备安装调试后的验收确认单”时点,来作为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时点。


  对于系统工程,要结合具体情况来看。如果整条生产线和厂房是一个整体,要配套才能一起使用,那需要整体一并转固。如果某一部分可以独立进行使用,那就结合具体情况,分批进行转固。


  04、案例一:智特奇


  接下来,我们结合案例来深入这个话题。


  智特奇是一家主要研发生产类胡萝卜素系列产品的企业,在对其的问询中有这样一个问题:


  主要在建工程项目转固定资产的具体时点,是否存在提前或推迟结转固定资产的情形。


  这是一个对结转固定资产时点很有代表性的问题,也是我们在审计时,重点要关注的问题。


  我们来看看智特奇的回复:

 公司在建工程结转固定资产的具体情况也分为三类来讲,其中比较复杂的第三项是新生产线的建造。


  这里讲了四条判断,我们可以依次来看:


  1.建造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实质全部完成。


  这点我们可以通过盘点来核实,但在建工程的盘点也存在滞后性,如果我们不能在关键时点参与盘点,也没办法判断何时全部完工;


  2.已经试生产或试运行,并且试运行结果表明能正常运转或营业。


  这点告诉我们,生产线投产之前,一般都有试运行的阶段,只有试运行后合格的生产线,才算是正式达到了可使用状态。但这里我们要思考的是,试运行时间一般持续多久?如何获取试运行时间和结果的相关资料?


  3.该建造的相关支出很少或已不再发生。


  这里的支出是“权责发生制”,而非收付实现制,因为资产已经购置,但可能付款的时间还没到,但已经是属于和该资产有关的建造支出,要包括在其中。


  因此我们要在完工时点,将能暂估的支出都考虑进去。这意味着之后只会有一些和暂估出入的相关金额以及一些细小的支出发生。


  4.所构建的生产线达到合同设计的要求。


  比如合同设计年产XX吨,那这条生产线是否已经达到设计的产能要求。我们也可以作为转固时点的判断。


  最后,企业说到,在满足上述某一项条件时,即可转入固定资产。


  虽然是某一项,但这4项却是紧密相关的,某一项的实现,大概率伴随着其余几项的同时发生。这4项也可以作为我们对复杂工程转固时点判断的参考。


  公司对具体的固定资产转固时点的描述如下:

 第一项主要是房屋等建筑物,以“竣工验收意见书”来作为转固时点的依据;第二项是设备,以“设备验收报告”来作为转固时点的依据。


  在判断转固时点时,外部依据比内部依据更可靠;来自于工程部的依据比来自于财务部的依据更具象。


  05、转固时点出现问题的几种情况


  接着,我们再来帮大家捋一捋,在实务中,转固时点出现问题的几种情况:


  1.复杂工程下的障眼法:部分已达完工可使用状态,部分未完工可使用状态时,人为推迟已达完工使用状态的转固时点;


  2.试运行拖延法:部分生产线试运营时间大概需要1个月,但企业人为延长试运营,明明试运营的产量都和正式运营的产量接近了,仍打着“试运营”的幌子,不及时转固;


  3.工程和财务脱节:工程部已经验收了相关项目并已投入使用,但相关单据却迟迟没有交到财务手中,等财务收到单据后,已经完工了3个月,财务随手就当月确认固定资产,并开始计提折旧,这也是不及时转固的一种情形;


  4.烂尾工程遮羞法:这里说的略显夸张,但有些房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迟迟调试不通过;这类长时间挂在在建工程,都没有转固的情况,本身就存在问题。


  有可能他们无法达到转固条件了,那就应该及时处理,而不是一直挂在“在建工程”中。


  总的来说,常见的都是“推迟转固时点”,因为提早转固相对来说难度系数比较大,资产都还不能使用,就入账的行为不太符合常理。


  同时,提早转固也要提早计提折旧,需要利润的公司也不会这么做。因此,即使提早转固有可能发生,那期间一定也不会太久。


  我们可以来看看下面这家公司转固时点出现问题的情况:

这里公司说到:


  “上述部分工程2019年末已完成竣工验收,达到结转固定资产标准,但因公司财务人员与负责基建的相关同事沟通有误,公司直至2020年6月才将上述在建工程结转为固定资产”。


  这里到底是人有意而为之,还是无意的,我们不置可否。但确实实务中推迟转固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也是我们在审计时,应该要给予足够关注的点。


  06、实务中如何审计?


  虽然转固时点看起来像是个会计问题,但实际是对业务的判断,并考虑如何将业务正确反映在财报上的过程。


  在复杂工程建造的过程中,涉及到许多环节。


  从开始的设计、可研、勘测、策划、环评,到陆续开始购置资产和劳务,进行正式的建造过程,再到后续的安装、调试、验收等各种环节,这个过程相当复杂。


  在这个过程中,有关键的资料,包括项目批准文件、工程合同、资产购置合同、相关发票、竣工验收文件等,在企业内控规范、财务基础好的情况下,这一切都应当留痕。


  而我们在获取这些资料的前提下,进行相互核对,提升对工程的掌握度,并通过在建工程和固定资产的实地盘点、穿行测试和细节测试等,核实转固时点是否准确、合理,符合实际的情况。


  我们还可以通过访谈、函证的方式,多角度对这个时点进行证实。根据不同公司的不同情况,会出现很多种不同程序的组合。


  其中掌握的要旨在于我们真正理解业务的前提下,能够抓住关键的点位,并去进行核实。这才是有方向的精准审计,可以帮助我们更有针对性,且具有效率。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14
作者:FreeCtiy
来源:行走的审计汪

解读销售方式不一样,纳税时点有区别

案例:卖方销售机器设备给买方,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卖方自合同签订之日收取定金20%,货到买方后付款70%,安装调试完毕后一个月支付剩余10%。现买卖双方关于结算方式产生争议,卖方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分期收款方式,买方认为双方约定的是预收款结算方式。请问,关于卖方收取的定金的性质是否属于预收款?按照税法的规定,卖方应当什么时候履行纳税义务?


  分析:


  这个问题的起因是,预收货款销售方式和分期收款销售方式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而按照惯例,预收账款方式一般是指先收款后发货的销售方式;分期收款销售货物是先发货然后再分期收款的销售方式。


  因此上述案例,在合同签订时收取的定金,属于预收账款。上述销售方式属于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如果设备生产工期不超过12个月,在发出设备时产生纳税义务;否则应在收到预收款或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当天。


  附:对几种常见按销售结算方式的分析: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发货时,货物的所有权相关的风险与报酬并未发生转移,会计上只作“发出商品”;待收款或取得索取货款的凭据时才发生转移,才做“收入”处理。)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发货时,货物的所有权相关的风险与报酬已发生转移,应做“收入”处理。)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发货时,货物的所有权相关的风险与报酬并已经发生转移,应做“收入”处理。)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预收款时货物的所有权相关的风险与报酬并未发生转移,会计上在收款时记“预收账款”,待发货时才发生转移,才应做“收入”处理),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13
作者:李志远整理
来源:建筑财税频道

解读如何防范销售方恶意红冲发票

随着数字信息化发展,电子发票也越来越普及,会计朋友们也越来越多的收到电子发票,那么,电子发票对会计的日常工作有什么影响呢?


  电子发票由于其载体为电子形式,故降低了发票丢失导致不能正常入账的情形,也不需要上门送票或邮寄发票了,同时降低了纸质发票带来的纸张印制成本和邮寄成本;但是电子发票在给我们工作和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因其具有可复制性的特点,会导致企业重复给代账会计发送电子发票,给代账会计增加审核票据压力和存档问题,存在潜在风险。


  今天我们来说说如何防范销售方恶意红冲——


  如何防范销售方恶意红冲?


  因电子发票开具红票,不涉及收回原票,所以需重点关注系统内发票状态及系统提示。专票可以通过亿企风控系统关注发票的状态,是否有提示“进项发票已认证但开票方红冲”等;勾选平台上也可以查看,专票可通过“进项发票查询模块”查看发票状态,电子普票在打开勾选平台时会有弹窗提示。


  事后处理比较麻烦,建议事前做好风险防范准备,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01、提醒客户在供应商选择时前期尽调,选择资信好的供应商;


  02、提醒客户订立合同时明确发票相关事项,比如避免A销售B开票的情况,在收到同等金额正规增值税发票后XX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开票项目为“XXX”,同时协商约定清楚因发票问题导致损失的后续处理情况;


  03、如果企业进项不是特别紧张的情况下,可以等次月对方报税后确认发票没问题了再认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13
作者:亿企代账
来源:亿企代账

解读个人与公司五种特殊交易的财税处理


  一、个人为公司提供咨询、中介等现代服务


  增值税及发票:缴纳3%增值税,在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不能开具专票


  个人所得税:按照劳务报酬缴纳个税,支付时预扣20-40%,年末并入综合所得汇算清缴


  二、个人将商业房屋租赁给公司


  增值税及发票:缴纳5%增值税,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可开具专票


  个人所得税:按照租赁收入缴纳个税,支付时代扣代缴20%个税


  三、个人将资金借给公司收取利息


  增值税及发票:缴纳3%增值税,在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不能开具专票


  个人所得税:按照利息收入缴纳个税,支付时代扣代缴20%个税


  四、个人将自产农产品销售给公司


  增值税及发票:如税务机关认定为自产农产品,可代开增值税免税发票,取得发票的企业可以直接按照票面金额9%抵扣进项


  个人所得税: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税,税率5%-35%。无需代扣代缴,各地通常有核定征收政策


  五、个人为企业提供建筑服务


  增值税及发票:缴纳3%增值税,在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不能开具专票


  个人所得税: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税,税率5%-35%。无需代扣代缴,各地通常有核定征收政策


  重点提示:


  1、这里的个人指的是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自然人;


  2、只有不动产租赁和转让才可以向下游公司开具专票,其他情况个人通常只能向公司开具普通发票;


  3、公司同个人交易中个税是关键,代扣代缴风险除了经营所得外都必须关注,建筑服务收入按照经营所得是特殊情况,尤其需要关注。


  原标题:个人与公司这五种特殊交易,财税处理会计必须要会

 



  2008年10月之前的问答——


个人住房出租要缴什么税


  问题: 我是个人的住房,出租要缴什么税?


  答复:个人住房出租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1、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根据《转发<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辽财预字[2001]102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承租人用于居住的,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减按3%的税率征收;承租人用于经营的,其应缴纳的营业税仍按5%的税率征收。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征收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和地方教育附加(1%)。


  2、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个人住房出租用于经营按租金收入12%计算缴纳房产税,用于居住按租金收入4%计算缴纳房产税。还需要按照房屋的占地面积乘以适用税额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注:如果是外籍个人出租住房,则不需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按房屋原值计算缴纳。


  3、印花税出租方和承租方按房屋租赁合同金额千分之一分别缴纳印花税。


  4、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相关税费扣除项目和顺序:(1)取得收入过程中缴纳的相关税费;(2)转租房屋过程中实际支付的原租金;(3)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并在规定标准内的修缮费;(4)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1-03
作者:李舟
来源:财税聚焦

解读注销公司还有存货库存,需要交税才能注销吗

问:注销公司还有存货库存,需要交税才能注销吗?


  答:公司注销后,法人资格消失,其名下的资产包括存货库存也就无法再拥有。因此,注销公司在税务局办理清税手续的时候,会计报表上是不能留存有存货、固定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


  因此公司注销前,除依法偿还债务外,对于剩余资产只有两种出路:1.对外销售;2.分配给股东或对外捐赠。


  对外销售,毋庸置疑,一切都要按照正常的销售交税,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一样都不能少。


  分配给股东或对外捐赠,无论是按照增值税还是企业所得税都是需要“视同销售”的,因此,该交的税也同样是一样都不能少。当然,满足特定条件的,比如扶贫捐赠等,是可以免税的。

 



  2008年11月的知识——


公司注销前处置存货税务处理


  公司拟终止经营进行清算,在注销税务登记之前处置原材料及产品存货在税务上应如何处理?


  企业终止经营而进行清算的,其原材料或产品存货通常会作如下处置:1.正常价格销售;2.折价变卖;3.抵偿债务;4.分配给投资者;5.赠送他人;6.报废。根据相关税法规定,上述第一类至第五类处置原材料及产品存货的方式均要按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处理,而第六类应作进项税额转出。但是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有所不同。


  对于一般纳税人,问题的关键是存货中包含的进项税额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规定,对纳税人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后销售的货物,应按现行税法的规定征税。对纳税人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税务机关不再退税。虽然文件中所述的“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并不是现在所说的存货中包含的进项税,但从税理上来说是有相通之处的。因此,对于一般纳税人处置存货应该作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处理,可以抵扣尚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如果计算的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应按差额缴纳增值税。对于前述第六类情况应作进项税转出,并按财产损失有关程序办理。


  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则直接按照适应征收额计征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存货的销售收入只需正常计入清算所得即可。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1-02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个人为公司提供劳务,取得劳务报酬如何交税?

问:个人为公司提供劳务,取得劳务报酬如何交税?


  答:


  一、区分提供的劳务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


  在实务中,很多人傻傻地分辨不清“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有些人简单地以所谓的“正式工”与“临时工”来进行区分,其实这是非常错误的。


  劳务报酬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等非独立个人劳动取得的报酬是有区别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九条规定: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因此,判断劳务报酬所得的关键词是“独立”和“非雇佣”,而工资、薪金所得的关键词是“非独立”和“雇佣”。通常情况下,劳务报酬是独立个人从事自由职业取得的所得。


  区分提供的劳务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直接决定后续的个人所得税计算,以及是否涉及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


  如果个人虽然是“临时工”,但是“非独立”和“雇佣”,比如是在企业安排下工作,如上生产线等,则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根据增值税规定,雇员给雇佣单位提供工资报酬服务,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所以不涉及增值税。支付方只需要自制工资单就可以税前扣除,并且以“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并申报个人所得税。


  如果个人提供是“劳务报酬所得”,则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大于500元就需要到税务局代开发票,支付方需要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扣缴并申报个人所得税。


  二、区分提供的劳务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还是“经营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注意:上述劳务中,并没有包含建筑劳务。


  根据国税发〔1996〕127号第三条规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区分提供的劳务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还是“经营所得”,直接决定个人所得税的计算与扣缴,以及税负。


  三、区分是否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以及注册个体户等


  根据当前税务规定,个人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或办理了个体户注册等的,可以享受月入10万元以下(季度30万元以下)免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根据规定,如果个人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或办理了个体户注册等的,或者是提供的劳务属于建筑劳务的,个人所得税属于“经营所得”,应由税务局代开发票时按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并向纳税人出具完税凭证,支付方就不再扣缴个人所得税。


  如果是个人代开发票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的,税务局在代开发票时,不再预征个人所得税,而是会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扣缴”等类似字样,支付方就需要依法进行个税扣缴并申报。


  四、个人劳务费涉税计算


  (一)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除前面说的属于“工资”外,个人劳务费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超过增值税起征点500元就应到税务局代开发票。


  除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或注册过个体户执照等可以享受月入10万元以下免增值税外,个人到税务局代开发票的,按照3%征收率(2020年疫情期间优惠1%)计算增值税。


  应交增值税税额=开票的含税金额×3%(或1%)/(1+3%)(或1+1%)


  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根据规定各地有一定的差异,具体按照开票税务局所在地决定。


  (二)个人所得税


  1.经营所得


  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或者代开的“建筑劳务”的,税务局在代开发票时预征“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通常税务局是核定征收,各地核定征收率有差异,0.5%—3.5%都有,也有月入X万元以下免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局预征个人所得税后,向纳税人出具《完税凭证》,支付方不再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劳务报酬所得


  如果代开发票,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就需要支付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预扣率20%-40%。


  (1)收入额的确定


  劳务报酬所得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


  说明:此处的“收入额”已经是《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二》的“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


  (2)减除费用标准


  劳务报酬所得毎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按800元计算;毎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20%计算。


  (3)预扣率和预扣预缴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至40%的超额累进预扣率(见《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二》)。

劳务报酬所得应预扣预缴税额=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


  说明:此处的“劳务报酬所得”预扣率及预扣预缴税额计算公式不适用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实习生的佣金收入计税。


  (4)“劳务报酬所得”属于“综合所得”的组成部分,在次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应与工资薪金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合并,进行年度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1-02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稽查查补税款能否缓缴、补亏、享受小微、小规模?

 近日,有财税朋友问:税务稽查局稽查查补的税款以及做出的处罚能不能延期或者分期缴纳?查补收入能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被查对象是小微企业,检查后仍然符合小微企业的标准,能否按照小微企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被查对象是小规模纳税人,检查调整后收入超过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能否对查补收入仍然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01、查补税款、罚款能否缓缴


  税务稽查局稽查查补的税款以及做出的处罚能不能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可以看出,允许延期缴纳的税款必须是纳税人不能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的税款,而查补税款一般都超过了规定的纳税期限,不符合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条件。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可以看出,针对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02、查补收入能否弥补亏损


  查补收入能不能弥补以前年度经税务机关确认的亏损?


  根据《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也就是说,查补收入可以弥补以前年度经税务机关确认的亏损。


  03、查补收入能否按照小微企业计算


  被查对象是小微企业,检查后仍然符合小微企业的标准,能否按照小微企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规定: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综上可见,经稽查查补后,自2019年至2021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未超过300万元认定标准;同时企业资产总额和从业人数也未超过认定标准,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04、查补收入超标,能否按小规模计算


  被查对象是小规模纳税人,检查调整后收入超过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能否对查补收入仍然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2017年12月29号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43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规定: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6月11日公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界定超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偷税数额的批复》(税总函[2015]311号)回复: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以界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可知,小规模纳税人因为稽查原因,需要补申报查补销售额、补缴税金,还原回查补收入发生的当月申报,只是为了还原业务本质,正常计算收取滞纳金。其申报的销售额,是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而不是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根据上述分析,由于该纳税人补报的查补销售额计入查补当月,之前的销售额并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收入标准,因此,该纳税人以前所属期仍然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其检查确认的查补销售额仍可以按照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开具发票,计算应纳税额。


  另外,如果纳税人补报的查补销售额计入查补当月,其连续12个月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收入标准。纳税人查补次月完成对查补当月实现的销售额的申报工作后,主动申请转为一般纳税人。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0-30
作者:psg198011
来源:品税阁

解读查补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咨询提问:查补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解答:


  查补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正确账务处理,前提是需要清楚企业执行的会计准则或制度。因为不同会计准则或制度,账务处理是大相径庭的。


  一、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


  由于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小企业对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会计处理。


  前款所称会计政策,是指小企业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会计估计变更,是指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当前状况及预期经济利益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从而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调整。前期差错包括: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应用会计估计错误等。未来适用法,是指将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用于变更日及以后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或者在会计差错发生或发现的当期更正差错的方法。


  因此,企业发生查补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的,不需要区分情况,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1.确认应补税款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2.实际缴纳


  借: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二、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


  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对于查补的企业所得税,还需要区分是永久性差异引起的还是暂时性差异引起的。


  (一)永久性差异引起的补税


  比如查出业务招待费没有进行纳税调整,需要调整补税的,就属于永久性差异引起的补税,因为后期不能得到抵减。


  1.确认应补税款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2.实际缴纳


  借: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3.结转


  借:盈余公积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二)暂时性差异引起的补税


  1.查出的成本费用后期可以税前扣除的


  比如查出业务宣传费超标,需要调整补税的,如果后期预计可以得到扣除的,就属于暂时性差异引起的补税,因为补税在后期能得到抵减。


  (1)确认应补税款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2)实际缴纳


  借: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2.查出的成本费用后期不可以税前扣除的(或重复税前扣除的)


  比如固定资产已经享受了一次性税前扣除,但是在后期申报纳税时没有进行纳税调整,造成了重复税前扣除,一旦发现也是需要调整补税的,这种也是暂时性税会差异引起的。


  (1)确认应补税款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2)实际缴纳


  借: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三、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当然应该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没有对以前年度的会计差错采用什么方法进行调整,做出具体规定。但是,根据该制度总体上体现就是比较简单、简洁的原则,因此应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调整。


  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生查补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的,不需要区分情况,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1.确认应补税款


  借:其他支出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2.实际缴纳


  借: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综上所述,在分清执行的具体会计准则或制度的情况下,分别作出不同的账务处理。


 



  2015年12月的解读——


税务稽查后补缴所得税的财税处理


  企业接受税务稽查补缴所得税税款在账务处理方面应注意什么问题?有的企业将接受税务稽查补缴的所得税税款计入补缴当期的“营业外支出”账户,从而减少了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这是错误的。正确的做法是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进行处理,下面举例说明:


  【例】A公司连年盈利,税务稽查局完成了对其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的稽查,共查补所得税900万元。A公司及时补缴了税款,同时进行了以下账务处理:


  ①借:营业外支出 900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900万


  ②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900万


  贷:银行存款 900万


  A公司进行年末账务处理(不考虑盈余公积)时,


  ③借:本年利润 900万


  贷:营业外支出 900万


  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A公司没有将补缴的900万元的所得税税款进行纳税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知,补缴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虽然在补缴当年支付了税款,但却是对以前年度纳税义务的履行,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它不属于补缴年度的费用,不能在补缴年度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另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补缴以前年度税款不可计入当期损益。因此A公司的税务和账务处理是错误的。


  A公司对补缴税款的错误的账务处理使得其补缴年度的会计利润减少900万元,并最终少缴企业所得税900万×25%=225万元,相当于查补入库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有四分之一又流回了被查企业。


  那么,正确的账务和税务处理应该是怎样的呢?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前期差错更正的方法有两种,即追溯重述法和未来适用法。企业应根据差错的性质和金额具体判断差错的重要性,对于重要的前期差错,以及虽然不重要但故意造成的前期差错,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进行更正。对于不重要且非故意造成的前期差错,可以采用未来适用法。在例1中,补缴税款数额很大,应当判定为重要的前期差错,采用追溯重述法进行更正。正确的账务处理如下:


  先将须补缴的企业所得税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


  ①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900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900万


  实际缴纳税款时:


  ②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900万


  贷:银行存款 900万


  另外还应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结平:


  ③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900万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900万


  另外要注意的是,在税务处理方面,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A公司补缴的900万元企业所得税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42行“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入库所得税额”中作为附列资料来列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0-28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个人出租房屋税收负担,冰火两重天

我们国家的税收政策,基本上是全国统一的,即使有些税种各地有一定自主权进行调整,但通常都在一定范围之内,比如说契税税率是3%~5%,相差不会太大。或者即使相差大,也是非常合理的,比如城镇土地使用税,北上广深一定会远远高于西藏新疆。


  但有一项经济业务,政策规定全国其实是统一的,但实际执行中,各地税收负担差异却大得惊人,可以说是冰火两重天。那就是,个人出租房屋业务。


  个人出租房屋,按照现行的国家统一的政策规定,应该缴哪些税呢?都有哪些具体的规定呢?我们分税种逐一盘点一下。


  一、增值税:


  1、如果出租的是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2、如果出租的是非住房,直接按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3、免税优惠:自2019年1月1日起,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提高标准后,大多数自然人出租房屋都可以享受到这个免税规定。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1、如果增值税免征,附加税费相应免征。


  2、如果增值税不免,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是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各地不同。


  三、房产税


  1、个人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2、个人出租房屋,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


  3、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4、转租的房屋,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5、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减半征收房产税。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对个人出租住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个人出租非住房,没有免税规定,应该按所在地的单位税额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印花税


  1、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2、对非住房的租赁合同,没有免税规定,应按租赁合同缴纳1‰的印花税。


  3、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减半征收印花税。


  六、个人所得税


  1、个人出租住房,按1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24号)


  2、个人出租非住房,按财产租赁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20%。


  3、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税费的扣除次序为:


  (1)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2)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这是转租纳税人扣除项目。


  (3)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4)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


  朋友们,一项业务,您看到这么多政策头疼不?每次我在工作中遇到个人出租房屋的业务,就心中一沉,太繁琐了,不要说纳税人,税务干部能把所有的政策细节考虑周全,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如果给纳税人讲一遍,通常能把他们讲得一脸懵圈。


  大多数自然人来咨询这个常见业务,本来以为是去路边饭店吃个沙县小吃,能方便快捷地搞定。结果餐厅师傅说,等等啊,等了两个小时,给你整出了一道法式大餐。


  了解了繁琐的政策规定后,我经过测算,2019年,如果个人出租的是非住房,且月租金超过10万元的,税负率大约在30%,如果个人出租的是住房,月租金小于10万的,税负率大约在10%。这就是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负担大致区间,实际情况不同税收负担也有差异。


  全国各省就像是一个班里不同的学生,有老实本分的,有聪明灵活的。基于个人出租房屋政策规定确实繁杂,税收负担比较重,有些省市想出了一个一举两得的办法,以综合征收率的方式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相关税款。


  我们看一下北京的规定:

不用考虑上述一切政策规定,直接按照这个综合征收率计算就可以了,最低2.5%,最高12%。税收负担减轻了不止一点儿半点儿。


  综合征收率方式,最关键的一点,是把财产租赁个人所得税按一个较低的比例核定征收了,这是税收负担大幅下降的主要原因。


  核定征收有没有道理呢?也有道理,因为财产租赁可以扣除一定的修缮费,如果无法提供修缮费凭证,税务机关是可以行使核定征收权力的。


  其实,即使所有的相关费用顶格扣除,实际计算出来的个人所得税一定是远远大于按收入的1%核定方式的,


  但是,通过征收方式的转化,让原本税收负担很重的个人出租房屋业务,变成了一个可以接受的税负率,从而能大规模地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纳入到正常的征管体系中,不仅增加了财政收入,而且解决了漏征漏管。


  聪明灵活的不止北京,还有若干省市,据我了解,深圳、上海、广东、浙江、辽宁、湖南、黑龙江、厦门、河北等地都是如此。虽然每个地方的征收率并不一样,不过只要是核定征收,就一定是比较优惠的。


  但是,也有一些老实本分的省份,从来没有出台过相关规定,所以,每一笔个人出租房屋业务,都必须对照上述政策捋一遍,经过繁杂的计算才能知道要缴多少税,而且,是一笔不小的负担。


  我能理解没有出台综合征收率的地方的苦衷,因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政策,国家规定的是明明白白的,其实并没有多大的弹性空间。灵活的省份是打了个擦边球,老实的省份怕擦边球打不好,出界了。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负担,因此冰火两重天。那么,有一统江湖的解决办法吗?


  个人所得税法已经颁布,财产租赁所得如何征税,法律规定的很明白,总局不能也不会对此事项出新政。


  灵活的省份会放弃综合征收率方式吗?很难,我目前只看到山东曾经是,后来放弃了。


  老实的省份会实行综合征收率征收吗?估计依然不敢。


  所以,此题无解,十余年了,一直如此。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0-26
作者:梁晶晶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解读境外包税成本,代销赔付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10月18日,由北京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主办的第十一届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研讨会在北京召开。北京、天津、河北注册税务师协会相关领导,来自税务机关、高校的财税专家以及北京市20家税务师事务所代表参加了研讨会。记者发现,与会专家对每个案例的研讨过程,其实是一个还原交易实际情况,全面、深入分析问题的过程。当大家对交易的相关情况都分析到位后,合规的税务处理方式自然就形成了。


  关注问题1:是否存在虚假交易?


  A企业2018年7月1日借款给子公司20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1日,借款利率5%(未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8年度,A企业账面计提应收利息50万元,记入“财务费用—利息收入”。因未到约定付息日,A企业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2019年6月1日实际收回本金1500万元,并收到150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收入68.75万元(2018年度计提的利息收入为37.5万元,2019年度计提的利息收入为31.25万元)。企业解释说,双方已经口头商量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未变更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算是框架合同。


  对此,A企业税务服务机构给出的意见是:企业2019年度虽然未正式变更合同,但经双方协商同意,子公司已归还1500万元本金并支付68.75万元利息,相当于1500万元借款已还本付息,不应再参照以前签订的框架合同的到期日确认收入。与会专家研讨后认为,这笔借款属于关联交易,且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变更了书面合同,存在虚假交易的嫌疑,不少稽查部门在实务中也发现了类似的情形。因此,如果企业要变更合同,最好签署书面的变更合同。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情况下税务处理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否则会存在税务风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相关法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同时,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践中,一些企业未按照持股比例分配股息红利,而是任意调节分配比例。对此,与会专家认为,企业的这一做法具有明显的税收筹划痕迹,虚假交易的嫌疑很大,相关税务风险值得高度关注。


  关注问题2:境外包税成本能否税前扣除?


  B企业于2018年在中国香港联合交易所发行境外公司债,本金3亿美元,利率4.5%,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每次支付利息时,取得的形式发票金额为675万美元。B企业向境外支付利息时,需要在境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等,且形式发票金额中不包括相关税费。那么,相关税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在实践中,不少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合作时,签署的合同中都有包税条款,即境内企业承担与境外企业交易产生的全部或者部分税费。对此,B企业税务服务机构认为,从理论上来说,B企业发行境外公司债,并不是利息收入的纳税主体,仅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只能扣除形式发票载明的利息金额。如果想扣除支付利息产生的税费,那么形式发票的金额应当把税费也含在里面。那么,这种处理是否符合国际惯例?将税费含在形式发票里面,是否具有可行性?


  记者了解到,对于B企业的情况,不同税务机关给出了两种不同的处理口径:一种是不允许税前扣除,另一种是只能扣除形式发票载明的利息金额。与会专家认为,从法理上讲,外方取得了利息收入,是相关税费纳税义务人,理应由其履行纳税义务。但是,由于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境外企业在与境内企业合作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境内企业为了拓展海外市场,签署包税合同实属无奈。这种情况下,允许境内企业税前扣除本应由外方承担的相关税费,体现了税务机关的一种包容态度。但是,随着中国国际影响力的逐步提升,境内企业在对外合作过程中已经不再处于劣势地位,再继续允许企业税前扣除本应由外方承担的相关税费,与法理不容,与国情不合。况且从税收原理上讲,企业自身缴纳的增值税和预提所得税也是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更何况是代扣代缴属于境外纳税主体应该负担的税款,从相关性角度看,也是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要求的。


  关注问题3:代销赔付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金融产品代销机构为保证其经营业绩,会与投资者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金融商品无法偿付本金情况下,由代销机构赔付金融商品本金。那么,对代销机构来说,赔付支出能否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基于此,判定代销机构的赔付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关键在于判定这笔支出是否与其生产经营相关。


  金融产品代销机构认为,金融产品代销机构与客户签订的金融产品本金损失担保协议,发生的赔付支出,是为保证其经营业绩,增加手续费收入的有力措施,与企业收入直接相关,赔偿损失应作为经营损失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有税务师事务所认为,投资者购买不保本金融产品,投资损失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与金融产品代销机构无关。因此,若产生赔付义务,赔付支出属于与代销机构取得收入不相关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对此,与会专家采用逆向思维进行了分析:金融产品代销机构愿意签署担保协议,必然是有好处的——最起码在总体上是有利可图的,否则是不会签署的。既然如此,赔付支出就是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据悉,与会专家就税务师事务所在涉税专业服务中,涉及的落实国家税收政策的具体税政问题及前期精选的6类25个典型案例逐个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就具体的税务处理达成了共识。这些问题具体包括收入类、扣除类、税收优惠类、资产类、申报类和特殊事项。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副会长、北京注册税务师协会代会长李亚民表示,本届研讨会是在前十届的基础上,为解决企业所得税难点问题的又一次创新。下一步,北京注册税务师协会将积极搭建行业各项业务沟通交流平台,畅通沟通交流渠道,发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专业优势和人才优势,更好地解决纳税服务和税收征管工作中的堵点和痛点问题,为优化首都营商环境,促进首都经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0-23
作者:张剀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建筑业的成本能否预提?所得税能否扣除

 这是一个会计问的问题:“建筑企业的成本能否预提?所得税能否扣除?需不需要发票?”这个问题实际上代表了一种对“预提费用”的误解。


  1、“预提”“计提”要分清


  首先要明确的是,除房地产开发行业、金融行业的几个特例之外,企业所得税上对任何行业的成本都不能预提。


  会计们常说的“预提”概念,实际上许多是对“计提”的误解。


  费用发生了,但尚未支付,也未取得发票,此时应该按权责发生制“计提”该费用,这是以实际发生为前提的。这是计提,计提是必须的,也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比如,借款尚未到付息时间,没有支付利息、没有取得利息发票,但资金已被使用,则资金使用费已经发生,必须要计提入成本或费用。这个不是预提的概念,只是往往被一些人错误当成了“预提”。


  反之,像预计未来要发生,但现在没有发生的支出,比如计提的安全生产费但尚未支出,预提了也因为不满足真实性原则,而不能税前扣除。


  所以,基于权责发生制计提的,可以扣除;基于预计负债、谨慎性原则等预提的,都不能扣除。


  2、建筑业成本结转的特殊性


  建筑业的成本,既不是按支付金额确定,也不是按发票金额确认,更不是按采购金额确认,而是按完工进度确认。


  比如,一个成本对象的计划总成本是1000万元,本期累计完工进度是37%,上期累计已确认200万元的成本,则本期成本=1000万×37%-200万=170万元。


  按这种方式确认的成本,既严格的符合会计准则,也严格的符合所得税政策,二者几乎无差异。就是说,税务上应该按这样计算的成本进行扣除。


  实务中大行其道的以取得的发票、工资单等金额计算确认成本,是不正确的。


  走的人再多,就算走成了路,实际上也是在践踏草坪。


  3、建筑业成本中的发票


  按完工进度确认的成本扣除,依然需要满足税务总局对发票的要求,如果在规定的时限应该取得发票,但未取得发票,也不能在发生年度扣除。


  那么,按完工进度确认的成本中,具体的成本项目是什么?各类人材机成本分别是多少?具体到单项支出到底是在哪一年入的成本?哪些支出虽然完成采购却并未进入成本?哪些需要发票而未取得发票?——在完工之前,这些问题都非常复杂,不但会计难以把它算清楚,税务一样难以把它算清楚。


  但是,一旦项目100%完工或接近100%完工,相关数据就容易算清楚了。所以,对于建筑业的企业所得税,在查账征收情况下,一般只有当项目完工才能准确判定发票是否缺失。在未完工状态下、尤其是完工度低的情况下,判定发票是否缺,对会计人员和税务人员来说,都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作。


  就是说,会计、税务、审计、蓝老师、不管是谁,都很难明确:至本期汇算期到底应该取得多少金额的发票。


  比如,累计结转的370万元的成本,里面工资是多少?材料是多少?用了哪些材料?材料中哪些是应该取得发票的(对应看采购合同的付款时间)?哪是不该取得发票的?总发票金额必须有多少?完工前基本上无法进行准确判断,基本上无法得出确切的、可以作为执法依据的结论。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0-22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为什么合同取得成本需要摊销

咨询提问


  为什么合同取得成本需要摊销?感觉对这个不是很理解,要么就直接发生费用时走销售费用。如果说后期可收回先记入资产的话,那就逐期慢慢摊销进业务成本,为什么要先进资产再逐期摊销到销售费用啊?


  彭怀文解答: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版)规定,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的,应当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


  增量成本,是指企业不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的成本,例如销售佣金等。


  为取得合同而发生的差旅费、投标费等,在发生的当期就计入损益,除非是明确由客户承担。


  为简化操作,该资产摊销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销售费用)。也就是说,只有取得合同后发生的增量成本受益期限超过一年的,才会计入“合同取得成本”。


  为什么需要摊销?重点就在于对“增量成本”的理解,以及“预期能够收回”的理解。


  销售佣金,必须是取得合同才会发生,所以属于“增量成本”,而且也跟取得合同后的收入直接相关,是收入中提取的的一部分,所以也应根据配比原则在取得合同收入的期间进行摊销。换句话说,佣金是“预期能够收回”的。


  通常情况下,为取得合同而发生的差旅费、投标费等,由于跟是否取得合同,以及即使取得合同后收入也跟支出没有正相关关系,所以不能计入成本,然后再摊销。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0-21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进项发票上的品名跟合同上不一样,该怎么开

合同中的产品清单是“冷媒铜管”,但供应商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名称是“××水平盘铜管”,我这个发票该如何向客户开?


  麻烦最少的选择当然是投税务机关所好,按进项发票的名称开。


  如此一来,税务机关的发票系统中,就是一个完美的流程:“水平盘铜管”从供应商那开给了你公司,又从你公司开给了客户公司。税务系统既然要求这种形式主义的四平八稳,我们就做它个形式主义的四平八稳。有时,如果只是追求形式,是非常简单轻松愉快的事。


  于是给客户开了一份“××水平盘铜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说说合同为什么是“冷媒铜管”,这是与我们所提供产品功能相关的表述,它是用于输送制冷气体的,是围绕其功能来命名的。


  说说供应商为什么开“水平盘铜管”,这是与他们的产品形态相关的表述,它就是这个样子,是围绕其产品形态本身来命名的。


  发票倒是开出去了,税务发票系统也肯定没有意见,但客户的财务部有意见了。


  客户说:合同明明是“冷媒铜管”,你们怎么给我开“××水平盘铜管”?不付款!重开!


  要是重开,又怕税务说你进来的票是“冷媒铜管”,为什么出去的票是“××水平盘铜管”,这是什么意思?我们怀疑你涉嫌虚开哦!先写个说明——这不是自找麻烦吗?


  我在蓝敏说税往期有一个文章,讲过这个道理,税务有权因此怀疑你虚开,但不能因此证明你虚开。所以,真金不怕火炼,哪怕进项、销项发票名称不一样,也是正确的。


  但对许多会计来说,税务是不敢冒犯的存的。当然,客户也不敢冒犯,但客户那边好歹可以讲讲道理,而且讲起道理来不会太紧张。所以会计问我,该怎么说服客户呢?


  不外乎三句话: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驳之以法。


  动之以情。这就不用讲了,多说好话,大家都不容易,不要相互伤害。


  晓之以理。主要明确几点:


  一是这样开票风险最小。我们开票的风险小,你们抵扣的风险也小。如果开成“冷媒铜管”,可能被发票系统预警,税务可能会直接让你们先转进项,这事就是自找麻烦,并且主要是你客户的麻烦。所以是为客户好,为客户的会计好。


  二是这样开票并不违约。合同是双方的约定,我们提供的是“冷媒铜管”,业务上如果认可了也就满足了合同的要求;至于发票的名称,是依法来开的,要纳入到发票系统来分析哪个名字合法、合规,所以开成“××水平盘铜管”并不违约。


  最后是做好配套。如果客户认为这种名字与合同不符,会导致其内部监控与管理有麻烦,可以提供一个合同名称与发票名称对照表,并明确发票名称是严格按进项票名称来定,这样客户内控监控此事也有依据。


  驳之以法。这个最简单,只需点到为止:


  《发票管理办法》明文规定:第二十条……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可见,客户取得发票后,直接拿走就是了,要求变更名称的任何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给客户沟通、陪笑脸、做关系,是销售人员项目经理的工作,会计要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做到有理有据、不卑不亢、患得患失,同时为销售人员项目经理们提供专业指导和知识储备。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0-21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总包代发分包工资如何进行账务处理,个税由谁来申报

曾几何时,每到年关将至,农民工讨薪的新闻就层出不穷。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条例》中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督与连带责任,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实务中,总包为了规避分包方将工程款挪作他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风险,的确会选择由总包方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分包方工资。这一通操作下来,农民工的工资得到了保障,但是总包方与分包方财务人员在做账的时候疑惑了,总包代发分包工资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入账需要依据哪些凭据?个税由谁来申报?今天为大家解决以上三个问题。


  一、账务处理


  案例: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为施工总承包单位,采取一般计税方法,将其中某专业作业工程分包给B公司,B公司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当月,双方经过验工计价,工程量1000万元(含税),约定A公司通过农民工资专户代发B公司工资500万元,转账支付B公司300万元的工程款,200万元工程款竣工结算后一次性支付。B公司按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和代发工资合计数800万元为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收到的工程款,约定收到工程价款后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A公司、B公司均适用《企业会计制度》。


  1.总包方账务处理:


  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成本933.94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66.06万元[(500+300)÷(1+9%)×9%]


  贷:银行存款—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B公司工资500万元


  银行存款—支付B公司工程款300万元


  应付账款—B公司200万元


  备注:竣工结算时,B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6.51万元[200÷(1+9%)×9%]


  贷: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成本16.51万元


  2.分包方账务处理


  对于分包方来说,该业务可以理解为同时发生以下两笔业务。


  第一项业务:验工计价确定工程量1000万元


  借:应收账款—A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500万元


  应收账款—A公司200万元


  银行存款300万元


  贷:工程结算917.43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6.06万元[(500+300)÷(1+9%)×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16.51万元[200÷(1+9%)×9%]


  备注:竣工结算后,B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16.51万元[200÷(1+9%)×9%]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6.51万元


  第二项业务:计提工资并由总包方代为发放工资500万元


  ①.计提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人工费500万元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500万元


  ②.发放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500万元


  贷:应收账款—A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500万元


  二、总包方与分包方代发工资各自所需的相关税前扣除凭据


  总包代发分包工资属于特殊业务,双方都不能忽视业务过程中的证据链,务必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业务的真实性。


  (一)总包方——代发工资实质属于支付分包方的工程款


  1.分包方开具的“建筑工程”发票


  工资表上的用工单位为分包方,总包方不能依据分包方提供的工资表直接入账,税前扣除必须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


  如果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工程款,分包方需开具带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如果不在工程款计量周期内、工程进度款未结算的,或已付清前期工程结算款项的,属于预付工程款,分包单位可开具发票编码为“612”的不征税发票。


  注意:取得正式发票时,“备注栏”必须打印“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和项目的名称”


  2.总包代发分包工资的协议


  《条例》规定,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推行”意味着不是强制执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行为,双方需要签订总包代发分包工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3.分包方提供工资表、考勤表


  总包代发分包工资,必须由分包方提供农民工工资表、考勤表。


  农民工工资表需要明确姓名、身份证号、月工资、实发工资、开户银行及账户等信息。


  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加盖分包方公章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4.分包方提供的用工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为保证分包方提供的工资表上的收款人为分包单位的用工人员,建议总包方向分包方索要用工合同或者相关协议的复印件。


  5.代发工资凭证


  总包方通过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应取得银行盖章的农民工资发放流水单。


  (二)分包方——收取工程价款与支付农民工资两项业务


  第一项业务:验工计价确定工程量


  1.发票(同上)


  2.工程审批单或计量单等


  第二项业务:计提工资并由总包方代为发放工资


  1.工资表、考勤表(同上)


  2.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或者申报记录


  3.总包方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同上)


  4.总包代发分包工资的协议(同上)


  三、个税由谁来申报?


  总包代发分包的最关键问题是个税由谁来申报?这在实务中也是困惑财务人员很久的问题。


  政策文件:


  1.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2.国税函[1996]602号第三条规定,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法规,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法规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结论:总包代发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是由分包单位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交给总包方代为发放的。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是分包单位,分包单位是个税扣缴义务人。


  建议:总包与分包签订代发协议时,明确相关的个税扣缴和申报义务,由分包公司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和缴纳。总包方在发放工资时,是按照分包方提供的工资表的“实发工资”的金额发放工资,通常所说的税后工资。


  如果分包方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明确是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总包直接按照工资表上的金额发放工资,分包方在申报缴纳个税的时候需要按照总包实际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税后工资,反算出税前工资,作为农民工申报缴纳个税的基数。


  2009年1月之前的解答——


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个人独资)如何纳税


  提问内容:请问税官:一个自然人独资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凭资质经营)税务申报时应在国税还是地税?应申报哪些税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总则 第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人企业不适用本法。那么,税务部门还要求季度申报时按照B类申报,纳税人已经糊涂了。并且劳务资质还在办理中可能还要一段时间才能下来,现在就要申报,当然是零申报,但搞不清到底应该如何申报,申报哪些内容?请教税官大人,谢谢!


  答复:首先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在国税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在地税机关申报营业税和其他地方税种.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0-19
作者:石羽茜
来源:财税聚焦

解读企业办理税务注销时,账面未分配利润如何处理?

各地对核定征收企业按照个人投资者的投资比例核定征收利股红个人所得税,一般采取营业收入一定比例附征的形式,对账面反应股利分配也不再补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核定征收企业的股利分配不是按实征收,而是采取平时附征的形式,虽然督促缴纳了一部分个人所得税,但是企业规避了涉税风险,给管理带来了漏洞。


  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注销税务登记时,需要进行清算所得的纳税申报,这样对账面非分配利润作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规定了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都要进行清算所得的申报,将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要求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都应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与是否为核定征收没有关系。因此,核定征收企业注销时,应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1)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2)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在实际征管中,也出现这种情况,企业因为核定征收,不按规定将成本费用准确入账,经常存在费用未记账情况,收入按照发票准确记账,导致未分配利润虚增,这部分虚增的未分配利润也会导致清算个人所得税的增加。


  注销公司,账上未分配利润很多,但账上的钱加上固定资产清理后的收入都不够偿还应付款,这是为什么呢?


  咨询提问


  注销公司,账上未分配利润很多,但账上的钱加上固定资产清理后的收入都不够偿还应付款,这是为什么呢?


  彭怀文解答


  这个问题,充分说明对于一个企业来说,“现金为王”或现金的重要性。


  现金,就好比企业的“血液”。想想,一个人如果身体中没有了“血液”会怎么样?答案是不言而喻。


  我们现在能够看到的很多耳熟能详的企业,在开业初期都是巨额亏损,但是人家因为有前景,有投资者愿意投钱,也就是经过很多轮的融资,最终变成了今天的成功企业。京东、滴滴等都是典型例子,初期都是敢不停“烧钱”,有亏损也不怕,因为人家后续有现金融入。因此,如果一个企业没有现金,账面上再多的利润都是虚的。


  同样的道理,在企业最困难的时期,政府一再强调要求银行不能断贷或抽贷,同时政府也会给予企业一定补助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也就是“现金”是一个企业的“血液”。


  至于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企业持续经营和终止经营的情况下,其价值是完全不一样的。


  尤其是一些企业生产经营中特有资产或专门资产,可能在持续经营的情况下是很值钱的资产,一旦终止经营价值就是剧烈减损,甚至反而会变成了负资产。比如一家酒厂的发酵池,因为酿酒工艺的特殊性,使用时间越长其价值越高,但是一旦不再酿酒了,其发酵池就不再值钱,反而可能需要花钱的去拆毁。


  同样的,企业因为持续经营而附带的品牌、销售渠道、商誉等无形资产,一旦终止经营后也自动消失。


  因此,对于一个企业让其“死亡”,变卖资产,应该是下下策,是最后的无奈选择,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应该尽可能让其“活下去”,然后投资人可以转让其股权也好于注销。


  至于账上有很多未分配利润,只要是做会计时间稍微长一点或了解国情的,都知道很多时候是不可相信的,原因太多。


  “现金为王”,只有现金才是资产价值的最终体现。其余资产的价值,都有可能是沉没成本或虚假的。


  作为企业经营者,首先也应关注“现金”,而不是利润。


2009年12月份的解答——


  问:某公司办理税务注销时,账上有未分配利润,由于该部分未分配利润是由长期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形成的,因此企业也没有能力对此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请问,该企业应如何处理这部分未分配利润?是否必须分配给股东并代扣其个人所得税?


  答:企业应在办理税务注销前,处理完账上的未分配利润,因长期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形成的,应按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办理财产损失的审批手续。将账务处理完比后对剩余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0-15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1... 4647484950515253545556 179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