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浙江省慈善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资格确认、发布程序与退出机制

近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印发《浙江省慈善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管理办法(试行)》(浙民慈〔2026〕9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什么是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指慈善组织等经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对其内部治理合规性、公益投入、透明度等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后,被赋予其接受捐赠后允许捐赠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企业和个人向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组织捐赠,可以在计算应纳所得税时依法享受扣除。

二、制定背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省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确定资格并发布公告。2026年,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规定》(民发〔2026〕12号),进一步明确了公益慈善事业支出比例、管理费用占比等要求。为此,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制定了《管理办法》,首次从省级层面细化了资格的确认、审核程序及退出机制等。

三、适用对象。在浙江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含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直接适用;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按照《管理办法》执行;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0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四、纳入年度资格确认范围的情形。主要包括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资格的;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已被取消资格但重新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

五、资格确认和发布程序。相关部门统一通过「浙里捐赠」的「一站认定」平台完成认定工作,慈善组织无需另行申请。每年由当地民政部门结合慈善组织公益活动情况、日常监督管理、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等情况,提出确认和取消的初步名单,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复核后形成初审名单;初审名单推送上一级相关部门复审;最后由省级三部门联合确认发布。

六、名单发布。按照27号公告要求,每年年底前完成资格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为便利慈善组织开展募捐工作,浙江省原则上每年发布两次资格确认和取消名单;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必要时还可发布补充公告。

七、资格生效时间和有效期。首次取得或被取消后重新获得资格的慈善组织,其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资格当年末到期确认续期的,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特殊情形以补充公告为准。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三年。

八、捐赠人查询渠道。可通过省级三部门官方网站或「浙里捐赠」平台查询慈善组织是否在有效名单内,并注意资格有效期是否覆盖捐赠所在年度。

九、施行时间。《管理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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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25
作者: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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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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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25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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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解读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有关司负责人就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答记者问——八大行业、8—12元/污染当量

经国务院同意,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出台背景。挥发性有机物是形成臭氧和细颗粒物(PM2.5)的重要前体物,可引发雾霾、光化学烟雾等大气环境问题,是当前大气污染治理的重点和难点。目前可监测的挥发性有机物有300多种。2016年环境保护税立法时,由于当时监测核算能力不足,仅对18种具有毒性或恶臭的挥发性有机物(如苯、甲苯、甲醛)征税,其他挥发性有机物未纳入征税范围。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本次试点将环境保护税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直接挂钩,「多排多缴、少排少缴」,通过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引导企业实施源头替代、改进生产工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强化收集治理。

二、分步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多、涉及工艺环节多、排放量计算较为复杂。为平稳推进试点工作,分两步推开:先在「印刷」「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医药制造」「炼铁、炼钢」「通用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汽车制造」等八个行业开展试点,这八个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占工业源总排量的70%以上。下一步将密切跟踪试点情况,适时在其他行业全面推开。

三、税额标准。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大气污染物实行每污染当量1.2—12元的幅度税额。挥发性有机物以敞开液面挥发、动静密封点泄漏等无组织排放方式为主,治理难度更大、治理成本更高。《办法》在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税额幅度内,将挥发性有机物的税额幅度确定为每污染当量8—12元,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四、单独征收的原因。挥发性有机物不是一种单一的污染物,而是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若按单项物质分别征税,企业和税务部门都将面临无法精准获取排放数据、无法确认申报数据准确性等难题。因此《办法》不区分单项物质,将挥发性有机物整体作为一类大气污染物征税;对于已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的具有毒性或恶臭的苯、甲苯、甲醛等18种挥发性有机物,仍按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作为单项物质征税,其排放量在整体计算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应税排放量时予以扣除。

五、排放量计算方法。《办法》采用列明排放源项清单的方式,对不同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方法。比如,对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源项采用监测法、产排污系数法计算;对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排放源项采用物料衡算法计算;对其他排放源项采用产排污系数法计算。试点将有组织和无组织排放全部纳入征税范围。

六、税收优惠。《办法》结合环境绩效分级管理要求,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定的国家重点行业大气环境绩效A级和B级的纳税人,分别减按应纳税额的50%和75%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上述规定与基于排放浓度的税收优惠政策幅度持平,有利于引导企业加大环保投入,提升环保绩效水平。

七、下一步工作。为确保试点工作平稳有序实施,将重点开展四方面工作:一是完善配套制度,生态环境部将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各排放源项排放量具体计算方法,税务总局还将牵头制定配套征管公告;二是做好宣传培训;三是加强部门协作,建立工作协调配合机制,持续加大信息共享力度;四是优化征管系统,组织开发和测试征税信息系统,提升纳税人办税便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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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24
作者: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144件文件清理与增值税新政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政策衔接,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对相关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清理范围:《公告》共对144件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其中全文废止136件,部分内容废止8件。

废止原则:公布废止的文件主要是与现行有效的增值税政策不一致或已被新文件替代。例如,《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3号)对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内容进行了明确,因此,《公告》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3号)。

实务提示:纳税人应当及时梳理本单位日常适用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核对是否在失效废止目录之列,避免因继续适用已废止文件而产生税务风险。涉及资产重组、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业务的,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2026年新发布的配套公告为依据。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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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24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报送资料与分期缴税

为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21号),税务总局配套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5号)。

一、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为便于纳税人申报缴税,《公告》规定,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以与装入离岸信托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不存在境内生产经营企业的,按照与离岸信托相关的境内财产所在地确定;既不存在境内生产经营企业也不存在与离岸信托相关的境内财产的,按照境内经常居住地确定。为便于离岸信托纳税人申报,对2025年度已办理汇算清缴申报并补税或退税的纳税人,继续以汇算清缴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办税渠道。考虑到离岸信托涉税事项较为复杂,为便于纳税人现场咨询和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可携带相关资料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后续税务部门还将提供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办理渠道。

三、申报缴税需要提交的资料。《公告》区分离岸信托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报送资料。一般情况下,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以及离岸信托财务报表、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等资料。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非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并且受益人存在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以及与取得分配所得相关的佐证资料。纳税人、受托人提供外文资料的,应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

四、分期缴税的条件及备案流程。为减轻离岸信托终止等环节税收负担,对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后缴税存在困难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存在上述情形的,居民个人或受托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税备案表》。居民个人、受托人逾期备案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五、境外税收抵免与受托人义务。居民个人在境外缴纳了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抵免条件的,可以在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申报境外所得时办理,并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离岸信托受托人应按照规定准确核算离岸信托运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收益及分配情况,按纳税年度核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并协助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完成申报缴税和资料报送等事项。

六、不遵从的处理。纳税人、受托人未按规定提供、报送资料以及申报缴纳税款的,以及中介机构等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个人、受托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处理处罚。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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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24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电池消费税扣除与减免税申报要点

2026年7月16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对电池消费税政策进行调整。为确保政策调整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制发本公告,就相关征管事项进行明确。

一、从生产企业购进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的扣除。根据20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从生产企业购进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的,准予按照当期生产领用数量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额。纳税人应当建立《电池税款抵扣台账》,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勾选确认取得的「电池」类编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当期生产领用数量,申报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额。举例:2026年10月,新能源汽车制造企业A从电池生产企业B购进一批锂离子电芯,取得B开具的具有「锂离子蓄电池」类编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6年11月,A将该批锂离子电芯全部用于生产适配其汽车产品的锂离子电池包,可扣除的消费税税额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027年10月,电池组装厂C从电池生产企业D购进锂离子电芯,2028年1月将其中90%用于生产锂离子电池包,可扣除的消费税税额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0%。若购进的电池产品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则不得计算扣除电池消费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以外的产品或用于其他方面的,应当在移送使用时申报缴纳消费税。

二、委托加工收回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的扣除。纳税人从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的,准予按照当期生产领用数量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额。纳税人应当建立《电池税款抵扣台账》,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勾选确认取得的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根据当期生产领用数量,申报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额。

三、进口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的扣除。纳税人以自营、委托方式直接进口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的,准予按照当期生产领用数量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额。纳税人应当建立《电池税款抵扣台账》,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勾选确认取得的具有对应税则号列的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根据当期生产领用数量,申报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额。

四、享受减免消费税政策的申报要点。纳税人在首次申报电池产品减免消费税之前,应当取得检测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并正确申报填列《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表2《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以锂离子电池为例,应在第2栏「减(免)性质代码」填写锂离子电池对应的减(免)项目名称,第4栏「减(免)税销售额」填写本期应当申报减征消费税的锂离子电池销售金额,第5栏「适用税率(从价定率)」为「2%」,第8栏「减(免)税额」填写第4栏×第5栏的金额。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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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06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有关申报事项的公告》的解读——申报表与附列资料填报要点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26年第28号,以下简称《扣缴办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有关申报事项的公告》。

制发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扣缴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扣缴办法》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扣缴申报事项,税务总局结合当前自然人税收征管实际,制发本公告。

主要内容:根据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并附上填报说明,与《扣缴办法》同步施行。(一)《申报表》主要填写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情况,包括表头项目和表内项目两个部分。表头项目包括扣缴义务发生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名称以及扣缴义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表内项目包括基础信息、应税交易信息、增值税税款计算、附加税费、备注五类共14列,以及声明、经办人信息及代理机构信息、税务机关受理信息等。(二)《附列资料》主要填写附加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扣缴申报明细,包括表头项目和表内项目两个部分。表头项目与《申报表》一致。表内项目包括基础信息、应税交易信息、计税(费)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七类共19列。

填报说明:分为四个部分,即适用范围、《申报表》填报说明、《附列资料》填报说明、其他事项说明。适用范围主要明确《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适用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的情形;其他事项说明明确以纸质方式报送本表的,应当一式两份,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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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7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解读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土两税」政策要点解读——纳税期限、计税方式与困难减免

税务部门有关负责人就「房土两税」政策解读介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合称「房土两税」。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以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实际占有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两者纳税义务人不同: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各有规定。以江门市为例,从价计征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为税款所属年度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

计税方式:房产税分为从价计征和从租计征两种方式,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和计税依据。房产原值的确定包含房屋建造造价、附属设备,同时需按照宗地容积率规则将对应地价并入计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则按照土地等级实行差别化税额标准。

税收优惠:国家规定了多种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形,并对个人出租住房、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等给予了相应的税收减免。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还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办税渠道: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粤税通」微信小程序、V-Tax远程可视化办税平台等「非接触式」渠道办理;确需前往房产、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办理的,可提前通过「粤税通」微信小程序预约办税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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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3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新会区税务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新会区税务局

解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合规享受四要点解读——认定关、归集关、边界关与资料留存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正日益成为众多企业科技创新路上的「加油站」。自2023年1月1日起,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研发费用,可按10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业内专家指出,真实研发、真实支出、真实申报,始终是享受优惠不可动摇的底线,企业需要把好以下四道关口。

第一,把好研发活动的「认定关」。企业应从立项阶段就建立合规审查机制,准确判断每一个项目是否属于真正的研发活动。研发活动有清晰的认定标准——必须具有明确的创新目标、系统的组织形式,且研发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产品常规升级、科研成果直接应用、市场调研、常规质量控制测试等活动,均不属于可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范围。此外,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负面清单行业,即便设立了研发部门、注册了研发项目,也不在优惠范围之内。企业应对照政策文件和科技部、税务总局发布的研发项目鉴定案例,在项目启动前就把准方向,避免后续申报出现根本性偏差。

第二,把好研发费用的「归集关」。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主要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其他相关费用等。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归集,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确保研发费用核算真实、准确、完整。在各类费用中,人员人工费用的核算尤其需要审慎对待:可加计扣除的人员人工费用,仅限于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且必须是实际从事研发工作时间对应的薪酬部分。对于生产与研发共用资源的情形,设备、人员等在生产和研发之间共用的,必须按合理方法进行分摊,不能将全部成本归入研发支出。

第三,把好委托研发的「边界关」。委托研发与购买现成技术成果,两者在税务处理上有本质区别,企业应准确区分并按不同规则归集费用。企业委托外部机构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

第四,把好资料留存关。享受优惠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方式,企业应完整留存研发项目立项决议、研发人员名单、费用分配说明、委托研发合同、研发支出辅助账等资料备查。近期江西省税务、科技部门联合发布五家合规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典型案例,相关企业做法覆盖研发立项到资料留存全流程,为经营主体规范涉税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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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8
作者:中国税务报社(受访专家:李春根)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司法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人就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答记者问要点解读

2025年12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26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要点如下。

制定背景:《条例》是为保障增值税法有效施行、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增强税制可操作性而制定。增值税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和各链条,是目前我国第一大税种。1993年国务院制定并颁布施行《增值税暂行条例》,2024年12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暂行条例。为构建配套衔接的增值税制度体系,有必要制定《条例》。

制定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保障增值税法有效施行,增强税制可操作性,构建配套衔接的增值税制度体系,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二是有利于促进税收法治公平,《条例》对增值税税制要素、优惠政策、征收管理等作出规定,确保增值税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可操作,保障公平竞争,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三是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条例》进一步细化明确增值税法有关规定,稳定市场预期,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总体思路: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三点:一是全面贯彻落实增值税法,对增值税法有关制度和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事项进行细化和进一步明确;二是保持税制连贯,将现行规定中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纳入《条例》,不新增纳税人负担;三是坚持统筹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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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作者: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
来源: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适用20%个税政策解读——1994年以来免税政策正式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外籍个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7号),自2026年9月1日起,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此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八)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废止。

政策背景:为促进改革开放、吸引外商投资,我国自1994年起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改革开放初期,该项政策对吸引外资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不断推进,与当前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已不相适应。

专家观点:业内专家认为,取消该项免税政策有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副院长李旭红表示,从税制公平的角度来看,同样是投资者,从一个被投资企业分配到股息红利时,如果外国投资者可以免税,而中国投资者却需要缴税,这显然不够公平;此外,该项免税政策的取消还有利于防范税收漏洞,助力我国的外商投资走向高质量发展,维护统一大市场建设。

税负影响:对股息红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并不会增加外籍投资人的税收负担。按照国际税收的基本规则,通常情况下纳税人负有全球纳税义务,在投资国的投资所得需要回母国纳税——即外籍个人投资者在中国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时,即便在中国享受了免税优惠,还需要向其母国补缴相应税款。取消该项免税政策后,外籍个人在我国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抵免其向母国缴纳的税款,实际税负不会增加,但主张了我国的税收权益,避免我国税收流失。

扣缴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向外籍个人支付股息红利时,应当代扣代缴税款,并于支付所得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外商投资企业未扣缴税款的,取得股息红利的外籍个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外籍个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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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作者:中国税务报社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锂电池恢复征收消费税政策解读——2%起步、2027年9月升至4%,四类前沿电池继续免征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已正式实施。新政明确,自2026年9月起,对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等按照2%税率征收消费税,标志着持续10多年的锂电池「免税红利」正式终结。

政策背景:2015年2月起实施的一项消费税政策明确,对包括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等在内的7类电池免征消费税。专家指出,当前锂电池产业逐步进入市场化成熟期,适时恢复征收电池消费税,有利于完善绿色税收调节体系、拓宽稳定税源,推动行业加快技术迭代与高端化转型,促进产业由规模扩张向高质量发展转变,同时也可平衡财政收支与产业长期可持续发展需求。

免税范围:公告明确,自2026年9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对钠离子电池、固态电池、燃料电池及光伏电池中的钙钛矿电池、叠层电池、砷化镓电池免征消费税。专家指出,新税收政策对钠离子电池、固态电池、燃料电池等电池实施阶段性免税政策,旨在鼓励前沿技术研发与产业化落地,夯实新能源产业长期发展根基;锂离子蓄电池等恢复征税与前沿电池阶段性免税政策形成互补联动,有助于鼓励多类电池技术突破与产业化落地。

阶梯式调整:公告明确,自2027年9月1日起,对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等电池产品按照4%的税率征收消费税。专家分析,新税收政策对锂离子蓄电池等部分电池分步恢复征收消费税,整体影响可控、长期利好行业良性可持续发展;阶梯式的税率调整方式设置了充足的过渡期,有利于动力电池企业平稳消化税率变动带来的小幅成本变化,保障动力电池生产、配套、终端应用全链条平稳运行。恢复征收锂电池消费税,可适当抬高行业准入与生产成本门槛,以税收杠杆推动企业注重高端化、高附加值产品研发。

实操提示: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电池产品应当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纳税人应当在首次申报电池产品减免消费税之前,取得具备CMA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符合标准的检测报告,未取得检测报告的电池产品不得享受减免税政策。相关生产、贸易企业应做好产品分类台账,区分应税与免税产品,完善内部备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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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17
作者:人民网记者(受访专家:刘可歆)
来源:人民网财经

解读专家解读增值税法「视同应税交易」新规判定逻辑——11项视同销售调整为3项,三项高频场景需注意

增值税法正式施行以来,「视同应税交易」规则的调整持续引发关注。专家指出,新规将11项「视同销售」情形调整为3项「视同应税交易」,并取消旧制中的兜底条款,更加强调经济利益的实现与转移,核心是从「形式合规」转向「实质课税」。

三类视同应税交易情形:一是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二是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三是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高频场景一:内部资产调拨与跨部门使用。新规更注重「资产权属是否真正转移,是否最终用于对外销售」。如果只是内部管理性调拨,且资产仍归属于同一主体或未产生外部经济利益,这种内部调拨不再被要求视同应税交易。

高频场景二:促销活动中涉及的赠品。判断某项赠品是否构成视同应税交易,关键看转让是否属于增值税法规定的「无偿转让」。例如,在「买一赠一」等组合销售中,赠品是因为购买商品而获得的,其价值通常已包含在价款中,因此不构成无偿转让,不视同应税交易;若赠品的取得与购买行为无关,例如消费者未购买任何商品即被赠送赠品,则属于无偿转让货物,应视同应税交易。

高频场景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服务。新规删除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此类行为不受监管。根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反避税条款规定,若关联企业间名义上无偿提供服务,实质上构成利益输送或利润转移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纳税人仍需关注潜在的合规风险。

合规建议:企业需要将合规管理重点从政策解释转向业务证明。一是确保资料能够反映交易实质,经营主体应建立清晰的内部管理台账,特别是要对货物调拨、资产划转、关联交易等业务单独记录;二是重点关注反避税条款的适用边界,针对集团内无偿借贷、资产重组等业务,提前准备合理性说明材料,证明交易的商业实质,防范税务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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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作者:原子雯(中国税务报社记者),受访专家:冯海波
来源:中国税务报(南方+转载)

解读新增值税法下旅游业三大热点解读——团餐专票可抵扣、景区免费开放日不再缴税、差额征税延续

自2026年1月1日增值税法及系列配套政策施行以来,各地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陆续收到一些来自文旅企业的政策咨询,主要集中以下三方面。

热点一:旅行社采购团餐,专票可以正常抵扣。过去,旅行社为旅行团客户采购餐饮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如今,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对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旅行社采购团餐是将餐饮服务整合至旅游产品中对外销售,不是自己使用也非用于交际应酬消费,属于旅行服务的组成部分,不属于直接用于消费。因此,这类购进业务取得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旅行社应将对外经营团餐采购与内部餐饮支出实行分账核算、分类管理,对提供旅游服务配套的餐饮服务发票单独归集、建立管理台账,完整留存旅游合同、团餐明细、游客信息等原始资料。

热点二:景区免费开放日不再缴纳增值税。过去,景区举办免费开放日、公益演出、文化体验活动等,须视同销售服务并参照正常门票价格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施行后,这些活动不再需要缴税。增值税法将「视同销售」表述优化为「视同应税交易」并调整了具体范围,景区无偿提供服务不再属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同时,对于上述无偿提供服务行为,不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进行抵扣。

热点三:旅游服务差额征税政策延续,执行标准需注意三个条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享受差额征税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扣除的价款必须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并留存备查;扣除的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差额征税与进项抵扣不能重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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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16
作者:中国税务报社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增值税法施行后文旅业四大涉税热点专家解读——第一道门票免税范围、景区配套项目税目归属与旅游服务差额征税

增值税法及系列配套政策施行以来,涉及文旅行业的计税口径、抵扣规则、免税范围等均有不同程度调整。围绕文旅企业咨询集中的热点问题,专家作出以下解读。

热点一:游览场所内配套项目应按文化服务申报。对于景区内的索道、摆渡车、观光电瓶车、游船等收入,属于税目归属容易出错的事项,部分企业可能按交通运输服务申报,也可能按旅游服务申报。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9号),游览场所内运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项目取得的收入,统一按照文化服务缴纳增值税。计税标准方面,一般纳税人适用6%增值税税率;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并可享受阶段性优惠,在2027年12月31日前减按1%征收。

热点二:门票免税范围仅限于「第一道门票收入」。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门票免税范围,仅限于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即观众进入首道大门收取的门票收入,不包括在场馆内部举办特别展览、专场演出、临时活动等收取的门票收入。建议景区运营企业尽快检查自身的政策适用情况,对以往可能存在的申报错误主动进行更正;对于兼营不同活动的景区,应分别核算各类收入,避免因核算不清导致政策适用错误。

热点三:旅游服务差额征税政策延续,但需符合条件。旅游服务差额征税政策在增值税法实施后依然适用,目前延续执行至2027年底。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享受差额征税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扣除的价款必须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并留存备查;二是扣除的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三是差额征税与进项抵扣不能重复享受。建议旅行社对每笔团费的扣除项目建立专门台账,逐笔记录扣除金额、对应凭证编号和开具单位,所有备查资料按规定妥善保存。

合规提示:企业举办相关活动时,务必规范留存活动方案、官方公告、现场影像等佐证材料,确保业务全程有据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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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16
作者:中国税务报社(受访专家:曲君宇)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运动场馆促销模式的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处理要点——办年卡送使用期限的纳税义务时间与收入确认

健身会所等运动场馆为促销健身卡推出办年卡送使用期限等活动时,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规则并不相同,需要分期分别确认。

增值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同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二)项进一步明确,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处理规则有所不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四)项关于会员费的规定: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因此企业不需要一次性全额计入收入,而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实务提示方面,运动场馆在推出年卡促销活动时,应当注意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在收入确认时点上的差异,分别建立台账:增值税按全部价款在实际收款、开票或首次提供服务孰先的时点申报,企业所得税按受益期分期确认。企业应当留存会员合同、收款凭证、服务提供记录等资料备查,避免因税会差异未按规定调整而产生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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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6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来源:澎湃新闻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有关申报事项的公告》的解读——申报表结构与填报说明要点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26年第28号,以下简称《扣缴办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有关申报事项的公告》,并作出官方解读。

关于公告制发的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扣缴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扣缴办法》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扣缴申报事项,税务总局结合当前自然人税收征管实际,制发了本公告。

关于公告的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扣缴办法》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以下简称《附列资料》),并附上《〈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填报说明》(以下简称《填报说明》),与《扣缴办法》同步施行。

《申报表》主要填写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情况,包括表头项目和表内项目两个部分。表头项目包括扣缴义务发生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名称以及扣缴义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表内项目包括基础信息、应税交易信息、增值税税款计算、附加税费、备注五类共14列,以及声明、经办人信息及代理机构信息、税务机关受理信息等。

《附列资料》主要填写附加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扣缴申报明细,包括表头项目和表内项目两个部分。表头项目包括扣缴义务发生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名称以及扣缴义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此部分与《申报表》的表头项目一致。表内项目包括基础信息、应税交易信息、计税(费)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七类共19列。

《填报说明》分为四个部分:一是适用范围,二是《申报表》填报说明,三是《附列资料》填报说明,四是其他事项说明。

实务提示方面,企业应当提前做好代扣代缴准备工作:一是梳理本企业向自然人购买研发服务、软件服务、设计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文化服务、教育服务的业务清单;二是明确《扣缴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202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自然人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由自然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自行申报纳税;三是在扣缴增值税的同时按规定扣缴附加税费,并按照《申报表》及《附列资料》的要求准确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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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8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骗取出口退税的法律后果与外贸企业全流程合规管理——行政追责与刑事责任并行适用的实务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9月28日消息,湖南、山东、河南、湖北、深圳等地税务部门当日集中曝光一批依法查处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同步曝光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的税务人员与不法分子内外勾结、通同作弊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在出口退税管理中存在执法过错等违纪违法行为。此次曝光的5起案件涉及通过虚开发票、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虚假填报商品品目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

当前部分外贸经营者仍心存侥幸,错误认为骗税即便被查到,也无非是补缴税款、加收罚款了事,而这实则是对法律后果的严重误读。专家表示,骗取出口退税代价远不止补缴税款,更面临行政乃至刑事层面的追责。

骗取出口退税首先构成行政违法。贵州财经大学应用经济学院副教授楚文海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行政责任涵盖三个层面:一是追缴税款,已骗取的退税款必须全额退回;二是处以罚款,按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执行,骗税金额越高,处罚力度越大,同时按照《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规定,对于税务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查办且公安机关立案早于税务部门出具处理处罚决定时间的,税务部门暂不予以罚款;三是停止退税,即税务机关可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关于停办期限如何确定,楚文海介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具体分档为:骗税不满10万元的,停办半年至1年;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停办1年至1年半;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停办1年半至2年;500万元以上的,停办2年至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亦为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楚文海强调,这三项行政责任是并行适用的,并非选择性处罚。企业一旦被查,既要全额退回税款,承担数倍罚款,还要面临数月甚至数年的退税业务停摆,资金链和日常经营都将遭受冲击。

骗取出口退税不仅是行政违法,一旦骗税行为达到法定数额及情节标准,违法性质将升级为刑事犯罪,税务部门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侦办,企业实际控制人、经办人员以及全链条参与主体,均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曲君宇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外贸企业的合规提示方面,专家建议出口企业建立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管理机制:事前对上游供应商开展真实性穿透核查,重点核实生产能力、参保人数、实缴资本与交易规模的匹配性;事中确保报关单、采购合同、物流单据、银行收汇凭证、增值税发票五流一致,对退税率异常、商品品目与实物不符等情形及时自查纠正;事后按规定取得并妥善保存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形成完整证据链。通过虚开发票、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虚假填报商品品目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属于税收征管法明确的违法行为,出口企业应自觉如实申报纳税,依法依规办理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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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8
作者:中国证券报 记者熊彦莎
来源:中国证券报

解读三部门有关司负责人就调整节能汽车、新能源汽车车船税优惠政策答记者问——四类车辆恢复征税的政策背景与税额衔接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关于调整节能汽车、新能源汽车车船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有关负责人就公告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关于政策调整的背景,有关负责人介绍,车船税是一种财产税,对车辆、船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每年征收。其中,对于乘用车(核定载客人数9人及以下)按排气量大小分档设置税额,如排气量为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税额幅度为300元至540元;排气量为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税额幅度为360元至660元。对于商用车,客车(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按辆征收,税额幅度为480元至1440元;货车按整备质量征收,税额幅度为每吨16元至120元。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税额幅度内确定。

为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发文明确,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符合条件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免征车船税。该项优惠政策自2012年实施以来,对于鼓励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节能汽车,促进汽车产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有关负责人指出,近年来我国汽车产业特别是新能源汽车产业加快发展。2025年,我国新能源汽车销量达1649万辆,新能源汽车国内新车销量占比突破50%。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节能汽车与其他燃油汽车一样,都属于大额财产。根据有关数据,2025年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平均销售价格为21.8万元,部分车型销售价格达到百万元以上。对上述类型车辆恢复征收车船税,有利于促进税收公平,增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

关于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是否需要缴纳车船税,有关负责人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车船税,这一规定不受本次政策调整影响。

关于政策执行的时间与方式,公告明确自2027年1月1日起取消相关减免政策,纳税人新取得及公告实施前已取得的上述类型车辆,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征收车船税。车船税按年申报,纳税人可在购买交强险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也可以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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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8
作者: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
来源: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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