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出海投资的国际税务多维解析
发文时间:2026-1-16
作者:彭程
来源:天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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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中国企业出海投资在过去十多年的时间里取得长足的发展。统计数据显示[1],当前中国企业累计设立对外直接投资企业超5.2万家,遍布全球190个国家(地区),境外企业资产总额超过9万亿美元,中国已经实现从利用外资大国到出海投资大国的历史转变。但是,企业出海投资面临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不同层面的法律挑战,其中来自国际税务层面的挑战就是最不可忽视的方面之一。

  早在2014年,北京市国税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对全市“走出去”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显示[2],99%企业“闭着眼睛走出去”,不了解境外税收抵免、税收协定待遇及相互协商程序,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税收权益。80%企业因对东道国税制欠缺了解导致税负增加,54%企业遭遇过境外税收歧视。在最近两年中国税务机关对出海企业的调研中[3],跨境涉税风险防范、税收协定待遇、境外税收抵免仍然是大多数出海企业的认知盲区,为中国企业出海投资埋下隐患和风险的同时,也错失了享受国际税务制度红利的宝贵机遇。

  在过去十多年的从业经验中,笔者也明显感受到中国企业的跨境业务,因不同国家(地区)税制迥异,是纳税人认知信息不对称最为严重和税务风险最高的领域。因此笔者通过本文,从多个不同维度概览性介绍中国企业出海投资涉及的不可忽视的国际税务考量点,不力求在每个细节上提供精准的解决方案,但可以帮助纳税人认识到大多数出海企业的常见认知盲区,为未来有效的国际税务风控管理和税务规划奠定基础。

  维度一:全球战略和股权架构

  中国企业出海投资通常会根据其全球战略搭建复杂的跨境持股架构,其中注册在离岸低税地(Cayman or BVI)或者国际金融中心(香港或新加坡)的特殊目的公司持股平台,可能因管理的失当和风控的缺位导致一系列严重的税务风险,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境外公司因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从而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导致其需要就其全球所得对中国税务机关承担纳税义务;(2)境外公司长期留存利润,因欠缺合理经营需要被中国税务机关按照“受控外国公司”进行反避税特别纳税调整,导致其境外公司留存利润被视同向中国居民股东分红派息而触发纳税义务;(3)香港或新加坡的特殊目的公司,取得离岸被动收入(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股权转让所得等),因未能通过FSIE新规测试条件,导致其需要缴纳香港利得税或新加坡企业所得税。

  上述税务风险一旦爆发,将直接导致纳税人在境外注册的公司实体丧失境外税制优势,显著加重集团整体税负,甚至需要拆除部分或整体跨境持股架构再重新搭建,而拆除架构的重组交易又将可能面临严重的税收负担,从而对其出海投资的战略布局和发展规划造成严重影响。近年来,由于管理的失当和风控的缺位导致的上述所列各个方面的税案时有发生,不但给出海企业带来利益损失,而且对其资本市场表现和未来长远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纳税人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维度二:关联交易和利润布局

  近年来,大型跨国企业通过各种名目复杂的跨境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至不具备充分经济实质和合理商业目的的低税地司法管辖区实体,从而将全球税负控制在极低水平,严重侵害市场国税收利益,严重扰乱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引起国际社会的强烈关注和不满。在此背景下,G20委托OECD推出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国际税改“双支柱”方案,跨国企业的跨境关联交易和全球利润布局,也已经成为各国税务机关监控管理的重点,也因此成为出海企业进行全球税务合规和风控管理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

  1.同期资料

  同期资料是企业在关联交易发生的同期准备的(而非事后补备),用以证明其关联交易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利润分割等安排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一系列资料和文档,是各国税务机关开展转让定价调查和反避税管理的核心依据,也是企业履行国际税收合规义务的重要内容。当前,大多数国家税法都有规定,跨国企业发生各种类型的跨境关联交易在一个年度内达到一定金额门槛的,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不同类别的同期资料文档,税务机关据以对有关实体的功能、风险、业务、利润和税负进行监控和管理。中国出海企业在发生跨境关联交易时,应当积极合规履行同期资料文档的准备和报送义务。

  2.国际贸易供应链

  对于很多从事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出海企业,经常会在国际贸易供应链中安排香港或新加坡公司从事转口贸易,留存部分利润在香港或新加坡公司享受当地的低税率优惠(甚至申报为离岸利润享受免税待遇),但香港或新加坡公司留存的利润区间,从转让定价角度就会是一个容易被质疑的问题。按照转让定价的基本原则和中国税法相关规定,跨国企业在跨境关联交易中,相关实体留存的利润应当与其投入的资产、履行的职能和承担的风险相匹配。因此,如果香港或新加坡公司仅仅是一家由秘书公司代管的空壳公司,在香港或新加坡当地并没有员工运营,在转口贸易中,仅仅是纸面上的采购/销售合同签约主体和资金收付主体,并无真实的经济实质活动,则其在香港或新加坡留存的利润就存在被转让定价纳税调整的风险。

  3.跨境资金池

  跨境资金池是跨国企业在全球范围内开展资金管理的常见业务模式,中国出海企业也通常会利用香港或新加坡等国际金融中心的优势开展跨境资金池业务。中国出海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本外币资金,开展资金归集和余缺调剂、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在税务处理方面,因其涉及的关联方资金借贷会面临一系列转让定价问题,常见包括利率的确定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能否享受香港或新加坡财资中心的税收优惠政策、关联方债资比是否满足反资本弱化规则、利息扣除是否涉及混合错配等反避税规定、利息预提税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等等方面。虽然大多数成熟出海企业对以上各种税务风险都已制定税务防御策略,但近期西班牙税务机关在一起股东借款的税务检查中明显采取了更加严格的标准,西班牙税务机关认为,股东借款是用于长期性投资(收购标的公司),并非短期经营周转,不符合正常债务性融资特征,缺乏商业合理性,依据OECD近年对跨国企业集团内部金融交易定性标准和方法的指导意见,认定股东借款属于股东投资款,其产生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4]。显然,这对关联方跨境借贷的合理商业目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纳税人有重要警示意义。

  4.无形资产

  在中国出海企业的全球化布局中,企业决策层会根据不同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生产要素情况、产业门类结构等要素,在不同的国家布局不同类型的人才、资产和业务。在各种类型的资产布局中,无形资产因其通常与企业的核心技术、秘密和价值密切相关,能够为企业带来长期巨大潜在利益,因此其全球化布局和安排成为跨国企业领导层的重要战略之一,其重要性完全不亚于跨境持股架构和全球供应链安排对于企业长期战略的影响和意义。但是,无形资产因其固有的复杂性、虚拟性、无形性,也成为跨国企业通过复杂的跨境关联交易进行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常见工具。在此背景下,经合发展组织(OECD)在2015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中,专门在第8-10项计划(以下简称“BEPS第8-10项计划”)中提出了针对滥用无形资产进行激进避税的应对方案,应对方案通过一系列规则重塑反避税制度体系,致力于贯彻落实利润应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被征税的基本原则。

  BEPS第8-10项计划专门提出了无形资产价值贡献和经济所有权的认定规则,即DEMPE模型的功能分析法,具体来说DEMPE模型包括开发(Development)、价值提升(Enhancement)、维护(Maintenance)、保护(Protection)及应用(Exploitation)。在上述规则下,只有在上述DEMPE过程中履行功能、投资资产和承担风险,才属于对无形资产进行价值贡献,相关主体才享有无形资产的经济所有权,才有权利参与无形资产的收益分配。世界知名饮料巨头可口可乐与美国税务局之间的税务争议,正是该领域的经典税案。2024年8月,美国税务法院对美国税务局和可口可乐公司长达9年的税务纠纷作出判决,要求可口可乐补税27亿美元,加收利息后合计60亿美元,可口可乐表示将提起上诉。案件核心争议就是在可口可乐美国总部生产饮料浓缩液和海外公司罐装和销售的价值链中,究竟是哪国公司对可口可乐的整体价值贡献更大?各国关联方应当如何参与无形资产的收益分配?美国税务局给法院对比分析了10个国家18家可口可乐独立装瓶商实体2007年—2009年的合格审计报告,指出除了埃及子公司之外,其他地区的子公司盈利水平与其经济功能不符,其中爱尔兰、巴西、智利和哥斯达黎加的子公司分别获得了215%、182%、149%和143%的平均资产回报率,远高于其母公司55%的资产回报率。美国税务局认为,可口可乐母公司才是可口可乐几乎所有无形资产的合法所有者,拥有品牌价值的绝大部分,而海外子公司本质上只是合同制造商,却保留了大部分利润,这种收益分配比例并不合理,税务处理层面应当进行调整[5]。美国税务局和可口可乐的税务诉讼案件,已经成为美国历史上最有影响力的税务争议案件之一,案件至今仍在审理程序中。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跨国企业在进行无形资产全球化布局和安排时,应当全面考虑各家关联方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贡献和经济所有权,并以此作为收益分配和税务处理的基础。

  基于BEPS第8-10项计划专门提出的DEMPE模型,中国在本地立法中还专门补充添加了推广(Promotion),即DEMPE+P模型,明确表明中国税务机关高度重视企业通过其市场营销活动来提升无形资产价值的重要性。显然,如果说DEMPE模型主要针对的是专利、专有技术等贸易型无形资产的话,那么推广(Promotion)则主要针对营销型无形资产。营销型无形资产,是指与市场营销活动有关的无形资产,它有助于挖掘和提升有关产品或服务的商业价值,包括商标、商号、客户资源、客户数据、市场网点布局等。必须指出的是,对于跨国企业集团而言,在相关国家的营销型无形资产对其经营活动和商业价值具有重要意义时,应当作为收益分配和税务处理不可忽视的考量因素。

  在实务中,葛兰素税案就是营销型无形资产在反避税实务中的典型案例[6]。作为研发密集型的跨国医药企业巨头,葛兰素公司的研发中心位于英国,因此英国实体分配了大多数利润,但美国税务局认为,如果没有葛兰素在美国市场上所做的大量的广告、宣传、推销、促销等活动,葛兰素公司的传统医药产品不可能在美国市场上这么受欢迎,也就不可能获得如此丰厚的利润。因此,葛兰素公司在美国存在巨大的营销型无形资产,并且美国公司对其享有经济所有权,应当参与利润重新分配并进行纳税调整。最终,葛兰素公司最终向美国税务局支付高达34亿美元的税款,还放弃了18亿美元的应退税款。

  葛兰素税案前后时间跨度长达16年,是迄今为止美国历史上金额最大的转让定价纳税调整案例之一,也是国际税收领域在无形资产反避税调查方面有深刻影响力的重大税案。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跨国企业在进行无形资产全球化布局和安排时,不可忽视营销行为在价值链中的重要作用。中国在本地立法中专门补充添加推广(Promotion)因素,中国出海投资企业应当予以重视。

  维度三:常设机构的风险控制

  常设机构是国际税收体系中用于确定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国是否构成应税存在的核心概念,是划分居民国与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关键标准。在国际税收体系中,常设机构分为固定场所常设机构、建筑工程常设机构、人员劳务常设机构和非独立代理人常设机构等不同类型,不同类型的常设机构有各自不同的认定规则。常设机构的判定与跨国企业的股权架构、业务模式、人员外派、代理关系等多方面商业安排密切相关,判定规则精细复杂,极易引发税务风险,相关税案频繁发生。

  我们建议,中国出海企业根据自身业务的实际情况,构建常设机构的国际税务风险防控体系,在商业模式和业务流程设计之初,就聘请内外部专业团队参与评估常设机构的认定风险,在合规前提下尽量避免构成当地常设机构;在相关业务开展过程中,业务团队应当妥善留存业务相关的证据体系,当地财务团队应当准确核算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在完成纳税申报后,应当将有关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缴税银行流水等证据回传至国内;在业务完成之后,上述所有业务资料和证据应当妥善归档,合规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中国出海企业在境外构成常设机构触发当地纳税义务,在当地完税之后,仍然有希望根据中国税法及相关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境外税收抵免,以此消除同一项所得在居民国和市场国被重复征税。但境外税收抵免,对纳税人的跨境持股架构层级、业务安排和境外完税资料文档都有严格要求,建议纳税人事先咨询专业税务顾问,提前进行合规税务规划。

  维度四:税收协定和择协避税

  跨国企业在全球化布局中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是消除国际间重复征税、合规降低税负成本、提高税务效益的有力手段。但与此同时,跨国企业通过刻意和激进的持股架构和商业安排,滥用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的优惠待遇,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在近年来愈演愈烈。为此,由G20委托OECD实施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专门包含第6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优惠的不当授予》,致力于打击滥用税收协定的避税行为。

  在此背景下,多数国家对标国际标准建立健全本地立法,构建起打击择协避税的制度体系。当前,在多数主流国家,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不但需要具备税收协定缔约国的税收居民身份并取得相应证明文件,还需要满足当地司法管辖区的经济实质要求,经过利益限制条款(Limitation on Benefits,LOB)或主要目的测试(Principal Purpose Test,PPT)等严格的相关反避税测试条件。对任一条件的忽视,都可能被税务机关否决享受协定待遇的资格。在实务中,享受税收协定绝非易事,不但需要精心规划,还需要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合规有效的沟通。关于此话题更多内容,可参考本所早前文章《跨境持股架构中税收协定滥用的实务探讨——从导管公司的认定到经济实质的建立》[7]。

  维度五: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和相互协商程序

  在国际税收领域,跨国企业在面临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税务监管的同时,也有机会通过双边税收协定享受国际税收领域的制度红利。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中国出海企业可以通过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和相互协商程序保障和维护自身的合法税收权益。

  双边预约定价安排(Bilateral Advance Pricing Agreement,以下简称BAPA),是指两个国家(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与涉及跨境关联交易的企业共同协商,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旨在防范和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为企业提供跨境交易的税收确定性。2020年,我国知名的食品制造企业内蒙古伊利集团,在中国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支持之下,就其与新西兰子公司的跨境关联交易,与新西兰税务当局成功签署BAPA,有效控制跨境关联交易的税务风险。这是我国食品制造业企业签署的第一个BAPA,也是中国和新西兰之间签署的第一个BAPA。该案例被媒体广泛报道,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成功典范,向世界展示了中国出海企业积极的税务合规意识和强大的国际合作能力[8]。

  如果说前述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只是在事先保障企业权益,那么相互协商程序则是在国际税收纠纷发生之后,帮助企业维护自身合法税收权益的有力法律手段。相互协商程序(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 以下简称MAP)是双边税收协定框架下的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纳税人在跨境业务中如发现或认为缔约对方国家(地区)所采取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依照本国法律和双边税收协定之规定,申请本国税务机关与缔约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协商解决,通过政府间正式程序解决跨境税务争端和纠纷,是纳税人在跨境业务中至关重要的税务风控措施。实践中,MAP主要适用于双重税收居民认定争议、常设机构判定、有关所得和财产的征免税争议等领域。

  作为我国知名的高科技企业和成熟的全球化企业,华为公司已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100多个分支机构,并成为全球领先的电信供应商,但2009年一个税务问题却险些让华为公司在俄罗斯的发展折戟沉沙。2009年2月,华为公司在俄罗斯的跨境业务安排被俄罗斯税务当局认定为常设机构,要求补缴增值税、所得税和滞纳金等共计2000多万美元。华为公司在咨询国内主管税务机关之后,按照中俄双边税收协定和《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等规定,向中国税务机关申请启动中俄两国税务机关的MAP。经过两国税务机关的沟通和协商,俄罗斯税务局最终撤销原判罚,华为成功避免近2亿人民币的经济损失[9]。本案为中国出海企业与境外税务当局产生跨境税务争议后,借助MAP维护自身合法税收利益的典型案例,值得中国出海企业的参考和借鉴。

  结语

  中国企业出海投资,面临着多维、严苛和复杂的国际税务环境。但是,机遇与风险同在,“闭着眼睛走出去”将面临着不可预知的风险和隐患,随时可能对企业出海投资的长远可持续发展带来致命打击,但是通过合规有效的国际税务规划,完全可以“化风险为机遇”,充分享受国际税收的制度红利,提高出海投资经营的税务效益。我们建议,中国出海企业结合自身业务模式的实际情况,统筹内外部专业资源,构建合规有效的国际税务风控体系,将国际税务风控和筹划的要素深深嵌入到企业的组织架构、制度规范和业务流程之中,在股权架构搭建、商业模式安排、关联交易设计、跨境重组交易、跨境资金流动、跨境人员外派等多角度进行动态有效的税务研判和把控,助力中国企业在出海投资的伟大征程中披荆斩棘、行稳致远。

  注:

  [1]来源: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2024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

  [2]来源:《服务“走出去”企业,这些数据值得关注》,中国税务报2014年10月17日,版次06 作者:孔丹阳 李倩 本报记者 张剀

  [3]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关于开展“税路通·税之家”服务跨境纳税人调查问卷工作的情况反馈,https://shandong.chinatax.gov.cn/art/2024/3/1/art_13791_1030892.html

  [4]来源:《中国出海企业在跨境并购中收购主体利用股东借款列支利息支出 被西班牙税务当局按OECD标准反避税调查》,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AOgEXsMusUDlExxxLb5lgA

  [5]详情请参考2024年8月26日中国税务报:《美国税务法院判决:可口可乐公司补税60亿美元》作者:刘光 彭倩子 李翔昱

  [6]详情请参考《美国葛兰素史克公司转让定价案分析》,来源:《涉外税务》2007年10期 作者:贺连堂 王晓悦 孙毅敏

  [7]天元律师:《跨境持股架构中税收协定滥用的实务探讨——从导管公司的认定到经济实质的建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1KOx01Dg8-6w_dlSkqZmeg

  [8]详细信息请参考:《内蒙古税局助力伊利集团签署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协议(BAPA) 有效控制跨境关联交易税务风险》,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tpM11lN-f23biZnn_bSZYw

  [9]详细信息请参考:《华为跨境业务被俄罗斯认定为常设机构查税近2亿 通过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成功避免损失》,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6i9ReRmYS8m28AGH5p39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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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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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