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非应税交易(不征税收入)—从读这一篇开始
发文时间:2026-1-7
作者:叶永青
来源:菜花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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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千呼万唤始出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一方面澄清了很多问题,另一方面又引发了很多问题,就像上一篇文章里说的,每一次问题的答案其实都带着新的问题,也因为如此,AI短期内还不能让我们失业。

  其实增值税的非应税交易从来就不是一个新的问题,要从定义的角度来看增值税的非应税交易,其实可以有一个简单但是循环的定义,那就是,不在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交易就是非应税交易,而非应税交易的收入就是增值税下的不征税收入。这个定义虽然了无新意,但却实实在在,增值税作为对特定交易进行征税的税种,是有特定的征税范围的。

  研究增值税的非应税交易,首先就是要了解应税交易的范围,而不能仅从税法列举的角度去看待这个问题,因为基于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特定性,非应税交易(不征税收入)的类型本身是无法穷尽列举的。这和个人所得税作为列举税,未在列举范围内的个人所得就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是一个道理。从这个意义上看,企业所得税虽然也有不征税收入的规定,但道理上却略有不同,企业所得税从性质上的不征税只能是例外规则的约束范畴,我们未来会从所得的角度进一步讨论这个问题。

  既然增值税的非应税交易不能完全列举,那么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第六条的规定就显然不能理解为对不征税收入的穷尽列举。这点可以从对实施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正反理解来得出结论:

  其一是,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非应税交易是企业发生的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且取得货币或非货币经济利益的,这个界定的范围显然就比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更宽;

  其二,二十二条在对非应税交易对应进项转出时反过来明确排除了第六条列举的不征税收入,这也就表明了增值税法下的非应税交易(对应的不征税收入)是明显大于增值税法第六条列举范围的。此次实施条例明确了,如果企业取得增值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除增值税法第六条列举外,需要将对应的进项进行转出。这个规定的原理我们不做深入的讨论,用简单的话描述一下就是因为企业如果产生增值税不征税收入,那么增值税链条就此断裂,企业变成了采购增值税进项的最终负担者,相应的进项就需要转出成为企业自身的成本。

  于是乎,问题的实质就可以拆分成两个:

  1)增值税非应税交易(不征税收入)究竟有哪些,这样,在明确范围下再排除第六条列举就可以得出应进行进项转出的交易范围;

  2)如果企业取得了排除第六条规定外的增值税不征税收入,又该如何对相应进项进行转出?

  对于问题一,我们先按前面的原则做一个分析,增值税非应税交易对应的收入究竟有哪些,显然,如果就拿列举来看,就至少应该包括:

  1)股权转让收入;

  2)企业转让整体资产的收入;

  3)企业发生未履约的合同收入;

  4)保险赔款收入;

  5)企业合并分立的收入……。

  其实,实施条例的总结很清楚,就是1)企业进行了第三条至第五条之外的交易;2)相应的交易产生了收入。

  我们先来看,第三条至第五条之外的交易有哪些?排除了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金融资产。显然股权、股份、合伙份额、债权这类在企业组织法下被认定为特殊资产的相关交易都属于这一范畴,另外就是那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支付行为,比如违约金、侵权损害赔偿、其他赔偿和补偿等。从大的原则来看,前者界定为增值税非应税交易的基础核心是资产类别,成员权的内涵和相对较弱的流动性使其不能简单类比于一般的资产而后者的原因则和非经营性有关,增值税的内核仍然有着对经营性的要求。

  有个有趣的问题,那就是投资和划转应当如何判断增值税的应税与否。显然,如果用做投资和划转的资产本身是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内的资产,其实投资和划转都应当被认定为应税交易,合理的做法是缴纳增值税同时进行进项抵扣。而如果投资和划转的资产是股权就另当别论了。在划转的语境下还有一个有趣的问题是实践中的资产划转和整体资产转让之间的相互关系,这又是值得一篇独立文章的问题,限于篇幅先不讨论。

  另一个有趣的问题就是,合并和分立站在所得税上被拟制为交易,这点读59号文就能读出来,那么合并分立的情况在增值税上应该如何处理?是视同应税交易要求缴纳增值税还是作为非应税交易进行进项转出?

  在初步了解了增值税非应税交易之后,我们再来看看增值税法第六条对不征税收入的特别规定。仔细观察第六条的规定,其实是非常有趣的,第六条的第(1)项规定是对雇佣劳动的特殊规定,雇佣关系区别对外劳务作为非应税交易是国际惯例,主要是基于对劳动者本人征收增值税缺乏必要性;第六条的(2)(3)项分别是与财政取得收入的行为或者是直接的财政支出相关,将其作为增值税应税收入会导致财政资金的直接再循环,也缺乏必要性。第六条的第(4)项其实是最为接近应税交易形态的交易类型,毕竟存款的利息收入在本质上和贷款相同,将其界定为不征税收入似乎还不如将其界定为免税收入更为合适,然而,从另一个角度考虑,毕竟存款利息收入的主体主要也是个人,其收益的安全性要求相比投资性更为突出,从这个角度考虑,存款利息收入因不具备经营性而作为非应税交易的不征税收入似乎也有道理。在这几类交易中,显著的特点就是非经营性和主体不适格,因此对于相应主体的进项税额要求其转出也就缺乏相应的必要性,事实上,个人劳动报酬就不会有进项税,自然也不存在转出要求,而(2)和(3)的进项转出还是会出现财政资金效用循环问题,只有(4)仍然略显纠结。

  讨论完非应税交易的界定,下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不能抵扣的进项并进行转出。显然,在实施条例的新规定下,仅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的企业不会有进项税抵扣的问题,所有的进项都需要转出,其本身不交增值税,也不会有增值税进项留抵退税。困难的问题发生在,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在某个年度发生了一笔重大股权转让交易,它应该如何进行进项转出申报?是仅仅转出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律师费、咨询服务费等费用的进项,还是包括管理费用或者其他成本费用中的进项都要按比例转出?转出的范围究竟是以直接相关为原则,还是包括间接相关?

  在现行的规定下,显然这样的疑问会有很多,我们所能预见的只能是,未来几乎所有的企业都需要认真考虑和面对这一问题,即便股权转让不是每个企业都会发生的交易,但多数企业都会有些说不清道不明的收入,哪怕只是员工迟到的罚款收入,不也是非应税交易的不征税收入需要转出?当然,个税的扣缴手续费究竟在增值税上应当如何处理这样的老问题也还都在。建议企业在这个方向还是要建立系统,仔细分析,有效控制风险。我们也期待着税总对此的进一步明确。增值税进项转出的划分问题在基金管理人身上出现的争议告诉我们,明确合理的分拆和记录十分重要。

  此外,借着这个讨论另外提示两个有趣的问题,一个是整体资产转让作为非应税交易的存在,本质上是因为交易对象是业务整体,从而不属于增值税列明资产的情况,因此还是那句话,整体资产转让下不征税的不仅仅是列明的资产而应该是交易囊括的全部资产,这点从各地税务局在审核交易时越来越从业务角度出发要求转让的资产、债务和人员间存在相关性,而不是机械观察是不是各种要素齐备就能看出来。当然,未来整体资产转让的进项转出就十分明确了;另一个则是在人力资源服务中,如果采用差额征税的方式,其中不征税的部分是作为非应税交易存在还是其实作为代收代付安排不视为交易从而不需要考虑进项转出,也是个有趣的问题。

  这是实施条例的第二篇文章,在文章越写问题越多的时代,我们一点一点慢慢来。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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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