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川民终276号陈运、翁利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2-03-19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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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运、翁利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18)川民终276号

发布日期 2018-12-29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伟,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利平,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伟,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1幢3层4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莹,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运、翁利平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力普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杨思伟,上诉人翁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杨思伟,被上诉人合力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夏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运、翁利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运、翁利平有权扣除82388437.01元,仅需向合力普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114485546.12元(暂计款,最终以核算金额为准);2.驳回合力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合力普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运与合力普中心就股权减持收益中扣除20%由陈运处理的约定,是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股权减持的交易惯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对陈运、翁利平要求履行前述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交易各方已明确约定了20%税费的处理方式,该20%税费是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承担个人所得税的包干价。陈运、翁利平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之股权受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股权受让合同书》)对前述减持的交易结构和税费承担均做了明确约定,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江西合力泰有限公司(002217)股份减持协议》(以下简称《减持协议》)对减持方式进行了调整,并相应调整个人所得税的承担方式为:由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20%由陈运处理,以及扣除收益的5%由陈运处理,该部分扣除后,将剩余的减持收益支付给合力普中心。(二)合力普中心需要在代持股份减持过程中承担全部税费的约定自始至终均未改变,合力普中心为了尽快获得全部减持收益而签订《减持协议》,并约定陈运有权在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公平。(三)一审判决认定陈运未就税费问题提供证据是错误的。陈运在一审中提交了陈运与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合力普中心在计算其减持收益时也是按20%的比例扣除税费。同时,还提交了一份2017年10月26日的税收完税证明,证明陈运已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陈运是2014年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成为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泰公司)的股东,定向增发之时即产生了陈运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其中合力普中心应当承担案涉股权对应部分的税款,只是由于股票暂时不能变现而无力实际缴纳巨额税款,相关税务机关给予了股票解禁后五年内分期缴纳的优惠政策。前述税收完税证明所载明的陈运已实际缴纳的税款仅是该定向增发行为产生的所得税中的一部分,目前正在陆续缴纳。(四)一审判决认定陈运应另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股份减持收益中扣除20%税费归陈运先行享有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一审判决认定“若陈运后因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产生税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既有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不符合财务即时清结的股票交易惯例。二、关于其他交易所产生的费用。根据陈运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之间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合力普中心还应向陈运支付交易佣金、大宗交易费及提前减持的资金占用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结果严重损害陈运、翁利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运、翁利平的上诉请求。


合力普中心答辩称,一、《减持协议》中约定的“个人所得税费(20%)”指的是本次股权交易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即股权重组上市的价格每股4.14元至约定的减持价格每股17元之间的个人所得税)。陈运上诉主张其实际缴纳的1400余万元的税费,是本次交易之前于2014年3月就已产生的税费,与本案无关。(一)《减持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合力普中心承担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由陈运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关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59号《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之规定,合力普中心在本次交易中需要纳税,只是其以每一个合伙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因此,《减持协议》中约定的“个人所得税费(20%)”是指本次股权交易中转让方合力普中心(按照法律规定,由各合伙人缴纳)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陈运主张其将来再次卖出股票产生的交易费用包含在该“个人所得税费(20%)”中,无任何依据,且不符合情理。首先,《减持协议》中约定的“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是指交易发生需要缴纳给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而不包含任何陈运所称的“其他费用”。其次,陈运再次交易产生的费用与合力普中心无关。《减持协议》实质是合力普中心通过协议方式向陈运转让其代持的股份,双方签署协议生效后,合力普中心就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陈运已成为该部分股份的所有人,代持关系因履行而归于终止。陈运取得股份后,是否卖出或长期持有或进行质押贷款都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可能由转让人合力普中心承担资金占用费和再次交易的税费。(三)陈运主张的实际产生的税费1400余万元,是本次交易前产生的税费,不应当在本案的交易价款中扣除。二、本次交易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合力普中心的全体合伙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91号《关于印发


合力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运、翁利平向合力普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196878913.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运、翁利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翁利平夫妇签订《股权受让合同书》约定,合力普中心有意向投资取得陈运持有的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3%的股权。2014年1月6日,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翁利平签订《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之股权受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受让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合力普中心受让陈运持有的合力泰公司总股本3%的股份,合计20068560股。合力普中心实际持有20068560股002217上市公司的股份由陈运名义上代持,真实权益归合力普中心所有。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2日,合力普中心分五次转款给翁利平共计2490万元。


2016年4月13日,合力普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与陈运、翁利平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何刚将其名下的合力泰公司(002217)股份1144164.76股以每股6.992元(不含税)的价格转让给陈运,陈运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自此,合力普中心持有的由陈运代持的合力泰公司(002217)的股份余额为18924395.24股。


2017年4月18日,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签订《减持协议》约定:“1.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将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减持股份数额为20068560股)以每股人民币17元的价格转卖给陈运;2.根据2013年2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股权受让合同,合力普中心购买陈运20068560股(此税款由陈运承担),成交金额为2500万元,除2500万元以上的所有交易税费由合力普中心全部承担,个人所得税由合力普中心承担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由陈运处理;3.合力普中心承诺将持股数收益的5%由陈运处理;4.付款日期,2017年4月18日起8个工作日内付5000万元,2017年7月31日付完余款;5.收款账户:2500万元转入合力普中心,剩余款转入指定账户。”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8月7日,翁利平分四次支付合力普中心股权转让款1100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翁利平签订的《股权受让合同书》《股权受让合同书补充协议》《转让合同》《减持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合力普中心按《减持协议》将其持有的由陈运代持的合力泰公司(002217)股份转让给陈运后,陈运应支付相应的对价。陈运、翁利平辩称合力普中心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运、翁利平主张的与何刚之间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做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力普中心将其持有的合力泰公司(002217)股份转让给陈运后,陈运应支付多少转让款的问题。这其中涉及几方面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一、关于《减持协议》约定合力普中心承诺将持股数收益的5%由陈运处理的问题。此项约定为双方自愿签订,在诉讼中合力普中心也予以认可,此约定涉及的款项应在转让款中扣除。二、关于《减持协议》约定的陈运在受让股权交易中的税费20%是否应在转让款中扣除的问题。合力普中心认为,根据证券交易市场规则,股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包括佣金、过户费及印花税,但本案系陈运回购由其代持的合力普中心股份,股权登记并未发生任何变更,客观上不产生任何税费,因此,《减持协议》中约定的20%税费是不存在的,不应在转让款中扣除。陈运、翁利平认为,20%税费是双方在《减持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股票交易是必然要产生税费的。无论该税费是否产生或优惠等,都应由陈运享有,故约定的20%税费应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条约定是双方对股权转让可能产生相关税费的事前约定,不应含补偿或赠与等因素,因前条已有体现。税费的收取要依据实际向相关部门缴纳的额度。本案中陈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易应缴纳的税费,故对陈运、翁利平的理由不予采纳,20%税费不应在本次转让款中扣除。若陈运后因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产生了税费,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陈运、翁利平所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的大宗交易费,因陈运、翁利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合力普中心也未认可,故该费用不应在转让款中扣除。


综上,合力普中心因转让其持有的合力泰公司(002217)股份20068560股给陈运,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20068560股-1144164.76股)×17元/股-11000万元-〔(20068560股-1144164.76股)×17元/股-2490万元〕×5%=196873983.13元,陈运、翁利平尚未支付。由于陈运、翁利平未支付上述款项,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由陈运、翁利平负担。合力普中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陈运、翁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力普中心股权转让款196873983.1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合力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195元,由陈运、翁利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运、翁利平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年5月23日,泰和县地方税务局、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共同出具的“关于陈运在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情况说明”;2.陈运历次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申报表、银行专用回单凭证、税收完税证明。拟以该组证据证明:陈运因本次交易而应纳税时点为2014年3月21日;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合力泰公司股份20068560股对应的个人所得税为14579138.15元、印花税为41541.92元;税务机关并不干涉股权交易双方对应纳税款的实际承担或支付的内部约定;截止2018年5月22日,陈运已经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14642258.79元、印花税108338.14元,合计14750596.93元,所缴纳税款金额超过代合力普中心所持股份对应的税款金额;由于合力普中心已经自愿按5900余万元扣除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各种税费,前述税款的实际金额高低、缴纳时间、未按时缴纳的责任等均与合力普中心不再有任何关系。


第二组证据:3.户名为陈运的“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4.户名为陈运的“中国银河证券深圳海德三道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5.户名为陈运的“安信证券总部资金合并对账单”。拟以该组证据证明:陈运在减持合力泰公司股份过程中已实际产生的印花税、手续费、过户费共计253923.68元;按此标准,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所持20068560股合力泰公司股票减持所产生的印花税、手续费、过户费合计605091.17元;由于陈运与合力普中心已通过自愿协商以5900余万元的金额对这些税费的承担进行打包处理,前述金额与合力普中心不再有任何关系。


合力普中心质证意见:对陈运、翁利平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之间股权转让交易关系无法律上的联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陈运、翁利平提交证据2之陈运于2018年5月22日缴纳个人所得税246万元的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陈运缴纳了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重组上市时其所持股权产生增值而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与本案双方之间的股权交易关系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其余的银行专用回单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了税款,与本案股权转让关系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的纳税申报表,因无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陈运、翁利平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陈运以自己的名义通过相关证券公司卖出股票,陈运受让股份后再行卖出股票,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陈运、翁利平提交的证据1,因合力普中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对陈运、翁利平提交证据2中的银行专用回单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凭证,因合力普中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陈运、翁利平提交证据2中的申报表,虽然合力普中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申报表载明的内容能够与陈运、翁利平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银行专用回单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凭证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其真实性能够确认,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对陈运、翁利平提交的证据3、4、5,因合力普中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下列事实:


一、陈运持有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7.82377%的股权。2013年2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股权受让合同书》约定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股权转让给合力普中心,且约定鉴于公司股改及上市时间安排原因,合力普中心受让的股权全部由陈运代表合力普中心持有,一旦公司上市股票可流通之日,合力普中心书面指令陈运减持所持有的3%股权的全部股票,并书面指令陈运按时将该部分减持股票的全部收益划到合力普中心指定账户。2014年,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合力泰公司)通过向文开福、陈运等自然人及法人股东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其所持有的原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陈运通过此次定向增发方式持有合力泰公司7.82377%股份(包括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3%股份)。


二、2018年5月23日,泰和县地方税务局、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共同出具的“关于陈运在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合力泰公司)通过向文开福、陈运等自然人及法人股东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其所持有的原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本次交易后,股权增值2429856280元,陈运所持股权增值190106369.62元,……陈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38021273.92元、印花税为108338.14元,此税款应于2014年3月21日之前缴纳。若该股份存在实际持有人与名义持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实际持有人为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纳税,名义持有人应为其代缴。据陈运介绍,陈运持有的52337265股股份中有20068560股股份系替他人代持,经测算,该代持股份所对应的个人所得税为14579138.15元、印花税为41541.92元。考虑到本次交易中,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收到现金对价,且上述股东所持股份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限售期为36个月。对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5〕41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可以分期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2017年3月31日,陈运所持的限售股份锁定期已届满,陈运已有能力缴纳个人所得税,经催缴,陈运已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14642258.79元、印花税108338.14元。


三、2014年6月24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印花税1091167.74元,其中代陈运缴纳印花税108388.14元。


2014年9月17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80万元,其中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80200.5元。2014年11月17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100万元,其中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100250.63元。2014年12月15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100万元,其中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100250.63元。2015年6月15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84.8万元,其中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85012.53元。2015年12月16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601503.78元。2016年4月26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501253.15元。2016年7月25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313787.57元。2017年10月26日,陈运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800万元。2017年12月26日,陈运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240万元。2018年5月22日,陈运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246万元。陈运已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14642258.79元。


四、2017年4月10日,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通过微信向陈运发送的《致合力泰股东:减持方案》载明:……减持股份2000万股,股价19.85元/股。……由于股东是通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形式获得上市公司股份,因此纳税时点为取得上市公司股份之时。……原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权益账面值为33960.5万元,上市公司收购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对应发行66895.2万股,发行价格为4.14元/股,作价276946.128万元,换算成股东所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原值为0.5077元/股。目前可以测算减持2000万股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转股价格-原值)×20%×2000万股=(4.14-0.5077)×20%×2000万股=1452.92万元。……交易成本=交易金额×印花税1‰+交易金额×交易佣金0.05%=19.85元/股×97%×2000万股×(印花税1‰+交易佣金0.05%)=57.76万元。……特别注意:因为合伙人从股东手中获得股份成本价为1.27元/股,则计算结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14-1.27)×20%×2000万股=1160万元,与按15%计算持有成本之间相差247.6万元。


五、2017年4月27日,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通


过微信向陈运发送的《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关于委托何刚先生收合力泰股票出售所得收益回款的函》载明:根据我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与陈运签订的股票减持回款协议,我中心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何刚先生代表我中心收取上述股票出售所得全部回款。我中心全权授权何刚先生指定其个人账户承收全部款项,不再提供回款账户接收股票出让所得款。


2017年5月2日,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通过微信向陈运发送了一份无签字盖章的《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大会决议》,载明:……陈运代扣出售交易佣金3‰,即19065132股×17元/股×3‰=972321.73元;陈运代扣税款59821448.8元;全体合伙人出售股票权益为:19065132股×17元/股-交易佣金972321.74元-应付税款59821448.8元(陈运代扣)=263313473元;……。


本院认为,根据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减持协议》的约定,陈运、翁利平应当向合力普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为(20068560股-1144164.76股)×17元/股=321714719.08元。扣除陈运、翁利平已支付的11000万元和根据《减持协议》的约定应扣除持股收益5%即(321714719.08元-2490万元)×5%=14840735.95元,陈运、翁利平尚欠合力普中心股权转让款196873983.13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中,陈运、翁利平上诉主张,上述款项中还应扣除《减持协议》约定的双方交易金额20%的个人所得税费59362943.82元,此外还应扣除交易金额3‰的交易佣金965144.16元以及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给陈运、翁利平造成的部分资金占用费,共计扣除82388437.01元,陈运、翁利平仅应支付合力普中心转让款114485546.12元。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20%个人所得税费是否成立;二、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交易佣金是否成立;三、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股票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成立。


一、关于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20%个人所得税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减持协议》第2条中约定:“根据2013年2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股权受让合同,合力普中心购买陈运20068560股(此税款由陈运承担),成交金额为2500万元,除2500万元以上的所有交易税费由合力普中心全部承担,个人所得税由合力普中心承担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由陈运处理。”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陈运、翁利平上诉主张其有权在股权转让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即(321714719.08元-24900000元)×20%=59362943.82元,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扣除该款后,陈运、翁利平实际尚欠合力普中心转让款137511039.31元。一审判决以本案中陈运、翁利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易应缴纳的税费为由认定20%税费不应在本次转让款中扣除,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合力普中心抗辩称,《减持协议》约定的20%个人所得税费是指本次交易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是合力普中心的合伙人,合力普中心是代扣代缴义务人,陈运不会且不能代合力普中心合伙人代缴,因此,上述20%的个人所得税费应由合力普中心收回后,再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减持协议》约定合力普中心将其提前减持的股份转卖给陈运,但从双方的整个交易过程看,合力普中心受让陈运持有的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3%股权时,双方约定不办理过户手续,而由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持股;在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参与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上市后,继续由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持有合力泰公司20068560股股份。根据税务机关核定,陈运持有的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包含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股权)因该次重组上市所产生增值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38021273.92元、印花税108338.14元。事实上,陈运已缴纳个人所得税14642258.79元、印花税108338.14元。该部分税款是陈运所持有全部股权(包含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股权)应缴纳税款中的一部分,显然应当包含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股权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双方在《减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交易金额中超出2500万元以上部分所对应的所有交易税费、个人所得税由合力普中心承担。根据该约定,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股权因重组上市增值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和交易税也应由合力普中心承担。故合力普中心抗辩主张陈运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与本案无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以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双方关于“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由陈运处理”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因此,无论《减持协议》所约定的“个人所得税费(20%)”是否包括合力普中心因本次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照法律规定,是由合力普中心各合伙人缴纳),陈运均有权依约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如果合力普中心认为《减持协议》所约定的“个人所得税费(20%)”包括本次股权转让方合力普中心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照法律规定,是由合力普中心各合伙人缴纳),在其合伙人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可以另行向陈运主张权利。


二、关于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交易佣金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签订的《减持协议》并未约定陈运有权在交易金额中扣除3‰的股票出售交易佣金,故陈运、翁利平主张在交易金额中还应扣除3‰的股票出售交易佣金,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在《减持协议》签订后,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通过微信向陈运发送的合力普中心《合伙人大会决议》中虽涉及到“陈运代扣股票出售交易佣金3‰……”的内容,但系合力普中心的内部法律关系,在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减持协议》中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且合力普中心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运、翁利平仅以此主张应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的股票出售交易佣金,依据不充分。因此,陈运、翁利平主张其有权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的股票出售交易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减持协议》并未约定陈运有权在交易金额中扣除所谓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股票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费及具体金额。其次,陈运通过签订《减持协议》自愿受让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合力泰公司股份,是其自身的投资行为,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和收益均应由其承担和享有。故陈运、翁利平主张其有权从交易金额中扣除因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股份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运、翁利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运、翁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款196873983.1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为“陈运、翁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款137511039.3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195元,由陈运、翁利平负担779396元,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259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742元,由陈运、翁利平负担136122元,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317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述蓉

审判员  何 杉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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