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利息收入这样确认收入实现

编者按:近日,多位老师后台留言咨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何税务处理,现与大家一起探讨。由于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案例概况】吉祥公司2021年1月1日向如意公司借款10,000.00万元,合同约定利率7%/年,借款期限3年,双方约定于2023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试分析如意公司该项业务的税收处理。


  【案例解析】一般地,纳税人发生的经济业务需要按权责发生制进行会计处理。则如意公司2021年应收利息700万元、2022年应收利息749万元、2023年应收利息801.43万元,合计2,250.43万元。


  一、增值税处理


  合同约定吉祥公司2023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2023年12月以前如意公司未收到利息,也未开具收取利息的发票,则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


  因此,如意公司2021年、2022年不需要开具收取利息的发票,不缴增值税。


  法规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印花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88〕国务院令第11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向金融机构借款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因此,企业之间的借款不需缴纳印花税。


  三、企业所得税处理


  合同约定吉祥公司2023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意公司2021年和2022年不需要确认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2023年12月确认利息收入2,250.43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今日看点


  1.增值税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确认时点。


  2.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思考:吉祥公司2021年1月1日向如意公司借款10,000.00万元,合同约定利率7%/年,借款期限3年,双方约定于2023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但如意公司2023年12月31日收到本金10,000.00万元。利息于2024年6月30日收到2300万元。利息收入如何确认收入实现?请说明你的观点和理由。


  欢迎你给我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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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9
作者:李冼
来源:每日一税

解读网络货运或无车承运平台究竟能否为下游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方财政政策减轻税负的做法并未违反税法规定,而且其聚拢税源的效果明显,为地方政府所鼓励。


  三、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税务风险何在?


  自无车承运到网络货运,国家监管部门一直强调业务真实性与管理规范化。例如《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改革试点加快无车承运物流创新发展的意见》(交办运〔2016〕115号)强调试点企业“通过互联网物流信息平台为货主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服务,对交易、运输、结算等各环节进行全过程透明化动态管理,为税收征管提供真实交易数据。”《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络货运经营者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记录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的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保存相关涉税资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但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的一些操作则游离在“真实”与“不真实”之间,引发了行政、司法机关对于其业务模式税务合规性的质疑。经多方了解,无论是代开3%发票,还是自开11%/10%/9%发票,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业务操作存在以下现象:


  (一)委托方自行联系车主注册于平台


  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的初衷在于吸引社会分散运力进行注册,帮助货主匹配合适的车主,进而改变“车主无活儿接、货主找不到车运”的“信息鸿沟”问题。但随着业务发展,我们发现“信息鸿沟”只是物流行业较小的问题,最大的问题在于货主对运输发票的需求。


  现实中的情况是,货主往往能够找到自己信赖的车队承接运输任务,而车队由个体司机组成,其作为个人不愿意为货主代开发票,且发票显示征收率仅3%,导致货主增值税进项抵扣不足、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缺乏合法票据。而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的出现恰恰为其解决了发票问题。因此实践中,货主往往自行联系车主承接运输任务,让其在平台上进行注册并上传相关物流信息,而平台也默认了此种业务模式。


  (二)委托方垫付报酬而产生“资金回流”


  由于车队中各车主都是个人,其在完成运输任务后要求货主立即支付报酬,而通过平台结算报酬存在滞后性,因此货主往往不得已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先行垫付报酬,而在平台结算车主报酬时提供货主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接受“回款”。而平台对注册车主提供的收款账户没有强制要求是本人银行账户,因此客观上运费由货主公户支付给平台公户,再回转到货主私户,造成“资金回流”假象。


  (三)委托方集中补开发票


  由于某些工程方货主发生的个体司机运输任务频繁,每一次单独开票耗费时间精力,因此其往往在业务发生时仅记录车主、车辆、物流信息及报酬金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集中通过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开具发票。


  此种情况下运输的各项信息均为真实,但出现了业务发生日期早于开票日期,且开票量大、集中的现象,易引发税务预警。


  (四)委托方“张冠李戴”错开发票


  对于名下控制多家公司的货主,其控制的A公司发生了实际运输任务,但A公司进项富余,不需要更多发票,而其控制的B公司则进项短缺,因此,在向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提供真实运输业务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张冠李戴”为B公司取得发票。平台往往只对个体车主及物流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而难以发现此种“张冠李戴”错开发票的现象。


  以上现象在网络货运/无车承运行业具有一定普遍性,且均潜在税务风险,平台应当及时自查,对上述问题作出妥善说明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


  小结


  今年年底,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交运规〔2019〕12号《办法》即将试点结束,网络货运平台面临“大考”,其考核结果影响着货运改革的方向。在试点的两年里,网络货运平台也暴露出了一部分税务风险,个别平台也面临虚开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总而言之,业务合规是网络货运平台生命线,发票风险是网络货运平台业务合规的最大挑战。我们认为,业务真实发生只是操作不规范的情况下,不应以虚开发票犯罪对开、受票方进行评价,而业务确实虚假的,则应当结合开、受票方的主观认识因素准确划分各方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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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8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既用于不得抵扣项目,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的类型汇总

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的固定资产,是否可以全额抵扣增值税?


  答复机构: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4-29


  问题内容:购入的固定资产即用于免税项目和一般的征税项目,取得的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增值税。如电脑这类的办公用固定资产,两部分都有用于,可以全额抵扣还是需要按比例?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


  因此,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的固定资产,是可以全额抵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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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8
作者:
来源:厦门市税务局

解读​从城建税的本源看其基本征管逻辑

财政部发布的数据显示,今年1-7月全国税收收入累计119112亿元,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3255亿元,占总量的2.73%。由此可见,城建税已经是一个总量不小、占比尚可的税种。如何更好地理解城建税,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城建税的起源


  1984年9月18日,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获批转,明确增设城建税,但暂缓开征。1985年2月8日正式发布《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明确自1985年度起施行。当时长期以来城市维护和建设方面的欠账较多的情况,开征城建税后,规范了之前规定的城建资金渠道,完善了城建资金来源。城建税对组织财政收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城建税的本源


  《城建税法》虽然对《暂行条例》进行适当的调整和完善,但总体来看平移是主基调。《暂行条例》明确指出,城建税的征收是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其主要用途是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基础设施资源)的维护建设,并进一步明确按照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按照税率为1%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94年税改中明确,少数央级纳税人集中缴纳的城建税归属中央固定收入,其他纳税人缴纳的归属地方固定收入。


  因此,城建税除中央收入外,在财政分配中除另有适当调整外,本源是:城建税征收一般实行属地征收,用于属地基础设施资源建设和维护;谁耗用了所在地基础设施资源,谁在所在地缴纳城建税;依据耗用基础设施资源的多寡,实行差别化税率征收。


  三、城建税缴纳的主基调


  由上述本源可以看出,从耗用基础设施资源的视角,城建税缴纳的主基调是:


  1.有耗用需缴纳,无耗用不缴纳


  具体来说,就是否征城建税的基本判断与是否耗用基础设施资源存在相关性。进口货物的生产销售并没有在境内耗用境内基础设施资源,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一般也没有耗用境内基础设施资源(在实务中主要是指在对外支付中依法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俗称“进口”的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具体存在的特殊情形另外讨论),因此,《城建税法》规定不征城建税。但境外单位和个人销售或租赁在境内的不动产,属于耗用了不动产所在地的基础设施资源,就需要依法缴纳城建税。


  2.哪里耗用缴哪里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城建税随同两税同时缴纳是法定原则。然后,哪里耗用哪里缴,说的是确认城建税的适用税率与耗用基础设施资源的所属地存在相关性。


  从城建税的本源可以看出,城建税一般应当采用属地缴纳原则,才能较好地提现耗用与缴纳的匹配原则。通过匹配原则,可以更好地理解异地缴纳城建税的税率适用问题。单纯从理论上来讲,城建税完全按照实际生产经营地分别就地缴纳是最佳状态,但实际征管很难实施,也就遵从随同原则。


  如,对转让不动产、出租不动产、跨规定区域提供建筑服务,城建税随同增值税在不动产所在地或经营地税务机关按照当地适用的城建税税率预缴税款,在机构所在地正式申报时,如果存在税率差,不需要调整计算。从各地发布的落实城建税法,明确的城建税纳税地点的规定来看,对于总分机构纳税人,基本上都明确总机构和分机构在各自就地缴纳两税时,城建税按照当地适用税率随同缴纳。前述情况就基本体现了匹配性原则。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从随同征收原则和便于税收征管的角度来看,实际中是存在一定的偏差的,如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明确,同一地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不需要就地预缴等。


  3.耗用多的多缴,耗用少的少缴


  缴纳城建税汇集的资金主要用于相应的基础设施资源的维护建设,那么就应当体现出耗用与缴纳的匹配性。很显然,市区、县城或镇与其他的农村区域的基础设施资源存在明显的差异,相应需要维护建设的资金需求也就明显不同,由此,城建税法正式通过时恢复了征求意见稿中被删除的1%税率,仍然实行三档税率。当然,从另外的角度看,也可以说是对相对偏远的纳税人的优惠扶持。


  梳理一下逻辑,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城建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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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8
作者:叶全华
来源:一叶税舟

解读破产重整房企的资产损失处理

由于“三道红线”融资政策和“两道红线”房贷政策,使得房地产企业融资难上加难。而房地产企业作为资金密集型企业,需投入大量的资金以维持正常运营,融资环境的恶化使得房地产企业破产频发。人民法院公告网显示,截至2021年9月1日,约有270家房地产企业递交破产文书。


  通常情况下,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房地产企业往往负债金额巨大,且清偿率较低,因此,不论以何种方式进行破产重整(特殊性税务处理债转股仅递延纳税),巨额的债务重组收益都将导致破产房地产企业需承担高额的企业所得税,而债务重组收益并不存在现金流入,上述巨额税负对破产房企来说更是雪上加霜。


  实务操作中,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房企,往往存在大量的资产损失,尤其是无法收回的应收债权,若相关资产损失能够顺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将会较大程度上抵减债务重组收益,从而降低破产房企企业所得税税负。


  本文将申报资产损失所需证据及申报程序进行整理如下:


  一、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整理: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根据上述规定,破产房企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无需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即可,但由于破产重整资产损失涉及金额往往较大,被税务检查可能性较高,建议企业妥善、规范留存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同时需注意部分资产损失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进行专项申报,具体可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第九条规定:“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第十条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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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8
作者:正坤财税
来源:正坤财税

解读房企转让土地与转让在建工程区别

税中望月:房地产企业直接转让土地与转让在建工程除法律条件限制外,在增值税、土地增值税计算上也有有明显区别,现根据读者提问做如下分析——

 一、法律条件限制


  在建工程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转让,具有一定投资比率后方可转让(但并非绝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支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增值税计算区别


  在税法中,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转让在建工程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应税行为,前者属于增值税税目中的转让无形资产,后者属于转让不动产。二者交税也存在一定差异。


  例如,一家房地产公司,一种方案是将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另一种方案是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持续投入,最终转让不动产(在建工程)。


  直接转让土地。营改增前取得土地,可以按5%简易计税差额计算增值税。营改增后取得土地,只能一般计税,按9%税率计算增值税,也就是无对应进项抵扣,且土地成本不能抵减销售额。


  转让在建工程。房企选择一般计税,土地成本可以抵减销售额。


  三、土地增值税计算区别


  直接转让土地不能加计扣除成本。


  转让在建工程,后续投入可以扣除且可以加计扣除。


  四、如何认定为在建工程


  1、总局无明确规定,实务中税务机关常常比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25%作为标准进行实施,也就是说,超过25%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过户,税务机关也认为不再是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


  2、参考河南税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0号曾有的规定,转让土地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建筑物占总售价的30%以内)的行为。


  3、参考财税【2003】16号文规定,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转让在建项目行为应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增值税):


  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它建设项目。


  税中望月:进入施工阶段,施工许可证就是最有效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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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1
作者:樊剑英
来源:税中望月

解读竞业限制中如何认定新旧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

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核心技术越来越成为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但是企业间的人才流动也日益活跃,因人才流动导致的商业秘密和研发技术的泄露也对企业造成了严重困扰,在这一背景下,劳动法中的竞业限制无疑是给用人单位在人才的商业争夺战中加了一笔筹码。


  何谓竞业限制?是指特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对此进行了规范,概括而言,有以下几个要点:


  竞业限制人员: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地域:双方约定,但不得违法违规;


  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按月补偿劳动者,劳动者违约需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范围: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自己开业);


  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可以看到,竞业限制涉及的争议要点繁多,其中有些争议的规范相对明确,如竞业限制的期限,而另一些争议则存在很多难以把握的模糊地带,其中最为关键的当属竞业限制的竞争关系认定问题。该问题往往成为竞业限制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因此有必要加以关注。


  针对如何认定竞业限制中的竞争关系这一问题,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实践中劳动仲裁、法院对新旧用人单位之间竞争关系认定缺乏统一的裁审标准,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考虑从工商登记信息、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实际经营内容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文下面将逐一分析。


  一、新旧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叠


  竞业限制的案件涉及各行各业,尤其以互联网、医药、工程技术等科技行业最盛,这对于法官而言,一定程度上存在专业背景上的壁垒。因此,法院的认定结论往往以企业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初步标准,因为后者可以直观、简明地反映用人单位的经营业务情况。


  例如在北京二中院某案中,法院就对比了两家农业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其中都存在“饲料”“饲料加工”等业务,故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无独有偶,在北京海淀区某案中,新旧用人单位均在经营范围中列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业务,亦使法院作出相同的认定。


  可见,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是最为明确的体现企业经营内容、业务情况的证明,法院一般予以关注。


  二、竞业限制协议中是否对竞争企业进行列明


  为了保证竞业限制能够针对性地约束员工不进入自己竞争对手的岗位,实践中用人单位还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争企业名单,对自身关注的竞争对手进行列明。既然双方协议中有了明确约定,法院一般也会予以考量。


  例如在某互联网公司案件中,原用人单位就在竞业限制协议附件列出了《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名单》,而离职员工新入职单位赫然在列,这也成为法院判定两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重要依据。


  随着员工流动成为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问题,很多企业采用将竞争企业名单列入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降低风险,这也成为法院判断的依据之一。


  三、新旧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客户群体等情况是否一致


  (一)新旧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客户群体等情况是否一致


  如果说工商登记信息和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基础性的审查,那么法院对新旧用人单位实际经营情况的审查就更为实质和复杂。当原被告双方对新旧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意见针锋相对,同时该问题又极大地左右案件最终判决时,法官可能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竞争关系认定进行综合判断,实质性地考察两单位的经营业务情况。


  例如在某投资公司案件中,法院表示“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并非仅仅依照经营范围是否存在重叠”,还需要综合考虑“实际经营业务、劳动者从事的经营业务、是否构成横向竞争和纵向竞争、是否存在直接竞争与间接竞争”等进行判断,而在该案中,员工自办的公司虽然和原单位经营范围有相似的登记,但是其公司成立更早,又未在竞业限制期间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因此法院认定两单位不存在竞争关系。


  除此之外,还有案例显示法院通过汽车租赁公司的目标市场、教育培训公司的生源范围、科技公司共同参与招投标商业活动等情况,对公司之间的客户群体是否一致进行审查,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由此看出,法院对新旧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内容、客户群体、市场目标等综合因素的审查,刺破了工商登记信息等基础性证据的面纱,更加实际、具体、灵活地触碰到了用人单位竞争关系的实质。这种判断也为原被告双方提供了更多发表意见的空间,同时对代理律师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双方如何举证


  如前所述,法院在认定竞争关系时,会审查工商登记信息、竞业限制协议等证据,如果双方掌握有利证据,自然再好不过。但实践中,如何在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利于自身的情况下,合理地举证两单位实际存在或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帮助自己完成诉讼目标,是律师更为关注的问题。


  在案例检索中,法院审查新旧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业务、客户市场等情况,关注的证据内容也不一而足,十分灵活。


  例如在某教育培训公司案件中,员工主张新单位仅从事中小学培训,而法院通过原单位提交的微信公众号推送等证据发现,新单位曾发布多条公务员培训广告,这与原单位培训业务一致,故而认定两单位存在竞争关系。在某营销策划公司案件中,原单位通过举证新单位官网简介、《营销策划框架协议》、工作邮件等证据亦促使法官采纳了两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观点。


  整理案例信息,法院关注的证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形式:


  1.新单位官网、第三方平台介绍;


  2.新单位宣传广告(公众号推送、传单、网页等);


  3.新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


  4.工作邮件、员工谈话记录等。


  可见,认定竞争关系的证据内容形式多样,但也有迹可循,基本从介绍、宣传、签约、工作沟通等实际业务开展的活动中找寻有利证据。


  (三)其他法律法规的借鉴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竞争关系”这一概念并非劳动法独有,事实上,《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亦对“竞争关系”有相应规范。例如,《反垄断法》就通过界定相关市场来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以确认各方法律责任。


  所谓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如果企业相关市场越重合,那么两者的竞争关系也越强烈。为此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还出台了《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提供指导。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并非约束劳动法领域案件的规范,但是其中互通的概念仍然可以启发律师的辩护思路,帮助其寻找到合适的举证和辩论策略。


  四、结语


  综上,如何认定竞业限制中的竞争关系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各方应从工商登记信息、竞业限制协议和实际经营活动记录等方面入手,准确把握竞争关系认定的要素。同时,也可借鉴其他法律法规对相关概念的判断,合理举证,灵活处理,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感谢李川三对本文做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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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01
作者:梁燕玲
来源:金杜研究院

解读又到“双十一”,电商促销莫忘涉税问题

 2021年的“双十一”如火如荼,预付定金,跨店满300减40、满200减25,免进口关税……复杂的促销活动不仅忙坏了消费者,也为电商的财税处理带来了挑战。为了方便相关企业掌握,笔者对商家可能遇到的税收政策问题进行了总结,以供参考。


  定金何时纳税


  案例1


  甲公司是淘宝上的一家电商,参与了预售活动,从10月20日零点开始陆续收到买家支付的定金,收到定金后是否需要立即确认收入?


  分析: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如果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预售行为本质上是以预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在这种销售方式下,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因此,根据淘宝规则,买家在11月支付尾款,除特殊货物外,商家应在收到全款发货后确认增值税收入。


  跨店满减如何确认收入


  案例2


  乙公司参与了跨店满300减30的活动,同时还为店铺会员提供50元无门槛优惠券,因此一件原价300元的产品,买家仅需支付220元。这种情况下,该如何确认收入?


  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明确,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因此,商家在开展满减活动时,应规范发票开具,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金额栏分别注明,并按折扣后金额确认收入。


  营销活动关注哪些涉税问题


  案例3


  为吸引流量,丙公司推出了两种营销活动——关注店铺抽奖送热销商品和直播间送现金红包。举办这些活动需要关注哪些涉税问题?


  分析:上述活动需关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问题。


  具体来说,增值税方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因此,开展抽奖送礼品活动,商家须缴纳增值税,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礼品移送当天。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因此,开展抽奖送礼品活动,商家还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应按照礼品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个人所得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因此,商家赠送的礼品、现金红包均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跨境电商如何纳税


  案例4


  丁公司是一家跨境电商企业,主营韩国、日本化妆品零售进口,经常有买家咨询商品是否含税、谁来缴税等问题,该如何答复?


  分析: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以及《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的规定,目前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6000元。以实际交易价格(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


  基于此,商家可以这样回复买家: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而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退货的,可申请退税,并相应调整个人年度交易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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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6
作者:孙姣娜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购置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费用,是否应该资本化

某天,A企业的张会计与税务人员发生了以下对话:


  问:张会计,这几笔借款是用在哪个用途?


  答:哦,这是为制造核心零部件的项目申请的借款,主要是用来进口设备。


  问:那借款费用为什么直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了呢?


  答:因为建设周期短,项目很快就投产了啊。等我找一下《企业会计准则》……


  本期案例:


  购置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费用,是否应该资本化?


  第一步、症状分析


  A公司主要从事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铆焊,注册登记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公司2019年的营业收入约为7260万元,财务费用约为67万元,而2020年的营业收入约为7610万元,财务费用约为256万元。


  总体症状:在经营规模变化不大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财务费用变化幅度较大。


  具体表现:该公司2019年3月从三家银行合计借款约3400万元,全部用于建设某机械的核心零部件项目。该项目于2019年3月开始建设,相关机械设备陆续到位,至2019年的11月份转入固定资产,并于当年12月份正式开始投入生产。该项目借款产生的借款利息等支出已全部列支在财务费用中,在当年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一次性扣除。


  税务机关对A公司就上述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进行核实时,该公司会计认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购进和生产,应当予以资本化,符合资本化的条件是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按照该公司的理解,“相当长时间”应当为一年及一年以上,而该公司上述项目的周期未达到这一标准,因此将相关借款利息列支在财务费用中并无不妥。


  病因确定:为购置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未作资本化处理,而是计入财务费用直接税前扣除。


  第二步、诊断意见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二章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的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期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通过对《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对比可以发现,《企业会计准则》中对于购置固定资产发生的借款费用是否应该资本化只规定了“相当长时间”,并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企业凡是为购置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就应当进行资本化处理。


  最终结论:A公司为建设核心零部件项目而产生的借款费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本化处理。因此,A公司应补缴2019年企业所得税并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三步、处方建议


  企业在经营中会产生两种支出: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前者指的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其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因而由本年收益补偿的各项支出。而后者指的是受益期超过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的支出,通常应先记作资产,通过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分年摊入各年成本费用。如果将收益性支出作为资本性支出,结果会导致当期费用减少,利润增加;反之,当期费用增加,利润减少。


  该公司对借款费用的处理反映出部分企业对相关政策法规的使用存在的两个问题:第一是理解不全面,没有真正弄懂弄透;第二是运用中存在着只知“会”而不知“税”的情况,以本案为例,无论《企业会计准则》中对时间限制是否有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存在明确规定,该公司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当优先将税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因此,只有深刻理解相关政策法规并且明晰税会上的差异,才能规避实际经营中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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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6
作者:大连税务局
来源:大连税务局

解读土地价款抵减销售额的财税处理

一、土地抵减销售额的适用范围。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房地产企业,房地产企业必须一次性或分次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资金即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只能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土地作为房地产企业一项重大成本费用,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为了减轻房地产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允许房地产企业在一般计税方式下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采取差额扣除土地价款。即土地抵减销售额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并且仅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比如工业企业将营改增之后新建厂房销售,虽然也是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但不能抵减土地价款。


二、土地价款抵减的内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房地产企业如果取得的是“毛地”,“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只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大市政配套费。但还可以扣除房地产企业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拆迁补偿费用需要凭借《政府拆迁公告或会议纪要》、《拆迁协议》、拆迁方支付凭据、被拆迁方收据和身份证明或评估报告等资料入账,在计算销售额时差额扣除土地价款;支付的土地前期开发费用,需要凭借建筑单位提供的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计算抵扣进项税款。


房地产企业如果取得的为“净地”,就不会发生拆迁补偿安置费和七通一平等费用,所以,“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为土地出让金。房地产企业可以凭借财政票据入账,在计算销售额时差额扣除土地价款。


需要注意的是:大市政配套费虽然是计入受让土地契税的计税依据,但有的地方税务机关明确抵减土地价款并不包括大市政配套费。


三、土地价款抵减的计算方法。土地价款并不是一次性差额扣除的,而是随着销售比例逐期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18号等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 9%),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四、差额扣除账务处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账务处理。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发生成本费用时,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根据以上文件规定,房地产企业在计算销售额时允许抵减的土地价款账务处理如下: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贷:主营业务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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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6
作者:赵辉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房产置换的涉税处理

前段时间,有读者来电向我们咨询,其所供职的单位A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A公司曾于2007年自建了一办公楼宇,该楼宇账面成本6000万元,目前市场评估价为1.5亿元。与其地理位置相距不远的B公司同样拥有一栋办公楼,该办公楼部分为自建,部分为购入。该办公楼的账面成本为5000万元,目前市场评估价为1.2亿元。现两家公司的老板经过协商,决定进行房屋置换。尽管两栋办公楼宇的市场评估价值并不相同,但两家企业本着互利合作的立场,最终决定采取等值置换,即双方互不补价差。


  问:在此等双方协议约定不补价差的前提下,双方应就此次不动产置换缴纳哪些税,计税依据如何。


  下面,沥呕君将针对上述不动产置换进行涉税分析,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增值税


  首先明确一点,增值税到底要不要交?有关这一点,我们来看看相关的法律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三条第四款


  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有没有转让动作?有!物业都易主了,怎么会没有转让动作呢?有没有取得对应的收入呢?有朋友可能会说,双方都没有补价差,哪有增值收益?既然没有增值,那就不应该征增值税。可事实是,双方都取得了收益,收益即为换入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


  那么第一个问题明确了,增值税双方都要交,具体怎么交,接着往下看。


  为了简化分析过程,我们现在假设AB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身份。


  A公司(房开企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上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所以实务中,我们在确定A公司的增值税计税依据时,要么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第(三)款,按组成计税成本来确定;要么按照换出物业对应的市场评估价来确定。毫无疑问,按前一种方式,增值税税负相对会低,但是具体采纳何种方式,则需要企业与当地税局沟通后方知。


  我们这里假设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且组成计税价格是4000万元,那么A公司对应应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增值税:4000/(1+5%)*5%=190万元


  附加税费:190*12%=22.8(万元)


  增值税及附加合计:212.8万元


  注:虽是老项目,但就A公司而言,因其是一般纳税人且为自建物业,那么无论采取简易计税或是一般计税,计算结果都是一样的,均不存在差额计税一说。


  B公司(非房企)


  B公司的这栋办公楼,因为既有自建物业,也有购入物业,所以要分开计算。至于为什么要分开计算,后面有交待,此处暂且按下不表。我们假定B公司购入物业花了2000万元,那么其对应的实质上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即为4800万元(2000/5000*1.2)。


  B公司采用简易计税或一般计税方式,计算结果相同,原理同上。


  自建物业部分对应的增值税:(12000-4800)/(1+5%)*5%=342.86(万元)


  购入物业部分对应的增值税:(4800-2000)/(1+5%)*5%=133.33(万元)


  注:自建物业全额计税,购入物业差额计税。


  B公司合计应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如下:


  增值税:342.86+133.33=476.19(万元)


  附加税:476.19*12%=57.14(万元)


  增值税及附加:533.33(万元)


  【相关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


  按照[2006]187号文第三条第(一)款第2点的规定,A公司和B公司应按其换出物业的公允价值(评估值),作为其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收入。可扣除项目金额方面,参照转让旧房的相关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对于A公司和B公司来说,他们各自取得的收益依据于换出物业对应的评估值,而可扣除项目金额也是包含有评估值,等于是平价转让,双方都没有增值额产生,故而不符合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条件,双方均不用承担土地增值税(前提是,主管税局要认可)。


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企业所得税上的视同销售,以货物、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为判定标准,不再区分货物或财务的来源是外购还是自产,只要所有权转移,即应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二、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A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15000-6000-22.8)*25%=2244(万元)


  B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12000-5000-57.14)*25%=1735(万元)


  注:为了简化计算,此处忽略了对评估费用的考虑,按税法规定,评估费也是可以扣除的。


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契税税率为3-5%。


  关于契税是按协议约定双方不补价差就不用缴纳契税,还是按照公允价就差额部分计征契税,其争议点在于,到底是依协议还是从市场公允价值的问题。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过程中,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①本项交易符合正常商业原则(即定价公允及合理性);②价值可准确计量(具有合规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时,(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资产的固有价值。换言之,如果该公司有评估报告且具有正常商业交易的行为,那么应按照公允价值补价差的原则征纳契税。


  因此,对于换入评估价值更高的B公司而言,应征纳契税:(1.5-1.2)*3%=90(万元)。


印花税


  我们可将不动产置换拆分为两项业务,即分别对销售和购入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由于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产权转移书据属于印花税列举的应税凭据之一,需按合同所载金额的0.5‰贴花,并以书据签订的双方为印花税纳税人。双方应按土地使用权的公允价值计算缴纳印花税,即以换出的房地产和换入的房地产,均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印花税。


  因此,A公司和B公司分别应缴纳的印花税如下:


  (1.2+1.5)*0.5‰=13.5(万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


  三、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


  十、“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


  “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结语


  企业将自有房地产与他方房地产进行置换,是指是置换人将房地产销售出去然后购入房地产两项行为。实务处理中,应当区分具体情形进行不同税务处理。如果对方为政府机关,且根据政府征收文件进行收回,然后以政府房屋土地进行补偿,属于政府征收方式;如果对方为政府机关,但没有政府征收文件政策支持,然后以政府房屋土地进行补偿,属于政府与企业非货币资产交易方式;如果对方为非政府机关,同样没有政府征收文件政策支持,属于企业间非货币资产交易方式。不同情形下的税务处理方式各有不同,需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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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5
作者:沥呕君
来源:智慧源地产财税

解读固定资产处置对应的附加税是否应该在清理时计提

很多财务人员,甚至包括不少工作年限较长的注册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对固定资产处置对应的附加税是否在清理时就计提不清楚,不少人认为应该计提,在此,我对本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回复,这里先给出结论,附加税不应该在固定资产清理时计提。


  附加税是基于实际要缴纳的增值税计提并缴纳的,实际对一般企业来说,固定资产处置对应的附加税也无法在清理时就进行计提;对于如农业等免增值税的行业,或者不得抵扣进项税等的固定资产处置,对应的附加税确实能够准确计提,但是计提会影响资产的处置收益。


  原因:销项税是价外税,需要进行价税的分离,扣除税款后是资产的不含税售价,出售二手设备与出售货物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基于日常经营活动的内容区分为营业收入和经常性损益,以及营业外收入(资产处置收益)和非经常性损益。对某个公司是处置固定资产的非经常性损益,对另一个公司可能就是主营业务。如果在清理固定资产时计提附加税会影响确认的资产处置收益,造成会计核算不当,因为计提附加税费造成了资产处置收益变小。现以会计分录的形式举例说明如下:


  假设:固定资产原值 100,累计折旧50,净值50,售价60,不含税价=60/(1+3%)=58.25,销项税1.75,附加税(7%+3%+1%)=1.75*11%=0.19


  分录:


  ①借:固定资产清理  50


  累计折旧  50


  贷:固定资产原值  100


  ②借:应收账款  60


  贷:固定资产清理  58.2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费  1.75


  ③借:固定资产清理  8.25


  贷:资产处置收益-固定资产处置利得  8.25


  如果清理时计提附加税


  借:固定资产清理  0.19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等  0.19


  借:固定资产清理  8.06


  贷:资产处置收益-固定资产处置利得  8.06


  可见,如果计提附加税会影响资产的销售价格,而附加税与销项税不同,不需要进行价税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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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8
作者:安世强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解读税务稽查知多少

 Q:税务稽查是指什么?


  A: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税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等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工作的行政执法行为。


  正确理解税务稽查,需要掌握税务稽查的基本内涵。


  首先,税务稽查的执法主体是稽查局;


  其次,税务稽查执法必须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遵循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


  再次,税务稽查的对象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


  复次,税务稽查的客体是稽查对象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税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


  最后,稽查执法的主要内容是检查和处理。


  Q:税务稽查工作由哪个部门实施?


  A:税务稽查工作由稽查局实施。


  法律依据:(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1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3)《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4条:税务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实施。


  原因或目的:法律规定稽查局专司税务稽查工作,其根本原因是行政机关实行职责分离、相互制约的工作原则,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有效形成内部制约机制,避免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必要制约而引发行政腐败问题。


  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内部控制制度,这项制度的基本要求是:


  第一,主要岗位的人员的职责权限必须明确。明确岗位职责是合法地行使权力和承担责任的必要的前提条件,可以防止职责不清引起混乱,防止滥用权力后推卸责任。


  第二,法定应当明确的职责是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


  第三,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必须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明确各项主要职责的目的是使它们分离,进而实现制约。


  可以说,职责明确是形成制约的前提,职责分离是实现制约的基础,职责不清或混为一体,都不可能形成制约。当然这种制约是在法制统一、法律规范相协调基础上的制约,其作用在于共同遵守和执行法律。


  Q:税务稽查案件的管辖原则是什么?


  A:重要改变:2021年7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进行了修订,更名为《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并于2021年8月11日正式生效,将原《规程》规定性文件升级为部门规章,提升了税务机关稽查执法的基础性制度的法律层级。新规定的重要修订之一是将原《规程》中第二章管辖的内容完全删除。


  划分管辖的目的:在于防止有些案件没人管,有些案件多人抢着管的混乱现象,保证税务稽查的有序性和科学性。


  原《规程》存在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等管辖原则。


  所谓地域管辖,原《规程》规定,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稽查局之间在实施稽查上的分工的权限。不同级别税务稽查局管辖权划分主要依据:(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此外,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若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


  指定管辖是指所谓指定管辖是指税务稽查局在管辖权上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级稽查局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新《规定》第6条则改变了稽查局的“地域管辖“模式。将之修改为:


  “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并沿袭了稽查局就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先以有利于案件办理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时,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来指定管辖。


  作出上述修改的原因在于,按照近年来总局强调提升管理层次、集中稽查资源的机构改革要求,2018年国地税合并后已经取消了县级税务稽查局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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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8
作者:杨发勇
来源:深耕税法

解读墓穴的增值税征免问题

 公墓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一般具有普遍的公益性,也存在为满足部分特殊群体的需求,允许部分实行市场化经营的墓穴。因其受土地、区域等规划的特殊性制约,公墓也存在炒作的现象,出现了天价公墓等。因此,也出现了一个奇葩的现象,就是发达地区到毗邻的房价相对偏低的城市购买普通住宅用于安放骨灰。这显然是不道德的,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的居住氛围,也使得这些住宅的市场价位受到严重影响,二手房没有要。由此,这些房子慢慢地被纠正。从这个现象也看出,一些地方的墓穴被炒作的价位已经到了很难让人相信的程度,有了“死不起”的吐槽。


  一、墓穴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具体免征的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由此可见,墓穴租赁及管理服务要免征增值税,必须满足符合价格规定的条件,即收费标准是执行政府核定价格或者指导价格。如果实行了市场化价格的,则不属于免征范围。当然这些墓穴是指公墓,因为私墓一般受到政府的墓葬管理限制和世俗的影响,不太会存在市场化运作。


  二、公墓收费标准的规定


  从总体上来看,公墓仍然是以相关单位维护的公益性为主体,但也有由经营性单位经营的。现行发改委民政部的政策按照分类对公墓的收费作了基本的规定。


  一是公益性公墓。其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也就是说价格是政府相关部门核定的。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墓价格管理的通知》)(浙价费〔2017〕60号)指出,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墓,是指经民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具备开业条件、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投资举办或参与举办的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经民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批准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公益性公墓作价公式:墓穴使用费=成本+税金。


  在实际中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以《浙江省殡葬服务收费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浙民事〔2020〕34号)为例,明确提出重点整治范围,其中包括,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墓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按规定应实行政府定价、指导价的墓穴(墓位)超标准收费,出售墓穴(墓位)、骨灰存放格位中存在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违法行为;乡村公益性公墓违规出售墓穴(墓位),从事营利活动。可见,即使是名义上属于公益性公墓,也存在超标准收费和违规出售营利的现象,对于这部分就不符合免征增值税的条件。


  二是其他公墓。由经营者依据市场定价,但需要需要接受政府部门的定价行为指导的规范。从某种角度来看,目前也是贯彻墓穴是用来按照骨灰的,不是用来炒的基本思路,遏制虚高定价行为。也就是从不允许虚高定价的角度进行总体规范,在规范范围内由经营者市场化经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墓价格管理的通知》)(浙价费〔2017〕60号)明确,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使用费及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延伸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他公墓的墓穴使用费及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由此可见,公墓存在公益性公墓和其他公墓之分。免征增值税的墓穴租赁及管理服务是其中的一部分。


  三、其他殡葬服务的相关政策


  现行规定,殡葬服务应区分为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选择性服务)。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基本服务范围是满足当地群众最基本的需要。


  延伸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等。


  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原则,根据财政补贴情况从严核定,并适时调整。


  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延伸服务收费,可由各地根据本地市场情况纳入地方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殡仪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浙价费〔2017〕59号)明确,基本服务收费中的遗体接运费、普通炉火化费实行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其他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延伸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以《浙江省殡葬服务收费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浙民事〔2020〕34号)为例,明确提出重点整治范围,其中包括,殡葬服务机构收费不规范,收取规定或协议以外的费用,擅自设立或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出售花圈、骨灰盒等丧葬用品价格偏高、强买强卖、诱导消费、捆绑消费等。


  由此可见,基本服务中按照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高价的和市场化的延伸服务不符合免征条件。


  总之,殡葬服务一般看似是公益性的,其实里面的具体情况也是蛮复杂的,并不是都免征增值税。对于违规高价出售出租墓穴的,应当要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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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8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发票票面缺少单位、数量、单价,是否为合规票据?

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经常有客户咨询:收到发票票面显示单位、数量、单价为空,这类发票是否为合规票据?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参考福建省税务局答复:


  问:如何理解法规中的“如实开具”这一表述?对外开具商品名称为服务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提供的服务并无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要素的,这些票面栏次是否可以不填?


  答:如您提供的属于应税服务,可以不填写规格、型号栏次,如该服务确实属于无法计量(按次或按项),票面可不填写数量及单价栏次。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要判断该项业务是劳务服务类还是货物资产类;如属于劳务服务类确实没有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的,取得发票票面缺少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属于合规票据;如属于货物资产类,则属于不合规票据,建议与对方协商换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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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6
作者:王庆玲
来源:优税智云

解读旧改项目清算时对拆迁补偿成本的资料要求和审核逻辑有哪些重要细节和变化?

问:请问城市更新项目所发生的拆迁补偿支出在税务清算过程中,一般要求提供的资料明细有哪些?税务机关有什么样的审核逻辑?


  答:拆迁补偿成本的审核是城市更新项目在税务清算过程中,尤其是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审核重点。而且随着对重点行业的税务强监管趋势,房地产企业面临的成本审核逻辑越来越缜密。


  对于拆迁补偿成本而言,审核资料清单围绕四个方向:一是历史证明资料;二是合同证明资料;三是支出证明资料;四是签收证明资料。


  历史证明资料:开发商在城市更新项目中所列支核算的拆迁补偿成本主要都是针对拆除重建范围内的被拆迁权利人的,当然也可能包括承租经营户。那么税务机关针对历史证明资料的审核逻辑就是佐证拆迁补偿成本支付对象属于清算项目合法权利人的各项资料,以验证被拆赔人的“真实性”。如有证土地和建筑物,需要提供原始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证,原始物业房产证等能显示证载信息的复印件资料;如涉及无证土地和建筑物,提供资料则可能包括确权和公示文件、原始物业房屋测绘报告(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补偿标准互相佐证)、不动产来源佐证资料等。


  合同证明资料:按照城市更新的相关政策,开发商需要与被拆迁权利人通过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方式来形成单一权利主体或单一招商主体。所以税务机关针对本环节的审核重点是审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拆迁补偿标准的计算基数,以此验证拆迁补偿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需要关注的是,一方面拆迁补偿标准是否保持公允以及各权利主体之间是否保持相对公平稳定,其中关联方之间的拆赔标准会受到税务机关的特别关注,另一方面能否得到增信加持会对其认定造成一定影响。此外,对于承租经营户等主体的拆迁补偿,税务机关的审核重点是补偿对象和补偿标准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对于大额的补偿可能会增加经营补偿的评估报告等。


  支出证明资料:如果开发商所归集的拆迁补偿成本是真实、准确的,那么税务机关进而需要验证的便是拆迁补偿成本是否“实际发生”。因此,针对该环节税务机关的审核重点将着重围绕拆迁补偿成本的会计核算和资金流水展开,重点审核开发商拆迁补偿支出的会计记载(是否存在多记支出的情形)、银行对账单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人或单位的身份证明信息、收款收据等资料。如果是产权置换方式的拆迁补偿,则需要核验权利人签字或盖章的选房确认书和交房通知书等资料。


  签收证明资料:为了完成拆迁补偿成本的审核闭环,证明被拆迁权利人实实在在获取了拆迁补偿收益(货币或产权),税务机关审核的签收证明资料包括被拆迁权利人的签收花名册、收款收据、选房确认书和收房证明等资料。


  风险提示:关于城市更新项目的拆迁补偿支出问题,不同物业形态、不同历史时期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场景和问题,实际清算过程中仍然可能面临很多不同的质疑和风险,难以穷尽。但是原则上税务机关的审核逻辑更多是围绕拆迁补偿的业务性质来展开,开发商应重视业务端的税务管理和规划。随着城市更新条例的重新修订,城市更新项目的确权环节前置,税务管理和规划难度及风险都在提高,需要增强税务管理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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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6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咨询业务与审计业务的六大区别

大学毕业后,我的职场初体验是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三年之后,转型进入财税咨询管理公司,一直干到现在,所以,我干过审计业务,也干过咨询业务,可能正因如此,我时常会被人问起:“审计业务和咨询业务有何不同?”其实,对于两者之间的区别,就目前笔者的理解程度而言,咨询业务与审计业务主要存在以下六大区别!


  一、业务性质不同


  审计业务以鉴证业务为主,咨询业务多以非鉴证业务为主。简单理解即:鉴证业务即通常我们所说的事务所出具的必须要由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签字盖章并加盖事务所公章的审计报告类业务;非鉴证业务并无此强制监管要求,一般由报告主笔人、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咨询公司公章即可。


  二、客户需求不同


  一定程度上来说,审计业务于客户而言是“刚性需求”,咨询业务于客户而言是“改善型需求。审计业务更多是为应对国家监管需要,国家有刚性要求,要求企业必须做,相对而言,企业就有刚性需求,但咨询业务,于国家而言,并未要求企业必须做,于企业,也就是可做可不做的事情,我将其称之为"改善性需求“。实务中,很多事务所是有长期持续性服务客户的,一定程度上,可谓”旱涝保收“。比如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一年一度都要做。咨询业务大多是非持续性的,会存在”吃了上顿没下顿“的问题,受经济环境变化的影响大一些。比如说,疫情下行影响下,很多企业需要”勒紧裤腰带过日子“,很多”改善性“财税咨询需求就会搁浅。


  三、客户心态不同


  审计业务主要是审查性质,客户心态更多是防着,掖着、藏着,客户一般生怕你发现了他的”小秘密“,更像是”警察小偷“的关系,咨询业务主要是服务性质,客户心态更多是明着、亮着、敞着,客户往往会掏心窝子把自身存在的问题讲给你听,好让你”对症下药“,更像是”医生患者“的关系。之所以出现这样区别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在于:审计业务客户付费是奔报告而来,审计人员侧重于发现问题,并不帮助客户实际解决问题。咨询业务客户付费是奔解决问题而来,咨询人员侧重于不仅要帮客户发现问题,还要实打实的帮客户解决实际问题。


  四、收费模式不同


  审计业务收费有官方标准,咨询业务无官方标准,审计业务收费受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出台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约束,地方财政局、物价局也会发布相应的地方报价标准,以陕西为例,如:在事务所收费指导政策有:市财函[2021]1236号、陕价行发[2013]31号等;目前,就审计业务而言,国际以及国内大所已占领太多资源,很多小所沦为300、500、800块卖报告为生的局面,相信大家朋友圈中也经常看到有人给你推送出具报告的广告……所以,如果你有事务所工作的想法,笔者建议选择大的会计事务所。咨询业务收费更多是市场定价,根据项目的不同,可会还会存在对赌条款性质的合同约定方式,比如:根据节税额的比例计取费用等。目前来看,未来5年财税咨询处于市场需求风口,当然也是一个”凭本事吃饭“的行当,也是财税从业者择业方向上一个比较不错的选择。


  五、工作内容不同


  审计业务雷同性强,咨询业务个性化强。自改革开放开始,我国真正意义上开启的大规模民间审计,经过近40年的发展,沉淀出了一套比较完善的工作内容监管要求,比方说,审计程序、审计底稿、报表格式、报告格式等要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法》、《审计法》的要求来做,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工作开展一定程度上按要求执行即可,所以在工作内容上形式化、程序化、模板化的东西比较多,因此,实务中,出于降低成本的需要,很多审计程序、审计底稿会雇用大量实习生”照猫画虎“去做,甚至很多现场没能走完的程序,有些事务所为应对监管机构审查,会选择自行伪造变造审计底稿。相比较而言,咨询业务没有那么多法律监管要求,其核心在于以客户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在很多场景下,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量体裁衣,对症下药,没有太多程序化、形式化的要求,灵活性、多样性更强,工作内容专业性、个性化要求会更高一点。


  六、交付方式


  审计业务最终交付的就是审计报告,无辅助落地要求,咨询业务最终交付也是落地成果,除咨询报告之外,还要辅助客户完成方案落地、生根、发芽、开花、结果这样一个过程。所以,咨询服务较审计业务的要求更全面、难度会大一些,在承接业务时,对于专业胜任能力和风险的判断拿捏要求会更高一些,在项目服务过程中对专业能力、综合素质的要求上也更高一些。在一定程度上,审计业务,对审计准则、会计准则的掌握程度要求更高,财税咨询业务,对法律、税法的掌握程度要求更高。对于财税咨询人员的其他综合素质要求,


  “审计业务和咨询业务有何不同?”,既然时常会被人问起这个话题,借此文章,也回复一下身边想要转型去事务所做审计、去做财税咨询的朋友们……我个人未来依然准备继续扎根财税咨询行业,并努力向法律咨询、管理咨询延伸,继续丰富自己的职业道路,个人理解,去做一些与自身,于企业均有成就感、价值感、获得感的事情,去切切实实为客户解决问题,于自身职业发展而言,未来能真真正正的学到一些真本事,也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不过,面对任何事,都是边做边摸索,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并在过程种去发现问题,在过程种去解决问题这样一个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循环往复的,不断爬坡成长的过程,过程并不容易,相信未来会越来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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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6
作者:何晓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搬迁补偿费缴企业所得税吗

 问:请问城市更新项目中的被拆迁企业取得的拆迁补偿收益能免征企业所得税吗?


  答:被拆迁企业在实施城市更新过程中取得的拆迁补偿收益目前没有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在符合条件和完成必要的备案流程的情况下可以享受递延纳税政策。


  问:那被拆迁企业拿钱和拿房子享受的税收结果是一样的吗?


  答:原则上都是递延纳税,但是适用上有略微的区别。


  如果被拆迁企业获取的货币性补偿,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公告,“40号公告”)的规定,在搬迁开始年度的次年5月31日(即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迁入地和迁出地的完成政策性搬迁备案手续后,可以在最长不超过5年内(含搬迁当年)实施递延纳税。


  但如果被拆迁企业是通过产权置换和实施主体达成拆迁补偿约定的,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11号公告”)的文件精神,考虑到产权置换的拆迁补偿方式没有必要的货币资金可供纳税,所以企业因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如果是采取资产置换的,实务中一般对应着回迁房,那么被拆迁企业可以选择用被拆迁房屋原来的计税成本来代替回迁房屋的计税成本的方式享受递延纳税,待到回迁房屋对外转让产生纳税资金后再对其增值实现征税。


  问:那么如果被拆迁企业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既获取一部分货币补偿又回迁一部分房屋是否也可以享受11号公告规定的递延纳税优惠?


  答:可能存在适用风险。正如我们前面所述,11号公告产权置换能够适用递延纳税的前提是考虑纯产权置换方式下缺乏必要的纳税资金,而且11号公告里所强调的补价是被拆迁企业支付给实施主体的补价(一般而言是超协议回迁面积或者增购的部分),而不是指实施主体支付给被拆迁企业补偿,这两者有本质区别。所以在实务中,如果被拆迁企业因房屋被征拆而统一获得货币加房屋回迁的混合拆赔,有可能会面临无法适用和享受11号公告的递延纳税政策且取得的货币补偿需要提前纳税的风险。我们建议在这种方式下应考虑对拆迁补偿约定进行重新安排,以同时满足商业要求和政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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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6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按3%开票,扣6%税款?

 问:建筑工程一般计税时增值税税率为9%,简易计税时增值税征收率为3%,两者相差6%,拨付工程款是否要扣除6%税款?


  答:营改增后,住建部门修改了有关工程计价的方法,参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


  目前,工程造价要求按照”税前工程造价×(1+9%)“来计算。其中,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目前并未针对简易计税方法下如何计算工程造价做出具体规定。但发包方绝对不能简单粗暴地直接扣掉6%的“税差”。


  简易计税方法下,如果按照“税前工程价款×(1+3%)”结算工程价款,意味着施工方只拿到了销售环节应该缴纳的3%的增值税,而拿到的“税前工程造价”是不含税的价款,也就是,施工方没有获得采购环节的全部价税合计成本。


  换一个思路,如果工程价款中增值税税金按照3%计算的话,工程价款应该按照“税后工程造价×(1+3%)”。此处所谓”税后工程造价”是指造价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等应该包含相应增值税。


  当然,从发包方角度来讲,取得不同税率的发票,成本和税负是不一样的。甲乙双方一定会针对工程结算价款有一番讨价还价,但直接扣减6%税额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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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5
作者:Foresight
来源:建筑财税频道

解读企业注销了,公司账户里的钱可以直接转入股东个人账户吗

根据《公司法》,公司注销前必须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对外债务的,需要申请法院进行清算。清理公司资产、债权,偿还债务和交纳税款,清算完成后才能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清算过程中,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剩余财产就是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可以转入股东账户。


  如果公司未按照正常程序注销,公司账户资金也可以转入股东账户,但未清偿的债务和未足额交纳的税款,公司股东仍然负有继续清偿义务。


  另外,股东分配剩余资产可能需要交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取得清算分配所得,股东需要辨别是否需要纳税。因此,针对个人股东,清算所得减去投资成本后,都是应纳税所得,需要根据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公司已经注销,需要个人自行申报交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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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5
作者:屈健康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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