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购不动产: 抓住重点环节,规范税务处理
发文时间:2024-12-06
作者:洪超亿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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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购不动产,是指企业或个人从外部单位或个人处购买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等不动产资产。外购不动产通常具有交易金额大、产权转移复杂、影响周期长、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等特点,企业在进行相关税务处理时,容易产生风险。笔者提醒,企业在外购不动产时,应围绕“外购”和“装修”两个重点环节,做好相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的涉税处理,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典型案例

  S公司是一家主攻智能制造方向的工业企业,注册资金为2亿元。2022年11月,S公司与G公司签订不动产转让协议,以1.05亿元(含增值税)的价格受让G公司2011年建成的不动产,其中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积2.4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8万平方米。随后,S公司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出包4000万元(含增值税),将该房屋、建筑进行重新装修,另向该承包方支付工程管理费200万元(含增值税),发生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80万元(含增值税)。也就是说,该不动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共计4280万元(含增值税)。2024年4月底,建造工程完工投入正式使用;6月办理竣工结算。

  购买环节

  在不动产购买环节,主要涉及增值税、契税和印花税的处理。

  在增值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一次性抵扣。取得不动产的方式,包括直接购买、投资入股或抵债、接受捐赠等形式。销售方不论是按一般计税方法,还是按简易计税方法,都应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开具对应税率或征收率的增值税发票。

  基于此,S公司购买G公司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建筑物,取得的G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500万元,可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值得注意的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购进不动产,若是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规定,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在契税方面,根据契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让土地使用权、买卖房屋的,以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土地使用权出售与房屋买卖,以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为契税的计税依据,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本案例中,S公司取得该不动产,既包括了土地使用权,又包括了地上的房屋、建筑物,应将该不动产的整体转让价格1亿元(不含增值税),按照当地的契税税率计算缴纳契税。笔者提醒,如果交易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另行约定补充价格的,应一并作为转让价格计征契税。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在印花税方面,根据印花税法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的,应当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所列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的0.5‰计算缴纳印花税。在本案例中,S公司与G公司之间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协议未单独列明所含增值税金额,故应将产权转让数据所列金额1.05亿元作为税基,按0.5‰的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

  装修环节

  不动产购入后,企业往往还需对其进行装修,以使其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在装修环节,主要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和印花税的处理。

  在增值税方面,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购进的贷款服务涉及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案例中,承包方既提供适用9%税率的建筑服务,又提供适用6%税率的工程管理服务,属于增值税兼营行为,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分别计税并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S公司可以以其取得的建筑服务发票、工程管理服务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但S公司发生的借款利息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在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23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收票方须对收到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核实。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企业外购的固定资产,应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本案例中,S公司为使该不动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建筑工程款4000万元、工程管理费200万元以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80万元,均应按不含增值税价款并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在房产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等规定,房产税中的房产原值,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且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和不可移动的房屋附属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本案例中,S公司在装修过程中符合会计核算资本化条件的4280万元支出,应按不含增值税价款计入房产原值。

  在印花税方面,根据印花税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按照价款的0.3‰计算缴纳印花税;借款合同按照借款金额的0.05‰计算缴纳印花税。也就是说,S公司对外发包接受建筑劳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需按照价款的0.3‰计算缴纳印花税;与金融机构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而发生的借款费用,需按照借款金额的0.05‰计算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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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司法拍卖买方承担税费模式下的税收分析

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法院通过网络平台拍卖不动产逐渐成为常态。司法拍卖环节涉及的税收争议颇多,税收征管实操和税法理论界也莫衷一是。本文引用《司法拍卖有大坑,风险意识要先行》(2019年7月25日发表于税屋网,以下简称“原文”)一文中提及的案例,对司法拍卖中涉税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供各位参考,亦欢迎探讨与批驳。


  一、案例引入


  7月15日,盘古大观5号楼在阿里司法拍卖上挂牌,将在2019年8月19日至20日拍卖。《竞买公告》第七条“过户及费用负担”规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所涉及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拍卖起拍价为51.82亿元,为方便讨论,假定以底价51.82亿元成交。


  注:更多细节参见原文。


  二、原文核心税收观点


  原文作者认为上述51.82亿元为增值税意义的含税价,并据此计算受让方共需替被执行人承担税款11.39亿元。


  增值税及土增税计算过程摘要如下:


  1.增值税及附加


  盘古大观具体竣工于营业税时代,盘古氏属于转让老项目。


  增值税及附加=51.82/(1+5%)*5%*(1+7%+3%+2%)=2.76亿元


  2.土地增值税


  假设实行核定征收,征收率5%。


  土地增值税=51.82/(1+5%)*5%=2.47亿元。


  三、作者的观点


  1、51.82亿元成交价是增值税意义的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


  实操案例中,主管税局既有将拍卖成交价作为含税价也有作为不含税价的案例,口径不一。作者认为上述成交价既非增值税意义的含税价也非不含税价,理由如下:


  (1)为什么不是含税价?


  以上述盘古大观为例,除了拍卖价51.82亿元,买受方还需替被执行人承担约10多亿元的拍卖环节的税款。上述税款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为被执行人,实际负税人为买受方(当然法律并不禁止其他主体代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的行为)。上述10多亿元税款构成被执行人的增值税应税收入,如认为不属于价款的范畴,至少可以符合价外费用(本文采纳价外费用的观点)的概念。至于上述10多亿元税款未实际流入被执行人处,直接由买受方向税局缴纳,并不影响增值税应税收入的认定。


  (2)为什么不是不含税价?


  增值税含税价与不含税价的差额仅是增值税税额,如直接以拍卖价作为不含税价据此计算增值税与附加、土增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会导致一个悖论,以土增税为例,土增税计税基数为不含税收入,而土增税本身是增值税意义的“价外费用”,是含税收入的一部分,会影响不含税收入的基数,计算过程中有个相互引用。为便于理解,特举例如下:


  假设成交价51.82亿元,买受人仅需替被执行人承担增值税及附加、土增税,下方计算中将该成交价51.82亿元作为不含税价,则


  增值税=51.82/(1+5%)*5%=2.46762亿元


  附加=2.46762*(7%+3%+2%)=0.29611亿元


  土地增值税=51.82/(1+5%)*5%=2.46762亿元。


  买受方替被执行人承担税款合计=2.46762+0.29611+2.46762=5.23135亿元


  增值税含税总收入=5.23135+51.82=57.05135亿元


  增值税=57.05135/(1+5%)*5%=2.71673与以51.82亿元作为不含税价算出的增值税2.46762亿元不一致。


  综上成交价51.82亿元既非增值税意义的含税价也非不含税价。


  2、如何正确算出税款


  由于买受人替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是增值税意义的“价外费用”,是含税收入的一部分,本身计算过程中需用到不含税收入,但同时又构成不含税收入计算的基数,因此计算逻辑中有个相互引用,需通过方程来求解。


  以盘古大观为例,假定含税收为P,则税款计算如下:


  注:假定原文计算逻辑正确,仅基数有误;不考虑印花税(为了保持与原文逻辑一致,故暂不考虑)与其他税费及费用


  增值税及附加=P/(1+5%)*5%*(1+7%+3%+2%)


  土地增值税=P/(1+5%)*5%


  企业所得税=[P/(1+5%)-27.86-P/(1+5%)*5%-P/(1+5%)*5%*(7%+3%+2%)]*25%


  构建求解方程


  51.82+P/(1+5%)*5%*(1+7%+3%+2%)+P/(1+5%)*5%+[P/(1+5%)-27.86-P/(1+5%)*5%-P/(1+5%)*5%*(7%+3%+2%)]*25%=P


  解得P=66.52225


  检验:


  增值税=66.52225/(1+5%)*5%=3.16773


  附加=3.16773*(7%+3%+2%)=0.38013


  土地增值税=66.52225/(1+5%)*5%=3.16773


  企业所得税=[66.52225/(1+5%)-27.86-0.38013-3.16773]*25%=7.98667


  检验1:51.82+3.16773+0.38013+3.16773+7.98667=66.52226(0.00001为尾差)


  四、延伸


  上述司法拍卖成交价既不是增值税意义的含税价,也不是不含税价,而是“到手价”。“到手价”的约定,使出让方的净收益锁定,但导致税费的计算变得十分复杂(实务当中买受人可能除了税款外还需承担其他各种各样的支出)。要从源头解决这个问题,就要法院将拍卖公告中的税费承担由买方承担,改成各自承担,由于税款计算复杂性及其他费用的不确定性,法院为了自身利益的考量,很难接受这种承担方式的约定,这个时候就需要税务专业人士提供专业的税务咨询意见了。


不动产出租是否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合规性问答】《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明示的不动产出租是否适用财税87号公告加计抵减15%政策?


  中国财税浪子提示:在此前适用加计抵减10%政策的《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第八条)中,生活服务业明确列出了16个小项,其中包括第12小项不动产出租,大家纷纷来电询问,不动产出租是否可以依据该份申明,列作生活服务,纳入加计抵减15%的适用范围。


  生活服务业


  其中:1.文化艺术业


  2.体育业


  3.教育


  4.卫生


  5.旅游业


  6.娱乐业


  7.餐饮业


  8.住宿业


  9.居民服务业


  10.社会工作


  11.公共设施管理业


  12.不动产出租


  13.商务服务业


  14.专业技术服务业


  15.代理业


  16.其他生活服务业


  我们理解,生活服务的适用范围必须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在适用加计抵减10%政策时,适用范围是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出租不动产作为现代服务的一部分纳入加计抵减10%范围。同时在声明中单独统计为“不动产出租”小项,声明只是一种勾选模式,需要纳税人确认收入占比最高的项目,并不意味着改变了不动产出租适用的销售服务类别。


  我们认为,按照现有政策,不动产出租不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但仍可适用原加计抵减10%政策。


  室内设计属于加计抵减15%适用范围吗?室内设计属于现代服务之文化创意服务范畴,不属于加计抵减15%政策的适用范围,但仍然属于加计抵减10%政策的适用范围。


  还有的同学问,生产生活性服务业收入占比超过50%,其中生活性服务业收入占比最大,但是没有超过全部收入的50%,是适用10%还是15%呢?显然,不符合加计抵减15%政策的适用条件,还是适用加计抵减10%。


  月子中心、体检中心属于加计抵减15%政策适用的生活服务范围吗?我理解月子中心属于居民日常生活服务中的照料和护理,体检属于医疗服务,属于加计抵减15%政策适用的行业范围。


  还有的同学会说,如果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新的文件对不动产出租行业所属的增值税销售服务范围进行调整,比如将其重新纳入生活服务,或者将住宅的出租列作生活服务,你的回答岂不就是错误了?我觉得我不是算命先生,我只能根据现有确定的税收政策来回答这个问题。如果政策修改了,我们也要相应地做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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