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渝0111民初1105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与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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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与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  号 (2021)渝0111民初1105号

发布日期 2021-07-13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1105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北段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MB1547155L。

法定代表人:石晓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单位员工),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单位员工),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五金厂片区旧改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50387311E。

诉讼代表人:宋涛,公司破产管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峰,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足税务局)与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塑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长王锋与人民陪审员张克勤、徐元开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足税务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赵卫,被告雅塑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足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欠缴的税款871054.57元及滞纳金468621.79元为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滞纳金3226.42元,增加后的滞纳金总计为471848.2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2018)渝0111破3-1号),受理了丁义林对被告提出的破产申请。根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公告》((2018)渝0111破3-1号),原告依法向本案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其中,税款债权2599672.12元,滞纳金债权1155396.30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核通知书》((2018)雅塑破管字第22-1号),对原告前述申报的破产债权中的税款债权880540.41元及滞纳金债权472322.91元不予确认。2020年12月18日,原告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关于对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审核结果提出异议的函》,对前述管理人不予确认的税收债权提出异议。2020年12月25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及其管理人在《债权审核通知书》及《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中均未说明不予确认债权的理由及法律依据,随意否定原告依法申报的税收债权,未恰当履行破产债权审查权责,也违反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渝高法〔2020〕24号)第一条第(五)款“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规定。

原告申报的全部税收债权基于已掌握的法律事实,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计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计算准确,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管理人在初次审核时不予确认的债权,原告在异议中已提供相关依据及说明。若被告及其管理人基于其所主张的事实或法律规定不予确认该部分债权,应对主张的事实向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对主张适用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不应随意予以核减,但原告仅于2021年1月6日收到被告管理人提交的《解除

被告雅塑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滞纳金,“盛世龙成”项目经清算审核,实际上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元。被告之前预交的土地增值税211158.21元,原告亦全额退还被告。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载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既然实际上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自然也不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滞纳金。

二、被告股东有3000万元认缴出资尚未实缴,被告不应对未实收的3000万元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及滞纳金。

(一)被告股东刘明贵、周贤秀、刘洪成至今未缴纳其认缴的3000万元增资款。2015年5月14日,被告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加至3800万元。其中,刘镇瑞认缴增加出资600万元、刘明贵认缴增加出资1800万元、刘洪成认缴增加出资600万元,上述出资款均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被告缴纳。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2015年5月14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2015年5月14日)足以证明。

被告股东刘明贵、周贤秀、刘洪成拟以债转股方式增资,但股东对被告并不享有真实的债权,所以该部分增资股东并未实缴。管理人已向贵院起诉追收被告刘明贵等股东未缴出资,2021年3月,贵院已做出(2021)渝0111民初1101号生效判决,该判决明确载明刘明贵其认缴出资尚未实缴,并判令刘名贵承担缴纳1800万元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被告对刘明贵、刘洪成、周贤秀的《询问笔录》及(2021)渝011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内容足以证明。

原告主张从(2021)渝011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中无法看出债转股方式增资是虚假的,但是被告仅进行过一次增资,注册资本明确为3800万元。如果出债转股方式增资为真实的,刘明贵便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贵院自然不能判令其承担1800万元的出资责任。

(二)资金账簿印花税及滞纳金应当按照实收资本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被告股东的3000万元债转股增资并不真实,不受法律保护。

国税发〔1994〕25号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因此,原告应按被告实收资本800万元计算资金账簿印花税,而非按照认缴出资3800万元计算资金账簿印花税。被告尚未实收的3000万元出资并未达到缴纳印花税的条件,现不应缴纳该部分资金账簿印花税,更不应缴纳相应滞纳金。

三、原告应当按被告2015-2016实际经营状况计算企业所得税,不应按未完工阶段预计毛利率15%计算被告当年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预征企业所得税是为了便于税收管理的一种征税方式,最后仍需根据企业当年的实际经营状况,通过多退少补的汇算清缴方式,来确定企业实际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具体金额。被告的确未在2014年12月进行2015年-2016年的企业所得税预申报,但是客观上,被告2015-2016年的经营状况已发生并不可改变,原告应当按被告2015-2016实际经营状况计算企业所得税,而非按照未完工阶段预计毛利率15%计算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被全部驳回。

审理中,原告大足税务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盛世龙成”项目房屋分期、全款购房情况一览表原件一份。

证据2、被告“盛世龙成”项目按揭购房情况一览表原件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内容:(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管理人未行使解除权而继续履行的合同数量,即计税范围。

证据3、(无合同购房户)记账凭证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管理人认定为待定的购房户,经查账发现购房户已实际支付房款,应作为被告销售收入计税。

证据4、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一次性付款购房9户)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销售不动产取得应税收入2.购房类型为全款购房,确定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税。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印花税为签订合同时间;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收入实现时间,为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4.收入金额(计税依据):印花税为合同金额;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收入金额为实际收款金额。

证据5、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分期付款购房11户),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销售不动产取得应税收入;2.购房类型为全款购房,确定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税;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企业所得税为约定付款时间;印花税为签订合同时间;土地增值税为实际收款时间;4.收入金额(计税依据):企业所得税为约定付款金额;印花税为合同金额;土地增值税为实际收款金额。

证据6、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按揭部分123户),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销售不动产取得应税收入;2.购房类型为按揭购房,确定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税;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印花税为签订合同时间;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为实际收款时间;4.收入金额(计税依据):印花税为合同金额,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收入金额为实际收款金额。

证据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

证据8、被告收到购房款的记账凭证及附件。

证据7、8共同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按揭购房的首付款及全款购房的收入实现时间,为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2.收入金额(计税依据):按揭购房的首付款及全款购房的收入金额为实际收款金额。

证据9、被告“盛世龙成”放贷明细清单,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银行贷款放款日期;2.收入金额(计税依据):银行实际放款金额。

证据10、2012-2015年期间费用记账凭证,证明内容:1.被告账载期间费用金额;2.扣除费用所属时间:账载日期。

证据11、2012-2015年期间费用调整明细,证明内容:对被告2012-2015年期间费用记账凭证进行审核调整,确认可以扣除的费用金额。以被告每年的计税收入减当年可予以扣除的期间费用以计算应税所得。

证据12、实收资本的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实收资本的增加;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入账时间;3.收入金额(计税依据):实际增加的实收资本。

证据13、已解除的合同,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签订合同;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签订时间;3.收入金额(计税依据):合同金额。

证据14、被告入库明细,证明内容: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已缴金额,根据前列证据计算被告应纳税额后,减去本项已纳金额,为被告未纳税款金额。

证据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证据16、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及核定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证据17、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计税毛利率的公告。

证据18、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告。

证据19、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的通知。

证据20、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证据15-20共同证明内容:计算应纳税额的政策依据。

证据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证明内容:税务机关债权申报范围。

被告雅塑公司对原告大足税务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昌银已解除合同,不应计算税费。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解除合同的相应税费不应当缴纳。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计算滞纳金有异议。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完全反应雅塑公司实际经营状况。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以房抵债60多户的印花税没有异议。

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确定,管理人进场时未接收到雅塑公司税务缴纳资料,所以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审查。管理人资料不全,对这笔账无法核实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证据15-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这些不应当属于证据,系法律法规。

被告雅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8)渝0111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渝0111民破3-1号决定书一份,拟证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了被告公司清算案,并于2018年6月25日指定中豪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破产管理人,被告于2018年5月4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证据2、《债权申报登记表》及《债权计算清单》,《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关于更正申报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的函》,《债权审核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关于对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审核结果提出异议的函》,《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拟证明管理人对原告依法申报的债权已按照《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管理人也及时进行了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证据3、《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询问笔录》,拟证明李善刚、汪春梅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且管理人已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计算营业税及附加时,应在被告销售房屋所得款项中减去李善刚、王春梅的购房款101,453.00元。

证据4、《询问笔录》,《关于“盛世龙成”项目117套房屋解除网签的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已解除117套虚假网签的购房合同,原告计算产权书据印花税时当相应减少已解除117套房屋的产权书据印花税。

证据5、《询问笔录》三份,(2021)渝011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注册资本虽为3800万元,但实缴出资仅为800万元,认缴的3000万元尚未实缴出资,被告的固有资产原值和自由流动资产并未增加3000万元,原告在计算资金账簿印花税时,应当按被告实缴出资而非认缴出资计算。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确认刘明贵尚未实缴其认缴的1800万元出资款,并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刘明贵支付其认缴的1800万元出资款。

原告大足税务局对被告雅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起诉时对虚假网签予以了主张,但现在放弃了对虚假网签的主张。

对证据3的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起诉时对虚假网签予以了主张,但现在放弃了对虚假网签的主张。

对证据4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询问人身份信息不完整也无被询问人捺印。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有申请书,无房产登记部门解除网签的回复。

对证据5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询问人身份信息不完整也无被询问人捺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质证情况以及查明事实,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1-13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及证据5中的判决书,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举示的证据4及证据5中的询问笔录,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被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决的依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5-21均系法律法规,本院不作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五金厂片区旧改房1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贵,注册资本800万元(2015年5月15日变更为3800万元),公司股东:刘洪成、刘明贵、刘镇瑞(2015年6月30日变更为刘明贵、周贤秀),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物业管理、置业咨询。

2012年12月被告竞得位于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花市街片区土地,用于“盛世龙成”开发项目,总用地面积16766㎡,总建筑规模89549.69㎡。

2014年3月4日、3月6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足规建证[2014]12号、13号,建设项目名称:盛世龙成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位置:大足区龙水镇花市街酱园巷。2014年4月30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00225201404300201,建设规模:89367.76平方米,设计单位: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和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

2014年10月,被告取得大足区国土房管(2014)预字第(87号附1)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和大足区国土房管(2014)预字第(74号附1)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上述许可证于2016年1月1日进行过一次更换。取得许可证后,被告即对其开发未完成的产品进行了部分销售。

2018年4月26日,申请人丁义林申请被告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5月24日,本院做出(2018)渝0111破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丁义林申请被告的破产清算。

2018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渝0111民破3-1号决定书,指定中豪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破产管理人。

2018年7月24日,本院发出2018)渝0111破3-1号《公告》,要求被告的债权人在2019年9月12日前申报债权。在此期间,原告向本案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其中税款债权为2599672.12元,滞纳金债权为1155396.30元。2020年12月8日,管理人向原告发出2018)雅塑破管字第22-1号《债权审核通知书》,确认:税款债权为1719131.71元,其中营业税及其附加1327955.0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329731.34元、企业所得税0元、印花税61445.32元,滞纳金683073.39元为普通债权。对原告申报的破产债权中的税款债权880540.41元及滞纳金债权472322.91元不予确认。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出审核结果的异议函。2020年12月23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复核意见为:管理人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审核结果不予调整。同时告知原告可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为维护国家税法的尊严,确保国家税收利益为由,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诉讼中,被告辩称网签合同系虚假合同,不应计税,经原告核实后同意该部分网签不计税。

庭审中,原告明确未被被告管理人确认的税款名称及金额如下:

1、土地增值税(预征)。时间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期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算起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以对应每期的滞纳金合计为169783.75元。

2、产权转移印花税。时间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产权转移印花税,以对应每期的所欠本金为25925.99元。滞纳金计算起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以对应每期的滞纳金合计为14316.89元。

3、企业所得税。2015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为766867.93元;2016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为16437.41元,本金合计为783305.34元。2015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计算起算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金额为277222.76元;2016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计算起算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金额为2942.3元;滞纳金合计为280165.06元。

4、新增注册资金印花税。2015年5月14日,被告雅将注册资金由800万元,变更为3800万元,新增注册资金3000万元,具体为刘明贵出资1800万元、刘洪成出资600万元、刘镇瑞出资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前。新增注册资金30000000元的印花税为15000元,滞纳金为7582.5元。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业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进行了破产清算,但其所欠税款仍应当由原告进行追缴。本案经庭审与质证,其争议的焦点为下列税款及滞纳金能否被确认为破产债权:1、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2、企业所得税本金及滞纳金;3、资金账簿的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4、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

1、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

预征土地增值税是在还没有正确计算出房地产项目增值税的情况下,为确保税款平稳,均匀的流入国库,而采取是预先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由此看来,预缴税款应当按每月或季度进行。本案中,被告开发的“盛世龙成”项目自2014年起开始预售,其应按照每月预售收入预征率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收到售房款的当月,期限为次月15日内。即使如被告在庭审所述公司面临经营困难,但仍需向原告提出免征或缓征的申请,并以原告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预缴。而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款,且也未在当年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原告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滞纳金169783.75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诉讼中虽提出“盛世龙成”项目经清算审核,实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元,因此被告不应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清算后实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额为0元,但并不能改变被告在清算前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需正常纳税的事实,其应纳未纳的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在当期已实际发生,且被告并未提交申报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企业所得税本金及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的组织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从上述规定来看,企业所得税系年度汇算清缴,且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并非以整个项目清算后的损益来缴纳企业所得说。本案中,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被告是在2018年5月24日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在破产清算前的2015年和2016年间,被告开发的产品虽未完工,但已取得《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且一直在销售其开发的产品,按照规定预售阶段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毛利率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被告并未在2015和2016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纳税申请表,汇算清缴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除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外,还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2015年度和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合计783305.34元及滞纳金280165.06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虽提出了其在2015-2016年度间实际经营状况已发生变化,工地已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应按当时的实际情况征税,不应当按未完工阶段预计毛利率15%计算被告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辩称意见。而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系被告自己向其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2015-2016年度间被告有销售其开发的产品行为,被告人虽然处于停工状态,但其销售所得仍为其收入年度所得,根据其年度销售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等后即为其年度纳税所得额,而被告在当年度或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并未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请表,汇算清缴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其行为已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其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本案中,虽然被告开发的产品未完工,但其在2014年10月已取得了《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被告在破产清算前的2014年至2016年间一直在销售房屋,且与购房户签订了买卖合同,该系列合同为买卖房屋所订立的书据,按照规定应缴纳相应的印花税。被告未汇缴书据印花税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除应补缴书据印花税外,还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本金25925.99及滞纳金14316.89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资金账簿的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国税发〔1994〕25号第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根据上述规定,对认缴注册资金已计入“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的,应按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计缴印花税,未计入记载资金账簿的,不征收印花税。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将增资的30000000元已实际计入了“实收资本”,并记载于公司的资金账簿中,因此该增资的30000000元,应计缴印花税。被告未汇缴增资印花税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除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外,还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资金账簿印花税15000元及滞纳金7582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刘明贵等认缴增资已实际计入了“实收资本”,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并未实际收到增资,不应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及其滞纳金,并提供了(2021)渝011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明贵等人的增资缴纳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在清算前被告并未追缴,其过错并不在原告方,被告管理人起诉追收刘明贵等人未缴出资的行为,仅是行使追偿权一种履职行为,并不能改变被告于2015年7月已将30000000元增资计入资金账簿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的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故本案各项税收滞纳金合计471848.79元应为普通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在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的税款债权为824231.33元;

二、确认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在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的税款滞纳金债权471848.79元,为普通破产债权;

三、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7.1元,由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张克勤

人民陪审员  徐元开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飞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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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支付并承担旅游费的财税处理


在实务中,企业可能基于奖励或集体福利等因素,企业组织员工旅游,由企业支付并承担全部或部分旅游费。对于这类旅游费支出,企业很多财务人员对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困惑。


1.旅游费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旅游费支出中包括往返机票等旅客运输发票,以及可能旅行社开具了旅行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支出取得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旅游费支出中取得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


2.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各地税务局存在执行口径的差异。


河北税务: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河南税务(2021-04-23)答复:单位组织全体员工旅游的费用不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山东税务(2020-01-02)答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组织员工进行旅游活动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不得在税前扣除。


厦门税务(2021-04-27)答复:你司为员工集体免费提供的旅游费,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苏州税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第6个问答:“问: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更多税务局执行口径就不再逐一列举,企业在面对旅游费支出时需要搞清楚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的执行口径。对于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可以转换为奖励等进行规避。


3.旅游费支出的会计处理


公司支付的旅游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区分参加旅游人员的性质,根据不同的税务处理做出不同的会计处理。


(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个人所得税:公司以奖励等名义提供旅游费,公司员工参与的,应将旅游费并入员工的工资,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①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会计核算上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核算,税前扣除并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申报扣除,可以全额扣除。不能直接以“管理费用”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扣除。


支付旅游费:

借:其他应收款——XX员工

贷:银行存款

说明:支付旅游费时,直接体现为代员工支付的费用。


在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时,将代垫的旅行费作为奖励金额加入员工的税前收入中并作为工资发放,同时在税后扣除代垫款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个人部分

其他应收款——XX员工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②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可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计提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实际支付旅游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也可暂时不确认,待合并工资计算后再确认)


(2)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


依照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对企业雇员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通常不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且虽然财税[2004]11号作为外部人员的劳务收入,但是外部人员通常也不会提供对应的劳务费发票,因此不能计算为佣金。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计算扣除限额。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通常由于不会向免费参与旅游的企业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收取个人所得税,需要把支付的旅游费换算为包含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再计入“业务招待费”。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即使会计核算计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全额纳税调增。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超额完成某业绩指标的),且对方按照劳务费提供了等额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可以作为佣金支出按照财税[2009]29号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支付旅游费实际上等于代垫费用。


借: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贷:银行存款


在实际支付营销人员当月报酬和收到对方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

借:销售费用——佣金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3)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家属


有些公司会安排员工家属免费参与旅游,其实质也是对公司员工的鼓励与奖励,因此应视为是该员工的奖励所得,应并入该员工的工资薪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具体处理,参见前述“(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4)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关系户或促销抽奖中奖者


公司为了维护客情关系,邀请公司客户等参与免费旅游,属于一种交际薪酬行为。除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外,支付的旅游费应按照“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另外,部分企业也经常把免费旅游作为促销噱头,把旅游指标用于抽奖。


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因此,对于免费提供旅游的,应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不会向旅游参与人收取税金,而是由企业自行承担。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招待关系户)

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促销)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偶然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核算无论是计入“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都必须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项旅游费支出是跟企业的收入具有相关性,否则即便是当地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扣除的,也可能存在后期被税务局稽查而不予认可的风险。


企业购买“结构性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结构性存款属于投资理财还是企业存款


保本的我们一般计入“存款”,所获得收益计入“利息收入”;不保本的我们视作理财,计入“投资性金融资产”,亏损与盈利计入“投资收益”。事实上,结构性存款是在普通存款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利率、汇率产品,来获取收益,达到增值目的的一种创新存款。它属于理财产品当中的一种。结构性存款是在存款的基础上嵌入金融衍生工具,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构性存款并不保本,是有可能出现亏损的一种理财。它通过期权与固定收益产品间的组合,使得结构性产品的投资报酬与连接到标的关联资产价格波动产生联动效应,虽然这种金融衍生品出现亏损的概率并不高,但却并不保本。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结构性存款因为其有“存款”两个字,一直存在账务处理的争议。很多会计认为结构性存款就是存款,应当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下。不过我们通过上面研究结构存款是什么得知,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不适用进入“银行存款”。


其实在2021年,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例:2021年,甲企业买入结构性存款200万元。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贷:银行存款 200万


2021年底该笔结构性存款获益 15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贷:公允价值损益 15万


2022年10月 以220万出售该比资产


借:银行存款 220万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投资收益 5万


二、“结构性存款”涉增值税处理


1、免增值税


根据结构性存款的性质,我们知道,结构性存款并不是存款,而是一种理财产品,属于不保本理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


结构性存款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其在未出售前的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资产负债表日调减纳税额,计“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出售时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调增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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