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典型案例,搞清三种“贴现”
发文时间: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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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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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都是基于票据的买卖行为,三种“贴现”的参与主体和目的各有不同。贴现指企业或个人向银行融资的行为;转贴现指银行之间的票据融资行为,是金融机构相互拆借资金的一种方式;再贴现指银行向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的行为。实务中,银行业贴现、转贴现、再贴现行为的涉税处理很容易出现税务风险,与之相关的增值税处理尤其值得关注。笔者提醒,金融机构应准确理解票据贴现三种形式的异同,并正确适用税收政策,规范企业税务处理。

  典型案例

  A企业有一张面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签发日为2023年8月15日,到期日为2024年1月15日。2023年9月8日,A企业因急需资金,将这张承兑汇票以贴现(直贴)的方式卖给甲商业银行,月贴现利率为6.3‰。甲商业银行扣除了贴现利息2.71万元(100×129×6.3‰÷30),向A企业支付款项97.29万元。

  2023年10月8日,甲商业银行为获得周转资金,将这张承兑汇票以转贴现的方式卖给乙商业银行,月转贴现利率为5.1‰。乙商业银行扣除贴现利息1.68万元(100×99×5.1‰÷30),将款项98.32万元支付给甲商业银行。

  2023年11月7日,乙商业银行由于资金紧张,将这张尚未到期的承兑汇票以再贴现的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月再贴现利率4.5‰。中国人民银行扣除贴现利息1.04万元(100×69×4.5‰÷30),将款项98.96万元支付给乙商业银行。

  贴现税务处理

  贴现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贴现价格由票面金额和贴现率决定,金融机构在扣除从贴现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的贴现利息后,将余额支付给持票人,贴现后票据归贴现银行所有。对于申请贴现的企业来说,其付出利息取得资金的行为,无须缴纳增值税。

  进项税额方面,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申请贴现的企业,其付出的利息不能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案例中,A企业的票据贴现行为,无须缴纳增值税。对于其付出的利息,即使取得甲商业银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对于办理贴现的金融机构来说,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以下简称《注释》)规定,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包括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五条进一步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也就是说,金融机构从事贴现业务,于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贴现利息收入,应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本案例中,甲商业银行持有这张承兑汇票的时间为30天,持有期间取得贴现利息收入为98.32-97.29=1.03(万元),应按照“金融服务—贷款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应申报缴纳的增值税为1.03÷(1+6%)×6%=0.06(万元)。

  转贴现税务处理

  转贴现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所附《注释》、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转贴现业务,于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贴现利息收入,应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案例中,乙商业银行持有这张承兑汇票的时间为30天,持有期间取得转贴现利息收入为98.97-98.32=0.65(万元),应按照“金融服务—贷款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应申报缴纳的增值税为0.65÷(1+6%)×6%=0.04(万元)。

  再贴现税务处理

  再贴现指金融机构为了获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包括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再贴现业务。即再贴现业务属于金融同业往来项目的,金融机构取得的金融同业再贴现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也就是说,中国人民银行因持有这张承兑汇票取得的再贴现利息收入为1.04万元,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提醒建议

  营改增全面实施以来,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税收政策发生部分变化,转贴现利息由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转变为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贴现利息收入由全额计税,转变为按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计税等。基于此,金融机构的财税人员应强化学习,准确计算贴现、转贴现业务应税收入和增值税税额,同时要注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及时足额确认应税收入并缴纳税款。

  金融机构还应建立健全内控机制,确保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合规性。笔者建议,金融机构应当明确部门责任,实施岗位分离和相互制约,建立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自查,及时发现相关业务存在的涉税问题,确保税务合规。同时,在办理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时,应当认真细致地审查票据,以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虚假票据流入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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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购买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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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就是说,王女士如果购买的车位和住房登记在同一不动产权证上,且对应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则车位的契税税率与房屋相同,均按照1%的税率缴纳契税,税款为3万元;如果车位和住房分别对应不同的不动产单元号,则应分别确定计税依据和税率,此时王女士需要缴纳的契税为290×1%+10×3%=3.2(万元)。


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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