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面向消费者的物联网企业收入确认案例解析

 关于收入确认的话题已经谈论了若干次,或许我们会一直谈下去,因为对以盈利为目标的企业来说收入太重要了,那么对财务人员来说收入准则也就太重要了。不知道有没有读者在逛商场的时候会比较疲惫,或许会坐到商场里的按摩椅按摩一会,消除疲劳。当然按摩椅也不局限于商场,笔者身体不算好,去医院时看见医院也摆放着更大规模的按摩椅。你有没有发现,如果按一次支付一次会比较贵,充值的话会有赠送,比如充值200元,送20元,合计得到220元。


  一、案例背景


  实际,我这个标题将该业务的普遍性严重缩小了,这个业务模式非常普遍,随便聚两个例子:打游戏充值和餐饮充值,比如大家都经常去的呷哺,最近店员也在推销多充值多送活动,我也充了300元,得到了330元。对企业来说,这提前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补充了流动性,降低了财务风险,一般充值后也无法再退款,这不仅不会发生坏账,而且还可以像房地产业一样,利用消费者预付的资金开展活动。


  在乐摩吧冲100元,可得120元,每次按摩20分钟一般是15元,周三的优惠价是8元/20分钟,每次消费还有少量积分可以抵减以后的款项。


  二、案例解析


  在这个案例中,这个业务包含了以下三类活动:


  ①充值一定金额会赠送一定的金额;


  ②定期优惠;


  ③赠送积分


  可以说,这个小小的业务,包含了较复杂的处理,不仅存在我们以前谈过的积分问题和商业折扣问题,还存在我们之前没谈过的多充值多赠送的活动。面向众多客户,而且涉及到诸多类型的活动,这就必须依靠强大的信息化支撑,否则是无法进行准确和及时的会计核算。对于定期优惠,就是商业折扣,直接按照折扣后的金额确认收入即可,赠送的积分我们在以前的文章也专门介绍过,可以翻阅,这里由于积分金额很小,我们不每次预提,而是在最后一次性抵减合同金额,以做展示之用,读者需了解这是简化处理,为了凸显本文话题。


  三、具体分录


  ①充值时


  借:银行存款  100


  贷:合同负债  94.34


  贷:销项税-待转销项税  5.66


  ②实际消费时,这里就需要注意120元只是业务上的数据,与充100元游戏币,得到120个游戏币是一个道理,需要根据业务数据的消耗率或使用率来折算为实际的金额。比如某客户按摩一次花费了15元,对应的会计上的金额=100*(15/120)=12.5元,差额正是无偿赠送的部分。


  借:合同负债  【12.5/(1+6%)】11.79


  借:销项税-待转销项税  0.7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1.79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0.71


  该消费者在非优惠时段消费了7次,优惠时段消费了1次,合计花费业务金额=15*7+1*8=113元,余额还剩7元。


  ③到最后一次消费时,消费者发现只剩下7元和可以抵现的积分0.2元,还需要另外支付7.8元。这时对于剩下的7元,在会计上来说=100*(7/120)=5.83元。


  借:银行存款  7.8


  借:合同负债  【5.83/(1+6%)】5.5


  借:销项税-待转销项税  【6%*5.83/(1+6%)】0.33


  贷:主营业务收入  12.86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0.77


  本次确认的收入金额即用户充值余额折算为会计金额加上补充充值的不含税金额,对于以前销售赠送的积分递延确认的收入,本次使用要转入收入,如前所述,关于积分问题,这里简化处理,未编制分录。


  四、增值税的规定


  充值时的预收款暂时不缴纳增值税,在实际提供服务时产生纳税义务;每次消费时计提积分时会在会计上少确认收入,收入在使用积分或积分失效时再确认,但增值税不能递延,仍应该按照包括积分在内的总合同收入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11
作者:安世强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解读法院判决对方承担律师费该如何开具发票?

 在办理民事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情形。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此时被告这方在账务处理上出现了问题,即被告在将律师费支付给原告时该以何种凭证入账?是否需要凭发票入账?如需要发票该由谁开具?


  本文中笔者结合税法及发票管理相关法规的规定,就上述问题作出详细分析论证,并提供参考解决方案。


结论摘要


  原告在取得法院判决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时是否需要开具发票,需判断该律师费是否构成“价外费用”。


  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由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由销售方根据主营业务内容开具发票。


  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败诉方当事人凭法院发票、付款凭证即可入住并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律师事务所只能开具发票给自己的委托方,不得将发票开具给对方当事人。


正文


  一、“判令对方承担的律师费”的性质


  在分析“判令对方承担的律师费”该如何入账以及是否需要开具发票的问题之前,我们应当先对该上述费用的性质进行分析。


  律师费是指诉讼当事人为了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报酬,律师事务所在收到律师费开具发票给委托方当事人。


  根据律师费属于报酬的属性来看,律师费所依赖的合同关系为委托方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请律师合同关系,该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只约束委托方与律师事务所,不得约束第三人。因此,当法院判令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费时,只是判决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并不改变聘请律师合同的法律关系,律师事务所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索要报酬。


  基于上述原因,在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时,律师事务所没有义务先行将律师费退还给原告。原告需自行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事实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在向被告收取律师费时相当于向被告收取了违约金,其账务及发票处理应当按照违约金的做法处理。


  二、取得“判令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是否需要开具发票的规则


  在笔者上一篇文章《取得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中,笔者对取得的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问题进行总结,即取得的违约金是否构成“价外费用”。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违约金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开具发票。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故对于原告取得法院判决对方承担的律师费问题也是按上述方式处理,即判断是否构成“价外费用”。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由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开具发票。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


  在判断是否属于“价外费用”时需考虑以下因素:


  1、交易的性质


  只有增值税应税交易才有可能与“价外费用”有关,会涉及开具发票事宜。诸如股权转让等非增值税应税交易不可能与“价外费用”有关,也不涉及开具发票事宜。


  2、收款主体


  只有收取价款的销售方取得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才可能构成“价外费用”,支付价款的购买款取得对方承担的律师费不可能构成“价外费用”。


  3、交易履行情况


  只有在合同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取得的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才有可能构成“价外费用”,如法院判令合同解除情况下,取得的任何款项均不构成“价外费用”。


  具体分析详见另一篇文章:


  取得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刘世君,公众号:御用大律师


  取得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三、双方的账务处理及税前扣除凭证


  以下笔者通过案例方式详细介绍具体的账务处理及开票情况,关于会计科目,本文仅介绍一级科目。


  (一)构成“价外费用”情况下的处理


  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货物,价税合计人民币1130万元,因乙公司迟延付款6个月,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1130万元并承担甲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甲公司聘请了A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甲公司诉讼请求。假设该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13%,律师事务所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本案中,因甲公司销售货物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甲公司为销售方,甲公司因合同顺利履行而取得有对方支付的律师费,该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以下我们就相关账务处理及开票情况分析如下:


  1.甲公司支付A律师事务所20万元律师费的处理


  甲公司采购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A律师事务所在取得20万元律师费后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公司,甲公司凭该发票入账扣除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甲公司应当将律师费计入管理费用:


  借:管理费用  18.8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3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注:


  应交税金是指A律师事务所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款,计算方式为:20万元÷1.06×6%=1.13万元(四舍五入)。因A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税款甲公司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自己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2.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就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决对方支付价款,相当于“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故判决生效后的判决给付日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此时甲公司应当确认收入并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该笔增值税应税收入。至于发票,可以等到实际收款款项后再开具,但应当先行申报缴纳增值税。


  因该笔律师费定性为“价外费用”,故甲公司应当将该律师费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借:应收账款——乙公司20万元


  贷:营业收入17.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3万元


  增值税=20万元÷1.13×13%=2.3万元(四舍五入)


  3.甲公司实际取得乙公司支付的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收款后由甲公司按主营业务内容开具发票给乙公司,具体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双方的约定开具。本案假设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银行存款  20万元


  贷:应收账款—乙公司  20万元


  4.乙公司支出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对于乙公司而言,该笔律师费支出属于购买货物的成本,应当计入存货计税基础。


  借:存货  17.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3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小结


  这笔20万元律师费的业务中,A律师事务所缴纳增值税1.13万元,实现律师费收入18.87万元;甲公司缴纳增值税1.17万元(2.3万元-1.13万元),实现营业收入17.7万元,产生管理费用支出18.87万元;乙公司未缴纳任何税费,存货的计税基础增加17.7万元。


  甲公司凭律师事务所的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乙公司支出的20万元中,由2.3万元属于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凭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前扣除,剩余17.7万元只能凭甲公司开具的发票计入存货计税基础,当期不得抵扣企业所得税,只能在将来卖出货物时计入营业成本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处理。


  (二)不构成“价外费用”的处理


  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货物,价税合计人民币1130万元。乙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但因因公司迟延交货6个月,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退还货款1130万元并承担乙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乙公司聘请了B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乙公司诉讼请求。假设该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13%,B律师事务所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本案中,甲公司销售货物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乙公司为购买方并非销售方,乙公司因解除合同而取得有对方支付的律师费而并非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取得费用,故该律师费不构成“价外费用”。以下我们就相关账务处理及开票情况分析如下:


  1.乙公司支付B律师事务所20万元律师费的处理


  B律师事务所在取得20万元律师费后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公司,乙公司凭该发票入账扣除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乙公司应当将律师费计入管理费用(仅涉及一级科目):


  借:管理费用  18.8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3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注意:


  此时乙公司不可将该笔支出作为“其他应收款”处理,因为最终律师事务所是不会退还该笔款项,而是由乙公司向甲公司索要。乙公司与B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交易客观发生后不会因法院判决转嫁律师费而取消,故此处不能作为应收款处理。


  2.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就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因该笔律师费不属于“价外费用”,故乙公司无需缴纳增值税,也无需开具发票。乙公司应当将该律师费计入营业外收入:


  借:应收账款——甲公司  20万元


  贷:营业外收入  20万元


  注意:


  此处乙公司不可将收到的律师费抵消应收款,因为该款项并非B律师事务所退费,而是由甲公司赔偿乙公司的损失,故该赔偿损失构成营业外收入,在企业所得税法上属于“其他收入”。


  3.乙公司实际取得甲公司支付的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收款后乙公司无需开具发票,只需出具收据。甲公司凭法院判决及银行转账记录、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入账。


  借:银行存款  20万元


  贷:应收账款—甲公司  20万元


  4.甲公司支出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甲公司凭法院判决及银行转账记录、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即可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对于甲公司而言,该笔律师费支出属于营业外支出:


  借:营业外支出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小结


  这笔20万元律师费的业务中,B律师事务所缴纳增值税1.13万元,实现律师费收入18.87万元;乙公司无需缴纳增值税,但因实现营业外收入20万元,需,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扣除管理费用18.87万元;甲公司无需缴纳任何税费,其支出的20万元可以抵扣企业所得税。


  乙公司凭B律师事务所的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甲公司支出的20万元,可以凭法院判决及银行转账记录、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即可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


  ★总结★


  原告在取得法院判决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时是否需要开具发票,需判断该律师费是否构成“价外费用”。


  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由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由销售方根据主营业务内容开具发票;败诉方凭销售方的发票将该支出计入存货的计税基础。


  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败诉方当事人凭法院发票、付款凭证即可入住并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律师事务所只能开具发票给自己的委托方,不得将发票开具给对方当事人。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11
作者:刘世君
来源:御用大律师

解读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新举措解读

大家好。我是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阳民。最近,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为了帮助大家准确了解政策,今天由我来介绍一下公告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要求。


  一、本公告的有关背景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并把科技自强自立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近年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成为国家支持科技创新的有效政策抓手,税收优惠力度不断加大,为激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发挥了很好的促进作用。2021年9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优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实施的举措,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同时方便企业提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目的就是让纳税人更多、更早、更便利地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红利。


  二、有关内容


  根据28号公告的最新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企业将充分感受到时间更早、红利更多、核算更便利、口径更优化这四个特点。


  (一)时间更早:首次在季度预缴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2021年度以前,企业必须在汇算清缴时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季度预缴时不得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和28号公告规定,企业在2021年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提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相对于原规定,至少提前三个月以上。


  (二)红利更多:2021年度享受前三季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为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今年在允许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时就上半年发生的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基础上,28号公告规定可再多增加享受一个季度的税收优惠。也就是说,企业在2021年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对前三季度发生的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目的就是用减税激发企业增加研发投入、促进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需要说明的是,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可以在2022年办理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三)核算更便利:简化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


  2015年,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明确了研发支出辅助账和汇总表样式(以下简称“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供企业参照使用,帮助企业规范研发费用核算。但是,部分中小微型企业在一定程度上财务核算水平较低,难以准确核算,填写辅助账有一定困难。为进一步做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税务总局制发了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和汇总表样式(以下简称“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对其样式进行了大幅简化优化,有利于帮助企业进一步做好研发费用归集核算。与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相比,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在以下方面进行了简化、优化:


  1.简化了辅助账和汇总表样式


  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包括自主研发、委托研发、合作研发、集中研发等4类辅助账和辅助账汇总表样式,形成了“4张辅助账+1张汇总表”的辅助账样式体系。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将4类辅助账样式合并为一类,使辅助账体系调整为“1张辅助账+1张汇总表”,总体上减少了辅助账样式的数量。


  2.精简了辅助账和汇总表的项目


  一是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要求填写“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六大类费用中的各项明细项目。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仅要求企业填写人员人工等六大类各类的合计费用,无需再填写各类费用中具体明细费用的情况。如,“人员人工费用”不再区分“直接从事研发人员工资”“直接从事研发人员五险一金”“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等明细项目,“其他相关费用”也不再需要再区分具体项目并填写。取消明细项目后,企业填写负担大幅减轻。


  二是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要求填报“借方金额”“贷方金额”等会计信息。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则取消了“借方金额”“贷方金额”等项目,仅需填写会计凭证记载金额,减少了企业填写辅助账的工作量。


  3.调整优化了填报口径


  一是体现了近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优化情况。97号公告于2015年发布,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没有体现2015年之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变化情况。如,没有明确委托境外研发费用的填写问题,需由企业自行调整辅助账样式或分析填报。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在设计时考虑了这些情况,增加了委托境外研发的相关列次。


  二是对填写口径进行了详细说明,便于纳税人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与纳税申报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相衔接,保证了数据口径的一致。例如,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可将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样式中的“金额合计”行全部栏次、“资本化金额小计”行及“费用化金额小计”行对应的“允许加计扣除金额合计”栏次,直接填写至《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的相应栏次。


  此外,以下两个问题也需要企业注意:


  一是考虑到部分企业已经习惯使用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有的企业还按该样式的要求调整优化了自己的财务软件,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出台后,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继续有效,企业可自主选择使用。


  需要提醒的是,企业继续使用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的,可以参考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其他相关费用限额的计算公式等进行相应的调整。


  二是2015版和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仅供纳税人参照使用,纳税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辅助账样式。但为保证企业准确归集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且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的数据项相匹配,企业自行设计的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应当包括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所列数据项,且逻辑关系一致。


  (四)口径更优化:调整“其他相关费用”限额计算方法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计算负担,让企业最大限度享受优惠政策,28号公告将其他相关费用限额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全部项目统一计算,不再要求按每一项目分别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全部研发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全部研发项目的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10%/(1-10%)


  “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1目至第5目费用,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和“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其中,资本化项目发生的费用在形成无形资产的年度统一纳入计算。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


  接下来举例说明“其他相关费用”计算口径调整带来的加计扣除力度方面和计算次数方面的变化,有些纳税人将体验到更大的惊喜。


  【例1】甲公司2021年度有A、B两个研发项目。项目A发生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为90万元,其他相关费用为9万元;项目B发生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为100万元,其他相关费用为8万元。


  1.按照97号公告的计算方法


  项目A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90×10%÷(1-10%)=10(万元)


  项目B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10%÷(1-10%)=11.11(万元)


  按照孰小原则,即按实际发生额和限额孰小的原则,项目A实际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没有超过限额(9万和10万相比),可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金额为9万元,项目B实际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没有超过限额(8万和11.11万相比),可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金额为8万元。


  两个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9+8=17(万元)。


  2.按照28号公告的计算方法


  两个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90+100)×10%÷(1-10%)=21.11(万元)


  两个项目的实际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9+8=17(万元)


  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额没有超过限额,可全部加计扣除,也就是17万元。


  在此情况,甲公司无论按照哪种方法,其可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费用金额均为17万元,但新计算方法仅需按公式计算一次,计算更加简便。


  【例2】丙公司2021年度有A、B两个研发项目。项目A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为90万元,其他相关费用为12万元;项目B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为100万元,其他相关费用为8万元。


  1.按照97号公告的计算方法


  项目A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90×10%÷(1-10%)=10(万元)


  项目B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10%÷(1-10%)=11.11(万元)


  按照孰小原则,项目A实际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已经超过限额(12万和10万相比),其他相关费用只能按照限额加计扣除,共10万元;项目B实际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没有超过限额(8万和11.11万相比),可全额加计扣除,共8万元。


  两个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10+8=18(万元)


  2.按照28号公告的计算方法


  两个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90+100)×10%÷(1-10%)=21.11(万元)


  两个项目的实际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12+8=20(万元)


  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额没有超过限额,可以全部加计扣除,共20万元。


  因计算方法不同,丙公司可以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出现了差异,按照28号公告的新方法计算,丙公司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可以全部加计扣除,比97号公告规定的计算方法多加计扣除2万元。


  综合2个案例,可以看出,无论是计算结果还是计算次数,28号公告规定的计算方法都是更有利于纳税人的。这是因为按照97号公告分项目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的规定,对有不同研发项目的企业而言,有的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占比不到10%,有的超过10%,但企业只能按二者金额孰小加计扣除,即不同研发项目的限额不能调剂使用。28号公告将原来按照每一研发项目分别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改为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不同研发项目的限额可以先汇总,再整体按孰小原则判断,相当于允许限额在不同项目之间调剂使用,纳税人可以加计扣除的金额更大,进而享受优惠力度也更大。同时,对于每个项目均未超限额和均超过限额的情形,虽然两种计算方法的结果并无差别,但是新方法只计算一次,也是更加简便的处理方式。


  三、办理方式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


  (一)真实发生


  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前提是企业真实发生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二)自行判别


  经过多年的调整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形成了完整的政策体系,有一系列的文件规定,主要包括前面提到过的财税〔2015〕119号、还有《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以及13号公告、9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0号)等多个文件。企业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前,首先需要依据上述政策文件规定对自身是否符合条件进行综合判断,再选择适用正确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综合之前各方面的意见反馈,下面我着重对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讲解。


  一是负面清单行业范围和判断标准。根据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负面清单,仅是针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而言,文件规定,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属于负面清单行业的,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负面清单行业,是指以上述业务为主营业务,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余额后,占比在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二是制造业的范围和判断标准。13号公告将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到100%,进一步加大了优惠扶持力度。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574-2017)确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即收入总额是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三)申报享受


  企业预缴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只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7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项下的明细行次填报有关事项及加计扣除金额即可。由于制造业企业和非制造业企业加计扣除比例不同,企业在填报时需要注意: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企业,填报事项为“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制造业企业按100%加计扣除)”;其他行业企业,填报事项为“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非制造业企业按75%加计扣除)”。采用网络方式申报的纳税人,可以直接在下拉菜单中选择,无需人工填写。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09
作者:阳民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解读内部退养、提前退休取得的工资涉及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税月无垠”的小伙伴提问内部退养和提前退休到底有何不同,回答这个问题还真得讲点艺术,尤其是在个人所得税法修订以后。


  内部退养


  内部退养是企业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机构改革(企业改制)需要提前离开现有工作岗位,企业给予一定补贴,待该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一种措施。


  根据1993国务院第111号令、《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证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劳社部发〔2003〕21号规定,机构改革对离岗员工有一定的工作年限、发放生活费等要求: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工龄或者工龄已满30年的下岗职工可以办理内退;企业改制分流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部退养条件职工,原主体企业或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要与员工协商一致,内部退养工作实施要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于内退职工,要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发放的生活费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提前退休


  提前退休是企事业单位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退休前退休手续的个人,按照统一标准向提前退休工人支付一次性补贴。


  和内部退养补贴不同,提前退休需要符合特定条件,这个特定条件更多是出于因工作原因导致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比如,《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①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②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使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③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④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内部退养VS提前退休


  内部退养和提前退休对于职工来说都是保障保护职工权益,由企业对退养或提前退休员工做出的补偿。但是,这种补偿却有着很大不同:


  (1)政策前提


  内部退养是特殊时期国家针对企业的一项特殊政策,为的是适应企业改制等过渡期政策,因涉及到了职工个人权益,需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提前退休主要是因为职工工作原因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由企业对这部分人进行妥善安置,并由国家明文规定的一项长期性政策。


  (2)离职要求


  内部退养要求距正式退休年龄不足5年,有的单位有工作年限要求,有的单位没有。提前退休,不仅有年龄要求,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男55岁女45岁,病退男50岁女45岁,且特殊工种要在该工种岗位有相应的工作年限,病退要进行丧失工作能力鉴定,还要求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


  (3)生活来源


  内部退养人员属于企业在职人员,五险一金社保仍由企业缴费,并由企业发放生活费。提前退休人员则是企业退休人员,不再缴纳五险一金,由社保部门发放养老金。


  (4)纳税申报


  ①内部退养


  个人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自2019年1月1日以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计算纳税。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本期工资收入-免税收入-其他准予扣除的项目-准予扣除的捐赠额-减除费用)税率1-速算扣除数〕-(本期工资收入-减除费用)税率2


  ②提前退休


  提前退休取得的补贴收入并不属于免税的退休工资收入,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个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实际年度数平均分摊,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


  案例


  (1)内部退养


  果果公司施行改制。55岁男职工陈某根据政策规定,在2021年10月办理内部退养手续,从单位一次性领取收入12万元。假设陈某距离法定退休还有5年,当月工资6000元。请计算陈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分析】


  陈某离退休还有5年,月平均补偿收入为2000元(120000/60)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确定适用税率


  月应纳税所得额=2000+6000-5000=3000(元),适用税率3%


  应缴纳个所税


  =(120000+6000-5000)3%-(6000-5000)3%=3600(元)


  (2)提前退休


  果果公司吕某,因健康原因在2021年10月办理提前退休。假设离法定退休年龄还有20个月,取得单位按规定支付的一次性补贴12.5万元,吕某当月工资薪金为6000元。请计算吕某一次性补贴收入应纳个所税为多少。


  【分析】


  按照财税〔2018〕164号规定,个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实际年度数平均分摊,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一次性补贴收入除以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实际年度后确定的减除费用为:125000/2-60000=2500,确定税率为3%。应纳个所税:2500*3%*2=150(元)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09
作者:郭琪燕
来源:雁言税语

解读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所得税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案例解析

《新债务重组以房抵债的会计处理及税务筹划》一文对新债务重组准则以房抵债的会计处理和土地增值税可能的筹划方案进行了分析,并与文末言明所得税特殊性税务重组另外撰文分析,笔者拟在本文对该问题进行补充。税法有其基本的法理逻辑,一般需要保证纳税与纳税能力的统一,否者税收征管会出现较大的问题,因为,按照税法要求纳税人交税,但大部分纳税人是缺乏纳税能力的,这样的立法也是不成功的。


  比如,目前家庭房产税已经在上海进行了试点,预计以后会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假如房产税是按照统一的比例税率,比如对家庭房产税也按照1.2%的比例,对于北京东西城动辄上千万的房产,光房产税每户每套房子一年就有十万以上,这显然超过了一般家庭的纳税能力,税收征管也会出现较大的问题,同理,对于以房抵债等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或偿债来说,一般都是企业发生了重大的危机,缺乏偿债能力才出此下策,本来就经济困难,因为债务重组的原因确认了较多的债务重组收益,这时一般来说缴纳所得税也比较困难。如果税法没有做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规定对税收征管也提出了较大的挑战。


  一、案例解析(承前例)


  新债务重组准则除科目使用的变化外,一个重大的变化是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收益由旧准则的分两步(先按照公允价值转让资产,再清偿债务)变为两个步骤合二为一,即,不区分资产转让的收益和真实债务重组收益两个部分,但相关的税务处理并没有变化,这就会出现税会不一致的问题。


  根据前文案例,债务方除房产偿债外,还支付了100万现金,会计上的债务重组收益(其他收益)金额是815万,本文为了说明债务方特殊性税务重组的问题,对原案例进行修改,假设不支付100万补价,这时会计上核算的债务重组收益是915万。


  会计上的分录这里不再赘述,税务上,仍需要区分两个步骤,模拟旧准则的分录如下:


  借:应付账款  2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085


  贷:其他收益(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处置利得)  815


  贷:其他收益(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100


  对于本分录的结果,在税务层面,其中的815万,属于转让固定资产的利得,100万是债务清偿的利得,根据相关政策,100万元的部分,如果符合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比例超过50%的,所得税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这里假设,公司利润微薄,当期所得税主要是债务重组收益造成的,符合要求。这时就可以将100万元的债务重组收益递延纳税,分五年平均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财税2009年59号文: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二、纳税申报的特殊考虑


  在完成债务重组后要报送和申报相关资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1.重组当事各方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确定重组主导方,其中债务重组的主导方为债务人。


  2.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是指重组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生效日为重组日。


  3.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最后,由于最近几年会计准则和报表变动较大,但纳税申报报并无对应跟进和修改,导致纳税申报时要进行较多的调整,还原为之前的旧报表以及对应的表单。对于债务重组产生的其他收益科目,截止到目前纳税申报表目前还没有该项目,需要调整到营业外收入,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的要填报相应的表单,由于本税收优惠属于递延纳税的优惠,首次享受时会存在税会的不一致,税务金额会小于会计金额,所得要纳税调减,后续的四期则要纳税调增,保证五年内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变。


  三、延展阅读


  假如是债转股也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具体规定是:


  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前后两种情况的区别主要在于:非债转股要求债务重组应纳税所得额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的可分五年缴纳所得税,但债转股无比例要求,也无硬性的纳税期限要求,转股后再转让时再缴纳所得税,股权投资计税基础按照原始债权金额计算。


  另外,与本案例一致,债转股也需要区分两步,其中债务金额与股权公允价值的差额对应的债务重组收益,暂不缴纳所得税。由于实物偿债存在实物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资产处置收益需要缴纳所得税,但债务方吸收投资按照股权公允价值与实收资本的差额应该记入资本公积,不缴纳所得税,但如果记到了收入则需要缴纳所得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09
作者:安世强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解读如何理解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总额25%”?

近期,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频繁咨询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时需要满足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条件,如何确定开发投资总额?谁来判定是否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条件?


  一、“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有关规定


  为了防止炒卖地皮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如何理解开发投资总额?


  上述文件中虽然对转让房地产项目投资开发比例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未明确开发投资总额概念,在实务操作中,让大家针对投资总额中是否包含土地成本,出现了不同的声音。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根据现在国土资源部与企业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章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第二十条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剩余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出让人认定符合下列规定条件: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合同中明确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及缴纳土地价款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需要满足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条件。


  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3、国土资厅函[2002]101号《关于闲置土地处置有关问题的复函》回复:《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应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结论:根据上述相关文件,开发投资总额不含土地价款及相关费用,一般情况下,以项目发改委备案立项时注明投资总额确认。


  三、谁来判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是当地管委会认定还是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认定目前政策尚未明确,各地政策也不一致!例如:北京市需要提供审计部门出具的已投资额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合法证明。昆明市需要提供当地政府(管委会)开具的合法证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09
作者:焦宗欣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农户承包地租赁收入是否纳税

在增值税上,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的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另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因此,农户将土地租赁给农业生产者,并且是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用于非农业生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租赁缴纳增值税,征收率为5%。


应当注意:农村土地使用权出租不能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即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在个人所得税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七)财产租赁所得。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第六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第一条规定,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农民出租土地使用权取得收入不适用财税〔2004〕30号政策。农民转租承包土地,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印花税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账簿;4.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财产租赁合同”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不包括土地租赁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第225号)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根据上述规定,土地租赁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的征收范围。因此,出租土地的合同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08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非居民个人向境内转让专利权的所有权,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近日,《税政解析与策略》群在讨论一个问题:


  台湾自然人将其持有的在大陆申请的专利权之所有权转让给大陆公司,在大陆按科技部的技术转让范本签订合同,以该台湾自然人在大陆开立的个人账户,分5年收取专利权之所有权的转让费。


  请问:


  1、台湾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83天,为非居民个人,其取得的专利所有权转让所得,应该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吧?


  2、台湾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超过183天,为居民个人,其取得的专利所得权转让所得,因专利权所有权在税法上视同“动产”,看转让协议的签约地是否在中国大陆,如果不在中国大陆,应该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其转让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吧?如果签约地在中国境内,其转让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支付方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


  3、该专利权为台湾自然人在中国境内申请的专利,是否不管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也不管签约地,都要在中国境内征税?


  4、收款人如果是中国境内账户,还可能认为不是中国境内所得,按不征税处理吗?


  5、该专利所有权转让收入,分五年支付,前一年台湾自然人为非居民个人,后四年为居民个人,是否存在前一年不征,后四年要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要回答这一系列问题,就得“三看”:


  一看人,就是判断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的规定,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如果此前六年在中国境内每年累计居住天数都满183天而且没有任何一年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此前六年的任一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不满183天或者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六年,是指该纳税年度的前一年至前六年的连续六个年度,此前六年的起始年度自2019年(含)以后年度开始计算。


  二看税收协定(安排),协定(安排)优于国内税法。


  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双边税收协定是由缔约国双方政府谈判后达成的,经过各自国家的立法程序后生效的,因此对于缔约国政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不一致的时候,纳税人适用税收协定一般遵循的原则是这样的:一是税收协定优先的原则,就是说国内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率高于税收协定的,按税收协定执行;二是孰优的原则,就是说国内法规定税率低于税收协定的,按国内法执行。


  三看所得类型,再对照税收(协定)对征税权的约定。


  不同税收协定(安排)对不同类型的所得,确定适用不同的税收管辖权。税收管辖权有两个类别,一是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另一是居民(或居住地)税收管辖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奉行属地原则,凡是来源于征税国境内的收入都可由该国行使征税权;居民税收管辖权,奉行属人原则,凡是征税国的居民,该国均有权对其世界范围内的收入行使征税权。


  “三看”的逻辑可以从一张思维导图展示出来。

政策了解清晰了,现在来回答群里讨论的问题了。


  1、台湾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83天,为非居民个人,其从中国大陆取得的专利所有权转让所得,应该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吧?


  答:“一看人”,台湾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83天,为非居民个人。


  “二看税收协定(安排)”,目前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没有签订税收安排,所以只能执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三看所得类型”,非居民个人转让专利权的所有权,属于转让无形资产,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来判断所得来源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那么何谓“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是转让合同在中国境内签订?还是转让的财产位于中国境内?还是转让财产在中国境内使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印发税收协定执行手册的通知》(际便函[2007]154号)在对《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附后的“表中术语解释”作如下明确,“所谓“发生国”应理解为收益发生时的财产所在国或转让行为发生国。”


  所以对台湾自然人向大陆转让专利权的所有权,收益发生时的财产所在国是在大陆境内,并且转让行为(专利转让是需要在科技部门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的)也是发生在大陆境内,所以应认定为”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支付方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台湾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超过183天,为居民个人,其取得的专利所得权转让所得,因专利权所有权在税法上视同“动产”,看转让协议的签约地是否在中国大陆,如果不在中国大陆,应该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其转让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吧?如果签约地在中国境内,其转让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支付方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


  答:台湾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超过183天,为居民个人,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的规定,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如果此前六年在中国境内每年累计居住天数都满183天而且没有任何一年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此前六年的任一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不满183天或者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以,即使“此前六年(自2019年(含)以后年度开始计算)的任一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不满183天或者单次离境超过30天,”,也只是免予缴纳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对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内单位支付的所得是不能免予缴纳的。


  3、该专利权为台湾自然人在中国境内申请的专利,是否不管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也不管签约地,都要在中国境内征税?


  答:收益发生时的财产所在国是在大陆境内,并且转让行为(专利转让是需要在科技部门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的)也是发生在大陆境内,所以应认定为”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所以需要在中国境内征税。


  4、收款人如果是中国境内账户,还可能认为不是中国境内所得,按不征税处理吗?


  答:收款账户不是判断所得来源地的标准。


  5、该专利所有权转让收入,分五年支付,前一年台湾自然人为非居民个人,后四年为居民个人,是否存在前一年不征,后四年要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答:《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分期付款只是付款的方式改变,财产转让还是按次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在财产转让的那个时点就要按规定是符合征税或免税,即使后期付款时该纳税人已不满足免予缴纳的条件,但财产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是符合免予缴纳的条件,其免税的待遇不因付款方式改变而改变。


  再来一题:


  如果其他的条件不变,把台湾自然人改为新加坡自然人,新加坡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83天,为非居民个人,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专利所有权转让所得,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吧?


  答:“一看人”,新加坡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83天,为非居民个人。


  “二看税收协定(安排)”,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一日签订《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按照国际税收协定高于国内税法的原则,执行“中新协定”。


  “三看所得类型”,非居民个人转让专利权的所有权,属于转让无形资产,无形资产在税收协定中属于“其他财产”。《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三章“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本条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所以根据“中新协定”,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并不是国内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在转让发生国(中国)征税,而是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新加坡)征税。


  结论:非居民个人无形资产(专利权)转让,没有办法直接判断是在转让发生国或是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目前我国与不同国家税收协定关于“其他财产”的来源地判断是不一样的,有的协定是规定“转让发生国征税”,有的协定是规定“转让者为居民的国家征税”,需要我们对照协定(安排)针对性地分析。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09
作者:谢华峰
来源:税政解析与策略

解读房地产公司销售使用过的小汽车如何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第一条第(十四)款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因此,房地产公司销售使用过的小汽车,如果属于营改增试点之前购买,或者是营改增试点之后购买,但开发的属于房地产老项目选择简易计税并且未抵扣进项税额,则属于税收法规规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情形,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如果是在营改增试点之后购买,不属于不得抵扣的范围,不论取得时是否抵扣,销售时应当按照适用税率13%征收增值税。


  在发票开具上,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毋庸置疑可以按照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的,是否可以选择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放弃享受1%的优惠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财税[2016]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而对销售旧货,现行政策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房地产企业销售使用过的属于营改增试点之前购买的小汽车不能放弃1%优惠而选择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使用过的属于营改增之后购买且属于不得抵扣且未抵扣的小汽车,可以选择放弃1%优惠,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09
作者:张国永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开专票时漏填购买方银行账号了这发票能不能用

 问题:开专票时漏填购买方银行账号了这发票能不能用?


  解答:


  结论:属于不合规的发票,不得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47号)第一条规定:“专用发票所有栏次必须如实填写。1994年我局发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35号)中规定:根据实际情况,专用发票的“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和购销双方的电话号码可以不填写。但就近期实际执行情况看,不填写上述两栏,发现问题后,难以及时与购、销方取得联系,不便于对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经研究,从1995年5月1日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填写购销双方的开户银行、账号和电话号码。”


  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买方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属于必填项,如果没有填写,则属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情形,“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同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购买方收到后发现的,应及时联系销售方换开正确的发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09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股东划转给被投资企业资产如何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从上述规定来看,接收划入资产的股东不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前提条件:一是看协议,二是看账务处理。如果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并且所划入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如果会计处理计入损益,相应企业所得税也确认收入,当然,划入资产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那么,作为划出方的法人股东应当如何企业所得税处理?


  法人股东将资产(现金资产除外)划给企业,应该做视同销售处理。资产的权属在不同的法人实体之间发生变更原则上来说应该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是企业(公司)所得税的一个基本规则。具体到税收政策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5条及国税函〔2008〕828号文中都做了规定,因此,股东将资产划转给企业,首先应该作为视同销售处理,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同时按照公允价格确认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另外,如果划转出去的资产是长期股权投资,那么满足财税〔2009〕59号文时,也应该可以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待遇。


  法人股东将资产捐赠给企业,会计上定性为权益性交易,企业所得税处理是一致的,不确认利得。股东在划出资产时,应该确认的是长期股权投资,而不应该是捐赠支出。如果税收上将其作为捐赠支出的来处理,那么股东除了做视同销售外,另外还得确认一个税收意义上的“营业外支出”,这个捐赠的营业外支出不属于公益性捐赠,在企业所得税上是无法抵扣的。既然交易的属性上已经确认了属于股东投资的资本,那么税收处理上也不能够按照字面的“一般捐赠”来处理,而是应该按照一个投资行为来处,未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应该以投资资产的形式扣除,而不应该按照捐赠的“营业外支出”来处理。这一点需要税务总局给予明确,否则将出现税企的争议问题。


  特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11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城市更新项目中的“安置回迁用房”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问:请问城市更新项目中安置回迁给被拆迁权利人的房屋需要预缴增值税吗?


  答:安置回迁房屋原则上不需要预缴增值税。营改增后房地产项目增值税预缴的政策规定主要在《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18号公告”)中进行明确,根据18号公告第十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满足采取预收账款方式销售的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城市更新项目中安置回迁的房屋一方面不属于采用预收账款方式销售的房屋,另一方面回迁房也不存在收取预收款的问题。实务中原则上在回迁房交房时按照视同销售处理的规则确定纳税义务时间申报增值税。


  问:那城市更新项目中的回迁房需要预缴土地增值税吗?


  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6号,“土增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其次,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文和国税函【2010】220号文的规定,回迁房在所有权转移时按照视同销售规则确认房地产转让收入。所以综合两个文件来,土地增值税预征的前提是项目竣工结算前触发纳税义务的发生了,由于回迁房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产权转移的时候,实务中产权转移时点均发生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后,所以回迁房并不满足预征的条件。


  问:这样是不是意味着城市更新项目中的回迁房也不需要预缴企业所得税呢?


  答:与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不同,企业所得税并非预缴的概念,而是在达到完工标准之前按照预计毛利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达到完工标准后再结算实际毛利与预计毛利之间的毛利差。与土地增值税存在略微差异的是,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回迁房确认收入的时点是所有权转移或者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实务中绝大部分的房企都是按照回迁房转移的时点进行确认,但是31号文中所表述的所有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到底是孰早的概念还是意味着纳税选择权利本身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城市更新项目而言,拆迁安置本质上构成一种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行为,所以按照31号文的逻辑房企实际取得利益权利的时点就可能是取得被拆迁权利人土地及房屋权属成为单一权利主体的时点,那么这样回迁房确认收入的时点就可能被推前。而且一旦推前,收入确认的金额也将有所区别。所以我们建议实务中要与主管税务机关保持良好的税务沟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11
作者:傅吉俊团队
来源:中汇信达深圳

解读新准则下售后回购的账务处理

售后回购,是指企业销售商品的同时承诺或有权选择日后再将该商品购回的销售方式。


  政策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


  第三十八条对于售后回购交易,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两种情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一)企业因存在与客户的远期安排而负有回购义务或企业享有回购权利的,表明客户在销售时点并未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企业应当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其中,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租赁交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回购价格不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融资交易,在收到客户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将该款项和回购价格的差额在回购期间内确认为利息费用等。企业到期未行使回购权利的,应当在该回购权利到期时终止确认金融负债,同时确认收入。


  (二)企业负有应客户要求回购商品义务的,应当在合同开始日评估客户是否具有行使该要求权的重大经济动因。客户具有行使该要求权重大经济动因的,企业应当将售后回购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按照本条(一)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企业应当将其作为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交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售后回购,是指企业销售商品的同时承诺或有权选择日后再将该商品(包括相同或几乎相同的商品,或以该商品作为组成部分的商品)购回的销售方式。


  政策分析


  按照准则的规定,可以将售后回购总结成以下表格:

其中,在判断客户是否具有行权的重大经济动因时,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包括回购价格与预计回购时市场价格之间的比较以及权利的到期日等。当回购价格明显高于该资产回购时的市场价值时,通常表明客户有行权的重大经济动因。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12
作者:刘老师
来源:正洁财税社区

解读预缴填报攻略之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

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政策不失众望,又一次延续了,相信财务人对该项优惠政策也相当熟悉,而且基本所以企业都满足政策条件可以享受该项优惠,但是据了解,实务中真正享受该项优惠的纳税人并不多,究其原因,一是为了避免税会差异带来逐年纳税调整的麻烦;二是不知道如何通过填表享受;那么,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到底如何填写申报表呢?一文为您说清楚!


  01、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6号公告),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以下称“54号文”)等16项税收优惠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中明确,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一次性扣除在季度预缴时即可享受。

  02、执行申报


  案例:2021年7月份购进一台电脑,价值7200元(不含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账面按照6年计提折旧,不考虑残值。若公司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政策,则第三季度预缴时申报表如何填写?

其中:账载折旧/摊销金额=7200/6*12*2=200元

  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7200/3*12*1=200元


  注意:本列是本表填报的难点,很多人对于“一般规定”不太了解,什么是一般规定?根据本表填报说明规定:“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是指该资产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即该资产在不享受加速折旧、摊销政策情况下,按照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以直线法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


  其次,本表折旧额总体叫做本年累计折旧/摊销金额,但是对于本列有特殊规定,即对于享受一次性扣除的资产,“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直接填报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1个月的折旧、摊销金额。仅限于享受一次性扣除的资产,其他加速折旧方法的资产若涉及本表,该列正常填写本年累计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额。


  据此规定,本项资产属于电子设备,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注意此处的200元为一般规定计算的一个月的折旧额。而非本年累计折旧额。


  “享受加速政策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7200元,即该项资产税法允许扣除的全部折旧额,若考虑残值,则该列=原值-残值。


  纳税调减金额=第4列-第2列=7200-200=7000元。


  享受加速政策优惠金额=第4列-第3列=7200-200=7000元。


  提示:该列只起统计作用,不参与计算,说白了就是填写正确与否都不影响当期应纳税额,所以不需要过度关注,不过根据表内勾稽关系,只要前面列次填写正确,本列想出错都难,本列是统计本年度内享受资产加速折旧、摊销和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减免税情况。


  到此为止,该项资产购进当季度预缴所得税时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就填写完成了,是不是so easy!


  学会了购进当季的申报方法,是不是该项固定资产本年度所得税预缴申报填写一次就万事大吉了呢?下季度该项资产还需要填写本表吗?要想得出答案,需要从本表的填报规则入手。


  本表填报原则之一:自该资产开始计提折旧、摊销起,在“享受加速政策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大于“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的折旧、摊销期间内,必须填报本表。


  我们用数据来套用一下本规则,结合上面的案例,下季度(即第四季度)时,该项资产“享受加速政策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仍然为7200元,“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按照上述填报说明的规定,仍然为200元,则7200>200,符合填报规则,则当期必须填报本表,填报如下:

其中:账载折旧/摊销金额=7200/6*12*5=500元


  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7200/3*12*1=200元


  享受加速政策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7200元。


  纳税调减金额=第4列-第2列=7200-500=6700元。


  享受加速政策优惠金额=第4列-第3列=7200-200=7000元。


  通过上述两个季度的填报,会发现纳税调减金额在当年度逐渐减少,即税会差异会逐步缩小,到第四季度时的纳税调减金额就是全年的纳税调减金额,这样能够减少预缴与汇算的所得税差异,尽量避免多退少补的程序。


  再问,该项资产下一年季度预缴还需要填报本表么?要回答这个问题还需要从本表的填报规则中来寻找答案。


  本表填报规则之三:自该资产开始计提折旧、摊销起,在“享受加速政策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小于“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的折旧、摊销期间内,不填报本表。


  仍然结合上述案例,下一年起,该项资产“享受加速政策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0,“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仍然为200元,0<200,符合本填报规则,则不需要再填报本表。所以从下一年开始,该项固定资产季度预缴不再填报本表。但是以后年度汇算清缴仍需要逐年纳税调增(提前处置的除外)。


  所以,其实你会发现,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就是一个时间性差异,纳税人享受的折旧扣除的总数并没有改变,改变的就是折旧的期间,一次性扣除无非就是让你提前扣除,这个政策目的有利于促进一些企业设备的更新换代,因为采购大型设备本身资金占用就大,进行一次性扣除有助于减轻当期所得税资金占用,但是长期来看,出来混迟早要还的,前面扣的后面还要再加回去。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12
作者:众可信财税
来源:众可信财税

解读法院判决可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法院判决书能否作为合法凭证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


  咨询对象:河南省税务局


  留言时间:2021-10-14


  问题内容:


  房地产企业建造商品房,后期与施工企业因质量问题产生诉讼,经终审判决房地产企业支付施工企业建筑施工费6000万,施工企业已经注销。该6000万已经无法取得发票。


  问:该6000万能否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


  答复机构:河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10-18


  答复内容:


  您好!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条规定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因此,根据文件规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扣除开发成本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建议您参考上述文件并结合实际业务情况界定,具体事宜您可联系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20
作者:
来源:

解读民办学校自用房产是否缴纳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民办学校区分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因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营利性民办学校(企业办的除外)自用房产、土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如果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减半征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20
作者:赵辉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现金折扣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问题:A公司是一家设备生产销售企业,其生产设备主要用于大型石油自动化控制和电力安全监测,2020年7月,A公司与B大型国有石油集团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700万元,约定分三次付款,即合同签订预付20%,设备安装验收完毕支付95%,结余5%验收满一年后支付。2021年10月,该设备验收完毕,达到95%支付条件,B石油集团提出以商业汇票支付3525万元,如A公司需现金支付,需要给予B石油集团2%现金折扣。A公司在市场中了解到B石油的商业汇票贴现率在5%左右,于是决定接受现金折扣,B石油按照现金折扣后的金额支付给A公司。请问A公司给予B石油集团70.5万元现金折扣能否在税前扣除?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DJZ回复:根据国税函2008年875号文件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按照上述文件规定,A公司为了及早收回现金而提供给B石油集团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可以在税前扣除。现金折扣本质上是应收账款的时间价值,折扣部分已经全额确认了收入,且现金折扣行为是收款方向付款方做出的让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A公司凭双方签章的现金折扣确认函或协议计入财务费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0-19
作者:石波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1... 4546474849505152535455 179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