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车库可以分摊到建造成本中吗
发文时间:2020-06-28
作者:拓展老狗
来源:拓展老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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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车库与地上房产形成建筑整体,从投入产出比来看,地下车库通常呈现实际造价成本高而市场销售价格低的特征,即“成本倒挂”,并且地下车库的销售通常从时间上滞后于地上房产,很难做到与地上房产同步。上述原因会导致企业出现“前盈后亏”,而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前盈后亏”情况无法退税。


  对于地下车库成本的分摊,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开发商建造的地下停车场所,在进行所得税处理时,应通过判断车库是否拥有产权、是否可售来决定车库建造成本的分摊;


  另一种观点认为,开发商建造的地下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与有无产权、是否可售没有关系,其建造成本应全部分摊到其他开发产品中去。


  法理分析


  首先,根据建造的目的不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地下停车场所分为两类:一是在建造地下基础设施时附带形成的空间,后期可供停车的场地;二是通过规划、设计在地下专门建造的供业主停车的场所。


  从地下停车场所权属的归属来看,分为属全体业主共有的且具有不可售性质的停车场所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可售的地下停车场所。对不可售性质的停车场所,其实质是一种公建配套设施,而对于专门设计、规划建造的可售的地下停车场所,实际上是开发企业开发的一种产品类型。


  其次,必须明确有关概念和本质。地下基础设施,是指专门为业主服务的且建造于地面以下的基本公共设施,包括供水、供电、热力生产供应、排污、电信以及地下各种管、网、线等各种设施。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不是专指建造停车场所的空间位置的单独,应当是指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中,在前期报批的规划、报建、设计中是否有专门的停车场所建造安排。


  “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是指开发企业在建造地下基础设施时附带形成的,可供部分业主临时停车的空间位置,不是开发企业为了业主停车而专门建造的停车场所。因此,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与开发企业通过规划、设计而专门建造的地下停车场所不是同一个概念,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再其次,必须正确理解有关税收政策。


  第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必须坚持“可否销售原则”。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


  第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计算方法是,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即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第三,公共配套设施的税务处理原则有二。一是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是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第四,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不是对建造的地下停车场所的例外处理,应当是该通知第十七条的一个补充条款,即对公建配套未明确、未包括的范围但在实际税务处理上可按公建配套来处理的单独补充。比如,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必须规划、设计、建造人防设施,由于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地下建造的人防设施是不可售的设施设备及空间位置,但平时也可用于业主停车等经营活动,属于“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因此应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结论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可售的地下停车场所如果是开发企业开发的一个产品类型,在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将其建造成本全部摊入其他可售建筑物上是不合法的。


  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产品应根据可否销售原则,严格按照财务会计法规和税法的规定,准确归集和核算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对可售而未售的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不得提前扣除,待实际销售时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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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进项分摊计算,一个特立独行的存在

房地产企业的税收很多时候都是自成体系、与众不同,这点在企业所得税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土增税某种意义上也是为房地产企业量身定做的,增值税层面的土地价款抵减也是房地产企业的“特供”,而到了进项分摊计算中,房地产行业也有自己的“特色做法”:


  先看普遍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以下称“50号令”)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再看房地产行业的特殊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以下称“18号公告”)


  第十三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兼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免征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建设规模”为依据进行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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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中,无论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还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准确“分摊”都显得至关重要,只是这“分摊”之间,却不尽相同。而这不同的原因,便在于这两个税种从目的与对象上有着根本性的差异。


  01、土地增值税中的分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首先要做的就是确定清算单位,之后就需要在确定的清算单位中划分不同的类型(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针对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型,分摊对应的收入及扣除项目,最终准确计算出其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分摊原则在《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中的规定如下: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各地也会出台地方性政策,比如: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西地税发[2010]235号)


  十三、同一清算项目不同房地产类型共同的成本、费用分摊问题


  对于同一清算项目中不同房地产类型共同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成本,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分摊计算,暂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同一清算项目中不同类型房地产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2、对不同房地产类型共同的成本、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成本、开发费用等,一律按照建筑面积占比进行分摊,分别核算增值额、增值率;


  3、对不同房地产类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成本,如能提供确切证明材料(如决算报告、图纸等)且能明确区分的,可单独按其实际占地计算土地使用权成本。


  02、企业所得税中的分摊


  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不需要以清算项目为单位,也无需划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所以依然遵循着对一个纳税主体按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原则。当房地产开发企业达到已完工状态,就不再适用于销售未完工产品时按照毛利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此时需准确确认已销开发产品的收入以及对应的计税成本等。


  在确定成本对象后,有两个分摊的过程:


  第一次分摊:合理区分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


  第二次分摊:将已完工成本对象区分为已销开发产品、未销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其中应由已销开发产品负担的部分,在当期纳税申报时进行扣除,未销开发产品应负担的成本费用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为了便于理解,可见下方的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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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都是计税过程中很重要的分摊工作,但由于土增清算中分摊的目的是为了准确核算清算项目的增值额,而企业所得税中分摊则是为了收入与计税成本配比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两者从过程中便有了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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