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非应税交易(不征税收入)—从读这一篇开始
发文时间:2026-1-7
作者:叶永青
来源:菜花来了
收藏
1664

  千呼万唤始出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一方面澄清了很多问题,另一方面又引发了很多问题,就像上一篇文章里说的,每一次问题的答案其实都带着新的问题,也因为如此,AI短期内还不能让我们失业。

  其实增值税的非应税交易从来就不是一个新的问题,要从定义的角度来看增值税的非应税交易,其实可以有一个简单但是循环的定义,那就是,不在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交易就是非应税交易,而非应税交易的收入就是增值税下的不征税收入。这个定义虽然了无新意,但却实实在在,增值税作为对特定交易进行征税的税种,是有特定的征税范围的。

  研究增值税的非应税交易,首先就是要了解应税交易的范围,而不能仅从税法列举的角度去看待这个问题,因为基于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特定性,非应税交易(不征税收入)的类型本身是无法穷尽列举的。这和个人所得税作为列举税,未在列举范围内的个人所得就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是一个道理。从这个意义上看,企业所得税虽然也有不征税收入的规定,但道理上却略有不同,企业所得税从性质上的不征税只能是例外规则的约束范畴,我们未来会从所得的角度进一步讨论这个问题。

  既然增值税的非应税交易不能完全列举,那么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第六条的规定就显然不能理解为对不征税收入的穷尽列举。这点可以从对实施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正反理解来得出结论:

  其一是,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非应税交易是企业发生的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且取得货币或非货币经济利益的,这个界定的范围显然就比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更宽;

  其二,二十二条在对非应税交易对应进项转出时反过来明确排除了第六条列举的不征税收入,这也就表明了增值税法下的非应税交易(对应的不征税收入)是明显大于增值税法第六条列举范围的。此次实施条例明确了,如果企业取得增值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除增值税法第六条列举外,需要将对应的进项进行转出。这个规定的原理我们不做深入的讨论,用简单的话描述一下就是因为企业如果产生增值税不征税收入,那么增值税链条就此断裂,企业变成了采购增值税进项的最终负担者,相应的进项就需要转出成为企业自身的成本。

  于是乎,问题的实质就可以拆分成两个:

  1)增值税非应税交易(不征税收入)究竟有哪些,这样,在明确范围下再排除第六条列举就可以得出应进行进项转出的交易范围;

  2)如果企业取得了排除第六条规定外的增值税不征税收入,又该如何对相应进项进行转出?

  对于问题一,我们先按前面的原则做一个分析,增值税非应税交易对应的收入究竟有哪些,显然,如果就拿列举来看,就至少应该包括:

  1)股权转让收入;

  2)企业转让整体资产的收入;

  3)企业发生未履约的合同收入;

  4)保险赔款收入;

  5)企业合并分立的收入……。

  其实,实施条例的总结很清楚,就是1)企业进行了第三条至第五条之外的交易;2)相应的交易产生了收入。

  我们先来看,第三条至第五条之外的交易有哪些?排除了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金融资产。显然股权、股份、合伙份额、债权这类在企业组织法下被认定为特殊资产的相关交易都属于这一范畴,另外就是那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支付行为,比如违约金、侵权损害赔偿、其他赔偿和补偿等。从大的原则来看,前者界定为增值税非应税交易的基础核心是资产类别,成员权的内涵和相对较弱的流动性使其不能简单类比于一般的资产而后者的原因则和非经营性有关,增值税的内核仍然有着对经营性的要求。

  有个有趣的问题,那就是投资和划转应当如何判断增值税的应税与否。显然,如果用做投资和划转的资产本身是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内的资产,其实投资和划转都应当被认定为应税交易,合理的做法是缴纳增值税同时进行进项抵扣。而如果投资和划转的资产是股权就另当别论了。在划转的语境下还有一个有趣的问题是实践中的资产划转和整体资产转让之间的相互关系,这又是值得一篇独立文章的问题,限于篇幅先不讨论。

  另一个有趣的问题就是,合并和分立站在所得税上被拟制为交易,这点读59号文就能读出来,那么合并分立的情况在增值税上应该如何处理?是视同应税交易要求缴纳增值税还是作为非应税交易进行进项转出?

  在初步了解了增值税非应税交易之后,我们再来看看增值税法第六条对不征税收入的特别规定。仔细观察第六条的规定,其实是非常有趣的,第六条的第(1)项规定是对雇佣劳动的特殊规定,雇佣关系区别对外劳务作为非应税交易是国际惯例,主要是基于对劳动者本人征收增值税缺乏必要性;第六条的(2)(3)项分别是与财政取得收入的行为或者是直接的财政支出相关,将其作为增值税应税收入会导致财政资金的直接再循环,也缺乏必要性。第六条的第(4)项其实是最为接近应税交易形态的交易类型,毕竟存款的利息收入在本质上和贷款相同,将其界定为不征税收入似乎还不如将其界定为免税收入更为合适,然而,从另一个角度考虑,毕竟存款利息收入的主体主要也是个人,其收益的安全性要求相比投资性更为突出,从这个角度考虑,存款利息收入因不具备经营性而作为非应税交易的不征税收入似乎也有道理。在这几类交易中,显著的特点就是非经营性和主体不适格,因此对于相应主体的进项税额要求其转出也就缺乏相应的必要性,事实上,个人劳动报酬就不会有进项税,自然也不存在转出要求,而(2)和(3)的进项转出还是会出现财政资金效用循环问题,只有(4)仍然略显纠结。

  讨论完非应税交易的界定,下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不能抵扣的进项并进行转出。显然,在实施条例的新规定下,仅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的企业不会有进项税抵扣的问题,所有的进项都需要转出,其本身不交增值税,也不会有增值税进项留抵退税。困难的问题发生在,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在某个年度发生了一笔重大股权转让交易,它应该如何进行进项转出申报?是仅仅转出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律师费、咨询服务费等费用的进项,还是包括管理费用或者其他成本费用中的进项都要按比例转出?转出的范围究竟是以直接相关为原则,还是包括间接相关?

  在现行的规定下,显然这样的疑问会有很多,我们所能预见的只能是,未来几乎所有的企业都需要认真考虑和面对这一问题,即便股权转让不是每个企业都会发生的交易,但多数企业都会有些说不清道不明的收入,哪怕只是员工迟到的罚款收入,不也是非应税交易的不征税收入需要转出?当然,个税的扣缴手续费究竟在增值税上应当如何处理这样的老问题也还都在。建议企业在这个方向还是要建立系统,仔细分析,有效控制风险。我们也期待着税总对此的进一步明确。增值税进项转出的划分问题在基金管理人身上出现的争议告诉我们,明确合理的分拆和记录十分重要。

  此外,借着这个讨论另外提示两个有趣的问题,一个是整体资产转让作为非应税交易的存在,本质上是因为交易对象是业务整体,从而不属于增值税列明资产的情况,因此还是那句话,整体资产转让下不征税的不仅仅是列明的资产而应该是交易囊括的全部资产,这点从各地税务局在审核交易时越来越从业务角度出发要求转让的资产、债务和人员间存在相关性,而不是机械观察是不是各种要素齐备就能看出来。当然,未来整体资产转让的进项转出就十分明确了;另一个则是在人力资源服务中,如果采用差额征税的方式,其中不征税的部分是作为非应税交易存在还是其实作为代收代付安排不视为交易从而不需要考虑进项转出,也是个有趣的问题。

  这是实施条例的第二篇文章,在文章越写问题越多的时代,我们一点一点慢慢来。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