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境外支付佣金,到底该如何缴税?
发文时间:2026-1-7
作者:张学斌
来源:转让定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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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这个开年忙碌的一周里,就在2026年1月6日,上海税务官微发了一条关于对外支付佣金”的解答。说实话,这种官方解答通常点到为止,但转发到我朋友圈里时,不少财务经理还是在那儿纠结。

  事情不复杂:国内公司找国外中介办事,佣金得付,但活儿是在国内干的。上海税务回复很干脆:增值税和所得税,一个都不能少。

  作为一个在国际税领域摸爬滚打30多年的”老炮”,我常说,官方给的是指南针,咱们实操得靠”避坑图”。尤其是2026年1月1日起《增值税法》正式实施,很多老旧的财务习惯,真的得改改了。

  今天咱们把这笔账拆开,重点聊聊增值税里那些大家最容易搞混的细节。

  一、增值税:新税法下的”明白账”

  很多人一提起对外付钱,第一反应就是:“老外没来中国,钱是往外汇的,为啥还要交中国的增值税?”

  1、核心逻辑:谁在境内消费,谁就得交税

  大家留意到没,上海税务的回复里明确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从2026年1月1日起,咱们正式告别了那个靠各种临时”通知”拼凑政策的年代。新税法的核心很务实:服务在境内消费,就要征税。

  只要你是境内的单位,你购买了服务,且这个服务不是那种”完全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比如你在巴黎请当地导游,期待后续总部予解释明确)上都逃不掉。佣金、中介费这类服务,只要是为了你境内的业务服务的,对不起,购买方就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对于大多数现代服务类的佣金支付,适用的扣缴增值税税率是6%。但要注意,如果涉及其他类型的服务,可能适用不同税率,具体要看服务性质。

  2、划重点:别再傻傻地去算”三项附加”了!

  这可能是我今天要讲的最重要的一个”省钱点”。

  很多做了十几年的老财务,脑子里有个惯性思维:只要缴增值税,就得跟着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前大家算跨境支付成本,习惯在6%的基础上再加个12%(城建7%+教育3%+地方2%),算出个6.72%的综合税率。

  但这个知识点早就该更新了!咱们得翻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从2021年9月1日起,政策就明确了: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代扣代缴的增值税,不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

  简单说,就是这种代扣代缴的增值税,不用再缴城建税。城建税不征,那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也就没了,自然也不用缴。

  所以,现在的扣缴增值税就是干干净净的6%(以现代服务为例)。别再多缴了,多缴了不仅是浪费钱,以后想去退税,那手续能让你跑断腿,麻烦得很。

  3. 完税凭证:这6%其实是”左右手”的游戏

  说到这6%的增值税,咱们财务人心里得有个谱。作为扣缴义务人,你替国外机构缴了这笔钱,千万别直接把它当成公司的”净成本”。

  根据《增值税法》的规定,只要你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拿到了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这6%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你自己的销项税。

  换句话说,这笔钱对公司来说其实是”税收中性”的。你今天缴出去,明天申报时就能抵回来。

  但实操中的”坑”在哪呢?在合同!

  很多国外供应商很强势,合同里写死了一个”Net of Tax”(净到手价)条款。如果你没在合同里明确这6%由谁负担,那最后公司自己掏了这笔钱。虽然税款能抵扣,但在账务处理上,这笔替对方承担的税款能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这又是另一桩容易扯皮的公案了。

  二、企业所得税:简要看两点就够了

  增值税法实施后,相比于增值税的”清晰”,企业所得税(CIT)确实复杂点。不过既然大家更关注增值税,所得税这边我帮大家提炼两个核心:

  1、劳务发生地原则

  既然服务完全在境内发生,这就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管对方有没有派人来,只要活儿是在中国境内干的,就要交企业所得税。

  2、核定征收与扣缴

  国外机构在境内没设机构场所,或虽设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支付人代扣代缴。

  对于无法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征收。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及各地实践,劳务服务类的应税所得率一般在15%-30%之间,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行业特点确定。

  举例:如果支付100万佣金,税务机关按20%核定应税所得率,那应纳税所得额就是20万,再按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实际需要代扣代缴5万元企业所得税。

  关于税收协定的特别提示:

  如果对方所在国(地区)与中国签订了税收协定,且该机构未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PE),理论上可以申请享受协定待遇。但要注意:

  - 不同协定对劳务所得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有”劳务PE”条款(如在境内提供劳务超过一定天数即构成PE),有的则没有

  - 即使没有构成PE,也要看协定中对”营业利润”条款的具体规定

  - 现在税务机关对协定待遇的实质性审核非常严格,如果对方只是个”壳公司”或不具备实质性经营,那这个申请大概率通过不了

  所以在实操中,建议先做好尽职调查,确认对方的实质性,再决定是否申请协定待遇。

  三、给同学们的大白话建议

  咱们做税务管理,求的就是一个”稳”字。处理这种对外支付,我有几句心里话:

  1、合同千万别写模糊了

  别只写一个总额。一定要写清楚:这一百万里,哪些是服务费,中国税法规定的代扣代缴税款由谁承担,完税凭证给谁。

  建议条款示例:本合同项下服务费为100万元(不含税),因中国税法规定由买方代扣代缴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由买方从支付款项中扣除并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扣税后的净额支付给卖方。买方应向卖方提供完税凭证复印件。

  如果合同写成了”实付100万”,那咱们财务就得头疼怎么去”倒算”含税价了。

  2、证据链要闭环

  税局现在不只看合同,还会看你的往来邮件、服务成果报告、工作记录等。既然你说服务在境内发生,证据就要跟上:

  - 合同及附件

  -服务成果交付记录

  - 沟通邮件

  -支付记录

  - 如果对方来华,那还要有差旅记录、签证记录等

  否则在服务发生地的认定上很容易被挑战。

  3、关注新政细节与系统对接

  随着《增值税法》的正式实施,电子发票(数电票)和跨境支付的自动化监管越来越严。建议大家:

  - 在支付前,先在电子税务局做个预申报测试,看看系统自动算出来的税额跟自己算的是不是一回事

  - 熟悉新的扣缴申报流程,很多地方已经要求线上申报

  - 注意保存好电子完税凭证,这是抵扣进项的重要依据

  4. 做好纳税风险评估

  对于金额较大或业务模式复杂的跨境服务,建议:

  - 提前做纳税规划,评估是否有优化空间

  - 考虑是否需要申请税收协定待遇

  - 必要时咨询专业的国际税顾问

  四、老炮最后碎碎念

  对外付佣金,服务地在境内,税的事儿其实就两句话:

  增值税:一般是6%(现代服务),不加城建税等附加*(这是2021年9月后的新规,别算错了!),拿完税凭证可以抵扣进项。

  所得税:要代扣代缴,通常按收入的15%-30%核定应税所得率,再按25%计算应纳税额;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得确保对方有实质,且符合协定条件,审核很严。

  跨境业务里的每一个细节,背后可能都藏着一个转让定价或者反避税的逻辑。作为国际税人,咱们不仅要会算账,更要会看合同里的”火坑”,还要及时更新知识——就像这次《增值税法》的正式实施,很多细节都值得重新梳理。

  我是转让定价人张学斌,深耕财税领域近30年。如果你在2026年增值税法落地过程中遇到什么实操难题,或者在处理对外支付备案时被卡住了,欢迎同学们17-18日来北京铁道大厦参加咱们举办的增值税法落地实操培训,咱们在北京细聊。

  我也想问问大家,你们在对外支付时,遇到过最难搞的”对方不配合扣税”的情况是怎么解决的?欢迎分享你的经验。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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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