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及例解
发文时间:2020-06-22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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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盈余公积、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有股权转让前实施还是股权转让后实施,对于个人所得税有着很大的影响。


  (一)股权收购前“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股份制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该文件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税,但是,在随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进行了相应的补充说明,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需征税,专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作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包括企业接受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资产评估增值等形成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2、非股份制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现实中存在不少企业投资者为了增加企业和股东自己的资本,在实际不增加投资资金的情况下,采取对资产评估增值,来增加企业权益的资本公积金,然后再将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分配转增投资者个人股本。例如一有限责任公司以168万元购买一块土地,经有关部门评估增值为1000万元后,通过“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将1000万元全部分配到5个股东名下,根据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除股本溢价外)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虽然该公司股东只是增加了股本,并未收到实际的利益,也没有现金流,仍然要按照持股比例对每个股东转增的数额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来源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实现的净利润,所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个人资本实质上是把净利润分配给股东,是对股东股份的重新量化,个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关于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都作出规定,盈余公积金转增个人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A由甲、乙、丙三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投资比例为5∶3∶2。为了扩大资本总额,决定用企业600000元的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则股东甲应纳个人所得税600000×50%×20%=60000(元),股东乙应纳个人所得税600000×30%×20%=36000(元),股东丙应纳个人所得税600000×20%×20%=24000(元),上述税款由A公司代扣代缴。


  案例分析1


  某公司用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个人所得税分析


  案情介绍:


  一家公司原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3人(均为自然人),每人1000万元,三年后,另一股东投入2000万元参股,参股时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资本公积1000万,紧接着将资本公积1000万转增注册资本,每人1250万,象这种情形,原来的三个股东增加的250万元注册资本要征个人所得税吗?


  涉税分析:


  《企业会计准则指南》(2006)规定,企业收到投资者出资额超出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投资属于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应计入资本公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又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经营过程中因赢利而形成的留存收益是企业所有者的权益,但未转入实收资本,新加入的投资者如要分享这部分留存收益,也应该付出大于按一定投资比例计算的出资额。因此,新股东出资超过其注册资本1000万元部分作为资本溢价,应是对老股东的一种补偿。


  综合以上分析,企业用该资本公积增资,自然人股东取得的增资部分,应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原来的三个股东增加的250万元注册资本要征个人所得税。


  (二)股权收购后“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当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时,转让企业原账面金额中存在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在股权转让之前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缴纳了所得税。如果该企业的股权100%转让给自然人股东后,对该企业以盈余积累转增个人股本行为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考虑到转增股本的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是由原股东创造并拥有,原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没有事先转增股本,而是将其一并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中,新自然人股东为此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对其此次转增股本征税则存在重复征税问题,有违税负公平原则。为支持企业正常重组行为,考虑到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盈余积累与股权转让所得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性,税收政策方面,对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前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利润分配应尽量保证税负平衡,不应由于原股东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分配而产生较大税负差异。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明确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具体处理如下:


  第一,总的税务处理原则: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企业被收购之前,该企业原股东未将原有“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方(原股东)已经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完成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鉴于转增股本的盈余积累已全部或部分计入个人投资者(新股东)股权收购价格中,为避免重复征税,对新股东取得的已计入个人投资者股权收购价格中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原则上不宜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两种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情形:一是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案例分析2


  某公司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新股东的实收资本


  案情介绍:


  甲企业原账面资产总额8000万元,负债3000万元,所有者权益5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股本)1000万元,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合计4000万元。假定多名自然人投资者(新股东)向甲企业原股东购买该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价6000万元,新股东收购企业后,甲企业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4000万元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请分析其中的涉税处理。


  涉税分析:


  在新股东6000万元股权收购价格中,除了实收资本1000万元外,实际上相当于以5000万元购买了原股东4000万元的盈余积累,即:4000万元盈余积累都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甲企业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4000万元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是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案例分析3


  某公司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新股东的实收资本


  案情介绍:


  甲企业原账面资产总额8000万元,负债3000万元,所有者权益5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股本)1000万元,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合计4000万元。假定多名自然人投资者(新股东)向甲企业原股东购买该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价4500万元,新股东收购企业后,甲企业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4000万元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


  涉税分析:


  在新股东4500万元股权收购价格中,除了实收资本1000万元外,实际上相当于以3500万元购买了原股东4000万元的盈余积累,即:4000万元盈余积累中,有3500万元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剩余500万元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甲企业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时,其中所转增的3500万元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转增的500万元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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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争议热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近期,随着疫情在我国趋于平稳,资本市场持续火热,不少上市公司纷纷发布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公告,引起社会关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征税的话题再次热议。


  首先我们看一下现行规定是怎么要求的,为了易于分析,我们简化案例:


  自然人A持有M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M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自然人B于2015年以1200万元投资于M公司,其中1000万元为注册资本,200万元为资本公积;2017年,自然人C以2000万元入股,其中1000万元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资本公积。至此,M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资本公积为1200万元,A、B、C各占三分之一股份。


  2018年,M公司用120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转增后,三位股东账面注册资本均为1400万元。


  2019年,股东B将其持有的33.33%的股份全部转让,取得股权转让收入1400万元;


  2020年,股东C将其持有的33.3%股权也进行了转让,取得股权转让收入2000万元。(假设M公司留存收益和其他资本公积均为0)


  现行税收分析:


  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个税的文件依据主要是两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对上述文件中的资本公积进行了细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目前很多地方的税务机关也是执行这两个文件,但是松紧程度也不尽一致,主要是两种做法:


  第一种是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只有“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才可以免个税,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在外。


  按照这种思路,M公司2018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三位股东都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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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6月30日《中国税务报》记载的稽查案例就是如此。


  第二种是淡化了公司性质的区别,只要是股东资本投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都可以不用缴纳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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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种思路下,不征个税实际操作又有两种口径:


  第一种是对所有股东免征。


  上述案例中,2018年M公司用120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三位股东均可以享受免征个税政策。


  第二种是对股东自身投入部分形成的资本公积免征,原股东不免。


  上述案例中,2018年M公司用120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资本。


  A: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400万-1000万)×20%=80(万元)


  B: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400万-1200万)×20%=40(万元)


  C: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400万-2000万<0,免征个税


  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征个税的文件依据主要也是两个:


  财税[2015]116号《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和《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财税[2015]116号文件规定:从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和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文件再次明确“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统一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80号公告对于转增股本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相关征管事项予以了明细列示:


  (一)个人取得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简称“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转增的股本,不适用分期纳税政策,而继续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1.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人取得非“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从非“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取得的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应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实施转增的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


  这两个文件非常明确:个人取得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的企业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适用原来的老政策,可以继续免税;符合116号文的,可以分期缴纳;其他情形应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这两个文件,M公司2018年转增股本显然无法享受个税减免政策,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统一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收实务中,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也有两种不同的操作方式:


  第一种:所有股东按照转增金额计征个税。


  上述案例中,A、B、C三位股东分别应纳个税


  400万×20%=80(万元)


  第二种,对股东超出自身投入部分计征个税。


  A: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400万-1000万)×20%=80(万元)


  B: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400万-1200万)×20%=40(万元)


  C: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400万-2000万&lt;0,免缴。


  上述4个文件都有效,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执行情况也不统一,目前可以说比较混乱,一直以来都属于焦点话题,但是总局一直没有明确的说法。


  政策建议:


  笔者以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环节征收个税不符合所得税的原理,也不符合构建良好营商环境的要求,建议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环节不征个税,也不增加个人投资者的计税基础,等到股权转让环节征收个税。


  第一:按照所得税的基本原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后对应的权利所有人并未发生转移,也就谈不上产生所得,没有所得就不应该征收所得税。目前企业所得税遵循了这一原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希望个人所得税也能适用所得原则。


  第二,征税环节后移不会造成税款流失,只是纳税递延。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为了堵塞税收漏洞,因为当时上市公司原始股股东转让股票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这个漏洞随着财税[2009]167号文件的出台已经堵上了,167号文第一条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后征税环节完全可以放心大胆地递延至股权转让环节。


  第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环节征税会造成投资者资金压力,不利于社会投资和经济发展。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只是被投资公司内部会计核算科目变动,企业的所有者权益总额没有发生变化,也没有对外部产生利益转移。对投资者来说,投资成本没有变动,也没有取得收益,更没有现金所得,此时征税其实是对投资者未来的或有收益课税,会加重投资者的资金压力,不利于社会再投资。


  第四,股权转让环节征税会让个税征税链条更加清晰。个人所得税实行的链条管理,基本原则之一是不重复征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征税后要计入股东的计税成本,多次转增需要按照加权平均法增加计税成本,核算复杂,也不利于税务机关监控。而转增环节不征,转让环节再征税的话对投资者来说就是简单对所得(收入-成本)征税,清晰明了,也更利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


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之后股权的计税成本确定问题

案例:甲乙二人各出资100万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各人占股50%,A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过两年的苦心经营,A公司业绩向好,且前景广阔,于是丙有意加入一起发展事业。经股东协商同意,A公司向丙增资扩股50万元,但丙需要向A公司以注资500万元,大于注资的450万元作为A公司的资本公积。本次增资后,A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50万元,三位股东持股比例变为:甲40%,乙40%,丙20%。2020年10月,甲乙丙三位股东商议将账面的450万元资本公积转为注册资本。2020年12月份,甲、丙分别将持有A公司的股权以1200万元和600万元对外转让。请问,股东甲和丙如何交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案例分析: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算的关键是如何确定甲、丙两位股东的股权计税成本。我们的观点如下:


  先看股东甲,A公司成立时,甲出资100万元,这100万元构成甲持有股权的计税成本。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甲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可以享有180万元(450*40%)。根据国税发[2010]54号,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甲需要对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中享有的180万案例“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财税2014年67号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不重复征税原则,甲转让股权时的计税成本应该为280万元(100+180)加上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甲股东转让股权应该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200-280)*20%=184万元。


  再看股东丙,由于丙股东出资500万元,持有A公司20%的股份,根据财税2014年67号,“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因此,股东丙持有A公司20%股权的原计税成本就是500万元加上取得股权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然而,以45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丙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应该享有90万元,根据54号文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丙股东完税后再转让股权时,其持有A公司20%股权的计税成本应该为590万元(500+90)(67号文不重复征税原则)。案例中丙转让股权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为:(600-590)*20%=0.2万元。


  对于丙股东持有20%股权的计税成本确定问题,有人持不同的观点,认为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环节,丙不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因而,转让股权时丙可扣除的股权成本为500万元加上取得股权时交纳的相关税费。这个观点显然缺乏政策支撑,不具有可行性。因此,按照现行税法,案例中股东投入450万元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丙按比例享有的部分,也应该交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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