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案例准确理解《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发文时间:2026-1-8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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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一、条例第22条的逻辑推理

  上述规定为新增规定,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文等都没有类似规定,因此,正确理解该项规定,才能正确判断进项税额能否抵扣以及进项税额转出计算等。由于该项涉及到严密的逻辑推理,稍有不慎就会判断错误,下面借助逻辑推理图来理解。  ba21926e959b415f08496c0df0eb5cf0_224903476ca00b3b81b260e46f2c5a5b.jpg

  该条款的核心是对 “用于特定非应税交易” 的进项税额,按 “征扣一致” 原则明确不得抵扣,仅适用于 “经营性且取酬、非第六条豁免” 的非应税交易,排除非经营场景,纳税人需强化交易定性、核算与凭证管理以合规应对。

  从逻辑推理图可以看出,能够满足《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条件是非常严苛的,诸多条件都必须满足,只要有其中一项不满足,都不能适用该规定。因此,真正能够满足《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抵扣的情形其实范围是非常狭窄的。

  二、条款核心理解与关键界定

  (一)条款的核心逻辑

  坚守增值税 “征扣一致”,即未产生应税销项的经营所得,其对应进项不得抵扣,避免税收链条断裂。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提及的“经营活动”,并非宽泛的商业行为统称,而是结合增值税“征扣一致”核心原则界定的特定范畴,其核心内涵可概括为:主体为实现经济利益(货币或非货币形式)而开展的持续性商业行为。该条款通过排除法进一步明确其边界,即“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通俗而言,就是排除了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应税交易”(含视同应税交易)后,其余具备商业属性、以获利为目的的活动。

  要准确理解这一“经营活动”,需把握两个关键判定要点:

  1、核心目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导向。区别于公益活动、行政行为等非获利行为,此处的经营活动必然伴随“货币或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流入”,如取得转让款、补贴款、赔偿金等。

  2、排除属性:不属于《增值税法》规定的应税范围。《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明确了应税交易(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等有偿行为)和视同应税交易(如无偿转让货物、无形资产等),本条款所指“经营活动”需严格排除上述两类需缴税的行为,仅涵盖不征收增值税的商业活动。

  (二)关键界定条件

  关键界定(3条件同时满足),详见下表:

关键界定(3条件同时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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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务要点:以“用途”为核心判断标准,与资金来源无关;区分“经营性非应税交易”(不得抵扣)与“非经营性非应税交易”(如接受捐赠,可抵扣进项税额)。

  三、实务案例

  (一)满足第22条规定不得抵扣——股权转让相关服务案例

  案例1:A公司在2026年3月转让持有的非上市公司20%股权取得转让款9000万元,支付给会计事务所为该项业务的财务咨询费300万元并取得6%专票(税额16.98万元)。

  分析:股权转让是企业为实现资产增值或变现而开展的商业行为,属于“经营活动”;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在增值税的应税范围中(金融商品转让不包括),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交易,且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取得了股权转让价款,有经济利益流入;该业务满足3个条件,为该业务支付的咨询费用于该经营性取酬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全额计入相关的成本费用。

  (二)满足第22条规定不得抵扣——取得政府与销售无关的补助案例

  案例2:B公司2026年5月取得政府与销售无关的补助1000万元,支付了为该项补助有关的中介机构代理申报服务费53万元(税额3万元)。

  分析:企业申请政府补贴是为获取额外经济利益的商业行为,属于“经营活动”;B公司取得政府与销售无关的补助1000万元,是企业单向的、无偿取得收入,并没有提供货物、服务等,不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应税交易或视同应税交易,且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该业务满足3个条件,因此其服务费对应进项税3万元不得抵扣。

  (三)满足第22条规定不得抵扣——债权转让活动案例

  案例3:C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将对下游客户的1000万元债权以9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为完成债权转让手续,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含进项税额0.28万元)。

  分析:债权转让是企业盘活存量资产、回笼资金的商业行为,C公司取得的950万元转让款属于经济利益,债权转让未被纳入《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的应税交易范围,因此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22条所指的“经营活动,且有经济利益流入”。而且债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该业务满足3个条件,因此,为债权转让这一非应税经营活动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计入当期损益。

  (四)不满足第22条规定可抵扣——合同违约金索赔案例

  案例4:D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D公司作为供应方是制造型企业,为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任务积极备料并加紧生产。但临近合同约定的交货期,甲公司却违约反悔,书面通知D公司合同不再履行。为维护自身权益,D公司聘请了律师起诉索赔,最终获得违约金和赔偿金共计300万元,支付了律师费21.6万元并取得专票(税额1.2万元)。

  分析:D公司为维护产品供销合同(应税销售货物)的合法权益而聘请律师,属于与应税经营直接相关的法律维权活动,符合《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交易配套经营行为,属于企业正常经营活动范畴,并非脱离经营的独立非应税交易。该支出是为保障应税交易预期利益、降低经营风险,与企业生产、销售等核心经营环节紧密关联,属于典型的经营活动支出。因此,不满足《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同时,获得的 300 万元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应税交易违约的补偿,非 “非应税交易取得的经济利益”,而且也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非应税情形。

  因此,该律师费的 1.2 万元进项税额可抵扣。核心是该经营活动用于应税交易相关维权,未落入《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非应税交易且取得相关经济利益” 的不得抵扣范围。

  (五)不满足第22条规定可抵扣——获得保险赔付案例

  案例5:E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后,获得赔付2万元。之前E公司为该车投保支付保险费5300元并取得专票,税额300元已经抵扣。

  分析:E公司获得保险赔付的业务中,有经济利益流入,并没有提供货物、服务等,不属于应税交易且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情形,但E公司获得保险赔付过程中并未支付服务费和取得进项税额,不存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而之前E公司为该车投保支付保险费并取得专票抵扣进项税额,属于依法抵扣,与取得保险赔付是两个不同的业务;且不属于发生“非正常损失”或用途发生改变的情形,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六)不满足第22条规定可抵扣——接受捐赠设备案例

  案例6:F公司接受上游供应商捐赠的一台设备并取得专票,专票注明价款20万元、税额2.6万元。F公司为运回该设备支付运费并取得专票,专票注明价款1000元、税额90元。该设备无需安装直接投入经营使用,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分析:F公司接受上游供应商捐赠设备的业务,虽然有非货币性的经济利益流入,但是该业务不属于F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不满足《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接受设备捐赠的业务,从F公司的角度看,也不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应税交易或视同应税交易,F公司不需要因为接受捐赠就需要缴纳增值税。因此,F公司取得的设备专票与运费专票,都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综上所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判断是比较困难的,建议读者在实务中遇到不知道怎么判断时,可以按照前面的逻辑推理图逐一比对,从而得到正确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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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