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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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6
作者: 叶永青 王一骁
来源:菜花来了

解读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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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6
作者:李欣 刘超
来源:致同税务

解读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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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6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博士说税

解读一文读懂CRS如何影响你的钱袋子

  财富是0,健康是1,没有1的引领,再多的0也可能归零。

  这句话你可能听过无数次,但今天我想说——合规,是财富世界里的另一个“1”。

  尤其是在全球税务信息透明化的今天,如果你还在用“老方法”管理海外资产,那个“1”可能正在悄悄消失。

  最近,不少高净值朋友私下问我:

  “我在香港的账户,内地税务局真的能查到吗?”

  “听说CRS只针对OECD国家,中国不是成员,是不是就安全?”

  “我在海外放了一点钱,会不会突然被要求补税?”

  如果你也有类似疑问,今天这篇文章,请一定耐心看完。

  我将用最直白的话,帮你拆解CRS这张正在收紧的“全球税务天网”,并告诉你如何在这个时代,既守得住财富,又睡得好觉。

  01

  CRS到底是什么?简单说,就是“全球税务信息联网”

  CRS,中文叫共同申报准则。

  你可以把它想象成一张覆盖全球的税务信息网——参与国之间,会自动交换非本国税务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

  举个例子:

  如果你是中国税务居民,在瑞士有存款,瑞士银行就会把你的账户信息(比如余额、利息)报给瑞士税务局,再通过特定平台自动交换给中国税务局。

  关键点来了:

  中国虽然不是OECD成员国,但早在2015年就签署了相关协议,2018年就开始正式交换信息。

  也就是说,中国早就融入了这张“全球税务网”,而且交换范围比你想象中更广。

  02

  你是不是“中国税务居民”?这两条标准决定了你的账户会不会被交换

  很多人以为:“我拿了外国绿卡/护照,就不算中国税务居民了吧?”

  不一定。

  中国认定税务居民,主要看两条(满足一条就算):

  户籍、家庭或经济利益中心在中国(哪怕你常年住在国外);

  一年内在中国境内住满183天(临时离境不超30天可连续计算)。

  也就是说,即使你持有外国护照,只要还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你的境外金融账户信息照样会被交换回国。

  03

  香港、澳门会不会把信息交给内地?

  会,而且已经执行多年。

  香港:自2018年起,每年向内地自动交换税务居民金融账户信息。

  澳门:自2019年起,同样启动交换机制。

  这意味着,如果你在香港汇丰、澳门中银有账户,并且你是内地税务居民,这些账户的年终余额、利息收入等信息,都会“漂洋过海”回到内地税务局的系统里。

  04

  哪些信息会被交换?

  主要包括:

  账户持有人姓名、地址、出生日期

  税务居民所在国、纳税人识别号

  账号、年末账户余额或净值

  年度利息、股息、保险收益等

  注意:CRS不交换每一笔交易流水,但账户余额和年度收益,已经足够税务局判断你有没有如实申报海外收入。

  05

  对企业的影响:离岸架构不再“隐形”

  很多企业以前喜欢在开曼、BVI等地设公司,做跨境投资或税务规划。

  CRS实施后,这些“被动实体”(比如没有实际业务的壳公司)需要上报实际控制人信息。

  再加上中国自2018年实施的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如果你控制的海外公司利润不分配且无合理经营需要,税务局可以直接视同你已取得收入并要求纳税。

  简单说:通过多层海外公司隐藏利润的做法,正在迅速失效。

  06

  普通人该如何应对?记住这4点:

  如实申报,不要侥幸

  如果你的海外收入应当在中国纳税,请主动申报。一旦被查出隐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还可能被处以罚款。

  重新审视资产结构

  CRS主要覆盖金融资产(存款、证券、保险等),而不动产、艺术品、珠宝等非金融资产目前不在自动交换范围内。

  可以考虑合理配置多元化资产。

  不要盲目追求“第二身份”避税

  除非你真正移居并成为他国税务居民,否则仅凭一本护照,很难改变中国的税务居民身份认定。

  企业要注重“业务实质”

  如果你的海外公司有真实业务、真实员工、真实经营,并有完整的转让定价文档支持,依然可以合规运营。但纯壳公司、空架构的风险正在急剧上升。

  07

  一个常见的认知误区:美国不参与CRS,是不是把钱放美国就安全?

  不完全对。

  美国确实没加入CRS,但它有自己更严格的FATCA法案。

  中美之间虽然没有CRS交换,但中国金融机构也会向美国税务局报送美国纳税人的账户信息。

  反过来,如果你是美国税务居民,你在中国的金融账户信息也会被报给美国。

  关键点在于:如果你是中国税务居民,在美国的金融账户信息不会通过CRS自动传回中国,但这不意味着永远安全——税务情报交换还有其它渠道。

  最后说几句真心话

  CRS不是来“抢钱”的,而是全球税务透明化的大势所趋。

  它的出现,让跨境逃税、隐匿资产变得越来越难,但也让合规经营的纳税人得到更清晰的规则。

  财富管理的第一原则,不是追求最高收益,而是守住合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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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6
作者:智财服务
来源:智财服务

解读供热企业:如何用自动监测法计算缴纳环保税

  时下,我国北方已经全部进入冬季供暖期,供热企业尤其是燃烧煤炭提供热能的企业,是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的主要主体之一。以大连市供热行业近几年排放的应税大气污染物为例,二氧化硫排放量约占全市总排放量的44.1%,氮氧化物排放量约占全市总排放量的25.7%,烟尘排放量约占全市总排放量的21.8%。笔者调研发现,部分供热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供热企业在大气污染物排放过程中,存在环境保护税税额计算不准确的问题,需要引起关注。

  典型案例

  大连市A供热企业的锅炉额定蒸发量为每小时20吨,安装了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自动监测法核算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假设2026年1月A企业废气排放总量为62393180.4立方米;排放烟尘月均小时折算浓度为11毫克/立方米,月均小时折算浓度最大值为29.56毫克/立方米,月累计排放量为838.37千克;二氧化硫月均小时折算浓度为93.54毫克/立方米,月均小时折算浓度最大值为193.18毫克/立方米,月累计排放量为6704.36千克;氮氧化物月均小时折算浓度为151毫克/立方米,月均小时折算浓度最大值为187.65毫克/立方米,月累计排放量为10730.39千克。已知辽宁省环境保护税税额标准:烟尘为1.2元/污染当量,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为2.4元/污染当量。那么,2026年1月,A企业应如何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政策分析

  根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火力发电及锅炉》(HJ 820-2017)相关规定,热力生产和供应企业20吨/小时(每小时产生的蒸汽量)以上的锅炉排放口,必须安装在线监测设备(CEMS),监测的污染因子有颗粒物(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如果在线监测设备已经和生态环境部门联网,每个季度均通过比对监测且进行数据修约(即当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设备维护、启停炉、停运等状态时,应对数据状态进行标记,以及对数据缺失、无效时段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修约和替代处理),上述三种应税污染物必须使用自动监测法核算排放量。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环境保护税税源明细表》填表说明,采用自动监测方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按照自动监测仪器当月读数填写,即自动监测数据中载明了月排放量的,应将载明的排放量直接填写在税源表中。

  税额计算

  A企业可以分四步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第一步,计算排放当量数。1月,A企业烟尘月排放当量数=838.37÷2.18(烟尘污染当量值)=384.57;二氧化硫月排放当量数=6704.36÷0.95(二氧化硫污染当量值)=7057.22;氮氧化物月排放当量数=10730.39÷0.95(氮氧化物污染当量值)=11295.15。

  第二步,计算应纳税额。1月,A企业应纳税额为384.57×1.2+(7057.22+11295.15)×2.4=44507.17(元)。

  第三步,计算减免税额。在判断是否能享受减免税时,首先要看A企业所有污染物月均小时折算浓度最大值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若有小时折算浓度超标的数据则无法享受减免税。辽宁省没有出台该行业的地方排放标准,该行业的国家排放标准为:二氧化硫200毫克/立方米、氮氧化物200毫克/立方米、烟尘30毫克/立方米。其次,在所有污染物小时折算浓度平均值全部达标的情况下,确定减税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明确,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1月,A企业排放应税污染物小时折算浓度平均值分别为:二氧化硫93.54毫克/立方米、氮氧化物151毫克/立方米、烟尘11毫克/立方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低于排放标准,减税幅度分别为:

  二氧化硫折算浓度低于标准浓度判断:93.54÷200×100%=46.77%<50%,可享受50%减征。

  氮氧化物折算浓度低于标准浓度判断:151÷200×100%=75.5%>70%,不适用减征优惠。

  烟尘折算浓度低于标准浓度判断:11÷30×100%=36.67%<50%,可享受50%减征。

  A企业享受减征优惠:7057.22×2.4×50%+384.57×1.2×50%=8699.41(元)。

  第四步,实际应缴纳税额计算。1月,A企业应缴税额=应纳税额-减免税额=44507.17-8699.41=35807.76(元)。

  笔者提醒,对于热力生产和供应企业20吨/小时(每小时产生的蒸汽量)及以下的锅炉排放口,纳税人如果主动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可以按照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若不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应当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或者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1月16日  版次:06  作者:唐永锋 秦霄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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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6
作者:唐永锋 秦霄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中国企业出海投资的国际税务多维解析

  自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中国企业出海投资在过去十多年的时间里取得长足的发展。统计数据显示[1],当前中国企业累计设立对外直接投资企业超5.2万家,遍布全球190个国家(地区),境外企业资产总额超过9万亿美元,中国已经实现从利用外资大国到出海投资大国的历史转变。但是,企业出海投资面临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不同层面的法律挑战,其中来自国际税务层面的挑战就是最不可忽视的方面之一。

  早在2014年,北京市国税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对全市“走出去”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显示[2],99%企业“闭着眼睛走出去”,不了解境外税收抵免、税收协定待遇及相互协商程序,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税收权益。80%企业因对东道国税制欠缺了解导致税负增加,54%企业遭遇过境外税收歧视。在最近两年中国税务机关对出海企业的调研中[3],跨境涉税风险防范、税收协定待遇、境外税收抵免仍然是大多数出海企业的认知盲区,为中国企业出海投资埋下隐患和风险的同时,也错失了享受国际税务制度红利的宝贵机遇。

  在过去十多年的从业经验中,笔者也明显感受到中国企业的跨境业务,因不同国家(地区)税制迥异,是纳税人认知信息不对称最为严重和税务风险最高的领域。因此笔者通过本文,从多个不同维度概览性介绍中国企业出海投资涉及的不可忽视的国际税务考量点,不力求在每个细节上提供精准的解决方案,但可以帮助纳税人认识到大多数出海企业的常见认知盲区,为未来有效的国际税务风控管理和税务规划奠定基础。

  维度一:全球战略和股权架构

  中国企业出海投资通常会根据其全球战略搭建复杂的跨境持股架构,其中注册在离岸低税地(Cayman or BVI)或者国际金融中心(香港或新加坡)的特殊目的公司持股平台,可能因管理的失当和风控的缺位导致一系列严重的税务风险,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境外公司因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从而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导致其需要就其全球所得对中国税务机关承担纳税义务;(2)境外公司长期留存利润,因欠缺合理经营需要被中国税务机关按照“受控外国公司”进行反避税特别纳税调整,导致其境外公司留存利润被视同向中国居民股东分红派息而触发纳税义务;(3)香港或新加坡的特殊目的公司,取得离岸被动收入(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股权转让所得等),因未能通过FSIE新规测试条件,导致其需要缴纳香港利得税或新加坡企业所得税。

  上述税务风险一旦爆发,将直接导致纳税人在境外注册的公司实体丧失境外税制优势,显著加重集团整体税负,甚至需要拆除部分或整体跨境持股架构再重新搭建,而拆除架构的重组交易又将可能面临严重的税收负担,从而对其出海投资的战略布局和发展规划造成严重影响。近年来,由于管理的失当和风控的缺位导致的上述所列各个方面的税案时有发生,不但给出海企业带来利益损失,而且对其资本市场表现和未来长远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纳税人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维度二:关联交易和利润布局

  近年来,大型跨国企业通过各种名目复杂的跨境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至不具备充分经济实质和合理商业目的的低税地司法管辖区实体,从而将全球税负控制在极低水平,严重侵害市场国税收利益,严重扰乱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引起国际社会的强烈关注和不满。在此背景下,G20委托OECD推出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国际税改“双支柱”方案,跨国企业的跨境关联交易和全球利润布局,也已经成为各国税务机关监控管理的重点,也因此成为出海企业进行全球税务合规和风控管理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

  1.同期资料

  同期资料是企业在关联交易发生的同期准备的(而非事后补备),用以证明其关联交易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利润分割等安排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一系列资料和文档,是各国税务机关开展转让定价调查和反避税管理的核心依据,也是企业履行国际税收合规义务的重要内容。当前,大多数国家税法都有规定,跨国企业发生各种类型的跨境关联交易在一个年度内达到一定金额门槛的,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不同类别的同期资料文档,税务机关据以对有关实体的功能、风险、业务、利润和税负进行监控和管理。中国出海企业在发生跨境关联交易时,应当积极合规履行同期资料文档的准备和报送义务。

  2.国际贸易供应链

  对于很多从事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出海企业,经常会在国际贸易供应链中安排香港或新加坡公司从事转口贸易,留存部分利润在香港或新加坡公司享受当地的低税率优惠(甚至申报为离岸利润享受免税待遇),但香港或新加坡公司留存的利润区间,从转让定价角度就会是一个容易被质疑的问题。按照转让定价的基本原则和中国税法相关规定,跨国企业在跨境关联交易中,相关实体留存的利润应当与其投入的资产、履行的职能和承担的风险相匹配。因此,如果香港或新加坡公司仅仅是一家由秘书公司代管的空壳公司,在香港或新加坡当地并没有员工运营,在转口贸易中,仅仅是纸面上的采购/销售合同签约主体和资金收付主体,并无真实的经济实质活动,则其在香港或新加坡留存的利润就存在被转让定价纳税调整的风险。

  3.跨境资金池

  跨境资金池是跨国企业在全球范围内开展资金管理的常见业务模式,中国出海企业也通常会利用香港或新加坡等国际金融中心的优势开展跨境资金池业务。中国出海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本外币资金,开展资金归集和余缺调剂、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在税务处理方面,因其涉及的关联方资金借贷会面临一系列转让定价问题,常见包括利率的确定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能否享受香港或新加坡财资中心的税收优惠政策、关联方债资比是否满足反资本弱化规则、利息扣除是否涉及混合错配等反避税规定、利息预提税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等等方面。虽然大多数成熟出海企业对以上各种税务风险都已制定税务防御策略,但近期西班牙税务机关在一起股东借款的税务检查中明显采取了更加严格的标准,西班牙税务机关认为,股东借款是用于长期性投资(收购标的公司),并非短期经营周转,不符合正常债务性融资特征,缺乏商业合理性,依据OECD近年对跨国企业集团内部金融交易定性标准和方法的指导意见,认定股东借款属于股东投资款,其产生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4]。显然,这对关联方跨境借贷的合理商业目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纳税人有重要警示意义。

  4.无形资产

  在中国出海企业的全球化布局中,企业决策层会根据不同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生产要素情况、产业门类结构等要素,在不同的国家布局不同类型的人才、资产和业务。在各种类型的资产布局中,无形资产因其通常与企业的核心技术、秘密和价值密切相关,能够为企业带来长期巨大潜在利益,因此其全球化布局和安排成为跨国企业领导层的重要战略之一,其重要性完全不亚于跨境持股架构和全球供应链安排对于企业长期战略的影响和意义。但是,无形资产因其固有的复杂性、虚拟性、无形性,也成为跨国企业通过复杂的跨境关联交易进行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常见工具。在此背景下,经合发展组织(OECD)在2015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中,专门在第8-10项计划(以下简称“BEPS第8-10项计划”)中提出了针对滥用无形资产进行激进避税的应对方案,应对方案通过一系列规则重塑反避税制度体系,致力于贯彻落实利润应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被征税的基本原则。

  BEPS第8-10项计划专门提出了无形资产价值贡献和经济所有权的认定规则,即DEMPE模型的功能分析法,具体来说DEMPE模型包括开发(Development)、价值提升(Enhancement)、维护(Maintenance)、保护(Protection)及应用(Exploitation)。在上述规则下,只有在上述DEMPE过程中履行功能、投资资产和承担风险,才属于对无形资产进行价值贡献,相关主体才享有无形资产的经济所有权,才有权利参与无形资产的收益分配。世界知名饮料巨头可口可乐与美国税务局之间的税务争议,正是该领域的经典税案。2024年8月,美国税务法院对美国税务局和可口可乐公司长达9年的税务纠纷作出判决,要求可口可乐补税27亿美元,加收利息后合计60亿美元,可口可乐表示将提起上诉。案件核心争议就是在可口可乐美国总部生产饮料浓缩液和海外公司罐装和销售的价值链中,究竟是哪国公司对可口可乐的整体价值贡献更大?各国关联方应当如何参与无形资产的收益分配?美国税务局给法院对比分析了10个国家18家可口可乐独立装瓶商实体2007年—2009年的合格审计报告,指出除了埃及子公司之外,其他地区的子公司盈利水平与其经济功能不符,其中爱尔兰、巴西、智利和哥斯达黎加的子公司分别获得了215%、182%、149%和143%的平均资产回报率,远高于其母公司55%的资产回报率。美国税务局认为,可口可乐母公司才是可口可乐几乎所有无形资产的合法所有者,拥有品牌价值的绝大部分,而海外子公司本质上只是合同制造商,却保留了大部分利润,这种收益分配比例并不合理,税务处理层面应当进行调整[5]。美国税务局和可口可乐的税务诉讼案件,已经成为美国历史上最有影响力的税务争议案件之一,案件至今仍在审理程序中。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跨国企业在进行无形资产全球化布局和安排时,应当全面考虑各家关联方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贡献和经济所有权,并以此作为收益分配和税务处理的基础。

  基于BEPS第8-10项计划专门提出的DEMPE模型,中国在本地立法中还专门补充添加了推广(Promotion),即DEMPE+P模型,明确表明中国税务机关高度重视企业通过其市场营销活动来提升无形资产价值的重要性。显然,如果说DEMPE模型主要针对的是专利、专有技术等贸易型无形资产的话,那么推广(Promotion)则主要针对营销型无形资产。营销型无形资产,是指与市场营销活动有关的无形资产,它有助于挖掘和提升有关产品或服务的商业价值,包括商标、商号、客户资源、客户数据、市场网点布局等。必须指出的是,对于跨国企业集团而言,在相关国家的营销型无形资产对其经营活动和商业价值具有重要意义时,应当作为收益分配和税务处理不可忽视的考量因素。

  在实务中,葛兰素税案就是营销型无形资产在反避税实务中的典型案例[6]。作为研发密集型的跨国医药企业巨头,葛兰素公司的研发中心位于英国,因此英国实体分配了大多数利润,但美国税务局认为,如果没有葛兰素在美国市场上所做的大量的广告、宣传、推销、促销等活动,葛兰素公司的传统医药产品不可能在美国市场上这么受欢迎,也就不可能获得如此丰厚的利润。因此,葛兰素公司在美国存在巨大的营销型无形资产,并且美国公司对其享有经济所有权,应当参与利润重新分配并进行纳税调整。最终,葛兰素公司最终向美国税务局支付高达34亿美元的税款,还放弃了18亿美元的应退税款。

  葛兰素税案前后时间跨度长达16年,是迄今为止美国历史上金额最大的转让定价纳税调整案例之一,也是国际税收领域在无形资产反避税调查方面有深刻影响力的重大税案。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跨国企业在进行无形资产全球化布局和安排时,不可忽视营销行为在价值链中的重要作用。中国在本地立法中专门补充添加推广(Promotion)因素,中国出海投资企业应当予以重视。

  维度三:常设机构的风险控制

  常设机构是国际税收体系中用于确定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国是否构成应税存在的核心概念,是划分居民国与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关键标准。在国际税收体系中,常设机构分为固定场所常设机构、建筑工程常设机构、人员劳务常设机构和非独立代理人常设机构等不同类型,不同类型的常设机构有各自不同的认定规则。常设机构的判定与跨国企业的股权架构、业务模式、人员外派、代理关系等多方面商业安排密切相关,判定规则精细复杂,极易引发税务风险,相关税案频繁发生。

  我们建议,中国出海企业根据自身业务的实际情况,构建常设机构的国际税务风险防控体系,在商业模式和业务流程设计之初,就聘请内外部专业团队参与评估常设机构的认定风险,在合规前提下尽量避免构成当地常设机构;在相关业务开展过程中,业务团队应当妥善留存业务相关的证据体系,当地财务团队应当准确核算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在完成纳税申报后,应当将有关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缴税银行流水等证据回传至国内;在业务完成之后,上述所有业务资料和证据应当妥善归档,合规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中国出海企业在境外构成常设机构触发当地纳税义务,在当地完税之后,仍然有希望根据中国税法及相关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境外税收抵免,以此消除同一项所得在居民国和市场国被重复征税。但境外税收抵免,对纳税人的跨境持股架构层级、业务安排和境外完税资料文档都有严格要求,建议纳税人事先咨询专业税务顾问,提前进行合规税务规划。

  维度四:税收协定和择协避税

  跨国企业在全球化布局中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是消除国际间重复征税、合规降低税负成本、提高税务效益的有力手段。但与此同时,跨国企业通过刻意和激进的持股架构和商业安排,滥用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的优惠待遇,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在近年来愈演愈烈。为此,由G20委托OECD实施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专门包含第6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优惠的不当授予》,致力于打击滥用税收协定的避税行为。

  在此背景下,多数国家对标国际标准建立健全本地立法,构建起打击择协避税的制度体系。当前,在多数主流国家,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不但需要具备税收协定缔约国的税收居民身份并取得相应证明文件,还需要满足当地司法管辖区的经济实质要求,经过利益限制条款(Limitation on Benefits,LOB)或主要目的测试(Principal Purpose Test,PPT)等严格的相关反避税测试条件。对任一条件的忽视,都可能被税务机关否决享受协定待遇的资格。在实务中,享受税收协定绝非易事,不但需要精心规划,还需要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合规有效的沟通。关于此话题更多内容,可参考本所早前文章《跨境持股架构中税收协定滥用的实务探讨——从导管公司的认定到经济实质的建立》[7]。

  维度五: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和相互协商程序

  在国际税收领域,跨国企业在面临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税务监管的同时,也有机会通过双边税收协定享受国际税收领域的制度红利。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中国出海企业可以通过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和相互协商程序保障和维护自身的合法税收权益。

  双边预约定价安排(Bilateral Advance Pricing Agreement,以下简称BAPA),是指两个国家(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与涉及跨境关联交易的企业共同协商,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旨在防范和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为企业提供跨境交易的税收确定性。2020年,我国知名的食品制造企业内蒙古伊利集团,在中国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支持之下,就其与新西兰子公司的跨境关联交易,与新西兰税务当局成功签署BAPA,有效控制跨境关联交易的税务风险。这是我国食品制造业企业签署的第一个BAPA,也是中国和新西兰之间签署的第一个BAPA。该案例被媒体广泛报道,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成功典范,向世界展示了中国出海企业积极的税务合规意识和强大的国际合作能力[8]。

  如果说前述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只是在事先保障企业权益,那么相互协商程序则是在国际税收纠纷发生之后,帮助企业维护自身合法税收权益的有力法律手段。相互协商程序(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 以下简称MAP)是双边税收协定框架下的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纳税人在跨境业务中如发现或认为缔约对方国家(地区)所采取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依照本国法律和双边税收协定之规定,申请本国税务机关与缔约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协商解决,通过政府间正式程序解决跨境税务争端和纠纷,是纳税人在跨境业务中至关重要的税务风控措施。实践中,MAP主要适用于双重税收居民认定争议、常设机构判定、有关所得和财产的征免税争议等领域。

  作为我国知名的高科技企业和成熟的全球化企业,华为公司已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100多个分支机构,并成为全球领先的电信供应商,但2009年一个税务问题却险些让华为公司在俄罗斯的发展折戟沉沙。2009年2月,华为公司在俄罗斯的跨境业务安排被俄罗斯税务当局认定为常设机构,要求补缴增值税、所得税和滞纳金等共计2000多万美元。华为公司在咨询国内主管税务机关之后,按照中俄双边税收协定和《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等规定,向中国税务机关申请启动中俄两国税务机关的MAP。经过两国税务机关的沟通和协商,俄罗斯税务局最终撤销原判罚,华为成功避免近2亿人民币的经济损失[9]。本案为中国出海企业与境外税务当局产生跨境税务争议后,借助MAP维护自身合法税收利益的典型案例,值得中国出海企业的参考和借鉴。

  结语

  中国企业出海投资,面临着多维、严苛和复杂的国际税务环境。但是,机遇与风险同在,“闭着眼睛走出去”将面临着不可预知的风险和隐患,随时可能对企业出海投资的长远可持续发展带来致命打击,但是通过合规有效的国际税务规划,完全可以“化风险为机遇”,充分享受国际税收的制度红利,提高出海投资经营的税务效益。我们建议,中国出海企业结合自身业务模式的实际情况,统筹内外部专业资源,构建合规有效的国际税务风控体系,将国际税务风控和筹划的要素深深嵌入到企业的组织架构、制度规范和业务流程之中,在股权架构搭建、商业模式安排、关联交易设计、跨境重组交易、跨境资金流动、跨境人员外派等多角度进行动态有效的税务研判和把控,助力中国企业在出海投资的伟大征程中披荆斩棘、行稳致远。

  注:

  [1]来源: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2024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

  [2]来源:《服务“走出去”企业,这些数据值得关注》,中国税务报2014年10月17日,版次06 作者:孔丹阳 李倩 本报记者 张剀

  [3]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关于开展“税路通·税之家”服务跨境纳税人调查问卷工作的情况反馈,https://shandong.chinatax.gov.cn/art/2024/3/1/art_13791_1030892.html

  [4]来源:《中国出海企业在跨境并购中收购主体利用股东借款列支利息支出 被西班牙税务当局按OECD标准反避税调查》,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AOgEXsMusUDlExxxLb5lgA

  [5]详情请参考2024年8月26日中国税务报:《美国税务法院判决:可口可乐公司补税60亿美元》作者:刘光 彭倩子 李翔昱

  [6]详情请参考《美国葛兰素史克公司转让定价案分析》,来源:《涉外税务》2007年10期 作者:贺连堂 王晓悦 孙毅敏

  [7]天元律师:《跨境持股架构中税收协定滥用的实务探讨——从导管公司的认定到经济实质的建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1KOx01Dg8-6w_dlSkqZmeg

  [8]详细信息请参考:《内蒙古税局助力伊利集团签署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协议(BAPA) 有效控制跨境关联交易税务风险》,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tpM11lN-f23biZnn_bSZYw

  [9]详细信息请参考:《华为跨境业务被俄罗斯认定为常设机构查税近2亿 通过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成功避免损失》,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6i9ReRmYS8m28AGH5p39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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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6
作者:彭程
来源:天元律师

解读“一项应税交易”中工程企业混合销售行为判定与税率适用研究

“一项应税交易”中工程企业混合销售行为判定与税率适用研究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对既有规则的承继与革新

  一、 既有规则的审视:“混合销售”类应税行为的判定在工程企业中的困境

  (一)“混合销售行为”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条中的界定

  混合销售作为增值税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其法律依据源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文明确界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这一规定确立了混合销售判定的两个核心要件:一是销售行为的单一性,即必须是一项销售行为;二是业务性质的复合性,即该行为必须同时涉及服务与货物。在计税规则上,该条文采用了"纳税人身份"作为判断标准,即根据纳税人的主营业务性质来确定混合销售行为应适用的税目和税率。具体而言,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其混合销售行为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纳税人则按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制定混合销售制度的核心意义在于解决增值税征管中的一个核心难题:如何对一项同时包含不同税率或应税项目的交易进行清晰、公平且高效的课税。在全面营改增之前,营业税和增值税并行,混合销售规则的首要意义是清晰界定一项业务究竟应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从而避免重复征税或征管真空。营改增后,其意义转变为如何确定一项混合销售业务整体的适用税率,其深层逻辑是简化征管,防止纳税人通过人为拆分同一项业务中的高税率和低税率部分来进行不当的税收筹划,确保税收中性原则,即相同的经济活动应承担相似的税负,不因交易形式的人为包装而产生巨大差异。

  (二) “混合销售行为”认定过程中的争议:以“某工程有限公司”留抵退税案为例分析

  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该公司”)于2025年6月10日,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了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该公司的工程业务(包工包料模式)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该公司同时涉及销售货物与建筑服务,应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分别核算情况下该公司不存在留抵退税,便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不符合退税条件”为由,拒绝了该公司的退税申请。该公司作为申请人对此提出行政复议,主张其作为拥有专业建筑资质的企业,所从事的是统一的建筑服务,所采购的材料仅为履行施工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业务实质并非销售货物,故不构成财税〔2016〕36号文所定义的“混合销售”。复议机关最终认为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工程业务属于“混合销售”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税务事项通知书》。

  该公司的税务困境确实源于主体身份与业务实质的背离。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条规定,混合销售行为的判定标准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税务事项通知书》所涉建工企业作为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主营业务为建筑服务,而非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因此从主体身份来看,其混合销售行为应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适用9%的税率。然而,该企业在提供工程服务时,虽然业务实质是提供建筑服务,但外购材料价值占比往往较高,材料采购成为履行施工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这种“包工包料”模式使得企业在形式上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税务机关可能基于材料价值占比高的表象,要求企业按销售货物适用13%的税率,从而产生税企争议。这种困境的本质在于,企业的主营业务是建筑服务,但业务构成中材料价值占比高,导致主体身份与业务实质在税务认定上出现偏差。

  二、 规则的演进:2026年新《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新范式

  (一)从“混合销售”到“从主业务适用税率”的根本性转变

  在既有2016年36号文的规则下,一项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的销售行为被定义为“混合销售”,其核心判定标准是“纳税人的主营业务身份”:如果纳税人主要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则该混合销售行为整体按销售货物纳税;其他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则整体按销售服务纳税。这种基于纳税人“身份标签”的形式化划分,在商业模式日趋融合的实践中逐渐暴露出其局限性,容易导致税企争议,也难以精准反映复杂交易的经济实质;而即将施行的《增值税法》第十三条确立了全新的“从主业务适用税率”原则。该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应按照该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来适用税率。这一转变的根本意义,在于将判定核心从“纳税人是什么”转向了“交易本身是什么”。它要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穿透交易形式,去分析一项具体交易中,究竟哪个业务构成其经济实质和主要目的,哪个是附属或必要补充。这标志着增值税立法理念从相对机械的形式主义判断,转向了更注重经济实质的“实质课税”原则。

  这一根本性转变对建筑企业的影响尤为深远。在建工行业常见的“包工包料”模式下,旧规则容易因企业营业执照范围或历史营收结构中材料价值占比较高,而简单将其归为“销售货物”并适用更高税率,忽视了其提供建筑服务、交付工程成果的业务实质。在新规则下,判断的核心将聚焦于具体合同的目的、企业提供的核心价值(如专业施工资质与劳务)以及商业交易的实质。对于真正的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其“包工包料”业务更可能被整体认定为以“建筑服务”为主要业务,从而适用相应的税率。这不仅将大幅减少此类业务在适用税率上的不确定性,降低税企争议风险,也引导企业在合同订立和商业安排中更加注重业务实质的呈现,推动行业税务管理的规范化与精细化。

  (二)“主要业务”的判定标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的一项应税交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一项应税交易中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第十条规定的两个条件:①业务涉及不同税率;②业务间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 在判断混合销售中的主营业务时,实务中主要采用以下标准:一是以纳税人营业执照登记的首项经营范围作为判断依据,即“营业执照法”;二是以纳税人年销售额占比超过50%的业务作为主要业务,即“综合比例法”;三是以企业在税务机关登记的行业类别作为判断标准。[1]其中,营改增后的规定以营业执照法为准,即根据纳税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主营业务范围来确定混合销售行为的适用税率。若企业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则以企业核算为准;若企业不能分别核算的,则按上述原则确定。

  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此标准强调了对交易经济实质的综合判断,而非简单的价值比例或形式合同。在上述某工程公司的案例中,不应当适用混合销售规定的核心原因在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建筑服务而非货物销售,因此不符合混合销售的主体要件和业务实质。该公司自营改增后专营工程的安装工程,其行业类别、施工资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均表明其为单纯的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并不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且主体必须是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而该公司提供的工程属于建筑工程服务,外购材料是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整体构成一项以完成工程实体为目的的建筑服务,并非销售货物行为。

  三、 规则演进下的再审视:建工企业业务实质探析与税率适用展望

  (一)建工包工包料业务的实质是“销售”还是“施工”

  根据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判断主要业务的逻辑系“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和“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为判断标准。在本文所涉案例中,在工程领域,工程系交易的实质和目的,包料系工程的附属业务。该企业在行政复议中提交了工程资质证书、工程合同等证据均证明该企业所从事的工程施工行业,无论从行业类别、施工资质、行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均表明属单纯的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也不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不符合“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这一认定混合销售的前提条件。如认定是两项应税行为也是工程为主要业务,包料行为系附属业务。在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强调该企业的建筑工程业务系一项独立不可分割的业务,不存在兼营,也不属于财税〔2016〕36号规定的混合销售的主体,亦不存在不符合留抵退税的条件。

  从合同目的与交易实质来看,混合销售行为的核心在于判断企业购买的是"合格的工程成果"而非材料本身。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对于建筑服务而言,该企业购买的是通过专业施工形成的工程实体成果,材料只是构成工程成果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的货物销售。这种"实体成果交付"的合同特征,与单纯的货物销售有着本质区别,体现了交易的经济实质在于提供建筑服务而非销售货物;从资质与准入角度分析,企业拥有的施工资质是承接业务的前提,这直接体现了交易的核心能力在于施工而非销售。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和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不同资质等级对应不同的业务范围和承接能力。该企业持有建筑工程专业承包等施工资质,意味着其核心能力在于专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能力,而非货物的生产或销售活动。资质准入制度本身就明确了不同业务类型的界限,施工资质直接印证了企业的主营业务范畴;从业务链条来看,材料采购行为完全依附于施工合同而存在。该企业采购工程材料的目的单纯是为了履行特定的施工合同义务,这些材料将根据工程设计要求进行现场加工和安装。倘若没有对应的施工合同,单纯的工程所用材料采购对交易双方均无实际商业意义。这种依附关系表明材料采购只是完成建筑服务的必要补充环节,而非独立的商业活动,符合混合销售中“一项销售行为”的构成要件。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价值占比并不能决定交易实质。虽然工程项目中材料成本可能占据较大比重,但决定业务性质的关键因素始终是合同目的和核心价值创造活动。企业的专业施工服务才是实现工程价值的核心环节,材料只是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生产要素。若仅以材料价值占比作为判断标准,将导致对建筑工程业务实质的误判,这与增值税立法强调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相悖。根据《增值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这进一步强化了交易实质的判断标准。

  (二)新法实施后建工企业包工包料类业务的税率适用与征管预期

  建工企业包工包料这一问题还可以参考《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该公告的内容是在普通的混合销售的基础上对特殊的情况作了特别规定,即对某些从高计征的混合销售行为不认定为混合销售,但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认定为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所述的混合销售:

  (1)纳税人销售的是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

  (2)上述货物是自产的;

  (3)销售上述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

  同时构成上述条件的,就可不按财税﹝2016﹞36号所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规定的13%税率,可以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各自的13%、9%税率或3%的征收率。如果是生产门窗的企业销售门窗的同时还提供安装服务,就按财税﹝2016﹞36号所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规定的13%税率,可以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各自的 13%、9%税率。

  从反面考量,在工程项目中,工程企业对外的工程合同、从事的建筑工程服务、配备的人员情况、具备的相关资质、公司名称等均能证明该是建筑工程公司,主营业务系建筑服务。根据建筑工程合同的要求以及工程的特点,外购材料属于建筑工程的整体之中,则工程企业根据签署的建筑工程合同以及工程业务实际情况按开具增值税率为9%的建筑工程服务发票符合业务实质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立法本意已经否定了“混合销售”(鉴于混合销售的重点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人)。鉴于工程企业主要业务系工程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可以从业务本身、合同、发票、经营范围等均可以判断),外购材料系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如没有施工资质,也就不存在外购材料,有了工程施工资质才能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才有了外购材料或者自产自销材料的条件,主附关系在工程领域非常明确,因此工程企业不适用于混合销售的原税率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立法本意。若未来建工企业的包工包料业务将统一按“建筑服务”适用税率9%,将极大减少因混合销售认定带来的争议。如工程企业包工包料中未在工程中使用的材料按照13%的材料销售作为增值税的应税税率更符合立法本意。

  结语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条确立的"从主业务适用税率"原则,税务机关的征管理念必须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判断转变,这要求税务人员更深入地理解不同行业的商业模式和经济实质。在旧规下,税务机关主要依据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或年销售额占比等表面形式来判断混合销售行为的适用税率,这种“一刀切”的方式虽然简化了征管操作,但忽视了具体交易的经济实质,容易导致税企争议。新规实施后,税务机关需要穿透交易形式,分析一项具体交易中究竟哪个业务构成其经济实质和主要目的,这要求税务人员具备更强的行业认知能力和商业判断能力。

  以本案中的建工企业为例,其“包工包料”模式虽然涉及大量材料采购,但业务实质是提供建筑服务,材料采购仅为履行施工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在判断此类业务税率适用过程中,不能简单依据材料价值占比高就认定为销售货物,而应深入分析企业的专业施工资质、合同目的、行业惯例等因素,准确判断交易的主要业务。笔者认为对于工程企业应统一适用9%的建筑业增值税税率,对在工程中未予以使用的工程原材料可以适用13%的材料销售的增值税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的规定系对《增值税法》第十三条对既有规则的承继与革新,也体现了税收法定、税收公平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于“混合销售”问题的承继与革新的转变对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建立更加精细化的行业分类标准和业务实质判断指引,同时加强税务人员的专业培训,提升其对不同行业商业模式的认知深度,确保税收征管既符合法律要求,又贴近经济实质,实现税收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注:

  [1] 国家税务总局网上留言《关于增值税兼营业务的判断?》2020-09-05。


  作者简介

  陈沈峰

  大成上海 合伙人

  sammy.chen@dentons.cn

  牛艺丹

  大成上海 律师助理

  yidan.niu@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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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6
作者:陈沈峰-牛艺丹
来源: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解读《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一):免退和免抵退

  《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于2026年1月1日起生效后,对增值税出口退税会产生深远影响。本系列文章我们来梳理政策逻辑,分析最新变化。

  一、出口退税原理

  出口退税无非就是增值税链条跨境过程中的消消乐(请参考《增值税链条跨境,只不过是从头再来》)。也就是说在理想状态下,是将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在出口国此前环节的所有税款全部退还,使其以零税负轻松离境,以便在进口国从头再来蓄起新链。

  《增值税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从以上条文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要点:

  - 俗称的“出口退税”正式名称为“出口退(免)税“。“出口退税”的说法不准确,因为现实中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结果可能是退税、免税或者视同内销征税,统称为“出口退税”有以偏概全之嫌。但是“出口退(免)税“的说法也好不到哪里去,因为也没有把视同内销征税这种结果涵盖进去。既然反正都差不多,本系列文章我们主要使用俗称的“出口退税”,万不得已才使用正式名称“出口退(免)税“。

  - 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是出口应税交易适用零税率,造成销项税额为零,进项税额无处可抵扣,因此需要退还进项税。跨境交易的标的可以是货物、也可以是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但是零税率的范围只涵盖出口部分标的:其中货物全部包括在内,不动产则全部排除,服务和无形资产则部分包括(即限于国务院规定范围内)。

  - 出口业务的出口退(免)税计算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免、抵、退方法,另一种免、退方法。计算的过程中还会用到一个出口退税率。

  接下来我们来介绍这两种计算方法并顺便介绍出口退税率。由于出口货物更为常见,我们本系列主要讨论出口货物。针对出口货物而言,免、退方法适用于外贸企业,免、抵、退方法适用于生产性企业。由于免、退方法较为简单直白,我们先来介绍它。

  二、免、退方法

  财税〔2012〕39号文第二条规定,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即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免、退方法比较直白。假设A外贸公司从供应商收购货物然后出口,采购环节支付113万元,拿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写着价款100万元,增值税款13万元,后来A公司将这批货物出口,确认销售时计算销项税额为零,这就是“免”;然后再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将采购发票上体现的税款13万元全部或者部分退还A公司,这就是“退”。两步合起来就是免、退。

  有人说,这也太简单了吧?难道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有就没有关系吗?确实没有关系,不信你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计算公式(请参见39号文):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公式中的确没有出现出口销售额,证明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额没有关系。同时,这个公式也引出了另一个话题——出口退税率,前面说到进项税全部或者部分退还,就取决于这个退税率。

  三、出口退税率

  出口退税是鼓励出口的手段,体现了国家政策。政策往往是有导向的,表现在这里就是针对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全退;针对不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部分退;针对不鼓励出口的货物,不退。出口退税率就是来体现这个导向的。现有的出口退税率,有13%,9%,6%和0%四档,具体适用哪一档,可以根据出口货物的海关编码(HS code)去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从前文的公式中可以看出,针对货物而言,13%退税率意味着采购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全退。9%意味着部分退,0%退税率意味着不退。

  全退和不退都容易理解,部分退怎么理解呢?仍旧拿前面的例子来说,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0万元,如果退税率是9%,根据上文的公式相乘后得9万元就是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税额为13万元,减去应退9万元还剩4万元。这4万元不退的税款怎么处理呢?外贸企业只能计入成本。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发现,尽管出口退税有全退,部分退和不退,但出口退税的源头是上游缴纳的增值税,也就是出口企业的进项税。这是增值税出口退税底层逻辑的核心,永远不要忘记。

  四、免、抵、退方法

  知道了出口退税来源于进项税,我们就可以来看生产企业了。在出口销售免税这一点上,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相同;但由于生产企业的进项税构成复杂,导致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更为复杂。外贸企业采购的商品原样出口,因此出口商品的进项税容易辨认。生产企业则是另一番景象:采购的可能是车架、轮胎、发动机等等成千上万个零部件,出口的是一台整车。出口一台整车之后要归集所有零部件的进项税,那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能放弃算细账,改为算大账。另外由于生产企业往往出口同时内销,算大账时不仅要将所有的出口产品算在一起,而且要将内销产品也算在一起。由于内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抵的,外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退的,现在两种进项税混到一个池子里,分不清哪些该抵哪些该退,只能按照先抵后退的顺序来进行。这就是免、抵、退的涵义。

  39号文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这套公式像一团乱麻,我们倒过来看才能理出脉络。先看结果:第3部分公式是说,最终退税多少,看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当月增值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有多少。这很容易理解,因为退税是退进项税,生产企业期末留抵税额就是留抵的进项税算大账的结果。同时我们看到,退税额有个上限,就是“当期免抵退税额”,其计算见于第2部分公式: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先来解释一下公式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这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就是零。由于进料加工贸易形式现在很少使用,这部分就不深究了。我们假设这部分是零,就可以将这个上限简化为:出口销售额X出口货物退税率。

  前面说过了,出口退税来源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本质上与出口销售额无关,那么这个公式中为什么会出现出口销售额?再容我解释一下。首先这个“当期免抵退税额”只是当期退税的限额,只影响现金流而已(即使当期期末留抵税额高于这个限额无法退还,仍可以在下期继续留抵),不影响成本,不反映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其次,“当期免抵退税额”这个限额本质上是参考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进项税上限来制定的。其目的是将退税的范围大致限制在出口产品耗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即采购成本×征税率)的范围之内。这个上限公式中没有用到采购成本,而采用了出口销售额,是因为前者不容易确定,就用后者来替代了。正常情况下卖一台10万元的车,不可能用到11万元的零部件,也就是说采购成本一般总是小于或者等于销售额。出口销售额在这个公式中充当了工具人的角色,结果使得当期出口退税限额有所放宽,但是不会距离进项税额这个核心太远。

  接下来我们关注公式第1部分。首先看第一个公式: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这个公式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进项税额当中剔除出去,意味着这部分增值税额退出增值税链条,进成本,对出口企业产生永久性影响。

  第二个公式则规定了这部分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首先来解释一下这个公式中的“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这同样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同样是零。这里我们仍旧假设这部分是零,直接忽略掉,就可以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简化为:出口销售额×征退税率差。

  简化后的公式就容易理解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代表了从增值税中剔除的进项税额,取决于两个因子,一是征退税率差,这体现了政策导向,另一个则是出口销售额。按说出口退税是退进项税,按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的采购成本乘以税率差来剔除才合理。现在以出口销售额乘以税率差来计算剔除,显然是多剔除了,也就是多进成本了。至于原因,仍旧是采购成本不容易确定,就用出口销售额代替了。

  五、两种方法对比

  从这里我们看出,存在征退税率差的情形下,出口退税政策对生产性企业不利。有人说,前面“当期免抵退税额”那个计算公式有些宽松,后面“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这个计算公式比较严格,一进一出总体上说就算打平了好不好?但是你仔细想一想,前面那个公式只影响现金流,不影响成本,可以说那个影响是时间性的;而后面那个公式却直接影响成本,影响是永久性的。因此说,这两个不对等,对生产企业不利。

  这绝不是存心打压制造业,而是贸易型出口退税更让人放心。贸易型政策是算细账,透明度高,上家缴了税而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下家出口后才退税,交的税和退的税之间对应关系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而生产型出退税是算总账,购进项目相关的进项税不区分是用于生产出口产品还是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相当于一个黑箱。税务机关喜欢透明不喜欢黑箱,因此对生产性出口退税要求比较严格。

  针对存在征退税率差的产品,既然生产性企业出口退税不利,那么生产企业销售给境内企业(包括关联企业)由这个境内企业出口销售并申请出口退税是不是更有利呢?答案是肯定的。假设A公司生产某产品征税率13%,退税率9%,原材料采购成本50万元,出口销售价200万元,那么如果自行出口,免抵退税计算过程中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为200×(13%-9%)=8(万元),这部分要进成本;反之,如果A将产品以100万元价格销售给B公司,由B公司出口退税,那么免退计算的结果,需要进成本的金额是B公司的采购价100×(13%-9%)=4(万元)。也就是说,后一种方式下,成本节约了4万元。

  需要提醒一下,《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另外,《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生产企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有节税机会,但是要综合考虑以上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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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6
作者:Patrick Zhao
来源:税智俱乐部

解读股权架构中的税负陷阱

  引言

  股权架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石,科学的、适合的股权架构设计能够从根源上解决企业未来面临的许多重要问题。具体到税务合规及筹划层面,股权架构设计对税负的影响极为深远。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在面临利润分配、转增股本、权益转让等资本运作时,往往因初始架构设计的考量不周,而承担了不必要的税负成本。从这个角度上讲,选择特定的持股架构,本质上是为企业未来的资本运作安排预设了相应的税务路径。

  本文系统剖析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这三类实务中最常见的持股模式下的税负情况,并结合监管案例揭示其关键风险。

  目录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三、混合持股架构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所得税是股东参与企业投资、经营承担纳税义务中最主要的税种,因此也是选择持股模式时重点考量的因素。

  实践中常见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模式,在面对几类主要涉税事项时,主要所得税税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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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表格从静态视角,概括了三种持股架构在典型资本运作场景下的所得税税负要求,然而,实务中的税负陷阱,往往在于对适用条件的误判以及架构与商业目标错配所引发,下文我们将穿透表格的概括性描述,深入剖析各类架构在具体应用中高频出现的税负风险点。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一) 自然人直接持股

  自然人直接持股是初创企业普遍采用的模式,其优势在于法律关系清晰。从税负角度,这种持股模式在股息红利分配和转让股份所得两类主要场景下的综合税负是最低的,但面临的弊端也较为明显,需要在搭建股权架构时充分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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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分红收益即时课税,缺乏递延空间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需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于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时,并于支付环节由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相较于法人股东享有的“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收益免税”政策,以及合伙企业“先分后税”机制所提供的汇算清缴周期,自然人直接持股架构下的分红收益丧失了资金的时间价值,特别是在“视同分红”的转增股本等场景下,即时课税的弊端尤为明显。

  - 案例

  根据安徽合肥税务局公告,在2023年度税务稽查中,合肥某地方税务局对某实业公司的整体变更事项进行检查,自然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未依法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要求补征并追缴滞纳金。

  - 分析

  此案例体现了税法在自然人分红处理上的确定性,即便此时股东未取得现金收入也应当履行纳税义务。若该股东通过一家符合条件的境内法人公司持股,则本次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在持股公司层面可适用免税政策,而自然人直接持股则不具备此财务调度弹性。

  2. 企业重组中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现递延纳税的风险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及后续规范性文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递延纳税)的主体明确限定为“企业”法人。因此,自然人作为交易方,在涉及股权支付为主的吸收合并、分立及换股交易中,被排除在递延纳税优惠的适用主体之外。这可能导致在重组交易发生当期,即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产生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义务,可能对交易架构的设计与执行构成实质性影响。

  - 案例

  根据某影视公司公告,在“公司收购浙江公司”时,由于转让方为自然人,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权支付对价部分,被税务局认为无法适用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补缴相关所得税。

  - 分析

  此情形清晰地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参与复杂性资本运作时的税务局限性。即便交易本身符合商业整合的逻辑,税法的适用限制也可能在交易前端形成即时的现金税负,增加重组的资金协调难度。

  3. 股东借款存在被“视同分配”风险

  自然人股东若在纳税年度内与其投资企业之间存在大额、长期的资金往来,且未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等相关规定,该笔款项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股息、红利分配”的税务风险,从而需要补缴个人所得税。此外,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支出亦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可能引发额外的税务调整。

  - 案例

  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21年公布的典型案件中,北京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长期占用公司资金超2000万元,最终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分红,补缴个人所得税400余万元,并处以滞纳金和罚款。

  - 分析

  此类资金往来若在年度终了后未予归还,极易成为税务稽查的关注点。这不仅涉及公司治理的合规性,更直接关联到股东个人的纳税义务,潜在风险不容忽视。

  (二) 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架构

  合伙企业持股常被应用于员工股权激励平台或联合投资载体,但其税务处理兼具复杂性与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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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原则导致合伙人未收到分红款亦存在纳税压力

  合伙企业作为税收上的“透明体”,其本身并非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根据“先分后税,未分也税”原则,其年度经营所得无论是否实际向合伙人分配,均需按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这一机制使得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公司所特有的“利润留存”功能,即便利润未进行实际分派,合伙人也可能面临相应的现金纳税压力。

  - 案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22年对某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的检查,该平台从上市公司获得的分红虽未实际分配,但税务机关仍要求所有合伙人按份额申报纳税,其中3名境外合伙人因未及时申报而被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 分析

  这印证了合伙企业"透明体"纳税原则的严格执行。即使利润留存平台,合伙人仍面临纳税义务,这导致了合伙人“无现金流入却需承担纳税义务”的局面,对于持有较多份额的合伙人而言,需要预先规划资金以备税款缴纳,对个人现金流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2. 合伙平台转让股权地方优惠失效的风险

  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其个人合伙人所得按法律规定应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尽管历史上部分地区为招商引资,曾擅自出台政策将此税率降至20%或允许采用核定征收,但这些地方性优惠因缺乏上位法依据,已被国家列为清理整顿的对象,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明确要求“逐步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相挂钩的补贴或返还政策”。截至目前,新疆、江西、广西等多地已经取消相关地方性优惠。

  - 案例

  根据广西南宁市税务局公布的案例,2025年3月,自然人高某投资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2020年存续期间被查实存在人为滥用核定征收政策避税的行为。其核心疑点在于:第一,该企业作为26名员工的持股平台,具备相当规模与建账能力,却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第二,其业务实质仅为转让清晰的上市公司股权,完全不符合“账目混乱难以查账”的法定核定情形;第三,企业为适用核定征收,迁移至税收洼地并变更经营范围以套取核定资格,但既无实质经营,也无办公支出、员工薪酬等合理商业目的,在完成股权转让后便迅速注销。据此,税务机关认定其行为属于人为设置条件错误适用政策,要求其自查补税。

  - 分析

  此案例揭示了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核心税负陷阱,过往的地方优惠失效风险较大,实际控制人若轻易采用合伙企业持股模式,可能陷入高额补税风险。因此,如无绝对必要,应尽可能规避以此类平台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持股载体。

  (三) 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架构

  有限公司(法人)持股架构在集团化运营和风险隔离方面具有优势,但在资本利得实现环节的税负问题需要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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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股权转让环节的双重课税风险

  法人公司持股在收益环节享有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的政策优势。然而,在最终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实现资本利得时,将面临双重征税的结构性影响:首先,持股公司层面需就股权转让溢价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其后,该笔税后利润若需分配至最终的自然人股东,个人还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综合税负成本可能达到40%的水平,在某些旨在实现最终退出的场景下,与自然人直接持股相比,整体税负效率可能并非最优。

  - 案例

  根据百润股份(002568)公告,“上海兆年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减持"百润股份"股票时,其转让所得先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时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分析

  有限公司持股架构适用于有长期产业布局和持续分红需求的情形。但若核心商业目标在于未来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退出,则需审慎评估此架构下双重课税对最终收益的影响。

  综上所述,自然人、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等单一持股模式均存在其固有的税负局限与适用边界。无论是自然人架构的税务刚性、合伙企业架构的政策不确定性,还是有限公司架构在退出时的双重课税问题,都清晰地表明:依赖单一工具无法满足企业多元化、动态发展的资本运作需求,不存在一种普适性的架构能在所有商业场景下均呈现最优解。

  三、混合持股架构

  如前述分析,没有任何一种持股模式能在所有的涉税事项场景下均获得最佳的筹划效果。因此,混合持股架构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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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合持股架构是通过不同主体的组合,实现风险隔离、税务优化和资本运作的灵活性的持股架构类型,它并非一种固定的模式,而是一种基于商业目标与资产属性进行分层、分类配置股权的战略筹划思想。其核心在于,通过不同法律实体(如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的灵活组合,构建一个功能互补、风险隔离、税负优化的股权系统,旨在将不同的资产与业务置于最适宜的税务载体之下,从而实现整体价值最大化,其架构核心逻辑如上图所示。

  混合持股架构摒弃了“一刀切”的简单思维,转而追求一种精细化的顶层设计。

  (一) 控股平台

  通常由创始人(或家族成员)通过一家或多家有限公司持有核心资产或作为最终控股平台,此层级的首要目标是确保控制权稳定、承接核心业务分红(享受居民企业间股息免税),并为未来可能的集团化重组、资产划转、家族其他对外投资提供灵活性。

  (二) 激励平台

  针对员工股权激励需求,普遍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平台,利用其设立便捷、治理灵活的特点,在保持创始人(作为GP)控制力的同时,有效隔离了无限责任风险。

  (三) 直接持股层

  对于希望保持退出路径直接、明晰的特定股东(如战略投资者或部分创始人),可保留其在目标公司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这为未来上市后减持提供了税负确定且路径简单的通道。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然而,构建一个精密的混合架构绝非简单的实体堆砌,其中充满了需要深度专业判断的技术细节,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架构的失效甚至引发新的税务风险。例如:

  1. 架构层级如何设计才最优化?是“自然人→家族控股公司→目标公司”的两层结构,还是需要增设中间层以实现特定功能?层级过多可能导致不必要的合规成本与资金流转效率下降。

  2. 不同平台间的持股比例应如何配置?家族控股公司应持有运营公司多少股权?员工持股平台的份额如何分配才能平衡激励效果与未来的税负?

  3. 未来架构调整的路径是否已提前考虑?随着公司发展,架构可能需要有进一步调整的需要,初始设计是否预见未来的资本运作(如融资、激励、分拆等),并提前预留综合税负较低的可行路径?

  4.各类平台的合规管理能否跟上?合伙企业需要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及分配申报,有限公司需要准备合并财务报表并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合规管理的复杂性与成本是否被充分评估?

  这些问题的答案,远非标准模板可以套用,它深度依赖于企业的具体股权背景、商业模式与资本规划。一个在纸面上完美的架构,若忽略实施细节,可能在实践中步履维艰,建议企业家与决策团队在架构设计之初,即结合商业愿景(包括但不限于盈利模式、融资规划、上市计划与退出路径),对各类持股载体的税务特性进行前瞻性分析与审慎评估,从而在源头上为未来的资本运作奠定更为优化的税务基础,必要的话,及时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


  作者简介

  张兰田

  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zhanglantian@grandall.com.cn

  洪思雨

  国浩上海律师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hongsiyu@grandall.com.cn

  来源简介

  国浩律师事务所

  官方网站: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6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组建的中国第一家亦为唯一一家律师集团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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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6
作者:张兰田-洪思雨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解读再谈增值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2026年1月1日,“境内外税事漫谈”公众号推送了《从

  确实,目前国内法体系中只有企业所得税法中有“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条款。不仅在其基本法层面有规定,也有权威性解释指引。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从立法的法理上,“不具有商业商业目的”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但在不同的税种所关注的着眼点上,是根据该税种的特点入手的。

  从《中华人民和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看,“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则明确:“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前者关注的是纳税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收入和所得额”,而后者聚焦于通过“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导致“增值税款的减少、免除、推迟及提前退税、多退税款”。

  从两者立法的表述,字面上就可以看出其适用范围和判断标准是存在一定差异的。

  从适用范围看,企业所得税侧重于企业通过各种安排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就是应税利润。而减少应税利润,可以有太多手法,如利用关联方交易支付转移利润、不合理地业务结构安排以回避、降低应纳税所得额,甚至通过业务安排不确认产生境内所得等。而增值税主要针对交易中为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安排。直接关注税款结果。如拆分业务、不合理定价等手段规避、减少、推迟增值税缴纳。

  从两者在判定标准的差异看,企业所得税除了考虑交易形式和实质外,还会重点考察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交易各方是否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包括交易是否存在纳税义务规避等。而增值税通常关注交易的形式与经济实质是否相符,如是否存在“空壳”公司享受优惠、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价格、交易各方是否承担相应商业风险等,看重的是业务实质。两者共性很多,差异也客观存在。

  增值税导致“增值税款的减少、免除、推迟及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手段很多,如拆分业务收入,不当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待遇、纳税人违规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甚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出口退税等等。上述明显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是“偷税”,甚至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避税。尽管国内税法从来就没有明确“避税”的概念(偷税和避税的区分又是一篇大文章,本文不作具体分析)。但是实践中早就对避税业务安排适用了与“偷税”不同的税务处理规定和结果。

  那么,问题又回到原点,什么是增值税上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从法的底层逻辑看,“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需要同时满足三个基本条件。

  一是交易或安排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值税款的减少、免除、推迟及提前退税、多退税款”,以获取税收利益为主旨。

  二是纳税人存在客观的交易和安排,通过该非同寻常的交易或安排来实现目的。

  三是纳税人已经从交易或安排中获取了税收利益。

  大家会说,一项交易或安排的主要目的是否为获取“增值税款的减少、免除、推迟及提前退税、多退税款”,是存在于纳税人主观意志中的,外人无法判定、识别。

  税务机关开展反避税调查,首先会立足于基本事实调查。比如税务机关调查中会寻找类似于转让定价业务中的可比企业和可比交易的方法作为参照,从中发现端疑,寻找主要问题和切入点。

  更重要的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规定本身就自带“目的测试”加“结果测试”的测试手段的。在“目的测试”上税务机关会要求纳税人提交与交易或安排有关的证明资料,纳税人自证交易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体现正常的商业常规,获取正常的经营成果。看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文件中纳税人需要提交的证明资料的一张大网,你使尽千般手段,能够自洽,税务机关认可你。可是如果你证明材料中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那看看上面第二个第三个条件与第一个条件是否构成一个证据链。尤其需要提醒的是,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2025年3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明确,“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该条款未来进入税收征管法,意味着增值税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也要上“目的测试”和“结果测试”手段的,这是未来趋势,不是吓人的。

  而“结果测试”就是将纳税人复杂交易安排简化成最能达成交易目的的交易方式,比较两种不同的交易方式中,复杂交易所增加的经济利益和税收利益两者何者更多。这就是一般反避税中对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可以否定或替代该交易的直接表现之一。如果因为复杂交易带来的税收利益比商业利益更大,那基本印证了交易主要为实现税收利益服务的。当然不是所有交易都可以进行即时的商业利益计算的,象重组业务的未来利益如何,还很大程度上有风险的。这个可以姑且不论。

  那么哪些“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交易或安排会导致“增值税款的减少、免除、推迟及提前退税、多退税款”?商业经营中纷繁复杂,商人们在商业创新不断涌现的手法无法穷尽。立法通过原则性规定的方法,以防范未来诸多不确定事项的发生。具体业务这里通过例举一二,聚焦增值税高风险的避税业务。

  比如说,食品企业集团上游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将农产品高价卖给后续生产食品的加工企业,利用上游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增值税免税,后续加工企业高价收购农产品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提高,达到多抵扣进项税额目的,一箭双雕。从表面上看,生产企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抬高农产品销售价格,正是合理商业目的的体现。但是这个交易还伴随着下游企业心甘情愿接受高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反常行为。说穿了利益共同体的共同利益可以将集团公司的税收利益最大化。这样的安排客气点,有“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成分。《增值税法》第二十条明确,“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注意这里就提到销售额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增值税立法已经提前布设了场景。到这个条款直接就衔接了《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三十五条那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要凶猛许多,基本是一个对“偷税”进行处理的条款。对三十五条第六款到底是处理偷税还是避税,学界争议很多,这里不谈。

  又比如,企业集团通过上下游的产业链协作,将上游环节向下游环节的销售价格控制较低,以实现上游各环节增值税销项税额少,由最后市场销售的企业按正常价格出售,实现集团增值税税负递延效果。

  如果上游个别企业因此还能把销售额控制在500万以下,甚至将不同的生产车间单独注册成小规模纳税人,每个企业有自己的生产线、员工、业务、不同的主要产品,那同样不违反处于不同流水线的企业依据各自不同功能开展各自不同的业务的自由,实现增值税税负向最后销售企业转移的递延纳税目的。

  又比如境内关联方向境外关联企业高价支付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尽管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但是境内企业不仅实现了利润剥离,也同时提高了进项税额抵扣的目的。提高了境内企业现金流。大家会说,境内企业得到的进项税是境外关联方在境内缴纳的,总体税负就是左手倒右手,集团没有实现增值税减负目的。这恰恰是一个增值税与所得税联动的安排。境内企业通过转移利润减少了按25%的比例缴的所得税,而境外企业按6%的增值税税率缴纳增值税(如特许权使用费还有10%的预提税),总的支付金额的税率差明显改变了集团总体税收利益和双方均能取得现金流的增加。还有就是境内企业向境外关联方购买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服务,和在境外使用的技术,境外企业在境内不构成增值税应税交易。这就是《欧盟增值税指令》中高度关注的关联方通过利润剥离带来的增值税避税安排的一面。否则关联方剥离利润,增值税上左手倒右手就没有意义。

  再比如集团内重组改变业务经营,将业务转移,这里情况就非常复杂。具体判断需要一一分析。

  这么多举例始终围绕关联集团之间的业务安排进行的?看看欧盟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增值税反避税着力点,都是主要围绕关联方转移价格和反拆分、反利润剥离展开的。转让定价本来是个所得税问题,现在欧盟最新版《增值税指令》(即第2023/2778号指令)中第14条明确了防止滥用增值税规则的共同规则,涉及对关联交易和跨境安排的审查,以防止通过滥用内部定价转移利润。其原理就是上文分析的。可见集团内转让定价现在已经在增值税领域引发重点关注。当然增值税业务中随着业务创新,相信国内会在现有税法条款下不断出现新的避税安排。税务机关的反避税也是会如影随形的。其他避税安排有待于时间去发现。

  鉴于增值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条款是篇大文章,需要各方面共同创新研究,不断深入。

  面临新的税收环境和新增值税法刚开始实施,老调重弹,纳税人要在多方面提前进行风险把控。

  1.注意交易形式与实质的匹配

  要确保交易有真实的商业背景和经济实质,避免设立无实际经营的公司或通过复杂的交易结构来掩盖真实的商业目的。

  2.注意交易价格与风险承担相匹配

  交易价格应符合市场公允价值,交易各方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若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偏高、且无正当理由,或某一方在交易中不承担任何风险,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3.注意确保业务安排的合理性

  业务安排应具有独立于税收利益之外的商业理由,如开拓市场、提高效率、实现战略整合等。

  4.注意留存证据以备自证清白

  企业应保留完整的商业决策记录、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纪要、交易合同、资金流向凭证等资料,以证明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一旦交易被质疑,这些资料将有助于企业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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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6
作者:王建伟
来源:境内外税事漫谈

解读向境外支付佣金,到底该如何缴税?

  在这个开年忙碌的一周里,就在2026年1月6日,上海税务官微发了一条关于对外支付佣金”的解答。说实话,这种官方解答通常点到为止,但转发到我朋友圈里时,不少财务经理还是在那儿纠结。

  事情不复杂:国内公司找国外中介办事,佣金得付,但活儿是在国内干的。上海税务回复很干脆:增值税和所得税,一个都不能少。

  作为一个在国际税领域摸爬滚打30多年的”老炮”,我常说,官方给的是指南针,咱们实操得靠”避坑图”。尤其是2026年1月1日起《增值税法》正式实施,很多老旧的财务习惯,真的得改改了。

  今天咱们把这笔账拆开,重点聊聊增值税里那些大家最容易搞混的细节。

  一、增值税:新税法下的”明白账”

  很多人一提起对外付钱,第一反应就是:“老外没来中国,钱是往外汇的,为啥还要交中国的增值税?”

  1、核心逻辑:谁在境内消费,谁就得交税

  大家留意到没,上海税务的回复里明确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从2026年1月1日起,咱们正式告别了那个靠各种临时”通知”拼凑政策的年代。新税法的核心很务实:服务在境内消费,就要征税。

  只要你是境内的单位,你购买了服务,且这个服务不是那种”完全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比如你在巴黎请当地导游,期待后续总部予解释明确)上都逃不掉。佣金、中介费这类服务,只要是为了你境内的业务服务的,对不起,购买方就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对于大多数现代服务类的佣金支付,适用的扣缴增值税税率是6%。但要注意,如果涉及其他类型的服务,可能适用不同税率,具体要看服务性质。

  2、划重点:别再傻傻地去算”三项附加”了!

  这可能是我今天要讲的最重要的一个”省钱点”。

  很多做了十几年的老财务,脑子里有个惯性思维:只要缴增值税,就得跟着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前大家算跨境支付成本,习惯在6%的基础上再加个12%(城建7%+教育3%+地方2%),算出个6.72%的综合税率。

  但这个知识点早就该更新了!咱们得翻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从2021年9月1日起,政策就明确了: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代扣代缴的增值税,不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

  简单说,就是这种代扣代缴的增值税,不用再缴城建税。城建税不征,那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也就没了,自然也不用缴。

  所以,现在的扣缴增值税就是干干净净的6%(以现代服务为例)。别再多缴了,多缴了不仅是浪费钱,以后想去退税,那手续能让你跑断腿,麻烦得很。

  3. 完税凭证:这6%其实是”左右手”的游戏

  说到这6%的增值税,咱们财务人心里得有个谱。作为扣缴义务人,你替国外机构缴了这笔钱,千万别直接把它当成公司的”净成本”。

  根据《增值税法》的规定,只要你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拿到了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这6%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你自己的销项税。

  换句话说,这笔钱对公司来说其实是”税收中性”的。你今天缴出去,明天申报时就能抵回来。

  但实操中的”坑”在哪呢?在合同!

  很多国外供应商很强势,合同里写死了一个”Net of Tax”(净到手价)条款。如果你没在合同里明确这6%由谁负担,那最后公司自己掏了这笔钱。虽然税款能抵扣,但在账务处理上,这笔替对方承担的税款能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这又是另一桩容易扯皮的公案了。

  二、企业所得税:简要看两点就够了

  增值税法实施后,相比于增值税的”清晰”,企业所得税(CIT)确实复杂点。不过既然大家更关注增值税,所得税这边我帮大家提炼两个核心:

  1、劳务发生地原则

  既然服务完全在境内发生,这就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管对方有没有派人来,只要活儿是在中国境内干的,就要交企业所得税。

  2、核定征收与扣缴

  国外机构在境内没设机构场所,或虽设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支付人代扣代缴。

  对于无法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征收。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及各地实践,劳务服务类的应税所得率一般在15%-30%之间,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行业特点确定。

  举例:如果支付100万佣金,税务机关按20%核定应税所得率,那应纳税所得额就是20万,再按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实际需要代扣代缴5万元企业所得税。

  关于税收协定的特别提示:

  如果对方所在国(地区)与中国签订了税收协定,且该机构未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PE),理论上可以申请享受协定待遇。但要注意:

  - 不同协定对劳务所得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有”劳务PE”条款(如在境内提供劳务超过一定天数即构成PE),有的则没有

  - 即使没有构成PE,也要看协定中对”营业利润”条款的具体规定

  - 现在税务机关对协定待遇的实质性审核非常严格,如果对方只是个”壳公司”或不具备实质性经营,那这个申请大概率通过不了

  所以在实操中,建议先做好尽职调查,确认对方的实质性,再决定是否申请协定待遇。

  三、给同学们的大白话建议

  咱们做税务管理,求的就是一个”稳”字。处理这种对外支付,我有几句心里话:

  1、合同千万别写模糊了

  别只写一个总额。一定要写清楚:这一百万里,哪些是服务费,中国税法规定的代扣代缴税款由谁承担,完税凭证给谁。

  建议条款示例:本合同项下服务费为100万元(不含税),因中国税法规定由买方代扣代缴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由买方从支付款项中扣除并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扣税后的净额支付给卖方。买方应向卖方提供完税凭证复印件。

  如果合同写成了”实付100万”,那咱们财务就得头疼怎么去”倒算”含税价了。

  2、证据链要闭环

  税局现在不只看合同,还会看你的往来邮件、服务成果报告、工作记录等。既然你说服务在境内发生,证据就要跟上:

  - 合同及附件

  -服务成果交付记录

  - 沟通邮件

  -支付记录

  - 如果对方来华,那还要有差旅记录、签证记录等

  否则在服务发生地的认定上很容易被挑战。

  3、关注新政细节与系统对接

  随着《增值税法》的正式实施,电子发票(数电票)和跨境支付的自动化监管越来越严。建议大家:

  - 在支付前,先在电子税务局做个预申报测试,看看系统自动算出来的税额跟自己算的是不是一回事

  - 熟悉新的扣缴申报流程,很多地方已经要求线上申报

  - 注意保存好电子完税凭证,这是抵扣进项的重要依据

  4. 做好纳税风险评估

  对于金额较大或业务模式复杂的跨境服务,建议:

  - 提前做纳税规划,评估是否有优化空间

  - 考虑是否需要申请税收协定待遇

  - 必要时咨询专业的国际税顾问

  四、老炮最后碎碎念

  对外付佣金,服务地在境内,税的事儿其实就两句话:

  增值税:一般是6%(现代服务),不加城建税等附加*(这是2021年9月后的新规,别算错了!),拿完税凭证可以抵扣进项。

  所得税:要代扣代缴,通常按收入的15%-30%核定应税所得率,再按25%计算应纳税额;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得确保对方有实质,且符合协定条件,审核很严。

  跨境业务里的每一个细节,背后可能都藏着一个转让定价或者反避税的逻辑。作为国际税人,咱们不仅要会算账,更要会看合同里的”火坑”,还要及时更新知识——就像这次《增值税法》的正式实施,很多细节都值得重新梳理。

  我是转让定价人张学斌,深耕财税领域近30年。如果你在2026年增值税法落地过程中遇到什么实操难题,或者在处理对外支付备案时被卡住了,欢迎同学们17-18日来北京铁道大厦参加咱们举办的增值税法落地实操培训,咱们在北京细聊。

  我也想问问大家,你们在对外支付时,遇到过最难搞的”对方不配合扣税”的情况是怎么解决的?欢迎分享你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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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7
作者:张学斌
来源:转让定价人

解读学习增值税法实施条例需把握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经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第826号国务院令颁布。与增值税法相对应,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也分为总则、税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征收管理、附则6章,共计54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是对增值税法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增强了增值税制度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发挥承上启下的作用,与近期财政部、税务总局颁布的系列增值税规章、规范性文件一道形成配套衔接的增值税制度体系,为增值税法的全面高效实施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笔者认为,税务工作者和纳税人的相关事项在理解和执行中应准确把握以下重点。

  应税交易和纳税人的相关事项。

  一是对应税交易“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情形的界定,即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规定体现增值税课税的消费地(目的地)原则,维护了国家税收权益。

  二是明确一般纳税人的概念,即“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并规定对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三是对小规模纳税人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即“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上述制度的变化,体现了强化增值税抵扣机制的要求。

  进项税额抵扣规定方面。

  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在确定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范围时,坚持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进项税额与应税交易销售额之间的相关性原则,与应税交易无关的进项税额原则上不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在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6种情形规定的基础上,就不得抵扣的事项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一是对非应税交易进项税额的处理。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是对长期资产用于混合用途的进项税额的处理。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长期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对这一属于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的进项税额,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抵扣;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原有增值税制度对于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的进项税额是允许全部抵扣的,制度的调整变化借鉴了国际上实行增值税国家的做法,体现了进项税额抵扣与应税交易之间的关联原则。

  三是对交际应酬消费的处理。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故购进并用于此方面支出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是对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进项税额的处理。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暂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在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购进贷款服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政策执行效果”。这充分表明国家对这一制度的实施效果乃至制度的进一步优化将给予高度重视。

  另外,要注意“汇总清算”和“逐年调整”两个操作事项。

  对于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不得抵扣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对于长期资产出现混合用途的情形而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分别作出了“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和“逐年调整”的规定,这对于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基础管理和税务机关增值税征收管理显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增值税税率适用方面。

  一是出口货物与跨境销售服务与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范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对增值税法第十条“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的规定,从两个方面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第一,明确了跨境销售适用零税率的服务、无形资产的范围。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明确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的下列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等9类服务;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第二,明确了落实适用零税率货物的方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在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

  二是涉及多税率、征收率的单项应税交易适用税率、征收率的判定。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针对此条规定明确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第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税收优惠方面。

  一是强调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开。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的增值税优惠事项公告体现了这一要求,这也是今后调整、完善增值税优惠政策必须继续坚持的原则。

  二是强调了对优惠政策的动态管理。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适时研究和评估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效果,对不再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优惠政策,及时报请国务院予以调整完善。

  征收管理方面。

  一是对纳税人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处理。根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使纳税人改变纳税方式的时间节点发生了变化,对税务机关开展后续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是对一般纳税人的后续处理。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上述两个方面制度的调整是基于强化抵扣链条、防止税收管理漏洞的考量。

  三是对于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明确了申报纳税时间。即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这样安排既是与个人所得税汇算的时间保持同步,也给予自然人更为充裕的申报纳税时间。

  四是明确对自然人应税交易的扣缴义务。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这一申报纳税方式体现了方便纳税人和源泉控管的理念。

  五是明确反避税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这一制度的明确对于保障税收安全、规范税收秩序、推动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将发挥重要作用。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1月07日  版次:06  作者:王建平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原一级巡视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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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7
作者:王建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增值税非应税交易(不征税收入)—从读这一篇开始

  千呼万唤始出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一方面澄清了很多问题,另一方面又引发了很多问题,就像上一篇文章里说的,每一次问题的答案其实都带着新的问题,也因为如此,AI短期内还不能让我们失业。

  其实增值税的非应税交易从来就不是一个新的问题,要从定义的角度来看增值税的非应税交易,其实可以有一个简单但是循环的定义,那就是,不在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交易就是非应税交易,而非应税交易的收入就是增值税下的不征税收入。这个定义虽然了无新意,但却实实在在,增值税作为对特定交易进行征税的税种,是有特定的征税范围的。

  研究增值税的非应税交易,首先就是要了解应税交易的范围,而不能仅从税法列举的角度去看待这个问题,因为基于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特定性,非应税交易(不征税收入)的类型本身是无法穷尽列举的。这和个人所得税作为列举税,未在列举范围内的个人所得就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是一个道理。从这个意义上看,企业所得税虽然也有不征税收入的规定,但道理上却略有不同,企业所得税从性质上的不征税只能是例外规则的约束范畴,我们未来会从所得的角度进一步讨论这个问题。

  既然增值税的非应税交易不能完全列举,那么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第六条的规定就显然不能理解为对不征税收入的穷尽列举。这点可以从对实施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正反理解来得出结论:

  其一是,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非应税交易是企业发生的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且取得货币或非货币经济利益的,这个界定的范围显然就比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更宽;

  其二,二十二条在对非应税交易对应进项转出时反过来明确排除了第六条列举的不征税收入,这也就表明了增值税法下的非应税交易(对应的不征税收入)是明显大于增值税法第六条列举范围的。此次实施条例明确了,如果企业取得增值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除增值税法第六条列举外,需要将对应的进项进行转出。这个规定的原理我们不做深入的讨论,用简单的话描述一下就是因为企业如果产生增值税不征税收入,那么增值税链条就此断裂,企业变成了采购增值税进项的最终负担者,相应的进项就需要转出成为企业自身的成本。

  于是乎,问题的实质就可以拆分成两个:

  1)增值税非应税交易(不征税收入)究竟有哪些,这样,在明确范围下再排除第六条列举就可以得出应进行进项转出的交易范围;

  2)如果企业取得了排除第六条规定外的增值税不征税收入,又该如何对相应进项进行转出?

  对于问题一,我们先按前面的原则做一个分析,增值税非应税交易对应的收入究竟有哪些,显然,如果就拿列举来看,就至少应该包括:

  1)股权转让收入;

  2)企业转让整体资产的收入;

  3)企业发生未履约的合同收入;

  4)保险赔款收入;

  5)企业合并分立的收入……。

  其实,实施条例的总结很清楚,就是1)企业进行了第三条至第五条之外的交易;2)相应的交易产生了收入。

  我们先来看,第三条至第五条之外的交易有哪些?排除了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金融资产。显然股权、股份、合伙份额、债权这类在企业组织法下被认定为特殊资产的相关交易都属于这一范畴,另外就是那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支付行为,比如违约金、侵权损害赔偿、其他赔偿和补偿等。从大的原则来看,前者界定为增值税非应税交易的基础核心是资产类别,成员权的内涵和相对较弱的流动性使其不能简单类比于一般的资产而后者的原因则和非经营性有关,增值税的内核仍然有着对经营性的要求。

  有个有趣的问题,那就是投资和划转应当如何判断增值税的应税与否。显然,如果用做投资和划转的资产本身是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内的资产,其实投资和划转都应当被认定为应税交易,合理的做法是缴纳增值税同时进行进项抵扣。而如果投资和划转的资产是股权就另当别论了。在划转的语境下还有一个有趣的问题是实践中的资产划转和整体资产转让之间的相互关系,这又是值得一篇独立文章的问题,限于篇幅先不讨论。

  另一个有趣的问题就是,合并和分立站在所得税上被拟制为交易,这点读59号文就能读出来,那么合并分立的情况在增值税上应该如何处理?是视同应税交易要求缴纳增值税还是作为非应税交易进行进项转出?

  在初步了解了增值税非应税交易之后,我们再来看看增值税法第六条对不征税收入的特别规定。仔细观察第六条的规定,其实是非常有趣的,第六条的第(1)项规定是对雇佣劳动的特殊规定,雇佣关系区别对外劳务作为非应税交易是国际惯例,主要是基于对劳动者本人征收增值税缺乏必要性;第六条的(2)(3)项分别是与财政取得收入的行为或者是直接的财政支出相关,将其作为增值税应税收入会导致财政资金的直接再循环,也缺乏必要性。第六条的第(4)项其实是最为接近应税交易形态的交易类型,毕竟存款的利息收入在本质上和贷款相同,将其界定为不征税收入似乎还不如将其界定为免税收入更为合适,然而,从另一个角度考虑,毕竟存款利息收入的主体主要也是个人,其收益的安全性要求相比投资性更为突出,从这个角度考虑,存款利息收入因不具备经营性而作为非应税交易的不征税收入似乎也有道理。在这几类交易中,显著的特点就是非经营性和主体不适格,因此对于相应主体的进项税额要求其转出也就缺乏相应的必要性,事实上,个人劳动报酬就不会有进项税,自然也不存在转出要求,而(2)和(3)的进项转出还是会出现财政资金效用循环问题,只有(4)仍然略显纠结。

  讨论完非应税交易的界定,下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不能抵扣的进项并进行转出。显然,在实施条例的新规定下,仅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的企业不会有进项税抵扣的问题,所有的进项都需要转出,其本身不交增值税,也不会有增值税进项留抵退税。困难的问题发生在,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在某个年度发生了一笔重大股权转让交易,它应该如何进行进项转出申报?是仅仅转出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律师费、咨询服务费等费用的进项,还是包括管理费用或者其他成本费用中的进项都要按比例转出?转出的范围究竟是以直接相关为原则,还是包括间接相关?

  在现行的规定下,显然这样的疑问会有很多,我们所能预见的只能是,未来几乎所有的企业都需要认真考虑和面对这一问题,即便股权转让不是每个企业都会发生的交易,但多数企业都会有些说不清道不明的收入,哪怕只是员工迟到的罚款收入,不也是非应税交易的不征税收入需要转出?当然,个税的扣缴手续费究竟在增值税上应当如何处理这样的老问题也还都在。建议企业在这个方向还是要建立系统,仔细分析,有效控制风险。我们也期待着税总对此的进一步明确。增值税进项转出的划分问题在基金管理人身上出现的争议告诉我们,明确合理的分拆和记录十分重要。

  此外,借着这个讨论另外提示两个有趣的问题,一个是整体资产转让作为非应税交易的存在,本质上是因为交易对象是业务整体,从而不属于增值税列明资产的情况,因此还是那句话,整体资产转让下不征税的不仅仅是列明的资产而应该是交易囊括的全部资产,这点从各地税务局在审核交易时越来越从业务角度出发要求转让的资产、债务和人员间存在相关性,而不是机械观察是不是各种要素齐备就能看出来。当然,未来整体资产转让的进项转出就十分明确了;另一个则是在人力资源服务中,如果采用差额征税的方式,其中不征税的部分是作为非应税交易存在还是其实作为代收代付安排不视为交易从而不需要考虑进项转出,也是个有趣的问题。

  这是实施条例的第二篇文章,在文章越写问题越多的时代,我们一点一点慢慢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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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7
作者:叶永青
来源:菜花来了

解读电商企业投流费税前限额扣除困境或有解

  在实务中我们看到,一直以来,投流费对于电商企业而言其实一直是个困境。一方面,电商企业需要通过在各种平台(包括淘宝、抖音等)上付费购买精准流量,从而在用户注意力稀缺的竞争环境中,主动、可控地获取潜在客户以促进业务成交;另一方面,如果这部分投流费全部作为广告费来核算,电商企业的投流费在企业所得税扣除时肯定是超标的。我们看到,即使在最近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2025年16号公告)中,也没有对于电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比例给予特殊照顾性提高。虽然税法上对于电商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超过比例部分允许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电商企业往往每年都会超标,这就像滚雪球一样越来越大,企业也只能按照税法规定调增交税,这对于企业来说也是不小的负担。

  实际上,对于电商企业的投流费,类比线下商业企业,他不仅含有广告宣传的业务性质,实际上也有租金的性质。我们知道,线下商业需要租赁实体店铺,人流量大的地段商铺租金也就越高,而人流少的地段租金则便宜。店铺租金实际上就是企业获客的重要成本。而电商企业的线上投流费有很大一部分性质实际上是类比线下的房屋租金。投流费中的竞价排名和定向商品链接推送性质的费用,从商业模式和业务实质来看,是为了获取人流的,性质和线下房租非常类似。如果把电商企业的线上投流费全部按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性质界定,并以此性质在企业所得税限额扣除实际上也不见得合理。

  那什么是广告费呢?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增值税税目里的广告服务定义如下:广告服务,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代理和广告的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比如说,我们打开电视看新闻,新闻节目结束后往往会进一段广告,那么这段广告是所有人在同一时段都会看到的;又或者报纸上的广告版面,或者路边的广告牌,大家在同一时段同一路段看到的都是同样的东西,相对来说是固定的,那么我们认为这作为广告费来核算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在电商推流模式中,有一种模式是,平台企业根据其后台掌握的用户大数据,根据用户习惯和企业商品性质的匹配,定向的把商品推送给潜在消费者。此时,消费者在打开某个软件之后,由于每个人由于消费习惯/能力不一样,平时搜索、关注的东西不同,消费者看到的界面商品也不一样。这种基于平台算法、用户数据和商业目标来精准投放商品从而推动交易达成的费用收取如果界定为类似信息技术服务费或技术服务费等也不是没有道理。

  我们注意到,行业内各平台已经对这部分开票规则进行了相应的区分:在竞价投放场景项下,平台服务费由技术服务费和信息发布服务费两部分组成(单个场景功能单独定义的除外),其中技术服务费占比91.5%,信息发布服务费占比8.5%,其中:针对收取的技术服务费,开具“*信息系统服务*技术服务费”发票;针对收取的信息发布服务费,开具“*广告服务*广告发布费”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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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合我们上文的分析,我们发现这种开票规则下,对于固定展位的广告(比如软件打开后的弹出广告、网页或APP固定位置、限定时间的广告展位投放)开具广告费发票,而对于线上投流费(精准投流获客),则适用技术服务费来开具信息技术服务费发票。

  我们认为,目前行业内这种探索的做法,应该是基于电商投流费的业务实质进行的一种有益的探索。虽然这种做法并无任何官方的背书,但我们认为,从广告费的性质、投流费中类比线上房租的收入性质拆分角度看,这种行业内调整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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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7
作者:赵国庆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零工经济引发的税收治理挑战与应对——基于福建省网络货运领域的分析

  随着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与广泛应用,零工经济作为一种以平台企业为核心、连接广大零工从业者与消费者的新兴经济形态,已深刻重塑了传统的生产组织方式与市场结构。然而,这一变革在激发市场活力、拓展税源基础的同时,也对建立在工业化生产模式之上的传统税收治理体系构成了严峻挑战。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调研组在厘清零工经济影响税收治理内在逻辑的基础上,以福建省网络货运领域为研究对象,通过实地调研以及对税收征管数据的分析,深入剖析零工经济下的税收治理挑战,并寻求系统性的应对之策。

  一、零工经济下税源结构重塑引发的税收治理挑战

  零工经济是依托平台企业实现供需高效匹配、以零工从业者和消费者等为主要参与者的新兴经济业态(谢富胜 等,2019;李海舰 等,2020)。平台企业作为零工经济的组织载体和交易中介,通过发挥订单匹配、资金结算和信息记录等核心功能,已成为该领域税收治理中不可或缺的核心主体(郑伊,2021;高金平 等,2022)。平台企业将大数据与信息技术运用于特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实现行业内供需双方(零工从业者和消费者)更有效的交易匹配,大幅降低交易成本(刘善仕 等,2022)。同时,平台企业还显著降低了零工从业者进入相应行业经营的准入成本,吸引大量零工从业者参与正规经济活动,推动地下经济向合规经营转化(孙丽鹏,2025)。此外,平台企业之间竞争的网络效应,也推动制度创新(如通过用户评分机制降低监督成本)和内部专业化分工,有效降低监督成本,推动内部分工持续深化与运营效率优化。在这一新兴业态中,零工从业者多以个体经营形式依托平台承接碎片化任务,为消费者提供产品或服务。消费者则作为需求方通过平台实现高效匹配。总体而言,零工经济在激发市场活力、扩大就业渠道、拓展税收来源的同时,也对税源结构带来深刻影响,并对建立在工业化生产模式基础上的税收治理体系形成多重挑战,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大量小规模、高流动性的零工从业者冲击传统税收征管秩序。零工经济的兴起大幅降低了从业门槛,使众多零工从业者能够以极低的启动成本参与经营。这些数量庞大的从业者普遍具有以下特征:经营规模小,未建立规范的经营信息记录与保存机制,甚至缺乏独立收入账户;多为低技能劳动者(如外卖骑手、临时工等),流动性强,住所不稳定。从税收征管角度看,这些特征导致其税务登记信息真实性低、核实难度大(马翌祯,2025),以传统稳定雇佣关系和规范账簿凭证为基础的征管模式难以有效适用。从税收遵从角度看,大量零工从业者不仅经营规模小,且往往税务知识匮乏,对适用规则与优惠政策了解有限,难以全面履行如准确申报、按期缴税等合规义务。当其有限的收入面对较高的税收遵从成本(包括学习成本、时间成本及可能的资金成本)时,不仅会削弱其纳税意愿,长期来看也可能阻碍劳动力自由进入市场,影响零工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是税源向平台企业高度集中,存在一定的逃避税风险。零工经济的兴起深刻重塑了税源结构。平台企业凭借其技术优势与强大的网络效应,在行业中占据主导地位,持续吸引交易活动向其聚合,导致产出与市场份额快速提升,形成税源高度集中于头部平台企业的行业格局(陈红玲 等,2019)。然而,这一集中趋势也使平台企业面临一定的压力。一方面,由于难以从零工从业者处获取合规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平台企业的进项抵扣受阻;同时,缺乏合规的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也使其成本费用列支面临困难。另一方面,为维持市场竞争力,平台企业普遍对消费者采取价格补贴策略,导致其利润空间受到挤压。实践中,部分平台企业可能利用信息技术伪造交易、虚开发票,例如通过补录虚假运单向受票企业开具发票(邓齐月,2023),或通过复杂的关联交易、虚假劳务外包等方式拆分收入、虚列成本,以违规获取税收利益(崔志坤 等,2021)。

  三是税收与税源发生区域性背离,诱发扭曲的税收竞争和“逆向选择”风险。平台经济的跨区域特性打破了传统税源与税收归属的一致性。零工从业者可向异地消费者提供服务,同时零工经济促使异地资本与劳动力向平台企业所在地集聚,形成了税源产生地与税收缴纳地分离的“税收转移效应”(傅靖,2020)。为吸引平台企业落地以扩大税源,部分地方政府往往采取税收返还等方式开展税收竞争。然而,此类政策在实践中可能产生扭曲性激励,易诱发“逆向选择”风险。部分平台企业为套取政策红利,并非通过真实业务扩张,而是采取注册虚假商户、伪造交易流水等方式虚增业务规模,骗取税收返还(王靖,2020)。更为严重的是,这一问题可能进一步升级为更严重的税收违法犯罪。部分平台企业利用富余发票资源对外虚开,形成完整的违法产业链。比如,2022年四川省乐山市破获的“5·25”特大网络货运平台虚开案中,不法分子正是利用地方税收返还政策,通过网络货运平台大肆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类行为虽短期内增加了平台企业所在地税收,但其产生的虚假进项税金将被受票企业用于抵扣,直接侵蚀其所在地的增值税税基,导致税收利益发生不正当的跨区域转移(李旭红,2025;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课题组,2020)。这种基于扭曲激励的税收竞争,不仅可能扰乱区域间公平的税收秩序,也在实质上助长了虚开骗税等违法行为,对零工经济税收治理构成严峻挑战。值得注意的是,随着2024年8月1日《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施行,地方政府已被明令禁止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财政等优惠政策。因此,针对平台企业的显性税收返还与财政补贴已逐渐减少,但仍需警惕以非显性形式存在的优惠措施,如降低土地供应价格、延缓租金支付等,可能继续引发新的竞争扭曲与监管规避行为。总之,零工经济所带来的税收风险和治理挑战亟需多方面关注,并在税收治理体系中作出系统性回应。

  二、零工经济税收治理挑战的表现——以福建省网络货运领域为例

  上述零工经济引发的三大税收治理挑战在现实中均有所体现,本文基于福建省网络货运领域的实地调研资料与税收征管数据进行检验分析。

  (一)小规模零工从业者激增对税收征管秩序的冲击

  网络货运平台的兴起显著降低了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从业门槛,个体经营户数量急剧增长。福建省统计局2025年发布的《福建省第五次全国经济普查公报》显示,截至2023年年底,福建省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个体经营户已达27.32万人,较2015年增长108.39%。调研发现,这些新涌入的个体经营户符合前文所述的零工从业者的特征:经营规模普遍偏小,基本不雇佣员工;除运输车辆外几乎不拥有其他固定资产;未建立规范的财务记录体系。多数零工从业者缺乏独立的收入账户和完善的经营信息保存系统,导致税务登记信息真实性难以核实,账簿凭证等不够健全。

  从征管实践看,尽管现行税收征管法明确要求零工从业者履行登记、申报等义务,但受限于低收入水平与高合规成本的双重压力,加之税法知识的普遍匮乏,大量从业者未进行税务申报,成为“未办税户”。这种低技能、高流动性的从业特征,给税务机关的日常管理和税源监控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理论上,由平台企业实施代开发票或委托代征是应对这一挑战的理想方案。然而,该方案面临双重挑战:一方面,平台企业与零工从业者因抽成机制存在利益关联,可能形成合谋避税动机;另一方面,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操作层面存在技术障碍,包括海量订单的批量处理难题、异地从业者临时税务登记的政策模糊等。若过度下放开票权限,又可能诱发平台虚开发票的系统性风险。这表明现行征管制度与零工经济的运行特征之间存在深层次结构性矛盾。

  (二)税源向平台企业集聚,部分企业可能采取关联避税的策略

  基于2016—2020年福建省(不含厦门市)税收数据的分析,网络货运平台的发展带来了显著的税源集聚效应。2016—2020年,网络货运平台贡献了福建省平台企业增值税收入的52.6%。在此期间,网络货运平台企业的增值税收入年均增幅高达297.1%,企业所得税也从不足千元迅速攀升至500万元以上。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传统道路运输企业的增值税收入年均下降8.15%,企业所得税年均下降2.14%。从收入份额结构看,网络货运平台的增值税收入占比从2016年的0.73%飙升至2020年的71.94%,企业所得税收入占比从零提升至6%。税负结构的显著变化印证了前文的基本判断:平台企业凭借其技术优势与网络效应,在短期内实现了税源的快速集聚。平台企业特有的“高流水、低利润”运营模式导致其税负结构迥异于传统企业,增值税贡献突出而所得税贡献相对有限。

  调研同时发现,部分平台企业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进行税收规避的迹象。网络货运平台企业往往与同一地区的软件开发、人力资源管理等企业存在紧密关联。这些关联企业不仅名称相近或法人相同,且设立时间高度同步。平台企业通过向上游关联企业采购服务,将部分收入转移至享受税收优惠的关联企业。这种关联交易安排为平台企业提供了明显的税收筹划空间,印证了前文关于税源的高度集中与实际税负的增加易诱发逃避税动机的理论预期。

  (三)平台企业的集聚加剧了区域间税收分化

  本文基于福建省(不含厦门市)2015—2020年的税收数据,对网络货运平台引发的税收转移效应进行实证检验。数据显示:2016—2020年期间,陆续设立网络货运平台的地区,其税收收入整体呈现波动中增长的态势;而未设立平台的地区,税收收入则整体表现为波动性下降,区域间税收分化现象趋于显著。

  在设立网络货运平台的地区中,沿海城市的税收增长表现较为突出。比如,泉州、莆田、福州等地由于平台企业集聚程度较高,2016—2019年期间交通运输业增值税普遍实现增长(详见图1,略)。同期,内陆城市如三明和龙岩,也因平台企业的设立带来税收收入的波动上升,尽管部分城市在2020年受新冠疫情等外部因素影响出现税收收入回落,但总体仍体现出平台设立对税收收入增长的积极影响(详见图2,略)。

  相比之下,未设立网络货运平台的南平、漳州等地区,2016—2019年交通运输业增值税收入整体呈下降趋势,2020年进一步加速下滑。宁德虽因本地大型企业对交通运输需求的存在而出现税收收入上升,但并不改变未设平台地区税收收入整体走弱的基本格局(详见图3,略)。综上,尽管无法直接推断存在定向税源“吸收”,但平台企业的区域集聚确实在客观上加剧了区域间税收分化。

  三、完善我国零工经济税收治理的对策建议

  零工经济的发展对现行税收治理体系提出系统性挑战,亟需予以重视并作出制度性回应。未来零工经济税收治理体系应围绕对零工从业者的征管和服务优化、平台企业的合规促进和风险防控以及区域税收利益的均衡协调三大维度展开,以提升整体税收治理效能,促进零工经济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完善征管与服务模式,提升零工从业者纳税遵从度

  1.构建精准高效的征管模式。针对零工从业者普遍存在的税务登记信息真实性低、收入隐匿风险高等问题,应着力完善适应其经营特征的征管模式。一方面,我国近期颁布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报送规定》)已对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未达起征点从业者的申报义务进行了优化,体现了征管制度的适应性调整。我国应继续推动税务、市场监管、人社及第三方支付机构间的数据共享与交叉比对,实现对从业者身份、收入等关键信息的在线核验与动态监控,有效识别和防范收入不实申报行为。另一方面,应继续压实平台企业的税收协同治理责任。德国增值税法第22f和第25e条规定了平台企业对零工从业者税务合规的管理责任,要求平台收集并审核卖家的税务登记信息,并对税务系统判定为失效的增值税号(如因长期零申报、虚假地址等)采取即时冻结账户等措施,若平台企业未能阻止未注册纳税的卖家销售,则需承担连带责任,为卖家未缴税款负责。我国可以借鉴相关做法,明确平台企业对零工从业者税务登记号有效性的审核义务,对经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的登记号,要求平台实施限制交易、冻结资金等干预措施,以防范税收流失风险。此外,应探索适应零工经济特点的成本核定方法。针对部分行业从业者难以精准核算成本费用的问题,可参考美国“零工经济企业家和工人的税收提示”中的做法,即依据要素投入(如车辆行驶里程、出租房产面积等)为单位核定营业成本,或参照行业平均成本水平设定合理的扣除标准。此举有助于降低从业者的建账与核算负担,并为税收征管提供清晰、统一的执行依据,提升征管效率与公平性。

  2.构建精准便捷的纳税服务体系。一是实现政策精准推送。可要求平台企业通过App等渠道,定期向从业者推送适配其业务特征的税收政策指南和申报提醒,并提供定制化纳税辅导服务。二是优化申报流程体验。建议开发平台企业“一键申报”功能接口,支持从业者通过平台直接跳转办理简易申报。同时提供委托平台代收代缴税款的服务选项,有效简化报税流程。三是增强政策宣传与纳税辅导的亲和力与可及性。积极运用短视频、直播等新媒体形式进行税收普法,并为文化程度较低或线上操作困难的零工从业者提供线下辅助服务,帮助其理解纳税义务与合规权益。通过清晰展示税负构成、优惠享受情况等信息,增强从业者对税收政策的信任感与认同感,引导其形成“合规受益、违规受惩”的税收意识。

  (二)优化平台企业税收治理机制,引导合规与风险防控

  1.优化税制设计,以“减负促合规”。为应对平台企业的逃避税动机,建议在税制设计中引入激励相容理念,通过适度的政策扶持,引导其从“被动遵从”转向“主动合规”。核心是稳定平台企业的税收预期,明晰其业务实质与税法适用性,减少因政策模糊带来的额外遵从风险与税负不公,从源头上降低其逃避税动机。比如,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可将平台企业用于提升税收遵从的特定投入,如允许建设风险内控系统、为协助税务机关提供数据接口产生的开发与维护费用等在税前扣除。这能直接降低企业的合规成本,将外部监管要求转化为促进其内部发展的动力。

  2.实施“反向开票”,强化关联交易穿透监管。针对平台企业因无法从大量零工从业者处取得合规发票而导致的进项抵扣链断裂、税负加重问题,建议实施“反向开票”机制。可依托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系统,开发适配零工经济场景的功能模块,在平台向从业者支付报酬时,由平台自动触发开票流程,使每一笔交易都具备完整的闭环证据链,大幅提高虚构交易的违规成本。此举可一次性完成从业者身份认证、业务开票与信息归档,构建完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有效缓解平台企业的进项发票缺失挑战。同时,该机制实现了业务流、资金流、发票流的“三流合一”,能从源头上压缩平台企业伪造交易、虚开发票的违规空间。

  (三)优化跨区域税收协调机制,促进税收公平与区域间良性竞争

  为应对零工经济带来的税收与税源区域性背离问题,抑制地方政府的“逆向选择”风险,建议从制度建设和信息治理两方面入手,构建有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发展的税收协调机制。

  1.清理扭曲性税收政策,遏制恶性竞争与套利行为。应全面清理地方政府出台的与税收收入直接挂钩的税收返还等政策,从源头上消除平台企业通过注册虚假商户、伪造交易流水等方式套取政策红利的激励。此举旨在防范如前文所述网络货运平台虚开案中所暴露出的利用地方优惠进行税收违法的风险,减少因零工经济跨区域特性导致的税收利益不正当转移,维护区域间税收秩序的公平性。

  2.构建基于消费地原则的跨区域税收分配制度。为解决零工经济带来的税收与税源区域间背离问题,抑制地方政府因税源竞争引发的“逆向选择”风险,建议借鉴欧盟增值税一站式服务(One-Stop Shop,OSS)机制的经验,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跨区域税收协调制度。具体而言,可依托全国统一的税收大数据平台,构建零工经济跨区域税收识别与归属判定系统,实现对平台企业跨区域经营活动的精准识别和税收归属的客观划分。并探索实施“中央统收、按规分配”模式,即由平台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征缴相关税收,并明确其为中央待分配收入,全额缴入中央级国库。随后,根据消费地原则,结合“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常住人口规模”“实际税收贡献比例”等反映真实经济活动的指标,建立科学、透明的分配权重体系,在地区间进行税收收入的精准调库与划分。该制度一方面能够确保税收利益向价值创造地和最终消费地合理回流,增强税收分配的区域公平性;另一方面也从制度设计上削弱地方政府通过税收返还等扭曲性政策吸引平台企业落户的动机,有助于从源头上治理跨区域税收竞争乱象,促进零工经济规范有序发展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6年第1期。)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调研组

  欢迎按以下格式引用: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调研组.零工经济引发的税收治理挑战与应对:基于福建省网络货运领域的分析[J].税务研究,2026(1):6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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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8
作者:福建省税务局调研组
来源:税务研究

解读通过案例准确理解《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一、条例第22条的逻辑推理

  上述规定为新增规定,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文等都没有类似规定,因此,正确理解该项规定,才能正确判断进项税额能否抵扣以及进项税额转出计算等。由于该项涉及到严密的逻辑推理,稍有不慎就会判断错误,下面借助逻辑推理图来理解。  ba21926e959b415f08496c0df0eb5cf0_224903476ca00b3b81b260e46f2c5a5b.jpg

  该条款的核心是对 “用于特定非应税交易” 的进项税额,按 “征扣一致” 原则明确不得抵扣,仅适用于 “经营性且取酬、非第六条豁免” 的非应税交易,排除非经营场景,纳税人需强化交易定性、核算与凭证管理以合规应对。

  从逻辑推理图可以看出,能够满足《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条件是非常严苛的,诸多条件都必须满足,只要有其中一项不满足,都不能适用该规定。因此,真正能够满足《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抵扣的情形其实范围是非常狭窄的。

  二、条款核心理解与关键界定

  (一)条款的核心逻辑

  坚守增值税 “征扣一致”,即未产生应税销项的经营所得,其对应进项不得抵扣,避免税收链条断裂。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提及的“经营活动”,并非宽泛的商业行为统称,而是结合增值税“征扣一致”核心原则界定的特定范畴,其核心内涵可概括为:主体为实现经济利益(货币或非货币形式)而开展的持续性商业行为。该条款通过排除法进一步明确其边界,即“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通俗而言,就是排除了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应税交易”(含视同应税交易)后,其余具备商业属性、以获利为目的的活动。

  要准确理解这一“经营活动”,需把握两个关键判定要点:

  1、核心目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导向。区别于公益活动、行政行为等非获利行为,此处的经营活动必然伴随“货币或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流入”,如取得转让款、补贴款、赔偿金等。

  2、排除属性:不属于《增值税法》规定的应税范围。《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明确了应税交易(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等有偿行为)和视同应税交易(如无偿转让货物、无形资产等),本条款所指“经营活动”需严格排除上述两类需缴税的行为,仅涵盖不征收增值税的商业活动。

  (二)关键界定条件

  关键界定(3条件同时满足),详见下表:

关键界定(3条件同时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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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务要点:以“用途”为核心判断标准,与资金来源无关;区分“经营性非应税交易”(不得抵扣)与“非经营性非应税交易”(如接受捐赠,可抵扣进项税额)。

  三、实务案例

  (一)满足第22条规定不得抵扣——股权转让相关服务案例

  案例1:A公司在2026年3月转让持有的非上市公司20%股权取得转让款9000万元,支付给会计事务所为该项业务的财务咨询费300万元并取得6%专票(税额16.98万元)。

  分析:股权转让是企业为实现资产增值或变现而开展的商业行为,属于“经营活动”;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在增值税的应税范围中(金融商品转让不包括),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交易,且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取得了股权转让价款,有经济利益流入;该业务满足3个条件,为该业务支付的咨询费用于该经营性取酬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全额计入相关的成本费用。

  (二)满足第22条规定不得抵扣——取得政府与销售无关的补助案例

  案例2:B公司2026年5月取得政府与销售无关的补助1000万元,支付了为该项补助有关的中介机构代理申报服务费53万元(税额3万元)。

  分析:企业申请政府补贴是为获取额外经济利益的商业行为,属于“经营活动”;B公司取得政府与销售无关的补助1000万元,是企业单向的、无偿取得收入,并没有提供货物、服务等,不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应税交易或视同应税交易,且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该业务满足3个条件,因此其服务费对应进项税3万元不得抵扣。

  (三)满足第22条规定不得抵扣——债权转让活动案例

  案例3:C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将对下游客户的1000万元债权以9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为完成债权转让手续,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含进项税额0.28万元)。

  分析:债权转让是企业盘活存量资产、回笼资金的商业行为,C公司取得的950万元转让款属于经济利益,债权转让未被纳入《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的应税交易范围,因此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22条所指的“经营活动,且有经济利益流入”。而且债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该业务满足3个条件,因此,为债权转让这一非应税经营活动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计入当期损益。

  (四)不满足第22条规定可抵扣——合同违约金索赔案例

  案例4:D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D公司作为供应方是制造型企业,为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任务积极备料并加紧生产。但临近合同约定的交货期,甲公司却违约反悔,书面通知D公司合同不再履行。为维护自身权益,D公司聘请了律师起诉索赔,最终获得违约金和赔偿金共计300万元,支付了律师费21.6万元并取得专票(税额1.2万元)。

  分析:D公司为维护产品供销合同(应税销售货物)的合法权益而聘请律师,属于与应税经营直接相关的法律维权活动,符合《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交易配套经营行为,属于企业正常经营活动范畴,并非脱离经营的独立非应税交易。该支出是为保障应税交易预期利益、降低经营风险,与企业生产、销售等核心经营环节紧密关联,属于典型的经营活动支出。因此,不满足《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同时,获得的 300 万元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应税交易违约的补偿,非 “非应税交易取得的经济利益”,而且也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非应税情形。

  因此,该律师费的 1.2 万元进项税额可抵扣。核心是该经营活动用于应税交易相关维权,未落入《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非应税交易且取得相关经济利益” 的不得抵扣范围。

  (五)不满足第22条规定可抵扣——获得保险赔付案例

  案例5:E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后,获得赔付2万元。之前E公司为该车投保支付保险费5300元并取得专票,税额300元已经抵扣。

  分析:E公司获得保险赔付的业务中,有经济利益流入,并没有提供货物、服务等,不属于应税交易且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情形,但E公司获得保险赔付过程中并未支付服务费和取得进项税额,不存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而之前E公司为该车投保支付保险费并取得专票抵扣进项税额,属于依法抵扣,与取得保险赔付是两个不同的业务;且不属于发生“非正常损失”或用途发生改变的情形,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六)不满足第22条规定可抵扣——接受捐赠设备案例

  案例6:F公司接受上游供应商捐赠的一台设备并取得专票,专票注明价款20万元、税额2.6万元。F公司为运回该设备支付运费并取得专票,专票注明价款1000元、税额90元。该设备无需安装直接投入经营使用,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分析:F公司接受上游供应商捐赠设备的业务,虽然有非货币性的经济利益流入,但是该业务不属于F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不满足《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接受设备捐赠的业务,从F公司的角度看,也不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应税交易或视同应税交易,F公司不需要因为接受捐赠就需要缴纳增值税。因此,F公司取得的设备专票与运费专票,都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综上所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判断是比较困难的,建议读者在实务中遇到不知道怎么判断时,可以按照前面的逻辑推理图逐一比对,从而得到正确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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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8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冒名股东的司法认定:不只伪造签名而已

  树叶先生有一天接到了法院的传票,有人起诉自己,要求自己还钱。

  工商登记显示,树叶先生是大树公司的股东,持股10%,大树公司还有一位股东是树干先生,持股90%。

  因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现在公司出现债务,债权人主张树叶先生在自己认缴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样的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在于,树叶先生提出,自己不是这个公司的股东,是树干先生拿了自己的身份证办了手续,所以公司的责任也不该由自己承担。

  案件线索如下:

  1.经鉴定,大树公司设立登记时的出资协议书、自行办理企业登记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笔迹均非树叶先生本人书写。

  2.大树公司2004年、2005 年、2006年的年检材料中均附有树叶先生签名笔迹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此,树干先生称,身份证复印件是树叶先生找工作和学驾驶时给其的,其中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要树叶先生签字,所以其就和树叶先生说了,让树叶先生签了字;2005年、2006年的年检材料上均是由公司的会计签的字。树叶先生解释称,2004年年检材料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交给树干先生的,但目的是请树干先生帮其找工作,签名是其本人所签;2005年年检材料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其交给树干先生的;2006年年检材料的新的二代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交给树干先生的,但目的是用于驾驶证年审,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3.树叶先生名下一套房屋,装修费是树干先生支付的。树干先生解释称,自己父亲欠树叶先生的钱,自己替父还债,所以支付了装修款。

  4.树干先生、树叶先生曾共有一套房屋。

  这样听起来,树叶先生好像真的是被冒用身份成为股东的,但实际情况是这样吗?

  破案开始

  法院的逻辑是这样的:

  1、树叶先生对被登记为大树公司股东的事实知情。

  虽然大树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文件上“树叶”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2004年年检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字为树叶本人所签。树干先生称“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要树叶签字,所以我就和树叶说了”,表明树叶先生对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事实知情。

  2、树叶先生多次自愿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树干先生,缺乏合理解释。

  树叶先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三次出现在公司年检材料中,特别是2006年更换二代身份证后,树干先生又一次获得了树叶先生的身份证。虽然树叶先生解释为找工作、办驾照,但结合全案情况和一般的社会行为习惯,树叶先生的解释略显牵强,让人高度怀疑树叶先生是自愿配合树干先生办理相关手续。

  3、树叶先生与树干先生之间存在利益关联。

  树干先生称替父还债为树叶先生出资装修房屋,没有证据。结合树干先生为树叶先生出资装修名下房屋、二人名下曾共有房产,且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诸多事实,可以证明二人之间存在高度利益关联,树干先生作出的对树叶先生有利的陈述,证明力应被减弱。换言之,树干先生所有关于树叶先生不知情的陈述,不太可信,而树干先生那句'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要树叶签字,所以我就和树叶说了”是大大的实话。

  最终,法院认定,树叶先生不是被冒名的股东,树叶先生应当承担股东责任。

  在这类案件中,法院裁判的依据也主要围绕着这三个维度,即公司内文件签名是否真实;自己的身份证件被公司获得,是否能进行合理解释;冒用人和被冒用人之间,有无利益关系,是否涉及虚假诉讼逃避责任。

  虽然树叶先生在公司设立文件中的签字是伪造的,但其多次主动提供身份证件,且与树干先生有密切的利益关系,树干先生也承认告知过树叶先生公司年检的事情,树叶先生所谓被冒用身份的主张,也确实难以站住脚。

  怎么能避免自己的身份被冒用呢?请看好自己的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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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5
作者:于澈
来源:京悦律师事务所

解读《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新规解读

  引言

  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司办法》),距上一轮重大修订恰好十年,可谓“十年磨一剑”,标志着行业监管迈入新阶段。在此基础上,2025年12月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确立的监管框架进行了落实与细化。

  本次《业务办法》共八章六十八条,涉及融资租赁业务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订立与执行、租后管理及风险管理的全流程,对于金融租赁行业影响深远。本文将结合行业实践,对《业务办法》进行要点梳理,对其中的关键内容进行简要评价。

  目录

  一、全面提高了尽职调查要求

  二、强化风险评价与审批管理要求

  三、规范融资租赁业务合同

  四、明确租后管理要求

  五、加强资金管控力度

  六、完善经营性租赁、厂商租赁业务的要求

  七、结语

  一、全面提高了尽职调查要求

  《业务管理办法》设尽职调查专章,构建了全流程的尽调框架。

  (一) 以双人现场调查为原则,以简化程序、非现场尽调为例外

  《业务办法》第十条强调,尽职调查原则上至少由双人现场进行,并应形成书面报告。只有一定金额内、“具有批量化或标准化特征,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能够核实租赁物、承租人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作出有效风险评价”的业务——如车辆租赁业务——才可采取简化程序或非现场尽调,且《业务办法》还要求金租公司审慎确定此类业务的金额上限。

  (二) 明确了租赁物价值评估的估值基准

  在《公司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基础上,《业务办法》第十四条提出,委托第三方评估的,金融租赁公司也必须对评估方法的合理性进行独立分析和论证,旨在防止关键风控环节外包而导致责任虚化。《业务办法》第十五条则进一步为不同业务类型设定了差异化的估值基准——直接租赁业务可参考实际购买价款或厂商指导价;售后回租业务则应当“以承租人所持有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

  实践中,租赁物购买价格与价值不相符的问题广泛存在,乱象丛生。就此,有地方法院直接规定售后回租的合同中租赁物价值严重低值高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1]《业务办法》第十五条首次提出了明确的估值基准,限制了通过评估虚增资产价值的操作空间,有利于避免“低值高估”问题。另外,虽然低值高估被明令禁止,但就高值低估,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租赁物高值低估符合租金债权担保的要求,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

  (三) 建立了“租赁物+承租人”的双层审查框架

  根据《业务办法》第十一至十三条,对于租赁物,调查的核心聚焦于其“真实性、流通性及风险缓释作用”,具体要求包括:确保权属清晰无瑕疵、调查其特定化信息、物理状态、交付状况及相关运营资质等。对于经营性租赁业务,还需额外调查资产的价值波动、技术更新周期及处置渠道。

  根据《业务办法》第十六条,对承租人,则关注其对租赁物使用和融资需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其 “经营性现金流对租金覆盖”的能力。同时要求机构对风险信号做出及时反应——当交易对手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金融租赁公司必须立即重新调查。

  《业务办法》对尽职调查要求进行了全面细化,且在新规实施的窗口期,监管的尺度尚不明朗,因此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在窗口期内尽量提高尽职调查标准,审慎展业,以防范潜在的合规风险。

  二、强化风险评价与审批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对风险评价与审批环节对于授信程序、风险评估、审核要点、审批权限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进一步提高了风险防范的藩篱。具体内容总结如下:

  (一) 在授信管理上,《业务办法》第十九条借鉴了《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三十八条对于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的要求,在融资租赁领域重申了“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

  (二) 为防止脱离租赁物价值的超额融资,《业务办法》第二十条设置了两项关键禁令:一是流程上“严禁先确定业务金额后确定租赁物价值”;二是实体上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业务金额不得高于租赁物价值”,这反映出监管的核心是推动行业从“类信贷”业务模式,回归到以真实租赁物为载体的融资租赁本源。

  (三) 《业务办法》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针对直接租赁、售后回租及经营性租赁的不同风险源,设定了差异化的强制性审查要点——如要求对非现货直接租赁重点审查建造与交付风险,对售后回租严格审查资金用途以防止挪用,对经营性租赁还应当全面评估资产残值及市场风险。

  (四) 在审批权限上,第二十四条明确禁止将审批权授予异地团队,此举旨在强化对核心风险决策的集中控制,防范审批标准逐级衰减与管控失灵。

  三、规范融资租赁业务合同

  为规范业务的开展,《业务办法》第二十六至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针对差异化的业务场景,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合同内容作出了进一步的细致要求,具体归纳如下:

  (一) 针对业务模式设定差异化的合同必备内容

  - 通用条款

  租赁物基本信息、租赁期限(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业务金额、资金用途、租金计划(租息率或综合融资成本)、支付方式(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两次)、租赁物交付和处置安排、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

  承租人对租赁物权属变更及其保管、资金用途、配合调查等重要事项的承诺。

  - 经营性租赁

  租赁物维修保养责任、保险责任、退租条件、违约救济等

  - 厂商合作

  合作事项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解决方式、信息数据安全、违约责任以及合作方配合落实监管要求等内容。

  若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协议中必须明确风险收益的分担方式和比例。

  (二) 确立合同核心要素的刚性标准

  《业务办法》为多项关键商业条款设定了刚性标准,以期在合同规范层面直接对部分风险予以管控。归纳如下:

  其一,《业务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以确保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对于租金债权仍能起到担保作用;

  其二,《业务办法》第二十九条要求租金支付频率与租赁物的运营收入现金流挂钩,要求租金支付频率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两次,防止过度宽松的支付安排掩盖承租人的持续偿付能力问题;

  其三,《业务办法》第三十条明确,保证金需在放款前收取且不得从融资本金中扣除,咨询服务费则必须以提供实质性服务为前提,“不得以租收费”。违规收取服务费也是实务中处罚的重灾区,据笔者了解,此前,处罚大多参照适用《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2条、第4条、第18条、《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2012),本次《业务办法》第三十条针对此类行为的监管提供了更加明晰的标准与依据。

  四、明确租后管理要求

  在租后管理阶段,《业务办法》对处于在建、在租、租期届满和待租等不同状态下的租赁物,分别提出了针对性的管理要求。

  (一) 对在建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对于处于建造期的租赁物,《业务办法》第三十七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须及时了解并跟踪租赁物的建造进展、项目质量等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此项规定意在将风险管理前置至资产形成阶段,防范因工期延误、质量缺陷或资金挪用导致租赁物最终无法按约定条件交付或价值落空的风险,确保融资的基础资产真实、合格。

  (二) 在租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对在租租赁物的管理,确立了以“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第三十六条)、以租赁物价值与其运营现金流为核心监控对象的监管框架。一方面,《业务办法》第三十八条要求出租人必须持续监测租赁物的状态及市场波动,并评估其对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另一方面,《业务办法》第三十九条则要求动态追踪租赁物运营产生的现金流、相关项目收入现金流及承租人整体现金流,通过穿透式监控验证租金来源是否真实依赖于租赁物的有效运营,从而及时识别资产不足或资金被挪用的风险。

  在笔者了解的一处罚案例中,金租公司在租后检查过程中仅根据格式文本对承租人的经营数据进行更新,未对租赁物运营维护状态、价值变动情况、抵质押情况等进行检查,因此受到监管处罚。在过往的此类案例中,监管常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条认定金租公司违背了审慎经营规则,现《业务办法》不仅为金租公司提供了明确的业务指引,也为监管提供了更精准的审查标准与处罚依据。

  (三) 租期届满后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时,依据交易性质分别处置——融资租赁业务,按合同约定完成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手续;经营性租赁业务,若承租人不再续租,出租人须确认租赁物符合退租条件,并与承租人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四) 待租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因承租人违约取回或经营期满收回的待处置资产,管理进入处置与再循环阶段。

  《业务办法》规范了处置程序——应遵循 “评处分离、集体审议” 原则,即资产评估、定价与处置执行岗位分离,通过集体决策程序审批处置方案;并明确了再租赁的审慎性要求——必须将其视同为一笔全新的融资租赁业务,重新履行完整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流程。此规定彻底否定了将历史问题资产简单再次出租的做法,确保风险不在资产循环中隐匿和积累。

  对于租期内的重组展期,《业务办法》第四十二条设置的核心限制是展期后剩余期限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这防止了通过无限展期掩盖资产实质性风险,确保债务周期与资产的经济寿命严格对应。

  五、加强资金管控力度

  此前的售后回租融资款一般直接支付给承租人,因此极易产生资金挪用风险,近年来多家金融租赁公司均因此受到过监管处罚。

  针对此问题,《业务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加强审查,“防止承租人将资金挪用至禁止性、限制性领域”。为在实操上保证这一目的实现,《业务办法》第三十五条根据业务类型对于资金支付的程序进行了差异化规定——对于直接租赁业务,原则上要求将资金直接支付至出卖人账户;对于售后回租业务,当承租人向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时,金融租赁公司必须采取两种方式之一进行支付——委托银行进行账户资金监管,或审核提款材料后委托银行实施受托支付。该一千万的标准系参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此条文通过借鉴流贷资金监管的成熟经验,以期抑制金融租赁行业的资金挪用问题。

  六、完善经营性租赁、厂商租赁业务的要求

  (一) 经营性租赁

  《业务办法》锚定于经营性租赁中出租人作为资产持有者的实质,对此类业务中差异化的风险提出了针对性的应对之道:在尽职调查环节,第十三条要求额外调查资产的价值波动与处置渠道;在风险审查环节,第二十三条明确须重点评估资产残值、技术淘汰等特有风险;在合同订立环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强制约定维护保养、退租条件及市场化的租金机制;在租后管理环节,第四十八条建立起强制性的年度价值重估与减值测试制度,并与第四十四条的风险分类要求相衔接。

  (二) 厂商租赁

  厂商租赁业务模式在实践中由来已久,但其定义在2024年《公司办法》修订时才首次得以明确——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厂商、经销商及设备流转过程中的专业服务商合作,以其生产或销售的相应产品,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经营模式——且《公司办法》仍未具体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开展此类业务时的合规性要求。本次《业务办法》构建了从准入、协议到持续监控的完整规则链条,以期应对厂商租赁业务模式下针对合作厂商的信用与履约能力而产生的特殊风险。

  在尽职调查阶段,《业务办法》第十七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必须对合作厂商的经营状况、市场声誉、产品竞争力和生产交付能力进行调查;若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则需额外穿透调查其财务状况、信用资质和租赁物处置能力。在合作协议层面,第二十七条规定必须与厂商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合作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数据安全及违约责任等,并对承担回购担保的责任,明确风险收益的分担方式和比例。在风险集中度管理层面,第四十五条要求,对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厂商,应参照集团客户集中度管理规定设定管理指标,并综合考量该厂商与其他机构的合作业务总额及整体风险。

  七、结语

  近年来,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日臻完善,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管控日趋严格和精细,《业务办法》,从尽职调查、风险审批、合同订立、租后管理等环节,构建了全流程、穿透式的业务规范体系,着力解决行业长期存在的“类信贷”业务顽疾,推动行业回归“融物”本源,正是这一监管趋势的延续和深化。

  《业务办法》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应尽早对照新规梳理业务流程,完善尽调与估值机制,强化合同管理与租后监控,加强风险防控,方能在行业回归本源的新阶段行稳致远。

  注:

  [1] 《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第4.1.3条:售后回租合同的出租人明知租赁物不存在或者租赁物 价值严重低值咼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 《融资租赁案件裁判摘要》,李阿侠著,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1页。


  作者简介

  韩健

  国浩金融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国浩南昌管理合伙人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银行与金融、合规与监管

  邮箱:hanjian@grandall.com.cn

  高山

  国浩南昌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金融租赁、合规与监管

  邮箱:gaoshan@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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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5
作者:韩健-高山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解读《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要构成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要件,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属于第三条至第五条“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之外的“经营活动”

  2.不属于第六条法定的“不征税项目”

  增值税法第六条列举了四项明确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形,包括:员工受雇提供的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土地使用者获得的拆迁补偿、存款利息。

  3.除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外,经营活动以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为结果;

  对照这些条件,再比较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视同销售,但新《增值税法》第五条明确视同“应税交易”的三项内容后被排除的“应税交易”外的,主要有;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中最典型的是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

  但上述两类属于纳税人正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通常以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份或个体户的投资权益为对价,而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减少了企业对股东们的偿付义务,都是取得经济利益的表现,自然属于《增值税法》第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所以属于增值税法第三到第五条应税交易范围,应该按销售货物征税。

  从目前的增值税法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内容看,有原来税法明确的,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股权转让、资产划转、企业合并分立等行为,虽属非应税交易,但未被第六条明确列举,属于“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

  要完全满足《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条件。就看是否构成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要件中同时满足的二个条件。

  股权转让是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其转让期间发生的购进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至于资产划转、企业合并分立等行为,原纳税人是否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比如因企业资产划转、合并分立等,如果实务中资产随着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起因企业合并被合并到新的企业,合并后原企业不存在了,更别谈取得经济利益了。那业务合并中资产的划转,包括发生合并期间发生的法律服务费、审计、评估费等一应相关服务费支付的进项税额怎么办?原来的法规遵循的是“行为不征税”,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现在是直接进入第二十二条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的加设条件。而加设条件中上述行为又没有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形成了新的问题。欢迎大家留言畅谈自己的看法。

  商业经营中经济纠纷的各种违约金、赔偿款取得。因甲乙方围绕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一方在纠纷处理中聘请法律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的服务费取得进项税额。由于取得对方的违约金或违约赔偿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聘请法律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的进项税额满足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也应该属于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的业务范围。

  此外商场向供应商收取的进场费,是否属销售无形资产(原营改增文件中包括特许经营权)范围,有待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提出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无法区分,自然按《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规定计算。

  尤其应该注意,纳税人不能一边用自产或委托加工、购进货物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一边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购进货物用于对外投资、向股东分配而不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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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1-04
作者:王建伟
来源:境内外税事漫谈

解读解读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十大亮点

  概览

  千呼万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终于出来了!当然,还有一堆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在路上,比如元旦当天税务总局就加班发布了极为重要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本文先就实施条例十大亮点进行解析,需要说明的是,解析亮点是基于实施条例,至于增值税法中已明确的重要变化,如视同应税交易大幅简化、无偿提供服务无需再视同应税交易等不再赘述。

  第一,小规模纳税人隐匿所得超500万按适用税率补税

  一直以来,因为制度设计漏洞,小规模纳税人隐匿所得超500万,也只需要按征收率补税,由此导致补税成本极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实施之后,很多“小电商”隐匿所得被发现,还有“黑中介”教唆他们,“你们就藏,等税务局查,补不了几个钱的!”

  关于这个问题,本来增值税法可以有更好的解决办法,很遗憾,没走那条路。而实施条例维持了征求意见稿的写法“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因为有了“当期起”三个字,很多人以为之前的漏洞就被堵上了,一个小规模纳税人隐匿所得超500万就可以按税率13%补税了。但其实不是,光靠条例这句话解决不了,得配套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关于“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界定。

  终于,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在元旦当天就迫不及待地来了!其中最重要的一句话:纳税人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的销售额,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对应税款所属期销售额。这意味着一个小规模纳税人三年之前隐匿所得超过500万元,现在稽查查出来之后不再计入查税的当期,而是追溯到隐匿所得逃税的时候判断其身份,转一般纳税人按税率直接补税。巨大的漏洞终于被堵上了,虽然不是以最好的方法,依然大快人心!

  由此会带来一系列连锁反应,比如,上市公司持股平台减持股票原来可以按1%的征收率纳税的,往事已成云烟。

  同时,税务总局也非常贴心,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明确“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2025年及以前税款所属期销售额,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意味着“既往不咎”,从现在开始,放弃幻想,重新做“人”。

  第二,贷款利息的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留有余地

  增值税法把贷款利息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中删除,给大家留下了美好的期待:贷款利息进项抵扣终于要来了!但是又加了一个兜底条款“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果然在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里告诉你贷款利息的进项还是不能抵。很多人大失所望,我在课上解释,贷款利息进项抵扣指日可待,但是不能要求26年1月1日起所有行业贷款利息无条件进项抵扣,因为财力不允许,所以我们希望是分行业分阶段逐步推开。

  实施条例给了大家积极回应,第21条加了一个字“暂”不得抵扣,就是告诉你将来一定可以抵扣。又补充了一段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购进贷款服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政策执行效果”。这表明立法部门非常重视大家的呼声,在行政法规里直接打明牌:摊牌了,不装了,我们会研究评估,合适的时候把贷款利息纳入进项抵扣。

  第三,“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横空出世,将带来重大影响

  此前,征求意见稿中出现了一个新概念“非应税交易”,明确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实在太广,实施条例进行了适当限缩,并命名为“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即应税交易和视同应税交易)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这条感觉是把“非经营活动”的概念又拿回来了。二是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由此带来的影响巨大,这就改变了过去不征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正常抵扣的规则。接下来不征税的进项税额能不能抵扣要分情况:增值税法第六条对应的四种情形和非经营活动的进项税额正常抵扣,其他的基本不得抵扣。比如,保险赔款是典型的非经营活动,对应的进项税额正常抵扣;而股权转让就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做股权转让的纳税人,你们向事务所支付的为股权转让发生的咨询费和评估费的进项税额就不能抵扣了。所以我们看到2025年12月31日好多企业逼着事务所抓紧把股权转让相关的咨询费和评估费的专票给我开出来。

  但是,无偿提供服务的进项税额能不能抵扣呢?因为不需要再视同应税交易,所以不征税,那是否属于经营活动,有没有取得经济利益,啥叫经营啊?啥叫利益啊?中文博大精深,似乎还有很大的讨论空间,实务中会带来不少争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征管口径可能需要在实践中逐步明确。

  与此同时,实施条例第23条把“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加入到公共进项税额转出的计算中,明确“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第四,混合应税交易明确“主要业务”的判断方法

  增值税法并没有直接使用“混合应税交易”的表述,本质上就是之前的“混合销售”,“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怎么界定,条例跟征求意见稿表述基本一致,强调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这意味着不是简单粗暴地看金额占比,而是要发出灵魂拷问:你有什么梦想?你的初心是啥?看着有点儿费解,但官方已经非常贴心地通过快递行业按收派服务纳税的政策举例。快递行业是一项应税交易有两个业务:收派服务6%,交通运输服务9%,而快递的主要目的是把件给你送上门,之所以会有交通运输,是因为你在天边,我在上海,所爱隔山海,我得通过交通运输给你送过去,交通运输服务的发生完全以收派服务为前提,收派服务是主要业务,交通运输服务处于附属地位。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政策的影响重大,每个行业需评估在新的政策之下税率适用的变化,认真考虑是否需要重构商业模式做好税务合规。

  第五,征收率明确只有3%,5%退出历史舞台

  这个其实不是靠条例明确的,而是通过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猜出来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明确: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中的一般纳税人,下同)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3%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这意味着征收率由5%降低为3%。网上有业余选手在断章取义,说卖房免税优惠是新政,其实并不是;更过分的在胡说八道,说现在卖房加税3%,但其实是减税,从5%降低了。也有吃瓜群众发出了灵魂拷问:这两年谁卖房还有增值的?

  第六,价外费用退出历史舞台

  作为一个争议特别大的概念,价外费用在增值税法中被删除,但在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回归,且范围进一步拓宽,而在最终的实施条例中又被删除,这似乎意味着价外费用真的退出历史舞台了。但取而代之的增值税法中的“与之相关”其实才是狠角色,什么叫“相关”,怎么算“相关”?价外费用的变化也将影响近期争议特别大的电商平台补贴如何纳税的问题,且行且珍惜。

  第七,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不配免税

  此前,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美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不在免税范围内,医美老板反应强烈,希望把这条删了,现在条例出来,医美老板悬着的心可以死了。实施条例第27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针对性非常强,营利性的医美机构必须得合规纳税了。但是考虑到医美行业严重畸形的商业模式,60%以上的渠道费该怎么抵扣、扣除,在税务合规的背景下商业模式可能也要重构了。

  第八,自然人应税交易,支付单位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实施条例第35条明确“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是自然人的增值税征管创新,引入了“支付方代扣代缴义务”。比如,专家教授给高校企业授课,高校企业支付劳务报酬时不仅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还得代扣代缴增值税,这与“劳务费反向申请代开发票”将形成组合拳,这意味着对自然人的税收征管在逐步加强。

  第九,明确税务机关可获取出口税收征管相关信息

  实施条例新增第52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与出口税收征收管理相关的物流、报关、货物运输代理、资金结算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提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用于税收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为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亚马逊“超预期”地配合报送了信息,跨境电商的一系列问题浮出水面,提醒我们税务与海关的信息共享迫在眉睫,由此可以理解实施条例在征求意见之后补充这一重要条款。接下来,税务机关与跨境电商将会找到“最大公约数”,以明确的规则、完善的征管促进跨境电商税务合规。

  第十,“反避税条款”以更稳妥的方式写入条例

  此前,征求意见稿中出现了“反避税条款”,引发争议。主要有两方面:一种是认为如此重要的条款应该出现在增值税法,而非实施条例,参考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和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一种是批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的表述会极大地扩张征税权,给征管带来不确定性。从逻辑上讲,作为第一大税种的增值税当然应该有反避税条款,但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相比,其必要性似乎又没有那么突出,且考虑到商业模式的复杂性和征管上的可行性,最终以更稳妥的方式写入了条例。实施条例第53条“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还有很多亮点,比如出口退税36个月不申报就视同内销的条款从征求意见稿里删除了,改成了更谨慎的表述“规定期限”,这就得靠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来进一步明确了,让子弹飞一会儿,2026年1月我愿称之为“增值税集中学习月”。


  解读人

  葛玉御,经济学博士,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应用经济系主任,“一带一路”会计研究中心秘书长。2019年12月-2021年1月于财政部条法司挂职。全国税务领军人才,财政部税政管理人才。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上海财经大学课程教授;亚利桑那州立大学凯瑞商学院访问学者;中宣部对外文化类专家;世界银行特聘机构知识分享(OKS)课程专家;上海市市级机关青联常委;第一财经《解码财商》解码人;荣获“青浦区青年五四奖章个人”称号。

  (供稿:上海国家会计学院 教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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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4
作者:葛玉御
来源:上海国家会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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